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第1篇

1、逻辑判断题目的特点、地位及发展趋势

1.1 逻辑判断部分在公务员考试中的地位

逻辑判断是中央、国家和地方公务员考试的必考题目,此部分由于涉及很多逻辑学知识并且题目设置形式较多,历来是公务员考试部分的难点,也是整个行政职业能力考试的重点,考生掌握起来难度较大。考生要想在分数上脱颖而出,做好逻辑判断题目非常关键。

1.2 逻辑判断题型的特点

虽然大多数考生认为逻辑判断部分的试题较难,但实际上该部分的题目是见效最快、复习效率最高的科目。首先,逻辑判断有很强的规律性,但是它的规律无论从数量上还是从难度上都远不如数学运算复杂,而且公务员考试中涉及的逻辑知识专业性并不强,它是处在一种高于生活但低于专业的难度层面上,掌握起来基本上没有什么障碍;其次,逻辑题目的题型极为有限,总体来分无非就是结论型、加强型和削弱型,涉及的推理形式要么是形式推理,要么是归纳推理。

1.3 逻辑判断题型的发展趋势

一是题目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广泛,几乎涵盖了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等各个领域,有时还会出现很专业的术语,而且阅读量增大。

二是考察的重点由演绎推理转向归纳推理和一些日常论证,即由形式逻辑向非形式逻辑转移,而且以加强型和削弱型居多。

三是题目越来越趋向逻辑学专业化,前几年的逻辑判断,考生即使不具备逻辑专业知识,一般通过阅读也能很快找到正确答案。可是近年来,逻辑判断的题目越来越趋向逻辑学专业化。

2、高效快速破解逻辑判断题目的原则

2.1 全面性——系统掌握专业知识

对于考生来讲,需要掌握的逻辑知识主要分两部分,一是掌握关键的逻辑规则,如性质判断的推理规则、充分条件判断的推理规则、必要条件判断的推理规则,这些规则就如同数学中的公式一样,具有硬性规定的特点。二是熟悉各种常见的论证方式,如因果论证、类比论证、统计论证等,并善于从复杂的论证中提炼出论点和论据,然后根据题目的论证方式及要求进行解答。

2.2 非专业性——排除专业知识

逻辑是通过语言这种物质外壳来研究人的思维规律的一门科学,所以,逻辑并不关注推理所利用的具体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成立,而是重点研究前提与结论之间的推导过程是否符合逻辑规律及要求,研究这种推导关系的必然性与或然性。也正因为如此,理论上的逻辑与日常生活中的逻辑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判断推理体现的是文字表面后隐藏的逻辑关系。逻辑的本性决定我们在解题时必须排除头脑中原有的相关知识,做到头脑清空。

2.3 严谨性——排除人为假设

此类题型每道题给出一段陈述,这段陈述被假设是正确的,不容置疑的。要求考生根据这段陈述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摆脱烦琐细节和冗余文字的干扰,理清问题的逻辑思路,迅速找到正确的答案。

3、高效快速破解逻辑判断题目的技巧与方法

3.1 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力量

成功是多种因素互相作用的产物。它不仅需要智力,而且还必须具备良好的心理和生理状态。现实生活中任何一种应试竞争,都不只是纯粹的知识能力水平的较量,而是应试者身心素质的全面竞争,公务员考试更是如此。因此,对于考生来说,调整心态,稳定情绪、沉着应试是破解判断题目的必要条件。

3.2 掌握有效的解题步骤

考生在解答每一道逻辑判断试题时,可以遵循以下三个解题步骤:第一步,首先阅读提问。公务员考试时间很紧,尤其是行测部分,绝大多数考生都答不完试题。因此,在做题之前,就一定要认真把题目看清楚,准确答题,减少盲目性,避免因改正错误而浪费宝贵的时间。第二步,根据提问阅读题干。在阅读完提问之后,考生应该带着提问,迅速阅读题干的相关内容,尽快找到解题的思路和方法。为了快速阅读,排除干扰,了解题干,我们必须学会寻找关键信息,无关信息一带而过,切勿通篇细读。第三步,根据提问和题干,阅读选项。明确了试题要求后,就可以用最佳方法迅速求得答案。

3.3 灵活运用各种方法

3.3.1 排除法

排除法是通过排除与题干一致的选项从而找到不一致的选项,或者排除不一致的选项从而找到与题干一致的选项,进而求解答案的方法。排除法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排除题干中已经涉及的选项进而找到题干中未涉及的选项作为答案,或者通过排除题干中没有涉及的选项进而找到与题干一致的选项作为答案。

3.3.2 代入法

代入法是指当错误选项不容易排除,而正确选项又难以选择时,就应

转贴于

该分别将各个选项代入题干得出答案的方法。也就是说,先假设某一个备选项是成立的,然后代入题干,看是否导致矛盾,如果出现矛盾就说明假设该选项成立不对,该选项是不成立的。

3.3.3 列表法

该方法主要适用于关系推理。这类推理的特点是所涉及或所列出的事物情况比较多,如果不列表而是单凭想像,往往容易混乱,难以理清头绪。而且该类题目又具有一定的列表的可能性特征,这时候就可以采用列表的方法迅速寻找到答案。

3.3.4 计算法

有些逻辑试题,需要考生首先进行必要的数字计算,尤其是当题干或备选项中出现了数据或者与数据有关的文字的时候。做这些题时,考生一定不要怕麻烦,如果考生动手计算计算,答案自然就出来了。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逻辑;实践;能动作用

