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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的定义

网上支付的定义

网上支付的定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电子支付;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末,经历了十几年的发展,已经由产品生命周期的最初起步阶段逐步进人了高速发展阶段,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产业的经济学特征逐渐显现。

一、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现状

(一)电子支付定义  在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将电子支付的定义界定如下:“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历经了传统支付向以网络支付为主的新兴支付的转变,其涵盖范围也从ATM取款、POS消费扩大到B2C、B2B、C2C等网络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领域。

(二)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状况  随着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逐年提高,互联网正在走进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据CNNIC最新的《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调查显示,商务交易类应用的用户规模增长最快,平均年增幅达到了68%。其中,网上支付用户年增幅80.9%,在所有应用中排名第一。2009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达到2500亿,2010年网络购物市场将迎来更大规模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电子支付产业模式呈现出网络支付(B2C、B2B等)蓬勃发展,移动支付、电话支付蓄势待发的特点。网络支付按照机构类型主要划分为三种类型:商业银行支付网关、中国银联支付和第三方支付平台。

1、商业银行支付网关  我国最早推出网上支付的机构是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支付网关系统由各家商业银行自行开发,制订统一的接口标准,通过与商户服务器直连,借助网上银行系统满足网上购物和客户商户间的资金结算的需要。银行支付网关的推出,有助于各家商业银行拓展新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扩大本行银行卡、网上银行的影响面进而绑定客户存款、获得综合收益。银行支付网关已经成为各商业银行近年来发展的重点及未来市场争夺的焦点。  2、中国银联支付  中国银联支付由银联公司与商户服务器联接。商户并不与发卡各商业银行连接,银联通过现有的银联收单系统实现各发卡行与商户间的资金清算。银联支付可以受理各家银行卡且支付方式简单,用户只需输入卡号、密码就可以进行付款,但也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3、第三方支付平台  主要是指商业银行支付网关和银联支付网关之外的支付平台。目前国内比较知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支付宝、网银在线、上海环迅、腾讯财付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由非金融机构创建,但已基本实现了与各商业银行的直连,能够受理各家银行卡,而且比普通商业银行支付网关功能完善、能够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电子商务服务,因此虽然起步晚,但竞争力强,成为很多中小商户和网上支付消费者的首选。

二、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经济学特征

电子支付产业中包含着众多的参与者:商业银行、商家、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监管机构等。各参与者之间关系复杂。但随着产业规模的扩大,一些经济学特征逐渐显现。

(一)网络外部性特征  1、网络外部性定义  网络外部性(Network Extemality)最早是Jetlrey Rohlfs在研究电信服务时发现的,后来的经济学家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完善,Katz和Shapiro对网络外部性是这样进行解释的:网络外部性是指产品使用者来自消费该产品的效用会随着其他使用该相同产品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加的效应。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是指当采取同样行动的人(Agents)的人数增加时该行动所产生的净价值的增值。网络外部性实质上是网络规模扩大过程中的一种规模经济。  网络外部性有正负之分,产品使用效用既会随着消费该产品的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大,导致正的网络外部性;同样消费者也会因该消费产品的人的数量增加而增大外部成本,从而产生负的网络外部性。  网络外部性根据产生方式不同分为直接网络外部性与间接网络外部性。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通过消费相同产品的市场主体数量的增加而导致的直接物理效果产生的外部性,例如电话网络、电子邮件、网络游戏等。而间接网络外部性是指随着某一产品使用数量的增加,该产品互补品数量随之增加,价格逐渐降低,从而间接提高了该产品的价值。间接网络外部性比较典型的例子如电脑操作系统,随着终端使用客户数量的增加,在该操作系统上进行软件开发的公司逐渐增多,新软件产品不断丰富,从而进一步吸引越来越多的客户使用该系统的终端,推动操作系统这个平台的价值不断提升。  2、电子支付产业网络外部性特征分析  电子支付产业的网络外部性同样既有正的网络外部性又有负的网络外部性。随着网上消费群体与商户群体规模的扩大,越来越多的消费者能够购买到网络提供的物美价廉的丰富商品而不用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能够享受到电子支付带来的方便快捷的购物新体验;网上商家能够从网络这个巨大的无形市场中吸引到天南地北的客户,同时降低交易、库存等成本,赚取丰厚利润;同时电子支付的发展完善了电子商务产业链,大大带动了上下游相关产业(如银行卡、物流等产业)的发展。这些方面无疑都提升了电子支付产业的价值,是电子支付产业正的网络外部性的体现。  同时,电子支付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商家、金融机构以及物流等电子商户相关产业联系在一起,它的发展也引发了一些新的问题。比如网络上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电子支付过程中,客户账户、联系方式、住址等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拥有此类信息的各相关机构如果处理不当容易引发大规模客户隐私泄漏风险。再比如,电子支付实现方便快捷支付的同时,也引发了比如信用卡套现、网络洗钱等新型犯罪问题。这些又体现出电子支付产业负的网络外部性。  从直接网络外部性和间接网络外部性划分角度上分析,电子支付产业的网络外部性应该属于间接网络外部性。因为单纯电子支付消费者数量的增加并不能提升价值,消费者选择是否进行电子支付取决于网上商家的多少及产品种类,网上商家选择是否接受电子支付这种结算方式也取决于另一端消费者的数量。这就体现出了间接网络外部性的特征。 转贴于

