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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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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性质

农民合作社性质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意见和建议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一、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据对全镇74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情况的调查,主要有以下问题:

1.财务会计岗位及人员存在的问题,大部分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只设出纳岗位,会计只是临时指定一人做账,且会计人员大部分是合作社的成员,会计专业知识及技能较低,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占92%以上。

2.会计核算不规范,由于会计人员专业水平较低,在会计核算也只采用较简单的方式进行,未能参照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更无法按照财政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去执行。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规定的盈余分配方式中的按交易量分配方法,据对全镇23个村(场)74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几乎均无按交易量分配合作社经营盈余,只有个别要申报示范合作社的才补办。

3.未设置成员账户进行明细核算,调查显示,因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采用的是不验资不年检的办法,因此大多数成员不知道也不关心股金的份额情况,造成了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无成员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4.监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无力,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从目标前情况来看,由于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具有企业自主经营的性质,乡镇经管站未介入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执行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二、鉴于上述调查中发现存在的问题,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第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文从乡镇经管站的角度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1.乡镇经管站要增设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的岗位和人员编制,所需经费应纳入乡镇财政预算,并规定在指导过程中不得向合作社收取任何费用,防止变相摊派,增加合作社的负担。

2.加强财务会计人员的培训,提高财务人员的专业水平。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知识水平参差不齐,在指导过程中应分别进行指导、培训,如今年省农业厅就对全省的省级示范社的财务人员进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培训,南平市也对全市的示范社的财务人员进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培训,在达到一定水平之后,对会计基础知识进行更深层次的培训,让所有的合作社财务人员都能掌握会计专业知识,同时鼓励合作社的财务人员通过参加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更好地为合作社提供会计服务。

3.建议所有的合作社均设立独立的财务人员,即出纳和会计。合作社可视自身的规模大小及工作量业务量的大小设专职或兼职的会计和出纳,但会计和出纳不得一人担任。

4.建议合作社有条件的实行会计制度,合作社可自行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或专门的会计机构记账。在条件成熟的乡镇,也可由乡镇经管站会计记账,以快速提高会计专业水平,更好地执行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

5.严格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试行)中规定的盈余分配办法,设立成员账户明细账。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配方法和企业会计制度的分配有很大的不同,特别是对盈余分配做出特别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保护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要不折不扣地执行。

参考文献:

农民合作社性质范文第2篇

成员的同质性或异质性,在研究集体组织的效率的文献中是一个传统领域。在合作社研究中,从Le.Vay(1983)开始,成员的异质性开始受到关注;在过去的10多年里,成员异质性已经引起了许多农业合作社研究者的重视。在中国,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农产品市场格局由卖方市场逐步向买方市场转变,加入WTO以后农业逐步与世界接轨,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发生了深刻变化。在这种背景下,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农业中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在浙江等沿海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应运而生并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黄祖辉等,2001;张晓山,2004;徐旭初,2005)。从形成过程来看,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都是生产大户、运销大户、龙头企业、供销社等少数“带头人”在获利机会的驱使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同时各级政府出于对“三农”问题,尤其是“农民增收”问题的关注,也积极参与到其中。基于此,现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所有权上呈现一些鲜明的共性:产权的股资本化态势明显,少数大的出资者与多数小的出资者并存;少数带头人组成合作社的理事会,掌握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定价机制和收益分配等事务的决策权;在提取了公共积累后,主要采取以出资额和交易量(额)的方式分配合作社的盈余(黄祖辉等,2001;张晓山,2004;徐旭初;2005)。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所有权上为什么会呈现上述特征?如何评价现阶段的所有权安排?本文希望从成员异质性的视角对此进行深入探讨,以增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度安排的认识。

二、资源禀赋与成员的异质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参与主体的资源禀赋是不同的,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自然资源:20世纪80年代的普遍实施以后,农民获得了承包土地的经营自主权。作为独立的生产者,农民有动力也有能力经营好自己承包的土地。然而,在“人多地少”的情况下,绝大多数农民承包的土地规模不大,加之土地流转不畅,规模经营对绝大多数农民而言相当困难,生产大户的数量相对而言较少。(2)资本资源:受“城市化发展战略倾向”和“农产品价格剪刀差”的影响,农民收入增长十分有限,加之农民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相当困难,多数小规模农户的资本资源匮乏。合作社作为一种从事农产品销售和加工的企业组织形式,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对资本资源的需求必不可少,而且逐步增加。在小农户资本资源匮乏的情况下,拥有资本资源并且愿意对合作社投资的成员数量有限。(3)人力资源:在农产品普遍过剩的情形下,如何把农民组织起来并有效解决农产品的销售问题是合作社生存和发展的关键。为了生存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两类成员的需求必不可少:一类是擅长农产品营销的运销户,一类是经营管理人才。小农户由于规模有限,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成为这两类人,人力资源对合作社而言也是稀缺资源。(4)社会资源:在农村社区,非正式制度往往起着重要作用。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处理诸多事务,比如,对内协调社员行为,对外与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打交道等。在合作社的创建和发展过程中,具有良好社会资源(威望,人际关系网络)的成员必不可少。然而,农村社区里的“精英”人物也是稀缺的。

