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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管理法

闲置土地管理法

闲置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超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通知用地单位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各类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用地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视为闲置土地。

闲置土地分为国有闲置土地和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房屋建设项目已实施基础施工,其他建设项目已实施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场地平整工程。

前款所称实施基础施工是指经依法批准,实施建筑物向地基传递荷载的下部结构的施工。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

第七条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辖区内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工作,委托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九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应当向用地单位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及其相关证据,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十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

用地单位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方式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申请。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闲置土地的具体情况,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用地单位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用地单位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已依法办理闲置土地转让手续的,应当告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处置闲置土地包括下列方式:

(一)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继续开发建设;

(二)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三)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四)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收益;

(五)收回闲置土地,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延长开发建设时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向闲置土地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开发建设计划、资金实力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延期申请后,对继续开发建设的计划、继续开发建设的资金实力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目有闲置土地,用地单位申请安排,临时使用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合同,领取临时《建设用地批准书》。

国有闲置土地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使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并动工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用地单位应当自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相关税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征用农民集体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在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前,应当办结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用地单位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闲置土地自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闲置之日起满一年的,由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用地单位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

土地闲置费按月计征,闲置期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用地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其闲置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总额累计不得超过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百分之二十。

用地单位应当在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闲置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同时注销用地规划许可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闲置期间累计满两年的;

(二)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用地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且闲置期间累计两年的。

土地闲置是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造成的,政府收回闲置土地后,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

闲置土地被收回后,原用地单位仍然应当承担其原有的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收回闲置土地:

(一)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二)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三)公告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四)注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权证。

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拟订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进行征地补偿的,土地归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

(二)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征地机构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安置后,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三)已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政府征地机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政府征地机构与被征地单位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不再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政府征地机构按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与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差额,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按照批准征用土地时的补偿标准和征用土地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未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使用;

(二)已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由政府重新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已实施房屋拆迁,尚未完成补偿安置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原拆迁人在限期内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原拆迁人在限期内仍未偿付临迁费并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政府可以指定拆迁机构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并向原拆迁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回闲置土地应当给予用地单位适当补偿的,可以采取以下补偿方式:

(一)政府收回经批准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补偿总额大于用地单位已支付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按照最高不超过实际已支付补偿费用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小于用地单位已支付补偿费用的,按不超过征用土地应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补偿给用地单位。

收回国有闲置土地,按照不超过用地单位支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予以补偿。

(二)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三)用地单位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用地单位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四)用地单位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拆迁费的,按照规划要求和实际支付额占应支付总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用地单位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按照前款第一项进行补偿的,政府征地机构和政府指定的拆迁机构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用地单位实际已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建筑物、构筑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投入总额。所需审计费用从应当支付给用地单位的补偿费用中扣除。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闲置土地能够复耕,用地单位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下的罚款。

闲置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假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办法》第11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作出认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闲置土地的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闲置的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人民政府名义对其进行制裁,因此,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的具体形式和操作未做细化规定,《办法》第14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资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办法》对处罚主体进行调整,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职权的问题上,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不得改变职权。事实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区别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办法》第14条规定的职权对执法实践是误导,将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难以得到司法审查的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较大数额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听证主体即处罚主体人民政府向行政相对人发出拟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告知通知书和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告知通知书。而《办法》第1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听证主体违反行政处罚“谁处罚谁听证”原则。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要求;3.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地点;4.公开听证;5.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6.听证委托;7.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制作听证笔录;9.审查听证结果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办法》第16条规定,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决定的种类和依据;4.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包括: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属于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选择下列方式处置:1.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闲置土地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6.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出现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变更、解除合同原理处理。

《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闲置土地业已设立抵押权,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害于抵押权保护。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或者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仅仅是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的问题,而是应当衔接好抵押权的有效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企业破产法原理,税收优先于民事债权,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处罚。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得对抗抵押权。

《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

四、土地闲置的行政强制执行

《办法》第17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法》第18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众所周知,《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因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设定注销登记强制执行权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相应的司法审查中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国土部门再行注销登记;征缴土地闲置费属于金钱罚,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金钱罚的强制执行主体也是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闲置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今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了《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再次明确了闲置土地的定义,并规定对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闲置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2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一 城市土地闲置现状

