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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土地管理法

新版土地管理法

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新型总有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问题分析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

    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该条规定尽管确认了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村土地的具体所有者。《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是有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最主要的立法。从中可以看出,它们都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1但是,集体是什么?“集体”与其成员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一般说来,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除非推行全民公决式的管理模式,在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上,它往往只有名义和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2因此,这样法律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无人所有。于是法律又规定了所有权的行使主体,采用了模糊所有权,强化行使主体的做法。殊不知,实际的执行效果适得其反,“所谓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成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有的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个人所有。在这种情况下,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谋取私利和利用对土地的支配权欺压农民的现象屡见不鲜。难怪有人说,有些地方的乡村干部已经蜕变成为新一代的地主恶霸,土豪劣绅。” 3这是我国农村中大量出现侵犯农地现实使用人利益现象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广大农民对土地的疏离感。

    (二) 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不清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6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这一规定原则上是《宪法》第10条规定的具体化。同时,《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用、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沙滩以及其它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从上述立法,我们可以得出:对农村土地,除了国家的,就是集体的。“但现行立法并没有界定,哪些土地是国家的,哪些土地是集体的,更没有界定哪片土地属于哪一个集体所有”4.特别是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新设建制市的不断涌现,老城市区的不断扩大,新设建制市的市区土地是否自然而然地由原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同时,建制镇被法律认可为城市范围,而建制镇的土地实际上主要属于集体所有。即使是我们一般认为界定得比较清楚的城市土地,实际上也是极其模糊的,比如城市市区范围内存在着一些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这种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的规定,导致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清。

    同时,各层次集体所有权之间也客体不明。《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承包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立法有一个根本的缺陷,即没有将每一个层次的农民集体范围所拥有的标的物或客体物区分开,而是共同指向同一范围的土地,即所谓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而此种状态既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又导致了农村各层次集体之间在土地所有权确权过程中常发生权属争议。

    (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缺失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主要权能。但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却是一种受严格限制的所有权。国家对其用途、流转、处置进行严格的限制。具体体现在:第一,使用权能方面,集体土地不能用于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房地产开发;第二,在收益权能方面,由于集体土地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而必须先由国家征用转为国家所有后才可转让,在实践中转让金大大高于征用费,这就使得本应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收益权受到限制。第三,处分权能,一方面,集体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另一方面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用。5对土地的法律处分本属于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权受不得买卖和征用的限制,显得很不完全。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由上可以看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着十分严重的弊病。集体土地所有权困境的解决成为了物权法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民法学界提出了多种改造方案,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废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土地的国有化。6第二种是废除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实行土地的农民私有化。第三种是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者是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两者并存的所有制结构。7第四种是主张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前提下,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对相关制度进行改革。8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经济及生产力发展状况下,实行国有化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而土地私有亦应“慎言”。只有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才是唯一切实可行的选择。“尽管现行立法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模糊和混乱,但是,我国集体土地的实际占有、支配格局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实际形成。所以,在具体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应当考虑历史上和现实中的土地占有状况,确认集体土地的事实主体。”9

    针对以上提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对其加以解决:

    (一) 理清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首先,把现有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如下区分:第一,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确立为村小组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在村一级的集体层面上也应存在相应的土地,这些土地主要用于公益用途及发展企业或其他集体经济。土地的种类可以依照各村的具体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而定,原则上基本维持现在村集体组织占用的土地,并合理地预留一定面积供后续发展使用。第三,在乡镇层面上,存在的土地包括:政府机关办公用地,乡镇公用事业、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用地。这样,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个层次的客体都已经区分开来。其次,要作好农村土地登记工作,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限范围。集体土地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农地,二是建设用地。农地包括耕地和其他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生产的土地,以及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配套设施用地,如水渠等。建设用地指已用于非农业目的的土地,主要包括:宅基地、乡村企业用地、乡村公益事业用地、乡村公共设施用地。集体土地还包括属于集体所有的“四荒”土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当前,农村土地登记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对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登记,二是要在认真测量的基础上,明确土地边界。

    (二) “新型总有”完善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设计

    所谓“总有”,是指在日耳曼之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中,将土地之使用、收益权分配给各家庭,而管理、处分权则属公社的一种分割所有权形态。10这种分割所有权形态,其内容为质的分割,即管理、处分权属总有团体组织,而各总有成员则仅享有利用、收益权,称利用所有权。同时,各总有成员之使用、收益权与其成员身份有密接关系,因其身份之得丧而得丧,不得离开其身份而就其权能为继承、让与或处分。因而有极强之团体封闭性。本文中所指的“新型总有”则是对传统日耳曼法的扬弃,不再是团体的管理处分权和成员的使用收益权的简单相加,而是总有成员通过其集体对物实现抽象的统一支配。

    1、新型总有的概念和特征

    新型总有是指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为实现其共同利益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为全面支配的权利。这种新型的所有权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新型总有权的主体是一定社区范围的居民全体。而这些人群共同体并不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团体,而是以成员个人为本位的非法人团体,其权利义务仍由组成团体的全体成员承受,不由个别成员承受,也不由团体独立承受。因而其主体仍属自然人,是自然人以特殊形式——群体形式享有所有权。全体成员都是所有权主体,但他们作为新型总有权主体又不同于其个人所有权,只有当他们结合为群体,处于群体之中时才能享有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第二,集体所有的财产由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法基本精神所确定的平等、自愿、民主、多数议决的原则统一进行最终支配,体现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实现全体成员的利益要求。当作为多数人之全体集体成员按照民主的程序形成集体共同意志,做出决策后,由代表全体成员的集体组织负责执行。这种负责执行的团体是集体所有权的管理体。第三,新型总有权不可分割。也就是说作为新型总有权主体的集体成员不得分割作为集体所有的财产,既使其脱退集体或死亡时都不发生对集体财产的分割。11正因为新型总有权的不可分割,决定了集体所有权的稳定存在。只要集体组织尚有成员存在,新型总有关系将永远存续下去。

