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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合同

研发合同

研发合同范文第1篇

关键词合同研究组织新药研发趋势

中图分类号:R956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006-1533(2007)04-0153-02

我国对新药研发这一领域的重视及各项规范性文件的建立与实施,使我国的新药研发变得更加规范,可操作性更强,并且能使我国的新药研发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但随之而来也使国内许多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及制药企业等新药研发单位面临一些前所未有的现实问题(如相关专业人才匮乏,资金投入不足等)。这些问题同时也是新药研发这一领域自身专业性强、投入高、风险高、周期长等特点决定的。

1合同研究组织(CRO)的定义

CRO是ContractResearchOrganization的英文缩写,直译过来的意思是“合同研究组织”,又称“研发外包”。我国《药物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中将其定义为:一种学术性或商业性的科学机构,申办者可委托其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与任务,此种委托必须做书面规定。

2CRO的主要服务范围[1]

一个拥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与相应硬件的CRO可为研发单位提供:临床前试验(动物的急毒、长毒试验及体外组织试验等);临床试验(药物的Ⅰ期、Ⅱ期、Ⅲ期临床试验);新药上市后的不良反应监测(Ⅳ期临床试验);生物等效性试验。

3CRO的产生与发展

3.1国外CRO的产生与发展

CRO是20世纪70年代末期、80年代初期的美国经过10年左右的发展,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在美国、欧洲、日本迅速兴起的合同研究组织[2]。从新药研发的角度来看,其难度逐年加大,除了化合物筛选外,为了保证药物的安全性,药品监管部门对新药的临床研究要求不断提高,相应的法规、技术指南相继颁布,使得企业无法应对,而CRO中人员专业化程度高;拥有一定的公共交际网络;对国家批准的新药临床试验基地较为熟悉;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如FDA)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有深入的研究。这便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他们能给新药研发单位提供大量有效的管理模式和具体的操作方法,使新药审批速度加快。研发单位与CRO合作可以减少企业在临床研究等方面的人员和资金投入,又可获得优质服务,是今后药物研发领域的一个发展趋势。

3.2我国CRO的发展

我国的CRO虽然仅有四五年的历史,市场占有率还不大,但其发展潜力极大。

3.2.1我国CRO发展的优势

我国具备许多世界新药研发强国所不具有的优势,笔者将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阐述。

受试者优势: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随着经济的发展及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很多健康人群与患者愿意在签署知情同意书(InformedConsentForm)的前提下,通过正规的方式进行新药的临床试验。所谓知情同意书,是指每位受试者表示自愿参加某一试验的文件证明,研究者需向受试者说明试验性质、试验目的、可能的受益和风险、可供选用的其他治疗方法以及符合《赫尔辛基宣言》规定的受试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使受试者充分了解后表达其同意。

临床试验基地及专业优势:我国地域辽阔,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拥有新药临床研究资格的基地医院和专业较多。这将为多中心临床试验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成本优势:我国的新药研发成本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具有绝对的成本优势。2005年的有关调查结果显示,39%的跨国企业希望今后在中国投资,而愿意在美国投资的占29%,愿意在印度投资的占28%[3].

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支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8月6日颁布的局令第3号《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第32条明确规定:申办者负责发起、申请、组织、监查和稽查一项临床试验,并提供试验经费。申办者按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临床试验的申请,也可委托合同研究组织执行临床试验中的某些工作和任务。

3.2.2我国CRO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由于我国的CRO处于起步阶段,发展时间还不长,自身必然存在不少问题,也是目前阻碍其发展的主要因素。

当前我国CRO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⑴对于自身的业务范围及业务模式不明晰;⑵实践经验不足,工作效率不高;⑶缺乏国际化的专业化人才。

我国CRO发展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法:上述几个问题是我国CRO发展过程中急待解决的“瓶颈”。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提出以下解决办法:

⑴通过广泛的市场调研并结合自身优势确定业务种类及业务模式。CRO涉及的业务范围广而全,国内的CRO尚不具备开展全面业务的实力,在起步阶段应以其中一个或少数几个业务为突破口,并将其做精、做强。

⑵在实践中尽快积累能适应本国国情的经验。国外的CRO虽有许多宝贵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但由于不同地域、文化的差异,国外的经验在我国并不完全适用,我国的CRO应从中去粗取精,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和积累,逐步总结出适合我国的CRO经验模式。

⑶加强专业化人才的培养。由于CRO所从事的业务专业性很强,必须在其组织内部培养能独当一面的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应具备:药品研发(如药物制剂、药物分析等)的实际经验;拥有临床医学、药学(包括化学药品、中药及生物制品)等相关专业背景;熟悉药品注册技术、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人体医学研究的伦理准则、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及标准操作规程(SOP)等专业知识技能[4]。高科技的知识密集型产业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只有培养出合格的高素质的人才团队才能使我国CRO持续、快速地发展。

4我国未来的CRO

研发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 中小企业 发展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1-02

一、《劳动合同法》背景

1.立法背景。劳动合同制度在现实中跛脚行走,中小企业劳资关系趋于紧张。(1)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统计显示,截至2005年底,我国已建工会的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65.4万个,占已建工会企业总数的38%;签约职工5771.4万人,占已建工会企业职工总数的48.6%;签约农民工910.8万人,占已建工会企业农民工总数的39.5%,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为20%。(2)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劳动法执法检查显示,有60%以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短期合同。(3)用人单位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管理明显滞后于企业制度改革,忽视劳资关系对企业的作用,这在中小企业中更加严重。企业在利润最大化规则的诱导下,往往会暴露一些弊端,不利于企业长期健康发展,尤其在当前劳资关系趋紧的情况下,企业人力资源管理问题凸现,如缺乏培育与牵引人成才的机制与制度,缺乏优秀人才成长的土壤与舞台,缺少优质的人力资源生态环境,缺少良好的人力资源经营和模式,缺少科学规范的人力资源开发工具和方法等。

贫富差距拉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囤积。中国目前的基尼系数为0.45。占总人口20%的最贫困人口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只有4.7%,而占总人口20%的最富裕人口占收入或消费的份额高达50%,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已经突破了合理的限度。贫富差距过快拉大导致社会不稳定,如治安恶化、社会纠纷、社会冲突等现象日显突出。

