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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第1篇

1 执法现况

1.1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执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取得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证》),每年须校验,从业人员应为妇产科医师并取得执业所在地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合格证书》),每3年须验证。

1.2 区内医疗机构母婴保健技术开展情况

区内共有33家医疗机构取得《许可证》可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其中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1家,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5家,二级专科医疗机构1家,一级综合性医疗机构26家。2006年监督检查和校验审查发现,2家取得《许可证》的一级医疗机构已不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1家二级医疗机构及1家三级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妇产科医师从事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7家医疗机构手术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1.3 未经核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查处情况

区内共有11家综合性民营医院,均由于未取得《许可证》,不能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但在2006年内共受理该类民营医疗机构未经核准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的投诉举报6起,涉及5家综合性民营医院,立案处罚4家。

2 存在问题及原因

2.1 核准的医疗机构工作量不达标

由于街镇合并导致有些一级医疗机构重组或合并,使得原各持有《许可证》的2家医疗机构仅在一处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另有农村地区因房屋动迁,人口迁移,使得原有一些乡镇卫生院完成不了每年200例的手术量。2.2 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区内综合性民营医疗机构中,妇科大多为主要临床科室,硬件投入相对较大,医师配置相对较多,在日常的诊疗活动中也吸引了不少病人,但均无资质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由于手术设备简单、操作容易、外来人口就医意识等原因,有的民营医疗机构在利益的驱动下擅自开展母婴保健技术。由于处所隐蔽且在非工作时间开展服务,查处较困难,估计实际发生数大于查处数。

2.3 法制意识淡漠

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的管理人员对医师应持有有效《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还不甚了解,有些妇产科执业医师特别是来自外省市的医师,认为持有外省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就可在上海市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更有甚者以为该类手术是最基本的妇产科手术,人人都有资格做。由此可见,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和执业医师对卫生法律法规学习不够,造成医疗机构或医师的执业行为不规范。

3 建议与对策

3.1 放宽准入标准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规定,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原则上均纳入政府办基本医疗服务主体框架内,对2005―2007年的设置布点实行拆一补一,动态调整。民营医疗机构为非政府办医疗服务,故均无资格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但是在执法中发现,有些经核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开展服务或服务量达不到要求。建议在区内服务点数不变的情况下,拿出一定名额对民营医疗机构开放,并引入竞争机制。

3.2 树立诚信体系

医疗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定期组织管理人员及医疗执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从而增强法制意识,做到依法行医。民营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的项目开展医疗服务,不得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在规范执业的同时树立诚信,以利在今后的竞争中获得优势。

3.3 严惩无证行医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第2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 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第4篇

一、主要工作目标

(一)妇女保健

1、孕产妇保健管理率100%,其中,孕产妇早孕建卡率>99%;孕产妇系统管理率≥95%;高危孕妇筛查率>30%;高危孕妇专案管理率100%;产妇产后访视率>98%;孕产妇产前筛查率≥90%。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持证执业率100%;住院分娩率100%;新生儿窒息抢救成功率>80%;剖宫产率二级医院控制在40%以下、一级医院控制在20%以下。

3、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5/10万以内。

4、妇女病普查率>85%,治疗率100%。

5、全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控制在7/万以内,避孕节育知情选择率100%,凭证分娩率100%,凭证取环率100%。

6、免费婚检率>90%。

(二)儿童保健

1、新生儿访视率>99%,0-2岁儿童保健系统管理率≥98%,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98%;体弱儿检出率达省定标准,体弱儿专案管理率100%,体弱儿恢复率≥70%;0-3岁儿童发育筛查率>60%;高危婴幼儿管理率100%,转诊率>50%;0-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80%。

2、新生儿苯丙酮尿症筛查率>95%,新生儿听力筛查率>95%,低出生体重发生率<3%。

3、围产儿死亡率<8‰,婴儿死亡率<4‰,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10‰,出生缺陷发生率<5‰。

4、7岁以下儿童视力筛查率>80%。

5、幼儿园儿童健康建档率为100%,卫生保健合格率100%。

(三)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

1、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目标人群知晓率100%,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率100%。

