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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法律论文

财产法律论文

财产法律论文范文第1篇

内容提要:国家财产包括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包括为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与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国家通过投资或者拨款而进入国有企业或其他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财产,除公有物及公用物之外,国家即丧失其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归国有企业等私法人或者行政机关等公法人享有,国家享有投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权益。国家所有权或者由宪法或其他公法直接创设,或者关涉公共利益,故其性质为公权而非私权,不具备私权特征且基本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民法为私法,重在保护私的利益,公法领域的国家财产应由公法加以规定和保护,“国家财产神圣”不应成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公权私权物权法

中国社会的和谐,必须建立于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基础之上,其中,各种财产利益的平衡,是建立和谐社会最重要的基本条件。物权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之下,确认和保护民事领域中的合法财产权利,通过建立一整套有关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确认和保护的具体规则,使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稳定和安全,使财产的交易安全能够获得保障,从而促进中国社会经济秩序的协调、巩固和发展。为此,正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实行了对各种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但是,这一原则受到某种尖锐的批评。有人认为,这一原则违反了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论据和思路是:我国宪法第12条和民法通则第74条均规定了“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物权法草案“删除”了这一规定,主张对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实行同等保护,由此否定和破坏了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妄图“走资本主义道路”。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应否写入物权法并作为其基本原则?国家财产与集体财产及个人财产在物权法上是否具有平等地位?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涉到对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性质的认识。

一、国家财产及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及其法律特征

(一)国家财产的含义及其存在形态

首先必须明确“国家财产”、“全民所有的财产”以及“国家所有权”几个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国家所有权即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利。在此,“全民所有”的财产不等同于“国家所有权”。所谓“全民所有”,是一个政治经济学上的概念,用来描述一种公有制的高级形态(集体所有为低级形态),但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国家直接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等),国家所有权仅为其中的一种。物权法仅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进行规定,并不涉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所以,物权法中所指的“国家财产”,仅是国家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国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

国家财产可分为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前者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城镇土地、河流、矿藏、海域、军事设施等享有的所有权;后者指其所有权亦可为国家之外的主体所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

更为重要的是,国家财产还可分为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与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所谓“进入民事生活领域”,是指国家通过投资、拨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授予或者出让给国家之外的第三人所涉及的财产。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国家通过投资设立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的行为,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权以注册资金的方式转让给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通过丧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其投资人权益(即股权)。此时,国家投资所涉及的国家财产,即属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此外,国家通过行政拨款或者其他

方式交给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资产,除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之外,即被视为这些“公法人”的财产,为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

在此,有以下三个误区需要澄清:

1.“全民所有的财产是全体人民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全民所有”与“全民共有”不同,前者是所有制意义上的概念,后者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全民所有的财产,其所有人只有一个,即国家。此为物权法知识的ABC。因此,认为代表国家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政府无权处分国有资产的观点,是错误的。

2.“全民所有的财产为公有制财产,永远只能属于全民所有,不能转让给个人,否则,公有制就变成了私有制”。在此,“全民所有制”所描述的是一种生产资料全民所有的基本经济制度,并非具体财产归属之一成不变的状态。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如果国家财产完全不进入交换领域,则其无法实现任何保值、增值,公有制所担负的经济职能将无从实现。前述观点根本不懂得国家财产存在的根本意义和运用的基本手段。

3.“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民法上的企业法人制度,要求法人组织必须具备独立财产,而国有企业要获得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就必须拥有其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国有企业无法成为独立的权利义务载体,无法参与商品交换活动。因此,国家在投资设立国有企业时,即丧失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取得其投资人权利。对此,尽管物权立法中存在极大争议,物权法草案也尚未明确承认企业法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如果承认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则等同于承认任何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其错误性显而易见。因此,将国有企业的财产认定为国家财产的观点,是错误的。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国有企业法人,国家对国有企业享有的股权,才是国家财产。

如上所述,国家财产一旦进入民事领域,则转化为国有企业等民事主体的财产,国家丧失其所有权,该部分财产本身在法律上即不再成为国家财产,也不再代表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被视为一种私的利益。

(二)国家所有权的性质

法律部门的划分有其特有的历史沿革和科学依据。根据法律主要保护公权还是私权、法律关系是否为公权力所约束以及法律关系主体是否表现其作为公权力代表的身份为依据,法律被分为公法与私法。依据历史传统,用于主要调整民事生活领域的民法,属于私法。而权利的性质也因其所依据创设的法律(公法或者私法)不同以及表现的利益性质不同(公的利益或者私的利益)而被分为“公权”与“私权”。民事权利属于私权。

