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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处罚最高标准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第1篇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体系,明确了“醉酒”标准,增设了从重量刑情节,确立了相关诉讼及证据采信规则,以进一步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工作,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应采取“分而治之”的方法,根据法益侵害程度和行为模式,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作用,完善出罪、从重、从轻等量刑工作,以规范司法裁判权,促进个案公正。

关键词:

醉酒危险驾驶;法律适用;刑事政策;量刑规范

一、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及意义

(一)醉酒危险驾驶司法解释实施的法律背景

2011年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罚体系,升格处理醉酒驾驶行为。虽然该罪名出台后饱受争议,但醉驾入罪从根本上改变了因违法成本低引发的醉驾“破窗效应”,并获得了公众的普遍认可和遵从,形成了“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良好社会法治氛围,并催生“代驾”新生行业,在维护了道路安全秩序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刑法规范只是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基本行为要件进行了立法描述,为解决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律适用的具体困境,2013年12月18日,由“两高”、公安部颁布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了醉酒驾驶入罪相关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统一了执法标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入罪以来打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二)《意见》规范的积极意义

1.明确了“醉酒”标准

明确“醉酒”标准,促进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明确了刑法规范中“醉酒”这一涵射的入罪标准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g,有力保障了治安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衔接工作。明确了“饮酒”行政处罚与“醉酒”刑事处罚的界限,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加强了根据酒后不法程度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关联性。此外,对相关术语概念上统一,明确规定“机动车”“道路”的认定适用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2.增设了从重量刑情节

增设了从重量刑的情节,从而确立了“从严”打击的刑事政策。醉酒危险驾驶入罪体现了我国社会及立法层面对醉驾“零容忍”的严打态度。入罪后,针对恶劣醉驾行为如何把握规范量刑成为司法实务的难题,也造成了因法律规范缺位、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判等情况。《意见》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探索,通过列举7种从重处罚情节,规范了司法裁量,增强了刑事司法工作的操作性。

3.确立了相关诉讼及证据采信规则

确立了相关诉讼及证据采信规则,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意见》要求有条件的要拍照、录音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促进规范执法和强固证据链。其次,明确血液酒精含量作为是否“醉酒”的检测标准。最后,确立了及时侦查、、审判原则,理顺了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与逮捕等强制措施适用的衔接关系,特别是最高法定刑未达到有期徒刑,不能直接适用逮捕措施的规定。

4.营造了安全文明驾驶的社会氛围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营造安全文明驾驶社会氛围。《意见》的出台为具体法律适用提出了明确要求,也为法制宣传提供了标准素材,通过刑事严打的刚性治理手段和法制宣传的柔性教育手段相结合,提高了公众文明驾驶的法律意识,营造安全文明驾驶的社会氛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意见》实施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

(一)《意见》实施后查处醉酒驾驶案件数量分析

1.全国办理数量基本情况分析

《意见》实施后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特殊年份案件数量呈爆炸式增长。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输入检索条件“案由:危险驾驶”“案件类型:刑事案件”“全文检索:醉酒”①查询到,自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全国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157374件,其中,2011年(5—12月)687件、2012年4720件、2013年19413件、2014年100936件、2015年31618件。通过数据可以看到《意见》实施后的2014年案件受理数量呈井喷式增长,该年案件数量占据比例达到实施后近5年总数量的三分之二。《意见》既是刑法规范的司法解释,也是刑事政策的目的导向,在《意见》实施的第1年案件数量同比增长了5倍。案件数量的突增是多重因素的结果。首先,《意见》的出台从立法层面确立了对醉酒危险驾驶进行严打的刑事政策,增强了法律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意见》规范效益得到释放;其次,各地在《意见》的政策指导下开展各种打击醉酒驾驶的专项活动,突破了司法工作的被动属性,积极主动参与社会治理,执法力度密度与刑事处罚呈正比;最后,《意见》确立的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规则,客观上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要求,大大缩减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

2.各地办理数量差异性极大

案件受案量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以《意见》实施后案件数量激长的2014年为例②,2014年浙江省(19188件)、江苏省(11599件)、上海(3332件)长三角江浙沪地区占据全国办理量高达三分之一比重。办理案件量过万的省市有3个,分别是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而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数量较少,如江西、湖南、广西、、宁夏等省份年办理量都未过千,如自治区2014年办理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共计12件。

(二)各地对《意见》法律适用基本情况分析

1.各地裁判文书对《意见》援引情况严重不足

在总共207822件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明确援引《意见》作为判决依据的只有11件③,法律文书的裁判说理功效严重不足。有些省份虽没有在判决中明确援引,但在判决后附上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如福建省、四川省、江苏省等。并且,各地对醉酒危险驾驶诉讼程序的探索及适用存在差异。如北京地区针对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探索出轻刑快审程序,即综合考虑刑事强制措施与审理期限的内在联系,顶格适用刑事拘留30天期限内将案件办理完毕,公检法三家各有10天办案期限。轻刑快审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完善,而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各地试点刑事速裁程序,针对一般性的醉酒危险驾驶从立案到审结最快只用了3天[1]。