2、目标人群叶酸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100%,叶酸服用率≥90%,叶酸服用依从率≥70%。

3、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梅毒母婴传播知识知晓率分别>70%,孕产妇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抗体检测率分别>80%,梅毒疑似阳性、阳性随访率100%。

4、全区“两癌”筛查不少于1.5万人,目标人群“两癌”治疗率≥95%。

二、工作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行业监管,依法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行为

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妇幼卫生执法队伍,进一步加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监管力度,对从事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继续实行准入管理。妇幼保健所要根据上级有关要求,组织专业人员对所有助产机构进行一轮摸底调查与技术服务质量评审,根据助产机构年接产量、房屋设施、人员配备等情况,适时开展产科资源整合,提高助产技术服务水平。加大执法力度,对房屋、设备、人员不达标单位将取消相应执业资质。对从事母婴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岗不一”现象进行重点检查。开展“两非”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非法接生、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等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母婴安全,维护妇幼保健服务正常秩序。认真贯彻执行《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加强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水平。

(二)注重内涵建设,完善妇幼保健服务功能

一是加强机构建设。区妇幼保健所要抓好等级保健所长效管理,进一步加大硬件投入,改善服务环境,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档次。各医疗单位要认真对照“市一级医院妇女保健及妇产科建设标准”、“农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评估细则”等要求,配足配齐妇产科设施设备;辖区服务人口达5万人及以上的镇卫生院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配足人员、优化流程,积极创造条件,确保年底前建成儿童保健数字化门诊,改善服务环境,不断满足广大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需求。

二是注重人才培养。区妇幼保健所、镇卫生所、镇卫生院要充分发挥自身职能作用,定期举办各类业务培训班,继续实行新上岗人员进修制度、妇儿保人员上岗证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妇幼人员“三基”知识考核、“三基”技能竞赛,不断提高全区妇幼卫生专业队伍人员素质。各镇医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配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任职资格的妇幼人员,并且做到人员相对固定,在定员定岗的基础上,对母婴保健服务人员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综合考核,工作实绩与报酬直接挂钩,在保证队伍稳定的前提下,注重人才培养,提升妇幼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实际技能,切实发挥妇幼保健服务网络作用。

三是强化科研工作。根据国内外妇幼保健研究进展及动态,结合我区妇幼卫生工作实际,由区妇幼保健所牵头,在全区推广1-2个新技术、新项目,同时,开展妇幼保健专项工作调查研究,有目的地开展1-2项科研课题,撰写高质量的学术论文。

(三)落实关键措施,确保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

一是强化妇女儿童健康管理。根据《2011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各医疗卫生单位做好对0-6岁儿童健康管理和孕产妇健康管理工作。抓好对高危孕产妇、高危婴幼儿和体弱儿的筛选、评估、干预、转诊等专案管理,提高流动孕产妇、流动儿童的保健管理率。建立健全妇幼卫生各项管理制度和工作常规,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拓展妇幼保健服务领域,为广大妇女儿童提供全程系列优质有效服务。区妇幼保健所作为全区妇女、儿童保健服务与指导中心要制订孕产妇、儿童健康管理工作规范,做好对镇村两级指导、督查和质控工作,重点加强对新增服务项目执行情况的督导;镇卫生所要组织做好流动人口调查、数据反馈和对镇医院、村服务站的妇女儿童管理督查工作;镇卫生院要落实妇女儿童首诊负责制,并填写各类表、卡、册;村卫生服务站要做好妇女儿童保健摸底调查、服务动员、数据上报工作,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管理水平。