    2、具体的制度设计

    (1)新型总有权主体:各层次农民集体即村民小组、村、乡三级农民集体对相应的集体财产以新型总有的形式享有集体所有权。新型总有权人要件有以下两个:第一,必须是村民小组、村、乡三级农民集体内具有农村户籍的成员。如果原集体成员已将户籍迁出,依法取得城镇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则不得再享有新型总有权。第二,必须是现存的集体成员。因为集体财产不因成员死亡而被继承。一旦集体成员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便依法丧失所有权,亦不得为其继承人继承,该成员原享有的新型总有权消灭。

    (2)新型总有权内容:第一,管理权。集体成员对土地实施所有者的权利是通过参与管理来实现的,而对管理的参与也必须通过对参与者的管理来实现。12因此,新型总有权主体对集体土地的管理权首先表现为全体成员的民主管理,其次是总有专职管理人的管理。即村民小组、村、乡三级农民集体成员都有权参与制定集体土地管理规则,有权参与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收益、处分的决策,有权参与决定具体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机关或执行人员的执行进行监督,在平等自愿、民主决议的基础上形成共同意志,对土地进行最终支配。第二,占有权。集体土地首先应由农民集体即新型总有权人集体占有,而集体占有的方式是由集体财产的管理体占有。但为了实现土地的保值增值,其占有权主要是与所有权分离而由他人占有的,包括由新型总有权人个人占有、集体企业占有、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占有。第三,使用权。使用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保持原有状态的前提下,依照其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能。集体土地由农民集体依据新型总有规则和接受新型总有管理体管理的前提下对其加以使用。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目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双层经营体制。土地的使用权能与所有权分离,通过承包合同形式融入集体成员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第四,收益权。即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利益的权利。正是由于收益权农民集体才将土地的占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在占有、使用权人保有部分收益权的前提下,农民集体得以分享部分收益权,实现集体利益,新型总有权人的利益也从中得到实现。13第五,处分权。新型总有权人得以对自己所有的土地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决定其命运。但基于土地的特殊性质,其处分权受到法律严格的限制。比如集体以买卖方式处分其土地所有权便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集体所有权的处分权,只能说是不完整的所有权。在此,笔者特别需要提出的是:这样对处分权能的限制是必要的。因为若允许集体土地进行自由买卖或转让,最后集体土地很有可能流到资金较为雄厚的私人手里,而这样至少会导致两个不利后果:其一,集体土地流失,农地转为建设用地问题将日益严重,农民将失去他们最后的保障;其二,土地私有化。因此,笔者认为集体土地不允许自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仍应坚持;立法上可以改善的地方是应明确国家征用土地的条件、程序等,以保障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不受到非法侵害。并且,建议立法提高征用的补偿标准,保证集体土地的收益权,不能再以牺牲农民的利益来保证城市和工业的发展。

    (3)新型总有权的行使机制:第一,权力机构。新型总有权行使的权力组织应是农民集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集体的重大事项等都必须由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从而做出决定。所有权的行使一般以全体成员或代表的协商一致为原则。但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达到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因此可以按多数成员的意见形成所有人的意志,比如,可以规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作出决策。第二,执行机构。集体决策作出后,由全体成员来共同执行是不现实和不经济的。所以,必须有相应的执行机构来执行。新型总有权的行使依权利人的多寡和范围大小,可以设立集体土地管理者或管理委员会作为新型总有权行使的执行组织。首先,在村民小组范围内,由于人数较少、范围较小,可以只设定一名管理者负责执行,一般由村民小组长来承担。其次,在村一级,由于人数众多、范围较大,应由管理委员会来行使。但也要视实际情况,决定具体的执行机构。一般来说,村的范围不大、集体土地较少的,就无须另设立专门的村有集体土地管理委员会,而由村民委员会管理就行了;如果村的范围较大、集体土地较多,构成较复杂的,就应另设立专门的村有集体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执行。最后,在乡镇范围内,也应设立专门的土地管理委员会即乡镇集体土地管理委员会作为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执行机关。所有的村民小组长或管理委员会都由相应的农民集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有集体土地管理委员会、乡镇集体土地管理委员会分别是村集体土地和乡镇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体,是所有权行使的执行机构,不是行政机关,互不隶属。14第三,监督机构。对各执行机构和人员的监督首先是农民集体成员及其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的民主监督,其次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首先,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长管理,由于范围较小,财产构成也不复杂,村民组长的管理一般被置于村民的直接监督之下,因此,为了节约监督成本,无须另行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只要加强村民的民主监督就能有效监督村民组长履行管理职责。其次,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范围的全体农民所有,如果其土地构成不复杂而直接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的,一般也无须再另行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而由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和村民民主监督。如果村的范围较大,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构成复杂,从而设立专门的村有集体土地管理委员会管理时,则应依法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对其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最后,乡镇集体的范围大,土地的构成较为复杂,应当设立专门的乡镇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监督机构。

    注释:

    1王洪友、邹丽萍:《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性》,《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2 潘春尚、陈晓文:《农地流转秩序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3 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 马金强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 吕建春:《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及出路》,《荷泽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6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黄辉:《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8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9伍业兵:《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同主张及其选择》,《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00年第9期。

    10 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1 韩松:《论总同共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2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商,1958年版。

    13王铁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之完善-民法典制定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法学》,2003年第2期。

    14韩松:《论总同共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王洪友、邹丽萍:《论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主体虚位性》,《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1期。

    2、潘春尚、陈晓文:《农地流转秩序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3、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马金强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析》,《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5、吕建春:《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及出路》,《荷泽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3期。

    6、黄辉:《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探讨》,《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7、伍业兵:《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不同主张及其选择》,《四川教育学院学报 》,2000年第9期。

    8、由嵘:《日耳曼法简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9、韩松:《论总同共有》,《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10、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商,1958年版。