具有不同资源禀赋的成员参与合作社的动机和目的是不同的,在合作社创建和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也是有差别的。对绝大多数普通农户而言,他们只有有限的自然资源,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都是缺乏的,由他们组织创建合作组织的可能性较小。从个人理性的角度而言,普通农户也不愿意这么做,因为作为集体而言存在“外部利润”分配到个人部分是非常有限的,为了获得不多的收益而花费成本、承担风险是不可取的。所以,在合作社的形成过程中,大多数普通农户主要充当惠顾者的角色,目的是通过合作社获得产品销售的帕累托改进,他们是合作社的普通社员。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产品普遍过剩、农业产业化浪潮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形成的,很多合作社从一开始都具有纵向合作的色彩,对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需求强烈。因此,只有那些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农产品生产的市场化、商品化程度较高的专业生产大户,掌握一定农产品销售渠道的运销大户,农民社区里的“精英”人物,以及拥有一定资本实力和管理能力的龙头企业和供销社,才有能力组织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同业者及利益相关者带动起来。同时,也只有组织和个人有动力创建合作社,在借助合作社促进个人业务发展的同时,通过技术、市场和组织管理才能等资源的分享使其他参与者也获得好处。与此同时,一些涉农部门(农技部门,基层组织等)出于自身的社会责任或者经济利益考虑,也会利用所掌握的资源、组织和动员能力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些个人和组织由于能够意识到合作组织的优越性,愿意面对风险,能够承担创建成本或运作成本,是合作社创建的主导力量。他们是合作社的主要所有者和控制者,为合作社做出了更多的贡献,是合作社的核心社员。

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不同要素所有者为了共同的利益而结成的契约组织。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创建和发展中,资源禀赋的差异导致了成员的要素投入、参与目的、对合作社的贡献以及所承担的风险不同,进而形成异质性的社员结构:普通成员和核心成员。

三、异质性社员结构下的财产所有权

现代企业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是,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是个人之间交易产权的一种方式。作为签约人的企业参与者必须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要素拥有明确的财产所有权。没有产权的人是无权签约的。这意味着,明确的产权是企业存在的前提;没有个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从合约经济学的角度看,财产所有权是指经济主体对投入企业的生产性要素或资源(资本)的初始所有权。狭义的财产所有权指的是股权,广义的财产所有权既包括股权,也包括债权和人力资本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在企业具体体现为收益权和剩余控制权,是由所有权主体享有的。至于分享比例和权重是由许多因素决定的,如资本结构、法律和习俗、要素的供求关系、资产的专用性和流动性、风险态度等,不同企业会有很大的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存在的异质性社员结构必然会影响其产权安排。少数核心成员是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等稀缺的关键生产要素的所有者,如何确保其对投入要素的控制权和收益权对他们而言至关重要。如果合作社按照社员的产品交易量(额)来安排产权结构,核心成员对其所投入的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要素的控制权和收益权自然难以体现。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要素,从产权的属性上归其所有者占有,但一旦核心成员将其投入到合作社很难排除其他社员的使用和收益,比如,社员可以通过参加合作社分享运销户的销售渠道、生产大户的技术、精英人物的社会关系等资源,并获得这些资源的部分收益。在对其所投入的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要素产权残缺的条件下,由于对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的贡献难以直接进行量化,核心成员必然倾向于资本化的产权结构。通过占有合作社相对多数出资额,核心成员可以获得合作社的实际控制权,进而通过有利的剩余分配方式实现对投入合作社的稀缺资源的控制权和收益权。普通社员对这种产权安排也是能接受的,原因在于,在农产品普遍过剩、“卖难”问题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大多数普通社员最关心的是农产品的销售和收益问题,只要核心社员控制下的合作社能够解决普通社员的市场进入和价格改进问题,他们就没有太大的异议。事实上,很多普通社员正是意识到资金、技术、市场渠道和社会网络等资源对他们而言的不可获得性,而基本认可核心成员占有相对多数出资额的产权结构。

