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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第1篇

成套项目是中国对外援助的主要方式。《中国的对外援助》白皮书指出,中国对外提供的成套项目援助是指中国通过提供无偿援助和无息贷款等援助资金,帮助受援国建设生产和民用领域的工程项目。中方负责项目考察、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全部或部分过程,提供全部或部分设备、建筑材料,派遣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和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项目竣工后,移交受援国使用。

本文从国际经济法角度,就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涉及的法律规范作一简易分析。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的范围

对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目前学界说法不一,大致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各国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各国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因跨国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开展国际交往、构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仅仅限于国际组织、国家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

另一类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内容,而且包括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其他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各种经济关系;参加国际交往、构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局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同时也包括在各国涉外经济法、民商法、国际私法上具有独立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文依据上述第二种界说。

二、目前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中的法律关系

(一)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中的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

1.宏观层面

(1)中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对外援助中,中国政府和受援国政府之间调整的主要是政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两国政府换文、议定书、协定等方式确定。

(2)中方对外援助执行机构和外方的业主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援外项目立项后,中国政府援外主管部门下设的援外项目执行机构和受援国的业务部门(包括政府管理部门、公共机构、国有企业等)会就具体项目执行中的问题进行协调,双方将两国政府换文等法律文书为依据,开展磋商和谈判,行使己方权利,督促对方履行相关义务。

2.微观层面

主要是括中国企业的具体实施活动,主要包括中方实施企业与受援国业主部门、海关、税务、工会等监管部门,以及外方派驻现场的工地代表等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国对外援助模式是在两国政府签署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以及确定具体项目的立项换文后,由对外援助管理部门在国内通过招标确定的实施企业,与受援国政府相关部门签署具体项目实施合同。这是广义国际经济法中本地政府与他国公司法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对外援助实施合同采取标准文本格式,对中外双方的责任义务、标的物、工程期限、价款结算及调整,违约责任及索赔、免税以及法律适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构成了中外双方的合同要约法律关系。中外双方据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中国对外援助成套项目适用的各类条约、法律和法规、惯例等

1.国际公约

目前国际发展援助领域的国际公约等与国际贸易等领域的国际法相比,一是约束性弱,二是没有形成普遍系统的法律体系。1974年5月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新秩序行动纲领》,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文件,主要确认了以下几项重要权利和义务:

(1)确认了各国经济主权不可剥夺、不可让渡、不可侵犯。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2)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全面逐步改变目前不合理、不公平的体制,最终实现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繁荣。

(3)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世界性问题上均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受益权。

2.地区性公约这类国际经济公约大致可分为三类:一类是以发达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洲联盟等。第二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石油输出国组织、东盟等。第三类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与组织:最著名的是1975年2月28日,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简称非加太地区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9国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贸易和经济协定《欧洲经济共同体一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

《洛美协定》曾是非加太集团和欧盟间进行对话与合作的重要机制,也是迄今为止最为重要的南北合作协定,欧盟主要是通过这一协定,向发展中地区的集团成员国提供财政、技术等援助和贸易等优惠。

3.双边协定等中国不是上述许多国际经济公约的成员国。在对外援助领域适用的国际经济公约并不多。出于对外战略考量,目前各国对外援助以双边援助为主,援助方式主要是项目援助。确定中国政府和受援国政府之间关于援助关系的主要方式是签署双边的经济技术协定,并就具体的援助项目以两国政府换文的形式确立,并在其中明确了两国政府的责任和义务。

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政府以与其他发展中国家合作论坛的形式,开展平等互利的双边经济合作,在合作论坛项下提供一定的对外援助。例如中非合作论坛机制、中国葡语国家经贸合作论坛、中国阿拉伯国家合作论坛、混合委员会等。这些援助通过以合作论坛宣言的方式对外公布,作为中国政府履行国际主义义务、对外提供援助的承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法律效力。

三、目前成套项目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问题

目前中国对外援助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最高阶的法律为国务院援外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从制度体系来看,经过60多年的经验积累,还是较为健全和完整的。但由于没有专门法,对外援助成套项目主要依据国内的建筑规范,无法体现对外援助项目远在国外实施的特点,对项目实施形成了一定制约。

(二)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问题

在目前的援外成套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中方实施企业与受援国业主部门签署对外合同,其中有不少是受援国的强力部门,实际上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问题,在签署合同和项目后续执行中存在一些困难。

