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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第1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下称《精神卫生法》)于2013年5月1日实施。此法立法内容涉及面广,其中部分法律条文对非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做出新规定。

外科治疗需过伦理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精神障碍患者因普通伤病如需进行类似“子宫切除、截肢、恶性肿瘤根治”等手术治疗,必然造成器官功能的破坏。基于对精神障碍患者的保护,法律对以上种类手术的实施条件制定了强制性法律规范。

以上法律规定中“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指患者因精神障碍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意愿无法律效力者;或虽患有某些轻症精神障碍疾病但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却因昏迷等疾病影响,无法正常表达个人意愿者。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对于以上两类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应获得伦理委员会的批准。

不仅如此,对于急症手术,伦理委员会需实施“紧急召集会议和审查批准”,这种应急的紧急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是医院伦理委员会既往未涉及的工作内容。如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急症手术不因伦理委员会的审查批准而延误,又能保障伦理委员会的批准工作符合法律规定?需医院提前做好相关工作预案。

受试者界定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所有精神障碍类疾病患者均列为法定临床实验受试者的排除群体。”

既往遴选药品或器械类临床实验的受试者,在排除人群中往往只将精神分裂症等严重精神障碍作为受试审查内容。而此次新规,意在指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遴选为非精神障碍类临床医学实验的受试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通常易于被认知发现,但某些常见精神障碍疾病的表现与诊断,往往不被非精神专科医师所熟悉,或出现受试者的误选。

为了在临床试验方面切实有效地遵守《精神卫生法》,医疗机构在组织实施临床试验时,需熟悉了解障碍疾病类别及临床表现;向受试者和近亲属共同进行书面病史信息调查,排除精神障碍既往病史和现病史;必要时邀请精神专科医师参与受试者的遴选。

保障人格人身权益

《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精神卫生法》第五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精神障碍患者因疾病所致,其个人权利保护能力往往较为脆弱。《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民事权利,特别是人格权隐私权,用列举的方式做了比其他法律更为细致的保护规定,需要医疗机构掌握执行。

医院赋保护性措施权利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医疗机构对有自伤或伤人危险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身体约束是否合法,一直是医疗活动中的敏感问题。设有精神专科的综合医院,既往对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非精神障碍的治疗时,发生自伤或伤人行为难以处理。《精神卫生法》对此明确赋予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对患者采取约束、隔离的保护性措施权利。

为有效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综合医院应建立相关组织,配置符合医学规范的约束和隔离器具,组织相关人员提前学习演练并熟练掌握相关技术,保障在必要时能快速有效地实施约束隔离,防范不良事件的发生。

开肤心理治疗

《精神卫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第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惠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根据《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要求,精神心理医疗工作不再是精神专科医疗机构的专职任务,综合医院也应按照规定,配置人员设施,开展精神心理医疗业务。同时在日常综合医疗业务活动中,依法对普通疾病患者提供精神和心理健康服务。

然而,《精神卫生法》对于精神科和心理门诊的业务分类提出特别限制性要求。《精神卫生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提供外科治疗。”

外科治疗精神障碍受限

《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患者指的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

通过外科手术方法治疗精神障碍,一直是医学领域探索的课题。目前仍有医疗机构采取脑立体定向手术等,通过局部组织结构破坏或植入人工材料的方式,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但这些手术的效果与安全性一直存在争议。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第2篇

一、对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理性思考

(一)对现阶段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思路设计的思考

今后一个时期,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总体思路是: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这是因为,百姓、政府和医疗机构,构成了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三大参与主体:百姓是需求主体,政府是责任主体,医疗卫生机构是服务主体。

百姓作为需求主体,其需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希望身体健康,不生病。因此,他对健康管理,健康指导,即人人享有初级保健,人人拥有健康医生有需求。二是希望病有所医,得了病,能够享受到方便、安全、有效、廉价的医疗卫生服务,尽快将病治好。三是希望医有保障,得了病,能够看得起。四是吃药能够安全、有效、价廉。这些都是百姓合理的基本需求。