[中图分类号]B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2)07-0013-03

实践需要逻辑,逻辑是实践的存在方式。逻辑需要实践,实践是逻辑的本质发展方式。研究逻辑在实践中的能动作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价值。

一、逻辑的内涵

逻辑为英语logic的音译。导源于希腊文。本义是思维、思考、理性、说谈等,指人的辩论和说服的能力。随着人类实践和认识能力的发展,逻辑的内涵也在发生变化。现在“逻辑”一词,通常有三种内涵:

第一,逻辑指逻辑学。逻辑学是研究思维的形式和规律的科学。逻辑学探索概念、判断、推理及其相互联系的规律,以帮助人们正确地思维,正确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随着社会的发展,逻辑学的作用将不断增强。

逻辑学包括形式逻辑、辩证逻辑和数理逻辑。形式逻辑是从实际思维中抽出思维形式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它撇开思维的具体内容,从思维的既成形式结构方面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及它们正确联系的规律和规则。形式逻辑重点研究思维形式的正确性,是为了使人们自觉地掌握思维形式的规律,从而使思维能正确地反映客观现实的内容。人们要正确地使用概念、判断和推理,保证思想的确定性、一贯性和无矛盾性,就必须遵循形式逻辑的有关规律和规则,其中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形式逻辑的规律和规则,反映了人们共同的最一般的思维方式。

辩证逻辑是研究辩证思维及其规律的逻辑科学,是一门与认识论和辩证法相统一的逻辑科学。列宁在谈到形式逻辑和辩证逻辑时曾说过:“辩证逻辑则要求我们更进一步。要真正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住、研究清楚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我们永远也不会完全做到这一点,但是,全面性这一要求可以使我们防止犯错误和防止僵化。这是第一。第二,辩证逻辑要求从事物的发展、‘自己运动’(像黑格尔有时所说的)、变化中来考察事物。就玻璃杯来说,这一点不能一下子就很清楚地看出来,但是玻璃杯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特别是玻璃杯的用途,它的使用,它同周围世界的联系,都是在变化着的。第三,必须把人的全部实践——作为真理的标准,也作为事物同人所需要它的那一点的联系的实际确定者——包括到事物的完整的‘定义’中去。第四,辩证逻辑教导说,‘没有抽象的真理,真理总是具体的’——已故的普列汉诺夫常常喜欢按照黑格尔的说法这样说。”[1]列宁明确地指出了辩证逻辑的要求。

恩格斯在谈到辩证逻辑和形式逻辑的区别时曾说过:“辩证逻辑和旧的单纯形式的逻辑相反,不像后者那样只满足于把思维运动的各种形式,即各种不同的判断形式和推理形式列举出来并且毫无联系地并列起来。相反地,辩证逻辑由此及彼地推导出这些形式,不把它们并列起来,而使它们互相从属,从低级形式发展出高级形式。”[2]

辩证逻辑和形式逻辑都是关于思维及其规律的逻辑科学,二者都是作为思维方法、作为保证正确思维的条件而起作用的。但二者是有区别的。形式逻辑是从纯形式的角度来考察人们的思维,重点放在形式化语言的形成规则和变形规律上。辩证逻辑是要求从形式与内容的统一的角度来考察人们的思维,要求对整个认识的历史进程进行综合,进而揭示各种思维形式之间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揭示人类思维把握具体真理的逻辑进程,是与认识论和辩证法相统一的逻辑科学。

数理逻辑为用数学方法研究推理和证明等问题的逻辑科学。数理逻辑的主要内容为命题演算、谓词演算和算法理论等。数理逻辑亦称符号逻辑。数理逻辑运用符号把概念和命题表示为公式,把命题间的推理关系表示为公式间的关系,并使推理尽可能转化为公式的推演。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数学基础问题的研究,形成了递归论、证明论、模型论和集合论等新的逻辑系统和分支。数理逻辑的成果在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社会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数理逻辑作为基础理论的逻辑科学,被广泛应用于人工智能、自动控制、计算机科学、统计学和战略学等领域。

第二,逻辑指客观的规律性。事物的发展具有客观的规律性。逻辑有时指事物发展的客观的规律性。例如,人们常说的“客观的逻辑”、“事物的逻辑”、“革命的逻辑”、“生活的逻辑”,等等,就是指逻辑的这种内涵。

第三,逻辑指思维的规律。人们的思维要合乎规律,即合乎逻辑。人们通常说讲话、写文章要合乎逻辑,要逻辑性强,就是指讲话、写文章,要合乎思维的规律。

逻辑思维是人类所特有的理性因素。正确的逻辑思维,有助于人们深刻地认识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有目的地改造客观世界和主观世界。

二、逻辑与实践的关系

唯心主义认为,逻辑规律是先验的或者是人们任意约定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思维规律虽然只是思维本身的规律,而不是客观事物的规律,但是,思维规律是有客观基础的,它们是客观事物的联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正当性的证明 法律论证 修辞学 可接受性

一、判决正当性的衡量因素

(一)判决正当性的内涵

判决的正当性部分它包含着合法性与合理性两个层次的内容。合法性是正当性的表层要求,是一种形式上的正义,而合理性则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法律论证作为方法论的一种,为司法裁判提供合法性、合理性的理论依据。

