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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全民健身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工会 职工队伍 文化生活 企业生产 现代化
一、 开展 “全民健康”活动是基层工会的重要工作,也是一项长期任务,它是基层工会体现教育职工的主要形式之一。
刚刚进入“十五”规划的时候,国家体育总局进行了一次全民体质情况调查,结果显示 ,各项数字都在随着经济的发展得到不断改善,只有一个数字让他们感到担忧,这就是与 “九五”期间相比,全国职工中的体育人口 (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量呈现明显下降的趋势 (减少了6.2%)。 与上述调查时相比,五年来职工参加体育活动的状况不但没有得到改善 ,反而继续着向下的趋势。对此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
健康是人类的 “第一资产”。李嘉诚先生有句很经典的话:“人的健康如堤坝保养,当最初发现有渗漏时,只需要很少力量便可堵塞漏洞,但若不加理会,至崩堤时才作补救,则纵使花费更多人力物力,亦未必能够挽回”。因此,我们应该像经营企业那样,来经营自己的健康。聪明人投资健康,主动健康;明白人关注健康,储蓄健康;普通人漠视健康,贬值健康糊涂人透支健康,提前死亡。原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钟道恒博士讲,人不是死于疾病,而是死于无知,由于没有维护健康的自我意识和能力,会让简单的健康维护 (如定期运动)都不能实现,从而带来健康问题。据几大城市一项最新干部健康调查资料显示,有近50%的人不同程度地患有高血糖,高血压,高血脂症等疾病。现代医学研究表明,人到中年有基础疾病的人只要遇到过度疲劳等诱因,就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健康是生命的基础,是人人都渴望拥有的财富。生命是单行线,没有回程票,而健康更是一种易碎品。我们没有理由毫无限制,不讲科学地支出与支配自己的生命与身体。
中国石化集团北京化工研究院有一千多名职工,在2004年的职工体检中发现,参加体检的职工有1349人,全部检查结果均正常的有285人,占体检人数的21.13%,医生建议其他门诊复查的人数就有 17.35%。同年年底,单位开展评选积极锻炼增进身心健康活动,原计划评选出30名健康达标职工,但经各项考核后,最后仅评出 19名,不少优秀职工因体检指标不正常而落选。
经过近两年全 民健 身活动 的开展 ,2006年的职业健康体检中总计1 009人参加,全部检查结果均正常的有320人,占体检人数的31.7%,其中高总胆固醇、高甘油三酯、B超异常的职工有689人,检查不合格占职工总人数的一半还多。尽管比两年前略有改善,但不少职工身体仍然处于亚健康状态。
二、全民健身活动是工会密切联系职工的重要手段。基层工会组织主要职能就是当好党和政府与群众之间的纽带和桥梁,联系、组织职工群众,拉近与职工之间的距离。多年的工作经验告诉我们,文体活动是拉近工会和职工感情最有效的手段。只有和职工建立起密切的联系,知道职工想什么,实实在在的为他们办事,关键时候,工会的作用才能发挥出来,工会的形象才能更好地树立起来。 组织开展健康的文体活动。开展职工文体活动,是发展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体力投资。文体活动虽然不能直接创造物质财富, 但能增强人的体质,锻炼人的意志,从而使职工在生产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取得更好的效益。
创造良好工作环境,引导职工自觉树立健康理念。 提倡积极的身心健康是时代的需要,是 “以人为本”的生动体现。正如我们不能通过牺牲环境来获得经济高速发展一样 ,职工亦不能通过牺牲健康来换取一时的进步、金钱和荣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健康是最重要的,失去了健康就是最大的损失。在国外的一些着名大企业中,评选出的“健康职工”,可以奖励几周的带薪休假,有的奖金高达 2~3万美金,待遇比劳模还高 。
在新时期,健康地工作着,应当成为我们没一个人的工作理念。企业应该鼓励职工在繁忙的工作中注意职业环境的自我保护,多关爱一些自己的身体健康,多倡导一些“健康工作”的科学生活理念。
关键词: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问题 评说
在国际大众体育浪潮的洗礼下,国务院于1995年颁布了我国首个群众体育纲领――《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对我国全民健身所面临的形势,要完成的任务和目标,实施的对象和重点,对策和措施,以及实施的步骤做了表述。在《纲要》的指导下,我国的大众体育有声有色地发展起来,在诸多方面都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如我国的体育场地设施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体育人口、社会体育指导员、体育团体数量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体育产业迅速发展,成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体育彩票的销量有了很大的提高;国民体质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增强;体育法律法规得以加强和完善。从这一角度来讲,《纲要》的制定和实施是及时和正确的,但客观地讲,从《纲要》制定的内容上来看也存在一些问题。
