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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

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

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会计政策 税务筹划 企业理财 统筹方式

1.影响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因素

会计政策的选择是由周围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等因素决定的,是历史的客观产物。在经济环境方面,由于会计行为的实质是一种经济行为,所以经济环境对会计政策的影响力不可忽视。一个国家的经济环境是影响会计筹划工作的第一要素。它既影响企业的某些会计决策的选择,也直接决定了企业的会计理论和实践标准,是企业会计政策选择的指南针。在政治环境方面,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宏观调控是主要的经济手段。在调控过程中,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来规划企业的会计行为。若国家实行民主开放政策,给企业足够的权利,企业对会计政策的选择会有较大的发挥空间。反之,国家若控制企业的会计政策选择,企业的选择余地会较小。在文化环境方面,会计行为虽然是社会的客观产物,但仍是由其主观控制者实施,会计政策的选择或多或少也会受人主观观念的影响。众所周知,人主观意识的形成与其周围的文化环境息息相关,因此,文化环境也是影响会计政策选择的重要因素。传统保守的文化环境会使企业看中风险分析,采取稳定有保证的政策发展,反之,企业会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采用冒险激进的方式发展。

2.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的基本原则

2.1会计政策选择的基本原则

首先,企业会计政策的选择必须以企业内部的发展状况和战略目标为准则。只有基于企业内部状况基础之上选择出的会计政策,才能真正为企业服务。其次,企业会计政策选择时,必须遵守最基本的会计职业道德,会计行为是会计理念和会计方法并重的一种行为,良好的职业道德是实现企业和谐发展的必备条件。再次,企业的会计政策选择需遵循可调整性原则,即随着企业发展或国家有关政策的改变需有可变动的空间。国家是发展的,企业是进步的,会计政策的选择也应该是灵活的。最后,会计政策选择必须遵循合规性原则。即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这是会计政策选择最基本的要素。会计政策选择时,需与国家的号召及需求相一致,符合会计法规,会计准则。

2.2税务筹划的基本原则

首先,税务筹划以管理原则为前提。税务筹划的主要目的是在合法情况下,为企业实现效率及利益最大化。所以在筹划税务时,应遵循低成本,高回报,简操作的管理原则。其次,社会效益原则是税务筹划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企业税务筹划虽然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但它亦具有社会属性,因此社会效益也是其必须关注的方面。再次,税务筹划工作需要遵守财务原则。即遵守风险控制及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企业需以股东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注意税制、外汇汇率等相关政策变动以及通货膨胀、市场风险的评估工作。最后,亦是最重要的原则:法律原则。筹划税务的一切工作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决抵制有悖法律的一切行为。以法律为优先,各部门规章制度为辅助,筹划会计工作,运用合法合规的手法进行税务筹划工作。

3.企业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的关系

我们已经了解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工作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由这些我们也可以看出,会计政策的选择和税务筹划其实是一个有机整体,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一方面,企业作为经济发展的实体,以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但众所周知,税收是企业经济的负收支,因此,税务筹划工作是会计政策选择的经济环境因素。另一方面,会计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制定符合本企业发展的规章制度,政策方针,是会计税收筹划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其工作进行的主要动力。会计政策选择与税务筹划工作密不可分。

4.企业税收统筹方式(会计政策组合模式)

会计政策的选择对企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不同政策下反馈的信息不同,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及负面影响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只有选择正确的会计政策,即选择正确的税务筹划方式,才能更好的为企业服务,推动企业的进一步发展。

4.1认清形势,预见未来

预见性是纳税筹划的基本特征。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时应根据自身情况对企业内部会计行为及纳税进行预见性安排。根据有关部门的纳税规定及优惠条件制定有利于本企业的税务计划以及会计准则。在投资和筹资方面充分体现税务筹划的优越性,降低企业纳税给自身带来的负收入指数。

4.2选择正确的方式,建立合理的结构

要实现正确选择会计政策,首先需要有正确的技术保障。第一,估计技术。了解到税务筹划预见性的重要意义后,我们应该采取一定的手段更好地实现这一功能,即进行会计估计。第二,分摊技术。企业可选择存货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来筹划会计工作。根据分摊对象的不同,选择不同的会计准则,尽量减少企业税负。第三,实现技术。企业需要分析某项目能够实现的条件,从而判断控制其损益实现的进度及时间。把已经实现的损益作为计税依据,通过计量和确认纳入税务管理中,帮助筹划企业税务工作。

5.总结

作为企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准则的选择结合税务筹划工作的进行成为我们需要研究的课题。本文分析了影响会计准则选择的原因,阐明了会计准则选择和税务筹划各自遵循的基本原则,描述了两者密不可分的关系。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两者顺利进行的方式,从而降低企业赋税,促进企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唐玮.企业税务筹划与会计政策的选择[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09)

[2]曹瑾.企业税务筹划与会计方法的选择[J].科技信息.2009(14)

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范文第2篇

我认为和谐社会应有三大支柱,一是产权明晰,二是政治民主,三是共同富裕。和谐社会的核心是经济利益,和谐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商品、市场经济。经济利益关系处理得好,社会就容易和谐。但经济利益的界定应有一个标准,它应是社会共认的一个原则。只要大家共同遵守这一原则,社会就容易实现和谐。但这一原则在不同社会是有不同标准的。在原始社会是平均分配,在封建社会是等级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商品、市场经济原则。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一章,讲到商品等价交换时,指出利益原则的标准:商品交换为经济利益提供了质和量的标准。质是产权,量是数量。一是等价交换,表明物权没有被侵犯,保护了财产;二是等价交换,二者在量上相等,谁也不能占谁的便宜;三是等价交换,表明双方权利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四是商品交换要求自由往来、自由交换,反对封锁和割据。凡是违反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原则的就会引起矛盾,出现不和谐,比如垄断。我国目前也处在商品、市场经济阶段,也应把这些原则作为界定经济利益的标准。为此就应努力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对一些违反市场原则的要加以纠正和惩处。如假冒伪劣、欺行霸市、封锁割据等,都是违背等价交换原则的;利用特权谋取私利,侵蚀国有资产,表明权利的不平等;分配收入差距太大,公共产品供应滞后,表明社会不公,所有这些都会成为社会不和谐的因素。因此在今天要深化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整顿市场秩序,提倡守法诚信、反腐倡廉,加强公共产品供应的力度,等等,都是为了遵守商品的等价交换原则,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商品、市场原则实际是商品的价值规律,也就是商品经济的基本经济规律,尊重客观规律,按规律办事,可使经济关系和谐,经济关系和谐人际关系也容易和谐。所以,构建和谐社会的立足点,应建立在尊重经济规律的基础上,使人们的行为都以经济规律的要求为依据,这样就能增加和谐因素,减少社会矛盾,使方方面面都能够顺利发展。

商品、市场经济这些原则反映到观念上就是自由、平等、博爱,曾成为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度的一面旗帜。如果真正做到自由、平等、博爱,社会也会和谐。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这些原则只属于资产阶级所有,广大劳动人民无权享受。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如果能消除资本主义这种阶级局限性,使全社会共同享有,人人过上自由、平等、富强、幸福的生活,就应高举自由、平等、博爱的大旗,倡导其积极方面,为我所用,使其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精神支柱。决不能因为资产阶级利用过这面旗帜,我们就把它丢掉,否则经济关系和上层建筑会扭曲,出现不和谐。

