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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属地管理规定

医保属地管理规定

医保属地管理规定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河北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河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含伤残民兵、民工)、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及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

第三条建立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部门发挥职能作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的身份,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制发《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组织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协调医疗优惠减免比例;管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预算方案,兑现医疗补助。

第七条县财政部门及时审核县民政部门提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卫生部门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合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合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督导落实医疗优惠减免政策。

第九条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政策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进行管理,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相关信息;对全县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费进行单独管理。

第十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要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信息采集及调查核实。优抚对象对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要按期缴纳。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按规定设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支出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县级福利基金、社会捐助资金和其他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保障的资金。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四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我县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参加大额医疗费统筹。

所在单位无力缴费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保,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或本人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或所在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民政、财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县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本人或所在单位书面申请,由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个人缴费部分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县民政部门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城镇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参保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农村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伍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合费用由县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九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支出,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在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个人帐户金额的门诊费用,由县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据实报销,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相关工作由县医保中心实行单独管理。

第二十条在乡七至十级(含下岗失业)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等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生活补助费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所需费用由县财政支付。

第二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在本县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实际发生的超过本人年度定额的门诊医疗费用,年终由县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凡符合报销范围内的费用由政府进行全额补助。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二十二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通过政府补助予以全部解决,所需资金由县财政解决。

第二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病种,医药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建国前烈士遗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90%,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五条建国后烈士遗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80%,年累计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六条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5%,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第二十七条病故军人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70%,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第二十八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改嫁烈士遗属,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60%,年累计不超过4000元。

第二十九条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伍人员,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补助30%,年累计不超过3000元。

第三十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在职或下岗失业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补助额度,按本章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办理。

第三十一条孤老、孤儿优抚对象,其规定范围内的可报销住院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后的剩余部分,由政府全部予以补助。

第三十二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三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患重大疾病住院,经医疗保险报销、农合补偿、医院减免、政府补助后,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且家庭困难的,给予适当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第七章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对优抚对象实行“一免三减”,即免收挂号费、减收5%治疗费(不含材料费)、减收10%检查费、减收50%住院床位费。

第三十五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之外发生的医疗费用,政府不予补助。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民政部门与其签订定点医疗协议,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要按协议履行职责,否则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六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开设优抚病房,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优先优惠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操作程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优抚对象持《正定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医疗补助金在优抚对象本人出院时同步结算完毕,所需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县民政部门予以定期审核结算。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补助金中扣除,追回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工伤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各类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实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卫生局、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之日起实施。

桥西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试行)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桥西区领取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以政府医疗补助及医疗优惠减免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是实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医疗保障范围,管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信息档案,制发《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以下简称《医疗手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八条卫生局负责认真落实优抚对象的医疗费减免政策,为重点优抚对象提供便利的就医条件,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积极开展优惠服务活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九条财政局负责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区财政预算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及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优抚医疗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区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参保办理

第十二条将所有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纳入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统筹,按规定缴费。个人缴费部分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桥西区困难单位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减免审批表》,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民政局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区民政局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未满18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孤儿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六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由区民政局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门诊补助

第十八条“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金总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每年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第六章住院补助

第十九条优抚对象在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享受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报销范围内的剩余部分享受政府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条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及孤老、孤儿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医疗全额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区民政局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下列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就医,在社会医疗保障机构报销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中,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及个人共付部分给予不同比例的政府医疗补助,具体比例为:

(一)建国前牺牲的烈属、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建国后牺牲的烈属,1945年9月5日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报销医疗费的8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5000元;

(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1954年11月1日(含)以后入伍的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报销医疗费的7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2000元;

(四)病故军人遗属报销医疗费的7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报销医疗费的45%,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

(六)参战退役人员报销医疗费的30%,年实际报销额度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七章大病救助

第二十三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在按以上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确因病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民政局确认后,给予一次性大病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不低于自付部分的10%。

第八章就医与报销

第二十四条桥西区医院、武警河北总队医院为桥西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除定点医院外,优抚对象还可以任意自选一家市级以上医院,方便就近医治。

第二十五条需转诊治疗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民政局、卫生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二十六条优抚对象就医后于每月15日持《医疗手册》、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结算单据、出院小结和住院费用明细单据等按比例审核报销。