1.合法性

合法性对于法律论证而言是追求正当性的基本前提,合法性顾名思义,即合乎法律的要求。法律论证的合法性在我国是指合制定法性。①具体而言,是指在认定案件事实、寻找法律规范、做出判决时都必须以制定法为依据,在论证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有无涵摄关系时,要以整个法律体系为基准。合法性之所以如此重要,是因为司法裁判离不开对法律进行搜索和适用,或者我们可以说法律论证自始至终是根据(通过) 法律进行的论证,都是在现行的有效法秩序内进行的,现行有效的法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提供了一个大致的场域。②相应的判决中法律论证的合法性,当是指法律论证在现行有效法的场域内进行, 也就是说要在现行有效法的秩序内找到制定法上的根据。若在现行有效法的秩序内找不到制定法根据,而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则需要通过合理性等更高一层次的要求去理解和把握案情,使判决正当化。

2.合理性

合理性则是正当性的深层要求,属于实质正义的范畴,裁判的法律效力在直观的层面来自于合法性,实质上则由裁判的合理性所决定。合理性,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法官要说明他是依据法律作出判决的。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含义模糊时,法官需要对之进行解释。法律解释首先依据的也是制定法规范,根据法律层层解释、说明,以论证其判决的合法性。当没有明的法律规定可用来解释那些含义模糊的条文时,则要依靠其他标准来论证,也就是要进行合理性论证。当然合理性也必须合法, 这个"理"不能与法律相悖。这里的理也包括逻辑合理性,逻辑合理性的必要条件要通过形式正义要件来证明,这样,类似案件就应该被同等对待。法官在对具体个案进行法律论证时,也会综合运用价值分析方法、经济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使其对案件进行的裁决具有合理性。

合理性较之于合法性的优势在于,符合合理性的判决往往更加贴合具体个案的社会正义需求。

(二)判决正当性之需与法律论证之能

司法裁判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各类案件的具有公权力性质的行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的公信立息息相关。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裁判会带来良好的法律宣传、教育的社会效果,相反,如果是违背法律初衷的、不符合正当性要求的裁判就会将法律推向"恶法"的位置,使法律在法治社会失去应有的威信。

判决何以达到正当性之证明,笔者认为法律论证作为一种规范论证,主要在于证明某种法律规范适用的正当性。法律论证是建立在命题学基础之上的,所谓命题学也即命题逻辑,陈金钊认为"命题学强调任何命题都必须是证成的,必须经得起理性追问,因而证成某一命题必须经过全面的论证。"法律论证就是把命题学的基本原理应用到司法实践中,实际上等于承认法官用于判案的法律不是现成的法律,而是经过法律人面对个案进行论证后的规范,已有的法律仅仅是论证的依据。它能有效地驳斥法官判案是一种强权者的强盗式裁判的观念,对于正当判决有重大意义。法律论证之所以能在一定程度上或很大程度上来规范裁判,导向正当性,是因为其将法官裁判的整个过程充分呈现,以达到裁判正当性的证明。

二、正当性证立之途径

笔者借鉴国内外学者对证立途径的研究,总结出对法律论证的研究主要是运用逻辑、修辞、对话三大类方法进行的③,但修辞和对话两种方法由于其存在互相交叉融合的部分,因此笔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论述。

(一)逻辑学的方法--合法性的证成

逻辑有效性是论证方法所追求的逻辑标准。逻辑有效性关心的是,法律论证在逻辑学上是否说的通,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过程,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法律论证是否复合逻辑。毋庸置疑,法律向来和逻辑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这是因为理性与逻辑似乎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从"逻辑"一词来看,它本身就来源于古希腊语logos(逻各斯),意为"说",后来又有了"理性"、"理念"等含义④。逻辑对分析法律论证的重要性在于,它从逻辑的视角,促成了基于证立论述的重构。

逻辑有效性显然是从逻辑方法上去论证,而所谓逻辑的方法,在典型意义上指的是形式逻辑。司法三段论是形式逻辑的主要代表。或者说逻辑有效性通常通过三段论的形式表现。⑤三段论是由两个包含着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推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的推理,由于三段论逻辑必须遵循同一律、排中律、矛盾律、充足理由律要求,因此其在形式上具有很强的直观说服力。⑥同时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在早期的司法理论中,由于受概念法学的影响,人们认为法官是机械的"售货机"。司法的功能只是适用法律,通过涵摄模式将一个普适性的法律规则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然后得出判决。

逻辑方法的优点在于,逻辑学因其遵循严谨的逻辑准则而符合了合法性论证的要求。我们知道在论证当中,法律主体依据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进行说理和证明,这不仅具有逻辑上的说服力,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一是由抽象(一般)到具体(特殊)的思维形式。反映的思维特点是抽象思维具体化,其运用的思维方法是演绎法。演绎推理在司法裁决中的应用,具体表现为:以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推出案件的处理结果(结论)。在成文法国家,演绎推理是最为通用的法律推理形式,这种逻辑结构形式被称之为逻辑"三段论"。三段论能用于连结该一般规则与具体案件。法律规则表述在大前提中,同时小前提表明某具体案件受该规则调整。结论则表明适用于大前提案件类型的谓语项,同样也适用于小前提中的案件。三段论的推理论证形式完全是在制定法的要求下一步步进行,因此其得出的结论当然也符合制定法的要求。

(二)修辞学和对话的方法--合理性的证成

法律论证理论的发展正是从逻辑学领域起步的,之后逐渐扩展到修辞学和对话理论的领域。

1.修辞学的方法

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理论在批判逻辑学方法的基础上,反对分析推理的无限扩张,强调论辩推理的作用,恢复了修辞学传统。⑦修辞从根本上讲是一种论辩的艺术,它并不十分关心命题的真或必然性,而是关注命题的可信性和其论辩的说服力。