目前,由于我国房地产企业依靠土地升值已作为一种主要的盈利模式,因此捂地待建现象非常普遍,土地闲置现象非常严重。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11)》统计数据显示,全国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2010年度待开发土地面积达31458万平方米。2010年8月,国土资源部《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闲置情况统计》名单向媒体披露。根据名单显示,列入闲置土地面积约为9772万平方米。据媒体报道,位于北京通州京杭大运河畔的“运河岸上的院子”别墅项目,由泰禾地产公司在10年前就已拿到该项目的土地,而10年后项目才开始天价销售。由此可见,捂地待建、土地闲置现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见表1)。

造成土地闲置或待开发的原因很多:一是政府原因。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基础设施配套不完善等造成土地闲置或待开发;二是开发商自身原因。等土地升值以获得更高的收益、资金紧张无法开工等导致土地闲置或待开发。大面积的土地闲置影响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又使土地资源未充分利用,因此,依法治理土地闲置势在必行。

二 治理土地闲置的意义

在当前房地产市场调控的关键时期,治理土地闲置不仅是落实我国土地利用的基本国策和实现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有效措施,而且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能有效地调整房地产市场结构,平抑房地产市场价格,因此治理土地闲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治理土地闲置能有效调控房地产市场供应结构。土地是房地产开发的载体,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掌控着大量的土地,因此可以轻松掌控市场定价权。治理土地闲置可以有效增加土地供应量,从而调整结构,平抑房地产价格;可以有效防止国有土地资产增值中应属于国家所有收益的流失;。同时通过收回房地产企业大量囤积的土地,可以削弱开发企业掌控的定价权,让市场调节机制充分发挥其调控机能,从而促进房地产市场理性回归,最终达到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目的。

治理土地闲置在我国早就有法可依。《土地管理法》第37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构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9年颁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也同样对闲置土地的处置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土地闲置问题却一直未得到真正解决。究其原因,一是在于有关处理土地闲置的法规政策刚性不够,尚未形成责任追究制度。比如,闲置土地未收回,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如何处罚,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执行力度大大下降。二是由于开发企业和政府间紧密的利益关系,无偿收回闲置土地难度相当大,而闲置税费相对于开发企业取得土地的增值收益来说,又显得微不足道。因此,治理土地闲置缺乏的不是法律、法规和政策,而是一种令行禁止的监督和管理。

三 治理土地闲置关键在于执行

闲置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闲置原因对策

作者简介:刘高见(1983-),男,湖南农业大学农业遥感与资源利用专业研究生。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关系国计民生,支撑千家万户,影响千秋万代。我国土地,尤其耕地资源稀缺,在不到世界10%的耕地上,承载着世界22%的人口,我们面临的人多地少的矛盾是极为尖锐和突出的。“寸土寸金”,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一方面说我国土地稀缺,应当珍惜;另一方面,土地却被任意浪费。土地闲置现象就是当前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土地闲置加剧了土地市场混乱无序和耕地非农化趋势,严重威胁子孙后代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它不仅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和加剧人地矛盾,而且会使农田基础设施的价值得不到体现,农业投入浪费,耕地质量和生态经济功能衰退,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给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带来严峻的挑战。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和研究目的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和内涵

根据国内外关于闲置土地利用研究的相关文献资料,目前对闲置土地(WastelandResources)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国土资源部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的第二条明确指出: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②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所谓“闲置土地”,是指空闲搁置而未得到利用的土地。通俗地说,闲置即抛荒。农村闲置土地又可分为农业闲置土地和非农建设闲置土地。衡量农地闲置与否,一般以主要农作物的生长周期为准。假若某块农田已抛荒半年以上,则就可称其为闲置地。

(二)闲置土地研究的目的

开展闲置土地利用研究,在分析研究区域闲置土地的数量、质量及其分布和利用现状的情况下,为闲置土地科学利用与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利益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和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根本手段;也是做好第二次土地调查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土地闲置的危害

土地闲置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也加剧了人地矛盾。土地闲置将会导致耕地的质量下降,因为一旦农业生产停止后,的田土抗蚀能力减弱,土壤物理性质变差。一旦自然灾害发生,不仅使闲置土地的生产功能衰退甚至损失,同时对周边非闲置土地资源也产生严重的影响,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也给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的危害。

土地资源的闲置使人均耕地更少,加剧人地矛盾,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粗放经营和投入的减少造成农产品减少、农民减收,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经济水平上不去,农业生产总值下降,严重地影响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位置。

土地闲置使农民的经济收入减少,影响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山区农村土地资源的闲置,造成乡村集体经济收入减少,严重影响乡村集体公益事业,使生产条件无法改善,间接加重农民的负担,严重挫伤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土地闲置使农产品收入减少,土地闲置多的村,基本口粮都得不到保障,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也受到潜在的威胁[1]。