2.执行背景。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以来,公众围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辞退、经济补偿等问题展开争论,2008年5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本想消除争论,推进《劳动合同法》贯彻施行,可结果“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的十四种情形”、“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更是引起学界、劳动者等的强烈不满,这使当前紧张的劳资关系昭然若揭,裸的显露出来。同时,这也正是其执行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的博弈。

不利因素:宏观调控银根紧缩、人民币加速升值、通货膨胀、“两税合并”、出口退税下调、环保政策等,造成企业生存环境艰难。央行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率的“双上调”,缩减企业融资空间,增加贷款企业利息负担,提高存款企业利息收益,企业资金链条紧张;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大幅上扬,2008年以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已先后41次创出新高,年内累计升值幅度已接近5.5%,而对于纺织行业,人民币每上1个点我们全行业利润损失大约70个亿;第一季度我国通货膨胀率创下了8%十余年的新高,物价上升削弱消费者需求和企业投资,加大经济运行成本和风险;“两税合并”会暂时降低对一部分产业和企业的吸引力;资源税税率上调以及将来适时推出的燃油税和环境税等税收手段将会使企业增加矿产资源的开采成本,进而会影响到企业业绩;出口退税率的下调,对外贸比例大的行业影响极深,营利下降、税负增加,没有过渡期,企业处于两难的境地;等等。

有利因素:(1)劳动力出现短缺,供求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过去我国劳动力市场一直处于供过于求的状态,造成劳动者收入增长缓慢,劳动者权益受到任意践踏,劳动争议不断攀升,保护劳动者的制度和法律执行力度弱。近年来,中国职工工资总额占GDP的比例到现在只有13%左右,农民工的工资几乎没有增加,劳动条件恶劣,等等。但是,这种情况正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这就为实施《劳动合同法》提供了有利条件和客观基础。2003年,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出现劳动力短缺现象,2004年,珠三角、闽东南、浙东南等加工制造业集中地区“民工荒”、“技工荒”凸显,2005年以后,劳动力短缺现象蔓延到一些内陆地区。(2)政府正在致力于提升制造业价值链,推行产业结构升级,整合资源,振兴装备制造业,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促进区域协调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并力图扭转我国经济长期运行的低劳动成本轨道,保护劳工权益,普遍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缩小贫富差距。中小企业失去过去发展的政策环境。

二、地方政府――企业――劳动者三者关系的再平衡

由于中国特殊的企业发展历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工会在中国企业中一直处于缺位的状态,此种情况在中小企业中表现尤甚,以前劳资关系单纯体现在“企业――劳动者”之间,缺乏第三方制衡,导致劳动关系模糊、脆弱、不稳定,出现企业、劳动者地位严重的不平等。此次《劳动合同法》改变过去二元封闭关系,强化政府责任,构建地方政府――企业――劳动者稳定的三角关系,在中国工会发展落后的现状下,起到补充辅助的作用。同时企业、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细化、规范化,为劳动关系第一责任人提供法律工具和武器。《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均引起强烈社会回应,事实上,隐藏在背后的是三者关系、利益的较量。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款是最具争议性的,围绕其展开的讨论也是最激烈的。事实上,争议的核心是“法律实施时的灵活度”。任何的法律条文都不可能是完备的,任何的法律条文都会留下事后在执行过程中讨价还价和灵活变通的可能性,因此,实际控制权往往比书面的合同条文更重要。经过激烈的争论、奔走、呼吁,企业方似乎取得暂时的成效,条例(草案)明显模糊了《劳动合同法》中对于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严格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同时也明确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比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裁减人员;优先留用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等等。但2008年5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第二十八条规定,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合格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等14种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政府态度发生骤变,这为企业开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供了一条“绿色通道”。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资双方博弈的结果,由于地方政府行政部门的参与,将会变得更加扑朔迷离,充满更大的不确定性。《劳动合同法》无固定期限劳动条款的规定,增强劳动者的归属感和安全感,增加企业用工成本,同时地方政府负有保护劳动者的责任。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的14种情形又使本已明朗的地方政府――企业――劳动者的关系模糊化,增加企业对无固定期限劳动者的解雇的主动权,地方政府职能被弱化,使无固定期限成为最脆弱的劳动关系,旨在为解决在中小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的良好初衷被颠覆。但是,《劳动合同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由国务院为了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的规范实施过程行为的具体法条。原则上如有冲突,以《劳动合同法》为准,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也就是说,地方政府是最终控制权或剩余控制权的所有者。所以从无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条款中可以看出,在地方政府、企业、劳动者三者关系中,地方政府的态度在劳资关系博弈中具有关键性作用。

三、《劳动合同法》执行下的中小企业

就“《劳动合同法》对于中小企业的影响”展开的争论,可以鲜明的划分为两大阵营:一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有利于规范完善企业用人制度,提高资金、技术比重,推动企业向集约型企业转变,应该坚定的贯彻下去;一方认为《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与政府扶持非公有制经济政策冲突,容易引起失业,应该采取缓冲期或者企业差别对待。但是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任何企业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对待这部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法律:中小企业只能从自身寻找答案,进行主动的变革和转型是唯一解决困境之道,把《劳动合同法》看作实现经营方式集约化的机遇。

关于此问题的争论,肯定的答案是不存在的,它实质上是“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的权衡和取舍的问题”,政府站在整个经济健康持续性发展的角度,认为《劳动合同法》是中小企业实现长足发展的必需举措,是当前经济环境下的必然选择。

1.推动中小企业建立人力资源管理体制,规范其用人结构,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据统计,解决我国就业总量70%以上的中小企业不但没有系统接受过“劳资三法”的培训,甚至90%的中小企业主没有人力资源部,并且中小企业老板多数兼任HR实行亲历亲为的家族创业式管理。

2.中小企业的困境有利于资源整合,实现规模化效应。大量的中小企业在同一地区的发展,往往形成原材料、劳动力、资金等的浪费,在《劳动合同法》带来企业高成本运营的情况下,企业主动或被动的必然形成资源的整合。

3.产业升级是中小企业蜕变过程的客观产物。中小企业集中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尤其是在本以遭受出口退税率下调、国外反倾销、人民币升值等恶劣的外部环境时,早已不堪重负的电子、纺织服装、玩具等行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破产或地区转移是最直接的选择,这将加快国内一些行业产业升级的速度。据统计,2008年1-2月份我国家电、电子信息产品和规模以上工业出口同比下降2.6%、12.9%和24.7%。