2.《意见》法律适用及刑罚执行情况分析

第一,关于缓刑适用情况。其一,缓刑适用率总体有所提高。检索得到的数据显示,2011—2015年度办理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在一审程序中总共适用缓刑案件数为70790件④,缓刑总适用率达45%。而《意见》实施前后的缓刑适用率分别为36.6%和46.6%,可见,《意见》实施后缓刑适用率提高10个百分点。其二,一审缓刑适用地区差异性大。全国31个省市都有适用缓刑的案例。在一审程序适用缓刑的省份中,北京地区无论是适用缓刑的案件数量还是缓刑适用率均处于最低,适用缓刑案件数量仅为107件①,一审缓刑适用率仅为4.5%。其他省份一审缓刑适用率均超10%。而超过50%的省份有14个,如吉林(62.8%)、贵州(57.2%)、陕西(64.2%)、青海(61.8%)、上海(54.4%)等。适用率最高的省份是云南省(89.1%)。可以看出,北京在一审程序中适用缓刑的态度是最保守的,但仍高于《意见》实施前缓刑适用率(1%)。其三,上诉二审改判情况各地不同。以《意见》实施后2014年数据为例,全国共有1412件醉酒危险驾驶案件进入到二审程序,上诉申请诉求多为主张适用缓刑和从轻处罚,但改判情况各地不同。2014年北京地区二审案件共有42件,其中改判2件、维持原判26件、撤回上诉14件,而江苏省二审案件共有35件,却有9件改判且改判案件中有7件上诉法院改判适用缓刑②。第二,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问题。各地对于醉酒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不同,如福建省,发案后以取保候审为原则,而北京地区,则以刑事拘留为主,从实践效果看,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北京地区适用拘留强制措施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适用刑事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必须是以提请批准逮捕为前提,且针对的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但醉酒危险驾驶不符合适用逮捕措施的条件,且行为人显然不符合“重大嫌疑分子”的适用要求。二是适用拘留强制措施导致上诉、撤诉案件高发。在适用拘留措施情况下,为从快处理醉酒驾驶案件,公检法三家力争在拘留措施届满前做出判决,这样从立案到审结,行为人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造成行为人寄希望于通过上诉获得变更强制措施的机会。由于适用拘留措施期限,法院判决后拘留羁押期往往不足以满足审理期限要求,而行为人启动上诉程序后造成判决未生效,上诉期间只得变更强制措施释放被告人。其实,行为人并非对判决不服从,而是利用顶格适用拘留措施的弊端,寻求变更取保候审后处理个人事务,待处理完个人事务后,上诉人又自动撤诉。如2014年北京地区42件二审上诉案件中,有14件上诉人在被取保候审后的二审程序中自动撤回③。如果不适用拘留措施,对其直接取保候审,而最终判处缓刑的情况下,则会出现行刑处罚的倒置现象。在醉酒危险驾驶入罪以前,主要靠行政处罚,其原先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而在刑事处罚体系下,采取“取保候审+缓刑”的处罚模式,则会造成被告人的实质意义上的监禁刑比原先的行政处罚还轻,引发公众对法内在体系逻辑的担忧,也担心达不到惩治和预防教育的效果。第三,从法律适用和刑罚执行的整体性看,呈良好发展趋势。一是关于二审上诉情况。由于公众的诉讼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上诉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加之《意见》对于适用缓刑和从轻量刑规定不足,造成公众寄希望通过上诉改判一审实刑判决。如前所述,除个别省市,二审从轻改判情况有所改善。二是关于刑罚变更情况,通过检索发现,目前全国对醉酒危险驾驶罪变更刑罚减刑的仅有2例,且都发生在《意见》实施后。一方面,减刑案件少主要由于法定刑过低不利于开展减刑工作,也说明司法机关对醉驾危险驾驶罪减刑工作主动性不够。另一方面,虽然减刑案件数量极小,但《意见》实施后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对醉酒危险驾驶罪减刑工作的重要性,开始探索减刑工作。

(三)《意见》实施前后的“三个没有变”

1.醉驾仍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行为类型没有变

检索发现,2011—2015年,醉酒危险驾驶案件占全部危险驾驶案件都达到95%以上,其中2011年(99.56%)、2012年(99.1%)、2013年(99.3%)、2014年(98.63%)、2015年(95.45%)④。通过数据分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是危害道路安全的主要风险点。

2.坚持“从严从快打击”的刑事政策没有变

《意见》实施前后各地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政策未有根本性改变,仍是判处实刑为主。《意见》对于“醉酒”单一标准的确立,以及从重处罚情节详尽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从严打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刑事政策。醉酒危险驾驶属于现行犯。“两个当场”原则即当场发现、当场检测,促进了司法机关之间协作配合,简化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压缩了审理期限。但应当看到,从严的刑事政策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环境有所差异,特别是适用在最轻刑罚的罪名上。

3.刑事政策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没有变

虽然《意见》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但是诸多问题的法律适用仍需依靠自由裁量,而各地对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的理解和认识差异,决定了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如前所述的缓刑、强制措施、刑罚执行等差异,因各地政策把握不同而影响法律的统一、准确适用。

三、《意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醉酒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规范评价

