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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报销论文

医保报销论文范文第1篇

消费者权益保护思考论文

[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从世界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来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只不过是保护消费者法律体系的初级目标,以保护消费者权益来维护市场交易的正常秩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所在。所以保护消费者权益途径的利弊,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否有益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为判断标准。为了更好的使消费者权益争议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诉讼五种渠道途径。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可根据所遇到情况不同的纠纷,进行选择适用。虽然这几种途径最终的目标是一样的,但是在实践生活中,如果选择不同的途径产生的效果也就会有差别。这不但影响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影响了法律价值的实现。本文通过对我国现有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五种途径进行多层次多方面剖析、比较,提出如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合理方案,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些合理建议。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

一、引言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经济迅猛发展、我国消费者权益问题日益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非常突出,侵害消费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而且打击了合法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令消费者怨声载道,并且损害了国家在国际上的声誉。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例如《价格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尤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成为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坚强后盾。本文通过分析、对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五种途径,给消费者指出一条如何保护自我合法权益的清晰思路,并在这基础上,给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提出一些建议。

二、协商和解

和解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的形式分清责任,取得彼此谅解,最后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消费者争议协议的一种方式。协商解决是指在争议发生后,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有关争议进行协商、交换意见而最终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消费者在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或就与自己利益有关的问题与经营者发生分歧时,可以主动与经营者联系,提出自己的要求和看法。这种方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的特点,且涉及的消费者争议大多数是标的不大,案情比较简单的争议。协商和解在实际生活中最普遍,如果这种方式一旦被接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保护,同时经营者在利润和商誉上也不会受到损害,而且程序简单、节省时间和精力。这种方式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都不会产生任何消极的影响与其他的途径相比成本最低,无论是对消费者或经营者,它都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因而也是世界各国消费者与经营者解决纠纷的首选方式。但是这种方式的效果主要取决于消费者个人的力量和经营者的态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因双方处于一种互动的关系中,只有双方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才能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消费者与强大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无法与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抗衡。如果经营者以消费者的利益为重,就会为消费者解决问题。如果经营者不讲信用,就可能会推诿,逃避责任,那样消费者的利益就会得不到保障。协商和解的缺点就在于缺乏国家强制力,它可能使消费者在遇到不负责任的经营者时候消耗精力、时间而问题仍得不到解决。那样的话就应当寻求其他更好的解决途径。

三、调解

调解指在第三方的支持下,由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是一种民间由来已久的解决方式,其中以消费者协会调解最为正规。消费者协会调解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将争议提交消费者协会居中调和,双方相互协商调解,从而达成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不同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和解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参加,而调解是消费者、经营者、消费者协会三方参加,由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此时消费者协会不代表任何一方利益,它必须公正的调解;另外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无论调解是否达成协议或怎样达成协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协商。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协议,消费者协会不得强迫履行。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参考方案,但是不能代协议双方当事人做决定。

在我国,消费者协会可谓是联系国家与广大消费者的纽带。各级消费者协会广泛的吸收国家政府机关的代表参加,为消费者协会争取国家对支持消费者保护工作开辟了一条有效道路。续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三月十五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在1984年12月由国务院批准成立之后,全国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消费者协会及相应组织五千多家,每年都要受理全国各地的消费者投诉几十万件,截止2005年3月份、全国消费者协会共受理消费者投诉达到224万多件。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与各方进行交涉、调解,为消费者挽回4亿多元的经济损失。消费者协会受消费者委托时,是代表消费者利益的,是消费者的人。受理消费者投诉、为消费者排忧解难、并进行处理是消费者协会直接帮助消费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所谓消费者投诉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往往标底金额较小,消费者不愿意花太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这些小事如果不及时的解决处理,往往又会纵容不法经营者继续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投诉案件并非都表现为争议案件,有时消费者只是希望能够制止某些经营者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经营者给予其赔偿。可以说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对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在总体上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它缓解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部分冲突,承担了一部分社会负担,也是市场经济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润滑剂。不仅在我国,在其他国家、民间社会组织的调解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是消费者协会也存在一些弊端,由于消费者协会等民间组织没有法律强制力,实际工作起来没有威慑力度,常常力不从心,使它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限制。所以往往只有依托于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来解决那些令人厌恶不讲诚实信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投诉。

四、申诉

行政申诉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的请求。行政申诉提出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及行政机关解决一定范围内带有民事性质的争议案件的活动,属于行政裁判行为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目前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大多数要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行使。行政机关的经济监督,在国家经济监督体系中居于主体地位。在整个国家监督机关的建设中,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关有——负责对一般商品、服务进行综合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负责食品、药品、化妆品质量问题的食品卫生部门;负责商品价格或服务收费问题的物价部门;负责商品质量、服务标准、商品计量问题的技术监督部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他社会团体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行政规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等。工商、物价、卫生、质检等行政部门实际履行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促使其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途径的主要因素有如下:

(一)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上来看: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最高的经济利益,有时会损害社会利益,也包括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仅靠市场自身的力量是无法解决的,这就需要政府以“裁判员”的身份出面去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才能保证市场经济迅速健康的发展。而行政机关对消费申述的解决就是一种对市场经济竞争的维护,大量实践证明这是一种相当有效的维护方式。

