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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1篇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制定与实施打下了一定的实践基础。此外,促使该国政府下决心举办农业保险,也与其邻国美国20多年试验农作物保险所提供的较丰富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有关。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著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2篇

关键词:政策性农业保险;统一制度框架;分散决策;自发演进

一、我国四种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简况

(一)江苏淮安模式:“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联办共保”

江苏省淮安市农业保险本着“丰年积累、平年结余、大灾调剂、稳步发展”的经营原则,采用“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联办共保模式”,于2004年11月由淮安市人民政府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定了“联办共保协议”,确定对水稻、三麦、养鱼和农民意外伤害险等4个险种在10个乡(镇)进行试点。2005年,10个试点乡(镇)共承保水稻19.7万亩,承保面为79%;三麦20.7万亩,承保面为83%;水稻、三麦、鱼塘共收入保费238万元,支付赔款155万元,费用35.7万元,剩余47万元,形成风险基金。~2006年试点扩大到20个乡(镇)。

(二)浙江模式:“政府推动 共保经营”

浙江农业保险采用“政府推动 共保经营”的模式,即由在浙江的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由省人保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具体承担运作。2006年3月,浙江省政府、试点县(市、区)政府及共保体三方签订了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项目协议书。2006年,全省11个试点县(市、区)共有17030户农户参保,累计保额5.1亿元,保费收入1103万元。共保试点参保农产品产值达到试点所在县(市、区)农业总产值的15%左右。与此同时,2006年11个县(市、区)共有1555户农户受灾,赔付1491万元。

(三)上海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农业专业保险公司经营”

上海自1982年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经过20多年的探索,特别是从1991年开始,实行了政府推动、公司的经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稳步发展。在此基础上,2004年9月,上海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农业专业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公司。

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采取“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将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划为政策性业务,享受相关政策支持。同时公司也经营农村建房险、涉农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农村居民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目前开办的险种有30多个,其中种植业方面包括水稻、小麦、油菜、大棚蔬菜及制种、各类瓜果,花卉、食用菌等险种。对关系国计民生的水稻进行普惠制基本保险,政府给予农民35%的保费补贴,对其它品种按30%实施补贴。

2005年,安信农业保险公司实现保费收入1.3亿元,比2004年增长19%,其中,农业险为7825万元,同比增长51.2%。农业险中,种植业为4662万元,占59.6%。2005年上海农业险赔款总额7963万元,简单赔付率超过100%。

(四)北京模式:“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2007年,北京市开始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政府推动、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的方式运作。该制度架构包含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农民自行承担部分风险和保费(最高50%);第二层面,商业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有限农业风险损失(全年赔付率不超过160%);第三层面,商业再保险公司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农业风险损失(由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第四层面,大灾风险保障准备金承担超出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同约定的保险损失(超过赔付率160%以上的部分由大灾风险保障基金赔付)。

其中,政府给予参保农户保费补贴,给予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管理费用补贴。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盈余结转”的原则管理政策性农业保险资金。参保农民获得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补偿。

二、发达地区四种制度经验的比较分析

(一)制度模式

在本质上,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的是同一种模式,即均由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共保,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舟共济”的经营方式。

江苏与浙江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江苏省采取与一家公司(中华联合)共保,而浙江省则是与多家公司组成保险联合体共保(这里的共保其实有两层含义:一是10家商业保险公司共保,二是政府与共保体“共保”),共保体可以降低独家承保的风险,提高化解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另外,责任分摊的方式更为细化。

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这一点在淮安模式中体现为中华联合与当地政府按比例分享保费、分摊赔款。而在浙江模式中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2倍以上3倍以下的超赔责任,由政府与保险公司以1:1的比例分担,超过3倍到5倍的赔款责任由政府和保险公司以2:1的比例分担。

政府与公司(或公司共保体)联保,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可能存在如下制度性缺陷:第一,由于政府的强势以及其效用函数中的非经济目标,有可能出现大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迫于政府的压力,保险公司不得不一起赔付,从而违背了商业原则。第二,由于农业保险风险事故的特点,政府对于将来需要承担的责任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利于建立一个制度性的政府支持体系。第三,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必然使得在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以行政推动为主,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操作成本。同时,由于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展业、查勘、定损的费用相当高,而保险公司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经营管理费难以足够补偿政府的操作成本,这种行政推动的方式也缺乏可持续性。第四,由于业务的开展主要依托于保险公司的服务网络和管理资源,在微观经营中保险公司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有可能出现套取政府赔款的机会主义行为。

上海和北京的模式在本质上是比较类似的,即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要承担财政补贴、监管等责任,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上述制度性缺陷(见表1)。

