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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是我国出口贸易中重要的险种,但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专门法律制度尚未制定,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长期适用合同法,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相关司法解释,使得法院在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时可以参照保险法。但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与商业保险毕竟不同,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基本法律制度的制定应当被提上立法部门的议程。
[关键词]
出口信用保险;止付令;法律适用
我国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A国出口水果罐头,付款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货物出口商为该批次货物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担的商业风险包括以下情形: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2.开证行拖欠;3.开证行拒绝承兑。”货物运抵A国后,收货人向当地法院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同时申请止付令,A国法院依据该申请审查后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扣押信用证项下的全部货款。我国某出口贸易公司以发生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承保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拒绝承兑”通过法院向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未发生“开证行拒绝承兑”为由,拒付保险金。一审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并于2011年12月13日和2013年8月23日两次开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路径
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院裁判的关键是要查明开证行在止付令这一司法强制措施下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担的商业风险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换言之,即原告只需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顺利实现索赔的目的;反之,作为被告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A国法院发出止付令造成开证行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信用证支付方式下保险人承保范围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即可获得法院的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正是集中在这一问题上。“原告认为,开证行在收到其货物单证并放货给开证申请人后,无合理理由而未支付货款,造成其损失,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情形,被告应当对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法院向开证行发出止付令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负有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开证行未支付货款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支付”訛譹具体而言,问题回到了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中的“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解释上,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最终要回答的是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一)适用合同法规则的解释路径案例所涉及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则是法院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可能途径,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则仅提供了备选的一种解释方法。在适用合同法提供的解释规则之前,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要寻找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这一原则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体现出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总则需同时满足“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这一点毋庸置疑,“其他法律是否也没有明文规定”即意指是否有可适用的特别法提供的解释规则。我国至今为止没有专门的出口信用保险法律法规,因此没有直接可以适用的特别法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缺位带来的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的问题,但这并没有解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但由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将其调整范围明确限定为商业保险,而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被排除在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之外,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因此,不论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的“其他法律”中所指的“法律”作限缩解释还是扩张解释,都没有供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特别法规则,也即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合同法总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例中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二条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是探求该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可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中,首先要探求“开证行拒绝承兑”是否具有通常理解的意义且此种意义是否是唯一的;如果不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或有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适用保险法规则的解释路径如上文所述,保险法并非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可适用的特别法。那么,对于能否适用保险法关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则对案例进行裁判的探讨是否就此结束?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于2011年9月7日受理,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2013年8月23日第二次开庭,2013年9月30日做出一审判。《批复》实施的时间正好在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审理期间,根据《批复》的规定,2013年5月8日以后,当寻找适用裁判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规则时,可以参照保险法的相应制度。即按照《批复》,案例所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受理时已经适用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2009年保险法相较于2002年的保险法恰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做了修订,按照2002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则回到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规则。新保险法对这一规则的修订,不仅可以防止裁判机关及其裁判人员在对保险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司法实践中,任意扩大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而且也实现了法律自身对裁判权的一定程度的制约,也实现了和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度上的一致。这正如英国保险法学者Clark所说,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可供依靠的第二位的解释原则,该原则在其他解释原则无法确定保险合同含义的情况下方可采用。由于本案是2011年受理,2013年判决,在此并不存在适用2009年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的争议,但2009年保险法和2002年保险法不同的解释规则有其特殊的时间意义。如果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解释规则,那么第一步是探求格式条款是否有通常理解的意义,如存在通常理解的意义,解释到此结束;如有两种以上解释时,方才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最终可以得出和适用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一样的结论。