(三)合同履约问题

一是受援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有约必守原则。目前在具体的援助实践中,也存在受援国政府出于财力不足,以及国内法相关规定等各种原因,不履行诸如三通一平、免除关税,为中国工程技术人员办理工作签证提供便利等相应义务。二是存在个别受援国对我一些合同条款存在不理解不接受的情况。三是合同纠纷的处理问题。目前由于一些受援国政府部门未履行义务导致的中方实施企业受损,索赔较为困难。

四、几点建议

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更作为国际大家庭中的一员。在自力更生不断推动自己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时,在南南合作框架下,己开展了60多年的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为推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对外援助领域也积累了大量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明确援外成套项目实施中的法律关系,不断提高对外援助效益,建议:

(一)现有条件下应继续发挥对外援助八项原则等准法律的作用

目前国际经济法中形成的基本原则有经济主权、平等互利、全球合作,以及有约必守等。中国对外援助也始终坚持了这些原则。20世纪50年代,毛泽东主席就指出:因为中国是一个具有960万平方公里上地和6亿人口的国家,中国应当对于人类有较大的贡献。60年代初,毛主席强调:己经获得革命胜利的人民,应该援助正在争取解放的人民的斗争,这是我们的国际主义义务。这些论述成为中国对外援助的指导思想。1964年1月15日,周恩来总理就代表中国政府提出了《中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八项原则》,这八项原则的核心是平等互利,尊重主权,不搞特权,并随之成为了中国对外援助的准则。随后中国援建的坦赞铁路就是对外援助的一个成功范例。坦赞铁路被誉为自由之路和南南合作的典范。2012年初建成的援非盟会议中心项目是新时期对外援助的有一成功典范。中国的对外援助虽然没有明确的国家立法,但诸如对外援助八项原则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准法律的作用。建议坚持以八项基本原则为核心的中国对外援助理念,并在适当时候将其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

(二)加快开展专门的援外立法

中国对外援助目前尚无上位法,建议加快对外援助立法程序,以法律形式明确对外援助的性质、地位、目标、方式等。同时在援外主管部门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律支持部门。在坚持对外合同格式条款的同时,针对各具体受援国的实际,以及其涉外经济法、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设定更为灵活的合同条款。

(三)在具体的法律主体关系构建中,应充分发挥专门援外执行机构的作用

援外执行机构目前均为事业性单位,建议进一步明确对外援助执行机构的地位和作用,由援外执行机构和外方业主部门签订实施合同、纪要等,与受援国主管部门形成相互对等的法律关系。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律师 同级政府 法律顾问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倡“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指导下,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大力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是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而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援助职能的充分发挥客观上受到了经费短缺的制约。同时在公职律师制度尚未有效建立,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愈益迫切的形式下,基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部门却因为现行律师体制约及难以支付大额法律服务费用等因素导致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如何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有机结合,取得最大的经济、社会效果。就成了一个急待研究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基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一些问题作出探讨,以最大限度破解这一问题。

一、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基层政府法律顾问的必要性

(一)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短缺,制约了法律援助职能的充分发挥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政府应当提供充足的经费支持以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但基层政府尤其是欠发达地区基层政府财政极度困难,难以提供足够的财政支持。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碍于这一客观情况,也无法或不能放手宣传法律援助制度、不能及时有效地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出现了有相关法律依据、有符合条件的应受援对象却无法提供相应法律援助的尴尬情况,客观上阻碍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发挥,降低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地位。如何破解法律援助制度的经费难题,成为了基层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的头等大事。

(二)公职律师制度尚未建立,公职律师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职能在基层尚不能充分发挥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执业资格,供职于公共权力机关,专门为所在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其实质上就是充当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些公共权力机关包括但不限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因此公职律师包括政府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军队律师等。建立公职律师制度,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实施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结构的需要。2002年10月,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试点意见》),对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职责范围、权利义务及管理等方面作了规定,要求积极开展公职律师试点,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职律师制度。但现阶段对于公职律师的角色定位、身份界定等方面还存在与现行《律师法》、《公务员法》相矛盾或说是模糊的地方,在公职律师职业模式上也出现了扬州、周村、厦门、广州等四种模式。在此情况下,基层人民政府难以建立有效的公职律师制度并由专门的公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三)原有政府律师顾问团的形式也已不适应为政府提供有效法律服务的需要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原来松散型的律师顾问团模式难以适应新形势下政府提速、依法行政的要求。一方面,由于律师顾问团人员不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政府对其管理比较松散,服务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在收费上,社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比较高,给政府财政上增加了压力。另一方面,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却日益迫切,需要加快提高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能力。而现在供职于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公务人员,特别是在行政执法岗位上的公务人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相对较少,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和解决法律事务的能力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工作要求,对专业法律服务的要求日益迫切。如何既获得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又不至于对自身财政形成巨大压力,也就成为了各基层人民政府需着重考虑的大事。

