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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

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

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范文第1篇

摘要:阐述了安东尼·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的针对性,认为他的结构化理论是他的“双重解释学”的具体运用,社会整合和系统整合是其结构化理论所要给出的最终答案之一。吉登斯的理论缺乏某种系统性,给人的印象是众多概念的堆积,这些概念所形成的命题没有内在的必然性。他赋予了“结构”及“结构化”概念内容与形式相统一的含义,但没有说明这两个概念在内容与形式方面何以能够统一。

英国当代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anthony giddens),可以说是一位划时代的社会学理论家。他提出的结构化理论,启发人们从新的视角来审视个人与社会、能动与结构之关系,在社会学研究中产生了重要的学术影响。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社会学发展史上,对个人与社会关系的研究主要有两种相互对立的取向,即方法论的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吉登斯不满于传统社会学流派对上述关系的割裂,认为在生活世界中社会系统与个体行动是非常自然地结合在一起并形成互动,在社会学理论中不应将它们割裂开来。

一、结构化理论的针对性

要认识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必须首先了解他的“双重解释学”。“双重解释学”是吉登斯关于社会学元理论问题的一种表述,其基本涵义是:社会科学观察者必须从解释学角度掌握生活的各种描述,然后将这些描述转化成社会科学的话语范畴,这些话语范畴同时也为普通的行动者解释与掌握,并重新纳人到社会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中。

吉登斯深刻地探讨了作为结构化理论前提的社会学元理论的核心问题,即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差异性,批判了社会学中从孔德到涂尔干等人形成的“自然主义”和“功能主义”倾向,在解决生活世界与社会科学专业性世界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科学的基本性质与任务等问题上,提出了“双重解释学”。以此为出发点,通过广泛的批判、借鉴其他社会学流派以及心理学、历史学、地理学等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形成了他的结构化理论。“双重解释学”划清了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本质差异,指明了社会科学的实践内涵及与日常生活世界的紧密的互动关系。

与自然科学的“技术性”应用比较起来,社会科学的发现似乎只具有较少的原创性。但吉登斯认为,这并不能说明社会科学较之于自然科学不重要,相反,正是因为社会科学具有本质上的实践性品格,所以它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是某种持续不断的过程,因为它参与到了社会生活的反复不断的建构过程中。比如没有社会科学“”、“民主”等现代概念,现代国家是无法想象的。

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针对社会学传统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努力实现二者的统一。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或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是传统社会学理论中两个相互对立的方法论研究取向。秉承孔德“社会物理学”研究理路,迪尔凯姆认为,社会学应当而且能够像自然科学那样研究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他称这样的社会现象和社会问题为“社会事实”(socialfact)。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事实”具有客观性、强制性以及社会性。而在吉登斯看来,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及其理论传统,对社会学来说本身就是错误的,它们仅仅是哲学二元论思维方式在社会学领域里的一种深层反映。因此,这样的社会学方法论必然无法解释、说明和把握社会的真实结构,必须用一种新的社会学理论去超越上述方法论的对立。

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也是针对帕森斯、墨顿等人的功能主义社会学方法论的。他试图努力打破功能主义神话,在关注社会宏观结构中实现宏观与微观的有机整合。其实,针对社会学方法论中的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二元论研究倾向,很多社会学家表示出越来越多的不满,试图用一种新的理论统一社会学二元论。同时,社会变迁的现实也需要对传统社会学方法论进行变革。

吉登斯的结构化理论也针对“二战”以后欧美各国社会变迁的实际。他试图超越“左”和“右”,寻求社会变迁的“第三条道路”,以真正实现现代性的自我认同。与哲学方法论所追求的形而上学不同,社会学始终关注社会现实问题,注重“经世致用”。因此,社会发展道路、社会发展模式以及社会发展动力等社会发展问题也就成了社会学关注的对象。

二、概念建构和理论批判的结果

吉登斯在《社会的构成》中将心理学、人类学、语言学等领域的成果融合起来,构建了一些具有一定解释力的概念,并在对社会学理论内部的各派理论进行大清理的基础上形成了他的结构化理论。这一过程与他的“双重解释学”思想是有内在呼应的。

吉登斯提出了结构的二重性,进一步阐明了结构和人的能动之间的互相生成的关系。结构,一方面是人类行动的产物,另一方面又是人类行动的中介。在这种社会实践之中,结构实现了生产和再生产的过程,这就是所谓的结构化。因此,结构并不是对人的行动的一种制约,它更多的表现为某种使动性。可以看出,吉登斯是试图重新界定结构的概念,以“二元化”来代替“二元对立”,以实现社会学方法论中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的统一。

吉登斯认为,个人所生活的社会本身是丰富多彩的,其中既有社会从宏观结构层面上对个体的制约,也有个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这两者相互统一于社会有机体中。她主张抛弃个体与社会的二元论,因此行动就必定是一个核心概念。更重要的是,行动不仅仅是个体的特性,也是社会组织或集体生活的要素。吉登斯认为:“在社会研究里,结构指的是使社会系统中的时空‘束集’在一起的那些结构化特性,正是这些特性,使得千差万别的时空跨度中存在着相当类似的社会实践,并赋予创门以‘系统性’的形式。”这样一来,吉登斯就将这样两对关系化约为一对关系—社会结构与个体行动的关系,并试图在这二者之间实现架通。他主张用结构二重性代替二元论。认为行动者和结构二者的构成过程并不是彼此独立的两个既定现象系列,即某种二元论,而是体现着一种二重性。由此,吉登斯逐渐开始撩起他结构化理论的神秘面纱。他承认结构在整体上对作为个人存在的社会行动者及其行动具有某种“强制性”和某种意义上的不可选择性,但却不像涂尔干那样,强调前者对后者具有决定性的制约作用;他承认无论思考多么宏观复杂的社会问题,都要对主体以及主体的能动性有精微确切的理解,但却不像许多解释社会学家一样,一味强调个人是社会的惟一构成要素,埋头于人的具体行为、动机而不顾整个社会系统的反应。他坚持认为在社会理论中“结构”是一个必须的概念,但他关于这个概念的观点与英美功能主义和法国结构主义中的结构概念不同。英美功能主义中的“结构”概念是作为一个“描述性”术语出现的,法国结构主义是以还原的方式来使用这个概念的。他认为“结构”概念的这两种使用方法将导致从概念上模糊能动的主体。

吉登斯认为,不应该将行动看作是分散的实体。理性、动机和意图等,不是互不联系的单个行为的总和,而是一种不间断的行动流,一个我们不断地加以监控和理性化的过程。反思性指“持续发生的社会流受到监控的特征”,反思性展示了实践将能动者与结构、主体与客体联结起来的过程。人的行动是有意图的,但结果却并非是完全可以预期的,意外后果也是行动的结果。而正是存在着意外后果,才使得社会的再生产与系统的再生产有了存在的意义,保证了社会与系统生产的非复制性,同时也可以解释人类历史不断演进与社会的变迁。因此“能动行为”和“行动”的问题就在吉登斯的整个分析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所谓社会再生产,主要指的是行动者之间的交互作用,即双方都在场的交互作用;系统再生产则是群体和群体之间的交互作用。吉登斯希望用这两者来化解微观和宏观的对立。系统整合的机制是以社会整合的机制为前提的,时空的伸延与扩展将二者联结起来。

