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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危害

网络传播的危害

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谣言;“辟谣”机制

近期,网络谣言的发展迅速,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网络谣言问题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并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本次调研通过对调查问卷和访谈结果的统计分析,从对学生、公务员、企业员工、自由职业者等的调查问卷中分析了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的人对网络谣言的态度,并通过对网民、学者、新闻媒体、公安司法机关以及电信部门等的访谈中分析了解访谈对象对网络谣言的基本看法、网络谣言的辟谣措施,以及关于解决网络谣言问题的建议。

通过调研的统计结果和分析,我们发现多数网民认识到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基本能理性对待网络言论,但同时也认为网络谣言辨别难度较大,网络言论自由需要有一定限度。结合心理学、传播学等理论知识和实践访谈的调研结果,我们从造谣者和传谣者两个角度分析网络谣言产生和传播的原因,提出了网络的匿名性、利益驱动、报复心理、猎奇心理、自我表现欲望、网民对网络谣言判别能力低等原因。

一、现状分析

(一)新媒体为网络谣言提供土壤

在传统媒体时代,报纸、广播、电视、网页新闻等新闻媒体为主体的信息传播,尽管也有假新闻出现的情况,但通过相关媒体把关,考证新闻的真伪,能大大减少谣言的产生和传播。新媒体网络平台,如微博、人人网、论坛等,有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传播时效性强、传播难度小等特征,任何人都能发状态,因此网络谣言很容易就会产生,在猎奇心、同情心等各种心理的驱动下,一些较能吸引眼球的信息就会通过新媒体平台迅速传播。

(二)网络谣言社会危害性大

通过对不同年龄段、不同职业群体的问卷调查数据分析,68.18%受访者认为网络谣言会“危机国家安全”,占最大比例;其次是59.74%认为网络谣言会“损害个人名誉”;再次是44.16%认为网络谣言“损害国家机关、社会机构的名誉”;其余的39.61%认为网络谣言会“损害公众的人身安全”,37.01%认为网络谣言会“损害公众财产安全”。由此可见,多数网民将网络谣言的危害置于国家安定的层次,可见在网民看来,网络谣言具有较高程度的危害性。

(三)网络谣言辨别难度较大

尽管网民认识到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但问题是网络谣言辨别难度较大。在对网民的访谈中我们了解到,大多数网民都是首先通过自己的常识对网络的相关信息进行初步判断,部分网民表示会通过搜集更多信息来加以辨别。但是,由于网络谣言的时间跨度大,谣言的产生到辟谣通常需要一段时间,部分网民判别能力不足、网络素质不高,加之官方不能及时的辟谣等因素,都使网络谣言一时难以辨别,从而促使了网络谣言的传播。

(四)多数网民能理性对待网络谣言

我们调查发现,多数网民都能理性对待网络谣言,对网络谣言持质疑态度,并不会随意转发传播相关信息。我们在对网民对待网络谣言的态度调查发现,58.44%的网民表示都会“依据自身的判断分析,对谣言持怀疑的态度”,25.32%的网民“觉得可信其有不信其无,认为谣言出现必定有它的道理”,12.99%的网民认为“官方信息可信度不强”,只有1.95%的网民认为会“完全相信谣言所述”。我们在对网民传播网络谣言情况的调查中发现,77.92%的网民表示不会传播网络谣言,只有22.08%网民表示有可能或极有可能传播。

二、原因分析

网络谣言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与安全,也危害了国家与社会的长远利益。我们将从造谣者和传谣者两个角度分析导致网络谣言产生和传播的原因。

(一)造谣者

从网络谣言的者角度看,制造谣言的原因主要由以下五种类型:

(1)提醒群众或引导群众产生变革意识;

(2)出于报复心理;

(3)打击竞争者;

(4)满足自我表

欲望;

(5)无目的、不负责的游戏心理。

(二)传谣者

而对于谣言传播者来说,网民普遍是出于参与性、猎奇性、匿名性等心理传播未经证实的信息。许多网络平台的存在有赖于需要网民的相互交流,如微博与论坛等。这种高度交互的虚拟社会让网民认为自身有积极参与信息传播的责任,而网络的匿名性又免除了他们确保信息真实性的责任,因此网民对于许多能引起广泛关注的谣言选择了“转发”等扩散方式。对于社会中的很多反常因素,不少人抱有宁可信其有的态度,将信息传播给亲朋好友。但在这一过程中,人们又会根据自身偏好对信息进行简化和加工,最后造成信息的歪曲。这样即便是本来真实的信息也会变为谣言。在网络谣言的传播中,也有些行动者是为谋求利益,借谣言事件售卖防备性物品以获取暴利。

三、建议分析

为了杜绝网络谣言的发生、降低网络谣言的危害,针对各方提出以下建议,并结合当前热点,提出了相应的“辟谣”机制完善方案。

(一)政府及司法部门应主动作为,打击网络谣言,营造健康的网络环境

政府应当提高政府公信力,及时政府及公共事务、突发事件信息。同时,应积极学习世界各国打击网络谣言的先进经验,通过立法、实名制、法院判例等多种手段,严厉打击网络造谣和违法活动,倡导积极健康的网络行为。

(二) 提高网民鉴别能力,提高网络素质和责任意识

网民应提高自己的网络责任意识、判断能力和自律精神,提倡网民在传播前对信息做出自己的判断,不因网络的匿名性而减少对所传播信息的责任感,用正确的信息抵制谣言。在享受网络带来的方便快捷的同时,时刻谨记作为公民的社会责任,维持良好的网络环境。

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第2篇

摘要:近年来,网络谣言的数量呈急剧上涨之势。网络谣言的盛行不仅扰乱社会秩序,降低国家机构的公信力,损害国家形象,并侵害个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民正常生活。然而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存在规制范围狭窄、法定刑较低等问题,体系也不尽完善。本文一方面通过对现行《刑法》有关网络谣言的罪名做重点分析,阐述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另一方面对网络谣言刑法规制的空白之处,通过深刻分析网络谣言的立法基础、犯罪构成,提出增设网络谣言刑法条文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网络谣言的刑法治理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络谣言 社会危害性 法定刑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__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互联网的普及无疑使我们感受到了生活在信息社会的便利:自由的发表言论、平等的交流平台、高效的信息共享。然而在享受互联网提供的不限时间、地点、不限身份的广阔空间的同时,互联网搭载着的谣言却肆意横行。20__年四川蛆橘谣言导致仅次于苹果的中国第二大水果柑橘严重滞销;20__年山西地震谣言令百万民众凌晨走上街头“躲避地震”;20__年日本核地震引发的抢盐风波遍及全国;20__年军车进京谣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伴随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谣言的增长势头更加凶猛,其不仅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还损害国家形象、威胁国家安全。然而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规制存在类型固定、法定刑较低等问题,体系也不尽完善。这一方面对于危害较大的网络谣言,由于处罚程度轻不足以形成威慑,另一方面对一部分网络谣言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无法进行处罚,助涨了造谣者的嚣张气焰。

一.网络谣言概述

(一)网络谣言的定义及类型

1. 网络谣言的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谣言的解释:“没有确实依据的消息。”美国学者彼得森和吉斯特对谣言所下的定义是:“在人们之间私下流传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1]法国学者卡普费雷则认为:“我们称之为谣言的,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2]国内学者谢永江认为谣言是没有真假之分,因为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所以无法确定真假。[3]从上述定义中可以发现谣言和网络谣言没有实质区别,网络谣言只是通过网络介质(微博、网络论坛、邮箱、聊天工具)传播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话语。

2.网络谣言的类型

随着微博、论坛、qq、微信等网络信息传播渠道的多元化,网络谣言呈现多种类型。其中,按照网络谣言针对对象不同,分为:(1)针对党和国家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涉及政治内幕、政治事件、重大政策出台和调整等内容。如:20__年8月12日,有网站刊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即所谓“国家税务总局20__年第47号公告”并做了解读,由于涉及时下备受关注的“年终奖税收”计算方式,经国内多家媒体转载、放大,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议论。此后国家税务总局声明称,此文件及解读稿系伪造。(2)针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涉及食品、医药、自然灾害、人为事故等,范围最为广泛,影响巨大。如:20__年山西地震谣言令数百万民众街头“避难”;20__年“皮革奶粉”不仅重创消费者对我国乳制品的信心,而且给国内乳制品产业造成严重损失。(3)针对个人的网络谣言。这类谣言涉及个人名誉、隐私。这其中尤以明星和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人为主。如:北京艾滋女事件令事件主人公无法正常工作生活;赵本山多次“被死亡”事件严重影响本人名誉。

