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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处罚细则

监理处罚细则

监理处罚细则范文第1篇

一、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采用章、节、条、款、项编写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包括行政处罚裁量的目的、定义、基本原则、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保障措施、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等内容;分则部分按照质监职能划分为六节,分别为质量监督、计量监督、标准化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认证认可监督、纤维监督,主要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具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裁量基准》涉及质监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53部,其中,法律8部,行政法规9部,地方性法规3部,部门规章32部,地方政府规章1部。共细化行政处罚事项401项。

对不同的行政处罚事项,分别从五个方面进行细化量化,一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事项,明确了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了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明确了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四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了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和适用条件;五是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

对每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按照省政府法制办要求,充分考虑全省质监实际,原则确定为5个阶次,分别是较轻、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例外情况确定为3个或4个阶次,共细化量化阶次1600余个。

二、主要特点

一是既遵循了合法原则,也兼顾了基层实际。裁量基准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制定,同时吸收了基层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的有益经验;二是采用总则要求和分则规定分开编写,总则要求与分则规定有机衔接,既有利于总体把握,也有利于具体实施;三是注重裁量基准的系统性与操作可行性有机结合,既有利于法制监督,也有利于执法适用;四是基准的刚性原则与柔性规定相补充,既有利于发挥刚性规范作用,也有利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实施要求

抓好裁量基准实施,既是一项立足长远的执法大事,也是一项规范执法的基础工作,更是保证正确行使处罚裁量权的有力抓手。

(一)总体上要全面把握基准,准确适用基准。不同案件具有不同情况,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深刻领会基准精神,认真学习不予、减轻、从轻、较轻、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处罚的情形规定,把握总则与分则的联系,区分一般要求与具体规定的界限,结合案件实际,准确选择并适用基准。

(二)证据上要全面调查取证,保证裁量需要。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全面搜集案件证据,既要收集对相对人有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相对人不利的证据,要用证据对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形进行证明,保障正确行使裁量权需要。

(三)程序上要按规定步骤实施,查办案件与适用基准同步进行。要按照裁量基准规定的适用程序,在案件调查终结、案件初审、案件审理、文书制作等环节,充分研究案情,全面把握违法行为,认真比照裁量基准,查办案件与适用基准同步进行。

(四)案审上要全面到位审理,决定裁量适用。案审会要坚持集体审理原则,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全面审视说理理由,针对不同案件,研究裁量基准的不同适用条件,准确定位,对号入座,研究决定基准适用和具体裁量意见。

(五)执法文书上要增强说理性,载明基准适用情况。要严格遵照269号省政府令要求,在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理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载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从实体和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执法人员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监理处罚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问题

公共场所是人们进行购物、娱乐、生存交往活动中最为重要的场所,这里人群集中,人员复杂,如果卫生监管出现漏洞,则会对人类健康造成很大影响。自2011年起,我国实施了新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完善了旧版《条例》中的一些缺陷,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也得到了大幅提升,但社会在发展,人民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情况的要求也更高,新法规在具体立法范围的滞后和执法力度无法平衡等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存在的问题

1.1 相关法规存在滞后性 《细则》只规定了7大类28种公共场所,没有对公共场所给予明确的定义。大型建材超市、地铁、网吧、足浴、健身房、婚纱影楼等新兴行业具有公共场所的特点,却未被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范围,造成无法可依的监管空白,监管局限性仍然存在。若不能依法对这些场所进行定期卫生检查,这些公共场所则会成为监督监测的隐患。大型公共场所一些行业,容易与其他法规的实施出现交叉管理。现行《条例》中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职责、义务及卫生管理等要求不够,不利于经营单位自律经营和诚信体系的形成;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执法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规定不够明确,不利于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和公正执法。以上这些都会影响卫生管理的有效性。

