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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第1篇

郝律师:我个人认为是这样的,企业的社会责任要从内涵和外延两个角度。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包含法律,还包括道德。法律是最低线的,比如说不偷税漏税、给员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金。道德方面的责任要求比较高,在老百姓看来这是一个企业良心问题,尽管企业过了最低下线,但是距离老百姓心中的期待比较远。比如说社会上一些资源类的企业,像煤老板这样的,社会上对他的评价就不是很高,他的利益来源是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虽然没有违法,但他们通过资源获得了暴利,回馈社会的却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中国新时代》:企业在生存发展中该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郝律师:从企业的生存发展角度来看,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是互为依靠、互相影响、互相提高的。现在我国的法律还不是很健全,还处在碰到问题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对于道德的要求也是在不断的完善。只有触碰了法律的最低线才会去惩罚企业,所以在道德缺失的情况下永远也打造不出优秀的、有良心的企业。在达到法律最低线之后,要靠道德的提高和舆论的监督,才能够打造出百姓心中所认知的有良心的企业。所以我认为单从法律约束,或者单靠道德监督都不可能打造出优秀的企业。这两方面同时下手,当企业违法的时候有惩罚的措施,再从道德的角度能够打造出老百姓心中有良知的企业。

年前社科院发表了新一期企业社会责任调查报告,许多国外著名品牌排名非常靠后。尽管如此,我们不能一味的指责,任何一个企业都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企业只有在赚钱的前提下,道德上才能提高。比如我国中小企业,他们在社会上占到很大比重,但是他们首先要生存。只有把舆论监督转变成经济的利益化,企业自身才会有动力,而强迫是永远也做不好的。我们怎么把有良心的企业承担的社会责任转变成企业的利润,这样才会有更多的企业愿意做这件事。不能只靠法律强制性实施,会造成企业产生逆反心理,不利于发展。相反让他看到其他企业这么做创造了更多的利益,他们也会争相效仿。

《中国新时代》:企业的道德该由谁来监督?

郝律师:从企业来说,企业的道德底线肯定是由企业的治理层对社会责任认知的态度决定的。这种认知态度最终影响企业社会责任。我们应该给企业管理者灌输一种社会责任理念,然后才能反映到企业的管理层面上来。从立法的角度来说,《公司法》中涉及到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但《公司法》所涉及的部分距离老百姓心中的目标还有一段距离,我希望能够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理念植入管理当中。对内,给员工发放正常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同时加强人性化管理,维护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创造出一种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和谐环境;对外,和消费者、社会、环境也创造一种外部和谐的环境,站在理性的角度处理问题。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第2篇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在对《消防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后,提出了"修改《消防法》进一步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已同意成立工作组,启动《消防法》的修改工作。在我国社会经济体制转轨、改制关键时期,消防法如何修改 ?消防法律体系如何构建?引起了全国消防工作者的高度关注。笔者作为消防工作者,最近也学习研究了法理学、宪法学、国家机关组织法和立法法,对构筑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消防法律体系也作了一些思考。

一、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表现

(一)消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低下。按照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行使要靠国家机关组织法进行调整,消防法作为部门特别行政法地位低下,它又规定了不该规定的政府等国家机关的行为,而我国还没有一部规定国家机关消防行为的组织法,所以说消防法的实施将大打折扣,以致出现国家机关的行政部门违反了消防法无可制约的尴尬局面。

(二)国务院消防行政法规方面处于空白,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国务院344号令出台以后,废止了原《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消防方面再没有国务院行政法规,这样给涉及两个部委以上消防工作的开展增加了难度。公安部虽然制定了几部消防方面的规章,但部委规章的法律地位受到质疑,因为立法法、行政复议法虽然把规章纳入法的范围,但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规章可以"参照"执行。这就是说,在立法层次和执行层次上承认规章的法律地位,但在最关键的诉讼阶段没有得到认可,这就使部委规章的执行力度大打折扣。

(三)《刑法》中消防责任事故罪定罪不科学。在现行《刑法》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中,有一条是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造成火灾事故的行为。这明确带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烙印,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对消防责任事故的构成要件重新设定,只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消防职责的均可按照行为后果追究责任。

(四)消防法内容不全面,立法技术粗糙,可操作性差

1、现行消防法缺乏立法根据。 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据,行政法规的制定则要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现行消防法是1998年以国家主席令施行的法律,其立法根据当然应该是宪法。然而消防法在第一章总则中并没有此项内容,使人对其合法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进而影响该法的实施和执行。

2、现行消防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够完整。规范是法的主要内容,完善法的内容特别需要完善法的结构,只有完整的结构才能支撑起完整的内容。法规范的逻辑结构通常是由行为模式和后果模式构成。行为模式表明行为人可以为或者不得为一定的行为等内容,后果模式则表明行为人违反该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给予什么样的惩罚。立法必须统筹兼顾,有一个行为模式,就必须有一个后果模式,不论它们是否体现在同一个规范、条文或法律中,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在现行消防法中,存在大量只有行为模式而无后果模式的情况。例如,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工程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事实上现在建设部门发放施工许可根本不过问是否经过消防审核合格,而他们又不负法律责任,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印象:违反法律而不用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仅是我们立法技术不够完善的表现,也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3、法律责任的设置不符合科学原则。对一个违法行为设置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科学的原则,即责罚相当或者罚足以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消防法部分条款规定,可操作性差,规定失之于宽,失立于缓,处罚也较轻,可操作性不强。

4、消防法律体系设置的内容不全面。主要是未见有涉外方面的规范性条文,这将影响外资、外企的引进和消防产品的进口。如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而现行《消防法》的立法宗旨中,外企、外资、外商的消防安全并未纳入保护范围,而是"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进出口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尚无明确的法定依据;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无明文规定。

