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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期食品处罚条例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第1篇

 

食品是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食品安全成为了人们关注的首要问题。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三鹿奶粉事件、有毒大米事件、地沟油事件等,闹的人心惶惶,对食品市场造成了极大的诚信危机。

 

食品安全对维护市场经济稳定秩序和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民法和行政法因为自身局限性,难以全面保护食品安全,有关部门应该加大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力度,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食品安全需要借助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食品安全问题严重侵犯民众的人身安全

 

食品安全问题与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最近几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有毒大米、地沟油事件等食品安全犯罪事件,至今回想起来都会让人不寒而粟,其中2008年发生的三鹿奶粉事件,更是让人心痛不已,造成了20万婴幼儿患上怪病。

 

现今,食品安全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地沟油、千滚油等屡禁不止,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藐视生命的恶性犯罪,对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危害性极大,需要利用刑法来减少与遏制这种犯罪行为。

 

(二)食品安全问题破坏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诚信是经济市场文化内涵的核心内容,诚信是一个国家执政的基础,也是一个企业发展的基础,更是商品买卖的基础。失去了诚信,会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瞬间崩塌,甚至会造成社会的混乱。当前,有部分商贩为牟取利益,大量销售未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监测的有毒、有害食品,严重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导致食品质量出现了信任危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经济市场食品份额。

 

以我国奶粉市场为例,自“三鹿奶粉”事件发生以后,国内奶粉市场大幅度缩水,进口量明显增高。据统计,2008年至2010年间,国内奶粉进口量增加了34万吨。对于频繁发生的视频安全犯罪事件,对市场经济和相关部门造成了信任危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

 

(三)利用民法和行政法保护食品安全存在局限性

 

当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保护,在民法和行政法中也设立了相关条例。然而,由于民法和行政法自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从民事与行政方面保护食品安全,难以全面保护食品安全。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主要手段是调节,但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和矛盾,导致民法实施方法难以起到有效的作用;行政法保护食品安全的主要手段是警告和拘留,对于一些严重的食品安全犯罪,行政法的惩罚力度不够,难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目的。因此,具有更严厉处罚手段的刑法更适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二、我国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现状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后,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修正后的法条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点,罪名发生变化。食品安全标准替代了卫生标准,食品安全的内容更加丰富,涵盖范围广。因此,食品安全罪的定义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形势。第二点,提高量刑档次。修正后的法条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罪的处罚力度,可以更好的实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目的。第三点,罚金数额不做硬性规定。以“并处罚金”替代了数字罚金制,这种修正具有很大积极意义,但增加了法官判决的难度。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内容进行了修正。 修正与旧法条内容相比,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改变:首先,提高了该罪的量刑档次,基础刑罚由“拘役”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其次,加大了打击范围和力度;最后,取消了比例制罚金,修改成“并处罚金”。

 

(三)食品监督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四十九条内容作出了修正,增设了食品监督渎职罪。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是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新罪名的增设表明了国家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加大了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和范围。

 

三、现行刑法保护食品安全存在的缺陷

 

(一)罚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正,其中取消了比例制罚金,修改为“并处罚金”。修改罚金刑具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是修改后的“并处罚金”又过于广泛,对法院判决造成很大的困难。另外,刑法立法中,没有区分开普通犯罪和经济犯罪,由于经济犯罪涉及的金额大、造成危害的范围广、引起的后果严重。最后,没有考虑自然人与单位的差异性,对于处罚的金额单位的承受能力肯定更大 。因此,在《刑法》的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中,罚金刑要对自然人与单位犯罪区分开来,对单位犯罪的罚金应高于自然人犯罪 。

 

(二)犯罪归属不明确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属于《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然而刑法理论表明: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 。因而建议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内容调整到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

 

(三)犯罪规定范围窄

 

刑法修正的前后食品安全犯罪罪行范围都限定在生产与销售领域,没有将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等流通领域纳入到刑法的打击范围,没有达到最佳的打击效果。在过去的经济水平不发达的时期,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而相比于以往的经济水平,当今的社会市场经济处于一个高速的发展阶段,食品的包装、运输等流通领域具有的作用越来越大。就目前的形势而言,将食品安全犯罪罪行范围限定在生产与销售领域极大程度上缩小了对该犯罪行为的的打击范围,减弱了打击效果。

