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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

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

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强制措施 侦查监督 问题 完善

强制措施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任何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都是不可缺少的。从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和我国的《法经》中的“捕法”,到现代各个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律,均对刑事强制措施作了相关规定,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对强制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各种强制方法。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强制程度从轻到重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而公安机关依法享有侦查权,为了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清案件事实,自然有权适用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因为刑事案件的侦破主要压力集中在侦查阶段,因而实际上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侦查机关手中,尤其是负责主要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刑事诉讼具有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强制措施如果适用不当或错误,势必会侵犯个人的人身自由或其他人权,从保障人权出发,必须对强制措施进行必要、合理的限制,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侦查监督,以确保它的准确适用。但是,目前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批和监督的规定不够系统和完善,在五种措施中,刑事诉讼法只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的审批、监督规定,对其他四种强制措施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变更和撤销缺乏必要的监督,出现滥用强制措施、侵犯人权的现象。本文拟从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出发,分析监督的主体、方式和途径等,并分析当前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实施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制度概述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必要性

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否则“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是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在在客观上会不同程度地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如果适用不当,势必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在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进行法律监督。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不断进步,刑事诉讼越来越以一种公开、民主的方式进行,惩罚犯罪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日益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这背后蕴涵的即是人权保障思想。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授权的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公民所采取的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手段,本质上讲它是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一种制约,这就必然涉及到权力行使与权利维护等一系列问题。“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人权保障就无从谈起。因此,法律必须赋予公民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向法律监督机关提出控告、申诉的权利。

在我国,强制措施与侦查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特别值得关注。当前,侦查阶段的人权问题备受世人关注,而且侦查阶段侵犯人权的问题也比较严重。侦查活动是最深刻地影响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的运作程序,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而且享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基于调查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依法有权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以及提请批准逮捕和执行逮捕的权力,这几种强制措施都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我国的刑事侦查模式总体上趋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侦查。由于中国受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社会的影响颇深,重权力轻权利、重义务轻权利,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这种传统的影响仍然十分深远。具体表现有:(1)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在观念中,过于重视案件的侦破,而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认为侦查活动具有强制性,在国家侦查权范围,公民的权利尤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理应服从于国家的侦查权。在我国,不少侦查人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看作是侦查阶段与之平等对抗的主体,没有将其是看作是享有独立人格的人,而是将其视为侦查权力行使指向的对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拥有与公安机关抗衡的权利与力量,无法与公安机关平等对抗。(2)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案件的顺利侦破,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加以保障,也没有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救济的途径。(3)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也不受其他国家权力机关的有效审查和制约。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公安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公安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它又是一柄“双刃剑”, 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 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不受司法审查,不仅事先无须批准,事后也不接受审查和监督,这就赋予了公安机关过大的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长此以往,必将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界限的诱惑。”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以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有实现了对权力的监督,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依据法治原则进行控制,依法限权,实行法律监督。

2.监督的主体

在我国,强制措施诉讼监督制度的主体是检察机关。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责。……”,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权……”。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承担着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检察机关承担对强制措施诉讼监督的职责,既符合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

任何制度都必须有一定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并且这种权力监督制约机制的也必须与国家的政权性质和政治体制等相适应。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法院是侦查监督的主体,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也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尽管逮捕行为有的需要经过司法审查,而有的则由警察、检察官甚至普通民众直接决定和实施,但是审前羁押却毫无例外地需要经过司法机构的审查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 如在美国,逮捕一般必须由治安法官或者其他司法官员以逮捕令的形式加以授权,警察则根据逮捕令去执行。

我国的国体、体制以及司法体制与西方法治国家不同,权力制约的模式也不同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分权制约”,而采取的是“分工制约”和“监督制约”。具体到强制措施权力制约方面,“分工制约”的思路主要体现在:将某一种强制措施的决定权、执行权、变更权、撤销权分开,分别由不同机关行使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这体现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但执行逮捕的权力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还享有变更和撤销逮捕的权力, 如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可以将逮捕予以变更或解除:(1)患有严重疾病的;(2)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还如公安其在执行逮捕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符合逮捕的条件或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变更或撤销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检察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当然也包括对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法律监督,以确保刑事强制措施公权力的正确适用,有力的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3.监督的方式、途径

