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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缴存情况范文第1篇

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缴存主体)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支持职工解决自住住房问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

本办法所称自住住房主要包括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普通商品住房。

第四条(公积金的权属)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管理运作模式)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相关单位要求)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规划和国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税务、统计、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扩面工作,并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审核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公积金管委会)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公积金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住房保障、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按规定程序推荐后由市政府聘任。

第八条(公积金管委会制度)公积金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建立决策结果备案备查制度。

公积金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积金管委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九条(公积金管委会职责)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公积金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

(七)审议公积金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公积金中心)公积金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代管。

公积金中心是本市法定机构试点单位,应当按照法定机构要求,依公积金中心章程运作。

第十一条(公积金中心职责)公积金中心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策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决算;

(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九)拟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拟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十一)按规定委托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等业务;

(十二)查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三)承办本市人民政府及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决算、第(九)项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及国家有关规定等拟定,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市实际情况,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部作为分支机构开展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十三条(公积金中心管理要求)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采用网上服务平台系统等现代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效率。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明确、具体、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构建运作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监控信息化的内控体系,强化风险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服务质量管理,创新服务模式,建立规范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制度和标准化服务机制。

第十四条(受委托银行开展业务要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并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受委托银行开展归集、提取等住房公积金业务的义务及责任。

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受委托银行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承办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经考核后不合格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移交住房公积金及相关资料。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五条(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自公积金中心核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单位应当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七条(工资要求和组成)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缴存基数的5%,均不得高于缴存基数的20%。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确定。同一单位只能确定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月缴存额)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应当相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和基数的调整)单位每年可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按照公积金中心有关规定并根据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

第二十一条(缴存基本要求)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按时、逐月、足额缴存单位为职工缴纳和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指定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单位应当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单位有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免缴、减缴、缓缴住房公积金情形)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存,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免缴。

因连续亏损两年等情况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交的申请予以核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年。期限届满后未能恢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的补缴)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或者解散,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公积金中心应当为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由职工本人保管,并凭证办理住房公积金查询、提取、贷款等业务。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列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利息及个人所得税的计算)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计息。

按照本办法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其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的部分,在职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结算、执行年度范畴)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编辑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按本市规定的比例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四)退休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户籍迁出本市的;

(七)户籍不在本市并已申请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八)女满45周岁、男满50周岁,失业且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均满2年的;

(九)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十)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中的自住住房限于本市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提取的其他要求)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夫妻双方均可以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过经公积金中心审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或者相关权利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专户,由公积金中心代管。

第三十条(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情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可以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保障性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首套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十一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条件)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首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五)职工及其配偶均未发生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中的期限、第(二)项规定中的比例,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除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外,经公积金管委会决定,剩余部分可以用于利息补贴和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和基础设施等住房公积金公共服务需要,支持住房公积金制度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公积金中心应当制订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利息补贴和建设保障住房)按本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1年以上,且未曾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销户提取时,可以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利息补贴标准由公积金中心制订后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资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符合条件的职工配租或者配售,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制订并报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的发放)公积金中心在优先保证缴存职工提取和贷款、留足备付准备金后,经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一定比例的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向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提供贷款,所得相关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公积金中心按照略高于本市相同经费性质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定机构费用标准编制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全年预算支出总额,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公积金中心报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公积金中心根据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结果组织实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审计及人民银行监督)公积金中心及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存贷利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社会监督) 公积金中心应当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并将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向社会公布。

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应当包括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结果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 。

第三十九条(职工的权利和义务一)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条(职工的权利二)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中心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的监督检查)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对单位违法情形的查处)公积金中心应当受理对单位欠缴、少缴或者未缴住房公积金等违法情况的投诉、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规情形的处理)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未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纳入重点督查范畴)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积金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查处后,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信息录入住房公积金监管档案或者系统,并将其作为重点督查对象。

经公积金中心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违规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可以纳入我市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四十五条(工作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住房保障政策中公积金缴存因素的考量)住房保障资源配置应当考虑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年限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的住房公积金政策执行)已按照《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深府〔1992〕128号)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在本办法施行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八条(驻深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实施)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手续并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九条(实施细则的制定)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具体规定,经公积金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施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实施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自《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深府〔20xx〕107号)实施之日起至本办法实施之日止,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为其职工缴存此期间应当由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可以不缴存此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一条(实施)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住房公积金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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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缴存情况范文第2篇

(一)1、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监管归口不统一。我国目前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的是住房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行使着住房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且管理中心有三种模式;一是单独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政府直接领导和管理;二是利用房管局的职能优势与其合并在一起办公的模式;三是便于统一管理住房资金的模式,作为财政部门一个内设机构。这种多头监管的制度,使得住房公积金处于监管缺失、责任不明的状态。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领导权力过大,另一方面由于“九龙治水”的监管模式而使得监管难以真正到位。

