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全民营销方案

全民营销方案

全民营销方案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1篇

【关键词】风险管控;营销员诈骗;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2年4月27日,湖北某保险公司在日常风险预警管理过程中,通过对老客户进行回访,发现该公司营销员王某存在侵占客户保费嫌疑。经核实后,4月28日,保险公司动员客户向经侦大队报案。5月24日,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对王某进行逮捕。2012年10月31日,人民法院以被告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案件成因分析

2011年10月21日,营销员王某在对保险公司客户康某进行续收回访期间,向康某虚构公司产品,并许以9.1%的高收益,以公司名义与康某签订了加盖公司印章的购买“投保年金保险”协议一份,该协议上的印章系王某伪造,骗得康某人民币13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2012年3月11日、4月12日,王某又以“保险公司”要提前收取2012年保费为由,骗得康某人民币29235元,并也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法院根据受害人康某的报案材料、协议书、相关收据、银行交明明细清单等银行对帐凭证,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判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保险公司客户财物,数额巨大;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为避免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司市场形象,保险公司全额垫付了受害人康某被骗资金,同时,通过各种方式与王某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使其归还行骗和侵占的钱款,争取了司法从宽处理。本案属于营销员侵占客户保费案件,从案件侦查审理的情况来看,王某利欲熏心、目无国法、铤而走险是发生此案的直接原因,但结合风险管控责任来看,案件的发生也暴露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透过案件分析,保险公司管理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营销员日常管理不到位。据保险公司负责人介绍,自2008年以来,每年都布署开展了“诚信我为先”营销职场教育活动。并采取早会教育、专题培训、知识考试等方式宣传《保险营销员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但营销员王某经常无故缺席早会,出勤率不符合管理要求,公司主管因业务发展需要,针对王某无故缺席早会等问题,虽进行了督促,但管理仍存在遗漏。加之王某自身素质缺乏,法律意识谈薄,没有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心存侥幸。二是零现金执行不到位。通过案件发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执行非现金管理制度方面落实不到位,从而导致营销人员王某将客户的续期保费非法侵占。

三、案件结论

根据国务院《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规划纲要(2010-2015年)》、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保险公司有效落实营销员风险管控措施,重点是要针对制度加大宣传力度,创建依法合规经营文化,并结合实际情况在职场开展普法教育和警示教育。

四、透过案件看风险防范的措施

其一,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保险公司可突出预防为主的工作原则,注重教育警示,实现风险教育不分职务、岗位和从业身份,确保教育到公司每个员工和营销员。通过在公司营业场所张贴“杜绝销售误导”和“防范集资诈骗”宣传画、建立营销人员诚信墙的方式,营造职场知法守法氛围,通过人人签订《承诺书》的方式,增强全体员工、销售人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切实筑牢销售人员抵制违法行为的思想防线。其二,全面梳理和排查日常工作。保险公司所有部门可共同参与,开展地毯式排查,自查、排查、抽查、复查等方式,彻查不诚信的销售误导行为;通过明察暗访方式,重点检查产说会、营销员培训会是否存在不诚信的误导行为。其三,发现问题要逐一整改。保险公司需与司法机关建立防范合作机制,定期对基层公司销售业务进行普查和抽查,严肃处理客户投诉、公司回访、自查自纠发现的销售误导行为,对排查出的销售人员存在犯罪嫌疑的,不包庇,不姑息,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其四,落实管理者责任追究制度。在追究案件管理人员责任过程中,从重追究风险管控走过场而遗漏案件线索的相关管理责任人。

参 考 文 献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2篇

NO.1东营蚂蚁集资案主犯汪振东被执行死刑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26日,以养蚂蚁致富为诱饵,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29.9亿多元的营口东华经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汪振东。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辽宁省营口市被执行死刑。

上榜理由:汪振东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巨大经济损失,还导致1人自杀身亡,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汪振东于2005年7月被批准逮捕。2007年2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汪振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汪振东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影响指数:

