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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条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 受众 合理使用

随着计算机和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我们已经进入网络时代。身处网络社会,作为国家重要公共信息保管与传播的文化事业单位——档案馆(如无特殊说明,本文“档案馆”特指“综合性档案馆”),其特定的社会责任、服务宗旨及档案信息的获取、管理、服务模式决定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何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障公民获取信息自由,维护自身权益,实现社会信息公平,是网络时代档案馆不可回避的重大课题。现代传播学的受众理论特别强调受众在接受过程中的核心地位,强调受众的主体性。档案馆作为公共文化事业机构,其信息价值的实现应以档案受众的存在为前提。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的合理使用制度需从受众的角度出发进行研究,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发挥“利益平衡器”的作用,来充分满足受众获取档案信息的需求,提高档案馆信息利用的效率。

1.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中的适用性分析

1.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

2001年10月,我国颁布的新《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网下受保护的作品在网上传播、转载、下载都将视为侵权。为了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范围进一步明确,2006年5月10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作为网络环境中著作权的合理延伸,《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规。它的出台和实施,为信息网络中引发的诸多著作权问题、受众群体的权益、档案资源的利用、网络档案资源的共享等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

1.2合理使用规定

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著作权人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使用的行为①。档案馆是公益性的信息服务机构,在保护国家档案信息资源和传承历史文化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保证能实现这一使命,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针对档案馆制定了合理使用的条款,然而《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档案馆等文化机构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作出规定。为了适应数字时代信息服务的需要,《条例》对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作了调整②。

《条例》设置的“合理使用”条款,其目的是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通过版权限制,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条例》第7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了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是公共文化机构合理使用数字信息所奉行的最主要依据。

1.3 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档案信息传播工作的影响

目前,网络传播作为一种新型的档案信息传播方式,大大拓展了档案信息的传播空间,使档案受众享受到网络带来的快捷与便利。档案馆开始改变传统的档案信息服务理念和信息传播方式,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网络来开展档案信息服务。从我国大多数档案部门的馆藏特点来看,虽然大部分的档案并不涉及版权问题,但仍有少部分档案涉及。对于这部分档案如不处理好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将在一定程度影响网络时代档案馆的建设。总的来讲,信息网络传播权束缚了档案工作的进行,信息网络传播权对档案信息传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档案馆是否有权将馆藏档案信息或者其信息产品传输到网络中。由于部分档案信息是具有版权性质的“档案作品”,因此通过网络进行档案信息服务就必然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也就是说,网络为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新的平台,但是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使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无法真正实现。因此,为了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实现档案馆的社会使命,应当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其影响的问题上给予一定的关注。

2. 受众视角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

2.1受众理论的应用

“受众”一词来源于大众传播学,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接受信息的群体。信息受众的特点是:(1)规模巨大,在人数上超过大部分社会群体。(2)分散性,广泛分布于社会各个阶层。 (3)异质性,即信息受众具有不同的特征。在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服务中,笔者认为档案受众是通过网络媒介接触到档案信息和使用档案信息的人。在信息时代,以网络为媒介传播档案信息的接受群体更为广泛,“受众”能较好地表达档案信息服务观念的转变。总体上看,《条例》的规定构筑了网络环境下档案馆合理使用的法律空间,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档案馆的合理诉求。但从受众角度而言,却大大挤压了传统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的作用空间,给公众在海量网络信息资源中获取档案信息资源的利用带来诸多不便。

2.2 档案馆合理使用的空间萎缩

所谓的通过信息网络向档案馆的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档案信息资源,因为没有得到档案权利人的授权,只能在馆内阅览,这与传统档案馆的信息服务没有区别,档案受众通过信息网络获得的数字档案信息只能在计算机上阅览,不能下载复制,这给受众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带来极大的不便,远远不能实现公益性档案馆传播信息与历史文化知识、实现公众公平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的基本功能。

