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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产生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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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产生的条件

哲学产生的条件范文第1篇

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从上世纪50年代就已开始,由于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基本上是从哲学中寻找理论根据。主要存在两大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必然因果关系说及其评价

该说认为,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刑法上的因果,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就是说,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我们才能认为这些危害社会行为与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7)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

必然因果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38)这种规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须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这是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反之就谈不上有因果关系。所谓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就是在该行为中包含有使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而且这种实在可能性是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必要前提。如果行为中不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依据,那就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是结果发生的条件。(39)

二是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该观点认为,某种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按照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一般会引起结果的发生。但在结果发生之前,并不等于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因为可能性还不是现实性,只有当这种可能性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现实性,才能确定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结果不是行为合乎规律地产生的,彼此之间没有统一性,那么,即使该行为中存在着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该行为也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40)

三是因果关系只能是一定条件下的因果关系。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观点,所谓必然性,并不是无条件的不可避免性。事实上,任何必然性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离开一定的条件,任何必然性都不可能实现。因此,在确定某种行为与某种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时,决不能脱离该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孤立地进行分析。

必然说的理论根据是:(1)马列主义哲学把因果关系视为内在的必然联系。例如,列宁指出:“‘因果关系的运动’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广度或深度被抓住,被把握内部联系的物质运动及历史运动。”(41)这一原理在刑法因果关系上的运用,表现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2)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同一切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一样,其发展变化就是由于具备了使之发展变化的充足条件;如果作为原因的某种现象还不具备引起结果发生的全部条件,它就不会造成某种结果,因而就不可能引起某种结果的发生。(3)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是一定条件下的必然性,缺少了一定条件,事物就不会发展变化,或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就是在一定条件制约下的必然性,不能因其受到某种条件的制约,而否定其必然性,相反,这恰恰是对因果关系必然性的深刻说明。

“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来源于前苏联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结论,自50年代被引入我国后,虽也曾受人质疑,但在刑法学界曾一直占据主导地位,这在5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有明显反映。例如,1957年中央政法干校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就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起着引起和决定作用的就是原因,它和所发生的结果之间的联系是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当某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所发生的危害结果虽然起着一定的作用但并不能引起和决定这一结果的发生就是条件,它和所发生结果之间的联系只是一种外在的偶然联系。”(42)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后,于1981年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实际上也完全接受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观点。

笔者认为必然说的不足之处在于:(1)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等于把必然性等同于因果联系,把偶然性视为无因果关系,这是一种机械的、形而上学的因果观。(2)把刑法因果关系限定为必然因果关系一种形式是只看见客观世界中的必然联系,看不见偶然联系的结果,是一种片面的思维在作怪。这种观点应用于司法实践,会导致一些案件不能正确处理。如侮辱他人,导致他人受辱自杀。侮辱行为并不包含造成他人自杀的实在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但如不追究行为的刑事责任是行不通的;又如某甲在路上将某乙殴伤,并想天色已黑,路上来往车多,说不定有可能轧死乙,于是扬长而去,乙果真被过往汽车轧死。实践中该案例,甲的行为并不必然、不可避免地导致乙死亡结果,也即两者无必然因果关系,但如不追究甲的责任也是行不通的。

(二)必然、偶然两分说及其评价

该说认为,刑法中除了有必然因果关系之外,还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所谓偶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外在的、非本质的联系。引起这种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不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存在于另一事物之中。”(43)具体来说就是指“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规律地产生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44)

这种观点的理论根据是:

(1)哲学关于偶然性概念的理论,说明客观世界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前苏联哲学家普列汉诺夫曾经根据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阐述道:“我们在科学中所考察的只是‘终结现象’,因此可以说科学所研究的一切过程都包含有偶然性的成分。……偶然性是一种相对性的东西,它只会是在诸必然交叉点上出现。”(45)

(2)在一些特殊案件中,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客观事实,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如某甲在一条黑胡同里追赶某乙,某乙在逃向大街时,凑巧碰上由侧面过来的某丙驾驶的汽车,因一时刹不住车,将某乙撞死。该案例中就不能否认这个事实而说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或者说两者间仍是必然因果关系。(46)

(3)哲学因果关系同刑法因果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说明在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哲学上所指的因果关系,是只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的。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一定的因必然地合规律地直接造成一定的果。因此,从形式上看,只能存在一种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而刑法学上所指的因果关系,就不限于只就因与果的一个环节来说,如果第一人称的行为(即第一个因果环节中的因)同第二个因果环节中的结果之间发生了间接关系的话,就需要承认这种客观事实,这种关系就是犯罪中的偶然因果关系。