所以,在公职律师制度尚未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虽有发展,但经费制约因素明显的情况下,废止以前已不合时宜的律师顾问团的形式,将法律援助和政府法律顾问整合为一体,一方面,由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为基层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及下属的各科、局、委、办、乡镇党委、政府、工、青、妇、残等群众和社会团体等提供及时、高效的法律服务;另一方面,由这些部门在社会律师收费标准以下力所能及地支付给法律援助机构相应法律顾问费用以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从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更好发展就成了适应形势发展的明智之举。

二、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担任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可行性

1.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目前,我国各级政府已建立360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达11万余名。法律援助机构有自身的援助网络、有相对固定的法律人才,包括专职的法律援助律师,客观上能够具备充当政府法律顾问的组织和人才优势。

2.在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早在《法律援助条例》出台前,法律援助机构的触角已延伸到为各级党委政府担当法律顾问,参与处理重大诉讼与非诉讼的法律服务方面,甚至直到现在,法律援助机构不仅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确立的业务范围开展律师业务,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仍然继续为各级党委政府担当法律顾问,参与处理重大诉讼与非诉讼的法律事务。只是这种参与还没有形成行之有效的制度而加以固定。

3.《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上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是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及实施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统称‘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公职律师六项职责中第五项即是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即将来普遍推行的政府公职律师也担任着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任务。所以,法律援助机构与主要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公职律师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职能上是重合的,换言之,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职律师机构均履行的是政府职能,法律援助律师一定程度上就是政府公职律师,政府公职律师当然可以既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又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正因为此,有研究者认为以落实政府责任为职能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普遍设立,成为中国公职律师事业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而在公职律师制度尚未真正建立的时候,由事实上是政府公职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本身就是公职律师制度的应有之意.这是法律援助和政府法律顾问有机整合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援助机构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后的管理模式

(一)机构设置

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可在现有基层法律援助中心加挂政府法律顾问的牌子,实行法律援助中心和政府法律顾问一套人马、两个牌子,合署办公的模式,受基层司法行政机关领导、监督和管理。法律援助律师现有身份不变,属国家事业编制(有的地方属公务员序列或按照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既是政府法律顾问,又是专职法律援助执业律师,一方面享有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所赋予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另一方面,其执业活动受《律师法》的调整。机构所有律师由所在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人事、资质管理、考核培训、职务晋升,这种管理模式由机构所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双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要注重保障机构律师不因依法执业而受调离、降职处分。

(二)职责权限

法律援助中心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后的机构职责是:(1)按照部门职责、权限,完成本法律援助中心的各项本职工作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安排的各项工作;(2)严格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履行《法律援助条例》所赋予的各项权利、义务;(3)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担任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法律顾问,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包括:根据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和纠纷提出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接受政府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相关具体的法律事务等。

(三)整合后机构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

工作方式可有五种:一是咨询式,即政府领导在宏观决策和重大行政管理活动中遇到涉及法律问题的事务时,及时与法律顾问联系,对有关问题进行咨询,律师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咨询的问题依法进行解答;二是参会式,律师应政府要求列席政府某次会议,就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问题提出建议性意见,协助领导依法决策;三是式,律师接受政府委托,参加信访接待工作、涉及政府权益的各种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四是走访式,律师因工作需要走访政府领导,沟通信息和了解情况;五是其他方式。