第二十七条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在当年及时报销,无特殊情况不允许跨年度报销。

第二十八条私人诊所、民营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报销,医疗保险规定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九条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九章罚则

第三十条《桥西区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医疗手册》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减免医疗费的主要凭证,不得私自涂改、转借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即取消其相关待遇,不予补发。《医疗手册》因保管不善被损坏或遗失的,应及时向所在乡、街道办事处民政科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予以换发,同时,原手册作废。

第三十一条享受医疗保障,应如实反映就医情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定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定期抚恤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领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两参人员生活补助领取证》借给他人就医使用,冒领医疗补助金的;

医保属地管理规定范文第2篇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摘 要】合并高校中附属医院的行政及教学业务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医疗业务由卫生部门负责,由此形成教育部门、学校和卫生部门三位一体的管理格局。分析了高校附属医院管理模式、特点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要进一步加强高校医学院职能、加强高校附属医院建设和医教协同,才能真正形成医教研三位一体,确保高校附属医院健康快速发展。

关键词 高校;附属医院;管理

1 高校附属医院管理模式

20世纪末中国高校体制改革,一批原来隶属卫生部等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医科院校连同其附属医院一起并入教育部直属综合性大学,由此形成“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格局。

所谓“附属”,顾名思义即高校所附设或管辖的医院,其权属应为高校,而现实则不然。早在2000年,国办转发的《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 属高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附属医院的行政及教学业务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但医院救死扶伤、提供医疗服务的属性未改,医疗业务仍由卫生部门负责,由此形成教育部门、学校和卫生部门三位一体的管理格局。

在行政管理上有两种模式,有的医院归学校直接管理,有的则归学校下属医学院或医学部管理。从组织架构上讲,第一种模式是原医科大学或医学院与综合性大学合并后更名为大学医学院或医学部,作为大学下设相对独立的二级管理实体,其管理功能基本保留,附属医院归医学部直接管理。第二种是医科大学或医学院经过与综合性大学合并重组,成为大学众多学院中的一个,附属医院划归大学直接管理,与医学院没有隶属关系。

2 高校附属医院管理的特点

高校附属医院将教书育人与救死扶伤结合起来,将临床、科研、人才培训放在一起,让医学生在实践中学习,对未来人才的培养是非常好的。但由于其行政、医学、教育分属不同的部门,其管理略显混乱。

2.1 规模大,资源丰富

75所部属高校中,22所拥有附属医院共105所,其中87所为三甲医院。规模大,历史悠久,名医辈出,设备先进和资源优质,床位数多,病人多。根据卫生部门对三甲医院的评级标准,医院的住院床位数至少在501张以上。而目前全国有800张以上病床的医院中,半数以上是大学附属医院。三甲医院要每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这些附属医院的医务工作者基本都在千人以上,有的甚至多达四五千人。

2.2 权属杂,行政级别高

权属杂为高校附属医院的普遍性问题。因为附属医院是隶属于学校的,而学校归教育部门管理,但是医院归卫生部门管理,彼此相互管理的关系,非常复杂由此形成教育部门、学校和卫生部门三位一体的管理格局,这样的管理制度难免会引起混乱。

附属医院人事任命则是根据此前的行政级别来决定。高校合并时,有的医科大学为卫生部直属,有的则是省属,其附属医院级别也不同。高校合并后,附属医院的级别并不受影响,也依然是独立法人。有些附属医院是省属医院,院长和书记是副厅级,人事任命就由学校和省委共同管理,学校党委负责考察,任命前要报省委组织部决定。有些医院一把手是副局级领导,市委任命,医院其他处级官员就是大学任命。而如果附属医院为市属,其一把手仅为处级或副处级,其人事任命则由高校决定。

2.3 资金量大,来源渠道多

附属医院的各类资金来源主要为医院收入、政府财政投入、学校划拨教学及学科建设资金,其中医院收入占90%以上,一般在10几亿甚至几十亿,数额大。2007年,卫生部下发《关于严禁高校附属医院向所在高校缴纳“管理费”、“基金”等各种不合理费用的通知》,严禁附属医院向其所属高校缴纳不合理费用。附属医院与高校都是独立核算、自主开展业务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实体,附属医院本身应自负盈亏。根据相关要求,医院的资金、财务管理仍由卫生部门负责。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医科类高校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费指标下划,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附属医院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到卫生部门,再核拨到医院。原本属于地方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则继续接受地方政府财政拨款。