(4)唯物辩证法关于因果性、必然性、偶然性的基本原理,说明刑法中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事物内部的本质的原因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事物外部的、非本质的原因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两分说”的不足之处在于:

(1)“偶然说”是以“必然说”为基础提出来的修正性学说,其前提是承认“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然后再补充以“偶然因果关系”。显然,这种论证也是以哲学上的必然性和偶然性原理作为理论基础。即使根据传统的看法,认为事物内部根据是决定事物发展必然性的原因,“两分说”所主张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与“必然说”一样,也缺乏坚实的哲学基础。因为那样一来,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作为外因,它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都不能说是必然的,而只能成为偶然的了。如果认为对结果产生起了“决定作用”的就是“必然原因”,起了非决定作用的就是“偶然原因”,这种区分本身就不是哲学上应有的区分方法。因为哲学理论认为,外因不是事物变化的“必然原因”,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对事物的发展变化确实也能起到决定作用。“在特定场合,在特定条件下,外因也能起决定作用。”(47)可见,并不能用行为对于结果产生起作用大小来区分这种因果联系是“必然因果关系”,还是“偶然因果关系”。

(2)从“两分说”论证方法看,基本上都是依据哲学上条件也是原因的思路进行的。也就是说,这种观点实质上也是认为条件也是原因。正如有的学者所理解的,“偶然因果关系就是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48)那么为什么不能直接承认条件也是原因,非得绕个弯子从必然与偶然上找出路?这可能是受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注重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论争影响,同时也与对“条件说”长期的理解与批判有关。

(3)“两分说”本意是将条件也拉入刑法原因的范围,但是其对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解释则有些过窄。只将偶然因果关系限于两个必然因果过程交叉或者相衔接的场合,认为这种情况下,前一行为与后一结果之间存在的是偶然因果关系。这在实践中可能使另一些案件也难以得到处理。例如,甲与乙有仇,寻机报复。一天甲偶遇乙被一疯狗追咬,情况紧急,眼见有被追上的危险。乙逃入—胡同,胡同另一出口处有道铁门未关。甲见有机可乘,即在乙尚未逃出铁门之前。将门关住,致使乙未能及时打开门逃出,被狗追上咬成重伤。从本案看,甲的关门行为不能说是乙被咬伤的必然原因,但也不符合“两分说”所谓交叉的两种情况,因为在甲行为与乙重伤结果之间没有介入因素,如果说本案中有介入的话,也是在狗追人到咬人之间介入了甲的关门行为。但并不是甲的关门行为决定了乙的重伤,只不过为狗咬人创造了条件。根据公正的法律精神,不追究甲行为的法律责任显然不行。可是,不但根据“必然说”无法对这种责任的承担作出合理解释,即使根据“两分法”也难以得出恰当答案,除非对这些观点的内涵作任意性的理解。

(4)这种学说的主张者中,少数人认为虽然可以区分“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但同时又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结论的提出不但对于弥补“必然说”的不足没有帮助,反而会给刑法理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哲学产生的条件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刑法 因果关系 判断路径

一、刑法因果关系中几种主要的学说概要

目前刑法学界有关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有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条件说认为,理论上所有存在的条件关系都可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该学说也对条件关系的形成有所限制,但还是有牵连太广的弊端,因而在刑法判断中遭到摒弃。原因说也被称之为限制条件说,对条件说的因果关系加以限制,缩小了因果关系的外延,但这一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过于随意,也被大陆法系刑法所不容。

我们重点分析一下相当因果关系说。这种学说根据因果关系的情况又可以分为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客观说认为,某一行为发生的所以状况以及理论上可被预知的后果应当作为相当性判断的基础,刑法因果关系应有法官根据上述标准作出客观的判定。主观说则主张以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状况为相当性判断的标准。由此可见,主观说的判断标准似乎过于狭隘。折中说在理论上杂糅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一些观点,但其强调,社会普通人无法预见,而行为人预见到的状况,也应当作为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折中说在理论上是比较靠近主观说的。

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大陆法系发展演变出“客观归责理论”,在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从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是否存在法律所禁止的危险来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关联;其次,继续推论行为人的危险行为是否造成结果;最后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几大构成因素是否属于有效范畴之内。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受前苏联刑法学说影响,在刑法判断上主要围绕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进行讨论。前者在判断因果关系时倾向于危险行为只有在社会普通人可以预见的情况下产生危害结果才能构成;后者则认为一种行为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形成了危害后果,事先的行为与事后的结果只是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学说过于理论化,在司法实践中实施起来很难把握好分寸,所以在刑法理论中逐渐被淘汰。