诚然,公权与私权的界分仍为学界存疑的基本问题之一,但依据主流学说(法律根据说),“凡根据公法规定的权利为公权,凡根据私法规定的权利为私权”。[1]换言之,公权与私权的界分标志之一,为权利创设所直接依据的法律的性质,虽然此一问题又关涉公法与私法的分界争议,但其大致界限仍然是可以判明的。与此同时,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则认为,凡关涉私人利益者为私权,关涉公共利益者则为公权。

很显然,公权与私权的划分,与权利本身的内容(是否为财产权利)是毫无关系的,关键在于其权利创设所依据的法律性质以及其表现的利益性质如何。

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如何?其究竟为公权亦或私权?

1.权利创设之依据

国家所有权中,首先包含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可以发现,在我国,这些权利是由宪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9条第1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依上列规定,国家对于城市土地和其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系直接依据宪法(公法)取得,亦即宪法规定本身,即使国家直接成为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无需其他任何法律加以确定或者承认。由此可见,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性质上应属公权而非私权。据此,那种批评物权法草案有关国有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之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纯系毫无意义地重复宪法规定的意见,是有道理的。事实就是,物权法并非前述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创设依据。

2.权利所表现利益之性质

除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重要财产之外,其他尚有未被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包括公有物和公用物等。这些财产由宪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予以具体规定。但是,无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由民法或其他法律加以规定,因其权利所涉并非个人利益而系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利具有与一般私权完全不同的目的和性质。故依照公权与私权划分的另一种学说即“利益说”,此等所有权仍应定性为公权而非私权。

由上可见,所谓国家财产应分为公法领域的财产与私法领域的财产两部分。凡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处于国家之静态支配状态或者处于公法关系之领域,其所有权不能进入或者尚未进入民事流转,故其权利性质应属公权。凡进入民事领域即私法领域的财产,即成为政府机关等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等私法人的财产,由经济学或者所有制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不妨称为“国有资产”,但从民法的角度观之,这些财产为民事主体享有所有权的财产,非为“国家所有”的财产。国家机关在运用这些财产参加民事活动时,不得依据其公权力载体的身份,只能依据其私法上主体的身份;而国有企业本身即非为公权力的载体,故其财产更不能代表社会公共利益。

(三)国家所有权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的公权性质,亦可通过分析其权利特征加以说明。

国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因其关涉公共利益,故因之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属公法调整。就其所有权的特性而言,可以发现:

1.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民事上的可让与性。

2.国家所有的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例如,公有物以及公用物一律不得被纳入破产财产。

3.国家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所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国家所有权不适用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规则,等等。

4.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一为公法领域,一为私法领域),故其相互之间不可能居于完全平等的相互地位。其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此种利益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将他人之所有权变为国家所有权(如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或者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需要而强制消灭他人之所有权(如强行拆迁私人房屋),或者基于公有物使用的需要而限制他人所有权的行使,即使他人之权利的行使完全符合通常的准则(如基于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限制其周边的居民以正常的方式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

很显然,如果将国家所有权定性为“私权之一种”,则其在权利设定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等诸方面即应与私人所有权适用相同的法律准则,但整部物权法所规定的有关物权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几乎均不适用于国家所有权,此足以表明国家所有权应属公权无疑。

二、物权法与国家所有权

(一)物权法应否规定国家所有权

如前所述,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为法律部门设置的基本方法。依照一种并不绝对的划分界限,公的利益主要由公法保护,私的利益主要由私法保护;公法的任务主要是防止个人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侵害;私法的任务,则主要是防止国家公权力对私的利益的侵害

。因此,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应当对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权利(物权)之得失变更及其法律保护做出规定,但不可能也不应该担负对一切财产利益的保护任务。公的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主要由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加以规定和保护。据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以及国家所有权的法律确认,应由宪法规定;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保护,应当由行政法律、法规以及经济法规予以规定。简言之,物权法应主要确认和保护私的利益。

但是,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来都仅具相对性,亦即公法与私法、公权与私权的区分,只是对某类法律或者法律关系以及权利之基本属性的揭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并不能用刀子把它们精确无误地切割开”,[2]即在公法中有可能包括私权的规则,在私法中亦不妨包括公权的规则。而各国法律何以“将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关系归属于这个法律领域或那个法律领域”,依据德国学者的观察,“历史原因的影响”发生了重要作用。[3]这就是说,各国的立法政策、立法传统,均有可能是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发生某种程度的模糊。而现代社会发生的所谓“公法私法化”(如在宪法或者行政法中更多地规定私权规则)以及“私法公法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公权力的约束和影响),则是此种交叉和模糊因社会发展而不断深化的具体表现。

