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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章程

股份公司章程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1篇

第一条 本公司名称为______。

第二条 本公司的宗旨是从事《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能够从事的一切合法行为或活动,《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所规定的银行业务、信托公司业务或专门职业活动不属本公司业务范畴。

第三条 本公司发起人姓名及其在本州的法定地址:

第四条 本公司仅有权发行一种股票,该股票为普通股票。授权所发行股票的总股额为×××股。

第五条 本公司第一任董事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如下:

姓名: 地址:

第六条 公司董事对经济损失的责任应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所规定的最大限量予以减免。

第七条 本公司有权按照马萨诸塞州法律规定的最大限量保护公司董事和办事员不受伤害。

以下署名人(均为以上所列公司第一任董事)已在本公司章程上签名,特此证明。

日期: (签字)

以下署名人(均为以上所列名的公司的第一任董事)声明,他们都是以上公司

章程的签署人,签署此章程是他们的自愿行为。

日期:(签字)

股份公司章程细则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细则

第一条 公司本部

第1款 公司本部

第2款 其它办事处

公司也可在董事会随时指定的或应公司业务所要求的其它地点设立办事处。

第二条 股东大会

第1款 股东大会地址

所有股东大会必须在公司本部或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其它地点召开。

第2款 年会

股东每年于×月×日×时举行年会以董事会和开展其它任何例行事务。如果该日期为法定假日,会议将在假日后的营业日的相同时间内举行。

第3款 特别大会

应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或应拥有至少10%公司投票权的一个或多个股东的提请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

第4款 股东大会开会通知

股东大会年会或特别大会的通知应由秘书或秘书助理,如没有设立此种办事人员或他或她疏忽或拒绝办理,则由任何董事或股东作成书面送达给在大会上享有投票权的股东。

此种通知书必须亲自投送或按公司股票转让登记簿上所登记的股东地址或该股东所提供的用于通知的地址通过一级邮件或其它书面方式投送。通知书送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开会前十(10)天,最早不得先于开会前六十(60)天。

第5款 撤销通知

任何股东大会的议题,不论该会议是怎样召集或通知,或在何地召开,只要予会人员达到法定人数,其是否是亲自出席或由人代表不论,且凡不能亲自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每位有投票权的股东在会前或会后签署了一份撤销通知或同意会议召开或赞同会议记录的文书,均应视为与正式召集和通知且如期召开的会议的议题一样合法。

第6款 特别通知以及撤销通知规定

除下列规定之外,任何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就下列提案的赞成意见均应视为合法,只要被赞成的该提案的大概性曾在会议通知书上,或在其它任何撤销通知的文书上有过说明: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201条对公司作重大调整;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900条通过投票自行关闭和解散公司;

赞成按《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2007条分配股份,将其作为公司关闭

计划的一部分。

如果上述提案在股东大会上经有投票权的股东一致通过,则不管其是否作过通知,此种赞成均应视为有效。

第7款 不用开会决定采取的行为

凡可在股东年会或特别股东大会采取的行为均可不必开会或不用事前通知而采取,只要经不少于最低投票数额的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在书面文书上签字提出,并授权或提交股东大会让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出席投票表决即可。

就下列任何提案,除非经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书面认可,任何未经股东全票赞同的不用开会即采取行为的通知,必须在该行为完成前十(10)天发出。

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0条规定,赞同公司与其一个或多个董事或赞同公司同与其一个或多个董事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其它公司、商号或协会签署合同或从事业务;

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7条对公司商进行赔偿;

任何不经开会即采取的公司行为,凡未经全体股东书面同意,必须立即通知那些有投票权但未曾书面赞同的股东。

尽管本款有以上各项规定,除本章程第三条第4款规定之外,如不经具有选举董事权的股东一致书面同意,董事仍不得经书面赞同而当选。

书面同意可由文件撤销,但必须在要求授权采取行为的股东书面同意的票数由公司秘书登记之前收到文件,过时则无法撤销。生效时间以公司秘书收到文件时为准。

第8款 法定人数和股东行为

半数以上具有投票权的股东亲自出席或由人出席即构成股东大会的法定人数。如果大会达到法定人数,出席会议且就一切事项有权投票的股东半数以上的投票赞成即构成股东行为,除非法律规定需更多票数或本款下面段落另有规定。

出席合法召集或召开且达到法定人数的大会的股东,即使与会股东离去而所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仍可继续进行议程,除非一项决议的通过至少需要法定人数的过半数,此时则可休会。

如果不能达到法定人数,任何股东大会均可经半数以上出席会议的股东(亲自或由人出席)投票而随时休会,但不得进行其它任何议题,本款以上作有规定 的除外。

第9款 投票

只有在董事会按本章程第八条第3款确定的登记期限前登记的股东,或者,如果没有确定此种登记期限,在以下所规定的登记期限前登记的股东方可有权在股东大会上投票。

如果没有确定登记期限:

认定股东是否有权被通知参加股东大会或有权在大会投票的登记期限应为开会通知送出前的一天,一直到停业时间为止,如大会不用通知,则为开会前的一天,一直到停业时间为止。

认定股东是否有权在不开会且董事会不采取先行行为的情况下用书面文件同意公司行为的登记期限为收到第一份书面同意文件日期。

因其它目的而认定股东的登记期限为董事会作出相关决议的那一天,一直到停业为止,或为采取该其它行为之前的第60天为止,两者中以最迟日期为准。

凡有投票权的股东可按所持股份的数额每股投一张票,法律、公司章程或本章程附则其它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除选举董事之外,任何有投票权的股东均可用他或她的部分股份投一提案的赞成票,而剩余的股份不投票或投反对票。如果一股东无法具体说明他或她用于投赞成票的股份的数额,则应确凿推定该股东的赞成投票包含了他所有的有投票权的股份。

每次选举董事,股东均无权累积选票,除非在投票开始前候选人已经被提名,且股东在投票开始之前已经通知大会他或她想累积选票。如果有一股东递交通知,则所有有投票权的股东均可以增加他或她的股份额或按同样原则,以将此种选票分投给他或她认为恰当的候选人的方式累积选票,使一位候选人所得的选票等同于当选董事的选票数。根据所选董事的数量,得选票最多的候选人将当选。反对票或弃权票无效。如有股东在投票前提出要求,董事选举得用投票而不是用口头赞成进行。

第10款

任何拥有投票权股份的股东均可通过向公司秘书呈送委托书而授权其他一人或多人此种股份投票。在本章程附则中,“委托书”是指业经签字的书面授权书或经股东或股东的律师授权的电子传送件,是将此股东的股份所附的投票权具体授予其他一人或多人的书面文件。在本章程附则中,“业经签字”是指在委托书(手书、打印、电报、电传或其他形式不论)上由股东或其律师签署股东的姓名或其他认可标记。如能提供材料,证实确为股东、或他或她的律师授权,亦可用电话进行口头委托。

委托书在签署十一(11)个月后即失效,委托书中另有规定者除外。委托书签署人可在委托投票前撤销委托,否则委托书将视为合法有效,《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705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董事

第1款 权力

根据本公司章程和《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的各项规定,公司的业务及事务均由董事会管理,所有的公司权力均由董事会或按其指示行使。

第2款 数额

董事的法定数额为××名。

股票发行后,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发行在外有投票权股份的多数股东赞成;此外,任何修改后的章程均不得将法定董事的数额降为五(5)人以下,本章程第四条附加规定的除外。

第3款 选举和任期

董事必须经股东大会年会选举产生,任期到第二年年会新的董事被选出任命为止。

第4款 空缺

董事会只能因董事死亡、辞职或免职或因法定董事数额的增加,或因在股东大会年会或选举董事的特别大会上股东们没有选足法定的董事数额而出现空缺。凡董事被法庭宣布为精神不正常或定为重罪犯,董事会可宣布其职位空缺。

股东可在任何时间==选举董事以填补董事空缺。任何此种选举需经发行在外且具有选举权的股份的多数股东书面认可,因免职而出现的空缺不得照此填补。

任何董事均可向董事长、总经理、秘书或董事会递交书面辞职申请,辞职申请一递交即刻生效,除非授权书中明确写有以今后某一时间为生效期。如果生效日期为以后某一时间,辞职生效时可选举一继任董事以接替职位。董事会法定人数的减少不得成为免去任期未满的董事的理由。

第5款 免职

任何或所有董事均可无故被免职,只要此种免职是经发行在外且有投票权的股东多数赞同,并符合《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03条的规定。除《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02、303和304条规定的外,董事在董事任期未满之前不得被免职。

经持有已发行的任何种类股票最少10%股份的股东的提请,有关县的高级法院可以其具有欺诈或不诚实行为、严重滥用公司职权或斟酌权为由免去任何董事的职务,并可禁止任何此种被免职的董事在法院所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当选。在此种诉讼中,公司可作为一方当事人。

第6款 会址

董事会的会址可在任何地方,即在或不在马萨诸塞州的,会址可在会议通知书中指明,如果会议通知书中没有指出会址或会议不用通知,即以公司总部或董事会随时作出的决议所指明的地址为会址。董事会可使用会议电话或类似通信设备召开会议,只要参加会议的所有董事都可相互通话。

第7款 董事会年会、定期会议和特别会议

董事会年会须紧接股东大会年会之后在同样的会址召开,不用另行通知。其他董事会定期会议在董事会随时决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此种定期会议不用另行通知。

董事会特别会议可由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秘书或任何两名董事提请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的召开须提前四(4)天用邮件通知,或提前四十八(48)小时专人投递或用电话通知。开会通知或撤销通知不必说明董事会特别会议的目的。

如果会议终止长达24小时以上,会议继续召开之前得向出席原会议的所有董事递交通知书,说明延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第8款 法定人数和董事会行为

董事会所有会议的法定人数为××,除非本章程本条规定作了修正。

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0条(有关批准与一董事有重大经济利益关系的合同或交易的规定)以及第317条第5款规定(关于对董事的补偿的规定),在合法举行且与会董事达到法定人数的会议上由多数董事采取的行为或作出的决定应视为董事会决议。凡开会时与会者人数达到法定数目,即使有董事中途退席,会议仍可照常进行并决定事项,只要所采取的行为是经此种会议规定的法定人数的多数所同意。

