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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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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特点范文第1篇

关键词:价值理念;本质特征;制度设计;发展趋势

1 专利制度的价值理念

专利制度以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为其价值理念。在这一价值理念的主导之下,专利制度通过赋予发明创造者以一定期限独占权的方式,使其可以独占实施、许可实施或者转让发明创造,以此获取个人利益。

历史上。专利制度首先就是作为对发明创造者的一种激励机制而产生并日臻发展和成熟。公元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通过颁布特许令状的方式,授予波尔多市一个市民对其制作色布技术为期15年的独占权利,以此成为专利制度的最初萌芽。之后,为鼓励更多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发明,欧洲一些封建君主也纷纷进行效法。特许垄断权的授予,一方面满足了发明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激励了技术创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实际上,封建君主之所以授予发明创造者特许垄断权,最初就是为了鼓励新发明。因此,专利制度以特许垄断权构筑的利益驱动机制作为经济发展的杠杆,在满足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使社会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所以,从其产生之日起,专利制度就担负着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使命。在这一历史使命的召唤之下,专利制度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予以协调和平衡,使发明创作者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都得到共同的增长和满足,专利制度就是在对各种利益和价值的考量和选择之中诞生的。

2 专利制度价值理念的哲学评判

专利制度的价值理念作为专利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不仅决定了专利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具体的制度设计,而且决定着专利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2.1 专利制度的本质特征

专利制度的本质特征主要就是法定垄断与技术公开。

法定垄断一专利制度对个人利益的满足,是通过授予发明创造者法定垄断权的方式实现的。这种法定垄断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只授予最先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者。即使他人独立作出同样的发明创造,无论完成的早晚,只要提出专利申请的日期晚,都不能获得这种法定垄断权。法定垄断权的授予,满足了发明创造者的个人利益激励了技术创新。

技术公开――法定垄断权可以激励技术创新。但为实现经济发展的目标,其授予以技术公开为前提,即发明创造者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必须将发明创造予以公开,以此合理配置社会资源,避免浪费,同时也有利于技术革新。推动技术的不断创新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2.2 具体的制度设计

专利制度的具体制度构建包括主体制度、客体制度、取得制度、本体制度、限制制度、利用制度和救济制度等7项。专利制度的价值理念直接制约和决定了具体的制度设计:

2.2.1 专利权主体制度

只有建立完善的主体制度,合理确认专利权的最终归属,维护发明创造者的利益。激励其创新激情,才能最终促进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因此,适应现代技术条件下大型公司作为技术产业化市场主体的特点,专利法规定单位与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专利权的主体,并特别强调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利益的保护,从而有利于单位积极参与技术创新活动。

2.2.2 专利权客体制度

为了激励技术创新,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专利制度必须对每一次技术创新成果都提供及时而完善的保护。因此,科学技术的每一次进步都会引起专利制度的发展变化,进入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专利权的客体日益拓展:以植物新品种的专利保护为开端,各国先后将动物品种、微生物、基因乃至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都纳入到专利法的保护范围。

2.2.3 专利权取得制度

取得专利权是发明创造者享有法定垄断权、获取个人利益的前提。对此,除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以外,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和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充分尊重发明创造者的个人意愿,规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首先由当事人以合同进行约定。同时,为使发明创造者的利益尽快便利实现,专利法还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进行转让。

2.2.4 专利权本体制度

专利权本体制度即专利权的内容,决定了发明创造者可以实现其个人利益的程度,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使发明创造者可以独占发明创造,通过实施、许可实施或者转让其发明创造而获取个人利益。

2.2.5 专利权限制制度

权利不得滥用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为防止专利权人滥用其法定垄断权,专利法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专利权的限制一般包括以下几项制度:强制许可、首次销售、先行实施、临时过境、科研使用、善意侵权,在中国还包括计划许可等等。所以,专利制度的核心。在于平衡、协调发明创造者与其他主体的利益冲突,维护发明创造者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

2.2.6 专利权利用制度

只有建立完善的专利权利用制度,技术创新成果才能最终转化为社会生产力。基于此,专利法对专利权的实施、许可实施、转让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而且特别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即使还未获得专利授权。发明创造人就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发明创造者的个人利益。

2.2.7 专利权救济制度

“无救济则无权利”,专利权救济制度通过规定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以及对专利权人进行救济的有关措施以维护发明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使其保持技术创新激情,不断进行技术发明和革新。

2.3 专利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知识经济时代,高新技术迅猛发展所产生的一系列创新成果,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力保护,而专利制度将发挥主导作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专利制度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2.3.1 保护范围不断拓宽

高新技术成果的日新月异,需要专利制度的及时保护,从而导致专利制度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展。到当今社会,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已经扩展到植物新品种、动物品种、微生物、基因乃至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等。

2.3.2 专利授权程序加快

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及其产业化周期的缩短,促使专利法专利授权步伐加快。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专利法的任务之一就是规范专利授权条件,简化专利授权程序,缩短专利授权周期,提高专利授权效率。

2.3.3 专利保护趋于国际化

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迫切需求法律制度的趋同,因此,统一专利申请、授权程序和专利保护标准就成为专利法的任务之一。

专利制度的特点范文第2篇

关键词:药品专利保护;医药产业发展;贡献度

中图分类号:F407.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0)07-0065-05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发展进程的加快,以药品专利制度为表现形式和重要手段的知识和智力资源的创造、占有、运用和保护已经成为国家和医药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重要因素,亦成为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越来越重要的推动力量。近年来,国内外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肯定了药品专利保护对医药产业发展的积极影响,其内在逻辑是专利制度能够赋予专利权人对其专利药品的垄断权,使得产权主体地位得以明晰,专利权人不仅能收回药品研发的巨额投资,还能得到丰厚的回报,从而维护了药物后续研发创新的积极性,促进了医药产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运用计量分析方法,测算中国的药品专利保护对医药产业发展贡献度,从而量化评价药品专利保护的积极作用,为我国药品专利保护提供决策参考建议。