四、法律援助机构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要正确处理的两个关系

(一)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的关系

法律援助律师与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执业中同样享有《律师法》赋予的执业权利。两者还有一个共同的法律服务对象,即都要依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两者最重要的区别体现在不同的服务对象上,社会律师服务的对象是各种当事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政府,侧重于面向社会大众的有偿服务。而本文所讲到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则不仅要着重向特定人群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也要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两者法律服务对象仅有少部分交叉,在大部分上并不重合,并不会形成两者之间的残酷竞争。但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可限制社会律师向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仍然要尊重政府部门的意见与工作需要,在法律援助机构不能及时、有效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下,如果政府部门有能力支付相应的社会律师服务费用,政府部门和社会律师事务所完全可以签订法律服务协议。

(二)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与政府法制办的关系

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职责与政府法制部门的责任并不矛盾,前者的存在并不影响政府法制部门的存在。虽然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与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在参与、规范行政立法等领域有所交叉,但整体来说,前者主要是处理好政府微观方面的法律事务,并且只有建议权,没有决定权。法制办的工作主要涉及到的是政府宏观方面的法律事务,并在政府决策出台过程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二者的工作完全能够做到并行不悖,共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律师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与政府法制部门的存在并不矛盾,政府法律顾问律师的作用当然不会也无法取代政府法制部门的作用。

同时,还要注意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前三项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时与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职责出现“矛盾”时的问题处理方法。

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就应当受理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此类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则主要是政府行政机关,如果这时法律援助机又恰恰担任着该政府机构的法律顾问,这就出现了一个双方的问题。解决该问题,首要的是要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即受援人为上述事项申请法律援助,有关行政机构就上述问题在符合法律规定时给予公民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抚恤金、救济金等本身就是依法行政的两个方面,两者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在此基础上,法律援助机构一方面可以尽力履行明法析理的功能,引导非诉调解解决。另一方面在只有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援助条例》赋予的职能,把法律援助案件指定给有关法律服务机构依法办理。

五、法律援助机构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优点

(一)对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机构律师通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保护贫者、弱者以及某些特殊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人权,帮助政府分忧解难,在人民群众中树立政府关心群众、为民办实事、好事的良好形象。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聘请将有效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就职于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属政府全额事业编制(或公务员编制),除具备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外,熟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具备优良的法律素养,同时还熟悉政府行政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其法律素养优于一般公务员,而其行政素养则优于一般社会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在法律事务上的专业优势,加上其同政府部门的日常行政行为融为一体,将有效地促进政府部门的依法行政。同时法律援助律师广泛参与政府涉法事务的办理,将取得“离得近、叫得快、反应快、效率高、质量好”的工作效果,为提高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发挥积极作用。

(三)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

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基层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是适应依法治国方略要求,对法律资源的重新整合、充分利用。此种制度的建立可以为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和组织保障,以有效地节约人力资源。这样不但使基层政府在需要相应法律服务时可以摆脱面临社会律师高收费方面存在的资金不足的困扰,而且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服务机构还可以获得政府各部门的支持,有限的政府法律顾问费用支付给法律援助机构后,将会解法律援助经费严重不足的“燃眉之急”,使法律援助制度在不增加政府财政支出的低成本状态下建立并发挥作用。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第3篇

【关键词】农民工法律援助 现实依据 理论基础

我国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原因

农民工权益屡遭侵犯。农民工群体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然而他们的合法权益屡遭侵犯,比如工作时间太长,休息权受到侵害;遭欠薪、同工不同酬、加班不给加班费或少给加班费等现象,凸显其劳动报酬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工作环境恶劣,保护措施不得力,严重危害着农民工的生命权,频频发生的矿难事件一再证明了农民工生命权受到严重的危害;五险一金缺位,凸显其社会保险和福利权未得到保护;农民工子女在城里就学难,凸显其文化教育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

农民工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与理论依据。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重大的现实基础,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对农民工实施法律援助,体现了我党对三农问题的重视,有利于提高和扩大党的公信力、巩固党执政地位,有利于法治型政党建设的推进;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有利于和谐社会和新农村建设,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和国民待遇一体化。

另一方面,农民工法律援助在我国具有充分的理论基础。随着公民社会和现代文明发展,重视保障人权、坚持公平正义和法律救济已成为我国的坚定选择,要求从法律上保护每一个农民工的权益和权利,切实维护他们享有事实上的平等和国民待遇。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的法理依据: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维护农民工真正平等权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宪法公平精神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保障农民工各种人权的需要,是我国宪法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体现和要求;对农民工进行法律援助是我国政府和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依法救济的需要和体现,是我国宪法保护公民权利和国民待遇的体现和要求。