纵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可以发现,各国对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模式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及其强调其民法的私法性质,未对公有物或者公用物作出规定,亦未对国家强制征收私人财产做出规定(此种规定交由德国基本法作出[4])。但包括法国、比利时、瑞士、泰国、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在内的很多大陆法国家,则普遍在其民法典中对于公用物或者国家所有权作出某些基本规定乃至具体规定,不过,对于国家征收私人财产问题做出规定的,仅只法国和意大利两国的民法典。[5]

为此,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在物权法上可以规定公有物和公有物以及国家征收、征用的一般规则,其中,有关国家征收、征用的规定,应从限制公权力滥用的角度着手。但对于国家就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的创设,我国宪法已经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故物权法不应予以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如何模糊,“民法与私法概念的合二为一”,[6]是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民法中注入某些公法规则,并不影响其私法性质;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做出某些规定,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变成了公法。换言之,如果物权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只能说明民法的私法性质被立法者予以强调,但如其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只不过说明了立法者基于其立法政策,在民法中更多地注入了公法的因素,但物权法对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能表明此种所有权即当然具有私权的性质,更不能表明物权法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目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二)物权法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

我国宪法有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毫无疑问表达了国家对公有财产的侧重保护,但这一原则,却不应写进物权法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作为多元利益结构的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平衡器,法律的作用是确认不同利益的边界,协调其利益冲突而非加剧其冲突。而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其主要目的有三:

首先,从立法技术来看,公权与私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特征,公法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系以公权主体的身份参加,涉及到的是公共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存在隶属关系;而私法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系以私权主体(民事主体)身份参加,涉及到的私的利益,其基本特征是主体间地位平等。这种根本差异,决定了公法与私法之完全不同的调整方法与基本观念。如果诸法混杂,公私不分,则法律规则的设计和适用,将成一团乱麻,难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

用。

其次,从法律的利益平衡功能来看,公权与私权分别代表了彼此不同且相互对立的利益。划分公法与私法,不仅可以正确界定公权与私权之准确范围,明确其权限边界,而且可以确定公权与私权有可能发生冲突与碰撞的临界点并予以整合,以此防止冲突的发生以及确定解决冲突的准据。

第三,在公权与私权之间,公权以国家为主体,私权以个人为主体;公权为强者,私权为弱者。为此,为防私权遭受公权之侵犯,须将私的生活(市民社会)与公的生活(政治国家)相分离,以民法规定私人生活的基本准则,奉行私权神圣、私法自治之原则,排除国家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以此达成公的利益与私的利益之间相安无事、和谐共处的目的。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与私法各有其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追求目标。公法重在保护公的利益,私法重在保护私的利益。就财产权利而言,宪法和其他公法重在保护国家财产权利,而民法则重在保护私人财产权利。两相分解,两相配合,两相抗衡,利益平衡方可获得。与此相反,如果把国家财产的确认、管理和保护作为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无异于让物权法代替了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公法的职能。而大量公权力规范的进入,则会使物权法成为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相互交错混杂的大杂烩,使物权法乃至民法丧失其排除公权力非法干预和介入的特定功能。

质言之,法律的原则和基本理念依法律的目的和功能而定,由此产生不同法律部门所遵循的不同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方式,如果公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权(公的利益),私法的主要目的也是保护公权及公的利益;公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那么,私权即成为公权的奴仆,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即被打破。如果私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的利益,其结果便是私法被公法所吞没,由此,私法不复存在,私权保护亦不复存在。

为此,“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能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乃至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原则和理念的宪法依据,是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明文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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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玉波:《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第11版,第45页。

[2]引自[德]卡尔。拉伦兹:《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页。

[3]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13页。

[4]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53页。

财产法律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公司财产权法人所有权股权

创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环节。在我国企业制度创新尤其是国有企业制度的创新,是改革中的难点及热点问题之一。所以,如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目前改革的关键。

公司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式,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思路就是把传统的国有企业改造为国有公司,最终确立国有公司的法人地位。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变革,则成为国有公司设立的前提和关键,所以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研究也应从传统的“两权分离”转移到一种新型的产权制度研究,即股权的研究。