另外,四省市的模式也有共同之处,即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实践看,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相互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力军,他们的经营技术和人才是现成的,有的公司(例如人保、中华联合、安信、安华、黑龙江阳光)也已经有了不同的实践积累。特别是我国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较长时间和较大范围的实践,又有一大批农险专业技术人才,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营和管理农业保险(主要是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经验,他们也有相当广泛的分销代办网络,再加上其他有意于农业保险政策性经营的财产保险公司的加盟,比较容易铺开。只要政府的政策到位,扶持措施得力得当,让他们既有利润又承担风险,在政策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化操作的优势,成功的希望是很大的。据此,根据我国实际,对广大的农村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即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下让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庹国柱、朱俊生,2005,2007)。

(二)财政补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第一,通过保费补贴,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第二,通过费用补贴,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第三,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庹国柱、朱俊生,2007)。

四省市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其中北京市的补贴水平最高,考虑到各区县累加保费补贴,补贴比例超过50%;江苏淮安的补贴比例为50%;浙江的补贴比例为35%;上海的补贴比例为30%-35%。

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市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见表2)。

对于财政补贴责任如何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分摊,四省市的实践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第一,江苏淮安采取省县财政按固定比例分摊。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忽视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往往是商品农产品基地或贫困地区的县市(区)财政实力不足,省市财政的支持力度应当大一些。而对发达地区,省市财政的补贴力度可以小一些。

第二,上海和浙江均采取省(市)与县市(区)差别补贴的方式。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省市财政分摊比例相对小一些,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县市(区)分摊的比例要小一些,以体现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实现更大的公平性。

第三,北京市采取全部由市财政来承担50%的保费补贴,各区县根据实际累加保费补贴。这种方法由市财政承担主要法定补贴责任,体现了市政府在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准公共产品”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理念,减轻了区县财政压力。同时,北京市财政实力雄厚,能够承担起补贴责任。

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中地方政府不同层级之间的财政关系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由于现行分税制改革的不彻底,省级以下层层向上集中财权,加剧了县级财政人不敷出的困境,因此要重新调整或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的事权。即主要由省、市财政负担全部地方财政补助资金,至于二者之间的分摊比例也要视不同层级的财政能力而定。

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县区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省市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而言,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这里只讨论地方的财政补贴,事实上中央政府应承担一定的甚至更大的补贴责任。

(三)以险养险

从四省市的经营实践看,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办法,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即准许被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在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也允许他们经营农村的其它财产和(或)人身保险业务,以这些商业性保险项目或险种的盈利自我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见表3)。

但“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是在缺乏制度性的农业保险补贴情况下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无奈之举,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庹国柱、朱俊生,2007)。

首先,政策性农业保险所需要的补贴需要多少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项目来满足,实际上是一个难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多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而且逐年有所积累,像上海那样当然好说,日子也好过,不过也有个要不要交税和如果要交税该交多少的问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少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亏损由谁补偿或消化?在后一种情况下无非四条路,要么向政府要补贴;要么收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扩大财产和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业务;要么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道路;要么完全放弃农业保险经营,在走后三条路的情况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

其次,如何核定一家保险公司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类保险业务的盈亏?由谁去核定?核定的原则如何确定?从我国实际和各方面暴露出来的制度缺陷来看,对这些问题必须事先有一个规则和解决办法。在实务操作中,已经出现了兼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难以区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费用关系,难以避免搭便车的现象。

第三,给这些政策性公司多少商业性业务,还涉及到商业保险市场的平衡性和公平性的问题。

第四,“挤出效应”问题。允许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业务,必然对其它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挤出效应”。其他商业公司多开展业务,多产生利润,可以通过税收的形式转化为财政收入。而如果想借助于“以险养险”的方式,则是以商业保险业务部分的利润免税的方式进行间接补贴的,从总量上并不一定会减轻财政负担。

因此,如果财政补贴足额到位,则没有必要再采取自身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的“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

(四)保障对象

从保障对象角度看,四省市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斗而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上面向所有农户(见表4)。

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这方面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如美国的经验表明,农场的规模以及农场收入对于农户总收入的重要性是是否参保的重要影响因素。2002年,在130万休闲农场(rural residence farms)中,只有6%购买了农作物保险。这些农场的农产品产量很小,以至于农场之外的收入为农户提供了足够的风险保障。当农场收入占农户总收入比例提高时,购买农作物保险的比例也随之提高。2002年,在年销售收入不到25万美元,且其经营者将种植业作为主要职业的中等规模农场(intermediate farms)中,约30%投保了;在年销售收入至少为25万美元的大型商业化农场(commercial farms)中,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提高到近42%。如果这带有规律性的话,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可能对规模较大的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大户或基地最具吸引力,对小规模农户,特别是种植养殖的农户经济不具重要性的小规模农户,不会具有很大吸引力。对于后者,张跃华博士(2006)曾经在上海、山西、河南等地所做调查对此提供了佐证。