(二)网络谣言的形成原因

网络谣言产生和发展就像蝴蝶效应一般,往往从最初的很不起眼的几句话最后却造成轩然大波,网络谣言的形成是由内因外因结合造成的。

1.内因。(1)网络谣言制作、传播成本低。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在网上随意申请账号,成为传播网络谣言的主体。而或转发一条信息只需要找一台电脑,花费几分钟的时间,不需要耗费大量财力、物力。(2)网络虚拟属性。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网络主体可以匿名注册,这变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一层厚厚的保护面纱。、转发、评论都不需要真实姓名导致一些网民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任意作为。

2.外因。(1)互联网的普及。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第3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__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5.6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2.1%[4]。由此可见,我国网民数量处于高位,为网络谣言的传播奠定基量。(2)网络把关人的缺失。网络把关的缺失和技术滞后是网络谣言形成的技术基础。网络作为开放的传播系统,任何一个网络主体可以相对自由或转发任何信息,缺少审核监督者。尽管一些论坛设置论坛公约规则、举报投诉方式、事后辟谣等,但这些监督方式存在明显滞后性及约束力低的缺陷,不能有效防止网络谣言的传播。(3)网民素质参差不齐。尽管网民中知识分子占大多数,但仍有部分网民知识素养不高,不能正确辨析网络信息的真伪,对于任何一条网络信息,盲目转发。尤其存在为较少的金钱利益充当网络水军的角色,扩大了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4)社会负面情绪宣泄。社会中存在的诸多不完善的问题为网络谣言的传播提供了素材。改革开放带来了社会利益格局的新调整,人们经济文化利益诉求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社会转型带来了社会管理的诸多新问题。这些新的诉求和新的问题在没有得到充分满足的情况下,可能成为一些人在网络上宣泄性放大和发挥的题材,最终形成网络谣言[5]。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

(一)侵害个人权益

艾滋女事件、名人被死亡被离婚等谣言侵害了个人名誉权、隐私权。无数网民不顾事实真相对谣言事件主人公进行人肉搜索,上门骚扰、辱骂,使其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无法正常生活、工作,个人名誉受到严重侵害。可谓网络谣言轻则使其名誉受损,重则使其家破人亡,是切实存在的网络暴力。

(二)扰乱社会秩序

在地震、核辐射、等谣言事件中,极短的时间内上演了上万人甚至几十万人一致性行动,如等地震、抢购食盐、板蓝根、集体出逃等,这些集体行动既对民众生活造成絮乱,也带来交通、市场失序等问题[6]。同时网络谣言的制作者、转发者不顾社会道德秩序,肆意传播未经证实的谣言,引发公众恐慌,背离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影响公众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造成一定程度的社会道德滑坡。

(三)影响国家形象,威胁国家安全

网络谣言对

国家的危害主要可以分为两方面:一是影响国家形象。如:温州动车追尾事故,有些国内外媒体及利用网络掩盖救援事实,传播虚假的政府不作为谣言;日本核地震引发的抢盐风波,成为国外的笑谈[7]。二是威胁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秩序需要人民的信任和维护,而网络谣言的可怕之处就是利用煽动性的内容引发公众对政府的质疑,造成群体性攻击政府机构、围攻政府工作人员事件的发生,给国家安全和稳定带来巨大威胁。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将其扼杀在摇篮里,化解其危害性,最大限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安全。

三.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及完善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谣言的法律治理

1.现行《刑法》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

从整体来看,现行《刑法》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相对清晰。现有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法罪名主要有以下:《刑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 105条第2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81条第1款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第291条规定的之一规定的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378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第433条规定的战时造谣惑众罪。以上八条罪名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谣言实施了上述罪名中的某种犯罪行为,则将根据相应条文进行惩罚。

当然,我国《刑法》对网络谣言现象的治理罪名不限于上述条文,《刑法》第290第1款规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款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等条文构成了治理网络谣言的扩充罪名。

由上述可见,现有网络谣言的《刑法》罪名十分清晰、明了。通过深入分析,按照刑法条文对网络谣言规制的同类客体标准划分为五大类,这种划分不仅可以使网络谣言现有罪名体系更为清晰、直观,同时对于网络谣言的危害性程度也可以进行大体上的考察[8]。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类。这类罪名有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主要包括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类。有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具体包括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组织、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五,危害国防利益类。有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2.当前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不足

(1)有关网络谣言的制裁范围狭窄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有关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相对完善,罪名十分清晰简单,但网络谣言的现实状况却十分复杂。现行《刑法》仅对网络谣言侵害部分国家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行为进行惩罚,相当大的网络谣言没有相应刑法条文规定,也就是说网络谣言如果没有涉及国家安全、恐怖信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就不会受到刑法制裁。

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该条明文规定编造的是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才受处罚,然而恐怖信息只是网络谣言中的一小部分,更多的涉及食品领域和社会秩序领域,对这些非恐怖信息却无法适用该条文。如近期发生的“洛阳男子网传多名儿童器官被盗”、“在网络上扩大、渲染h7n9疫情”等网络谣言事件,现行《刑法》便没有相应条文对其规制。最终,对谣言的制作者和传播者仅处以行政拘留。但是这并不能有效的预防和治理网络谣言的发生,《刑法》规制的空白,是对网络谣言任意传播的放纵。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和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如最近网上造谣京温商城女青年坠楼,13人分别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寻衅滋事罪被批捕。但这两条文,在对网络谣言的治理仍存在一定局限性。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明确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这就意味着若网络谣言没有引发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便不构成该罪。但现实中,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网络谣言俯拾皆是,如:“杭州不明疾病致人死亡网络谣言”、“阳朔水漫西街谣言”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了公众恐慌。但对谣言的制作者却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在刑罚的红线外任意妄为。

(2)网络诽谤追诉困难

网络谣言一旦发生,其传播者往往涉及人数众多,又网络的匿名性为制作者和传播者提供了保护面纱,使得司法机关及受害人很难对网络谣言的行为人一一进行追诉。

同时,我国现行刑事追诉方式分为,自诉和公诉,其中以公诉为主。涉及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中,只有诽谤罪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即所谓的自诉。《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我们认为此条文的规定,立足于传统的诽谤行为,这种诽谤往往发生熟人之间,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相对容易。又基于某些受害人碍于个人名誉不愿意公开其受诽谤的事实,所以法律赋予受害人自愿处理的权利。但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并且网络时代的诽谤行为还可能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这便造成网络谣言的受害人仅凭自身力量,无法找到网络谣言的制作者、传播者。同时由于该条限定了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方可介入,也就是说,受害人即使无能力收集网络诽谤事实的证据,再其诽谤的行为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受害人是无法寻求司法机关救济的也就不能向法院提起有效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法定刑期偏低

网络谣言的发展呈愈演愈烈之势,其社会危害性愈发强大,但刑法条文关于网络谣言的刑期规定却偏低,与刑法坚持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法,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行相称[9]。基于网络谣言的巨大社会危害性,相应法律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却偏低,如《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诽谤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百二十一条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规定: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此条可以看出,刑法对网络谣言造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损害惩罚过轻,即使利用网络谣言造成了竞争对手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也只是承担两年以下的刑事责任,这不能对网络谣言行为人形成威慑,达不到刑罚有效预防和惩治犯罪的目的。

(二)关于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完善建议

1.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在网络谣言发展势头强劲的信息时代,各国均采取积极立法,防控监管网络谣言。如《德国刑法典》第 276 条明文规定,凡是明知传闻有误并会在广大人群中产生不安由此危害公共秩序还有意散布者,应被处以最高6个月监禁或罚款。行为造成多人死亡,违法者应受到最高5年监禁的处罚[10]。我国《刑法》关于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虽然相对完善,但存在空白之处,因此应借鉴国外经验,积极立法,弥补法律缺陷。

(1)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理基础

按照张明楷教授对犯罪特征的文理解释思路,犯罪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社会危害性,二是依照法律应受刑法处罚性[11]。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可是,并不是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刑法》十三条但书特别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被认为是犯罪”。因此,将网络谣言入罪,首先,要明确网络谣言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次,要明确网络谣言所造成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衡量标准。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上文已有论述,然而并不是任何一条网络谣言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将网络谣言定罪时应写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死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经济、交通秩序混乱、社会影响巨大就当认定为“严重后果”。

(2)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关于犯罪构成,本文采用张明楷教授的两阶层体系说。即犯罪构成由违法构成要件与责任要件组成。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要件,其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的要件,其中讨论责任阻却事由[12]。因此,认定网络行为为犯罪,首先网络谣言的行为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网络谣言的违法构成要件。主体。网络谣言的主体可分为自然人和法人。网络谣言的制作者和传播者自然成为责任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是谣言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屏蔽、断开等措施阻止网络谣言的传播也应成为网络谣言的责任主体。

行为。网络谣言的制造行为是指捏造事实、编造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的行为,捏造、编造既可以是无中生有,也可以是夸大其词、断章取义[13]。网络谣言的不作为犯罪则可能发生在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要成立不作为犯首先要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作为的义务,当其明知行为人在网络上侵害法益的谣言,却不采取有力措施,放任危害发生,则构成不作为犯罪。