2.3 档案馆合理使用权的制度障碍性

《条例》沿袭了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列举式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而言固然明确且易于操作,但面对不断发展的网络技术和新的合理使用要求,这种封闭式的立法模式显得弹性不足,前瞻性较差③。合理使用判定标准的缺失,也为网络环境下档案馆合理使用权的正当行使和权利扩张制造障碍,这种合理使用立法的“封闭性”如果不作新的调整,档案信息传播力实难有新的拓展,作为档案信息需求活跃主体——档案受众在获取档案信息过程中不免会减弱信息接受度。

2.4 档案馆合理使用法律规则的模糊性

相对于传统著作权,数字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规则显得复杂、不确定。就《条例》第7条来看,档案馆合理使用权利行使的前提是正确理解和把握“馆内服务”、“已出版档案”、“本馆收藏”、"数字档案”、“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等术语,而这些术语在《条例》中并未有准确界定。“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合理复制档案的份数”也尚未可知。在区分“馆内服务与馆外服务”、“已出版档案与未出版档案”、“数字档案与非数字档案”、“数字浏览与数字化复制”、“ 档案收藏权与档案所有权”、“收费与赢利”、“档案隐私权”等界限问题上仍会存有争议④。

3. 重塑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合理使用的策略

针对受众视角下网络传播权在档案馆中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检讨和合理调整,这取决于法律规范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也有赖于档案馆在现有规则下的积极争取和灵活运用。

3.1以公众需求为基础的档案馆合理使用价值的新定位

公共利益的客观性和社会共享性决定了档案馆应该以追求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信息社会中,保障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是最大的公共利益。相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说,“公共利益”就是让公众能够通过网络谋取更多的有益于自身和社会的信息资源。因此,“公共利益”是立法者首当考虑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最大特点在于以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无限接近的需求为基点的同时兼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基于档案馆的公益性特点,档案馆应当是建立在档案信息开放、扩大交流的基础之上, 代表社会公众的利益。其主要价值取向应以满足公众需求为基准,对档案馆信息资源合理使用进行价值新定位。

3.2以公众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基础完善档案馆的管理制度

从档案馆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作为档案馆馆内的重要的无形资产,在档案信息资源管理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应健全档案馆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制度,摸清现有档案馆馆藏资源的知识产权状态,对档案馆知识产权人提出的授权条件、档案馆获得的权利种类、行使权利风险以及相应的组织管理进行科学评价,核查依法可进行数字化复制的档案范围、种类和数量,根据档案馆馆藏数字化档案资源建设的整体部署,有计划地进行外购合同谈判或自行复制。在对档案馆馆舍内用户提供网络档案资源服务时,应确保防止不当网络传播的技术措施的有效性⑤。从公众层面看,我国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依然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用户群体性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的发生。因此,档案工作人员利用馆内的传播平台,向广大公众积极普及网络档案资源权利保护的相关知识,不断增强对档案知识产权的认同感,提升档案知识产权意识,同时监督和指导公众的档案信息获取和使用行为,消除侵权隐患。

3.3以公众利益为基础的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权的扩大

在《条例》第七条之前,档案馆完全无法享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作为《条例》中著作权法的补充法规,《条例》设置了有关豁免条款,其目的在保护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平衡著作权人、邻接权人与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档案馆信息网络传播权豁免范围仍然有限。相比之下,档案馆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豁免范围在国外立法中有扩大的趋势,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对馆藏资源进行数字化复制,允许非营利性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馆藏资源规避技术保护措施⑥。欧盟颁布的《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设置了在新技术环境下档案馆的豁免条款。档案馆作为政府保障公民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而设立的公益设施,扩大其信息网络传播的豁免权,事实上就是给予公众公平接触数字档案信息的机会,作为档案信息传播者和使用者利益的代表,应该积极倡导和推动“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公众接受档案信息的能力,实现档案信息传播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3.4以实现受众权利为基础规避《条例》模糊规定的风险