强调政府是责任主体,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医疗卫生基本属于公共服务的范畴。公共卫生、基本医疗是对全人群的保护与覆盖,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公立医院虽不完全算作公共服务,但是,一方面它承担着医学研究、危重病、疑难病救治任务,代表着一个城市医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据调查表明,老百姓对大医院的就医环境、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感受最深切,反应最敏感。因为百姓在这里时常感受到的是,小到解除病痛的健康回归,大到生死安危的大喜大悲,因而公立医院服务的好坏,质量的高低,对百姓的幸福指数影响最大。事关城市地位和百姓幸福感,政府当然有责任。二是我国多元化的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的培育、成长、成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市场走向健康、有序、规范、成熟的过程中,政府的责任主体地位是不能弱化的。

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其责任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制定区域卫生发展规划。这主要包括构建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使之结构合理,数量合理,布局合理,功能合理,形成分工明确,互相补充,高效便捷的服务体系。二是提供保障。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而言,政府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障:①加大经费投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支持公立医院和其他非营利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健康发展。②通过实行项目管理、预算管理、目标管理、过程管理和绩效管理,实现科学投入,确保经费投入取得最大效益。对百姓而言,政府主要提供两个方面的保障:①代为购买医疗卫生服务,如通过政府购买,让百姓免费享受18项社区公共卫生服务。②健全的医疗保险制度,帮助百姓提高看病就医支付能力。三是推进措施。主要是通过政策性、制度性、体制性、机制性措施,推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四是加强监管。主要是保证安全、有效的医疗与药品供给;监督医疗机构和医务工作者依法规范行医;维护正常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妥善协调处理医患关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作为服务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提供疾病预防控制、传染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置等公共卫生服务。二是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主要提供社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三是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如以公立医院为主的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高层次、多样化的医疗服务。

上述三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百姓向政府提出对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的需求;政府将满足这一需求的任务交给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通过进行规划、提供保障、政策措施和加强监管来保证这一任务的完成;医疗卫生服务机构通过向百姓提供优质、方便、安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来满足百姓的需求,完成政府交给的任务,并因此而得到政府的认可和支持。可见,政府责任是否到位,机构服务是否优化,决定了百姓能否得到实惠。

据此,我们对医疗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做出了这样的思路设计,概括起来就是三句话,即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

(二)对我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状况的现实分析

政府强化责任,主要是强化以下五个方面的责任:

一是通过卫生资源调整,建体系、调结构、强功能、提能力。我市多年来坚持不懈实施区域卫生规划和资源调整,取得了显著成效,在全国起步早、效果好。这个调整仍在继续推进。

二是通过加强社区卫生服务,实现向百姓免费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以成本价格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充分体现其公益性、公平性、可及性和普惠性。政府免费提供18项公共卫生服务已覆盖全市人民,率先实现了公共卫生服务城乡一体化。明年,我市将在9个城区实行社区卫生机构药品"零差率"销售,这将进一步减轻老百姓的医药负担,向着以成本价格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目标迈出一大步。在这方面,我们希望有条件的区县步子走得更快一些,一方面让百姓得到更多得实惠;另一方面为改革提供新鲜经验,为全市做出示范。在这方面就做出了很大的贡献。

三是通过政府引导、支持、监管,实现公立医院健康发展。首先,政府引导要与公立医院自主发展相结合。既要把政府导向和要求纳入公立医院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又要允许公立医院自主发展,做强优势,形成特色。政府的要求要到位,考核要到位,支持要到位,但不能管得太死,不能事事都要管。其次,政府支持要与公立医院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相结合。既要加大对公立医院的绩效投入,又要允许公立医院开展多样化、多层次服务,满足社会需求。第三,政府监管要与公立医院自律规范经营相结合。既要对违法违规经营给予处罚,又要倡导行业自律,承担社会责任。在这一方面,我市通过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已有很大进展,但仍有较多的问题。公立医院改革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我们还需要做更深入的调查研究。这次推出的八项措施,有3-4项都与公立医院有关,这也表明了我们正在加大力度,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打基础。

四是通过实行项目管理、预算管理、目标管理、过程管理和绩效管理,强化投入和监管责任,建立科学、高效的卫生补偿机制。政府对公立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要能够明确投入的目标,保障投入的数额,检验投入的成效,提高投入的效果。在这方面,我市正在积极探索。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对18项公共卫生服务的管理,正是着眼这个目标,沿着这样的思路推进的。

五是通过完善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实现目标人群全覆盖,提高保障水平,使保障更加合理、公平、科学的目标。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在研究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对接的办法和方式,探索进一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办法。