二、因果关系学说的启示

1.刑法判断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在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司法体制中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可谓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每一学说都坚持各自的判断标准,判断因果关系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在诸多学说之中,没有哪一学说是完美的,每一种学说在诞生之初都不同程度地遭到过抨击,在指导司法实践上不同的学说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实践证明,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刑法学界取得了更多认可,在刑法判断上被广泛适用;原因说在实践中难以实施逐渐被学界所抛弃。所以说,司法实践是检验众多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唯一标准。唯有通过实践证明了的理论才会长久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2.在对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理论进行研究时,我们始终无法绕开哲学与逻辑学的影响。黑格尔的因果观念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条件和因果的关系;德国逻辑学家冯·克里斯在1889年发表《可能性的概念及其对于刑法的意义》一文,将逻辑概念引入刑法判断领域,并首次使用了“相当因果关系”这一概念。由此可见,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溯源于哲学与逻辑学的因果规律是无可争辩的。

3.现存的因果关系理论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程度的适用。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处理中,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异和法律实践中的优劣并不明显。但对于一些特殊案件的处理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争议。实践证明,对于每一例具体的案件,不同理论学说都存在明显的优劣。不同学说之间既有存在争议的时候,也有在同一案件中思路比较接近,相互印证的时候。在有些特殊案件中,一些理论在实践中即使存在冲突的,也是可以共存的。“一流的智力就是这种努力:同时拥有两种相反的概念,以维持期间的平衡。”

三、有关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方法的探讨

1.我国法学理论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学思想,倾向于大陆法系。所以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要以条件说为逻辑基础。因果关系理论的争论焦点在于处理特殊案件时没有先例可供参考,所以拥有哲学理论支持的条件说受到学界青睐。另外其符合逻辑性也填补缺少实践经验的不足。条件说根据社会一般人基本的思维常识来看待因果关系,坚持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规规律为指导来判断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在因果关系说中,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将条件说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内容使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更为简单。行为人的行为与行为结果之间的关系成为唯一的刑法判断关系。《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按照这条规定,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只要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得判其有罪,否则便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将法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适当的出罪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我们在对众多刑事案例进行法理分析时,应该基于哲学、逻辑学考察刑法因果关系。这时,我们会发现,任何一个结果都不是由单独的原因引起的,每一个结果的产生往往是诸多诸多原因加在一起所导致的。在众多的影响因素之中,既有人为的主观行为,也有环境客观条件或者自然现象等等。单独考虑行为因素,也存在很多复杂原因。造成结果的行为可能不止一个,这些行为又可以分为若干种类。之所以要对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就是要在造成犯罪结果的众多因素中找到影响定罪量刑判决的因素,从而发现犯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单纯地依据条件说进行判断,离开罪刑法定原则的有利支撑,我们的判断就掉入了哲学逻辑的怪圈。单纯地适用条件关系的“排除法”进行判断,在具体的案件操作中很难全部实现,因为运用“排除法”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知道这些条件如何作为原因而发挥,如果没有这一前提,条件说在司法实践中根本难以实行。

根据上述原因,我们可以意识到,在条件判断的基础上,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显然比单纯依据条件说进行刑法判断更为科学合理。但百密一疏的是,这样做也有将合法行为划归犯罪的可能性。看来,没有那一种理论可以做到至善至美。为了防止这一可能的发生,我国法学界提倡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我国法学理论尚待提高的司法环境下,依靠法官的谨慎入微来弥补理论的不足。实践证明,这种方法未尝不是一个理想的选择。

3.选择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核心的主要原因:

(1)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起源于哲学逻辑理论,同样有哲学理论基础。从刑法判断的方式方法上看,相当因果关系学说仍然属于条件说的理论范畴。在继承条件说优点的同时,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法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限定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之内,以行为发生时普通人的预见标准为标准来判断该行为的合法性。这样的判断方式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意义的因果关系划分出明确的界限。

(2)选择客观的因果关系说使得司法实践中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更加易于操作。理论上的分歧与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完全不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各种学说之间存在较大争议。休谟曾经这样说过:“一切深奥的推理都伴有一种不便,就是:它可以使论敌哑口无言,而不能使他信服,而且它需要我们作出最初发明它时所需要的那种刻苦钻研,才能使我们感知它的力量。”我们只有放下书本,抛开各种理论的教条限制,置身于法律实践之中时,我们才能充分验证各种理论的长短、优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功利的、现实的因素总是或多或少地影响着司法工作的进程。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我们只不过进行宏观的、粗略的判断就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关于理论上的分歧并不能在更大的范围内影响法院的判决结果。这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司法效率原则的要求。客观的因果关系说相对于其他学说来讲,更适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