1.《纲要》对人的体育权利重视不够
体育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人类社会所特有的文化现象,是一种获得身心健康,享受经济、娱乐、文化权利的手段,它始终以人的生存、发展需要为价值取向,从这种意义上讲,参与体育是人的一种权利。人权是一个具有多重内涵和丰富价值意蕴的名词,就其本来意义而言,人权是指人按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是人的权利最一般的形式,是从人与人应该具有的平等关系中引申出来的,是人类在发展中认真审视自我之后而产生的一个自觉理念,它的产生来自人对自身生存的尊严意识的觉醒和人道理念的形成。①公民对体育的参与成为了一种人权。197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体育运动国际》第一条就规定:“参加体育运动是所有人的一项基本人权。”《》还提出:“每个人具有从事体育运动的基本权利,这是为充分发展其个性所必需的。通过体育运动发展身体、心智与道德力量的自由……”因此,“每个人必须有充分的机会按照其民族运动传统从事体育运动,增强体质并获得与其天赋相适应的运动成绩”。《奥林匹克》明确把体育作为人权的一个方面,并在基本原则中提出“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人权”。我国《宪法》明确提出“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表明在国家的根本大法中把开展大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作为我国体育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无论从国际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作为我国大众体育施政纲领,《纲要》都理应把大众对体育的参与权提高到人权的高度,而《纲要》当中并没有涉及公民参与体育运动这项权利,没有明确体育权利的内容是什么,如何行使体育权利,体育权利如何保障等内容,只是站在政府的高度提出全民健身要达到的一些目标而已,其宗旨仍偏重于满足社会的、国家的需要,而没有充分认识到体育首先是用以满足个人需要的。
2.《纲要》实施对象的部分缺失
《纲要》在描述实施对象时是“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但在具体的阐述中,提到了青少年、儿童、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职工、社区居民、农民、军人、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知识分子,而对组织相对松散、处于经济和政治劣势,又急切需要体育锻炼和娱乐的一个特殊群体――农民工却没有阐述。
农民工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他们加速了社会发展的脚步,为社会财富的积累作出了巨大贡献。作为社会成员之一,农民工同其他人一样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和愿望,有参与全民健身的权利和愿望。鲁长芬等人对湖北、广东、浙江、江西等11个省市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况进行调查,在被调查的城市农民工中,有74.7%的农民工喜欢参加体育活动,83.6%的农民工认为每人每天参加一次以上的体育活动是应该的,有57.9%的农民工及其家人都需要参加体育健身,有84.9%的农民工认为每个季度全家进行两次以上的户外活动的要求“很好”,有77.0%的农民工认为每个家庭拥有一件以上的体育健身器材是“必要”的,有57.2%的农民工愿意每人每年进行一次体质测定,有56.2%的农民工愿意修建体育活动场所。①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农民工希望参加体育锻炼,有成为全民健身活动中一员的愿望。
