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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总结

母婴保健总结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第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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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母乳喂养周宣传活动总结

根据《忻州市卫生局关于开展xx年“世界母乳喂养周活动”暨爱婴医院管理的通知》的要求,我县卫生局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并开展爱婴医院管理和监督检查,取得了预期效果。先将有关活动情况总结如下。

一、认真组织开展宣传周活动

我局以及妇幼保健院十分重视这次宣传活动,把这次活动作为巩固爱婴行动成果,提高母婴保健服务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卫生局制定了宣传活动方案。围绕今年“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主题开展了宣传活动,还将此次活动与爱婴医院监督检查相结合,广泛普及母乳喂养知识,有力加强了爱婴医院管理。

二、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今年正值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措施提出二十周年。我局以此为契机,和妇幼保健院联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一是组织妇保站产科、儿科、妇保科等8名医护人员与xx月xx日在县政府门前举行世界“母乳喂养周”宣传活动,对街道往返群众进行广泛宣传,发放宣传资料,讲解母乳喂养的好处、母乳喂养的技巧。并对孕妇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共咨询人次500人,发放宣传资料5000余份,受到很好的社会效应。二是在县医院门前悬挂“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主题标语,开展了为期一周的宣传活动,对于住院分娩产妇进行了母乳喂养重要性认识和支持母乳喂养的宣传教育。通过宣传活动增强了住院分娩产妇对母乳喂养的信心。三是利用广播、电视、宣传栏进行宣传。县政府大院政务公开栏刊登了“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提高了广大公务员干部的知晓率。我局、妇保站与电视台合作制作

“母乳喂养好”专题片一期,并连续播出三天,提高广大群众的知晓率。

三、加强爱婴医院管理,巩固爱婴医院成果

妇幼保健院在母乳喂养周期间,组织相关人员对所有爱婴医院、卫生院进行了一次全面检查,要求各爱婴医院、卫生院积极推行以产妇为中心的服务模式,提高产时保健,提高产时服务质量,保护。促进。和支持自然分娩,避免人为干扰,降低剖宫产率,从而保证母婴安全。提倡母乳喂养,严格执行《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废除奶瓶、奶嘴安慰品,坚决抵制推销商推销母乳代用品,根据爱婴医院监督管理指南对不符合十项措施的

爱婴医院,限期改正或取消爱婴医院称号。

通过“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指标”为主题宣传活动,采取了多种形式,广泛普及成功促进母乳喂养十项措施的知识技巧,提高群众理解支持母乳喂养意识,同时

医护人员自身也得到了一次学习,使爱婴医院和爱婴卫生院工作不断完善,母婴保健服务水平也给到了

进一步提高。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第2篇

【关键词】婴儿 喂养知识 喂养方式 调查分析

中图分类号:R174.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5-0515(2011)8-331-02

婴儿的生长发育和营养的摄入与喂养行为有着密切的关系.喂养行为包括喂养人的喂养习惯.对婴儿摄人食物的选择,婴儿接受喂养时的环境、行为等.6~12月龄儿童正处于断乳或断乳准备期,需要学习进食技能.添加多种辅助食物[1]。因此,正确的喂养知识和喂养行为不仅对婴儿的健康具有重要的影响,也是培养婴儿良好习惯的重要开始,为此笔者对曲江街道2009年1月~2010年12月168例婴儿喂养知识和喂养方式进行调查,分析目前婴儿喂养行为存在的问题,提出正确的建议,现将调查结果及分析报道如下:

1 对象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曲江街道2009年1月~2010年12月168例婴儿喂养知识和喂养方式的调查,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对12个月以前的婴儿喂养方式及喂养知识进行调查,问卷主要内容为:断母乳时间、加入半固体和固体食物的月龄、断母乳后每日添加配方奶粉的数量、开始学习握勺的月(年)龄、进餐环境、每餐喂食的时间、由父母或祖父母喂养等栏。

2 结果

本次调查共发放调查问卷180份,回收168份,回收比例为93.33%,其问卷具有代表性,有统计学意义P<0.05。

2.1 本组婴儿喂养基本情况见表1。

表1 本组168例婴儿喂养方式基本情况 [例,%,n=168]

从表1可以看出,本组婴儿由父母单独喂养的占27.98%;祖父母喂养占15.48%;纯母乳喂养占54.76%。

2.2 婴儿加入半固体、固体食物及学习握勺的时间见表2。

表2 本组168例婴儿加入半固体、固体食物及学习握勺的时间

[例,%,n=168]

2.3 每餐喂养时间及就餐环境、断乳后添加奶粉量见表3。

表3 本组168例婴儿每餐喂养时间及就餐环境、断乳后添加奶粉量[例,%,n=168]