但是,《劳动合同法》带给中小企业的冲击也是客观存在,不容小觑的。据有关数据显示,民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是20%,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个体经济更低,可见在新的劳动合同法实施的时候,非公有制企业、民营企业承受的压力还是比较大。最为直接的后果是企业运营成本的增加。据计算,《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明显地增加企业的人力成本,平均为20%~30%,对服务型中小企业而言,由于人力权数较大,成本增加甚至可达30%~40%。站在《劳动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裁员的经济补偿、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法成本等三方面将影响到企业劳动成本。其次,会提高企业招聘和培训成本。在招聘和甄选环节,企业会更加审慎;由于为淘汰员工设置了严格的条件,企业必须增加因员工不适应岗位要求所带来的培训费用。同时新劳动合同法让员工拥有更多参与企业内部决策的权力,决策成本增加;员工自我维权意识提高,会出现大量劳动争议,必然造成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非生产性耗费;等等。这些都将恶化本以艰难的中小企业生存环境,使其难逃破产关闭的厄运。

同时,中小企业如果大量破产,将会造成严重的社会成本。中小企业密集的制造业在吸收劳动力方面是我国仅次于农业的第二大产业,也是我们国民经济的基础和支柱产业。它是各产业中对就业人数的横向拉动效应最强的产业;目前,中小企业吸纳了我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农业转移劳动力的80%;民营经济占非农就业总数的80%左右,已经成为解决就业的主渠道。

所以,在各级政府、工会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时,应该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对中小企业采取适当的扶持政策。比如,以减税费等手段来弥补用工成本的增加,扶植企业的转型升级;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加强教育与培训帮助工人自我增值,并强化工会组织或者建立专业和独立的第三方机制来平衡劳资关系;针对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加快金融市场创新;等等。反过来,中小企业的顺利过渡将会极大促进《劳动合同法》的全面有效的施行。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09.18

3.俞建国,王岳平,王亚平,宋立.中国小企业发展战略研究[J].管理世界,2001(02)

4.郝晓梅,孙亚红.网络经济下中小企业理论探索[J].华东经济管理,2001(01)

5.罗江.发达国家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与借鉴──兼议《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J].经济问题探索,2001(05)

6.林毅夫,李永军.中小金融机构发展与中小企业融资[J].经济研究,2001(01)

7.夏汛鸽.中小企业促进法评析[J].改革,2001(02)

研发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校企合作;职业教育;物流专业

一、研究的现实意义

职业教育作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型教育模式,在我国已从扩大规模发展到内涵建设阶段,而课程建设与改革是其中最核心和最关键的问题。校企合作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的作用在于实现职业教育培养目标、彰显职业教育特色、促使校企合作深度融合,在课程开发过程中做到意识明确、课程内容更新及时、课程评价机制不断创新;同时有效利用学校、企业、课程专家和政府等各方可利用的教学资源,使高职教育在实践中获得良好的效果,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校企合作既是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实践的一个方向,也是职业院校寻求自身发展空间和服务区域经济途径的必然要求。职业院校只有紧紧依靠行业企业办学,加强教育与生产劳动和社会生产实践相结合,才能克服办学模式中人才培养与社会脱节的现象。通过与企业的合作,职业院校可深入了解企业对人才的知识、素质、技术、能力的要求,并进行有针对性的专业设置和课程、教材调整,实现学校与企业文化、理念的融合,使学生就业与企业需求达成良好对接。加强校企合作、工学结合、产教结合,校企双方互相支持、互相渗透、双向介入、优势互补、资源互用、利益共享,是实现职业教育及企业管理现代化、促进生产力发展、加快企业自有人才的学历教育,使教育与生产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科技、经济及企业发展的有效手段。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对校企合作的研究

国外对校企合作的研究比国内要早,并已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校企合作模式,例如:德国的“双元制”,英国的“工学结合模式”,加拿大的EDB模式,澳大利亚的“行业主导”模式,新加坡的工艺学院等。

2国内对校企合作的研究

一是校企合作的课程研究。目前,我国校企合作中的专业设置、培养方式、课程建设等方面与企业需求不符,大众化和学科化等传统的教学模式还影响着校企合作的培养方式,课程设置重理论、轻实践,职业特色不明显,培养的是“简单操作型”人才,使“校企合作”培养模式陷入困境。近年来,我国多位职教工作者在此领域进行了研究,并取得了一定成效。

二是校企合作模式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目前的校企合作是基于目标导向型的人才培养合作模式,它实际上指的是在我国高职教育中为满足企业人才质量需要而进行的可以效仿的实践教学的一种样式,是在为社会教育和培训合格劳动者的目标下,开展的高职院校与企业、行业、服务部门等校外机构之间合作的标准样式。有学者把校企合作模式以培养方式分,如“订单式、2+1式、工学交替式、全方位合作式、实训科研就业式、结合地方经济全面合作式和以企业为主的合作模式”等。为此,有学者指出,“校企合作无定式”。

上述研究成果推动了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模式的步伐。职业院校必须从自身实际出发,来构建有效的合作教育模式。

三、宝鸡职业技术学院物流专业校企合作共同开发专业课程和教学资源的具体措施1校企合作,实施“订单培养”人才培养模式

与合作企业签订订单协议,学生毕业可以到协议企业就业。企业与学院共同组成专业课程开发小组,根据行业与企业发展需求和职业岗位(群)任职要求,共同拟定人才培养方案与教学计划,共同开发和建设专业课程体系,共同研究确定专业核心课程,共同开发工学结合教材,共同拟定考试考核规范。并聘请企业的技术骨干、能工巧匠承担合作专业的部分教学实训工作。

2与企业共同修订人才培养方案

根据市场调研报告所确定的职业岗位及工作任务,组织行业、企业的专家以及专业骨干教师座谈,开展广泛的职业分析和教学分析,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物流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讨论稿,并召开了物流管理专业指导委员会,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根据他们提供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多次修改,形成了物流管理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3与企业共同研究制定主干核心课程标准

学院专业老师与相关企业人员通过对课程所涉及的职业岗位和相应的工作要求进行调研分析,明确该课程应达到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素质的基