二是大力推进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健全项目管理组织,完善项目运行机制。农村孕产妇住院财政补助人均不低于500元,严格执行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和限价收费的政策,进一步规范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结报流程。强化农村妇女免费补服叶酸规范管理,确保目标人群补服叶酸知识知晓率、叶酸服用依从率全面达标。实施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重大项目,确保检测、治疗、随访到位,资金补助到位。重点开展农村妇女“两癌”筛查工作,继续在三院、二甲人民医院、六院、七院、八院、区妇幼保健所等六家单位实施此项工作,在去年基础上有计划地实现镇级全覆盖,每镇完成目标任务数不少于800人,确保全区完成不少于1.5万目标任务。各相关单位要按上级有关要求,及早策划,精心组织,落实人员,做好目标人群摸底调查,加强技术培训,全面完成各项目标任务。

三是巩固妇幼保健信息网络科学管理。今年,利用妇幼信息网络,全面实行孕产妇、儿童健康管理信息套打模式,进一步提高“两个”系统管理的服务内涵和工作实度。区妇幼保健所对全区妇幼保健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平台加大对镇、村的上传信息监管,并做好工作量、网络数据统计。镇卫生所要利用网站查询功能掌握辖区服务人群接受管理情况,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并对镇、村两级服务单位进行网络监管。镇卫生院要利用妇幼保健软件系统对辖区孕产妇、儿童提供规范、优质服务,充分发挥妇幼保健信息系统管理功能。

四是抓好爱婴医院长效管理。各单位要把提高产科质量作为加强爱婴医院长效管理的重点工作来抓,切实加强产时医疗保健和分娩监护,要成立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抢救小组,建立产科应急绿色通道,规范转诊流程,不定期组织产科急救演练,不断提高产科应急处置能力。全面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孕产妇和新生儿急重症救治等专项技术服务质量评价,促进医疗保健核心制度的落实。镇卫生院要规范执行高危孕妇专案管理、高危孕妇转诊制度,严格产科手术分级管理,未经区卫生局许可的镇医院不得开展剖宫产手术,加强剖宫产手术管理,有效降低非医学指征剖宫产率,确保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措施落到实处。全面落实爱婴医院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母乳喂养率。

五是规范开展妇幼保健专项工作。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充分发挥自身技术优势,组织足够人力,严格按照服务流程,规范提供服务,如期完成辖区内育龄妇女妇女病普查普治、集体儿童体检、新生儿疾病筛查、产前筛查、微量元素检测及妇女儿童常见病、流行病学调查等任务,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六是抓好优生优育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各镇要认真学习贯彻《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落实区卫生局与各单位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各项工作任务。切实加强药物流产技术规范管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操作常规,杜绝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积极做好育龄妇女节育知情选择,凭证分娩,凭计划生育专用证明取环、输卵(精)管吻合术和5个月以上引产术;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填写、上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台帐、报表。任何机构和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配合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属地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法加强对生殖技术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是积极开展“三网监测”管理工作。根据省、市“三网监测”工作要求,区妇幼保健所作为业务管理职能单位要做好“三网监测”业务培训、指导与质控工作;镇卫生所要定期组织质量监控,并确保监测数据准确可靠,上报及时,不瞒报;镇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要落实专人负责,将“三网监测”工作从基础抓起,将工作做细做实。各单位做好妇幼卫生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不断规范妇幼卫生相关资料登记、统计,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逻辑性。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范文第5篇

积极争取政府高度重视。积极争取中央国家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做好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力争县委县政府政府在县妇幼保健机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资金上给予政策支持,改善县妇幼保健院服务环境,提升服务功能和水平。

(二)优化整合妇幼保健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

认真贯彻国家卫计委和中编办《关于优化整合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指导意见》,积极配合开展全县妇幼保健与计生技术服务资源优化整合工作,推动妇幼健康服务工作适应新形势发展。

(三)加强妇幼健康服务行业管理

1.严格医疗保健机构助产技术管理。执行国家产科服务基本标准,规范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助产技术服务,控制不合理剖宫产,实行“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采取不定期抽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2.严格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管理。规范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行为,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服务标准,审批准入项目;规范产前筛查与诊断技术服务的管理。

3.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管理。按照《省母婴保健人员资格考核办法》,加强岗位培训,规范技术考核,建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准入与考核制度。

4.严格《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按照国家两部委《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文件精神,凡取得助产技术服务许可的单位均应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提高当年发证率,推行新版《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化管理和统一机打。