(二)从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通过消费者向行政部门申述,行政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地打击那些坑害消费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行政部门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尤其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对市场流通领域商品进行监督管的重要职责,做好消费者申诉工作,将会为国家的经济宏观调控提供良好数据,为繁荣市场经济打下坚实的基础。如果按《环保法》的立法模式,予工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就能更好发挥其完备的体系与消费者、经营者联系密切的优势、高效地处理权益纠纷、防止纠纷的扩大化、及时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三)从消费者利益的角度上来看:要以申诉的方式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纠纷有很多优点;1、以申述的方式解决与协商、调解相比较,申诉的程序比较正规,对于消费者来说可靠性会更强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的程序,包括时间规定、回避制度等,这些程序上的规定保证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行政申诉的正确性和可靠性,所以消费者可以放心地将纠纷交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2、以申诉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会更经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规定行政申述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以申诉的方式解决,会更有利于消费者。不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后果。3、另外申诉还有高效、快捷的特点。《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规定,以普通程序解决消费纠纷的时间是60天,对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消费纠纷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花费的时间会更短,同其他保护途径相比效率要高的多些。

五、仲裁

解决消费者争议的另一种方式就是由仲裁机构仲裁。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行为。消费纠纷应当以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进行。与其他处理消费者纠纷的方式相比,仲裁是由消费者、经营者、仲裁机构三方当事人参加,但是必须有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它是一种准司法活动,并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经济性、快速性、保密性强的优点。

根据《仲裁法》第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一定范围的经济纠纷,进行法院外仲裁的机构。而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由此可见我国仲裁委员会属非政府民间机构。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大中城市,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有建立仲裁机构需要的其他设区的市,都应设有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因仲裁机构只在设区的市设立,对于其他地区的消费者如果要想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将会非常的不便利。而且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仲裁的方式,仲裁机构将不受理。所以这种途径在我国并不被争议当事人看好,现在选择仲裁方式做解决消费纠纷的不太多。

美国是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国家。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该中心确立了消费者权益纠纷仲裁制度,并开始在全美范围内进行运作。在美国,一些商家往往通过合同约定将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尤其是在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医疗和其他家庭服务机构,都将仲裁条款纳入合同的必备内容。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愿意选择仲裁为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将是一种对社会和市场经济都有利的方式。我国某些城市也开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的尝试。例如从2000年湖州消费者协会成立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以来,浙江湖州市消费争议仲裁中心已经为消费者解决了170多起纠纷。经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各地消费者协会的努力,在同各地区仲裁委员会协商后,我国已经在河南、山东、河北、浙江、辽宁、等地,设立了以消费者协会为依托的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专门受理消费纠纷,尤其是小额消费纠纷案件。当然,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要想正常发挥作用还需法律制度的认可,必须为现有的仲裁法所接纳,其做出的裁决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否则,仲裁裁决的效力将仅相当于现在的调解书,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也只不过是现有消费者协会协调解的又一翻版而已。

六、诉讼

在我国消费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争议。诉讼是解决争议最有力的方式。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判决具有强制力。另外法院可以依自身职权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消费者的诉讼可分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种。在这,我们一般讲的主要是民事诉讼。虽然这种途径十分有力度也最有效,但是在实践生活当中出于以下几方面因素考虑,民事诉讼不应该成为解决消费者纠纷的主要途径。

(一)社会利益的角度上来看:以民事诉讼保护消费者权益,只能是保护消费者的最终途径,不应当是首选途径。消费者在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不仅自身要花掉一定的费用,而且还要花费法院的司法成本费。如果所有的消费纠纷都交由司法机关解决,那么司法机关必然会不堪负重,社会的公共利益也将会受到损害。所以从考虑社会利益的方面看,分散消费纠纷解决渠道,将会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

(二)场经济的角度上来看:虽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已经有一些完善,但尚未完全走上正规轨道,大量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充斥着市场,所以必须靠效率高、效果显著的方式调控市场,显然实现这一目标靠行政保护途径要比司法途径更可行些。

(三) 从消费者的利益角度上来看:在我国,一般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差,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听之任之、不到万不得已,不愿到法院打官司。而且,一些消费者对法律缺乏了解,加上其所面对的经营者大多数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对其是否能够胜诉缺乏信心,害怕打官司后,不仅受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造成更大的人力、财力的浪费。伴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宣传力度的提高,特别是“王海打假”现象的出现,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法律意识已培养起来。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各种开销费用全有投诉者承担。但由于消费者的收益是有限的,既便赢了官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最多能得到增加一倍的赔偿金额。对于那些小金额的消费纠纷,消费者要以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就显然得不偿失。显然诉讼成本高已经成为消费者选择民事诉讼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绊脚石。

随着国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不断的完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等一些法规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民事诉讼领域里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比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因此,在程序法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应当仿效国外设立小额程序,专门受理并解决消费者因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争议的金额较小的纠纷案件。

七、结束语

通过我们对比、分析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五种途径。笔者认为现实我国消费者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可根据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情况选择其相应的解决途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建立应以行政保护为主,以调解、仲裁为补充,以民事诉讼为最后的渠道。同时加强规范、完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法规章,增强行政执法力度提高其法律层次。抓紧制定消费者援助制度,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另外,还可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维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向前推进,市场经济逐步完善,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途径将会更加完备、高效。

[2]戚天常、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

[2]江平、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2000年

[4]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5]齐树洁、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2002年

[6]符启林、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概论、南海出版、2001

医保报销论文范文第2篇

在我国经济社会发生深刻变革的背景下,实施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此次该法的修改针对新的经济社会发展提出了诸多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赋予消费者新的权利与增加