但从政策制定上,对大户小户都应当一视同仁。江苏重视小规模农户补贴,浙江重视较大规模农户补贴,都有偏颇。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应该定位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庹国柱、朱俊生,2007)。如果对大户小户区别对待,则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冲突。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有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的保障对象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五)保障程度和水平

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大小体现在保险标的范围、风险事故的界定以及保障水平等三个方面。

第一,在保险标的范围方面,四个省市差别较大。江苏省淮安市范围较窄,主要包括水稻、三麦、鱼塘;而上海农业保险的经营历史较长,通过“普惠制的基本保险 补充保险”提供了30多种保险,保险标的范围最广;浙江为“1 x”模式,提供了12种选择;北京市试点则重点开办果品、蔬菜、粮食、肉禽、奶牛5类10多种政策性农险业务。

第二,在风险事故的界定方面,农作物一般以自然灾害造成的作物产量损失和饲养动物以其死亡损失作为风险事故。其中,淮安对风险事故的界定非常严格,水稻和小麦必须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或减产70%以上,病虫害损失达70%以上或绝收,才能获得赔偿。浙江则主要以重大的自然灾害为保险事故。上海则赋予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农业情况、经济条件及经营状况,自行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

第三,在保障水平方面,淮安和浙江都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原则上保障程度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北京市则着眼于补偿参保农民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

如上所述,考虑到农民的支付能力和政府的财政实力,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从基本保障起步,在取得经营经验之后逐渐提高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

当然,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比如,淮安开办的农业保险仅限于水稻、三麦和养鱼的初始成本保险,由于各县(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农民经济收入差异明显,用一刀切的办法确定保险品种,不符合农业生产实际,难以满足农民需求。在这方面,浙江和上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浙江采取“1 x”模式;上海采取“基本保险 补充保险”的运作机制,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在保障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见表5)。

(六)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众所周知,农业易受巨灾风险事故的袭击,大面积旱灾、水灾在我国各地的发生率都很高。因此,农业保险必须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可见,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缺乏巨灾风险准备金,分散风险的其他安排也不足,这样的农业保险试验经营就成了一着“险棋”,等于将风险都集中到了当地政府身上,这也是目前有的省市政府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时最担心的事。因此,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在这方面,北京作为全国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程度,除了要尽可能在较大地区推行农业保险、进行再保险安排外,必须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还必须规定巨灾风险事故发生后巨灾风险基金不足赔偿时的融资方式。同时,积极关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探索其在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领域的可行性(见表6)。

(七)管理机构

实施政策性农业保险,必须建立专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机构(庹国柱、朱俊生,2005)。与一般的商业保险相比,政策性农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管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其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层面,更主要的体现在其政策性本质所要求的跨部门协调上。因此,设立管理机构的关键在于,要能很好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和政策,这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

从四省市的实践来看,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因此,应借鉴北京市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的经验,拓展和充实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履行以下职责或职能(庹国柱、朱俊生,2007):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组织进行农业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工作;研究农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精算费率,设计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准(或示范)条款。实际经营农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发保险产品,但其条款与费率必须经农险管理部门审定;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风险准备金;协调各地、各个参与农业保险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安排以及提供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审核和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等(见表7)。

三、结论和讨论

第一,在制度模式方面,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了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或其共保体)联合共保的模式,其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但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而上海和北京均采取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制度性缺陷。另外,四省市的模式共同之处在于,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第二,在财政补贴方面,四省市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市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在省市与县区财政的分担方面,江苏省按照固定的比例分摊方式,而浙江和上海都采取了分类补贴的办法。研究表明,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对农业保险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第三,在以险补险方面,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但分析表明,“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本身并不可取,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北京市在补贴比较到位的情况下舍弃其他地区“以险养险”的“经验”,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第四,从保障对象看,四省市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而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层面面向所有农户。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但在政策制定上,应当对大户小户一视同仁,以实现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有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在保障对象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第五,在保障程度方面,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研究发现,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北京、浙江和上海为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在保障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

第六,在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方面,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北京作为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第七,在管理机构方面,四省市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因此,可以借鉴北京市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的经验,拓展和充实管理机构的职能,切实履行农业保险管理职责或职能。

从上述制度比较可以看出,四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结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地区环境的相容性,不同制度结构之间的差异也反映了地区环境之间的差异。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表明,制度的动态演进必须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制度特征。具有适应性效率的制度结构要允许组织进行分散决策,允许试验,鼓励发展和利用特殊知识,积极探索解决经济问题的各种途径。因此,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创新中,首先要允许分散决策,允许各地多样化的制度选择。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存在差距,以及各地不同的发展战略,各地可以实行分散决策,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自行确定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项目的范围、种类和保障水平,自行决定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原则和标准等。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3篇