一、文献综述

长期以来,国外学界对于药品专利与医药产业发展关系保持着密切的关注,进行了细致而深入的研究。

在理论研究方面,Taylor[1]从药品专利特殊性的视角出发,认为药品是一种治疗和预防疾病的特殊商品,新药的研制具有投资高、周期长和风险大的特点,因而,没有任何一个技术领域比医药产业更依赖于专利的保护。Epstein和Kuhlik[2]认为,药品专利制度加速了生物医药公司和科研部门的专利许可、建立衍生企业、使用公共数据库和试验工具等行为,从而维护并强化了药品研发的热情,加快了药品研发速度,为随后的技术改良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使得更多的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Reuters[3]以医药产业发展战略为切入点,认为在原创性研发的缺乏和仿制药大量出现的背景之下对药品的专利保护显得愈加重要。

在实证分析方面,国外学界对药品专利保护的重要性从多个层面展开深入剖析,Mansfield等[4]对48种产品的专利保护研究后认为,90%的药品只有在专利保护的情况下才会被研发。在此基础上,Cohen等[5]通过对1994年美国医药制造业、化学、半导体、通讯设备领域1 478个研发实验室专利申请情况与技术秘密情况的调研,认为大型企业更依赖于专利保护,其主要原因在于可以通过技术许可获得经济利益,将专利作为提高企业市场竞争力的筹码,而非单纯地防止他人假冒和仿造。Bain[6]通过对医药制造业在内的42个不同产业,以集中度CR8是否超过70%为分类依据,发现需要专利保护程度较高的产业可以使价格高于竞争水平的10%以上,高和中等偏低的分别高于竞争水平的7%和4%。Arundel[7]研究了EPO的2 849个企业样本数据,发现对每一个医药企业规模等级而言,专利比商业秘密更重要。Bloom等[8]认为,药品专利对于公司的生产力和股价都有正面影响,该正面效应能立即反映在股价上。对于医药公司而言,公司拥有专利的数目越多,越有利于公司新产品的发展。Mcmillan等[9]实证分析了药品专利作用于R&D投入,从而使得新分子实体激增,对公司业绩起到了“正向”作用。Rickne和Jacobsson[10]的研究表明,自从1975年瑞典制定药品专利制度后,知识密集型公司的绩效得到显著提升,促进了医药R&D的投入,实现了医药工业快速发展的目标。

上述研究成果阐述了药品专利保护与医药产业发展之间是否具有积极影响以及何处何时具有积极影响。但局限于以发达国家为背景,从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以中国为视角来评估药品专利保护效应的分析微乎其微。相比之下,国内的相关研究主要偏重定性的分析,实证研究很少。仅有的少量实证研究也主要散见于从某一角度或侧面进行研究。基于此,笔者将以中国为具体案例展开实证分析。

二、药品专利保护对医药产业发展的贡献度

(一)建立模型

多年来,人们一直致力于研究知识特别是技术进步对产业经济增长所做的贡献,1957年,Solow发表的《技术进步与总生产函数》一文首次给出测度技术进步在经济增长中贡献份额的规范方法,提出了以增长速度模型和“余值法”测算技术进步的方法。

笔者以“Solow余值法”为基础探讨在一定制度约束下药品专利制度对医药产业发展的影响。将药品专利制度导致技术进步内生化,引入药品专利制度变量,对柯布―道格拉斯生产函数进行改进,建立包含药品专利制度的经济增长函数:

Y=At(N)KαL?茁Iγ(1)

对(1)式两边取自然对数,由此,获得线性计量模型:

LnY=LnAt+αLnK+βLnL+γLnI(2)

在(2)式中,LnY为产出增长速度,LnK为资本投入量增长速度,LnL为劳动力投入量增长速度,LnI为药品专利制度导致的技术进步的增长速度,LnAt表示全要素生产率,α、β、γ分别表示资本、劳动以及药品专利制度的产出弹性。因而,只要估算出参数α、β、γ再分别乘上它们的增长速度,就可以求出它们对产出增长的贡献度。

笔者利用1995-2007年我国时间序列数据,对药品专利保护强度与医药产业发展关系进行实证分析,以验证两者之间的关系。

借鉴前述计量模型(2),建立如下线性计量模型:

LnVAi=α+β1×LnSTi+β2×LnFACIi+β3×LnNEi+ε(3)

其中i为样本时间序列数据,LnVA为医药产业工业增加值的自然对数,LnST为药品专利保护强度的自然对数,LnFACI为医药产业固定资产和建设总规模投资额的自然对数,LnNE为医药产业科技活动人员数量的自然对数,ε为随机误差项。

(二)相关数据

对于药品专利保护强度,Ginarte和Park[11]提出的衡量方法被大量的研究所采用。他们的方法比较适合于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国家,但对于司法体系正在完善的转型期国家,由于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全同步,采用立法指标所度量出的保护强度与实际保护度可能并不一致。拙作[12]在Ginarte-Park方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药品专利保护强度指标应是对药品专利“立法强度”与“执法强度”两方面的综合考察,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ST(t)=Le(t)×Ex(t)

ST(t)表示样本在t时刻的药品专利保护强度。Le(t)表示样本在t时刻的药品专利保护立法强度,其由6个二级指标组成(分别为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国际条约成员、权利限制、司法适用原则和执行机制),每个二级指标满分为1分,总分6分,立法强度值介于0~6分,0表示完全没有药品专利法律法规,6表示有相当完善的药品专利法律法规。Ex(t)表示样本在t时刻的药品专利保护执法强度,是影响药品专利保护执行效果的变量,表示药品专利保护立法强度被实际执行的比例,其由5个二级指标组成(分别为专利基本成本、社会服务、经济发展水平、国际监督制衡和公众意识),每个二级指标满分为1分,总分5分,执法强度的值等于以上5个二级指标的算术平均值。执法强度值介于0~1,0表示法律规定的药品专利保护制度完全没有执行,1表示法律规定被完全执行。药品专利保护强度ST越高,表明对药品专利权人的保护越强;反之,则越弱。