经营者义务并重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秉承了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一贯立法原则。在网上购物蓬勃发展之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有的商家通过有偿的方式将消费者个人信息透漏,这样使消费者经常受到获取信息的商家的打扰,更有甚者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受到犯罪威胁。因此,该法在修改后增加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网上购物等新兴的消费方式除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存在潜在威胁外,仍与现实购物有较大差别,诸如网上展示物品与现实有较大差别等。针对此,该法在修改时明确赋予了消费者无需说明理由的七日“反悔权”,这样通过使用“反悔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经营者义务是对消费者权益倾斜性保护的另一种方式。随着汽车、电脑、电视等耐用消费品进入寻常百姓家,这些耐用消费品领域的纠纷急剧增加。由于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在纠纷发生后维权异常困难。因此,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在消费者接受特定耐用消费品或者是有关装修等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发现存在有质量问题的,由经营者来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弥补消费者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而产生举证困难的问题,从而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强化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

在消费市场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使得其权益很容易受到损害,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除了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外,还需要政府有形之手的庇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政府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职责,诸如领导、监督等职责,这样使政府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强有力后盾。该法修改后,在原有的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从而强化了政府的职责。针对政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该法新设了政府的抽查检验和向社会及时公布制度,与此同时,在抽查检验的过程中若有严重违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政府部门可以采取警示、召回、停止生产等措施。

(三)提升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后,通过明确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大大提升了消费者协会的法律地位,从而更加有利于发挥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维权作用。比如,该法明确提出消费者协会具有参与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职责,这样可以使得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得到有效的体现。此外,该法首次赋予了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的职权,这样使得省级以及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享有了代表消费者进行诉讼的权利,这样拓宽了消费者的维权司法途径。与此同时,为了保障消费者协会履行职权与承担职责,该法还明文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协会给予必要的经费等支持,并且消费者协会应当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创新与加重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方面的规定从创新法律责任形式与加重传统法律责任两方面入手。该法创设了经营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的诚信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与诚信责任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责任的一种创新,尤其是诚信责任的创设,这在目前立法方面属于法律责任的创新。在创新法律责任形式之外,该法由原来的对消费者增加一倍赔偿加重为三倍赔偿,即俗称的“双倍”赔偿加重为“四倍”赔偿。与此同时,该法还明确规定如果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来计算,这也充分体现了加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济法解读

(一)经济法回应性的充分体现

经济法作为一种现代法,具有一系列的新特征。经济法的时间性特征,要求我们运用动态的而非静止的辩证方法对经济法进行学理研究。易言之,为契合研究对象的发展需要,经济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必须对变动不居的现实予以频繁和适时的回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的二十多年间,我国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相应地加大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与难度。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网上购物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成为新的问题,出现了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举证困难等问题。作为经济法中市场监管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修改,对现实中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法律规范,从而有力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回应性。

(二)政府在国家干预经济中的科学定位

在现实生活中,国家通常不会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干预经济,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往往由比国家更为具体的主体代表国家承担。政府作为干预主体在经济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法律制度的构建规范政府的职责,以有效地防范政府失灵提高干预的效果。经济法把政府干预经济定位为两个方面:微观层面的市场监管和宏观层面的宏观调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市场监管的重要领域,此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明确了政府要落实保护消费者的职责,而且明确了具体的监管措施,这样使得政府在消费市场的市场监管法制更加完善。由此可见,此次修改充分体现了政府在微观市场的市场监管的科学定位,从而可以有效避免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或者干预不到位。

(三)社会中间层在干预经济中地位的凸显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政府和市场在不断地融合和渗透,因而,在政府和市场中间逐渐出现了一种社会中间层组织。一般而言,社会中间层是指独立地存在于政府与市场之间,能够有效地促进政府与市场良性互动的社会组织,比如诸多行业的协会等。消费者协会是一种典型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的经济法干预主体地位已经得到经济法学者的广泛认可。此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法律的制定权以及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权,这样使得社会中间层干预经济地位在消费市场得以凸显,从而可以有力发挥其社会中坚层的优势,进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法对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地位的凸显对我国其他经济法领域的法制完善具有巨大的借鉴作用。

(四)经济法责任的创新

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缺少责任制度的法律是一个残缺不全的法律,也不具有法律的完整功能。关于经济法责任学界仍存在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法并没有独立的责任形式,只是在援引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经济法除了援引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诸如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制度等。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有其特有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创设了对经营者的一些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对社会公布的责任,即诚信责任。诚信责任创新了经济法的特有法律责任形式,从而为经济法责任理论的成熟提供了立法的素材与支持。

三、总结

医保报销论文范文第3篇

相对于本科院校偏重理论教学的人才培养模式,高职院校采取的是“工学结合、顶岗实习”的人才培养模式。这种模式下,实践性教学环节对于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显得尤为重要,除了校园内的模拟实验实训平台,实习无疑是最佳的一种实践教学手段。所谓实习是指学生在毕业前到企业的相关岗位上进行全面的实践,通过实习不仅能够使学生的专业技能得到提升,而且能够使学生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摆正自己的位置,更快地适应社会,形成从学校步入社会的一个缓冲。《教育部关于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促进高等职业院校毕业生就业的通知》(教高[2009]2号)中明确要求高职学生需顶岗实习半年,实践中一些高职院校规定的实习时间则更长。目前,多数高职院校采取的是学生自己联系与学校统一安排相结合,本地实习与异地实习相结合,集中实习与分散实习相结合,实习与就业相结合的具体实习方式。这样的实习方式导致实践中存在学生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极易被侵犯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习期间受伤得不到相应的工伤赔偿。由于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学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和向实习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其所受损害在实践中一般按普通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用人单位借实习之名使用廉价劳动力。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无须签订劳动合同,更无法享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相关权利。实习的本质是在工作实践中学习,但一些用人单位在实习过程没有提供任何的培训、带教,却要求实习生提供与正式员工同样的劳动;有些用人单位要求实习生遵守严苛的工作时间制度,甚至还要加班加点,却没有任何补贴;一些实习生已经毕业,用人单位却以达不到岗位要求为由要求其继续见习,一旦学生要求转正就结束实习、见习关系,完全把实习生当成廉价劳动力。