出席会议的多数董事可决定让会议延期到另外时间和另外地点召开,不论出席此会议的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

第9款 放弃被通知权规定

任何董事会议所处理的事项,不论其是如何或在何地召开,均应被视为是与正常通知和召集并合法举行的会议所通过的事项一样有效,只要与会者达到法定人数,只要未到会的每一位董事在会前或会后都签署了一份放弃被通知权的文件,一份赞成召开此次会议的文件和一份认可会议记录的文件。所有此种放弃、赞成和认可文件都必须交公司登记存档或写在会议记录中。放弃被通知权或赞成会议召开的文件不必陈述开会目的。

第10款 不用开会所采取的行为

凡董事会即将规定或许可的行为,只要经全体董事集体或单独书面同意,即可不用开会而采取。此种同意书(集体或单独)必须同董事会会议事项记录一起存档。

此种经书面认可而采取的行为具有与董事一致投票赞成而采取的行为一样的效力。

第11款 报酬

董事本身不领取服务薪金,但董事会可通过决议,同意支付一笔合乎情理的费用作为董事参加例行或特别会议的报酬。本章程的任何规定都不得限制董事以其他身份为公司服务并由此得到报酬。特别或常务委员会成员可因参加会议而得到同样报酬。

第四条 高级职员

第1款 高级职员

公司高级职员包括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名秘书和一名主管公司财务的财务主管。公司还可拥有其他一些头衔和责任由董事会所决定的高级职员。准许一人兼任数职。

第2款 选举

所有的公司高级职员都由董事会挑选并向董事会负责。

第3款 免职和辞职

任何高级职员均可随时被董事会免职,可说明或不说明理由。任何高级职员均可向董事会、公司总经理或秘书提交申请要求辞职。辞职申请书生效期为收到该申请书的当天或为辞职书中所写明的日期。高级职员的免职或辞职不得影响任何雇佣该职员的合同所规定的该职员或公司所享受的权利(如果有)。

第4款 总经理

总经理为公司主要行政官员和总管,必须听从董事会的决议和指挥,负责全面监督、领导和控制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他或她得主持所有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依照职权,作为所有常设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常务委员会(如果有)在内,其具有公司总经理通常应当具有的总的行政管理权力和职责,且具有董事会或本公司章程随时规定的其他权力和职责。

第5款 副总经理

如总经理缺席或无法履行职责,按董事会所决定的排列顺序(如没有排名顺序,则由董事会指定),由副总经理总经理的一切职责,在总经理职责时,副总经理具有总经理所拥有的一切权力,同时得受到总经理所受到的一切限制。每位副总经理还必须履行董事会或本公司章程随时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款 秘书

秘书负责在公司本部保存,或叫人保存董事会所有会议的记录。会议记录必须包括每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不论其是例会或特==别会议,如果是特别会议,还应记载会议是如何召集或授权召开的;所发出的会议通知或所收到的放弃被通知权利的文书;出席会议的董事姓名;出席或出席会议的股份份额;以及会议议程说明。

秘书负责在公司本部或公司证券过户人办公室保存,或叫人保存股份登记簿,登记簿上记有股东的姓名和地址,每位股东所持股份的种类和数额,股权证发行的数额和日期,以及交还予以废止的股票的作废日期以及数量。

秘书负责在公司本部保存,在叫人保存公司章程的正本或一副本,其应为最新修订或改动并经秘书验证过的版本。

秘书负责送发根据法律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予以通知的所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书。

秘书负责掌管公司印章,并行使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赋予的其他权力和履行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规定的其他义务。

如秘书缺席或无法履行职责,如设有秘书助理,应按董事会确定的排列顺序(如无顺序之分,由董事会指派)由助理负责行使秘书的所有权力,秘书所受到的限制同样全部适用于秘书助理。秘书助理(如果有)还应行使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赋予的其他权力,并履行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7款 财务主管

财务主管是本公司的主要财务官员,负责保管或让人保管登记公司财产和业务的帐簿和记录,确保帐目完整无误。

财务主管负责以公司的名义将货币或其他贵重物品存放到董事会所指定的受托人处。他或她负责依照董事会的授权根据正当需要支付公司的资金;负责应总经理和董事会的要求,向其说明自己作为财务主管所履行的一切活动以及公司的财务状况;负责行使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赋予的其他权力,并履行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规定的其他义务。

如财务主管缺席或无法履行职责,如设有助理财务主管,应按董事会确定的排列顺序(如无顺序之分,由董事会指派)由助理财务主管负责履行秘书的所有职责,在活动中,助理拥有财务主管所拥有的一切权力,但也必须受到财务主管所受到的所有限制。助理财务主管(如果有)还应行使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赋予的其他权力,并履行董事会或本章程随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8款 报酬