 

(四)缺乏有效连接

 

《食品安全法》实施于2009年,在修改过程中,借鉴和利用了其它国家的先进立法理念,创建了新的立法模式,即以预防犯罪为首要目的的一种理念,并进行了实践,建立了较为完善的风险评估机制 。然而,《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刑事立法没有与之一一相对应的规制 。

 

四、现行食品安全刑法保护规制完善建议

 

(一)调整和完善罚金刑

 

罚金刑是刑法的一种常用惩罚手段,是指通过剥夺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来达到惩罚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经济犯罪案例中,罚金刑是一种惩治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使犯罪人失去了继续犯罪的资本,具有很强的威慑性。《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进行了修正,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也存在了一些问题。

 

首先,罚金数额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加大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会导致全国各地判决标准不一,造成个别案件的不公正,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严性。同时,裁决者拥有安全自主的裁量权,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损害司法部门的形象,侵犯当事人的利益。另外没有区分开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经济犯罪,两者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显然,经济犯罪造成的后果要严重,所以单位犯罪罚金额度应高于自然人犯罪。

 

(二)调整和完善犯罪归属

 

当某种犯罪行为对多个复杂客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时 ,其主要客体应该是受侵害程度比较严重的一方 ,这种社会关系应该得到刑法的重点保护 。因此,需要依照客体受侵害程度来确认犯罪行为刑法分则体系归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比较大。所以需要调整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分则体系归属,提高刑法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确保食品安全,从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三)拓宽罪行范围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形成商品经济大分工,食品的加工、运输等流程发挥地作用越来越大,成为犯罪分子利用工具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因此,要加强监督食品生产到销售的整个过程,确保食品安全。同时,需要加强对食品原材料质量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不但不会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还可以提高企业生产员工及负责人的安全意识,认真履行自身义务,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出现了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应该由食品生产企业承担,应对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负全部责任 。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是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手段。刑法规制在保护食品安全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需要完善罚金刑的设置和扩宽食品安全犯罪罪行范围,从而更加有效地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食品安全,进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是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亟待解决,而要解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需要刑法功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所以完善刑法相关条例是有关部门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第2篇

(中共中央党校,北京 100091)

摘 要:惩罚性赔偿是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比较分析了中美两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指出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了改进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对策,如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修改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及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等。

关 键 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3-0084-05

收稿日期:2014-12-16

作者简介:金江军(1978—),男,浙江义乌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副研究员,博士后,研究方向为食品安全监管和电子政务;王军(1957—),男,辽宁大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公共政策;李文静(1981—),女,河南孟州人,中共中央党校政法教研部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西法文化比较。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的行为是轻率、恶意、欺诈时,法庭所判处的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目的在于通过处罚做坏事者或者以被估计的损伤做例子对其他潜在的侵犯者产生威慑。[1]许多专家学者认为,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食品安全领域亟待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中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一)美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20世纪中后期,通过一系列司法判例,美国建立了产品责任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遏制企业的不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例如,福特公司生产的“平托”汽车设计有缺陷,即油箱放在后轮轴承后方容易导致汽车相撞后爆炸起火。1972年,加州高速路的一起撞车事故导致一名乘客死亡另外一名乘客大面积烧伤。随后,陪审团裁决福特公司赔偿1.25 亿美元,其中实质性赔偿仅有2500万美元,而1亿美元为惩罚性赔偿。法庭认为,福特公司在明知该型汽车有缺陷的情况下,为避免花费可能高达1.375亿美元的油箱加固成本,无视生命,不采取召回措施,结果导致灾难发生,应予以严惩。[3]1992年,美国一个消费者在麦当劳买了杯咖啡,发生泼洒而烫伤。法院判决麦当劳赔偿286万美元。之后,麦当劳在咖啡杯醒目处提示顾客“小心烫伤”,咖啡温度也降到了70摄氏度左右。

(二)中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法律是《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第13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中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差异

对比中国和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不同:

一是制度成熟程度不同。美国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一套稳健可靠的运作模式,通过严密的程序设计,形成了一种环环相扣、相互制约的审理流程,从触发机制、到举证责任、金额计算、利益分配等环节均有章可循。[4]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却刚起步,还很不成熟。二是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我国以支付价款十倍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而在美国判例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一定比例来予以确定的,并没有单纯以价款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做法。三是制度执行效果不同。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并重。一方面采取逐案审查的办法,注重评价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把对于“欺诈、恶意、压迫”这些抽象指标的解释权交给法官,积累了丰富的判例资源;另一方面又规定,惩罚性赔偿诉讼的证据标准高于普通的民事诉讼,要达到清楚无疑且令人信服的程度。[5]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标准是一刀切的,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标诉求很少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具体执行难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对于食品生产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要认定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一方面,这些标准不统一,有的还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例如,根据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不属于干菜,不得有二氧化硫残留。而根据质检、农业部门制定的标准,黄花菜属于干菜,可以有二氧化硫残留。另一方面,有时还可能会遇到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可以遵循的情况。对于标准空白,但实际侵害已经发生的情况,《食品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

消费者要认定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送到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且必须是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第61条规定)。如果食品检验机构拒绝检验该如何寻求救济途径,《食品安全法》却没有明确规定。[6]即便食品检验机构同意检验,面对高昂的检验费及各种成本,多数消费者都觉得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足以支撑这些费用,只好放弃维权,自认倒霉。如朱俊奇等曾对合肥市蜀山区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做过问卷调查,发现42.6%的消费者在遇到食品安全问题时“自认倒霉”或“不采取行动”。[7]对于食品销售者,执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知不知情是销售者的主观行为,消费者难以客观认定。这也导致当消费者向销售者要求赔偿的时候,销售者经常会以不知情、非故意为由拒绝赔偿。

(二)震慑作用小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支付高额赔偿金来抵消侵害人的不法收益,让侵害人感到得不偿失,对侵害人起到震慑作用。而按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即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与其已经获得的收益相比,也是很小的,起不到制裁和遏制作用。例如,某种不合格的食品售价为50元,当消费者经过检验发现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销售者已经卖出去10万件这种食品。按10%的净利润算,销售者的收益是50万元,而违法成本只有500元。违法成本低,导致处罚不像是对违法现象的惩戒,更像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8]

(三)立法与司法相脱节

一是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诉求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王成对相关案件的统计,79%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不支持的理由包括原告无法提供消费凭据(许多消费者不注意保存交易票据),无法证明发生实际损害等。[9]二是法条竞合导致适用混乱。我国惩罚性赔偿涉及《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采用的审判依据不一样。如果法官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同时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有关消费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有关“损失”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规定,消费者很容易败诉。[10]三是现行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者不公平。消费者不但诉讼成本高,举证责任大,而且有时得不偿失。例如,某消费者花了5元钱买了一个过期的霉变面包,吃了后生病了,去医院交通费、医疗费就花了200元,而按照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他顶多得到50元的赔偿。这还不算耽误工作时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承受生理痛苦和心理不悦的精神损失。为此,许多消费者只好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敬而远之,其结果是这一制度既得不到消费者的支持,也起不到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震慑作用。

三、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

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修改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由于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王成认为,《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不是或者不仅仅是要救济受害人,而在于增加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生产或销售不安全食品。一般性赔偿强调的是对受害人的补偿和救济,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而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当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作为前提。为此,应删除“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这几个字。

“职业打假人”相当于食品安全领域的“举报人”。2011年7月,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为了发挥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积极性,应对《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界定,即增加一个条款:“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而实际上,符合标准的食品不一定是安全的食品,不符合标准的食品也不一定不是安全的食品。例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奶粉的蛋白质含量是符合标准的,但却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三聚氰胺。在阜阳奶粉事件中,奶粉符合卫生标准、质量标准,但却是缺乏营养的奶粉。为了避免因标准交叉和标准空白而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的问题,应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改为“不安全的食品”。此外,“明知”还是“不明知”,法官往往难以客观界定,应删除。为此,应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修改为“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

(二)修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从法理角度看,在食品安全诉讼当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无疑表明其性质为侵权之诉,而合同价款一般用于计算违约损失中的预期利益。[11]在欧美国家,惩罚性赔偿金一般是按实际损害的一定比例来定的。考虑我国消费者日常购买的食品价格一般不高,为了起到惩罚效果,应设最低惩罚性赔偿标准。理论上,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依据食品价格、危害性、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程度、生产者或销售者已获得的经济收益等进行计算,上不封顶。考虑实际可操作性,可综合考虑支付价款和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因此,应把“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改为“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因此,证明责任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12]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条款应如下规定:生产或者销售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十倍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赔偿金额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予以赔偿。生产者或销售者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按消费者支付价款、实际损失和诉讼成本三者之和的二十倍计算。消费者购买食品,无论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还是有其他目的,其权益均受本法保护。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法证明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是安全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行为恶劣、影响巨大”,可以通过出台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来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10]高尚.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J].行政与法,2014,(03):76-82.