社会的发展如果违背经济规律,就会出现社会矛盾,这是最大的不和谐。资本主义社会最大的不和谐是资本主义基本矛盾,即生产社会化和私人占有、个别企业有计划和整个社会无计划的矛盾。马克思认为这一基本矛盾导致资本主义必然灭亡,社会主义必然胜利,即在消除这两大矛盾的基础上构建社会主义社会。斯大林就是根据这一理论 ,消灭了私有制,建立国家公有制,取消市场经济实行计划经济。国有制和计划经济就成为斯大林的社会主义模式的两大支柱。这个模式的最大特点:权力高度集中、分配高度平均主义、效率低下。《共产党宣言》批驳了资产阶级认为私有制一消灭,“懒惰之风就会兴起”的说法,但在斯大林的社会主义里,虽然懒惰之风没有兴起,却出现了效率低下、资源浪费,社会矛盾重重,成为社会主义不治之症,可以说部分现象不幸被资产阶级言中了。实践证明这两大特征违背了客观经济规律,才会出现这些现象,使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不能发挥。因为国家所有制违背了社会化大生产所要求的社会所有制,计划经济违背了商品经济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逾越阶段的规律,人为地建立国有制和取消市场经济。由于这些原因使社会矛盾越来越严重,最后导致苏联、东欧的社会主义消亡。而中国走了一条相反的道路。邓小平总结了中外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和教训,提出要进行改革,不改革是死路一条。他认为中国的斯大林社会主义模式特点是贫穷,而“贫穷不是社会主义”,这就否定了斯大林的社会主义模式,将国家所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作为改革对象,以市场经济体制来代替。应当说改革对象是明确的,改革也取得巨大成果。但改革后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主义,人们的认识不一致,因此就出现了第三次大争论。第一次大争论是关于社会主义能不能采用商品经济问题,十二届三中全会对此作了肯定性的答复,以商品经济原则来界定经济关系,就能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经济发展。第二次大争论是关于社会主义能不能采用市场经济的问题,小平同志和十四大对这个问题作了肯定性的答复,以市场经济作为经济体制模式,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就能符合客观规律的要求,协调经济发展,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第三次大争论是关于改革后创建一个什么样的社会主义的问题。邓小平提出社会主义改革应遵循三原则:一是社会主义自我完善,二要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三要防止两极分化。总之一句话:改革不是否定社会主义,而是社会主义自我完善,也就是创新和发展。所以,改革所否定的是斯大林的社会主义模式,而不是社会主义原则。现在所坚持的“自我完善”,不是在斯大林模式的基础上修修补补,维持原有体制,而是在否定斯大林模式的基础上要创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或者说和谐的社会主义。在这一新型的社会主义里,不是否定公有制和计划,而是以什么样的公有制为主体来代替国家所有制,以什么样的计划来代替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这两个“代替”就是新旧社会主义的区别,也是第三次大争论的焦点。中央提出特色社会主义与和谐社会主义,只是表明新旧社会主义的区别,是一个总体概括,并没有勾画出新社会主义的具体蓝图,指明应建立什么样的公有制,采取什么样的计划。所有这些需要在理论上进行研究,在社会主义改革的实践中进行探索。

我国对社会主义公有制实现形式的探索,是从国有企业的改革开始的。经过改革实践的经验总结,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国有经济有了一个明确的定位,划定了国有经济的范围,指出国有经济只控制:国家安全、自然垄断、公共产品和服务行业,以及支柱和高新产业中的骨干企业。也就是说,将国有经济定位为:国家执行职能的一种经济手段,而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这是第一个定位。第二个定位,是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指出的:“股份制是公有制实现的主要形式”。这就表明,以股份制代替国家所有制,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经济基础,应占据主体地位。股份制所以能作为主体,因为它是社会所有制,股份制的基本特征是私人资本社会化,是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一种所有制。股份制也符合马克思所指出的在公有制基础上重建个人所有制。因为股份制是一种法人产权制度,是股东的集体财产,但每个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无权支配、处置、使用、分配,他们只是股票的持有者,是在股份公有制基础上的一种个人所有制。

其实,马、恩对股份制是社会所有制早有定论,他们指出股份制是:“社会生产”、“社会资本”、“社会财富”、“社会企业”、“合作工厂”、“社会管理”、“资本家被排斥在外”……等等。这是经典作家对资本主义制度下股份制的定性,“这是作为私人财产的资本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范围的扬弃”,局部实现了私人资本社会化,使部分所有制发生了质变,扬弃了“私有”制,即成为社会所有制,这就是社会主义因素。

关于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是否可以生长出社会主义因素,人们可能有不同看法。斯大林早就讲过,“由于国内没有任何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的萌芽,苏维埃政权必须在所谓‘空地上’创造新的社会主义的经济形式。”斯大林所说的“空地上”,即意味着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内不可能产生社会主义的经济因素。但是马克思不这样看,他在1871年总结巴黎公社经验时,所写的《法兰西内战》一书中指出:“工人阶级不是要实现什么理想,而只是要解放那些由旧的正在崩溃的资产阶级社会本身孕育着新社会因素。” 这种“新社会因素”应该是社会主义因素,产生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内,因此才有前面马、恩对资本主义股份制的定性,表明股份制应是“新社会因素”之一。

马、恩把股份制定性为社会所有制是有充分道理的。任何一个信奉马克思主义的人,都会认为历史唯物主义是马克思的一大发现,揭示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践又验证了这一个规律的正确性。这一规律的客观作用就决定了,它不以社会制度性质或哪个阶级掌握政权为转移,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性质的规律都会发挥作用,这种作用可以通过革命形式的突变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和平形式的渐变来实现,股份制就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所有制的渐变,生产力的发展使其在一定范围内扬弃了私自制,以便适合生产力的要求。再加上资本主义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和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等等一系列措施,大大缓解了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再也没有出现象1929―1933年那样严重的经济危机和社会动荡,社会比较和谐发展。所以在批“趋同论”、批“人民资本主义”时,不能不面对这一现实。

既然马、恩把资本主义下的股份制定性为社会所有制,那末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股份制是社会所有制,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不应再有任何异议,因为它是从资产阶级社会解放出来的“新社会因素”,应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有制的主体。同时这一理解,也可以对马克思在公有制基础上重建个人所有制这一哥德巴赫猜想作一种旁证。

关于市场经济下的计划,不论西方经济学,还是东方经济学,都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有计划介入,政府要干预。但问题在于这一计划不同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应将二者分开,因为它们有本质区别,不能等量齐观。

第一,两个体制不同的计划。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是经济体制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经济体制的体现。而市场经济下的计划只是一种调节手段,是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与经济体制无关。

第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是高度集中的、带有指令性的、与资源配置和人员分配相结合的计划,具有强制性,必须执行。市场经济下的计划不是行政性的计划,是在市场经济之内,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主要采用经济手段,不带有强制性。