在采用资本化的产权结构条件下,普通社员要获得社员资格一般要支付一定的出资额。这既是核心成员的“强制”行为,因为通过让普通社员出资的方式可以减少其机会主义行为;然而,核心成员不会让普通社员支付很多出资额,因为这样会稀释他们的部分权益。这也是普通成员的“自愿”行为,因为通过出资不仅可以获得合作社的使用权,还可以取得对合作社盈余的分配权;然而,出于资本有限和不愿承担过多风险等因素,普通社员一般也不会出资很多。对通过出资的方式投入合作社的资本金,普通社员拥有占有权(在社员退出合作社时,很多合作社的章程都规定可以退回入社资金)、使用权(可以向合作社投售产品和使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等)和收益权(按出资额分配盈余),但一般没有转让权。由此可见,在异质性社员结构下,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采用资本化的产权结构必然形成少数大的出资者(核心成员)与多数小的出资者(普通社员)并存的格局。资本化的产权安排界定了社员的出资额和相应的财产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但没有赋予财产的转让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所有权,是异质性社员结构下不同类型社员“博弈”的结果,也是被不同类型社员所共同接受的一种“均衡”结果。当然,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普通成员和核心成员的力量对比的变化,财产所有权(股权)也会发生相应调整。

四、异质性社员结构下的企业所有权

企业是由不同财产所有者组成的,企业所有权显然不等于财产所有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张维迎(1996)将企业所有权理解为“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所谓企业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s)是指对企业总收入扣除所有固定合约所要求的支付后的剩余额的要求权;而剩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1),意指在企业合约中所未明确的状态出现的相机处理权和决策权。本部分接下来采纳张维迎的观点,从企业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两个方面来讨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企业所有权。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

除了获得合作社的使用权以外,对社员而言参与合作社的价值还在于分享合作社的剩余。剩余索取权是相对于合同收益权而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指的是对合作社收入在扣除所有固定的合同支付(如产品成本、固定工资、利息等)后的余额(盈余)的要求权。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大部分合作社都把部分盈余作为公共积累留在合作社,扩大合作社为社员服务的能力,保持合作社的持续发展。以浙江为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共积累包括风险金、公积金和公益金三部分。提取公共积累以后的合作社盈余一般都分配到社员个人。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的分析,可以从对公共积累的剩余索取权和对分配到社员的盈余的索取权两个方面着手。

由于盈余允许部分或者全部作为公共积累保留,合作社的剩余自然延续到多个时期。在剩余延续到多个时期的情况下,要在每一个时期末客观地度量每一个社员对公共积累的索取份额变得十分困难。因为如果要这样做的话,首先需要追踪每个社员在每一个时期内的投资和产品交易量(额);然而真正困难的是计算与该投资和产品交易量(额)相对应的公共积累的分配份额,并且让社员据此能够预期其相应的剩余索取权。因此,对公共积累的任何分配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会额外地增加度量的难度。在异质性社员结构下,核心成员由于对合作社进行了较多的专用资产投资,已经跟合作社“捆绑”在一起了。合作社可以利用公共积累和普通社员的出资作为预先支付,以达到把普通社员和合作社连接在一起的目的。由于合作社在很大程度上依赖社员的预期行为,公共积累把普通社员与合作社利益“捆绑”在一起,实际上成了抵制社员机会主义行为的机制。上面提及的度量问题虽然不能明显排除社员间索取权转让,但是转让只有在同时满足双方要求的条件下才能实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普遍较小的情况下,由于受让者的交易量可能与出让者的交易量不同,其他社员将会受到转让结果的影响;因此,社员的私人转让行为在规模较小的合作社里一般是禁止的。对公共积累的剩余索取权缺乏明确的分割,必然导致社员对这部分剩余索取权的不完全性:没有权利通过资产处置来减少公共积累份额,对清算残值也没有索取权,也不能转让剩余索取权。这种排除对公共积累剩余索取进行评估的合约安排,节省了“讨价还价”等交易成本,对处于发展初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是有利的。