农民工法律援助面临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

立法领域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在宏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立法指导思想还不明晰,对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没有做出明确扩大的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主体、条件和义务方面的规定表达不清楚,法律援助的责任仅仅定位在政府;法律援助的立法地位局限于政府出台的条款,已经出台的农民工法律援助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真正符合各地实际的条款。在微观层面,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标准偏重于其经济方面;对援助对象的规定要求过于严格,要求受助者同时具备经济和案情标准,导致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起来很难做到全覆盖。同时,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不过于狭窄,使得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没有渗透到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

农民工法律援助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一是国家在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存在各种问题,二是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影响其法律维权的能力和享受法律援助的效果。具体表现在:第一,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机构建设及其跨界协作不够,致使农民工法律援助一体化运行受阻。比如: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建设在经费、工作人员、机构数量及其分布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同一区域各部门在法律援助上的协作机制尚未健全,在具体运行过程中缺乏一体化的协作机制,导致农民工为了一个小案件来回奔走于各有关部门,增加了农民工的维权成本;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异地跨界协作机制还没有形成,导致农民为解决一个问题往返于不同地方。这些都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执行效果,不利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二,农民工法律援助保障措施不得力,影响法律援助效果。首先是农民工法律援助渠道存在一些阻碍,比如农民工发生意外工伤时,因为缺乏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导致其无法进入正常的依法维权程序;农民工自身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会因错过时效而不能依法进入仲裁程序;少数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鉴于地方政绩考虑,在外地农民工与本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采取推诿敷衍态度;农民工文化素质低,法律知识缺乏,导致不能及时用法律手段维权。其次是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经费保障不到位,目前各地在预算法律援助经费时,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不能保证法律援助机构全面开展工作;加之法律援助经费缺乏政策和制度的安排,因缺乏专项经费供给,难以及时解决外出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申请。最后是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力度不够,重点不明显,形式缺乏多样性,导致真正贴近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宣传很不到位,欠缺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的宣传机制。

第三,农民工法律援助覆盖面有限和服务形式单一,导致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惠及面大打折扣。由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农民工数量及其纠纷不断增加,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类型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加之法律援助本身经费和工作人员极其有限,导致各地普遍存在法律援助范围比较狭窄的问题。另外,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服务形式还是农民工单向行进占多数,主动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较少,双向互动法律援助形式没有建立起来。这些均严重影响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惠及面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农民工自身素质不高,导致其法律维权能力和意识不强,影响了法律援助的顺利运行。比如农民工传统农民意识观念强,担心强势对手、不完善的法治环境及高额诉讼费用,要么采取妥协退让办法回避,要么采取激进手段维权;农民工整体文化素质不高,对国家法律理解不完全,可能会增加法律援助的障碍,采取上访办法,加大法律援助主体的心理承受能力;许多农民工不知道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职责与运行程序,从而不能有效地借助法律援助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多数农民工对于用工合同等不够重视,导致需要法律援助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上这些情况均加大了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难度,使得农民工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法律援助或者主动提出法律援助。

我国农民工法律援助完善的对策建议

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和内容上,构建一整套系统化的农民工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体系。

一是积极借鉴国外经验,从国家层面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内容和环节进行专项立法,全力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法规体系。

二是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内容,立法时要特别防止和避免与国家已经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免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在各项法律援助运行领域中,健全和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各项机制。健全法律援助体系,促使农民工法律救助一体化运行,力求农民工法律援助实现全覆盖。首先,建立针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门执行机构,这样才能提高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升法律援助的执行力。其次,建立健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一体化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机制。一方面建构一个区域各部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通力协作运行体系,力求本区域对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无阻力;另一方面,对外地农民工还必须建立健全与农民工家乡所在地各部门的联系,降低农民工维权的成本,形成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跨区域各部门协作运行机制。

完善农民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保障机制,促使以国家拨专款为主、社会筹资为辅的专项经费使用制度化。加强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投入,促使农民工法律援助顺利运行,不能让它成为制度摆设。为此,中央和地方财政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把农民工法律援助专向经费的支持和使用固定下来,从财力上保证法律援助维权工作的顺利开展。