第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是加工的工厂,没有自,主要以完成或超额完成国家计划为己任,不计成本、不计经济效益,国家宏观调控给企业造成的损失,都由国家承担。市场经济下的企业就不同了,它具有完全的经营自,使命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盈亏要自负。在存在国有、民有、外资等产权多元化的情况下,国家的宏观调控引起政策的变动而使企业受到损失,应由国家来赔偿,如同美国限制粮食播种面积,对农民的补偿一样。

第四,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计划是包罗万象的,无时无处不在。企业是一个加工厂,供、产、销、人、财、物都由国家计划所控制,企业一切经营活动,都必须按国家的“路线图”进行,企业没有任何自,就连改建一个厕所,也需要上级批准。居民的吃、穿、住、行、生、老、病、死,都由国家计划来规定,实行凭票、凭证、定量、定点供应,个人没有任何自。这样的计划不利于调动企业和个人积极性,使各方的关系不和谐。而在市场经济下的计划,只要不是政策禁止的,企业和个人都是自由的,不受计划约束,就能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将宏观调控与宏观调节区分开,少用宏观调控,多用宏观调节,因为调控带有强制性,容易出现一刀切,往往是事后调节,引发经济大的波动,会造成损失,带来后遗症,增加不和谐因素。宏观调节是属于微调,事先调节,影响小,避免经济损失,社会比较稳定。美国的美联储原主席格林斯潘,就巧妙地利用利息率进行微调,收到宏观调控的效果,经济平稳发展,社会比较和谐,我们应该效仿。

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范文第3篇

    

    一、计划及其法律化要求

    (一)计划的含义与一般价值

    计划是一个使用得非常广泛的用语,在不同场合的含义可能不完全相同。有人给计划下的一个“简明的、不带褒意或贬意的定义”是:“计划”是未来行动的方案。相应地,计划具有三个主要特征:(1)它必须与未来有关;(2)它必须与行动有关;(3)必须有某个机构负责促进这种未来行动。[①]

    一般说来,计划是指人们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对未来的行动所作的设想和部署。它是人们在多领域、多层次上使用的一种自觉的行为。在任何领域、任何层次上完整的计划,都必须具备目标、时限和主体三大要素。常识告诉我们,工作的内容越是复杂,参与实施计划的行为主体和涉及的环节越多,越需要计划性。我国古代就有“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的思想。西方经济学家也阐明了这个道理:“虽然我们无法预见未来,但如果我们没有根据当时所得到的信息而制定的未来计划,我们就无法合理地行事。”[②]工作有计划,至少可取得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所谓有序,是指因为有了明确的目标以及为此而确定的步骤、重点、分工等,可在实现过程中分别轻重缓急,保证重点,为全局奠定基础,有条不紊。所谓协调,是指通过计划作出事先的协调,处理好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总目标与子目标之间、各具体目标之间、预期目标与时间约束之间、目标与手段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促进目标的顺利实现。所谓效率,是指因为有序和协调,尽可能地激励了行为主体的积极性,合理地挖掘并组织相关的条件,减少了盲目性,避免操作中的重复浪费,因而有利于提高效率。[③]有序、协调、效率的优越性也就构成了计划的一般价值。

    计划主体是多层次的,计划的对象也是多层次的,因此计划有个人计划、家庭计划、企业计划和国家计划等。作为计划法所涉及的计划,是处于宏观层次的国家计划,而且侧重于经济计划。当计划被用作经济活动的调节手段,并与国家的职能和权力结合起来,就形成了国家经济计划。

    计划是经济管理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经济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一般认为,经济管理具有计划、组织、指挥、协调、控制等职能,在这些职能中,由于计划职能反映了管理者的决策意图,决定着管理行为的方向,制约和决定着其他管理职能,因而被人们视为经济管理的首要职能。计划作为经济管理的一般职能,是一个广泛中性的概念,它普遍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管理体制的国家之中,因而有无计划不是区别社会制度和经济社会属性的标准。[④]

    (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计划调控

    由于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计划几乎无所不包,深入到了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成为配置资源的最主要的手段。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弊端日益暴露出来,并最终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取代,计划本身应当如何定位的问题就被提出来了。在这一过程中,不乏有因为计划经济的弊端而排斥、否定计划本身的,但是理性的审视和现实的需要又使得计划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计划不是基本社会制度的范畴。邓小平同志1992年初就指出:“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手段。计划多一点还是市场多一点,不是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本质区别。”[⑤]

    同时,计划本身也不是特定经济体制所特有的范畴。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计划虽然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它并不是毫无价值的,而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党的十四大报告明确指出:“国家计划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事实上,计划作为一种宏观调控的手段,恰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才能够真正有效地发挥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把计划的作用过于夸大,反而使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未能显示出来,因为那时的计划已是无所不包,而不仅仅是在宏观上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首先在于社会化大生产对计划的普遍需要。市场经济是生产高度社会化的经济,社会再生产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联系非常广泛和复杂。这种高度社会化的经济要能正常运行,客观上需要一个社会中心进行协调,以使社会生产有组织、有计划地实现各种经济联系和协作。许多实行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说明,国家计划具有承担这种社会中心协调经济联系的重要功能,是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对市场经济进行计划调控的必要性,更在于弥补市场机制内在局限性的客观需要。市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础性调节手段,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而是有着自身内在的局限性和缺陷,即存在所谓“市场失灵”问题。这些主要有:第一,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市场信息是经济运行中已经发生不平衡之后的信息反馈,因而市场机制的调节是在事后,这种事后性往往造成社会经济资源的浪费和经济发展的不稳定。第二,市场调节的局部性。市场机制并非在任何领域都能有效发挥作用,有些领域的经济活动只靠市场是调节不了或调节不好的,如重大经济结构和布局的调整、社会收入的公平分配、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第三,市场调节的短期性。市场提供的信息在时间上是短期的,一般只反映眼前的供求关系和价格状况,不能反映以后时期供求和价格的变化,这就使市场调节只适应于短期的调节。第四,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据市场信息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但是市场信息是不完全的,这就使得依据这种信息所作出的决策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机制的这些局限性表明它不能保障所有经济资源的最优配置,不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因此,市场经济客观上需要政府进行有意识、有计划的宏观调控,而国家计划就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⑥]

    计划调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如可以迅速调动现有的资源用于重点建设和短线产品的生产;可以进行事前和主动的调节;可以对社会经济进行总体性调节以及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进行协调等。

    计划作为宏观调控的手段,以社会经济运行总体为对象,主要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措施来调节经济利益,最终实现预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体系中,“计划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以及需要配套实施的经济政策。”[⑦]从这个意义上说,计划也是经济手段。计划与财政、金融一起,是宏观调控中覆盖最全面、影响最广泛、使用最经常的三种重要经济手段,而计划又是综合协调各类调控手段的手段。

    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普遍意义,即使是“在今天高度发展的资本主义社会里,古典自由主义经济的原有形式已不能全面实现其机能,需要有人为的政策上的国家干预。因此,可以说任何意义上的计划,都有其必要性。”[⑧]“在现代世界里,政府完全可以很好地从事广泛的经济活动,包括调整收入和财产的分配,处理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对付结构上的不可分性,维持经济的普遍稳定。要达到所有这些目标,政府就应该,其实也必须预先作好计划。”[⑨]