3.部分学校将“实习”作为创收工具。个别民办高职院校,利用学生假期和毕业实习的时间,与社会上的人力资源开发公司联合,强行将学生安排到专业不对口、技术含量低甚至没有技术含量、缺乏劳动力资源的企业去实习,以实习为名,将学生变为廉价劳动力为学校取得经济利益。2012年9月7日,人民网曝多地学校强迫高职学生到富士康工厂实习,而企业会为这些学生支付200元/人不等的中介费。一些学校甚至规定学生一律不准自己找单位实习,不服从学校推荐实习就不发给毕业证,但事实上学校给学生安排的实习岗位也不过是企业的流水线工作,与学生所学的专业并无联系,完全达不到实习所要达到的工学结合的目的。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1.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学生维权无法可依。高职学生的实习活动实际上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个延续和扩展,通过实习学校把课堂从学校搬到了企业、工厂,把理论教育变成了技能实践教学。因此,实习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学习,而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由于实习关系不是正式劳动关系,不能直接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目前高职院校学生在实习过程中维权只能根据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制度进行救济,由于针对性不强,导致维权困难。

2.政府相关监管的缺失。一些高职院校学生之所以能够“被实习”,与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缺失不无关系。由于实习生身份特殊,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劳动者,劳动部门将实习行为排除在监管范围之外。目前只有广东省出台了《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大部分地方政府和教育部门仍对那些以实习为名,却行非法用工之实的行为视而不见,对此类行为没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致使大学生的实习期成为权益保护的盲区。

3.学校对实习期间教学管理不到位。一些高职院校实习教学工作的管理制度不完善,在实习前未对学生做相关培训和进行安全教育;在实习过程中,没有建立与实习单位的联系制度,派驻专门的老师到用人单位全程参与对学生的实习指导监督。特别是学生自己联系的实习单位多分散且在外地,学校老师只能通过网络对学生进行远程指导,无法及时有效地掌握学生的实习情况。

4.学生自身缺乏维权意识。尽管大部分高职院校都开设有法律基础和就业指导课程,但由于一些学生不重视、不认真学习,导致其缺乏基本的维权常识,不熟悉自身的权益和维权的途径;一些学生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缺乏基本信任,觉得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程序复杂,主动放弃了寻求维权的想法。

三、解决对策

1.加强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由于实习学生的身份仍属于在校大学生,学校对其实习期间的权益保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对学校内部实习管理制度实行监管。同时,实习学生在企业进行实习,参与企业的生产劳动,企业对其实习期间的劳动卫生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并不得侵犯其在实习期间的其他合法权益,负责劳动监察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企业实行监管。

2.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规范实习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学校对校外实习学生的负有保护与监管责任,同时要监督用人单位对实习内容与时间的安排是否合理;用人单位有责任对实习学生实行岗前教育,并在实习过程中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对学生进行指导和管理;学生应服从学校管理,如实汇报实习情况,遵守实习岗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法规建立起相应的学生实习期间劳动伤害的社会保险救济机制。

医保报销论文范文第4篇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的同时,市场消费空间和消费层次不断拓展,各生产经营者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市场争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如雨后春笋般频频发生,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社会问题。本文在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首先从分析消费者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入手,在阐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的基础上,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精神理论基础;然后从科学技术高度化、经营扩大化、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法律制度不健全等方面分析了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并列举了在经济迅速发展、消费者生活需要被不断满足的同时,出现的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消费者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逐渐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本文结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进程,介绍了我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的发展;接着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做了探讨,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和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由此也反映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最后,文章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具体规定,以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方面,进一步论证了“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这一中心论点。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基本精神消费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价值取向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理论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有关保护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免受人身、财产损害或侵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居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特别保护的法律,是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广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所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有机整体。如由消费者保护基本法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规中的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组成的有机整体即为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指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在我国广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的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而狭义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

㈠、消费者的地位决定着消费者始终处于弱势

首先,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

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其次,现代市场经济简化商品交换程序,加速流通速度的客观要求,使消费合同具有了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的特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一传统合同理论,对于消费者来说,已不够真实。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交易条件是由经营者事先规定的,消费者完全是处于单纯地表示接受合同内容的被动地位,无讨价还价、参与合同内容形成的自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缺乏实质性保障。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个人对组织的关系,在市场交易活动中,消费者多是单个的自然人,经营者多是有组织的法人,交易其实双方地位便不均等,特别是面对集团化的大型垄断企业,消费者往往被迫接受垄断高价。生产经营的集团化、跨国化在形成企业大型化的同时也在不断的增强经营者的强势地位,加剧着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三,经营者利己行为严重。现代市场经济中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有些商品供给者视损害消费者利益为获取利润的途径之一,他们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竟相采取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坑害消费者,其结果仍然是消费者遭受损害。