1.客观方面的认定

第一,关于“机动车”的司法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概念定义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于“非机动车”概念定义为“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随着社会的发展,道路上行驶的车辆种类越来越多,改装三轮电动车、电动老年代步车、黑摩的车、超标车、还有新型的电动平衡车等,这些是否属于机动车目前争议较大。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传统观念认为这些属于非机动车范畴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据媒体报道,几乎所有电动车都超标。增长迅猛且事故多发的电动二轮车、三轮车的速度和危险性不亚于传统机动车,而酒后驾驶这些改装车、电动车已成为公众逃避醉驾处罚的手段。因其法律地位不明确,成为打击醉驾的灰色地带。2016年4月深圳、北京先后出台“禁摩限电”的规定,引发社会热议。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刑事规范实质内涵也因社会生活内容的变化而变化。道路交通风险是一种双向风险,需要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内的所有交通主体共同注意。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需要对法所不可容许的风险要素进行评价,重新审视“机动车”的内涵与外延。第二,关于“道路”的认定问题。醉酒危险驾驶罪客观要件是由“状态+行为+行为情状”构成的,即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行为是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为情状是“在道路上”[3]。在事实认定与是否该当客观要件规范评价二元区分的前提下,对于“道路”的认定尤为重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定义为“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立法描述和语言逻辑上,“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是对“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列举和解释说明。但前者描述的道路范畴要比后者大得多,许多广场是不允许机动车通行但却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如果按照两者前后列举和解释的逻辑关系,那么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在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步行街上驾驶机动车,那么就不属于在“道路”上驾驶,即不符合醉酒危险驾驶的客观构成要件。道路具有交通性、开放性和风险性,从道路安全秩序和行人安全规范保护目的,应当对规范意义上的道路适当扩大解释,应当认定为两者是并列的关系而非列举解释关系。只要符合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或者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两者之一,就符合醉酒危险驾驶行为情状“在道路”的要求,即使在单位管辖且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只要用于公众通行,不管是步行还是非机动车通行,都属于刑法规范上的道路。第三,关于“醉酒”认定标准的争议问题。《意见》确立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作为认定“醉酒”标准,虽然具有统一、规范司法适用的积极意义,但也引发对检测方式单一的质疑。酒精对人的神经有麻痹作用,进而影响人们的驾驶行为,增加了道路安全风险,但每个人的体质不同,对酒精的抵抗能力不同,有的人即使达到80mg/100mg血液酒精含量,仍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灵活高效,而有人即使没达到80mg/100mg血液酒精含量,仍不能有效控制驾驶行为。“一刀切式”检测标准无法体现个案公正,缺乏犯罪类型化与个案差异性的立法考虑。血液中酒精含量数值是一个形式层面的判断,无法满足“不能安全驾驶”实质性判断的刑事入罪要求。“饮酒”的行政处罚追求效率价值,要求客观单一可操作的处罚认定标准,而“醉酒”的刑事处罚追求首要是公正价值,需要从法规范的合理性制定较完善科学的测量方式和“可罚、当罚”的正当化事由。从成熟域外经验看,应当采用综合性标准,对“醉酒”状态做实质性的事实认定,综合呼气、唾液测试、酒后动态平衡能力检测、事后模拟驾驶测试等多种测试结果,才能准确判断行为人的醉酒状态,以达到启动刑罚的必要性程度。如美国公路局探索出“现场清醒测试法”,除了呼气式检测,还要综合“走直线”和做一些特定平衡动作等来判断行为人“醉酒”后的行为控制能力[4]。

2.关于主观方面的认定

醉酒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分歧较大,法学理论界著作中多是主张过失犯罪,而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案例及《刑事审判参考》等案例书目中,多认为是故意犯罪。刑法弱化了对醉酒危险驾驶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要求,《意见》也未对主观因素明确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法律拟制的抽象危险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推定危险的存在,罪过形态对于入罪的影响不大。醉酒驾驶存在故意形态也存在过失形态,对主观罪过的考虑主要在于罪名转化时的探讨价值。故意和过失形态不是一种对立的关系,而是位阶关系,两者在可责性阶层发挥着实质意义。醉酒危险驾驶罪的主观形态应是对于自己醉酒行为处于明知,对于创设的不法危险及后果多数属于过失,如果对于造成的后果是故意或者放任心态,那么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吸收,如果基于过失形态发生了特定结果,则被交通肇事罪所吸收。基于规范保护目的和罪名法益侵害程度,将醉酒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统一降格处理为过失,更有利于促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特别是在具有被害人的醉酒驾驶案件中,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特别程序。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和解特别程序适用条件规定,危险驾驶罪作为公共安全篇章的罪名不符合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范围,只得适用渎职犯罪以外7年以下过失犯罪的规定,通过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结果,更有利于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赔偿和化解社会矛盾。将醉驾危险驾驶罪作为过失犯罪处理,更有利促进其与同为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的衔接关系,弥补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存在的处罚漏洞[5]。此外,对于行为人违法性认识的考察也至关重要,比如行为人没有饮酒而是食用了酒制食品(如酒醉枣)、荔枝或者药物等驾驶机动车,后被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达到醉酒标准的,属于缺乏明知醉酒的认识要素。如果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属于不可避免的,则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事前已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醉驾存有疑问的,则主观具有可责性。

(二)刑罚适用及量刑规范化问题

1.刑法总则“但书”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的指引与适用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明确了对“犯罪”的出罪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为最高法定刑为拘役的危险驾驶罪,结合其法益侵害性和社会危害性不法程度,无疑成为“但书”出罪规定的适用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张军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具体情节,不宜一律入刑[5],但《意见》没有对刑法总则“但书”出罪规定进行援引或做出适用说明,反而确立了严打的刑事政策导向,各地司法机关也未能充分发挥司法能动积极适用“但书”规定。是否适用“但书”规定以达到出罪目的,关键在于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认定,即在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基础上,对其违法性如何进行实质判断。须从规范保护目的出发,对驾驶行为的原因力和对道路的危害性综合判断。结合具体个案情况,考虑特定情形下的驾驶行为:如紧急性事件、单纯挪车行为、为避免伤害醉驾逃离的自救行为、将快分娩孕妇送往医院而醉驾的见义勇为等,这些事由虽不是法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但可以作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通过刑法总则“但书”指引功能予以出罪,以实现法益保护的规范目的①。因此,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类型化一般判断的同时,还需对违法性实质程度进行个案化的综合判断。

2.司法裁判权的出罪路径———转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决定。”根据《刑法》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实现能动司法效能价值,应当从根本上改变《意见》确立的从严刑事政策,通过酌定不或者定罪免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醉酒驾驶行为从宽处理,努力回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与“犯罪情节轻微”两者有着不同的刑事政策功能,前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后者构成犯罪但可免除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考量,应当对其情节要素采取“分而治之”的方式以配置相应刑罚。通过实践案例发现,根据有无被害人可将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大体分为四类:一是无被害人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的;二是无被害人但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三是有被害人并积极赔偿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四是有被害人但积极赔偿等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的。为体现罪刑均衡和刑罚的阶梯性,应当积极探索第一类情形适用酌定不或者定罪免刑,做到“微罪不举”,对于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和存在被害人的视具体个案情况具体分析。《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从全国办理的案件中也可以发现,虽然醉酒驾驶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是引发的交通事故呈下降趋势[6],说明醉酒驾驶案件为无被害人的初犯、偶犯者居多。酌定不诉或定罪免刑,既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也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3.从轻情节量刑规范化的立法问题