总之,上述几个方面,是我们要付出长期努力去实现、去达到的。"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我们已经在朝着这个方向迈进。

机构优化服务,主要应优化四个方面的服务:

一是通过加强教育与绩效管理,强化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改善服务态度。

二是通过加大投入与考核,纠正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不合理的趋利行为,优化服务功能,简化服务流程,降低医疗费用。

三是通过人才培养与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优化队伍结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四是通过改革人事用工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有效解决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充分调动广大医疗卫生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上述分析可能不够全面,但这些内容都是最基本的,只有政府强化这五个方面的责任,机构优化这四个方面的服务,百姓才能实实在在得到实惠。

(三)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出台的背景

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具有四个非常鲜明的特点:

一是与国家医改的大方向相一致。医疗卫生涉及千家万户,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民计民生问题。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完善国民健康政策,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前不久,国务院公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医疗卫生改革的方向,提出近期要着力抓好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和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等五个方面的重点工作。我市推出的这八项医疗卫生改革措施,充分体现党的十七大精神,符合国家医改总体要求和基本思路,这是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的第一个突出特点。

二是落实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高书记对医疗卫生工作非常重视,明确提出要高度关注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把解决群众看病就医,提高健康水平,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实践。市长多次做出指示,要求我们把医疗卫生工作作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最大抓手,着力解决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用上放心药、支持公立医院健康发展和搞好卫生事业城乡统筹等五个方面的重点问题。充分体现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这是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的第二个突出特点。

三是体现了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思路。我市推出的这八项医疗卫生改革措施,是把"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这一总体思路设计项目化,而形成的八个强有力的具体工作抓手。从思路设计,到工作目标,再到具体项目,有了工作抓手,才能更好地抓落实。今天,我们之所以要分析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思路设计,就是希望大家首先建立这样一个大的思路框架,能够充分认识到,这八项改革措施,是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总体思路项目化的体现。比如,实施公立医院责任考核与合理补偿制度,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机制,就是为了强化政府保障和监管的职责,加大投入,科学投入,引导公立医院担当社会责任,维护正常的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再比如,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区县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目的是加快提升医疗卫生机构的能力和水平,优化机构服务。又比如,实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零差率"改革,实施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互动,提升社区18项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实行全市药品集中采购,目的是降低虚高药价,减轻百姓的医药负担,确保用药安全,同时加快建立"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及"首诊在社区"和"双向转诊"的有效机制,方便百姓在社区就近得到有效医治,解决百姓看病难问题。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思路设计的项目化,是这八项改革的第三个突出特点。

四是深入基层调研、总结试点经验和学习外省市成功做法的结果。按照高书记、市长的要求,我们组织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针对医疗卫生改革的重点、难点问题,用了近一年的时间,做了大量调研工作。通过调研,我们进一步明确了改革措施的四个准则:①突出阶段性和从我市实际出发;②充分用好我市卫生发展的原有基础;③重点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④切实惠及百姓。市长曾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等医疗卫生改革重点内容到做过专题调研,并指示要认真总结、学习、推广的经验和做法,这也是我们为什么要把会议放在召开的原因。我们曾不止一次的向大家讲解、推广的经验,的社区卫生改革至少有三点非常值得肯定:①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施综合配套改革,方案合理、可行。②把"政府强化责任,机构优化服务,百姓得到实惠"的工作思路落到了实处。③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主要体现为:双重网底进一步夯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任地担当起了公共卫生和社区卫生服务的责任;"四个转变"(由以医疗为主转变为防治结合;由仅把病人作为目标人群转变为把健康人也作为了目标人群;由只注重治疗过程和有病就医转变为重视健康管理和指导;服务方式由被动转变为主动)初见成效;公益、公平、可及、普惠得以体现;体制机制充满活力,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不同了;居民认可度、满意度很高。我们将继续关注的改革,希望不断创出新经验,为全市做出示范。

以上是我就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出台的思路和背景,与大家做了一些交流,我想用以下三句话做一个小结:

卫生改革与发展是长期、复杂、艰巨的任务,理清思路,努力把现阶段应该干也能够干的事情干成、干好,是求真务实,科学理性的体现;

这八项改革措施是近期把我市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总体思路项目化的几个具体抓手,它不能解决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所有问题,但一定会把改革与发展推向前进;