    而对于要实现经济赶超目标的发展中国家来说,计划调控更是不可缺少的。刘易斯也认为:“目前,听任市场经济自由放任的发展,这在不发达国家毫无疑问是一个错误的答案。”[⑩]

    计划调控对于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超常规发展有

着更为重要的意义。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调控的法律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的形式主要不是采取以往的指令性计划,而更多的是采取指导性计划。今后,国家计划的任务主要是合理确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宏观调控目标和产业政策,搞好经济预测,规划重大经济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安排国土整治和重点建设等。这样的计划具有多种功能,如规划功能、导向功能、配置功能、协调功能和激励功能等。但计划作为对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实际作用的发挥程度还要取决于计划调控本身的合理与科学。而这就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

    现代经济理论中不仅有“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且也有“政府失灵”的问题,而计划的局限性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构成政府失灵的一个方面。虽然计划具有弥补市场失灵的优越性,但它也不是万能的,也有其局限性。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受信息不完全性的影响。计划的制订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及时的信息,而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以及传递往往难以做到完善、及时。其次,受主观认识水平的限制。除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外,人们自身认识能力也是有局限的,因而存在着计划的制定不符合客观要求的情况。第三,受不同利益的牵制。各种计划出自不同的政府部门和具体的工作人员之手,代表着不同部门和地区以及集团的利益,因此计划的最终确定往往受到较多的牵制。第四,受非经济因素的影响。单纯的计划机制还容易受到非经济性因素(如政治势力、当权者出于政治目的等)的左右,产生所谓的非经济性调节,使计划偏离合理的目标。

    为使计划调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尽可能减少在这方面发生“政府失灵”的情况,国家应当将计划加以法律化,使其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以此作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引导市场运作的依据。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不可缺少的,应该尽快出台。我国的计划法没有诞生在三十多年的计划经济条件下,而有必要、也完全有可能诞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的确是令人回味的,但不是偶然的。因为,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使计划几乎无所不包,主要采取行政命令的形式,并缺乏实行法治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则为计划确定了一个比较恰当的位置,也就使人们能在这个位置上来制定和运用计划法,以有效发挥计划调控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法首先应对计划进行正确的定位,依法界定计划的性质和计划的范围,保证计划真正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上的宏观调控手段,而不能让计划越位,挤占了本应由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也不应让计划在应由其发挥作用的领域缺位,并保障政府计划职能的充分行使。其次,计划法应当对政府计划调控职权的行使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计划调控行为如其他宏观调控行为一样,是政府行使公共权力的表现,这种权力的行使是关乎全局的,影响非常大,如果不能得到必要的约束,受到相应的法律调整,这种权力就有可能发生失控和滥用的情况,影响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

    有学者认为,市场的自我调节是计划的前提,可以影响计划的制定或者限制计划的实施、甚至促使计划的修改与废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计划的某些缺陷对市场造成的负面影响,但不可能消化计划的所有缺陷。当市场的内在缺陷于条件具备或变化而凸现、以至于市场失灵而“自身难保”时,包括计划在内的宏观调控等调节措施的介入,恰恰是为了尽可能弥补或消除市场的缺陷,此时,就需要从法律的角度来严格地制定与实施计划,力图将计划的缺陷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这就是计划法。因此市场是对包括计划在内的国家调节手段的“第一次限制”,而包括计划法在内的经济法则是“第二次限制”。在实践意义上,计划法对计划的意义则主要表现为:计划法对计划权力的限制和约束以及计划法的信赖保护机制。[11]我们认为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二、计划法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计划法的概念和性质

    按照给部门法下定义的传统“模式”,计划法就是调整计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在法和经济法的属概念的基础上,计划法只需要说明它与其他法的主要差别就可以了。因此可以简单地说,计划法就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计划调节的法。从内容上看,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

    计划法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12]

    计划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计划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计划调控的经济关系。本来,市场经济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中却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或调节因素,计划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指导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计划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二)计划法的特征

    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计划法具有经济法的一般特征,如经济性或专业性、政策性、行政主导性和综合性等。[13]当然,计划法在体现经济法的一般特征时又有自己的方式,从而形成了其在经济法中的一些特殊性。从计划法的基本性质和内容出发,我们认为计划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鲜明特征。这些特征也具体地、典型地体现了经济法的特征。

    第一,政策性。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政策性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特征,计划法的政策性也非常明显。从根本上说,计划法的政策性是由国家计划本身的政策性决定的。政策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它表现为计划不是对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作出详细规定并强制实施,而是通过对企业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指导方针,为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提供良好的外部政策环境,运用和组织协调各种经济政策和手段,对企业行为实行间接调节。国家计划是以国家主要的经济政策作为重要内容的政策性计划,国家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收入分配政策等是国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国家计划的实现,也主要依靠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价格政策等经济手段,国家计划的实施过程也就是综合运用各种政策的过程。当然,计划与政策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计划是制定政策的依据,而广义的计划包括相关的政策。“‘政策’可以看作是一种固定的计划,也就是将来为实现那些决定而作出决策的总方针,……然而,如果决定是针对特殊情况作出的,而又没有任何谅解或协议说对将来情况也要以同样方法处理,那么没有政策也能订出计划。”[14]“发展计划中至关重要的不是数字,而是政策。把主要精力集中在政策上——这些政策将刺激整个经济向前运动,人们完全可能编制一个很好的发展计划而无需采用任何数字;同样也有可能制订一个完全数量化的发展计划,但因为缺乏必要的

政策,这类计划很可能是一无所获。”[15]“计划就是寻找一个能够带来发展的合理协调的政策措施体系”。[16]基于计划本身的政策性,调整计划关系的计划法也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从某种角度可以说,计划法是一国在一定时期宏观经济政策的集中宣示。因此,计划法的制定、实施、修改情况与一国经济政策的变化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计划一—经济政策为本质,计划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具体化和现实化,有什么样的计划法,就有什么样的的经济政策。”[17]

    第二,社会本位性。这是计划法在实质方面的特征,这是由前述计划法属于经济法(社会法)的性质所决定的。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即它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方面,计划法同样也表现得非常明显,它保护的既不是单纯的国家利益、政府利益,也不是完全的社会个体的利益,而是同这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广大人民群众所享受的利益。虽然本来“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18],但是应当是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政府在行使职权(包括制订和实施计划)的过程中并非没有任何其自身的独立利益。“政府在法定的限度内追求自身预算约束的宽松、程序约束的简化、职责履行责任的减轻和模糊化,甚至是办公条件的改善等等,都是司空见惯的常见现象。”[19]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中,一般说来,政府代表的是社会共同利益,但这并非在任何时侯都能够自动实现的,而需要在计划法中得到体现和保障。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计划法的调整,其所要达到的直接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某个或某些私人(企业)的利益,尽管它在客观上和直接或间接地会对个体利益产生某种积极或消极的影响。计划法的社会本位性特征体现了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基本价值,因为“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20]