“十一五”期间,内蒙古保险业快速发展,全区保险业务共承担各类风险超过13万亿,支付赔款和给付200亿元,在重大灾害事故中,保险企业充分发挥了经济补偿功能。2010年自治区保险保费收入215.54亿元,保费规模位列全国第23位;其中,保险密度863元/人,保险深度1.85%,分别较2005年末增长2.5倍和0.4个百分比。目前,全区共有省级保险公司29家,其中财产险公司15家(含农险公司1家),人身险公司14家(含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各1家),保险业总资产达到353.74亿元。

内蒙古拥有我国最大的牧区,牧区的发展是内蒙古统筹城乡经济的关键,是实现自治区“十二五”发展目标的重点和难点。改革开放以来,内蒙古的三农三牧经济取得很大的成就,但仍面临不少特殊的困难。牧区既是重要的生态安全功能区,也是草原畜牧业生产区,更是少数民族人口的集中分布区。就保险业而言,如何为农牧民的生产和生活提供风险保障,合理开发农牧区保险市场都是有待解决的问题。近年来内蒙古保险业迅速发展,有效保障了社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未来几年是内蒙古保险市场加快成熟、保险服务不断提升的关键时期。为了推动农牧区保险业的发展,内蒙古保监局在2011年9月出台了《内蒙古保险业促进牧区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提出健全牧区保险市场体系,对保险机构在牧区铺设网点给予政策支持,特别指出要加快发展农牧业保险,支持商业养老保险,探索试点牧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

二、牧区可发展主要保险种类和功能概述

(一)商业养老保险

商业养老保险是以获得养老金为主要目的长期人身险,它是年金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又称为退休金保险,是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充。商业性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交纳了一定的保险费以后,就可以从一定的年龄开始领取养老金。这样,被保险人在退休之后尽管收入下降,但,由于有养老金的帮助,仍然能保持退休前的生活水平。

目前,我国现有养老保障体制与人民养老保障需求存在缺口,随着中国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问题逐步突显。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相比,商业养老保险同样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增进国民福利的功能,大力发展商业养老保险可以丰富养老保障体系的内涵、增强养老保障体系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应发挥的作用。通过商业保险,还可有效解决现有体制下养老保障可携带性不强的问题,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劳动力市场的不断完善。

(二)农牧业保险

农牧业保险是对种植业和畜牧业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到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保险机构通过保险的形式,组织农牧业从业人员集体互助,使受损单位或个人得到应有的补偿,以便及时恢复生产,保证农牧业生产顺利进行。政策性农牧业保险是由政府主导、组织和推动,由财政给予保费补贴,按商业保险规则运作,以保障“三农三牧”为目的的一种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具体实务,并提供专业化的保险服务。政策性农牧业保险一般承担农牧民自己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如洪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流行性、暴发性病虫害和动物疫病等。

农牧业保险是市场经济国家扶持农牧产业发展的通行做法。通过政策性保险,可以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代替直接补贴对我国农业实施合理有效的保护,减轻加入世贸组织带来的冲击,减少自然灾害对农牧业生产的影响,稳定农牧民收入,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的发展。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因意外造成环境污染的经济赔偿和治理成本,使污染受害者在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也能及时得到给付。近年来,随着我国环境风险的日益加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被关注。利用保险工具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有利于分散企业经营风险,帮助其快速恢复正常生产。同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还充分发挥了保险机制的社会管理功能,利用费率杠杆机制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此外,受害人通过保险及时获得经济补偿,也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减轻政府负担。

三、牧区可发展保险现状和前景

(一)商业养老保险前景广阔

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全区老龄化进程逐步加快。目前,内蒙古常住人口2470万人,65岁及以上占7.56%,虽然没有沿海发达地区人口老龄化程度高,但与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65岁及以上人口比重上升2.21%,老年人口增加了近百万。自2009年开始,内蒙古开始试点新型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自愿缴费原则,强调集体补助和国家政策扶持。但筹集的养老保险基金一般只能保值,增值并不明显,个人账户上的保险基金受价格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有时还会出现相对贬值。对于已经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农牧民来说,领到的保险金难以支付基本生活消费需要,目前多数老年农牧民仍然依靠从事生产劳动或服务性劳动,填补养老生活费用的不足,借以维持基本生活。

商业养老保险作为健全多层次农牧区养老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农牧区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和补充。2010年内蒙古实现生产总值11655亿元,首次超过万亿,人均GDP达到37287元,排名全国第7。全区农牧民纯收入达到5530元,同比增长12%,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461元,同比增长12.4%,连续5年位列西部省市第1。“十二五”期间,内蒙古农牧区将利用资源优势、区位优势持续快速发展,这为开拓牧区商业养老保险市场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未来政府将大力发展牧区商业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健全和完善与牧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畜牧生产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和医疗保障计划,切实提高牧民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水平。如何开拓农牧区商业养老保险市场,为广大农牧民提供合适的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协助新农合、新农保等政策性保险的经办和管理,将成为保险公司未来发展的新关键。