本公司高级职员所领取的服务报酬由董事会决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

第1款

根据达到法定人数的董事会会议多数票通过的决议,董事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个委员会,每个委员会由2个或更多的董事组成,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任何此种委员会均可行使董事会决议规定范畴内的董事会的一切权力,下列事项除外:

a.按规定必须经股东或已售出股份股东同意的行为。

b.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的补缺。

c.决定董事参与董事会或任何委员会活动的报酬。

d.修正或废除公司章程或采用新的章程。

e.修正或废除董事会的决议,而该决议的条款明文规定不能由委员会修正或废除。

f.公司股民的分红,按董事会所决定的分配率或一个定期数额或在董事会所决定的价格范畴内进行分配的除外。

g.设立董事会其他委员会或任命那些委员会的委员。

第六条 公司档案和报告

第1款 股东检查

股票登记簿可在通常的业务时间内随时让股东或投票委托证书持有人进行检查或复印,此种检查或复印必须具有与该股东或投票委托证书持有人的利益相关的正当理由,且需向公司呈递书面申请。

公司帐簿、档案以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委员会会议的记录均可在通常的业务时间且方便的时候接受股东或投票委托证书持有人的检查,此种检查必须具有与该股东或股票委托证书持有人的利益相关的正当理由,并需向公司呈递书面申请。

股东还有权在业务时间内任何方便的时候检查保存在公司本部的最新版本的公司章程的正本或副本。

第2款 董事检查

每位董事均有随时检查、复印一切或任何种类的帐簿、档案或文件以及随时检查公司国内外实物财产的绝对权利。此种检查可由董事亲自进行,也可由其人或律师进行。检查权包括复印权和摘录权。

第3款 检查书面档案权

凡属于本章规定检查范围内的任何档案如无书面形式,则不予接收检查,除非且直到公司出费用将此档案制作成书面形式。

第4款 放弃年度报告

在此特明确表示,如果本公司的股东不足100人,则放弃适用《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501条有关对股东作年度报告的规定。此种放弃必须遵守各项法律规定,包括准许股东要求公司提供财务报告的《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1501条第3款。

第5款 合同及其他

董事会可授权任何一个或多个高级职员、任何一个人或多个人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缔结任何合同或签署任何文书,本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董事会授权,任何高级职员、人或雇员都无权使公司受制于任何合同,或以公司信誉担保,或使公司承担任何目的或数额的责任。

第七条 公司人的补偿和保险

第1款 补偿

公司必须对公司董事和高级职员作最大限度的补偿,其不受《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的限制。

第2款 保险

公司有权代表任何人投保(见《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7条规定)以防止任何因该人的职权或由于其地位而产生的责任,不论根据《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第317条的规定公司是否有权补偿人以防止这种责任。

第八条 股份

第1款 股票

对全部缴清的股份公司可颁发股票。股票必须编号发行,必须公布最多股份持有人的姓名,他/她所拥有股份的数额、名称(如果有)以及种类或类别;股票上必须印发《马萨诸塞州公司法法典》任何可适用的条款所规定的说明或简介。

第2款 股份的转让

股票须交到秘书或公司证券过户人处,且有合法背书或附有充足表示继承、转让或授权转让的证据,公司秘书必须负责向有权得到股票的人发放新的股票废除旧股票并将股票过户记载到公司股票登记簿上。

第3款 登记日期

董事会可以确定一个时间作为登记日期,以决定股东是否可以得到股东大会召开通知或在大会上投票的权利,或决定股东是否有权得到==任何红利或分配,或享受任何分配的权利,或决定股东是否可就其他任何合法行为行使权利。确定的登记日期不得早于会议前六十(60)天,也不得晚于会议前(10)天,对于其他行为,则不得早于行为前六十(60)天登记。登记日期确定后,只有在登记日期登记的股东方可有权得到会议通知或投票,或得到红利、分配或享受分配的权利,或行使可行使的权利,不论登记日期之后是否会在公司登记簿上出现股份转让情况。

第九条 章程的修正

第1款 经股东修正

第2款 经董事会修正

根据股东通过、修正或废除章程的权利,董事会可通过、修正或废除任何章程,但变更董事法定人数的章程修正除外,董事会只有在股票发行前通过修正方可生效。

证明书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2篇

关键词: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 整合 封闭性

一、《公司法》对有限和股份两公司规定的共通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规定,第四章和第五章对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规定,第一章、第六章至十章、第十二章均是对公司的共同规定。比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个性规定,却并没有看到个性条款。第二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四章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五章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为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为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其中发起设立的具体方式和程序两类公司基本相同,组织机构上也大同小异。

从形式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登记形式、股东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设立包括设立条件和方式、发起人规定、公司章程内容、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违约责任。在组织机构设置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机构设置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其中只有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三会”设置及标准有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置经理层,有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置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成员可兼任经理。

从内容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一个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相当于一个设立上放宽和组织机构上简化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上的放宽包括股东人数上的限制以及注册资本上的限额宽容。组织机构上也仅仅表现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人数要求上的差异和设置上的略微简化。

二、日本公司法整合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条分析

1.日本公司法修改整合公司的具体规定

2005年最新修改的日本《会社法》第一编第一章第2条规定“本法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依该各项的规定:(一)公司,指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合作公司。……”日本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整合入股份有限公司中,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说法。第二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从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到对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定、新股预约权、机关、财务会计等的规定,再到章程的修改,事业转让、公司的解散和清算,都隐约可以看到原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条条框框。统一后的股份公司运用有限公司的简单规定,大幅度地允许适用灵活的章程自治。新公司法将非公开公司作为基础,将上市公司等作为例外进行构建。例如,“募集股份的发行等”中,规定募集事项为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事项,公开公司中由董事会进行决议,在其特别规则中加以规定。非公开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公司法第214条)。