(二)双边市场特征  1、双边市场定义  目前常见的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定义有Arm- strong2004年提出的:双边市场是指两种参与者需要通过中间层或平台进行交易。而且一组参与者(最终用户)加入平台的收益取决于加人该平台另一组参与者(最终用户)的数量。更确切的定义是Rochet和Tirole2004年提出的:平台两端市场的定价总和固定,如果交易平台上成交的交易总量与两端之间的价格结构有关,或者说与两端的相对价格有关,则这样的市场就是双边市场。

2、电子支付产业双边市场特征分析

电子支付产业是具有典型的双边市场特征的产业。按照双边市场的定义,双边市场是一种类似于“哑铃形”的产业结构。当平台对两端的参与者制定的价格总水平保持不变时,价格结构或两端的相对价格改变将影响到双方对平台的需求和参与平台的程度,并会进一步影响到平台实现的交易总量。在电子支付产业中,电子支付平台提供机构(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为网上消费者和网上商户提供结算服务的同时也对平台的两端实行收费,收费价格策略的制定既包含对消费者端收费价格策略,也包含对网上商户端的收费价格策略。  电子支付产业中只有电子支付平台两端的参与者达到一定规模,电子支付平台才能够正常运转,并在一定的规模临界值之后实现盈利。要使平台两端参与者同时达到一定规模,就必须制定合理的定价策略。相较于平台两端的价格总水平,两者间的价格结构更为重要。在实际的电子支付平台运营中,常常采用定价平衡法则,平衡法则是指为平衡两边用户的需求,交易平台通常对一方采取低价策略或转移成本的方式,以吸引其来平台注册交易。具体来讲,就是仅收取网上商户的费用而对网上消费者低收费或不收费。这正是双边市场特征的明显体现。

三、我国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建议

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网络外部性及双边市场等经济学理论特征研究为促进我国电子支付产业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1、大力扶持,合理定价,促进电子支付产业发展

网上支付的定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 电子货币 电子支付

一、引言

自2005年支付宝的出现以来,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专业化程度、市场规模、风险监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而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概念也越来越被消费者和企业机构所认同。根据艾瑞咨询网站统计,截止到2016年第二季度,我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达到4.55亿。部分学者认为,第三方支付属于我国特殊国情下的电子货币或电子支付的特有形态。但如果⒌谌方支付视作为电子货币或电子支付,或以第三方支付的视角研究我国电子货币的发展,那势必会影响研究结论的准确性。

因此,深刻剖析我国第三方支付、电子货币与电子支付各自的范畴,理清这三者之间的区别于联系,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电子货币的范畴

欧洲中央银行(ECB,2000)对电子货币的定义是:“电子货币指存储于某种技术设备上的货币价值,可广泛用于发行人之外的交易主体,且在交易中不一定要访问银行账户。”该定义中 “发行人之外的交易体”实际上将单一用途的电子货币排除在外,比如电话卡等等。而“某种技术设备”则包含了各种基于互联网的智能设备。

国际清算银行(BIS,2000)的定义如下:“电子货币指消费者所拥有的储存有资金或货币价值的储值型或预付型产品,包括预付卡和可通过计算机网络访问的预付软件产品。”这个定义排除了依赖于银行卡等工具进行支付的卡基货币。根据国外对电子货币的定义,总体可以分为卡基型型和网基型。其中卡基型仅包括多种用途的类型。而网基型主要是指客户通过互联网将资金储存在相应的远程计算机终端中,使用时再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智能设备发出资金转移的请求,如支付宝、微信支付等。

综上所述,依照电子国际上电子货币的定义,第三方支付属于网基型电子货币。而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以银联为代表的卡基型支付方式也属于第三方支付,但却未必属于电子货币。

三、电子支付的范畴

汉弗雷(Humphrey, 2001)经过研究认为,电子支付是借助电子媒介进行资金交易的一种方式,而电子媒介就包括互联网和其他数字手段。他进而分析这种支付手段的特点,认为其可以使人们直接通过银行系统支付账单,而不必去银行领取现金。这一定义类似于我国第三方支付的部分特点,但也同时包含了各个银行所成立的“网络银行”系统,没有强调第三方的作用。

我国电子支付的历史可以追溯1991年,我国央行成立全国电子联行系统。此后至2002年,全国各大银行相继开设网上银行,通过互联网向各合作的商家提供支付接口。2002年3月,中国银联的成立归结了多银行的支付接口,当客户在网上进行支付时,通过银联的支付网关直接跳转至相应银行的支付接口,进而完成资金支付。从形态上看,中国银联符合第三方支付的某些特点。