一、公司法人所有权

下面我们从所有权角度来分析公司法人所拥有的产权的性质。对所有权的定义,在现代各国法律中,大致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列举主义,即在规定所有权的概念时,即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1]而概括主义,即以抽象严谨的语言表述所有权的法律性质。[2]我国法律对所有权定义采取了列举方式,《民法通则》第171条将所有权定义为“人们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社会中,所有权与其四项权能发生部分或全部分离的现象是经常的、大量的,但这是所有权存在的依据是什么呢?所以,在这四项全能之上,还有一个与所有权不可分离的、最基本的、最高层次的权利,我们把它叫做支配权,所有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对于物的独占性的支配权。[3]据此,我们以概括性的方式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占性的支配其所有无的权利,所有人可以对其所有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可排除他人对财产违背其意志的干涉。

根据以上对所有权的定义,我们来看公司法人产权性质。

首先,公司法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4]虽然这些权利由公司内部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经理、监视会等享有,但这些机关都是公司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从整体上看这些权利依然属于公司法人。

其次,公司已经成立,公司的财产就同股东的财产区分开来,这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股东的变化不会影响公司的存续,但股东对公司经营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只有通过股东内部机关——股东大会,才可以参与公司经营。[5]从法律意义上讲,公司形成一个独任的人。所以公司产权是独立的、排它的。可见公司产权从法律意义上讲符合所有权定义,应成为公司法人所有权。

公司法人所有权是指公司法人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记在其基础上增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对公司全部法人财产有着完全的战友、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代公司根据其内部组织形式,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内容可具体分为重大决策权、经济决策权、具体经营权、监督权。

二、股权性质法律研究

在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认识历来争论不已,随着国有企业新一轮深化改革的展开,这更成为一个争论的热点。这场争论的关键不再是承认不承认股权,而是最终把股权归结为什么性质,即按大陆法系两个中心论的观点,它究竟是所有权还是其他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是所有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权属于所有权的范畴。主要理由有:第一,现代大股份公司两权分离所形成的经营者控制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所有权地位,所有权和经营权无论怎样分离,都只能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况且从西方公司制发展的实践来看,经营者控制剥夺的只是小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而实际上加强了大股东的支配。[8]第二,否定股权的所有权性质会在实践中产生许多问题:公司的财产无最终的归属;公司内部权力制衡机制失调;股东利益缺乏现实保障。第三,公司法人所有权与股东所有权可以同时并存,在英美法系中就承认一物可以多权,所有权是相对的、具体的。[9]笔者认为此说曲解了股权的内容。股东对其出资所形成的要素形态的财产,已不能任意二排他的支配,怎能是所有权?公司法人对要素形态的财产只拥有经营权,又怎能使其产权和治理上真正独立?况且此说还与股东所掌握的自益权与公益权的实际内容很难吻合。由于此说与当前国企改革所要实现的双重满足的目标实在难以调和,故又使其走上了双重所有权的道路,即股东拥有的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法人所拥有的是支配意义上的所有权,所有权本来就是支配意义上讲的,哪有完全脱离了支配的归属?

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是债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权应当属于债权的范畴或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债权,认为股权是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理由有:第一,股权具有明显的债权特征。首先,股权与债权一样,权利与义务的主体都是特定的。其次,股权必须借助于公司的行为才能实现,即股东利益的实现是以公司支付利息、红利的行为为前提。因此,股权与债权类似,是一种请求权。从这种意义上看,股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债权。第二,进入本世纪以来,股份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已彻底分离,公司不再受股东的支配,公司已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者,股权已从所有权变成债权。第三,股东和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股东以财产所有权为代价购买股票,公司以取得所有权为前提出售股票,股票转化为债权是股东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必然丧失的结果。第四,股东参与分红和转让股票,并不等于在行使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

认为股权是公司这种以资本为单位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的一个成员所拥有的权利。由于这种组织以追求财产利益为终极关怀,故这种社员权有明显的财产权的性质,其权力以股为单位而非以人为单位来计算。其他的社员权力则不具备财产的性质,其权利以人为计算单位,这是一种特殊的社员权。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并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公司为社团法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社员组成的观念所打破,以社员权解释股权以难以自圆其说。

我认为所有权说或债权说均不能反映股权的本质,把股权归入社员权也不妥当,股权只能是自成一体的权利。它应界定为:“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权利的,具有转让性的民事权利。”[13]其具体含义如下:

1、股权是作为股东出让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一种权利。

股权不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而是与股东同时产生,是同一出资关系的两个要素。股权也绝非股份的内容。股东所有权论者往往把股东对股票或股份的所有权与对财产的所有权视为同样,或者认为股票或股份就是公司财产本身,拥有股票或股份便是拥有了公司财产所有权。[14]但股份不等于股权,对股份拥有所有权也不表明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股份首先是出资额的表现形式,股东在交付出资之后即丧失了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由此换取了对价即股权,股权是一种无体财产。