结果及因果关系。网络谣言造成的危害结果显而易见,主要有侵害个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等。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网络谣言也可能造成严重结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及其他法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有必要对网络谣言设置法定刑期的升格。网络谣言的制作、传播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需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二,网络谣言的责任构成要件。故意。《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主要分成两类,一类是通过制造和散布谣言,达到其制造混乱,扰乱社会秩序的目的,还有一类是其制造散布谣言的目的是想哗众取宠,吸引眼球,满足自己的猎奇心理[14]。在故意的认识要素方面,行为人对于谣言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必须是明知,并对谣言本身也是明知。否则司法实践中会产生故意认定的难题,如某些谣言的转发、评论者只是为了告知自己家人朋友的安危,确实不知谣言的真假,自然不能认定为故意。

过失。作为网络谣言的过失,笔者认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多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除了明知其是谣言仍转发达到行为人的目的之外,网络谣言的转发、评论大多数是基于半信半疑的心理进行的,如果稍加注意,谨慎判断就不会转发或评论,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对于这一行为,不应认为是犯罪,所以在罪状的描述上明确“故意传播”。此外,随着网络普及,我国网民知识水平层次鲜明,存在一批文化水平低、知识理论差的网民,他们往往由于自身知识素养欠缺,难以识别谣言真伪性转发、评论从而造成危害后果,当然要将这一行为排除在定罪之外,即存在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

(3)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罚建议

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达到个别威慑功能。但我国刑罚的剥夺性痛苦仅仅是为了促使犯罪人体会刑事法律的公正与严肃,认识刑罚的无可逃避性和最有应得,从而不敢在以身试法。所以,超越个别威慑所需的酷刑和重刑是不应有的。相反,无原则的轻刑,也将妨碍发挥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不利于预防犯罪的实现,也是不应有的[15]。因此,对于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罚既要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又不能重刑主义。建议仿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造成死伤、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就可以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2.完善诽谤罪的追诉制度

随着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谣言进行诽谤的行为高发态势,一方面受害人无法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确切证据,另一方面现有诽谤罪“不告不理”的规定,司法机关无法介入,这为网络诽谤行为创造了真空地带。因此,急需建立诽谤罪自诉与公诉的衔接制度。

具体来讲,网络诽谤自诉与公诉的衔接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自愿原则即网络诽谤案件仍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如果不提起告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只有受害人提起告诉后,如果存在证据不足等诉讼障碍情形时,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及时介入到诉讼程序中,利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力量等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16]。二是公权力机关慎重衡量介入标准。根据20__ 年4月出台的《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侮辱、诽谤行为,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侮辱罪、诽谤罪立案侦查,作为公诉案件办理:(一)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二)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三)因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因此,公权力机关对受害人提出帮助收集犯罪证据的请求应根据其诽谤行为的危害性大小进行判断,并仅作为搜集证据的救济者存在,实际诉讼中,仍以受害人为原告。

3.提高法定刑

网络谣言来势汹汹,其危害性愈演愈烈,急需法律的严[!]厉制裁,对谣言的制作者、传播者形成威慑。只有这样,人民才不会畏惧伴随网络发展带来的网络暴力,才能尽情享受网络时代的便利。

(1)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期

诽谤罪在《刑法》体系中最为一个不起眼的罪名,在网络社会,却被推到了风口浪尖。然而诽谤罪的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定程度上无法缝合受害人所遭受的身心伤害,也无法对日益猖獗的利用网络进行诽谤行为形成威慑。如“艾滋女”事件,被告人利用散发、传播他人、视频照片等方式公然泄漏他人隐私,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当“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虚假事实,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其行为严重损毁了闫德利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法院最终以侮辱罪、诽谤罪判处被告人执行刑期两年。这样较轻的惩罚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对等,因此建议,增加规定: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则可从犯罪动机、谣言传播范围、社会影响、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衡量。

(2)提高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期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然而,在网络时代,利用网络谣言损害竞争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竞争手段层出不穷,这主要由以下两方面原因造成的:一是利用网络谣言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见效快。行为人只要故意在网络上散步有关竞争对手虚假的商品信息,便足以引发公众质疑,尤其是关系食品、药品行业,基于网络的传播速度快,覆盖面广很容易使 企业受到影响。二是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成本低。《刑法》仅规定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结果造成利用网络谣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泛滥。如:20__年2月17日,网络传播的“皮革奶粉”谣言使伊利、蒙牛、三元、光明的股价应声下跌。一面是重大的经济损失,另一面是偏轻的刑罚,难以平衡。因此仿照诽谤罪的法定刑修改方式,对其可以修改为“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补充,具体表现为影响范围大,影响难以消除、造成企业破产、引起、发生死伤结果等情形[17]。

四.结束语

综上论述,笔者从现行《刑法》罪名有关网络谣言的规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漏洞、追诉困难、法定刑期偏低等问题,同时提出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建立自诉与公诉的衔接制度、提高法定刑期的建议。并对增设利用网络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法理基础及现实操作性做重点论证。从而形成对网络谣言这一危害行为刑法规制的严密法网,以期对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谣言问题产生现实作用。

网络的发展犹如一把双刃剑,带给我们高效便利的同时,泛滥的网络谣言充斥着我们的生活,侵犯了我们合法的权益,破坏了我们的社会秩序,上演着令我们惶恐的网络暴力。为网络健康文明发展,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完善《刑法》对网络谣言的规制势必是有益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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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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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第4篇

内容提要: 网络空间中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导致计算机犯罪趋于成为低门槛、低龄化、产业化的普通犯罪,故而作为一种根源性行为的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应当加以格外的关注。但是,无论是依据现行刑事立法还是传统刑法理论,都难以全面评价和制裁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本文认为,刑事立法上对于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加以评价的核心,是行为性质从“传授”向“传播”的转变,也是行为核心从“犯罪方法”向“‘双刃剑’技术”的转变;在此基础上,应当全面思索刑法干预的提前化和视角转换问题,从而增设新罪名,兼顾化地实现对于“技术传播”行为的保护和对于“技术滥用”行为的制裁。

在计算机犯罪爆炸式增加和传统犯罪网络异化的大背景下,计算机犯罪的门槛大幅度降低,开始由精英犯罪蜕变为平民犯罪,这是值得关注的巨大特点,而造就、推动这一现象形成的始作俑者便是黑客培训学校。”黑客学校的快速出现和泛滥,引发的不仅仅是黑客技术的传播,背后更是网络违法犯罪的快速增加。当前,利用网络传播黑客技术的现象十分普遍,在网络搜索引擎中输入“黑客培训”、“黑客辅导”,很快就会得到上千万条资料,例如,“黑客网站——大型专业级黑客学习培训基地”,等等。可见,黑客学校传播黑客技术已成为一种网络常见现象。但是,面对黑客学校的社会危害性,现行刑法却难以有效地进行调整和干预。WWw.133229.CoM形成这一司法尴尬的根本性原因,一是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深刻认识到黑客学校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及其对于刑法传统理论的冲击,二是关于黑客学校的法律性质基于现行刑法规范存在着难以评价之处。

一、黑客培训学校的运作模式及其危害性

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部分网虫对黑客技术的青睐,使得各种“黑客培训班”、“黑客学校”开始兴起和风靡。伴生而来的涉及“黑客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案件愈来愈多,对于“黑客培训班”通过网络来传授木马编程、挂马、入侵、免杀、黑站并提供各种工具的行为,例如部分网站提供木马下载、木马免杀免疫功能下载,还配有最新脱壳破解培训班教程、最新黑客攻防班教程、网银终结者木马免杀与网马制作教程等各类“黑客培训”信息,应当如何处理,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国家,都处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打击半径之外,更处于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但是,此类案件的爆发态势,导致司法实践已经到了无法回避的地步。

(一)黑客培训学校的现状解析

近年来,每逢暑假,培训黑客的活动就进入一个高潮,公然教授黑客技巧,并以此来为所谓的“培训班”收费,巧立名目型、“挂羊头卖狗肉”式的广告从网上的社区、论坛蔓延到城市的街头,并以各种各样的优惠和诱惑,大肆招揽所谓的“黑客爱好者”。”这些黑客培训班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培训价格则由数百元到近万元不等。⑶透视中国黑客学校培训内幕,不难发现,问题的严重性非法典型地体现为黑客培训的产业化、专业化、广泛化。

1.黑客学校的培训类型

依据传授黑客技术的手段和所处的物理空间等的不同,可以大致将黑客培训学校的培训方式分为以下几类类型:

(1)开设黑客网站,讲授相关技术知识并提供黑客工具。黑客培训班的课堂主要依靠网络,在百度等知名搜索引擎上,输入黑客技术、黑客培训等关键字都可以点击近百个黑客培训网站。这些黑客学校通过在网上申请免费空间开办黑客网站,并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在网上招收学员,传授电脑黑客技术。在黑客网站上,黑客培训项目、收费标准等一应俱全,学习时间按照不同标准设置为设为短期、长期等类型。这些网站主要向会员传授成为网络黑客的技巧和方法,教授人们盗取别人银行账户密码以及网络游戏账户、密码,偷取别人电脑的数据资料。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很多黑客培训网站都采用传销的组织模式:高级黑客成功培训徒弟后,再安排徒弟发展下线,组织非常严密。⑷例如,某“爱国者黑客”网站“学校”规模惊人,会员遍布各地,网友一旦成为“爱国者黑客”网站的vip会员,就可以享受在该网站免费下载各类黑客人侵教程的便利。⑸黑客网站向不特定学习者传播黑客技术,因此传授方式大多为“一对多”的传播。值得注意的是,某些黑客学校既在网上开办网站进行网上教学活动,在网下又租用一定场所进行现场教学,“爱国者黑客”学校就是如此,网站创办者李某在2003年11月,他开办一个“爱国者黑客黑鹰基地”论坛,并以营利为目的,公然在网上招收学员,传授电脑黑客技术,办公地点在某小区的居民楼内,其中一间房就是专门培训学员的地方,内有十台电脑。在2006年受到公安机关查处后,李某干脆将培训机构由地下转为地上,成立了河南许昌市黑鹰科技有限公司,对外号称从事互联网安全业务,网站实名为爱国者安全网。⑹

(2)利用qq或qq群等即时通讯软件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传授。对于利用qq及电子邮件进行一对一交流的,被传授者是特定的。而利用qq群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与庞大的黑客培训网站相比,以qq群为模式的黑客培训班显得像散兵游勇,但是数量众多。通常的“培训”模式是:组建一个qq群,把木马软件放在空间里面,学员可随时下载,并请教群主。此类黑客简易课堂收费也相对低廉,通常也只需要百元左右。⑺

(3)技术论坛以及贴吧。在百度的贴吧上,有专门的黑客吧,其中,有不少人声称自己对学习黑客技术感兴趣,一些人想要成为黑客;与此同时,另外一些人在bbs等公共交流模板上发帖,讲解黑客技术,黑客技术学习的文章并提供黑客软件下载链接。随意浏览一些网络的技术论坛,可以发现,类似黑客高手“招生”的留言比比皆是。此类“黑客培训班”的招生大部分是以青少年和学生为目标,大都声称学费低廉,采用灵活的网上授课方式,并赠送各种黑客工具包,甚至提供网络攻击服务。⑻

2.黑客学校的授课内容

网上黑客培训班的名目繁多,有“网络安全基础班”、“中级黑客溢出班”、“高级脚本入侵班”、“木马专项班”、“软件破解班”、“软件免杀班”等,不管是windows系统还是lunix系统,黑客学校都有黑客技术传授。⑼这些“黑客培训班”的授课内容几乎囊括了各种病毒、木马制作技术和各种网络攻击技术,包括入侵系统与防御、盗qq号、简单的病毒制作、游戏账号破解与防御、网吧入侵与防御等,⑽此外,还包括木马编程、挂马、入侵、免杀,黑站还提供各种工具。有些网站除了有一些木马下载、木马免杀免疫功能下载外,网站上还有最新脱壳破解培训班教程、最新黑客攻防班教程、网银终结者木马免杀与网马制作教程等各类“黑客培训”信息。在这些培训教程中,多数都另外链接了各种培训用的工具下载地址。根据黑客培训学校的授课内容及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1)根据是否提供下载工具,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仅仅传授技术,但是不提供黑客程序的下载服务,也就是仅仅宣传自己的产品或者实力;二是传授黑客技术的同时提供黑客程序的下载服务。二者相比较,后者的危害性显然更大。(2)根据行为人所传播的黑客技术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传授原创黑客技术的行为和转帖、传授他人创作的黑客技术的行为。对于传播原创黑客技术的行为,鉴于其是网上各种黑客技术泛滥的源泉,危害显然更为严重,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给予从严评价,进而给予严厉的制裁;对于转贴他人创作的黑客技术的行为,虽然其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是,其危害性毕竟不如原创者大,其转贴行为也并不一定就能完整无误地将黑客技术传授给学习者。⑾(3)根据行为人提供的服务类型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讲授黑客技术知识的传播行为和提供黑客工具的传播行为。

(二)黑客培训学校的危害性分析

从表面上看,实质上属于“黑客学校”的所有类型的“黑客培训班”,大部分是以普及电脑知识为主,内容涉及编程、操作、软件设计和破解等。基本说法雷同,都以“提高安全意识”为遮掩,并对希望一下就能成为高手的记者称“必须不断学习”。⑿客观地讲,虽然此类培训内容都是以科技的名义出现和存在,但是,其实质却是在传播如何以“黑客”的技术和形式去进行电脑操作和控制,并利用对电脑的操作和控制,实现自己对他人资料、信息、隐私甚至是秘密的窥视和获取,有些甚至就是直接传授如何赤裸裸地对他人电脑资料、账户信息、网络密码等个人私有权益的非法攫取。此种操作技能和电脑管理知识不是为了使自己更好地利用电脑、开阔视野、增长知识,而是为了满足自己的不法欲望,达到对别人权益的肆意破坏和侵犯。⒀因此,从本质上讲,[2]应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给予严厉的制裁,黑客学校传授黑客技术行为的危害性客观上是处于不断被复制和放大的趋势之中。

1.黑客培训的现实危害之一:推动病毒买卖与传播的产业化

黑客学校培训从某种程度上是黑客犯罪产业链形成的源头,如上文所述,黑客培训学校通过自己编造病毒程序的出售或者传播,或者通过学校、论坛传授。受利益的驱动,从编写程序到传播,到销售再到洗钱分账,病毒和攻击程序的买卖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于是,有利可图的培训黑客业务大行其道,这种高额的收入对年轻人构成了极大的吸引力。因此,形形色色的黑客培训班营运而生。由于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病毒产业链的从业者既能迅速非法获利,还基本上没什么法律风险,以至于许多木马开发者公开售卖木马,从业者可以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打广告,比如各种所谓的网络安全培训班,实际上是入侵和盗窃技术的培训班。黑色产业链还可以在正常的商业网站上刊登承接ddos业务,拿站业务(入侵他人网站)的广告。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杀毒软件只能在技术上疲于奔命,而不能从病毒制造以及传播源头上解决网民的安全问题。⒁

2.黑客培训的现实危害之二:推动黑客违法犯罪主体的日趋年轻化

大部分黑客培训班的主要招生对象是青少年和学生,这些青少年有时间,无约束,无理智,挡不住诱惑,一旦涉足此道,便不可自拔。有资料统计,我国计算机犯罪者主要是19—30岁的男性,平均年龄约为23岁,而央视《中国法治报道》则将这个平均年龄拉低到19岁。⒂越来越多的青少年加入黑客培训,病毒作者日趋年轻化,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国青少年利用黑客技术编写计算机病毒实施网络攻击的行为已十分严重,病毒制作者的年龄也在逐年降低,越来越多的初、高中生和大学生加入到了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的队伍,借以显示自己高超的技术能力。而网上的这股培训热潮,就是网络犯罪年轻化的一个典型缩影。⒃

3.黑客培训的现实危害之二:推动黑客犯罪的“平民化”和“全民化”

黑客技术培训的现实危害,首先表现在黑客技术的泛滥和广泛传播,使得黑客技术成为一种大众化的网络犯罪手段。好多黑客培训网站的页面贴满了类似“不需要学历,不需要经验,不需要懂英语,只要花上几百元钱,就能成为一个在互联网世界为所欲为的新时代黑客”的广告。黑客已经由原来的高素质高能力降低为一般化要求,从具有高超技能的“特殊主体”蜕变为一般主体,⒄其原因之一就在于黑客技术的传播。一般人认为实施“黑客”犯罪的都是“天才”,但是,实际上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只具有初级的电脑和网络知识。目前,网络上有许多现成的“黑客”工具,使“黑客”’犯罪的技术门槛大大降低。笔者曾浏览过一些黑客网站,发现其既有理论讲解,又有范例示范,同时还可以免费或者有偿下载一些黑客软件。此类网站一般都摘选前沿的黑客技术,讲解深入浅出,十分详细,学习者往往不需要具备任何计算机专业知识,甚至不需要具备较高的文化知识也能学会。有观点指出:由于病毒通过黑客培训网站的传播,已经催生了全民黑客时代的到来。⒅虽然“全民黑客时代”的言论有夸大其词的嫌疑,但是正如其所言,如果一种非法行为的实施极为容易且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规制,那么拥有数量庞大的参与者或者潜在参与者也就不足为奇,其危害性也就会十分明显且会快速延展,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和冲击就会更为可怕。因此,对于设立专门的黑客培训网站传授黑客技术并提供有关黑客工具(病毒源代码,木马等人侵程序等)的下载,开设专题博客教授黑客技术知识等行为,其他危害性显然值得重新思考和评估。