    第三,综合性。这是计划法在形式方面的特征。综合性也是经济法的一个主要特征,表现为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综合、各种法律手段有机结合之综合调整以及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统一等方面。计划法的综合性,首先表现为由计划本身的综合性决定的计划法的内容的综合性。国家计划明显是综合的而不是单一的,以此为调整对象的计划法也必然具有综合性。其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调整方法和实施手段的综合性。计划法的调整方法是多种多样的,除传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的以外,还包括奖励;计划法的救济措施也是多种多样的,有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再次,计划法的综合性表现为其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规范,两方面结合在一起构成完整的计划法律制度。

    (三)计划法的地位

    法的体系在作第一次划分形成基本部门以后,还可以在各部门内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或者更多次的划分,这样就相应地形成了不同层次上的法律部门。“在法的部门中可以形成一种比制度更大的构成体(规范联合体),也叫作子部门,它是法的部门的相对独立部分,由调整包含在法的部门范围中的一个特殊种类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或制度构成。”[21]

    可见,构成法的体系中的部门法是多层次的。明确某一特定的法律规范集合体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就是要确定该法律规范集合体属于何种层次的法的部门。

    计划法的地位就是指计划法在法的体系中处于何种位置,以及它与相关法律的关系问题。由于已经界定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因此这里计划法的地位主要是指它在经济法体系内的地位以及它与经济法其他相关部分的关系。

    在我国目前关于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的观点中,主要有将经济法分为两部分(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三部分(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和宏观调控法)和四部分(经济组织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经济保障法)等不同主张。可见,将市场规制法(市场管理法)和宏观调控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和典型部分是较为一致的认识,差别似乎是在此之外是否还应将某些部分也划归经济法。在这样的经济法体系中,如果要对计划法作进一步的归类,那么基于前述计划属于宏观调控手段的认识,计划法应该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而且在宏观调控法中居于中心地位。这是由于计划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决定的。计划既是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在宏观调控体系的三大支柱即计划、财政和金融中,计划居于宏观调控的中心地位。这是因为,国家计划目标是包括财政、金融工作在内的一切经济工作的奋斗目标,在此意义上,财政、金融是为实现国家计划任务服务的,财政和金融的调控行为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国家计划;国家计划是实施宏观调控的基本依据,也是财政、金融部门采取调控措施的依据;国家计划是协调各种调控手段的枢纽。因此,我国需要建立以计划为核心的计划、金融、财政三者相互协调的宏观调控体系。[22]

    就计划法与宏观调控法其他部分的关系来说,计划法的立法目的或其中计划目标的实现,需要各法律部门的综合调整,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形态和联结又需要由计划法加以实现,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的局限性,也需要由计划法加以克服或避免,从而使得计划法的调整与各法律部门的调整直接相关。因而,计划法是一种更具有综合性的、更高层次的宏观调控法。[23]

    

    三、计划法的基本制度体系

    计划法有其自身的制度体系。作为集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于一体的计划法,它首先由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构成。同时,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和法律规范,计划法的制度体系中还应包括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

    (一)计划实体制度

    计划实体法在狭义上仅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而在广义上则还包括产业政策法(主要是产业结构政策法)、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等。

    产业结构政策法是产业结构政策的法律化,是指为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实现产业结构合理化,从供给方面促进经济总量平衡的法。由于各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产业结构政策主要体现在计划之中,因而认为产业结构政策法包含在广义的计划法之中是有道理的。当然,由于产业结构政策法与产业组织政策法、产业技术政策法、产业布局政策法等一起构成的产业政策法,可以构成宏观调控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且其地位有日益突出的趋势,因而它也可不再列入计划法的体系。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它与计划法的联系也是显而易见的。

    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是指通过经济手段的综合运用,来保障充分就业和物价的基本稳定,防止停滞和通货膨胀,维持国际收支平衡,从而为经济增长提供稳定的经济环境的法。例如,德国和美国先后于1967年和1978年制定了《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和《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其中,德国的《经济增长与稳定促进法》涉及宏观经济调控的各个领域和各种手段,包括宏观经济政策的目的,计划和年度经济报告,财政、金融、投资、外贸基本制度,联邦与各州的经济关系,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等,尤其是关于财政方面的制度极为精细,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制度也很完善。[24]

    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由于在宗旨和核心上与计划法是具有一致性的,因而在存在计划法而又没有宏观调控基本法的国家可以在广义上归入计划法的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即狭义上的计划法,是计划实体法律制度的基本和核心的构成部分。它主要规定国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计划目标及其主要实现途径。具体的计划实体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这方面而形成的,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计划任务制度。计划任务

是计划所要实现的目标的具体化。对国家计划任务的规定是计划法的核心所在。从根本上说,国家计划的任务,在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和适应,并能有效的恰如其分的积极干预,具体地又表现为对国家实行一定的经济体制下经济规律运作的适应与促进。对国家计划任务的法律规范,昭示了计划的功能,对各具体计划内容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5]

    2.计划体系制度。计划体系是指从不同角度表述计划内容而组成的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的计划的有机结合体。国家计划体系一般由以下各类计划系列组成:经济计划、科技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26];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综合计划和专项计划;全国计划和部门、行业计划。各个计划系列各自按照不同标识反映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计划目标和提出相应的条件。

    3.计划指标体系制度。计划指标是计划内容、目标、任务的具体化和数量表现,国家计划指标则是对国家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目标、规模、速度、结构、效益和效率等总体性活动的特征和状况的数量界定。计划的各项指标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从而构成一个完整的计划指标体系。国家计划指标体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实物指标和价值指标;综合指标、结构指标和单项指标;预期指标和国家公共资金与资源的动员运用指标;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其中,指令性计划指标是由国家下达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必须严格执行和保证完成的指标;指导性计划指标是不具有强制性、主要通过运用经济手段促使其实现的指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计划总体上是指导性的,与传统体制相比,指令性计划指标已大大减少,指导性计划指标成为国家计划指标的主要性质和形式。在新的计划体制中,作为国家计划指标的宏观调控目标不分解下达,但由于要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应努力保证实现。[27]

    当然,具有政策性特点的国家计划的核心内容就是用政策体系来取代过多、过繁的计划指标体系,而提出与计划目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政策,使计划目标和实施条件政策化。

    (二)计划程序制度

    计划程序制度主要是规定计划的编制、审批、下达、执行、调整和监督等程序方面内容的法律制度。计划程序是计划主体作出计划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方式和步骤的总和。它是计划工作的法定环节和步骤,是使计划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的主要保障。计划程序是计划的生命所在,是计划法的关键问题,甚至在狭义上人们将计划法就等同于计划程序法。就整体上来说,计划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计划的合理编制和有效实施,对计划内容、形式和计划主体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都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所以计划法具有程序法的属性。即使是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属性的广义计划法观点,其设想将来我国计划法体系也是由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作为统率,主要调整计划程序关系,而辅之以其他计划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计划的内容,主要调整计划实体关系。[28]可见,计划程序制度在计划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计划程序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计划作为国家行为,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活动进行的,它带有主观因素,其中就可能存在不合理的主观因素,因而有必要运用程序制度对其加以必要的约束。计划程序秩序的本质就在于保障人们正确地行使计划权力(权利)和实现计划权力(权利)。

    计划程序制度主要涉及以下方面的问题:

    1.计划的编制、审批和下达程序制度。这是关系到计划科学性和有效性、关系到计划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的制度。这方面的制度除了规定从提出初步设想、编制计划草案、审议批准计划草案到下达计划的各个主要阶段以外,主要还是规定每个阶段的行为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则。其中,计划编制过程中的社会参与原则就是保证计划科学性、民主性的一项重要制度。实际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和一些新兴的工业化国家,为了复兴本国经济和赶超发达国家,相继引入计划协调和协商机制,其中比较突出的有日本、法国、韩国等。这些国家根据本国的特点,在计划编制过程中为提高制定计划的社会参与程度而建立了各有特色的协调、协商制度。例如:日本的“咨询”制度,要求在拟订计划过程中,采取咨询方式,通过信息的纵向交流、官民合作协调,实现社会的广泛参与;法国的“协商”原则,由政府官员与“社会伙伴”(各行业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进行充分协商、对话,共同完成计划的编制工作;韩国的“民间自主创意”方式,财政经济院(原经济企划院)在起草计划草案时,必须广泛征集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不仅要与有关部门协商,而且鼓励公私企业积极参与,提倡公众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共同讨论国家经济发展的目标和政策取向。这些不同方式的社会参与制度对于保证各自计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编制计划的一般特征。[29]

    2.计划的执行和调整制度。执行是计划工作(过程)中的正常和基本的环节,是计划发挥调控作用的必经程序和决定性阶段。计划的执行因指令性计划指标和指导性计划指标要求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计划的调整则是计划工作(过程)中的非正常和特殊的环节,是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的变化,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计划进行必要的变更或修改。计划的执行和调整都要遵循相应的原则和规则。尤其是计划的调整,更需要有严格的规范,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在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计划的执行也需要多方面的条件和保障措施。因此,计划的执行和调整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计划的监督制度。计划的监督也是计划程序的重要方面,它是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对计划执行单位完成计划的情况进行的检查、监察、督导和纠正。通过计划监督,按照国家计划的要求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指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其发展态势及时准确地做出分析判断,便于各级主管机关适时适度地采取措施进行调节,以避免经济和社会发展过分偏离预期的目标。计划监督是计划执行的保障性程序,有利于维护计划的严肃性,最能体现计划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因此这方面的程序制度的积极意义也是非常明显的。计划的监督制度必须对相关的原则和规则包括监督的主体、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

    (三)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

    实施法律救济,并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实现计划法对计划进行“第二次限制”不可或缺的必要措施:实施法律救济,是为了使有关市场主体在其因计划而生利益遭受损害时存在寻求救济、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可能性;配置法律责任、尤其是计划权力主体的责任,则是为了使上述可能性能够最终得以落实。[30]

    因此,计划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制度构成了计划法基本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计划法律救济制度,是指规定在计划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正常享有和权力不当行使时,依法对其加以纠正或补救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对于有效地控制计划权力、切实保障市场主体的计划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计划法律关系中,计划管理主体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尽管在计划制定过程中要求广泛吸取社会主体的意见,但实际操作中往往以单方意思作出,且计划内容具有概括性和宽泛性,往往使计划管理主体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没有相应的法律救济,则易使计划的执行偏离其既定方向,还可能导致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进一步滥用。[31]

    计划的法律救济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救济制度,包括权力机关的救济、行政机关的救济和司法机关的救济等。而且,除少量的是专门针对计划行为的以外,多数还是

针对一般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计划法律责任制度,是指规定在计划的编制、执行等过程中,有关主体依法应当承受肯定性或否定性法律后的法律制度。这是计划法作为法、计划法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的必要条件和根本保障。在计划法律责任制度中,由于计划法中不仅有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且有大量的提倡性规范,因此计划法律责任不仅有否定性的责任,即传统的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责任,而且还有肯定性的责任,即体现经济法重要特点的奖励。计划法律责任包括计划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计划执行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两种责任有不同的特点和内容。相对来说,因主客观各种因素的影响,确定计划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较为困难。这方面制度的完善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整个法治进程的状况和法律责任制度的精细化程度。

    四、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现状

    虽然在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计划作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方式和国家管理经济的主要手段,但是我国一直没有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也没有形成有效的计划法律体系。这是由于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运行实行严格的控制,财政统收统支、产品统购统销、价格严格管理,计划的实施只是指标和任务的分解下达,计划几乎无所不包,并且主要通过行政指令加以实施,没有产生出对于法律调整的内在需求,反而在一定意义上排斥严格的法律调整。

    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任何计划法律规范。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国家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如《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2年1月)、《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3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5年10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的规定》(1958年9月)、《关于加强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60年1月)、《关于改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1984年10月)和《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1987年3月)、《关于试点企业集团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实施办法(试行)》(1992年8月)、《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1993年8月)等。这些规范性文件对加强当时的计划工作和完善计划法制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情况的变化,特别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我国原有的计划法律制度已明显不能满足实际需要了。经过近几年的法规清理,我国原有的关于计划的规范性文件大多被废止。

    目前,我国的计划法规缺乏系统性、整体性,一些重要方面缺乏基本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特别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基本上是空白。关于国家计划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计划的性质、职能、任务,计划的法律责任,各级国家计划管理机关、各计划执行主体在国家计划工作中的权力(权利)、职责(义务)等,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我国的计划法已经酝酿了20年,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起草,后因体制问题于1983年暂时搁置。80年代末继续工作,目前已经十余稿,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尚未出台。目前,我国计划方面的立法不仅滞后于市场主体和市场秩序方面的立法,而且也滞后于宏观调控其他方面的立法,在整个宏观调控立法中是最为薄弱的。

    (二)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完善

    既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有其必要性,并且在整个宏观调控中处于中心地位,那么在强调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今天,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深化计划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我国计划法律制度进行完善是非常必要和紧迫的。

    在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时,首先涉及到我国计划立法的模式问题。关于计划立法的模式,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一是集中式,即制定一部计划法典,规范所有的计划关系;二是分散式,即不制定统一的计划法典,而将计划关系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经济法规或其他法律法规中;三是结合式,即以一部形式意义上的计划法典为主,同时辅之以单行的计划法规,并且可以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计划问题作出规定。[32]

    相对来说,第三种模式较为合理,也更为适合我国的情况。当前,特别需要抓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法》的制定,形成我国计划法律体系的龙头和核心。

    在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具体方面时涉及的问题很多。这里,仅就完善计划程序制度略作说明。

    如前所述,计划法在狭义上甚至被等同于计划程序法,但不管怎样,计划程序制度确实是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时的重点。为此,在我国未来将要制定的《计划法》、《行政程序法》等法律及其他配套规范中对计划的制定程序、实施程序和监督程序等作出更合理、更完备的规定,使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和规范化。首先,要增强计划程序的民主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有关公听会、审议会、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制定过程表达意见等具体的程序规定。其次,要增强计划程序制度的公开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预告草案、公开解释、说明理由、周知民众等具体规定,让制定计划的过程置于民众的关注和监督之下。再次,要增强计划程序的科学性,包括通过立法作出有关咨询专家意见、采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手段进行定量分析预测等具体规定,使计划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33]

