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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

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

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范文第1篇

2020年以来,在县委、县政府正确领导下,在县委宣传部的帮助指导下,杨溪乡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我乡各项工作,全面提升服务质量,认真开展两学一做教育活动,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切实有效的抓好了全乡的意识形态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及时进行传达,全面安排部署

我乡及时召开班子专题会议,传达学习县委文件县委《关于贯彻<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要求全体人员充分认识学习贯彻中央、省、市、县意识形态工作相关文件、会议和讲话精神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进一步深化系列重要讲话的学习教育,重点领会党中央治国理政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把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学习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以及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结合起来,切实抓好中心组学习,积极发挥中心组学习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全乡干部职工进一步提高认识,不断增强责任意识。

二、强化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意识形态工作,我乡及时成立意识形态工作领导小组,由书记任组长,乡长任副组长,各班子成员为成员,由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协调。在工作中,认真履行班子集体意识形态工作的主体责任,坚持一把手带头,切实当好第一责任人,班子成员各负其责,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判意识形态领域情况,辨析思想文化领域突出问题,分清主流支流,对重大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民情民意中的苗头倾向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引导。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纳入目标管理,与移民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并将班子成员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考评的重要内容,确保了意识形态工作责任的落实。

三、加强理论学习,提升思想认识

我乡以学习型党组织建设为平台,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把意识形态工作纳入学习内容,切实抓好乡干部思想教育和理论学习工作。一是制定党支部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做到理论学习有制度、有计划、有主题、有记录。二是丰富学习内容。干部职工政治理论学习内容丰富,先后开展了马克思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党性党风党纪的教育培训。尤其针对十八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我乡先后采取支部会议、中心组学习、讲党课等方式,反复学、扎实学,确保将精神深刻领会,并学以致用贯彻到学习和工作中。

四、注重舆论引导,维护杨溪乡意识形态正向发展

(一)主动出击,切实加强对外宣传。我们实施“走出去、请进来”,主动与各大主流媒体沟通协调,精心挖掘、采录选送新闻稿件。人民日报《记者调查:余江宅改——已经退出的宅基地,可满足未来十到十五年新建房所需》,江西日报《她为49个孩子筑起”爱巢”》、《播撒幸福种子的“蒲公英”》《余江村级门诊免费医疗撑起农民健康保护伞》等一批稿件极好地反映了我乡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宣传效果。

 (二)强化载体,占领舆论阵地。围绕宣传党建、党风廉政建设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乡村旅游、“一改促六化”、脱贫攻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改善民生等工作的新举措、新进展和新成果。向省、市、县等栏目投稿。据不完全统计,余江报、余江手机报、微信公众号“幸福余江”累计在专栏中采用稿件20余篇条。

(三)把握导向,规范舆论宣传。建好管好用好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及时和更新网络信息50多条;设立绿色杨溪公共号,各类信息。加强了网评员队伍建设,积极做好网上热点敏感问题的处理和舆论引导,及时对涉及我乡的舆情进行正面回应,回答网民关切,为我乡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舆论环境。 

五、创建文明杨溪,践行核心价值观

(一)示范引领成效明显。一是广泛开展“道德讲堂”活动上半年开展了两次“道德讲堂”活动。通过唱一首歌曲、学一位模范、诵一段经典、行一次善举、作一番点评等形式,强化道德宣传教育,引导市民自觉成为道德的传播者和践行者。二是积极做好道德模范和“身边好人”选树宣传工作。在江西好人网好人线索上百条,在各村设立了身边好人榜,极大的引导村民向榜样看齐。

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范文第2篇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草案,审议,评析

2004年10月22日,新中国第一部物权法草案进入二次审议程序,这是为期6天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一个十分引人瞩目的议题。[1]如果正常的话,物权法草案很可能在两个月后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三审通过。这部物权法草案的审议标志着我国物权立法的进程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在此我想回顾一下我国物权立法的立法背景的进展。1998年3月25~26日,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讨论物权法的起草,最后作出决议起草物权法草案,从此物权法草案开始为立法者和众多的民法学者所关注,他们纷纷为制定物权法出谋划策,并提出了自己对制定物权法的设想。1999年5月17日~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召开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彗星,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2000年12月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也提交了自己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另外还有很多学者起草了自己的物权法草案,这里不再赘述了。后来法工委在这两个草案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立法机关对物权法的制定的开始,征求意见稿应该说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学界对这一草案的反映也不是很好,也提出了很多的问题。而现在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出台,如果顺利的话可能在明年三月份正式通过物权法,这是令很多民法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为之高兴的事,不过我认为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虽然比征求意见稿有很大的进步,但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需要更为冷静的去思考这部草案,对其中的不足进行补充与完善。下面我将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简要的评析,当然这部草案 一共有297条,我不可能一条一条的评析, 我只是简要的进行评析,谈谈我的一些看法,希望能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能起到一些参考作用。无论如何,我们共同的愿望是一部能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好物权法的出台。

一、物权法二次审议稿的现实依据和立法思路

(一) 物权法二次审议稿的现实依据

物权法直接反映的是一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调整财产归属的静态法律规范,与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合同法相比,物权法更有其本土性和固有性和强行性。由于物权与人类的生存息息相关,其种类和内容的设定、其行使和保护的方式,都深受本国的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尤其是不动产(主要是土地)物权,因国家、民族、历史传统的不同而具有特殊性,因此不同国家的物权法往往各不相同。[2]因此制定物权法时应以我国的实际国情和立法现状为基础和依归。当前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现实依据有三点,物权法的制定是不能脱离这个实际的。

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第一个实际在于我国是实行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是我国最大的实际,在制定物权法的时候必须首先确认这一制度,并且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的时候也必须符合这一实际。由于以前我国物权法是按所有制划分主体制度的,这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因此很多人主张在实行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摒弃这种方式,应强调各种所有权一体保护,因此不应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或者是说淡化所有制。但是我国是实行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存在是一个我们不能否认也不能回避的事实,如果物权法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肯定是说不过去的,否则制定出来的物权法也是不完整不能反映我国实际的。

物权法二次审议稿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应该说反映了我国公有制的实际,在这一点上是很可取的。当然,无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还是私人所有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一体保护,不能因为我国实行公有制而偏重保护国家所有权,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如果规定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或个人所有权,就违反了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

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第二个实际就是我国现在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不是计划经济。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当然应该反映市场经济的特点,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的需要。因此现在制定物权法不能再固守计划经济的传统,应对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些物权制度加以确认,如让与担保、企业财产集合抵押和企业担保等制度。另外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平等的主体,不能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也不能有行政对市场的干涉,国家作为经济的管理者只是对经济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让与担保等新的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这个是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这是可取的,但二次审议稿对市场经济的反映并不彻底,还有很多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东西。比如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就是这样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个物权,但在其流转及设定抵押上又与一般的城市建设用地不一样,不允许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按市场经济的要求,所有的市场主体,不管是农村还是城市都必须是平等的,因此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这些规定显然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的,其实这样的地方还有不少,这里就不再举例了,只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并加以修正。

我国制定物权法的第三个实际是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律制度和体系,这是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基础。因为法律是具有继承性和延续性的,新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建立在现行法律的基础上,我们不能脱离现行法律去搞一套新的概念和体系。我国物权法应当在现行物权法的框架上建立起自己的体系和结构。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法的规定主要有基本法《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一节的规定,及特别法中一些具体物权制度的规定:如《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海商法》中关于船舶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法》中关于民用飞行器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规定等,另外还有一些财产管理法和行政法规中也有一些对土地、房地产等物权制度的规定。由以上叙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物权法律规范是非常混乱、很不完善的,而且还有很多行政干预的色彩。我们在制定物权法时应以这些规范为基础,对其进行总结、整合、优先,使之体系化,系统化、市场化。把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制度剔除出去,并加入一些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新制度,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制度出一部即能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又能很好的为社会服务的物权法出来。

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基本上是对现行物权法理论和立法的总结,该稿符合物权法体系化和系统化的要求,但对市场化的要求反映得不是很全面,对原有的物权法有所突破,但步子迈得不大,里面还有很多计划的因素。

(二)、物权法二次审议稿的立法思想

一般来说,各国立法的指导思想都是立法必须反映现实,但同时高于现实,超前于现实,只有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才能既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又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的需要。物权法也是一样,作为固有法,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反映物权法的现实,但同时也应超前于现实,反映物权法的的发展趋势和价值变化。

首先,我国物权法应总结现行物权法律制度,对其中好的制度加以保留,将那些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陈旧的制度剔除出去,并增加一些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物权制度。比如以前的民法通则中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就不符合市场经济中所有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应予以是修正,可能国有财产在实现和行使上是有一些不同于一般财产有不同的地方,但没有必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财产权利都是不可侵犯的。

其次,物权立法应该借鉴吸收大陆法系国家先进的立法技术和立法经验。虽然物权法是固有法,但并不是说物权法不能借鉴外国的东西。借鉴是可以的,但只是对立法技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发展趋势等方面的借鉴。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因此可以借鉴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技术。比如说我国一直不承认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概念,而是用所有权及与财产权相关财产权进行规定,但实质内容基本上是一样的,与其回避这些概念还不如像德国那样直接规定物权和用益物权。德国立法注重立法的逻辑和体系化这一点也是值得借鉴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采用了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概念,采取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的立法结构,这都是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的立法经验。

再次,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应该反映当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和价值取向。当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主要有二个,一是物权的社会化趋势,也就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加以限制。由于当代社会人口肿胀、资源有限,而且贫富差距拉大,财产日益集中到少数人手中。若像以前那样片面强调所有权绝对原则,就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和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容易造成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都对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限制,强调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法律对所有权的直接限制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1.就限制规范来看,多为义务性规范,其内容或者是强制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禁止所有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是要求所有人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2.就限制的方面来看,主要有主体、内容、客体、目的等四个方面的限制。3.就限制所要保护的利益来看,主要突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称公共利益、公共福祉)、第三人利益(或称其他个人利益)。4.就限制所涉及的事项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二是国防、通讯、城建、环保、安全等公共事务;三是土地、矿产、水利、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四是人文景观及文件、古玩等文化艺术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五是对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邮电、钢铁、煤矿、电力、银行等企业实行国有化政策。需要指出的是,对所有权的上述法律限制,不少也适用于对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的限制,这同样是物权法法律本位社会化的体现。[3]我国物权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物权社会化趋势:(1)明确规定所有权的内容,规定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利。(2)通过相邻关系及地役权等制度限制所有权的行使。二是物权法的价值化趋势,物权的中心已从所有向利用转变,注重物权的价值利益。由于当代社会资源有限,对有限资源的充分利用已经成为人类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在资源一定的情况下,要充分利用资源就必须强调物的利用和收益。物权法的制定应顺应这一趋势,在确定物的归属的同时,注重物权的价值利用,以物的利用为中心构建物权法体系。特别是在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制度下,大部分资源都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更应注重物的利用,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他物权制度。