三、农村土地闲置的原因分析

(一)农村土地闲置的经济因素分析

由于城镇化,近来城镇打工、经商或举迁到城镇生活的居民,仍然保留着原来的房产而无人居住,造成宅基地的闲置。部分地区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搬进了新住宅,而旧宅基地依旧存在,形成宅基地闲置。还有些农村地区在靠近主要公路、街道搞开发区建设,所处地段村民可以以很低的价格得到一块土地盖房经商。其新房产一般是既作商业用房,同时兼作生活用房,使原来的房产闲置。这样,村民名正言顺的避开了政策规定而占有更多的宅基地。农副产品价格下跌,经营成本相对较高,农民负担依然过重,农业基础设施薄弱,抗灾能力较差。

(二)农村土地闲置的制度因素分析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在最初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产权主体不明,新时期农村的生产方式仍处于小农状态,分散经营,生产效率低下,农民的收入不高,很快农业生产就陷于缓慢发展状态。土地流转不畅导致土地的投入产出效益太低,土地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严,管理失控。加之小农经济最本质的缺陷,造成农村土地闲置的机制上的弊端[2]。还有一些土地因权属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而未耕种。

(三)农村土地闲置的文化心理因素分析

农村传统意识难改,轻农弃耕严重[3]。农民既不愿意种地,又不想轻易放弃土地,部分转移了的农民把承包的责任田留作后路,把土地作为养老保障。家庭传统的分家方式也使得一部分宅基地荒废。许多农村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学业有成之后大部分都留在城市里安家落户,他们将父母接到城市里,使原来家里的土地没有人耕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农村土地的闲置[4]。有些村民受所谓“风水先生”的蛊惑,把某些地块说成是“凶宅”,长时期无人盖房居住而使得少部分宅基地废弃[5]。

(四)其它原因

某些土地被厂矿征用后,但长期未投入使用;一些农户因婚丧嫁娶等原因导致地多人少,无力耕种;一些农民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惩罚,长期在外,造成自己的土地无人耕种而闲置;一些农用地被工程,如修路、采石、厂矿等临时占用一定时间或者破坏后,通过简单的措施就可以耕种的,但是没有对其开发利用;大量土地退耕还林(草)后,由于无人管理,树木成活率低,因此很多退耕还林的土地变成荒地。

四、减少农村土地闲置及有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的对策

减轻农民负担,完善耕地流转机制,健全土地承包责任制,加强基础建设,改良土壤,因地制宜谋发展,多种经营创效益,改变利用方式,解决山区土地闲置问题。收回的闲置土地[6],在现有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有权是集体的,但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属于家庭个人,在法律确定的期限内允许村民依法进行自由转让。也就是把使用权明晰化,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属性不改变,但使用权明确到村民使用者头上,从而减少农村土地的闲置[7]。

摸清闲置土地底数,落实责任,盯紧闲置土地,严格执法,规范闲置土地。因地制宜,复垦闲置土地,盘活闲置土地,经营好闲置土地。管紧用活闲置土地,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8],盘活土地,带动相关产业,创造就业机会[9]。为防止新的闲置用地出现,利用经济杠杆来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建立土地集约利用机制和建立退地机制,多层面地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在工作实践中灵活、有效地处置闲置土地,使得土地资源得到及时高效地利用[1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不给予补偿[11],集体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12]。

五、结束语

目前,国内外政府职能部门和学术界已经对闲置土地利用问题进行了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研究,而且这些研究在解决闲置土地利用问题的实际工作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研究重点主要偏重于解决闲置土地利用实际工作中现存问题的方法论,研究的视角与体系相对分散和零碎,且多为实践工作与经验总结性质的研究,研究的深度和详细程度也还很不够,尚未形成完整的研究体系,亟待进一步完善。

随着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和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的开展,可以此为契机,采用量化的方法来研究闲置土地的面积,综合运用因子分析法、信息技术方法、数学建模等多学科理论与技术集成研究方法来研究闲置土地的分类,科学的揭露闲置的的成因,为处理闲置土地进行提供科学的、详细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邵代兴,何腾兵,山区闲置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J],山地农业生物学报,2007(2):146-150

[2]鹿存礼,农村土地闲置原因浅析[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35-37.

[3]曲福田,土地产权安排与土地可持续利用[J]中国软科学,2000,(9):56-60.