1995-2007年我国医药行业工业增加值、药品专利保护强度、医药产业固定资产和建设总规模投资额、医药产业科技活动人员数量的相关数据参见表1。

(三)显著性检验

以各自变量的当期数据进行回归,结果列于表2第Ⅰ组,结果显示,LnST、LnFACI和LnNE均与LnVA呈正相关关系,但LnST的回归系数未能通过显著性检验,其t统计值仅为0.233,需要进一步改进。考虑到药品专利制度对医药行业工业增加值影响的滞后性,将药品专利保护强度数据滞后六年进行回归,结果见表2第Ⅱ组。结果显示,LnST、LnFACI和LnNE的回归系数分别在10%、1%、5%水平上显著(t统计值分别为2.117、4.880和2.317),回归系数分别为0.115、0.033和0.572。F统计值为173.475,P值为0.000,说明总体回归模型是显著的;调整后的R2为0.977,模型模拟度很高。

回归模型为:

LnVA=-1.132+0.115LnSTt-6+0.033LnFACI+0.572LnNE(4)

(四)模型相关检验

关于异方差性检验。利用Eviews软件进行White检验。其中,F值是辅助回归模型的F统计量值。选取显著性水平?琢=0.05,由于nR2=3.231

关于自相关性检验。选择D.W.检验进行自相关性检验。因为n=13,k=3,查D.W.检验上下界表,得dU=1.79,dL=0.74,计算得到统计量D.W.2.089,而dU

关于多重共线性检验。采用方差膨胀因子检验法,用SPSS软件包对模型进行检验,结果见表3。

从输出结果可以看出,VIFLnSTt-6=3.260,VIFLnFACI=8.722和VIFLnNE=5.733,三者均小于10,所以模型(4)不存在多重共线性。

(五)模型经济意义

1. 药品专利保护强度的滞后计算使得总体回归模型显著,这反映出我国医药发明产业化进程缓慢,药品专利交易市场的不健全以及保护强度尚待强化的窘境。

2. 回归结果表明,药品专利制度对医药产业经济增长的弹性系数是0.115,即药品专利保护强度的1%的增强将会导致医药产业经济增长0.115%。按照1995-2007年我国医药行业工业增加值的平均增长率计算,药品专利制度的贡献率为29.2%,资本的贡献率为13.0%,科技活动人员的贡献率为57.8%。这说明在医药产业经济增长中,药品专利制度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三、政策建议

(一)优化药品专利保护环境,提升对医药产业发展的推动力

鉴于药品专利在保护科学智力成果、促进医药技术传播、激励药品研发创新以及推动医药产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其无以伦比的巨大作用,《巴黎条约》、《TRIPS协议》等一系列国际条约都纷纷明确了药品专利保护重要性原则。主要国家也纷纷建立健全药品专利保护的相关立法。美国在1984年通过《药品价格竞争和专利期恢复法》、1994年通过《乌拉圭回合协议法》、1995年修订了《专利法》,这些立法的完善使得美国医药产业在世界范围内处于领跑者地位。日本在2002年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通过法律形式将药品专利保护从部门主管的事务上升至国家性事务。印度在经过数年宽限期之后,在2005年开始履行TRIPS协议,意味着印度从药品专利的逆向行驶者换位成为自主知识产权推动者。在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已逐步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药品专利法律和管理体系,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显著进步,2008年6月国务院《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对于提升我国药品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推动医药产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笔者的实证分析可知,药品专利制度对于医药产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药品专利制度设计应该在务实灵活和与时俱进原则的指导下,充分运用专利制度的保护功能和信息功能,推进国内医药企业及时、安全,有保障地研发新药,促进医药产业发展。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提高药品专利保护意识。目前,国外制药业在我国市场不断渗透,国内企业和科研机构却未积极应对,仍然持观望态度,形成强烈的反差。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国内部分医药公司对药品专利保护的意识淡薄,对专利的误解以及对规则的不了解,致使医药公司不愿申请药品专利。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药品专利是推动医药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国家不能忽视、行业不能忽视、企业更不能忽视。第二,增强药品专利的开发能力。药品专利制度只是提供给权利人权利和利益,只有具备药品专利的开发能力,才能促进医药产业发展。为此,应增强药品开发能力,充分发挥后发优势,有效利用全球技术资源(包括人才、技术和管理经验等),广泛开展药品研发的国际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自主创新,包括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第三,完善医药市场竞争政策。药品专利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开放、有序、健全的医药市场是药品专利制度充分发挥增进医药产业发展作用的基础。为此,应建立公平竞争的医药市场环境,加快技术市场和多层次的医药资本市场建设,制定落实财税、外汇、金融等优惠政策,增加药品专利的研发投入,支持医药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合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市场竞争政策。

