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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管理单位负责登记食品摊贩的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日处理能力不满一百吨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日处理能力一百吨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三)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六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室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行重要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之时起二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和负责本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除第四项以外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依法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要求的;

(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经许可前出厂销售调试生产的食品的;

(三)委托未取得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台账制度和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出厂检验的产品未留取备复检样品或者保存期限少于产品保质期的;

(六)未履行暂停生产报告登记义务,或者未经核查恢复生产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在实施食品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者主动召回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有关许可证件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食品生产企业、小作坊或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在生产经营场所门前显著位置悬挂牌匾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依法履行管理义务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进入市场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校外托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餐饮具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卫生规范或者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生产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生产加工未列入目录的食品品种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生产核准证。未经生产核准擅自开办小作坊的,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小作坊生产加工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累计违法三次以上的,吊销生产核准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没有食品标签、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制度的,由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生产核准证。

第九十四条 被吊销生产核准证的小作坊,其负责人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摊贩未保留进货相关票据凭证或者保留的票据凭证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活动的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

(二)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的;

(四)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加工制作食品,或者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提炼加工的油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提炼加工、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提炼加工的食用油脂或者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有关许可证或者核准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设备和工艺简单,不具备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食品摊贩,是指在当地政府指定的街道、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销售预包装或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食品销售摊贩)以及从事食品现场制售、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者(食品制售摊贩)。

校外托餐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专门为中小学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品辐照加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辐照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放射工作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申请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辐照室有良好的通风设施,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合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的限值;

(二)辐照室有多重安全联锁装置和剂量监测装置,对7辐照装置还应备有迫降装置,并保证各种装置安全有效可靠;

(三)有专业剂量测试人员、操作人员和防护人员以及卫生检验实验室和常规剂量计;

(四)有辐照食品生产管理细则、工艺操作规程、安全守则、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食品辐照加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放射工作人员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指导其正确使用,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按要求配戴个人剂量计和报警仪。

第七条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就业(上岗)前健康体检,就业(上岗)后的定期健康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体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从事辐照加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放射工作人员证》。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者不得上岗从事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负责。

第九条辐照设施的建造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其竣工后,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的,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辐照装置必须能准确调整运行速度,以满足不同剂量范围的要求。对辐照的食品应按良好的辐照工艺进行辐照。

第十一条对辐照设施卫生防护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辐照加工装置卫生防护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章辐照食品管理

第十二条辐照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由辐照加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后发给辐照食品品种批准文号,批准文号为“卫食辐字()第号”。

第十三条研制10kGy以下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初审,初审合格后由研制单位报卫生部审批。研制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1感官性状、营养及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四条制10kGv以上的辐照食品新品种,研制单位应向卫生部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辐解产物、微生物等指标。

第十五条卫生部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辐照食品卫生安全评价专家组,负责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食品(包括食品原料)的辐照力01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工艺进行,并按照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凡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不得出厂或者销售。

严禁用辐照加工手段处理劣质不合格的食品。

第十七条食品不得进行重复照射,但对下列食品可进行重复照射,其总的累积吸收剂量不得大于10kGy:

(一)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份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二)用低剂量(小于lkG)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三)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的食品;

(四)含5%以下辐照配料的食品。

第十八条待辐照加工的食品与已辐照加工的食品应当分别放置,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九条辐照食品在包装上必须贴有卫生部统一制定的辐照食品标识(见附录)。

第二十条定型包装的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进口可能有霉变、生虫或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侵染的食物、食品原料等,鼓励在口岸地进行辐照检疫处理,以保障人体健康及防止食物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设立的辐照食品检测中心是全国辐照食品检测的最高技术仲裁机构,是全国辐照食品技术指导中心。

第二十三条辐照食品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抽检,抽检结果于同年十月报卫生部,并由卫生部统一公布。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既未取得放射工作许可证,也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食品辐照加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未经过健康体检或未经过放射防护知识培训的人员从事食品辐照加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口十六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辐照食品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食品卫生法》和《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或《放射防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辐照食品:用钻一60、艳137产生的7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辐照加工处理的食品,包括辐照处理的食品原料、半成品。新研制的辐照食品品种: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入的食品品种。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一、如何把握“准予食品流通经营许可”的条件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1条规定,从事食品流通的经营户要取得许可必须具备四项条件,既《食品安全法》第27条(一)至(四)项规定,这四项规定分别对“场所”、“设备设施”、“人员和规章制度”和“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作了明确要求。首先,虽然这四项规定比较详细,但同时也很难用书式材料予以证明。例如,什么样的场所才算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还有“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等设备设施,也很难用书面材料来确认。其次,当前农村的广大中小规模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情况堪忧:一是经营场所卫生状况较差,食品类商品随意堆放;二是防尘、防虫、通风等工作不到位。