2、股权是目的权利与手段权利的结合,财产性权利(如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为目的权利,公司事务参与权为手段权利。

3、股权兼具请求性和支配性。

4、股权是团体权利和个体权利的辩证统一。

5、股权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公司虽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法人,但仍是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并以股东为成员有机结合而成的团体。[16]全体股东构成一个有共同利益的团体,股东是团体中的个体成员,是团体的组成部分,可以说,公司是股东为实现共同及各自目的利益而结成的团体,是达到股东利益的工具。股东以出资为代价成为公司团体的成员,全体股东用以出资的财产转归公司名下成为公司财产,并由此逸出于股东而独立。全体股东必定要有统一利益,享有团体权利,而具体到每个股东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享有个体权利,股权是团体权利,而具体到每个股东又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享有个体权利,股权是团体权利与个体权利的统一。

6、股权具有独立性及与公司所有权的集合性。我们说股权是与公司所有权并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但两者又存在交叉点。公司产权由公司法人统一享有,但又把权利分为具体权限分配给内部各个机关,由各个机关根据自己的权限以公司名义行使公司的权利。典型的公司机关由意思相关、执行机关形成交叉,公司的权利分布于按

照“分权制衡”结构组成的公司机关。英美法的公司机关由股东、董事和经理三部分组成,股东以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对公司行使控制权,[17]即选举或罢免董事,对修改章程,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以及对董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项作决议,董事(directors)通常以组成董事会(boardofdirectors)的方式对公司行使经营权(management)。

按照英美法,尽管董事由股东选任并可随意罢免,但董事的权限来自法律的规定,而不是来自股东授权。[18]英美公司法理论通常笼统地认为公司权利由这些机关按分工享有,对股权是权限还是权利并不作法理上的抽象研究,实质上是把股东的股权与股东作为公司机关(以股东会形式)享有的权利混为一体。大陆法系将公司机关区分为权力机关(股东会),执行机关(董事会)和监察机构(监事会)。由于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而权力机关又作为公司机关行使公司权利,所以股权也与公司权利发生重叠。可见,虽然股权是与公司所有权在股东会权限上形成交叉点。

所以,股东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即股东会的成员)进入公司行使权利时,就具有双重地位,一是作为与公司所有权并行的股权的权利主体,以独立的人格行使股权;二是作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行使公司的权限,股权既游离于公司之外作为独立的权利,又以行使公司机关权限的方式进入公司而对公司的重大事务进行控制。

7、股权是股东用以操纵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从本质上讲,公司不过是股东谋求自身利益的工具,是多数人为实现全体成员的经济利益的共同目的而结成的团体,目的是在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营利的情况下,使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开来,以讲求较好的利益。[19]所以股权以营利为目的,以操纵为手段,这也决定了股权具有财产权和内部事务管理权双重内容。股权是通过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换取的权利,是股东丧失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出资财产转化为股权,只不过变换了一法律形态,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股东的经济利益,股权的根本目的还在于是为了实现经济利益。

通过对公司财产结构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所有权是以公司名义统一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它是通过公司机关具体行使职能而实现的。[20]股权,既是与公司财产所有权并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又作为公司意思机关行使权利的基础,从而与公司所有权发生联系,正是基于股权和公司所有权的这种有机联系,所以我们说公司的财产权结构是股权和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契合。

三、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缺陷及变革

实践表明:“两权分离”的改革思路未能在实践中收到预期的结果,分析原来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依据法律企业享有经营权,但国家却可以以所有者的身份干涉企业的经营自,企业不能享有独立的、排他的产权,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产权主体。

具体讲,按照“两权分离”思路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在企业产权方面,造成国有企业产权虚置和产权不明晰两大缺陷。企业产权虚置或缺位。[21]国有企业的财产“人人是主人,人人不关心;人人都所有,人人不负责”,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企业没有独立的产权,不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和国家之间产权关系模糊,责任制度不明确,造成“企业躺在国家身上,职工躺在企业身上”的吃“大锅饭”的局面,这些缺陷限制了企业的活力,所以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顺产权关系:1、明晰产权。出资者国家按投入企业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等所有者的权利,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由法律规定国家和企业之间的权力制衡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2、清产核资,量化产权,建立国有资产登记制度。3、明确国有资产的代表者,使国家由承担无限责任走向承担有限责任。