[2]任鸿雁.探析我国食品安全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N].法制日报,2012-03-14.

[3]胡永霞.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食品药品安全立法的启示和借鉴[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9):201-202.

[4]李响.食品安全诉讼当中的惩罚性赔偿研究[J].北京社会科学,2013,(04):87-91.

[5][11]胡德辉,万晓玲.国家权威检测机构拒检 消费者自费检测食品安全无门[N].市场导报,2011-08-19.

[6][7]朱俊奇,沈家耀.多元主体协同治理视域下的食品安全监管研究——以合肥市蜀山区为例[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 (07):59-60.

[8]尹春,唐晓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公众参与研究[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3, (07):5-9.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犯罪 刑事立法 处罚

一、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

食品是人类赖以存活繁衍的必备物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着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政治稳定和社会发展的根本。作为一个人口大国,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在社会经济中的重要性尤为突出。近几年随着食品安全事件频频被媒体曝光,如“思念汤圆吃出创可贴事件”、“红牛添加剂事件”、“三全馒头保质期内发霉事件”、“老酸奶、果冻、药用胶囊大量添加工业明胶事件”等等,人们的身心健康受到了很大的威胁,食品安全逐渐引起社会关注。

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运输、储藏、装卸、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犯罪活动。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现象的频发,暴露出我国刑法在规制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存在漏洞,相关的刑事立法亟待完善。

2012年做了一项“中国八大城市食品安全公众认知度调查”,调查区域为我国各大地理分区以北京、上海、成都、广州、兰州、沈阳、武汉、郑州等为主的代表性城市,调查内容为对食品安全的认知度。调查共发出问卷4400份,其中北京、上海、广州各650份,成都和武汉各550份,兰州、沈阳和郑州各450份,回收问卷4000份。

在这份调查中,不同年龄和职业的公众对我国食品安全现状总体持不乐观态度,45.60%的受访者认为“不太安全”,27.76%的受访者认为“很不安全”,16.90%的上海受访市民的甚至认为“食品安全状况有所恶化”。同时,公众对政府惩戒食品违法行为力度也存在质疑。被调查公众对政府惩戒食品违法行为力度,选择“比较弱”和“很弱,亟待加强”两项之和达到66.21%。

刑法通过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侵害。被调查的公众中2477人提出,对于加强防范食品安全犯罪工作,必须像惩罚酒驾一样,通过刑事立法手段严厉惩治食品造假者。

二、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法律中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在日益完善,《刑法修正案(八)》也对食品安全类犯罪进行了修订。但是目前,食品安全问题凸显,形势不容乐观,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仍然存在问题。

(一)犯罪归类不当

在1997年修订《刑法》的时候,我国把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放在了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是由于当时处于经济体制改革之初,立法者认为食品安全类犯罪破坏的主要是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随着国内食品安全犯罪形势的越发严峻,食品安全犯罪变得越来越复杂了,如果仍旧只把它看作是经济犯罪,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

从国外的刑事立法来看,不少国家都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归类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西班牙刑法典》规定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或对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罪”置于第17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里。《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销售食品或药品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险罪”放置于第6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置于第25章“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的犯罪”的“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罪”中。

(二)处罚范围偏窄

从现行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见,《刑法》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范围主要限定于生产、销售环节,当运输、贮存、装卸等食品流通环节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时,将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无法处罚,缺少了应有的规制。

在国外刑法规定里,对于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者也不仅仅限于生产、销售者。一些国家甚至认为,凡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各种与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都应当承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8条第1款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是以销售为目的生产、保管、运送或者销售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要求的商品、完成不符合这种要求的工作或提供不符合这种要求的服务,以及非法颁布或非法使用确认上述产品、工作或服务符合安全要求的官方文件的人。