然而,农民工的体育权利很难保障,在鲁长芬等人对湖北、广东、浙江、江西等11个省市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况调查中,大多数农民工认为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体育场地与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其中有34.5%的农民工认为有点缺乏,31.1%的农民工认为非常缺乏,仅有2.8%的少数农民工认为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体育场地与设施十分充裕。另外,在农民工参与体育活动有无指导的调查中,有40.3%的农民工选择“从未有人指导”,有23.6%的农民工选择“很少有人指导”。在有关居住社区或工作单位为农民工组织体育活动的情况调查中,有61.7%的农民工选择“偶尔有”和“很少有”,还有27.4%的农民工选择“完全没有”。②农民工在城市无法得到社区体育的关照,又脱离了农村体育的发展根基,在城乡体育之间徘徊,这成为全民健身的一个盲点。
因此,无论从农民工享有参与全民健身的权利角度,还是稳定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讲,农民工都应该被纳入全民健身的行列,都应该被写入《纲要》,缺少一亿多人参与的大众体育政策是不完善的,这正是《纲要》在后续发展中需要改进的一个方面。
3.《纲要》缺乏定量指标,可操作性不强
阅读《纲要》通篇,没有发现一处定量性的表述,通篇都是笼统、空洞的表述。例如,《纲要》的目标和任务的第二条是如此表述的:“到本世纪末,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都应有所增加,人民体质明显增强,群众参与体育活动的时间、体育消费额等逐步加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有较大的改善。”作为大众体育纲领性文件,《纲要》不应该出现如此含糊的表述。在《纲要》制定的过程中,十余次易稿,其中第七稿是由北京体育大学和天津体育学院共同完成的,此稿基本是由知识分子起草的,反映了民间要求,也融进了时代变革中一些先进的思想。《纲要》第七稿中基本目标是这样阐述的:“……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稳步增加,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在90年代前期的基础上分别有所增长,全国总体增长5―8%,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口(包括学生)经常参加各种体育活动;国民体质有明显增强,本世纪末与实行国民体质监测标准初期相比,达到体质合格标准的人数增长5―8%,使二分之一以上的参加者分别达到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军人体育锻炼标准或国民体质测定标准……”④尽管在第七稿中,学者们提出的定量计划因缺乏必要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在《纲要》的定稿中予以删除,但是这些数据给人提供了明确的目标,而不像《纲要》定稿中的目标那样笼统、空洞、难以把握。
大众体育开展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在其下力气推动大众体育开展之初,一般的程序是:成立专门的开展大众体育指导机构;制订出开展大众体育的实施计划、方案及定量、定性指标;组成由社会众多部门参与的委员会,具体地宣传实施计划方案;统计分析成效。不难看出,在国外大众体育推广之前,制订一个既有定性又有定量指标的实施计划是一个重要的步骤。以美国增进健康的一份文件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为增进美国大众的健康,政府将“体质锻炼与运动”列为优先采取的措施,并制定了上世纪90年代四项努力达到的目标:(1)增加参与体育活动的人数。在这一项里明确制定了指标,即参与改善心肺功能运动的青少年应超过90%;每天参与学校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学生应超过60%;18―65岁的成年人积极参与体育活动的百分比应超过60%;65岁以上的老人中应有一半人参与适当的体育活动。(2)提高对增进健康问题的认识。在此项目标中明确规定,应有70%以上的人掌握提高心肺机能的方法及相关运动项目,真正提高全民的健身意识。(3)促使企业开展增强体质的活动,在此项目标中规定,凡人员超过500人的企业,应具备可供本企业25%的职工开展体育运动的运动场地设施,保证25%的职工可在企业内开展健身活动。另外规定,凡给职工提供健身条件的企业,在纳税方面给予优惠。(4)改进体质评价和监测系统。在此项目标中,鼓励各体育学术团体积极开展全民健身方面的科学研究,并制定出青少年体质评定的系统方法,要求至少有70%以上的青少年参加测定,从而获得评价健身运动短期与长期效果的资料;获得全民健身运动在提高生产率及降低医疗费用方面的资料;获得有关全民参加健身运动的动向与分类情况的资料。⑤在美国的这份健康计划中,提出了明确的指标,既有定性的又有定量的要求,还渗透出具体的实施步骤和措施,这样就具备很强的可操作性。相比之下,我国的《纲要》缺乏明确的指标,也没有严格的定量要求。
注释:
①冯玉军等.论体育权利保护与中国体育法的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省略/weizhang/default.asp?id=25258.
②③鲁长芬等.城市农民工参与全民健身的现状调查与分析.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5.5:11.