我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的立法思想是立足于实际,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律制度的总结,同时也借鉴了一些外国的立法技术,比如说立法体系就是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框架。但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高于现实和反映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方面做得还不够,如果一部法律仅反映现实而不能超前于现实,很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落后于现实,这样的法律制定出来还不如不制定。

二、物权法二次审议稿的特点与不足

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起草,应该说这个草案在很多方面都有突破,与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及法工委的草案相比都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在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休评析之前我认为有必要总结一下该稿的立法特点:第一,在总体立法结构上,基本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结构,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之前的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及法工委的草案没有什么区别,都是规定了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及附则共六编。各个草案在立法结构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具体每编的结构及内容的不同,这个我在后面具体内容的评析中再进行论述。第二,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所有权的规定仍然是按所有制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所有权,但没有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另规定了法人财产权,但没有规定宗教法人财产权。第三,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很多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新的物权制度,如让与担保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及法人财产权等,这些都体现了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很大程度上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第四,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传统民法中地役权制度和典权制度,这体现了我国物权法对传统文化的总结和继承。第五,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没有规定优先权和特许物权。第六,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作了统一,应该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机构。当然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还有很多不同于前面所说三稿的地方,这里就不再多说了。

虽然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有很多很多的优点,但也存在很多的不足,这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很多规定前后概念不统一。在这里我想举两个例子,一个是第一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物权关系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不包括其他的主体,这是不符合我国民法理论和实际的,实际上民事主体及民事诉讼主体都不仅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应该还包括第三民事主体的。而且在后面的具体规定中,物权法草案还规定了国家、集体等作为物权的主体的,所以这一条的规定应该加以修正,将“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改为“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的物权”。另一个例子是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编第十一章采用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但在第四编第十八章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设定抵押。由上可见,前后是存在矛盾的,既然前面用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后面也应该用这一概念,而不是用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类似的问题还有这里就不多举例。立法是一个很严肃的事情,容不得半点差错,所以对这小问题,也应该加以注意。第二,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还有一些规定前后逻辑不统一。比如说在抵押权一章中,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其中第五项规定“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按这个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财产才能认定抵押,如果没有规定就不能设定抵押,所以除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牲畜以外的一般的不动产是不能设定抵押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又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这里面并没有规定一般不动产不能抵押。从逻辑上来说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和不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之和应该是所有人财产。而这两条的规定就出现了一些中间地带,也就是两条都没有规定的财产能否认定抵押的问题。所以说这两条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第三,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很多规定很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比如说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和合并,什么是分割和合并没有规定。第四,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市场经济的反映并不彻底,很多地方还有计划经济的色彩。比如说对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对建设用地和宅基地就分开规定,其实建设用地和宅基地都属于传统地上权的内容,只不过建设用地都是国家所有,而宅基地是农村集体所有而已,为什么要分开规定。而且在抵押权一章中规定建设用地可以设定抵押,而耕地、宅基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这又是为什么呢,同样是土地使用权为什么会有不同的规定呢?

三、对具体内容的评析

在对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总体评析后,我还是要对其中的一些具体规定进行评析,但我的评析不是一条一条的,而是对每一编进行总体评析,谈一谈我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总则编

在总则编,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了一般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及物权的保护三章。应该说这三章的规定还是不错的,但我还是想指出几点需要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前面我已经讲过的主体问题,因为总则是后面各章节的统领,因此物权的主体应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事主体,而不仅仅是自然人和法人。第二个问题是第二章规定的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但里面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及其他规定三节,这样给人的印象就是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是登记、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就是交付了,所以我认为这章中的每一、二节的名称不太好,是不是用不动产和动产更好一些。

(二)、所有权编

这一编规定了一般规定,所有权的基本类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共五章。关于所有权的类型仍按所有制的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及私人所有权,很多人认为这是计划经济的不良影响。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哪一个国家都难以维持纯粹的公有制或私有制,中国已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并存的格局,西方国家其实也是以私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4]因此我们没有必要回避公有制的问题。不管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我们都是坚持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是我国的经济基础,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只要社会主义制度存在,公有制将继续存在,因此,作为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如果不规定公有的内容,物权法就是不完整的,有缺陷的。因此,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规定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恰恰是对我国现实的尊重和反映,并无不妥,另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没有规定公有财产特殊保护,这个也是值得肯定的,但不足之处是没有规定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方式和原则。因为国家财产权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所有权行使的特殊性,如果不规定具体的行使方式和原则很可能出现的状况就是部分政府官员私吞国有财产,造成国有财产的大量流失,这是我们不得不注意的一个问题。

所有权一章中规定法人财产权这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在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中,法人财产权是大量存在,也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确认和规范。但不足的是没有规定宗教团体等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而是规定由其他的法律或章程进行规范,我认为这是不可取的,应直接规定宗教团体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关于宗教团体所有权在民法通则中就有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宗教团体财产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也出现了一些关于宗教财产关系的纠纷,因此物权法应规定法人财产权和宗教团体财产权。

(三)、用益物权编

这一编规定了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共七章。应该说用益物权制度是我国物权法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因为传统中对我国用益物权制度不够重视,十分混乱,而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只是对我国现的用益物权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并增加了一些制度,因此规定显得有些混乱和不成体系。

首先仍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概念。一般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债权,后来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又将其解释为一项物权,但仅仅赋予其物权性质是不够的,我认为应正本清源,采用农村土地使用权概念。我认为对农村土地而言,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有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他们通过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取得该农村土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背后所掩盖的正是农地使用权,因此,用农村土地使用权(简称农地权)概念更好

其次,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别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其实这都属于地上权性质的权利。我国现行立法虽无“地上权”概念,但土地使用权制度含有“地上权”的内容。[5]建设用地使用权指在国家或集体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附着物的权利,而宅基地使用权则是指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房或附着物的权利,其实质都是地上权,没有必要分开规定,只规定基地使用权或者用传统的地上权概念就可以了。

总之,关于整个用益物权制度的体系,应该说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前后是不统一的,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用的是现行的概念,而地役权、典权、居住权用的是传统的概念,我认为如果用传统的就应都用传统的,用现行就都现行的。否则就会洋不洋、土不土的,不是很好。我认为是不是把概念统一起来,用农地权、地上权、地役权、典权及居住权更好一些。

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范文第3篇

县人民医院改造是今年政府在加快卫生事业发展的重点工程,是一项政府民心工程。县人民医院四十多年来,担负着我县繁重的医疗、护理、保舰教学、科研任务,取得了可喜的成绩,赢得了社会群众的普遍赞许。但是这几年来,随着我县人口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医院在硬件设施上跟不上发展的步伐,难于满足人民群众的就医需求。接下来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奠基仪式讲话稿,方便大家阅读与鉴赏!

奠基仪式讲话稿1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十月,是流金的岁月,收获的季节。在这个生机盎然、满怀希望的美好日子里,____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隆重举行__五星级酒店开工奠基仪式。在此,我谨代表__县委、县人民政府对酒店的开工奠基表示热烈的祝贺!对各位关心、支持__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和诚挚的敬意!

__五星级酒店项目是县委、县政府凝全县之智、聚全县之力,立足“合作共赢、互利互惠”原则,倾力引进__并开工建设的第一家五星级酒店。____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诚信为本、理念前沿的旅游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设的__大酒店是公司立足长远发展、高起点进入酒店领域的重要项目之一,是一家设计新颖、理念先进、品位独特的涉外旅游五星级酒店。项目的开工建设,对于加快__商贸、旅游业的发展,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提升城市品位,打造“旅游大县”,带动第二、第三产业快速发展,推动县域经济结构优化和商贸繁荣,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战略意义。_______之乡、是______地、是__之乡、是__乃至西南地区东进“两湖”、南下“两广”的最前沿。近年来,__旅游景区景点逐渐增多,设施不断完善,旅游人数逐年增加,酒店业十分兴旺。随着__高速公路、__快速铁路的相继建成通车和____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建设,__的发展将进一步加快,到__经商、旅游的人数将会不断攀升。酒店行业市场潜力巨大、商业前景广阔,__公司在__投资建设__丽大酒店,可以说是独具慧眼,体现了难得的商业远见,也必将为公司带来丰厚的回报。

“客商至上、服务第一”是我们始终秉承的理念,为企业创造良好环境是政府重要的职责。全县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全力支持该项目的建设,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做好服务,努力为项目建设营良好环境,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同时,希望__公司按照“建一流工程、树一流品牌”的要求,把天__大酒店建成我县代表性、标志性的建筑,建成个性鲜明、功能完善的涉外旅游五星级现代化酒店。施工单位要一手抓进度,一手抓质量安全,争取酒店早日建成开业。

我们还希望__公司把天丽大酒店的开发建设作为双方友好合作的良好开端,在开发建设酒店的同时,继续关注__各项事业的发展,宣传__的资源优势、区位优势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借助你们的穿针引线,吸引更多战略投资者落户__,开创__招商引资工作的新局面。

谢谢大家!

奠基仪式讲话稿2尊敬的各位领导、各界嘉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上午好!

兹此某西湖大酒店奠基之际,我代表某中原建设集团,向前来参加奠基仪式的各级领导、各位贵宾,表示衷心的感谢!