(五)司法审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成员方政府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将纳入到 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还不包含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消防监督机构制定的一些事关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规范性文件还无法进行司法审查。在火灾事故原因认定、责任认定等工作中还有行政终局决定的规定,直接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六)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滞后。我国正在使用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是"处方式规范"。设计人员根据建筑物的情况"照方抓药",从规范中直接选定设计参数和指标,但由于每座建筑的结构、用途及内部可燃物的种类、数量和分布情况均不一样,以及居住使用者的条件差异,按照规范统一规定的设计参数所作出的设计方案,并不一定是最科学合理的方案,难免出现达不到预期的消防安全水平,或因提供不必要的过度保护措施而增加建筑成本等情况。处方式规范和处方式设计方法在客观性和科学性上存在着相当大的局限性。 特别是加入WTO后,对外贸易量急剧增加,跨国公司越来越多,世界经济正逐渐成为一个整体,原来相互独立制订的"处方式"规范很难取得统一。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绝大多数都有溯及既往性,这些条款大都是强制性条款,还在不断修改和完善之中,修改后要求立即实施,且以往不符合新规定的都要进行整改,这就给当事人的消防安全权利造成了不稳定性,给外资企业在中国搞投资建设,适用技术标准带来了困难。不符合WTO规则对法制统一性、透明性和稳定性以及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处方式"规范将逐步成为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的技术壁垒。

二、 目前,我国消防法律体系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根源。

主要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羽翼不丰满,行政组织法立法滞后。现消防法起草仓促,颁布执行时间较短,加之社会转型、企业改制较快,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消防法律体系还没形成,消防法学科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消防法理学理论还不成熟,消防法立法技术研究还比较薄弱。

三、完善我国消防法律体系的建议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成体系化的有机联合的统一整体。消防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理想化的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门类齐全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在宪法的统摄下,应该具备调整不同社会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法律,不能有缺漏;结构严密是指不但在整个消防法律体系内部要有一个严密的结构,而且各个法律部门内部也要形成一个由消防基本法律和与基本法律相配套的一系列法规、实施细则构成的完备结构。内在协调是指在消防法律体系中,一切法律都要服从宪法并与其保持协调一致,既普通法与根本法相协调,程序法与实体法相协调等。完善消防法律体系是一个复杂、漫长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现阶段要把握行政立法哲理化、实用化、多样化的趋势,按照体系科学、内容稳定、全面推进、把握重点的原则,制定我国消防立法计划,坚持始终以消防法治实践的历程与国情纬度为客观依据,逐步完善消防法律体系。具体建议是:

(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

按照宪法确定的民主和法制原则,任何行政机关的存在和行政职权的运作,都必须有组织法的依据。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十年内,参照日本、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和消防工作特点,特别是根据中央和地方职权的划分,尽快制定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组织法》。明确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包括政府与消防机构的职责和关系,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关系及与消防机构的关系,也包括公安消防机构管理体制的改革,使之与政府机构改革,国家行政机关改革相适应。

1、明确消防机构性质、隶属关系、体制、编制、职能、保障等根本性问题;

2、明确与消防职能有关的国家机关的消防职责、权利和义务;

3、明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职责、权利、义务;

4、明确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的地位、责任和义务;

5、明确公民的消防行为规范。

(二)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修改工作

从法律地位上讲,组织法一般在宪法体系,消防法为特别行政法在行政法体系。消防法应根据消防组织法对消防机构的职能全面规范,对国家有关部门违反消防组织法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从立法方法论的角度建议:

1、按照行政立法哲理化的要求,重新调整消防法的逻辑结构,对每一法条逐字推敲、逐条论证,确立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学含义,使之形成完整的消防法学框架,丰富消防法理学的内容;

2、按照行政立法实用化的要求,针对每一消防行为进行认真研究,确立每一行为的模式,对每一行为进行动态性规范,合理设定法律责任、义务,增强应用的针对性、实用性;

3、按照行政立法多样化的要求,对涉及消防行为的全部活动,进行分析、科学分类,建立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不同行业,适合各个操作层面的消防法律法规,丰富消防法律体系内容。

从消防行为涉及条款角度建议:

1、按照"违法必究"的宪法要求,去掉对消防违法行为处罚的前置程序,限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整改不力被处罚救济的时间、途径;制定国家行政机关违犯消防组织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增加、完善公安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公正、执法到位的内容,赋与消防部门强制执行权;

3、明确消防安全评估、抢险救援、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火灾事故、火灾事故调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审核,公共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消防专业术语的法律含义及应遵循的原则,建立相应完整的科学的体系;

4、增加外企、外商、外资享受国民待遇的条款,补充对外企、外商的消防安全责任的规定和监督管理的条款;制定涉外消防法规,以补充消防法规涉外内容的空白;

5、调整建筑工程消防审核的机制。合理的管理模式应是由专业设计和咨询机构出具体题论证报告,消防部门组织保险、科研等资深专家进行判断讨论,最后由消防部门进行裁决判定,使消防监督部门从事务的直接参与者变为名符其实的审核者,提高消防审核的透明度、公正性,也可杜绝一些独断专行、以权管理等非科学的,甚至是腐败的现象发生。

(三)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

消防行政法规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的补充和完善。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细则》是对消防组织法、消防法在落实层面上进行细化, 使每一行为操作更为具体可行。按照立法法的要求,凡某一行为涉及到两个部委以上的要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建议有计划地制定《进出口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区消防管理规定》,制定《城市消防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办法》、《消防安全评估办法》、《消防税征收办法》、制定《消防保险信贷条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条例》、《开发区消防管理条例》。