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第2篇

作为以外宣为主业的出版传媒机构,书刊本土化出版始终是中国外文局工作的重中之重。经过60多年几代人的不懈探索,我们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同时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和挑战。

一、图书本土化:传播中国文化

1.大力建设海外机构,配置本土化人员。

中国外文局海外机构大规模的建设始于上世纪80年代。进入21世纪后,中国外文局推动美国常青图书公司、香港和平图书公司、中国图书贸易有限公司(德国)、美国长河出版社开展本土化图书出版业务,收购了法国百周年出版社,设立了华语教学出版社伦敦分社,目前在11个国家和地区拥有18家海外机构,辐射北美、西欧、亚太、港澳台等重点区域。

从2003年以来,中国外文局积极参与国际人才竞争,聘用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经验的境外人员直接参与选题策划、编辑、设计和发行工作。目前,在海外出版机构中除了少量从国内派驻的管理人员外,绝大多数是当地员工。在国内,我们目前聘请了来自十几个国家、7个语种、40多名外籍专业工作人员承担选题策划、改稿、编辑、翻译等工作。

2.针对地区读者策划选题,推动本土有效发行。

要实现本土销售,选题本土化是根本。对于来自国内的选题,要删减不易理解的东西,增加背景材料和必要的解释,并在语言表达上进行加工,在图书装帧上花大力气进行改造,使其本土化。借用“外脑”、前后方协调互动也是中国外文局国内出版社实施选题本土化的重要方法。自2006年起,中国外文局每年举办国际出版选题策划会,邀请来自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等国的出版发行界专家针对奥运、改革开放三十年等重大选题共同策划研讨。

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外文局驻美、英、德、加拿大和香港机构的中国图书发行机构,在当地的年销售额均超过百万美元,最高达400万美元,在当地盈利、纳税。以北美地区为例,长河出版社进入了美国图书主流发行渠道

最大的图书批发商贝克泰勒、最大的图书连锁店巴诺书店和博得斯书店、最大的网上书店亚马逊,还被美国中小出版社联合发行机构吸纳为成员。长河出版社出版的《紫金山燃烧的时刻》、《见证中国——一个犹太记者的回忆录》等图书,均登上当地销售排行榜,进入当地主流社会。

3.拓展多渠道、多模式的国际合作。

多年来,中国外文局与国外政府机构、著名大学、研究智库、出版发行机构,通过合作出版、合作发行、合作培训、互换信息等形式,有效拓展本土化发展空间。“中国文化与文明”系列是中国外文局与美国耶鲁大学出版社的合作项目,是迄今为止中美之间最大的合作出版活动,其学术价值、合作模式、实际成果受到中美两国政府和学术界的高度重视,已出版的《中国绘画三千年》等多本图书在中美两国获得多项图书大奖,成为国家领导人出访的重要赠书。在巩固合作的基础上,双方又共同投资并进行市场调研,合作开发全球同步推出的大型多媒体汉语学习教材《环球汉语》,将陆续出版包括课本、电子出版物、汉语网络教材等在内的系列产品。

4.版权输出成效显著。

版权输出一直是中国外文局实施本土化战略的重要抓手,通过版权输出树立自身品牌,推动合作,开发国际市场。为此,中国外文局专门成立了图书对外推广计划工作小组,局领导统一组织和协调;出台了《中国外文局鼓励图书版权输出实施办法》,并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和奖励版权输出。通过一系列措施我们扩大了输出,输出质量和产品影响力明显提高。输出门类齐全,其中有四分之一左右是《世界500强企业CEO谈中国攻略》、《足迹》等当代中国题材;版权输出的语种多且涵盖国家、地区广泛,如《中国梦谁的梦》实现了11个文种的版权输出。“十一五”期间,中国外文局对外版权输出总量达1700余项,连续多年居全国领先水平,多个项目获得“中国文化著作翻译出版工程”资金资助,多次获得“中国图书对外推广小组”的评优颁奖。

二、期刊本土化:讲好中国故事

1,外宣期刊本土化战略创新“走出去”模式。

从2004年开始,外文局先后在埃及、墨西哥设立了《今日中国》中东分社和拉美分社,在美国设立了《北京周报》北美分社,在莫斯科成立了俄文《中国》杂志社,在日本加强了《人民中国》杂志社东京支局,在南非设立了《北京周末》非洲分社,把选题策划和印刷发行前移到对象国,聘用当地人员参与编辑策划,打通对象国的发行渠道,提高了外宣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目前,已有7个外文期刊海外分支机构,形成《北京周报》英文,《中国与非洲》英文、法文,《今日中国》阿文版、西文版和秘鲁西文版、土耳其文版,《中国》韩文、俄文版和《人民中国》日文等共8个文种9个文版的本土化期刊阵容,发行到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年发行量达到500万册,初步建立了覆盖世界主要语种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化工作格局,也积累归纳出了一套较为成熟、行之有效的本土化办刊经验,成为中国与世界联系的重要窗口和桥梁纽带。2011年,中国外文局所属《今日中国》(西文版)获得全国新闻出版“走出去”先进单位称号。2013年,《人民画报》和《今日中国》(西文版)入选中国“百强报刊”。

2,多种手段扩大在海外的落地率和影响力。

多年来,中国外文局多语种外宣期刊融入对象国主流社会,读者中不乏总统政要,例如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安倍晋三、福田康夫等都曾自费订阅《人民中国》;墨西哥前总统埃切维里亚则是《今日中国》的忠实读者,每期必看。《今日中国》杂志的阿文版和西文版分别成为在中东和拉美地区,特别是拉美地区非建交国家(巴拿马、哥斯达黎加、萨尔瓦多、危地马拉和海地等)中最有影响力的中国媒体之一。此外,外宣期刊还通过与对象国媒体广泛合作“借船出海”、打造对象国“高层访谈”等栏目以增强在所在国舆论精英中的影响力、依托期刊开展重大双边主题活动等手段,不断扩大在海外的影响力,提升知名度,如2013年举办的中印媒体高峰论坛、“美丽中国