最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实力地位是非均等的。经营者经济实力雄厚,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受其财务收入水平的硬约束。他必须在效用最大化与交易费用最小化之间做出选择。无论是交易前的信息收集,还是权益受损后的索赔对消费者来说都不经济,他为此付出的交易费用都实际增加了消费的支出。消费者通常是选择牺牲少量效用,换取交易费用最小化。

㈡、低质量的消费结构,必然决定了市场交易中消费者的弱势性。

首先,低质消费者的需求必然是一种数量型需求,消费者本身缺乏对商品的质量要求。对消费者来讲“不求好、只求有,不求精、只求多”,中国粗放式生产经营的需求原因正源于此。

其次,低质消费者的购买选择权受到很大限制。由于经济状况决定的消费结构、使消费者的需求被限定在最狭窄的商品可选择的范围内,被压缩到最低数额限量,消费者自然难有选择。而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权利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消费者增强谈判实力,抗衡经营者权利的重要内容手段之一。放弃或丧失了选择权的消费者注定处在被动、不利地位,弱势性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三,在低质消费中,价格的贵贱往往成了消费者购买与否的主要依据。

㈢、传统文化的影响也决定着消费者的弱势性。

传统文化对消费者弱势性的形成是一种潜意识的影响,主要造成消费者心理和人格上的缺陷,在面对经营者的市场交易中自感“矮人三分”,处于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过程中加大了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加重了经营者的义务负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十分明确,正如其第一条规定的:“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完全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的精神主旨。之所以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本法的基本精神是有其深刻原因的,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消费者问题的出现是社会的一大问题,消费者运动的发展,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完善都是从社会实际出发的,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

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二、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及社会生产的发展因素,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常常遭到侵害。

因瑕疵商品(包括服务)以致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安全受到侵害,或因不公正契约导致所从事之交易不能获得公平合理待遇等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自古既已存在,但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尚未形成社会问题。然而,经济发展迅速先进国家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已不是偶发的,个别的消费者被侵害问题,而是多数消费者经常被侵害的社会问题,这一般称之为消费者问题。消费者问题的发生原因甚多,而且错综复杂,并相互影响,究其主要原因,简述如下:

(一)科学技术高度化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消费者很难了解产品的性能、结构和功能;企业生产的众多高科技新商品,在为消费者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其复杂性与危险性亦随之与日俱增,消费者的危险也随之而来。

(二)经营扩大化

(三)产销过程与流通机构复杂化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多样化

(五)消费者信用低质化

(六)消费者团体意识淡薄化

由于经营者互相结合成为商会或同业公会,具有完善的组织及丰足财力,形成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强力影响政府之决策及立法。所以,尽管消费者愿意争取并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但因为消费者多属零散群众,欠缺共同利益及权利意识,在加上未具有丰足财力,因此不足以与作为压力集团及利益团体的经营者对抗。

(七)法律制度不健全

从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史来看,消费者问题是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并尖锐化的。尤其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阶段,消费者利益的损害,是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所共有的一种突出现象。中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直至20世纪80年代,才开始着手逐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中国的市场经济,可以说直到目前仍然属于初创阶段。在这一阶段,损害消费者利益问题必然十分严重。

中国在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了商品生产和交换,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问题是消费品短缺,而不是消费者保护问题。在经历“”造成的社会动乱和经济停滞之后,从1979年开始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各种家用电器、化学化纤制品、美容化妆品、各类饮料、食品和药品的大量生产销售,在满足消费者生活需要的同时,却发生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严重社会问题。因产品缺陷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况日益突出,饮料瓶炸裂、电视机显像管喷火爆炸、燃气热水器煤气泄漏、食品中毒等事件时有发生;一些不法厂商大肆粗制滥造,生产伪劣商品,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不少地方发现制造、贩卖假药,劣药和有毒食品,从工业酒精兑水作为饮用酒销售等严重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由此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逐渐的形成了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及其立法发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消费者保护组织的不断发展

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经济发展十分缓慢,消费者保护运动起步较晚。据有关记载,1981年春,中国外交部接到联合国亚洲太平洋经济社会理事会将于1981年6月在泰国曼谷召开“保护消费者磋商会”的会议通知。中国派朱震元同志以中国商检总公司代表的名义参加此次会议。这一次会议开阔了中国代表的眼界,了解了消费者

运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权益、争取社会公正自发成立的有组织地对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进行斗争的社会运动①。1983年3月21日河北省新乐县维护消费者利益委员会成立,1983年5月21日正式定名为“新乐县消费者协会”,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8月广州正式成立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1985年1月12日,国务院正式发文批复同意成立中国消费者协会。之后,各省市县相继成立各级消费者协会。消协组织的成立和发展,为中国保护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奠定了组织基础。

(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合法保护、并使这种保护规范化、扩展化。

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和昌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职责,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9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

目前,国家颁布的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400余件,其中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余部逐步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价格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有了切实的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价值取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本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

(一)安全价值。消费者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包括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等多个领域,安全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通过交易能否满足当事人的利益,主要强调交易的结果,主要是由赔偿来保障的,通过事后的救济手段使消费者权利受到保障,其基本内容包括:

1、强调消费者不受不合理危险的侵害。

2、不受不卫生因素侵害。

3、人身安全不受侵害

消费者的安全权是一种绝对权力,不以国家是否规定而消失,经营者应对安全权给予充分的保障。安全价值的实现手段包括:

1、通过明确安全要求来实现。

2、通过消除安全隐患来实现。

3、通过有效的消费教育来实现。

安全价值取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明确安全权,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不安全权受到侵犯时,制定出相应的赔偿措施。主要是通过赔偿机制的事后救济手段来保障。