对分配到社员个人的盈余的索取权而言,关键的问题是剩余索取的基础(依据)的确定,也就是这部分盈余如何在社员之间进行分配。由于社员与合作社存在多种产品和服务的交易,比如,一个社员可能在向合作社提品和资本金的同时从合作社购买投入品,这使得多重索取基础成为可能。如果我们只考虑两种剩余索取基础--产品和货币资本的话,至少有以下四种剩余索取基础安排:(1)产品交易和资本供给作为独立的剩余索取依据。对任何一种索取基础而言,都没有事前的支付,合作社的剩余在社员之间的分配在每一个时期结束时通过讨价还价过程进行。(2)产品交易和资本供给两种索取基础“捆绑”在一起。社员按比例把资本贡献和产品交易有效结合在一起,单一的产品交易和资本供给都不是剩余索取的基础。(3)对资本支付固定回报。比如,按照银行利率或者社员普遍接受的一个回报率对资本支付固定回报。资本不再参与剩余分配,所有的剩余在社员之间按照产品交易量(额)进行分配。(4)对产品支付固定回报。比如,合作社根据市场情形“随行就市”或者社员之间认可的其他合同形式对产品支付收益。支付产品的固定回报以后,剩余将按照资本贡献在社员之间进行分配。在异质性社员结构下,由于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的要素贡献不同,他们对剩余索取基础的要求自然不同:核心成员希望资本在合作社的剩余索取中发挥主导作用;而普通成员则希望产品在合作社的剩余索取中发挥主导作用。对于第一种索取基础安排而言,事后的讨价还价过程成本高昂;而且,事先对索取的不确定性会对社员的行会产生消极影响,这种安排难以被接受。让资本获得固定回报,剩余按产品交易进行分配,同样难以接受:一方面,核心成员贡献了合作社的主要资本,承担了大部分风险,而没有对最终剩余的索取权,他们(生产大户除外)难以接受;另一方面,在核心成员拥有合作社经营的自然控制权条件下,普通社员对扣除资本的固定回报以后的剩余难以把握,他们既不愿意冒这个风险,也不愿意承担获得信息的成本。那么,权衡和取舍的结果是在剩下的两种制度安排中进行选择。由于核心成员考虑的问题是,在确保其投入的资本获得满意的剩余索取权的同时调动普通社员的积极性并避免其机会主义行为发生;而普通社员要考虑的问题是,在如何获得产品销售的稳定可靠的回报的前提下尽可能参与合作社的剩余分配。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索取基础的安排只可能是,对产品支付固定回报,最终剩余按资本投入进行分配;社员需要投入资本后才能获得产品交易权,这样产品供给和资本供给这两种索取基础事实上“捆绑”在一起。资本供给剩余索取安排通过资本化的产权结构安排予以体现。由此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财产所有权上的资本化态势,实际上是剩余索取权的外在体现。

出于“公平”和保护生产者社员利益的考虑,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法律的实施无疑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安排带来影响:对于拥有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而没有多少交易量的核心成员而言,如果坚持法律规定,必然会挫伤他们的积极性,使合作社的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因此,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如何权衡取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一个两难问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初级阶段,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尊重合作社成员基于资源禀赋和角色差异的剩余索取权安排。法律规定作为合作社获得政策和资金扶持的重要先决条件,循序渐进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制度调整。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指的是,在合作社的章程、合同等“契约”中由于未来不确定性而无法特别规定的活动的决策权。在异质性社员结构下,核心成员提供了合作社创建和发展所需要的资本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资源等关键生产要素,由于“先天”掌握合作社经营管理所需要的一些资源,比如市场渠道、社会关系和企业家才能等,核心成员拥有合作社生产经营上的自然控制权。通过资本化的产权安排后,合作社的社员绝大部分都是合作社的出资者;但是,核心成员拥有合作社的相对多数出资额,普通成员一般只拥有少量出资额。由于拥有相对集中的多数出资额,核心成员更有可能获得与经营管理相联系的剩余控制权;而普通社员由于出资分散和个体出资单薄,多数将与出资相联系的剩余控制权(投票、异议和退出)留给自己,将与经营相联系的剩余控制权委托给主要由核心成员组成的管理者。从管理者的选择角度来看,当社员成为合作社股东时,剩余控制权可以派生出两个子控制权:一是社员在合作社的管理者选择方面具有最终控制权--选择控制权;二是管理层一旦被任命就具有合作社经营方面的控制权--经营控制权。选择控制权使得社员有权决定是自己还是别人、是甲社员还是乙社员来行使合作社的经营控制权。在缺乏外部企业家市场的情况下,社员只能在合作社的内部选择管理者。核心成员由于在合作社创建和发展中提供了关键生产要素和专用资产,承担了合作社创建的组织成本和经营风险,他们理所当然希望拥有合作社的经营控制权,所以他们会选择自己作为合作社的管理者。普通成员由于自身不具备管理者的素质,多数一般不会选自己当管理者;选别人的话也倾向于选择核心成员:一是核心成员相对更具备管理能力,二是核心成员对合作社进行了较多的投入,相对更可信。这样,无论是从能力的角度、还是股份的角度以及选择的角度,核心成员都顺理成章地成为合作社的管理者,获得合作社的自然控制权的同时拥有合作社的主要剩余控制权。普通社员也拥有合作社的剩余控制权,主要体现在与其拥有的合作社的出资相对应的选择控制权,比如投票、异议和退出等,但是,这种剩余控制权的影响相对而言是有限的。

农民合作社性质范文第3篇

改革开放以来,合作社已经从计划经济的阴霾中走出来,逐渐回归其市场主体的本原地位。合作社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形式,产权制度无疑是决定其性质和法律地位、影响其治理方式以及利益分配等问题的核心制度,是决定合作社存在与发展的关键因素。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已经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没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予以明确定性,围绕合作社产权制度理论界也存在诸多争议,极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和社员利益保护,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合作社产权,理顺其产权关系,以更好地维护合作社的稳定性,调动社员的积极性,促进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一、合作社财产的来源