西湖大酒店做为某标志性建筑,倾注了某市各级领导的希望和期待。该项目主楼地上37层,8—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总投资6亿元。西湖大酒店的落成,必将成为某城市的会客厅,某对外形象的展示窗口。

西湖大酒店我们将按照科学规划、一流设计、精品施工、品牌经营要求施工,是集商业、休闲、观光、餐饮、商务接待为一体的综合性酒店,西湖大酒店在建设中借鉴国内外高层建筑的成功经验,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技术,使其更有品位和内涵,构筑起某一道靓丽的风景。

我们中原建设集团是经国家建设部核准的一级资质企业,能承揽40层及以下各类跨度的建筑工程。30余年创出了多项第一:1984年承建的某市工商银行保险楼,开创某地区建筑质量“全优工程”零的记录;1995年承建的河南省高级法院综合楼,创建省会郑州面积最大、楼层最高的优良工程;20__年元月,企业成为某首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部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西湖大酒店的施工建设中,我们将发挥集团优势,集中优势组建精干施工队伍,积极申报科技示范工程,确保河南省中州杯工程,努力实现国家鲁班奖。工程计划三年内建成开业。我们一定让领导放心、让全市人民满意。、

最后,再次,感谢社会各方面多年来对中原集团的关心、支持和帮助,谢谢大家!

奠基仪式讲话稿3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各位朋友:

上午好!在这个洋溢着喜庆和欢乐气息的日子里锣鼓宣天,彩旗飘飘,“沙沃鑫苑新型农村社区”也迎来如期开工的日子。今天,我们在这里隆重举行“沙沃鑫苑社区”工程奠基仪式。借此,我代表沙北村委会,向长期支持、关心本项目的各级领导,向支持、帮助本项目的各位来宾、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沙沃鑫苑社区”是20__年在我沙沃乡首次建设的新型农村社区项目,社区整体占地面积17.78公顷。规划居住户数1718户,规划安置6872人。20__年将投资4700万元建设小高层20幢,住房500多套。待整个工程完工之后,你们脚下的这片土地上将出现一个优雅精致的园林式新型农村社区,我们将全力打造沙沃乡首个户型设计个性化、环境管理人性化的社区。“沙沃鑫苑社区”在筹备期间,受到各界领导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这里我代表沙北村委会再次表示衷心的感谢,并希望各界领导和朋友一如既往的支持我们的工作!

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我保证“沙沃鑫苑社区”在建设过程中将狠抓细节,用一流的设计、一流的施工、一流的监理、一流的管理,缔造出一流质量。同时,我们决心抓住这千载难逢的机遇,全力以赴,通力配合,扎扎实实的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尽心竭力提供各种优质服务,努力为“沙沃鑫苑社区”建设营造一个宽松的施工建设环境。我们的宗旨是,当广大群众生活于温馨家园,漫步于繁华街铺,徜徉于绿地园林时,会由衷的感受到绿色、生态、和谐、繁华和便利。

最后,我代表“沙北村委会”项目建设小组全体人员,向上级各位领导,在项目前期筹备阶段的关心和支持,表示由衷的感谢!祝愿“沙沃鑫苑社区”在县委县政府乡党委政府的科学领导下、在各级职能部门共同支持下,一定会建成一个美丽的温馨家园。

谢谢大家!

奠基仪式讲话稿4尊敬的各位领导、各界嘉宾,女士们、先生们:

大家上午好!

在这生机盎然、满怀希望的美好日子里,宿州南方集团隆重举行宿州国际大酒店开工奠基仪式。在此,我代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宿州国际大酒店的开工奠基表示诚挚的祝贺。向前来参加奠基仪式的各级领导和各位嘉宾表示热烈的欢迎!也借此机会,向长期以来关心、支持、帮助开发区发展建设的各位领导以及社会各界朋友,表示衷心的感谢!

近年来,市经济开发区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围绕建设“工业新区、人居新城”的目标,不断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步伐,园区经济实力不断提升,基础设施逐步完善,区内商住小区、学校、商贸市场、金融网点等市政配套日益完备,开发区正在向着开放型、多功能、现代化的工业新区、人居新城迈进。

今天开工奠基的宿州国际大酒店,是由宿州南方集团投资建设。该酒店是开发区开工建设的第一家五星级酒店,总投资约7亿元,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共26层,高99.9米,建成后将成为开发区地标性建筑。建成后的酒店集餐饮、娱乐、休闲、会议等商务功能为一体,设有近400个标准客房、拥有2800平方米的多功能厅,同时可容纳1000多人就餐。项目工期共30个月,预计20__年初可全部建成投入使用。

南方集团自20__年入驻开发区以来,先后成功开发建设了南方国际花园、清华苑两个高档住宅小区,此次南方置业以国际化的眼光,高标准、大手笔投资建设宿州国际大酒店,再次掀起了开发区人居新城建设的新热潮,也必将成为开发区建设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自古有云“商业兴则百业兴”。今天开工奠基的宿州国际大酒店是开发区进一步推动第三产业繁荣发展,加快新城区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酒店的开工建设,将进一步优化开发区招商引资环境,提升园区品位形象,同时也将进一步增强新城区的人居功能,带动园区二、三产业的快速发展,推动开发区人流、物流、信息流的快速集聚。

项目开工重在加快建设,贵在早日建成。在今后的工作中,开发区将不断完善项目服务帮办机制,积极协助南方置业合理安排建设进度和节点目标,及时解决酒店建设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全面兑现各项优惠政策,确保宿州国际大酒店早日建成投入使用。在此,也希望南方置业和项目承建方牢固树立精品意识,不断强化质量管理,把宿州国际大酒店建成个性鲜明、功能完善的现代化酒店,成为开发区新城区建设中的又一新亮点。

最后,预祝宿州国际大酒店早日建成投入使用。祝各位领导、各位嘉宾身体健康、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奠基仪式讲话稿5各位领导、各位来宾,同志们:

在这个阳光明媚的日子,__镇__社区在此举行隆重的奠基仪式。市委、副市长__同志,县委书记__同志带领市、县有关领导,特地前来向__镇党委、政府和社区群众表示热烈祝贺!向参与社区建设的施工单位表示亲切的慰问!

新型农村社区是我县“12139”新型城镇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推进城乡一体化具有重大意义。__社区的启动,是__镇党委、政府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努力推动的结果,更是广大群众热切期盼美好生活的最直接体现。建设新型农村社区可以更好地完善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享城乡公共服务资源,彻底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也为土地集约化经营、农民增收带来新的契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是百年大计,镇政府、村委会要认真负责,科学制定建设、搬迁方案,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单位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各职能部门要强化指导和服务,加大支持力度,努力把__社区打造成全市一流社区,向__社区居民交一份满意的答卷,为全县新型农村社区建设树立样板。

宽阔的马路、漂亮的楼房、公园一样优美的环境、高标准的学校,这一切都不是城里人专有的东西,农民同样可以拥有,不久的将来就会在农村变成现实,农民也会过上城里人的生活。最后,让我们衷心祝愿__社区顺利施工,早日建成。祝社区群众生活更加幸福美好,日子越过越红火!

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范文第4篇

关键词: 宅基地使用权;住宅所有权;地上权;法定地上权

 

前言

    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宅基地上私权处分问题一直稳居“十大争议焦点”之列。然而颇为戏剧化的是,经历旷日持久的论争以后,该问题却无疾而终-2007年 10月生效的《物权法》,在宅基地上私权处分问题上竟然虚晃一枪,以第153条授权“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去完成未竟事业,立法者最终选择了 “逃逸”。[1]然而,现实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决不会因为立法者的“逃逸”而消失,其后果是法律解释适用陷入了一片混乱。以首都北京的审判工作为例,短短数年之间,各级法院对农民住宅外售合同的态度或是当然无效,[2]或是虽无效而在一定程度上按有效处理,[3]或是干脆认定有效了。[4]全国各地法院就此问题认识之混乱,于此可见一斑。在制度配备极端匮乏的领域,不能幻想缝缝补补的解释工作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还得作完整深入的立法论研究。笔者相信,立法者在最后关头选择逃逸,本身即是发人深省的无奈之举—此前围绕这一问题的讨论还不足以为国家立法提供充分支持,立法论上的研究任务远未终结,不能因《物权法》的出台而谢幕,而要在暂停处重启。

    一、此前讨论的争议焦点及其盲点

    为向全民征求意见而公开出版的《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下文中使用的“草案”一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此稿之简称。)第162条第一款曾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经本集体同意,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一严厉限制农民住宅处分的规定,虽在最后关头被排除于物权法之外,但仍极有可能在未来为“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所继受。根据该限制性规定,农民不仅不能单独处分宅基地使用权,而且对自有房屋的处分自由也会丧失殆尽:从本集体寻找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买方是有难度的, [5]说服买方不申请免费提供的宅基地而接受旧宅基地更是难比登天,即使有幸成交,价格剧烈失衡也在所不免。自200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人员在民法学会(扬州)年会披露草案中该规定之后,理论界一片哗然,许多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6]江平先生的一句话是诸多批评意见的最好概括—“应从农民的角度、房屋的角度、所有权的角度看问题”。[7]正是从农民的角度,我们看到了“工业下乡,农民进城”已经成为国人的共识,看到了数以亿计的农民在政策鼓励下汇入大迁徙的洪流。国家应当保障他们能与城镇居民平等的竞争,这是确保其财产处分自由的最好理由。在农民的财产中其住宅无疑占据了最重要的地位,不管宅基地上权利的性质为何,农民对自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是肯定的。“倘若立法者于私法所有权(概念)中,塞进一些与‘所有权’名实不符的东西,自然也就谈不上对基本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了”。[8]该限制性规定正是借保护农民利益为名往所有权概念中塞进名实不符的东西,对农民首要财产所有权的内涵构成严重侵蚀。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的,“所有权远不只是一种财产形式,它具有十分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事实和理论都早已雄辩地论证了“所有权中体现的是人权”这一命题。[9]这种严厉限制农民住宅处分的做法,已近于将所有农民都视为准“禁治产人”,像有学者所抨击的,农民虽是弱者但并非弱智,[10]这种“家父式保护’,不要也罢。[11]故农民对自有房屋的处分自由必须得到尊重。