判决书不仅仅是被动表现裁判过程及裁判的正当性,而且也是由其撰写者--法官去构建裁判正当性的过程。所谓正当的裁判--如果按照拉伦兹(Larenz)的观点--"对民事法官而言,'正当的'的案件裁判意指: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合理的愿望,促成利益均衡的情况,因此,每一方当事人(只要他也合理地考量他方的利益)都能接受的裁判。"⑧对于这个观点,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判断是否为正当的裁判取决于一个中立的旁观者的立场,或者说,这个裁判结果对于旁观者来说,可以根据合理性要求而被接受。这里所指的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非是一种事实上的可接受性,而是一种理念上的可接受性。

可接受性强调的是论证过程中对"听众"的说服,这里的听众可以是当事人可以是律师,甚至还可以是法官自己。因此,对于这是个敞开的论证范围,用修辞(即论辩)的方法去论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听众的范围除了律师、法官、当事人之外,法官还必须接受特殊听众(比如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评价,也要接受普遍社会公众的评价和质疑。在一定程度上,法律论证理论所注重的可接受性取决于论辩本身对听众所产生的效果。论辩的目的旨在说服人。而说服的功能在于指出"好的正当理由"。法律说理应是社会说理的一种形式,其强度由社会上所能接受的法律论点和法律命题所决定。因此,人们对法律过程的理解就超出了传统上所理解的单纯的形式推理,而融入了修辞论辩的成分。

2.对话的方法

对话方法作为通过论证而实现可接受性的重要途径之一,其主要特征是将有关的参与人纳入到特定的程序中,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和辩论之后形成尽可能使各方接受的意见。从这一特性不难发现,对话的方法和修辞的方法有血多相似之处,比如都强调论辩的作用和结果的可接受性。但对话方法更加注重程序性的要求,它试图构建论辩的具体程序性框,从而把论辩的形式具体化,为各种实体性的方法(包括法律论证的方法)提供了运行的平台。对话方法所要求的真诚目标能够使得当事人表达出真实的意见,经过对话程序就能够尽量使得双方的意见形成妥协和调和,当然,其中所蕴涵的宣泄的能量也是不可忽视的。

3.修辞、对话的结合--合理性的证成

在整合各方要求的基础上,法官通过修辞和对话方法的结合应用,注重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从而法律带来了正义、衡平、效果等价值。具体而言,就是在判决过程中,法官使律师、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各抒己见,发表自己对法律、对事实的认识,以寻求解决纠纷的方案。这是一论证或议论的过程,法官的作用是引导和组织,其最终决断的形成应建立在充分考虑其他参与人的论证观点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及法律精神,做出可以被各方接受的裁决。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把实践合理性的证成看成是一种找寻可普遍化规范的过程。⑨在裁判中,我们可以认为旁观者对于法官判决是否合理的判断取决于法官的论证是否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法官论证的合理性是一种语用的合理性;并且,法官在说明其裁判的理由时,可以是一种规则或信念(合理性的经典模型),也可以是一种实践能力或者是行动者本身的明智(合理性的判断模式)。⑩这两种模型并非是非此即彼的,而是一种论证的方式,前者是一种评价的合理性讨论,它考察法官是否依据了其应依据的法律规则或原则作出判决,而后者则是一种实践的合理性与逻辑合理性,它关注法官作出的判断是否明智。

三、结语

法律论证是对法律命题(或法律判断)的证立过程,是一个说服听众、讲法说理的过程。法官判案并不能任意拿出现成的法律径行判决,而必须为自己的裁判行为找到正当理由,法官在做出判决以前,必须首先说服自己,并在说服自己的同时说服他人。就算是在最简单的案件中,法官也应清楚地知道为什么运用此条文而没有运用彼条文来判决案件。这意味着复杂或疑难案件更得用论证的方法来说明决断的理由。把构建推理前提作为法律论证的目标,并不意味着事实问题不需要论证,而仅仅意味着传统法学对此-即在诉讼过程中已有各种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及证明过程理论等-已给予了研究。

注释:

①赵玉增:《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合法性》,《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②陈金钊:《法律论证及其意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③荷兰学者菲特丽丝将法律论证的方法区分为三种:逻辑学方法、修辞学方法、对话的方法。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焦宝乾、夏贞鹏译,戚渊校,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1-17页。此外,德国法学家Neumann也认为,许多学者在使用"法律论证"这一术语时,含义并不明确,但可以归为三大类:逻辑证明的理论、类观点一修辞学的构想、理性言说的理论。

④Aristotle,Posterior Analytics:《Fundarnentals of AtgumentationTheory》,《Lawrence Erlbaum Associates》,1996.

⑤但需注意的是这里所讲的逻辑方法,并不是宽泛意义上的逻辑,而专指演绎逻辑。也即通常所讲的三段论。

⑥李秀群:《法律论证的正当性标准》,《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⑦ [比利时]佩雷尔曼:《法律推理》,朱庆育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⑧[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7页。

⑨这个可普遍化规范便是语用学规则,语用规则可参照哈贝马斯的语用规则。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判决推理;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2-0114-02

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狭义的法律推理是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者解释法律,从已知或者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推断出法律意思或者含义的推论,是一个在法律语境中对法律进行判断或推断的过程[1]。广义上的法律推理是指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以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综合运用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推导出具体案件的裁决、判处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2]39。笔者认为可以泛称为司法推理,包括了法律推理、①事实推理和判决推理。

以广义的法律推理为研究视角,法律推理自身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逻辑方法向审判制度演进的过程。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进一步完善,法律推理在解决社会纠纷或者法律争议的功能愈加突出而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必由之径。本文拟通过对广义法律推理内含的三种不同推理的分析探讨法律推理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作用。