法律监督的实质在于察看督促,核心在于发现、阻遏和纠正违法犯罪行为,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根据情况的不同,监督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事前监督是指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之前,通过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审批程序进行的监督。事中监督是指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情况进行监督。事后监督是指在错误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后,对该损害进行的监督。 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

我国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机制的基本内容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权主要包含在侦查监督权能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开展侦查监督的途径是体现在其行使侦查监督职权过程。主要有:一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行使审查批捕职能时进行监督,发现并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情况。随着刑事诉讼流程,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会自动进入检察机关的视野,为其开展监督提供路径,审查逮捕因而也成为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要对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是否符合逮捕的三个条件,必要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通过审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等方式复核证据,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况,如错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

二是通过对公安机关提请延长羁押期限进行审批,发现并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根据法定的程序和条件等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在审查的同时也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进行了监督。

以上二种情况对被提请案件是否批准逮捕或是否延长羁押期限来说是一种事前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之前采取的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情况来说就是一种事后监督。

三是当批准或决定适用强制措施后要跟踪监督,发现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有错误或适用不当应当及时进行法律监督,并予以纠正,及时进行变更、撤销或解除,这样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同时,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事中监督。

在这三种监督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更为重要,也更有利于保护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当然事后监督对以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也有指导和警戒作用,这就要设立国家赔偿等救济机制,如果错误羁押,要进行国家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前防范性监督和事中过程性监督由于操作相对来说比较困难,开展的还很不够。而违法犯罪行为实际发生后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损害的,更容易被发现、揭露、证实,因此纠正性监督往往被视为检察机关法律的主要形式。实际上三者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法律监督,应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律监督运行机制,将该项监督贯穿于公安机关强制措施适用的全过程。当然,为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检察机关要更加重视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

1.监督权力属性不明晰,侦查监督缺乏刚性,无权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就决定了其势必要承担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适用实施监督的职能。但监督应当是单向性的国家法律行为,要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真正发挥督促和保障被监督对象正确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效用,不仅要明确检察机关享有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侦查监督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要设定具体程序使检察机关能够充分掌握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真实情况,还要规定具体能够操作的程序和措施保障监督落到实处。如果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不能真正落到实处,起不到有效监督的作用,侦查监督权就形同虚设。

西方法治国家虽然没有在法律上规定检察官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但却赋予检察官对警察侦查活动有指挥权或引导权。比如,法官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刑事司法警察接到犯罪报案或即将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必须立即向检察官报告,刑事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指挥和调动。检察官有权要求刑事司法警察提供犯罪案件的情况或者直接移送案件。 而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建立侦检一体化的侦查机制,但是警察在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也要向检察官征求侦查方向或者证据等方面的意见,而且警察对检察官提出的建议一般都予以接受。

虽然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侦查监督权的同时,却又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因此,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检警之间的法律定位,完善我国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机制,变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为检察制约公安机关的原则。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一般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既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根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也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监督方式、途径狭窄

我国的侦查监督机制仅是原则性地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理论上,检察机关能够对公安机关侦查中适用的所有强制措施进行监督,但实施监督权需要具体的程序和措施进行保障。一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对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发现适用不当的情况,没有确立其他途径,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审查的案件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就无从入手,或者监督变得有名无实。而且,检察机关进行的都是书面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机关也会尽量避免在报送材料中体现其自身存在的违法情况。二是公安机关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不报检察机关备案的无法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变更不当的,应当通知作出变更决定的公安机关纠正。”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比较随意,甚至对批捕在逃人员抓捕归案后又变更强制措施,而且在变更后很多案件都不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也就无法对变更情况实施不督。这种情况,检察机关虽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监督,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保障措施,检察机关也就没有办法。致使检察机关在面对自成体系、拥有更为强大行政资源和背景的公安机关,因为缺乏有效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的途径从而使这一侦查监督大打折扣。

3.监督时间滞后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刑事诉讼法只对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适用作了严格的审批、监督规定,对其他四种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对逮捕进行同步审查和授权,对其他强制性措施的适用则进行事后监督,具有严重滞后性。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公安机关负责人内部自行决定,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强制侦查权力不受制约,这必然导致在实践中被滥用,从而侵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而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违法情况或对其他强制措施在事后发现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并进行了监督,也没有了实际意义,因为违法的后果已经造成。要保障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发挥督促、规范执法的作用,就应该进行同步监督,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