美丽俄罗斯”图片展等活动,均收效良好。

3,利用国际主要社交媒体开展品牌营销和信息微传播。

为充分发挥局属杂志社海外机构的本土优势,利用境外主要社交媒体提高国际传播的精准性、互动性和覆盖面,中国外文局本土化期刊2013年实施“中国主题信息国际微传播工程”,目前覆盖Facebook、Twitter、Vkontakte(俄最大社交网站“结交”)、Ipernity(世界语社交网站)等境外主要社交媒体平台,实时推送中国主题信息,涵盖英、日、俄、西、阿、世界语等6个语种。2013年1至11月份,共推送信息11000多条,总浏览量超14万次,被转发超2万次。粉丝量增长率较快,粉丝活跃度明显提升,受到国外政要、智库、意见领袖的关注、评论和转发,其中,俄文《中国》VK账号海外粉丝用户5822个,推送信息2183条,被转发21500余次,收到评论1463条,是俄罗斯社交网络中信息最多、粉丝最活跃、影响力最大的中国媒体官方账号。

三、思考和建议:更好地传播中国声音,塑造国家形象

近年来,新技术给传统出版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改变着人们的阅读方式和习惯,直接导致纸质书刊销售下滑,传统销售渠道萎缩,传统海外机构的组织结构、业务流程、人力资源和营销渠道等都将随之改变。身在当地的本土机构也明显感到新技术带来的冲击,把握其中的发展机遇,主动应对变化,是海外机构无法回避的课题。

当前,本土化运营中长期困扰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做大做强难。在国外申办机构很容易,但要生存下来很难,创建行业品牌更难。欧美书刊市场竞争激烈,单依靠生产销售中国题材为主的书刊,想获取利润维持运行,难度相当大。这就导致了我们的本土机构一般规模较小,资金依赖国内支持,出版资源稀缺,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有限。二是人力资源不足。国内出版业中具有国际视野、懂得国际出版市场竞争规则、熟悉跨文化传播的领军人才很少,培养成长周期长,长期驻外工作难。本土化机构雇佣本土员工,要按照当地法律和劳工组织的要求签订合同,而欧美发达国家的员工薪酬、福利待遇往往远高于派驻的中方高管,经常出现了“老板不如打工仔”的现象。另外,既能理解中国国情,又能欣赏中国文化,还能接受不算优厚薪酬待遇的本土员工少之又少。

为此,我们对书刊本土化工作应给予更多的重视,加强实践创新和理论研究,不断提升本土化书刊的辐射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其传播中国声音、塑造中国形象的功能。

1.进一步明确市场定位,形成出版特色和核心竞争力。

在出版定位上,首先应把本土化机构办成一个本土文化企业,发挥文化交流和贸易功能。在把握好出版方向和尺度的基础上,立场上尽量客观公正,以市场化产品和服务融入当地的社会和出版业。在市场化定位的基础上,还要细分当地读者对中国题材的需求,确定若干成长性较好的产品线,不急于求成,深入培育挖掘相关作者资源、编辑资源和营销推广资源,持续推出优质产品,占据市场份额,形成比较优势和品牌号召力,才能获得传播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国际出版市场求得生存发展。

2.大力加强数字出版业务,积极推进业务转型。

数字出版、网络营销、按需印刷等新技术的应用突破了传统出版业的发展瓶颈,拓宽了出版市场空间和赢利渠道,帮助传统出版业获得了自我更新能力。本土化机构应改造业务流程,建立新的业务平台,整合内容资源,增强交互性,延伸出版产业链,把在传统出版领域的企业品牌和内容资源延伸到数字出版领域,培养国际出版的新优势和增长点。

3.深入开展同业合作,共同推进中国文化“走出去”。

中国文化“走出去”是国家提升软实力的战略举措。中国外文局积累了多年的对外出版经验和本土化机构、渠道、翻译人才等方面的优势,但也面临着资源不足的制约。近年来,我们同国内兄弟出版机构在版权转让、翻译、海外发行等方面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合作,取长补短,效果良好。我们希望能与国内各大出版机构进一步加强合作,集合优势资源和力量,共同为更好更快地实现文化“走出去”而努力。

4.稳步推进本土化机构的企业文化本土化。

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第3篇

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概念、特征谈起,对土地征用制度应遵循的原则、补偿安置问题及我国目前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立法建议略作一探讨。

本文通过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只要土地利用符合国家建设总体规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可以作为城市建设的一部分,农民可以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款入股,参与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等方式来提高自己征地补偿费。

本文中还提到了农村集体产权的问题,同时提出了三种观点,这说明了目前的农地产权是不完善的。土的没有实现市场配置,没有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问题如何解决有待于读者去思考。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土地利用

 

3月14日,代表13亿中国人根本利益的近3000名全国人大代表,在人民大会堂庄严表决,以压倒多数的高票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研读这次修正案涵盖的14项内容,不难发现,与百姓经济生活直接相关的内容有三项:对土地征用制度的修正;对私有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这三项修正条款相互关联,在保护百姓合法经济权益方面有共同的契合点。其中,对土地征用条款的修正,因其关系到农民的土地权利,尤为9亿中国农民所关注、所拥戴。

新《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与前部《宪法》相比①,这项修正条款只增加了9个字,即“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有媒体评价说,作为《宪法》层面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这9个字“字字千钧重”。

一、土地征用涉及的现行土地制度

    (一)、土地所有权制度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目前只有两种土地所有制形式,即土地的国家所有制和土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更清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显然,我国现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与国家推行的社会制度即公有制是相适应的。土地所有制度也是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二)、土地使用权制度