(二)完善药品专利保护制度,缩短制度的滞后性

在笔者的实证分析中,将药品专利保护强度数据滞后通过显著性检验,这表明我国药品专利保护制度对医药产业发展存在非正常性滞后。新制度经济学认为,正式制度安排会呈现出一种滞后调整,即现期的制度供给不能满足人们当期的需要。制度滞后不仅是指制度出台相对于制度需求的滞后,而且包括制度出台后新制度无法发挥作用而出现的制度供给滞后。如果这种滞后超出了所能容忍的限度,不能克服对风险的厌恶或不能将外部潜在的收益及时内部化,那么这种滞后就不正常了。对于我国目前的药品专利制度而言,这种不正常表现在时滞过长。尽管影响制度供给时滞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是现存药品专利法律制度的问题。因为不管什么时候,现存法律限制着制度安排的演化范围。制度供给的时滞直接影响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制度变迁的速度,使得一些有效的制度在一定时间内难以建立起来,这意味着一些潜在利润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从而影响了医药产业发展的步伐。因此,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加强药品专利法律保护,缩短制度变迁的时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此可采取如下措施完善药品专利保护制度体系:第一,改进新药审评办法。由于专利保护有规定期限,而药品必须经过严格评审,为了加快新药评审工作,有关部门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药物予以评审,简化申请者与专家的答辩手续,并规定最长的评审时间,避免专利持有人丧失权利时间过长。第二,建立中药专利保护的标准。鉴于中药专利(特别是复方)在“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评判方面存在自身特点,对此,TRIPS协定中也没有确定的国际标准。而我国既是中药专利申请大国,又是受理中药专利申请的主要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利用TRIPS的有关弹性条款,控制中药的专利标准,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而不必去追随发达国家的药品专利审查标准。第三,制定药品专利申请的高标准信息披露制度。技术信息的披露可以反映技术革新的新颖程度。对此,TRIPS协议没有作任何详细的说明,建议一项药品发明除了需要披露它的名称和结构外,由于其有效成分的缘故,还需要披露该药品不同成分的比例以及使用方法;第四,明确药品的实用性标准。TRIPS协议中使用的是“可供工业使用”的概念,但是并没有对此概念进行具体的界定。我国对药品的实用性也没有过多的要求,为了避免那些可能会不当地破坏医药领域创新的发明,我国专利法应该尽可能地对实用性制定一个准确的标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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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Juan C.Ginarte,Walter G.Park.Determinats of patent right:A cross-national study.Research Policy,1997,Vol.26:283-301.Walter G. Park.International patent protection:1960-2005.Research Policy,2008,Vol.37:761-766.

[12]姚颉靖.药品专利保护指标体系构建及强度测定[J].中国医药技术经济与管理,2010,(4).

The Empirical Analysis on the Contribution Degree of 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Development

Yao Jiejing,Peng Hui

(Schoo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Tongji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92, China)

专利制度的特点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特征;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4-0066-03

专利行政执法是专利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专利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破坏专利制度的行为,维护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行。我国的专利行政执法主体呈现分级多样化的趋势,专利行政执法就是指管理专利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一定的法定程序,对三种具体的专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以及调解专利纠纷。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内容

根据专利法、专利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我国专利执法制度包括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以及调解专利纠纷三大方面。

(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专利侵权纠纷是一种民事纠纷,是指专利权人与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人发生的争议。这类纠纷较为普遍,处理方式也与其他纠纷不同,专利法第60条规定了这种纠纷的专利行政执法的处理方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专利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保护构成了我国专利保护的两种救济途径,俗称“双轨制”。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时候,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法院,也可以选择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侵权行为的停止以及侵权的赔偿,法院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力,但二者权限不同,对于侵权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但强制执行仍需向法院申请;对于侵权赔偿数额,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仅有调解的权力,调解不成,当事人仍然需要向人民法院。从而形成在实践中,若以获得侵权赔偿为救济目的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更加合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为吸引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的方式,在处理侵权纠纷中发挥更加主动积极的调查取证的优势。

(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在专利制度中,假冒专利的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中采用了列举的方式限定了假冒专利的行为的五种情形,以及一种例外和免责情形。《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则对相应的执法手段与程序做了具体阐述,具体细化了行政执法从立案到确定违法所得、缴纳罚款整个行政执法程序的过程,明确记载了可以管理专利工作的机关在处理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具有行政处罚权,这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4条提到的罚款的进一步细化。所谓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的、财产的、名誉的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1],《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权、没收权、责令类行政处罚权、暂扣或吊销权、行政拘留和其他行政处罚权,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只有罚款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两种,并没有没收、暂扣或吊销、行政拘留等处罚权。

(三)调解专利纠纷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私法的性质,我国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行政执法中使用较多的一种处理手段,它是以当事人的自愿、合意为前提,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居间,按照一定的程序,解决纠纷活动,具有调解纠纷范围广泛,形式方便灵活、低成本高效能的特点。

二、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特征

(一)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有补充性

专利权属于私权,当发生专利权侵权纠纷时,我国现阶段采取行政执法与司法救济两条途径的“双轨制”,世界各国,包括欧、美、韩、日、中各大强局通常采取司法救济专利权的途径,而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其作为司法救济的有效补充。

(二)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有法定性[2]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具有法定性是指执法主体具有法定性,根据我国《专利法》第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和第80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仅在宏观层面承担全国的专利管理工作,而且在微观层面具有对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工作和业务进行指导的职责。专利执法的执法主体不仅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而且还包括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法程序具有法定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各项规定中,这些法律和规定都对专利行政执法的程序和措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另外,专利行政执法决定具有法定的强制力[3]。

(三)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可执行性差

首先,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与程序欠统一,目前的专利制度中并没有明确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归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裁决,更多的是参照法院的程序来进行判定,使得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执法程序无章可循,对于一些行政执法上的术语或者词语,并没有明确界定其概念,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与原则,难免在执法过程中,对相同的侵权行为采用了不同的执法和处罚措施,有损行政执法的威信。其次,专利行政执法的手段弱,执行难。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并无强制执行权,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分属不同的系统,实际中,执行难也是困扰法院多年的难题,其对于专利强制执行的积极性自然不高,影响了行政执法本身的效力,也达不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效果。最后,立法层次低,缺乏对严重侵权行为的主动查处权[4],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手段。专利制度中,属于法律层面的只有《专利法》,而《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行政法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则是部门规章,在较高位阶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专利行政执法只做了原则上、笼统的规定,而具体地执行措施和办法都只落入最下位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因而造成专利行政执法整体上法律效力有限,导致在各地方管理工作的部门的执行实践难以满足我国高速发展的专利事业以及其执法需求。特别是当前实践中存在恶意侵权、反复侵权、群体侵权等严重的专利侵权行为,行政机关只能依申请进行查处,并没有主动出击、主动查处的权力,执法手段较弱,再加上缺乏相应的调查取证的手段,已经远远不能以应对当前的社会实践。

三、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现状

自1984年制定专利法以来,经过1992年、2000年、2008年三次修改,以及1985年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经过1992年、2001年、2010年三次修改,以及2011年颁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在专利行政执法方面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制度,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问题,针对这些问题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也有所体现。