4.对具体强制措施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1)拘传

①拘传适用中存在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 而对跨地区拘传时间及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 以致实践中出现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 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

②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以事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主要是事后的监督,对强制措施也不例外,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但对这种提前介入的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一般都会选择在案件基本侦查完毕,行将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时,事实上,也不是每个案件都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这就决定了对连续拘传、超期拘传这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侦查行为,检察机关只能以事后监督为主,难以有效防范。

(2)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①违反法定条件适用取保候审。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明确, 担保措施不力, 致使在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率低。即使适用, 随意性也比较大, 比如: 一是违法收取、没收保证金、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后监管不力,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后就没收保证金,以取保候审结案。二是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没收、退还不够规范,特别是还存在克扣保证金的情况。②以变相拘禁方式执行监视居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 监视居住的场所为“住所”、“居所”, 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然而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由于担心被监视居住人逃跑或者实施其他妨碍侦查的行为,将一些被监视居住人关在指定宾馆或出租房屋,派人进行看守,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有的地方还设有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有的还收取高额费用,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③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互相交替使用, 变相延长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应当说, 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我国独立的强制措施, 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在其无法找到保证人或者交不出保证金时, 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是最好的选择。但在实践中, 有的地方的公安机关却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互相交替使用, 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期限届满仍然证据不足时, 将取保候审变更成监视居住, 为进行侦查争取时间, 变相延长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期限。 ④只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既不报捕也不移送审查,实际放任不管的案件。

②因法律规定等原因,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不力。

因法律并未规定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需向检察机关备案。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除非被害人到检察机关举报,否则侦查监督部门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案件无从得知,信息渠道不畅,同样的原因也使得对公安机关违法没收保证金、以变相拘禁的方式执行监视居住、连续使用取保候审和监督居住措施等行为监督不够。

(3)拘留

①公安机关适用拘留中存在的问题

①拘留程序不合法。在犯罪事实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联系不确定时,而且公安机关内部对破案率的考核,办案单位有时就用不破案就不立案的方式提高办案率,先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如果案子破了就立案,否则就不立案。还存在其他一些拘留手续不完备的现象,如有的不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还有的在家属的通知书上没有签字等。②以拘代侦、以拘促赔。因害怕犯罪嫌疑人逃跑,再加上侦查机关侦查技术落后,一些案件一经立案就刑事拘留,利用刑事拘留时间进行侦查。另外,有时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如交通肇事案中,如果肇事司机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置若罔闻,有的公安机关就对肇事司机采取拘留措施以促使其赔偿。 ③随意拘留和延长拘留期限比较随意。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及延长拘留的期限只需要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内部审批,无需其他机关的审查,导致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及延长拘留期限随意,特别是有些案情简单不符合条件的也延长至30日。如闫某某、王某盗窃一案,该二人在某县一小区盗窃一辆价值7000元的旧面包车,二人对此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却以结伙作案为由,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

(2)对拘留进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①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的途径狭窄,只能在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拘留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批准逮捕、审查时予以监督,而对未报捕而对犯罪嫌疑人的采取拘留措施无法获取信息,也就无法进行监督,当然更不可能发现其中的违法情况。②拘留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时限的行为不能有效监督,难以根除拘留时限最大化现象。公安机关随意拘留和随意延长拘留期限致使拘留成为逮捕的前置程序,而检察机关对此却很难进行有效监督。如山东省某县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的案件绝大部分都采取了拘留措施,且拘留期限延长现象严重(见表)。对此,该县侦查监督部门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以抑制这种滥用强制措施现象的发生,但效果不好。监督不力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存在缺陷密不可分。我《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结伙作案”解释为“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即只要是共同犯罪,不管案情如何,公安机关均有权将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却不违法。对这种情况的监督,检察机关往往是无从下手,最多也只能从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的角度,建议公安机关缩短拘留期限。