在吉登斯看来,社会整合主要指的是行动者之间的交互作用,即双方都在场的交互作用,也就是面对面的互动,而系统整合则是群体与群体之间的交互作用。行动者具有反思能力,社会整合就是建立在行动者的反思性监控与互动的例行化、区域化的基础上的,行动的例行化与区域化保证了跨越时空条件下社会互动的有序完成。吉登斯认为.在前现代社会中,由于时空的有机统一以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统一,使得系统整合从属于社会整合;而在现代性社会中,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社会交往活动的扩大化,产生了时空分离以及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离,民族国家的兴起。在吉登斯看来,宏观社会结构的力量使得系统整合成为可能。

总之,社会整合和系统整合是吉登斯结构化理论所要给出的最终答案之一,他的结构化理论的形成是他的“双重解释学”的具体运用,即用“敏感的”概念框架来解释社会世界,而不是寻找永不褪色的规则和定律。

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国话语 核心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基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概念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今中国创造性最强、认同度最高、影响力最大的话语,是打造中国话语体系的原点。当代中国的主流话语体系,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为原点,应该从什么地方集中突破与提升,才能融通中、西、马话语资源,构建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话语体系?用列宁的话来说:“概念是人脑的最高产物”,“概念的形成及其运用,已经包含着关于世界客观联系的规律性的看法、见解、意识。”①语词是话语言说的基本单元,概念以语词的形式相对稳定地凝结了话语的本质规定性,话语体系不外是概念(语词)之间通过判断形成命题(语句),又经过推理得出结论(语段)。

在成熟的话语体系中,概念是不变项,命题、结论等表述方式是概念的组合项。可以说,概念是在中、西、马之间进行跨文化旅行的话语使者,中、西、马之间的话语对接是通过概念完成的。西、马之间语词可以直接对译,不存在概念转换问题,但和汉语无法直接对译,几乎等于概念再造。这种语言张力不仅没有阻碍西方文化和马克思主义进入中国,反而成为中、西、马融汇的源头活水。中国人不是另造新概念,而是在翻译过程中,利用拼义文字使语词贯通中国历史和现实语境,赋予新含义使之成为中国话语的概念基础。通过词素组义是语词、概念得以流行的绝妙方式,事实上,西方拼音文字词素组义的空间有限,其容纳知识爆炸的基本方式是另造新单词,现代英语基本单词量已逾百万。汉字自甲骨文以来数千年没间断,蕴含着极其丰富的历史文化语义,三千到四千个常用字,可以自由组合新词汇新概念,无限量地容纳新鲜经验,同时又贯通历史智慧。

17世纪西学东渐以来,中国出现了上千个新词汇,其中有上百个变成了社会生活各领域的分析性概念,诸如“国家”、 “科学”、“经济”、“实践”、“价值”、“发展”、“生产力”等,现在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广泛使用,成为其中的核心概念。基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鲜经验涌现的话语表述,如“科学发展”、“和谐社会”、“生态文明”、“核心价值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大多是由这些分析性概念组合而来,当然还转用了一些西方和中国古典词汇。概念是话语的基石,构建中国话语体系,就是通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概念之间的相互界定和组合,立足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丰富的现实经验,提炼科学、准确、包容的“时代精神―中国表述”、“群众智慧―中国表述”。

方向: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中国化

历史上每次外部思想文化输入,都伴随着一场话语变革。在中、西、马的对接转换中,传统的经学话语体系不合适,纯粹的西方话语体系不能用,马克思主义作为承认西学科学性而又批判现代西方社会经验存在的理论,改造并沿用了西方社会科学的主要概念,同时又使这些概念有可能容纳东方本土经验。概念不仅包含了静态的语词结构,更体现为动态的语用实践。列宁指出:“只有当概念成为在实践意义上的‘自为存在’的时候,人的概念才能‘最终地’抓住、把握、通晓认识的这个客观真理。”②

运用马克思主义原典概念认识中国社会的客观真理,必须使之容纳中国的实践经验,从而能够走出书本,在实践意义上“自为”地言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概念的产生并非移花接木,而是投桃报李,以取之中国的语言元素,把马克思主义的原典概念具体化,形成中国化的概念、范畴,这些概念、范畴已经包含着中国马克思主义者对中国问题的认识和理解,所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概念和范畴系统,组成了一个话语体系,这个话语体系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最成熟、最巧妙、最恒久的载体。可见,在实践基础上把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中国化,是打造中国话语体系的必由之路。

由于中西方“话语逆差”,很多分析性概念存在对西方的“话语顺从”,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特色、理论特色、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解释力不足,改革开放以来的许多争论和疑惑,都跟一些概念的话语含义模糊有关。因此,打造中国话语体系最实质性的工作,就是沿着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中国化的具体路径,系统研究马克思主义中国化进程中话语转换的规律和机制,厘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概念“哪里来、怎么来、哪里用、怎么用”,通过正本清源,结合时代特征和实践经验说文解字,对其话语含义做出时代化大众化的界定。

路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

过去一般把思想路线看作哲学上的认识路线,现在看来是远远不够的,认识路线大家都有,但全世界先后出现过一百多个共产党,只有中国共产党形成和提出了自己的思想路线。在恢复实事求是优良传统过程中,邓小平同志把思想路线系统化、有序化、操作化了,“十二大”通过的把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归结为三个步骤:一切从实际出发,理论联系实际,在实践中检验真理和发展真理。同志在中央党校“5・16”讲话中,进一步阐发了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步骤和方法,这些步骤和方法,环节不能减少,次序不能颠倒,组成一条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具体路径。沿着这条路径,我们实际上摸着原典概念的石头过河,这其中有的石头被打磨成中国话语体系的基石,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概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过程,表现为“社会”、“人民”、“民主”、“劳动”、“生产力”、“公有制”等许多社会主义的传统概念,以及一度被抛出社会主义范畴的原典概念,如“市场”、“资本”、“价值”、“竞争”、“生态”等,重新定义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的过程。打造中国话语体系,就要沿循思想路线,考察这些概念容纳中国新鲜经验发生的意义再生产,从中科学地提炼和界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概念,运用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形成“中国表述”的语句、语段。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掌握话语权不是直接从概念到概念,打造话语体系的第一个步骤是从实际出发,方法是从调查研究中探明概念的经验来源,把概念纳入中国语境。1983年春邓小平同志苏南调研,发现不吃计划饭的社队企业反而比国营企业效益好,由此得出了一条重要经验:“看来,市场经济很重要。”③经验只能借鉴不能照搬,第二个步骤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方法就是从用马克思主义理论分析典型经验做出的科学决策中,发现概念的实践基础。苏南调研一年半后,十二届三中全会提出“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执行一揽子新的经济政策,邓小平同志称为“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和中国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的政治经济学。”④“市场”作为经济学概念,可不可以进入社会主义范畴,留待实践检验。第三个步骤在实践中检验和发展真理,方法是归纳政策执行中反复出现的结果,这种规律性即是最终凝结在概念中的客观真理。实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政策八年后,同志总结出规律:“实践表明,市场作用发挥比较充分的地方,经济活力就比较强,发展态势也比较好。”⑤这一规律揭示了“市场”与社会主义经济的内在联系,“市场”概念成为提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表述的基石,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话语体系。