3 讨论

从本组调查结果显示,目前国内普遍存在婴儿喂养方式不合理的方面,如每餐喂养时间、就餐环境、添加辅食品、婴儿握勺基础训练、断乳后加入牛奶量等多方面。从本组回收的168份调查问卷显示,婴儿在断乳后均添加了牛奶,说明家长对婴儿断乳期的营养较重视。但是部份婴儿添加的量不足,具相关文献报道,断母乳后每日应进食乳制品400~500 ml[2],本组中30.95%的婴儿每日进食乳制品量小于400ml;从本组调查结果显示,30.95%的婴儿进食时间大于60min,83.93%的婴儿在非正规环境下就餐,即由家长哄着进食或边玩边喂,由于婴儿进食时间长,频率慢,容易增加饱感[3],从而引起进食总量减少,不利于婴儿的健康和在进餐时对食物的认知学习,而且会降低婴儿童对饥饱能力的自我调控性和食物的味觉敏感性,也失去握勺的训练机会,延长了进餐时间,同时还可能出现食物呛入气管的危险。

出现上述不合理喂养方式的原因笔者分析可能有以下几方面:第一,与祖父母共同参与喂养和文化层次有关,本组168份调查问卷显示,这与喂养人希望婴儿能多吃食物的心理有关.27.98%的婴儿由父母独立喂养,大部份婴儿均由祖父母参与喂养,15.48%的婴儿全部由祖父母喂养;老人由于信息来源的限制和文化程度的影响。对儿童生长发育的规律和科学评价指标不完全了解,多是凭经验来哺育婴儿。第二,喂食时间过长,主要原因与喂养人担心婴儿吃快了消化不好、吃不饱的心理有关,因此,在喂食时总是哄着孩子边逗边喂,“强迫”进食,久而久之,容易造成婴儿饱感,引起进食总量减少[4]。第三,年轻父母大多工作较忙,而且育儿经验不足也是原因之一。

综上所述,婴儿喂养行为问题应该引起各界的重视.社区及儿童保健机构应该采用多种形式在孕期进行科学育儿知识宣传,纠正不良的、不健康的婴儿喂养行为的观念,使父母成为婴儿喂养行为的决策者,医院儿保应针对婴儿喂养方式进行个体化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喂养行为中的偏差,逐渐形成科学合理的喂养方式。

参考文献

[1] 王晓莉,王燕,石玲,等.婴幼儿喂养行为研究[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2,ll(3):307-309.

[2] 刘黎明,王懿.农村婴幼儿喂养的家庭行为因素与教育策略[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2002,11(5):557-559.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围产保健;儿童保健;监测;方法;应用

新时期,社会环境的变化及女性角色的转变,使得母婴健康状况受到更多的因素的影响,比如,产妇的自我保健能力与理论知识,做好母婴的保健工作,是保证母婴身心状态良好的必要措施[1]。目前,母婴保健受到日益增多的关注以及重视,我国多个地区建立起了母婴服务机构,推动了母婴服务行业的发展。但是,由于母婴服务机构从事的本职工作仅为保健活动,而非医疗活动,其工作的开展在缺乏法律法规监督制约的环境中,落入了较为混乱的经营与发展状态[2],借助有效的监测方法与体系,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测,以提升母婴服务工作的水平,刻不容缓。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本次研究选择本区域内所有准备结婚与生育的妇女,以及胎儿、0.6岁的儿童作为监测对象,实施围产保健以及儿童保健工作。围产保健监测的时间为婚前体检到产后的42d,监测内容为身心状况、生育情况、妊娠结局以及健康胎儿、死婴、死婴病状以及健康的胎儿出生后42d内的生长发育状况、保健状况、疾病情况。儿童保健监测时间为出生后的第42天到升入小学,监测内容为整个阶段内的育儿状况、生长环境、发育特点、社会适应程度、疾病死亡问题、保健服务情况等方面。

1.2 方法 1)以《围产保健册》及《儿童保健册》为监测工具,搜集本区域内符合保健监测条件的对象的所有资料,并为其建立完善的保健档案,将各类档案信息资料同时输入计算机内进行存档保留。2)为保健档案的管理建立合理的管理、交接制度,保证围产保健以及儿童保健档案运转过程中,信息的原始性、精准性、全面性,并由负责的医务人员对运转中的档案资料进行填写。3)固定每年中各月为档案回收与整合录入时间,使用相关数据处理软件及其他软件、硬件设备,及时精准地将各类资料录入计算机,对各项资料进行妥善的保管,以及安全备份。4)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对汇总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检查,记录相关问题,并将资料返回,由专业人员修改,最终整合成完成精准的数据资料,录入到计算机数据库中。