构建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机制,提高农民工法律意识,引导他们善于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能,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制宣传教育,注重其针对性和实效性。司法行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协调,积极探索农民工普法教育的新思路和新举措,把宣传重心放在近年来国家及本地区出台的与农民工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法律援助典型案例,或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工作者先进典范等,制定针对农民工的宣传计划,编印与农民工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小册子,以农民工涉法纠纷类型划分不同主题,制作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的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给农民工,提高他们的依法维权意识,增强其维权能力。此外,还务必深入到农民工较为集中的地区和行业进行普法宣传,加强对用工企业的法制培训和指导,促使企业依法使用农民工,在全社会营造关爱尊重农民工的氛围。

在执法领域中,各地各部门务必要认真落实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各项法规,切实履行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形式,加强为农民工解决困难和问题的各项法律援助,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各项权益落实到位,从而提高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实际效果,让农民工权益等问题处理走上法制化运行的轨道。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第4篇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落实省、市法律援助中心关于开展“便民服务”的工作要求,继续推进法律援助工作向街道、社区延伸,发挥互联网便民优势,打造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探讨建立法律援助网上咨询、接待、援助案件网上申请、初审、受理、审批等工作新模式,实施网上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录入、规范化管理,建立区网上法律援助工作体系。

二、目标任务

(一)工作目标

区“法援在线”依托“民情在线”系统平台,通过音视频交流、文字交流、网上留言、文件传输、协作办公、视频会议等多项功能,实现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部门法律援助联络中心、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之间即时、直观的通讯联系,为弱势群体和困难家庭提供优质、便民、高效的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使受援人不出社区就能享受到方便快捷的“一站式”的服务,真正形成区“法律援助10分钟便民服务圈”。

(二)工作任务

通过区“法援在线”为社会弱势群体和困难家庭提供法律咨询、矛盾纠纷调解等维权服务;受理法律援助网上申请、进行法律援助材料审查、援助案件初审、指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提供创业、就业法律法规咨询;进行网上法律援助宣传;组织召开视频会议;进行法律援助系统的业务培训等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三、具体措施

1、系统安装运行。共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调研论证阶段(2012年3月1—3月15日)。对全区各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研、分析,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听取意见和建议,摸清存在的问题,做好可行性分析工作。

第二阶段,设备配套阶段(2012年3月20—4月15日)。区法律援助中心积极协调计算机中心为各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立网上法律援助独立帐号、邮箱,同时依托“民情在线”系统平台,在各职能部门、街道、社区居委会配备音频、视频(像素不低于30万)等硬件设施,确保区法律援助中心与各级法律援助组织机构保持网络畅通,实现网络对接,保证网上法律援助工作专网专用。

第三阶段,部署试点阶段(2012年4月15—5月20日)。选取部分街道作为试点,利用“法援在线”系统,通过不断完善音视频交流、文字交流、网上留言、视频会议等系统功能,探讨实践法律援助工作网上接待、咨询,援助案件网上申请、初审以及网上受理、审批等法律援助网上工作流程,逐步建立适合实际的网上法律援助工作模式。

第四阶段:全面开通阶段(2012年5月25日)。面向全区全面开通,召开现场会,将区“法援在线”系统全面推开,形成区法律援助中心-职能部门法律援助联络中心-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横到边、纵到底、无缝隙、全覆盖的“三级两纵”法律援助工作体系网络。

2、系统开通时间

区“法援在线”系统全面运行后,区法律援助中心、各职能部门、街道、社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要按时开通上线,每天在线工作时间4小时,即:上午9:30分至11:30分,下午14:00分至16:00分(节假日除外)。

3、各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工作职责及工作流程

(1)“法援在线”社区联系点:引导受援人在居住地社区居委会,通过“法援在线”系统和所属“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区法律援助中心专席人员、公益律师进行法律咨询、在线交流,寻求法律帮助和维权服务。对申请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帮助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通过“法援在线”系统报送所属“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导持街道《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审批表》的受援人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

(2)“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在线接待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受援人,通过“法援在线”解答法律、政策咨询,通过网上视频功能,对受援人的个人信息、证据材料以及证明资料进行网上初审,对其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审批表》反馈所辖社区联系点。案件受理后,“法援在线”街道工作站应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连同社区填报的《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一并报送区法律援助中心。对于街道直接受理的初审案件,应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报送区法律援助中心。