(二)农牧业保险任重道远

内蒙古是农牧业大区,作为全国首批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地区之一,自2007年起,内蒙古开始试点推广玉米、小麦、大豆和能繁母猪政策性农业保险。近年来,油菜、葵花等农作物和奶牛等牲畜也已纳入政策性农牧业保险覆盖范围。2010年,内蒙古农业保险的保费收入达到14.89亿元,累计承保小麦、玉米及大豆等农作物6469.13万亩,各类牲畜77.42万头,为215万户(次)农牧民提供风险保障近195亿元,保费规模、承保面积和财政补贴均位居全国第一。但农牧业保险风险大、收益低,大部分财产险公司仍不愿涉足农险领域,相对于其他险种,农险保费收入一直不高。而政策性农牧保险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补贴品种有限,一些本地区特色品种不在国家财政补贴范围之内;农牧保险政策缺乏连续性,存在先出险、后签单的现象,违背了保险的基本原理;农险保费补贴拨付划转机制不合理,农险补偿作用不能及时发挥。

农牧业在内蒙古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保障农牧业发展,保证农牧民收入是内蒙古和谐发展的前提。农牧业是弱质产业,难以抵御自然灾害,因此,发展农牧保险必不可少。现阶段,农牧民的保险意识逐步增强,对农牧保险的需求也逐渐增加,像牧区奶牛养殖保险、肉牛、肉羊养殖保险,农区小麦、玉米、葵花及能繁母猪保险等,农牧户都有较强的购买意愿。政府今后将鼓励和支持保险公司围绕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和涉农涉牧优势产业,积极开展种植业、养殖业保险试点,拓展旗县、牧区保险市场。目前,内蒙古承办政策性保险的公司主要有人保财险、安华农险和中华联合3家,农险占财险比重较低,险种还不能满足市场需求。随着农牧业的发展及内蒙古保险监管机构的推动和引导,更多的商业保险公司可以参与农牧保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积极开拓商业性农险业务,丰富农牧保险产品,改善服务质量,提高农险经营效率,建立健全农牧保险市场。

(三)环境污染责任险存在潜力

内蒙古是能源大省,煤炭资源丰富,土地含煤面积达12万平方公里。近些年,内蒙古能源产业迅猛发展,极大地促进了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为全国能源的供给做出巨大贡献。但能源产业在快速发展同时,也对牧区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内蒙古大型煤矿、发电厂一般都坐落在煤炭资源蕴藏量丰富的草原、山区,煤炭露天开采、掘井的过程,破坏了地表植被,造成水土流失;采煤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到河流或渗入地下,对水源造成污染;煤炭发电产生的烟气、煤粉灰、炉渣中含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悬浮颗粒等对空气又造成污染。近十年来,内蒙古环境污染事故屡有发生,由于缺乏机制保障,企业应承担赔偿和恢复环境的责任往往得不到落实,国家已累计投入371亿元帮助内蒙古改善生态环境。

“十二五”期间,内蒙古将全面加强草原生态保护和建设、推进矿区生态保护与环境综合治理,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开始注重环境保护,遏制草原生态恶化的势头,实现草原生态良性循环。随着内蒙古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覆盖面和对经济社会参与度在逐步提高,保险业在能源产业生产发展过程中分散风险,组织经济补偿的功能应得到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市场化、社会化的责任风险管理机制,能够合理转移能源企业责任风险,帮助污染企业快速恢复生产,让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也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保险公司通过开发环境责任保险产品,确定责任范围,分类厘定费率,对参保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估、分析、预防和控制,从而强化能源企业的责任意识,增强企业治污的积极性,最终减少环境污染和责任事故发生的概率。随着2010年内蒙古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章制度建设将逐步完善,在政府的助力推动下,内蒙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潜力巨大,也为产品同质化,传统业务增长乏力的中小财险公司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

四、牧区保险业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建议

未来内蒙古农牧区经济仍将处在快速发展,夯实基础,逐步实现农牧业城乡协调发展的战略转型期。“十二五”期间,中央及自治区政府将出台一系列政策提高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惠农惠牧政策,提高农牧民的收入水平。这些都为农牧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环境。保险公司应抓住机会,采取有效的措施,充分发挥保险也在农牧领域的保障功能。

首先,要积极创新发展农牧区保险。农牧区不同于城市,有着鲜明的特点,要发展好农牧区保险,就要从营销渠道、服务和产品上做好创新。现阶段,农牧区保险产品的销售主要是直接销售,以村级为单位农牧户自愿投保。今后可尝试直接和间接销售相结合的多元化销售模式,充分利用农村合作组织、农信社、农业龙头企业等中介机构,以较低的成本将保险网络延伸至基层农户。在服务上,可以通过提供全方位的防灾防损服务,提高农牧区生产行为控制风险的能力,将风险防线前移。还可围绕商业养老险、农险和环境污染责任险,进一步开发针对高新养殖业、外出务工农民和失地农民养老、环境巨灾风险等的保险产品。并通过开发新形式费率模式,设定多级费率,满足不同经济水平农牧户的要求。