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是食品安全法对工商部门的一项新授权,在实际执行中,仍有不少难点:一是颁发食品流通许可与开展食品流通许可实地审查的具体部门须尽快明确;二是上述职责交叉或空白区域的发证监管要求须进一步明确;三是颁发流通许可的经费须迅速落实;四是新旧许可证的颁发条件与要求须有序衔接。

二、过多过细的标准和要求使转到地下的中小企业难以监管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60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对食品检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把食品标示和食品经营者检查食品情况记录明确为检查内容。如第20条规定了详细的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经营场地、经营者健康状况也作了明确规定。

严格标准当然很好,保存完整的记录更好。但对不少的中小企业而言,这些东西过去都没有。如果严格按此规定执行,不知道将会产生多少达不到标准的中小企业转入地下生产,产生监管盲区。

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行难度较大的问题

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企业要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名称、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食品批发企业须建立批发台账;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送审稿)》“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参照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此项制度实际执行难度极大。尤其是对生产批号、保质期等现行条形码以外的信息记录。如何有效执行此项制度是一项重大课题。

四、违法处罚幅度有待细化与限制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提高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与处罚幅度。《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对违反第38条第(一)、(三)、(四)、(八)、(十)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86条规定对违反第38条第(七)、(九)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品安全法》第87条规定对违反第34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法》提高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与处罚幅度,各项违法处罚的起点多为二千元,上至二万、五万、十万不等。此举将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但操作层面尚存部分问题。一是起点偏高。因为实际从事流通领域小食杂店等食品经营的人员大多为下岗职工、失地农民和外来人员,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往往选择车库、车棚等租金低廉的房子作为经营场地,其消费群体往往消费力低下,获利不多,甚至不足以开销生活费。若对于他们未依法遵守查验记录制度等目前普遍的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的罚款,很难顺利执罚到位,基层监管执法适用难度很大。二是自由裁量权须加以限制,罚款的幅度巨大,若不对此加以细化限制,则易造成处罚畸轻畸重乃至权力寻租等现象。

五、不安全食品召回制度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将召回制度由之前的企业自律行为变成了法律责任。作为食品安全流通领域的主管部门。工商部门应督促经营者召回已进人流通领域的不安全食品。而面对数量众多的食品经营户,这无疑是工商部门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必将遇到的一个严峻问题。这也要求我们要严格建立食品追溯机制,对不安全食品实施有效召回。要督促食品经营企业严格落实食品准入制度。凡从事食品经营就必须建立食品采购和食品销售“明细两本账”。我们应该充分利用索证索票和食品经营台账等方式,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登记备案制度,做到采购源头、销售流向可查,一旦发现问题,能够及时追根溯源。只有这样才能对不安全食品进行有效召回。

六、各部门实现无缝衔接的问题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工商部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一个有力法律武器,目前被基层执法人员广泛运用。工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_种:扣押、查封、责令暂停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具体实施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_个问题:

一、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看,一般情况下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审草案)》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专门针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专门针对扣押、查封措施,从中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行政强制措施存在区别。且工商总局法规司编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____年版)第__页也提出:“在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时不要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相混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采取的证据保存措施,一般不视为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能实施。”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因此,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罚种。

三、责令暂停销售不等同于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不等同于责令停止有关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第__页指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的‘责令停止销售’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尚有争议,因而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样地,笔者认为工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或者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经营活动时,也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必须写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条、款、项,而不能笼统地写为“依据《__法》的有关规定”。

五、对于“扣押”、“查封”的提法,有的法律法规表述为“扣留”、“封存”,两种不同的提法导致一些办案人员在适用时产生困惑。为此,工商总局在《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____]第___号)中指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的规定,也对此予以确认。

六、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扣押、查封有一定的期限,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__日;对传销活动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可以延长__日。扣押、查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工商部门不能再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违法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和场所实施扣押、查封措施,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扣押、查封措施仅适用于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为了让广大执法办案人员系统地掌握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笔者进行了分类归纳,供大家参考。

一、责令暂停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二、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扣押物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扣押、查封财物:

(一)《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九)《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十一)《国务院关于加本文来源:文秘站 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五、查封场所:

(一)《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五)《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过期食品安全法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刑事立法;行政监管;国外经验;现实启示