黑客学校培训使得黑客技术与黑客工具泛滥,推动了网络黑客犯罪的增多。在网络空间中,只要掌握了黑客工具,即使没有很高的黑客技术,也可以随意地发起网络攻击,实施黑客犯罪。⒆现在的黑客站点在因特网上到处可见,黑客工具可任意下载。国内也有大量的中文黑客站点,任何人只要在搜狐或雅虎中国、新浪网上键入“黑客”即可发现,他们提供大量的中外文黑客教材、当前最新的漏洞列表、黑客工具和使用说明书,连外文和网络理论薄弱的中学生都可轻松地获取必要的黑客知识和工具,从而对我国的网络安全构成了极大的威胁。有的观点指出,对此类犯罪如果不加以有力地遏制,网络犯罪的平民化,势必将导致网络犯罪总量的更大攀升。⒇笔者深以为然,“平民化”是当然黑客违法犯罪的一个明显特点,但是,如果不加以整体防控,在快速成长的下一代年轻人之中,黑客违法犯罪的“全民化”或许真的会成为一个现实。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黑客培训行为本身虽然仅仅带来一种潜在危险(即犯罪可能)而不是现实破坏(即实际犯罪),但是,由于此种危险的高度盖然性、向危害后果转化的高概率性和批量转化性,以及转化为现实危害之后难以估量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故而仍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现行刑法应对“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司法困境

上文关于黑客学校的现状评析,表明了这样一个事实:黑客学校培训、传播黑客技术的性质,虽然迥异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行为,在技术上可能有着两面性,但是,鉴于目前缺乏有效地管理,其自身存在不可避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决定一个行为是否在实质上构成犯罪并且受到刑法调整的根本性条件;另一方面,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共性,具备这一特性即表明黑客学校在实质上与其他犯罪无异。因此,剩下的问题就是,现行刑法能否对于此类黑客培训培训行为加以恰当地评价:如果能,适用哪一个罪名进行评价?如果不能,就应当考虑这一行为的单独入罪化。

(一)司法尴尬之一: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时面临的困境

对于黑客培训学校传授犯罪方法尤其是传授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方法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如果传授行为有一定的针对性,根据目前的刑法理论,可以直接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06年2月21日,河南许昌“网上黑客学校”主要负责人就因涉嫌利用互联网传授犯罪方法或煽动扰乱社会秩序被依法刑事拘留。(21)2007年9月,某检察院以林某某等利用网站传授黑客教程及各种网游、网银木马病毒下载和使用方法的行为涉嫌传授犯罪方法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2)刑法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从特征、危害等方面分析,这种在互联网上肆意传播黑客技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理由是:一方面,黑客技术从本质而言属于犯罪方法;另一方面,传播黑客技术的行为符合传播犯罪方法罪的行为要件。(23)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如果行为人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提供犯罪工具,换言之,在网络中如果行为人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犯罪工具,是否还应当以传播犯罪方法罪处罚?(24)

1.困境之一:“犯罪方法”内涵的不周延性

现行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用语言、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将犯罪的方法、技能等传授给他人的行为。此处的犯罪方法,主要是指犯罪的经验、技能以及反侦查、逃避审判的方法,还包括如何进行犯罪预备、如何在犯罪后逃匿、销毁罪证等方法。其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25)具体到黑科学校在培训过程中传授的黑客技术是否属于此种概念上的方法,以及所提供的诸如病毒程序、木马等黑客工具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方法,“犯罪方法”的概念呈现出外延与内涵的狭窄性。

(1)黑客技术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方法存在争议

所谓黑客技术,简单地说,是对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的缺陷和漏洞的发现,以及针对这些缺陷实施攻击的计算机操作技术。其主要手段包括获取口令、放置特洛伊木马程序、使用被篡改过的网页进行欺骗、电子邮件攻击、通过一个节点来攻击其他节点、利用缺省账号进行攻击、偷取特权等。(26)黑客技术实质上是中性的,因而黑客技术是否能被认定为犯罪方法存在着较为强烈的争议。例如,英国网络专家亚门·阿克丹尼兹认为,传授黑客技术本身并不违法,只有黑客活动是违法的,黑客学校如果不教唆学生们从事非法活动,那么就不违反任何法律。(27)比如现在也有很多“开锁培训班”,专门教授在没有原配钥匙的情况下如何打开门锁甚至保险柜的技术。肯定有人用学来的开锁技术去盗窃,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开锁培训班”是违法的。(28)

客观地讲,如何判定行为人就某种具体行为方法向他人进行传授的行为的性质,主要应当从以下两方面来考察:第一,如果一种方法的应用范围只能是违法和犯罪,例如扒窃技术,那么通常应当认定行为人的传授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一旦将该种方法传授给他人,就对他人是用此方法实行犯罪还是实行一般违法行为难以控制,而且也很难想象被传授人学会该种方法后会只将其用于实行一般违法行为而不用于实行犯罪。所以,行为人传授该种方法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应视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第二,如果一种方法既可以用于违法犯罪,也可以用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则只能结合其整体传授过程,根据社会通常观念做出判断。具体来讲,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向他人传授该种方法的原因;被传授人基于何种原因向行为人学习该种方法;行为人和被传授人言行的倾向性(例如,有无指明该种方法是实行某种犯罪的方法),等等。(29)从这个角度来看,黑客技术显然属于后者,由于黑客技术在用途上的两面性,导致有些学者反对将黑客技术认定为犯罪方法:既然黑客技术并非只能用于违法和犯罪,而是也能用于正当目的,就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对待。(30)

(2)传播黑客犯罪工具不属于“犯罪方法”的范畴

如前所述,黑客学校的培训内容不仅局限于传授犯罪方法,还经常地表现为为学员提供黑客工具。显然,传授犯罪方法与提供犯罪工具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的概念。对于此类行为,再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似有不妥。因为此类行为中行为人提供的对象性质,已经明显超出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方法”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将提供此类黑客程序或者黑客工具的行为解释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所要求的行为。在网络空间中,明知他人将要利用自己提供的漏洞、僵尸网络、网站流量等从事网络攻击、窃财窃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具体犯罪行为的,应当以相应犯罪的帮助犯论处,实难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处罚。因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行为与现行刑法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具有明显的不同特点,建议将此类行为增设为“传播犯罪方法罪”。(31)

2.困境之二:向网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授黑客技术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实践中,传授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公开地传授,也可以是秘密地传授;可以口头传授,也可以书面传授;可以向一人传授,也可以是向多人传授,等等。传授的犯罪方法并非是一切的犯罪方法,而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的犯罪方法。(32)基于此,行为人在网上向多数人传授黑客技术也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是问题在于,“多数人”应当理解为特定的“多数人”。然而,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比较来看,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比一般的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性更为严重。(33)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是有限的人员掌握了该犯罪方法,而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学习者不特定,从而难免会对潜在的犯罪行为疏于防范,亦即这种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等的现实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34)因此,对于此类行为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加以评价就出现了进退维谷的尴尬局面,这也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不能有效涵盖黑客学校培训行为的固有缺陷。

(二)司法尴尬之二:将“黑客培训”认定为“共犯”时面临的困境

常见的另一种思路是,将上述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认定为特定计算机犯罪的共犯(帮助犯),可以克服以“传授犯罪方法罪”来制裁此类行为时的不周延性,并且能够解决提供黑客工具的行为的刑法调整问题。但是,这一解决问题的模式依然存在着问题:

1.关于黑客培训认定为网络犯罪帮助犯的主要条件

所谓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而网络帮助犯,如前所述,应当是指通过网络在他人犯罪之时提供帮助之情形。将黑客技术培训行为认定为网络犯罪帮助犯应具备以下特征:(1)网络犯罪帮助故意之认定。所谓帮助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其帮助行为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者放任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35)换言之,需要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人“认识到正犯之行为由于自己之行为而容易实施或助其结果之发生”,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36)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帮助犯,虽然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是明知不是确知,对于他人具体要犯的是什么罪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不要求确切了解。也就是说,帮助犯明知他人准备犯罪,但不具体了解准备犯什么罪,而积极予以帮助,也构成帮助犯。(37)(2)帮助犯的帮助行为认定。所谓帮助实行犯罪,是指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38)网络帮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其一,物质帮助,也称有形帮助,主要是向相对人提供用于犯罪的各种资金、软件。通过网络向他人提供资金、软件,主要是指通过网络进行电子资金的转移以及发送软件的行为。其二,无形帮助,可分为精神鼓励与技术支持两种。前者主要是指通过电子邮件、聊天工具等为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强化其犯罪决意。另外,对实行犯技能之认可,夸耀其具有实施网络犯罪之技术能力,足以达到强化其犯罪意志之程度,亦属于精神鼓励之范畴。(39)后者是指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所需技术的行为。技术支持行为,从行为表象上,是一种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但是在本质上,因技术支持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与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有别。(40)