NO.2王奉友待审

案件回放:据新京报报道,2007年11月22日下午,辽宁省沈阳市公安局向记者证实,辽宁蚁力神天玺集团董事长王奉友已被警方控制。

上榜理由:有关新闻证实,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通罪的辽宁省蚁力神集团法定代表人王奉友已经于2007年11月被逮捕。据了解,公安机关已经查实,蚁力神集团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众多养殖户由最初到蚁力神总部索要欠款,发展到有组织的冲击党政机关,堵截铁路,甚至冲击外国领事机构等,都是王奉友幕后策划的行为。他散布谣言蒙蔽养殖户,并利用金钱收买等方式,组织不明真相的养殖户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据有关部门掌握的线索,王奉友在养殖户保证金管理方面,故意实施混乱的财务管理,目的为侵占、挪用打开方便之门。

王奉友何时受审,目前还没有消息,但早晚会对公众有个交代。

影响指数:

NO.3林枫案初审

案件回放:2008年10月29日,湖北林枫商贸集团8名“高层”因涉嫌非法经营,在沙市区法院受审。

上榜理由:邱钢系湖北林枫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武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7年夏,湖北省公安厅指定荆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异地侦查了林枫集团非法经营犯罪特大传销案。

至案发后相关数据认定,该集团通过塔状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26个省市,会员数量为42万余人,销售单次为893778单。经司法鉴定检验后确认:该传销犯罪集团在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3年间,非法经营数额达7.6亿元;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间,返利总额达5.1亿元,支付货款金额为5000余万元;邱钢分得赃款3285万余元,刘武彪分得赃款3944万余元。

检察机关认为,邱钢、刘武彪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进行传销犯罪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目前本案还未宣判。

影响指数:

NO.4内蒙古万里大造林

案件回放:2007年8月22日,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案发,董事长陈相贵、总经理刘艳英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2008年10月27日上午,“万里大造林”的10名主角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审。

上榜理由:2002年8月,陈相贵成立了辽宁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从2004年1月起,陈相贵、刘艳英又相继成立内蒙古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等系列公司,在内蒙古、辽宁、山东等地通过承包或租赁的方式,大量取得土地使用权,自行种植杨树或者直接购进林地,同时在内蒙古、辽宁、黑龙江、吉林、河北、山东、北京等十二个省、市、自治区积极组织、建立、发展传销网络和传销团队。“万里大造林,利国又利民”,“今天投入2.66万元,8年后回报18万元”,这是内蒙古万里大造林诱人的广告词。

从2002年到2007年,内蒙古万里大造林共销售林地438447亩和林木117361株,非法经营额为12.7亿元,吸引了全国3万多名群众的激情参与。

影响指数:

NO.5海拉尔经销商获释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5日,曾经因为“涉传”被内蒙古海拉尔公安局经侦总队羁押的原7名永春堂经销商已经全部获准释放。其中,原广东康力123系统荣誉顾问邓博中在历经两年多的羁押生活后,也已重获自由。

上榜理由:2006年,大连富饶经销商被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以“非法经营”的名义扣押,此事延续了两年,大连富饶倒闭后,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又以涉嫌“非法经营”的名义,陆续逮捕了多位前富饶的经销商,抓捕从未间断。在前富饶经销商被抓的前后,山东永春堂的经销商,也被呼伦贝尔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涉嫌“非法经营”的名义逮捕。两年多来,在行业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这些经销商饱受了牢狱的煎熬,在直销行业引起了强烈的轰动。在2008年底,这些被抓的经销商终于获得释放。

影响指数:

NO.6廖宗明被判1.5年

案件回放:2008年10月30日上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廖宗明一案开庭,判决廖宗明、郭廷江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分别获刑1.5年和2年。

上榜理由:2007年8月13日,北京真善美日用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廖宗明在北京公司总部被警方刑事拘留,这个爆炸性消息引起了业界的广泛关注。

2008年5月26日,廖宗明、郭廷江涉嫌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廖、郭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完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完美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数月审理,广受关注的廖宗明、郭廷江涉嫌损害完美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一案终于尘埃落地。

影响指数:

NO.7新智网涉案人员被判刑

案件回放:2008年11月5日起,萍乡芦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拥有数十万会员、涉及金额达四亿余元的“新智网”非法传销案。