(3)“法援在线”部门联络中心:区老龄委、妇联、团委、总工会、教体局、残联等“法援在线”部门联络中心在线接待、解答受援人法律、政策咨询,指导受援人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受理初审通过的法律援助案件,引导受援人到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法律援助相关手续。

(4)区法律援助中心:全面负责区“法援在线”系统的管理,落实《“法援在线”系统暂行管理办法》的各项制度。通过“法援在线”系统与各部门、街道、社区实现工作互动交流、询问接待咨询、政策法律解答、初审案件审核、网上案件审批等法律援助网络服务功能。在接到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上报的《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法援在线初审案件申请表》、《法律援助申请》等相关表格后,应及时相应填写《法援在线初审案件审批表》、《法律援助审批表》进行网上审批,反馈上报单位。利用“法援在线”视频会议系统,部署辖区法律援助相关工作,进行法律援助业务知识培训,主持召开部门、街道、社区多部门在线网络视频会议,协调多部门共同协商解决重大、疑难案件。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明确职责。各街道街道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能部门法律援助联络站、社区法律援助联系点要充分认识到建立“法援在线”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做好网上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意识,充分发挥系统各项作用,为社会弱势群体和困难家庭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存在问题建议范文第5篇

关键词:段店镇;人民调解;法律援助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8)-04-0045-02

一、引言

段店镇地处湖北省鄂州市西部,占地面积90平方公里,有近36000人生活在这片土地。近年来,段店镇的法治发展状况呈良性发展趋势,成立了段店镇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中心的前身是法律服务所,成立于1982年,主要为老百姓提供法律服务,它与司法所合署办公,共同为大家提供一个法律服务平台。其中,司法所是政府职能部门,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负责政府的法制宣传、法制教育工作。自建设以来,办理国内诉讼业务110余件,非诉讼业务200余件,解答法律咨询1500余次,每年担任法律顾问30家以上,办理见证业务115余件,为辖区、人民群众挽回经济损失300余万元。先后于2002年、2005年被湖北省司法厅评为“全省优秀法律服务所”。2006年4月,由于乡镇配套改革,华容区率先成立法律服务中心,实行竞争上岗,这样充分调动了中心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提高了工作的效率。但是,仍然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2007年7在排查中,我们发现目前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基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薄弱;行政行为造成的矛盾隐患大量存在,并且是难以化解矛盾中的主要部分;社会道德的下滑,信誉度低下;群众法律意识淡薄。本文以段店镇存在的问题为视角,来重点分析人民调解在进行农村法律援助过程中的适用性。

二、人民调解适用的原因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劝解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互谅互解,从而消除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一)人民调解制度更有利于解决广大农民的纠纷和被接受。人民调解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我们在段点镇进行法律援助过程中,一些当地农民在弄清我们的身份后,愿意把他们的矛盾纠纷说给我们听,如包工头长期拖欠他们的工资;子女不赡养老人等,希望我们从中做些调解工作,给他们提一些法律建议,充分发挥了我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人民调解制度能够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维系农村当地业已形成的人际关系,使当地农民更容易接受和执行。因此,人民调解制度更加适应农村的实际需要,为农民所广泛的认可。

(二)人民调解更加符合农村的实际。人民调解组织设置于民间,活动于群众中,更加了解民情。从中把握好一定的民间纠纷规律,对与调解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如该镇发生的纠纷中,主要为村与村之间、村民组之间、及本地与外地之间发生的纠纷。该镇去年共发罗干同志指出:“要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和发展趋势,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和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减少纠纷特别是的发生。”

(三)人民调解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符合现阶段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调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以调解方式结案,案件即调即结,无须走完整个诉讼过程,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在对段店的法律援助过程中,我们参加了5起案件的调解工作。 全镇2006年到2007年上半年,共办理调解业务200多起,成为诉讼解决纠纷的有益补充。

(四)人民调解有利于农村利益主体之间复杂的关系简单化。从家庭矛盾到邻里纠纷,都不仅仅简单地表现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后,仍然会留下令人遗憾的争议和与社会常理或情理想悖的种种困惑,乃至结下长久的仇怨。人民调解尽量发挥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主性和功利性的合理性,采取常识化运作程序,争取做出接近情理的解决,并以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追求效益为基本目标,有效的处理了利益主体间的纠纷。