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是指法律规定的人们对某种财产拥有和可以实施的一定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指人们对财产本身所拥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置权、相应的收益权以及人们拥有这些财产所派生出来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物品或功效的收益权和不受损害权[1]。产权直接指向“财产”,因此,探讨合作社产权制度首先应厘清合作社财产来源和构成。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社员出资入股、合作社经营中的积累、国家扶持资金与捐赠。

(一)社员出资

合作社是为社员拥有和控制的合作组织,社员出资是合作社生产经营的基础,是合作社初始资本的来源。社员最多可以交纳的股金数额,由合作社章程或国家法律规定。

(二)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

公积金是合作社在运作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重要资本,它是指合作社每年从盈余中按一定的比例提取的积累资金,其目的是用于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

(三)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从国际上看,世界各国对合作社一般都有财政上的扶持。而合作社的制度安排和价值追求及对社会稳定的贡献,使其容易获得社会的各种捐赠,而合作社资金的有限性也需要其扩展资金来源,所以捐赠也就成了合作社的发展资金来源之一。

二、合作社产权的性质

在探讨合作社产权性质之前,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合作社财产的权利结构就是指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主体构成状况和相互关系。作为企业法人,合作社的产权主体包括合作社和社员两类。合作社的产权尤其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的界定与合作社及其社员两类主体相关。

(一)学界关于合作社产权性质的观点之争

关于合作社的产权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以下观点:(1)私有产权说。合作社的产权结构以社员个人所有为核心,实质是私人产权。发达国家学者多持此种观点[2]。(2)集体产权说。合作社由联合起来的劳动者共同筹资,共同占有、使用生产资料,共同享有劳动成果,因而是社员的集体所有[3]。(3)复合产权说。该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是由两类性质不同但有联系的产权构成的:第一,合作社的产权是在直接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众多数量大体均等的个人产权复合而成;第二,合作社的产权是由已经集合的个人产权与集体产权复合而成[2]。(4)多元所有、一元经营说。该说认为,合作社的产权和管理制度体现为:一是实行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相结合的产权关系;一是实行集体占有、使用的经营关系[4]。(5)合作社产权说。该说认为,合作社的股金的所有者是合作社,社员是合作社的投资人,其依所投之股金对合作社享有社员权。总体而言,合作社全部财产的所有人不是社员个人,也不是社员集体,而是合作社本身[5]。合作社产权的性质存在如此多的观点学说,而且至今没有形成共识,反映了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而合作社制度建设的基石应是作为其经济基础的产权制度,因而从理论上澄清它是无法回避和绕开的课题。