(三)依然理不清的关系: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在2013年5月8日《批复》实施以后,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当然地适用保险法的解释规则已经毋庸置疑。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尽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得出的结论将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得到一样的结论,但必须清楚这是按照《批复》的指向得出的结论。因为两者之间在立法上并非一直保持一致,具体而言,如上文所述,2002年的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与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不一致。
二、适用保险法处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过程
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直接适用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就本文探讨的案例中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解释,不能直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是优先探究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
(一)寻求“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本案中,买卖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货物也已经送到目的港。但信用证申请人(也A国即买方)向该国法院提出了止付申请,法院下达了止付令訛譻,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能支付。就本案而言,探求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拒绝承兑”的通常意义,落脚点在于如何解释“拒绝”。我国的新华字典和辞海对于“拒绝”这一词条给出的含义为:“不接受(请求、意见或赠礼等)”这里强调的是主观上没有履行的意愿,因此,“开证行拒绝承兑”在通常意义上是可以解释,即强调主观上没有支付的意愿。就本案而言是,开证行在A国下达止付令后,并非开证行主观上的不愿意支付,而是客观上的支付不能。
(二)适用保险法解释规则做出的裁判一审判决书中指出:“以上情形显示开证行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基于司法强制力的限制,而非开证行主观上拒绝支付,而是客观上无法支付,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情形。虽然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开证行拒绝承兑’这一表述的意思是明确的,法院下达止付令导致开证行无法承兑显然不属于开证行拒绝承兑的范畴”,二审一方面认可了一审的判决外,又从信用证法律关系和导致信用证止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以及余款已经支付这两个角度阐述,维持了原判。訛譼也即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执行,最终指向了新保险法30条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查阅《批复》实施以前我国各级法院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直接适用保险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的不在少数譽訛,这种直接适用保险法的情况从1995年保险法第一部保险法制定到2009年保险法修订以后并没有区别。但保险法是否能够成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学者的意见是不一致的。有学者认为: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只是一部商业保险法,其第156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因此保险法不适用于作为政策性保险的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没有专门的制度可依。
也有学者认为,出口信用保险当然地适用保险法的规则,其理由是,不论1995年的保险法还是2009年的保险法,财产保险业务中就包括了信用保险,“信用保险被明确界定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财产的原则性规定,如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等基本原则……出口信用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个特定险种”。訛譿实际上,在《批复》实施以前,直接适用保险法是不能说是没有依据,只是太模糊,这种模糊是由立法本身的模糊所造成。但《批复》本身给出的态度是明确的:“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尽管含糊其辞,但并未否认法院适用保险法相关规则做出的判决的合法性。《批复》只是将这种模糊性去除,给了司法实践一个明确的指向。那么2009年保险法实施以前,裁判机关适用保险法和适用合同法的解释规则得到不一样的结论也无可厚非;2009年以后,在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上,保险法和合同法是一致的,而《批复》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和保险法架起的桥梁其意义不仅仅是稳固了这样的一种衔接性,更重要的是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找到了明确的渊源。
三、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众多挂靠或没有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机动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法院受理了大量的因投保人对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纠纷案件,此类案件不仅涉及到挂靠经营及未过户的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还与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等有紧密的联系,投保人对该机动车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本文拟从两则案例进行一些有益探讨。
案例一
车牌号为xxx号的小车原系潘某所有并挂靠于车队从事运输经营。潘某于2001年12月12日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1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02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期限内潘某将该车转卖给黄某,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机动车辆买卖过户手续,亦未告知保险公司该车辆转让事宜并办理相关的保险变更批改手续。黄某又与王某合伙经营该车,并雇用驾驶员张某。2002年5月10日晚,张某驾驶该车发生了两车碰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驾驶员死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黄某、王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黄某、王某不具有诉权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为由而拒绝支付赔偿。