(四)修改消防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

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国家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提出了一种全新的革命性的建筑防火设计方法--性能化设计方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性能规范(以性能要求为基础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性能规范和性能化设计方法的发展大大促进了消 防安全设计的科学化、合理化和成本效益最优化,也会 产生十分重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促进整个消防 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从规范的模试上建议:我国也要投入巨额资金,开展性能化设计方法和性能规范方面的研究,为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性能化设计方法、制定我国的性能规范提供技术基础。其内容应包括如下五个方面:

1、安全目标:保护人员安全逃生和被救援;

2、功能要求:要求为达到上述目标而具备的功能。 如"所采用的疏散措施必须为人员逃离建筑物或无须暴 露于危险环境而到达安全区域提供足够的时间,以及为 消防人员进行救援和采取应急行动提供适当的途径" 等;

3、性能要求:详细说明如何满足功能要求,进而达到目标。包括有根据地确定安全出口数量和宽度、疏散距离、标志、防火灭火系统,并分析其作用和影响,以及人员在逃生能力方面的特征;

4、准则或基本准则:是性能要求与可行的解决方法之间的桥梁。这种联系为建立可行的性能设计方法和定量准则奠定了基础;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会保障法;行政法;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

    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已被理论界所认可。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法成立较晚,不仅从其他部门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上的成果,而且在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上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加深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会保障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进行比较。本文仅对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

    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他们认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与私法部类的划分。[1]

    古罗马人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认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认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

    现代西方学者认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归属于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定,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的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在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

    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这些主要的社会保障项目的分析中看到这一特点。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社会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公民或其亲属)或者投保人(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的关系;(4)用人单位(投保人)与职工(被保险人)的关系。很显然,(1)、(2)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我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3)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事业单位,是政事分开原则贯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指定的、依法负责保险受理、保险费计收、保险金给付和保险基金管理的机构。从性质上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关系某些特性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4)中的用人单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现,它与被保险人(职工)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现存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会医疗保险中,还会有保险经办机构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医院、药店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则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比行政法律关系要复杂得多。

    社会福利与社会救助中,其法律关系虽然更多地表现为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的民政部门)与保障对象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化管理与服务的推行,在这些社会保障项目中还会有行政机关与福利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福利机构与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会慈善团体与福利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社区组织与福利机构或者保障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可以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上情况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复杂的多角关系的体现,既有垂直关系又有横向关系的这种特点反映了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区别。

    综上所述,虽然行政法和社会保障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但也存在着差异,即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行政机关,而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机关。

    三、社会保障行政法构成社会保障法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社会保障法由社会保障行政法、社会保障给付法和社会保障争议法三部分组成。[1]社会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内容,这是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区别于社会保障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现。

    社会保障给付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主体部分,国家通过给付法的实施,最终实现社会保障的目标,使公民享受到社会保障的权利。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保险给付,使遭遇风险的公民得到了补偿;救济给付,使陷入贫困中的公民得以维持社会最低生活;优抚给付,使社会有功人员和承担社会特殊责任的人员得到应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给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质的提高。

    社会保障争议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会保障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保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限制社会保障权的不正当行使;保证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履行社会保障义务,杜绝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行为;保证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能够得到公正的调解、仲裁和审判。

    社会保障行政法产生于社会保障事业的需要。社会保障,总是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围广,施行内容繁多,施行与否事关重大,为了从行政上保证社会保障立法得到实施,国家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组织者、实施者和管理者,由此产生了社会保障行政法。

    社会保障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社会保障管理职能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辖范围和权限,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等,通过立法予以确定即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有关缴费、给付申请、查询等行政手续方面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立法,有关社会保障行政争议和诉讼方面的立法,都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计账规则、统计方法、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发放办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构成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法。为保证国家有关社会保障的法律能够严格地执行和实施,监察管理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障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行为,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的行政监督;对基金筹集、管理、发放过程实行同步监督,形成基金监督,对此进行立法形成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法。总之,社会保障行政组织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监督法构成了社会保障行政法体系。

    四、社会保障基本法律关系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行政法的实施为前提

    给付关系是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关系。如前所述,社会保障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但是无论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关系,还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经办具体业务时与社区、工会、金融系统等发生广泛的委托关系,其发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种给付关系,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能够履行给付义务,公民可以享有给付的权利。

    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作为社会保障行政法的主体是国家向保障对象提供给付的直接履行者。给付关系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约定给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种社会保障给付,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则代表国家履行约定的内容。因此,给付关系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存在依赖行政权利而产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就是说,给付关系直接发生于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管理机构)与保障对象(公民)之间,而实际上体现的是国家根据宪法对公民承担的义务。[4]就给付本身而言,给付者即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由国家赋予其义务(或权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宪法赋予其权利,因此,给付者与接受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给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愿而确定。由此可见,给付阶段的关系既不是当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则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又不同于体现国家行政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这正是给付关系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关系的原因,也正是社会保障法不属公法也不属私法而是社会法的原因。

    社会保障活动中的上述给付行为相对于保障对象而言,是整个过程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实现必须以基金的筹集为前提,尤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基金筹集与管理,作为社会保障法律行为几乎存在于社会保障活动的整个过程。在基金筹集与管理过程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行政机关)的参与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其行政权利的色彩十分浓厚。例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必要时可以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决定等。由此可见,社会保障行政法对社会保障的基本关系即给付关系的实现起着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证社会保障基金足额筹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权利管理好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行政法除了对社会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还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过行政法确定社会保障管理体制;确立管理机构的层次、结构、管理范围和权限;确立社会保障行政工作人员的招聘、培养、考核机制;审核给付对象的资格和条件,监督社会保障的运行,等等。这些都影响着社会保障基本给付关系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方乐华。社会保障法论[M].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9。

    [2]姜明安。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杨燕绥。社会保险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第4篇