(4)重报捕前的监督,轻逮捕后的监督。

近几年,侦查监督部门加大了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但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报捕前适用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上,而对逮捕以后,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到位,这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案件在捕后会移送,而公诉部门也有强制措施的监督权,此时侦监部门再进行监督,似有越俎代庖之嫌;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不需要检察机关的同意,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对逮捕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只需要在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如果不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无从得知,也就无法监督。

三、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主体,肩负维护法律尊严的重任,依法履行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应当坚持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转变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要根据人权保障的宪法原则要求,重新摆正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严格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完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同时,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时,必须牢牢把握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始终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全面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不断增强监督意识,加大监督力度,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不断提高自身的监督水平,努力取得较好的监督效果,督促公安机关依法适用强制措施。二要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情况进行监督,应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查处职务犯罪、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等手段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其中的违法情况,全力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三是注重监督的质量与效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情况进行监督,要保证监督质量,提高监督效率,追求最佳的监督效果,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监督制约与协调配合、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司法公正,树立检察监督的权威。

要改变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监督不力的问题,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和完善侦查监督职能,建构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检察监督机制,将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贯穿适用、变更、解除的始终,从而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的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1.完善法律监督程序

(1)增强法律监督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的规定非常笼统和原则,不仅总则规定较原则,而且许多具体的诉讼环节的法律监督规定也较为原则。要想改变我国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的现状,必须立法予以改变。目前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研究制定一个执行刑诉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实施办法,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原则性规定细化为操作性较强的规定,以此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开展。条件成熟时,再将其写入刑事诉讼法,使检察机关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有法可依、有具体的操作程序和保障措施,以确保侦查监督取得很好的法律效果。

(2)增强刚性规定,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侦查监督相当的法律强制效力。如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知情权。同时,还应赋予检察机关调阅案卷权,尤其公安机关拘留案件转治安处罚案卷,报送“劳教”案卷、撤案处理案卷及待处理案件材料。在立法上除规定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外,还要明确规定不接受侦查监督的法律责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必要的实体处分权,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目前,法律监督除对已构成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外,对一般违法行为甚至是严重违法行为,仅仅是停留在提出纠正意见这一层面上,而纠正不改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应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情况提出纠正的,应规定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在诉讼程序上的效力,拒不执行的,被监督者要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从而尽快提高法律监督效果,切实保障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工作机制

要以法律为依据,把握好法律的原则性和灵活性,认真总结和探索执法监督的经验和途径。针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监督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要立足于检察职能和工作实际,认真分析原因,找准工作的切入点,科学定位现行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可通过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来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与引导,帮助公安机关明确证据搜集重点,监督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立法可以大致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以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为主,以事后监督为辅的侦查监督机制。

(1)事前监督

实施事前监督就要确立审批制度。即通过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某些情况由检察机关审批,检察机关不批准,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比如:(1)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权赋予检察机关。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及延长至7日,应规定遇到“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类案件,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其无权自主决定,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不批准的,公安机关不得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认为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应向原批准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这样就可以把检察机关对这些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实施事前监督。

(2)事中监督

①完善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事中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是对侦查活动进行的事中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以监督该类案件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强制措施,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监督乏力。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的参加讨论,可以在公安机关的立案到侦查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介入并提供必需的案卷材料,以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②羁押机构独立。现在我国拘留、逮捕的羁押机构即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也是当前对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监督不力的原因之一。可以借鉴监狱体制,使拘留、逮捕羁押机构即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进行中立,形成公安机关、羁押机构、检察机关三方权力相互制衡的局面,从体制上制约公安机关,并赋予看守所拘留初审权,对不符合拘留条件的,有权拒绝执行,同时将初审结果向检察机关报告,进一步增强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力度。