上榜理由:2007年7月,重庆市、宁波市工商机关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一举摧毁了“新智网”在重庆和宁波的传销网络,至此,“新智网”非法传销案案发。2007年9月21日, “新智网中国第一人”的王晶波(又名王志成)被萍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新智网中国第二人”的付丽君(王晶波之妻)以及海霞、高文成、彭洁、张文森、张婷、谈鹤珠也先后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审理查明,自2002年至2007年8月,“新智网”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数十万人,经营额达人民币4.12亿多元。而警方调查的结果显示,“新智网”从全国非法吸纳的资金,除了部分用于奖励外,其余绝大部分通过地下钱庄转到国外。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8名被告人均犯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王晶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付丽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张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谈鹤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缓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涉案赃款858284.5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影响指数:

NO.8山东广润案

案件回放:2008年2月,岳阳市公安局对山东广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活动一案进行了查处。

上榜理由:2007年4月以来,该公司以互联网为平台,以连锁加盟专卖店+电子商务复合营销的名义大肆进行传销活动。至案发时止,其网上注册传销人员达24万余人,网上涉及传销金额22亿元,涉及25个省市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目前,全案共抓获传销犯罪嫌疑人和传销骨干16人,其中批捕11人,追缴、冻结涉案赃款130余万元,查扣车辆6台,电脑14台,传销服务器被依法查封。

在湖南媒体的报道上,“山东广润”案件成了湖南2008年曝光的十大传销案之首。

影响指数:

NO.9南京大学生传销案

案件回放:2008年7月,南京市工商局召开新闻会,通报了一起涉及33所高校、834名大学生的特大传销案件。

上榜理由:2006年8月,“大学生创业联合会”成立,该组织联合会采用会员制,每名入会会员都需要缴纳150元到1000元不等的入门费。会员的招募对象是在校大学生。会员拉下线继续发展会员,但不久便被有关部门取缔,取而代之的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随即诞生。当时还是在校大学生的杨志为公司的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但背后的真正老板为王某。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表示,“在组织形式上,这个公司分为总经理――片区经理――部门经理,从利润分配上,会员发展的下线越多,佣金也就越多,比如一个人发展了20个会员就可以拿到1000元佣金,而公司就可以赚到9000元。”

案发是因为参与大学生的父母联名向江苏省政府发出举报信。得知举报后,江苏省和南京市工商行政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成功破获此案。

影响指数:

NO.10派康主犯被判7年

案件回放:2008年9月27日,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对“上海派康传销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场销售部经理李明等17名被告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6个月,罚金50万至2万元不等。

上榜理由:2006年6月,李明、秦树斌成立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初公司代销深圳“惠普生”保健品,以每套800元的价格推销给客户,然后每套每周返款95元,连续返12周,并制作了产品销售合同、申购表等。 2007年1月,唐建军进入该公司后,重新制订了传销模式,以35元/份的价格采购广东佛山天然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广西南宁科康生物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药品,在出厂时更换包装,冒称上海派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定价为800元/单。并规定,凡800元认购一单产品,公司按每单每周返利95元,返12周共1140元。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3篇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子

2004年6月17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由此,全国建材市场进行了一次专项整治,各有关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50.72万人次,检查建材生产65745家(次),检查建材市场和经销企业86439个(次),检查建筑工地28086个(次),立案查处各类建材违法案件48069起,查获产品货值12.4亿元。

其中,质检部门加大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的反复排查和集中打击,共出动执法人员13.8万人次,立案查处生产地条钢案件5598起,查处地条钢生产企业4560家,现场查获地条钢8.79万吨,货值2.24亿元,查获地条钢生产设备6156台(套)。

这之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犯罪侦查部门介入了传统上一直由质监、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的案件,并有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由后者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或者“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就是其中一起。

二、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摘要

2005年8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起自新《刑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正文摘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四上诉人购进废铁2752吨,共生产并销售地条钢145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58041万元。经营期间,四人共分红三次,每股分红25万元。四人经营地条钢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且在生产、销售地条钢期间,虽多次受到工商、质监等职能部门的查处,并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地条钢活动。