2.日本公司法整合公司类型后的施行规定

日本公司法为了实现公司法制现代化,不仅对于公司法制相关的各种制度进行修改,而且在现行商法第2编,对有限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监察等各项予以重新编纂,成为一部法典。日本在制定修改一部法律的同时,对伴随该法律实施的其他所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修改调整,日语称之为“整備法”。整备法是在废除《有限公司法》、《商法特例法》、《商法中修改法律施行法》、《修改商法的一部分的法律施行法》等9部法律的同时,对商法、民法等326部法律所需要的规定进行完善等。虽然日本有限公司法被废止,但是现存的有限公司不必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履行特别的程序,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公司继续存在。这种原有的有限公司没有董事会任期的限制,也没有决算公告义务,仍然维持着现行公司法特有的规律。即使商号仍然规定采用“有限公司”的文字,对于特例有限公司,适用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除去整备法第1章第2节规定的特别规则,特例有限公司也可以作为股份公司适用于公司法(设立程序的相关部分除外),其结果是,也存在适用于与现行的有限公司法规定不同的规则的部分。

三、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价值评析

1.理论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并非遵循经济的发展而自然出现,而是德国学者通过抽象的理论研究,在书桌上创造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种称呼就是小型的、简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原则上转让自己所持份额是要通过共同出资人的另外一部分意见的,它并不是自由的。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方面并没有很大差别,两者均具有封闭性特征,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完全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不同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仅因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异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将两公司区分开来,这种区分并没有满足分类学的基本要求。将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统一规定,符合分类学的基本要求,更具有理论价值。

2.公司发展的促进价值

中国现行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标准使公司之间的共通性被人们忽视,导致公众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时小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大型公司。然而在实践中,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往往大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实践中被分得过于清楚,作为完全不同的公司类型来对待,导致了在实际运用中过多地强调两种公司的区别,忽略了两者的共通性,造成运用中的复杂化,不利于企业更好地良性发展。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合规定,将有限和股份两公司一致对待,并且加强公司的自治程度,无疑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发挥市场经济自身的调控作用。

3.公共资源的节约价值

现行的这种分类方式还造成了公司设立时的资源浪费。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功能上的互通性,法律原本可以对两者做出相同的规范,然而现实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设置上严于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原本一样的公司却适用不同的规则,无疑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无故浪费,行政资源的浪费,甚至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整合作为一种公司形式,用同样的规则予以规范,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另归为一种公司形式,单独予以规范,这种分类规范形式是基于公司的封闭性特点,节约了公司设立的具体程序和方式,节约了设立成本。

四、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种类整合的具体实施建议

从对我国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的比较分析,再纵观日本公司法对两种类型公司的整合的基本思路和具体操作,根据封闭性特点将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整合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规范与管理,具有理论基础,更利于实际操作。具体如何整合,整合后如何规范操作,以及现存公司如何衔接规范,这些均是整合需要考虑的问题,对此提出以下建议:

1.法条措辞的修改和内容局部的调整

科学地整合封闭性公司制度资源,实现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的一体化。结合实践中人们认知公司的习惯,将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并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当中,更大地发挥公司的自治功能,允许公司最大程度的章程自治。消灭现在封闭公司资源多元、分散之局面。在封闭性公司一体化的同时,以上市公司为基础,建立公开公司制度。由此以公司的封闭性和公开性作为划分,针对封闭性公司的特点,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则为主,建立封闭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另外基于公开性的公司的特点,主要以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则为主,建立公开性公司的具体规则制度。现行公司法已经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详细并且较为健全的规定,在公司整合之后,由于大部分规则仍旧适用,只有小部分名称和规则进行合并或修改,因此对现行公司法的运用和公司在具体运行中的行为并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

2.公司名称上的保留与现存公司的保留

实现上述改革后,公司法仍保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但内涵发生很多变化。有限公司即封闭公司,包括现有的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适用现有的有限公司的规定。股份公司,即公开公司,也就是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此种考虑主要是处于现实中人们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法根深蒂固,若不顾习惯将说法改变,可能会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偏差和混乱,因此仅在法律中对两者做出分类,名称并不改变,那么在具体操作过程中,申请者自然知晓两者的区别,在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也会自行去区别,并不会对企业造成大的影响。为避免对现存公司造成运行上的阻挠,现存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仍旧遵循原有的法律规范,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衔接问题,通过条例或司法解释等途径予以解决,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3.公司分立制度改变的方式评析

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对公司分立制度予以改变,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即在法律修改之前,通过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使现行公司法中灵活而有效率的有限公司法律规则扩大适用到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种是在修改公司法时,重新确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内涵,调整适用规范的范围,建立起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制度。这两种方式并没有冲突和矛盾,均具有现实可行性,仅仅是不同时期的不同做法,均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目永铭和.论日本新公司法问题.来自2005年目永铭和教授在华东政法大学的演讲

[2]吴建斌,刘惠明,李涛合译.《日本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1版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4]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版