档案受众在档案信息网络传播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份量。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档案受众是档案传播活动的参与者、传播效果的反馈者。因此能否实现法律赋予档案受众的权利是衡量一个档案馆是否具有公共性的基本标准。然而《条例》中涉及到档案网络传播中一些模糊不清的条文,对档案受众权利的实现造成很大的影响。针对合理使用的现有规则存在的模糊和不确定性情况,《条例》需要在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档案法修改的大背景下进行相应的完善,应清晰界定“档案馆馆舍内服务对象”、“合法出版”、“本馆收藏”、“数字档案”、“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等关涉档案馆合理使用权利行使的术语,明确档案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合理复制档案资源的数量,建立区分“档案资源收藏权与档案资源所有权”、“收费与赢利”、“公益与有偿服务”等概念的标准⑦。同时面对现实的法律环境,档案馆所能做的不是消极抵触或漠视规则,而是根据档案馆在和谐社会中公益性的定位,认真研究探寻《条例》中模糊规定的风险,谨慎对待、认真处理档案馆馆藏为档案受众服务的各种问题,努力避免档案馆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尽力维持档案馆、档案权利人、档案受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此证明促进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是实现法律赋予档案受众权利最佳途径之一。

总之,《条例》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立法活动的终结,《条例》对档案馆做出的信息网络传播和合理使用的条款基本只是表象的、未触底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文字规定,还远不能完全解决现代档案馆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和障碍。从公众权利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以公正客观的态度看待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关的争议,同时需坚定信念与决心,在新的一轮立法博弈中为档案馆的公共利益争取更多的信息传播权利。

*本文系江西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面向公众需求的档案信息资源开放存取研究》、江西省教育厅高等学校教学改革项目、南昌大学教学改革项目《课程的教学改革研究与实践 》(项目编号:JXJG-11-1-32)、南昌大学社科研究基金项目《面向公众需求的档案信息服务体系构建研究》阶段性成果。

注释:

①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4.

②颜祥林,傅长青.档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制——对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草案) 的关注[J].档案学通讯,2007(2):25-27.

③管先海,程训方.网络传播的影响与档案信息传播的发展趋向[J].档案管理,2003(6):23-24.

④秦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对图书馆的影响和启示[J].图书情报工作,2007(5):38—40.

⑤王宇红.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与图书馆合理使用——兼论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的完善[J].情报杂志,2009(2):175 -178.

⑥曾凡丽.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研究[J].图书馆,2010(4):43.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关键词:网络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的智力创造,但“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在网络时代已经沦为特定利益集团的牟利工具”,我国至从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以来,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当作挣钱手段的现象日趋严重,这势必影响了人类智力成果的创造和网络科技的发展。因此探讨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的形式、趋势以及提出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计算机技术和信息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一种新型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传统的著作权所指的作品是指在科学技术、艺术和文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可以以有形的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作品应运而生,其特征也是具有独创性,但其复制性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脱离了有形的物质载体。因此其独有的特征决定了其不同于传统作品的权利特征和法律属性,比如载体的无形化、传播的高效性以及地域的开放性。为了保护网络作品的著作权,我国在2001年修改了《著作权法》,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200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专门的行政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从内容和权能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是权利主体具有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特定的受益群体,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在未经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他人不得随意传播和使用著作人作品,否则会构成侵权行为。第二是权利行使具有限制性。对于网络作品及其著作权人,我们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其创作的积极性,又要保证其作品能充分的传播,发挥计算机网络的便捷性、开放性的特点,促进社会智力成果的分享。因此,对于网络传播权要有适当的限制。第三是权利行使方式具有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将艺术作品、信息资源及计算机程序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传播这些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相关信息,信息网络传播依赖于计算机以及网络技术。第四是权利内容具有复合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传播类权利和复制类权利两种。而权益人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会产生复制、播放表演、发行、展览展示等一系列涉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这数种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就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复合性。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问题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出台新的《著作权法》在其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随后逐步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规和措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根据著作权法授权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一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正式进入网络时代,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我国通过立法活动,已经基本上形成了对信息网络传播起保护作用的法律法规制度,保护了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励了其创作积极性,打击了一些以盈利为目的而侵权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通过制定行政法规来立法的,其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是一种管理型的法规。随着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传播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关于网络超链接的问题。设置网络超链接者既没有直接传播作品,也没有直接使用作品,只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便捷的方式去浏览网络内容。因此设链者在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已在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和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案例中得到确认。