结语

理论体系、价值体系都要由特定的话语体系承载并发生作用,打造中国话语体系,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的基本形式。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进程中,汉语言文字迸发出鲜活的生命力,通过文字拼义容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鲜经验,把马克思主义原典概念转变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概念。以这些核心概念为基石,打造中国话语体系,就要沿着实事求是思想路线,考察核心概念的意义再生产,运用这些概念进行判断、推理,形成“时代精神―中国表述”、“群众创造―中国表述”的语句、语段。同时,以核心概念为桥梁和中介,实现学术话语和官方话语的概念兼容,官方话语与民间话语的概念对接,对人民群众丰富多彩的话语创造进行意义再生产,努力使消极话语转化成积极话语,粗俗话语转化成高雅话语,反面话语转化成正面话语,从而把非主流话语纳入到主流话语系统当中。

【作者为广西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副教授、中共中央编译局博士后、广西高校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工程人选、广西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区域实践研究中心”研究员;本文系教育部专项任务项目“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中国化研究”和广西高等教育教改工程项目“中国化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话语创新与研究”的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11JD710032、2013JGB115】

【注释】

①②《列宁全集》(第55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139~149页,第181页。

③④《邓小平思想年谱》,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249页,第297页。

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范文第3篇

【关键词】科尔曼;宏微观整合;理性行动理论

美国社会学家科尔曼所代表的理性行动理论,或称理性选择理论,致力于社会学理论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的结合。微观层面。科尔曼认为,任何行动系统都包含着两种基本元素构成,其一是行动者,另一种是某种事物。这里的行动者,是个体微观层面的概念。社会学中理性行动理论的特征是部分个人理性假设的综合以及用具有内生和外生的社会结构替代完全市场的假设,而且这种社会结构把个人蕴藏于系统之中,个人是结构中的人,是系统中的人。系统层面。以往的社会理论假定社会规范是既定的,个人通过社会化将其内化并依据规范行动。而科尔曼认为个人的利益偏好是既定的,个人根据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动。在邱海雄、张应祥的分析中认为,社会规范是宏观层次的产物,而它的基础是微观层次上个人有目的行动。在特定条件下,社会规范通过微观至宏观的转变得以实现。在某种意义上,社会规范的出现是典型的微观至宏观的转变。规范形成后,进一步影响个人行动,其途径是掌握规范的人实施赏罚以及人们的行动与规范保持一致。社会规范这种自微观水平开始,又以微观水平终结的过程可以表示为:

(此图来自于丘海雄、张应祥,1998,《理性选择理论述评》)

可以将科尔曼为首的社会学的理性行动理论归纳为,以宏观的社会系统行为作为研究的目标,以微观的个人行动作为研究的起点,以合理性说明有目的行动。合理性是理性行动者的行动基础,行动者的行动原则是最大限度地获取效益。通过研究个人的行动的结合如何产生制度结构以及制度结构如何孕育社会系统行为,实现微观──宏观的连接。分析框架。科尔曼认为任何行动系统都包含四个主要概念,其中,“个人利益”是指个人的需求及其满意程度。“控制分布”指每个行动者所控制的资源和权利分布。两个概念是微观水平上的概念。“资源价值”取决于有实力的行动者在相应资源中具有的利益,“行动者的实力”存在于他控制的有价值的资源之中。这两个概念是宏观水平的概念,说明了行动者和资源在整体行动系统中的特征。“事件的结果”指交换行动所形成的社会安排。杨善华主编的《西方社会学理论》中总结结构图为:

结构图中既包含了微观层面的概念,也包含了宏观层面的结构。表现了微观概念融入到宏观结构背景之后的社会行动过程。一般“理性人”都会排斥社会规范的存在,但是科尔曼将规范视为对权力的共识,采用个体主义方法,即“系统行动的内部分析”,解释低于宏观层次的分析,从而实现了微观与宏观的联结。科尔曼理论的局限性。首先,众多个人理性未必一致。双方为了共同利益而达成契约,但是当利益不同时,合作就较难产生,集体理性秩序很难是实现;其次,众多个人理性结合结果产生谬误性。个人都以理性自利的原则行动,换来的可能是集体的非理性;再次,非理性方式可能实现集体理性。科尔曼的理性行动理论将“理性人”分析的概念边界拓宽,极大地拓宽了理性行动范式的解释边界,在扩宽的过程中,从外人看来不理性的行为也纳入了理性的范畴当中,这造成理性行动理论解释范围过宽。科尔曼的理性行动理论中某些基本概念的界定和操作方法还不完善,数学模型不够完善,并且缺乏与其他社会学理论的对话。科尔曼的理性行动理论在将社会学与经济学综合方面作了一种尝试,理论的内在逻辑性和解释能力非常强,能够广泛地运用于社会学各种领域,理论框架本身具有动态性和开放性,具有相当大理论发展空间和潜力。科尔曼的理性行动理论致力于社会学理论宏观与微观的整合,宏观主要是指社会结构、社会运行方面,而微观主要是个人层面的理论。

参考文献

[1]丘海雄,张应祥.理性选择理论述评[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

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人力产权;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F01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7)02-0154-06

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问题,继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一度成为理论研究热点以来,一直是学术界没有太降温的重大理论问题,甚至目前还有进一步升温的必要。因为随着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得到愈益彻底的贯彻,这一理论问题,实际上已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制度构建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微观看,界定和维护广大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已成为深化国企改革,构建国企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必须解决的一道难题;从宏观看,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是支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现代产权体系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一块重要基石。王海杰博士的《”劳动产权”概念辨析》[1](下简称”辨析”),廓清了”劳动产权”概念上的一些模糊认识,认可了劳动力产权范畴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在这一问题的探讨上前进了一步。不过,似乎并不彻底,值得研究的问题仍很多。仅就王海杰博士的”辨析”一文而言,特别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至少有这样三个:第一,劳动力产权概念是否严谨,能否替代劳动产权概念;第二,”劳动是产权的本质来源”[1];第三,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应如何科学界定。拙作《国企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人力产权透析》[2]提出了人力产权范畴,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探讨。针对上述三个问题以及确立人力产权范畴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试再作探讨,兼与王海杰博士商榷,故曰”再论”。

一、人力产权概念的提出和确立在经济理论发展史上具有必然性

(一)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财产权概念对比分析: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概念具有现实必要性

王海杰博士对”劳动产权”概念四种观点的分析富有理论价值,但若把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财产权概念进行对比分析,可以更加凸现这些概念对劳动者权能和权益实现问题概括的含混以及由此构成的理论研究障碍。

作为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的经济学范畴,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劳动财产权,不同学者或理论家各自赋予的内涵大不相同,甚至大相径庭。在李惠斌教授笔下,”劳动产权指的是以劳动作为价值尺度和价值实体的社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3](p21)曹天予教授则认为”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产权,指的主要就是劳动者根据其付出的劳动(即投入生产的人力资本)而享有的剩余索取权。”“人力资本产权是劳动产权的最主要表形式,因为劳动者的绝大部分劳动是在生产中(即作为人力资本投资而)实现的。与其他一切形式的资本产权一样,劳动产权的核心是剩余索取权。”[4](p31)显然,二者对劳动产权概念定义截然不同。前者指劳动财产权;后者指劳动者剩余索取权,基本上是王珏教授笔下的劳动力产权。王珏教授认为,”劳动力产权可以理解为: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的劳动力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和;是规范人们行使这些权利的一种规则;也是一定社会阶段人与人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具有历史性。”[5](p40)虽然王珏教授的劳动力产权概念的内涵比曹天予教授的劳动产权概念的内涵更丰富也有一定的本质差别,但二者与李惠斌教授的劳动产权内涵有共同的本质不同。由于三者在研究同一问题使用概念内涵上的不一致,理论说服力变弱是必然的。这构成提出人力产权概念以统一、梳理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等概念的现实表层原因。深层历史原因是劳动产权范畴产生300年来,洛克、斯密和马克思对劳动者依托劳动能力和劳动活动,形成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的不同理论概括。