“法律关系”一词源自罗马法,最初仅指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到了19世纪,德国、法国的民法学著作开始使用这一概念,之后,“法律关系”成为法学的一般概念。解放后我国对于法律关系的定义来自前苏联,即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法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关系;法律关系是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工会法律关系,是指工会法律规范在调整一定工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工会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之间以及工会内部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特别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关系开始由过去行政化的劳动关系向市场化的劳动关系转变。这一转变的核心在于,企业劳动关系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的特征,过去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一致的关系开始向不同的利益主体转变。而在这种新型劳动关系中,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各方的利益追求往往存在着差别和矛盾。

与变化了的劳动关系相适应,工会关系也开始呈现出新的特点,即工会不再是过去企业行政的附庸,在党的领导下,具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职工权益、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协调劳动关系的不可或缺的团体和组织。与新的工会关系相适应的工会法律关系也因此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新的特点。下面,我们就从工会法律关系的类型入手,分析一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变化。

(一)法律关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例如,按所规定的社会关系的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宪法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按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可将法律关系分为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等。国内学者通常将法律关系分为以下4类:一般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和调整性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等。其中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是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来划分的。所谓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在各个部门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所谓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一方服从于另一方。行政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隶属型法律关系。[1](P384-387)

有的学者不同意上述划分,认为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平权型法律关系和隶属型法律关系外,还包括原生法律关系和派生法律关系。原生法律关系是指源自合法行为的法律关系,例如民事合同关系、行政给付关系,又称调整性法律关系、权利型法律关系、第一性法律关系等。派生型法律关系是指因原生型法律关系受损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又称保护性法律关系、第二性法律关系,例如违约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行政处罚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2](P125-128)

还有学者从社会法的角度研究法律关系,认为社会法调整模式中那种义务先定、团体优位的调整模式,形成了社会法中不对称法律关系。所谓不对称法律关系是指现实社会关系被法律规范所规定、所调整而形成的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秩序的存在形式。这种关系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般而言,私法的平等性使私法关系具有“对称”的特点,而社会法则与之不同,可以称之为“不对称关系”。[3](P247-249)

(二)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对照上述法律关系的类型,可以看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工会法律关系具有隶属型特点,是一种具有隶属性质的法律关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劳动力实行计划配置;用工形式采取国家用工;劳动管理实际上是公共管理;调节方式是行政调节。在这种体制下,劳动关系被当作一种依附于行政关系的社会关系来看待,在理论和实践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动行政关系往往不加区别,许多劳动法规对两种关系的调整也往往是融合在一起。这种由“国家用工”所缔结的劳动关系实际上是一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即形式上是劳动关系,但其实际内容是行政性的。[4](P50-51)

与这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相适应的工会关系也带有行政性的特点。由于计划经济下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行政性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是通过企业行政直接和政府发生联系,因而工会往往是以党的工作系统的身份出现的,并没有完全成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代表。因此,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工会、政府、企事业行政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从关系。从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这一时期的工会法律关系是带有很强的行政性法律关系特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相互隶属的。

(三)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的特点

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工会面临着计划经济的行政化工会运动向市场经济的群众化工会运动的历史转变。经济关系尤其是劳动关系的市场化是工会运动转变的直接依据和基本出发点。这种转变的一个基本要求,是工会必须将自己的立足点转移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方面来,把自己的工作重点转移到劳动关系领域,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作为自己的基本职责。[5](P7-9)

当工会在进行上述历史性转变的时候,工会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开始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会法律关系开始从过去那种带有强烈的行政性法律关系特点的隶属型法律关系,向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转变。从上述法律关系的类型来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工会法律关系应当是一种具有不对称关系性质的法律关系。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现实的工会关系是不平衡的。从现实的情况看,工会及其所代表的职工群众,在工会关系中与其他主体如政府、企业等相比较,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法律的意义之一在于其平衡社会力量的作用,因此,保障工会权利,是工会立法的基本目的。从这层意义上看,工会法是权利保障法。[6](P4-5)而所谓保障法,一般是以保障在社会关系中处于较为弱势地位的一方而制定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工会法律关系是一个向工会倾斜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关系,这种不对等,突出地表现为工会法律关系强调的是工会一方的权利。

二、工会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化

(一)法律关系

一般来说,法律关系由三大要素构成: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通常称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团体人两大类。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或外国人(含无国籍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包括在个人主体(自然人)的范围内。团体人是指在法律上被认为具有法律人格、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除自然人以外的任何实体,可以分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两大类。我国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如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

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内容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特征。其社会性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不是任意的,他们受到物质条件的制约,与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密切相关。其法律性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特定的含义,即它们和法律规范的联系,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联系。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必须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得到国家的确认和保护。

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也称权利客体,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如果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目标。关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有各种不同看法,早期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三要素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包括物、精神财富和行为。二要素说则否认“行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但一般以三要素说为通说,即法律关系的客体分为:物、行为、精神财富。[7](P133-134)近年有的学者增加了“人身利益”作为客体。[8](P167)

(二)工会法律关系

工会法律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它们分别体现了工会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社会内容。

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工会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工会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在工会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主体都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而言,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有:工会、用人单位、政府、工会会员或职工、其他组织和个人等。

工会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工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工会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工会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包括:

(1)工会与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

(2)工会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

(3)工会与职工或工会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

(4)工会与其他公民和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等。

工会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工会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工会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行为,有时也涉及物和精神财富。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上述诸要素都在或多或少、或快或慢地发生着变化。本文重点讨论用人单位、工会会员或职工两个主体的一些变化。

1.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在许多国家称为雇主或雇佣人,是指具有用人资格,即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组织生产劳动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用人单位是工会法律关系中的重要主体。这是因为,工会法律关系大量或主要的是通过工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实现的,离开用人单位这一主体,大量的工会法律关系就难以实现。