(三)处罚刑种不足

从我国现行刑法上来看,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只设置了生命刑、自由刑或者罚金刑,而没有设置资格刑,这使得有效禁止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刑种略显不足,没能够彻底剥夺食品安全罪犯的犯罪能力和再犯可能性,造成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

国外就有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了资格刑。例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63条规定,提供不足量、违反法规更换组成成分的或者过期的食品;生产公开销售的或者公开销售含有对健康有害物质的食品、饮料;销售腐烂食品,未经批准,生产、销售和使用会对健康造成损害的食品。实施以上制造、销售行为,对消费者生命构成危险的,处1年以上4年以下徒刑,并处6个月至12个月罚金,同时剥夺其从事与工商业相关的职业及职务3年至6年的权利。第364条规定,在食品饮料中掺杂对健康有害物质,以供销售,按照前条规定处罚。罪犯是该厂拥有人或负责人的,将同时剥夺其从事工商业相关的职业6年至10年的权利。《意大利刑法典》第448条规定,因犯造成食品变质或者掺假、造成其他食品变质或者掺假和销售变质或掺假的食品之罪的,在5年至10年的期限内禁止从事有关职业、技艺、产业、贸易或手艺,且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

三、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仅影响着刑法制定,同时也对刑法的具体适用具有重大指导作用。针对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在以下方面作出适当修改:

(一)重新归类食品安全类犯罪

结合国内严峻形势和国外刑事立法,本人认为,应该重新定位食品安全类犯罪,将其从《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归类到第二章的危害公共安全罪里。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不仅对食品市场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一旦发生相关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果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乃至国家安全。为了提高公民及当事人对食品安全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和有效遏制日益突出的食品安全类犯罪的发生,可以将其性质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如此设置科学合理,也有利于对公共安全的保护,给予公民最大限度的刑法保护。

(二)增加规制食品流通环节中的行为

从食品的生产、收获、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到最终流向市场,一般会经历从农田到餐桌的过程。如果对这整个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有关人员进行规制,显然可以给食品安全提供更全面、严密的保护,从而有效防止食品安全危害后果的最终发生。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贮存、装卸等行为都进行了规定,而且还提到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行为却只限定于生产和销售环节。因此,可以先将《刑法》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描述里相应增加规制一些食品流通环节行为,尽可能采用详细列举的方式,然后再根据形势变化,适时增加带有规制食品流通环节行为的罪名。

(三)增设限制、禁止进入食品安全市场的资格刑

目前我国刑法在资格刑上的设置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个在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上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我国刑法中很少用资格刑来惩罚食品安全类犯罪,倒是在行政处罚中通过限制、禁止相关许可或者资格,有适用类似于资格刑性质的一些措施,例如,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我国《食品安全法》对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人员也有相应的市场禁入规定。这些行政制裁措施可以逐步上升作为刑罚的资格刑,限制、禁止自然人或法人的从业资格。

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或法人判处剥夺一定资格,可以有效防止其利用该种资格再次从事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从而遏制食品安全犯罪屡禁不止的局面。因此,我国刑罚中可以增设限制或禁止从事涉及食品安全方面各个环节的资格刑。对于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自然人,根据犯罪情节和结果,可以处以附加不同期限的资格刑,有期或无期剥夺其从事特定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的资格;对于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法人,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处以附加停业整顿或强制撤销,限制或剥夺其从事业务活动。

四、结语

经过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可以将现行《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加工、运输、贮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3年以下禁止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处3年以上7年以下禁止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7年以上或者终身禁止从事与食品相关的活动。”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第4篇