(二)合作社产权界定

合作社产权制度的复杂性除源于上文述及的合作社财产来源的多样性,另外还受合作社特有的属性和宗旨的影响。1.合作社属性、宗旨与产权合作社的最大特点是属利用者(用户、顾客)所有,这也是其最根本的属性。合作社产生的原因就是社员需要合作社这种互助合作组织来解决生产、销售、购买、贷款、保险等经营环节上靠个人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合作社是利用者拥有和控制的企业[6]。由于合作社是利用者所有的企业,因而它的宗旨是满足社员(利用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是非营利性企业;合作社不具有公司那样的资本属性,不追求资本利润的最大化[6]。合作社的属性和宗旨决定了其一系列制度包括产权制度的特点。合作社必须以为社员谋取利益、服务社员为目的,而不是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这一宗旨决定了其运作必须以同一性为条件,即合作社的财产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可以完全重合,如果二者出现错位,并且错位达到一定程度,则合作社就发生性质变化[7]。合作社是社员劳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或者使用者和所有者双重身份合为一体的组织。它依靠社员经济参与而生存和发展,为社员服务是合作社的惟一宗旨。所以,股金属于社员个人所有,入社时投人,退社时退出[1]。为防止股金的无节制征收使合作社沦为资本的工具,法律大都对社员的出资加以限制,“防止大股东的形成以及对合作社业务的控制,维护合作社的民主精神”[8]。同时,为体现合作社“社员人数及资本额均可变动”的原则,允许社员自愿退社,并有权请求退还其股金。但这会减少合作社发展所需的资金,动摇合作社对外联系的信用基础。因此,为促进资本的稳定,合作社都会从盈余中提取公积金来弥补亏损和扩大再生产。而正是这部分资金的产权归属成为解决合作社产权问题的关键。归结起来,如何在维护社员财产权利、调动其入社积极性的前提下维护合作社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成为确立合作社产权制度时着重需要考虑的问题。2.合作社各类财产所有权归属(1)社员出资由于前文所述原因,社员出资应归社员个人所有才能体现合作社的属性,实现其宗旨。前述“合作社产权说”认为包括社员股金在内的合作社全部财产都是合作社本身所有,以解释为什么合作社具有实质上对所有社员股金享有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处分权[5]。这种观点没有看到社员对股金的所有权是终极意义上的。社员拥有股金的所有权并不影响社员与合作社关系存续期间合作社为社员利益对包括股金在内的合作社财产的占有支配权。作为法人,合作社当然有法人财产权,这种权利的客体就是合作社财产,包括社员出资,其实质是一种经营权,与财产的所有权是并行不悖的。同时,社员股金也并非全体社员集体所有,这种观点是受“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经济”观念的影响,认为社员出资后就失去了对自己出资的个人所有权,实际上是将合作社混同于集体所有制经济,这会导致合作社失去其独立存在的意义。合作社作为市场主体从产生时起就是建立在个人财产权的基础上的,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企业形态的根本属性,个人财产权的有效保护是社员参加合作社的动力。(2)合作社积累的公积金公积金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合作社产权问题的症结所在。公积金的产权归属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可以分割并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传统合作社理论认为公积金不可分割,国际合作社联盟也持此观点。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曼彻斯特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提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但是,也有学者反对公积金不可分割,如瑞典学者尼尔森指出,公共积累不可分割原则,使得合作社的公共积累越多,不可分割的集体资产比重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与社员的距离也越大,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9]。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就规定了公积金可以分割量化到社员个人账户,“成员资格终止的,……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①公积金应否分割?笔者认为,应对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公积金的分割情况作出分别规定。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公积金不能分割。理由如下:第一,为合作社发展提供资金基础的需要。合作社是弱势群体的组织,社员经济实力往往较弱,能够投入到合作社的资金有限,再加上为维护民主和公平原则对单个社员入股的限制更造成资金的有限性,而且,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下,社员退社就需退还股金,这会造成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而从盈利中提取公积金并保持其不可分割扩大了合作社可支配的资源,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提供了物质支持。第二,扩大合作社交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因退社自由引致的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以及由于捐赠的不稳定性和财政补助的有限性,会导致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利益有可能缺乏足够的财产担保而面临风险,会降低相对人与合作社交易的积极性,这同样会成为合作社发展的制约因素。不可分割的公积金恰能对上述制度缺陷加以弥补,对保护相对人利益、鼓励其与合作社交易具有积极意义。当然,公积金不可分割可能会导致合作社积累基金越来越多,当积累基金在合作社自有资产中的比例达到一定程度(通常是50%)或者更多时,剩余控制权将出现不平衡。这也是上文中学者反对公积金不可分割的顾虑之一。此时,合作社内部相对富有的社员往往会利用相对控制权进行内部寻租活动,其主要方式就是通过压低收购价格、转移未分配储备金或留存收益来加以实现[10]。但这一问题并非必须通过分割公积金来解决。可行的做法是当公积金累计达到一定水平后,减少公积金的提取,直到公积金和社员出资总额达到适当的比例。在公积金不可分割的情况下,公积金的产权归属就非常明确了:社员共同所有,合作社对其拥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即经营权或支配权。在社员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这部分财产具有集体性质,在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不得请求分配公积金,某一社员退社时也不能要求量化返还。而在合作社终止时,从合作社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合作社公积金的最主要作用在于弥补亏损和转增资本扩大再生产,以维持合作社持续发展的能力,因此在合作社终止时该积累可以分配给社员。

(三)国家扶持资金和捐赠

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笔者认为,其终极意义的所有权归国家,合作社社员对国家投入资金形成的资产只享有收益权,而投入资金的占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则由国家让渡给了合作社。因此,由政府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合作社存续期间不宜量化分配给社员,在合作社终止时可以移交其他合作社或用做公共事业。因为政府的补贴体现了政府支持合作社的政策,是对合作社事业的扶持,而非谋求某一特定合作社社员权益的增加,这部分资金一般主要用于开展信息技术交流、社员教育培训、质量认证等有关合作社事业发展的公共项目。所以在合作社终止时,这一部分财产应继续用于支持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不能分配给社员。社会捐赠的性质类似于国家扶持资金,只是所有者虚化。这部分财产的处分与国家扶持资金相同,即不能分配给社员,在合作社终止时继续用于支持其他合作社发展。综上所述,合作社的产权是社员个人所有权、社员共同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复合的产权,合作社对合作社财产拥有的占有支配权,即经营权。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合作社产权的规定及其完善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合作社法。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合作社领域位阶最高的立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涉及合作社产权制度的规定。但是非常不明确,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产权问题。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形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2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作了规定。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产权基础的资产构成,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一般由成员出资、公共积累、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捐赠等4个方面构成,对这些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其他一些条款对上述几类财产的权属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改进。