本要求,对最新制定的人才培养方案所列的主干专业课程和专业课程,全部制定了新的课程标准。

4制定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项目化课程体系

在进一步明确专业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重点与难点的基础上,大幅度进行课程体系改革,形成了以物流工作任务为导向、以物流工作流程为主线,体现“教、学、做”一体化特色的项目化课程体系。围绕学院物流管理专业的培养目标,形成了以仓储和配送管理为重点的项目化课程。更新教学理念和教学方式,坚持“行动导向”教学观,将“指导优先”与“建构优先”的教学方式相结合;努力实践“教、学、做”一体化;学生积极参与教学过程,教学目标有效完成。

5校企合作,共建实验实训基地,形成“三段式”实践实训模式

学院在合作企业挂牌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并根据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要求,企业与学院共同制定完成学生实习实训计划实施和安排。合作企业接受物流管理学生观摩、操作、顶岗实习等实践教学环节安排,提供设备、场地、人员等方面的支持。把工学结合作为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重要切入点,逐步形成了以实战为目标的“一年级见习、二年级短期实习、三年级顶岗实习”的“三段式”实践实训模式。使学生将理论与实践更加紧密地融合,努力实现学生专业技能与企业用人需求的零对接。

6校企合作,开辟学生勤工俭学基地

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在学院挂牌设立了“宝鸡职业技术学院勤工俭学基地”,利用学校实训设备、场地开展相关投递、派送等业务活动,为学生提供专业实践活动机会并支付相应报酬。

7校企合作,进行员工培训

学院借助继续教育、“省级岗位技能鉴定点”、“陕西省物流与采购联合培训一部教学点”等教育教学资源优势,按照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要求,为其员工学历提升、技能鉴定、岗前培训等提供条件。

8校企交流,互派挂职

学院每年定期派遣一定数量的专业骨干教师到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及其下属相关企业进行参观、挂职、调研,培养“双师”队伍。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及其下属相关企业,每年定期派遣中高层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到甲方挂职锻炼,参与甲方的管理、教学工作。双方派出的挂职、培训人员要求严格遵守对方的各种管理规章,确保各方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正常。

9校企合作,引入企业文化氛围

研发合同范文第4篇

严格说来,房地产行业的合作开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含义十分确定的概念,迄今也没有关于这一概念的权威解释。依本文理解,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出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这是在广义上解读合作开发的概念。只要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出资从事房地产开发即可构成合作开发,出资形式既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无形财产。在形式上,无论合作各方是以股东名义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还是不设立项目公司而直接由合作各方共同开发,均属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当然,已成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在从事房地产开发时也可理解为是其股东之间的合作开发行为,但这种“合作开发”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性,不包括在本文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之列。

一、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城市土地的国有性质及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严格行政管理,有着众多房地产管理行政法律法规,因而该类合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呈现出较强的

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依我国法律,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有二,一为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企业)进行开发,二为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企业)进行开发。目前我国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不允许以不成立公司的形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故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在中外合作开发中常见却相对少见于内资企业合作开发。前述两种形式中,合作企业在出资形式、分配模式、投资回收等诸方面相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实践中,由于房地产项目资金需求量大,故通常的合作模式为中方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外方提供资金进行合作开发。由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的不健全及各种历史原因,一般来说合作中方的用地成本相对较低,故以成立合作企业的方式进行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占了绝大多数。而合资企业由于合营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往往与土地提供方的用地成本不成比例,故在权利义务的分配方面较难按法律规定进行操作,因此采用该方式的相对较少。当然,随着土地市场的逐渐规范,合资企业在操作规范性方面的优势逐渐凸显出来,采取中外合资经营的方式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将成为更多企业的选择。但至少在目前,以中外合作经营的模式进行合作开发房地产仍然是主流。本文除特别提及外,所称中外合作开发均是指该合作模式。

一、合作主体问题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主体至少应符合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即外方应为

中外合作开发房地产经营合同中,其含义并不确定,一则由于土地开发条件的完善程度不一样,土地使用权提供方可能进行了其他内容的投资;二则其中也可能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我们认为,在土地开发费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可由双方自行约定,既可由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负担,也可由外方或建设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也可将其列入合作公司开发成本由合作公司负担。在土地开发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如由外方或资金投入方独自负担并将其单独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土地投入无从体现,其所需做的仅仅是将到手的土地使用权再转手售出,实际上并未对合作公司真正进行投资,此时的中外合作合同应理解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依其实际内容确定其性质及其合法性。当然,无论合同中关于土地开发费的负担如何约定,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均需办理将土地使用权转至合作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通常也要另行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此时的转让合同应理解为仅仅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必要手续,是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程序性条件,其真实意思表示还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而是由资金投入方另行将土地开发费(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予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则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的出资行为将无从谈起。实务中,由于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的土地一级市场并不规范,土地使用权拥有方往往奇货可居,故一方面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另一方面又向资金投入方以收取土地开发费的名义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的条款多有存在,但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对此并未注意,通常对此采取批准的立场。

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问题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房地开发出资的,应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实中,由于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土地,因此,大量的划拔土地使用权较易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由于土地使用权人往往资金不够充裕,无力自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进行投资开发,因此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在早期为数相当多。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在将划拔土地使用权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合作开发,但实际上补办出让手续与合作开发的过程往往合而为一。如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无力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双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由合作另一方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就在所难免。对此种条款的有效性颇值得探讨。

从理论上来说,既然是合作开发,则合作各方均应有所投资,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划拔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通常并未支付对价,如其既不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不进行土地开发,则其以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在性质上其实是一种转让政府批文的行为。按此理解,其以划拔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合同效力。但是,如我们换一种思路来看待这一问题,则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法律上,不论土地使用权人是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是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拥有者这一点应无疑义。划拔土地使用权无疑也是一种有效的财产权利,其权利人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的权能并未受到影响,受到限制的只是其处分权能,即法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规定了一定的行政程序,只要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则划拔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就能合法化。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拔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未支付对价,但如国家建设需要或有房地产开发商欲征用该土地,依法仍应对划拔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也就是说划拔土地使用权仍然是一种有其市场价值的财产权利。而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何人支付并无损于国家和他人利益,因此硬性要求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出让金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规定:“划拔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45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而第45条规定的条件为: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见,立法在划拔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主体方面仅规定应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未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应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以划拔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开发条件时,对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主体宜从宽理解,即合作任一方支付该费用均可,决定合作开发行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应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非由何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房地产开发合作企业通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作各方应同时受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律关于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方面规定的约束。通常来说,投资总额指合作项目所需要的全部投入额,包括土地及其开发成本、项目建造成本、合作公司运作成本及相关税费等,而注册资本则仅占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由于资金投入量大,因此注册资本往往仅占投资总额的小部分。