1.2 处罚不具体,力度不够 根据新旧法规规定,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可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只有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4 种,无详细的罚款幅度。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公共场所设施不健全,如旅店无消毒桶、无消毒柜、或拖鞋数量不足等,却不能根据《条例》及《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罚。《条例》和《细则》规定有些违法情况可以处以2 万元的罚款,但对许多常见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明显偏低,与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如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擅自经营的,处200-800 元罚款,这对一些大型公共场所如星级宾馆等处罚力度太弱,起不到教育和惩戒作用,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造成执法威慑力偏低,不利于公共场所卫生状况的改善和发展。

1.3 预防性卫生监督法规和标准不完善 预付性卫生监督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从业行为、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建设项目设计布局不合理、卫生设施不配套、大部分新改、扩建的公共场所的卫生执法监督权并未得到认可和落实等问题。我国各类公共场所在选址、设计时主动申请卫生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的为数极少,多数是在待竣工并正式营业后,这时所建公共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也难以改造。行政干预卫生管理现象也很突出。各地政府部门、领导干部等干预正常的卫生监督工作,预防性卫生监督覆盖率偏低。因此政府重视不够、各职能部门配合不力、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法规和卫生标准不完善、业主的卫生法律意识淡薄,都直接影响了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如不及时解决这类问题会给以后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带来隐患。

1.4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不足 首先,监督手段落后。由于经费有限、基层卫生监测机构的仪器设备陈旧不齐、人力和物力短缺,对健康危险因素的全面监测与评价很缺乏,影响了卫生监测进度和质量。其次,卫生监督员数量不足与素质偏低。公共场所监测现场点多面广,人员少,一天监测的场所有限,经常性和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任务十分繁重,难以实现公共场所监测技术规范要求的频次。监督员的素质普遍偏低,在繁重的监督任务中更缺少时间来提高专业知识和整体素质。同时,部分监督员的操作技能不熟练、专业法律知识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卫生监督监测效果。随着我国各类法律法规的完善,公共卫生执法监督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素质却不是很高,这也成为了影响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不足的重要原因。

2 对以上问题的几点建议

2.1 完善法律法规,查缺补漏 为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相关部门应尽快完善健全公共场所法律法规,统一执法主体,理顺执法体系,明确职责,避免出现多头管理和交叉执法的现象,以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更符合当前工作实际和公共场所卫生现状,扩大应监督监测的场所范围,将新出现的公共场所纳入监管范围,以行业类别、经营方式、人群聚集程度为规范对象,补充和修改卫生指标,同时修改罚则,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升罚款额度。在此基础上,将公共场所监督管理尽早纳入人大立法议程,通过基本法的形式加以确认,提高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提供法律的执行力。

2.2 严格执行预防性监督工作 制定严格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程序及相应处罚措施和处罚条款,使过去可操作性不强的含糊其辞的内容进行修订,保障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卫生监督机构更应严格执行其职责,把预防性监督工作作为城建前置审批的必要条件,未取得《建设项目许可证》的一律不予许可,确保卫生设施投入,消除公共场所安全隐患。

2.3 提高监督、监测人员素质,加强卫生监督建设 加强对卫生监督、监测人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养;建立合格的、顺应时代的、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诚信可靠的监督、监测队伍,使公共场所卫生监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公众卫生意识与法制观念,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等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作用。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进一步改善卫生监督、监测条件,政府与相关部门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顺利的进行。

3 总 结

随着公共场所的不断量化和多元化,不只需要相应的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应得到更好的完善和健全,还需要从业人员增加法律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坚决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来进行公共场所的营业和获得,更要求执法监督人员能够提高自身专业技能、做到依法履行自己职责,严格规范和处罚违法行为。只有这样,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才能得到保障,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的才能顺利开展并向更深更广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监理处罚细则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监狱 戒具 规制