③建立强制措施案件的检察备案制度,拓宽监督渠道

应当完善法律规定、进行实践探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还要应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信息,定期定期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检查,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具体如下:a.建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在我国,拘留是一种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由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先行羁押的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类似于西方国家的“无证逮捕”。从各国的立法看,拘留时限都是很短的,有的只有几个小时,有的可以36小时,最长不超过6天。而在我国拘留时限最长可达30天,且不限案情,无须通过任何机关批准,这不仅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会导致权利的滥用,所以应赋予检察机关备案审查的监督权。建议公安机关应当一月一次将上月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状况、延长、变更、解除及案件进展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纠正。b.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为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监督,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建议推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应规定公安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没收保证金的规定时间内,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前规定时间内发现适用这二种强制措施的违法情况或发现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违法的,应监督公安机关对案件依法做出处理。并规定,公安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连续适用取保候审和监督居住二种强制措施。c。检察机关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应主动与公安部门加强联系,了解情况,掌握公安机关捕前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及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并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指定专人负责,保持工作衔接,每月与公诉、监所部门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④驻所检察室同步监督。驻所检察室应当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驻所检察室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将这些情况同公安机关报送的情况进行对比,以更全面的监督公安机关,发现违法拘留、违法变更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调查并作出处理。

(3)事后监督

①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合理的申诉救济途径。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复查,从而启动检察机关的审查程序,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不当的情况。这样,既使当事人对不当适用强制措施有了适当的救济途径,也可对公安机关适用强措施决定权进行制约。

②责任追究制。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违法拘留等,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3.要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检察人员的执法水平,提高监督能力。一是要提高政治素质。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增强监督意识,树立有作为有地位的思想,坚持法律至上,唯法是从,严格执法,努力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二是要提高业务素质。当前,基层检察院相当一部分检察官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法律理论素质普遍不高,要经过多途径、多形式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检察官的法学水平和业务技能,不断提高检察人员发现问题的能力,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能准确理解、领会立法意图,培养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理论基础的诉讼监督人才,以做到准确监督。这是加强法律监督的基础和前提。同时,领导要重视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监督工作。各级检察机关要把该项监督列入重要议程,切实加强领导,不断研究监督的新思路,探索监督的新举措,开拓监督的新渠道,努力开创该项监督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张建良著:刑事强制措施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李忠诚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赵云昌:完善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监督体系.中国检察论坛,2007年第10期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5]蒋伟亮 张先昌著: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检察监督-多维视野下的法学分析.中国检察出版社社,2007年版

[6]黄 立:论对强制措施的法律监督.学术界,2005年第5期

[7]张智辉著:检察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建施工;监理;常见问题;有效措施

土建工程的项目施工阶段是将设计图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转化成工程实体的过程,不但是对土建项目建设价值和使用价值的阶段性考验,更需要对施工现场加强监理,以此确保工程质量、工期长短、成本高低,对土建施工企业在市场竟争中提供有力条件,对土建施工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起着有力作用。

1土建工程监督管理要点

土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很多,有对施工的监督管理,有对人员的监督管理,有对材料的监督管理,有对设计的监督管理,有对机械的监督管理,有对施工工艺的监督管理,有对环境的监督管理等等。目前,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占很大比例,所以我们一方面在对施工阶段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同时,必须对设计阶段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要抓好工程的源头,搞好招投标阶段的监督管理,突出质量监督管理的重点,建立和完善各种保障制度,真正做到从设计到工程竣工全过程的质量监控。重点需要我们注意的问题是:

1.1招投标的监督管理问题

《建筑法》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要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但是由于长期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人们的思想观念跟不上改革的发展,或者出于工程建设主体各方自身的利益,对这一制度采取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做法,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给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而名义上的公开招标,实际上的私下议标。有的业主为了达到把工程发包给某个施工单位的目的,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双方私下做出交易。有的承包商与业主串通,找几个陪衬单位参与竟标,工程到手后本身不具备相应资质就找个公司挂靠。其后果一是给腐败分子提供了机会,二是给监督管 理带来许多麻烦,互相扯皮和经济纠纷增多。

1.2设计质量问题

设计质量直接影响工程质量。错、漏、碰是设计上的通病,有的甚至危及结构安全。这类问题只有专业技术人员才能发现。所以对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从设计阶段就应开始实行监理,监理公司从方案设计到施工图设计进行全面检查。对一般的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工程师要特别重视施工图设计交底,在详细阅读图纸的基础上,针对涉及公众安全、防火、隔音、节能、环保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对工程结构的力学计算进行复核。对检查出的问题提交业主和设计单位,由他们研究解决。