人类文明的进程并没有阻挡频发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成为中国乃至全世界高度关注的焦点性话题。众所周知,全球因食源性疾病所导致的问题层出不穷,给人们的身心健康带来很大的消极影响,而我国食品安全现状亦不容乐观。多年来,世界各国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在摸索中前行,通过优化监督手段和管理方式,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刑事立法与行政执法方面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一、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举要

与国外刑法典中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相比,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寥寥数笔。通过横向比较,笔者发现不同法系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归属与惩治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存在一定差异,但总的来看在(刑事)立法方式上有三种主流范式。1.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中。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中,这是较为常见的食品安全犯罪立法模式,主要有西班牙、挪威、新加坡、美国等国家。《西班牙刑法典》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西班牙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实施以下制造、销售行为,对消费者生命构成危险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6~12个月罚金,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3~6年的权利。第一项:提供不足量、违反法规更换组成成分或者过期的食品。第二项:生产或者公开销售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的食品、饮料。第三项:销售腐烂食品。第四项: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的产品。”[1]223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在食品饮料中掺杂对健康有害的物质,以供销售,按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罪犯是犯罪工厂拥有人的或者负责人的,另将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任务6~10年的权利。”[1]225美国是食品安全立法比较完备的国家之一。在美国,非常重视利用刑事手段保证食品安全。在犯罪的分类上,美国将食品安全犯罪称之为食品安保事件,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义为恐怖袭击式的刑事案件的一种。比如《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州或哥伦比亚特区生产任何一种本法规定的掺假或错误标识的食品或药品,都属于违法行为,任何人违反本条规定即构成轻罪,一经定罪,法院将对行为人处以5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1年,或两者并处;数次犯本罪的,法院将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监禁1年,或两者并处。”针对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任何人在依本条最后定罪之后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或以欺骗或误导为目的实施了这类违法行为,应被处以3年以下监禁或1万美元以下罚款,或者两者并处;同时还规定,任何人将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掺假食品引入州际贸易或者通过运送引入州际贸易的,处以5万美元以下罚款,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判决的所有违法行为,处以总计5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2]2.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属于损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丹麦、意大利、英国、希腊、泰国、越南等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公共危险”的犯罪。《丹麦刑法典》(2012年版本)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列入到引致公共危险犯罪中。在行为方式上,不仅包括销售行为,还包括“试图扩散”对人类有害的食品。《丹麦刑法典》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安排在引致公共危险犯罪中,意在强调此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比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更为严重。同时将无偿提供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的行为也纳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领域,这些都是我国在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时可以借鉴的。《泰国刑法典》第六章关于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对食品、药品或其他人类消费或者使用的物品掺假,足以损害健康,或者出售或为出售而陈列这样的掺假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6000泰铢以下罚金。”可见《泰国刑法典》在体系上与《丹麦刑法典》相似,也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关于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在行为方式上,明文规定陈列有损健康的食品的行为也是犯罪。英国普通法将食品安全犯罪看做是“公共妨害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认为公共妨害是:“一种不为法律认可的行为,这种行为或未履行某一法律责任,或未履行对公众行使陛下的所有臣民共同拥有的权利造成了妨碍、不便或损害。”[3]331例如,“将食品投入市场,知道这种食品将被人消费和知道这种食品不适合人消费”,这种情况就构成了公共妨害罪。英国1986年的《公共秩序法》里亦提到存放、使用、出卖已经污染或有损害性的货物(包括食品),意图造成公众恐慌、焦虑或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根据英国《1990年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可处以最高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禁。对犯罪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的金额无上限,或处以两年以上监禁。”[3]3353.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损害公民健康的犯罪。俄罗斯、芬兰、保加利亚、马其顿共和国等国家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损害公民健康”的犯罪。很明显,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目的就在于强化对公民健康权法益的保护。《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并且于1999年6月9日通过了《1999年俄罗斯联邦第一百五十七号法律》,该法律对《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进行了大幅度修改和补充。主要内容如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方式不再局限于生产、销售,还明确补充上“储存”和“运输”两种行为方式;在犯罪对象上,原来的表述只是笼统地表示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在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商品”。[4]这说明立法者将食品看做一种特殊的商品,对食品安全犯罪给予了特殊的重视。俄罗斯联邦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得比较详细,对“运输”、“贮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却没有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芬兰刑法典》同样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刑法分则“危及健康和安全的犯罪”中。《芬兰刑法典》第四十四章第一条(健康犯罪)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食品法(361/1995),或者来源于动物的食品卫生法(1195/1996),或者在此基础上颁布的规章或者命令,或者基于个案而的命令,生产、处理、进口或者故意试图进口、自己保存、存储、运输、为出售而保存、转让或者提供货物或者物品,以致该行为将会危及他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构成健康犯罪,判处罚金或者最高6个月的监禁。”[5]173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也有人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侵害公民健康犯罪的一种。根据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的规定:“一旦出现违反《食品安全基本法》的犯罪行为,违法人会面临最高徒刑与300万日元的罚款,对企业法人最高可处以l亿日元的罚款。”[5]207纵览日本国的立法思想不难发现,立法者不仅关注食品本身的安全,还将食品安全犯罪立法调整的范围扩展至不符合标准和规格的添加剂、有毒器具等与保障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环节。