一、戒具的概念

戒具,又称警戒具,是指用于预防和制止监狱罪犯中某些危险行为发生的专门工具。依据现行法规,监狱使用的戒具包括手铐、脚镣、警绳等。

二、戒具使用的法律特征

1.使用戒具,是指监狱为了执行刑罚,对管理的相对人——罪犯,因其不履行其法定义务,或对监狱安全秩序以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可能构成危害或罪犯本身正处于或将处于某种危害状态下,而依法强制采取的一种临时性人身约束和限制措施,使用戒具是狱政管理的辅助手段,也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和暴力性。

2.使用戒具,是国家赋予监狱民警的一项权力,也是一种依职权行使的监狱管理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主动性的特点。虽然其和治安处罚中使用警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似之处,但其带有明显的刑事司法行为性质,如罪犯对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不能诉求司法审查解决。

3.使用戒具,是一种严格羁束行为,法律原则规定了对罪犯使用戒具的适用范围、条件、种类、程序、方法等,监狱机关和民警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必须严格受法律约束,只能严格依法实施,但监狱对罪犯适用戒具的种类和期限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

4.使用戒具,重在预防和制止危险,而不是为了惩罚罪犯,根据我国相关立法规定,以及从戒具的构造和使用来看,戒具是旨在防御,而不是对罪犯处罚的刑具。《监狱法》规定对罪犯处罚只有警告、记过、禁闭三种,明确将使用戒具排除在对罪犯惩罚的范围之外,体现了使用戒具的“非处分性”或“非惩罚性”。

5.使用戒具,是一种即时直接强制措施。是监狱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在穷尽其他办法,但仍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国家刑罚执行权力的有效运转和监狱的安全稳定,依照国家法律,对罪犯人身当场采取的一种约束和限制措施。

三、我国戒具使用中的问题

(一)戒具使用的法律性质模糊

对罪犯使用戒具,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究其法律属性,众说纷纭,有的基于刑罚执行是由法院发动的这一现实,认为刑罚执行是一种司法行为,刑罚执行权也隶属司法权,这是我国法律界长期以来主流观点;此外,《国家赔偿法》把发生在监狱机关的国家赔偿列入刑事赔偿,《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也规定监狱行为是授权刑事司法行为,这也为“司法权说”提供了法律依据支撑。有的认为法院作出判决是司法行为,但执行司法判决是行政行为,刑罚执行工作的性质属于行政活动,具有行政性质。还有的认为刑罚执行权本质属性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相结合的强制权,兼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两重属性,刑罚执行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司法行政行为”。

(二)戒具种类的不确定

严格来讲,戒具属于警械的一种,具体归为约束性警械范畴。但涉及戒具的种类和范围,目前各种观点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包括统一制式的手铐、脚镣和警绳,有的认为主要包括手铐和脚镣,1994年颁布的《监狱法》对戒具的种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现在对戒具的最全面、最权威的规定应为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其55条规定:戒具包括手铐、脚镣、警绳,但由《细则》系原公安部制定,且等级效力不高,监狱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一般不援用此法;此外,法律对戒具规格、重量、使用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既造成了基层民警使用上的困惑,也极可能侵害罪犯利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型戒具也不断出现,其种类和性能等方面也有所发展,如约束衣、塑料手铐、电子镣铐等,但当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进行规定。

(三)法律依据冲突

首先,使用戒具条件情形不完全一致。在《细则》56条中,规定了使用手铐和脚镣的三个条件,在《监狱法》45条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戒具的四种情形,前法的规定具体明确,也更有可操作性;后法立法规格高,但却有高度的概括性和原则性,如什么是暴力行为、危险行为以及什么是危险行为消失都没有明确具体内容,法律规定的不详尽,导致监狱民警在很多时候只能依靠经验和习惯来判断罪犯是否符合使用戒具条件,民警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受到约束,也容易产生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其次,适用时间期限的条款冲突。《细则》规定:使用戒具的时间,除死刑待执行的犯人外,一般为七天,最长不超过十五天。而《监狱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使用戒具的期限,只是将危险情形消失作为停止使用戒具的条件,使用戒具的期限的长短完全取决于罪犯的危险行为是否消失,执行期限可以理解为既可低于7天,也可高于15天。《监狱法》是部门法律,是新法,《细则》是部门规章,是旧法,按照法律位阶效力来说,对戒具的适用时间期限应当依照《监狱法》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尚被许多人尤其是检察机关诟病质疑。