    在此前的论争中,主张限制的首要理由是,农村宅基地由村民无偿使用,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不属于私有范围,故不可随意流转;第二个理由是,农民会因一时困难放弃宅基地,于是被掠夺了城镇化历程中本应享有的长远利益;第三个理由是,这会造成土地浪费,因为卖掉住宅的人仍会谋求另外的宅基地,甚至一些不法分子还会专门钻空子倒卖宅基地;第四个理由是,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买宅基地,会刺激炒地风向农村蔓延,“小产权房”等绕过国家征地规划政策的非法交易也可能因此被合法化。笔者认为,后两个理由是不能被接受的,因为:首先,当前土地浪费的根源之一恰恰就是限制流转所造成的低度利用,浪费的另一个根源是不分青红皂白 “增户则增地”的宅基地分配制度具有“先天”的制度缺陷,也不是放开流转以后才出现的“空子”;其次,“小产权房”等现象只是国家土地收益与集体土地收益竞争的结果、那是违章建筑查处问题,即使在允许农民出卖住宅以后有人借出卖住宅之名行房产开发之实,那仍只是规避法律的违章建筑的查处问题。说到底,后两点理由所涉及的都是执法不严的后果,不应当通过限制农民财富自由来化解,实际上也不能如此化解。

    但是前两个理由则事关社会正义,对我们这样一个有着九亿农民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意义非凡。关于第一个理由,虽有学者通过理论论证,直接否认土地的社保色彩,[12]但谁也不能否认的事实是,我国仍将在一个较长时间里依赖“土地承担社会保障”解决绝大多数农民的居住问题。[13]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分配制度的社保色彩不容否认。虽然接受其社保特性,但有学者认为,无偿分配的宅基地使用权如同一次性福利,“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并取得以后,其生存保障的使命即告终结”。以后如何处分应悉听尊便,所以仍可自由转让、继承。[14]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妥。养老保险金到手后固然可以自由处分,但养老保险金领取权却断断不可处分,而宅基地使用权之本权和其主体“户”的存灭同其始终,与该领取权互相类比才相称。第二个理由也有其意义—我们在尊重农民群众对自我生活决策自由和能力的同时,也要承认拥有数千万文盲的农民阶层在买卖住宅这么重大的交易中谈判能力是低下的,至少比一般的城镇消费者低下得多,所以给予特殊保护也在情理之中。在宅基地上私权交易中,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的直接买卖,引导农民保留宅基地使用权之本权,使其因地租增加或征收补偿而受益,才能确保农民在城镇化发展中享受应得的利益。[15]

    此外,笔者认为还有三个理由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应不可转让甚或继承(但是由集体内部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受让或继承则为例外):其一,土地有时而尽,人却生生不息,如果允许这种无偿分配的使用权自由转让或继承,就会使我国宅基地授还制度只有授出而没有回收,所有宅基地可能都有去无回,不用做复杂的运算也可以知道这种福利分配思维必然难以为继。我国古代就有类似的教训—隋唐时实行授田制度,将分与农民的田地分为露田和桑田,桑田为永业田允许自由买卖,露田则于丁亡时由政府收回,随着人口膨胀,政府手中“公有”的露田迅速转化为永业田最后导致授田制的崩溃。[16]其二,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则其原本模糊的规定性将会更加模糊。比如其存续期限,目前立法上语焉不详,各地做法也不一,有学者总结说已在习惯法上成为无期限限制,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总结,与上文理由“其一”中的“土地有时而尽”也相冲突。这个期限问题在本权依制度目的相对静止时,如下文所述并非不可确定,但是一旦放开本权的转让、继承,则只能像目前一样依靠不合理也不合立法目的的“习惯法”填补制度空间了。[17]其他如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有偿使用等问题都还需要专门澄清,其中大部分工作只有在宅基地使用权本权静止的状态下才有效果。其三,非如此不足以维护“一户一宅”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人口对土地的巨大压力面前,“一户一宅”原则是遏制土地浪费的一道生死攸关的闸门。许多学者被房屋继承、转让造成的宅基地用益流转所迷惑,动辄主张“一户一宅”脱离现实,应予废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悉心体认现行法规定“一户一宅”的真实意旨,即一户只能有一处具有社保特性的“宅基地使用权”,而不是任何农户都只能分别拥有一处房屋,如果把现行法的规定理解为在结果上消除两极分化以实现形式上的平均,那简直是对法律的贬低。理解了“一户一宅”的真实意旨,也就能理解禁止有社保特性的“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必要性,原本停留在表层印象的人也可能会做积极的探索—怎样才能既维护“一户一宅”、维护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保特性,又满足宅基地上私权流动的现实需求?而不是一见私权流动就将“一户一宅”的闸门一拆了之。

    可见,在确保农民住宅所有权处分自由的同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的确应当更加谨慎。而在此前的整个探讨过程中,争议双方其实擦肩而过了。反对限制宅基地使用权处分的观点,均从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处分自由立论,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和存续的根据关注得不够。支持限制宅基地处分的观点,则只强调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似乎论证了这些,农民对自有住房的处分权能就必须充当牺牲品。基于各自立场自说自话,当然无法达成共识。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在房地关系的认识上先入为主,导致盲点出现。不但作为讨论起点的该限制性规定完全照搬了国有土地上房地强制捆绑的交易模式,而且论争双方似乎也都将该模式奉为圭臬,缺乏必要的批判。其实该模式只是片面追求制度的简单化,并没有对效率、公平与现实形势的需要给予足够的关注,在市场化比较充分的国有土地上左支右绌也许还能勉强应付,到了情况远为复杂的农村宅基地上就寸步难行了。因此,宅基地上私权流动制度的设计,应从重新界定房地关系入手,这也是反思国有土地上房地强制捆绑交易模式的一次良机。

    二、重新界定房地关系—宅基地上私权流动的引擎

    在房地关系上一向有“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之说,但由于缺乏界说,这些“口头禅”意义相当模糊,以至于使用者自己也往往不知所云。草案第162条曾规定,当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宅基地使用权一起转让,也时常被称为“地随房走”,给人一种“很有些来头”的错觉。其实这种的“房地关系”在法史、比较法上都没有过硬的经验支持,倒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地关系”可为宅基地上私权流动提供动力之源,所以对这些说法有界定的必要。

    概括起来,“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之说是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的。其一,我国受前苏联的影响曾长期视土地为无价值物,当地上建物转让时,对土地具体的占有使用(是事实而非权利)也随之转移,故名之曰“地随房走”。[18]其二,随着土地使用权的发展,现行法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一体转让,即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其实质则为“房地一起走”。[19]其三,在传统民法上,当房屋被视为土地所有权或者地上权的成分时,将会形成房随地走的局面,反之,当房屋不被视为地权的成分,则会发生“地走房不走”或者转让房屋时在土地上成立法定租赁权而发生“地随房走”。[20]

    严格来讲,在前两种意思上立法者已在私权层面取消了房地关系,将之蜕化为单纯事实。因为在第一种意思的场域里,土地上只有占有的事实,不存在什么私权交易的可能,当然也就没有房权和地权的冲突。在第二种意思的场域里,名义上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区分,事实上二者被强行捆绑合而为一了。所以有学者指出这是向罗马法的倒退,因为古罗马法长期将建物视为土地的成分,实行当然的房地一体处分规则,[21]这种古老规则也是上述第三种意思上的房随地走的一部分。但是在第三种意思上,房地关系历经无数代人的发展真正获得了它的生命,在私权交易中表现得多彩多姿。其奥妙即在于权利群的构造,在土地上实现多个可处分物权的堆迭。自罗马法后期以来,传统民法场域里的土地上已经有了土地所有权、地上权、土地租赁权、房屋所有权甚至不动产役权等直接作用于房地关系的权利类型。在某些法域,房屋可以是土地所有权的成分,也可以是地上权的成分,从而发生房随地走(即土地所有权或地上权);[22]在另一些法域,房屋不是任何地权的成分,而是独立房屋所有权的客体,当原属一人的房权地权各个处分时,法定地上权或法定租赁权应运而生,“地随房走”于焉成立。[23]可见精确意义上的“房随地走”是以房屋被视为某地权的成分为前提的,而“地随房走”则是以原本归属一人的房权和地权被允许分别处分为条件的,这两种情况在我国现行法上都不能发生,认为该限制性规定基于“地随房走”,这种观点自属误读。

    这种张冠李戴的误读不仅是理论上正名的障碍,也是司法实践的障碍,例如:甲和乙是姐弟关系,甲在自家宅基地的屋后空处提供空间允许乙建房自住,后甲将整幅宅基地使用权及自有房屋一起转让给丙(对乙建房事实知情),丙诉请乙退出房屋占有。[24]

   有学者从“地随房走”出发得出乙有权保有房屋的结论,再从“房随地走”出发又断定丙已取得房屋所有权,乙应退出房地占有。最后不得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适用“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都不合理,于是转向取得时效求援,即当乙占有土地达一较长期间时则由其取得使用权。可是,取得时效中之占有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应以享有一定权利的意思为必要,易言之,乙若欲因占有期满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则其在持续占有期间必须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排斥甲宅基地使用权的意思(即有特定内容的占有心素)。这种意思拟制可能悖于事实。再者,取得时效中占有之前手应已丧失占有,而本案中甲之占有最多也只能视为转入间接占有。因此,无论乙己建房多长时间,取得时效制度都不能为本案的解决提供任何支持。本案的重大意义在于,它暴露出我们经常使用的“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是现行法蒙蔽的产物,与文字游戏无异,反过来又掩盖了现行法的弊病。现行法规定“房权地权一起走”的规则实是以房权地权自始至终归于一人为潜台词的,从而达到简化法律关系的良好愿望,可是现行法在地权之外另立房屋所有权本身已为房权地权异其主人保留了可能,当这种情形发生时仍强行要求“房权地权一起走”就显得武断了,但是不一起走,法律又未为房权人拟制预设法定权源,所以尴尬难免,上述案例即反映了这种尴尬。从这种意义上看,现行法“房权地权一起走”的规则不仅是向罗马法倒退,甚至已倒退到比罗马法都不如的地步了,因为按照罗马法的土地吸收房屋原则,此案总算还有个确切的解决方案。即乙所建房屋被土地权吸收,乙应退出占有。当然,如果按照日本或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定租赁权、法定地上权的思路承认房权人乙对土地享有一定权源的话,此案同样有确切的方案,并且更加合理:即在乙和丙之间成立法定租赁或法定地上权关系。[25]

    综上所述,强制要求农民住宅房权和地权捆绑转让的做法系仿自“国产”的建设土地使用权的“房权地权一起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地随房走”,在本质上意味着房地关系从私权层面向事实层面的蜕化,其后果是限缩了宅基地上私法自治的空间,并在诸如前述案例之类的案件处理上暴露出武断规则的硬伤。而这些后果恰恰又是真正的“地随房走”所可以避免的,因为如前所述,“地随房走”是物权堆迭的产物,在权利群的构造中不仅可以拓展自治空间,也能柔化武断的规则。