④卢元镇.中国体育社会学评说.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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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三《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
(一)“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和事实根据
(二)“特殊立法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四 放弃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必要性和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一) 放弃“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原则的必要性
(二) 解决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代替方案
结论
三 《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答记者问见解的问题性[44]
如前所述,答记着问强调, 条例“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那么, 答记者问所说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呢? 在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上, 条例所体现的立法政策与民法通则所体现的立法政策有什么不同呢?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又是以什么事实为根据的呢? 被作为根据的那些“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现实呢? 即便符合客观现实, 以这些事实为根据, 是否能够证明条例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具有政策上的合理性呢? 这些就是本节要检讨的问题。
(一) 条例所体现的特殊立法政策的内容及该政策的事实根据
条例第1条规定,制定条例的目的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指出, 修改办法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原则是“既要使受损害的患者得到合理赔偿,也要有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45]。答记者问的表述与卫生部汇报的见解基本相同, 但更为直截了当。它指出, 条例之所以要对赔偿金额作出限制, 就是“为了推动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换言之, 如果不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现行条例所作出的限制, 如果法院对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适用体现了实际赔偿原则的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 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就会受到不利的影响[46]。由此可见, 答记者问所强调的特殊立法政策的“特殊”之处, 亦即在赔偿政策上条例与民法通则的不同之处,在于条例以保障和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这一公共利益来限制患者或其遗属原本根据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所可能得到的赔偿这一个别利益。笔者在此将该政策简称为“公益限制赔偿政策”。
根据答记者问的说明, 条例所体现的公益限制赔偿政策是以下述被政策制定者所认定的四项事实为根据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 ② 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 ③ 我国医疗机构的承受能力有限, ④ 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对照条例起草者卫生部的汇报可以发现, 答记者问所提出的事实根据论,除了其中的第①项似乎是答记者问自己的看法(笔者不知道卫生部是否在其他正式场合表达过这样的见解)以外,基本上反映了卫生部在汇报中所表达的见解[47]。
以下, 笔者对“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进行分析和评论。
(二) “公益限制赔偿政策”的事实根据论的问题性
1. 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的正当性。
答记者问没有说明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与限制赔偿到底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姑且作出两种推测[48],然后分别加以评论。
(1)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高风险性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 降低了过失这一医疗侵权的主观因素在赔偿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人们应当承认以下两个事实, ① 在医疗过程中, 即使医务人员充分履行了注意义务, 也未必能够完全回避诊疗的失败及由此引起的患者人身损害的发生; ② 即使医务人员在实施医疗行为方面确实存在过失, 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与该项医疗行为固有的风险性存在一定的关系。因此, 在设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时, 应当考虑到医疗风险这一客观因素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 不应当把在客观上应当归因于医疗风险的那部分损失也算在医疗机构的头上。条例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制反映了医疗事故损害与医疗风险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关系这一事实, 因此是合情合理的,是正当的。