[5]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3篇

万科管理层和宝能系的“对决”正在陷于沉默,但其他上市公司已经开始躁动。为了避免陷入万科一样被“野蛮人逼宫”的境况,A股上市公司们纷纷修改公司章程,旨在提高对外部资本收购的“防御性”。

有人认为,一些公司陷入了“过度防御”。而且,大股东执意修改被称为“公司宪法”的章程,也有将中小股东利益置于不顾的嫌疑。

但这些都不是关键。基于A股上市公司目前的盈利状况,以及相当部分公司依然估值过高的现实,“野蛮人”有兴趣染指的上市公司真的不多。数据显示,修改章程的上市公司已超过了600家。其中,不少都是治理平平,不断亏损。

实际上,A股依然在3000点上下浮动,疲弱趋势,何时到头?在这种情况下,修改章程,到底是控股股东真的要发奋图强干实业,所以保卫“绩优公司”的股权?还是疲弱大盘之下,一种拉抬股价,准备套现的“障眼法”?

对此,股民不可不察。 万科之鉴

万科之后,另一桩有“野蛮人入侵”色彩的事件是阳光保险举牌伊利股份。

2016年9月14日,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通过旗下的阳光人寿和阳光财险增持伊利股份,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由此触发举牌。

阳光保险此次增持了伊利股份无限售流通股股份共568万股,占其总股本的0.09%。本次增持前,阳光保险已持有后者2.98亿股,占有总股本的4.91%。这意味着本次增持后,阳光保险合计持有3.03亿股股份,合计持有总股本的5%。

按照中国的证券法规,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防止机构大户操纵股价,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通知该上市公司予以公告,是为“举牌”。

有趣的是,伊利股份早在1个多月前就通过修改章程进行了“防御”,但似乎未起到预期的作用。8月9日,伊利股份召开第八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等议案,在“新版章程”中,10余处修改都旨在“打防御战”。

比如,按照法律,收购者收购或者减持上市公司股权需达到5%的比例,才需要通知上市公司。但“新版章程”规定,投资者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3%时,则需要向董事会通报。

这样做的目的很简单,即增加收购者的收购成本。因为,财团一旦不断增持某一家上市公司的消息曝光,即意味着股价大幅上涨。将通报公司持股比例从5%降到了3%,这等于收购者在收购过程中,将面临更高频率的股价上涨,这无疑增加了收购成本。

不过,伊利股份对章程进行修改的关键,还是在于对收购者“入侵”董事会的防御。按照我国法律,股东(也包括“入侵者”)提名董事会成员是通过股东提案权来实现的。

《公司法》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也就是说,超过3%的股权即可提名董事,但我国法律并未对提名的数量、具体方式做出详尽规定,这也给实践操作造成了很多不确定性。当然,换个角度看,也是给了市场主体更多的“章程自治权”。

伊利股份的“新版章程”除了重复《公司法》的一般规定之外,还对对股东的提案权设置了“但书条款”。该条款规定,“关于更换及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须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5%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出提案。”显然,这个要求高于《公司法》3%的规定。

此外,“新版章程”还对股东提案权中提名董事的人数和股东大会、临时股东选举或更换董事的人数做了限制,分别为不超过全体董事的1/5和现任董事的1/4。其目的很明确,即入侵者即便获得大比例股权,依然不能一次性更换过多的董事。

更有意思的是,“新版章程”规定,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为5人”。

在现代公司法中,董事会是上市公司的执行机关,并且实行一人一票“人头主义”,而且多数决议都是半数(6人)通过即可。当职工股东已经占据了5人,这意味着外部股东即便进入董事会,也很难获得董事会的控制权。

新版章程还规定了对董监高的保护,即“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时,公司须一次性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按其在公司的上一年度应得税前全部薪酬和福利待遇总额的十倍支付现金经济补偿金。”

总之,伊利股份的“新版章程”可以说是公司对“野蛮人”防御措施的大集合。但问题在于,新修改的条款是否和现有法律抵触?是否限制了股东的法定权利?这些都是问题。

实际上,交易所对章程修改的问询函,可以说全部问到了“点子上”。 效果堪忧

根据伊利股份的公告,在修改章程之后,该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章程事项的问询函。

针对股东的提名权受限的可能性,问询函认为,该“新版章程”规定,“关于更换及提名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提案,须连续两年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5%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提出提案”,需要作出合规性说明。

问询函还表示,公司需要“补充披露该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当提高了股东行使提案权的法定资格标准,是否构成对股东提名权的限制”等问题进行说明。除此以外,大多数修改条款都在问询函中有所提及,而交易所也都要求公司进行合法性的说明。

收到问询函之后,伊利股份公告称,公司正积极组织对《问询函》中涉及的问题进行逐项落实和回复。但由于《问询函》涉及的内容较多,需要公司进一步补充和完善,故无法按期完成回复。

伊利股份的章程修改是否合规,还需法律公断和监管认定,但这场修改章程的热潮却成了A股上市公司之间的“传染病”,挡都挡不住。

除了伊利股份之外,一项统计数据显示,已有超过600家上市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以抵御外部资本的收购。它们的抵御措施和伊利大同小异,一是强化收购股权变动的披露频率,推动股价上涨,以增加收购者的成本;二是改变董事会的选举、任期模式,避免董事会被收购者控制;第三则是改变股东大会或者临时股东会的议事规则,限制收购者的股东权利。