二、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特点

1.区分责任形式。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相比较,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承认食品安全“过失犯罪”的存在。例如,德国《食品和日用品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需既遂,只要存在“足以危害健康的方式生产”的风险,足以能够让危害健康的物质流入到流通环节的“风险可能”,就应当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意大利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对过失生产、销售掺假、腐败、有毒或不符合食品协会颁布的健康标准的食品给予处罚。美国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药品、酒类等经济管理和社会管理方面则显得更为精细与严苛,在量刑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明知、轻率或过失”等心理状态,其目的就是要通过严厉的刑法来保障公众利益与社会福祉。2.严格责任制度。严格责任制度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被引入也是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一个特点。严格责任制度原本就是英美刑法的一个特色。美国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案件的处罚,不考虑行为人“轻率或过失”等心理状态,只要有出售有毒或危害健康的食品的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不管客观程度直接按行为犯定罪处罚。英国在《1990年食品安全法》的前20条中规定了严格责任犯罪的条文。英国著名刑法学教授米切尔•杰菲逊在其所著刑法学教科书中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只要法律有规定某肉类不适于食用,只要有出售该肉的行为,即使存在客观犯罪和阻却事由的情形,法院仍然可以对他定罪。[6]然而,“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穷尽了最大诚意的努力和作了所有正义的行为以避免其他人实施有关犯罪,则可以作为辩护理由。日本《公害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公害犯罪的一种,规定当控方根据一定的推定性证据认定由于某家企业的活动引起了某种灾害时,如果垄断了科学知识的企业一方提不出适当的反驳和举不出适当的反证,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日本《公害法》的这个规定是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的一个范例。3.宽泛行为模式。在国外刑法典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中,大多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模式规定得比较宽泛。通过比较其他国家的刑法典,他们将犯罪行为模式普遍用“出售”、“销售”,“投放市场”、“进行流通”、“为消费而分发”等词语进行表述。但是为了避免刑法罪名的“口袋化”倾向与预防打击辐射面过宽等违背法理的行为,一些国家采取“结构主义”精细化的刑事立法方式。比如芬兰、瑞典、奥地利等国,将有害食品的生产、进口、储存、运输等各个环节都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其中,将“进口”危害健康食品的行为与“在国内”生产、销售、运输、储存行为同等对待,仍然作为危害公共健康犯罪来看待,并不因为犯罪形态与地域不同而差别对待,这种刑事立法方式无疑拓展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方式的外延。而尼日利亚、意大利等国将“持有”或“占有”有害食品的行为同样规定为犯罪,但此时的“持有”或“占有”必须以营利为目的。[7]此外,资格刑的广泛适用是国外刑法典中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又一个特点。比如美、英等国刑法就明确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而受到处罚的个人,在一定时限内不准从事经贸行业,不得担任企业法人或社会公共团体的领导人。如意大利、西班牙的《刑法》采取剥夺相应从业资格的立法态度,规定:如果犯罪主体是法人,则会处以无限期的停业整顿甚至永久关闭。而新加坡、越南等国将主体资格交给法官裁量,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惩处。