(二)公平交易价值。强调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过程中应当获得平等的待遇,消费者购买的消费品与其交付的货币价值相当,其基本内容包括:

1、消费者与经营者建立消费关系,应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不得强迫交易。

2、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当建立在充分了解交易条件的基础上自愿做出。

3、在交易过程当中,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

4、消费交易结束对消费者公平,消费者支付的货币与其所获得的消费品价值相当。

公平交易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通过净化规范交易环境实现。

2、通过直接规定交易条件实现。

3、通过制裁不诚实的交易行为与交易习惯实现。

三)福利价值。社会公共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主权也是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其基本内容包括:

1、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量的角度来自要求有能够满足消费需求的消费品存在。

2、对消费需求的满足,从选的角度要求消费资料和消费服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福利价值的实现途径主要有:

1、借助国家公权力对消费关系的适度干预。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功能实现。

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出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取向中都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通过其价值追求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就是消费者的法律,是消费

者利益维护的切实保障,其所反映出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具体规定的精神体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和经营者应负担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不平等地位具有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匀,消费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中,除对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进行规定外,在救济手段上也体现出了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时,通过无过失救济的赔偿机制,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护。除此之外国家还通过下列一些手段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1、国家通过制定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从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首要条件。

2、行政机关通过实施有效的行政行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发挥直接作用。

3、司法机关通过解决消费争议和打击经济犯罪来保护消费者。

4、仲裁机构通过发挥自身解决消费争议的独特优势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经济有效途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上,不难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规定是从消费者利益出发的,本法是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权益,约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切实的法律保障。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消费者问题,引发了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也直接促进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在这一发展进程中制定出台的。这部法律是针对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消费者问题而制定的,它的主要目的就是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所以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正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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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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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淑火央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答》,中国计量出版社1994年出版。

5.1985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关于从严打击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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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武夷岩茶网络销售现状武夷岩茶是对产于武夷山乌龙茶的统称,武夷山方圆60平方公里,有36峰99岩,岩岩有茶,“茶以岩名,岩以茶显,故名岩茶,意为茶鲜纯、浓厚”,大红袍是武夷岩茶的名丛之一。与其它商品一样,随着网络购物的发展,武夷岩茶也加入了网络销售。2014年3月,笔者对武夷岩茶网络销售平台、销售量、品牌种类、商品包装等做在线数据调研,基本情况如下:

(1)武夷岩茶网上购物平台主要以淘宝网、当当网、亚马逊、天猫、京东、阿里巴巴等大型综合性网站为主,同时在嗨茶网、买买茶、买茶也、和茶网、品茶汇五家专门售茶网站上出售武夷岩茶产品,除此,在面向全球销售的易趣网,当地门户网站武夷山特产网也找到了相关的产品。(2)在线销售的武夷岩茶品种以大红袍最多,其次是水仙、肉桂和奇兰。在线销售的武夷岩茶品牌有武夷星、曦瓜、琪明岩茶、天袍茶业、岩佳品、御尚北苑、皇家世纪等品牌。其中,武夷星在2009年被评为“武夷茶最佳品牌”,曦瓜在2009年被评选的“中国武夷茶十大品牌”。武夷岩茶在线待售数量较大的是淘宝网有3.31万件宝贝,其次是阿里巴巴7697件,天猫7265件,京东6286件,亚马逊1048件,相对较少的是品茶汇153件,买买茶13件宝贝,易趣网3件,武夷山特产网47件。武夷星是武夷岩茶网络销售投入产品最多的企业,在以上12家网上购物平台内,均可查到武夷星茶产品。现有网站销售的武夷岩茶茶品牌不及注册品牌的1/30,虽然网上交易的数量庞大,但因参与的茶企、岩茶品种相对较少,总体上可以认为武夷岩茶的电子商务仍处于发展初期。但是,网络营销的优势在于能为企业节省巨额的促销和流通费用,促使了产品成本和价格降低,低价格吸引了广大的消费者,也促使了更多的茶企投入到网络销售之中。另外,网络销售的岩茶企以龙头企业、知名品牌为主,大品牌茶企领导人在参与市场竞争时极具前瞻性的销售眼光势必影响中小型茶企业纷纷效仿,参与新销售渠道中,武夷岩茶的网络销售有着无限的发展潜力及巨大的经济潜在力。

1.2网购平台中武夷岩茶包装设计现状各大网站销售的武夷岩茶包装分礼品装、经济装两种基本形式,礼品装占绝大多数,因此以武夷岩茶礼品包装设计为研究重点。现有网络销售的岩茶包装的造型设计、图案、色彩、包装重量等与超市、专卖店一样,实则是将现有的岩茶包装直接用于网络销售。回顾包装发展过程,每个时期的包装都有其鲜明的时代烙印。“包装的发展,反映出了人类文明与科技的发展。新产品的产生、消费形态的改变、商业流通的发展、新材料的涌现、制作工艺技术的改进、市场营销的发展等都会促进新的包装形态的出现。甚至人们的生活观念、审美情趣的改变也会对包装产生影响。”正因如此,网络销售模式影响了商品包装设计,商品不一样,受到的影响也不一样。就武夷岩茶而言,网购扩大了原有的消费市场、消费群体,商品成本、购物环境、运输形式等的变化势必与原有的包装设计存在不相容的可能性。为了更好的研发有利于网络销售的岩茶包装,还需从现有岩茶包装不足之处入手。