    实际上,上述计划程序制度的民主性、公开性和科学性要求,集中体现在社会参与制度上。建立健全计划的社会参与制度既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民主的要求,也是保证计划工作科学性、合理性的要求。“计划是为了一个民族而不是为了一个政府而制订的,……它要求公众参与计划设计的每一个阶段。”[34]

    因此,需要总结我国计划工作的历史经验,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社会广泛参与、咨询对话的、规范的组织制度和有效方式。一是要建立计划协商对话制度。计划方案的制定,需要以各种形式吸取优秀专业人员参与,包括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特别是有关研究机构,充分协商对话,听取意见,体现全社会的参与。二是要建立计划咨询制度,促进宏观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这种社会参与的制度应当在我国计划法中得到明确的体现和充分的保障,是完善我国计划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课题。

    [①] 参见[美]莫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朱泱等译,4页,商务印书馆,1980。

    [②] [美]刘易斯:《经济增长理论》,485页,上海三联书店,1994。

    [③]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④]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8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⑤] 《邓小平文选》第3卷,373页,人民出版社,1993。

    [⑥]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16-17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⑦]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1993年11月14日)。

    [⑧] 转引自[日]金泽良雄著:《当代经济法》,刘瑞复译,46页,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

    [⑨] 詹姆斯•米德:《效率、公平与产权》,30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2。

    [⑩]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6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1]

    参见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243-248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12] 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90页、86页注②,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13] 参见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55-66页,法律出版社,1998。

    [14] [美]莫里斯•博恩斯坦编:《东西方的经济计划》,朱泱等译,4页,商务印书馆,

1980。

    [15]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11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6] 缪尔达尔:《亚洲的戏剧》,转引自邱本:《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38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7] 邱本著:《自由竞争与秩序调控》,39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18] [美]刘易斯:《发展计划》,何宝玉译,255页,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

    [19] 王源扩:《重构学科基础 远离国家本位》,载于史际春、邓峰主编:《经济法学评论》第二卷(2001),439-44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0] 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154页,法律出版社,1998。

    [21]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37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2] 参见吕汝良等主编:《国家计划学》,23-24页,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

    [23]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98-9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4] 参见谢增毅:《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及其新启示》,载《当代法学》2002(3)。

    [25]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106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6] 当代各国的计划以经济内容为主,并全面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以实现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经济、科技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27]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19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8]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82-83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9] 参见武少俊主编:《国家发展计划概论》,273-27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0]

    参见李刚:《市场和计划法:对计划的两次限制——试论计划法若干基本问题》,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六卷,248-249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31] 同上,第249-250页。

    [32] 参见漆多俊主编:《宏观调控法研究》,92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范文第4篇

关键词:计划经济 市场 特征

我国计划经济时代是从1953年我国进入有计划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时期起,到1992年在党的十四大上明确提出的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止,历时39年。在计划经济时期,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以产品经济理论为指导,将计划经济同商品经济对立起来,将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等同,将市场机制视为异己力量加以反对,建立起来过分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

一、选择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因

当时的中国选择计划经济体制的原因归结起来应该有三方面原因:一是理论的认识限制,由于认为社会分工和私有制是商品生产存在的条件,必然造成了社会主义与商品经济的对立,社会主义必须是计划经济的观念。二是现实的需要,国内经济基础薄弱,国际形势复杂,急需建立独立完整的工业体系和国民经济体系来发展经济巩固政权,而计划经济有利于集中资源,优先发展工业,快速构建国民经济体系。三是能力所致,不光有现实选择计划经济的需要,还要有能力去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四是经验影响,在国际上有苏联经验可以借鉴,在国内受解放区供给制的经验、建国初期由稳定物价的斗争而带来的商业和财政金融管理集中统一化的经验影响。

二、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

计划经济时代的市场,必然受计划经济体制与思想的制约。中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接受了斯大林的计划经济理论,同时以苏联体制为蓝本,建立了高度集权式的计划经济体制:

1.斯大林承认了社会主义社会中商品生产的存在,认为其原因是两种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存在,由于两种公有制的并存,各自是自己生产资料和产品的所有者,所以只能通过商品交换来实现相互间的经济联系。

2.由于全民所有制内部各个企业同属于国家,这些企业的产品在交换前后并没有改变所有者,所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品不是商品。他认为计价只是为了进行经济核算,所以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生产资料只是保持了商品的外壳。

3.斯大林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中存在价值规律,而且还发挥一定作用,但其作用也受到了限制。他认为价值规律只在商品流通领域中发挥作用,对社会主义生产只能影响不能调节。

4.斯大林提出了指令性计划的观点,此观点的提出也为政府行政干预提供了理论基础。

5.斯大林建立了第一个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政府既管理宏观经济,又管理微观经济,并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事务,企业的人财物和产供销等均由政府控制,没有独立的自和经济利益。

三、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市场特征

1984年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该决定中指出:自觉运用价值规律的计划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建立合理的价格体系,充分重视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正确发挥政府机构管理经济的职能。在这以后,计划经济时代的市场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因此本文以1984年为界分两个阶段讨论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市场的特征。

1.1984年前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市场

(1)没有严格意义的买卖双方和经营者

由于在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下,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甚至集体所有制也实质上变成了全民所有,这样就不会存商品在买者和卖者之间所有权的过渡,因此也就没有严格意义上的买者和卖者。同时,政府集中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得严格服从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没有人、财、物等各个方面的经营自,企业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2)市场结构单一

首先,不存在要素市场。土地归国家、集体所有不能买卖,资金、劳动力、企业产权是资本主义的腐朽,被社会主义所排斥。其次,商品市场单一。商品市场一般是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实物形态的商品市场,包括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和城市住宅市场。由于否认社会主义的商品经济性质,把各种生产资料都排斥在商品之外。设备、原料、住宅等都被认为不是商品,也没有相应的市场。最后,在省际之间是按自给自足的原则进行调剂,是各自循环、相互封闭的市场,没用统一独立的全国市场。

(3)价格仅为经济核算的工具

在这一时期,由于商品外壳论的指导,价格仅仅作为企业的核算工具,而产品的价格由各级政府规定。这时的价格完全没有反映商品的价值,更不会随着市场供求的变化而变化。长期实行这种计划第一、价格第二的方针将计划同价值规律对立起来,认为计划是生产的调节者,而价格要服务于计划,更没有把计划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

这段时期内政府定价实行分级管理,其中三类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与销售价格、次要市场与次要工业品的销售价格由省市、自治区自行制订,其余由中央及相关部委制订。

(4)商品的流通依赖行政分配和调拨

价值规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本经济规律,然而在当时认为价值规律只会起到影响作用,只需要在生产时予以考虑,其实在实际运用中根本就没有考虑这条基本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商品不能进行等价交换,长期实行国家行政手段分配、调拨的办法。首先,商品的流通主要通过建立三级批发机构,实行分级管理的方式来实现。其次,生产资料实行统分统配,排斥市场流通。第三,消费品实行统购统销。

(5)以指令为中心的运行机制

这种体制在统筹国家建设和安排人民生活方面,曾起过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严重的弊端:压制了企业的主动性和竞争性,培植了企业的依赖性;使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恶化,造成经济的失调;决策失误无人负责,不能运用市场自组织功能进行校正,造成严重的浪费。