原告黄某、王某于2004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潘某已将该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等有偿转让给二原告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未履行转让保险车辆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发生了合同履行程序瑕疵,但这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或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鉴于保险车辆已由原告实际支配营运,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二原告作为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又保险公司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二原告直接行使。故保险公司既不向保险车辆法律上的车主潘某理赔,又拒绝二原告作为事实上的车主的赔偿请求,于法于理不合,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有据,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王某保险赔偿金。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第三者死亡等后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公司自然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潘某将保险车辆及其保险单证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虽因双方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未履行保险车辆转让的告知和变更义务,在合同履行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已由黄某、王某实际支配营运收益,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黄某、王某为实际车主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对原投保人潘某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黄某、王某直接行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2004年8月1 6日,陈某为车牌号为粤xxxx的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上责任险(车上乘员)、无过失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上显示:被保险人、联系人、索赔权益人均是陈某,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车牌号是粤xxxx,新车购置价是580000元,实际价值是270000元。保险期限白2004年8月17日0时至2005年8月17日O时止。2005年7月17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市洽谈生意业务,将该车停放在一小区商铺前,在当晚21点取车时发现该车不在,遂报警,但该案至今未破。后陈某向保险公司就车辆被盗请求理赔,保险公司以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赔,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单以及支付保险费的发票上显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单和支付保险费的人均是陈某,故投保人应认定是陈某。又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案涉保险标的——车牌号为粤xxxx汽车的所有权人是xx公司,而不是投保人即陈某,故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单上明确显示行驶证车主是xx公司,支付保险费的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某,可以推断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知道陈某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公司仍旧与陈某订立保险合同,并收取保险费,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不能举证证明是受保险公司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承保期间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已赔付金额不作退回,且应当退还陈某保险费,而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陈某退还保险费。
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即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法律关系当然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本案保险单是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该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是陈某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本案诉争丢失的车辆的所有权不是陈某的,那么陈某即投保人对本案诉争的车辆就没有保险利益,依据上述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即陈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陈某即投保人不能依据无效合同请求保险赔偿,陈某请求保险公司理赔丢失车辆的诉请应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以上两则案例对比,我们可以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保险利益有着不同的理解,作出的判决也存在着巨大才差异,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理解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的保险利益原则,它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五条第二款对海上保险利益问题做出了一个定义,很有参考价值:“当一个人与某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即因与在冒险中面临风险的可保财产具有某种合法的或合理的关系,并因可保财产完好无损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责任,则此人对此项海上冒险就具有可保利益。”①;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损失,故保险利益必然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关系,是一种可以确定的利益和合法的利益。
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财产一旦损失就会给自己带来经济损失而具有保险利益,他可以对该项财产进行投保,如汽车所有人为自己的汽车投保;二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经营人对他们所占有、经营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这些人虽然没有所有权,但如果财产遭受损失,同样会给他们带来经济损失,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三是财产保管人、承租人、承包人对他们所保管、租用、承包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四是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他们所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具有保险利益。汽车所有权的转让标志着保险利益的转移,出卖人不再享有汽车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对汽车的保险利益。