图1为2008―2012年的五年间行政执法查处案件数量与法院新增专利数量的增长趋势。①从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近五年来行政执法查处的案件与法院审结或新增的专利案件均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其中行政执法查处的案件增长速率更快,年均增长率为142%,特别是2012年相比2011年专利行政执法查处数量增长199%;2008年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与法院新增数量差距较大有二千余件,五年间双方差距逐渐缩小,到2012年双方差距只有数百件,双方处理的专利案件平分秋色,体现出在“双轨制”中,专利行政执法原来越重要,至少从处理案件的数量上具有了可以与司法救济平起平坐的地位。随着专利行政执法的数量越来越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面临的问题也接踵而来,主要体现在专利维权周期长、成本高、效果差,维权举证难,这也是第四次修改草稿中重点考虑的问题。

(二)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专利维权周期长。专利维权周期长,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十年以上,维权周期长或许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而言,造成的影响不大,但若一场若干年或十年的专利诉讼,对于我国多数的中小企业而言,发展受到了极大的影响。对于他们创新的成本,原本就得来不易,受到侵犯,必然要极力维护,若不能有效的保护,损失是不言而喻的,加上维权之路异常艰辛漫长的话,不仅严重地打击了其创新的积极性,而且会极大地限制了其发展。因此,需要考虑如何缩短专利纠纷的处理的周期,加速纠纷解决的期限。

成功或可期,但这样的维权之路注定是异常持久战、疲劳战,加上很多侵权人或企业会极力拖延诉讼时间和程序,这样的维权之路会让有很多中小企业产生中途退缩的心理,这样的法律制度反而对侵权人或企业极其有利的,侵权人不但挤占了市场,获得了相当的商业利益,而且还没有受到相应的惩罚。在法律界,专利官司向来难缠,如何缩短专利维权周期,减少被侵权人或企业消耗的时间和精力,消除企业维权进退维谷的困惑,保持其相当的创新积极性,是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一大难题。

其次,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在国外,许多企业受到专利侵权的律师函后通常选择向专利权人缴纳授权费,这样因为企业会被侵权诉讼高昂的成本以及赔偿费用而拖垮。而在国内,专利维权通常会维持三年左右,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最后获得的侵权赔偿也寥寥无几,因而通常许多厂商在收到侵权律师函后,往往选择应诉、走无效等法律程序,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败诉,他们的付出相对于授权费用而言,也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从成本、收益的角度而言,现有的专利制度并不鼓励专利权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更有利于侵权人山寨专利产品。

专利维权过程中,需要专利权人向法院提出上诉,而被告人通常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中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即使请求宣告无效失败,被告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就复审委的决定提出上诉,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结束之后,法院通常才会进行判决,整个过程中专利权人维权投入了很多时间和金钱,最后获得的赔偿往往只有数万元,但通常侵权人每天侵权获得的利润就远高于此,这样高额的维权成本,差强人意的维权效果已经无形中打击了维权人的积极性,实质上纵容了侵权行为,增加了公众对专利制度的效益的质疑。

面对侵权行为,由于专利客体无形性,易遭侵犯而难维护,加上专利维权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维权成本,许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通常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长此以往会使专利制度丧失了威信,企业会不重视专利制度,降低了创新的积极性。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怪现象,将不少企业推向侵权的洪流中,不愿意去投入人力物力去创新,而去山寨别人的专利产品,这样的企业成为专利制度的蝗虫,不断蚕食着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本,也在蚕食着专利制度的建立的根本。同时,由于专利制度无法提供给专利权人有效的保护,许多企业也就忽视了对专利申请质量的控制,申请专利只是为了获得政府的补贴,申请高新企业等,使得专利成为花架子,空而无用,特别是面对外国专利诉讼时束手无策。因而专利维权成本高、效果差也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最后,专利维权举证难。专利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其也需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基本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原告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专利法》第61条限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情形,仅适用于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制造该产品的人或单位。在专利侵权诉讼或者专利行政处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至少三大方面的举证:是否拥有专利权利的证据、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证据、请求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相关证据,其中对于专利侵权赔偿的数额及范围上尤为突出的体现了举证难的问题,这个问题往往造成被侵权人或单位最后获得的赔偿远远不及其实际上遭到的损失。

专利诉讼和专利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理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停止侵权行为和获得侵权赔偿,每一个目的都需要证据进行支持,也有一种说法认为,打专利官司就是在打证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赔偿有四种计算方式,位阶从高到低依次为:实际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和法院确定。对于实际收到的损失而言,难以提供销售减少的原因是因为侵权人侵权的行为还是其他原因;对于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其记载或不记载在侵权人的账簿上,但记载的账簿被侵权人无法获得,若无账簿,侵权人也难以根据市场的信息进行评估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对于专利许可费用,若专利权人自我实施,那么专利使用费用也难以确定;对于法院根据案情进行确定,若无具体的证据行为,法院也无从确定所述赔偿是最低的1万元,还是最高的100万元。被侵权人只有尽可能地提供翔实的证据,才能在专利诉讼和专利行政执法中将有利的天平倾向自己。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利制度,其作为司法救济的有效补充,构成了我国当前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救济“双轨制”的制度模式,双方处理的专利案件平分秋色。随着专利行政执法的数量越来越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面临专利维权周期长、成本高、效果差,维权举证难等一些问题,是当前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应重点考虑的方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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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玉香.完善专利行政执法权之再思考[J].知识产权,2013(4):69-70.