    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应视使用土地的所有权性质而定。一般情况下,农民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无偿的。不仅如此,由于历史原因引起的非农业人口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也是无偿的,比如宅基地。对于国有土地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无偿使用者外,就连中国公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都是有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②

(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制度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况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变的除外。”这些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如何流转,如何规范并未明确,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限制。尽管多数地方从规范管理的角度出发,制定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有关规章制度,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往往使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时底气不足,甚至为此吃官司。

    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亦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该条还规定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

这是我国关于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强制性和单向性,即只能由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而不能反过来。与此同时,因为法律直接规定了国家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土地的集体所有者在其土地被国家征用时与国家讨价还价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二、征地补偿制度及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问题不解决,征地补偿问题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农民合法的经济权益也得不到真正保护

产权问题是农村土地制度的根本问题,也是解决征地补偿问题的根本前提和关键所在。我国仅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就将近19亿亩,这还不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农用地以及集体建设用地等。这样一笔巨大的土地资产,虽基本上由9亿农民使用着,但其具体产权究竟归谁,却始终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产权不明晰带来的是责权不清、处置无度,以及利益分配关系的模糊与混乱。土地征用制度要依靠新《宪法》的要求进行改革,首要的任务应该是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在这里我提出三个观点——

1、主张土地私有

国外一些学者主张实行土地私有制,把土地上的所有权利都给农民,延长承包期,以使农民有提高土地质量的动力和积极性。允许农地权利转让,这样才能使需要土地的人能得到土地,不需要的人能将土地让渡出去。主张削弱集体所有权,中国1955年以后才出现集体所有权,而应该恢复到1955年以前的权利状态。

2、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坚持农地集体所有制,规范产权主体。中国特有的社会主义在经济上的基本特征是:公有制为主体、国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这样一个大前提下,以农地为主体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便是社会主义经济中合乎逻辑的客观存在,在多种所有制的大家庭里,理所应当地成为一个成员。这意味着,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太落后,而企图将其完善为国有制,肯定是不现实的,认为土地集体所有制缺乏活力而主张将其改造为私有制,肯定也是不恰当地。那么,在稳定发展的大前提下,完善农地集体土地所有制便是现阶段唯一的选择。规范所有权主体,最便捷有效的途径莫过于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兼行社区集体经济的职能。村委会、村民小组都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而非行政性组织。

3、主张弱化所有权,强化使用权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因为农村土地的产权不清,使得地方官员能够比较方便地控制土地的使用,从土地上牟利,从而带来一系列问题。产权界定与资源定价是博奕过程。改革是多因素博奕的结果,通过诱致性制度创新,发达地区农民自己的创造,与改革的目标相一致,也是一种改革路径。政府的宏观改革与农民的微观创造相结合,是符合中国现实的路径依赖。

目前农地产权是残缺的。土地没有实现市场配置,导致土地过度损失。中国在农地管制中,转让权管制与价格管制同时存在,我们需改变管制的方式,只对农地转让权进行管制,而不对农地价格进行管制。赋予农民充分的产权,参与分割土地收益。

(二)、“入宪”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但究竟该确定什么样的征地补偿标准,以及

依据什么原则和程序确定这一标准,是一个紧迫的课题

占用耕地多,补偿标准低,是被征地农民反映的普遍性问题。在陕西秦岭地区北麓,占地1000亩的豪华别墅楼群,每平方米售价5000多元,而世代居住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每平方米田地获得的补偿只有几十元。

还有一些地方以国家建设的名义,有政府发文强行压底征地补偿价。据有关部门调查,西南某省修国道征地时,按现有的法定标准估算,也应给予农民1014元/亩的征地补偿费,但当地政府仍下发文件,将这个本来就很底的标准降到650元/亩。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该耕地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倍至10倍,安置补助为4倍至6倍。

如果按最高补偿30倍来算,一亩地平均产值1000元,其全部征地补偿费也才只有3万元。而实际上现在有些重点工程根本达不到这3万元钱,一般来讲就几千元钱,之后也根本没有具体的安置途径。

如果说,修宪前,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的新型征地制度,还只是来自有关方面和民间的一种迫切的要求和呼唤,那么,修宪后,对征地制度的改革,尤其是对征地补偿制度和机制的改革,已成为政府尽快适应国家根本大法要求的一种法定职责。

今年初,中央下发的一号文件和去年底国务院下发的有关通知中都明确提出,要建立有利于保障农民权益、有利于控制占地规模的征地制度。一号文件尤其指出:一定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进分配方法。

去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工作已展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的问题,已被列为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这些,都意味着征地补偿“低价时代”的结束,建立一个征地补偿新标准和新机制的时机已完全成熟。

(三)、建立公正合理的征地程序,完善征地公告制度,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等,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完善征地程序,最根本的是要给农民一个知情权和发言权。除了进一步广泛推行和落实“两公告一登记”制度,还要建立征地价格以及补偿标准听证会制度、土地征用争议司法仲裁制度。重要的是,这个完善的征地程序将为新的征地补偿原则是否合理、补偿标准是否可行,提供法治的检验渠道。

虽然全面保障农民权益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伴随着这次修宪对土地制度的完善,新一届政府已把“坚决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和补偿机制”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令人欣慰的是,征地制度改革将使修正后的宪法精神得到实实在在的落实。

三、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

1、土地利用的管制目的

    土地利用的管制制度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中。前者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详见该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十六条规定:“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2、土地管理与土地权属

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归根到底还是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即意图使土地的利用更节约、更合理、更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能否促进土地的利用,似乎可以说是衡量一切土地制度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而土地的合理利用取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与土地的所有制性质没有任何关系。在城市中,土地的面积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增大,也不会因为它的所有人改变而更有利用价值。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农村集体在城市中享有土地所有权,也没有理由不承认城市法人单位享有土地所有权,只要他们或在他们所有的土地上享有使用权的人,在这些土地上盖的房子、种植的树木和花草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正如我们在城市规划时根本无需考虑今后在规划区盖房子的是谁一样。

土地是一种不可移动的资源,我们通常称其为不动产,具有生产资料的性质,因此其价值不言而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所有权应当是平等的,其转移也只能依所有权人的意志而定。我国的民法也好商法也好,如果标的物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时有一方带有强迫性,将成为该标的物转让行为无效的理由。

     我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虽然国家对其有补偿并对农民有安置。然而,当他们花完国家补偿的钱以后怎么办?那些今天被安置明天就失业的人怎么办?他们的土地为什么不能享有城市“户口”?为什么他们就不可以出让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或以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作为投资?