虽然汽车的买受人取得了对汽车的所有权,对汽车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因出卖人没有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故买受人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不能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故其应当履行通知的义务,并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对于车辆过户登记与保单批改手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4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案例一中黄某、王某作为xxx号小车的买受人,其驾驶员张某驾车外出时发生保险事故致小车被盗,因买受人没有办理车辆的变更登记,既不是小车的登记车主,又不是小车的投保人,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他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也无权获得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没有考虑到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合同的影响,没有正确理会保险法,而受让人并没有参与原来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却被法院强制执行原来的保险合同,不仅不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也违背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案例二中陈某作为投保人,但不是粤xxx汽车的所有权人,他对该车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他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法院虽然对保险利益原则有着正确的理解,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法院认为可以推定保险公司知道陈某对投保的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保险实践中,财产保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是不是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并不进行审查,保险人只是关注财产保险在出险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也是符合对财产保险的审查要求和保险行业惯例的。
[关键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至今已七年整,且《保险法》已经历了第一次修正(修订后的《保险法》将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应该说学界及司法界等人士对保险法的理解比较透彻了。可是笔者在工作学习中发现,无论时学界还是司法界等,对保险法中的一些基本概念还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这从一些媒体对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的判决的报道中就可以看出。如《车辆全额投保,保险公司咋不全赔》①之类的报道时常见诸报端。笔者不揣浅陋,想从一个简单的案例入手,对保险合同(保险法)中的几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以求教于大方。
1999年5月,河北省涿州市法院的一例一审判决震惊了国内保险业:车辆被毁,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偿。它打破了保险公司多年来养成的“常规”-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
案件基本事实:李先生的夏利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双方约定保险价值为6万元,并且载明于合同中,保险金额也是6万元。1998年1月该车发生保险事故以致全损。由于对赔偿数额争执不下,李先生起诉保险公司。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全损时,到底是按保险金额赔偿,还是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李先生认为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收费理应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该车出险时的价值远 低于保险金额6万元,这是一个超额保险合同,因此按《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经权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按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如按实际价值赔偿,将有失公平,于是作出判决:按保险金额赔偿②。
事实上,该案如何判决,关键在于保险合同的定性,即该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若是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保险价值赔偿,而不问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若是不定值保险合同,就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按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不问保险金额多少(具体到本案来说)。第二个问题是本案中保险合同是足额保险还是超额保险?若是足额保险,则全部损失全部补偿,部分损失部分补偿;若是超额保险,则根据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现行《保险法》第39条第2款;以下均以修订后的《保险法》为准) “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按实际价值赔偿。第三个问题,要分析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还必须明确什么是保险价值、什么是保险金额。下面笔者将对这三对基本概念进行分析。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一)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概念
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相对而言的。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划分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什么保险价值。所谓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将其载之于合同当中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仅载明至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就应该成为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则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标的仅遭受部分损失,那么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的乘积,就是保险人应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同样无须对保险标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③。
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须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该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理应按照保险价值进行全额赔偿,而保险公司却是以不定值保险合同为前提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
(二)定值保险合同的优点
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相比,定值保险合同主要有两个优点:
1、减少理赔环节。我们知道,保险理赔是保险运作中的主要环节,它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理赔程序非常繁琐。它包括立案检验、审查单证、审核责任、核算损失、支付赔款、损余处理等一系列步骤。而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减少理赔手续,因为保险价值事先已由双方确定,且载明于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无须再对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估价,当然就简化了手续。
2、便于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金额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往往时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就是如此。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样赔偿金额的确定便很简单方便。
定值保险合同有这些好处,是否所有财产保险合同都可适用?-
(三)定值保险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船舶等。在货物运输保险中,尤其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的价值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可能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这些合同的当事人也往往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