不过,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架构下,修改章程用来抵御“野蛮人”的效果其实非常有限。在万科案中,曾有不少人认为万科的公司章程“漏洞”很多,比如没有设置董事会的分期制度,即每一次新选董事不能超过董事会席位的几分之几,以此达到阻止收购者通过一次性改选董事会,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

在宝能不断增持的时候,一些观点认为,万科应该赶紧修改公司章程。但实际上,万科管理层自始至终根本没有对章程“亡羊补牢”。因为,精明的万科管理层很清楚,章程的修改纯粹是浪费时间。只有引入新股东,稀释收购者股权才是唯一的路。为此,他们不惜开罪华润,执意引入深圳地铁。

在我国的法律架构中,章程虽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归根到底是股东的意志体现。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这意味着,当时宝能已完全可以否定章程的任何修改。

反过来,对一家股权分散的公司而言,收购者在增持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反而可以章程为武器,通过修改章程,“打击”现有的管理层。

现有管理层唯一能做的是改变股权的力量对比。对于伊利来说,同样如此。在修改章程后不久,伊利股份开始采取了修改章程之外的另一种防御措施,即增发股份。

伊利股份9月30日的一份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的重大事项确定为非公开发行股票。“现公司及相关各方正全力推进尽职调查、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编制、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与意向投资者进行沟通和洽谈等事宜。”

显然,伊利也认识到章程修改的作用,恐怕并没有想象的大。而伊利最终的防御措施和万科也必然是一个方向,即最终必须用“股权说话”,即引入新股东或者让原来的股东增持,而不是以“章程自治”为武器来抵御收购者。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4篇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

梅瑞琦

摘 要: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在程序和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产生瑕疵,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救济,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非常欠缺。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使我国《公司法》早日完善。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法律救济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议决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来决定其意思。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所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保证公司的利益向着股东利益的正方向发展,保证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一、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点。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规模和运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样,在作出公司事项决议时,取得每一股东的一致同意。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显著的重要地位和决议的特点,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1、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目的外事项决议,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东仍按其持有股份数而享有的投票权进行投票决议,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则。但此种投票乃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蕴含的真正内涵,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因而,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当然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与日本商法不同,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虽此问题可“举轻以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

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此原则,每一股东按其拥有股份的多少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份平等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离了股东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提高公司的决策能力,维持公司的高效运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资本多数决赋予股东平等原则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将其利益凌驾于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为了避免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其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国外有关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如《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参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表决权的行使须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的限制。公司股东就公司事项决议时,如违反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则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上的瑕疵。

3、 违反决议要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着重要意义。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⑴ 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⑵

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 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对章程是一经制定签章或署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制定说),还是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方才有效(登记说)此一问题并未厘清,导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记前此一期间内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假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记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决议时,该决议的效力,若采制定说,则为无效,若采登记说,则为有效。上述情形在现实中虽较少发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益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此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式不正确或通知事项不齐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违公共利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事项进行决议。将股东大会权限事项委托他人,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进行决议等都是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讼。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一)事前救济

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1、 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⑶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⑸等问题。

2、 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⑹ 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⑺ 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

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⑻ 经营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决于其经营业绩,而取决于其对公司“空虚股份”的控制,从而损害真实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者一旦控制了多数股份,不论其是否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公司真实股东都难以通过选任进行公司经营者的更换。显见,公司真实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此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均衡的。为防止将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沦为公司经营者维护公司支配权的工具,我国公司法应对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

3、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

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与股东地位事无关时,特定股东由于该决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益的场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⑼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实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决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决议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应限制特别股东停止行使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尚缺乏规定。1997年证监会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关联股东的人是否可以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明确关联股东是否可以其他股 东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规定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实施和提高其权威性,必须及早通过人大立法将该决定纳入《公司法》。

(二)事后救济

1、 决议的撤销、变更、无效和不存在之诉。

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是公司运作上最基本的、关键的程序。决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决议,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原则,对公司的运营带来损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数人操纵之虞。因决议瑕疵原因的不同,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原则上按照方式处理,意在通过审判保护少数股东。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股东提讼时,可以单独行使诉讼,亦可集体行使诉讼。

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的撤销,变更之诉并不限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延续时间,而且与瑕疵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提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作出决议时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如公司债权人在有诉益时可提讼。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时方可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公司对内事项的决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则不得提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变更判决同具追溯力,属自始无效。然二者仍有区别:(1)决议无效之提诉主体除公司股东外,与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成为提诉主体。(2)由于存在内容上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性质`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内治愈,因而各国法律都未规定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期间,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宣告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

因对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决议的诉讼。限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特别事项如涉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别决议的限制,以保证公司运营按照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进行。之所以另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出现撤销判决作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决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不当决议撤销或变更的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讼必须是由于特别决议上述限制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决议显著失当。即有特别决议显著侵犯公司或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亦可提讼。(3)如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阻止决议通过。