高校会以教学投入和学科建设名目划拨医院经费。卫生、教育等部门下拨经费,仅拨款类的科研经费就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科技部、卫计委、教育部等部委单位和省市下拨的各类研究经费和各类基金会资助的研究经费。钱下拨到医院后,医院的科教和财务部门管理经费使用。结题时,谁出钱谁负责管理审计。

3 高校附属医院管理存在的问题

3.1 管理有真空

高校合并后,附属医院作为医疗资产留在卫生部门,但人事和教学管理则归为教育部门,两部门的双重管理,出现了大量交叉之处或“真空”地带。比如医院院长是地方政府任命,其他人事是高校决定,但院长和医院人员又管理着资产。而在问责方面,资金方面属于卫生部门管理,卫生部门问责时,就无法对人进行问责。资金和人事的多重管理,使得医院出现监管难,极易诱发腐败。如科研经费拨款来自各方,很容易造成监管失控。目前附属医院财务监管主要归卫生行政、财政以及审计等部门负责,但这些部门对学术研究则了解不多。

3.2 管理不对等

官本位观念问题,高校对附属医院本身的管理遭遇非独立法人管独立法人,“处级”管“厅级”的尴尬。并入了高校的医学院多为处级单位,且不是独立法人。而部分附属医院则属于“厅级”单位,因此就难免出现非独立法人管独立法人,“处级”管“厅级”的尴尬。导致大学医学院、医院在管理上本来难处的关系更加难处。另外有的医院存在教学编制和卫生编制之分,这两类人员身份模糊,各种福利及职业发展政策偶有冲突。教编人员普遍年龄老化,教编岗位对青年医学临床及科研人员吸引力不足。卫编人员参与校内岗位竞聘、流动以及合作科研、教学等,存在身份门槛。

3.3 管理不协调

多头管理导致医院对学校的归属感较低,同时不利于学校对附属医院进行医疗、教学、科研及学科建设的整体规划和统筹管理。医学院管理不了附属医院也会对公共卫生体系造成负面影响。2003年的非典疫情,高校与附属医院缺乏公共卫生和预防医学方面的知识沟通,客观加重了疫情,增大了损失,其根本原因是高校对附属医院的管理较弱。SARS疫情在全国蔓延,医疗卫生体系和公共卫生体系存在的种种问题在SARS面前集中呈现,社会开始反思公共卫生体系的漏洞,进而开始检讨整个卫生事业。

4 关于高校附属医院管理的建议

4.1 加强医教协同,形成医教研三位一体

对高校而言,没有附属医院,学校就办不了医学院。我国医学院临床医生培养要求一定数量的实习,附属医院便成了医学院学生临床学习和实习的首选。目前,我国的医学学生中,临床、口腔、中医、护理等专业学生有60%以上时间在大学附属医院度过,医院几乎承担了全部临床教学任务。而之所以要办医学院,其宗旨是更好地办学科门类齐全更具国际竞争力的综合型大学。对医院而言,学校庞大的学生队伍,为他们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机会,医院可以优先选留医学院最好的学生。医院和学校是相辅相成,学生在实习过程中也能帮医院承担部分临床工作。此外,从医生培养质量看,大学优势基础学科更可促进学生的厚基础、宽口径的培养。现代医学已经由生物医学模式转变为生物-社会心理-医学模式,学术发展的需要,要求学生的学科体系更为健全,而综合性大学的学科设置恰恰满足要求,这也是国际主流态势。

4.2 加强高校医学院职能,确保管理体制顺畅

按照有利于发挥综合性和多科性大学举办医学教育的优势、有利于调动广大医学教职员工积极性、有利于培养高素质优秀医学人才、有利于推动医学科技创新的原则,全力构建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和医学教育规律、符合国际医学教育发展趋势和我国国情以及学校实际的医学教育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完善大学、医学院与附属医院之间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一方面,进一步发挥好综合性大学学科汇聚、综合实力较强的办学优势,大力推进医学与其他学科的资源共享、学科交叉融合;另一方面,在大学统一领导下,付予医学院在人、财、物方面更多相对独立的管理权,充分发挥医学院统筹、协调和管理医学教育的功能,增强临床医学专业、医学相关专业和附属医院的整体性、系统性联系,促进其协调发展。