在定值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由双方自愿确定,如果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缺乏经验或专业知识,投保人即可能过高的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为避免损失,保险人对订立定值保险合同多持谨慎态度,其适用范围受到一定限制。在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禁止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1款间接规定了定值保险合同,但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鉴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类似纠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00年2月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二、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一)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概念
保险价值,又称保险价额,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保险价值,简单的说,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从其本质上来说,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保险事故发生这段时间内,由于市场供求的变化、科学技术的进步、固定资产的折旧等原因,保险标的的价值总是处在变化之中。正因为如此,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在理赔时就要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确定的三种方式也反映了保险标的价值的变化性:因为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所以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要约定保险价值并载明于合同当中,以避免日后估价的麻烦;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确定保险价值的,则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当时当地的市价确定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款的依据;法定保险价值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更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时空跨度大,保险标的的价值在起运港、中间港和目的港很可能不一致,为避免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价值的争议,于是法律直接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依据: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作为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时间定位:保险价值是投保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定值保险合同),或者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适用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若当事人事先未约定,则保险价值为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之和。
综上所述,尽管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但保险价值仅仅是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与保险标的价值的关系在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是以一定时点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无论是以约定法、市价法还是法定法确定的保险价值,都是如此。但是保险价值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稳定性,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却处在变动中。换句话说,保险价值是个定值,而保险标的的价值则是个变量。系争案件中保险价值为6万元,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远低于6万元。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就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④。
(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区别:
1、任何保险合同,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必有保险金额,但不一定都有保险价值。财产保险合同中,有的约定保险价值,有的没有约定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合同则根本就没有保险价值一说,因为人的生命、身体是不能以金钱来衡量的。
2、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确定一个保险金额,但不一定确定保险价值,如不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时就无须 确定保险价值。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收保险费的依据,而保险价值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
4、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而保险价值则是保险合同订立时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额。即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保险人也只在保险价值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联系: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并且一般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而保险赔偿金额又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二者都影响到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
从量上来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赔偿金额。
我们明确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概念以及二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再分析另两个概念-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三、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
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划分就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
所谓足额保险,又称全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超额保险,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修订后的《保险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定值保险合同,要么是足额保险合同,要么是不足额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确定。但它一般不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一是因为《保险法》第40条第2款的规定,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二是因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来计算保险赔偿金,投保人若超额投保,则除了多交保费外并没有得到更大的保险保障。从一个经济人的角度来说,投保人也不会超额投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可能是足额保险,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必是足额保险,它可能是足额保险,也可能是不足额保险,甚至可能是超额保险。这是因为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断发生变化,而保险金额是固定的,二者之间总会存在差异。当然,在保险期限内,如果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增加或减少,为了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或为了避免超额保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及时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使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符。对此,《保险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⑤明显减少。”