   三、房地异主以后权利人关系的协调

    房屋所有权只能单独转让,而由此即引出了一个重大问题—因房屋转让造成房权和地权异主时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对此问题的解决大概有三条出路:一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所有权人之间成立法定的租赁关系;[26]二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成立法定的租赁关系或者地上权关系;[27]三是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成立法定的不动产役权关系。[28]三条出路都可以称之为“地随房走”,以下分别述之。

    境外立法例就房地异主为避免房屋拆除的命运,采取了法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对策。如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规定:“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租金及租期,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民法”债编,增订第425条之一,规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房屋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于他人,或将土地和房屋同时或异时让与相异之人,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转让人间或土地受让人与房屋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可使用期内,有租赁关系。其期限不受第449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即租赁期不得逾20年之限制—引者注)”。“前项情形,其租金数额当事人不能协议时,得请求法院定之。”[29]以上第一条出路和第二条出路就是对这些法例借鉴的结果。第一条出路选择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所有权人之间成立法定的租赁关系,这种思路积极借鉴比较法上的先进经验,引债法人物法,是很有创见的。笔者认为,这一条出路似有三大障碍难以逾越:其一,土地承租权虽称债权,但是其“债权物权化”的特色足可令诸多“嫡系”物权自叹弗如,这不仅在于“买卖不破租赁”,更在于承租人对土地的全面用益已经使所有权虚空化,这种效果与地上权毫无二致。[30]易言之,土地租赁权、地上权、宅基地使用权都是相互排斥的权利,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也好,物权排他效力规则也好,依此进路将在宅基地上不可避免地发生土地承租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其二,租赁关系的存续期间应为多长也是个难题,如果是以境外法例的经验为准,以建物使用期为限,那么村民集体作为出租方有权取得的租金恰与其监视承租方不得翻修建物的职责是相互反对的,因为建物破败、租赁关系解除后,作为出租方的村民集体将不可避免地遭受租金损失,并且得不到任何补偿,因为有权回复土地占有的似乎仍应是始终持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户。其实即便由村民集体回复土地占有,这一占有对村民集体的吸引力也决不可与租金相提并论。在另一方面,有权回复占有的农户却又并非租赁关系的一方,自无权监视,而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其三,要求卖方向集体交地租,其实际效果与从房价中剥出地价的做法没有质的区别,极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是:一方面损害了卖方农民的房价收益,另一方面为村民集体管理层权力寻租开一方便之门,整个买卖的博弈过程也被复杂化了。可见这条出路的设计在理论和效率上都还存在一定缺陷。

    第二条出路将法定的租赁关系或者地上权关系定位在房屋所有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表面看似乎修正了境外立法例所有权对所有权的做法,但在实质上更符合权利制衡的要求。上文所引法例都是以土地、房屋所有权归属一人为起点,经由物权变动致生房地所有权异主时才有了权利制衡的制度需求。而在我国宅基地上,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本就是异主的,只有宅基地使用权才可能与房屋所有权构成归属一人的制度起点,于是经由物权变动致生权利异主时,有权利制衡制度需求的也应该是这两种权利。这种推理也许过于抽象,但在直观实效上也获得了有力支持:第一条出路里存在的土地承租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可以避免,因为这是一种纵向的权利堆迭,而不是横向的权利交迭,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排他效力规则得到了尊重;[31]租期以房屋使用期为限也得以明确,并可在出租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监视下有望得到有效执行。这种推理也符合我国的地权特点。我国因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成为不动产物权交易的直接基础,这一点已经为不少学者所述及,[32]在宅基地上,真正的交易基础性权利当是宅基地使用权无疑,在此基础上设置二度利用的权利是合乎法理的。特别值得指出的是,这条出路符合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目的,较好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一则它确保了农民对自有住宅的处分自由;二则它也使农民享受到土地升值的利益,当土地巨幅升值时,农民不仅可以在回复占有时受益,而且能在回复占有前即可提出增租请求。

    第二条出路采取的法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的区别要看法律对租赁和地上权的制度安排。一般来说,因租赁权的物权化趋势,二者不会在土地用益方面有质的区别。 [33]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其“民法”规定当实现抵押权导致房地异主时成立“法定租赁权”,但又于债编修正第422条之一规定基地租用可请求地上权登记,且其“土地法”第102条更强行规定基地租用应限期声请地上权登记。所以“法定租赁”不仅本身已物权化而且还可因登记而转化为地上权。不过在此转化过程中,规范矛盾也为法律解释和适用制造了一定障碍。[34]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未来如设地上权制度,则应以通采“法定地上权”自动成立为宜。

    第三条出路是以役权制度容忍建物役地为前提的,苏永钦教授曾在物权法草案讨论过程中认为,草案第166条规定的地役权虽称“地役”,但都是以“不动产”措辞,存在建物役地的解释可能。这条出路在许多方面使得制度关系更加和谐:首先,地上权如上所述已越来越独立于建物,而在房地异主时所需借助的权利恰恰是为了建物免于拆除,所以需要具有更强烈的从属色彩,不动产役权自属上选;其次,在建物灭失时,役权的消灭也比地上权的消灭更为顺理成章。[35]不过,法史和当代各国立法一般认为,地役权只是对土地某一个别内容的使用,不会“完全占据对土地所有的用益可能性”,[36]地上权则往往足使所有权虚空化。苏永钦教授本人也正确地指出,在物权堆迭中役权是“瘦权”,地上权是“胖权”。[37]这绝非标签主义,而是对权利特色的准确揭橥,对权利群调谐的有力暗示,深值重视。总之,建筑物役地这种情形还是沿用“胖权”法定地上权为宜,致于增强从属色彩和严格存续期间,自可在“法定”二字之内做特殊处理以达到区别一般地上权的目的。

四、以地上权为枢纽构建宅基地上权利群

    但《物权法》并无地上权的规定,所以这里引出又一个大问题—未来《物权法》修订时是否有必要专辟一章规定地上权,以及基地使用权体系将因此发生什么样的改变?

    基地使用权在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被作为大陆法系地上权的替代制度获得了严格的规定性,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本文采用的基地使用权泛指一切与农地使用权相对的为地上物建设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其体系构成及其规定性都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在物权法立法的整个讨论过程中,有关基地使用权大约出现了以下主张:其一是梁慧星、崔建远、陈甦等学者所主张的,将现行法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现行法尚未来得及明确规定的桥涵、矿地使用权冶于一炉,总称为基地使用权或地上权。[38]其二是王利明教授等人主张的,沿用现行法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无须创设地上权。[39]这种观点被《物权法》采纳。其三是孙宪忠、高富平等学者所主张的,在我国公有制的语境里,土地所有权不可能成为交易的基础,应当在土地所有权之外建构一般的使用权充当交易基础,并借此实现土地的分散利用,然后在此使用权之上再发展用益物权如地上权等。[40]高教授形象地称之为“中国的月亮才是外国的太阳”,“我们正在努力使我们的月亮发出象太阳一样的光芒”。[41]即我们的土地利用不是传统的“土地所有权(太阳)—土地他项权(光芒)”,而应为“土地所有权(太阳)—土地使用权(月亮)—土地他项权(光芒)”。[42]

    笔者认为,前两种主张中前者探讨现行制度与地上权的共性,后者探讨了现行制度与地上权之间的差异,都反映了参照传统的成熟制度以自省的努力,对于认识和整理现行制度是大有裨益的。两者共同的缺点是都取消了物权堆迭的可能,其后果是限制了私法自治的空间,且影响到物的利用效率,对现行法将“茧丝牛毛”拧成 “麻绳”的做法多有迎合少有创新,这在新的法典创制过程中并不可取。

    最后一种主张关注到在权利层次上我国的独特之处,然后提出不同的物权堆迭方案,这种创新意识深值重视。笔者认为,在基地上承认双层使用权更符合拓展自治空间、提高利用效率的要求,许多尴尬、别扭也会随之消失。宅基地上的情形前文已有交待,此处就国有建设用地略作说明:如果承认双层使用权,商品房购买者就不必一次支付巨额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金了;而开发商也可以仅售房屋所有权而仍持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做“土地储备”;[43]以前福利分房时那种强制性的“地随房走”的窘境也不复存在了,福利范围可以精确地界定;《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权利命运的回答,对住宅用地规定为自动顺延,实际已经承认了无期限用益物权,商业用地也有进一步放开的趋势,这是我国向私有领域释放利益的一次极为重大的举措,所有法律人都有责任献计献策,配合这一举措以实现最大的社会效益,而以地上权为枢纽的权利群堆迭模式,因为在实现效率和财富自由方面有不可取代的价值,将是该方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此外,一旦设立了专章地上权,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条文引用的立法技术真正取其精华,得以完善和体系化,毕竟地上权才是传统民法千锤百炼的选项。

    笔者对该最后一种主张的不同意见是,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之间一律要求有一种抽象的土地使用权有失机械,并且会误导利益释放,跟国情相违背。笔者主张不必设立抽象的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上可以成立地上权,所有权上也未尝不可直接成立地上权。甚至还要进一步辨明—在目前已被广为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名目之下究竟包含着什么“权利”?比如国有土地划拨中有时根本没有产生“权利”(如为某机关职能行使而划拨),有时产生的也仅是土地借用关系(比如1980年代在全国城镇拨付个人建房的土地),而现在经常可以看到有关这些“土地使用权”再次转让或征收补偿问题的讨论,如果承认了抽象的土地使用权,可能导致利益向私有领域作不正当释放。

    综上所述,物权法应设地上权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上既可以因房权地权异主而生法定地上权,也可以因意定而设地上权,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宅基地所有权上也可以直接堆迭法定地上权(如房权地权异主时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经过以上探讨,笔者认为,在立法论上《物权法》未来修订时可将宅基地上私权处分的路径设计为: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房屋所有权,如转让、互易、分割共有产权、遗赠、设立抵押、出租或出借、抛弃,当处分导致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异主时,房权人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在房屋使用期内享有法定地上权,宅基地使用权不可转让或继承,但可以由权利人为他人设立地上权。

 

 

注释:

  [1]“立法逃逸”一词初见于尹田教授的论文《物权主体论纲》(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是对我国民事立法领域法律漏洞泛滥景象的生动描绘,笔者以为在这些“主动留空”当中,只有一小部分是不得已而为之,大部分则是立法惰性的延续。关于《物权法》“立法逃逸”的概观请参见尹田教授的演讲纪要《<物权法>的得与失>》,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 chinalawinfo. com/article/us-er/homepage. asp? userid=81411。

  [2]王超:《全国盯紧北京宋庄画家村走势》,载《中国青年报》2008年3月11日;王秋实:《画家村小产权房案续:画家反诉房主索赔》,载《京华时报》2008年3月4日。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并实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在该纪要中,北京市高院认为,农村住宅买卖合同虽应被认定无效,但是在计算买房方损失时,不仅买房方扩建装修形成的添附价值要包括在内,而且土地升值产生的价差都是考虑因素。

  [4]佚名:《城里人在农村买房首判有效》,载《共产党员》2007年第22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09544号判决书]。以上两份材料均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唐勇先生提供,谨致谢意。

  [5]如果立法原意还包括要求买方可申请的面积指标等于或大于标的宅基地的话,寻找适格买方的难度更大。

  [6]参见尹飞:《应当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充分的可流通性》,载中国房地产法律实务研究论坛: realestatelaw. com. cn/html/bu-dongchanchanquan/20070719614_2.html,时间:2007年7月19日;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江平:《农村土地立法三难题》,载新浪财经网:finance. sina. com. cn/chanjing/6/20051221/12072216630. shtml,时间:2005年12月21日。

  [7]前引[6]江平文。

  [8]德国法学家鲍尔和施蒂尔纳在其经典名著《德国物权法》的扉页引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例集》。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9]参见申卫星:《中国民法典的品性》,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0]前引[6]韩世远文。

  [11]当代民法已深刻认识到在保护当事人的名义下限制当事人自由的危害性,故各国纷纷抛弃自古罗马以来流传千古的禁治产、保佐制度和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这种限制性规定以保护农民利益的名义对农民的财富自由施加禁锢,与立法潮流适成对比。

  [12]参见秦晖:《农民中国:历史反思与现实选择》,河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0、52页。

  [13]关于农村全面建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可行性,请参见温铁军:《三农问题与世纪反思》,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166页。有经济学者甚至认为,即使以美国的经济实力也担负不起中国农民的住房保障。

  [14]刘俊:《中国土地法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27页。

  [15]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土地租赁和地上权租金随地价上升可依土地所有权人之声请增加,这一制度可供参考。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2004年自版,第97页。也可参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11条,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16]参见韩国磐:《隋唐的均田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108页;乌廷玉:《中国历代土地制度史纲》,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1页以下。

  [17]我国农经权威人士、原中顾委委员杜润生同志以其数十年农经工作经验得出这样一条结论:制度上不会有缝隙,凡有缝隙的地方就会有各色习惯做法填补上去。足见创设制度时精益求精的必要性。

  [18]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19]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1页;前引[18]孙宪忠书,第138、139页。

  [20]刘得宽教授的有关观点可供参考,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新闻公告: law. ruc. edu. cn/article/showarticle. asp? arti-cleid=2941,时间:2006年3月21日。

  [21]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6页。

  [22]德国法仍以土地吸附房屋为原则,当地上权等权源存在时,吸附则被阻隔。参见《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23]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可以为例,详见下文。

  [24]详细案情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综合本),转引自前引[19]王利明书,第629页以下。

  [25]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修订案第838条第三项亦欲取法“房地一起走”的“先进经验”,规定地上权与房权捆绑流动,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独立房权的条件下,恐仍不免前述案例揭示的尴尬风险。有关修订案参见前引[15]谢在全书,第88页。

  [26]前引[6]韩世远文。

  [27]崔建远教授最早建议物权法应确定法定地上权,并提出可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之上成立法定地上权,从而形成土地用益的双层结构。(参见崔建远:《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唯按诸原意,似以实现抵押权为限,本文主张可借鉴台湾地区之法定地上权拓宽其用途至房地异主的多种情形。参见前引[15]谢在全书,第70、71页。

  [2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以下;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283页。

  [29]以上法例皆转引自前引[6]韩世远文。

  [30]有关土地租赁的“物权化”,请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7页。

  [31]有关物权堆迭的基本原则,请参见苏永钦:《物权堆迭的基本原则》,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32]前引[21]孙宪忠书,第402、410页;高富平:《从罗马法的土地分散利用体制看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设计》,载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0页以下。

  [33]有关地上权与土地租赁权的比较、相互关系以及地上权的优越性,请参见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页以下。

  [34]参见黄茂荣:《现代民法与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以下;前引[15]谢在全书,第70页以下;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6 、247 、338页。

  [35]前引[28]。

  [36]前引[8]鲍尔、施蒂尔纳书,第721页。

  [37]即在同一堆迭层次上,“胖权”地上权与其他类似的全面用益性权利不相容,“瘦权”地役权则可以多个并列。

  [38]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7页以下(陈甦负责);前引[27]崔建远书,第205页以下。崔教授主张使用地上权概念,并明确建议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地上权”之上再成立“法定地上权”,严格来讲,在权利群层次构建上已与梁慧星教授负责的建议稿颇有不同,但鉴于双层用益仍被局限于较小领域,且地上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性设计大抵一致,故一并叙述。

  [39]前引[19]王利明书,第635页。

  [40]前引[21]孙宪忠书,第 326页。

  [41]前引[32]高富平文,第298页。

农村宅基地工作会议讲话稿范文第5篇

【关键词】农业现代化;集体所有制;经营体制;土地承包权;宪法征收条款

这些年来,特别是最近几年,由地方政府一手主导的土地和房屋征收已从城市向农村急速地大规模扩展。虽然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改革征地制度”,“逐步缩小征地范围”,[1]但是,不少地方对这一要求置若罔闻。2010年11月2日,《新京报》就报道:受土地财政的驱使,全国20多个省市已经掀起了规模浩大的“拆村”风潮,这些地方政府打着城乡统筹、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小城镇化等各种旗号,违背农民的意愿,强拆民居,拿走宅基地,无数的农民正在“被上楼”。[2]该报道引起极大震动。一周后的11月10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要“开展农村土地整治”,“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放在首位”,“坚决制止违背农民意愿搞大拆大建”。[3]2011年7月20日,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强调,要依法保护农村耕地和农民宅基地物权,严禁侵害群众权益。[4]但时至今日,“拆村”风潮并未得到有效制止,拆迁过程中发生的一连串的冲突和血腥故事时常见诸媒体。

看来问题已相当严重,上述《新京报》就引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陈锡文的话说:“这场和平时期大规模的村庄撤并运动是古今中外,史无前例,如果得不到有效遏制,恐怕要出大事。”[5]强征农民房屋和集体所有土地,将农民赶出家园,将会出什么样的“大事”,本文姑且不论,这里要提出的是,农村的房屋和土地征收是相当复杂的问题,这么多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不断强调要依宪和依法执政,特别是要依法行政,但是,在涉及九亿人口的农村工作中,特别是在涉及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发展方向的房屋和土地征收中,宪法和法律真正被放到应有位置了吗?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得到了准确的理解和切实的遵守、执行吗?

一、工业化、城镇化与宪法序言中农业现代化的关系

现在,工业化、城镇化是两个特别热门的语词。在网络上稍加搜索就会发现,大概自2003年左右开始,从东部沿海到西部边远地区的党委政府,都在频繁提出本地方的重要发展战略目标:加快推进工业化、城镇化以及与这“二化”紧密相联的农业现代化。用江苏省省长2010年在该省推进农业现代化工程会议上的说法,就是要坚持“新型工业化、新型城市化、农业现代化‘三化同步’”。[6]

问题的关键是,地方政府似乎总认为,只有搞工业化、城镇化,将农村富余的劳动力集中到工厂和城镇,才能搞所谓“城乡统筹”、“以城带乡”、“以工哺农”,才能实现农业的所谓规模化经营,进而促进农业的现代化。这种认识实际既将工业化、城镇化与农业的现代化等同起来,也将工业化、城镇化当作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措施和手段。

然而,1982年宪法制定的时候,全国流行的一句话与今天的工业化、城镇化大不相同,那时叫做实现“四个现代化”,也就是宪法序言所确立的国家根本任务:“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根据宪法的这一要求,实现农业的现代化是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三十年来,宪法序言有关农业现代化的这一表述没有修改,这说明国家的这个根本任务没有发生变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宪法通篇没有出现“城镇化”的提法,或者类似现在各地所热衷的城镇现代化的表述,更没有将城镇化与实现农业现代化联系起来。序言所表述的工业化,也不是现在各地方所提出的工业化,而是工业的“现代化”,而且,宪法也没有将工业的现代化与农业的现代化联系起来,更没有把工业的现代化作为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手段。

那么,农业的现代化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具体措施是什么?农业的现代化要在什么时间内实现?农村要变成什么样子才叫实现农业的现代化呢?是不是把农村都城镇化,到处建立工厂,把农民都赶上楼房,就叫做实现了农业的现代化呢?就像一些文件和媒体上所说的,要与国外城镇化对比,国外的城镇人口达到多少,我国的城镇人口现在只有多少,要达到国外的比例,我国才叫实现了农业的现代化呢?这些问题宪法都没有回答。

宪法没有回答的问题按理应当由法律来回答。1993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农业法》,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基本法律,但这部法律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其他具体条文,都没有对宪法序言中农业现代化的表述作进一步的规定。其他如《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虽然与农村的发展密切相关,但也都没有对农业现代化方面的事项进行规范。即使是1996年制定的《乡镇企业法》,也没有说发展乡镇企业这个类似今天的所谓“工业化”与实现农业的现代化有什么关系。还有,2010年修改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专门加上了“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这样时下很流行的提法,但就是没有提农业的现代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上述诸多法律,用今天的眼光看,已经完全涉及所谓工业化、城镇化、城乡统筹等事项,都可以说与实现农业现代化密切相关,甚至可以说搞这些“化”本身就是在实现农业的现代化。但是,法律对此只字未提,为什么呢?笔者以为,这决不是立法机关的疏忽,更不是立法机关无视宪法的规定甚或不愿去推动农业的现代化,这只能说明,在中国,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路子还并不清晰。宪法的规定是一个很高的目标,要在法律中确定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具体措施和目标,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相关法律中涉及的所谓工业化、城镇化、城乡统筹、基层民主等事项,与农业的现代化都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能把这些事项当作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措施和手段。