合作方对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在法律上应如何定性,颇成问题。一般来说,股东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应属股东贷款性质,合作公司应在其将来的经营收益中予以偿还,并可作为开发成本列支。合作公司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清算时,该部分应认定为公司负债而非股东权益。但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契约型合作的特点,双方可能在合作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或虽未作特别约定,但从其约定可得出合作一方不得就其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主张债权的结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此种条款应属有效条款。如合作合同约定,全部投资总额由一方投入,双方按约定比例以实物分成的方式分配项目全部收益,在此种合作模式下,很难将资金投入方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视作其对合作公司的债权。

现实中,由于商品房预售制度的存在,在项目开发到一定程度后,可以通过预售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因此资金投入方可能不需要足额投入合同约定的投资总额中注册资本以外的部分即可完成项目开发。在此情况下,另一方是否可追究其违约责任,颇值商榷。理论上,合同应当信守,殆无疑义,但如其不履行无损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其不履行在经济上并无意义,则强制要求其履行在法律上应没有必要。我们认为,股东的注册资本投入义务与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义务在法律上的地位并不完全相同。《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出资”应理解为注册资本的出资。对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只要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对合作公司与合作对方没有造成损失,追究资金投入方的违约责任在法律上没有必要。此外,由于注册资本以外投资的法律性质通常为股东贷款,是合作公司的对外负债,因此即使强制资金投入方履行了这部分出资义务,他也可以请求合作公司从经营收益偿还(合作合同可约定该部分资金的利息),这样反而会增加合作公司的资金运作成本,对各方均属不利益。

四、利益分配

利益分配方式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其他法人型企业最为主要的区别之一。中外合作经营是契约型合营,而非股权型合营,合作各方是通过合同对其收益分配进行约定,并非按其在合作公司中所占有的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因此在利益分配上存在多种形式。即使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相对公司法而言属特别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利益分配上可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加上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又允许外商在一定条件下提前收回投资,更使得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此问题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1、以合作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分成的方式进行利益分配的问题这种分配方式其实就是产品分成的方式,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用得较多的一种收益分配方式。在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同中约定以开发所得商品房分成的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合作公司直接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分配予合作各方作为其投资收益应以保证合作公司的偿债能力为前提。在法律上,股权的受偿地位始终弱于债权,虽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分配方式上可灵活处理,但合作公司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合作各方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不能以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方式分享股份收益。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股东才能分配公司经营收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特殊性只是在具体分配方式上可多样化,并不意味着可分配收益有何不同,更不意味着合作各方的股权可取得优先于债权的超然地位。现实中,不少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成后即将开发所得商品房自行分配,这种分配或采取将商品房转至合作一方名下的方式,或采取将分配予各方的商品房销售所得直接分配予合作各方的方式,而采取后者的尤多,因为前者会因商品房转名而产生一重交易税费。我们认为,这种方式在合法性上存在问题。一方面,这种分配方式在实质上是对利润的提前分配,而股东提前分配利润只有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特定情况下才为法律所允许,而且立法在其分配主体、分配方式和审批程序上有特别规定。此点后面还要述及。另一方面,由于合作公司最终的经营状况难以判定,在其或有负债的具体金额尚不明朗的情况下提前进行分配,将极可能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当然,不可能要求合作各方非得等到合作公司经营完毕后才能分配开发所得商品房,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分配商品房:其一,在合作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如尚余有商品房未曾售出,则在履行清算程序后,合作各方可将其作为清算所得进行分配;其二,在合作公司当年盈利的情况下,合作各方也可以其分配所得利润折算成商品房进行分配。

2、合作外方提前收回投资的问题《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1条第2款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

其股东出资,也应属合作公司的独立的法人财产,只有在不损害合作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将相关土地收益分配予合作一方。但是,如土地使用权提供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有部分不属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即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方将其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一部分纳入合作公司注册资本,另一部分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则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作为股东债权可由合作公司先于股东利润分配偿还。不过,此时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收取的并非利润,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但是,如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于合作一方提取固定利润之后,则该债权应不能溯及合作方此前提取的固定利润。

第三节 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所谓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主体设立的专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项目的公司,其组织形式通常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的合作开发也称法人型内资合作开发。项目公司的主要特点在于以开发某一个或几个房地产项目为经营目的,项目开发完成后,项目公司或转为房地产经营企业,或因经营目的完成而予以终止。由于国家对近年来的房地产开发热采取限制的立场,目前很多地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专门的非项目公司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限制,加上项目公司对投资者而言存在责任明确、经营周期较短等优点,因此以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房地产开发也是行内的主流开发形式之一。

一、合作形式

项目公司既然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自应遵守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及其运作的相关规定。首先,在出资方面,立法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采不同的立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是法定资本制度,股东出资必须是实缴资本,而且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到位;而对外商投资企业则采取近似于授权资本制度的立场,允许合营或合作各方分期缴付其出资,立法只是对各项出资应占总出资的比例及其缴付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对内资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而言,其出资要求比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严格。由于房地产开发属资金投入量巨大的行业,故采取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方式对投资方的资金压力相对较小。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项目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有限制性规定,而内资项目公司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因此内资项目公司往往并不需要象外商投资企业那样投入巨额的注册资本。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设定了四个资质等级,分别对不同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的流动资金、注册资本数额、从业人员资质、开发经历及规模等问题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在资金方面,《规定》要求的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自有流动资金为均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而这一要求相对于通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来说较低,照此规定,则内资项目公司在注册资本方面的压力要比外资项目公司较轻。

项目公司与综合性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要区别在于其经营目的为开发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任何具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必须具备特定的项目开发用地。也就是说,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提,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往往较大,甚至可能与项目开发需投入的建设资金不成比例,因此,如项目公司合作一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则无疑会使得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变得较巨大,在此情况下立法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将变得没有太大的意义。