2、部分单位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认识不足。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既是职工的合法权益,也是单位的义务,目前部分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意识淡薄,对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工作不够重视,认为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增加了单位支出,加重了单位负担。从对我县审计的情况看,公积金归集覆盖面不大,企业特别是非公企业的归集面不大,占应归集单位的不到5%.全县已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占应缴的单位只有43%,覆盖面达不到一半。

3、归集公积金基数和比例高低不等、差距较大。目前住房公积金制度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是5%-12%和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但实际执行有的缴存比例高达15%,主要是部分垄断性行业和高收入行业(通讯、银行、电力、烟草、盐业等);低的只有3%,基数有的年工资高达10万元,低的还不到5000元。经济状况好的单位把公积金作为解决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失去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意义。

4、公积金缴存、贷款过程中挪用、套取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是目前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除向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相当完整的能够证明个人户籍、婚姻、收入、抵押担保资料外,还要提供住房产权证、在住房资金中心缴存公积金的证明等资料,且贷款利率比银行低,大部分都以购房的名义申请贷款。但贷款是否真正用于购房,管理中心只是以收回贷款和利息确保增值为目的,据审计调查真正用于购房的只是少数,大部分挪作他用。二是对扣缴职工个人公积金的单位将资金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是用来偿还债务,挪作他用。任意拖欠公积金。

5、住房公积金支取政策不规范。按有关规定职工购房、维修、翻新等一般情况都可以申请支取公积金,但发生此种情况,住房资金中心对大修、翻新费用的标准、资金中心管理部门没有技术力量核实,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作出硬性的限制性条件,在现行住房制度下,许多购房人由于拿不到相关管理部门的房屋鉴定资料而被拒绝。公积金中途支取的政策不能落实,只有职工退休或调离本地才能支取公积金。

6、住房公积金的放贷存在潜在的风险。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回收采取的是委托银行在借款人的工资收入中按时扣款。随着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部分公积金借款人工作变动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中途退休、调往异地、自动离职、下岗以及非正常身亡等,由于资金管理中心对这部分贷款人的变动,不能随时掌握情况,贷款回收的风险也就越大。从审计公布的情况看,住房公积金的损失、投资和回收风险的问题比较严重,应予以高度重视。

(二)首先,应该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公开制度。住房公积金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每年住房公积金存款的财务报表;二是单位或个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三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特别是利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资金运作的情况更是必须公开。

第二,住房公积金机构应加强与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机构编制、财政、银行和社团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调,及时了解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设立、登记、分立和解散等情况,保证住房公积金制度能够及时建立和有效延续。

第三,规范使用投向,合理营运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遵照管理、运用分离和住房公积金专款专用的使用原则,合理科学的营运资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在保证政策性支付前提下编制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慎重确定资金使用方向,以确保住房公积金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第四,加强对有能力的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工作。有针对性地加大对个体、私营、民营、改制等非公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宣传力度,将非公企业作为目前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的突破口和住房公积归集新的增长点,同时加大执法力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任意不缴和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核查,对只为少数职工缴存而未覆盖全体职工、降低缴存基数和比例的行为进行揭露。

公积金缴存情况范文第3篇

北京市公积金规定基本内容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委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改、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人民银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代表,法律、金融和住房等方面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在管委会中,中央国家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和北京铁路系统的委员占三分之一。

第四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

管理中心设立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分中心和北京铁路分中心。分中心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单位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当依法退回。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和在职期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离退休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也可以在办理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时,申请管理中心给予贴息。贴息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所需资金。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并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积金规定六个方面的改进

第一,《若干规定》的第七条规定,“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同时,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而在之前,并没有明确的时间和明确的对账流程,这就表明即将实施的《若干规定》将会使得账务更加的清晰和透明,从而有助于消费者的住房收益提升。

第二,《若干规定》的第八条规定,“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不过,在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虽然每个缴存职工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但是,缴存职工手中并没有一个有效的缴存证明,使得缴存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状况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监控。而即将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卡或存折将会让缴存职工得到一个“实物”,有效了解自身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状况和使用状况。

第三,《若干规定》的第十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1年”。在此,对于缴存住房公积金困难的单位申请期限作出了明确的上限规定,最长为一年,将可以有效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实际缴纳状况,确保消费者的住房收益;而之前的规定是“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这就意味着之前对于缴存困难单位并没有实现一个明确的缴纳时间规定,从而导致了长久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扯皮”事件,损坏消费者的住房利益。