(一)关于社员出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应当说作了符合合作社本质属性和宗旨的规定,基本确立了社员对其出资的个人所有权。该法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社员出资的产权归属的规定是符合社员利益保护需要的。

(二)关于公积金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而是规定将公积金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记载于社员帐户,并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①该规定体现了合作社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作为单纯的国家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建立集体所有制的工具,向本源意义的合作社的回归,保护了社员对于合作社的财产权利。因此,有学者评价该规定体现了对农民在合作社中的主体地位的保护,对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克服了传统合作社产权模糊的弊端[11]。但是笔者认为,如前文所述的原因,这种公共积累的个人量化并在社员退社时返还有矫枉过正之嫌。为了增强合作社的对外信用和发展基础,未来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公积金的可分割性应区别合作社存续期间和终止时两种情况分别加以规定,在合作社存续期间,公积金不得分割。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即规定“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在不可分割的前提下,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这部分财产应属全体社员共同所有且不可分割,只有合作社终止时才能分配给社员。

农民合作社性质范文第4篇

[关键词] 清流县 农民专业合作社 发展问题 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21.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4)08-0037-01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分散农民经营和市场化经营的中间枢纽,是进一步提高农村生产力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有效途径。随着相关的法律规定实施和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普及应用,为农村地区进一步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然而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过程中我们还应该清晰的看出我们的合作社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其中还存在比较大的问题,需要我们及时的采取措施将其解决。本文主要结合清流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问题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清流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分析

近几年来,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走过了从无到有、从无序到有序、从量的扩张到质的提升的发展历程,较好地推进了农业产业化进程和现代农业发展。其在发展过程中取得了优异的成果,截至到今年上半年,清流县登记在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了250多家,比去年同期增加了30多家,注册资金超过了8亿元,农民合作社农户总数7500多户,占该县总农户的2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带动了很多非成员农户,积极的投入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过程中,在很大程度上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清流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认识不足,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较差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过程中,由于对机构性质、发展方向以及发展前景和运营的模式缺乏详细的研究和深入的了解,导致了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很多农户以及地区的干部对合作社的性质定位不清晰,在社内农户之间的合作意识比较差,没有将合作社作为一个实体的企业来经营,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然停留在初期的服务层面上,此外,由于农村地区很多劳动力都会外出就业,留在合作社的农民主要以妇女和老年人为主,因此,劳动的效率大大的降低。同时由于农民群众思想意识和文化理念落后,很难接受新事物,多数人不愿意入社,而进入到合作社的农民由于传统观念的限制导致了社员之间的合作意识差。

2.管理不够规范,决策不够民主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由于农民群众存在普遍的文化程度低,专业知识缺乏,对市场规律了解不够透彻的现象,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册,但是其内部的管理机构多数都是形式上的问题,导致了合作社在开展工作过程中随意性十分的强,对一些重大事件和活动在没有经过社员大会讨论的前提下就随意开展,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合作社的正常运营和发展。

3.扶持力度不够,组织运作困难

由于农村地区普遍比较落后,因此,在农村地区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比较缺乏资金,在管理过程中也存在较大的困难,造成了合作社发展存在乏力的现象。此外,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力度不足,造成了合作社在运营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资金瓶颈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平稳发展,同时对我县的农业生产专业化、规模产业化的发展进程造成了不小的冲击。

三、加快清流县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对策

1.加强资金的支持力度

首先,当地的金融机构需要开展多种信贷支持,在比较规范的合作社内,积极的探索不同种形式合作性联保信贷模式,并建立健全各种信贷规章制度,规范各种信贷行为;其次,建立政府部门的担保基金,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建议政府部门应该设立涉农贷款专项担保基金或者风险基金。对金融机构或者银行机构发放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信贷资金进行担保,对不可抗拒的情况出现的信贷损失应该给予一定的补偿。

2.做好合作社的培训工作

目前,在清流县农民对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积极性还是比较高的,但是在建设过程中质量不高一直是其中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社内的紧密链接程度不是那么轻,合作社的经济效益不是很高。因此,对农民进行专业培训首先应该进行的工作,通过相关干部、合作社负责人以及农民经纪人进行专项技能培训,培养一支合作意识较强、管理素质较高的农民队伍。当前,县级府部门的财政资金比较紧缺,需要上级部门设立专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培训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培训、组织和管理。

3.提高农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鼓励和支持本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和注册农业产品的商标,全面实施合作社的品牌建设,积极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参加各种农产品展览会等活动,与国内外的大型超市、物流配送中心以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建立稳定的销售网络,在各个大中型城市中建立直销店,不断的拓宽农产品的市场。积极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合作社与合作社之间、合作社与农业龙头企业之间的沟通和合作,实现资源和优势的整合互补,并对资源进行重组,资源从新配置,做大做强合作社。同时,我们还希望当地的政府部门建立有机食品、绿色食品以及无公害食品品牌专项资金,树立合作社的品牌意识,不断提高合作社产品在市场中的竞争实力,扩大合作社发展空间。