一、法律推理与司法公正

广义的法律推理包括了狭义的法律推理、事实推理和判决推理。三种推理环环相扣构成了审判过程中的三个阶段,从不同的角度通过不同的方法为司法公正的实现保驾护航。不难发现,狭义法律推理是其中的首要环节,也是另外两个环节能够启动的前提。

狭义的法律推理是运用情境思维的方法或个别化的方法来解读或者解释法律,从已知或者假定的法律语境出发推断出法律意思或者含义的推论[1]。此处所谓“情境思维”的方法以及“个别化的方法”,即王洪先生所定义的在成文法条文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开放性的情况下,考察条文或词句的法律语境,并以这些语境为线索和依据,判断或推论出法律条文的意思或含义[3]89。这也与中国法律界所推崇的法律推理类型不谋而合。

根据中国法律界的主流倾向,法律推理的类型采用了博登海默的两分观点,即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形式推理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运用形式推理可以把握法律规范的逻辑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推理关系,而从一些法律规范合乎逻辑地退出另一些法律规范。而实质推理重视对法律的目的或价值重构,即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推理,强调法官造法,追求法律对社会的适应性,追求法律与当代社会的价值相契合[4]。按照博登海默的研究,实质推理适用必有三种情况:第一,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第二,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第三,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不合理[5]449。而这三点归结起来就是在法律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推理,而这种推理正如它的名字一样从实质上保卫着司法的公正。

首先,法律推理排除了形式推理的刻板教条,从社会正义的角度综合考虑法律的初衷,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来看一个案例。一个16岁的男孩,游过哈列姆河之后,爬上岸边的一块跳板。当他站在跳板上,准备跳水时,被从电线杆上落下来的高压电线碰到,触电而死,坠入河中。这条高压线属纽约中央铁路局所有,所以孩子的父亲向纽约中央铁路局提出赔偿诉求。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在辩论中提出了相反的推理:铁路一方律师提出,男孩在出事时好比是处于侵入私人土地者的地位,业主对他不负有照看责任。原告律师则称,跳板上下的空间是共有的,男孩应被类比为在公路上的过路人。下级法院采纳被告的类推,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上级法院则接受了原告的观点,撤销了原判决。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认为,这两种类推在逻辑上都是成立的,它们有各自的法律依据,然而结论却截然相反。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很难借助于固有的形式推理作出结论,而必须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以道义和公正的要求为约束,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

其次,实质推理承认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法官自律的要求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由以法官为核心的职业法律群体在法学原理和方法的指导下,进行严密的推理活动,形成符合社会正义和法治社会要求的理性思维模式,填补法律漏洞,对法律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司法若要实现公正,首先就要实现自治。我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于法官而言,这种自治包括了自由裁量的自治,同样也包括了严格约束的自律。2010年12月6日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其正确履行法律的职责。

二、事实推理与司法公正

事实推理是关于事实的推论,是关于实际事情及其之间的关联的推论,是从一些事实命题出发得出另外一些事实命题的推论,是探寻与发现事实真相的推论。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事实推理,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一系列判断以确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2]69。事实的认定是整个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核心,是整个法律推理过程的小前提,需经过理性反思和逻辑推理方可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事实判断的正误直接关系到结论的真伪。因此,事实推理对于司法公正存在着多方面的意义。

首先,逻辑方法的运用保证了证据的可靠性和事实推理的可靠性,从而保证整个法律推理的可靠和判决的公正。对事实认定的方法包括了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二者都是事实认定不可或缺的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在我国现阶段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升、各种规制法官司法行为的制度尚待完善的大环境下,逻辑推理较之于经验法则便更显其科学性与客观性。例如,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判断证据可靠性的逻辑方法有很多,其中一种就是充足理由判定法[2]73。这是根据逻辑学的充足理由律而判定证据的一种方法,主要针对“意见证据规则”所限制的言词证据进行思维领域的否定性判断,相比于单纯依靠经验进行的否定要有力很多。

其次,事实推理主体的多元性,推动对抗制庭审模式的完善,通过法律推理的竞争,促进司法公正。在整个司法活动过程中,能够进行事实推理的主体并不只限于法官这一类群体。警察、律师、检察官、当事人等等都在自己的思维活动或者法庭活动中进行自己的事实推理,这些推理而得出的事实之间往往存在差异,甚至大相径庭,但是通过不断的调查、辩论最后能够得出最接近真相的事实。这样的多元主体的存在,呼唤着对抗制庭审模式的适当引进,通过对抗制模式激烈的争辩和各种推理之间的竞争,使法官能够收集到准确而有效的信息,从而使法官的事实推理达到最大限度的可靠,促进审判走向司法公正。

三、判决推理与司法公正

判决推理是将法律适用或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推论,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司法归类的推论,是根据确定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案件或纠纷的推论,是根据已经确认的事实,结合与该事实相吻合的法律规定,得出裁判结论的推理过程[3]155。判决推理在成文法国家里主要表现为演绎推理,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段论推理。前文所述的法律推理的结果是这个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而事实推理的结果是小前提,由此而得出结论的过程就是这里的判决推理。这一过程直接关系判决结果的作出,是司法公正与否最显著的标志。