其次,要完善农牧区客户服务体系。保险业是服务行业,保险产品具有专业性、无形性及长期性的特性,使得保险的服务属性远强于一般商品。农牧区保险基础薄弱,服务体系还不完善,保险公司应把基础建设作为推动农牧区保险市场发展的重点,在网点、费用、培训、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农牧区发展保险业务提供网络和技术支撑。积极整合和利用各类农牧区经济服务中心、畜牧站、农技站等服务资源,依托农牧区信用社、供销社等基层机构开设代办保险的服务网点,农牧区保险基础薄弱,服务体系还不完善,保险公司应把基础建设作为推动农牧区保险市场发展的重点,在网点、费用、培训、信息技术等方面,为农村牧区发展保险业务提供网络和技术支撑。积极整合和利用各类农牧区经济服务中心、畜牧站、农技站等服务资源,依托农牧区信用社、供销社等基层机构开设代办保险的服务网点,有效延展农村牧区保险服务体系。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4篇

农业保险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农业可持续发展的三大支柱(农业科技、金融、保险)之一,从世界范围看,已有近100年的发展历程。本世纪以来,农业保险以农作物的承保为代表,最早发生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因为农业在国家工业化的过程中已经大规模地走上了产业化的发展道路,农业本身经营和发展方式向市场经济的转变,客观地提出了对保险的需求,于是一些私人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始试办农业保险。但事实上,这种初期由私人保险公司办理的农业保险,无论在美国、加拿大还是在欧洲大陆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无一例外地陷入了失败的困境,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失败,才引出了自本世纪30年代以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西班牙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不得不从保护农民利益、保障农业发展的角度,以不同程度的政府行为方式来支持和发展农业保险,从而使这项看似为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事业,由于其相关产业的基础特性而取得了政府特别支持的发展政策,也使农业保险的立法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而成为一项特别的法律制度。据联合国粮农组织1995年公布的资料显示,目前全世界已有40多个国家建立了农业保险制度。

从本世纪30年代中期开始,由于受西方资本主义入侵的影响,旧中国时代一些农业经济专家曾在湖北、安徽探索试办了以养猪保险为代表的农业保险,同时也成立了带有政府支持性的中国农业保险有限公司。但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限制,这项事业实际上没有搞起来。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50—1957年在我国广大农村开办了农业保险,但由于当时我国农村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农业保险赖以全面开办的社会经济条件欠缺,再加上保险业尤其是农业保险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规范,致使一些基层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方法过当,引起了农民的反感,造成了农业保险最早被列为农村“五多”之一,于1953年被停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政治上全面地拨乱反正,为经济开放搞活创造了条件。农村改革率先起步,不仅催化了农村商品生产,而且推动了我国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从而为保险业务的复办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经营创造了条件,1979年国家决定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全面复办国内保险业务。1982年根据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重新试办农业保险。至今,农业保险已经走过了16个年头,16年累计承保农业财产金额38976亿元,收取保险费57亿元,支付各种赔款55•4亿元,平均年赔付率98%。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历年来农业保险业务总量始终没有超过占全国保险业务总量的3%。

16年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的农业保险,应当说走过了艰难发展而又不得不发展的历程,主要原因是由于农业保险作为一项政策性很强的保险业务,始终被包容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之中,而使之难以完全取得自身发展政策、立法保护和业务发展空间。1982年至1987年是农业保险的起步阶段。这一时期尽管农村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对农业保险提出了巨大的需求,尽管国家一再提出要积极发展农村保险事业,尽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的从业人员付出了巨大努力,尽管财政部1984年(84号文)给了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免营业税的“政策”,但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主体作为商业保险企业的属性,造成了这种旨在为农业提供基本风险保障的非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业务只能居于业务发展的从属位置,所谓大力发展农业保险,客观上只能作为年复一年的口号,而不能成为“真枪实弹”。因为最简单的问题是,如果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没有政府政策措施配套和资金支持的情况下,以一个商业保险公司的身份去大办农业保险,其结果必然是亏损,继而导致经营危机。事实上,1987年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初办农业保险亏损的情形,表现为6年中有4年保险赔付率超过120%,最高年份1986年达到136•3%,如果再加上经营费用率15%,则亏损率为35%—50%。1987年以后到1993年,是农业保险较前6年略大幅度增长的阶段。