专利制度的特点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专利权 权利滥用 专利权滥用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

“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产生,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利用。”专利权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作为一种垄断性质的权利,其作用实际上是一把双刃剑:正当使用,既可以保护和激励发明创造人,又可以促进技术进步、经济发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当使用,尤其是在滥用的情况下,则会阻碍技术的进步,损害他人甚至公众的利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国家变得更加开放,全球贸易的迅速发展,让我们警惕到要规范行使专利权的行为,制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防止权利滥用,加大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从而实现保护专利权人之私人利益和社会之公共利益的统一,确保专利制度的完善, 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应有作用,从而确保其健康运作。在我国,由于缺乏对专利权行使行为的有效控制,大量专利权滥用行为不可避免地发生了。目前, 处在腹背受敌的境地的我国企业越来越多,有的是因为国内一些不遵守竞争规则、知识产权观念淡薄的企业侵犯了这些企业的知识产权,有的是被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严密、熟练运用知识产权手段的国外企业限制其进入更广阔的国际市场。在目前世界专利保护制度越来越严格、专利保护客体不断扩大化的背景下,专利权人滥用专利的情形将会日趋增多,滥用的形式也将更加复杂。鉴于此,对专利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

专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上,经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依法授权产生的一定期间内的专有权利。由于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仅有几十年的历史,前期主要侧重于专利权的保护,侧重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而对于专利权有关的滥用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则比较匮乏,导致我国对专利权滥用的认识和法律建设远远落后于专利权保护。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规制专利权滥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一定规制作用的少量法律条文也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从不同角度涉及到专利权滥用的问题,对于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缺乏系统化、专门化的规范,现行法律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制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1)法条规定定性模糊、条文分散。(2)法条适用范围窄、内容不全面。(3)法条规定缺乏针对性和强制性。(4)缺乏具体救济措施。(5)执行机构多元化、执法程序不够完善。

从专利权滥用的内部规制――专利法角度分析,我国民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则上,如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等等。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性、原则性的特点,它的适用,往往是在专利法对专利权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时候进行,因此,其只是对专利法起补充作用,而不能成为主要的适用依据。合同法对专利权滥用行为的规制,则主要体现在对专利许可、转让合同的规制上。当然民法、合同法的规制具有宽泛性和笼统性,更多还得依靠专利法自身的内部限制。通过完善专利法和专利实施细则,才能更好地实现专利权滥用的内部限制。

1专利权滥用禁止原则

专利权滥用的定义是指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对专利权的不当行使超越了相关私法、公法限制,超越了法律规定权利范围或者违背权利设定的目的而作出的损害他人正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专利权滥用禁止原则通常被理解为一种区别于反垄断法的限制专利权滥用的方法。

如前所述,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专利权滥用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权滥用的定义和界定,并列举常见的可能构成专利权滥用的类型,明确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将《专利法》和《反垄断法》进行衔接,以建立限制专利权滥用的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我认为在专利法中明确专利权滥用的概念,并将其作为专利侵权的一个抗辩理由。这样的规定有如下几点意义:一是表明立法者禁止专利权滥用的态度;二是用从立法上界定什么样的行为属于专利权滥用。在程序上,专利权滥用被认为是对一项专利侵权指控的正面抗辩,而违反反垄断法被认为是被控侵权者提出的反诉。也就是说,专利权滥用不是一种独立的诉由,其仅仅是一种抗辩的原则,不能以专利权滥用为由而专利权人;但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则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诉由。

2合理使用

《专利法》中应当明确专利权合理使用的概念和原则,并可以从以下方面修改完善:

第一,针对科学研究和试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情形,应当区分是否具有商业性目的。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以商业化为目的,并由企业承担的科学研究和试验不宜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同时许多国家将为教学目的的使用作为合理使用。

第二,由于现行的立法缺乏对个人合理使用的规定,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一项规定:“纯为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而自行生产少量专利产品,或者用专利方法生产少量的专利产品,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第三,建议在《专利法》中增加有关保护弱势群体的规定。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贯彻习惯和受损失利益补偿原则。如鉴于农民的育种惯例和长期改良品种的贡献而规定的农民权等等。

而对于在先使用权和临时过境的两种情形,应当继续予以保留。

3强制许可

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与国家整体利益冲突的解决是强制许可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获价最大与代价最小原则的体现是法定许可制度产生的法理基础。专利权的强制许可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强制许可的实施也具有一定的反垄断功能。在美国,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是和反垄断法相连的。对于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形成的垄断,可以依据反垄断法对其专利进行强制许可。巴黎公约也允许各缔约国以法律规定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的滥用。

我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但是在该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设立强制许可的法律依据太少;强制许可的适用条件十分严格,过于苛刻;受理申请的行政机构数量太少;法院几乎不能起实质作用;主要受理机构缺乏处置权;缺乏对当事人权利进行保障和救济的程序等等。上述基本制度安排上的缺陷使我国的强制许可制度并未在实践中真正发挥应有作用。截止到目前为止,在我国尚未出现一起有关专利权的强制许可案例。随着专利权滥用的增多,特别是针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给我国企业乃至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威胁和损害的现实,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以发挥其社会功效。

4权利穷竭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权的用尽。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权利冲突的解决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穷竭”的法理基础。为了防止专利权的效力延及已合法销售或分发出去的商品,给商品自由流通造成巨大障碍,并由此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各国的专利法都把“权利穷竭”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专利权权利限制制度。绝大多数国家认为,专利权的穷竭效力限于发生权利穷竭的该国境内,在其他国家并无效力,权利人仍有权控制含有专利权的商品的进出口。但也应当看到,承认专利权穷竭的地域性、禁止商品的平行进口容易产生专利权人在一国市场的价格垄断行为,有损于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阻碍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国际贸易的发展,从而最终损害消费者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笔者认为,为了限制专利权滥用导致的市场垄断,平衡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并促进公平自由的贸易秩序,在我国的《专利法》中应当有条件的确认商品平行进口。从我国国情出发,对于一些关系我国重大产业发展或涉及公共健康与卫生的商品,如药品等应当允许平行进口。

其次,从专利权滥用的外部规制――垄断法角度分析。专利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总会想扩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行使权利过程中如滥用专利权,违法或违反公共政策,超出合法、合理和正当范围,原来的专利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就被打破。特别是若滥用行为剥夺了被许可人和消费者的选择权以及相竞争企业的自由竞争权,这是专利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需要借助其它外在力量和外部法律来实现。