(2)关于网络上转载、摘编作品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互联网网站可以转载、摘编已发表的报刊文章,但是《著作权法》没有将《解释》中的这一规定纳入体系,必须经过授权许可。这对繁荣网络文化,普及知识都是不利的。

(3)关于侵权通知与反通知的问题。侵权通知对发出侵权通知人来说,如果指控不实,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在收到侵权通知后要立即移除侵权内容。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仅对侵权通知的内容和效力做出了规定,而没有关于反侵权的部分,明显不合理。

(4)关于侵权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法有三种:侵权利益计算法,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计算赔偿金额;定额计算法,如果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时,采用定额计算法,此方法实用性不大;实际损失计算法,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是现行使用最广泛的方法。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原因的分析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现状,形成了现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主体的局限性,造成了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而且还存在许多不合理的立法。比如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著作合理适用范围缩小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范围,其合理性存在问题;对于扶助贫困的法定许可规定,权利人有权收回许可的权利,这一点实际上没有任何实用性;对于权利人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保护权利这一规定,但其限制规定却非常有限。因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应该合理改进,并要提升到法律的层面上来。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与其他社会关系的联系

信息传播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发展着,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而信息的高速传播改变了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带动了社会整体的变迁,把人们带入了高度信息化的社会。而信息网络传播是信息传播的中流砥柱,其发展的好坏直接影响着人们的生活以及经济的发展。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将有力的保障信息传播的秩序性和合理性,保护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信息传播的有效性,使公众分享和掌握社会智力成果,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五、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法律保护模式

针对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应该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保护,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保护模式,寻找社会公共利益和权利专有的平衡点,做到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要保证信息网络传播的有效性。

(1)完善合理使用的立法模式。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大多是列举式,无法满足当今网络中快速的变化形式。可以借鉴《WCT》、《伯尔尼条约》和美国的立法模式,结合美国的“四要素模式”和“三步检验法”,制定出有弹性的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

(2)完善法定许可制度。《条例》缩小了《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的范围,这对网络作品的传播和推广起到了阻碍作用,不利于网络文化的繁荣,因此应该扩大法定许可范围,建立法定许可法律制度。

(3)完善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出版者,必须严格执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中关于网络运营商的责任方面太少,而其中的“避风港”制度又存在问题。应该将“避风港”制度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监控力度的网络服务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对技术措施作出合理限制。政府应大力建设健全的信息平台,监控采用技术措施的作品,同时可以委托网络运营商进行相应的管理,使政府、社会、网络运营商共同对著作权信息进行管理、监督和维护,平衡公众利益。

六、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的整改建议

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每个涉及其中的人都做出自己的贡献。面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所存在的现实问题,可以通过借鉴“三步检验法”和“四要素模式”来制定需要建立完善合理的立法模式;要扩大法定许可范围,比如规定可以将报刊已发表的文章“转载、摘编”;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可以通过授权网络运营商的方式来简化权利人委托的管理程序;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数字化权利信息管理系统,应该着手建立,可以解决许可难和付费难的问题;对于网络运营商归责原则,应该将其中的“避风港”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而且要根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控能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戎蓉 浅析我国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刊论文]-南昌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2(1)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一、纸媒作品的概念及网站上载作品的情况分析

《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包括文学、和、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其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本文中所称的纸媒作品指已经被报纸、期刊、杂志等纸介媒体发表或刊载的文字、摄影、美术作品或其他作品。通俗的讲,就是能够通过印刷技术呈现在纸面上的作品。所以,《著作权法》其他形式作品的上载或网络传播,这里不作讨论。