《意见》只对从重情节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而没有提及从轻处罚情形,存在对于情节考虑不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首、坦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检查等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时也存在从轻和从重兼有的情形,由于缺乏相关的量刑规范意见,无法明确醉酒危险驾驶的量刑起点、基准刑及参照基准刑从轻处罚比例问题[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15种常见犯罪罪名并未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其中,可以说,从整个立法层面忽视了对醉酒危险驾驶罪从轻量刑情节的考查,易造成从轻处罚量刑不规范,引发类案失调。

4.关于缓刑及禁制令的适用问题

目前,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是以实刑为主,仍未摆脱《意见》从严从重刑事政策的指导精神,缓刑适用率仍很低。醉酒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是应当高还是应当低,存在不同认识。从法治思维和刑法规范角度,拘役法定刑完全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缓刑适用率高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减少监禁刑适用,保障人权;从犯罪高发态势和严打的刑事政策角度,缓刑适用率高削弱了刑罚的震慑作用,可能出现罚不当罪的现象。目前,我国打击醉酒危险驾驶犯罪进入稳定期,社会公众对于醉酒驾驶的法律意识有了普遍的提高,社会理念和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深刻变化,公众对于醉酒驾驶犯罪的道德评价相对于一般犯罪容忍程度更高,扩大缓刑适用不会引发公众不良的法律感受。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规定,对于“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通过检索,醉酒危险驾驶罪判处缓刑案件中适用禁止令的案件为零。禁止令作为一项新制度,法律对其适用范围和情形没有进一步说明,造成司法者对其适用缺乏探索精神。醉酒危险驾驶罪能否适用禁止令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如“禁止从事特定活动”是否包括禁止其饮酒,“禁止接触特定的人”是否包括禁止接触劝酒者,这些禁止事项与公民的自由权利息息相关,稍有不慎可能突破罪刑法定,违背法治原则。但是,司法工作不能因噎废食,司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禁止令的适用情况,特别是评估其对缓刑矫正和预防再犯罪的效果,为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丰富的经验素材。

5.关于醉酒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

根据刑法理论,共犯可以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胁从犯。醉酒危险驾驶犯罪共犯可分为3种。一是劝酒者。明知他人酒后要驾驶机动车仍劝酒、拼酒者,应当构成共犯,通过明确同饮者的义务范畴,增强预防犯罪力度和营造良好的饮酒文化。二是明知他人饮酒仍提供车辆者。明知他人饮酒仍提供机动车的,属于处于帮助犯地位的共犯。三是职务行为的饮酒驾车者。基于职务上的职权,行为人既要求下属挡酒饮酒又要求下属酒后驾驶车辆的,因具有一定的胁迫程度,应当属于共犯[8]。对于典型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胁迫他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也构成共犯。醉酒驾驶是一种道路风险性很高的行为,应当对导致醉酒驾驶的原始要素进行规制,而不是仅限于对直接驾驶机动车行为人的处罚,从犯罪论意义上寻找犯罪原因以增强刑法防控体系。

(三)法定刑配置低引发的相关问题

1.关于从重处罚的刑罚问题

其一,由于最高法定刑未达到有期徒刑,针对多次、明知故犯者的危险驾驶行为处罚无法构成累犯,但《意见》明确了对于“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属于从重处罚情形。然而累犯的从重处罚与一般从重情节处罚的法律意义不同:累犯是一种从重处罚的制度,涉嫌前后罪名都须达到有期徒刑的刑罚程度方能适用累犯规则,如累犯不得适用假释、缓刑制度。而一般从重情节处罚适用所有罪名及刑罚种类,如过失犯、拘役刑等。在醉酒危险驾驶案件中,由于危险驾驶罪法定刑配置过低,造成醉酒危险驾驶不构成累犯,因而对于多次醉驾者,法理上仍可适用缓刑,造成罚不当罪,刑罚强度无法达到震慑屡教不改者。其二,针对醉酒危险驾驶复杂多样的不法行为,特别是同时符合多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即使顶格处理,因监禁刑期过短仍无法实现罚当其罪,造成刑罚的阶梯性价值失效失衡。其三,法定刑幅度较小,根据犯罪情节进行刑罚个案化的可操作性不强,罪轻的醉酒驾驶行为与不法程度更重的醉酒驾驶行为之间的量刑幅度较小,无法体现刑罚的差异性。

2.《刑法修正案(九)》对醉酒危险驾驶刑罚适用的影响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没有针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修改,但是在刑法总则数罪并罚中却增加了新的内容,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由于醉酒等因素,其拒不配合检查妨害公务现象屡有发生,而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罪名的刑罚多是以有期徒刑为主。但根据《刑法修正案(九)》数罪并罚的新规定,醉酒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罪名数罪并罚时只执行有期徒刑,对醉酒危险驾驶行为处于实质不罚状态,法定刑过低造成法益保护目的失效失衡,也会促使行为人趋利避害诱发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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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第2篇

一、背景

2014年12月14日,成都长期无证驾驶的孙伟铭在醉酒驾车追尾逃逸途中,严重超速并撞向反向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2014年7月23日,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证酒后驾车的司机孙伟铭死刑。

2014年1月21日夜,河南灵宝宝马车主醉酒后驾车连撞一辆桑塔纳、一辆摩托车和多名行人,造成6人当场死亡、6人受伤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5月7日晚,20岁的在校大学生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杭州闹市区飙车,将走在斑马线上的26岁青年谭卓撞死。一审获刑三年。