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投入

如前所述,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提是具备特定的项目开发用地,没有土地,项目公司将成无本之木,因此,对项目公司而言,首要的问题是取得特定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理论上,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才谈得上设立项目公司,而项目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又决定了其股东应为两人以上(国有独资公司除外),也就是说,在项目公司设立之前,应有一方股东已取得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投入项目公司。问题在于,是否投入土地使用权的股东只能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我们知道,内资项目公司不具备中外合作房地产项目公司在分配方面的灵活性,股东只能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承担风险,如土地使用权作价评估进入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则势必使得资金投入方需按其出资比例投入大量的资金作为注册资本,这部分资金的数额甚至可能超出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数量。巨额的资金积淀并不符合市场原则,如此操作将极可能导致出资方在验资后又违规将资金抽出。我们认为,项目公司应以取得具体的项目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设立前提,此点殆无疑义,但是否必须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出资则不宜强作要求。只要在项目公司设立前一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则可向主管部门申请就该用地的开发设立项目公司,但土地使用权进入项目公司的方式可灵活处理。如可由土地使用权拥有方承诺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予将设立的项目公司,并另行出资与他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用于开发该地块,待项目公司成立后,再办理土使用权转让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转入项目公司。但此时的土地使用权不是作为股东出资,因此其转让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事实上,即便土地使用权投入方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进入项目公司,由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程序性要求,各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要求项目公司与土地使用权投入方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以此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性条件之一。此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对价的合同,项目公司不需要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应作为股东出资的要式行为,并不需要完全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此外,如项目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投入股东提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即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后,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对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另一部分则作为注册资本以外的出资投入项目公司,这种作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立法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只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但对作价入股的具体方式并未进行限制。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实质上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以股东出资形式部分以转让形式投入项目公司,从开发的角度来说,一个特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应是一个整体,政府在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已在规划方面对其进行了限制,因此不能将特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予不同主体,但转让予同一主体并不会令政府的城市规划受到影响,而且将土地使用权在价值形态上进行分割并不必然会在实质上影响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整体性,项目公司仍然可一次性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并一次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这种处理方式的结果是使项目公司对土地使用权投入方股东产生负债,而该部分债务作为股东债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单纯对土地使用权作出价值形态的分割并分别投入项目公司的行为应具有合法性。

三、项目公司的股东责任

房地产开发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创设建筑物这一特定的不动产,同时还伴随着将其进行处分的行为。由于不动产具有使用上的长期性及对民生的巨大影响,因此各国立法都对不动产的建设

者规定了相对严格的责任。我国《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并对建筑物的保修责任进行了规定,该责任既涉及建筑施工单位,也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还规定,对已售商品住宅实行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保修责任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由于项目公司是以开发经营某一个或多个特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为经营目的公司,一旦经营目的完成,项目公司通常便会宣告解散,因此可能存在项目公司的存续期限短于开发商对商品房的保修期限的情况。当然,由于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对建筑物的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质量也应承担终身保修责任,开发商可将此责任转嫁予施工单位。但对购房者来说,由于其只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合同关系,因此购房者直接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只能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追索。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是购房者有权退房并要求赔偿损失,故施工企业也因与购房者没有合同关系而无法承担此种违约责任。因此,在项目公司因经营目的完成而解散后,应由其股东承担对购房者的违约责任。但项目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股东依法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股东仅应在其清算所得范围内连带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节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一般指通常所说的合作建房合同,但本文所理解的非项目公司合作开发与合作建房合同在形式上略有区别,本文所讨论的是经营性的合作开发,而合作建房合同既可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仅仅是为了自用而合作建房。当然,单纯出于自用目的而合作建房的情况其实殊为少见,而且其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及所建房屋的分配问题,本文无意对此讨论。对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来说,由于不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合作各方无法如项目公司股东那样承担有限责任,而是直接以自身的名义对外承担责任。在这个意义上,这种合作开发类似于合伙,具有部分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但由于合作开发行为在现实中的多样性,使得其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合伙型联营。由于早期我国房地产市场规范化程度不高,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的立场及因此出台的各种政策也不相同,因此,现实中合作开发的形式非常多样化,由此引起的纠纷也较多。

一、合作形式及合同效力

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可以有多种合作形式。由于在合作形式上受到的法律限制较少,因此当事人自治原则在此体现得相当明显。在投资方式上,最常见的情况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共同开发,但也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投资开发。在市场经营主体方面,可能是合作各方共同具名进行经营,也可能是仅以其中一方或数方名义进行经营。在收益分配方面,可能是各方共负盈亏,也可能是一方或数方收取保底利润或在此基础上再提成收取利润;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合作各方,也可能是将销售所得进行分配。在开发项目的用途方面,可能一方或数方是将开发所得房屋用于自用或部分用于自用,也可能是将开发所得商品房全部用于销售或经营。由于合作形式的多样化,加之各地政府对合作开发房地产所持立场的不同,导致在合同效力的认定方面也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对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可遵循如下原则。

1、分清合作开发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区别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我们认为,虽然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特殊形式,但合作开发合同毕竟不能等同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设定的强制性要求必须遵守,但该种限制是否应同样适用于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进行合作开发的合同则颇值商榷。至少现有立法并未将二者完全等同,如径行要求所有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情况都按土地使用权转让来处理也不符合社会现实与市场原则,因此,应按合同的实际内容对二者进行区分。如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不承担任何开发经营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利润,则应认定该合作合同的实质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适用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否则应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

2、分清合作开发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在合作开发中,存在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资金,但提供资金合作方并不参与项目开发经营,也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而是仅收取固定利润,则应认定该合同的实质性质为资金借贷合同,而我国目前的法律禁止非金融机构的借贷行为,因此这种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应注意的是,在前述两种情况下,无论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是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开发,还是约定由提供资金一方或数方以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的名义单独进行开发,或是由合作各方的名义共同开发,不应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

3、是否办理合作开发的审批与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施行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且规定办理登记或批准手续方生效的,如当事人未能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补办登记或批准手续的,则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有效,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比照此规定,对合作开发合同而言,目前只有中外合作开发应依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履行批准手续方生效,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应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内资合作开发基本上没有应履行批准手续的问题。当然,如用于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属划拨土地使用权,则应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否则合同应属无效,但此处所指审批不属对合作开发合同的审批,而是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至于登记问题,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开发的,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此点应无疑义。但此处所指的登记是物权变更的登记,而非对合同行为的登记,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仅仅是合作开发合同这一债权行为的物权后果,而且立法并未规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则合同无效,只是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效力,从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在此情况下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仍应予肯认。