4.3 加强高校附属医院建设,优化实践教学主阵地

医学生近一半的修业年限在附属医院,附属医院是医学教育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实践教学的主阵地。根据各类临床教学基地标准,加强临床教学基地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大对各类临床教学基地的投入。结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建设,在高校附属医院建设一批集医学生实践教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一体的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高等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附属医院的改革发展,把附属医院教学、科研建设纳入学校发展整体规划,加强指导和支持,切实加大对附属医院临床教学基地建设的经费投入和政策支持。取消教学编制和卫生编制区分,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引进、培养、进修等措施提高教师质量。发挥多学科优势,跨学科合作,协同科研,形成合力,提高医疗、科研和人才培养水平。附属医院要把教育教学作为医院工作的重要任务,确保各项投入,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参考文献

[1]落实教育规划纲要 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开创医学教育发展新局面——袁贵仁在全国医学教育改革工作会议上的讲话[R].2011-12-06.

[2]王卫平,曾勇.试论附属医院在医学教育中的重要作用[J].医学教育,2004,03.

医保属地管理规定范文第3篇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院须取得患者与家属双方的签字同意方可为患者实施手术。该法律的初衷是为了确保患者与家属的意见能得到充分尊重,本无可非议,然而满天乱飞的授权书、家属知情证、手术同意书成为医院规避责任的法宝,手术签字制度的背后实则是对医者仁心道德的强烈拷问。

当前社会医患关系紧张,医疗事故责任重大,但在手术签字制度面前,生命的希望被寄托在一根小小的签字笔上,人们显然无法接受。为此,基层建议:

一是规范手术签字制度,明确签字制度适用范围。由政府牵头,卫计、公安等部门组成调查小组开展联合调查行动,深入了解各大医院各类患者在手术前被要求签名的所有表格、清单、知情书、同意书等书面材料,并将签字材料纳入政府医疗管理系统统一登记管理。根据发起部门、材料性质、用途目的、适用范围等评定签字材料的存在意义和实用价值,取消无意义无价值的签字流程,严令禁止医院为规避己方责任单方面实行的签字制度。

二是健全完善相关法律依据,保障患者自主决定权。建议重新修订完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明确规定手术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和征得患者的同意,尊重家属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但不能上升为“一票否决权”,即家属签字不得作为手术的绝对必要条件,患者对手术与否有自主决定权。只有在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无法征得其同意时,才由家属或法定人签字。

三是明确医院实行紧急救助措施的免责规定。建议国家卫计委出台《医院实施紧急救助措施的免责规定》等文件,明确当患者生命受到威胁,无法征得本人同意或无法联系家属或家属不同意手术时,医院需启动应急预案,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会诊,由3个以上主治医生商讨确定具体手术方案并实施手术,术后将患者病情和急救措施告知家属即可,不承担任何医疗事故责任。

医保属地管理规定范文第4篇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是指市属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属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已经法定程序破产、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二)*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经法定程序已经破产、无力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38号)规定缴费的市属国有破产企业退休人员;

(三)因长期亏损、已停产一个自然年度、且连续6个月以上确实无能力为在职职工发放工资并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年以上的市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属地管理,个人与单位共同负担、财政支持。

第四条认定标准:

(一)破产企业以法院宣告破产为准(企业必须提供法院破产裁定书),实行一次性认定。

破产企业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二)市属困难企业每年认定一次,由国资委、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共同认定。

具体认定标准由国资委、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共同制定。

(三)国有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必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六条筹资标准和筹资渠道:

(一)破产企业。*1年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以前破产,以及启动实施以后破产、未参保且确实无力按豫政〔*9〕38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破产企业,由财政与个人按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其中财政负担3%,个人负担2%)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参保人员在住院、转诊就医方面享受同样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困难企业。筹资渠道、筹资标准和享受待遇与上述破产企业相同。

(三)破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费由财政每年列入预算,按季度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退休人员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所属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保险,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组织管理:

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管理退休人员的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企业所属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退休人员的身份认定、登记参保、保险费征缴及待遇支付工作。

第九条破产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医保属地管理规定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二级以上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九条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条本市设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九条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条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