实施这八项改革措施的阶段性目标是:解决突出问题,做强发展优势,切实惠及百姓,为进一步深化医疗卫生改革与发展夯实基础。

二、明确要求,全力推进并实施好八项卫生改革

回顾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研究出台的过程,可以看出市委、市政府重视的程度和我们扎实工作的基础。9月10日,市长专门听取有关汇报,对这八项改革措施给予了充分肯定。11月11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这八项改革措施。11月24日开始,我们通过政务网,向广大市民广泛征求了意见。12月8日,我们又专门召开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方案和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12月17日,市政府召开新闻会,向全市正式公布了这八项改革措施。这几天,我市各大报纸每天刊登一项改革内容,采用问答方式,对这八项改革措施进行了连续报道和解读,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受到百姓的普遍好评。

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的主要内容和实施办法,大家都已经比较清楚,下午,市卫生局还要逐项进行专题培训,这里我不再赘述。这八项卫生改革措施已经正式公布,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群众热切期盼各项政策措施赶快实施。现在的关键是怎么把它们落到实处,切实解决群众的实际问题,切实让群众受益。落实八项卫生改革的任务很重,责任很大。我们已经向百姓做出了承诺,就必须做好,没有退路。各部门、各单位要层层落实职责和任务,确保完成任务,达到预期目标。为此,我提三点要求:

一是市联席会议机构要统筹协调,全力推进。这八项卫生改革措施的出台,是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的结果。为了更好地推进实施,密切配合,统筹协调、联手推进,我们建立了卫生改革重点项目综合推动联席会议制度,由向杰同志任组长,成员主要有市卫生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药监局、市物价局、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主要职责是就这八项改革推进中遇到的问题,共同研究,加强协调。同时,我们还要组成联合督查组,从明年开始,对各有关部门、各区县和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推进八项卫生改革进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要连续督查四年,确保取得实效。

二是各有关部门要尽职尽责,落实责任。实施我市医疗卫生八项改革措施,市卫生局要落实六个方面的责任:①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出台八项措施的配套文件,春节以前要全部下达。②要分级、分类做好八项措施的培训。明确目标任务,清晰改革的重点、难点、关键点,了解有关部门的政策和要求,熟悉操作标准、工作步骤和流程。③要建立市卫生局党政领导班子项目责任人制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特别是要抓好涉及本系统改革措施的落实工作。④要加强对区县和各级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推进,组织专家组和专业技术人员,分头深入到各区县、各医疗卫生机构,查找问题,纠正偏差,研究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⑤要完善项目评价、考核标准,加强跟踪、检查,做好评估,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工作进度每月信息专报制度,真实汇总有关情况,每月10日向市政府汇报上一个月实施这八项改革的进展情况。⑥要会同宣传部门,持续做好项目进展的宣传报道工作。发改委要做好有关改革项目的立项规划和资金保障工作,如区县公共卫生体系建设项目,要抓紧立项,做好规划,加快推动实施。市财政局要提供资金保障,并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如提高社区18向改革卫生服务经费投入标准,实施对公立医院的补偿项目,要认真核定编制,做好预算,确保补偿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配合社区卫生机构实施零差率改革和实施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双向互动,调整和完善有关医保政策,加大对社区卫生服务的支持力度。市药监局要积极配合实施药品集中采购,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确保用药安全。市物价局要对社区卫生机构实施零差率改革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给予大力支持。市公安部、司法局、保监局要积极配合《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实施,协调警力,加大力度,切实维护好正常的医疗卫生工作秩序;发挥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及时兑现赔付资金。各部门既要承担好各自的工作责任,又要互相协调,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把这八项卫生改革工作做好,让百姓真正得到实惠。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刑事强制医疗;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精神病人鉴定羁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8-0097-03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8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决定做出前对其进行约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该措施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其法律定性不清、效力不清、救济途径缺乏等,过程混乱,极易出现侵犯人权的情况。既然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已经纳入司法程序,那么公安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去除行政化特征,纳入司法轨道。

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性

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以防止危害自身或公共安全的强制措施[1]。该措施并不属于五类刑事强制措施的范畴,不是行政措施,更不是处罚措施,而应定性为特殊的强制措施。从性质来说,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的性质,限制人身自由,与刑事强制措施的性质相同;从目的来看,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是为了公共安全,预防精神病人对自身和他人实施危害行为,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从适用对象来看,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具有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若鉴定的结论是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则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从具体措施上来说,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兼具羁押性和治疗性。因此,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较刑事强制措施而言具有特殊性,把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定位为特殊的强制措施较为合适。