4、合作主体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不同,法律对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主体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方面设有一定的限制。前已述及,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主体依法不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因此,个人和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原则上不能成为此类合作开发的主体。正常情况下,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是两个以上主体共同进行开发的行为,不论其投资及分配形式如何,合作各方均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主体,都应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对房地产开发主体的限制性规定

。问题在于,如合作开发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因此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前文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论述中已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此作了过于严苛的解释,合同法施行后,立法对合同的效力问题采取了相对宽松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关于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比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对合作开发主体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进行判断。《城市房地产开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该条例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资质(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行为的罚则。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行业应属国家限制经营范畴,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限制经营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问题在于,进行合作开发的主体为两个以上,是否必须所有参与合作的当事人都应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合同才有效呢?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简单化处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资质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其他市场主体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从现有规定来看,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门槛并不是特别高,如合作开发当事人具备开发该项目的足够的经济实力,只是由于未办理有关资质审批手续而直接导致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似与立法的本意不符。对此似可进行变通处理。一方面,如当事人在起诉前已经过补办资质审批手续而具备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应认定合同有效;另一方面,如合作各方并不是全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即至少有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也可认定合同有效。司法实践目前也基本采此立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即规定:当事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当事人已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二、投资方式与经营模式

在投资方面,是否成立项目公司对投资主体的要求并不相同。项目公司的股东出资应遵循公司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关于股东出资及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的限制,而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关键是要保证项目能如期完工。当然,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项目进行报建、施工等审批程序时对开发商有一定的要求,但这些要求的约束性并不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内。但是,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一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投入是合作开发的物质前提,因此土地使用权对合作开发而言是最为基本的投资。无论是否成立项目公司,现实中合作开发的主要投资模式都是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数方提供建设资金,但是也不排除各方共同从土地市场上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共同进行开发的情况。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非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与项目公司型合作开发并无不同,此不赘述。

在经营模式方面,可以是各方联名经营,也可以是一方或数方隐名经营,但是隐名者只能是资金投入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是不能隐名的。前已述及,是否隐名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由于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由此导致隐名方的经营风险大为增加,如由于土地使用权人的负债导致土地使用权被第三人追索,基于物权法定原则,隐名方将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向土地使用权人行使追索权。另一方面,如隐名者的债权人欲对其在合作项目上的权利行使追索权,在隐名方的权利未物化为对项目开发所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之前,也只能基于其对合作项目的债权性权利进行追索。

三、收益分配及责任承担

非项目公司型内资合作开发在项目收益分配方面颇类似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由于是以合同作为分配的依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合作各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在合作合同约定直接以开发所得商品房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如合作各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为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则可直接将其分配所得商品房确权至合同约定的合作方名下,否则应将分配行为视同销售行为,应依法缴纳房地产交易税费。

研发合同范文第5篇

【关键词】 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中西医结合治疗

近年来,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发病率居高不下,病死率仅次于恶性肿瘤, 进一步探求病因并进行干预已成为当务之急。诸多临床研究已经证实,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的重要危险因素之一是存在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HHcy)。HHcy与TIA的相关性研究, 已经成为广大医学工作者的关注对象。对HHcy及其与TIA的相关性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及研究, 并将研究成果应用于临床, 取得了显著成绩。尤其是中医药发挥其特色优势, 对HHcy及其与TIA的病因病机及药物治疗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 提高了临床疗效。现就HHcy的西医现代研究、中医现代研究、HHcy导致TIA的病理机制、TIA伴HHcy的中西医结合治疗方法作综述如下。

1 HHcy的现代研究

同型半胱氨酸(Hcy)是甲硫氨酸的中间代谢产物, 是一种含硫氨基酸, 在体内由甲硫氨酸转甲基后生成, 在血浆中以游离和蛋白结合体两种形式存在。Hcy转化途径主要有两条, 包括甲基化过程和转硫过程, 维生素 B6、维生素 B12和叶酸是Hcy转化的重要辅助因子。影响血清Hcy水平的因素众多, 包括遗传因素、环境变化、内分泌紊乱以及种族、年龄因素等。近年来多个研究发现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是多种疾病的危险因素, 特别是脑梗塞、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老年性痴呆、冠心病等心脑血管疾病。

2 中医对HHcy的研究

中医文献无HHcy病名记载,中医现代研究认为与脾、肝、肾、心的功能失调有关。HHcy的中医病因病机是本虚标实,虚实夹杂。本虚以脾、肝、肾、心等脏器亏虚为主,标实以血瘀痰浊为主。血瘀和痰浊是脏腑功能低下或失调的病理产物, 二者常互为影响, 痰瘀互结就会使机体生理病理变化更加复杂和临床表现更加多样。血瘀痰浊阻滞经脉, 从而导致HHcy。李卫丽等[1]结合临床, 总结经验, 认为先天禀赋不足、后天精微物质的缺失是导致HHcy的重要因素。其病机关键是痰凝血瘀, 痰瘀阻络, 特别指出HHcy病变部位在心、肾、脾等脏器。李伟峰等[2] 对186例急性缺血性脑卒中患者进行观察, 发现急性期缺血性脑卒中中医证候类型中风、痰、血瘀组血浆Hcy水平明显高于其它组别。张玲端等[3]对118例缺血性中风后遗症期患者进行观察, 缺血性脑卒中的后遗症中以血瘀证最常见, 而Hcy水平明显高于其它组别。

3 HHcy导致TIA的病理机制

临床研究表明, 同型半胱氨酸是缺血性脑血管病的独立危险因子[4], 与缺血性脑血管疾病的发生、发展及预后密切相关, 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临床医师所重视。临床检测血浆同型半胱氨酸浓度可体现出缺血性脑血管病的严重程度;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显示,血浆Hcy水平轻至中度升高可明显增加缺血性脑血管病的发病率[5]。HHcy导致缺血性脑血管病的病理机制可能如下: HHcy使人体氧自由基和过氧化氢产生增多, 导致血管内皮细胞严重受损, 加速了胆固醇和低密度脂蛋白的氧化, 并可促使泡沫细胞的生成, 使血管内壁增厚,内皮损害,最终导致动脉粥样硬化, 引发心脑血管疾病[6] ;降低血管内皮细胞一氧化氮合酶(NOS) 活性,使内皮细胞诱导松弛因子即NO合成减少,血管痉挛使细胞缺血缺氧, 最终导致内皮细胞变性坏死[7];选择性抑制血栓调节素的表达, 干扰内皮蛋白C调节,使凝血酶原活性增加,血小板粘附于血管壁上, 促进血栓形成[8]。