[4]刘冬梅,冯芝军,关于农民弃耕情况的调查[J]江西农业经济,2001(3):64.

[5]孟祥仲,辛宝海,明晰使用产权:解决农村宅基地荒废问题的途径选择[J].农村经济,2006,(10):13-15.

[6]程世云,徐黎明,吴成国,让闲置地活起来[J],中国土地,2005,(10):40-41.

[7]郑文武,闲置土地收回中的法律问题[J],中外房地产导报,2003,(9):45-52.

[8]丁斌,管紧用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J],河南国土资源,2005,(1):21

[9]蒋德明,一条盘活土地的成功之路北海市利用闲置土地建工业园区的经验南方[J]国土资源,2004,(8):35.

[10]张素琴,严政,完善处置政策,创新退地机制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思考[J].浙江国土资源,2004,(11):10-12.

闲置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闲置原因对策

作者简介:刘高见(1983-),男,湖南农业大学农业遥感与资源利用专业研究生。

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关系国计民生,支撑千家万户,影响千秋万代。我国土地,尤其耕地资源稀缺,在不到世界10%的耕地上,承载着世界22%的人口,我们面临的人多地少的矛盾是极为尖锐和突出的。“寸土寸金”,在我国广为流传、家喻户晓。一方面说我国土地稀缺,应当珍惜;另一方面,土地却被任意浪费。土地闲置现象就是当前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

土地闲置加剧了土地市场混乱无序和耕地非农化趋势,严重威胁子孙后代和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它不仅浪费宝贵的土地资源和加剧人地矛盾,而且会使农田基础设施的价值得不到体现,农业投入浪费,耕地质量和生态经济功能衰退,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也给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带来严峻的挑战。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和研究目的

(一)闲置土地的概念和内涵

根据国内外关于闲置土地利用研究的相关文献资料,目前对闲置土地(WastelandResources)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国土资源部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8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的第二条明确指出: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②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有的专家学者认为所谓“闲置土地”,是指空闲搁置而未得到利用的土地。通俗地说,闲置即抛荒。农村闲置土地又可分为农业闲置土地和非农建设闲置土地。衡量农地闲置与否,一般以主要农作物的生长周期为准。假若某块农田已抛荒半年以上,则就可称其为闲置地。

(二)闲置土地研究的目的

开展闲置土地利用研究,在分析研究区域闲置土地的数量、质量及其分布和利用现状的情况下,为闲置土地科学利用与管理提供可靠的资料;是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利益等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国民经济宏观调控,实施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提高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国土资源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是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国土资源和实施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根本手段;也是做好第二次土地调查的一项重要任务。

二、土地闲置的危害

土地闲置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也加剧了人地矛盾。土地闲置将会导致耕地的质量下降,因为一旦农业生产停止后,的田土抗蚀能力减弱,土壤物理性质变差。一旦自然灾害发生,不仅使闲置土地的生产功能衰退甚至损失,同时对周边非闲置土地资源也产生严重的影响,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也给农业生产带来极大的危害。

土地资源的闲置使人均耕地更少,加剧人地矛盾,影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粗放经营和投入的减少造成农产品减少、农民减收,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缓慢,经济水平上不去,农业生产总值下降,严重地影响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位置。

土地闲置使农民的经济收入减少,影响整个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生活水平的提高;山区农村土地资源的闲置,造成乡村集体经济收入减少,严重影响乡村集体公益事业,使生产条件无法改善,间接加重农民的负担,严重挫伤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土地闲置使农产品收入减少,土地闲置多的村,基本口粮都得不到保障,农村社会的安定团结也受到潜在的威胁[1]。

三、农村土地闲置的原因分析

(一)农村土地闲置的经济因素分析

由于城镇化,近来城镇打工、经商或举迁到城镇生活的居民,仍然保留着原来的房产而无人居住,造成宅基地的闲置。部分地区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村民搬进了新住宅,而旧宅基地依旧存在,形成宅基地闲置。还有些农村地区在靠近主要公路、街道搞开发区建设,所处地段村民可以以很低的价格得到一块土地盖房经商。其新房产一般是既作商业用房,同时兼作生活用房,使原来的房产闲置。这样,村民名正言顺的避开了政策规定而占有更多的宅基地。农副产品价格下跌,经营成本相对较高,农民负担依然过重,农业基础设施薄弱,抗灾能力较差。