在国外,各国对用人单位的界定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主”包括与雇员有关的直接或间接地代表雇主利益的人并包括公共机构,但不包含任何劳工组织(它作为雇主时除外)或该劳工组织中的职员或人;有的国家如伊拉克则把雇主范围限制在私营部门中,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工法》规定,“雇主”只包括私营部门中雇用工人并酬以工资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的国家雇主范围的界定则非常宽泛,如《加拿大劳工标准法》规定:“雇主”表示任何一个雇用一个或更多职工的人。

在我国,法律界定的用人单位包括:

(1)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

(2)个体经济组织,即个体工商户;

(3)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

(4)事业组织,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各种非营利单位;

(5)社会团体,包括各行各业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商会等民间组织。

目前,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和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公民个人,尚未包括在用人单位的范围内。[9](P7)

在我国,《劳动法》对于劳动力使用者的表述,以“用人单位”为主,同时辅之以“企业”或“企业家”。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按照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成为用人单位。[10](P233)

过去,劳动力使用者一般称为“企事业行政”[11](P109),这一概念显而易见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于用人单位的一种概括和表述。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企事业行政与职工的利益是统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者和劳动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区别只在分工的不同。劳动关系的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国家,企事业行政只是国家与职工之间的中介。从这个意义上看,将劳动力的使用者称为“企事业行政”是有道理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一方面,随着政企分开和国有企业经营自的确立,国有企业已经逐步与政府脱钩,建立起“产权明晰,政企分开,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另一方面,在日益增长的非公有制企业中,劳动力使用者已经不再具有“行政”的性质。有鉴于此,1994年我国《劳动法》中开始引入了更为准确的“用人单位”这一概念。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有学者认为将劳动力使用者称为雇主更为规范,因为从法律上看,雇主这一概念更能准确地反映劳动力使用者的特征。

2.工会会员或职工

工会会员或职工同样是工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在实行工会一元化或只有一个工会的国家,会员与非会员职工在工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大致相同。在工会多元化的国家,会员与非会员职工在工会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则有所差别,我国属于前一种情况,即工会在法律上不仅代表会员,而且代表所有职工。[12](P110)在我国,工会会员或职工群众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以劳动者的劳动类型为标准可分为职员和工人;

(2)以用人主体的所有制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全民所有制职工、集体所有制职工和其他所有制职工;

(3)以劳动者户籍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城镇户口职工和农村户口职工;

(4)以用人单位用工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正式工和临时工;

(5)以用工制度为标准可分为固定工和合同工。[13](P6)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所有人员都是受雇于国家的劳动者,因此无论管理者和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在私有经济中,管理者和劳动者的身份已经明晰化,即管理者已经不再是劳动者,因而也就不能够再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但是,在公有制经济尤其是在国有企业中,管理者的身份依然十分模糊,即仍然具有管理者和劳动者双重身份。这种状况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管理者的身份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愈来愈明晰化,即企业的管理者将不再具有劳动者的身份,而归入用人单位或雇主的范畴。 新晨

【参考文献】

[1]蒋晓伟.法理学[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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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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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工运学院工会学系.向市场经济过渡中的工会工作[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6][11][12]常凯,张德荣.工会法通论[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3.

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范文第5篇

一、问题的提出

过去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关于经济法的研究范围都是与研究者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紧密联系的。在此笔者将其称之为"调整对象说"。这一学说有多种观点①,其中最有代表性也最有优秀的观点是以划分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为前提,将它们之间的关系表述为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法律部门,然后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②。这一理论,看似对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了划分,但深入考察便不难发现:它并没有真正阐明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也不可能划清它们的界限。这里明显的问题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至今仍无统一认识。以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就不同学者所认识的不同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言,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或经济法的范围绝非毫厘之差。

本文无意于批判或非难某种理论,且笔者也是调整对象说的赞成者。但是,这种研究方法作为一种既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研究的深入,阻碍了纵深思维。因此,有必要跳出既定模式的简单框架。

笔者认为,现存的调整对象说在阐述经济法的独立性时,至少存在如下难题:

1、作为区分民法与经济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是经济关系还是社会关系?这些关系的特点是什么?

2、经济关系能否分割?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在调整经济关系时是共同调整还是分别调整?如果是共同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以什么为标准?如果是分别调整,不同的法律部门又以什么为划分标准?

3、法律部门的分类与学科分类是否同一概念?以调整对象为标准所划分的法律部门是学理概念还是法律形式概念?

这些问题,都是十分艰难却又表现解决的经济法学基础理论问题。

二、调整对象与法律部门的划分

经济法具体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笔者将另文讨论,这里仅研究调整对象对于确立经济法部门即经济法学研究范围的意义。

调整对象说的基本观点是将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经济法能否取得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志。综观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诸流派及观点,关于经济法的独立地位可分为两大派,即肯定派与否定派,但两大派的基本论据是一致的。否定派认为:"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因为"经济法没有统一的调整对象和方法,所以,无论是单个的经济法规或是这些经济法规的总合,都不能构成独立的法律部门"。"谁要想建立一个经济法部门,就必须指出这些经济法规在调整对象上的同类型,或者指出我国现阶段已产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关系,并应找到在这种经济关系中起作用的特殊规律,找出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原则和方法。如果只是简单地把已经受到其他法律部门调整的诸种经济关系都归由经济法调整,并以此建立经济法部门,这不仅违背了唯物主义法学关于以社会关系本质属性作为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必然是以否定或者贬低其他部门法为代价的。"③肯定派则是以肯定经济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为国为依据,认为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肯定派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又有多种观点。但均认为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里可以看到:无论哪个流派、哪种观点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都反复使用了两个概念,即"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这两个概念是否可以等使用?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确定它们的涵义直接关系到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对于确定经济法的概念具有直接影响。