二、三种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刑诉法》中公安机关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程序设计主要是考虑到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以及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如果不对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可能对自身和公共安全产生威胁。与此措施相似的是《精神卫生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规定。根据《精神卫生法》第40条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时,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的人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那么,《刑诉法》规定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与《精神卫生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5条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何区别?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刑事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预防精神病患者实施暴力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实施主体是公安或强制医疗所,实施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但行为方式在实践中比较混乱,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将被强制医疗人送到强制医疗所,有的则放到看守所进行羁押。《精神卫生法》的保护性措施具有民事属性,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平复患者情绪,是临床医疗中一种常见的手段,实施主体是精神病医院中的医务工作人员,实施的对象是精神病人,方法上是采取约束、隔离等方式。《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属于行政性质的即时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醉酒的人对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实施主体是拘留所,实施对象是醉酒之人,方法是约束其人身自由。

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缺乏制度规范

《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规定》)共只有五条条文规范此措施,对于具体的操作流程法律规范不周,对侵犯人权埋下了隐患。实践中,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存在以下问题:(1)约束期限不明确,是公安机关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尚未进行精神鉴定时采用的,还否是从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患者时开始采用?《刑诉法》条文中只说“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适用,但并没有规定最长时限。(2)未规定保护性约束的具体方式。《公安机关规定》第334条只规定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要“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度”,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包括哪些、能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约束的边界在哪里等不明。(3)《高检规则》第546条、第547条规定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应采用而未采用、违法情形等进行监督,但检察机关具体如何监督不明确。(4)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诉讼阶段不周延,未规定在鉴定阶段是否适用。精神病人可能在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期间进行鉴定的,由于法律对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未作限制,且精神病鉴定的期限不算在办案期间内,因此可能会出现超期羁押的情况。(5)《公安机关规定》规定公安机关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可以”采取该措施,条文中的表述是“可以”,公安机关就有可能出现不作为的情况,使得精神病人不能及时受到约束而危害社会,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权利滥用,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2]。此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性质、方式、种类、实施场所、家属如有异议该如何处理以及解除约束性保护措施的条件等程序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

四、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

国外一般是通过鉴定羁押制度来解决对犯罪嫌疑人鉴定期间的羁押问题,如俄罗斯、德国、日本。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是指为了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而强制性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留置并将其关押在精神病院进行观察和鉴定的制度[3],我国学者比较熟悉的应该就是留置鉴定的提法。留置鉴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能力,而将其送入医院或其他适当场所,对其精神状态或身体状态进行留置观察的一种强制措施[4]。笔者认为这两者是相同含义,只不过提法不同。

(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主要内容

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暂时停止执行,实行鉴定羁押程序来约束犯罪嫌疑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或发生自伤、自残等行为。当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为精神病后,将被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精神病鉴定羁押不同于一般的未决羁押,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鉴定羁押以保障精神病鉴定的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一般的未决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二是鉴定羁押制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如德国不超过6周,我国台湾为2个月零7天;三是鉴定羁押的场所主要是在精神病院,在鉴定的过程中,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将其强制固定的方式。鉴定羁押性质上等同于羁押,是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剥夺[5]。

(三)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区别

1.决定主体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的决定主体是法官,只有法院可以申请或依职权对留置鉴定作出裁定,其他任何机关无权作出,俄罗斯、德国等国对此都有规定。德国还特别规定了留置裁定前必须听审,即应当事先听取鉴定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干预[6]。而我国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启动主体和决定主体是公安机关。

2.时间跨度不同。《公安机关规定》第333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条文中的表述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这就表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在是经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才采取的,时间段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鉴定为精神病人后,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前,送往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而精神鉴定羁押制度是为了进行精神鉴定,若鉴定出来是精神病,则继续留置在精神病院等待法院的决定。两者是有区别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时间跨度小于精神鉴定羁押制度。

3.适用程序不同。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一般会在决定前进行严格的听证程序,听取鉴定人、辩护人、家属等多方意见。而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接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报请批准,检察机关只有法律监督的权力。