2.将培训黑客技术行为认定为网络犯罪帮助犯引发的困境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可以发现,将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认定为计算机犯罪的帮助犯,存在以下无法回避的问题:(1)困境之一:认定为网络犯罪的帮助犯,无法评价未造成犯罪后果的传授黑客技术行为。例如,第286条第1款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只有实施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而黑客培训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只要实施既具有了造成危害后果的高度盖然性。但是,作为这些条文所表述的犯罪的共犯,却无法准确全面地将黑客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囊括在内。(2)主观方面难于查证。依据传统刑法理论,作为具体犯罪的帮助犯,在主观上应当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行为而故意提供帮助,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可以将帮助者此种情形下之帮助故意认定为概括之故意,以实际发生危害之后果认定其犯罪因果关系之存在。但是,单纯考虑实际发生之危害后果,显然有悖于刑法之公正性,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解决黑客学校培训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根本途径在于将黑客培训行为单独定罪处罚。(3)在被培训者未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下,无法追究培训黑客技术者的刑事责任。由于黑客培训学校所培训的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是通过黑客技术的培训来帮助大量的人或者不特定人实施网络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为网络空间带来极不稳定的因素。正是由于网络空间中有大量黑客技术的培训学校,以及黑客软件和黑客工具的出售,使盗窃个人信息的技术要求大幅降低,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利益的诱惑下参与到网络犯罪当中。(41)但是,传统的帮助犯构成犯罪的前提在于被帮助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在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形式下,存在着大量被帮助者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或者是仅仅实施了网络违法行为,(42)此类情况下,根本无法按照传统的帮助犯理论来追究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的刑事责任。(4)培训对象的不确定性对传统帮助犯理论的冲击。传统的帮助犯要求帮助者认识到被帮助者是特定的人,但在网络环境下,从黑客培训学校实施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实质来考虑,即使行为人主观具有协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犯罪的行为,且行为人对该帮助行为所具有的直接后果非常清楚,但是,由于帮助对象的不确定性,行为人难以不成立帮助犯。

(三)司法尴尬之三: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相关条款时面临的困境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增设该条的目的,就是对于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加以约束,以期严厉打击目前黑客培训、病毒制作、病毒加工、病毒贩卖、窃取信息等犯罪行为,切断网络上的灰色产业链。应当指出,由于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和非法获取数据、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要求具有较高的技术水平,目前不法分子大多是通过向其他人购买现成的盗号木马、入侵程序等专用程序和工具,来达到实施和完成此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当前职业化地制作、提供和出售此类程序已经成为网络犯罪大幅上升的主要原因之一。新设立的第285条第3款打击的就是此种为计算机犯罪提供专门程序、工具的犯罪行为,打击的是犯罪的“前行为”和“帮助行为”。可以说,《刑法修正案(七)》扩展了网络犯罪的保护对象,将刑法干预和打击的阶段向上游延伸,进一步严密了法网,增强刑法的威慑力。尤其是将提供非法黑客工具、软件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网络上曾经一度逍遥法外的黑客学校、黑客网站来说,可以说是厄运当头,也会对于计算机犯罪的产业链产生震慑作用。但是,修正案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仅仅是打击提供“犯罪工具”的行为,却无法涵盖黑客培训学校单纯地传授黑客技术的所有培训行为,这是一个立法遗憾,更是导致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处于刑法真空之中的真正原因。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传授犯罪方法罪”、计算机犯罪的共犯抑或是“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都不能全面应对黑客培训学校传授黑客技术行为的挑战。尽管上述三种解决模式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给予黑客技术培训行为加以刑法评价和制裁,能够适度地抑制黑客学校的泛滥。但是,要从根本上解决黑客培训学校的刑事责任,恐怕还是要另寻他径。

三、网络空间中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单独入罪化

基于以上分析,现行刑法条文难以有效应对黑客培训学校的挑战,虽然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来寻求在最大范围内处理此类问题,但是,要最终解决此类问题,恐怕只能是通过立法完善而非司法变通。

(一)问题的根本: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巨大危害性

网络犯罪行为的广度和深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性都要受到技术因素的制约。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犯罪能力和技术能力是对等的,没有技术能力的犯罪企图,在网络空间中将被压缩为一种“犯意表示”。网络犯罪的技术依赖性在黑客犯罪中最为突出。现代互联网和通信技术的发展,用“日新月异”这四个字来形容最为恰当,几年前还属于站在时代前沿的尖端技术,今天可能即将被淘汰。犯罪能力和技术进步是此消彼长的关系,技术影响对网络硬件系统和软件环境的制约是根本性的,技术的发展性暗示了技术并不是完美的,必然存在缺陷和漏洞,由此也必然导致两个方面的违法和犯罪:一是缺陷和漏洞被恶意利用的违法犯罪,二是高新技术被恶意扭曲使用的违法犯罪。而这两类行为,正是所有黑客培训学校的培训重点。从理论上讲,只要有足够的时间,世界上没有任何一个计算机网络是无坚不摧的。既然以防护严密著称的美国国防部网络,也仍然不断地爆出被黑客攻破的传闻。而此类恶性黑客侵入和非法控制犯罪案件的发生和爆发式增长,绝大部分并非是专业的高技术人才所实施,而源于“技术新手”,而其技术来源则是类型各异的黑客培训学校。

客观地讲,由于网络犯罪对于技术性的先天依赖,缺乏技术技能的犯罪人为了完成犯罪,要么寻求特定共同犯罪人的技术支持(包括技术互补)而共同实施犯罪,要么借助于专门用于犯罪的程序、软件去实施共同犯罪,要么加盟专门的犯罪技术传授机构、网站等去获取专门用于犯罪的技术。因此,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大幅度降低,进而大大地促进了网络犯罪的增长速率。

网络本身是技术进步的产物,网络技术的特殊性使得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具有特殊的危害性,这一点具体表现为,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降低了网络犯罪的门槛,放大了其客观危害,却提高了制裁的难度:(1)网络的存在为一些原本不可能出现或不易出现的犯罪提供了新的犯罪手段、犯罪工具和犯罪平台,原本需要付出巨大体力成本的犯罪行为,可以简单地通过键盘操作来轻易完成,而其危害性较之过去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例如,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现在只需要借助一台电脑突破银行交易系统,然后就可以随心所欲的转账来完成犯罪,整个过程只是键盘的操作行为;再如,原本要付出巨大风险的煽动分裂国家行为,现在只需要在境外建立一个非法网站就可以向庞大的人群传播反动信息。(2)网络本身无限延展的特性和开放性的特征,导致了同一犯罪的客观危害往往会被无限制地放大和复制。例如,在现实空间中盗窃金融机构中的货币,只能以金融机构中存在的货币数量为限,而在网络实施盗窃的情况下,则在数额没有限制,可以无限额地实施盗窃。(3)网络犯罪的技术门槛并不总是高高在上,一旦跨越技术障碍,就很难再进行有效制约和防范,事后的侦查和制裁难度、成本也远远高于传统犯罪。也就是说,网络空间中犯罪的技术性特征大大提高了对于网络犯罪的侦破和制裁成本和难度,但是,对于犯罪分子而言,实施犯罪的成本和难度却大幅度地降低,而这一技术门槛的降低,往往是来自于黑客培训学校的“贡献”。

网络犯罪的技术特性是其根本特征,只要一定的黑客犯罪技术,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简单的操作来实现网络犯罪的目的。因此,黑客培训学校所进行的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在整个计算机违法犯罪过程中(或者说是“链条中”)有着独极为独特的地位和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远远超越了黑客技术学习者所实施的后续性的侵入、非法控制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在多数情况下,此类培训行为往往也与黑客技术学习者后续实施的侵入、非法控制等行为完全割裂和脱离,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有鉴于此,关于黑客学校培训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独立的危害行为,应当独立于具体的计算机犯罪来加以评价。

(二)问题的关键:从“传授”向“传播”的转变

现行刑法设置的“传授犯罪方法罪”,其犯罪行为模式在用语表述上之所以设定为“传授”,内含着传授对象的“特定性”因素,这也是该罪的本质特征所在。而黑客培训学校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其行为特点却是培训对象的不特定性,这也是其危害行为的本质特征,更是其行为危害性倍增的关键所在。培训对象的不特定性和不断变化、增加,表明行为的本质从特定化的“传授”向着不特定化的“传播”转变,而这一转变,不仅仅体现为传授对象在数量上的单纯增加,更体现为行为危害后果的扩大化和后续性侵入、非法控制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无限扩大、无限复制和无限增加,在此基础上还进一步地体现为后续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穷无尽地延伸,而这一切均源于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可以说,培训黑客技术行为的独立入罪化的关键理由之一,就在于危害行为由“传授”向“传播”的转。