1.3武夷岩茶包装设计存在的问题网购平台中武夷岩茶包装设计存在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五点:①包装设计理念落后,设计内容固定,没有创新、没有拓展。从2000年开始至今已手十几年了,武夷岩茶包装设计还是一味地强调对手提袋、外包装盒、内罐或小泡袋的封面设计,尤其注重是对外包装盒的设计。包装盒体结构造型基本是在方体基础上的拉长、增高、缩短、变矮的各种变形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开窗、雕刻、镶嵌等工艺的复合体。包装版面编排设计粗糙、缺乏时代气息,外表很难吸引消费者;②包装的色彩设计呈现思维定势,以纯色设计为主的包装,绝大多数以红色为主色调配以黄色、黑色的品牌、品种名称等做点缀。以风景图片为装饰的包装,则直接采用当地代表性的以风景照片如玉女峰、大王峰等,在天蓝、树绿、水碧、花红的复杂色彩画面上印上品牌名称。以上两种设计使用了十多年的时间,未曾突破;③包装设计不以消费对象为参照,以通用设计为主。现有的岩茶包装设计不分性别、年龄段,即使是礼品包装也是模糊概念,没有细分高、中、低包装消费层次,因此包装雷同度较高。除去武夷岩茶等代表产品的字样外,完全可以用做月饼包装、糕点包装,同样也可用于黑茶、黄茶、白茶等茶叶包装;④包装设计对文字信息处理不严谨,出现错、误信息。最典型的是金骏眉、银骏眉品牌的广告标题的茶叶包装,广告正文却是对岩茶的介绍,分明是大红袍品牌,广告小标题却出现金骏眉、银骏眉字样,将红茶和乌龙茶混为一体;⑤包装封面商品信息不全。经济型包装基本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商、商品条码、食品安全质量标志等,仅出现商品名称、岩茶的简介、冲调方法。如此现象在大多数礼品包装中同样存在。武夷岩茶包装设计中存在的问题不仅不利于传统销售渠道,更不利于网络销售。商品包装设计在提高品牌知名度以及由此产生的产品的附加值不言而喻。立于网络销售平台面向全国市场、国际市场的武夷岩茶包装,艺术设计的精美程度不可忽视,包装设计中信息传达的准确性尤为重要。由此,以网络销售为契机的武夷岩茶包装改良设计势在必行。

2网络销售中武夷岩茶包装设计对策及实施措施

2.1针对网络消费群体的武夷岩茶包装的视觉设计网络消费群体目前以年轻人为主这是不辨事实,从交易结果来看,大多来自交通便利的一线、二线城市。这个群体个性明显、追随潮流、求新求异、经济富裕、见多识广、擅长理智分析和理性选择。网络市场中武夷岩茶的竞争商品是咖啡与其它种类的茶叶,武夷岩茶的优势在哪?“成功的包装设计可以让商品轻易地达到自我销售的目的。”面对年轻消费者,武夷岩茶的包装设计必须从造型、色彩搭配、版面设计上对外包装、内包装重新设计,以包装的外在美吸引消费者。具体做法如下:一是改变现有外包装的装潢设计风格。在包装用色上打破红、黄、黑的配色,增添明快的、活力的浅色调、亮色调,或者拓宽到其它色系,使包装的色彩设计呈现多样化、丰富化。在图案设计上,除了采用照片装饰方法外,采用插画、漫画、抽象表现等形式,给人以手工原创的、幽默的、简洁时尚的设计感觉。二是改变方形盒体包装结构设计。转向柱状、多面体或者卡通造型等特殊形态的造型,新颖独特的包装结构设计很能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对产品的促销作用很大。三是合理处理包装上的版式编排要素。图形、文字、色彩与版面留白之间的版式编排关系共同组成了商品的“美丽外衣”。通过比例与分割、对比与统一、对称与均衡、节奏与韵律等形式美原则处理图形、文字、色彩与留白之间位置关系、前后层次关系、色彩关系、大小关系以达到良好的视觉表现力,使商品包装设计更好地完成其宣传和促销功能。四是简化包装装饰。在经历了烙金、镶嵌、雕花等各种工艺的奢华包装后,消费者的审美趋向了简约、雅致的设计。在武夷岩茶包装设计中通过简洁而洗练的形态,自然而单纯的材料赢取年轻消费者的好感,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成为岩茶网购成败的关键因素。