2014年6月30日晚,一名醉酒司机在南京撞上路边西瓜摊,随后沿途撞倒9名路人,并撞坏6辆路边停放的轿车,造成5人死亡,其中还有一名是临盆的孕妇。

2014年8月4日晚上,杭州29岁的司机魏志刚酒后超速驾驶保时捷越野车,将正在过马路的16岁女孩马芳芳撞死。在事故现场的不远处,是当地首条“爱心斑马线”。

2014年8月5日,鸡西某夜市一路虎越野车连撞26人,死亡2人,8人住院治疗。

2014年8月6日晚间,上海市嘉定区霜竹路上一辆宝马轿车司机酒后驾车,先将一名4岁男孩撞飞出50米远,接着又撞上一辆别克车,导致男孩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别克车上3人骨折。

二、酒后驾车判定标准、处罚法律依据

(一)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标准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

大概喝多少酒会达到这个标准?有关专家大体估算了一下:20mg/100ML,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mg/100ml,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2瓶啤酒;100mg/100ml,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三、酒后驾车原因

第一,我国对于酒后驾车的处罚规定过轻,同时对酒后驾车的判定标准起点过高,是造成目前酒后驾车,并且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是0.2%,相比瑞典为0.02%,德国为0.03%,日本为0.05%,我国认定酒后驾车标准的起点显然放得有些宽。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者和醉酒驾车者的处罚较轻,根本就是形同虚设。而在国外,比如美国,酒后驾车一经查实,即上铐逮捕,并列入个人档案记录。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0.1%,则以醉酒驾车论处。除了罚款之外,还可判处坐牢。有的州将醉酒驾车视为“蓄意谋杀”定罪。在瑞典、澳大利亚、日本、丹麦、法国、瑞士等国,对于酒后驾车一般都是终身吊销驾照,甚至判处监禁。

第二,驾驶者在思想方面认识不足。

一是对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认识不到位。驾驶人饮酒后判断操作能力降低。对声、光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触觉会比平时迟钝,不能及时准确地判断行车的距离和速度,不能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和方向盘,不能正确地处置突况。

二是安全意识不强,并自恃酒量大、驾驶技术高超,认为少喝点酒不碍事,往往酒后驾车来炫耀自己,常常酿成大祸。

三是存在侥幸心理。自认为以前饮酒驾车从来没有发生过事故,也没有被交警抓到和处罚过,于是便酒后驾车,往往酿成车祸。

四、各方出台措施

(一)公安部专项行动

中国公安部自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全力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调集优势警力,针对高发区域和高发时段,高密度部署勤务,提高拦查频率,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车辆和驾驶人严格检查。

对酒后驾驶的,将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从严处罚,坚决做到“四个一律”: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驶证3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日,暂扣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2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罚。

公安部表示,对酒后驾驶,无论涉及什么人,不管什么理由,都要一视同仁,从严处罚,绝不允许开口子,绝不搞下不为例,让酒后驾驶成为不能碰、不敢碰的高压线。公安民警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不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为酒后驾驶违法人说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

(二)南京制定六项措施

南京交管部门,针对酒后驾驶,与其它部门联合研究制定六项措施:

一是会同市文明办、市廉政办把酒后驾车、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与全市文明单位评比和单位、个人评先评优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实行“一票否决”。

二是协调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与车辆保险费率和银行个人诚信体系挂钩,凡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或醉酒驾车的,提高车辆保险费率,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

三是对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同桌劝驾驶人饮酒或同车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不及时主动劝阻制止的,通报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内部处理,媒体公开曝光并视情追究连带责任。

四是对领导干部、公务员以及“黑名单”驾驶人等重点人群,宾馆、饭店、酒吧等重点场所以及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督促提醒驾驶人严禁酒后驾驶。

五是设立禁酒举报热线,对举报查实的,视情予以适当奖励。

六是定期深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宣传。

五、对策建议

一是继续严格查处酒后驾驶行为。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和公安部专项整治活动部署下,各级公安交管部门将不间断地开展酒后驾驶整治,对酒后驾驶的,做到“四个一律”。对酒后驾驶者,要一视同仁,从严处罚,绝不允许开口子,绝不搞下不为例。公安民警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不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为酒后驾驶违法人说情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除了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检查之外,要形成全面覆盖的检查网。改进查处方式方法,创新查缉手段,应用新式测定血液酒精含量的科技装备,提高查缉效率,减少因查处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拥堵。

二是不断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电视、广播、网络、手机短信等平台宣传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在重点区域,如酒店和娱乐场所门口悬挂酒后驾驶危害性宣传标语,在酒店餐桌上放置不酒后驾驶的提示卡,号召全社会共同关注道路交通安全,使更多的群众自觉参与到抵制酒后驾驶行动中来。最终在全社会形成“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的社会公德和反对酒后开车的社会氛围。

三是完善部门联动机制。会同文明办等单位把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纳入文明城市测评和单位内部管理考核,与全市文明单位评比和单位、个人评先评优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实行“一票否决”。协调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与车辆保险费率和银行个人诚信体系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或醉酒驾驶的,提高车辆保险费率,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

四是加强立法调研。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立法调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修订酒后驾驶的认定标准,细化酒后驾驶的处罚标准,加大对酒后驾驶交通违法的惩戒力度。一是酒后驾车判定标准要降低;二是酒后驾驶并肇事本身定罪要重;三是处罚要重,加大罚款力度,坐牢期限,引入终身禁驾制度;四是实行责任倒查制度,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连带责任。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第3篇

随着机动车辆迅猛增长,酒后驾驶现象及其危害也更严重。在机动车保有量超过1.7亿,汽车驾驶员接近1.3亿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问题正成为舆论的沸点。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无驾驶证且醉酒驾车造成四死一重伤案公开宣判,一审判处其死刑。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醉驾者判处死刑,这在全国尚属首例。

同样是交通肇事撞死人,杭州飙车案的胡斌判3年,成都醉驾男孙伟铭则被判死刑。究其原因,判罚的罪名不一样――胡斌以变通肇事罪被判刑;而检察院孙伟铭的罪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前者严重者可判处三至七年徒刑,后者极刑可达死刑,无论是性质还是量刑完全不在一个等级上。