因此,我国应当建立起基本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并设置专门的条款对滥用专利权的垄断行为加以必要的规制。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增加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如果仅是笼统的规定“滥用专利权,造成或可能造成实质上的限制或者排除竞争的,适用本法”是远远不够的。

笔者认为,我国限制跨国公司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立法在总体上宜采取“统一的反垄断法与具体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指南”相结合的道路。

第一,在反垄断法总则部分应当明确,正当行使专利权的行为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同时,规定因专利权滥用产生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于反垄断法的规制。最好能够设置若干专门章节,尽可能详细、具体地分析阐明各类存在专利权滥用嫌疑的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并且要有明确的法律救济措施。

第二,在反垄断法中,无论对与专利权滥用有关的垄断行为做何种程度的规定,它都不可能完全解决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尤其是没法全面阐述专利权与反垄断法之间、专利权滥用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之间的相互关系。故还应当由国务院针对专利权的不同类型、专利权交易的不同领域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对专利权滥用在一般规定的原则(将本身违法和正当合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权滥用的原则)下加以典型列举,并注意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科学的衔接。

第三,由于专利权滥用常常具有国际性,针对跨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在有关专利权滥用的反垄断法中规定域外适用效力或国际管辖内容。所谓域外适用效力是指一国的反垄断法对当事人在国外的某种影响到国内利益的行为行使域外管辖权的原则。为了实现与其他国家反垄断法律接轨,对等保护国内市场,在制定规章或指南时,也应当明确其具有域外适用效力,使外国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也同样受到我国法律的规制。

第四,结合我国的国情,建立独立的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并统一执法解释。在知识产权局设立专门执行机构,负责受理专利权滥用的认定。处理专利权滥用属于行政执法的范围,设立专门机构,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根据司法最终原则,同时这也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对所有成员国的要求,给行政相对人以司法救济的途径,应当规定被认定为滥用专利权的人如果不服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有权到人民法院。

鼓励发明创造加速经济的发展步伐是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社会利益,所以法律授予专利权人专利独占权,是从全社会的角度考虑的,而不是主要用来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专利的授权可以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所以,无论从哪一个目的来考虑都应对专利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防止其权利滥用。国外的专利制度已经趋于成熟,而我国专利制度起步较晚,只有几十年的历史。目前国内许多学者都在大力提倡加强专利保护,而忽略了对其权利的限制。再者我国的专利法存在许多漏洞,这就让专利权人有空可钻,再不对其权利加以限制,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达不到专利制度的设置目的。

专利权的滥用,严重影响了国家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公民个人的私人利益。所以,不能在加强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同时,忽视对专利权人专利权行使行为的限制。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否则就会形成权利滥用。对专利权滥用的分析判断以及寻求控制专利权滥用的方法就是本文的重点。本文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以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原则,从完善专利制度本身及通过制定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法等途径来寻求解决各种专利权滥用的方法,以期实现专利制度的最终目标,达到促进技术进步、实现国家经济增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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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特点范文第5篇

一、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一项“特权”,是对“自然权利”的否定

从本质上讲,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但是,法律赋予权利的方式和程度还是有区别。有一些权利通常不需要专门的法律、专门的程序去确认,人们在谈到这类权利时,似乎不用去追究是哪一部法律规定的,具有所谓“天赋人权”的意味,我们不妨称之为“自然权利”。而另一类权利则不同,如果没有有关这一权利的专门法律、专门程序的确认,这一权利就不能存在,我们称这类权利为“特权”,知识产权就是这样一咱“特权”。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渊源来看,确实是源于地道的特权,正如有学者所精辟阐述的:“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特权。”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在这一点上的表现尤其突出。知识产权学者提到的早期雏形状态的专利权,实际上都是封建君主恩赐给某个人在某一行业垄断生产、独占利益的特权。比如,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市一位市民制作色布的技术15年的垄断权;1331年英王爱德华三世曾授予约翰·肯普以染布技术的特权③,等等。现代专利法尽管与早期专利法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现代专利法的实质仍然是国家赋予某一发明创造人以“特权”。实际上,如果没有专利法,则无所谓专利权。在没有专利法的情况下,发明人、设计人对自己完成或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的发明创造,也会同自己取得的其他权利一样,尽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不是独占权。尽管这种权利也是需要法律加以保护,但是,在权利未遭侵犯之时,只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而具有独占性质的专利权,纯粹是国家权力介入的结果。这种介入使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权完全改变了性质。如果说其他权利的取得和享有是所谓天赋人权的话,专利权却很难说是“天赋”的;甚至相反,专利权的独占性,正是破坏了天赋人权的理念。

因为,天赋人权解释不通这样一个道理,为什么在后的发明人或申请人就无权使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的发明创造。法律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实际上剥夺了同一发明创造的其他发明人和设计人的权利。专利权一旦被授予,其他发明人、设汁人同样付出的劳动和物质代价就会付诸东流。如果。他们实施了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就可能面临侵权的指控,尽管这发明创造实实在在是他们自己付出劳动的产物。作为一种平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但享有先用权的前提条件是在专利权人申请前做好了实施的必要准备,对那些大多数的相同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来说,还是无能为力。因此可以说,专利权是借助国家权力形成的一种“特权”,它的产生是牺牲了个别人的权利来换取社会的利益。只不过,专利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因此而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使我们感到这种代价是值得的。

二、专利立法的着眼点主要不在保护个人权利,而在争取和维护社会利益

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实施专利的独占权,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的目的,而不是主要维护发明创造人的利益。通过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主要是达到两个目的,一是鼓励发明创造,二是换取专利权人公开其专利技术。鼓励发明创造,当然是出于社会目的的考虑。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现代社会,发明创造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日益显著。早在1985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数字就表明,专利申请量居世界前十名的国家,其经济发展水平基本上也在前列。那么,不采用授予独占权的专利制度能否鼓励发明创造呢?诚然,鼓励发明创造的方法还有多种,比如,物质和精神奖励、税收优惠等,但这些方法都无法与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相比。在一定的区域内,专利权人借助法律的帮助,独占市场,这种鼓励能使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实现最大的利益,是专利权人最希望得到的。所以,专利制度是当今社会鼓励发明创造的最有效的制度。