2.2利用包装设计宣传茶文化提高品牌认可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从商品消费进入品牌消费。品牌知名度、认知度越高,产品的渗透率、吸引力、市场占有率越大,企业盈利能力越强。在网络上与武夷岩茶形成竞争的除了各类茶叶之外,还有咖啡、养颜美容饮品、保健产品等。商品的品牌认可成为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关键性因素。在没有导购人员现场介绍的前提下,就要通过包装设计,利用设计语言向消费者传达商品信息,由消费者视觉感知品牌价值所在。武夷岩茶的品牌价值内涵不仅在于岩茶的特性,还集中体现在其所拥有的茶文化之中。武夷岩茶生于岩石沙砾之上,适宜的温度、光照、湿度等自然条件构成了其无污染、无法复制的生长环境,加之独特的“大红袍加工之法”,造就了出类拔萃的“岩骨花香”之特性。这是岩茶区别于其它茶类的商品价值所在。武夷山是儒、释、道三教同山之处,被儒家称为“闽邦邹鲁”,这酝酿了武夷岩茶独特的饮茶文化。“武夷山茶文化与儒、释、道有着不解之缘,茶中蕴和,茶中寓静,而和静是三教所追求的境界,由是三教也丰富了武夷山茶文化的内涵:儒家茶道以茶养廉励志,积极入世;佛家坐禅品茗破睡,旨在明心见性;道家茗饮寻求空灵虚静,避俗超尘。”这是武夷岩茶茶文化、品牌价值最集中的体现。如此的饮茶境界正符合年轻消费群体的生活形态和人生价值观。在各种添加剂、防腐剂冲蚀市场的时候,消费者目光转向了无污染的绿色食品,这对武夷岩茶来说是个销售的好时机。良好的品质、绝佳的时机、方便的销售平台,对武夷岩茶而言把欢乐、活力、智慧、健康、时尚、思考等信息以设计的方法准确地传达给年轻人。用设计的语言表现武夷岩茶所代表的价值内涵,更符合消费者的择物口味。同时在包装设计中与其它茶产品、咖啡等饮品区别,形成特别的岩茶文化价值外在体现,树立独特的岩茶品牌文化,提升竞争优势。在全球信息包围下,在追逐西方咖啡文化之时,大力宣传茶文化,并结合新时期时代特征拓展茶文化内容,形成新的饮茶风俗,延续茶文化是武夷岩茶包装设计的目的所在。

2.3合理缩减包装容量满足购物需求网络营销中小容量的商品包装受到消费者喜爱的原由如下:一是消费者“试用”消费心理作用。网上购物很难确定商品的特性,消费者一般抱着尝试的心态购物。小容量的包装即不会浪费资金又能满足消费者体验式消费心里需求。二是消费者对商品保质期的重视。商品少,意味着在短时间内就可以消费完毕,不必要担心产品的过期问题。三是“物以希为贵”“以少为贵”。小包装能体现岩茶之珍贵。四是“量少价低”销售策略应用。随着以大红袍为代表的武夷岩茶的名气提高,茶价暴涨。以产地价格为准,较好的岩茶每市斤在800元人民币以上,对于潜在消费者而言,价格会成为商品与消费者之间的障碍,而小容量例如80克、120克、160克量的包装解决了这个问题,避免高价格吓跑消费者。由于包装重量的变化,势必引起外包装、内包装等的设计改变已成事实,在设计执行过程中应遵循“小而精”“小而专”的包装设计思想。

3网络销售中武夷岩茶生态包装设计意识

“没有包装的社会能更加的环保,豪华、奢侈的工艺手段使商品包装变异变味,人们对于物欲的过分依赖,商家对于利益的极大追求,使得环境保护变成一句空话,可持续发展变成一种美好的理念。”商品需要包装,环境保护、经济可持续发展不赞同豪华、奢侈的包装。在此背景下,生态包装缓解了商品包装与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生态包装是指“能够满足用户使用要求,同时不危及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使用后能循环复用、再生利用或容易处置的包装”。武夷岩茶包装设计理念是该重新审视了,以网络销售引起的包装变革为契机,以生态包装为指导思想,重新确定武夷岩茶包装设计思路,将武夷岩茶包装设计放置在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社会总体发展规划之下,走生态包装之路。在此提出以下两点实施策略:

(1)注重对网页页面的设计。在产品包装中启用“无印良品”设计概念,网络销售与生俱来的独特性与传统消费模式不一样,消费者可以直接从网页页面获取商品信息,在对商品的相关图片、文字信息等详细了解之后才会购物。当商品邮寄到消费者手中时,现有包装中的图片、色彩、文字等印刷内容变得不那么重要了,包装被直接丢弃。由此,在网络营销前提下,商品的网页页面设计制作变得重要起来,精美的网页页面、产品实物图片、产品信息等的处理成为重点,而对实物包装则可采取无印良品的素包装形式出售。试想一下,纯粹的材料,简单商标,对宅居之人而言,物质的体验胜过看见豪华、奢侈的包装,反而独到、简约大气的设计更得人心,正所谓“大道至简,极简”。用生态、简约、清晰的视觉效果实现包装的商业、心理、保护功能。武夷岩茶包装设计采用这样的设计思路,不仅节省了印刷费用,而且避免了油墨浪费及由油墨造成的环境污染,这正符合生态包装设计要求。与此同时,减少商品层层包装,将运输包装与商品外包装合二为一,要么将商品的外包装设计成为运输包装形式,要么商品的保护功能由运输包装完全承担,也可将手提袋与外包装合二为一。在外包装结构设计中,设置提手功能,省略手提袋。如此设计既节省原材料、加工制作费用,也省却了由外包装而产生的邮费,这不仅是解决网络购物经济行为下协调低价格商品与运输费用之间矛盾的方法之一,而且是生态包装设计行之有效的策略。

(2)回收运输包装并重复使用。网购的一个特点就是消费者当着快递人员的面签收物品,随之将运输包裹直接丢弃到垃圾桶中。其实运输包装性能良好,一次运输结束后外形一般完好无损,完全可以二次使用。那么在运输包装设计之初,考虑回收的种种细节,将其设计为便于拆卸、容易组装、结实耐用性的直接由快递人员回收的包装。几家网络购物平台如聚美优品、唯品会、买买茶、品茶汇等为其网站设计了专门的运输包装,印有网站名称、公司标志、服务承诺等字样或图形,即简单朴素,又低调大气。将其回收、重复使用,这符合生态包装设计的要求,是网络购物经济行为下武夷岩茶生态包装另一种设计思路。

4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