第四,《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另外,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这一点跟之前实施的政策相比产生了较大的差异。首先,原先的政策中对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等发生的不同事件并没有进行分割,而此次的《若干规定》进行了明确的分类,把单位合并、分立与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分成两类进行区别对待;其次,原先的政策对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并没有对未缴、少缴或欠缴的状况进行明确的补缴等相关措施,但在此次的《若干规定》当中,对上述的这些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补缴措施,特别是对于无力补缴的,也要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责任主体,以便未来相应权利义务的实现。

公积金缴存情况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医院;住房公积金;核算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性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指出,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参照2006年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一职工薪酬》准则中的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薪酬的一部分。因此在医院的管理制度中,住房公积金与工资具有相同的作用。

根据医院资产要素的定义,医院资产是医院拥有或控制,能以货币计量并能给医院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比较可见,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医院并不拥有所有权控制权。住房公积金未来所带来的收益或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所有(公积金投资收益),或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利息),不会给医院带来任何经济利益。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医院资产范围。

二、目前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处理方式

对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财务核算问题,相关部门专门制定了核算办法,规范其管理与核算。但对于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各企事业单位,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仅对列支方向做出了明确的规定:①机关在预算中列支: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对于医院将公积金缴存后,各医院如何管理和核算这笔资金,医院会计制度仅作出如下规定:对于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医院应设置辅助帐进行登记并核算其缴纳、使用和结余情况。但具体如何设帐、如何核算,没有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实际执行过程中,各单位采取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一)在“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算

这些单位,在发放住房公积金时,

借:医疗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住房公积金(医院负担部分)

应付工资――住房公积金(职工负担部分)

贷:其他应付款――住房公积金

将公积金缴存管理部门时:

借:其他应付款――住房公积金

贷:银行存款――基本结算户

同时:

借: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有的单位计入“其他货币资金”或“其他应收款”)

贷:专用基金―住房基金

这样处理,用“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者“其他货币资金―住房公积金”、“其他应收款―住房公积金”)核算医院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部门总额;用“专用基金―住房公积金”核算医院职工住房公积金总额。使住房公积金在单位会计报表即作为一项流动资产,又作为一项净资产。

但根据我们上文所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的资金不能作为单位的资产,上述处理,虚增了单位的资产和净资产,甚至使医院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出现虚假资金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单位的财务状况,误导会计报表使用者。

(二)在“其他应付款―住房公积金”科目核算

多数医院单位采取这种处理方法。发放时:

借:医疗支出一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一住房公积金(医院支付部分)

应付工资――住房公积金(职工负担部分)

贷:其他应付款――住房公积金

缴存住房公积金时:

借: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有的单位计人“其他货币资金”或“其他应收款”)

贷:银行存款――基本结算户

这样处理,用“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或者“其他货币资金―住房公积金”、“其他应收款一住房公积金”)核算医院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部门总额;用“其他应付款―住房公积金”核算医院职工住房公积金总额。这样处理使住房公积金在单位报表即作为一项流动资产。又同时作为一项流动负债管理。

与第一种方法类似,虚增了单位资产和负债。给会计报表使用者造成信息误导。

(三)设置备查薄或者辅助帐

这下单位设置一些简易明细登记帐,简要登记住房公积金的汇缴及余额,但缺少正规的核算,职工个人公积金查询、转移、支取、转入以及与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对账管理不严格。

(四)单位汇缴后不作任何处理

一些单位认为,该资金已经转到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号,属职工个人所有,不管是否支付已不属于医院的资产或负债,同时公积金管理部门又是政府专门的主管机构,有完善的管理机构和严格的制度和办法,缴存到管理部门后,职工查询、支出均到管理部门办理即可,因此医院没有必要进行很规范的管理。

综上所述,同样一笔住房公积金资金,有的医院列入负债。有的列入净资产,还有的不在医院总帐中反映,加上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10余年来,各医院累积的资金余额已达数百万乃至上千万之多。

如此,造成资产、负债、净资产都不具有可靠性和可比性,影响现金比率、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比率等重要指标,影响会计报表使用者、甚至医院决策者。

三、住房公积金账务处理建议

住房公积金核算具有独特之处,资金动用必须满足相关法规的规定。不能自由支配和使用。住房公积金是一种国家政策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医院在核算住房公积金计提、支付业务后,应当设置专门的、独立于医院总帐的住房公积金帐目。连续系统的反应医院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使用、结余情况,同时,定期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核对。