笔者基于下述理由认为, 上述推论是不能成立的。① 医疗行为具有较高的风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不能反映现实中的医疗行为与医疗风险的关系的多样性。现实情况是,医疗行为不仅种类极其繁多而且存在于医疗过程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有的可能具有高度的风险( 比如确诊率极低的没有典型早期症状的某些疾病的早期诊断, 成功率极低的涉及人体某一重要器官的复杂手术,对抢救患者生命虽然必要但严重副作用的发生可能性极高的急救措施),有的则可能几乎没有风险(比如在遵守操作规范的情况下的一般注射,常规检验,医疗器械消毒,药房配药,病房发药等)② 这种推论误解了医疗风险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关系, 因而是根本说不通的。众所周知, 我国的医疗侵权责任制度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而非严格责任原则。既然如此, 那么在医疗损害的发生被证明为与医疗过错和医疗风险(特指与医疗过错无关的风险)[49] 二者都有关系的场合, 医疗机构只应承担与其医疗过错在损害形成中所起的作用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医疗侵权法上, 风险因素与民事责任不是成正比而是成反比, 风险因素对损害的形成所起的作用越大, 医疗机构因其医疗过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越小。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不是增加而是可能减轻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因素。只有在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侵权领域, 高风险性才可能成为增加民事责任的因素。
(2) 答记者问也许是想说, 如果事先不通过制定法(比如条例)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作出必要的限制, 那么医疗机构就会因害怕承担其不愿意承担或难以承担的高额赔偿责任而指示其医务人员以风险的有无或大小作为选择治疗方案的主要标准,尽可能选择无风险或较小风险的治疗方案; 医务人员在治疗患者时就会缩手缩脚,不敢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冒必要的风险, 患者的生命健康利益因此就可能得不到原本应当得到的医疗保障。所以, 条例限制赔偿标准,有助于调动医师救死扶伤的职业积极性, 最终将有利于患者疾病的救治。笔者认为, 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严重脱离实际的推论, 因而也是没有说服力的。① 在对赔偿数额不作限制(尤其是不作低标准限制), 实行实际赔偿原则的情况下,医师果真会从积极变为消极, 对患者该治的不治, 该救的不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吗? 限制了赔偿数额,医师果真就会因此而积极工作, 勇于担负起治病救人的重任吗? 这一推论符合医疗侵权的实际状况吗? 依笔者之见, 在适用民法通则的实际赔偿原则或赔偿标准高于条例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情况下, 医师未必会因害怕出差错•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而该治的不敢治, 该救的不敢救, 该冒的险不敢冒。因为在许多场合, 采取这种消极回避态度反而会导致医疗不作为或不完全作为所构成的侵权。不仅如此, 因为这种消极态度可能具有放任的性质, 因而在其导致的侵权的违法性程度上也许比工作马虎或医术不良所引起的延误诊疗致人损害的侵权更为严重。② 医疗的宗旨是治病救人, 因而是不考虑风险违规乱干不行, 顾忌风险违规不干也不行的典型行业。医师必须遵循诊疗规范,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尽善管理。③ 限制或降低赔偿标准, 就算可能有调动医师积极性减少消极行医的效果, 也免不了产生降低医师的责任感, 纵容违规乱干的严重副作用。④ 按照风险论的逻辑, 条例规定的赔偿制度还不如办法规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制度; 对广大患者而言, 他们的生命健康利益获得医疗保障的程度在条例时代反而会降低, 因为医务人员的救死扶伤的积极性由于条例( 较之办法)加重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降低了。
2.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质, 以此为据限制赔偿也是根本没有说服力的。
答记者问没有(卫生部汇报也没有)具体说明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有何含意, 更未具体说明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与条例的限制赔偿政策之间有何关系。笔者在此参考有关的政策法规文件和一些文章中的议论[50], 分别对这两个问题的内容作出以下的推测。
(1) 我国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 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的公立医疗机构,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公益事业单位,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而言,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② 政府对公共医疗事业的财政投入将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政府的财政投入为公共医疗事业的发展和医疗技术的进步, 从而为广大患者能够享受到更好的医疗服务创造了一定的物质条件。政府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税收优惠和合理补助的政策,为这些机构的福利性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③ 政府为了增进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福利, 减轻患者个人的医疗费用负担, 在城镇为职工建立作为社会保障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在农村推行和资助合作医疗制度, 邦助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在当地也能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④ 政府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能力, 对医药品市场价格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进行适当的控制。