综上所述,所谓电子支付,实质是将银行“电子化”,将需要用现金支付的模式转变为通过电子媒介直接与银行清算。这其中,既可以借助第三方平台进行网关选择(例如中国银联),也可以直接通过银行网上银行进行支付。因此,不能将第三方支付直接视作为电子支付。

四、第三方支付的范畴

根据第三方支付的支付方式和不同特点,笔者采用马梅(2014)等国内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将其分为六类:

(1)互联网支付。以电脑为载体,利用互联网进行资金转移。其基本的运行逻辑是建立在商务电子化的基础上,个人将第三方支付账户与银行绑定,再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及企业机构对接,例如支付宝。

(2)移动支付。移动支付是以手机等移动终端作为工具,以通讯网络为通道,以大数据和云计算为基础的支付方式。例如微信支付等。

(3)银行卡收单。以POS机为介质,持卡人在银行签约企业机构直接刷卡消费的支付模式。例如银联等。

(4)预付卡支付。我国的预付卡使用途径由指定的专营发卡机构发行,分为卡片和密码两种形式,例如中国移动、卡通中国等。

(5)电话支付。电话支付媒介主要是固定电话和手机,无需添加其他终端,直接与银行或者通信运营商连接。例如通联支付等。

(6)数字电视支付。包括传统的广电有限运营商和互联网智能电视运营商两种,例如银视通等。

如图1所示,目前第三方支付的运作机理,通常是账户模式。用户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注册相应的账号,然后绑定个人银行卡。在支付时,可以预先在第三方支付账号里充钱,然后直接结算,也可以选择通过银行卡支付,再由第三方机构同银行结算,扣取银行卡内相应的活期存款。

可以看出,我国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直接发行电子货币,而是运用账户内的现金或银行卡内的活期存款进行支付。当然,在需要的时候也可以将第三方支付账户中的现金提取到相应的银行卡中。

五、结论

通过对电子货币、电子支付、第三方支付各自范畴的研究,可以看出这三者演进过程中各自的特点,如表1所示。

1.区别

电子货币、电子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区别主要有一下3点。

(1)电子货币的形态必须具备多种用途,而第三方支可以有单一通途。即类似于电话卡等只能在某一种场合下使用的卡基型货币,并不属于电子货币,但属于第三方支付。

(2)电子货币不包含银行卡收单,而银行卡收单属于电子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根据电子货币的概念,银行卡收单属于电子现金而非电子货币。但是银行卡收单既包含电子媒介,又包含资金交易,因此符合电子支付的范畴。另一方面,以POS机为介质,将不同银行的不同支付网关统一在第三方平台,这一特质也符合第三方支付的范畴。

(3)在执行电子支付的过程中第三方机构并非必要,而第三方支付则必须借助第三方平台。单纯借助银行网关结算的商业银行网上银行属于电子支付不涉及第三方系统,因此不在第三方支付的范畴中。

2.联系

电子货币、电子支付与第三方支付存在的种种区别上文已有阐述。但也有其内在联系也值得研究。

(1)子货币所包含的多种用途的卡基型货币及网基型货币,也属于第三方支付的范畴。例如通过卡通中国注册充值的储值卡,因具备多种用途而可被视为电子货币或第三方支付。网基型货币则是普遍意义上的第三方支付的账户模式。

(2)电子支付的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统一转接到各自银行的网关进行支付,而这一形态也属于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既可以选择使用账户的余额,也可以选择使用所绑定的银行卡。而当第三方支付选择使用银行卡结算时,也就符合了电子支付的定义。

(3)电子货币、电子支付及第三方支付都包含目前利用智能手机进行的线下电子交易,即所谓“扫码支付”。这是因为“扫码支付”的二维码必须通过第三方机构识别,而支付所需的资金则属于电子货币的网基型货币,同时,资金将从所绑定的银行卡中扣除,即符合电子支付的范畴。

参考文献:

[1]European Central Bank. Issues arising from the e-mergence of electronic money. ECB Monthly Bul-letin,November,2000.

[2]CPSS. Secretariat to the Committee on Payment and Settlement Systems, Bank for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Survey on Electronic Money Developments",Publications 38, May, 2000.

[3]Humphrey, David B., Kim & Vale.“Realizing the Gains from Electronic Payments: Cost, Pricing, and Payment Choice” Journal of Money, Credit, and Banking, vol. 33, No. 2, 2001, pp. 216\234.

[4]马梅.支付革命――互联网时代的第三方支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4.17.