(四)审批使用程序缺损

首先,审批使用程序规定简单。《监狱法》没有对戒具使用的程序作出规定,实际参照《细则》规定:即对犯人使用戒具,必须经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批准。遇有犯人行凶制止无效等特殊情况时,应先加戴戒具,然后补报审批手续。但综观《细则》规定的程序,其操作流程、期限、步骤等仍不甚详尽,难以适应当前执法工作的要求。其次,审批使用重实体,轻程序。在对罪犯使用戒具的过程中,个别监狱民警甚至监狱领导存在忽视程序的思维,忽视程序的作用,把程序当作可有可无的东西,或认为程序的事可以变通或以后补正。缺乏程序的制约保障,执法行为很难公平公正,极可能对罪犯的权利带来侵害。再次,审批使用缺乏制约。对罪犯使用戒具的审批,目前缺乏事前制约措施,监狱一般通常的做法是:先由监区(或分监区)将罪犯违规事实和证据材料上报到狱政管理科并提出处理建议,再由狱政管理科审核后报分管副监狱长签字生效。在审批过程中,缺乏检察机关和监狱纪检部门的监督和制约,也没有作为中立“第三方”部门参与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有失公正和公平。

(五)法律救济途径缺损

首先,申诉⑤没有实质意义。罪犯对被使用戒具不服,可以提出申诉,但是这种申诉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的申诉制度虽然能为罪犯提供法律救济,但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这种申诉的性质、范围、程序、步骤、时限予以规定,在使用时比较混乱,其本质只是一种申辩和异议反映,类似于信访,救济的效率不高,对保护罪犯权益没有大的意义。其次,复议权利无法行使。目前一般将狱政管理行为视为司法行为,监狱非行政机关,罪犯也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所以,罪犯无法按照《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来予以自我救济。再次,排斥法院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保护人是国家关心的事项,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但现行法律已明确否认罪犯通过司法诉讼救济的可能性。

四、我国戒具制度规范与完善的思考

(一)依法增加戒具的种类、明确戒具的适用条件

目前监狱所使用的戒具主要有手铐、脚镣、警绳等,其物理性和约束性较强,使用中容易对罪犯的人身造成损害,侵害罪犯权利,建议国家在修改《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细则》时,可以考虑将对身体致害性小,如约束带、电子镣铐等列入戒具范围。鉴于我国戒具的使用范围和条件规定比较原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的情况,迫切需要对《监狱法》45条的规定的其他危险行为概念予以司法解释,明确使用戒具的范围和条件,以健全完善民警的执法标准,明确执法依据,确保监狱的安全和秩序。

(二)规范使用程序、制约民警权力的滥用

为避免监狱使用戒具的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和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应当通过立法完善以下使用戒具的程序:(1)启动程序: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为制止罪犯违法行为、防止罪犯危险行为、避免危害行为发生或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法使用戒具。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监狱机关不得对罪犯使用戒具。(2)督促催告程序:监狱机关作出使用戒具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罪犯应当履行义务,停止违法行为,经督促催告,罪犯现实危险性消除的,可以不再使用戒具。(3)陈述和申辩:应当允许罪犯的陈述和申辩;监狱机关必须充分听取罪犯的意见,对罪犯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罪犯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监狱机关应当采纳并中止执行,不因罪犯的申辩加重对罪犯的处罚。(4)审批程序:使用戒具前须向监狱机关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因情况紧急需当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5)执行程序:由具有执法权的两名以上监狱民警行使,必须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据以执行的经批准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必须载明使用戒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制作现场笔录,由监狱执行民警和被执行的罪犯签字确认。(6)告知程序:应当场告知罪犯使用戒具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解除程序:使用戒具后,罪犯停止违法行为或现实危险性消除,以及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解除戒具。