(3)罪刑法定原则使客观的因果关系说成为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首选。刑法中因果关系的研究更多的依赖于社会经验法则。而社会经验只是针对常规状态下的普通人而言的,对于特殊状况的具体的某一些特殊人群无效。平心而论,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也许对行为人过于苛求。但这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进程中的客观代价。无论我们选择何种理论,都不会是十全十美的。完美的理论只存在于空想之中,停留在书本之上,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的。

(4)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从理论结构上看更具开放性,容易与其他学说相结合,在刑法因果关系判断中可以起到关键的均衡作用。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括性使它具有极强的包容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与其他学说相冲突。这正是当前法治环境所需要的司法理论,对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处理特情况下的具体案件时,以条件关系为基础,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指导,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为中介,以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为核心,结合其他学说进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可以解决很多法律实践上难以操作的难题。

四、结语

哲学产生的条件范文第3篇

一、师生具有强烈的创新意识,是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先决条件

心理学认为,“人的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思想意识指导下进行的,而动机则是推动人行动的心理动因”。教学是师生双边的活动,因而要求师生具有强烈的创新意识,产生强烈的创新动机,方能更好地实施创新教学。

从教师角度来说,教师必须树立现代教育观念,这是实施创新教学的前提。树立现代教育观念,首先要求教师树立创造的教学观,做一名创造型的教师,能胜任对创新能力的引导和开发。在教学过程中,应以受教育者为中心,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以生为本”;在教学方法上,应变教“学问”为教“思创”,注重学生思维训练,注重创造性思维品质的培养;在角色上,应由“教”变为“导”,引导学生去认知,指导学生去操作,劝导学生去参与,诱导学生去创造。其次,要树立全面的、发展的学生观。应相信学生都是有创造潜能的,只要引导得当,都可培养创新能力的。

从学生的角度来说,让学生感受创新乐趣,形成创新意识,这是实施创新教学的关键。俗话说,“良好的开头是成功的一半”。教师可精心设计趣味性材料,如哲学故事、名人名言等,学生品尝这些材料后,情趣倍增,产生“趣味哲学”的意识,并领略“生活处处有哲学”的道理,从而诱发学习哲学的欲望。在这个教学过程中,教师灵活处理教材、合理选择材料,创设新的教学情景,让学生体验创新教学模式,从而以教法的创新带动学法的创新。

二、哲学教学过程中培养学生创新能力的方法

1.勇于挑战常识,激发学生创新内动力

常识,多为先人总结出来并大众化承认的心理定式,习惯成自然,它同固定观念一样,成为创新的障碍。因此,在哲学教学中,通过辩论,挑战常识,突破固定观念,使之升华,无疑是创新的表现。如“水往低处流”是人们习以为常的经验或常识,容易被当作“确是如此”加以完全肯定。但通过引导学生收集材料,换角度论证,就立刻发现它只是一定时空范围的经验。其实,通过辩论,学生很快得出新结论:“人们通过改变事物作用的形式,可使水往高得走”。这样,学生启动了创新思维,明确了规律发生作用的条件性及人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了辩证分析能力和应试能力。

2.善于设疑激趣,开展问题教学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教师的教学工作首先要使学生对所教学科有浓厚的兴趣,让每节课都有新感觉、新体验、新兴趣点。正如卢梭所说的,“教育的艺术是使学生喜欢你所教的东西”。在哲学教学过程中,开展问题教学,能有效提高学生的兴趣,激励创新。问题教学是指在教学中从学生的认知规律和实际出发,科学设计问题,启发学生联系实际,围绕教材,又不拘泥于教材,通过师生互动,解决学生认识上的错误和模糊观点的一种方法。教学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引导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善于发现问题、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

要善于从看来似乎没有问题的地方去发现问题,这是问题教学的起点。开展问题教学,必须创设问题情景,设疑激趣,让学生在乐趣中引发联想,从而激发学生自我创新。比如在讲“世界上任何事物都同周围其他事物有条件联系着”观点时,我引用“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这个成语故事,提出“火与鱼是怎样联系在一起的?”这个问题,学生顿时兴趣大增,我适时结合图示(见下图)讲解,引导学生运用联想,通过二维组合,解决上述问题,学生在学习中懂得了联系的普遍性和条件性。

(城门)火――(池中)

水――(水中)鱼

(对比联想) (接近联想)