网上支付的定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支付安全;监管

互联网经济的本质与涅磐之地就是电子商务,电子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等网络支付工具无非都是为将来的成熟电子商务提供必要条件。物流、信息流、资金流是电子交易的三个核心环节,但完善建立这三个核心环节的前提却是拥有一个稳定安全的、信任度极高的交易环境。

第三方支付还没有非常准确的定义,一般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一些和国内外大银行签约、有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支付机构,在电子商务企业与银行之间建立一个中立的支付平台,作为双方交易的“技术插件”,为网上购物提供资金划拨渠道和服务的企业。在交易中,买方选购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进行货款支付,由第三方通知卖家货款到达、进行发货;买方检验物品后,就可以通知付款给卖家,第三方再将款项转至卖家账户。

从网上购物、缴费充值、报刊订阅到证券买卖,第三方支付有着广泛的运用和强大的功能,由于其与传统支付方式相比具有方便快捷等优点,近年来发展非常迅猛①。第三方支付的兴起大大地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网上交易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和一定的信用保障。但是第三方支付机构所保管的巨额资金却基本是一块“飞地”,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由于监管的相对缺失,第三方支付机构手中的资金存在一定的风险,进而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问题产生影响。

一、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是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买卖双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二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国家为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监管机关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以买卖关系为例,以资金的支付为媒介,买卖双方都要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法律关系,即买方(付款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与接受付款的电子商务企业(收款人/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些关系大致可以归人民法领域的委托关系,买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有资金保管关系,即在买方确认支付之前,买方的资金是由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保管的,由此在买方和第三方支付企业之间构成了资金保管关系。总之,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身不是银行,其向用户提供的服务是支付处理服务,而不是银行业务;对于用户的资金,第三方支付机构不是财产的受托人、受信托人或者是待一定条件成熟后再转交给受让人的第三方,而是作为用户的人和资金的管理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来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除此之外,第三方支付机构和银行之间因为资金往来而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也主要由民法加以调整和规范,从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之间签订有关协议,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银行可以进行某种形式的数据交换和相关信息确认。这样第三方支付机构就能实现在持卡人或消费者(买方)与各个银行,以及最终的收款人或者是商家(卖方)之间建立一个支付的流程。

注: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最新的《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07年12月,中国网民网络购物比例是22.1%,购物人数规模达到4640万,其支付手段涉及第三方支付方式。见http://it.people.com.cn/GB/8219/114643/114663/6788801.htm.l。

二、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的缺位

在第三方支付中,支付双方与支付服务的提供商达成合意,其实是一种民事法律要调整的关系。然而由于其涉及用户资金的大量往来和一定时期的代管,就必然引起行政监管的介入,不管从客户资金安全还是从维护金融安全的角度来说,都应该加以重视和规范,避免出现没有监管私自使用资金的风险,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同样在具体操作层面,也存在怎样处理好在支付过程中要求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多方相互认证的问题。目前我国相关的专门规范还比较缺失,使得第三方支付机构游离于监管,从而不利于我国的金融安全。存在主要问题是:

1.相关监管法规欠缺。近年来,国内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也取得了一些进展,如2005年实施的《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电子签名法》是专门规范电子商务活动的第一部法律,定义了什么是数据电文,并明确规定电子文件与纸介质书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随后中国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又主导推出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电子支付指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层次较低,而且规范主体较窄,仅仅限于银行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内的其他支付主体①并没有被纳入调整的范围。由于目前网上交易大多采用网上定单、货到付款的购物方式,作为我国信息化领域里的第一部法律,《电子签名法》的标志意义大于实际意义②。

网络交易与现实的交易过程有着很大的区别,作为中介地位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处理网络支付程序、解决困扰支付的诚信问题方面有非同寻常的作用,但是作为支付中介,第三方支付机构在电子交易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并没有被明确的规范。网络支付的发展及其与网络交易平台在业务上的相互促进和支持,使得现有法律规范的调整显得力不从心。《电子签名法》对于促进第三方支付的发展富有意义,问题是《电子签名法》尚不足以为第三方支付提供全面的指引和规范。

2.第三方支付的安全问题。《电子支付指引》主要通过限制日交易额来应对支付安全问题,日限额支付模式不过是银行根据审慎性原则所作出的“合理”限制,对于个人客户而言,“不应”的字眼已经清楚地表达了该规定仅仅是一个推荐性标准效力,虽然针对单位客户使用了“不得”的强制性字眼,但随后又以“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的规定将该强制性推向无力的深渊。电子支付的病症,归根结底出在交易者的信用缺失与支付机构监管缺失两个方面。

第三方支付的安全问题,第一种情况是欺骗付款的问题,即卖方诱导买方提前确认付款或者欺骗买方导致第三方机构“超时打款”③。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会利用买家对购买流程的不熟悉,在买方购买后但尚未收到商品前,诱导其在网上确认已经收到货,这样钱就会划到卖方的账户里。以支付宝为例,卖方点击发货一段时间后(平邮30天,快递10天,虚拟物品3天),如果买方没有确认收货或者提出申请,系统将自动打款给卖方。

第二种情况是,买方在进行支付后,其资金将暂存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账户,买方核对产品品质、确认无误后,才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确认支付的指令。随着交易量的放大,第三方支付机构可能汇集、沉淀一笔巨额资金。如何保管一笔巨额资金,如何杜绝第三方支付机构挪用该笔资金进行短期套利,如何防范资金被盗窃等其他行为,从而保障资金的安全,是必须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3.第三方支付的税收问题。2007年7月,上海普陀区法院对于中国首例网上交易逃税案的判决[2],让电子商务交易税收问题一下子浮出了水面。作为电子支付方式之一的第三方支付行为是不是应该征税,以及如何征税的问题成为讨论的热点。因为B2C业务模式征税的主体很明确,就是企业本身,而对于C2C国家还没有相关的法规来定义。不过根据现行法规C2C的缴税问题已经提上了日程。如果一刀切地对第三方支付的交易过程收税,很可能造成的结果是让一些价格敏感型的用户退回原始的货到付款。这一方面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同时也抑制了第三方支付、银行等整个支付行业生态链在互联网时代的竞争力。在交易过程中征税是目前最可能实现的监管办法。