首先,我们考察一下"社会关系"。法理学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主要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社会关系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实际上是指社会的不同领域,涉及到经济、政治、文化、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社会关系涉及到各个领域,就是在某一个领域中,其范围也是十分广泛的。例如:经济领域就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绝非一个法律部门所能囊括的,除民法外,还有经济法、劳动法等。④"据此,社会关系的不同属性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那么,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呢?是"法所调整的一定的能够体现为意志关系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其特点为:"一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认为最重要的,体现和反映国家、组织和个人重要利益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全部社会关系。二是可以体现为意志关系和意志行为的社会关系,是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支配下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而无意志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三是现实中具体存在的,具有明确的主体、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而抽象的、观念的社会关系是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的。⑤"至此可以认为,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也应具备上述特征。

其次,我们再来考察一下"经济关系"。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是人们在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为基本内容的经济活动中结成的社会关系。马克思将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的产生论述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⑥"斯大林则对经济关系的内容作了如下说明:"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这里包括:(1)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2)由此产生的各种不同社会集团在生产中的地位以及他们的相互关系,或如马克思所说的''''互相交换其活动'''';(3)完全以它们为转移的产品分配形式。⑦"显然,在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就是指社会关系。但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经济关系却是一个纯粹的经济学概念,它所反映的是经济运行规律或诸经济因素间的相关性以及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⑧。这时的经济关系绝不是社会关系。

根据以上考察可以认为,"社会关系"与"经济关系"在法学中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及西方经济学中都是有明确涵义的,似乎可以肯定: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的某些概念与法学中的概念是不应该也不能混同的。正如所有制与所有权在经济学与法学上的涵义一样,它们分属不同的范畴,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中的经济关系均不是法学上的社会关系。然而,在诸多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却出现了这些概念混同的现象,使人们难以理解某一概念的真正涵义和范畴,如有的学者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如下表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经济关系。""而经济关系包括生产关系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两种,""由于生产关系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所以经济法对于它无从调整,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一定经济关系,是存在于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受生产关系制约的一定范围的具体的经济关系。⑨"这里的"经济关系"显然是指社会关系,但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经济关系就是生产关系。那么,根据以上观点,具体的经济关系如何产生?它又如何与生产关系相区别?既然经济法不调整生产关系,那么它调整的又是什么关系呢?以上种种均反应出概念使用方面没有划清范畴或学科的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作为一种物质关系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原关系,它不具备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意志性和具体性特征,人们无法通过自觉的行为来对其加以支配,因而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西方经济学上的经济关系则根本不是社会关系。因此,法律不可能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的经济关系也是无从分割的。任何法律部门都是基于经济关系的要求而产生,法律的目的也都在于对经济关系加以保护和促进;但产生于经济关系之上的社会关系则是可以分割的,因为不同社会关系的利益不同、人们为实现一定目的而自觉努力的心理状态或意志作用不同而可以加以区别。法律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所以,作为区分法律部门标准的调整对象也不是社会关系本身,而是一定社会条件下某一类社会关系对于统治阶级而言能够实现的不同意志和利益。

假如问题仅止于此,似乎上述结论便可以解决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问题。因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一定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由于其参加者的意志行为或更为准确地说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具有规制性、效益性特征而区别于其它法律部门。但是,跳出经济法部门的窠臼,我们便产生了新的疑问:

──如果说调整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而社会关系的基本属性是划分的基本依据,那么,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现有法律部门是否均以此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刑法是根据什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

──经济关系不可分割,出现了诸法律部门共同调整的现象,但这些法律在共同调整过程中的关系应该是怎样的?如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这些部门间的区别和联系到底是什么?

──诸多学说认为调整方法可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补充标准,通常认为调整方法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用以影响社会关系的手段和方式,还包括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主体以及这种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⑩。调整方法直接反应了统治阶级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保护程度,仍是社会关系的意志性的基本要求,它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并不能发挥作用,也没有必要在调整对象以外再确立一个什么新的标准。现在的问题是:某一类法律规范是基于什么而能够归结为一个法律部门的?除了社会关系的要求以外还有没有法律自身的原因?

三、方法论的转变

上述研究表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在方法上还比较单一和孤立,这种方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化的要求,因而,必须实现方法论的转变。

经济法学尤其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是从经济法律规范的共同性着眼,抽象其中的普遍运动规律的学科,它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必须接受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导;同时作为直接对经济行为进行规制的学科,与经济学又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进行经济法学的研究必须要开拓视野,正确处理法学、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关系。

首先,必须把握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点,站在经济法庞大而具体的法规群之上,研究经济法律规范的基本共性,注重经济法规范系统的运动规律及其普遍联系,不拘泥于具体法律法规。

其次,必须转变观念,改变狭隘的纯粹法学的方法论,将经济法系统放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整体中去考察,放到整个国家法律系统中去考察,并由此展开去研究经济法律规范产生和发展的规律,发现它们与相关部门的区别与联系,并界定其学科边缘。如果割断经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联系,必然会使经济法理论研究在本质上形成断层,难以突破经济法理论研究的简单框架而使其深化。