四、结论

通过现行土地的征用及征地补偿制度的探讨,及土地权属的转移或流通法律制度的分析。本人认为在征地过程中除需要提高对农民的补偿标准外,还需扩展失地农民的安置途径。方法如下:

1、征地补偿费入股安置:在农民个人和土地所有者愿意的前提下,将部分或全部征地补偿费入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风险,其收入按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办法分配。

2、社会保险安置:经农民本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可将农民个人应得征地补偿费部分或全部给付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养老等各种保险。

3、留地安置:在经济发达地区或城乡结合部,根据城镇建设规划,政府可以用优惠条件提供部分土地,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又被征地农民集体和农户从事开发经营。留用地隐含的地价是对征地补偿的补充,表现为留用地开发经营带来的长期收益或就业岗位,这不是为对失地农民的一种有效安置方法。

4、债权安置:在农村金融或基金信用较好的地区,在农民个人和集体统一的前提下,可采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办法进行安置。

 

注释:

①原《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参考文献:

1、《地籍五千年》樊志全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3年12月

2、《房地产法》程信和、刘国臻编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符启林著 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5、《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第4篇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及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农村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论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企业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影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医院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计算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不愿接受。⑧另外在劳动力安置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虽然作了多次修改但仍未脱离计

划经济的阴影,主要表现在与我国现行劳动立法不协调,如企业现在都是自负盈亏的市场经济主体,企业有自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强行向企业安排劳动力显然干?h了企业的用工自。⑨另一方面企业实行的是全员劳动合同制,当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劳动法规时企业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样的结果是被安置农民的就业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三)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缺乏民主

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虽然对建设用地的规划、批准及其实施方案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许多问题,严重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事实上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不但不听取意见,甚至在补偿方案未出台的情况下用地单位就将推土机开到地里。在生活中这样的事早已不是新闻。另外在签订土地补偿合同时应该由征地单位和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承包人依法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合同,而在操作过程中显得很混乱,如新乡市东开发区在征收延津县农用地时先是延津县国土局和土地被征收的村民委员会所在的乡政府签订一份合同,然后再由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合同,至于承包土地的农民任何合同都没有。

实质上不管是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或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其立法目的都是为了规范和监督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就是防止征收权利被滥用,在这里主要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因为他们的民主法律意识很淡薄,有些事情不要说召开村民会议,甚至事后也不通知群众,严重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条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⑩一个小组长甚至连上百亩的土地都敢私自出卖,完全不顾村民的利益,更不考虑失去土地的农民以后的生计,这也是近年来土地上访案件逐渐增多的原因之一。

(四) 存在“以租”现象

我们知道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农村土地的征收程序作出了相当严格的规定,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在这里我们并不是反对租用土地,而是由于立法滞后用地单位及有关部门忽略了土地租用后的复耕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受害的还是农民。如沁阳市的宏达钢铁有限公司,2003年他们在沁阳市西万镇校尉营村租用了240多亩土地,租期为 30 年,租金每亩每年仅为600 元,并且是按年度支付的,而且这全是耕地,如果按照土地征收程序是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可实际上他们只在沁阳市和焦作市土地主管部门作了备案和批准,因此这种租地行为属于严重规避土地征收程序的行为,它简化了土地使用手续。最关键的还是他们双方的合同太简单,对以后企业经营风险产生的问题及违约责任没有作出约定,如企业在土地租用期限内出现破产怎么办?土地由谁来复耕?我们认为只所以出现这些问题,租用土地的双方只考虑短期利益,不考虑土地的长期用途是一方面的原因,而作为政府部门由于缺乏相应 法律依据无法加强监管也是主要原因。

三 对完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 从立法上明确“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概念

我国2004年《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上述两部法律虽然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作出了规定,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还未作出相应修改,立法上有点滞后,在现行土地征收、征用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法律空挡。那么什么是土地征收?什么是土地征用?实际上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11

关于土地征收其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早有涉及,如建国后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征收土地的范围是(1)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公地。(2)工商业家在农村中的土地。(3)小土地出租者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数量超过当地每人平均数百分之二的,得征收其超过部分的土地。这里的征收是指我国时,为了消灭封建土地所有制,国家采取的改变土地所有权的一项措施。12这里的土地征收主要是基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作出的规定,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然不能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征收同日而语。另外按照我国法学家应松年的观点,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强制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行为。目前主要有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13这种认识主要是基于取得相对人财产是否需要给予补偿。即征收无须给予补偿,征用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王兆国同志作为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既然在宪法修正案中已作出了说明,因此我们还是依照其观点区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比较合适,即主要看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应仅从是否给予土地补偿上来区分。另外新修订的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并未排除对征用土地给予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土地用途上予以区别,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土地的应为征收,而临时占用土地的应为征用,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有借有还。作者基于上述认识,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尽早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法律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以便在操作中有章可循。

(二) 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所确立的土地所有权三级所有的法律制度,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是毫无争议的,不管是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也都是认可的。关键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与之不相协调,一方面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只有村民委员会才具有法人 资格,另一方面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可以归村民小组所有。那么村民委员会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机构竟然不能对下属村民小组的土地行使所有权,这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法人制度总有点不太一致。另外村民小组一般没有自己的公章,在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时候往往还要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甚至有些情况下不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征地单位就不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也另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村民小组多少有点尴尬。