(2) 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 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发生的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的特点。① 它是在非自愿(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在法律上有义务向需要的患者提供医疗服务,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的并且是非完全等价( 公共医疗服务的提供不以完全的等价有偿为原则 ) 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 患者仍需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 的当事者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在完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利益交换的当事人即通常的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赔偿关系。② 它是提供医疗服务利益的医疗机构和接受医疗服务利益的患者之间因前者的利益提供行为发生错误导致后者受到损失而引起的赔偿关系, 换言之, 是好心人办错事引起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通常的侵犯他人合法权利所引起的赔偿关系。③ 它在事实上又是以作为公共医疗的投资者的政府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不仅可能影响到政府投资的效益,而且可能使政府投资本身受到损失)同时以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为第三人( 赔偿问题可能影响到该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从而影响到利用该医疗机构的广大患者的利益)的赔偿关系, 不同于仅仅涉及当事者双方利益或至多涉及特定私人第三者利益的赔偿关系。
(3) 正是因为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决定了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医患之间的赔偿关系具有不同于通常的债务不履行或通常的侵权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特征, 所以条例起草者才将该事实作为调整这种赔偿关系的特殊政策的依据之一。如果不考虑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 如果不以该事实为依据制定特殊的赔偿政策, 而是完全根据或照搬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实际赔偿原则, 那么, 医疗事故赔偿的结果, 不仅对于赔偿义务人医疗机构可能是不公正或不公平的, 而且会使国家利益和广大患者群众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笔者认为, 上述见解(假定确实存在), 根本不能说明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合理性。
(1) 答记者问在论证限制赔偿政策具有合理性时, 只提“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不提我国的医疗行业和医疗服务在相当范围和相当程度上已经市场化和商品化, 我国的绝大多数公民还得不到医疗费负担方面的最基本的社会保障这两个有目共睹的现实。这种论法很难说是实事求是的。“我国医疗行业具有公共福利性”这一事实认定,本身就是非常片面的; 这一“事实”作为答记者问所支持的条例限制赔偿政策的前提之一, 本身就是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的。
① 众所周知, 在条例起草和出台之时, 更不用说在答记者问发表之时, 我国的医疗行业已经在相当范围内和相当程度上实现了市场化。第一, 从我国医疗行业的主体来看, 被官方文件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51] 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我国医疗服务体系中确实依然占据主导地位,它们所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 据说因其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 所以对接受该服务的患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但是,在我国的医疗行业, 非公立的完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早已出现, 其数量以及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所占有的市场分额均有明显的增长趋势; 民间资本或外资与公立医疗机构的各种形式的合资经营也已经成为常见的现象。它们扩大了完全商品化的医疗服务市场。由于它们所提供的医疗服务, 在价格上是放开的, 所以对接受其服务的患者而言, 没有福利性 ( 除非将来有一天把这类医疗服务也纳入作为社会保障的医疗保险的范围)。此外, 只有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才是中央或地方财政投入及有关的财税优惠政策的实施对象。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是自筹资金、完全自负盈亏的企业[52] 。第二, 从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的价格来看, 首先, 公立医疗机构配售给患者的药品和消耗性材料的价格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市场零售价(换言之,实际上往往高于或明显高于医院采购成本和管理成本的总和), 具有明显的营利性(据说其目的在于“以药养医”); 尽管医疗机构所采购的一定范围的药品的市场价格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方式), 但这种控制是为了保证基本医药商品的质价相符, 防止生产或销售企业设定虚高价格 (明显高于生产经营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总和的价格即暴利价格) 谋取不适当的高额利润[53]。因此这种政府控制价格与计划经济时代的计划价格有本质的不同, 并非像有些人所说的那样是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即所谓“低价”, 而是比较合理的市场价格。所以, 这种价格控制, 虽然有利于消费者或患者正当利益的保障, 但并没有任何意义上的福利性。其次, 基本诊疗服务项目( 比如普通门诊和急诊; 一定范围的检验和手术; 普通病房等一定范围的医疗设施及设备的利用)的价格, 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政府价格政策的控制, 因而也许可以被认为具有一定程度的福利性, 但具有明显的收益性或营利性( 即所谓创收 )的医保对象外的五花八门的高收费医疗服务( 比如高级专家门诊、特约诊疗卡服务、特需病房、外宾病房等)在较高等级的许多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级甲等医院)中早已出现并有扩大的趋势。此外, 在许多医疗机构中, 原本属于护理业务范围内的一部分工作也已经由完全按市场价格向患者收费的护工服务所替代。所以, 被官方定性为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的公立医疗机构,在事实上正在愈益广泛地向患者提供没有福利性的甚至完全收益性或营利性的医疗服务。