(二)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等概念的深层历史原因:约翰・洛克、亚当・斯密和马克思对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的不同理论概括

英国著名思想家约翰・洛克在十七世纪末出版的《政府论》中指出:”劳动创造了价值的增量部分,它理所当然地应该属于劳动者,因此使得个人的财产具有了合法性,因而称其为劳动产权”。亚当・斯密在洛克发表《政府论》约一百年后,对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作了进一步阐释,但内涵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自己拥有的劳动财产权是一切其他财产权的主要基础,所以,这种财产权是最神圣不可侵犯的。一个穷人所有的世袭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3](P23-24)可见,在亚当・斯密那里,洛克的劳动产权概念内涵已由劳动财产权演变为劳动者对自己的劳动能力或技巧的产权,即演变为劳动力产权。由于亚当・斯密进一步从劳动力在价值创造中的特殊作用,论证了劳动与财产的关系,比之洛克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亚当・斯密的劳动力产权理论存在两个错误。一是把劳动创造的价值误解为劳动力价值。对此,马克思曾在其”工资”理论中做了深刻剖析,指出”政治经济学称为劳动的价值的东西,实际上就是劳动力的价值;劳动力存在于工人身体内,它不同于它的职能即劳动,正如机器不同于机器的功能一样。”[5](P585)二是把劳动创造的财产的产权即劳动财产权误解为劳动力产权。在这一点上甚至还不如洛克。因为在洛克那里,劳动者是其创造的财富的所有者,而在亚当・斯密那里,劳动者的”财产,就是他的体力和技巧”,把劳动创造的财产的产权即劳动财产权等同于劳动力产权了。马克思在肯定亚当・斯密的”劳动财产权是一切其他财产权的主要基础”的天才观点的同时,扬弃了亚当・斯密劳动价值论的缺憾或谬误,创立了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

马克思在亚当・斯密的劳动价值论基础上创立科学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学说的过程中,阐明了工人应该拥有自己人力产权的各种权利。马克思论证界定的劳动力价值理论用现代产权理论的术语说,就是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理论,即人力产权理论。马克思指出的资本家无偿占有剩余价值的过程,即资本家对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的剥夺过程,亦即劳动本质异化的过程。马克思说,”劳动所生产的对象,即劳动的产品,作为一种异己的存在物,作为不依赖生产者的存在物,同劳动相对立”。”对对象的占有竟如此表现为异化,以致工人生产的对象越多,他能够占有的对象就越少,而且越受他的产品即资本的统治。”[6](P91)进而,马克思论证了劳动本质异化复归的道路,即改变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使劳动者真正成为自己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的主人,实现向人的本质的”完全的、自觉的而且保存了以往发展的全部财富的”复归。[7](p120)可见,在马克思的理论框架内,洛克的”劳动产权”范畴和斯密的劳动力产权范畴是不科学的,它没有充分说明劳动的本质,自身存在着难以克服的逻辑矛盾。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扬弃了洛克的劳动产权理论和斯密的劳动力产权理论”的谬误”[3](p24),准确地阐明了劳动者产权权利,并准确地找到了解决的路径。

可见,劳动力产权早在亚当・斯密那里就不是一个科学严谨的概念,不宜甚至根本不可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的科学范畴。从我国目前理论界对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概念的不同理解、论述和洛克、斯密、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和对劳动力产权概念的重视及内涵的科学阐述,我们既可以看出劳动产权或劳动力产权概念在经济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和由于这些概念内涵上的不统一构成的研究上的不便甚至障碍,又可以看出不宜用劳动力产权概念概括马克思的论述。由此可见”辨析”关于劳动力产权论述的残缺性,以及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范畴体系的残缺性。因而,探讨准确恰当概括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理论的概念势所必然。于是,人力产权概念应属应运而生。

与此相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经济学的社会性质角度可以做出这样的概括,即从洛克劳动产权(财产权利)论到斯密劳动力产权论,再到马克思活劳动价值论以及其揭示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的理论演进轨迹,反映的是物本经济学到人本经济学的历史演进过程。虽然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几乎看不到产权、劳动产权、劳动力产权这类概念,但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异化劳动理论对人力产权范畴揭示的已近乎一目了然。也这是马克思的这些重大理论贡献,才使人力产权概念从经济学范畴体系中析出具有了呼之欲出的历史必然性。当然,马克思的人力产权理论,需要现代马克思主义理论工作者,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市场经济产权理论中,加以发掘和弘扬。

二、人力产权概念的定义、历史性析出和确立的实践意义

(一)人力产权概念的定义、历史性析出过程和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

1.人力产权概念的定义和析出的历史性过程

根据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剩余价值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所谓人力产权,即劳动者基于自身劳动技能获取生存、发展、享受资料,保障劳动力生产、再生产以及自身价值实现的对其人力所有、占有、支配和获取相应收益的权利。在马克思那里,生产力中人的要素被称为生产力中最革命、最活跃的要素。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掌握先进技术或知识的活劳动要素被称为人力资本,并被视为经济或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决定性要素。从生产力的日益现代化,生产力中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加速缩小的趋势看,人力资本概念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趋势明显。即人力资本被狭义地定义为具有创新性和难以预测性的企业家及较高技能者,成为有较高技术者或特殊专长者的专用术语的情况在淡化。虽然目前还无法判断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差别彻底消除的具体时间,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作为已经取得主人地位的所有劳动者,应该一律视为人力资本而与物资要素资本相区别。这样,在社会主义现代产权理论和产权制度中,就可以而且应该对经济中一切人的要素产权统一界定为人力产权,一切物的要素产权统一界定为物力产权或资本产权。

2.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和以人为本本质

社会主义人力产权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基础上的公有产权为主体、多种产权形态相容共存产权制度中的人力产权。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主义经济的市场经济性质和一切生产要素的资本化,经济关系中人力产权属于劳动者个人的同时,其价值的实现,必然借助劳动力商品的形式。这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劳动者具有主人加商品的二重属性和在三个层面上具有三重身份。家庭层面,是人力产权维持和发展(自己以及其家庭成员)的主人;政治层面,是社会的主人;经济层面,是国有资产的主人。同时,兼有公有企业的主人和企业雇员的双重身份,还可以是私有企业的雇主或雇员。因此,社会主义劳动者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的实现至少包括三个层面:首要层面是作为劳动力商品的劳动者的生存权和人生价值实现权。包括就业权、就业选择权和平等交易权等。其次是作为经济和社会主人的劳动者的公有经济所有者和社会主人资格应享有的经济、政治权力。表现为所应有的对社会、经济的管理权,即主人履行社会职责的应有权利和社会、经济发展成果的充分取得及享受的权利,以及对全民经济和其所在公有经济组织一定程度的剩余控制权、剩余索取权。再次是劳动者与时俱进地提高技能、完善自我需要的学习、进修等不断提升人力产权价值的附属权利,即人力产权的全面持续的发展权。因而,社会主义人力产权可以简要概括为基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充分享受权和主人履责权。历史地看,后三种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是只有社会主义劳动者才可能较充分享有的权利。因为剩余价值规律的作用,生产资料私人垄断社会的劳动者人力产权权利,长期以来,基本被局限于基本生存权之内。[8](P1584)