网站对纸介媒体内容的使用是指网站将已在纸介媒体发表的作品①上载到互联网,供网民接触、阅读、欣赏、修改、复制等的行为。这里上载是指纸到网的上载,即将原载在纸介媒体上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后上传到网站,其客观表现有两种:1、对原作品的直接使用。2、对原作品进行简单的修改或编辑后使用。网站对纸媒作品使用的本质是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尽管目前网站基本是“无偿”使用纸媒作品,但对各类网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无偿”使用有着极大的差别。

按照网站规模,可将其分为大的门户网站和小网站。门户网站因资金雄厚、技术高新,其信息流量与不可估量。当其上载纸媒作品时,很大程度上也给纸介媒体和作品做了宣传。很多纸媒通过这种“网络广告”实现其媒体影响,也就是说网站用大量点击率所带来的广告价值换取了纸介媒体对其上载作品行为的默许。而小网站的上载行为实质上是利用纸媒作品的内容来提高自身的访问量,这种上载是无法实现价值对等的。

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本文认为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纸媒作品时,其上载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或专有使用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或者其上载行为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上载纸媒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其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据此,可以推断,若经营性网站对作品的上载行为和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也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从上载纸媒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的确是很困难的,可以尝试从作品的点击率、对其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本文同时认为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或纯学术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那么对其上载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二、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纸媒作品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的内容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随着互联网的而产生,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的与互联网的特点相结合,具有与其他权利不同的特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著作权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和授予他人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因著作权是权利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作品一经完成即享受著作权的保护,无需经过任何申请。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对于著作权人权益保护采取了授权许可制度,授权许可指非著作权人使用、传播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所以网站对纸媒作品的转载、摘编的问题比较复杂,因为纸媒作品被转载、摘编时涉及到向公众传播权的问题,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该行为是否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载到网络服务器上,供公众成员获取、复制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款是典型的授权许可,这也表明我国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对网站上载作品的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约束,从加大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

从授权许可的角度来看,网站在上载和传播纸媒作品时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无论其是文字作品、摄影作品还是美术作品,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但为促进整个、文化、的繁荣与,在以专有权形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这种权利进行了合理的约束与制约,从而实现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衡平。在我国著作权法的体系中,涉及纸媒作品“权利限制”的有以下两种:1、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2、法定许可。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

关于涉及纸媒作品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其情形有两种:1、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2、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即对于已经在纸介媒体发表的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的转载、摘编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这一点在即将出台的《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得到了体现,其草案第四条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除外。”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关于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该上载行为不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填补了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关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空白。因为《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且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该条例的出台将使认定网站的上载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成为可能。

著作权法体系中,对涉及纸媒作品的法定许可有着很多的条款。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此条款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后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近几年来,网络转载、摘编纸媒作品或纸媒转载网络作品的现在日趋严重,引起的争议、讨论越来越广,考虑到各方面的因素,即将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法定许可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其草案第七条规定:“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发表后,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可以在报刊或者信息网络上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使用,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该条款明确了网站上载作品的范围限于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其针对的就是网站对纸媒作品的上载。这就意味着网站在上载纸媒非涉及时事性的新闻或文章时,如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得传播,其行为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该条款同时也赋予了纸媒转载、摘编网络作品的权利。但无论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怎样扩大,其还是建立在尊重著作权人权利的基础之上,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为目的。

有的网站在纸媒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纸媒与作者的知名度,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授权许可制度与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其理由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三、网站上载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及救济途径

网站在上载纸媒作品时存在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有:1、网站未经许可,转载、摘编纸媒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2、网站在上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3、网站在上载过程中,对作品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令传播的信息具有诽谤内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名誉权;4、网站上载作品是基于商业目的或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抑或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复制权、获得报酬权等。

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二、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

计算机网络化给以往的作品传播形态带来了巨大的变化,几乎所有传统传媒介质的作品都可以通过二进制数字编码在网络上传播,通过网络交换得到的作品与原始作品有完全一致的效果,且使用者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数字化后的信息很容易地改变或加工其内容,或插入其他信息。这种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对著作权的影响是巨大的,但从本质上说,其仅仅是为权利人增加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而已,并未动摇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本身。因而要使网络运行规范化,也不必对著作权法作根本的变更,只是应对现有规定作适当调整和补充。其中,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问题是规范网络运行的基础和前提。对于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学者多有论及。但大体有以下三种见解:

1、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而网络传输中,与传输的网络联网的用户即可从其计算机终端上卸载作品进行阅览、储存、打印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使用。因此这种向公众传输的结果和经济影响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有相似之处。计算机程序可以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十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原件保留在发出传输的计算机中,复制件则存在于每一台计算机的内存或存储装置之中,传输的结果本质上与发行十个复制件相同。以网络传输向公众发行作品复制件与以其他传统方式发行并无区别,因此网络传输是一种发行行为。美国1995年公布的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组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就建议,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向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我国有的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网络传输事实上是在社会公众中发行作品的一种新方式。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主要原因在于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与传统的发行行为的内涵不符。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看,发行是与复制行为相联系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成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可以理解为狭义的复制,此外还存在意义更加广泛的广义复制。这种广义复制实质上可以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全部经济权利的行使方式都包括进去了,因为可以认为一切“再现”原始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而不仅仅是原封不动的复制,翻译、改编、录制等都是作品的再现,只是改变了表现方式。但这种广义复制在著作权法上意义不大,且易造成权利混淆,故一般并不采用。对于网络传输,有的学者认为也存在复制过程,即通常所说的“暂时复制”。暂时复制是指作品仅进入了计算机内存,没有固定在任何有形媒体上,这在网络传输中是广泛存在的。美国的白皮书就认为暂时复制是一种复制行为,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在日内瓦举行了外交会议,由于暂时复制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在版权条约的最终文本中删去了包括暂时复制的复制权的内容。关于暂时复制的主张实质上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复制,这种主张并无太大的积极意义,相反还易导致网络运行各主体间权利义务的不确定,且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对于信息的流通,都会构成不同程度的障碍。因此网络传输过程中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不是发行行为。再者,即使将网络传输行为看作是发行行为,也会产生与“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应对该原则作例外规定。因为传统的作品的有形物经发行后,该有形物的发行权便用尽,而网络传输的作品是与有形物相脱离的,再适用该原则就会产生矛盾。

2、网络传输是一种类似广播的行为

网络传输是与广播相类似的公共传播行为,其同有线电视传输没有本质的区别。家庭录制设备的出现同样遇到网络传输今天遇到的个人大量复制的问题,但是对于个人复制广播电视节目,并未将广播权解释为发行权;而且采用公共传播理论,可以避免“发行权穷竭”原则的矛盾。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播放是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播放方式包括无线播放和有线播放两种。依该规定及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只有有限种类的作品和有限种类的传播方式能包容进去。因此可以通过对播放权含义的扩充,从性质上确认网络传输是一种公众传播行为,是属于作者的一种专有权利。但需对播放的范围予以扩展,从播放对象看,既包括现场的表演和展出,也包括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文学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各类作品的数字形式;从采用的技术上说,既包括通过无线电波和有线电视系统的播放,也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络的播放;从传输方式上说,既包括一对多的播放,也包括一对一的播放,即点到点的传输。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网络传输与有线电视传输确有技术上的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在运行主体、传输内容、传输目的、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将网络传输作为类似广播的行为予以保护,亦不甚可取。