(二)、关于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的。经查,原判认定地条钢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淘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但是国家并无明文规定淘汰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国家质检总局(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文件指出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否定了淘汰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根据现有检验结论,也不能认定涉案地条钢的质量均为不合格。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仅有个别经销商的证词,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有假冒行为。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淘汰产品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的问题。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8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1条,以及《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可知淘汰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但不属于《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三)、关于案件的最后定性及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4条的规定,企业与个人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上诉人经营地条钢数额巨大,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刑法》第225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重庆高院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看法

仔细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二审法院“非法经营罪”的定性针对的首先是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其次才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

1、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2)、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法释[2001]11号)。(6)、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1号)。(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

2、《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空白罪状”,对该项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是《刑法》修订后变动最多的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涉及“非法经营罪”的补充条款、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这在我国刑法上较为罕见。其直接原因,就是《刑法》第225条存在第4项的堵漏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为防止“非法经营罪”再次任意膨胀成为口袋罪,我国立法、司法机关采取以严格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来限制性地适用该条第4项的规定。

截至为止,针对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只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此外,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违反了上述立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二)、二审法院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我国《立法法》 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罚”。罪刑法定之“法”,单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审法院适用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四上诉人定罪量刑,不但直接与《立法法》关于“犯罪和刑罚必须制定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也有违罪刑法定的刑事法律原则。

对于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的行为,根本都不可能办到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二审法院一方面确认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是淘汰产品地条钢,一方面又以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为由而扩大适用《刑法》“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判处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似乎只要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的话,就允许生产、销售地条钢。

其实,淘汰产品地条钢是一律禁止生产的,无论有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都是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不应该有区别对待。

四、对重庆高院直接变更起诉罪名的看法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四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可见,二审法院直接变更了公诉机关的起诉罪名。

(一)、二审法院在二审期间主动变更公诉机关起诉罪名的做法,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基本原则。

对于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二审法院只要判定其“是否成立”就足够了。如果判定指控罪名成立,就作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罪判决;相反,就应判决无罪。即使在例外情况下,确实需要对罪名作出变更,也不能由法院自行主动作出,而应由原公诉机关通过变更起诉书来进行。只有这样,法院在控、辩双方之间的中立地位才能得到保持。

然而,二审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既没有征得原公诉机关的同意,也没有及时告知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更没有将这种变更列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对象,而是在控、辩双方皆不知晓的情况下,以单方面和秘密的方式加以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行为所作的新的评价以及所认定的新的罪名,没有建立在控、辩双方当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上,没有体现控、辩双方的参与过程。

二审法院未经公诉机关起诉而自行对四上诉人科处新的罪名“非法经营罪”,意味着其自我控诉和自我裁判。显然,二审法院主动变更起诉罪名的背后,存在着法院超越司法裁判权,代行刑事追诉权的事实。无论如何,这种做法都违背了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的诉讼原则,使得法院在裁判活动中的中立性、超然性不复存在。

(二)、二审法院主动径行变更起诉罪名并作出有罪判决的做法,严重剥夺了四上诉人的辩护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

在原公诉机关提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公诉之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阅读起诉书、了解控诉方主张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分的防御准备。辩护方围绕着该罪名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来进行反驳和辩护。然而,二审法院在评议阶段将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弃置不顾,而自行判决四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新的罪名“非法经营罪”,使得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原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部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案件在二审阶段没有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在自行变更罪名时,没有给予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这样,二审法院在没有给予辩护方对新罪名的成立以任何防御机会的情况下,就强加给四上诉人一项新的未经起诉、也未经辩护的罪名。这种对起诉罪名的单方面变更,事实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而且,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是终审法院,故二审法院直接变更罪名,相当于强加给四上诉人一个新的罪名并且一审终局,使得四上诉人无法再寻求司法救济,故剥夺了四上诉人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五、结语

既然二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那么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四位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公平的。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发生,四上诉人虽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充其量他们也不过是为了生计而奔波的普通公民,要让其做全国范围内尚无定论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案件承担刑事责任的先例,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而且,如果国家不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理,单单靠判处四上诉人犯罪,也是不足以遏制仍然在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