注:①目前我国电子支付可以总结为四大模式,一种就是银行网关,此外还有银联支付网关模式、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及支付平台内部交易模式。第一种电子支付模式还比较传统,而后三种模式中,尤其是后两种模式和传统的支付结算差别很大。

②根据淘宝网的统计,卖方诱导买方提前确认付款比例高达79%。参见许鹏:《网上购物当心“超时骗钱”》,载《成都商报》,2008年3月11日。

③2005年中,全国几十家支付公司间大约有161亿元人民币在周转。每家都占有巨额资金,一旦出现经营不善、企业破产,商户和消费者将血本无归。参见明子:《关注第三方在线支付》,载《国门时报e周刊》,2005年12月31日。

三、构建第三方支付法律监管的建议

1.建立完善法律法规。比如扩大《电子支付指引》的适用范围,或者制定专门的《第三方支付管理规定》来规范第三方支付行为。人民银行制定和颁布的《电子支付指引》适用对象仅仅是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由于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属于金融机构,而无法由《电子支付指引》对其行为进行调整。在人民银行起草的《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中,准备将第三方支付行为纳入其规范轨道。不过存疑的是,《办法》涉及到包括人民银行清算部门、银联、银行、第三方支付厂商等职能、业务各有不同的机构,这些机构的性质并不一样,如果在《办法》中统一管理,将需要进行不同的定义。而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商业银行、银行卡组织等机构的原有业务都已经有现成的监管办法,第三方支付机构由于有很多新的业务和模式,才是真正需要监管的。第三方支付组织与商业银行、银联等都不相同,如不区别对待,这将大大增加《办法》的制订难度。如果把它们放到一起管理,将可能人为抬高第三方支付机构获得牌照的门槛。因此,针对第三方支付行为制定专门的监管规定,可能更加切合实际。

第三方支付行为的监管法规应该以维护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客户利益,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加强风险监管,打击洗钱、网络等犯罪行为目标;应结合第三方支付的特点,对第三方支付主体的机构性质、业务开办资质、注册资本金、审批程序、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支付清算系统的建立、支付平台之间的协调及第三方支付主体与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支付标准的规范化、国际化等等重要问题作出规定。

2.保护用户的资金安全。对于用户而言,信息安全仍然是首要考虑因素。虽然很多厂商以及专家声称他们从技术上基本解决了安全问题,但消费者还是缺乏足够的信心①,因为安全毕竟不只是一个技术问题。以支付宝为例,它们称必要时无须事先通知即可终止服务,并可立即删除账号和账号中的资料和档案,试想如果支付宝面临暂停或者关闭时,用户根本无法确保资金的安全。相关法律规范应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单方拟定的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家予以法律保护,以避免利益失衡,从而鼓励交易、促进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健康发展。

怎样通过制度设计,实现监管者、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及客户之间的监督和互动?这个问题值得思考。PayPal严格区分用户资金和自有资金的经验也许值得借鉴和参考。PayPal严格区分用户的资金和自身的资金,不会将用户资金用于公司运营或者其他目的,也不会在破产的情况下或者由于其他目的将资金归于债权人。PayPal不会利用用户资金赚取利息收入,并且用户的资金在没有加入PayPal提供的另外一个服务“货币市场基金”方案的情况下,将存入被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所保险的银行(FDIC-insuredbanks)里开设的无息账户中。

3.建立统一认证标准,加强信用管理。认证体系不完善,信用度不强,已成为影响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②。在美国,商户只用一个VISA卡插件,就可以统一使用各银行发售的卡,进行网上支付。但我国存在资源不能共享的问题,设施重复地建设,各家银行的插件都不相同[3]。要解决此问题,关键是认证要统一标准,具有通用性,认证了就要相互承认。认证机构要保证其认证的中立性、客观性、公正性。政府监管重点在于对支付认证机构的监管,也确保其中立性、客观性及公正性。

在《电子签名法》之后,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作为《电子签名法》配套细则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目前的问题是,有认证机构但比较混乱,比如各省基本都建立了自己的认证机构,各银行也有自己的认证系统,称“中国金融认证中心”,然而其与各省市的认证机构互不相干。因此,监管机构的重点应该摆在如何管理、协调、理顺这些认证机构、协调和统一其认证标准上面。