(二)农村土地闲置的制度因素分析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虽然在最初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产权主体不明,新时期农村的生产方式仍处于小农状态,分散经营,生产效率低下,农民的收入不高,很快农业生产就陷于缓慢发展状态。土地流转不畅导致土地的投入产出效益太低,土地法律法规不健全,执法不严,管理失控。加之小农经济最本质的缺陷,造成农村土地闲置的机制上的弊端[2]。还有一些土地因权属纠纷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而未耕种。

(三)农村土地闲置的文化心理因素分析

农村传统意识难改,轻农弃耕严重[3]。农民既不愿意种地,又不想轻易放弃土地,部分转移了的农民把承包的责任田留作后路,把土地作为养老保障。家庭传统的分家方式也使得一部分宅基地荒废。许多农村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学业有成之后大部分都留在城市里安家落户,他们将父母接到城市里,使原来家里的土地没有人耕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农村土地的闲置[4]。有些村民受所谓“风水先生”的蛊惑,把某些地块说成是“凶宅”,长时期无人盖房居住而使得少部分宅基地废弃[5]。

(四)其它原因

某些土地被厂矿征用后,但长期未投入使用;一些农户因婚丧嫁娶等原因导致地多人少,无力耕种;一些农民为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的惩罚,长期在外,造成自己的土地无人耕种而闲置;一些农用地被工程,如修路、采石、厂矿等临时占用一定时间或者破坏后,通过简单的措施就可以耕种的,但是没有对其开发利用;大量土地退耕还林(草)后,由于无人管理,树木成活率低,因此很多退耕还林的土地变成荒地。

四、减少农村土地闲置及有效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的对策

减轻农民负担,完善耕地流转机制,健全土地承包责任制,加强基础建设,改良土壤,因地制宜谋发展,多种经营创效益,改变利用方式,解决山区土地闲置问题。收回的闲置土地[6],在现有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让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有权是集体的,但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属于家庭个人,在法律确定的期限内允许村民依法进行自由转让。也就是把使用权明晰化,宅基地所有权的集体属性不改变,但使用权明确到村民使用者头上,从而减少农村土地的闲置[7]。

摸清闲置土地底数,落实责任,盯紧闲置土地,严格执法,规范闲置土地。因地制宜,复垦闲置土地,盘活闲置土地,经营好闲置土地。管紧用活闲置土地,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8],盘活土地,带动相关产业,创造就业机会[9]。为防止新的闲置用地出现,利用经济杠杆来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建立土地集约利用机制和建立退地机制,多层面地完善闲置土地处置政策,在工作实践中灵活、有效地处置闲置土地,使得土地资源得到及时高效地利用[1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不给予补偿[11],集体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12]。

五、结束语

目前,国内外政府职能部门和学术界已经对闲置土地利用问题进行了不同角度、不同程度的研究,而且这些研究在解决闲置土地利用问题的实际工作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目前研究重点主要偏重于解决闲置土地利用实际工作中现存问题的方法论,研究的视角与体系相对分散和零碎,且多为实践工作与经验总结性质的研究,研究的深度和详细程度也还很不够,尚未形成完整的研究体系,亟待进一步完善。

随着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和闲置土地清理处置工作的开展,可以此为契机,采用量化的方法来研究闲置土地的面积,综合运用因子分析法、信息技术方法、数学建模等多学科理论与技术集成研究方法来研究闲置土地的分类,科学的揭露闲置的的成因,为处理闲置土地进行提供科学的、详细的理论基础。

参考文献

[1]邵代兴,何腾兵,山区闲置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J],山地农业生物学报,2007(2):146-150

[2]鹿存礼,农村土地闲置原因浅析[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1):35-37.

[3]曲福田,土地产权安排与土地可持续利用[J]中国软科学,2000,(9):56-60.

[4]刘冬梅,冯芝军,关于农民弃耕情况的调查[J]江西农业经济,2001(3):64.

[5]孟祥仲,辛宝海,明晰使用产权:解决农村宅基地荒废问题的途径选择[J].农村经济,2006,(10):13-15.

[6]程世云,徐黎明,吴成国,让闲置地活起来[J],中国土地,2005,(10):40-41.

[7]郑文武,闲置土地收回中的法律问题[J],中外房地产导报,2003,(9):45-52.

[8]丁斌,管紧用活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J],河南国土资源,2005,(1):21

[9]蒋德明,一条盘活土地的成功之路北海市利用闲置土地建工业园区的经验南方[J]国土资源,2004,(8):35.

[10]张素琴,严政,完善处置政策,创新退地机制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思考[J].浙江国土资源,2004,(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