在系争案件中,由于该车辆损失险合同是足额保险合同,且又是定值保险合同,即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都是固定的,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论保险标的的价值怎样发生变化,该合同仍旧是一个足额保险合同。它并不因为出险时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明显少于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而变成了超额保险。
我们区分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的意义在于:在投保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金额若超过保险价值,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从保险赔偿中获得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
四、结语
通过对以上几对基本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在该案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发生争执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一些基本概念不甚了解,特别是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投保人是有理说不清,只是本着朴素的公平意识,认为自己全额投保、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收费,那么在发生全损时保险人自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投保人的这种想法无可厚非,但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情况并非如此。保险人也形成了自己的思维定势:无论保险金额多少,在发生损失时一律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这无疑也是一种道德风险)。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保险人的这种想法是完全错误的。至于法院判决,其结果是正确的,与按照定值保险合同来判结果是一致的,可谓殊途同归。但其判决依据不是十分充分,难怪令“保险公司对判决大为不服”。
有感于此,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加大《保险法》的宣传力度,加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培训,加强法官的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注释:
①《齐鲁晚报》2001年10月27日。
②《保险公司,少赔了我们钱》,杨宏芹 ,《金融法苑》总第40期。
③《保险法》,李玉泉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第一版第94页。
事故回放
去年6月16日凌晨5时许,义乌江东街道的吴荣寿、王宝香夫妇骑三轮车上街清扫路面,在37省道青口青溪路岔口地段时被聂克申驾驶的大货车撞倒,车辆部分损坏,吴荣寿、王宝香夫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义乌市交警大队认定,大货车司机聂克申与受害人王宝香负同等责任,吴荣寿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肇事的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货车几经转让归台州人王建军所有后,仍挂靠在该公司,聂克申只是王建军的雇员。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在中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包括其他经济损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4201.62元。
几方各执一词
由于几方没能处理好该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吴荣寿夫妇的子女把浙江傻球汽车租赁公司、车主王建军以及中保杭州西湖支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大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们20万元,判令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和王建军赔偿91800.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认为:该大货车已转让给王建军,他们公司对该车不具有控制权,也不享有利益,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王建军认为:事故主要责任应由王宝香承担,聂克申和三轮车乘坐人吴荣寿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吴荣寿夫妇家人提出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而他们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并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
中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死者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实,保险公司只与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第三者责任险应属于商业险,只能严格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内容来理赔,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应不区分过错责任就第三者的全部损失直接向第三者赔付,他们要求法院驳回死者家人要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保险公司赔付
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强调: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尚未制定实施,但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此外,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即王建军承担,但由于王宝香也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王建军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王建军应对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64201.6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1361.30元。
一、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一)机构及从业人员情况
截止2011年末,华坪县合法的保险公司有9家,其中:财险类5家、寿险类4家。保险业机构数24个,其中:支公司5个、营销服务部11个、保险机构及保险分支机构8个。保险从业人员488人(正式员工59人),营销员429人,其中持证营销人员389人,占营销人员总数的90.68%。从调查的情况看,华坪县保险市场从业人员结构主要是由公司正式员工、劳务派遣、地方劳动合同、营销合同用工四个部分组成。
(二)业务规模情况
2011年全县保费收入为17452万元,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5682万元,比上年增长15.33%,而机动车辆险保费收入4736万元,农业保险保费收入85万元;人身险保费收入11770万元,比上年增长19.24%,其中寿险保费收入10606万元。保费收入中,兼业机构保费收入2654万元(其中银行保费收入2128万元)。全年赔款支出4030万元,其中:财产险赔付支出1903万元,比上年增长3.47%;人身险赔付支出2127万元,比上年减少59.93%。
(三)保险深度密度情况
2011年全县常驻人口数为17万人,累计生产总值(GDP)343459万元(现价)。全年我县保险深度(保费收入占GDP比重)5.08%,保险密度(人均保费收入)为1040.7元。我县工业经济发展较快,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要高于全省和全市平均水平。
(四)保险产品情况
全县9家保险公司开办的保险产品主要是财产险和人身险两大类,除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华坪支公司开办的农业保险外,均为商业保险。开办了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只有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华坪支公司一家,开办险种是农业保险即能繁母猪保险和农房保险。据统计,该公司2010年、2011年农业保险养殖业能繁母猪保费收入分别是154.34万元、85.3万元;赔付情况分别为155.99万元、44.7万元。保费款项来源由政府承担48元,农户自己承担12元,每头能繁母猪最高赔付1000元。能繁母猪养殖户由保险公司配发的耳镖认定。农房保险2010年未开办,2011年保费收入32万元,赔付9.6万元,每户交保费10元,保费款项全部由政府承担,每户最高赔付5000元,2011年办理农房保险业务3.2万户。
(五)县城保险市场受监管情况