当然,这种以指令为中心的运行机制在计划经济时代也存在一些差别。例如, “一五期间”(1953-1957 )直接计划与间接计划相结合:对于国营经济和少数生产国家安排产品的公私合营企业实行直接计划,由国家下达指令性指标,所需的生产资料由各主管部门按计划供应,产品由商业、物资部门收购或调拨。对于合作社经济和一般公私合营经济实行间核计划,只要求编制简要计划和原则上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

2.1984年后的计划经济时代的市场

我国从1979年开始进行一系列改革,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开始重视价值规律的作用,同时重视市场的调节作用。到计划经济时代结束以前主要扩大了企业的自,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管部门要在当年内对企业实行“五定”,即把产品方向、生产规模、燃料动力和主要原材料来源以及协作关系尽快定下来;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由企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统一安排;主管单位安排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保证需要购买的物资条件。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供销合同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增产适销对路的产品。

随着对市场的重新认识,使得这一时期计划和市场机制同时存在,但其中计划机制仍然处于主导地位,而市场机制仅仅只是开始发展。在这阶段,市场有了一定改变:首先,生产者、经营者范围扩大。其次,降低国家对生产资料的统配比重、减少商业部直接计划管理的商品,让市场上能自由交换的商品有所增加。再次,取消了除粮、油以外的所有票证,使得物品交换主要以货币进行。同时,兴建了大批贸易中心、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扩大商品流通的范围,为商品的交换提供了便利的硬件条件。此外还开始了市场管理,使得市场交易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 武力.中国计划经济的重新审视与评价,《新华文摘》2003年第11期

[2] 何 克,周殿昆.四川市场体系研究.四川:四川大学出版社,1991

实行计划经济的原因范文第5篇

【关键词】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发展;适应

城市规划设计作为一项专业性强的工作,是社会经济建设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涉及的方面较多。因此,开展城市规划设计要与城市的发展相适应。

1 城市规划设计的原则分析

城市的发展离不开对城市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设计,这对于城市在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方面在宏观上进行综合部署和安排,实现城市功能的实现,这就不仅要求城市规划设计适应城市发展,还要遵循一些规划设计原则。

1.1 坚持以人为本

当前,我国社会发展处于转型期,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原则。城市建设逐步朝着环保型、智能型城市发展,社会经济正在进行产业调整和升级,这些都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一般说来城市的规划设计要充分体现出方便、适用的特点,这主要是要求城市肌理与公共活动空间迎合当地居民的生活习惯,充分适合城市居民的行为空间和轨迹活动。人文关怀的体现能够显示城市功能的使用状态,高楼大厦和硬地组成了传统城市的基本布局,绿地则相对很少,而当前城市规划对于绿地的规划已经相当重视,巧妙的配置各种基础设施,尽可能有创意的进行规划,科学规划组织空间,使得可留性和可达性显著提高,深化了城市作为公众精神场所的中心地位。总而言之,以为为本的原则要充分体现在城市规划设计中,这不仅体现出对人们的人文关怀,也是充分考虑了群众安居乐业的需求。

1.2 体现地域特色

地方特色是城市规划的一个重要考量,一般分为自然特色和社会特色两类。通常每个地区都有自由的社会特色,其主要突出了地方的历史特点和人文特点,城市规划设计要充分考虑历史特色,保留传统建筑的艺术特点,有利于促进当地民俗文化发展,创造出别具一格的城市风格。同时每个地方的自然风光也存在差异,展现本地区优质自然资源,在城市规划设计时将自然风光融入到城市建设中,有利于创建出一个生态环境优良,旅游资源丰富的城市。展现地域特色的城市规划原则是城市规划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则。

1.3 城市规划要遵循突出主题的原则

明确城市的规划主题是进行规划的一个重要原则。无论城市规模的大还是小,主题必须先确定好,而后的规划沿着主题的设定轨迹,就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城市的三个主要功能是生态环境和城市空间改善、满足人们生活需要以及城市形象的展示,在进行城市规划设计时,将三个主旨功能充分考虑,实现各种功能的满足需要。所以,在加强城市规划实用性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观赏性的增强,最终为人们生活的便利提供保障。

2 我国目前城市规划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城市规划设计目前的步骤如下:

(1)收集并研究资料,对所在地进行社会经济情况的分析;

(2)针对城市的自身特点进行规模、方向和性质上的确定,提出并确定规划设计的目标;

(3)细化城市规划设计指标,提出规划方案,并对方案进行总体规划,分析利弊;

(4)在总体规划指导下开展具体分区规划,并对规划进行治理建设。

城市内的土地资源和城市空间是规划设计的重点区域,但是立足于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是最重要的规划目标。城市的环境、社会、资源和人口经济等指标都要囊括在城市规划设计之中,采取有效的保障措施确保城市规划设计投入到城市建设中去,确保各种因素都能兼顾发展。

3 城市规划设计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措施分析

3.1 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设计要平衡各个因素[2]

城市的规划设计涉及城市环境、经济、人口、社会及资源各个方面,必须平衡各个因素的协调发展,寻求城市发展与城市规划设计相互适应的方案。在开展规划设计时,要先对城市的发展现状进行总体分析,考虑各个因素的实际情况,做出各种因素的评估,最终再确定城市规划设计的总体方案,逐步展开各个分区规划。

3.2 可持续发展是进行城市规划设计的基本方针

可持续发展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思路,其不仅要充分考虑城市空间资源与环境的关系,还要考虑城市土地资源的分布情况,并且城市规划设计还有考虑城市社会经济、政治及文化现状。当前进行城市的规划设计一个重要支撑点就是要评估环境资源体系的承受力,突破了这个承受力,城市规划设计就超出了城市发展的能力,无法实现科学规范的城市发展。当然,这也不是约束城市规划方案的一个指标,然而,城市的规划设计要适应城市发展,必须充分考虑这一指标,实现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3.3 城市规划设计要因地制宜,符合城市自身需要

城市规划设计由于城市各自的特点存在差异,而展现出不同的规划设计风格,一般城市规划设计要根据当地城市发展特点,地区社会经济条件、自然环境和历史人文等因素来确定各自的城市规划主题,因地制宜,寻求最佳的规划设计方案。世界上有很多的城市都是因地制宜,成功的实现了城市的规划设计,促进了城市的发展。例如法国巴黎,建立了一条城市中轴线,促进了城市风貌和风格的形成,极大的提高了城市知名度。所以,一个城市要实现符合城市自身特色,就必须选择适合自身城市特点的规划方案。

3.4 规划与管理的联系亟需加强

当前的现实情况是我国城市规划还存在着大量的违规违建行为,规划建设不合理、不科学现象层出不穷,很多的违建建筑在城市中林立,严重影响了城市形象。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管理上存在漏洞,对于市民的举报行为视而不见,严重影响了城市管理部门的形象。这从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政府在各个部门中的协调工作不得力,难以有效控制城市建设的违规现象。因此,成立一个专门的规划部门,针对现实存在的各种建设项目进行监督,落实各种规划设计的执行情况。而且,媒体加强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舆论监督,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

4 小结

做到城市规划设计与城市发展相适应,必须综合考虑城市的各种因素,积极的开展各种有效分析评价,在环境和资源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保障城市的协调发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