1.3施工阶段的问题

目前的建筑队伍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农村,他们没有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技术基础知识非常有限,缺乏责任心,不按规范操作的现象时有发生。许多工程质量问题都是由于施工人员素质低下造成的。有的施工单位出于自身的利益或者外部压力所迫,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不顾施工质量。有的建筑队伍自身技术水平低,缺乏技术装备,质保体系不完善,组织措施不落实,必要的技术质量人员和等级工数量达不到要求,挂靠某个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建设,公司对其管理不到位,工程质量没有保障。

1.4材料、施工工艺的监督管理问题

材料(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构配件)是工程施工的物质条件,其质量是工程质量的基础。施工工艺和方案,是进行科学施工的措施和手段,对工程质量影响较大。施工工艺和方案,包含建筑施工整个周期内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工艺流程、组织措施、检验手段、施工组织设计等的控制。这些方面的问题往往会对施工质量造成严重影响,必须慎重监督。

2土建监理安全施工有效措施

2.1建立健全安全监理机构

严格执行相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现场安全监理机构,在监理规划的编制中,明确安全监理责任内容和相关人员的安全监理职责,制定各项安全监理制度、工作程序、监理方案及制度措施,并针对工程具体情况,制定安全监理的实施细则。

2.2做好事前控制的施工前安全准备

审查包括施工单位编制的地下管线保护措施方案,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开挖与边坡防护、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等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安全用电技术措施和电气防火措施,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临时设施设置以及排水、防火措施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一致。

2.3加强施工监督管理

在制定和审核施工方案时,必须结合工程实际,从技术、组织、管理、工艺、操作、经济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力求方案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工艺先进、措施得力、操作方便,有利于提高质量、加快速度、降低成本。施工质量控制与技术因素息息相关,技术除了人员的技术素质外,还包括装备、信息、检验和检测技术等。因此要重视新技术、新工艺的先进性、适用性。在施工的全过程要建立符合技术要求的工艺流程、质量标准、操作规程,建立严格的考核制度,不断地改进和提高施工技术和工艺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影响建筑施工质量的环境因索很多,如地质、水文、气象等工程客观环境,如质量保证体系、质量客观制度等工程技术环境,如劳动组合、劳动工具、工作面等劳动环境。环境因索对工程质量的影响,具有复杂而多变的特点,往往前一工序就是后一工序的环境,前一分项、分部工程就是后一分项、分部工程环境。因此,根据工程特点和具体条件,应对影响质量的环境因素采取有效的措施严加控制,才能达到确保施工质量的目的。

3结论

总而言之,工程质量问题对土建工程的整个进程至关重要,我们必须从国家、社会、人民的共同利益出发,遵循客观规律,对工程质量与监督加强控制,才能真正保证工程建设质量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1]侯丽莉.浅谈工程土建与安装工程施工.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2009

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范文第3篇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3〕1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应急预案编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实际需要,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者论证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

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制定。

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诉讼监督 检察机关 贯彻

今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此次修法内容很广,变动很大,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彰显司法文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也是刑事诉讼法的执行主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确立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更加完善了检察机关的各项诉讼监督职能,同时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赋予了新期待,给检察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与挑战。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职能的完善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检察工作新的内容与要求

新刑事诉讼法直接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条款有近80条,强化了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的职责,扩充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将刑事侦查活动、审判活动以及刑罚执行活动全面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规范及健全了各项监督程序、机制。例如,规定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对死刑案件复核提出意见,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提出书面意见等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二)突出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新刑事诉讼法突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维护公平正义,有多条条款着力保障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控告申诉权。还遵循“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一基本诉讼规律,赋予嫌疑人、被告人方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权,明确了该项权利具体的行使程序。并制定专门程序对特殊性质案件或特殊对象的刑事诉讼活动作出具体规定,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程序、和解程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暴力行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这些程序规定均强调了人权保障。

(三)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关于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增加了对未成年人专门诉讼程序的章节以及关于实施暴力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于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等等,均体现了“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的精神,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四)增加检察机关诉讼监督的手段及方式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往往因缺乏监督手段或者监督手段不得力而影响监督实效。新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对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活动进一步明确方式和程序,增加了诉讼监督手段。例如,为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发现违法行为是纠正违法行为的前提,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首先要保证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因此授权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了改变实践中监督滞后的情况,也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立法明确有关机关在采取某种诉讼行为或者作出诉讼决定时,要将相关行为或者决定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例如,要求“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还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等。