这一时期在中央农村改革政策的要求和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促推下,尽管农业保险没有摆脱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束缚,但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内部领导的“高度重视”,同时采取了成立专门业务部门,将农村保险业务统交农村保险部经管的小措施,从而多少为农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尤其是这一时期创建保险先进县的活动,为农业保险争取各地方党政领导部门的政策支持、措施保障和资金支助开通了一些渠道,一些省级保险分公司还与省政府财政、体改、人民银行、民政、农业、气象、工商、税务及其他相关技术部门结合,进行了大量的农业保险体制改革试点,形成了以湖南、河南、云南为代表的“三南”模式,并由此促发了农业保险业务的增长。这6年中,农业保险业务收入从1987年的1•0028亿元增加到1993年的10•2422亿元,增长了约9倍,保险赔付率6年中只有1991年超过100%,为119%,其余各年度基本稳定在80%—90%,可谓“保本微利,自求平衡”。1993年以后至今,是农业保险的萎缩徘徊时期,这一阶段由于财政部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实行新的财务核算制度,取消了对原按30%计提费用的规定,保险公司全面商业化的转轨,使前一阶段人保公司内部抽肥补瘦助推农业保险的机制被停止,也直接影响到各地农业保险改革的试点。同时,减轻农民负担清理创优达标评比,停止了保险先进县活动,一些部门和地区在纠正个别县级保险公司办理农业保险措施不当中,将农业保险作为对农民的乱摊派清理,结果是造成了农业保险从业务到队伍的全面滑坡。1996年农业保险业务为3•78亿元,比1993年业务下降幅度达50%以上,至今仍未恢复到1993年的水平。由此可见,农业保险在日益纯正的商业保险公司中缺乏政策支持和业务发展空间的问题更加突出了。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历程来看,农业保险难以发展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具体因素:第一,最主要的问题是政策性农业保险被长期禁锢在商业性保险公司的体制中。因为无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还是现在的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其主体机制都是商业性的,这种商业性的保险公司除了向社会提供保险服务之外,主要经营目标是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而农业保险服务农业、保护农业和保本经营的政策性目标是与商业性保险公司的本质要求相悖的。因此农业保险在商业保险公司中不可能找到自己的发展位置和业务空间,也就不可能发展。第二,农业保险的特殊性无论在财务核算制度或是在具体经营技术方面,商业性保险公司的办法都难以适应。从大的方面说,农业5年一个周期,农业保险应当以此为据,在财务核算上实行跨年度综合平衡,当年结余不计利润,留作风险基金滚存积累,以备大灾,这样才能有发展后劲。农业保险不但标的繁多,情况复杂,而且受地理、气象、种物等制约,显现出较大的多方面差别,因此采取商业性公司制定条款、厘定费率及延用一般商业性的承保和理赔标准及规程办法是不行的。在过去的16年中农业保险曾出现的“大干大赔”和“农民丰收保险公司大赔款”的问题,原因就在于此。第三,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商业性保险公司不得借用政府行为开展业务,而农业保险若无一定的政府行为予以政策维护、立法保障、资金支持、措施指导就无法开展业务,并难使这种执行政府行为目标的特殊保险得到持续稳定地发展。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农业保险要发展,就必须由国家单独订立农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给农业保险一个合法的运作空间。第四,农业保险作为对国民经济最基础产业的保险保障,因在市场经济中农业的比较利益相对低下和实际运作的特殊性而需要政府给予特殊的支持,而这一切在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中根本无法得到。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实现我国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需要发展农业保险事业。而农业保险的发展必须由政府实施政策支持、立法保护和各项措施的配套建设。这是16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在长期蹉跎岁月中感悟出的一个不容回避和不容拖延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中心结点是,还给农业保险一个特有的政策“平台”和法制化的运作空间。

第一,要通过农业保险立法,明确农业保险由政府支持的政策性,并以法律形式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受益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科学界定农业保险的业务范围、操作办法、机构建制、资金投入、保障水平和管理规则等。

第二,改革现行的农业保险在商业保险公司中经办的体制,依法设立专业化的中国农业保险(有限)公司,来专门经办农业保险,按照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目标,有步骤地制定和实施国家的农业保险计划。由此使农业保险彻底与商业保险分开经营,摆脱商业保险公司制度对农业保险的限制,同时也使商业保险公司得以全面商业化经营。

第三,农业保险的经办,要根据我国不同地区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水平,确定相应的保险项目和保障水平,实行项目不同、标准有别、因地制宜和从基本保障做起的业务发展方针。农业保险公司不以赢利为目的,但要坚持企业化管理,保本经营。

第四,要把农业保险与农业科技、农村金融和农产品流通等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相互配合、彼此支撑、整体运作、协调发展。要寓保险于服务之中,力避单打一搞保险或借政府行为搞强迫命令。

政策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区别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问题