首先,判决推理的模式为司法判决的形成提供有效的形式依据,确保了形式上的公正。正如上文所及,判决推理是三段论推理的完美诠释,也是前文所说法律推理的两分法中的形式推理。在大肆强调实质推理对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法治价值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作为逻辑推理基本形式的形式推理依然不失其基础作用。在法律规则明白无误、体系完备、没有漏洞冲突,事实认定准确的前提下,确保公正最有利的手段就是严格的三段论推理形式,它正如实体正义之外的程序正义一样,从形式上规制了法官的司法行为,保证了形式上的公平正义。

就像波斯纳所言:“三段论的推理非常有利,又为人熟知,因此苛求自己的活动看上去尽量客观的律师和法官都花费了很大力气使法律推理看上去尽可能像是三段论。”[6]50

其次,判决推理形成的过程外化成书面形式,在判决书中显示,有利于判决理由公开,增强判决结果的权威和公信力。南京彭宇案的判决结果挑战了世人的道德底线,但在判决书制作历史上却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原因就在于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以及心证形成过程的公开。将判决推理的形成过程以书面的形式向大众公开,一方面约束了法官在推理过程中的行为,使其避免应付了事转而认真进行推理思考,并进行严谨的整理而最终形成高质量的判决文书;另一方面对说理的论证也有助于增强社会对司法的监督,能够有效地促进司法的公开、公正。

四、结语

综上所述,广义上的法律推理以狭义法律推理、事实推理以及判决推理为三种类型及阶段,承担着维护司法公正的重大使命。在科学与法治日益发达的今天,司法活动不再单纯地关注具象的物质性技术,转而更加重视抽象的意识性活动的可靠与否。作为研究法律思维与论证的法律逻辑学科,也以新的角度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参照与理论支持。

参考文献:

[1]王洪.论制定法推理[J].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1,(4).

[2]缪四平.法律逻辑——关于法律逻辑理论与应用分析的思考与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3]王洪.逻辑的训诫[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4]印大双.中国法律推理研究现状与展望[J].江汉论坛,2009,(5).

逻辑判断推理规则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的关系问题是康德哲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作者认为康德对这一关系的表述有一个由表面到本质的过程。康德真正地把握了形式逻辑的本质,真正地解决了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的关系。但康德根据需要的不同在具体表达二者关系时是有侧重点的。而这也恰恰体现出康德的理解是全面的完整的系统。

形式逻辑与先验逻辑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康德主要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对这一问题有多处的表述和分析。很多康德的研究者历来对这些表述和分析有着高度的关注。许多学者从康德的先验逻辑与认识论的关系的角度出发,强调先验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区别。温纯如先生认为,“先验逻辑并不是像传统逻辑那样要知道知性是怎样思维、活动的,而是要知道在思维中知性应该怎样思维、活动的。”齐良骥先生也说“先验逻辑就是关于认识对象的普遍的纯思想的逻辑。这种逻辑不以探讨思想的普遍推论方式,而以探讨所认识的对象的纯的普遍的规定性为目的。”一些学者同时还注意到了形式逻辑对康德创建先验逻辑的深刻影响。杨祖陶、邓晓芒两先生甚至因此认为,康德“还未完全冲破形式逻辑的束缚”。“基本上还是立于形式逻辑的‘知性’水平之上的”。而周礼全先生则认为,康德的先验逻辑“只是形式逻辑的一个补充或扩展”。这些学者的见解无疑是深刻的和富有启发意义的。一般来说,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在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关系的问题上,康德因为论述的角度的多样和上下文表达需要的不同。使得对这一问题的表述表面上来看不仅显得零散、分散,不易理解,甚至有时显得前后不统一。但纵观全书,我们认为康德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是深刻的,是一个系统的全面的有逻辑层次的整体把握。

可以说,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的关系问题对康德的批判哲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认为康德是在达到了对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关系的深刻理解的基础上。才开始创建他的批判理论的。所以,全面准确地把握康德的这一思想。对于我们深刻理解康德哲学,甚至对于我们深刻理解近代西方哲学的演进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具体地说,先验逻辑作为康德认识理论的核心内容,在整个康德批判理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其意义不仅超出了逻辑学,而且超越了认识论,成为康德清算旧形而上学,建立科学的形而上学的关键环节。他说:“先验一哲学是一门科学的理念,对于这门科学。纯粹理性批判应当依据建筑术,即从原则出发,以构成这一建筑物的全部构件的完备性和可靠性的完全保证。来拟定出完整的计划”。慷德的建筑术就是他的先验逻辑。

在康德开始创建先验逻辑时,形式逻辑作为公认的相当成熟和完善的工具已经存在二千多年了。因此对形式逻辑怎样理解?形式逻辑与先验逻辑的关系怎样?这是康德无法回避不得不回答的问题。纵观康德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概括地说康德认为先验逻辑与形式逻辑主要有三个方面的不同。

形式逻辑“只与思维的单纯形式打交道”。形成式逻辑在几千年的发展史中是与认识论,与形而上学是分离的。其主要的原因是形式逻辑不考察知识的内容。“普遍逻辑(主要指形式逻辑——作者)抽掉一切知识内容。即抽掉了一切知识与客体的关系,只考察知识相互关系的逻辑形式,即一般思维形式”。而先验逻辑不是这样,康德认为,真正的知识是不能没有内容的,一切真实的思维都是关于对象的思维。也只有这样的思维才具有认识或知识的意义。所以先验逻辑尽管不和对象直接发生关系,但它不抽去知识的一切内容,而只抽去一切经验性的内容,但却留下了先天的内容,也就是说先验逻辑不抽去知识和对象的一切关系,而只抽去一切经验性的关系,留下了知识与对象之间的必然的先天的关系,并由此出发去考察纯思维(纯知识)与对象先天一致是如何可能的。也就是说,先验逻辑和形式逻辑的作用范围是不同的。先验逻辑“只在和知性及理性的规律仅与对象先天地相关的范围内研究这些规律,而不是像普遍逻辑那样,与经验性的和纯粹的理性知识都毫无区别的发生关系”。