② 从患者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来看,第一, 加入了基本医保的患者,一般除了必须自付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外,还须支付超出其医保限额的医疗费用。他们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保对象外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定点医保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因而完全自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不少见。同样是享受医保的患者,其享受医保的程度即自付医疗费占实际医疗费的比例可能不同; 符合特殊条件的一小部分患者,则可能基本上或完全免付远远大于一般医保患者所能免付的范围的医疗费[54]。第二, 更为重要的事实是, 我国所建立的社会基本医保制度,不是以全体居民为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比如日本的国民健康保险制度),而是仅仅以城镇的职工(城镇中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本人为对象的医保制度[55],加入者的人数至今还不满我国总人口的十分之一[56]。换言之, 我国城镇的相当数量的居民和农村的所有居民是不能享受基本医保的(即完全自费的或几乎完全自费的)社会群体(除非加入了商业医保,但商业医保不具有福利性)。政府虽然已决定在农村建立由农民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资助的合作医疗制度,但由于种种原因,且不说这一制度才刚刚开始进行个别的试点(更不用说在一些贫困地区,甚至连最基本的医疗服务设施也不存在),就是全面铺开,它为广大农村居民所可能提供的医疗保障的程度也是极其微薄的[57]。要言之, 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强调的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居民来说, 即使在某种意义上(比如公立医疗机构的部分诊疗服务的价格受到政府的控制)也许可以被理解为存在,也只是非常有限的,微不足道的。
笔者之所以强调上述两个方面的事实, 并非为了批评现行的医疗福利政策, 而仅仅是为了指出以下两个多样性的存在。第一个多样性是医疗行业或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的多样性。医疗行业既存在福利因素又存在非福利因素, 既存在公益因素又存在营利因素;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福利性,有的医疗服务则没有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具有较高程度的福利性, 有的医疗服务只有较低程度的福利性。第二个多样性是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有的患者能够享受较多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只能享受较少的医疗福利, 有的患者则完全不能享受医疗福利; 能够享受医疗福利的患者既有可能选择具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也有可能选择没有福利性的医疗服务; 享受基本医保的不同患者所享受的医保利益又可能存在种种差别甚至是巨大的差别。据此, 我们应当承认, 支持医疗事故赔偿限制政策的公共福利论无视这两个方面的多样性, 严重脱离了现实, 因而没有充分的说服力。
(2) 即使医疗行业所具有的公共福利性能够成为限制福利性医疗服务享受者的医疗事故赔偿请求权的正当理由之一, 现行条例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规定, 由于没有反映以上笔者所指出的患者与医疗福利政策的关系的多样性这一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所以它不仅违反了条例起草者卫生部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而且从公共福利论的观点看, 它又是显失公正和公平的。
① 根据公共福利论的逻辑, 条例原本应当将患者所接受的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服务与医疗福利的关系(即是否具有福利性, 具有多少程度的福利性)作为确定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之一, 原本应当采取赔偿数额与自费程度成正比•与福利程度成反比的原则,使得自费程度较低的被害人较之自费程度较高的被害人,部分自费的被害人较之完全自费的被害人,在其他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获得较低比例的赔偿数额。换言之, 使后者能够获得较高比例的赔偿数额。令人感到难以理解的是,条例竟然没有作出这样的规定(条例仅将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作为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第49条第1款))。
② 公正性是良好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标准之一。如果答记者问和卫生部汇报所主张的公共福利论, 从所谓“患者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与该患者自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实现某种程度的等价性”的观点看, 确实还带有那么点“公正性或公平性”的意味的话, 那么, 卫生部在以我国医疗具有公共福利性为事实根据之一设计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时, 就应当充分注意患者与医疗服务福利性的关系的多样性, 所设计的赔偿制度就应当能够保证各个医疗事故的被害患者都有可能按照所谓“等价性”原则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很可惜, 现行条例的赔偿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犯了严重的一刀切的错误。说的极端一点, 它使得医疗费用自付率百分之百的患者, 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 只能获得医疗费用自付率几乎接近于零的患者所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