五、谨慎使用戒具,防止过度侵害

对戒具的使用应以科学、合理、有效为纬,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以依法、适当、文明为经,保障罪犯人权,尽可能采取克制和慎重的态度。具体而言,对罪犯使用戒具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法定原则:按照《立法法》规定精神,对罪犯使用戒具的条件和情形必须由法律设定,应当通过法律来明确戒具的性质,种类和规格,使用条件、范围和期限等,以及戒具的审批程序、执行程序、解除程序和救济程序等。完善严密的法律依据,可以使监狱民警依法正确使用戒具,确保监狱安全和秩序、体现刑罚的严肃性,又能防止民警滥用权力、保障罪犯合法权益。

监理处罚细则范文第4篇

关键词 路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 基本原则 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其本身法律设置也对执法人员能否正确行使裁量权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路政执法队伍人员构成较复杂,法律专业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比例偏低,部分执法人员思想道德素养较低,实际工作中受自身和外部环境的影响,易造成裁量不公问题。本文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来讨论该问题的。

1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问题的提出

该部分将论述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主观问题和客观问题,以便为解决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中的问题做好准备。

1.1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主观问题

执法人员专业素质较低。执法人员的专业素质是影响执法水平高低的关键因素,目前路政执法人员,法律和交通专业执法人员比例较低,整体年龄仍然偏大,毕业分配和公开招考执法人员的比例还是偏低;执法人员缺少法治观念。中国的法治化发展进程缓慢,漫长的封建统治,长期的愚民统治制度,导致了一种“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法律传统,人民对法律是抱有一种敬畏的态度,并非认为法律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手段,法治观念的淡薄化也应运而生了;执法人员道德素养较低。执法人员思想道德素养较差,漠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有的执法人员专业不过硬,加上利益的驱使,在工作中易造成裁量的不公。

1.2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客观问题

交通运输行政立法的局限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事务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多变性等特点决定了具体执法权力难以详细明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路政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上,还存在对路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外部监督中,行政相对人往往不敢申请复议或出于其他心理不愿行使监督权,司法监督,只在有争议时才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对于具体执法行为究竟是否适当――即合理性较少审查,也就难以发挥对裁量权的监督作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基准缺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事务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多变性等特点决定了具体执法权力难以详细明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行政自由裁量权都进行原则性规定,导致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标准不是很明晰,在路政处罚当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是如此。

2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问题的学理分析

通过上文了解了我国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存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以行政法学法的基本原则为理论支撑,分析该问题。

2.1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主观层面问题的学理分析

从合法行政原则角度分析,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主观层面的问题。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我国的合法行政原则包括行政机关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进行活动。作为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法者,其活动也必然要遵守该原则,执法人员构成的复杂性,较低的专业素质、淡薄法治观念及道德素养较低成为阻碍其合法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因素,造成责同罚不同,处罚较轻或较重等一列不合法行使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从合理行政原则角度分析,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主观层面的问题。合理行政原则最低限度的理性,是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合理行政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及比例原则。在路政处罚时,路政执法者在行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将这三个原则作为自己行动的准则。同则不同罚,路政处罚的“年票制”等系列违行为,或是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或是考虑相关不相关的因素原则,或“杀鸡”用了“宰牛刀”,采取的手段与针对的对象不相符即违背比例原则的行为。

2.2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客观层面问题的学理分析

从合法行政原则角度分析,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客观层面的问题。合法行政原则包括行政机关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交通运输行政立法的局限性,较宽泛的业务,法律不可能对所有问题都一一名列,使得路政执法者在适用裁量权时就具有很大的操作空间,加上监督制约机制的不健全,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标准缺位,都将不利于路政执法者合法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从合法行政原则角度分析,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客观层面问题。合理行政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原则、考虑相关因素原则及比例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就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考虑相关因素原则,路政执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这两个原则都要执法者进行处罚时严格依照法律办事,不能办所谓的人情案。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采取的手段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