4 HHcy的西医、中医治疗

目前临床西医治疗 HHcy可供选择的药物种类不多, 主要包括VitB6、VitB12、叶酸、他汀类药物、贝特类药物等。其中VitB6、VitB12、叶酸是目前临床降低Hcy水平应用最广且疗效确切的药物, 其它类药物虽有应用报道, 往往同VitB6、VitB12、叶酸联用, 疗效不确切, 缺乏循证医学证据。

西药研究进展缓慢, 中医药针对HHcy的治疗也进行了广泛的临床研究, 取得了一定成果。检索近些年的文献发现, 单味药及单味药的提取物, 如泽泻、山楂、苦楝子、葛根素、槲皮素和银杏叶等[9-11];复方制剂, 如瓜蒌薤白半夏汤(瓜蒌、薤白、半夏)[12]、安心颗粒(人参、桂枝、瓜蒌、水蛭和茯苓等)[13]对HHcy 的治疗都有明显的作用。

5 TIA伴HHcy中西医结合治疗的研究现状及进展

近年来, 由于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发病率很高, 一些学者采取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相结合的措施对TIA伴HHcy进行治疗。部分中医学者在西医治疗基础上, 采取辨病与辨证相结合, 在西医诊断的前提下进行中医辨证,治疗上加用具有活血、化瘀、消痰功效的中药, 取得了显著成效, 弥补了西药单纯降低同型半胱氨酸的不足。梁健芬等[14]研究发现急性脑梗死中医证型中气虚血瘀型、风痰瘀阻型血浆Hcy水平比对照组和其它证型组明显增加。杨光福[15]教授研究将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分为痰阻血瘀型、气郁血滞型、气虚血滞型、痰凝血滞型等证型进行辨证论治, 特别是采用消痰化瘀方治疗痰阻血瘀型TIA取得了显著的临床疗效。张春颖等[16] 进行了中药对脑缺血鼠海马细胞外液氨基酸影响的实验,天麻钩藤方中剂量组半胱氨酸降低了40.93%、大剂量组下降了42.08%。许多临床试验已经证实, 中药能有效降低Hcy的水平, 从而减轻由 Hcy引起的神经毒作用。为HHcy的防治和缺血性脑血管病治疗开辟了蹊径。

6 展望

HHcy引起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的病理机制、中医辨证分型与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伴HHcy的研究取得了一定成果。特别是诸多临床试验证明了中医药防治Hcy血症具有其独特的优势, 且已取得了一定的临床疗效, 同时为防治HHcy相关疾病提供了新的思路。但目前仍存在一些不足, 主要体现在:①缺血性脑血管病中医辨证分型与血清Hcy水平高低的相关性及一致性, 有待进一步的临床研究证实。②中药的有效成分众多, 各种成分相互影响, 因此要揭示中药对Hcy降低的作用机理, 今后有待进一步从分子生物学水平开展更深入的研究。③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目前局限于心脑血管疾病的防治研究, 而对其他疾病伴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的研究则相对较少, 且研究水平不高。④TIA伴HHcy中西医结合研究多关注在药效学和临床症状观察两方面,对HHcy致TIA的中医病因病机创新研究较少。

参考文献

[1] 李卫丽,景光光. 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的中医病因病机探讨 . 辽宁中医杂志 , 2006,33(4):412-413.

[2] 李伟峰, 张玲端, 李庆海, 等. 缺血性中风急性期中医证型特点及与血浆H cy的关系. 中国中医急症, 2009, 18(8): 1274- 1276.

[3] 张玲端, 李伟峰, 马兴荣, 等. 缺血性中风血浆后遗症期中医证型特点及与Hcy关系的临床研究 . 江苏中医药, 2009, 41(8): 20-21.

[4] Hankey GJ, Anand SS, Lofthouse E. Association between high hemocysteine and ischemic stroke due to large-and small-artery disease but not other etiologic subtypes of ischemic stroke.Stroke, 2000,31(2):106-107.

[5] 梁健芬, 刘泰, 胡跃强, 等. 急性脑梗死中医辨证分型与血浆同型半胱氨酸水平的相关性.辽宁中医杂志, 2006, 33(12): 1527-1528.

[6] StamlerJS , Osbome JA, Jaraki O, et al . Promotion of Vascular Smooth Muscle Cell Growth by Endothelium-derived Relaxing Factor and Related Oxides of Nitrogen . J Clin Invest(S0021- 9738),1995(75):132-136.

[7] EI-Kossi MM, Zakhay MM. Oxidative Stress in the Context of Acute Cere Brovascular Stroke. Stroke(S0039-2499), 2000,31(8):1889-1892.

[8] 李兴, 朱亦, 赵宝珍. 糖尿病血清同型半胱氨酸测定的临床意义 . 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 2001,6(17):169-170.

[9] 刘粉叶 , 张继东 . 中医药治疗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研究进展 . 山东中医药大学学报 , 2007,31(6):518-519.

[10] 宋光熠, 姜雅秋, 张建军,等. 苦碟子对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IL-6, CRP 的影响. 吉林医学, 2008,29(9):907.

[11] 陆素琴. 山楂对大鼠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影响的实验研究. 甘肃中医 , 2009,22(8):59-61.

[12] 安 辉 , 林凯旋 , 缪灿铭 . 加减瓜蒌薤白半夏汤治疗冠心病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 40 例 . 福建中医药 , 2005,36(3):11-12.

[13] 方显明, 唐耀平, 郑德俊. 安心颗粒对冠心病患者血浆同型半胱氨酸的影响. 新中医, 2005,37(3):27-29.

[14] 梁健芬, 刘泰, 胡跃强, 等. 急性脑梗死中医辨证分型与血浆同型半胱氨酸水平的相关性.辽宁中医杂志, 2006,33(12): 1527-1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