(三) 严格限定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

按照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及《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所确立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条件,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土地。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在现行立法 上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只作出了概括性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有被任意扩大化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外延作出新的规定。如可以采取以下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下列用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1)国家机关和军事设施用地;(2)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共事业用地;(3)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及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用地;(4)国家重大经济建设项目;(5)其他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项目用地。上述用地建议立法为征收,是因为他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而对于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及临时用地建议国家采取土地征用的方式。只有把土地征收或征用的条件严格限定在上述几中情形那么我们的土地征收权才不会被滥用,我国的土地征收、征用法律制度才会更加完善。

(四) 扩大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和方式

按照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规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主要限于土地补偿费、附属物设施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几项费用。上述几项补偿费用相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明显显得有点过窄,如我国台湾省,除按市场价格支付土地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被征收土地上改良物的补偿及改良物的迁移费,如因征收土地致使其相邻地受到损失的也应补偿。另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对合理的搬迁费及搬迁造成的损坏或损失的数额都予以补偿。再如印度,如因补偿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或由仲裁机构仲裁将来还要支付补偿金的利息。而在德国土地被征收后相关人甚至因此多走弯路、多用汽油都应予以补偿。14可见在国外土地征收补偿范围之广。

另外在我国也有人提出残地征收补偿,即土地部分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规模,最高最佳使用发生改变,影响了整个地块的规模效益,从而对失地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的补偿。15

从上述范例可以看出,各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都有扩大化的趋势,因此随着我国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也应在借鉴上述各国的经验上进一部完善。如征地补偿费用不局限于上述几种费用,还应包括搬迁费、迟付款滞纳金及利息、农村集体公益金等等。农民如果全部失去土地,政府还应支付最低生活保证金。

另外在土地补偿方式方面不妨也做一下改革,我国目前土地征收的补偿方式主要是现金,而在国外除支付现金外还有让失地农民参与股份或者发行债券,如韩国1991年新修订的“土地征收法”就规定除支付现金外在有些情况下还可以采用债券的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国家也不妨考虑采用土地替代的方式,即国家将其他闲置的土地和被征收的土地予以置换。总之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方式在保证合理、效率的前提下也应予以发展。

(五) 加大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市场化运作

征收土地的交易过程目前主要是先由国家征收后再由国家出让或划拨,国家征收只是对土地作出一定补偿,不是市场交换的价值,即低价征收。而国家在征收后再进一步出让却是高价,有的高出几倍、十几倍不等,就在国家对征收土地的进一步出让过程中,国家却赚取了巨大利润,而失地的农民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这也是前几年全国为何会出现各地乱搞开发区、‘圈地运动’成风的原因。

因此考虑到上述情形,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和土地征收价格也应采取市场化运作,这也是与我国现在实行的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在补偿时甚至可以由土地使用人直接和集体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政府只在征收过程中把好审核批准关,不再吃取差价,真正体现出向服务型的政府转化,这也与现在政府职能的改革相适应。

其实土地征收价格市场化,在国外早已不是先例,如美国、印度、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我国只所以还由政府来制定补偿标准,是因为我国的土地征收立法 还没有真正摆脱计划经济体制的阴影,另一方面存在着利益诱惑也是主要原因。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与国际化接轨,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价格没有理由不实行市场化。

(六)尽快制定《土地征收法》

土地征收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它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是人们懒以生存的基础。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独立的土地征收法,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内容还很不全面和具体,因为土地征收涉及到许多问题,比如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征收的范围、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和标准、非农业人口安置形式、社会保障制度等等都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因此仅靠一部土地管理法和一些行政法规是远远解决不了的。另外,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权及其他方面的规定也相互矛盾,彼此不尽协调。而且最关键的是虽然现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和征用,但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作出区别性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成熟与完善以及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最严格耕地制度的实行以及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从对土地征收立法的发展来看,建议制定一部单独的《土地征收法》,其具体的内容,可从土地征收及土地征用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特征、操作程序、违法责任等几大方面加以界定和扩充。

注释:

①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和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分别对原宪法、土地管理法作出了修改,将土地征用改为土地征收或者土地征用,故这里表述为土地征收。

②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我国当时的土地立法很不健全,只有1982年5月4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及租地、购地等法律制度。

③ 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④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58页

⑤ 《半月谈》内部版2002年第1期

⑥ 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 《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⑦ 李珍贵《美国土地征用制度》 《中国土地》2001年第4期

⑧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⑨ 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⑩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11 王兆国《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宪法修正案草案说明》2004年3月8日《人民网》, 王兆国同志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这是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对宪法修正案所作的说明。

12 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1988年6月第1版第326页

13 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14 摘自2003年10月《国土资源》(52—54)

15 敬 松 范 萍 黄蓓蓉《目前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思路》重庆2004“征地制度改革学术研讨会交流论文”

主要参考文献:

1、江 平 巫昌祯:《现代实用民法词典》北京出版社出版 1988年6月第1版第325页

2、程信和 刘国臻:《房地产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年2月 第1版 第52页

3、《中国土地》2000年第8期 2001年第4期

4、陈小君等《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第264页

5、应松年《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307页

新版土地管理法范文第5篇

关键字:国土资源 数据库 现势性

中图分类号:P28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随着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土地市场的持续活跃以及《物权法》的实施,土地产权的更新活动越来越频繁,同时人们维护土地产权的意识也更加强烈。土地征收、征用,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土地产权人的更名、更址,土地用途的改变,土地租赁、抵押等业务活动都将引发土地业务数据的更新。土地资源业务数据库更新的管理已经成为土地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日常性工作,应用计算机系统快速、准确地处理数据、业务数据库更新是确保土地资源变更管理到位的必然趋势。

1、为土地调查数据库的更新提供技术思路

通过对数据更新机制的研究,为土地调查完成后数据库的更新提供技术思路。其包括了城镇地籍中的宗地变更管理,土地利用现状中的地类变更、村庄宅基地管理、土地统计分析、土地质量评价等。