这一点区别最为重要,因为这一点是先验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决定性的区别。康德把逻辑与认识活动结合起来了。或者说使逻辑由传统的形式主义的立场转移到认识论基础上来了。这在逻辑发展史上是一个决定性的飞跃,它也奠定了逻辑学与认识论、本体论三者同一的德国古典哲学的发展方向。

下面的两项区别是从第一点区别引伸出来的结果,一个是由于形式逻辑抽掉了一切内容及与对象的一切关系,只研究思维的抽象形式,因而它建立的只是思维与分析活动的法规。这种分析活动只能说明知识而不能扩展知识。先验逻辑则要研究和说明先天综合判断的可能性条件,并由此推演出一切综合判断所必然遵循的法规,因此它致力于不断扩展知识。另一个是由于形式逻辑只研究思维的形式,即表象、概念等等相互联结的方式,而不管这些表象、概念的来源,形式逻辑一视同仁的和先天知识以及经验性的知识打交道。反之,康德的逻辑学和认识论是同一的,所以先验逻辑必然要研讨认识的来源。也就是要研究我们关于对象的先天知识从何而来的问题,当然这样的先天知识当然不可能来源于经验、来源于对象。所以康德明确地说,先验逻辑“还将讨论我们有关对象、而又不能归之于对象的知识来源”。

上面的区别,归根到底是由于先验逻辑本身的认识论性质带来的,而这种认识论性质意义上的直接性的比较,还不能说明更多的问题,这毕竟只是表面的外在的对比,我们还不能从中看出二者的本质关系是怎样的。更不能由此得出像谁优谁劣,谁更本源这样的结论。

事实上,康德十分清楚地知道传统逻辑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已经走上一条可靠的道路,并且臻于完善。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也不时用赞叹的口吻描述形式逻辑。康德把形式逻辑视为一切正确思维方法不可或缺的基础,因为形式逻辑“包含思维的绝对必然的规则,舍此则根本没有知性的任何运用,”它“不但提供真理之普遍形式的标准,也建立了知性思维之分析使用的法则”。

尤其是,康德把形式逻辑作为自己创建先验逻辑的出发点,在先验逻辑的体系的结构形式上康德处处以传统形式逻辑的结构为线索、为榜样,刻意摹仿。具体地说,像将形式逻辑划分为分析论和辩证论一样,将先验逻辑也划分为作为“真理的逻辑”的先验分析论和作为“幻相的逻辑”的先验辩证论;同时还像将形式逻辑划分为概念、判断和推理一样,将先验逻辑也划分为作为知性认识的概念(范畴)和判断,和作为(狭义的)理性认识的推理。因此,从整个两种逻辑的宏观比较上,我们认为,总体来说康德创建先验逻辑的本意不是想简单地否定和取代传统逻辑,但也不是想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简单地补充和扩展形式逻辑,而是在传统逻辑之外结合本体论,尤其是密切地结合认识论建立起来一个新的逻辑。也正因为如此先验逻辑比传统逻辑具有更大的普遍有效性,在探索真理的道路上也能走得更远。

但是,这样并不能解释先验逻辑和形式逻辑的本质关系究竟是怎样的。事实上,在康德那里,随着分析探讨的深入,问题也正在逐步地得到深化。先验逻辑和形式逻辑深层的本质关系也逐步被完整地揭示出来。康德指出,先验逻辑和形式逻辑只不过是同一个人类知性的两种运用,“要么是作为普遍的知性运用的逻辑,要么是作为特殊的知性运用的逻辑”。康德在谈论他的“范畴表”时阐释了这两种逻辑的不同功能:“各种不同的表象是通过分析被带到一个概念之下的(这是普遍逻辑所处理的一件事物)。但先验逻辑教给我们的不是将表象、而是将表象的纯综合带到概念之上”。卧‘赋予一个判断中的各种不同表象以统一性的那同一个机能,也赋予一个直观中各种不同表象的单纯综合以统一性,这种统一性用普遍的方式来表达,就叫做纯粹知性概念。所以同一个知性。正是通过同一些行动,在概念中曾借助于分析的统一完成了一个判断的逻辑形式,它也就借助于一般直观中杂多的综合统一,而把一种先验的内容带进它的表象之中”。可以看出,人的知性的机能既能把感觉材料统一成为认识对象,又能审定、解释分析概念,就是说,同一个知性同时具有解析判断的机能,和构造对象的判断机能。

形式逻辑处理先天分析判断,先验逻辑处理先天综合判断,这是一个统一的知性,以两种方式发挥作用,作为一个统一的因素以两种不同的方式表现自己:分析的统一性和综合的统一性,前者是判断的形式功能的问题,即关于主词和谓词之间的形式必然联系的问题,或者是判断之间的关系问题;后者是有关人类知性作为“统一者”、“立法者”、“管理者”把感性材料统一起来并构成对象的问题。

但问题到这里还是没有结束。因为问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同一知性的两种功能的不同运用的真正内涵还没有得到透彻的说明。我们认为康德之所以能创建先验逻辑,建立自己的批判哲学,就在于康德在哲学史上第一次科学地解释了形式逻辑的本质,在更高层次上消解了形式逻辑,这样也就最后解决了同一知性的两种逻辑的本质关系,从而开创了近代西方哲学发展的新时期。