三、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对我国的现实镜鉴

《食品安全法》实施六年多,打造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的食品安全法律控制框架,但是,仅依靠出台一部法律无法实现对食品安全控制的全程监管。“苏丹红”、“三鹿奶粉”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倒逼我们构建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的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真正成为食品安全的责任保障主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树立食品消费者至上的法治理念。近年来,发生在我国的“毒大米”、“地沟油”、“僵尸肉”等食品安全事件,究其外部原因,除了职能机关监管乏术之外,主要还是违法犯罪成本低廉与食品生产者追逐高额利润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少数企业甚至多次被罚仍表示宁愿被罚也不能减产。在欧盟、美国、日本、比利时等发达国家,食品安全法律的立法核心与食品安全行政、刑事司法理念是高度一致的。即使是新修改的《食品安全法》仍未将“食品消费者至上”写进法律条文,“顾客是上帝”往往沦为华而不实的“口号”。执法落地生根,需要在立法思想上把(食品)消费者至上的理念体现在法律规定当中,甚至可以考虑食品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法律控制的某些环节。这种立法理念的转变不仅是对食品企业经营管理理念的一次变革,更减少了食品企业因采取安全规制措施而额外增加的成本,进而最终达到食品消费者和食品企业双赢的目的。因为,一个领域的生产者同时也是另一个领域的消费者。只有明确将食品消费者权益至上作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的顶层设计和法律实践的立足点,才能真正构建起一个完整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2.借鉴执行与国际接轨的食品安全规章制度。我国在申请加入世贸组织的进程中,大量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被整饬与删减。但是,我们的立法技术和规则制定的标准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根据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国际采标率低的情况,应当清理出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中与CAC、ISO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标准不一致之处,而在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标准中,与国际标准相匹配相适应的还不足3成。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美英法德等国家所采用国际标准就已经达到80%。与我国毗邻的日本,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其国内90%以上的食品技术就直接采用了国际标准。[8]可见,我国食品标准要达到国际标准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我国食品安全国际采标率较低的状况,除了会引发食品安全危机与犯罪之外,还会直接影响我国在国际食品流通领域中的市场占有份额和国际知名度。学者指出,近年来发生的“转基因食品事件”和“毒饺子事件”等,都是由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通行食品安全标准不一致而造成的。所以,对于与食品安全紧密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检测、食品流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标准,及时清理现行法律中的不协调之处。实践表明,通过制定和完善食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有关标准,将之纳入法制化轨道,会加快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契合,使我国食品出口在国际市场份额中占据一席之地。3.整合行政资源,优化现有法律体系。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就制定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办法)。这些法律法规中,以法律形式出现的有30多部,以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形式出现的有100多部。但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不同监管部门各自为战的情况,要么蜂拥而至要么扯皮推诿。例如,《动植物检疫法》和《农业法》是农业部门的执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工商部门执法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因为颁布时间较早,在立法技术与法律保障上已经无法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实践,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控制的整体效果。倘若不将各职能部门的分散执法行为进行界定与整合,依旧无法避免在行政监管上的盲区和误区,继而留下隐患和导致权力寻租。虽然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但法律体系间冲突与混乱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因此,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当下的主要任务就是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认真清理、补充和完善。对与新《食品卫生法》相悖的旧法进行废止,尽可能减少或避免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解决因法律交叉与重叠所引发的“政出多门、监管不力”的局面,保持依法治国与依法行政的统一性和完整性。4.加大惩罚力度,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回顾近年出现的一系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屡禁不止小的食品安全事件,其产生虽然有自身原因,但是不可否认,食品安全法律中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力度较弱、食品企业违法成本过低与食品安全事件的出现有一定的关系。国外成功经验表明,提高食品安全质量必须对食品生产的源头———企业或个人采取强制性准入和常态监管机制,食品安全管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保底性”工程,必须常抓不懈。但是,目前我国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普遍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或处罚较轻等问题,在问题食品召回、责任追究与消费者权利救济方面还相当薄弱。而在美国,一旦出现制假、售假行为,不仅要对消费者给予巨额赔偿,“还要被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数额可高达500万美元”[9]。而在日本,如果食品生产企业出现了安全问题,绝大多数会面临破产的境遇。而在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依然严峻,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罪名,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食品安全法》增设了“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优先”等惩罚机制,但在实践中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乏刚性约束,行政机关先行介入所搜集的证据能否直接应用于公诉案件还难以保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转化具有一定难度。因此,以法律的形式,统一、刚性规定我国各领域“两法衔接”的程序,早日出台国家层面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迫在眉睫。5.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完善食品安全防控体系。风险控制理论认为:“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是一种预防性的前瞻防控体系,是现阶段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比较行之有效的措施。”[10]在欧美发达国家,通过构建整体的风险预防体系来实现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的经验为我国提供了镜鉴。我国在2006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首次提出对农产品安全进行风险评估,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在《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亦有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11]这表明我国已经开始启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但是,作为食品安全预防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在我国还是空白。而与欧盟和日本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相比,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还是存在一些系统性缺陷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在法律上是议事协调部门,既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职能也兼有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能,并没有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职能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能分由两个独立的部门行使。而在欧盟和日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职能和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能是分别由两个独立的部门行使的,这样可以保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和中立性。因此,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建立起由专家、学者和公务人员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该机构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其评估报告将是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等具体的食品安全风险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重要依据。

作者:祝小茗 单位:武警长白山公安边防支队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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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燕凌.国外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有什么经验[J].红旗文稿,201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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