一、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现状

我国农业保险业务于1982年正式恢复,由于缺乏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主要走商业化的道路,在经历了几年运行之后,不断萎缩。2004年保监会颁布了发展农业保险的指导性意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全面铺开,上海安信、吉林安华和黑龙江阳光等农业保险公司相继获批成立,江苏、浙江、四川、内蒙古等省份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开始启动。2006年,全国多数省市区采取多种模式和渠道发展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2007年,中央财政注入10亿元资金于首批被列为中央财政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的内蒙古、吉林、江苏、湖南、新疆、四川六个省区。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60.5亿元健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制度,这一数字比2007年增加近两倍。尽管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目前仍是处于起步和试点阶段,险种不足、覆盖面不广的问题突出,正式制度的创建问题并没有解决。

二、部分省市农业保险试点的经验与问题

(一)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及经验

1、“以险养险”的大农险模式

保险公司不但经营农业保险,而且经营农民健康保险、农民财产保险、农村住房保险等一系列事关“三农”问题的保险业务,在扩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实现以赔付率较低的险种(如住房险)养赔付率较高的险种(如种植业险)。这种模式以上海、吉林为代表。

上海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是: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以险养险,即通过政府财政补贴和商业险种的收益来弥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可能产生的亏损。上海模式是目前运行较好的农业保险模式,但这种模式其它地区很难复制。

2、黑龙江“互助制模式”

黑龙江省的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是一家“相互制”性质的保险公司。该公司在日常运营中较重视投保人的利益,且名义上不通过公司的对外经营获取利润,所以保险公司的规模和资金都存在一定程度的限制。一旦出现灾年,保险公司需赔付的资金较多,而且需要得到赔付通常都是参保的农民。只靠参保农民之间筹措的资金,明显不足以满足高赔付资金的要求。资金受限是相互制保险模式的保障能力比其他类型的农业保险弱的原因。

3、以“共保”为主的浙江模式

2006年,浙江省以“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农民自愿”为原则,进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试点,采取“互助合作”和“共保经营”两种模式。共保经营是主体模式,由省内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成立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以“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利润共享、风险共担”为管理核算制度共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

“共保”模式是国内外保险界应对罕见巨灾和损失概率不确定的重大项目的一种较为理想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可以降低独家公司承保的风险,提高应对巨灾风险时的承受能力。但存在试点的区域过小,无法在空间上分散风险的问题。

4、四川省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模式

四川省的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是在当地政府支持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自办的代办模式。试点地区政府均采取以财政奖励代替补贴的政策,即农户可在投保后可持相关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保费补贴,为保费补贴的及时到位提供了有力保障。

这种模式实施中,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意识较浓。保险公司一方面愿意积极参与试点,把试点作为抢滩农村巨大市场的契机;但另一方面又想把试点风险控制在最低范围内,客观上造成了保险产品单一、条款不尽科学合理。

(二)农业保险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补贴问题

从长期来看,要发展农业保险,无论采取上述何种农险模式,如果没有充足的财政补贴,只能起到有限的保障作用。在浙江、上海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政府财政资金雄厚,而农业占地区GDP的比重较小,无论采用“共保体”模式,还是实行“大农险”模式,政府补贴充足,能够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收入水平低、政府补贴不足等问题严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

2、农民购买力与购买愿望较低的问题

我国农户家庭生产规模小、收入水平低、保费支付能力不足,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主要从事小规模种植业的农户,大多缺乏为其农牧业生产项目投保的支付能力。

3、农业风险无法分散的问题

保险的大数法则,即投保主体越多,则保费越低,保障的风险也越低。农业风险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相关性,一旦发生就极有可能在短时间内造成跨区域的保险对象同时受灾。因此,要想分散农业风险,就必须在更大地域甚至全国范围内建立农业保险制度。然而由于国家扶持力度有限,我国农业保险试点尚未大面积铺开。

4、农业保险法和有效的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的缺失

农业保险虽然经历了近20年的发展,但仍缺少专门的农业保险法规或相关的保险的实施条例。农业保险体制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主导地位不明确,即使政府积极参与和推动,也缺乏法律依据,导致了在实际运营中农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过于集中,很难实现农业保险公司的持续发展。

各试点地区的农业保险公司都面临着农业再保险缺失的问题。一旦巨灾发生,农业保险公司由于面临巨额索赔而存在破产的风险。国家在农业再保险领域和农业风险基金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地位、“三农”政策和新农村建设不相称。

三、新农村建设中农业保险的发展之路

(一)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农业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国家财政支持、商业化运作,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分散风险,并逐步完善法律保障机制和市场监督机制,建立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即:政府对保险机构经营的政策性农险业务给予财政资金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商业保险公司依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经营农业保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对农业保险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发展农业保险应遵循大数法则,通过各种方式扩大承保面,以分散农业保险经营的风险。在各地农业保险试点的基础上,全国建立相对统一的农业保险政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