4.救济途径不同。对于公安机关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不当的,或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而外国较多的是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来进行监督,多数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抗告、准抗告等其他专门性救济程序里,少数直接规定在鉴定羁押程序里[7]。

(四)是否应用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代替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国外多数国家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采用行政听审的方式,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对强制医疗人进行羁押。这个制度固然是好,对保障精神病人的人权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却不可行。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是有考核标准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并不算在考核成绩里面,因此公安机关往往不会花太多精力在强制医疗案件上;其次,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司法审查制度,法院案件量大,分身乏术,行政听审的代价太大,成本太高;再次,留置需要专门的场所和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国外的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并不真正适合中国。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制度的前提下,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还是能够发挥它的有效作用。如此一来,既符合了中国的诉讼经济,又能够顾及人权保障。

五、对于完善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建议

第一,明确适用对象。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的、疑似患有精神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二,明确羁押的期限。为了防止变相羁押,必须对羁押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鉴定期间就适用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为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时,约束措施可以延长至法院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时。鉴定后不能认定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立即结束,恢复原有的刑事程序。

第三,统一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被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精神病人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患有精神疾病,有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专业的医疗措施来进行保护。明确规定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形式是将精神病人送至强制医疗所进行治疗。

第四,明确规定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折抵刑期。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具有强制措施的性质,限制了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其强制程度可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明确规定该措施实行期间可以折抵刑期,有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对公安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或同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同时加大检察院对公安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监督力度,明确公安机关滥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法律责任。

精神病人在社会上往往带有一种耻辱的烙印,即便以后康复了,也很难彻底摆脱曾经被贴过这种标签的阴影。对于这个弱势群体,我们要多一点关心,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权益。公安机关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是对于个体人身自由的剥夺,但是其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非常薄弱。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公安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以保持公共安全和个体权利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王天娇.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04):110.

〔2〕赵春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87.

〔3〕江涌.论以精神病鉴定羁押制度替代强制医疗前临时保护性约束制度[J].西部法学评论,2013,(03):59.

〔4〕李娜玲.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172.

〔5〕林珏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02.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第4篇

    由于症状纷繁复杂、论者见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服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病理的丰富,医者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宜统称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断需要精神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采用精神病狭义说,而刑事法却采用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精神障碍”,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美丽的“反射”。特别是《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根据程度不同与“严重精神障碍”进行区分,体现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体现了刚性法律的人性关怀。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机会,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讨论———部门法吸收———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重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法意图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用“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基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7]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对公民人身自由之关照;在制度方面,展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交涉性[11]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重泛化甚至异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1.保障人权的需要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一类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但现实却是经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别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具体治疗均没有体现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12]强制医疗程序将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诉讼保护的范围,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点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分离,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突出体现。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权的需要。2.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作为一种司法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并在美国得到明确表述和发展,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并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时内心所秉持的一项原则,更是根据人们共同的心理需求、为了避免在诉讼中的不公平对待,提出的一个可以适用所有现代社会共同认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标准,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莫衷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认可,并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承认。无罪推定、程序参与、获得律师帮助、诉讼及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已经成为公认的在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保证。而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不喾于自由刑,其适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决定程序,即使最后强制医疗适用的结果正确,其程序也是违反程序正当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特别是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仅加深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质疑,也由于司法机关的缺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13]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当的需要。3.和实体法衔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本次立法修改之前,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程序与实体法衔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的具体表现之一”。[14]程序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政府在强制医疗中定位模糊,其究竟是决定机构还是执行机构或二者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第5篇

由于症状纷繁复杂、论者见仁见智、技术日新月异,造成了“精神病”、“精神障碍”的内涵和外延在精神医学和法学研究中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为了克服这种“不确定性”带来的精神医学与法学学科间的不协调和法学内部的冲突和混乱,应当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修改为“精神障碍者”。理由如下:第一,随着精神医学理论的发展和病理的丰富,医者逐渐认为重性精神障碍和轻型精神障碍存在着质的差别,不宜统称为精神病。第二,刑事法学重视“精神病”之概念,主要是为了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而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准确判断需要精神鉴定意见和法律规定的概念之统一,但鉴定意见一般采用精神病狭义说,而刑事法却采用广义说,其“精神病”概念之矛盾和争议也是导致鉴定人和法官“意见冲突”与“沟通不畅”的主要原因。第三,由于刑事诉讼的目的由“惩罚犯罪”转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社会对精神病人更加了解和宽容,使用定义更为宽泛和灵活的“精神障碍”,正是人道主义之光照进刑事场域最美丽的“反射”。特别是《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的使用和根据程度不同与“严重精神障碍”进行区分,体现了制定法对理论的回应,体现了立法者的科学精神,体现了刚性法律的人性关怀。但遗憾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错过了“提前法制统一”的机会,没有预留“立法提前量”,仍规定为“精神病人”,应在再次修订时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者”,以符合“学界讨论———部门法吸收———相关法律协调”的立法规律。鉴于前文分析,笔者认为采用广义说的“精神病”与“严重精神障碍”在内涵和立法意图上相同,只存在字面上的差异,为了同刑事法相统一,本文论述仍采用“精神病”及“精神病人”。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的基本含义