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从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核心看,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人力产权的基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充分享受权和主人履责权等各项权能和权益的充分实现。因而可以说,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而以人为本的核心是人力产权各项权能和相应权益的实现。

社会主义人力产权概念的科学内涵,从人类历史发展角度看,体现了马克思产权理论或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精髓。在任何市场经济中,围绕每个劳动者及其家庭这一商品(市场)经济最微观市场主体形成的各种经济关系,其基点,都是人力产权。人力产权”是一定历史时期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展开的基点”,其所拥有的可以用于交换的各种商品,只是其人力产权实现的一种派生方式。”生产关系及其发展演进史的实质,是人力产权实现方式的变迁史。”“作为马克思理论最深刻、最全面、最详细的证明和运用的研究生产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本质上是人力产权异化(资本主义部分)、复归(社会主义部分)的经济学”[2](P55-56),自始至终贯穿着以人为本的精髓。所以,人力产权和社会主义人力产权作为科学概念,应该也必须坚持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精髓。

(二)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及产生、确立的历史过程

假如撇开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影响,仅从人的生存和发展条件看,人力产权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因为说到底,人力产权是基于生存权、发展权实现的权利。而一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诚如马克思关于人对自己所处的关乎自己生存、发展的自然条件的一贯态度一样,是自然的,不可商量的。马克思说:”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把它们看作是他本身的自然前提,这种前提可以说仅仅是他身体的延伸。”[9](P491)人们对于自己生存、发展条件的这种天赋性权利,在原始社会,首先表现为原始部落的公共产权,成为人类产权产生最初阶段的第一种形态,在部落内部人们之间公认和部落之间相互承认。其次表现为私有产权,即人类产权产生最初阶段的第二种形态。它是随着人类第一次社会大分工的出现,几乎同时产生的以一夫一妻制家庭为单位的生活方式决定的生活资料私有制的诞生出现的。对此,马克思恩格斯的深刻论述是:”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10](P37)”耕地起初暂时地,后来便是永久地分配给各个家庭使用,它向完全地私有财产的过渡,是逐渐完成的,是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的私有制的过渡平行地完成的。个体家庭开始成为社会的经济单位了。”[11](P164)”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12](P309)可见,无论人力产权、物质产权、公共产权、私有产权,还是产权观念、产权理论及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都是一个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长期与社会分工和私有制伴生伴长。这一历史过程表明,各种所有制是产权的制度化形态,它基于人力产权的尽可能充分实现,客观本质是以人为本。因此,虽然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几乎看不到产权概念,但事实上,马克思关于社会分工和所有制变迁的理论,特别是生产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理论,也就是以人为本的产权的制度化演进理论。

可以说,原始社会末期存在的人力产权以及派生的公共、私有等产权形态,是各种现代产权形态的起步或基因形态。迄今为止的人类生产关系的历史,从产权理论角度讲,是一个由此开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形态的变迁升华而相应演进升华的产权形态变迁史。当然,人力产权以及其他一切产权形态的社会性质和表现形式,都受特定经济、社会基本制度影响以至由其决定。

由上述可见,无论就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这一本质而言,还是从人力产权产生、确立的历史过程看,王海杰博士”辨析”中的”劳动是产权的本质来源”的观点都难以成立。

再者,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及产生、确立的历史过程和马克思异化劳动理论揭示的人力产权异化、复归的历史规律,使我们更深刻地看到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私有市场经济制度辩护士的本质。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基本理论――边际效用论、均衡价格论和产权理论,虽然承认交易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易,但把交易看作是自然的产物,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既定理论前提,站在生产资料垄断者立场上,根本不研究广大劳动者的权益。这种挖去了劳动者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这一经济关系最本质内核的交易关系,只剩下了社会、经济关系的表象性外壳。因而,当”清晰”产权的时候,就无法说清为什么产权应该清晰给谁。每逢这样的关键时刻,就采取模糊的方式,以所有权无足轻重(如张五常)等谬论加以搪塞。回避甚至撇开社会、经济关系的以人为本本质来研究经济问题,是现代西方主流经济学和我国新自由主义理论的共同特点。基于新自由主义理论出现的过分激励”精英”和资本所有者,漠视广大职工人力产权权益的”产权改革”造成的收入过分悬殊、国资大量流失、公有经济弱化、社会稳定严峻等严重后果,已经构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能逾越的重大障碍。对此,必须予以充分重视和深刻分析。

(三)人力产权概念与西方人力资本产权概念之间的本质区别及确立的实践意义

作为阐述社会经济关系的经济学范畴,人力产权概念与西方人力资本产权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人力资本产权是来自西方管理理论的一个概念,是人力资本概念的延伸。当人力资本概念特指具有创新性和难以预测性的企业家及较高技能者时,与其所拥有的特殊技能相关的一束权益,便构成为所谓人力资本产权。而人力产权则泛指企业中一切人力要素的产权,既包括企业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又包括广大工人的权能和权益。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除了在于上述人力产权的与生俱来性和基于现代技术的社会主义产权制度决定的人力资本概念适用于所有劳动者的趋势明显这一历史性原因外,还在于马克思的企业管理人员等也是劳动者,在资本主义社会同受资本家剥削的理论和史实。另外,还需强调的是,在社会主义公有经济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特别在公有经济中,不应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从社会主义人力资本中析出,而不按劳分配地单独优待。新自由主义者教条地套用西方企业近几年呈现的两个发展趋势(企业利益群体的主体由出资人向出资人、人力资本所有者――主要指职业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和企业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共同体转变;由货币资本、实物资本所有者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主导作用,向人力资本所有者在法人治理结构中的主导作用转变)的理论,导致的过分重视”精英”和资本所有者激励而轻视甚至忽视广大工人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的国企改革实践,事实地成为国企存量资产分配不公而加剧收入过分悬殊的重要原因的教训告诉我们,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迫切要求在理论上摒弃新自由主义改革观,创新社会主义产权理论而为改革提供更为充分的理论支撑。可见,科学界定人力产权概念,以与西方人力资本产权概念区别开来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迫切性。

三、人力产权概念确立的理论意义

在商品(市场)经济研究中,以人力产权这一概念代替劳动产权、劳动财产权和劳动力产权概念,对于经济理论的发展和完善来说,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