必须注意,开展问题教学绝不是要把每一个知识点都转化为一个个具体问题(习题)去解决,否则会陷入题海战术中。

3.结合解题演练,培养创新思维

发散思维的一个要求是对已知观点进行多角度、多方面思考,从而提出新问题,探索新知识,或发现多种解答和多种结果,达到掌握知识之间的内在联系。我曾设计这样一个情景(动画),情节是这样:墙壁上,一只蚂蚁在艰难地往上爬,爬到一半,突然掉落下来,这已经是它第六次失败了。然而过了一会儿,它又沿着墙根,一步一步地往上爬。同学们被它吸引住了,我及时提出问题,请根据动画情景,分析“失败越多,离成功越近”的观点,经过讨论,同学们激活了发散思维,形成三种不同思路:

思路一:从对立统一观点来看,矛盾双方互相依存、互相转化是有条件的,从失败走向成功的条件是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找到正确方法,否则,失败再多,也难成功。

思路二:物质和意识辩证关系原理要求人们想问题、办事情,要坚持主观与客观的统一,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如果主观与客观相背离,失败再多,也难成功。

思路三:从客观规律性与主观能动性关系来讲,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能否取得积极效果,取决于是否尊重规律,按规律办事,而不是看失败的多少。

哲学产生的条件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言语行为的概念提出以后,受到了语言研究学界的广泛关注。后经塞尔等人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的核心内容之一。

言语行为(speech act)指人们为实现交际目的而在具体的语境中使用语言的行为。英国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M. Malinovski)于1923年首先提出这一概念。马林诺夫斯基从人类学的角度,通过观察一个民族的文化生活和风俗习惯来研究语言的功能,认为与其把语言看成“思想的信号”,不如说它是“行为的方式”。在语用学兴起后,这一术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言语行为被理解为人类实现目的的一种活动,构成人类总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人们的行为总要受到社会规约的支配,言语行为也就被看成受各种社会规约支配的一种行为。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 . L . Austin)于20世纪50年代提出“言语行为理论”(speech act theory),后经塞尔(Searle)的完善和发展,成为哲学、语言学的重要研究课题,也成为现代语用学核心内容之一。它为哲学、语义学、语用学的研究开辟了一个新领域。

一、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

过去人们一般认为行为是动作,言语只是说话,算不得行为。但奥斯汀指出,说话本身就是行为。言语行为是人们在进行交际时的语句( utterance ),一个语句可能是语法上的一个或几个句子。奥斯汀认为,语句有两种意义:

(一)命题意义(prepositional meaning)或表述意义,这是语句的字面意义,由语句里的特定的词汇和结构来表达;

(二)施为意义(illocutionary meaning),又叫施为作用(illocutionary force ),是指语句在听者方面产生的效果。

例如,It’s cold here这句话,其字面意义或命题意义是指说话者的生理感受,而其施为作用则指说话者所希望产生的效果。表面上这句话是陈述句,但真正的目的也许是要求别人关上门窗或打开空调。

奥斯汀认为,人类交际的基本因素不是单个的词或句,而是人们在说出词或句时的特定的言语行为,也就是以言行事行为(illocutionaryacts或illocution )。在这个意义上,言语行为理论把语言理论看成语言行为总的语用理论的一部分。提出言语行为理论是源于对三个哲学问题的探索:日常语言与哲学研究的关系、行为研究的方法论,以及述谓句与施为句的划分,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解决语言使用问题,而是为了解决当时困扰哲学界的“意义”问题,并为他本人的行为研究建立理论根据。在哲学研究转向之前,哲学家们一直认为陈述之言或描述事物的状态,或陈述某个事实,二者必居其一,而且陈述句必须具有真假值(truth value)和可验证性( verifiability )。但奥斯汀认为许多陈述之言只不过是些伪陈述(pseudo-statement ),人们所说的某些话貌似陈述,但它们却不是以记叙或传递有关事实的信息为目的,或仅仅是部分地以此为目的。语言除了表述作用之外,还有许多非表述作用,说出的话语不只是表述,同时也实施一种言语行为,而言语行为并不总是要区分真假。奥斯汀的理论思想集中体现在“施为句”( performatives)和“指陈句”( constatives)的区分以及“言语行为三分说”理论之中。奥斯汀认为它们的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他认为施为句有以下的特征:说话本身就是做某事;不使用语言说出来就不能做某事;施为句是一个肯定陈述句,句子以施为动词作为主要动词、第一人称、现在时、主动语态。

奥斯汀把词典中的施为动词检索出来,并归出五大类:裁决型( ve记ictives、行使型( exer-citives}、承诺型( commissives、表态型( behabi-tives、阐述型(expositives。