笔者认为,应当思考“传授”和“传播”的相互关系并在立法体系上加以体现。现行刑法中涉及到“传授”一词的罪名,仅有“传授犯罪方法罪”一个,而涉及到“传播”一词的罪名则有8个,包括:第一,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规定,“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第二,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规定,“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第四,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规定,即“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第五,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第六,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七,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第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第3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

反思上述八个罪名中使用的“传播”一词,可以清晰地体会出其中蕴含的传播对象“不特定”的含义,当然,这一传播对象的“不特定”,其中也包含着向“特定”对象的扩散,但是,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是其打击的重点。例如,第286条第3款规定的故意“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显然就包括着向特定对象的“提供”型扩散和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后者显然是刑法干预和打击的重点。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立法中“传播”一词的使用,更倾向于打击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是“一对多”的扩散;而“传授”一词,则更倾向于向“特定”对象的扩散,是“一对一”的扩散。从这个意义来看,培训黑客技术行为具有的向“不特定对象”的“传播”性特点,是其独立人罪化的重要原因所在。同时,从这个意义讲,《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增设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其不足和遗憾之处也是明显的:使用的是“一对一”意味更为突出的“提供”一词,更多地体现了向“特定对象”的扩散,而无法恰当地评价“一对多”的“传播”式的扩散。因此,《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的理想条款应当是:“传播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将第一个“提供”修正为“传播”,从而既可以打击向不特定对象的扩散行为,也可以打击向特定对象的扩散行为,而且能够更为恰当和全面地涵盖对扩散对象主观上缺乏犯意联系的情况;而保留第二个“提供”,以恰当地评价提供者和接受者之间在主观上具有犯意联系的情况。

(三)问题的核心:从“犯罪方法”向“‘双刃剑’技术”的转变

现行刑法设置的“传播犯罪方法罪”,其传授的只能是“犯罪方法”。但是,黑客安全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从贬义的角度来说,可以称之为“黑客技术”,因为它主要是被用于违法和犯罪;但是,从褒义的角度来看,此类技术往往被称之为“计算机安全技术”,也就是说,此类技术也可能被用于正当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点,黑客培训学校也往往打着“计算机安全技术培训”的幌子在“挂羊头卖狗肉”。

在传统犯罪之中,也往往存在着一些“中立化技术”或者“中立化业务”,例如,出租车司机明知他人在前往某地实施杀人行为仍然将其运往该地,五金商店的店员明知螺丝刀的购买者将会把螺丝刀用于盗窃,仍然将螺丝刀卖给购买者。(43)在传统刑法中,此类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在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此时能否成立帮助犯,也时时存在争议。基于此,许多国家的司法机关和刑法理论界也承认用以评价“中立技术行为”、“中立业务行为”的“技术中立原则”,将其作为传统帮助犯的免责事由。互联网时代如何评价和适用“技术中立原则”,是合法技术创新与技术滥用之间必然存在的对立和矛盾之一。客观地讲,刑法应当控制自身对技术行为的评价深度,以保护正常的技术应用活动,但是,刑法也不应当过于顾虑对于技术发展应用的影响而放弃对于技术扭曲使用行为的制裁,必须要承担起应有的职责,控制和约束因技术滥用带来的消极后果。对于培训计算机安全技术的行为,如果其所传授的是中性技术,那么无论技术被扭曲用于多么严重的犯罪,都不应当套用刑法去评价技术传授者的责任;但是,如果所传授的技术不再具有“中性”的特点,则该传授行为就可能已经进入了刑法打击的半径。“计算机安全技术”本身在用途上具有两面性,是一把典型的“双刃剑”,摆动于“保护计算机安全”和“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之间;刑法对于“黑客技术”的评价也是一把“双刃剑”,摆动于“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之间。无论对于“安全技术”这一“双刃剑”,还是对于“技术使用”这一“双刃剑”,刑法所打击的永远只是“伤人”的“一刃”,不可能由于它在客观上是“双刃剑”,就在允许、鼓励其合法、合理的“一刃”存在的同时,就会放任、漠视其“伤人”的另“一刃”的存在。因此,是“计算机安全技术”还是“黑客技术”,是“技术传播”和“技术滥用”,在判断上虽然存在着临界地带和模糊地步,但是,这一地带的存在和由此导致的判断上的客观困难,并不是放任此类行为危害社会的理由,反而应当是加倍关注的重点,惟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兼顾到促进技术发展、传播和制裁技术滥用、扭曲使用。正如有的观点所指出,培训黑客技术行为是直接将技术传播作为行为的内容,行为的不法内涵就是技术的不法内涵,虽然技术的不法内涵的判定标准是一个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但是并非无法判定;虽然说技术因素的介入给网络犯罪的侦查、证据搜集等带来了全新挑战,但是,在涉及网络犯罪的理论研究中,要克服的只是面临技术强势之时的畏惧感,(44)而不是退避和推卸责任。客观地讲,无论技术行为和传统行为有多么大的不同,刑法对之评价的归宿都是一致的,即刑法着眼的是技术行为的刑法意义和法律后果,至于技术行为本身的特性,不过是评价的基底。

客观地讲,《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3款增设的“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同样存在着对于“程序”和“工具”是否是“用于”、“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的用途上的判断,也即要判断“程序”、“工具”本身是用于合法用途还是“侵入、非法控制”的用途。既然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丝毫的犹豫,那么,对于具有两面性用途的“安全技术”的用途评价即其中的不法内涵的评价,也就没有任何问题,因此,通过刑事立法打击培训“黑客技术”的危害行为,在立法技术上和司法操作上,都没有任何障碍。

(四)刑事立法的体系性思考:打击着力点的前移

从刑事立法的体系上来看,目前刑法惩罚计算机黑客犯罪的关注点或者说兴奋点,重心明显侧重于后期的成品化“产品”:在刑法制定之初,第286条第3款着力评价和打击的是“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在《刑法修正案(七)》之中,新增设的第285第3款着力评价和打击的是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无论是前期的“程序”,还是新增设的“程序、工具”,都是一种技术滥用背景下的制造性“成品”。但是,在网络犯罪爆发式增长和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日益倍增的情况下,刑事立法的打击着力点应当适度前移,应当从打击技术滥用后的制造、传播、提供“成品”的犯罪,前移到打击恶意的“黑客技术”的传播行为。

古语说,“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其含义人皆共知。但是,如果从犯罪收益赠送(即“鱼”)和犯罪方法、恶意技术传授(即“渔”)的角度来思索,则“授人以鱼”和“授人以渔”在危害性上孰轻孰重,在刑法干预、打击的必要性上孰大孰小,似乎一目了然而无须进一步的论证。但是,当前刑事立法的注意力,恰恰止步于评价和打击“授人以鱼”之“鱼”,而无法评价危害性日益严重的“授人以渔”之“渔”,因此,将刑法打击的着力点适度前移,将传播黑客技术的危害行为加以独立人罪化,应当说是极有必要的。

(五)问题的解决模式:刑法干预的提前化和视角转换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方面,刑法干预应当加以提前化,不能等待后续性的侵入、非法控制等犯罪行为的出现,进而再套用传统的帮助犯理论;另一方面,刑法干预的角度应当适度地放宽,不能局限和止步于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一罪名中的行为模式和传授对象。基于此,应当增设专门罪名,以严厉惩罚培训黑客技术的行为。具体条文,可以设定为:“传播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里要解释的两个问题是:其一,为何使用了“方法”一词而没有使用“技术”一词。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更多地表明了一种倾向,即目的在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无论是单一技术还是组合技术,培训黑客技术者往往正是通过传授组合式的“技术”甚至是“技巧”来实现被教授对象掌握一种“方法”;而“技术”则更多地是中性的表述,尤其是难以涵盖“技巧”性经验和方法在内。其二,为何没有使用“专门”一词来限定“用于侵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立法者使用了“专门”一词来限定“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笔者认为,这既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也是“程序、工具”作为技术滥用后果的“成品”的特性所在。但是,有别于“成品”的特性,“技术”、“方法”具有一定的组合性,而且往往具有用途上的两面性甚至多面性,因此,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不能使用过于僵硬的词语加以表述制,而应当将这一判断的权力交由司法机关去行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确切来讲,此处的“黑客学校”应当指通过网络进行黑客技术传授的黑客网站、黑客技术论坛等培训模式。考虑到用语习惯、用语的统一化和理解的方便,本文仍然使用黑客学校这一说法。

⑵参见《黑客培训班暑假招生以“网络安全”为名叫卖》,载/china/">中国黑客灰色产业链调查》,载http://hi.baidu.com/deking/blog/item/7e150197b3t3e26555ib962b.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9日。

⑷参见《中国黑客灰色产业链调查》,载http://bbs.huixian.net/viewthread.php?tid=48466,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9日。

⑸参见《40秒钟攻破qq密码,捣毁网上黑客学校》,载人民日报http://xiazai.zol.com,cn/article_topic/25/25867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6年9月12日。

⑹参见李怀胜:《黑客学校的刑法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刑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⑺参见《网络安全人才匮乏 黑客培训获千万风投欲洗白》,载http://arts.51job.com/arts/03/365210.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7月9日。

⑻参见许朝军:《不能让黑客培训班普及“罪恶科学”》,载

⑼参见《黑客培训触目惊心 网络安全迫在眉睫》,载http:////economic/">经济参考报》2008年1月29日第004版。

⒇参见王继华、张承平:《论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载《学海》2001年第1期。

(21)参见王明浩:《河南许昌警方捣毁“网上黑客校”》,载http///nv101389.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8月3日。

(29)参见刘志伟、左坚卫:《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若干问题探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30)参见王作富、庄劲:《黑客行为与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1)参见张承平:《论我国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学海》2001年第1期。

(32)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别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9页。

(33)参见于志刚主编:《计算机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

(34)参见常宁:《网上传播黑客技术行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5期。

(35)参见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3页.