(一)人力产权概念相对科学

人力产权概念与劳动产权、劳动财产权和劳动力产权概念相比较相对科学的理由,一是定义确切、简明。人力产权准确、明了地定义为经济中劳动者基于劳动技能的一束权利,比劳动力产权概念的表述简明、上口;同时,又不像劳动产权可以理解为劳动财产权,也可以理解为劳动力产权那样,易引起歧义以致谬误,从而带来理论研究的不便,观点传播效果上的降低甚至错误。历史上,自洛克提出劳动产权概念大约100年后,斯密对洛克劳动产权概念的歧义,使”他没有看到这种劳动财产权的历史分化过程中存在着的逻辑上的和现实生活中的谬误”。[3](P24)现在,王珏教授与李惠斌教授等对劳动产权概念的不同理解,出现了分别从劳动力产权和劳动财产权角度对利润分享制度论述的情况,不利研究的深入。二是内涵宽广。人力产权概念定义为劳动者对基于劳动技能的劳动成果的一束权利,具体表现在劳动过程中对财富的创造上,最终的落脚点是劳动者的生存权、发展权、收益权和享受权。所以,人力产权概念既概括了劳动力产权的内涵,又内在地包括了劳动财产权的劳动产权内涵,还不像劳动财产权概念那样仅仅局限于劳动收益权的合法性,且体现了人类劳动目的的根本性质。三是具有广泛适用性。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自洛克以来的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范畴,即把劳动财产权统一定义为劳动产权,把有关劳动者劳动技能及劳动成果的一束相关权利统一定义为人力产权,放弃拗口且定义不确的劳动力产权概念,同时与西方主流经济学狭义的人力资本产权概念区别开来,凸显人力产权概念特有的以人为本本质。这样,人力产权概念既可以超越历史时期地广泛应用,为理论界对马克思主义人力产权问题的研究提供表达上的方便,又凸显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以人为本本质,打上创新的现代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烙印。从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人力产权异化的复归研究,提供了较为科学的理论范畴支撑。

(二)确立人力产权概念是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范畴体系的需要

在探索创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过程中,挖掘马克思的产权理论是必然的。由于马克思的著作中几乎看不到产权概念,以致使一些人误认为马克思没有产权理论而用西方主流经济学理论指导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事实上,马克思不仅是产权理论家,而且是博大精深的产权理论家,并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位创立产权理论的产权理论家。西方著名学者S・佩乔维奇在《马克思、产权学派和社会演变过程》中指出:”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而马克思产权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关于人力产权的研究。因为马克思理论的首要核心内容是生产关系的发展规律,而生产关系的发展史,实质是人力产权实现方式的变革史。[3](P55-56)马克思的劳动力商品理论告诉我们,在商品经济关系中的每一位没有或很少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必须拥有人力产权,才能取得交易资格,然后才能成为市场主体。这就是说,人力产权是每一个没有或很少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与他人形成生产关系的起码条件,是前提。当然,奴隶社会的奴隶没有人力产权。奴隶之所以没有人力产权,是因为奴隶社会制度决定了奴隶本质上不是任何形式产权的产权主体,奴隶社会的奴隶劳动与产权是完全分离的,奴隶没有本属于他的人力产权的所有权。无论从奴隶社会制度看,还是从奴隶在奴隶主心目中的地位看,奴隶仅仅是如同奴隶主的牛马一样的财富生产工具。所以,奴隶社会的生产关系就人力产权角度论,奴隶的人力产权被彻底异化为至高无上的无所不包的奴隶主产权。这可以看作人类生产关系,当然也是人力产权演进变革史的一种特殊形式。如果仅就近代和现代历史看,无论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中,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中,一个没有或很少有生产资料的劳动者获取劳动岗位的前提,都必须是人力产权所有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社会主义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这一点会越来越清楚。从一切资源资本化角度看,劳动者不拥有人力产权,劳动力不借助商品化的外壳,就难以真正建立起社会主义现代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人力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决定了人力产权是社会生产关系的本质和核心内容。马克思揭示的物的外壳掩盖下的人与人之间的生产关系理论,实质是以人为本的人力产权理论。因而,挖掘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确立人力产权概念及相关内容的研究,应该是构建社会主义产权理论不可或缺的核心内容。

同时,借鉴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中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科学内容,使之为我所用,是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的另一重要任务。当然,我们必须注意到,由于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以私有制为既定理论前提,以唯心史观为哲学基础,不可避免地带有历史局限性。正因此,现代西方产权理论中几乎没有对人力产权的研究。如果说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对此还有所涉及的话,那就是人力资本的研究。但那仅仅局限于对企业”精英”的人力产权问题的研究,与我们既重视一般劳动者人力产权研究,也重视企业”精英”人力产权研究的理论研究思路,几乎是两码事。这是值得注意的,甚至值得警惕的。因为近十年来一些学者对于现代西方产权理论教条地套用于我国经济改革,已经导致了理论研究上的诸多片面乃至错误观点。典型的如国企产权改革研究一味地过分强调重视”精英”和资本所有者的激励,轻视甚至忽视乃至不顾甚至不惜牺牲国企广大职工权益的观点,以及因此引发收入过分悬殊以至出现两极分化迹象也认为无害甚至必要的观点等等,已经造成了莫大损失。如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有些”精英”几乎不付一文地持大股和国企一般职工获得很少历史贡献补偿地由主人转为雇员等,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社会主义劳动者人力产权权益的直接或间接剥夺。由此已经引发及正在引发的带有长期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加速显现等等严重问题,已经十分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绝对不应也绝对不能轻视的。所以,借鉴现代西方产理论必须采取扬弃的科学态度,当前特别要注意防止再度出现社会主义劳动者人力产权权益的直接和间接剥夺等不良现象。教条地套用现代西方产权理论带来的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诸多失误告诉我们,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为指导,结合中国实际,尽快创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为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所需要的产权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和分析工具,已经是我国经济理论界面临的迫切而艰巨的任务。

除上述两方面理论意义外,人力产权概念的确立、使用,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人力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问题带来的诸多便利还有:第一,利于与洛克、斯密等使用的劳动产权概念相区别,以作为当代经济关系研究新阶段的一个标记;第二,利于解决当代经济理论研究中对劳动产权概念见解不同,一时又难以统一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理论歧义问题;第三,如果撇开资本特定的历史内涵(剥削关系),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切生产要素看作资本,那么,同人的要素资本概念与物的要素资本概念相区别,人力产权概念与物力产权或物质财产权概念相对应,通俗易懂,利于与通常使用的人力资本、物质资本、人力资源、物力资源等概念既相互区别,又容易融合使用,不会感到生疏和误解。

总起来看,一方面,人力产权概念较准确、全面而深刻地概括了马克思产权理论以人为本的本质内涵。另一方面,确立人力产权概念,也就为用人力产权概念统一梳理、定位劳动产权、劳动财产权和劳动力产权概念,理清劳动者产权权能和权益实现问题的研究,找到了判定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以人为本的人本性标准。从而为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产权理论体系的构建,进而为基于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产权改革、产权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进一步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理论支撑。

参考文献:

[1]王海杰.”劳动产权”概念辨析[J].当代经济研究.2006,(9).

[2]程言君.国企产权制度和法人治理结构的人力产权透析[J].马克思主义研究.2006,(3).

[3]李惠斌.劳动产权概念:历史追溯及其现实意义[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5).

[4]曹天予.劳动产权、现代经济学和市场社会主义[J].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4,(5).

[5]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60.

[8]程言君.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以人为本的人力产权诠释[J].探索.2006,(4).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M].人民出版社,1985.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人民出版社,1960.