其三,必须注重对经济法律规范自身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律规范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规制而实现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实现建立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职能。任何法律都是对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的规范,但这种规范绝不是随心所欲和杂乱无章的,它既决定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也受制于规范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哲学、法道德、法文化等因素。尤其是产生某一类法律规范的法哲学基础因其直接关系到对这一类规范的基本属性的认识而更为重要。因而,经济法学也必须研究经济法规范的自身运动规律,研究经济法规范产生的哲学、经济学基础。过去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坚持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紧密联系的观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紧密联系绝不等于"三分经济加七分法律"或"七分经济加三分法律",将经济学的概念、术语或理论体系简单地移植于法律顾体系之上。经济法理论必须体现法学的属性,必须是用"法言法语"来对经济行为进行描述;同时,经济法学理论研究绝不是过去已形成的法学研究成果的拼凑,它必须是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学的相互联系和彼此转化规律的学科,因而有必要对经济法学科进行哲学研究,以确立其法哲学基础。过去,正是由于缺乏这些基础研究,使得经济法学成为民法理论与行政法理论的拼凑物,缺乏自身的基本范畴和基本理论体系。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在研究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尤其是界定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时,必须把握如下几点:

1、在社会经济生活高度发达而且日益复杂化的今天,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复杂,法律所调整的方式和程度也随之复杂和纷繁,为了用不同的调整方式调整不同属性的社会关系,法律规范必须有所分工,这种分工使得法律部门的分类更加细化,这时在运用调整对象理论划分法律部门时必须对调整对象本身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及其论证,从多方面揭示其属性。

2、法律规范的分工是某法规群以同一价值标准和人性标准为基础,担当起共同的立法目的、立法任务,共同的调整职能的关键,也是同一性质的法律规范得以形成法律部门的根本标志。这种规范的根本属性及其基本精神是构成法律部门的独立调整对象的法哲学基础。

3、法律部门不是构成某法律部门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法律部门是由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而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则是一个法律文件可以包容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法律部门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法学家为了进行法学研究所作的工作,是对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按其属性进行分析和综合的结果。因此,法律部门的划分或法律学科的建立作为一个学理概念必须进行对其运动规律的研究,经济法学作为一个理论学科,直接以经济法规范为研究对象,那么,经济法规范群能否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直接关系到经济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因而,弄清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与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才能确立经济法学科的研究对象,建立独立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三、经济法的独立性

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由于其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属性可以通过分析调整对象的特殊性、经济法律规范的特殊性、经济法立法宗旨的特殊性、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等多方面来加以揭示和说明。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和市场主体行为规制领域的社会关系;经济法律规范具有规制性、经济性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为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推动经济增长、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⑾。等等。这些都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本质属性从不同层面进行了说明。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与民法、行政法规范的关系,既是以上各属性的综合反应,也可以而且应从新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经济法与民法

经济法与民法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的两个互补的法律部门,经济法是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民法无力解决的市场主体规制问题的法律部门,它们的互补性表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经济法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并不是自古就有的,它产生于西方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时代,其产生的社会经济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通过市场进行,使市场机制成为资源配置的调节机制的需要。但市场机制又存在盲目性,经常造成市场失灵和混乱,传统的调节市场的法律手段--民法由于其调整方法、立法宗旨和功能等诸多限制,无力解决市场失灵问题、解决效率与公平、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等问题,于是便要求国家运用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因此也就产生了规范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门--经济法。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其对市场主体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和等价有偿。在一定意义上讲,经济法就是限制意思自治的法律。众所周知的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就是法律从个人权利本位到社会权利本位的过程,而社会权利本位实现的法律手段就是对个人权利的限制。

经济法的产生虽然与战争和经济危机有着某种联系,但经济法绝不是战争的必然产物,否则,它在和平时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而经济法与经济危机的关系则正好反应了民法条件下企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由经济危机强制实行平衡的缺陷,反应了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以及它从临时性的危机对策到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的过程就是弥补民法在市场主体规制方面的缺陷的过程。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理念是公平,这种公平包括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它的基本要求是既要为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经济,又要力求保障经济收益的公平和社会分配的公平。它明显地区别于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区别于民法的主体平等性。民法上的平等通常是指主体资格的平等、权利能力的平等、主体地位的平等、主体地位的互换等,并且这种平等的根基是权利的个人意志性,即法律建立在充分的个人意志的基础之上。然而,经济法直接以弥补民法调整手段的不足为目的,以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垄断与竞争、公平与效率、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己任。因而,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就是对个人意志的限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尊重。至此才有了所谓的权利意志说和权利法律说的区别,也才有了经济法的公平--经济公平、社会公平,这种公平较之于民法上的平等已具有了全新的内容。

第三,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或对人的基本要求明显地高于民法。可以认为,经济法的人性标准是"君子"标准,它要求个人不仅做到"利己利人",而且还要"损己利人";而民法的人性标准至多是"中人"标准,它只要求个人做到不"损人利己"就行了,他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诚实信用也仅是要求其行为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还谈不上牺牲自身利益满足他人利益的问题,即使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很少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对其加以具体化或保证其实施。然而,在经济法中,道德化的法律条款却比比皆是,它具体而明确地要求其主体牺牲个人利益以谋求社会的整体公平。因而,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在经济法中真正地得到了体现而不再只是一种理想。

同时,我们也看到:正是由于经济法为弥补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的不足而提出了高于民法的人性标准,但在现实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还不可能普遍地达到这样的道德水准,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竞争型经济不可能使每个人都成为具有高尚情操的"君子",于是便产生了运用外力强制推行某一道德的问题。对国家而言,这种外力当然就是国家机器、物质力量的法律形式。过去传统的法律形式--民法已显著地适应不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继续发展的深层次要求,它的主要缺陷在于规范市场经济主体行为时只能是一只"看不见的手",这只"手"在解决个体营利与社会公益、效率与公平、医治市场失灵时显得软弱无力,这时便需要有一种新的法律形式,有一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些缺陷,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这种新的法律形式便是经济法。但是,经济法要运用国家权力调节经济,运用国家物质力量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又与另一种运用国家权力的传统法律形式--行政法相联系,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问题。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与行政法同样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相互补充的两个法律部门,经济法是运用国家权力完成行政法所不能完成的国家调控经济职能的法律部门,它们的关系可表述为:

首先,经济法产生于二十世纪政府职能的巨大变化时期,在民法盛行时代,"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不乱不理"是政府的行为准则,政府是典型的"守夜警察"。然而,从二十世纪初开始,随着生产力水平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政府的形象发生了巨大变化,"警察国"变成了"行政国",此时出现了现代国家职能的特点:(1)国家对社会的事后监控变为了事先和事中的监控;(2)管理机关的数量巨增;(3)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重要因素,离开了政府的管理,社会生活将会出现混乱,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许政府或国家职能的转变经历了相当长的过程,但此时,单纯地行政法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国家经济生活加强管理的要求。行政法虽然是赋予行政机关国家权力的法律部门,但它作为"管理管理者之法",始终以约束行政机关的权力为己任,其核心是限制政府行为,既不能越权,又不能怠职,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种以控权为目的而授权的行政法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项经常性的国家职能的需要,于是便出现了以授予政府经济权力或社会权力为宗旨的"管理者管理之法",这里主要是经济法和一些社会法(如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护法,经济保护法等等)。这些法律以约束行政相对人的个人权利、赋予政府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较多行政处理权为基本特征。正是因为经济法的产生,才有了经济管理部门的迅速增加和这些部门所享有的广泛的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和行政司法权。因而我们认为:经济法同样是弥补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不足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建制(建立管理体制)授权(授予管理权限)为特征,明显地区别于以约束权力为主的行政法。

其次,经济法作为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部门,必须遵循行政法最基本的原则--法治原则。依法行政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基本标志之一,效率和简便是现代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经济法在建立管理体制,授予管理权限时也必须体现法治原则的这些基本要求,防止和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由此便出现了诸多经济法规范尤其是授予政府管理职权的规范体现依法行政原则的情形,具体表现为众多的部门经济法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现象。于是便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行政法。其实不然,在现代国家,法治是任何法律部门都必须遵循的最高原则,任何主体也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以法律所赋予的行为能力作为行为的界限,作为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经济管理部门也不能例外,它们也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因为经济法主体尤其是管理主体首先必须具有严密的行为规则,才有利于政府或国家真正地行使好经济管理职能,才能保证政府经济行为的规范化、科学化,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对行政法的补充。

再次,经济法作为对行政法的补充较为集中地体现在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对象和法律手段方面。经济法与行政法在立法宗旨上的互补性如前所述;经济法作为实现社会公平和经济公平为己任的法律部门,其立法的对象主要是市场主体,广泛授予经济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目的在于约束市场主体的权利,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利用经济管理部门手中掌握的国家物质力量强制推行有利于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道德,运用行政推力实施有利于全体社会成员而今却不为人们所普遍认识的法律制度。因而,经济法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为各种调控或监控措施,体现为赋予经济管理部门以事前和事中的监督权,赋予经济管理部门处分私法上的权利的权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这些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行为的强制实施力,这样的立法显然不同于以约束行政行为为目的、立法的对象主要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法。而在人性标准方面,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中的人和经济法对经济管理部门中的人的要求应该是一致的,即均应为"公务人",要求他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补性。

五、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经济关系不可分割,而由经济关系所产生的社会关系则由于其利益和意志的不同是可以划分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而不是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在次意义上,调整对象说才不失为确立经济法研究领域的基本理论问题。但是,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必须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加以深入研究,突破过去简单的理论框架进行深化。

(二)本文考察了西方国家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关系既然为互补的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然都有存在的必要,并且它们在发展过程中也相互渗透,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准则。尤其是形式意义上的各法律部门的法律法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规范以及其他部门法规范共同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中更属常见。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就是从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抽象出经济法规范的基本运动规律和与其他部门法规范的普遍联系,确立经济法研究范围。

(三)在中国,由于长期以来商品经济发展不充分,民商法极不发达,行政法也因其计划体制下行政命令的特殊性质而并不具备西方国家传统行政法的真正意义,因此,过去我们在计划体制下制定和研究的经济法并非是以运用国家权力调控和规制市场为己任的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我们所讨论的民法、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也只能是表象关系。现在我国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带来民商法、行政法及经济法的繁荣,最终将建立三个法律部门间的和谐互补关系。但在目前新旧体制转轨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法所经历的发展方向应是由高度集中到简政放权,这与西方国家经济法经历的从自由放任到国家干预是完全不同的。因而,在研究外国经济法的同时,我们必须认真地研究中国的经济法,使其能够对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说明:本文发表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4期。《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1995年第6期全文转载,全文收入龙门书局出版的《中国"八·五"社会科学优秀论文集》第三卷;曾获湖北省"改革、发展、稳定"优秀专题论文三等奖(1997),湖北省社科联优秀科研成果奖(1997)。

①"调整对象说"包括不同的观点,基本上可分为以调整对象为唯一标准和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以调整方法为辅助标准两类。

②之所以称为最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因为我国高等院校经济法教材均执此说。

③参见王家福主编《经济法诸论》第221--229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

④北京大学法律系法理教研室主编《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第397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

⑤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第10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486页,人民出版社。

⑦《斯大林选集》(下)第594页,人民出版社。

⑧对此,我们可以从西方经济学著作中得出结论,如美国的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学》一书中指出:"经济学是研究人和社会如何进行选择,来使用可以有其它用途的稀缺资源以便生产各种商品,并在现在或将来把商品分配给社会的各个成员或集团以供消费之用。""经济学极其关切对失业、价格、收入等重要现象的度量。"(参见高鸿业等译《经济学》第4页,中国发展出版社,1991年。

⑨张宏森、王全兴主编《中国经济法原理》第3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