三、人民调解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在对段店镇农民进行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人民调解在法律援助中还存在很多不足。

(一)基层群众对人民调解制度认识不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调解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人民调解制度是实践证明了的有效解纷息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可是,从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此识之偏颇,人民调解工作流于形式,这个武器没有真正用起来。另一方面是对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认识模糊。群众对人民调解的权威产生质疑,村居委会调解出现功能的弱化,大家更多地把纠纷转向从层政府、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增强人民调解的可信度,使人民群众真正象对待法律一样加以信赖,还需要时日。

(二)调解工作人员本身素质不高。表现在:一是文化程度不高。据统计,日前达到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知识或法律中专以上水平的调解员,在段店镇仅有20人左右。二是专业化程度不高。基层调解委员会委员很多都是临时的,有事即来,无事便散,队伍很不稳定。

(三)调解工作人员的待遇很低。由于基层财政困难,领导一怕增加人员编制,二怕增加负担,但用很难在经济上予以支持,多数地方只给予少量的开支费,如段店镇,每年财政只拨给1万元人民币,使得调解员工作热情不高,有的甚至需要自己掏钱,长此下去,就使得调解员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中走过场,工作不认真细致,法律援助中心变得有名无实。

(四)农村的法治供给不足,农村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远远满足不了广大农民的法律需求。就段店镇而言,其法律援助案件主要由调解员和法律工作者来承担。全镇没有一名律师,调解员仅仅有20人,同时法律援助机构中的人民调解员身兼数职,整天公务繁忙,无暇顾及农民的法律需求,常常出现农民排队等援助的局面。

四、解决人民调解在法律援助中存在问题的途径

加强法律援助,发挥人民调解员的重要作用,是解决基层法治需求的好办法。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是在农村普法和开展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切入点。

(一)建立和完善多渠道的社会筹措法律援助资金机制。虽然人民调解员对于民间调解不收费,但是,保障人民调解员的最低生活保障还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在地方财政无法拨钱的情况下,应该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来筹措资金,聚集社会闲散资金,争取社会最广泛的支持是解决当前政府财政拨款不足的重要途径。一是要加大法律援助事业的宣传力度,使法律援助事业像教育事业的希望工程一样深入民心,得到社会最广泛的关注和支持;二是建立法律援助激励机制,尤其是奖励在农村纠纷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人民调解员。三是要加强同各种国际组织、国外法律援助机构等的密切合作,争取得到他们资金和物质上的捐助。

(二)加强人民调解员在法律援助中的队伍建设。大力发展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和公民成为人民调解员,弥补法律援助队伍的不足。可以将大量法律专业的学生作为人民调解员的组成部分,来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增强他们的法律实践法律活动,树立他们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意识。

(三)坚持送法下乡,培育农民法律文化素质。人民调解员在进行农村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应该扮演送法下乡的主体,对农民进行普法宣传和教育。在此过程中,应该把重点放在送法律思想、送法律观念上,而不是进行简单的制度、规范的宣传和说教。必须把真正的法律精神和现代法律意识告诉农民,努力培育他们同现代化法治文明一致的“平等意识”,“公民意识”等。如在段店进行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我们就到小学进行普法讲座,在对农民纠纷的调解过程中,耐心跟他们讲我们所依据的法律知识和精神,使当地农民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层次的提高。

(四)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人民调解员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础上,对当事人阐明法律处理的结果,使当事人在衡量利害得失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调解。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可以依抓社会公德进行调解,绝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说服、劝导时,人民调解员还应该善于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及时把握其心理的发展变化,使之逐渐接受调解协议。调解中,还可因地制宜,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邀请周围群众和亲戚朋友参与调解。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能相互谅解,人民调解员应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人民调解员应该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建议性解决方案,使他们在新的基础上协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结束语

人民调解制度已经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诉讼的不足,更好地解决了农民之间、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随着人民调解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它将充分发挥灵活、便民、无偿的特点,在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发挥其独特优势,在进行农村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段店镇《2005-2006年政府工作报告》第3-10页。

[2]张睿:《谈我国法律援助的几个问题》,《视点》,2006年第06期。

[3]陈松:《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证研究》,《法制与社会》,2006年第04期。

[4]崔杨,郑自文:《两个世界的最佳》,《域外司法》,第102-104页。

[5]刘潇潇:《农村法治:问题与对策》,《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