四、结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传统的国有企业中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享有经营权,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界区不明晰,造成国有企业中产权关系混乱。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要建立的现代企业制度以明晰的产权制度为首要特征,所以企业产权制度变革成为企业改革的关键。

在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就是要将国有企改组为现代意义上的人目的的法人,本文通过对所有权各项权能的研究,得出了公司产权性质为法人所有权的结论;通过对股权的研究,指出股权是一种全新的权利类型。所以公司产权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和股权的有机结合。

【主要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财产法律论文范文第3篇

1. 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界定

要依法对离婚财产进行合理分割,首先就必须将夫妻共同财产来加以明确界定和划分。从以往的婚姻法规定上看,虽然在法律条款的界定上,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的十分明晰,但现实生活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和划分并不能如条文规定的那样条理清晰,比如对于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界定上,夫妻间共同财产和各自财产的划分上,往往无法实现确凿的举证,这也是导致离婚财产分割产生纠纷的根源所在。2010年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可以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和奖金、生产或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而“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或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只属于夫妻单方拥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补充,即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或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或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补充条款进一步适应了我国改革开放的多元化经济发展方式,并以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共同的意愿为前提,侧重于夫妻双方的约定法定效力,在约定缺失或没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才适用法律规定原则。这样就很好地引导广大民众转换了思想,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抵制情绪的藩篱中逐渐走出来,开始逐步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尽可能采取积极主动的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后财产约定等方法,来规避有可能发生的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和财产分配的矛盾和争议。

2. 分割离婚财产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现行法律制度约束下实现离婚财产分割最大限度的公平公正,还是要遵循一个基本准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管这样的执法原则或许与事实公正不能够形成完全契合,但至少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因此在分割离婚财产上,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双方利益约定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所以在判定离婚财产分割上,首先是要经过双方的充分协商,尽量找到双方利益达成的结合点,兼顾到男女双方的利益。婚姻法本身是一种私法,旨在解决家庭内部的纠纷和矛盾,婚姻双方都具备对于共同财产的支配权力,而当事人作为产生家庭矛盾的双方主体,有充分表达诉求和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力,依照双方意愿作出适当的财产分配是婚姻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坚持这一原则能够充分体现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并极大避免或减少了家庭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发挥了家庭经济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促进作用。

二是坚持男女利益平等原则。《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不但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要实现男女平等,在分割离婚财产时也要体现男女利益平等。在家庭生活中,由于夫妻两方经济收入存在差别,男方收入高于女方或者女方收入高于男方。但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具有平等支配的自然属性,所以,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分配共同财产的权力。但坚持平等占有使用和分配共同财产并不意味着片面鼓励绝对的平均主义,同时财产分配要和离婚后承担的家庭义务相挂钩,不能只享有财产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分配不到相应的财产,这样就严重违背了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

三是坚持法律救助补偿原则。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双方财产分配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同时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工作或承担义务的侧重点有差异,这样分割离婚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就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补偿。但这种补偿是从另一方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而当今我国的家庭多数为男主外、女主内的模式,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在适用上倾向于照顾子女或女方等经济收入弱势群体。这样在双方离婚后,能够尽可能地保障由于婚姻变故导致的低收入群体的正常生活,以保证正常的社会经济运行秩序。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利益倾向于无过错一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财产分配上可以适当多分,这也充分体现了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

3.分割离婚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

尽管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离婚财产分割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新经济形式的不断出现,一些常见的问题也凸现出来,主要列举这样两点:一是一方失踪情况下分割离婚财产问题。在夫妻双方一放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虽然在夫妻关系上给予了充分的法律界定,但在财产分割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具体判决程序中对财产的清查只是依赖于诉讼方当事人提供的单方依据,对财产归属上也出现了一边倒的现象,在没有子女抚养条件出现时全部归属于诉讼方,有子女抚养条件出现时则多数以抚养费抵折方式判归诉讼方,这样对于失踪一方当事人来说有失公平公正。这样势必导致两种现象的产生:即抚养费低于失踪当事人应分配的财产,诉讼方获得的财产有部分是不当得利;抚养费高于失踪当事人应分配的财产,则直接侵犯了诉讼方应该获得的财产利益。这种判决方式显而易见有失公允。二是关于离婚中债务分割的规定。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方是否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或能否确定第三方是否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这在离婚债务分割上的性质完全不同,如果在第三方即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隐瞒的情况下,夫妻举债人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就根本无法保证,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尽管法律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在规定上过于简单而导致与实际执行上存在着巨大差距。