3、网络传输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

网络传输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使用方式的特点,它通过联结千家万户的网络,利用计算机处理信息速度快、效率高、范围广的特点,向公众信息,传输作品,使得信息的流通产生了质的飞跃,因而应增设网络传输权予以保护。目前国内有些专家学者持这种观点。且1996年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唱片条约规定了作者在网络上的权利,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这两个新条约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即网络传输权。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传统的理解,作品传播给公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开传播,二是发行。网络传输行为尽管与这两种方式有某些可比之处,但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开传播或发行行为。只是可以作为立法上的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之前,甚至可作某些类推适用。但从本质上说,网络传输行为与传统的传播方式完全不同,因而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新条约中规定了网络传输权,也就是说,作品的传播目前应有三种方式,传统的公开传播、发行和涉及网络传输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作品在网络上向公众传输,属著作权人对作品实现经济权利的使用方式之一,具有和“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同等重要的地位,而且随着计算机网络化的深入发展,以及普及率的不断提高,作品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公众传输,可能会成为作者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经济价值会越来越大,甚至会超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把作品搭载到计算机网络上向公众传播作为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并在法律中规定,是计算机网络化健康、规范发展的内在要求。从目前国内网络传输的情况看,在版权保护方面基本上是无序状态。如果不尽快在著作权法中增加网络传输权的内容,司法机关会因法律的不明确而无法操作,侵权行为也得不到制止,长此以往,会使公众误以为任何作品都可以随意上网并免费使用,这种习俗一旦形成,将难于纠正。这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都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应在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增加网络传输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公开传播,包括将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其作品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输行为既不是发行行为,也不是类似广播的行为,而应作为一种新的传播方式予以规范和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应尽快增设网络传输权,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同时也要注意维持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

明确了网络传输的法律性质,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这首先涉及到重新界定合理使用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10.这对于一般传统作品来讲,是容易理解的。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作品通过网络传输,在网上以点对点的形式传播,如果依照传统著作权法,这种使用属于私人使用,应划归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无疑会给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带来巨大的损害。在著作权法中确定网络传输权,个人在网络上获取作品固然将受到该权利的控制,但同时也应对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应加上网络传输环境的例外规定,使之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

四。网络传输权利的行使

即使法律规定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人的网络传输权,著作权人要真正实现这一权利也是有困难的。因为著作权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利用了,如何利用了,利用了多少次,更难以发放许可和收取报酬。从现存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和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来看,解决数字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行使问题,除通过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外,主要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解决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著作权、介绍,或者信托活动,其最早诞生于18世纪下半叶的欧洲。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其中通过集体管理机构行使著作权最多的是音乐作品。网络传输作品也可采取设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机构的方式,以对之有效保护。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人可将权利以信托的方式转让给管理机构,由管理机构与作品的利用者缔结合同,或由管理机构对侵权者依法采取对策。通常每一侵权行为的损害看来是微不足道的,每个权利人对这类侵权行为一一诉诸法律,事实上也十分困难。如果由管理机构将大量的权利集中,以规模化的利益为目标开展工作,则无论是监视侵权,还是进行诉讼,均成为可能。同时,从作品使用者的角度,也易知道谁是权利人,许可的条件是什么11.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适用于网络环境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提及著作权集体管理问题,只是在实施条例第54条中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所以我国目前的集体管理活动受到较大的制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我国目前唯一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我国应在著作权法中确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地位,对著作权法予以修订。因为集体管理制度作为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途径,不仅表现在数字技术引起的问题上,而且表现在其他新技术,如录音录像、静电复印、电缆电视等技术引起的著作权问题方面。可见,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现代社会,尤其是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应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因为毕竟集体管理在我国属全新的事物,公众乃至司法人员对之了解甚少;此外还可以针对网络传输的情况,规定网络传输权应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实现,因为这是在数字技术时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因此,为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我国应修订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网络传输权,重新界定合理使用,并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但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著作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促进社会文化、经济事业的发展。保护作者的权利,固然可以激励他们进行再创造,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但是著作权法还涉及作品的传播者和使用者,因此应选择一个利益平衡点,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至于损害公众利益,阻碍文化传播和经济发展。对于网络传输问题也是如此,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不能影响公众通过网络利用信息,既不能造成免费随意使用信息的习俗,又不可对著作权人进行过度保护而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且从世界范围来看,1997年8月德国开始实施全世界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的服务和使用的单行法律──为信息与电信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12.其中第七章规定了著作权法的修正问题,主要规定了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尽管对网络技术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基本未涉及,该法仍是一个值得赞许的探索,对各国的信息立法工作会发挥重要的参考作用,我国修订著作权法也可借鉴该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