社会系统理论的概念范文第5篇

    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矛盾关系

    一、通说及其所包含的基本命题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1]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2]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3]概括地说,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内容与法律表现的统一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该通说是以我国刑法体系的特色理论为底蕴的。

    第一、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概念。形式的犯罪概念就是指仅从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而不揭示为什么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犯罪的实质概念即仅从犯罪的实质特征亦即立法者为何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来给犯罪下定义,而不列举犯罪的法律特征。我国的犯罪概念则是从这两方面相统一的角度下定义的。[4]

    第二、我国刑法学体系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在我国的刑法学体系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论的,而且是整个刑法学体系的基石,有关犯罪与刑罚的一切问题都应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解释。换言之,社会危害性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乃至于刑事执法均有重要意义。[5]

    第三、我国刑法学体系中的犯罪论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论。通说认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6]

    如果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特色在于“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统一论(形式与实质、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等范畴)”。在这种特色理论的支撑下,也就形成了与西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不同的一些基本命题。

    其一、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的法律标准。凡符合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这与大陆法系中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的见解显然不同。

    其二、犯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犯罪构成各要件从不同角度说明社会危害性。因此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就与“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犯罪性”是一致的或者说意义上是等同的。因此我国刑法理论的“违法性”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违法性”观点也不相同。

    其三、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任”(有责性)的主张也是有区别的。

    其四、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因此“犯罪概念是划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总标准”,[7]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标准或称之为犯罪成立的规格、尺度。

    由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些基本范畴,诸如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刑责事任、刑事违法性等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而展开的,社会危害性是始终贯穿在这些基本范畴中的一条主线,因此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关系的界定就无法脱离上述的基本命题。而理论界将二者的关系作为一个“问题”来研究,无论如何都不能不触动这些基本命题,此正所谓“牵一发动全身”。

    二、批判者对通说的质疑及其“出路”的探寻

    关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在新刑法颁布之前并没有引起理论界的特别关注,但是新刑法中增加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之后,上述通说受到不同角度的质疑和批判,许多学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着巨大的冲突和紧张关系。但这些批判不是以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为直接攻击目标,而是通过消解通说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来进行的,即通过对我国刑法特色理论和一些基本命题的批判,而达到一种釜底抽薪的效果。

    (一)、对“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批判

    李海东博士批判我国刑法通说中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有名无实的概念:即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实质定义在司法中并没起到实质判断的功能,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完全依赖于行为的形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内容被形式违法性架空。[8]换句话说,传统的刑法理论关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内容是第一性,形式是第二性,内容决定形式”的关系在实践中变成了“形式决定内容”,即形式违法性决定社会危害性之有无。

    同时他又认为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基本的规范质量和规范性……,如果要处罚一个行为,它就可以在任何时候为此提供超越法律规范的根据,因为它是犯罪的本质,在需要情况下是可以决定规范形式的。”[9]换言之, “社会危害性”在定罪中起着超法律规范的根据,成为突破罪刑法定的东西。即“内容决定形式”或者说“内容可以超越形式。”

    将两段论述结合起来,无疑他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存在着两个弊端:第一,形式决定内容的认定,使得内容完全依赖于形式;第二,内容决定形式的观点导致内容可以超越形式。

    然而,究竟是传统刑法理论本身的矛盾,还是批判者陷入了他所批判的“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呢?认真分析李海东先生的上述批判,可以发现一个相当有趣的问题,即如果分开看,他的每一个批判都相当尖锐而且十分精辟,可谓直点要穴,让人不得不心悦诚服地认同,可是合起来思考又让人无法接受,因为两段论述无疑表达出这样的意思:传统刑法理论的缺陷“即是此,又非此”。问题出在哪儿?我们不仅向李海东博士“提问”,同时也自我“提问”。我们对该问题的考察留待后文论述。

    (二)、对“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批判

    对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的批判首先是建立在上面提及的对社会危害性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基础上的,陈兴良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的缺陷有三:第一,它是一个超规范的概念,其依据是李海东提出的第二种批判。第二,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实体性,是一个十分空泛的没有自身认定标准的东西,其依据是李海东提出的第一种批判。第三,社会危害性概念不是刑法专属性的概念。鉴于社会危害性的三大缺陷,陈兴良先生主张用规范性、实体性、专属性的“法益”(法益侵害)概念代替社会危害性概念。

    其次,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实质概念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而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实质概念实际上是犯罪的政治概念或阶级概念,这种概念是与法律虚无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故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应恪守犯罪的形式概念。[10]

    再次,他认为从刑事法治的角度看,人治与法治的区别不在于有无法律,“两者的区分仅仅在于:当实质的合理性与形式的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是选择实质合理性还是形式合理性。因此,法治是以形式理性为载体的。只有这种形式理性才能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11]故此他认为从体现刑事法治、实现人权保障和一般公正的需要出发,在形式合理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前者而不是后者。

    基于以上理由,陈兴良教授提出应当将社会危害性的概念逐出注释刑法学领域,并用法益或法益侵害代替社会危害性以避免堕入形式法学的泥潭。这样“在确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时候,应当以刑事违法性为出发点,将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唯一特征。”[12]对于这种观点,与受批判的“社会危害性中心论”相比较,笔者称之为“截断的社会危害性论”:即社会危害性只能存在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以社会危害性为实质内容的犯罪概念是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应规定于刑法中,也不得以社会危害性对刑法典进行注释,更不能以其来影响刑事司法。社会危害性对刑法的意义被严格地限定于 “以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及其演变,通过刑事政策对立法产生影响”。这样,社会危害性就被拦腰截断。

    既然社会危害性不存在于刑法学中,那么在刑法学中“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问题也就成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它自然被消解了。

    (三)、对新刑法第13条展开的批判

    新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有学者认为,新刑法第13条中使用了“危害社会”字样,突出了社会危害性,并用“危害不大”强调了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罪与非罪的决定意义。这反映了修订后的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定义中,存在社会危害性标准,同时该条又使用了“依照法律……”字眼,明文确立了规范标准,于是在这一定义中同时使用了互相冲突排斥的两个标准来界定犯罪,势必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在犯罪定义中的完全彻底体现,使犯罪这个基本定义乃至于整个刑法典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并认为“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字眼完全可以把但书所规定的内容包含进去,故但书之规定乃纯属于画蛇添足之败笔。社会危害性本身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这不利于体现罪刑法定,并且社会危害性是罪刑法定的对立面,是类推的前提。[13]从该论者的论述中,其逻辑结论必然是取消刑法13条中的“危害社会”、“危害不大”的规定,而坚持犯罪的形式定义。

    (四)、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确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唯一依据”,但“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也有力地表明,将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唯一依据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不合理,而且在实践中也根本行不通”,因此才出现新刑法第13条体现出的罪刑法定原则下的规范标准与作为类推适用前提的社会危害性标准的冲突,并认为但书的规定反映了犯罪构成符合性不能完成定罪功能的现实情况下,不得不以社会危害性判断标准来收缩犯罪圈,因此将这一规定称为“狗尾续貂的无奈之举”。[14]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最大的弊端在于它只适用于一种对危害行为“贴标签”的流水化处理过程。即只要根据形式要件的符合性的简单判断即可得出实质上构成犯罪的结论,而一旦到了罪与非罪模糊不清的关节点上,构成要件的标准便全无用场,这时再无任何有效的科学方法可供遵循,于是只能在一种难以名状的感悟中完成生杀予夺的裁决。而大陆法系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后还有具体的违法性有责性判断,因而在认识方法上的严密性和完整性也就显而易见了。[15]