不同时代、不同地区对食品安全的界定是不同的,食品安全的概念也不断被充实、发展,至今仍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1974年11月,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对食品安全作出如下界定:食品安全指的是人类的一种基本生存权利,即保证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能得到为了生存与健康所需要的足够食品。可见,在生产力落后、粮食极端匮乏的年代,食品安全更多的被赋予保障食品数量的使命。1984年,世界卫生组织在《食品安全在卫生和发展中的作用》文献中提出,食品安全即在生产、加工、储存、分配和制作食品过程中确保食品安全可靠,有益于健康并且适合人们消费的种种必要条件和措施。在当时的环境下,人们认为食品安全就是保证食品达到适合人类食用的卫生标准。20世纪90年代后,人们越来越注重食品的营养与质量。为此,在1992年的国际营养大会上,食品安全又有了新的内容:在任何时候人人都可以获得的限定,表达了人们对食品安全新的诉求。我国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中用食品安全替代了食品卫生,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是我国从法律角度对食品安全下的定义,虽不能完全涵盖食品安全的内容,但它反映出法律对人们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纵观食品安全概念的发展历程,结合当代社会的实际情况及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富含的营养全面合理,能够满足人们对食品的数量、卫生和质量需求,不会对人体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能够维护人们的身体健康所应具备的标准。具体而言就是,在数量方面,食品能够满足人们购买的欲望和能力;在质量方面,食品符合卫生安全、质量达标、营养全面的标准。因此,食品安全包含了食品数量、食品卫生、食品质量和食品营养四方面的要素,它们是食品安全不可或缺的内容,四者之间相互联系,共同组成了食品安全的完整概念。

二、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现状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2009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失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失去了部门法依据。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正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条被修正后产生三点变动:第一,罪名变化,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替代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食品卫生相比,食品安全具有更丰富的内容,其涵盖了食品数量充足,食品卫生、食品质量达标,食品营养全面等多方面要求。因此,将食源性疾患修正为食源性疾病,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卫生标准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对食品质量的更高要求。第二,提高法定最低刑,以并处罚金取代单处罚金。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只要构成该罪就必须并处罚金,法定最低刑由单处罚金提高为拘役,这将更加符合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要求。第三,对罚金数额不再作硬性规定,以并处罚金的规定取代比例罚金制。此种修正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仅以并处罚金来规定附加刑过于宽泛,给法官的实际裁量带来一定难度,所以是否规定罚金的幅度标准有待商榷。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内容。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条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发现,修正后的法条不再对罚金的处罚额度作限制性规定,取消了原来法条中罚金为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限制范围;该罪的法定最低刑由拘役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提高意味着对该类犯罪的惩处力度加大。新法条将原来法条中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情形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笔者认为作这样的修正是合情合理的,由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各种错综的情况都有可能发生,有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但该行为的存在的确非常危险,危害十分严重,符合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可以依据修正后的条文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

三、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充分彰显了国家和政府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和打击力度。但目前,我国刑法对该类犯罪的设置还存在一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罚金刑设置不合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基本犯的罚金刑作了修改:将单处或者并处改为并处,并且取消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处罚标准。如前所述,取消销售金额的比例限制存在一定合理性,但修正后的条文仅以并处罚金四个字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又太过宽泛,不仅不利于法官对案件的准确把握,也不利于对犯罪人人权的保护。此外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中,未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幅度也有欠妥当:一方面,经济犯罪一般涉案金额都较大,尤其是单位具有强大的生产能力和雄厚的经济基础,一旦实施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范围之广、程度之深将远远超过自然人犯罪带来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与自然人相比,单位在经济活动中获利较大,其对罚金的承受能力远大于自然人。因此,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应明确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不同的罚金刑幅度,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幅度应大于自然人犯罪。

(二)资格刑的缺失

对具备特定从业资格的犯罪人增设资格刑,无疑会提高犯罪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机会成本,使其不敢轻易犯罪。从业资格的被剥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人再犯可能性,而这正是其他刑罚方式所难以达到的。目前,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两种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对剥夺人们从事某种行业的资格并无规定,鉴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意义,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增设从业资格刑是十分必要热《食品安全法》中有剥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从事食品生产资格的规定,一般是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该规定是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而进行的限制从业资格的行政处罚,但仅仅剥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定限期内的从业资格,并不剥夺其他责任人或者单位的生产经营资格,是不足以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资格刑方面规定的欠缺,不能彻底或者在相对较长的时期内剥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从业资格,使得犯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生产者、经营者仍有资格和机会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和销售工作,这对法律是一种讥讽。

(三)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刑事责任的缺失

所谓食品召回,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发现其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召回己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并采取相关措施及时消除或者减少食品安全危害的活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规定了食品召回的主体、召回程序、召回的评估与监督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中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处罚措施仅是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由此可以看出,该规定对违反食品召回制度的处罚较轻缓,不足以惩罚相关行为,且留有空白条款。作为其他法律保障法的刑法并未对违反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刑事责任作出任何规定,因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很可能成为一句空话。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是有毒、有害食品,己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如若生产经营者还不履行缺陷食品召回义务就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更大的损害。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法益,对于危害法益的行为,刑法理应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拒不召回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刑法应当明确规定其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