以言行事三分说包括以言指事(locution ) ,以言行事(illocution)和以言成事(perlocution ) 。在奥斯汀看来,说话人如何用语言表达自己的意图,听话人如何正确地理解说话人的意图,是研究语言交际的中心问题。

二、塞尔的言语行为理论

塞尔完善和发展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但在这一过程中,他放大了奥斯汀的“语言乃是人类用概念认识世界的媒介”这一思想基点,并把它作为自己语言哲学的构架。他全方位地从心智(mind )、语言(language)和世界( world )三方面多维度地进行语言哲学研究,致力于探索心智怎样通过语言将人类与世界相关联。语言分析由哲学研究的一种方法成为了语言哲学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塞尔不是简单地继承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他把言语行为理论对孤立的话语意义的研究提升到对人类交际的研究。他认为使用语言就像人类许多别的活动一样是一种受到规则制约的有意图的行为。这些规则区分为调节规则( regulative rules)和构成规则(consitive rules)。调节规则调节先前存在的行为形式,这种活动的存在逻辑上独立于规则的存在;构成规则不仅调节而且创造或规定新的行为方式,这种活动在逻辑上是依赖于规则的存在而存在的。奥斯汀试图论证这样一个假设:一种语言的语义学被视为一系列构成规则的系统,并且以言行事的行为就是按照这种构成规则完成的行为。塞尔继承了奥斯汀和格赖斯(Grice )的“意图”论,认为说一种语言就是完成一系列的言语活动,每一个言语行为都体现了说话人的意图。为了阐明这个语言哲学的中心问题,他偏激地认为,表达和理解话语的意图是格莱斯会话含义理论的全部内容。

塞尔在研究和继承的基础上,将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修正为以言行事理论和间接言语行为理论。他把奥斯汀的言语行为三分说改造为命题内容和以言行事。他认为,要成功地实施某一言语行为,除了一般的输人和输出条件外,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第一、本条件(essential conditions ):说话者打算通过说出一个语句,使他承担实施某一行为的义务;

第二、命题内容条件(content conditions ):说话者在说出一个语句时表达了一个命题;在表达命题时,说话者断定了自己将来的行为;

第三、预备条件(preparatory conditions ) : A ,听话者愿意说话者实施某一行为,并且说话者相信他所要做的事是符合听话人的利益的,但这件事并非是他经常做的;B、讲话者在事情的正常进程中将去实施某一行为,这对讲话者和听话者来说都是不明显的。以言行事要有一定的要旨( point。语言中有一种最小努力原则在起作用,体现为以最小的语言努力去获得最大的以言行事结果的原则;

第四,真诚条件(sincerity conditions ):说话者打算从事某一行为。

在这四个条件中,第四个条件具有构成规则的范式,而第一到第三条件则与调节规则相对应。

在将“合适条件”( felicity conditions )(保证言语行为得以成功实施的条件)作为使用恰当的以言行事指示语的规则的过程中,塞尔还提到“表达原则”,认为它可以单独地使基本上是语用上的言语行为的分析与字面意义的语义分析相一致,这样就可以把言语行为理论分为两类:一类为偏重于语义的言语行为理论(seman-tically-oriented ),另一类为偏重于语用的言语行为理论(pragmatically-oriented ),前者关注显示言语行为特征的表达式的分析,而后者将交际过程作为其出发点。

塞尔将言语行为重新分为五类,他把他的分类建立在以言行事(( illocutionary)与语法( grammatical )指示词和不同的言语行为所确定的不同的“词语”与“世界”的关系上。这五类言语行为是:

A、断言类(assertive),以前也称描述类(rep-resentatives ),指描述世界上的状况或事件的言语行为,如断言、主张、报告等;

B、指示类(directives ),说话者想使听话者做某事,如建议、请求、命令等;

C、承诺类(commissives ),指说话人表示将要做某事的言语行为,如许诺、恐吓等;

D、表达类(expressives ),在这种言语行为中,说话者表达自己对某事的情感和态度,如道歉、抱怨、感谢、祝贺等;

E、宣告类(declaratives ),指能改变世界上某种事态的言语行为,例如法庭上法官说:"Guil州”,被告便成了罪人。

塞尔对言语行为理论的另一个重大贡献是提出了“间接言语行为理论”(indirect speech acttheory)。在“间接言语行为”一文中,塞尔一开始就指出:“意义最简单的情况是说话者说出的东西。在这样的情况下,说话者打算在听话者那里产生某种以言行事的效果,他打算通过让听话者领会产生该效果的这种意向来产生这种效果,他打算凭借听话者所具有的有关语句表达规则的知识来使听话者领会这种意向。”然而,不是所有意义的情况都这么简单。例如暗示、暗讽、反语和隐喻中,说话者的表述意义和语句意义是以各种形式分离的。其中一类很重要的情况是,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意指他所说的东西,同时还意指其它更多的东西。这里有两种情况:

其一,当一个包含着一个用于以言行事为语力指示者的语句被说出时,它能够另外完成另一类型的以言行事行为;

其二,说话者说出一个语句且意指他所说出的东西,但同时还意指具有一种不同命题内容的另一种以言行事。这第二种情况就是间接言语行为。

这里的难题是,听话者是如何判断出这样一种另外的以言行事行为的?塞尔认为,在间接言语行为中,说话者依赖他们彼此分享的语言和非语言的背景知识,加上听话者一方的一般推理和推断能力,说话者和听话者所交流的要比说话者实际所说出的多。因此,说明间接言语行为的间接部分所必须的条件包括:一种言语行为理论、合作会话的某些一般原则、说话者和听话者彼此分享的事实背景信息以及听话者一方的推理能力,而约定俗成则在某些情况下扮演了一个极为特殊的角色。

另外,塞尔还认为,间接言语行为除了关系到意义和言语行为理论外,它也具有哲学上的重要性。

哲学产生的条件范文第5篇

关键词: 语言观体验哲学比较

1.关于历史唯物主义

1.1实践性

综观哲学,实践性可谓是其根本特性。1845年春的《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的发表标志着实践唯物主义世界观的诞生。实践唯物主义是以19世纪国际工人运动为背景而产生的,它为工人运动的政治理论即科学社会主义奠定了哲学基础,其基本主张为:社会生活的本质是实践的。

作为马克思一生的两个伟大发现之一的唯物主义历史观,实践性的提出在本质上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解决了旧唯物主义在历史观上的两难境地,因为旧唯物主义一方面坚持自然界对于人的认识的优先地位,肯定物质世界遵循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在运动和发展。另一方面却认为人类社会发展根本不可能简单地用自然界的规律,如地理环境和人口环境来解释。简言之,旧唯物主义在自然观上是唯物的,在社会历史观上却是唯心的,即所谓的旧唯物主义的“精神分裂”[1]。而马克思唯物主义历史观看到人类能动的实践活动同客观物质世界一样都是物质的活动,这就解决了旧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把唯心主义从它最后的避难所里驱逐出去。

1.2认识论

在唯物论的指导下,人们认识和改造世界的方法论原则即认识论也得到了新的阐释。正如我们所知道的,一切唯物主义哲学都主张物质第一性,意识第二性,坚持物到感觉和思想的认识路线,承认客观世界独立于人的意识而存在,认为认识是客观世界在人脑中的反映。反映论是唯物主义的基本原则,贯彻于认识论的必然的理论结论。反映论的两个基本观点为:第一,认识是关于世界的主观映像;第二,认识能够提供客观世界的主观映像。旧的唯物主义虽然在认识论上坚持了反映论,但过于简单化、机械化,因为它单纯从生物学的意义上去理解人的认识,把人对外界的认识看作消极的被动的刺激――反应的过程。而认识论是能动的反映论[2]。

值得注意的是,反映论的创新之处在于它运用了实践的观点和辩证的观点来考察人的认识。

首先,在实践的观点上,反映论指出人与世界的关系首先是一种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才产生了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即指出了人对世界反映的社会性和能动性。

其次,在辩证的观点上,反映论指出人对客观事物的反映绝不是像照镜子那样一次性完成的,而是一个充满复杂矛盾的辩证过程,即指出了人对世界的反映的辩证性。

同时,认识论的两大特点为摹写性与创造性。顾名思义,摹写性即反映的客观性,而创造性即人对客观事物和信息进行加工处理的过程。

2.实践唯物主义指导下的语言观

唯物主义的实践哲学作为一种哲学世界观在整个哲学发展史上显示出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其精辟独特的语言观也对当今语言哲学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语言是一种实践的,为别人存在并仅仅因此也为我自己存在的现实的意识”[3],而且语言产生于实践。这也是语言观对语言的起源和本质的观点。更确切地说,语言观认为,语言是从劳动中并和劳动一起产生出来的,劳动决定了产生语言的需要,也创造了产生语言的主客观条件和可能。具体说来,第一,劳动产生了人们借助于语言进行交往的需要;第二,劳动创造了语言交往的主观条件;第三,劳动创造了语言的客观条件;第四,实践出成了语言符号的意指关系。在语言的本质这一问题的探讨中,语言观认为实践决定了语言和思维,而且语言和思维是在实践的基础上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的[1]。