就笔者查阅所及,目前为止,只有1993年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法》提到了农业现代化。这部法律的第一条规定,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目的是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这一规定清楚地说明,迄今为止,立法机关不仅重视农业的现代化,而且认准了一条:推广农业技术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要条件。至于其他那些类似工业化和城镇化的东西,立法机关恐怕还没有认为其与农业现代化有什么必然联系。

不仅是法律对宪法的表述缺乏系统的规定,即使是党和国家的重要文件以及领导人的讲话,迄今似乎也没有对农业现代化提出一个完整的概念和实现的路径。[7]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就坦承:“积极探索农业现代化的具体途径,是农村改革和发展的重大课题。”[8]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要“统筹城乡发展”,“建立以工促农、以城带乡长效机制,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格局”。[9]十七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统筹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建设”,“建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制度”。[10]但是,这些提法并没有揭示工业化、城镇化与农业现代化之间的关系,而城乡统筹、城乡一体化显然也不能说明就实现了农业的现代化。

2006年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断开创“三农”工作的新局面》的讲话中揭示了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就是“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协调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11]具体做法是“实行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12]但是,这个目标和做法也都不能说就可以实现农业的现代化。紧接着,在《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把握好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提出,“我们推进的城镇化,是能够带动农村发展的城镇化;我们建设的新农村,是城镇化进程中的新农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过程,应当是城市带动农村发展的过程”,“是农民更多地参与经济建设、分享发展成果的过程”。[13]这里虽然揭示了新农村与城镇化的辩证关系,但是,新农村与农业的现代化毕竟是内容不同的两个概念,即使是城镇化带动的新农村,也未必是实现了现代化的新农村。

在2011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过程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14]这个表述与前述江苏省省长有关“三化同步”的说法类似。单纯地看,这个表述并没有直接表明,搞工业化、城镇化就是在实现农业现代化,或者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具体措施,但在地方政府的实践中,是极易引起这样错误的理解和认识的。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继续沿用了的上述提法,但并没有揭示农业现代化的内涵和要素,而是在第五章用了“加快发展现代农业”的标题,并在此章下用“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推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加快农业科技创新”和“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作为四个小节的标题。[15]这里没有将所谓工业化和城镇化列为一节,不然又可能引起对这“二化”与农业现代化之间关系的曲解力”。[16]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对推进城镇化的表述用了“积极”二字,但同时又要求“稳妥”,并不是一些地方政府用的“加快”,重要的是,这里没有将城镇化与农业现代化联系起来。但是,要求构建城市布局、增强城镇承载能力、将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的提法,在地方政府那里,是极易演变成营造城市、强行将农民赶上楼的。

以上的情况表明,对宪法确立的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根本任务,无论从法律还是政策或者其他方面,我们还没有形成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目标认识,没有提出一套稳定的、能够行之久远的措施体系。而现在各级地方政府轰轰烈烈地打造的工业化、城镇化,本不应当与农业现代化发生多少必然的联系,却是以直接牺牲农民和农村的利益为代价的,其危及广大农民的利益和农村的长远发展,危及农业现代化这一宪法根本性任务的实现。

这里要顺带提出的一个严峻问题是,在所谓工业化、城镇化的过程中,政府究竟应当充当什么样的角色,起什么样的作用?工业化和城镇化是一个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种要素发展的自然的历史过程,还是一个完全可以由政府主观推进甚至头脑发热时随意捏拿打造的社会形态呢?在所谓工业化、城镇化的热潮中,政府又如何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切实做到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呢?可以肯定地说,在宪法确定的农业现代化的任务还摸不着头绪的时候,各级党委和政府是无论如何不可以用牺牲农业发展为代价去搞什么工业化、城镇化的,否则就涉及执政理念和执政方式上的违宪问题。

现在的各种做法已经令人忧虑。所谓工业化,在很多地方实际就是先招商引资,再大面积占用农村宝贵的耕地来建各种工厂企业,甚至搞那些高污染的企业。所谓城镇化,大抵就是由政府主导,征收耕地人为地建一座座城镇,将大批农民拆迁后赶来集中居住。所谓农业现代化,在很多地方实际就是把分散居住的农民赶走,搞一些所谓“万亩良田”之类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这“三化”的核心,说到底就是征收农民的房屋和土地,将农民赶到政府临时打造的城镇,就是所谓城镇化。刚刚出版的引起极大震动的《朱?基讲话实录》披露了朱?基在2003年就发出的惊人之语:“我非常担心的就是搞‘城镇化’。现在,‘城镇化’已经跟盖房子连在一起了,用很便宜的价格把农民的地给剥夺了,让外国人或房地产商搬进来,又不很好地安置农民,这种搞法是很危险的。”[17]朱?基七、八年前就担忧和警告的这种很危险的情况,现在已经大量出现了。重温他的讲话,是应当令人警醒的。

二、强征行为损害和动了摇宪法、法律确立的农村经济制度

(一)损害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地位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对于土地这一最为重要的生产资料,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公有制形式:“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按照这一规定,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与城市土地的国有制,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宪法地位。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在这里还明确规定,对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只有在“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才可以属于国家所有,否则一律属于集体所有,这就进一步强调,集体所有的土地,除了最高立法机关以制定法律的方式确定为国有,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变为国有。这就足见集体所有土地的宪法地位之重要了。

为什么要赋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如此重要的宪法地位呢?这至少有两个重要原。“纲要”在第二十章用的标题是“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并提出三个措施:“构建城市化战略布局”、“稳步推进农业转移人口转为城镇居民”、“增强城镇综合承载能因。第一,我国迄今为止还是一个农业大国,九亿人还是农业人口,农村经济在整个经济体系中长期占有重要地位的国情,不会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改变。所以,农村土地只有实行集体所有,才有利于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第二,中国共产党领导农民封建的土地私有制度,一个重要初衷就是要让农民拥有土地,直接感受到他们为革命付出了巨大牺牲后能够享受到胜利的果实。对这个问题,制定1982年宪法时就有过讨论。那时,针对要求将农村土地一律收归国有的意见,就有人提出,农民从参加土地革命开始,为了打土豪、分田地进行了长期艰苦的斗争,如果今天突然宣布将土地收归国有,就会在农民心理上产生不良的影响。[18]对此,胡乔木解释说:“农村土地收归国有会引起很大的震动,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规定农村土地一律国有,除了动荡,国家将得不到任何东西。”[19]由此可见,宪法确立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地位,是具有十分深刻的历史和现实背景的。

那么,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土地国有制之间,是否存在一个后者地位高于前者地位、前者必须无条件服从后者的情况呢?或者说一级政府动辄可以用国有或者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征收农村土地和房屋呢?宪法的规定没有体现这样的含义。《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也没有表明这样的含义,相反,《物权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和集体的物权一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清楚地表明,土地的国有和集体所有这两种公有制形式,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没有什么高下之分,更不存在一个国家可以随意吞并集体土地的问题。这个问题本文最后一部分还将述及。

有的观点可能会提出,根据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地位是可以随意改变的。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也正是这样理解宪法第10条并大面积随意征收农村土地的。但这是对宪法规定的错误理解。宪法有关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规定,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一种例外情形或者极个别的情形,决不意味着任何一级政府都可以随意以公共利益为由,大面积征收农村土地。这种例外情形在《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中得到体现。根据该条,征收基本农田以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或者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都必须由国务院批准。在一个单一制大国,征收基本农田或者35公顷以上的耕地,都须要国务院批准,这足以证明农村土地决不可以任何理由随意觊觎和染指,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得轻易动摇。

由上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以所谓公共利益为由,大面积征收农村土地,实际构成了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宪法地位的损害和挑战,也向我们提出一个严肃的问题:我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在土地公有制中的宪法地位是不是已经过时了?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原党组书记胡德平前不久说了一句很令人深思的话:“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在所有权上是平等的。但实际上,很多人已经忘掉了这一点。”[20]

(二)违背和动摇了宪法确立的农村经营体制

大规模征收农民房屋和土地,将农民赶上楼,不仅动摇了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宪法地位,也直接违背和动摇了宪法确立的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1998年,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由“家庭承包经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农村改革二十年的基本经验”,[21]并进一步提出,“实现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目标”,必须“坚持长期稳定农村基本政策”,“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济制度”。该决定在第三部分还以“长期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为标题,系统阐述了这一经营体制的基本内容。[22]党的中央全会做出的这一重要决定,在1999年宪法修改时被明确写进第8条,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并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相结合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统”是指土地、大型水利设施等主要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以发展和完善社会服务体系。“分”是指分散经营,即农民在承包土地后,对土地有自主经营权。[23]宪法确立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现阶段农村经济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的客观反映和要求,对提高农民积极性,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修改十多年来,理论和实践中都没对这个农村经营体制的基本方针提出质疑和否定。而且,2007年,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还强调,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24]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再次提出“,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并特别强调:“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25]

然而,现在将农民赶出自己的土地和房屋,让他们住到政府人为打造的城镇,宪法确立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就失去了基础,农村改革开放几十年来经济发展的基本经验和成果实际上随之葬送了,而在人造的城镇,无论政府还是农民都没有摸索到也来不及探索和积累成功的经营体制。这是十分危险的。

除了上述双层经营体制外,宪法第8条还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这种重要的经济形式也是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农村生产关系的客观反映,是党的农村经济政策的十分重要的内容,对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生活十分重要。但是,将广大农民赶出房屋和土地,农村的这一法定的合作经济形式也将被破坏。

(三)侵犯了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何保证宪法确立的双层经营体制得到贯彻呢?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并强调:“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26]

根据宪法的规定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的上述精神,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制定

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这部法律在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该法又在第20条进一步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成为农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具有长久性的法定权利。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专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一章,并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已有立法的基础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又一次提出:“赋予农民更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27]“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28]

赋予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使这项权利长久不变,不仅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党一以贯之的农村经济政策。现在的问题是,地方政府动辄将农民赶到城镇,剥夺他们的土地,那么,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由谁来保障呢?党的中央全会屡屡强调的确保农村土地承包权长久不变的农村经济政策究竟被置于何地呢?