二、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的路径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承前启后,诉讼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因此检察机关大力推动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拓展工作思路,从以下几方面积极应对:

(一)观念先行,积极转变执法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强调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在第二条款即明确指出“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有许多具体规定加以跟进,包括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后要依法及时通知家属,不得在办案区内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以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等措施,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在以往偏重打击与惩罚的执法形势下,人权理念的导入是顺应世界趋势、时代潮流及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有利于指引执法人员走出执法误区,更新执法理念。转变思想,应立足于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统筹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立足于中国国情,解决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切实推进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许多条文都是近年来司法实践及改革成果的总结和提升,很多内容并不陌生,但当这些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时,其在实践中的随意性、不规范性、不统一 性必然受到限制和法律的约束,如今“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检察人员应加强学习新刑事诉讼法,在学习与实践中把思想统一到立法的宗旨上,统一认识,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二)创新机制,探索特色执法行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行为作了诸多规定,但作为“小宪法”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所有执法行为、环节面面俱到,大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且中国地域宽广,各地经济文化发展有差异,在法律统一实施的原则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更为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各个检察机关亦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式方法,开展有特色的执法行为。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包括强制医疗和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扣押和冻结财产的纠正和监督,这些都是新内容新任务,需要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研究方式方法,并对相应程序予以细化。又如,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尽可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对没有保证人、也不能交纳保证金的,如何适用取保候审,也不可能采用一刀切的运作模式,而应因地制宜、因人而异。

(三)模式转变,规范执法行为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模式提出了新要求,这也是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以往办案模式中,侦查以口供为中心,审查逮捕、以书面材料为中心,法庭审理以公诉为中心等,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上述有弊端的旧办案模式将被改变,实践中不能依赖口供定案,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逮捕时,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证人的条件;提起公诉时,将案卷材料、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而非过去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审理时,规定了证人出庭的问题,由于现阶段还很难实现证人全面出庭,因此此次修订结合实际情况确立了“必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规定了在几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内外监督,防止滥用权力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职权和诉讼监督权,但必须明确有权力就必须要有监督的理念,权力和监督是相互关联的。检察机关既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同时又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形成内外监督合力。一方面,可以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规范化建设,建立规范化管理体系,明确执法过程和环节,强调流程控制,在内部审批权限及办案流转期限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定,同时加强案件质量评审,提高案件质量。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建立及健全自侦案件逮捕权上提一级及人民监督员等制度加强上级检察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通过司法解释将亟待明确的问题细化,对权力行使进行相应的规范。

(五)检务保障,提升执法能力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检察监督手段,检察机关面对新要求、新任务、新挑战,应加强检务保障和信息化建设,借助科技的力量,切实提升监督水平。例如,反贪工作中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建设及远程提审、测谎技术的落实;监所检察应加强执法信息联网、监控联网和检察专线网支线的建设进程,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控申检察要加大投入,实现视频接访及网上接访制度,等等。

三、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法律监督机制

针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应从现有的法律框架和制度结构出发,构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机制,规范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的适用,达到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监督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等。而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一种侦查活动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三条强调: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第二部分规定: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对侦查机关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监督工作,有序探索开展对公安派出所、看守所刑事执法活动的监督。2012年4月9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适用、延长、变更、撤销刑事拘留措施是否合法依法进行监督,重点监督刑事拘留后未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包括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撤销案件等。上述一系列规定的及时出台,进一步推动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为构建刑事拘留法律监督机制提供了现实的制度保障。

(二)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经验和有益探索

为了切实解决刑事拘留存在的上述问题,浙江瑞安、四川南充、山东宁津等地的检察机关在辖区内开展了监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试点工作。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创新工作机制、整合监督力量,做了许多有价值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效果。以浙江省瑞安市检察院的做法为例:首先,制定方案,监督有理有据:该院与市公安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拘留监督工作的实施方案,明确了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方法。其次,明确工作重点,监督有的放矢:该院将刑事拘留是否超范围,是否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是否超期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案件处理是否合法等监督工作重点。再次,完善监督程序,破解监督难题:即在畅通检察机关知情渠道、完善驻看守所检察听取刑事拘留入所人员意见制度、进一步整合监督力量、规范监督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三)构建刑事拘留监督机制的具体举措