信用管理和认证管理是相辅相成的。严格的认证制度下,企业会珍视自身的信誉;同时诚信经营和良好的信誉,也有助于企业通过严格的认证体系,从而获得经营资格。通过严格和统一的认证标准,筛选出一些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获得从事第三方支付业务的法律资格。进一步通过监督机制和淘汰机制,加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律和自控,扶持诚实守信的优质企业,驱逐和淘汰不良的企业,从而建立良好的第三方支付主体市场。

4.完善担保及税控体系。由于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幼稚阶段,为了增强信用及风险防控体系,可以通过尝试建立金融担保制度来防范和化解风险。同时在税收方面,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费优惠的财税政策,可参照国外对电子商务企业征收税费的优惠措施,实行“前几年免,后几年减半”的办法。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将第三方支付主体囊括在内,在扶持和规范产业发展的同时,减少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

[参考文献]

[1]杨华.专家认为:《电子签名法》标志意义大于实际意义[N].经济参考报,2005-04-07.

网上支付的定义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电子支付 诈骗 逃税罪

随着消费模式的改变,电子支付交易不断扩大,淘宝天猫,京东商城、当当网等等电子商家每年200%地迅速增长,挤压传统实体交易比例。2012年11月11日,淘宝就创下191亿人民币地销售记录。消费市场的飞速变化,电子支付方式让越来越多的人们感到便捷和实惠。

由于我国目前电子支付消费的增长迅速与行政管理真空及立法的滞后形成鲜明对比,带来大量消费纠纷和诸多问题,有的甚至升级为社会群体事件。2011年10月10日,淘宝爆发中小卖家围攻大商户的“淘宝事件”,在电子商务这个烽火连天的战场上更添加一笔浓重的硝烟,引起社会和政府巨大的关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可分为网上支付、移动支付、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电子支付的安全有效地环境是整个电子商务活动成功和繁荣的重要前提。本文着重于对电子支付中的网上支付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及在刑法中的真空地带进行梳理和探讨。

根据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对象,我国网上支付主要模式大致可分为四类: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2B),企业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B2C),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C2C)以及企业对政府的电子商务(B2G)。网络支付也是一种在线交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构成离不开三要件: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

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指法律关系中的双方:网上支付交易中法律关系的参与当事人,既是法律关系的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主体简单概括为:买家、卖家、第三方支付平台(例如支付宝)。网上支付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线交易的主体的义务和权利共指的对象。它是支付交易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定和评判支付交易法律关系形成和实现的客观标杆。

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中的合同缔结模式为:电子合同缔结-电子支付-交易完成发货。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以及商事交易中对电子合同是认可的。我国《合同法》倾向于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我国合同法在法条中明确数据电文形式为书面合同,可以说这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采纳电子合同形式的合同法。

而网络支付也暴露出很多问题,笔者归纳为四点:

一、货物时标的物质量不过关、产品无统一把关体系、知识产权侵权严重和证据收集难

网上支付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买卖双方交易是虚拟性的,卖家为获取更多利润地情况下往往可能会隐瞒标的物实际品质。严格意义上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欺诈行为。以淘宝网为例,商家在店铺货物上架过程中,由于淘宝网作为第三方企业只是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对于卖家上架的商品描述是否一致、是不是正品,并没有法律赋予对商品进行审查资格的一种权限。

网上支付的第二个特点就是买卖双方没有实际会面。这样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卖家欺诈获利风险、促使了犯罪发生的几率增大,使大量的欺诈行为从虚拟的网络中走向了现实。被害人(买家)挽回损失的方式就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期间需要自己举证,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因为诈骗人(卖家)信息无法有效获得,同时证据所在地可能偏远而导致时间过程、举证花费过多等原因,最终不了了之无法挽回损失。而与诈骗相伴而来的是网店的知识产权被他人侵犯问题,在淘宝网上,很多商家上架的物品中,很多物品的图片并不是卖家自己拍摄独家原创或自己拍摄,而是从别的商家网店或者从杂志图片直接拷贝下来的,对于被拷贝者而言,这种行为是对照片著作权的侵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大多归为民事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并不多。刑法条文没有类似罪名明确表述,无法使这种侵权行为得到根源上的遏制,使这些侵权行为在刑法真空地带中自由擦边。

网上支付的第三个特点就是双方身份的难确定性。网上支付交易也称作“无纸贸易”。其最大特点就是在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身份难以确定。整个合同的拟定过程均通过网络传输。这对确定交易一方当事人的有无行为能力提出了挑战,会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发生冲突。

二、合同缔结中消费者知情权欠缺、买卖双方地位不平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由于网络支付的特殊性是虚拟性,消费者与商家并不直接接触,也不能直接看到商品的真实情况,仅仅通过商家网上的图片和文字表述根本无法充分实现知情权。

在实际操作中,第三方支付企业所承担方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分别有:支付违约金,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电子支付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导致消费者权利削弱,从而逃避企业本应该承担义务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本末倒置。