③ 从立法技术论上看, 卫生部的失误在于, 她将医疗服务的福利性这个因案而异•极具多样化和个别化的事实,因而只能在各个案件的处理或裁判时才可能确定的事实,当作她在制定统一适用的赔偿标准时所依据的事实即所谓“立法事实”(具有一般性或唯一性并且在立法之时能够确定或预见的事实)。卫生部显然没有分清什么样的事实属于立法事实,可以被选择作为立法的依据, 什么样的事实不属于立法事实, 因而不应当被作为立法的依据,只能被选择作为法的实施机关在将法规范适用于特定案件时认定或考虑的事实。混淆二者,是立法上的大忌。如果将后者作为前者加以利用而不是作为一个因素或情节指示法的实施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加以认定或考虑, 那么,制定出来的法就不仅会因其事实根据的不可靠而可能成为脱离实际的有片面性的法, 而且在其适用中可能成为不公正的法。如前所述,为了避免条例制定的赔偿标准在适用中引起明显的不公正后果, 卫生部原本(如果她认为在政策上确实有此必要的话)应当将涉及福利性的问题作为医疗事故处理机关在具体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同医疗事故等级等因素一起,在条例第49条第1款中加以规定。
(3) 即使我国医疗行业具有相当高度的、相当广泛的、对不同的患者而言相当均等的福利性( 比如达到了日本或一些欧州国家的程度), 以其为据限制医疗事故赔偿也是没有说服力的。
① 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 理所当然地受到现行宪法和一系列相关法律的保护。充分保障这一权利, 建立具有适当程度的公共福利性的医疗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 使每一位居民, 不论其经济能力如何, 都能得到相当质量的必要的医疗服务, 是政府在宪法上的责任。我国医疗行业保留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公共福利性,政府从财政上给予医疗事业必要的支持, 应当被理解为是人民权利的要求, 是政府对其宪法责任的履行, 而不应当被看成是政府对人民的恩惠。财政对医疗事业的投入, 并非来自政府自己的腰包, 而是人民自己创造的财富。在笔者看来, 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人民的宪法权利和政府的宪法义务这一基本的宪法意识,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看成是政府通过医疗机构的服务对百姓患者实施的恩惠。
② 如果说社会福利在有些资本主义国家(比如美国)的一个时期内, 曾被仅仅视为国家对社会的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或恩惠(不是被视为福利享受者的法律上的权利)的话, 那么就应当说在社会主义国家,它当然应当被首先理解为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我国只要还坚持宣告自己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国家, 就必须坚持这种理解。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鲜明的社会主义观念, 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医疗福利仅仅理解为政府所采取的一种爱民利民政策。
③ 任何社会福利政策,只有获得了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才可能真正为人民带来切实可靠的福利。笔者在此所说的完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是指,不仅福利的提供要有法律保障, 而且在福利的享受者因福利的具体提供者的过错而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也要有充分的法律救济的保障。 否则, 提供福利的法律保障就失去了充分的现实意义, 人民享受的福利就只能是残缺不全的福利。以医疗行业的公共福利性为理由的医疗事故赔偿限制论, 似乎缺少全面法律保障的观点, 它弱化了法律救济的机能, 使本来就程度很低•范围很窄的医疗福利退化为残缺不全的福利。
【关键词】全民健身;健身器材;现状;建议
《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提出:“提高农民的体质与健康水平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国农村的进步、发展、繁荣和稳定,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成败。”没有农民的富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全国人民的富裕:没有农民的强身健体,就没有中华民族整体素质的提高。同志曾题词号召:“发展农民体育事业,提高中华民族素质。”
由此可见:研究农村体育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农村体育重要组成部分和两个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的农村乡镇体育,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随着小城镇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我对广东省的农村4个乡镇,不同性格、年龄,不同生活水平的农村居民600户,计1800人,其中男1200人,女600人,最大年龄60岁,最小年龄9岁。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乡镇1的健身器材设施总体为15.6%,乡镇2的健身器材设施总体为17.8%.乡镇3的健身器材设施总体为30.9%.而乡镇4的健身器材设施总体为35.7%.因此可以看出各乡镇健身器材设施及不平衡。
农民对全民健身的认识现状
通过上述调查表明:广大农民目前对全民健身活动的认识水平及了解程度整体上比较低,仅有45.6%的农民对我国的全民健身的意义有所了解。而且,这部分居民对健身的意义了解得非常肤浅,更严重的是还有54.4%居民对健身的意义的理解根本不正确。此外78.8%的农村居民对健身的认识尚停留在“没病就是健康”的肤浅层次上,认为劳动一天就是运动一天的一种错误想法。因此产生了“既然身体是健康的,就无需浪费时间去进行身体锻炼”的错误观点。
以上问题表明,目前广大农村居民对于我国实行的全民健身活动认识得甚少。因此,认识不到健身的意义重大。对体育健身器材设施的使用几乎没有,它是阻碍全民健身活动在农村广泛迅速展开的首要原因。
体育职能部门在农村对全民健身运动的舆论宣传工作不够深入,且缺乏力度,致使广大农民没有认识到健身的重要性,自我健身意识薄弱。
经济也制约着体育经费投入水;通常,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和社会投入体育的经费就越多,反之越少。
体育健身器材设施尤其是体育场馆的建设需要较大的资金投入,对经济发展水平的依赖性很大。其场地设施投入也高。体育场地设施和健身器材设施是参加体育锻炼、体育活动的物质基础,缺少体育运动场地和体育健身器材,极大地限制了农民群众参加体育活动,农民只能使用有限的健身器材锻炼。见表如下:
通过调查表明,目前农村居民进行体育锻炼的主要方式为:散步(48.2%)、游泳(29.1%)和打羽毛球(22.7%),其中经常进行的体育活动是散步,原因是散步这个项目活动强度较小,且活动不受场地、器材限制;而游泳则是夏季经常进行的体育活动。
人们要参加体育活动和锻炼,就需要配备必要的体育健身器材和运动服装,体育消费水平受消费者收入水平制约,而收入水平则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因此,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体育消费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