据悉,该案的二审判决,仍然没有让围绕生产、销售地条钢此类淘汰产品的行为是该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仅受行政处罚的争论宣告结束。现在,四名被告人已经全部向有关部门提出了申诉。

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人士也表示,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保持打击制售“地条钢”违法活动的高压态势:狠抓《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的落实;并将对“地条钢”定义作出修改,以更好地适应工作要求。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国家贸易委员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

[7]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平利县 种子市场 存在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4)06-0038-01

平利县于2008年6月下旬完成了种子体制改革,把种子管理站并于农业执法大队。几年来,因工作关系,本人就种子市场的运行情况进行了调查,现就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如下:

一、存在问题

1.种子经营多元化,市场不正当竞争加剧

种子体制改革后,种子经营者由一家垄断(县种子公司和12个乡镇农技站)到多家经营(8家被委托单位及87家种子销售网点)。这一变化,虽然方便了农民购种,扩大了农民选种的范围,但也使得种子市场的管理任务更加繁重,难度进一步加大。部分经营户为追求市场占有率,利用不正当手段挤压其他经营户,导致某些地方出现大宗品种打价格战,更有甚者,有的种子销售人员打游击战,进村入户兜售,进行恶性竞争;专有品种相互串货,影响了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

2.种子经营人员非专业化

在我县,大部分被委托单位及销售人员都是非专业人员。一是文化水平低,把种子当做普通商品一卖了之,不计后果;二是大部分经营人员非专业化,无技术能力向农民讲解品种的特征特性,使得一些地方出现用错品种而导致减产;三是大部分经营网点主要以经营日用百货为主,经营种子销售只是附带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四是部分经营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一年换一个地方,使得出现种子质量纠纷时,农民无处获得赔偿,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3.品种多、乱、杂

经调查,我县常年供应的杂交玉米品种达79个、杂交水稻品种29个。如此繁多的品种,不仅经营者不能正确了解品种特性,农民更难确定该买什么,变成了不发商贩的试验品,增加了农民购种的难度和风险。还有个别经营者为谋取高额利润,不按品种审定意见推广品种,在品种非适宜地区越区推广新品种;更有甚者,推广销售未经审定的品种等。这些情况的屡屡发生,对我县粮食安全生产买下极大的隐患。

4.种子经营档案不健全

经营档案不健全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是部分经营者不会建立经营档案,不知道应当填哪些内容;二是部分经营人员建立的档案不健全,即缺项目又漏记,随便记录几户,以应付检查;三是不给开具购种凭证,一旦出现质量纠纷维权难。

5.种子经营者拆开包装零售种子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种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目前,我县销售的玉米、水稻农作物杂交种均为1公斤包装,由于退耕还林,大部分农民的耕地减少,需种量也减少,为了方便农民的需求,经营者只有对部分品种开包销售,这种行为显然是违法的,但在检查中又很难处理。

二、解决的对策

1.严把市场准入关,杜绝遍地开花

严格审查种子经营企业和经营网点资格,严把市场准入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定期对种子经营者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使其具有相应的种子经营常识;二是要严格审查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严禁无证经营;三是要严格审查经营网点的资质,要求其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以及相当的经济实力,对无照经营行为要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四是属于“四不办证”的经营者要与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签订农作物种子委托销售协议书;五是凡在本县销售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在销售之前应到县种子管理站备案,说明销售的品种名称,委托单位及种子质量状况。

2.加强培训,提高种子经营者综合素质

加强种子经营人员的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和业务技能,也是杜绝违法经营,保护农民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各种培训渠道,使从业人员能够正确了解种子的特征特性、判定种子质量、识别所经营种子的真假,能够掌握种子储藏保管以及高产栽培、病虫害防治技术等种子专业知识,同时使经营者必须学会如何制作经营档案。总之,使经营者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依法经营,诚信服务。