5.严格妇幼健康服务专项治理。严格技术和人员准入,严查“两非”行为,强化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监管、爱婴医院管理等工作,重点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四)扎实提升妇幼健康服务能力

全面提升全县产科急救能力。继续开展县级产科急救中心创建活动,县人民医院产科急救中心对照标准开展自评,7月前完成,力争通过省、市级验收达标。

提升新生儿急救能力。推进“降消”项目和新生儿复苏项目,大力开展助产技术、新生儿复苏技能培训,全县助产医疗保健机构培训覆盖率达90%,人员培训覆盖率达85%、培训考核合格率达90%。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新生儿急救绿色通道,县妇保院开通新生儿急救转动系统。

提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服务能力。举办产儿科、助产、护理等相关人员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知识培训班,人员培训覆盖率达90%以上。

提升爱婴医院服务能力,规范孕妇学校工作。县人民医院开展爱婴医院的创建和复核工作,年内要迎接省卫计委对“爱婴医院”工作进行复核。

(五)落实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措施

1.实施婚前医学检查。积极开展免费婚检工作,婚检率继续保持在96%以上。

2.实施育龄妇女免费补服叶酸项目。按照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方案要求,继续加大宣传,做好叶酸发放、登记和管理等工作,落实医改工作任务。

3.规范产前筛查管理。加强产前筛查和B超诊断,提高产前筛查服务质量和胎儿缺陷发现率。县属医疗机构应开设“单独两孩咨询门诊”,加强孕前优生检测力度,对高龄高危孕产妇扩大产前检查范围和项目,增加产检频次,有效应对服务需求变化。

4.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加大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力度,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均应按法律要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力争县属医疗保健机构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达到100%、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100%以上,乡镇卫生院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达到80%、新生儿听力筛查率达60%以上。

5.规范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工作。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所有医疗保健机构均应开展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工作,按要求监测、填写缺陷情况,并及时上报。

(六)实施妇幼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1.继续落实农村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在全县所有取得助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实行直补,规范补助程序,加强专项经费管理。

2.继续实施育龄妇女免费补服叶酸项目和农村妇女宫颈癌检查项目。对农村妇女继续实施免费妇科病普查,进一步规范妇女常见病普查普治工作。

3.继续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项目工作。我县为艾梅乙项目新增县,将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纳入妇幼健康常规管理,县人民医院、妇保院、中医院以及筠门岭、周田、高排、麻州、西江、小密、白鹅、庄口、珠兰、文武坝等乡镇卫生院必须按照项目方案认真组织实施。提高孕早期艾滋病、梅毒和乙肝3项检测率,做到凡孕必检。对全县发现艾滋病、梅毒感染的孕产妇及所生婴儿实行追踪、随访管理,将确诊的艾滋病病人纳入统一管理。县妇幼保健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建成并通过省、市级验收达标,改善筛查条件,提高筛查质量,全县孕产妇艾滋病抗体咨询检测率达到85%以上。

4.继续实施“降消”项目。按照“降消”项目方案要求,开展培训、进修、市级专家驻县蹲点等工作。

5.实施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试点项目、新生儿疾病筛查补助项目、儿童医疗保健人员培训项目、地中海贫血防控试点项目和地中海贫血防控技术人员培训项目,落实项目经费,加强人员培训和质量控制,开展健康教育与宣传,完成项目工作任务。

6.开展妇女盆底功能障碍防治项目。在全县大力推广妇女盆底功能障碍防治工作,开展妇女盆底功能障碍防治适宜技术的培训。

7.继续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医改任务,重点做好0-6岁儿童、孕产妇等健康档案电子化、规范化管理。

(七)开展“妇幼健康服务年”系列活动

以纪念母婴保健法颁布20周年为契机,开展“妇幼健康服务年”系列活动。举办妇幼健康技能竞赛等活动,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院内文化活动。以群众需要为目标,广泛开展便民、惠民服务,树立行业优质妇幼健康服务新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