2、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

股东的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⑽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公司。⑾ 衍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虽然可以提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然而根据此条所提起的诉讼不同于衍生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该条规定明显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赋予了股东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股东行使诉权时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责任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此条规定时,必须明确以下问题:(1)提诉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必须对提诉股东的资格加以限制,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续时间,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⑿,有利于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开展投机诉讼或损害购买者的诉讼,避免一些人专为获得诉权而购买公司的股份,导致后继股东对追诉行为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又容易引权的炒作。⒀ (2)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只笼统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明确该行为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该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在其列,同时也未规定该责任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责任主体的缺置,法律规定再多的责任又有何用?(3)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可规定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并规定败诉股东的责任和恶意提讼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

3、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

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公平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的最主要依据。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收买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⒁ 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日本商法》第346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对设置该款规定,并在全会上阐述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其决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但从传统的公司本质观来看,股东大会受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对决议的股东,也不得因此而解体社员构成。如果承认了它,就等于将股份公司之实体合伙化,这与传统的股份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存在许多问题:将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同时,股份收买请求权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关于股份公司的本质基于合伙观或者契约思想来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说明。⒂ 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发展。但少数股东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加公司时未在章程中明确的重大事项的变化,可以拒绝自设立公司时起已预期的公司功能的结构性变化。为了维护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同时也为顾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法律赋予少数反对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在股东大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少数股东为了避免其所不希望的后果,可选择股份收买请求权作为法律上的最后救济。少数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存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的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营业转让或部分重要营业转让,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示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或在股东大会 上表示反对决议事项,可于事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如协议不成,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

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

2000年10月初稿

2001年8月二稿

注:

⑴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

⑵ 唐广良等《民商法原理》之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4页

⑶⒂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88,289页,第404,

405页

⑷ 假设A公司增资100万元,B公司增资100万元,并相互认购增资部分,则A,B公

司共增200万元,实际上增资的200万元仅仅是A,B公司之间的出资往来,净资产并未增加。

⑸ 如B,C公司如持有A公司50%股份,A,C公司持有B公司50%股份,A,B公司持有C公司50%股份,那么,A,B,C公司已丧失法律上的成员基础的公司,即使解散,连剩余财产分配也不能进行的公司。

⑹⑻ 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60,650页

⑺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 第2期

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人大报刊复印

资料》D413 2001年第3期第9页

⑼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64页

⑽ 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53页

⑾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THE LAW OF CORPORATION》第337页

⑿ 原告必须在所诉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具有股东身份,是美国商事法的一项独 创,源于1882年的HAWES V.OAKLAND一案。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此即所谓“当时拥有股份”要求。按照这一要求,对于其成为股东以前所发生的有责行为,该股东无权提讼。

股份公司章程范文第5篇

董事会会议决议范文一:

会议时间: 年 月 日

会议地点:

现任董事会成员:

出席会议的人员:

决议事项:

有限公司董事会第 次

会议于200 年 月 日在 召开。 本公司全体董事出席会议。经研究,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通过以下决议:

一、同意本公司与 共同出资成立 有限公司(新)。

二、 有限公司(新)注册资金为 万元,本公司占其中 %股权,以 形式出资。

三、 有限公司(新)经营范围是:

四、声明:本次会议参加人员已达公司章程规定,所作决议均为有效决议。

董事长: 副董事长: 董事:

(盖公章)

年 月 日

董事会会议决议范文二:

董事会决议(格式及范例)

来源: 作者: 日期:09-07-23

董事会决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人员(人数是否符合章程规定)。

2.董事会主要议题及决议结果。

3.到会董事的签名。

格式如下: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在 市 路 号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参加会议董事为 人,实际参加会议董事 人,符合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会议有效。与会董事就本企业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事宜,经过讨论并以举手表决方式,以 票赞成, 票反对,通过了

以下决议:

1.本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本次设立股份公司资产重组原则为

3.本次设立股份公司折股比例为

4.本次设立股份公司的步骤为

5.本企业在本次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承担下列权利和义务

6.本次设立股份公司组建筹委会事宜

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日期

董事会会议决议范文三: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公司名称)有限公司于 年 月 日 市 路 号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参加会议董事为 人,实际参加会议董事 人,符合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会议有效。与会董事就本公司作为独家发起人,采取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股份公司)事宜,经过讨论以举手表决方式,以 票赞成, 票反对,通过了以下决议:

1.本企业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社会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本次设立股份公司将本企业的部分经营性资产、业务及相干负债重组,以经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后的净资产折股投入股份公司,该净资产值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实认数为准。

3.本次资产重组的原则有:

①剥离非经营性资产,提高股份公司的赢利能力;

②剥离不良资产,优化股份公司的资本结构;

③杜绝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完全按市场原则来进行。

4.本公司将上述净资值按65%的比例折股投入股份公司,作为发起人认购股。

5.股份公司在资产重组完成后,应及时完成注册手续,早日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以便向境内社会公众公开发行A股,同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6.本企业作为股份公司的独家发起人,在本次设立股份公司过程中,承担下列权利和义务:

①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认购股份公司股份;

②本企业认购股份公司的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

③设立股份公司的费用,在股份公司成立后,由股份公司承担;如果未能成立的,由本企业承担。

7.由,等 人共组成股份公司筹委会,其中委托为主任。

8.现授权股份公司筹委会负责办理股份公司设立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一切相干事宜。

本决议符合《中华裔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