刑事领域中强制医疗是指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采取的强制入院隔离治疗。在外国立法例中,如美国称之为“非自愿监管”、德国称之为“收容监护”、日本称之为“治疗处分”;在行政法领域,《精神卫生法》规定了“非自愿入院治疗”,虽在称谓、适用条件和适用对象均有所不同,但其实质都是对精神病人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其价值目标都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7]

(二)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

对强制医疗法律属性合理的认定,是强制医疗程序的研究重要内容之一。强制医疗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适用对象和适用程序。首先,强制医疗是一种保安处分,而不是刑罚的方法,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保安处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2)注重改善适用对象、预防犯罪;(3)适用的基础是人身危险性;(4)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其中就包括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人、实施犯罪行为的限制责任能力人。”[8]虽然我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社区矫正、强制医疗等措施,但并没有将其明确归为保安处分,在总则中更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之中,没有保安处分之名,但有保安处分之实。”[9]特别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强制医疗程序,使强制医疗真正成为可以操作的一种保安处分。其次,强制医疗是具有强制性,在必要情况下,经法定程序,不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人是否同意,均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甚至剥夺,其将面临强制在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因为强制医疗具有强制性和严厉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才可以予以适用。法国社会防卫派学者安塞尔就主张保安处分也必须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对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判断方法以及与之相符合的处分措施都要有明文规定。[10]最后,强制医疗具有保护性。一方面,精神病人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减弱或者完全丧失,人身危险性较大,国家处于对保护公共安全的考虑,可以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对精神病人的治疗通常需要专业的治疗方法、场所和药物,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其监护人往往难以承担,造成精神病人无人看管,也经常成为被侵犯的对象。所以通过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也是对其自身的一种保护。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分析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到之前强制医疗程序立法的缺失和由此导致的强制医疗适用的恣意,在“特别程序”编中设专章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运用刑事诉讼的规则来规制公权力的运行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之前的理论和本次立法的修改,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予以强制医疗的一种特别程序,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存在很大的不同:其不关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罪或非罪和刑罚适用等问题,仅仅就对精神病人是否予以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其本质是是一种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特别诉讼程序,具有诉讼化构造,而非一种非诉程序。①理由如下:第一,强制医疗程序具有完整的“控辩审”三方,在诉讼过程中两造对抗,法官居中裁判。从《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2款规定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和《规则》第59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力图将强制医疗程序设计为具有“等腰三角形”特征的诉讼程序。第二,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第三,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权。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框架性的规定可以看出其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虽立法比较粗糙,但不能否认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其完善也应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