三、货物运输中物流问题频出

电子合同缔结后,双方经过了要约承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进入前文提到的第三步发货。2012年12月28日《焦点访谈》栏目曝光了物流快递业的暴力分拣和监守自盗等问题。三次抛扔是一个快递包裹需要经受的最低考验,记者暗访发现快递公司大多如此,暴力分拣已成为快递公司公开的秘密。据统计,每天有2000多万件快递包裹在中国大地上被运送投递,从业者上百万。“野蛮分拣”、“邮件丢失”的乱象已经成为这个行业的痼疾。笔者认为,最根本的原因是,快件企业的违法成本很低。根据《邮政法》第47条规定:对于未保价的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赔偿不超过邮资三倍这样的法规已经成了快递企业的保护伞,无论怎样的赔偿标准,不按照货物实际价格进行赔偿,都属于霸王条款。在快递单背面的服务协议也是快递业变相保护自己。

四、税款变相规避同时可能衍生金融犯罪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关乎着国家的命脉和公平正义的。例如淘宝网,我国对该平台的卖家交易是免征税的,淘宝网上的卖家不用交税的。这自然产生一个问题,本应该在实体店出售后纳税的商品,通过电子支付交易的平台后,变成免征税的商品,无形中合理避税,国家本该征收的税源就这样悄无声息地流失掉了。在为获取更大利益的驱使下,成本降低成了关键所在,卖家们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海外成批邮寄至国内个人,香港水军带货等等方法而且淘宝网不少中小商家并没有实体店及工商注册执照,更别提任何税收和发票问题。虽然开具发票提高了商品价格,但开具发票一方面是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可保证消费者的权益。

根据《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7种犯罪行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提供资金帐户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等五种情况,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形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当初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而是一下罚金;情节严重……以下罚金。

“支付宝”产品是目前我国电子支付中最便捷安全的支付方式之一,“支付宝”把商品买卖的过程分成了4个步骤,分别是:(1)选择商品;(2)支付宝付款-淘宝通知卖家发货;(3)买家收到商品后支付宝付款给卖家;(4)完成交易。只有完成以上四个步骤才算一笔交易完成,商家才能收到钱。而这4步骤完成过程中极容易发生资金沉淀情况:当一笔交易事实成立后,即便中间不发生7天退换货的情况,最快完成交易也要3-4天,长的可能要半个月(淘宝天猫规定自卖家发货后15天后自动打款到卖家)。有业内人士预估,按支付宝日均交易额来计算,考虑到出项和进项资金之间的时间差,沉淀资金每月至少有10亿元左右。如果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的资金沉淀不能采取有效监管和风险控制,可能引发支付风险、成为洗钱等非法行为的温床。假设,如果“支付宝”“挪用”用户交易资金或者出现投资金融失败后资金链断裂现象,会使得数十亿元以上资金安全受到危险、而目前法律无法充分规制第三方支付企业。

为了让刑法更好发挥保护国家金融正常秩序的安全卫士作用,笔者有几点拙见:

网上支付的定义范文第5篇

摘要:作为目前国内最大的互联网电商阿里巴巴旗下的天猫,2014年11月11日,仅一日就完成了571亿巨额销售量,创下了新的网上零售交易的世界纪录。而此背后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则为这笔巨额资金交易的实现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隐藏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背后的沉淀资金却是不可估量的一笔天文数字。由于沉淀资金目前在法律上的权属仍倍受争议,所以对于其如何有效的发挥其应有的社会经济价值便是当下棘手和热议的焦点问题。在本文中将会对该焦点性的问题给出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问题;沉淀资金所有权;孳息归属

一、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

第三方支付服务中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买方、卖方、第三方支付机构和参与支付的网上银行。而参与支付的网上银行,又分为买方开户行、卖方开户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开户行。第三方支付服务中的支付完成时间和传统交易中的支付完成时间认定不同。在第三方支付交易过程中,买方向买方开户行发出支付指令并不意味着买方付款义务已经完成,而是需一直持续到货款最终划拨到卖方开户行账户,才是买方付款义务的完成。在资金最终到达卖方开户行账户之前,买方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支付指令。

1.买房与卖方的法律关系

很显然买房与卖方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交易的场所发生在线上,并且以网络为媒介,不同的是交易过程中介入了第三方支付,但却并未改变其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

此处也颇为争议,成为当下学者们焦点论题,其实想要理清他们的法律关系,只要看在这一交易过程中三方做出了怎样的法律行为。首先,买方欲与卖方进行交易,要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付款指令,其目的是寻求信用担保,那么指令发出后,从个人网上银行的货币便打入形式上的支付机构的手里。然后,当买家收到卖家的交易项目后,再次发出付款指令后,第三方按照买家的意思表示,将手里的买家支付的金额打往卖家的网上银行,以此完成交易过程。两次指令交易行为和期间长时间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行为。以支付宝为例,支付宝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明确指出,“本公司向您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其中包含:1.代管:您可以使用本服务指定的方式向您的支付宝账户充值,并委托本公司代为保管。2.代收:您可以要求本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向您支付的各类款项。3.代付:您可以要求本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您的款项支付给您指定的第三方。您同意,本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本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按照法学常识性理解,代管行为即为法律意义的保管合同关系,代收和代付均为法律意义上的委托关系。我国《合同法》根据保管标的物的为可替代物和非可替代物的不同将保管合同分为一般保管合同和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也称为不规则保管合同,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的种类物时,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于被保管人的合同。由于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货币属于种类物,因此,买卖双方与第三方支付商之间的合同是消费保管合同。