四、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

(一)罚金刑的相对确定与调整

罚金刑,是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其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其属于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新修正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必须并处罚金,其目的就在于剥夺犯罪人的经济基础,削弱其再犯的能力。罚金刑具有经济性、开放性和更好地惩治单位犯罪的优势。根据罚金刑独特的优势和其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设置进行调整,即在该罪中明确罚金刑的幅度,以免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无所适从或者滥用裁量权导致司法不公《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幅度为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则规定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原来刑法规定的罚金幅度偏低,而《食品安全法》中对罚款的幅度又略显偏大,尽管两者惩罚性质不同,但却可以相互作为参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多为单位,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的单位犯罪作了统一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该法条并没有对单位犯罪应处的罚金额作出明确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的罚金制,具有明显缺陷。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比自然人犯罪造成的危害程度严重,且单位的受刑能力要远大于自然人的受刑能力。因此,出于遏制单位犯罪的目的,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幅度应大于犯同样罪的自然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罚金幅度的细化方面可作如下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对自然人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犯罪情节严重的,对自然人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对单位犯罪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

(二)资格刑的引入

资格刑,又称为名誉刑、能力刑、权利刑等,是刑之最轻者。资格刑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其可以有效地防止行为人继续利用一定的资格进行犯罪活动。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资格刑是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使然,通过对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增设资格刑,剥夺其在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资格,将其排除在食品经营行业之外,有利于食品安全的保护。

目前,我国刑法中对该种犯罪缺乏资格刑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采取的是行政处罚手段。但行政处罚的力度较低,普遍存在以罚代管的现象,缺乏法律对该类犯罪的威慑力,一些食品企业在缴纳完罚款之后继续进行原先的生产,丝毫未见改善。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不能震慑违法犯罪之时,刑法应当充分发挥其特殊预防的功能,通过增设资格刑来禁止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生产经营者继续从事食品行业。具体来讲,就是将资格刑作为附加刑并科使用,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客观犯罪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分别对犯罪人附加不同年限的资格刑。对于构成基本的食品安全犯罪的,附加判处剥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严重食品中毒或者重大食源性疾病等后果的,附加判处剥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判处终身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过期食品处罚条例范文第5篇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工商部门查处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的一个有力法律武器,目前被基层执法人员广泛运用。工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_种:扣押、查封、责令暂停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具体实施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_个问题:

一、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看,一般情况下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审草案)》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有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均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专门针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专门针对扣押、查封措施,从中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行政强制措施存在区别。且工商总局法规司编著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____年版)第__页也提出:“在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时不要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相混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采取的证据保存措施,一般不视为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其他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才能实施。”其次,《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因此,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也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罚种。

三、责令暂停销售不等同于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不等同于责令停止有关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第__页指出:“《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中的‘责令停止销售’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尚有争议,因而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同样地,笔者认为工商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或者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等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有关经营活动时,也不宜使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中,必须写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条、款、项,而不能笼统地写为“依据《__法》的有关规定”。

五、对于“扣押”、“查封”的提法,有的法律法规表述为“扣留”、“封存”,两种不同的提法导致一些办案人员在适用时产生困惑。为此,工商总局在《关于行政强制文书使用有关事项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____]第___号)中指出:“扣留(封存)与扣押(查封),都是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嫌疑人的财物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并无区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决定查封、扣押”的规定,也对此予以确认。

六、有的法律法规规定扣押、查封有一定的期限,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案情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__日;对传销活动的扣押、查封期限不得超过__日,可以延长__日。扣押、查封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七、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后,工商部门不能再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对违法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和场所实施扣押、查封措施,而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特别规定》所规定的扣押、查封措施仅适用于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为了让广大执法办案人员系统地掌握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笔者进行了分类归纳,供大家参考。

一、责令暂停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

二、责令暂停有关经营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三、扣押物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扣押、查封财物:

(一)《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三)《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四)《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五)《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六)《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七)《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九)《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十一)《国务院关于加本文来源:文秘站 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十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五、查封场所:

(一)《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二)《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四)《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五)《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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