孙伟铭的行为为什么被定性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交通肇事呢?成都中院以3个依据来认定其是故意:无证、醉酒、逃逸。检察机关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在与正常行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处罚,以高达134公里至138公里的时速在限速60公里的市区道路上高速驾车,当日正值周末,车流和人流量都很大,此时的孙伟铭对自己的危险行为已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各国对醉驾零容忍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单纯的酒后驾驶,一般只是罚款了事或“暂扣”一下驾驶证,最严重的也只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我国,酒后驾驶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只有在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刑法才会介入。在现实中,即便造成严重后果,一般也只是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毫无疑问,这大大助长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侥幸心理。

在机动车辆普及的国家,酒后驾驶都是以犯罪论处的。美国醉酒驾车即便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身伤害,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也会被拘留关押,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可判1周监蔫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司机酒糟浓度超过6mg/100ml,将被无条件吊销驾驶证。

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新加坡《道路交通法》也规定,任何人在酒精或药物影响下,不能正确控制车辆而驾驶或意图驾驶机动车辆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再犯或连续犯者,处十二个月以下徒刑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

法国警方对醉酒驾车非常敏感。即使司机只是处于轻微醉酒状态,驾驶证也会被注销,并缴纳相当于1000美元的罚款。如果醉酒司机导致其他人死亡就会直接被判入狱,如果导致受害者受伤,司机必须支付医疗费用等巨额赔偿。在瑞典,如果发现司机在饮用了两罐啤酒后开车,那么就得交出执照。司机同时还会收到一张出庭应讯的传票,到法庭上面对审判。酒后驾车司机还会被送入复员中心改过自新至少30天,费用自付。

醉驾没有肇事也是罪过

2009年7月18日,四川成都李刚、罗毅两位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修改刑法,增加“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罪”。

谈到上书的初衷,两位律师都表示,酒后驾驶肇事,不同于一般的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过失,而是存在放任的故意。在他们的案件中常涉及酒后引起的交通事故案件,常见到许多无辜的生命逝去,许多幸福的家庭破灭,深感酒后驾驶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两位律师还提出,中国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认定标准,应当在参考外国标准的同时,结合中国饮酒较多的实际情况,从严修改“饮酒驾驶”、“醉酒驾驶”认定标准。

就在成都醉驾案死刑判决后的第二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一场针对“酒后驾驶”、“危险驾驶”司法审判的专门研讨会。不只一位专家建议,未来刑法修正案应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酒后驾驶、飙车等行为纳入,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具体可规定,只要实施了酒后驾车或者其它危险驾驶行为。不管是否发生后果,都认定为犯罪。如果发生严重后果的,最高可判无期徒刑。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人表示,将与保监会、银监会等部门协调,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将提高其车辆保险费率,并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会同文明办等单位把酒后驾驶、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纳入文明城市测评和单位内部管理考核,与全市文明单位评比和单位、个人评先评优挂钩。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实行一票否决。这是否可行有待观察。

南京将联合出台长效机制严禁酒后驾车,其中同桌劝驾驶人饮酒或同车明知驾驶人酒后驾车不及时主动劝阻制止的,将通报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予以内部处理,情节严重的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连带责任。广东规定公务员酒后驾驶一律将名单抄送纪委。

对年轻人制定单独标准

根据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驶有关,酒后驾驶被列为车祸致死的主要原因。在中国,每年由于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达数万起:而造成死亡的事故中50%以上都与酒后驾车有关。

在欧洲,特别是欧盟各成员国,政府及公路交通安全组织一方面通过生动事例劝告驾驶者不要酒后开车;另一方面制订相应法律标准作为控制的依据。这种标准是指测定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英文简称BAC。目前,在欧盟各成员国中共有5种法定BAC标准,即0.20、0.40、0.50、0.70和0.80,其单位是千分之几的酒精浓度。1990年以后,有些国家已将BAC标准降到0.50或更低。

结果发现,若辅之以强有力的控制措施,BAC法定标准的降低会直接减少公路交通事故。例如,英国、荷兰等国将BAC从0.80降至0.50后,酒后开车事故下降了41%,效果非常显著。另外,对25岁以下的年轻人而言,欧洲各国又制订了单独的BAC标准,通常为0.20。这主要是因为这群人在BAC超过0.20后驾驶车辆,其危险性急剧升高。有证据表明,引入这种单独法定BAC标准后,年轻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比例明显下降。

技术手段阻止醉酒者开车

由于酒后开车行为极为分散,单靠交通警察的督察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欧洲一些交通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综合治理政策。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第4篇

关键词:醉酒驾驶 交通事故 刑罚处罚

一、 醉酒驾驶行为的现状

(一)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

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显示,大约50%至60%的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我国交警部门的调查也显示, 从1994年到2004的10余年间,全国因酒后驾车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2%上升到了4.4%。2009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3万起,其中醉酒驾驶4.2万起。

(二)醉酒驾驶者的心理

既醉酒驾驶后果严重却屡禁不止,喝完酒后为什么敢于铤而走险驾驶汽车呢?最重要的原因是存在着侥幸心理,过年过节,工作宴请,朋友相聚,无酒不成席,可是喝完酒之后还得去工作或回家,于是有人便产生了侥幸心理,要么认为不会这么巧就被交警发现;要么认为就喝了一点,开车没问题,抓住顶多罚点款扣点分。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标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与醉酒的处罚是有区别的,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对饮酒与醉酒驾驶认定给予明确规定。交警部门执法时候一般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委会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文号:(GB19522-2004)。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及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三、醉酒驾驶行为的刑罚处罚

(一)刑罚处罚的法律依据

最近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确立了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就是犯罪,无论危及公共安全与否,都会受到刑罚处罚。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刑罚处罚的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由公安机关就进执行。罚金可以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刑罚处罚的后果