    还有学者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理论进行了系统的比较,认为与大陆法系犯罪论的层次性、开放性、逻辑清晰性、以及与诉讼程序的直接关联性相比,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直线性、平面性、封闭性、逻辑的混乱性,与定罪诉讼程序的无涉性。[16]

    总之,学者们从我国的犯罪概念、犯罪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以及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上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批判,而且这些批判相互交织在一起,互相支持,很难截然分开。在批判的同时,批判者向我们提供了“出路”的方案:第一步,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学领域;第二步,在刑法中规定犯罪的形式定义,坚持形式合理性;第三步,对我国的犯罪构成进行欧陆法系式的改造。总之,他们以迂回曲折的方法,从不同角度巧妙地对关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通说发起挑战。

    三、笔者的立场:坚持通说基本观点基础上的进一步深化与发展

    上文中,笔者对通说的批判者的见解进行了简要的概括,尽管还有许多类似的批判性的文章因篇幅有限没有被提及,但也足够让人感到尖锐批判的热浪。甚至可以说对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批判已成为时下刑法学研究中的一种潮流。

    学术贵在争鸣,学术研究不大适合“沉默是最有力的反抗”定律。面对强大的批判浪潮,通说阵营中也零星地出现了一些辩护声。在笔者看来,辩护者尽管揭露了批判者在行文中自觉不自觉地所犯的一些偷梁换柱的论证方式上的缺陷[17],或在某些用语上的过激,但对批判者所提出的问题多少有点避其锋芒的感觉,显得底气不足。毕竟批判者对传统理论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并非完全是一种虚妄的指责。而且学术争鸣不同于街头争吵的逻辑:不能仅凭对方的错误与缺点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完美无缺。事实上,别人的错误不等于自己就绝对正确。对辩护者而言,应当正视批判者所提出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对批判者而言,也不能因为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问题,就非要照搬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不可。

    至少在笔者看来,我国的刑法理论,恐怕不能按批判者所主张的“价值的颠覆”的立场予以重构,我们也不赞同少数辩护者所持的回避问题、固步自封的立场。笔者的立场是既要认识到自身的缺陷同时也不能妄自菲薄,要在坚持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特色基础上,以西方刑法理论为参照系,吸收其合理精神,对我国刑法理论进行深化,坚持一种对我国刑法理论的“价值重估”的立场。

    可以说这种立场是一种矛盾的立场。在我们看来刑法理论是个性与共性的矛盾体,任何国家的刑法理论都是为解决本国特有的现实问题而建立起来的,否认这一点就无法说明为什么可将刑法理论分为英美刑法、欧陆刑法。而欧陆刑法中法国刑法体系显然不同于德日刑法体系,德日刑法的许多观念和制度也并非大一统的,比如日本刑法倾向于客观主义,德国刑法倾向于主观主义。因而我们就不应当说中国刑法理论非要采取大陆法系中的一切概念、范畴和体系,以保持形式上的统一。事实上,大陆法系的各种理论、概念、范畴、体系,也并非从始至终都是如此,而是经过筛选、创造的漫长历程,并且许多概念、观念也是因时代的需要而几经浮沉,时而被遗忘,时而被强调。可谓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事实上无法用一个抽象的判断来为某个概念、理论、观念盖棺定论。而理论一旦建立并生根,它就具有一种自我复制、繁衍的能力,这反过来又是产生特定问题的源泉之一。尽管我们好像可以自由地走任何一条路,比如无视问题的存在而继续原地踏步,或者是抛弃原有的基本理论,全盘移植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但这只是逻辑上的可能,事实上,只要我们开始选择了某条路,比如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社会危害性理论,那么将不得不去解决属于这条路中的特定问题,而不是将历史的选择推倒重来,当然我们仍然拥有自由和创造性的空间,但已经被特定化了。[18]这种状态,若借用卢梭的名言来说就是“人生而自由,却无时不在枷锁中”。

    当然刑法学研究之基本立场仅仅是一个宏观的研究方向之问题,方向之正确并不能自然得出理论体系、制度本身的正确。方向不能代替具体的复杂的问题之研究。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才有胡适先生的“少谈点主义,多研究些问题”的说法。

    四、对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的初步思考和结论

    笔者认为关于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应当从两个层面上讲,第一个层面是理想的、应然层面。在这一层面,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的,即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属性,是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所决定的。在这个层面上我们与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见解是一致的。

    第二个层面是现实层面,即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二者之间由于立法技术、语言的特性、人的认识能力、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等因素的影响而并非绝对统一关系,在现实的立法与司法中,或多或少会呈现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对立状态和冲突。在这个层面上我们与批判者的观点有相似的看法。

    将两方面结合起来,我们认为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一种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矛盾关系。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制度与技术的探索,其使命就在于当二者出现对立、冲突之时予以合理选择或者予以理论上的弥补。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制度与技术的存在的必要性也就在于从实然之对立与冲突下,追求理想之统一的永无止境的过程中提供理论上和技术、制度上的支持。如果有一天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种绝然的统一关系,那么刑法学及其司法制度、司法技术也就失去存在的根基。

    坦率地说,笔者以承认现实之问题为前提,但在终极目的上仍然坚持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并坚持我国刑法理论的特色:“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统一论”。当然对此有必要进行新的论证。

    (一)、对以社会危害性为中心的“对立统一”的坚持。关于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统一、辨证统一,我们在传统刑法理论中也经常看见这些字眼,但是他们所说的“统一”是一种否认对立、冲突,否认“统一”需要一个过程,一个中介,因此这是一种静止的、平面的,无中介的、无对立的绝对的“统一”。所以李海东博士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些“辨证统一”在方法论上是对刑法规范科学的基本背离,在其思维的形式逻辑上是典型的似是而非的诡辩。并认为这除了显示刑法学者的理论思辨能力,对司法实践毫无意义,还给行政与法外介入大开方便之门。比如对社会危害性的论证结构是:“犯罪为什么可罚?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什么这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它主观如何,客观如何——也就是只具有形式的违法性(在我们的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是一回事);为什么这个行为是具备构成要件(违法)的?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于是)开始‘辨证’循环”。[19]笔者也是相当认同他对传统刑法理论的这个批判,但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将传统理论所使用的“辨证统一”、“有机统一”这些抽象的、形式的字眼视为辩证法本身并加以批判这是不公正的。这无疑是将婴儿连同洗澡水一起泼掉。我们仍然坚持一种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研究方法。当然我们也要时刻警惕以辩证法之名行诡辩论之实。不能犯恩格斯常批判的错误:将黑格尔的全部精神遗产(辩证法)异化为一种到处可以套用的刻板公式,把辩证法异化为一种不过是可以用来在缺乏思想和实证知识的时候及时搪塞一下的语汇语录。[20]比如在犯罪概念的实质化与形式化之争中,辩护者就认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之间,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是“有机统一”的,不存在矛盾冲突。[21]对该说法,我们显然不能认同,用一个很浅显的道理即可反驳:既然不存在矛盾、冲突,那么在立法中选择任何法律规定方式都是无关紧要的,又何必站出来维护呢?不过尽管我们承认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冲突,对这个前提与批判者的认识具有一致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必然也支持批判者的结论,即同意将社会危害性逐出刑法学,坚持形式的犯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