(36)参见马德鸿、李斌:《如何认定帮助犯的共谋犯意》,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5月11日。

(37)参见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38)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549页。

(39)参见赵秉志、于志刚:《论计算机犯罪的定义》,《现代法学》1998年第5期。

(40)参见赵秉志、张新平:《试论网络共同犯罪》,《政法论坛》2002年第10期。

(41)参见《80后少年黑客偷qq自爆月赚达3万元》,载http://dailynews.dayoo.com/guangzhou/20080/17/53872_3473964.htm,最后访问时间:2009年8月3日。

(42)参见于志刚、陈强:《网络空间中的帮助违法行为及其入罪化》,《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网络传播的危害范文第5篇

关键词:虚假信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将编造并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和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警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修改是从近年来出现的实际问题出发,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必要之举,但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如“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编造”、“传播”该如何认定,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为何,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等等,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虚假信息的认定

我国现有的规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罪名体系由1997年《刑法》、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和2013 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组成。1997年《刑法》中的虚假信息犯罪主要适用传统空间,而《网络诽谤解释》则是专门为网络空间量身打造的。后者的出现,恰恰证明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在信息化时代的滞后。《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重头戏之一,就是对网络刑法规则的完善,其中也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立法问题。强化对侵害秩序型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刑法修正案的一个重点,方式就是扩充“虚假信息”的范围。本条规定的主要特色之处在于两个方面。

(一)扩展了刑法规制虚假信息的范围。在虚假恐怖信息的基础上,将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等四类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打击半径中,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罪名体系中“虚假信息”范围过于狭窄的不足,这也意味着,刑法从过去的关注行为对象,转向为更加关注行为内容。

(二)《刑法修正案(九)》不但关注网络空间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关注传统媒体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实现了网上、网下的一体保护。信息时代的虚假信息传递路径多种多样,包括:网上发起、网上传播模式;网上发起、网下传播模式;网下发起、网下传播模式;网下发起、网上传播模式。在现实空间,受制于信息制造和传播的预先审查机制,依靠传统媒体实施虚假信息犯罪的情况只是偶发性的出现,这反过来又压制了传统媒体实施虚假信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网络时代,传统媒体多了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渠道,加之传统媒体也在进行网络化的改造,这就使传统媒体实施的虚假信息犯罪的危害性在信息化时代具有了被无限放大的可能性。针对信息时代的虚假信息犯罪,不但要关注网络媒体,也要关注传统媒体。《刑法修正案(九)》实现虚假信息犯罪的网上、网下一体保护,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所规定的虚假信息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所谓险情,是指危险情况或境地,如房屋倒塌、施工塌方、交通事故等;所谓疫情,是流行性传染病的发生或蔓延情况,如H1N1流感、SARS、艾滋病、甲肝、肺结核等;所谓灾情,是指自然灾害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影响、损失等情况,如火灾、水灾、冻灾等;所谓警情,是指社会发生治安、犯罪等事件后,必须由公安部门出警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情况,既包括治安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并非所有的虚假信息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二、编造、传播的认定

编造,是指虚构、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的完全凭空捏造,也包括对真实信息的部分修改、加工和歪曲;传播,是指散布、扩散,也就是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传达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现实中存在只在QQ聊天群、微信朋友圈里发送自己编造的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虽然信息的直接受众只是小范围内的特定人,但是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虚假信息有被分享和转发的可能性,放任这种情形的发生,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扰乱的,应当认定为本罪。从客观方面看,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更严重后果的,才应被认定为犯罪。从主观方面看,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编造并传播的信息会引起危害社会的后果,或者明知是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传播它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对此后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如果行为人以为是真实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传播的,则不具有主观故意,不应成立犯罪。有学者认为编造不仅包括捏造和歪曲,还应包括向特定机关或者单位告知的行为,理由是如果不告知特定单位和机关,编造是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的。结合本罪的规定,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一,从文义上看,编造并不能包含告知的含义,而传播则可以包含,传播对象的不特定性也表明其可以将公安机关包括在内,而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对社会大众造成恐慌和混乱。其二,从规定来看,《刑法修正案(九)》对本罪的表述由“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和“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体上传播”两部分组成,由此可知单纯编造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区分

除《刑法修正案(九)》之外,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行为的规定还见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消防法》第六十二条,与之相关的还有《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该条款将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故意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了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要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必先做好罪与非罪的区分。毫无疑问,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犯罪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消防法》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如果一个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法律就不会将其识别为犯罪并科处刑罚。因此,《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何理解和认识这里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造成严重后果”呢?这涉及到本罪属性的问题。有观点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解释为危险犯立法,而将“造成严重后果”一档解释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还有观点认为这种表述表明该罪是结果犯,即行为只有达到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犯罪。①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本罪应当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实害,而“造成严重后果”则应是结果加重的规定。对于“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网络诽谤解释》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到本罪,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看面,即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受众范围、波及面,这点可以从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转发量、点击量、浏览量等方面反映出来;二是看度,即由于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而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这点可以结合财产损失、人员伤亡、延误时间等方面考虑。此外,在认定时既要看到对社会公共场所秩序的扰乱,也应将对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扰乱考虑在内。

四、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区分

(一)本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区分

一是从编造、故意传播的信息所涉内容进行界分。恐怖信息指的是能够使公众产生心理恐惧、造成社会恐慌的信息,主要包括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在破坏程度和恐怖程度等方面具有相当性的恐怖信息。②广义上而言,恐怖信息与警情有所交叉,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交叉。在现实生活中,诸如劫持民航客机,在车站、地铁放置炸弹,在公共场所投放生化毒物、放射性物质等信息既是恐怖信息,也是警情,从涵盖的范围上讲,警情包括恐怖信息,恐怖信息是警情的一个真子集。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警情行为增设为犯罪后,该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当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在适用时应当按照特别条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优于一般条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原则定罪处罚。如果被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警情属于恐怖信息,就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如果虚构的警情是、拐卖妇女儿童、销售伪劣商品等恐怖信息之外的信息,就按照本罪处罚。

二是从编造、传播的信息所可能引发的后果进行界分。无论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还是编造、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都不会实际危害公安安全,主要是扰乱社会秩序,就此而言,两种信息具有类似之处,这也是两类犯罪规定在同一法条的原因所在。但是,如果细加区分的话,两种信息可能引发的后果还是略有不同:虚假恐怖信息主要引发群众对公共安全方面的恐慌,担心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发生会危及不特定多少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虚假信息主要引发群众在社会秩序方面的恐慌,担心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会危及社会秩序。

(二)本罪与“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与本罪的犯罪客体都是社会公共秩序,在结构上应同属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据此可将该罪分为“随意殴打型”、“追拦辱吓型”、“拿要毁占型”和“起哄闹事型”四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网络诽谤解释》的表述,本罪和“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编造、传播的信息都是虚假的,传播的途径都包括信息网络,都对结果有要求。但比较《刑法修正案(九)》和《网络诽谤解释》的规定,二者还是存在不同之处的,主要集中在客观方面:一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利用的对象是广泛意义上的虚假信息,而本罪利用的对象是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属于特定范围内的信息,前者包含后者:二是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编造、传播,而“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不仅包括编造、传播,还包括组织、指使;三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手段是“编造、传播起哄闹事”的组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起哄闹事”应当是具有煽动性的行为,即劝诱和号召群众去实施某种行为,③本罪则只是对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捏造和扩散。经过加工、捏造的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会使群众基于人的普遍情感和一般价值判断产生愤怒、恐惧等较为一致的强烈情感,但这种情感爆发的导火索是虚假的信息而非煽动性的话语。煽动、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上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起哄闹事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大于单纯的编造、传播,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也要高于《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设置的刑罚,因此如果在编造、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之外还有煽动、组织、指使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注释:

① 马克昌.百罪通论(下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933-934.

② 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484.

③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937.

[参考文献]

[1]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2]时延安,王烁,刘传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3]马克昌.百罪通论(下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5]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6]张烁.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警情行为的刑法规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