2、数据增量更新,提高数据更新的效率和减少数据冗余

各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网络或电子盘的方式将发生变更的图形、变更关系表和相关变更说明的材料统一提交,经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以后,系统统一按照变更关系表所记录的变更关系对市级土地调查数据库进行增量更新,并汇总增量变更数据,统一提交给省国土资源厅。

3、基于动态关联的时空数据模型,解决既定时点空间关系

该模型在基态修改方法的基础上融入了时空符合模型的优点,采用静态的属性表表达动态时空变化过程的方法,很好的解决了普通基态修正模型很难处理的给定时刻的时空对象间的空间关系的问题,特别是当整个地理区域作为处理对象时,处理难度大、效率低和管理索引变化困难的缺点。改正后的基态修正模型采用了三个表达不同时态的数据库,即现势库(现在时态)、过程库(进行时态)和历史库(过去时态),并按照事先设定的时间间隔采样,只存储某个时间的数据状态(称作基态)和相对于基态的变化量。基态修正的每个对象只需存储一次,每变化一次,只需记录很小的数据量,只有在事件发生或者对象发生变化时才存入系统,因此,时态分辨率刻度值与事件发生的时刻完全对应。并在过程库、历史库和现势库的基础上结合数据更新时间形成版本库,版本库采用版本表示地理现象的状态,根据数据库更新的更新时间进行历史信息的叠加显示并形成版本文件保存到版本库中,以便更行版本的撤销和历史回溯,实现了过程库、历史库、现势库和版本库的四库一体。

二、探讨内容

1.关于国土资源业务数据更新模式的探讨

(1)区域或专题划分

城市的国土业务数据管理可以按地理位置或行政区域划分为多个责任街区。当然也可以按业务有关的专题来划分。

(2)多途径数据更新

每个责任街区都有自己的国土业务数据库,他们可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最新数据,并对自己负责区域内的空间地理信息数据库进行更新,如图1。

图1:地理信息数据库更新

(3)局域网下更新结果共享

在各个责任街区 (或行业部门)和主管部门之间可组建局域网,将更新后的信息动态传递到整个地区的主管部门 (主机)。主管部门 (主机)及时刷新数据库,整个地区的空间信息就得到了更新,主机再将更新后的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动态地传送到各个责任街区,使数据得以统一更新,到网络上后,用户可时时得到最新信息。

2.国土业务数据库更新的技术机制与方法

1)数据采集方法及技术手段

土地业务数据更新常用的数据采集方法可概括为三大类:一是现场解析测量;二是利用已有资料进行数字化;三是利用遥感等手段进行信息更新。

 (1)现场解析测量

 现场解析测量方法包括基于全站仪的内外业一体化的解析测量方法(电子手簿、电子平板等)、基于GPS的外业数据采集方法等。由于仍有大量的外业操作,这种技术最适合用于局部区域的信息更新、且对精度要求很高的场合。野外解析测量获得的数据精度高,但现场解析测量的工作量大,成本也高。

(2)利用已有资料进行数字化

土地信息发生变化后,可能从其他的渠道已形成了纸质载体存在的更新信息,这就需要用扫描数字化或数字化仪数字化的方法输入数据库。这种方法存在手工劳动时间长、原有资料精度低等不足。但这种方法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资料,减少信息更新环节,节约采集成本。

 (3)遥感方法

 采用卫星遥感方法进行信息更新已被广泛采用,但是这种方法的内业手工采集工作量仍然较大,受分辨率的限制(卫星遥感),获取高精度、土地信息仍很困难。但随着卫星遥感分辨率的不断提高,这种方法的应用潜力越来越大。

2)技术更新机制

 (1)数据更新的基本框架     要顺利地完成城市业务数据的更新,必须建立数据更新的技术系统,图2描述了数据更新的基本工作框架。

再现过去某一时刻、某一区域的地理信息

图2 数据更新基本工作框架

图2中,现势库存储最新反映现状的数据,历史库只存储历次发生变化时被更新的历史数据。其中,历史库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①完整的地理信息系统所包含的数据结构,包括目录结构以及数据库中的各种属性表。

②数据更新的时间、更新的范围和位置、数据存放的位置等信息。 

③加快检索的索引结构。

(2)土地基础信息更新步骤

每次进行更新时,可按图2所示的步骤进行操作:

根据更新的范围,确定需要保存的数据

将被更新的数据保存到历史库中

从现势库中删除过时的数据

将最新数据添加到现势库中

图2 信息更新步骤

由于每次更新时,被更新的数据在历史库中都有详细的描述,使得我们可以完成以下基本功能:

①根据时间、范围等条件来判断哪些数据在何时进行了更新;

②进行某一次更新前后的历史和现状的变化情况对比;

③可按指定的时间、范围将数据恢复到当时状态,并保存到临时的数据库中

3)历史数据与现势数据的管理

进行国土资源业务数据的更新,必然涉及到历史数据如何保存的问题。时态GIS(TGIS)方法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

在GIS中,具有时间维度的数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结构化的数据,如一个测站历史数据的积累,它可以通过在属性数据表记录中简单地增加一个时间段实现其管理;一类是非结构化的数据,如土地利用状况的变化,描述这种数据是TGIS数据模型的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TGIS数据模型特点是语义更丰富、对现实世界的描述更准确,其物理实现的最大困难在于海量数据的组织和存取。TGIS技术的本质特点是“时空效率”。当前主要的TGIS模型包括:空间时间立体模型;序列快照模型;基图修正模型;空间时间组合体模型。其中序列快照模型和GIS分类中的模拟GIS一样,只是一种概念上的模型,不具备实用开发价值,而其他几种模型都有自己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如基图修正模型比较适合于栅格模型的TGIS开发。

3. 基于城市规划基础信息更新的机制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