3.加大力度,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依法加强种子管理是法律赋予给种子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种子管理机构要依照种子法的要求,针对种子市场存在的问题,严格开展市场检查。一是要建立健全市场检查、来信来访、农民投诉、案件处理、责任追究等制度,做到办事有程序,事事有人管;二是在关键季节,要集中人力、物力,调动一切资源开展市场检查,防止假劣种子进入市场;三是要搞好服务。管理部门要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积极为经营者提供咨询服务,解决问题。特别是要及时处理质量纠纷案件和上访案件,帮助经营者提高经营能力,合法经营。要联合经营者搞好品种展示,对新品种应通过试验、示范,证明其确实适合本地种植,方可进行推广,防止未经审定和未经试验、示范的新品种进入市场销售,从源头上杜绝违法案件的发生;四是要加大处罚力度。对在市场检查中发现的违法案件要下狠心、出重拳严厉打击,绝不姑息迁就。

4.加强法律宣传,培养种子使用者的维权意识

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普及种子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种子使用者的鉴别能力和法律维权意识。让他们真正懂得如何区别真假种子,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能够正确的选好种子,用好种子,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伤害时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

全民营销方案范文第5篇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作物种子市场管理,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维护种子经营者、使用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企业增效,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品种包括水稻、玉米、小麦、油菜及薯类作物新品种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品种试验”是指进入本县辖区的农作物新品种需进行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不包括种子的研发、繁育等种子生产。

第二章种子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为规范种子经营市场,[找材料到文秘站 -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掌握全县主要农作物品种结构及种质资源,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凡在本县辖区内经营销售的品种均需事先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进行种子登记备案。

第六条:种子登记备案需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品种审定机关颁发的品种审定证书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告复印件。

(二)品种介绍资料,包括品种特征特性、适宜地区及产量水平,主要栽培技术要点等。

(三)提供计划经营销售的品种数量及网点分布等书面材料。

第七条:县内种子企业、农技推广单位自主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试验示范材料亦应申报登记备案。

第三章品种试验管理

第八条:为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凡初次进入或计划进入本县辖区内经营销售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应进行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

第九条:国审、省审通过的、初次进入本县辖区经销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必须进行生产性试验(县试验点在同一生态区不少于2个,每个试验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1亩),有一年以上生产性试验资料、证明其先进性适应性,方可经营推广。

第十条:国审、省审、外省审定通过的、其种植区域不涵盖本行政区域拟进入县辖区经营销售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应同时进行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同一生态区区域试验设2—3个点,试验设重复2—3次,每个处理面积不少于0.02亩;生产试验不少于2个点,每个点的种植面积不少于一亩。

第十一条:主要农作物新品种试验程序:

(一)品种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向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提出试验申请,经研究同意后确定农业技术推广单位(以下称乙方)负责试验实施。

(二)甲、乙双方在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的监证下签订“农作物新品种试验协议书”。

(三)甲方按试验性质和要求无偿提供试验种子、品种资料和试验费用;承担因品种本身缺陷(非人为及气候因素)所造成种植户的减收补偿。

(四)乙方严格按农作物田间试验方法主持试验工作。试验结束后如实公正地向甲方呈报试验总结报告,并抄报农业综合执法大了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县内种子、农技推广单位自主引进的农作物品种或试验示范材料也要安排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试验结果应报送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存档备案。

第四章种子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__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监督管理全县农作物种子市场。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或代销)人员需持证上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换证、年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国审、省审,审定通过的经在本县辖区试验适宜种植,并办理了品种登记备案的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可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保护县经营权益。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对适宜本县辖区种植的新品种,在办理完善引种等相关手续后可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

第十六条:经生产试验证明,对不适宜在本县辖区内种植的品种,无论审定与否均不得进入本县经营销售。

第五章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如实如期申报经营品种登记备案而擅自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的;

(二)对应参加区域试验或生产试验而拒绝参加试验,直接进入本县辖区经营销售的。

第十八条:县内外国营、民营及个体种子经营企业,不执行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据相关法规予以加重处罚:

(一)隐报、谎报经营品种,对本县生产造成损失的;

(二)对不宜本县辖区种植而强行进入本县经营销售造成生产损失的;

(三)经营经试验不适宜本县辖区种植品种造成生产损失的;

(四)经营未经审定品种造成损失的;

(五)以“示范”种植为名,将未审定种子售给或变相给种子代销户的,无论数量大小,视为擅自经营推广未审定品种从严查处。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