住房公积金辅助帐,不存在核算收益的问题。科目设置可以简单明了,能够准确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及结余情况即可。可以设置资产类科目“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核算职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收支情况;设置负债类科目“住房公积金”,反映医院住房公积金缴交、提取和结余情况,且“住房公积金”科目应按职工个人设分户明细帐。期末。“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和“住房公积金”科目总量余额相等。

账务处理举例如下:

1、单位汇缴时。根据缴款书凭证和银行收款通知书

医院财务总帐代扣代缴:

借:其他应付款―住房公积金

贷:银行存款――基本结算户

同时,医院住房公积金专门帐目:

借: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

贷: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科目;――××个人明细科目

2、新职工调入时,依据新职工调入开户手续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支付收款凭证:

借: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

贷: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科目

3、职工离退或调出时,依据销户手续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支付收款凭证:

借: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科目

贷: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

4、职工因购房、维修提取时,依据住房公积金转移支付凭证:

借: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科目

贷: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

5、期末结算利息时,依据住房公积金中心提供的利息结算单:

借: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专户

公积金缴存情况范文第5篇

一、住房公积金的含义、性质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一般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的特点。

二、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相关的规定包括: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2] 12号)、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 [2004] 34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5] 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 [2003] 70号)、建设部等十部委《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 [2002] 149号)、建设部《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房改电 [2002] 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日常销户结清时的利率适用和计结息方式的通知》(银发 [2003] 122号),等等。

广东、广州本地的规定包括:广东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粤府[2002]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 [2002] 63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 [2004] 31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 [2004] 87号)、《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4] 4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公积金管委会 [2003] 1号)、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穗房改 [1998] 3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 [2004] 8号),等等。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

目前,不少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具有强制性认识不一。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般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因此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

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用人单位的义务具体包括两个:

1、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37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第2条明也确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请尽快到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再到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否则,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5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20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也明确规定:“对不按规定建立和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限期办理和补缴;逾期不办理和补缴的,要按照国务院《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1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

责令限期缴存乃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职工个人也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现实中,一些劳动者出于眼前利益考虑,不愿意从本人工资中掏钱缴存住房公积金,有的甚至要求将单位应缴部分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自己。这些认识同样不正确。虽然相关文件中没有明确劳动者不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但是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18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19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的通知》第8条则明确规定:“凡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可见,作为职工,也应当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有权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率、办理手续以及工资基数上下限等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难以一一覆盖。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转移、注销以及申请贷款等。

四、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问题

现阶段,由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力度不足,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不少人对于其提取、转移、封存等问题都缺乏认识。

1、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作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以上是国家对职工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性规定,但由于各地开展情况不一样,因此各地也都相应出台了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例如,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10种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租房自住的;(四)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境定居的;(七)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岁(含45岁)、女性40岁(含40岁)以上,且连续下岗、失业12个月以上的;(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对照各地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发现,不同省市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期限、额度、次数以及手续上均有所不同。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等情况的,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同时注销公积金账户;仅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建房、租房等情况的,提取公积金时需保留一定余额。

2、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从一家单位转移到另一家单位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4、15条对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作了规定,简单归纳主要两个情形:(一)职工发生工作调动时;(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时。具体到各地,对住房公积金转移的情形、程序、限制又有所不同,这里不一一赘述。

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转移后,前后时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并计算。

3、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是指职工因失业、停薪留职等原因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但不符合提取、无法转移或注销帐户时所处的一种状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没有明确规定。参见各地住房公积金政策,住房公积金的封存主要有下列情形:(一)职工被判刑、劳教的;(二)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三)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中断工资关系的;等等。

住房公积金封存后,符合条件的可以启封、转移、提取或注销。

五、住房公积金的追讨问题

针对当前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较为严重,劳动者如何追讨的问题,经常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可以说是一个比较热点的话题。

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展以来,由于缺乏明确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劳动者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向用人单位追讨住房公积金(即不具有可诉性),而作为主管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力度却又远远不够。笔者认为,这两点正是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未缴、欠缴情况严重的主要原因,它们折射了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具体来说:

1、目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主要原因是:(一)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的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建设部门管理监督的职能之一,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范围。因此,劳动者就住房公积金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机构因为没有依据,一般是不予受理的。

2、目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据了解,多数地方法院是不受理此类案件的,理由是既非劳动争议也不属民事诉讼,例如广东省高院就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也有一些地方在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法规中规定“职工可向法院提讼”,如天津、河南。之所以出现迥异不一的情况,主要是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和诉讼都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规定:因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得以实施,将完善、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

3、目前劳动者解决住房公积金纠纷的途径是以举报投诉为主、行政诉讼为辅。

在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正式出台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只能采取如下途径解决:

(一)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处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

计划等职责”。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此外,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和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文件,也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负有行政监管职能。因此,如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