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即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必要性,也就是通过诉讼法对强制医疗程序作出规定的必要性。在理念方面,表现为法者对公权力恣意行使之警惕和对公民人身自由之关照;在制度方面,展现出立法者充分利用司法程序的刚性和交涉性[11]来保证强制医疗的恰当适用,使功能已严重泛化甚至异化的强制医疗通过诉讼之路径回归为防卫社会与治疗精神病人并重的应然状态。具体而言,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性有以下三个方面:1.保障人权的需要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中一类弱势群体,本应得到其他社会成员更多的关爱和照顾,但现实却是经常受到社会的漠视甚至是仇视。特别是在精神病人肇事肇祸之后,精神鉴定程序的启动、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具体治疗均没有体现出其作为一个人的主体地位,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任意侵害,有违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又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12]强制医疗程序将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纳入刑事诉讼保护的范围,并立足精神病人的特点通过特殊的程序设计与普通诉讼程序予以分离,正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的突出体现。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保障人权的需要。2.程序正当的需要程序正当作为一种司法观念,起源于英国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并在美国得到明确表述和发展,其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正当程序并不仅仅是司法实践时内心所秉持的一项原则,更是根据人们共同的心理需求、为了避免在诉讼中的不公平对待,提出的一个可以适用所有现代社会共同认知的最低司法公正标准,虽然对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莫衷一是,但有些基本精神被认可,并被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承认。无罪推定、程序参与、获得律师帮助、诉讼及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等,已经成为公认的在刑事诉讼中最低限度的保证。而强制医疗的严厉程度不喾于自由刑,其适用程序如果由主管机关单方面决定,利害关系人无法参与决定程序,即使最后强制医疗适用的结果正确,其程序也是违反程序正当要求的。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特别是一系列“被精神病”的事件的曝光,不仅加深了对强制医疗制度的质疑,也由于司法机关的缺位,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强制医疗程序的最大亮点就是强制医疗程序被赋予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形态,并贯彻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13]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程序正当的需要。3.和实体法衔接的需要《刑事诉讼法》开宗明义地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刑法》第18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政府可以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但在本次立法修改之前,在强制医疗方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应程序与实体法衔接,“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与刑法的内容失衡的具体表现之一”。[14]程序法律规范的阙如导致了政府在强制医疗中定位模糊,其究竟是决定机构还是执行机构或二者皆是,一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在《刑法》中虽然对保安措施没有规定,但规定政府可以强制医疗,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不仅回应了现实,同时也解决了刑事司法制度中不协调的问题。因此强制医疗程序的建立是和《刑法》第18条衔接的需要。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意义

1.实体法之意义:对保安处分研究及立法形成倒逼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治疗措施,以社会防护和精神病人治疗为基础,以排斥被治疗者意愿为形式,实现了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强制医疗并不是一种刑罚的手段,而是一种保安处分。保安处分的刑法学基础是以个别预防论和社会责任论为重要特点的刑事实证学派的理论。在此理论基础上,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防卫运动的发展和轻刑化趋势的加强为契机,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一种替代手段逐渐被人们所重视并积极倡导。李斯特将保安处分视为“使个人适合于社会(如教育或矫正措施)或将不能适合于社会的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如狭义上的防卫或保护措施)的特有的国家谴责。”[15]有鉴于此,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规定了保安处分,英美法系国家也通过制定法对保安处分进行了规定。反观国内,虽然学界进行了多年持续的研究并在达成一定共识的基础上向立法者呼吁顺应“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历史潮流,在《刑法》中增加保安处分,使其合法化、制度化。但我国不仅自古有重刑轻民的传统,更是将刑罚奉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圭臬”,并坚持“杀人偿命”为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在如此报应主义刑罚观的影响下,保安处分也就失去了制度中存在的“合理空间”,在普通百姓中没有“市场”。但中国毕竟不是人道主义的“孤岛”,随着对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对刑罚效果的反思,刑罚至上坚硬的“外壳”终于被刺破———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正式明确规定,为我国进行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在强制医疗方面,《刑法》第18条已然规定了强制医疗。但不论从语义分析还是实践操作,都证明仅仅一条《刑法》规定并不能支撑起强制医疗制度,更遑论保安处分在中国的确立。所幸的是,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单独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并对其专章进行规定,虽然只有6个条文,但《刑事诉讼法》中这种框架性规定已为安保处分这项“系统工程”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在为了保证强制医疗能够“有的放矢”,立法者甚至在程序法中对实体规范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本条对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进行了规定,但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应为实体规范研究的重点,法官需依照刑法而不是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进行判断,就像法官不能仅凭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进行判决一样。]实际上形成了程序法对实体法的“倒逼”。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倒逼”并不是程序法对实体法的违背,而是立法者出于现实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立法上的“不协调”,正常和合理状态仍应为“实体的归实体,程序的归程序”,程序法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不能脱离实体法自设“刑罚”。2.程序法之意义:对刑事诉讼目的的拓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强制医疗程序,将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一种,极大扩展了刑事诉讼的目的的内涵,对传统的诉讼概念提出了挑战,也为重新审视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提供了机会。我国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16]易词而言,刑事诉讼是以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为目的。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并不是为了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和实现刑罚,而是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的正确适用。

四、强制医疗与强制医疗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