四、结语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实现现代农业的大计,因此,在发展过程中需要我们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的进行分析和研究,及时的找到解决的对策,尽快的将问题解决,并且在发展过程中还需要不断的总结经验和教训,为进一步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进步提供坚实的动力。

参考文献

[1]乔晓雯. 基层服务型政府建设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 2011(35)

农民合作社性质范文第5篇

1、由我国目前农业现状决定。我国的土地零散,广泛大规模的机械作业无法实现,农民合作社可以将农民和土地组合起来实现农业机械化的统一管理和种植,做到规模化生产作业。

2、由我国目前的人口组成决定。农村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农村的青壮年劳动力大量转移到城市,从事农业劳动的人群文化程度低,技能素质差,接受新事物、新技术迟缓,严重影响着我国农业的发展。

3、与国际大农业接轨的必由之路。中国加入WTO已经十多年了,但是农业现状与国际相比还是有很大差距,没有规模,没有效益,没有统一管理,不能保证质量和品质,没有统一销售就进不了大市场,没有农产品深加工就没有市场竞争力,农业产业化的发展要求农业合作组织的诞生。

二、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农民缺乏对农村合作社性质的认识,人民对“合作社”三个字特别敏感,对任何“合作社”都有一种排斥性,不了解现行农村合作社不再是生产合作社,而是为了更好地发展生产力和增加农民收入,是为了更好维护社员的独立商品生产,建立在互助、民主、平等、公平、团结、诚实基础上的。

2、政府的指导与管理不到位,部分政府机构对农村合作社的宣传力度不足,对农村工作不够重视,使许多农民对于农村合作社认识不清。政府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提供优惠的政策,不能满足农村合作社的发展要求。

3、教育资源分布不合理,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资源总量为5.31亿人,但是其中小学文化程度和文肓半文盲占40.31%,初中文化程度占48.7%,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占11.62%。我国农民的文化素质远远低于发达国家。农村教育基础设施落后,我国目前教育资源主要安排在城市和中心乡镇,而许多交通不便或者人口较少的边远山区所得到的教育资源远远不能满足当地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的需要。农民素质低、信息闭塞不畅通、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差,因此形成了迷信、保守、缺乏合作精神的“小农意识”特点,往往会习惯各自为营、自给自足的独立生产方式,这恰恰与农村合作社提倡的民主、公平、团结、诚实的理念违背。

4、农村合作社缺少融资渠道由于农业产业自然特性明显、生产周期长、缺乏抵押物、资产专用性强、金融需求小、贷款风险高等原因,农村金融投入总量与农业发展不匹配。据国家统计局农调总队对农户固定调查点进行的抽样调查显示,多数农户从银行和信用社得到贷款的难度较大。目前农民在资金流转渠道上,往往是以民间宗亲信贷为主,这大大阻碍了农民的积极性。而农村信用社与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虽身处农村,但其与合作社之间是一种纯粹的商业金融模式,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了贷款的规模与效率。

三、和谐背景下农村合作社发展的新思路

1、提高合作社成员综合素质。提高合作社领导者的素质,领导核心是合作社的灵魂,与合作社兴衰有着密切合作社要定期对社员进行培训联系,即是合作社的策划者又是合作社的运作者,培训项目包括生产技术、管理知识、合作社法普及、国际国内市场行情、最新市场动态等,使每个社员都能做到合作,懂协作,掌握基本的生产和管理常识,共同维护合作社的永续发展。

2、依法引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在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意愿的前提下,依据法律抓紧做好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指导工作。对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积极主动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拟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规范;对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具有合作性质和基础的,依法加强业务辅导,一旦条件成熟,将适时引导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好章程的制订、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登记申请文件的准备等有关事项的辅导和指导工作;对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暂不宜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耐心给予解释。抓好典型、树样板、以点带面,是近年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行之有效的手段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初期,抓典型,是为了带动农民兴办和加入合作组织;而现阶段抓典型,目的是为了依法规范提高,带动更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走上规范、健康发展的道路。

3、按照“产业有特色、发展有潜力、组织有?舌力”的指导原则,加快典型交流,借以推动和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依托产业支撑,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紧紧围绕已经形成的经济作物产业带及特色养殖业,力求打造出一批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竞争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目前,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围绕当地已形成的优势特色产业组建起来的。坚持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和“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近年来,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法》,切实保护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让广大农民群众能放心、自愿地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同时,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各级党委政府本着“引导、服务不包办,支持、管理不干预”和“政府搭台,合作社唱戏”的原则,按照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的要求,把重点放在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引导和管理、解决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上,让广大农民真正成为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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