(四)侵犯了农民的法定宅基地权利

征收农民的房屋和土地,还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立身之地。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农民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农民对宅基地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呢?对这个问题,《物权法》第十三章专门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农民依法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针对这些年地方政府侵犯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公报特别强调,要“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29]

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也是党的农村经济政策的基本内容,是农民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条件。违背农民意愿,强征其房屋,不仅侵犯了农民的法定权利,也违背了党的农村经济政策。

三、对宪法有关征收条款的准确理解

根据宪法第10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可以被征收的范围。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据此,农户房屋包括城镇居民的房屋属于可以被征收的范围。但是,这两条规定中的一些重要内容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甚至在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制定中,恐怕都没有得到准确、全面的理解和贯彻。

(一)“公共利益”有被人为拔高和神化的倾向

“公共利益”被视为征收条款中的核心内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由实行征收;被征收人以否认公共利益为由反对征收;理论中对公共利益的讨论更是汗牛充栋,仅从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检索看,自1994年至今,在标题中出现“公共利益”的文章就达1537篇,可谓古今中外、见仁见智;从《物权法》到不久前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讨论中无不十分纠结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时至今日,对公共利益的讨论仍然未能达成共识,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界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但显然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对农民房屋和土地的征收,仍然绕不开这个问题。

为什么对公共利益的讨论至今难以达成共识呢?根本原因是,公共利益的内容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比如,即使现在确定了一个利益属于或者不属于公共利益,但是,这种已经确定的公共利益将来又可能转变为非公共利益,而已经确定的非公共利益将来也可能转化为公共利益。仅从这个角度看,要人为将某一利益归为公共利益,就既无可能,也无必要。而理论和实践中过度纠结于界定公共利益范围的根本原因,是各方面有意无意地夸大了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过于拔高甚至神化了公共利益。

其表现之一是认为,以征收过程中的公共利益为抓手,就可以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比较典型的是北大五位学者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废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他们认为,拆迁是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被拆迁人实行的征收,应当将法律关系定性为政府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拆迁公司与被征收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这样,被征收人的利益才能得到保障。[30]理论和立法、执法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执着讨论,深层的原因都是希望清楚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以确保被征收人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景下直接与政府谈判,从而保障其合法权益。这种想法初衷可嘉,但很单纯。实际上,只要一个国家的法制真正健全,并得到有效的实施,无论基于公共利益还是商业利益,被征收人的利益都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在商业利益下被征收人的利益还能得到更大实现。如果法律发挥不了真正作用,即使把所有的征收缘由都定性为公共利益,被征收人的利益也未必能得到保障。

其表现之二是认为,公共利益是大于或者高于个人利益的。这大概是一个全民性的错觉。在国家主义、集体主义至上的理念支配下“,小我”要服从“大我”,但是,这个带有哲学、伦理和政治意义的命题是否适用于法律领域呢?是否适用于一个尊重权利、崇尚和推行法治的国家呢?这个问题,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和讨论。实际上,在英、美、德、日等法治国家,“公共利益”从来就不是什么一往无前、任何人必须无条件服从的征收理由,在国外房屋和土地征收中也有不少“钉子户”,德国流传的一个经典故事是,普鲁士王国时期的威廉一世皇帝强拆小磨坊主房屋,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31]日本政府从上世纪六十年代修建成田国际机场,想征收农民土地和房屋,但“钉子户”们抗争了40年,最终迫使首相谢罪。[32]这些情况都说明,在法治社会,公共利益并不是什么凌驾于合法个人利益之上的东西。

其表现之三是认为,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想拆就拆、想征收就征收,任何个人或者集体都必须服从。实践中,地方政府持的正是这种观念和做法,各地房屋征收过程中屡屡发生的暴力和血腥冲突都与此有密切关系。从根子上看,这既是一种夸大和神化公共利益的认识,也是对宪法有关征收条款中“可以”二字的错误理解。

看来,在土地和房屋的征收问题上,并由此引发开去,深刻反思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个人利益的关系,已经十分紧迫。根据《物权法》第4条的规定,我们在法律制度上实际已确立了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平等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这在农村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中,实际意味着,农民的个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只要是在所谓“公共利益”之先就已经存在的合法的利益,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在没有得到被征收人同意的情况下,都不能轻易地用所谓“公共利益”的名义来否定它,不能用后来的一个所谓合法的利益来否定业已存在的另一个合法利益,否则就会形成一个以“公共利益”为载体的多数人暴政。

(二)征收条款中的“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指为何

根据宪法第10条和第13条的规定,征收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实行征收。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国家”所指为何?“公共利益”又是谁的公共利益?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当然代表国家,它确定的公共利益可以说属于国家的公共利益,那么地方的权力机关或者人民政府是否代表国家,它们所确定的公共利益是否一定属于国家的公共利益呢?

这个问题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实际已经露出了端倪,但最终被回避和掩盖了。2005年《物权法》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第47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自然人、法人的动产或者不动产。”[33]这个写法一下子就显露出问题: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怎么会让县级政府去征收呢?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征收中的公共利益,是不是国家的公共利益呢?也许是意识到这个问题,《物权法》草案的第三次审议稿删去了上述条文中的“国家”二字,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这个修改,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说明是,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的具体规定。34但无论怎样解释,这个写法还是暴露出一个问题: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的征收,完全等同于宪法条文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实行的征收吗?如果不能等同,是否就涉及一个《物权法》条文违宪的问题呢?

更有意思的是,几番周折后,《物权法》第42条第一款在继三审稿删去了“国家”后,又最终删去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用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这显然是刻意回避了公共利益的主体以及实行征收的主体,但从汉语语法的基本规范看,这一款又成了没有主语的病句。应当说,在涉及如此广泛、重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事项上,立法中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很不正常,也是很不应当的,因为取消了宪法征收条款中的“国家”二字,这个条文实际上对宪法作了扩充解释,为地方政府随意以公共利益为由实行征收开了口子,存在违宪的嫌疑。

现在需要研究的是,宪法征收条款中的“国家”和“公共利益”所指究竟为何?据统计,宪法文本共有113处使用了“国家”二字,它的含义没有例外地是指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这个国家。那么,地方的政权机关与“国家”是什么关系呢?宪法第96条规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第10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这两个规定揭示了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性质或者属性的双重性:第一,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都属于统一国家的机关,行使国家的职能,接受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最高行政机关的领导;第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又具有地方的属性,代表、执行地方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管理地方的事务,所以它们又是代表地方利益的政权机关。

由上可以进一步得出的结论,所谓公共利益,不仅有国家的即全国性的公共利益,也有地方的即局部区域的公共利益,但是,“国家”即中央一级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是全国性公共利益的代表,它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代表地方性的公共利益,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通常是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除非有中央权力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特别授权,它们不得代表全国性的公共利益。举一个简单例子:国家的法律或者是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授权给县一级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和使用本县城镇的国有土地,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县一级政府所确定的类似旧城区改造、道路、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意见和规划,都是“国家”的规划,这些所谓公共利益都是国家的利益呢?恐怕不能这么说,如果这样的话,“国家”的含义在这里就被偷换了概念。但是,如果中央人民政府要在地方修建一个用于国家重大活动的大型公共设施,并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这时候的公共利益就是国家的公共利益而不是地方的公共利益了,中央人民政府既可以直接征收,也可以授权地方行政机关实行征收。

所以,对宪法征收条款中“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准确解读应当是:“国家”是指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是指全国性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说,宪法所规定的征收,是指中央一级政府基于全国性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实行的征收。地方各级政府基于地方公共利益的需要,大张旗鼓、轰轰烈烈地实行的“征收”,都不是宪法规定的征收,或者可以说,这种征收是违宪的。这个重大的问题迄今尚未引起注意。

(三)对“可以”二字的关注与解读

上述宪法两个征收条款中还有一个词即“可以”二字,很值得研究讨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进行征收。那么,“可以”的含义是什么?宪法为什么要用“可以”而不是“必须”?这个用语迄今没有引起关注,而对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却至关重要。用“可以”而不是“必须”,对于政府而言,从逻辑上讲,就意味着公共利益是征收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假设,政府代表国家实行征收,这时候,即使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可以”征收,但也可以不征收。什么时候可以不征收呢?比如,可以采取征收以外的其他办法来解决问题的,就可以不征收。比如,被征收人强烈反对甚至以死对抗的,就可以不征收。那么,有没有“必须”征收的情况呢?应当说有。比如,在发生战争、山崩海啸、严重病疫、地震洪涝等涉及整个国家和民族的安危与稳定的严重情况下,这种征收就是必须的。

而对于相对人而言,“可以”二字本身就表明了,个人利益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也不是绝对地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霸王利益和绝对利益。遇到公共利益时,政府可以征收,被征收人个人也有权反对和拒绝征收。只要不是遇到类似国家和民族安危与稳定的严重情况,被征收人完全有权拒绝政府对其房屋或者土地的征收。所以,凭“可以”二字即可发现,各级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不加分析地强征农民房屋和土地的行为,就是违宪行为。

准确理解和执行宪法征收条款中的上述内容,对于扼制时下盛行的拆村风潮,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十分必要。

【注释】

[1][9][10][24][25][27][28][29]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七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675页,第18页,第673-677页,第18页,第674页,第674页,第674-675页,第675页。

[2][5]参见涂重航:《20余省市撤村圈地发土地财失地农业民“被上楼”》,《新京报》2010年11月2日。

[3]参见新华网,2010年11月10日。

[4]参见新华网,2011年7月20日。

[6]参见东方网,2011年6月11日。

[7]当然,有个别地方已经对本方的农业现代化提出了一个评价指标体系。比如,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在1999年就印发了《关于广东省2010年珠江三角洲基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参见广东省政府网,1997年7月27日。

[8][21][22][26]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562页,第556页,第559-563页,第562页。

[11][12][13]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六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下),中央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页,第280页,第297页。

[14][15][16]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19页,第53-55页,第93-95页。

[17]《朱?基讲话实录》(第四卷),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页。

[18][19]蔡定剑:《宪法精释》,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6页,第197页。

[20]《南方报网》,2011年9月26日。

[23]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编:《新宪法修正案学习辅导》,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3页。

[30]参见《北大五学者就就拆迁条例上书全国人大》(全文),人民网,2009年12月10日。

[31]郭宇宽:《一个德国“钉子户”的故事》,《改革内参》2004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