3完善我国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对策及建议

在上文中论述了我国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存在的问题,并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了分析,明确了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在下文中将从主观层面和客观层面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3.1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主观层面的对策及建议

提高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上岗门槛。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各地要强化行政执法队伍准入管理,严格执行“凡进必考”制度;加强法制宣传,强化执法的法律意识。响应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四个交通”发展的交通理念,在这一领域内应加强法治宣传,使路政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都能在法治观念的下,合法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机制,提高执法水平。建立健全路政执法人员培训机制,定期对路政执法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使之全面熟悉、掌握业务工作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3.2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客观层面的对策及建议

限制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行政执法机构可对现行的法律法规做进一步的细化,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自由裁量内部规范性文件,使其应用更加具有合理性。建立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增强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使路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原则更加具体;建全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法律监督制度。严格落实执法案卷评审制度,对行使裁量权进行监督,通过激励和查处手段,规范了执法行为,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应对处理的路政处罚案件及时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制定统一的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在日常的路政管理活动中,应及时制定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种类”幅度细化处罚标准。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将假定条件和行为模式依据法律规定细化不同标准,对每一种违法行为违法程度原则上统一划分为5个档次,每个档次的处罚原则上明确为一个具体的处罚数额或处理方式。在具体的路政执法中明确处罚标准,不仅使被处罚对象易于接受,且有利于减少了同案不同罚、合法不合理等不公正现象的出现。

4结语

路政执法管理工作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工作,规范好路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路政管理工作极为重要,它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我们要在理论和实践中不断探索和研究,控制好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权利真正能体现公平正义,确保我国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依法有序的行使。

参考文献

[1] 周佑勇.量刑基准公众参与模式之选取[J].法学研究,2014(01).

监理处罚细则范文第5篇

2012年3月,吕某等三人共同出资3.5万元,以合伙经营的方式通过L市广播电台交通频道、新闻频道对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品进行宣传和促销,2012年4月26日,L市药监局对三人销售的保健品进行立案调查,因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三人于当日即2012年4月26日被L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该案件也办理案件移交手续。2012年5月21日,L市药监局对三人做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5月23日,L市公安局决定对并对三人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L市L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判处三人中一人有期徒刑8个月,另两人各有期徒刑6个月,均并处罚金3万元。

二、案件问题及案件处理评析

本案案情简单,除L市药监局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外(本文不作讨论),事实较为清晰,刑事审判中也未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是,L市药监局在案件已经移交作为司法程序介入的公安司法机关后,继续进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本文研究重点在于,探析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作出与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公安机关的介入后的司法程序之间的权限分工,理顺两者之间的衔接问题,侧重论述本案中的在案件已经移交公安机关后,行政机关继续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排除本案其他情节,仅就本案在2012年5月21日,L市药监局对三人做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律评析,笔者认为,该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依法撤销。究其根源,正是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未理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的衔接问题。理由分析如下:

(一)法理分析

当前关于该问题的理论研究大多其中在行政机关“以罚代刑”的行为,而对行政机关在已经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后的继续进行行政处罚行为研究成果较少。理论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重要的法律原则:1.“刑事优先”原则,又称“刑罚优先”原则,该原则的一个重要规则是,“当同一案件既是行政违法案件又是构成犯罪时,原则上应先由司法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罚程序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在实践中,由于遵守“国家利益至上”的理念,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时,也体现出刑事优先,即刑事侦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优于行政执法处罚程序,刑事措施优先于行政处罚措施。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集中体现了刑事优先原则,另《行政处罚法》第7条等现行法律法规也体现了该原则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应用。“刑事优先”原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体现在行政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如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必须将该案件整体完整的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本案中,L市药监局的行政处罚依据该原则,行政机关只有在刑事司法程序进行处理终结后,未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前提下,才有权继续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如本案法院作出了判决有期徒刑与并处罚款,行政机关的行为涉嫌。2.“一事不再罚”原则,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确立,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处罚相当于其已为自身错误已经付出代价,从对价原理和法律平衡功能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不应重复启动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法律既然是禁止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罚款行政处罚,那么对同一行为进行既罚款又更严厉的刑罚处罚是更加禁止的。说到底,违法行为人毕竟只作了一次行为,因此,“不管几个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行为人只能受一次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刑罚对行政处罚的折抵吸收制度,这一制度目的也指向限制行政处罚和刑罚的重复适用,同一行为行政违法同时因严重构成犯罪,是同一行为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不应分开进行处罚,否则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在优先适用刑罚处罚后,对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应再适用罚款这一同性质的处罚,当然,如果是属于刑罚上未有的处罚行为,如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可以继续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的前提是建立在刑事司法程序已经完成的前提下。本案中,L市药监局在案件移交后,刑事司法程序未完成前进行处罚,而且仅处以罚款的方式处罚,该行政处罚从是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与“刑事优先原则”。另依据重责吸收轻责的处罚原则,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应优先适用制裁程序更严厉的刑罚。“当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和罚金比罚款的制裁程序更强,行政机关就没有必要再给予相关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分析

关于该问题的法律规定较多,如《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二条也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为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例外情况是依据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移交前已经做出了行政处罚的除外,而移交之后未做出的行政处罚不应继续实施。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第三条也作出了更为具体的操作规则: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中,吕某等三人的行为已由L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采取强制措施,L市药监局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据此,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交接手续,不应再继续进行处理。此外〈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中就明确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原则上不能同时给予行政处罚,但在移送前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这些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在违法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情况下,必须给予当事人刑罚处罚,在案件已经移交司法机关后,必须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在移交公安机关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继续执行,而法律是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在案件已经移交公安机关后有权继续处理,因此,从法律上讲,本案中L市药监局对三人做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笔者通过查询,发现部分地方行政机关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浙江省制定的《关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对该问题进行了更为细致具体的规定,该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发现已经涉嫌犯罪的,不得作出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该款的规定具体明确,行政机关的可操作性强,可见从规则制定机关角度,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违法案件中构成犯罪的,是必须移交公安机关,不得再做出行政处罚。

(三)司法实践判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指导性案件,山东省某公司诉该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案,基本案情:市国税局在案件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后,又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给出的判决具有非常明确的指导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市国税局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橡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是否正确。法院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认定,只有在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前,依据依法进行的罚款,才符合折抵罚金的性质。最终该案中,市国税局在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对橡胶公司以涉嫌偷税立案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认定为缺乏法律明确授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程序违法,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为本文中提到的药监局对吕某等人的行政处罚案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实务中也有法官著文认为,刑罚是处罚规则中的最后手段,行政机关应当要服从司法机关的判决结果,该文中分析了多个案件的处理。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缺陷及解决模式构建

实际中,许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往往既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又触犯了刑法的规定,造成了两者的竞合,如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触犯了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又因其严重程度达到了触犯刑事法律的标准,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出现了冲突和法律适用困扰,反映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存在的缺陷,结合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分析,并提出初步的解决模式构建: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则性强,缺乏具体实务操作性

不论是上文提到的《行政处罚法》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已经移交后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否有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具体移送后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以及行政机关的权限规定缺乏,当然有地方性规章进行了规定,但法律效力等级不高,缺乏全面的操作指导性。导致在实践中,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执法权,错误理解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违规执法。因此,建议从立法层面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法律法规,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对该制度暴露出来的问题,制定明确的配套法律制度,明确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权限划分,细化实践中具体的分工。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缺乏监督协调机制

虽然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交案件的具体办法,但是否移交,移交后的权限分工,违规移交行为的处理缺乏具体的监督协调机制。建议具体细化检察机关在涉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监督职责,赋予其对行政机关的违规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权力,搭建以检察机关为中转的协调机制。

(三)行政执法处罚以罚款作为主要处罚方式刺激行政机关越权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