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后,醉驾者将会短暂失去自由和产生经济损失。除此之外根据规定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会有犯罪记录,如果醉驾者是公职人员,其醉驾的后果不仅仅局限在拘役和罚金,而且面临被辞退的危险;对于像律师这样的职业,律师法规定除过失犯罪外,受刑罚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已颁发的也予以吊销。不仅如此,对于个人信贷购房、报考公务员、军校、警校、服兵役、入党政审都有影响,对于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四、结语

对醉酒驾驶行为处罚的本意是震慑酒后驾驶行为,营造出一个良好的交通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对醉酒驾驶行为的查处主要是通过交警部门执法,但是交警部门力量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每一个醉酒驾驶者都会被查处。所以“开车莫喝酒,喝酒莫开车”的道理每个驾驶者都应当牢记在心中,杜绝酒驾,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是一个公民最起码的道德底线。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第5篇

公民健康和生命横遭摧残,无辜家庭突遭丧亲之痛,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本文对酒后驾驶和醉酒驾车的行为进行分析,

对给予酒后驾驶、醉酒驾车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分析,论证法律的缺失,提出醉驾入刑等建议。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 心理分析 酒后驾驶 醉酒驾车

一、当前我国“酒驾”、“醉驾”的现状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

水平日益提高,汽车作为家庭消费品进入家庭,持有驾照

人员也越来越多,每年流入市场的新车以千万数量剧增,

据统计,2007 年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为15977.8 万辆,

机动车驾驶人为16388.7 万人,2009年底全国机动车保有

量为1.86 亿辆。当前,河南省机动车保有量1072.3 万辆,

驾驶员1252.3 万人,事实表明我国已经进入汽车时代。

2008 年发生交通事故265204 起,死亡73484 人,与1978

年相比,交通事故增长147.27%,死亡人数增长284.81%。

其中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的情况居多,1998年,全国共发

生5075 起,造成2363 人死亡。2009年1-8 月,共发生

3206 起,造成1302 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 起,

造成893 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 起,造成409 人死亡。

2008 年12 月14 日17 时, 成都市某技术公司员工司机孙

伟铭醉酒驾车先后撞向正常行使的四辆轿车,导致4死1伤,

孙伟铭一审在被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

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2009年1 月21 日 ,河南灵宝

司机醉驾宝马连撞多人,造成6 死6 伤;1月24 日,滑县

上官镇人魏法照酒后驾车连续肇事,导致8 死3 伤,魏法

照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6月30 日南京司机醉酒驾车张明宝连撞9 人,致5

死4 伤,张明宝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

刑;7月16 日郑州司机无证醉驾连撞11 人,致3 死8 伤;

8 月5 日黑龙江鸡西司机张喜军酒后驾驶路虎在夜市连撞

26 人致2 人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

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面对日益突出的问

题,自2009 年8 月起,公安机关在全国开展了为期数月酒

后驾车专项整治行动。自8 月15 日起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

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至24 日12 时,全国共查处酒后

驾驶违法行为17078 起,醉酒驾驶2403 起。

二、“酒驾”、“醉驾”人员分析及饮酒对驾车的

影响

绝大多数的酒后驾驶者都十分清楚酒后驾驶的危害,

那为什么这些人还明知故犯呢?酒后驾车的,究竟是些什

么人?酒驾者还有以下特点:1.酒驾者绝大多数为男性,

女性驾驶员对酒后驾驶的危害性认识更强,自我安全意识

和遵守法纪意识更高。最关键的是,女性在外很少喝酒。2.酒

驾者中“老司机”不少,新手一开始对自己要求严格,但

是驾驶技术熟练后,往往过于自信,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

3.醉驾者中深度醉酒居多,醉酒驾驶者虽然相对数量不多,

但以深度醉酒居多,不少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00mg/100ml(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 即为醉酒标准)。这样的

醉酒驾驶人行为根本不受控制,一旦发生事故,司机本人

和乘客死亡率将高出普通事故近4 倍。

酒后驾驶的心理主要有:1. 图方便心理。开车赴饭局,

方便又有身份。习惯开车的人感觉打的或坐公交不方便。

2. 侥幸心理。酒后驾驶者,有自认为很能喝的,也有人入

酒场身不由己的,认为自己不一定会遇到交警检查;有的

人以为自己酒量好,解酒能力强,测酒仪不一定能测出来;

有的人坚信自己的控制能力强,即使自己喝的再多,也能

及时处理突发的险情。3.特权心理。还有一种人则是抱有

特权心理,认为自己有关系,即使被查出来打几个电话,

托几层关系就不会被拘留。4. 畏罪心理。酒后驾车肇事后,

作者简介:赵润中,男,河南省洛阳人民警察学校高级讲师,教研室主任。长期从事治安管理及公

安教育、民警训练工作,研究方向:法学、公安管理、治安管理等。在国家CN期刊20余篇,

参加教材专著编写6 部。洛阳市优秀教师,多次被评为省公安系统优秀教师,两次荣立个人三等功。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5•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 年11 月25 日

知道闯下大祸,知道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不予理赔,或急于

逃离现场,心情慌乱,要么弃车逃匿,找人代过,要么连

续肇事,造成死伤多人,形成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

饮酒对驾车的影响。清华大学汽车碰撞实验室曾进行

了“远离酒后驾驶”的实验,在实验室证明了酒后驾驶的

危险性。在饮一听350 毫升啤酒前,他们的刹车反应时间

分别为0.75 秒、0.56秒和0.56 秒。饮酒30 分钟后,酒精

开始在体内发挥作用,同样的机器测试结果显示,三人的

反应时间分别提高到1.22 秒、1.38秒和1.05 秒。世界卫生

组织的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 至60% 的交通事故与酒后

驾驶有关,酒后驾驶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列为车祸致死的

首要原因。酒精对驾驶的影响包括:1.视觉能力变差:一

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视觉角度为180 度,酒后的视觉角度

将会缩减,喝酒越多,视线就越模糊,无法看清旁边的景物,

在夜间更看不清穿越道路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辆;此外,看

不清楚车道线,对光的适应也变差了。2.运动反射神经迟钝:

驾驶人以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其实已慢了一两秒。车速

如果是60 公里,一秒钟车子就已经跑了16.67 公尺,若是

时速100 公里,一秒行驶距离则为27.78 公尺,这种相差其

后果是相当危险的。根据研究指出:呼气酒精浓度达0.25mg/

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5%(50mg/dL)以上,将产

生复杂技巧的障碍、驾驶能力变坏,肇事率比未饮酒时高

二倍。而在呼气酒精浓度达0.55mg/L 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浓

度达0.11% 即110mg/dL 以上时,其平衡感与判断力障碍度

升高,肇事率比未饮酒时高十倍;其实身体中酒精浓度在

这样的标准以上,大多数人会感觉很不舒服,头晕、心跳

急促、呕吐等。

三、酒后驾驶和醉酒驾车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一)饮酒对驾车的影响及酒后驾驶、醉酒驾车标准。

国外对酒后驾驶的判断标准都远远低于我国的判断标准。

我国酒后驾驶的标准是0.2mg / ml;法国:0.03mg/

ml;德国:0.05mg / ml;瑞典:0.02mg/ ml。不难看

出,我国的判断标准正正是瑞典的十倍。根据公安部道路

交通管理局的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20--80 mg/100ml,

为酒后驾驶,酒精含量80 mg/100ml 以上的,为醉酒驾驶,

俗称“醉驾”。

(二)酒后驾驶和醉酒驾车行政处罚: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

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政工论坛•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

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

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

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日前,针对酒后驾车肇事事故频发,公安部也专门做

出“四个一律”规定: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暂扣驾

驶证3 个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拘留15 日,暂扣

驾驶证6个月;对一年内2次醉酒驾驶的,一律吊销驾驶证,

2 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属营运驾驶员的,5年内不得

驾驶营运车辆;法律法规规定有罚款处罚的,一律从重处

罚。公安部111号令新修订《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规定:从2010 年4 月1 日开始,发现饮酒驾驶机动车辆的,

从扣6 分改为扣12 分。

(三)关于醉驾的刑事处罚。刑法第133 条明确规定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致

人重伤、死亡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肇事后逃匿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匿致人死亡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

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133 条和两高《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

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起刑点:造成

死亡1人或重伤3人;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起点应在3 万元以上的。只强调后

果,对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并没有规

定。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9 月8 日的司法解释中也是

比较明显的。并且,笔者认为关于酒后驾驶肇事的司法解

释也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能是权宜之计。1.在该

司法解释中规定: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

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定罪处罚。不难看出,这一解释也是强调后果,并没

有涉及到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驶的危险行为;2.交

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发

生的场合及主观心理态度不同。前者在难以控制、轻信能

够避免的情况下发生,主观恶性不大,后者主观恶性极大,

这在理论上很容易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行为

人主观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则是比较困难的。这样做,难

免具有“一刀切”的嫌疑?3.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是一个兜底性的规定,俗称“口袋罪”,依据刑法科学性

的要求,应尽量减少使用这些兜底性的条款。

四、 应对建议

即使作出了这样严厉的规定,9月份以来全国又发生

了多起酒后驾车肇事严重事故。也就是说,单靠行政法规,

是不能震慑那些有轻视和侥幸心理的“酒驾”者的,我们

必须要在刑事法律中专门对酒后驾驶肇事作出规定,以期

警戒驾驶人员在酒后驾驶前自己先在内心作出评价:酒后

驾驶后惩处的“疼”是否远远大于酒后驾驶时的“乐”。

目前对酒后驾驶肇事的行政处罚力度、严厉程度还远远不

能震慑那些轻视和侥幸心理极强的驾驶人员。美国对酒后

驾车可以判“二级谋杀”,国外一些刑事法律中有许多关

于酒后驾驶的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甄

别后进行移植。因此,笔者建议,应在适当时机,在我国

刑法中规定酒后危险驾驶罪。建议立法的理由:

过失危险犯理论也为我们在我国刑法中对有肇事可能

的酒后驾驶等危险行为进行规制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

过失危险犯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以法律规定的足

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

的犯罪。其必要性正如前文所述的现实情况,每年都有大

量的酒后驾驶肇事事故发生,并且每次发生基本上都造成

了较多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受害人和加害人本人以

及双方家庭和亲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现有的行政惩罚措

施缺少应有的震慑力,不能有效遏制酒后驾驶行为;而且,

依据大部分酒后驾驶者的心理来看,“酒驾、醉驾”入刑后,

应能有效遏制酒后驾驶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第133 条增加以下条款:

设置醉酒驾驶罪罪名,其犯罪主体分为两种醉酒后有照驾

驶和无照驾驶两种,对于醉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辆即构成

该罪,醉酒后有照驾驶机动车辆的、因醉酒驾驶曾经受过

行政处罚的和醉酒驾驶产生危害后果的构成该罪。主观方

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都是明知酒后驾车会造成危害社会后

果的发生,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多为间接故意,是故意

的一种。客体是侵犯道路交通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照醉酒驾驶车辆、有驾驶执

照醉酒驾车造成重伤一人以上或财产损失1 万元以上。

为此,笔者建议,将无照醉酒驾驶车辆、有驾驶执照

醉酒驾车造成重伤一人以上或财产损失1 万元以上设置为

起刑点;对2 次以上(包括2 次)醉酒驾驶的行为,判处

管制或拘役,造成危害后果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终身取消驾驶资格;对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判

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参照孙伟铭、魏

法照案件的量刑标准,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作者简介: 赵润中,男,河南省洛阳人民警察学校高

级讲师,教研室主任。长期从事治安管理及公安教育、民

警训练工作,研究方向:法学、公安管理、治安管理等。

在国家CN 期刊20 余篇,参加教材专著编写6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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