二、对于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权属浅析

1.现行法律逻辑上的分析

买家同买家订立买卖合同,由买方发出指令打款给第三方支付机构。此时不仅有既存在的买卖双方的合同关系,另外当货币由买方账户划拨到第三方支付账户时,消费保管合同关系随即成立。此时,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基于货币这类特殊种类物的性质,其所有权随着占有的变更而转移,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的“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在此情况下适用于买方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消费保管合同关系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取得其货币的所有权,而买方享有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是债权请求权。依照此前的双方法律关系的分析,这是完全符合法律逻辑的推理。

2.央行办法的认定

但是早在央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致富之路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该条办法指出买方所支付的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财产,其所有权并未随着占有的转移而发生转移,这显然与民法的逻辑背离。

3.部分学者的观点

部分学者针对民法中种类物“占有即所有”的原则给出了新的概念性的理解,他们提出了物权债权区分理论,不主张沉淀资金货币形式的混同效果,即此“备付金”账户并非与其自由账户发生混同,此种“种类物”依然保持原一般属性,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并且民法中的货币种类物概念以及所有权公示原则依然适用。还有著名学者认为“在确定保管关系下的标的物权属时,不宜拘泥于所谓的法理或概念,而应关注保管关系的具体交易结构,合理确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证在保管人破产时委托保管人(即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优先于保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

4.笔者对沉淀资金权属的见解

笔者本着对法律权威性的尊重和不破坏法律原则体系的态度上给出自己的见解。由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该笔沉淀资金的权属应归属于第三方支付公司,而买方相应获得了对该支付机构的债权请求权,这是法律推理的结果。目前央行的现行办法并非立法活动,只是针对当下网络交易暴露出来的棘手问题交易控制规范以及起到预防风险的作用,因此关于沉淀资金的权属争议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如果按照几位学者的观点,不仅创造了新的法律概念,而且破坏了现行一贯的民法原则,甚至于颠覆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增加了更大的立法,司法成本。其实我们一贯是站在保护消费者的角度上考虑问题无可厚非,只是可以寻求一种更加简单的方式方法。比如在保持理论确定权属的前提下,限制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对沉淀资金的处分权或其他有可能带来风险的相应物权并加强监管。这样一来,不仅保持了原有法律体系的完整理解,更加降低了司法成本,并使得该笔巨额沉淀资金参与社会经济运作的再流通成为可能。

三、对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孳息权属浅析

1.当前沉淀资金孳息的争议

大部分的学者都认为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广大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权享有该笔孳息的所有权。这种观点还是基于《民法》中的孳息角度,他们认为沉淀资金所有权属于消费者,作为孳息的利息自然也属于消费者。在2010年央行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中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所有权不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然而在2011年11月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利息除了必须计提10%的风险准备金以外,剩余的90%可以全部归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有。这意味着一旦施行了此规定,那么将再次与民法中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孳息所有权保持一致”的一般原理相矛盾。若本金归属于消费者,那么其孳息当然应归属于消费者。此次的征求意见稿的规定笔者本人猜想其意图认为,央行是本着经济秩序的合理性考虑的。第三方支付用户的单笔交易金额相对而言都比较小,若分配给消费的用户们,其操作难度非常大。更加之考虑到消费者在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订立保管合同时,并没有获得利息的意思表示,他们更加在乎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所提供的权威公信力和信息服务。包括第三方支付平台创立本身也是为了解决网络交易的信用缺失难题,并未考虑沉淀资金的后续发展性问题。这种规定在商业的视角下是合理并且可行的。

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公布,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众多学者的以及舆论的四面楚歌,因为此种规定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与之前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自相抵牾,最终央行还是放弃了降低分配沉淀资金利息的经济成本,转向了法律上的逻辑。在2013年6月份正式出台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中该规定便消失了踪迹。可以体会到作为宏观经济的调控领导者的央行对此局面实属无奈之举。

2.学者们对该问题的观点

部分学者指出:利息收入作为沉淀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我国民法所有物与孳生物的基本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客户所有。同时他们也认为无论是技术现实,还是法律规定,将法理上本应归属于客户的利息返还客户都是不现实的。但仍然对分配机制给出了一些中肯的意见和建议。还哟肚饿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所有物与孳生物原理,孳息应当属于原物所有人――即消费者所有。另外,我国《合同法》第377条也明确指出,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义务时,除应返还原物外,若在保管期间产生孳息的,应一并返还。同时她还认为:既然沉淀资金利息收入的所有权归属于消费者,操作上的困难也并不使得该收益就转归第三方平台营运商所有。即使对于免费提供代收代付服务的支付宝公司来说,其至多可以要求消费者放弃利息的一部分以弥补支付宝代收代付服务的成本,而不能主张对全部利息收人的所有权。

2.笔者在法理上的逻辑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