保监会分设以来,华坪县没有保险市场监管机构,为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2010年由人行引导成立了保险业联席会议制度,协商解决保险业务竞争中存在的矛盾纠纷,通过调查了解,多年来,保险市场直接监管机构从未对本县保险公司开展过展业现场检查。
二、保险市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农业保险品种单一、赔付高、风险大
华坪县9家保险公司中,仅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华坪县支公司一家才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且业务品种较为单一,仅限于能繁母猪和农房保险两种。据调查了解,该公司于2008年开办能繁母猪保险业务至今,从未获得盈利,其中赔付较高的一次案例记录是2008年,全县发生能繁母猪疫情,赔付额高达624.7万元,而当年的保费收入只为26.54万元,次赔付案曾例入全国重大理赔典型案例。再者,开展此项业务,保险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也较大,从认定工作到赔付,工作人员均必须亲临现场具体作业,展业流程较为繁杂。由于农业保险业务赔付高、风险大,一定程度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积极性不高,有畏难情绪,使三农保险服务工作难以深入开展。
(二)个别险种风险难以掌控
通过调查了解,结合华坪煤炭产业发展较快实际,全县9家保险公司均开办了煤意人身团体险保险业务,但开办的煤意人身团体险保险业务风险难以掌控。该业务客户主要是县内煤矿开采企业,由于煤矿开采行业本身就属于高风险行业,近年虽经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力度开展了安全治理工作,安全事故明显减少,但展业风险仍然较高,难以掌控,煤意人身团体险理赔案发生较为频繁,理赔金额也较大。如:2003年5月21日,永兴煤矿发生瓦斯爆炸,21人死亡,3人重伤,华坪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款90余万元。
(三)市场研发滞后、产品单一,难以适应地方社会经济发展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客户需求全方位的保险业务服务功能和品种,现开办的保险产品难以适应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对风险保障的需求。从调查的情况看,本县保险业务结构发展不平衡,产险中机动车辆险,寿险中团体险占较大比重。究其原因主要是:一方面保险公司没有推出具有县域保险特点的产品。另一方面保费过高,远远超过县域广大居民购买能力,还有就是保险条款冗长晦涩,产品不适销,很难激活县域保险需求。如农业保险农民最需要,保险公司却无利可图不感兴趣。三是县城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导致保险产品营销难适应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从数据统计看,全县保险市场展业较为走好的是机动车险和寿险业务,2011年机动车险保费收入4736万元,占财产险的83.35%。2011年寿险保费收入10606万元,占人身险的90.11%。而相对于一些娱乐场所、餐馆、酒店等公共设施场所,也由于产品单一及主体经营者安全防范意识差等因素,保险服务仍处于盲区状态。
(四)从业人员不稳定,专业人才缺乏
一是保险从业人员中,绝大多数来自各行各业,文化程度不高,素质偏低,没有接受过正规的保险业务培训;二是专业人才少,业务技能不高,影响服务质量;三是适合农村保险业务发展、熟悉当地情况、有社会关系的人才比较缺乏;四是多数保险公司采取人海战术扩张业务,对市场的破坏程度很大。主要体现在:一是因保险公司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对保险品种及条款不熟悉,在具体展业时没有把产品的条款利益及不利宣传清楚,导致客户认识不到位理赔遭拒赔而引发群体性案件。如2011年中国人寿华坪县支公司发生一起因拒赔引起的就属于展业人员宣传不到位所至。案例为一客户于2010年3月25日在该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2010年4月到医院住院,2011年10月客户提交相关理赔资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核实后,不属理赔范围而拒赔客户。此事发生后,中国人寿华坪县支公司向地方政府、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告了相关情况;二是由于宣传不到位,投保人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一旦因自身利益未能按自己愿望得到理赔时就容易引发纠纷案件,如2008年在永兴思木村能繁母猪疫情理赔现场勘查工作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遭农户殴打案例。
(五)业绩考核体系存在缺陷
目前,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考核体系仍突出强调保费收入,由于保险公司的增加和追求业绩的体制,导致了有些保险公司唯保至上,普遍采取扩招营销人员,物质奖励,人事提拔等各种措施,突击完成指标任务,业务人员受利益诱惑驱使,存在误导客户、同业诋毁等不正当展业的情况。
(六)无序竞争,风险积聚
近年来县域保险市场主体剧增,已形成多头竞争的局面,如华坪县城河东新城区,相距不到300米的范围内集中了9家保险公司,人称“保险一条街”。而保险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分离出去以后,保险监管机构只设到省一级,在县乡出现了保险业监管真空。根据调查和平时所掌握的情况,全县保险市场秩序虽没有出现大的系统风险,但由于保险机构多,展业范围有限,竞争激烈,诋毁同业,销售误导等违规问题时有发生,影响了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
三、对策建议
(一)广泛开展宣传,培育保险市场
一是通过各种途径大力宣传保险知识,保险条款做到通俗化,努力提高社会公众对保险的认知度;二是避免功利性宣传,突出社会保障作用和农民的需要,树立保险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三是积极参与县域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政府防灾体系的建设,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积极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扩大保险的影响,提高群众的风险保障意识,改变自保自救的观念;四是通过建设保险先进村等活动,使保险贴近居民生产、生活,提高保险覆盖面。
(二)加强保险市场监管
保险监管是保证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建议保险监管部门加强对基层保险业的监管,规范、引导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一是要严格保险市场准入审查,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发展县域保险业务,必须加强监管,规范经营,逐渐形成竞争有序、布局合理、结构合理的县域保险市场;二是要强化对公司治理和内控建设的监管,强化保险机构自我约束;三是开展合规性检查,对业务经营中出现的“误导、欺诈”事件加大查处力度,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县域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四是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和协调保险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避免恶性的费率竞争,各保险公司应以优质的服务来赢得市场份额。
(三)加大产品研发力度,开发潜在市场
各保险公司应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县域经济的资源优势和特色优势,根据不同县域的消费水平和需求特点,结合农民的实际购买力和缴费习惯,因地制宜,有针对性地开发灵活多样、选择范围广的适销对路的产品。在贫困地区,可重点推出低保费、低保额的保险产品,突出保险的保障功能;在较富裕地区,可推出有一定投资价值的保险产品,突出保障与理财的双重职能。另外,开发各类保险产品时尤其要注意保险条款的标准化和通俗化,使其与县域居民的文化水平相适应。
(四)完善营销模式,形成体系化服务
一是重视县级机构发展。各保险公司应制定适合县域的管理办法,探索建立符合县域业务特点的激励考核机制。在制定公司发展战略时,对开展县域和农村业务予以适当扶持,在费用政策、人员任用、业务考核等方面进行适当倾斜,充分调动基层的积极性。二是建立适合的组织形式。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县城,股份制保险公司可以以分公司或营销网点的形式开展业务,对于较为贫困的农村地区,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涉足,可以发展合作保险。鼓励发展单位、个人人,扩大保险代办营销渠道。三是争取政策支持,营造发展环境。保险公司应妥善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树立长期的可持续发展意识,兼顾社会效益和企业效益,通过大力发展县域保险,为构建和谐社会,支持服务“三农”作出应有的贡献;建议在低收入水平下推行农村保险必须借助政府力量的推动。政府补贴与农民投保相结合的方式,一方面放大了财政资金功用,减轻了政府筹措救灾资金的负担;另一方面也较好地解决了政策性与商业化的矛盾,调动农民、保险公司两方的积极性,促进农业保险良性发展;四是创新服务方式。保险服务水平的优劣直接关系到客户购买保险产品的积极性。要加强基层网点信息化建设,使现代科学技术为县域保险客户服务体系提供技术支撑。在保证风险管控的前提下,从方便广大客户的角度出发,适当简化承保、保全、理赔等手续,逐渐探索建立符合县域市场特点的,管理有效、服务到位、费用节省、客户满意的客户服务体系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