4. 完善分割离婚财产制度的建议

财产法律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财产”与“人格”被确定地分裂成为两个纯然不同的法律范畴。无论给财产以如何定义,财产也不过是人格的派生物。而人格,则似乎完全可以脱离财产而独立存在。当人格权被视为一种由人格产生的独立权利类型时,人格事实上便被缩减为一种单纯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法人人格的存在以及有关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应一体化保护的主张,则使自然人人格更为深刻地被进一步缩减为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并且,由于人格权保护被视为对人格的直接、全面的保护,因而“穷汉亦有其人格”,故财产保护便完全不具有人格保护的意义。不仅如此,在一些人的观念中,财产保护甚至被视为人格保护的异己力量,这不仅表现为对于近代民法“重物轻人”的指控甚嚣尘上、经久不衰,而且表现为在中国民法典体系安排讨论中曾经上演过的一场有些令人恐怖的纷争(那时节,人们如此小心严格地稽查每一个本国或者外国民法的法律条款,稽查每一本民法教科书和论文的文字表达,凡“人”在前而“物”在后者,尊为“人文主义”革命派,凡“物”在前而“人”在后者,则一律打成“物文主义”反动派)。财产和人格真的构成了民法之两相独立的“二元价值结构”吗?在此,重温19世纪两位法国民法学家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在阐释《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提出的著名的广义财产理论,对于重新认识财产的本质、人格的本质乃至民法的本质,具有特别紧要的现实意义。

一、历史的回顾:广义财产理论及其演进

历史上,前述后一种“广义财产” (patrimoine)[3]的概念和理论为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Aubry et Rau(奥布里和罗)所创设。他们在其著名的《民法学原理》一书中系统地阐释了广义财产的概念:“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亦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则为债务及负担。”[4]这一理论第一次从整体的角度对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观察,其抽象、概括和独特的视角具有里程碑意义。这是因为,无论在古代罗马法或者欧洲中世纪的习惯法中,均不存在广义财产的观念。

据学者考察,罗马法上最早出现的财产概念是familia和pecunia(前者主要指奴隶,后者主要指羊群等财产)。后来,罗马法上出现“Mancipium”(财产权)的概念(其实际为一种家长权,设定于其权利支配下的人及重要的物)。大约在罗马共和国末期,Alfenus Varus等罗马法学家开始使用“dominium”(所有权)的用语。但在罗马法中,所有权及其它物权与各种物被予以等同对待,统称为“物”(res)或者“财产”(proprietas-也可译为所有权),有时也称为“财物”(bona)。[5]诚然,罗马法上之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有体物-res corporales)及“无形财产”(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两种。但其有形财产指的是“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如土地、房屋、奴隶、牛马、货币等:其无形财产指的是“法律上拟制之关系,而为人之五官所不可觉及者也”,如用益权、地役权、继承权等,但罗马法上并没有出现总揽一个当事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权利及负担的全部财产义务的所谓“广义财产”的概念。[6]而在法国中世纪的习惯法中,一个当事人的财产被依照其目的性而分别加以理解。鉴此,财产被区分为自由地(les aleux)与(封建领主)的采地(les tenures)、贵族财产(les biens nobles)与平民财产(les biens roturiers)、自有物(les propre)与获得物(les acquêts)、动产(les meubles)与不动产(les immeubles),每一种财产均有其自身的制度及不同的财产继承人。[7]显而易见,广义财产理论完全超越了罗马法和法国中世纪习惯法对于财产所作之狭隘的观察,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在于:

首先,它揭示了民事主体财产的整个状况,将自然人拥有的个别财产以及承担的具体义务抽象概括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单位,从而使构成一个当事人之“财产”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相互之间结合严密、协调一致。它表现了一种对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特的观察角度:当我们观察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时,我们能够看到其拥有的财产,也能看到其负担的债务,但其拥有的财产和负担的债务之间的连接点在哪里?如何才能以一种明确妥帖的方式表达一个当事人有关财产的整体实际状况?广义财产恰恰解决了这一问题。

而最为重要的是,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财产与人格的内在联系。

非常特别的是,就本来意义而言,广义财产应当仅仅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无财产内容的权利被称之为“非广义财产的权利”(les droits extra-patrimoiniaux),其不属广义财产之列。如政治权利、确定家庭身份或行使家庭权力的权利(亲权或监护权)以及人格权利等。但奥布里和罗还进一步认为,所谓广义财产除了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外,还包括人格权利。他们指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实际上应当被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为此,他们将人格权利称之为“天赋财产(des biens innés),认为”就纯粹理论上讲,广义财产无区别地包括一切财产,尤其是天赋财产“。[12]