而公开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的进步更是意义非凡,它使其他科技人员及时了解科技的最新动态,从中寻求启发,等于获得了进入新的技术领域的跳板或捷径,推动技术迅速发展。而且,又节省了大量的物力、智力资源,本身就是对社会进步的推动。正因为如此,各国专利法一般对专利申请人在申请文件中公开发明创造的程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基本上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可见,公开发明创造更直接的体现了专利法立足于社会利益的特点。尽管我们可以说,任何法律的终极目的都是维护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但是,专利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表现是无需从终极意义上讲的,专利法的直接目的就是社会利益,可以说,专利制度的存在纯粹是为了社会利益而借助国家权力对处于“自然状态”的发明创造人的权利的强制性调整的产物。

三、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在专利法具体规范中的体现

专利法的许多规定,都是基于专利法社会本位的特点作出的。具中比较典型的是专利强制许可制度。假设某人拥有一有形物,比如说房子,该房子若处于空闲状态,他人希望以合理的条件租用而得不到许可,就去找某部门,某部门便说,他不给你用不行,我们给你发强制许可证,你径直去住吧!这简直是强盗逻辑。然而,对于作为无形财产的专利,却恰恰是这样的。比如,我国专利法第51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在一般民事法律中根本行不通的事,在专利法中却顺理成章了: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授予专利权人独占权,专利权人的相应义务除了公开专利以外,还包括实施专利。实际上,实施专利主要是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专利权人一般都会积极地去实施自己的专利,以实现发明创造的价值。但是,有些专利权人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恶意控制专利,比如,对某一项技术,自己实施需要更新设备,需要投资,而原有的技术仍然可以实现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申请或购买专利,可以达到自己不实施而又阻止别人实施的目的,从而控制市场。这种情况与专利法的宗旨显然是相悖的,专利法便采取了异乎一般法律的强制措施。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等其他强制许可。因而,强制许可制度,鲜明地体现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

除了强制许可制度以外,专利申请的先申请原则、优先权制度以及专利的有效期限等规定,也都体现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尤其是有关优先权的规定,本来专利法已经规定了先申请原则,先申请人据此一般即可获得专利权。但是如果这一申请与他人已申请的专利是同一主题,危险就出现了。因为这种“他人”即使是在后申请了同样的专利,只要是在优先权的期限内,专利权就要归后申请人。那么,专利法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因为,同一主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明创造若分别授予不同的主体以专利权,会造成在实施上互相掣肘,不利于专利技术的及时实施和推广,而把专利权集中到一个主体的身上就顺畅得多了——这又是为了社会利益。为了社会利益,专利法不惜用优先权制度来“破坏”了先申请原则。

四、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明确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特色,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专利法,更重要的是可以指导我们的专利立法和执法工作,使其更加理性化。

因为专利法是社会本位法,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就存在一个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平衡问题。对专利法来说,如果是完全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就应要求发明创造人在完成其发明创造后,立即公开,立即由社会公众自由使用。而如果是偏重强调维护个人利益,则可以不要求公开专利,专利权人在获得授权后,也可以完全自主地决定是否实施专利,包括决定是否许可他人实施专利,不受任何限制。显然,这两者都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鼓励技术的进步,这样的专利法只能起相反的作用;因此,在立法上必须注意保持合理的限度,必须找准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的适当平衡点。这个平衡点就是既能鼓励发明创造,又能促进社会整体技术的进步与推广。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发明创造毕竟是发明人、设计人付出劳动的成果,过分强调社会利益,还有侵犯人权的嫌疑就上述强制许可的规定来说,我国专利法在1992年修改前的表述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其专利的,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面现行专利法在规定这种类型的强制许可时,并没有附加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其专利”的前提条件,相反,在修订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后,任何单位均可以依照专利法第51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局给予强制许可。”这就是说,只要专利权被授予满三年,即使专利权人自己已经实施了专利,或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了专利,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仍然可以申请并获得强制许可。应当说,专利权人积极实施了专利,就是履行了作为超限度的强凋社会利益,会破坏人们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动摇专利制度的根基。这一点,也许现在表现还不是很明显,随着人们对专利重要性认识的增强,申请获得专利使用许可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如果通过申请强制许可而获得专利使用权的人达到一定数量,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就会遭受损失,这种损失在一些情形下,仅靠收取许可费是弥补不了的。过多的许可,会使专利的价值迅速耗尽。这样,不合理的强制许可制度、计划许可制度的负面影响就会日益凸现山来。

五、加大我国专利制度的国家干预力度

这里说的加大干预力度,并不是说扩大社会的利益,缩小个人的利益,而是说基于专利法社会本位的特色,应当加强国家在专利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专利法所体现的利益主要是国家利益,这种利益不仅体现在国家与专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且,由于专利法又有很强的国际性,专利法所体现的利益就又表现为国与国之间的利益竞争。所以,国家不能像对待一般的民事权利那样,只要有了法律,就可以坐等当事人自行处分,发生纠纷后再进行裁判。国家应当通过系统的、有组织的活动,尽可能争取最大的国家利益。近年来,美、日等西方国家纷纷通过其卓有成效的专利战略,抢占国际市场,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这方面的竞争会越来越激烈。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西方国家针对中国巨大的潜在市场,纷纷在我国申请各类专利,抢占制高点。为此,我们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策略,争取主动,避免处处受制的局面,为我国经济向更高层次发展铺平道路:这方面的工作光靠一些企业或科研单位各行其是是不行的,必须由国家组织和干预。尤其是,我国企业正在探索转制,尚不具备很强的市场竞争意识和能力,国家的积极介入,显得尤其重要。认清了专利法的社会本位性质,国家的介入就不应该缩手缩脚,而应形成规模,形成体系,以利于增强我国经济的国际竞争能力。

注释

①《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前言中明确:“……知识产权为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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