在康德看来,一切知识都表现为判断。判断是知识的细胞,是知识的基本构件。单独一个感性表象或概念都不能构成知识,只有把两个表象或概念用一个“是”连接起来形成一个判断才构成知识。例如:“树”和“绿”单独来看都不是知识,只有二者结合起来说“树是绿的”才是知识。所以康德把知性的一切活动都归结为判断,“以致于知性一般来说可以被表现为一种做判断的能力”。作为同一知性两种运用的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都是在做判断,但康德认为形式逻辑的判断和先验逻辑的判断从发生上说是两种不同层次的判断,尽管这两种逻辑的判断拥有着共同的根源。康德在关于范畴的“先验演绎”部分对这一问题作了比较透彻的说明。他说:“在一切表象之中,联结是唯一的一个不能通过客体给予、而只能由主体自己去完成的表象,因为它是主体的自动性的一个行动。在这里很容易看出,这种活动必定在本源上是唯一的。并且对一切联结都是同样有效的,而分解、也就是分析,看起来像是它的对立面,其实任何时候都是以它为前提的:因为凡是在知性还没有预先把什么东西联结起来的地方,它也不能够分解什么东西,因为这个东西本来只有通过知性才能作为联结起来的东西被给予表现力。”这段话清晰地表达出,形式逻辑的分析的联结是以先验逻辑的综合的联结为前提的,它们都出自于同一个“唯一的”、“本源的”综合式的联结。这里也清楚地表明,康德对联结词‘堤”的理解突破了传统的解释。按照传统的说法,“是”只不过是一个无意义的连接的工具。而康德则把它看作具有动词意义的“联结”活动,显示出“综合统一”的功能。

具体地说,康德认为形式逻辑与先验逻辑具有最后的统一性。“我们必须到更高的地方去寻求这种统一性。亦即在那本身就包含着判断中不同概念之统一性根据的东西中,因而在包含着知性的可能性根据、甚至知性在其逻辑运用中的可能性根据的东西里面,去寻找这种统一性”。这里的“知性在其逻辑运用中的”显然主要指形式逻辑说的。通过分析。康德认为“纯粹统觉”或者是“本源统觉”就是这个最后的统一性。“因为它就是那个自我意识,这个自我意识由于产生出‘我思’表象,而这表象必然能够伴随所有其他的表象、并且在一切意识中都是同一个表象,所以决不能被任何其他表象所伴随”。康德指出:“知性本身无非是先天地联结并把给予表象的杂多纳入统觉的统一性之下来的能力,这一原理乃是整个人类知识中的最高原理。”“统觉的综合统一性原理是知性的一切运用的最高原则”。“而这样一来,统觉的综合的统一性就是我们必须把一切知性运用、甚至全部逻辑以及按照逻辑把先验哲学都附着于其上的最高点,其实这种能力就是知性本身”。

康德明确地指出“虽然统觉的必然统一这条原理是自同一的,因而是一个分析命题。但它却表明直观中给予的杂多的一个综合是必然的,没有这种综合,自我意识的那种无一例外的同一性是不可设想的”。“所以只有通过我能够把被给予表象的杂多联结在一个意识中,我才有可能设想在这些表象本身中的意识的同一性,就是说,统觉的分析的统一只有在统觉的某一种综合的统一的前提下才是可能的”。

康德还从他的“纯粹概念”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了形式逻辑和先验逻辑的关系。在这里康德直言不讳地批评了形式逻辑学家们,他说:“我从来都不能对逻辑学家们关于一般判断所给予的解释感到满意:他们说,判断是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的表象。……我只想指出,在这里并没有确定这种关系何在”。慷德认为:“一切判断的逻辑形式在于其中所含概念的统觉的客观统一”,“因为“我们的知性只有借助于范畴、并恰好只通过这个种类和这个数目的范畴才能达到先天统觉的统一性,”“知性把所予表象(不论是直观还是概念)的杂多纳入一般统觉之下的这种行动是判断的逻辑机能。所以一切杂多只要在‘一个’经验性直观中被给予出来,就在判断的诸逻辑机能之上被规定了,也就是由这一机能带到某个一般意识上来了。但现在,诸范畴不是别的,恰好就是当一个给予直观的杂多在这一机能上被规定时的这些判断机能。所以,在一个所予直观中的杂多必然从属于诸范畴”。慷德分析认为,纯粹概念产生知识只有一种方式,就是利用概念来作出判断。概念、判断都是对对象的间接知识,因而形式逻辑可以不管对象,只研究判断的形式方面,将它看作将各种不同表象分析地归于一个共同表象之下的机能,而忽视了这种机能正是以纯粹概念所体现的知性自发的、能动的综合统一为依据的,忽视了不同表象之所以能分析地包含于某个表象中,是因为它们本身先以作为一些综合的表象被给予了。就是说。形式逻辑表面上能只研究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实质上它不过是附属于范畴之上的形式而已。形式逻辑表面上能抽掉了一切内容,实质上它惟有借助于范畴,即先验逻辑而运用于经验知识之上才能成为可能。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认为康德深刻地把握了形式逻辑的本质,因而也就彻底解决了形式逻辑与先验逻辑的关系,从而使人类的逻辑水平大大地向前迈进了一步。但从康德的具体的分析表述上看是分层次的、有侧重点的,可是这也却恰恰地表现出了康德的逻辑知识是一个完整的全面的合逻辑的体系。

参考文献:

[1]温纯如,逻辑、真理和价值[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齐良骥,康德的知识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3]杨祖陶,邓晓芒,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指要[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