很显然,根植于法兰西民族的浪漫性格,广义财产理论也有一种狂放不羁的秉性,它超越了财产领域,直达有关“人”的根本领域及“人格”范围,试图在财产与人格之间打开一条通道,其强烈的人文气息跃然纸上。虽然在《法国民法典》上,广义财产(patrimoine)的文字表达也偶有所见(如该法典第878条),但奥布里和罗系统创设的有关理论,不仅赋予这一概念以崭新的内涵,而且全面准确地解释和深化了该法典编撰者的立法用意,其有关财产与人格之关联的思想观念,对该法典精神实质的把握和理解,发生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然而,自19世纪末以后,传统的广义财产理论不断受到抨击,在法国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其主要原因在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要突破乃至否定“广义财产具有统一性与不可分割性”以及“广义财产具有人格属性,系于主体之人格”这样一些重要命题。

很显然,上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的理论的提出,与法国同一时期探索团体之民事主体地位的确认方式有直接关系(当时的法国人尚不能完全接受所谓“团体人格”的观念)。虽然此种理论最终并未被法国民法所完全接受(仅只后来法国法有关基金会和全部财产用于公用事业的国有企业的规定,受到此种“无主体之目的财产”理论的影响),但其无疑为新的法律人格即公司等法人组织的出现扫清了障碍。而在以后的法国民法上,由于德国法之法人理论和制度的全面侵入,前述目的性广义财产理论也变成了历史文物:此种“无主体财产”的理论在否定广义财产与自然人人格的联结的同时,也否定了其与团体人格的联结,对于团体人格存在之必要性明显是一种致命打击,其当然会在法人诞生的凯歌声中被无情抛弃。与此相适应,现代法国学者对于广义财产自然有了新的注解。他们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其广义财产。就财产与人格的关系而言,尽管由于法人人格为法律拟制,其财产与人格的界限显得较为模糊,但无论公司、社会团体或者各种基金会,其法律人格与其广义财产无不存在内在联系。凡有法律人格,便必然有一广义财产;凡有广义财产,则必然有一法律人格。[17]而当广义财产理论继续发挥其阐述“责任财产”的作用,并被同时用作法人人格的表现之时,其经典论述中有关广义财产系于自然人人格的精彩部分,即逐渐被封存于厚厚的历史尘埃之中,唯有在法国现代学者的财产法著作之开篇部分,能够通过简要的介绍得以窥见其原来面目。

二、历史的反思: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

然而,用力拭去一百多年前辉煌一时的广义财产理论被蒙上的厚厚尘埃,我们蓦然发现,它依然散发着我们久违的耀眼的人文主义炫目光彩!

众所周知,源自古罗马法的人格理论是非以财产为基础的。作为一种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罗马法上的人格纯粹由身份因素构成(人格为自由人、家父与罗马市民三种身份的综合体)。故可言古罗马时代“无身份,即无人格”。事实就是,在古罗马以及欧洲中世纪的身份等级社会之中,财产依附于身份而存在,为身份的要素,并不存在近代法意义上的“财产”。近代史上,将财产与身份相剥离,否定身份,“纯化”财产的任务,首先是由《法国民法典》完成的。为此,该法典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完全不同于古罗马法之人格的、与社会等级身份完全无关的、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因而一切人与生俱来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当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之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由此,财产之最为根本的属性(财产之人格属性)得以揭示,而人格之最为重要的基本构成要素(财产要素)也获得全面充分的展示。与此同时,《法国民法典》以所有权为中心而设置的全部财产法制度,也获得了其个人主义、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观念基础。 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孺幼皆知的生活常识。但曾几何时,财产与人格的距离竟会如此遥远,保护财产并非保护人格的论断何其一本正经!在此,不得不分析德国民法的深远影响。

财产法律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财产保险台同 保险利益 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较为笼统和财产保险利益范围未明确划定的问题,在明确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的基础之上,应当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首先必须要确认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认定原则,一般来说,确定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应遵循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等三原则,在这些原则下采用概括例举式规定方式明确我国财产保险利益范围。合理的经济利益原则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产生的经济利益或者是由于保险标的毁损灭失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失。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实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不能无所限制;公平原则要求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确认定保险利益,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要求认定保险利益范围时应当在具体规定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利益范围为大众所认可。在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分类上,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的是将财产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现有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现实利益,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利益是指由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标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基于现有权力而获得的未来可确定的利益,如租金、利息,期待利益产生可以是基于法律规定、可以是基于合同约定,也可是基于一定的事实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