因此,语言观是一种实践的语言观,是在能动的反映论为方法论指导下产生的科学的语言观。

3.体验哲学

体验哲学被当代语言学界公认为认知语言学的哲学基础。它的最基本的特征就是体验性。体验哲学指导下的语言观也是体验的,认为语言是人们在对现实世界体验的基础上通过认知加工而逐步形成的,是主客观互动的结果[4]。

3.1体验哲学的产生

体验哲学又称非客观主义理论,是Lakoff和Johnson在把西方哲学重新分类的基础上提出来的。非客观主义的对立面是客观主义,一般指的是传统的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因为它们承认世界的物质性和客观性,认为可以得到关于世界的绝对的无条件的真理。客观主义已成为西方传统哲学的基石[5]。但两者还是有差异的,那就是在求得绝对真理的方法上,经验主义强调经验是人的一切知识和观念的唯一来源,即关于世界的全部知识是来自我们的感知,是由感觉能力所建构的。而理性主义强调只有先天具有的推理能力才能给我们提供关于真实世界的知识。

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的错误在于,它们错误地将主观的东西和客观的东西截然分开,认为理性、思维、观念理解是自主的,不受人的生理和物质环境的制约,人类心智是脱离主体的,超验的,不依赖认知主体的身体经验及其与客观世界的相互作用。在这种认知观的支配下,它们视语言为抽象的符号,可以独立于任何机体的特性直接与世界上的事物对立,语言符号之所以获得意义是通过与外部世界发生联系,但这种联系是独立的、自主的。

3.2体验哲学的特性

体验性是体验哲学的特性,也是它的基本特征,包括心智的体验性、意义的体验性与思维的体验性。从传统的符号三角形语义理论到现代的各种语义理论都认为语言通过概念和指称来反映客观世界[6],其中的概念的作用只是一种连接纽带。但是当代认知语言观承认世界的现实性及对语言形成的本源作用,而且语言的体验观更强调人的认知的参与作用,认为语言不能直接反映客观世界,而是由人对客观世界的认知介于其间,即所谓的“心生而言立”。

4.历史唯物主义与体验哲学的异同

前面论述了历史唯物主义以及其指导下的语言观和体验哲学的方方面面,接下来,将两者在世界观、方法论、辩证法和成因等方面进行比较。

4.1相同点

第一,在世界观方面,体验哲学遵循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摒弃了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中的错误的观点,汲取其中的合理成分,既强调客观实在对认识的第一性地位,认为必须依据客观规律认识世界,又重视主观意识,主张认识活动不仅可以能动地反映客观现实,而且对客观现实有反作用。

第二,在方法论方面,历史唯物主义强调实践在人类认识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而体验哲学强调所谓的体验,即人们用自己的身体包括各种感觉器官通过互动的方式在空间(包括地点、方向、运动)中体验,这与实践论要求人们需在亲身经历中认识和改造世界,而不仅仅是通过人的经验、理性和思维来认识客观世界有异曲同工之处。

第三,在辩证法方面,体验哲学强调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这与实践论中主客体的相互作用不尽相同。

第四,在成因上,历史唯物主义与体验哲学都反对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反对单纯地强调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而主张把两者相结合,从实践中体验,进而得到对客观世界的正确认识。

4.2不同点

历史唯物主义已包含了意识来源于体验和空间的思想,只不过在具体论述上不如体验哲学详尽,或者说体验哲学在关于人类认知过程的具体论述上更加细化。

5.结语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来,两者的相同点远远多于不同点,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不同点不是质的差别,而仅仅是量的不同而已。

历史唯物主义在人类认知观方面提出了科学的见解,由于它是一种以19世纪国际工人运动为社会历史背景而产生的并且是主要用来指导工人运动和科学社会主义建设的哲学理论,因此在语言观上不详尽的论述也是在人们的情理之中的。但是不能因此就否认了历史唯物主义,因为它对近代语言哲学的发展起了重大的指导意义。

通过以上的论述和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作为当代认知语言学的哲学基础的体验哲学在本质上同于的历史唯物观,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体验哲学不过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另一种说法而已。

参考文献:

[1]钱伟量.语言与实践[M].社会科技文献出版社,2003:210.

[2]陶德麟,石云霞.基本原理概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78.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人民教育出版社,1960.

[4]王寅.中西语义理论对比研究初探――基于体验哲学和认知语言学的思考[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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