1.3 控制方法 保健监测工作具有系统性、连贯性,工作人员应当立足于其当前的管理片面化、条块化,以及宣传、指导、教育、引导、咨询等工作缺失的问题,采取合理的方法,对监测工作进行控制,以保证工作质量[3]。控制工作具体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部分:1)现场编写档案手册,确保将其递交给具体的负责人员,做好职责划分,同时,定期对计算机录入以及监测人员进行培训,提升人员工作素质。2)不定期得由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工作状况进行抽查,并反复地核对其收集的原始资料,以及整合好的资料,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精准记录以及妥善处理,以保证期资料的精准性。

2 结果

围产保健以及儿童保健的监测工作,得到了顺利的运转,几乎对本区域内的所有合适对象,均建立了完善的档案资料,而且,在保健监测系统工作的支撑下,妇女、胎儿与儿童均得了有效的保护,其保健水平明显提升。

3 讨论

目前,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对于母婴保健工作的重视程度逐渐增加,为母婴保健监测工作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使得母婴保健以及其监测工作均达到了一个新的阶段,极大地推动了我国人口素质水平的提升。就当前保健监测工作的形势来看,全国范围内的保健监测工作,已经从监测工具、监测内容以及监测管理等方面实现了明显的进步,监测工具开始趋于电子化、智能化、自动化,监测内容开始覆盖更为宽泛的母婴对象,监测管理工作更加顺畅完善,实现了对监测工作的有效规范。

根据本次保健监测工作实施的具体状况来讲,其成功实施,主要依赖于以下几个方面的支持。1)监测工作得到了政府部门、卫生保健机构、医疗卫生单位、监测对象等的大力支持与配合,监测系统由专业人才进行设计,可以直接与日常保健实际工作相结合,理论和实践实现了有效的连接。2)本次研究具有重组的计算机网络软件及硬件设备、通讯设备、交通工具等,为工作的运转提供了坚实的支撑,且应用于本次监测工作的资金供给较为连贯及时,避免了该工作的断链,使得工作得以持续性的运转。

但是,在具体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也遭遇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即:1)某些工作人员缺乏数据合理运用的意识与知识,致使各项数据的获取无法得到有效的运用,而且某些收集到的资料不足以作为有效的信息。2)监测中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致使某些ID编码出现了错误,影响了各项数据之间的正确连接,使得工作出现了错误。3)整个工作流程繁琐复杂、线路较长,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进行数据的整合与录入,降低了工作的进度,造成了各衔接阶段资料的缺失。

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推动保健监测工作的完善,还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即:1)加强保健监测工作的宣传、教育以及指导,通过培训、考核工作,端正保健监测相关人员的工作理念,提升其综合素质水平;2)着力提升保健监测工作的主动性,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通过与当地群众及其他各个单位负责人员,进行沟通交流,获得更多的支持与配合。

参考文献

[1] 黎月仪.孕产期健康教育与产褥期母婴保健知识及护理能力关系探究[J].中国当代医药,2012,19(3):150-151.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第4篇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

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的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第十七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免费服务并享受休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或者一方属遗传性疾病可疑者的夫妻,准备妊娠前,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和咨询。医疗保健机构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意见。对不宜妊娠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确有困难的,由持有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按照操作规程接生。

高危孕产妇应当到有监护条件的医院住院分娩。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人员报所在乡级医疗保健机构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前、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母乳喂养,并为儿童提供保健服务:

(一)提供科学育儿、母乳喂养和合理营养的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四)定期对儿童进行体格检查,并对体弱儿进行专案管理;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儿童口腔、眼睛、听力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防治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八)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儿童保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患有传染病的,禁止从事儿童保教和膳食工作。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设区的市和省级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鉴定委员会在接到当事人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申请复核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由五名以上单数相关专业的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

(四)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五)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同时将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抄送婚姻登记机关;

(六)对从事《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及家庭接生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合格证和医学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实行任期制。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的行为提出处罚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并做好培训工作。

村应当逐步配备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乡村医生,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认为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未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取得专项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家庭接生,不得出具《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医学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前款所列专项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普及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和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供母婴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和监督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母婴保健相关业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项目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收费标准以及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的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两个阶段婚前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

(1)严重遗传性疾病;

(2)指定传染病;

(3)有关精神病。

孕产期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 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1) 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范围;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母婴保健总结范文第5篇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保健服务,应当具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托幼园所实行卫生保健合格证制度。卫生保健合格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办托幼园所必须具备基本卫生条件,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  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吊销《卫生保健合格证》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