1.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备案审查机制。公安机关每周将上周刑事拘留后撤销、变更强制措施案件和未报捕而转行政处罚的数据和基本案情报送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可以查询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案件情况和数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将监督的案件简况和数 据后反馈给公安机关。

2.健全监督备案衔接机制,形成刑事监督合力。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应与公诉、监所等部门之间及时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适用情况进行全方位监督。侦查监督部门要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等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监所及公诉部门,以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的后续处理进行监督。各监督部门对于在审查逮捕、审查等不同阶段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当或者违法适用刑事拘留措施的情况进行记录备案,及时送达其他相关部门,使公安机关不当或者违法适用刑事拘留行为能够及时进入相应的调查程序。

监理安全监督方案和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工作内容;控制

1工程施工监理的工作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可以看得出,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我们监理的工作是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适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程监理单位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该说不适用于本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所以对工地出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是我们监理的工作。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从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得出,我们监理的工作是对施工过程中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什么是监督?汉语词典解释为“察看并督促”,所以我们监理的工作不是生产经营,而是监督。如何做好监督工作?也就是说要做好工程施工的监理工作,必须从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四个方面着手。

2工程施工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

任何产品的质量问题都会给使用者或多或少带来损失或伤害,一般产品都是在交付时对质量进行检查验收,而工程项目如果也是在交付时对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是不现实的,也不可行,一是工作量大,二是很多隐蔽的内容无法检查,但工程项目的质量问题会给使用者造成更大的损失或伤害。因此,我国在1988年推行了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就应该介入,对工程项目施工整个过程的质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监督。特别是对施工单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因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实效上与法律、法规等同,具有法规文件的属性。也就是说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本身虽然不是法规,但是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得到了明确的法规性质。对条文不执行就要受到处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然要追究相应的责任。要做好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控制的监理工作,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2.1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或经过修改后重新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2.2专业监理工程师现场查验放线精度是否符合规范及标准要求,施工轴线控制桩的位置、轴线和高程的控制标志是否牢靠、明显。

2.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承包单位白有试验室或外委试验室按规定进行审核。

2.4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拟进场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其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或有关工程质量管理文件规定的比例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监理人员必须拒绝签认(否则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应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书面通知承包单位限期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撤出现场,并对撤出过程实行监督。

2.5定期检查施工单位直接影响工程质量的计量设备的技术性能状况。

2.6监理人员经常地、有目的地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巡察和检测,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较大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采取照相或摄影等手段予以记录。

2.7对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监理人员应拒绝签认,并禁止施工单位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2.8监理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检查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

2.9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

2.10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督促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毕并经监理人员复查,符合规定要求后,总监理工程师应及时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由于监理人员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所以下达工程暂停令和签署工程复工报审表,事先向建设单位报告。

2.11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责令施工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并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3工程施工造价控制的监理工作

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的不明确,施工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资金、材料设备及施工图纸不到位,都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增加不必要的建设投资,所以要做好工程项目费用控制的监理工作,就要注意以下几点。

3.1专业监理工程师找出工程造价最易突破部分(如施工合同中有关条款不明确而造成突破造价的漏洞,施工图中的问题易造成工程变更、材料和设备价格不确定等)以及最易发生费用索赔的原因和部位(如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施工图纸不到位,建设单位供应的材料、设备不到位等),从而制定出防范性对策,书面报告总监理工程师,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报告。

3.2总监理工程师从造价、项目的功能要求、质量和工期等方面审查工程变更的方案,并在工程变更实施前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工程变更的价款。

3.3专业监理工程师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行审核时,会同施工单位对现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计量。

3.4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建立月完成工程量和工作量统计表,对实际完成量与计划完成量进行比较、分析,制定调整措施,并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

3.5专业监理工程师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的施工和监理资料,为处理费用索赔提供证据。

3.6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拒绝计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4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监理工作

工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它涉及到建设单位能否按时投入使用,对经济效益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非常重视,如何做好工程施工进度控制的监理工作,应注意以下几点。

4.1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施工图及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进度控制方案,对进度目标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防范性对策,经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后报送建设单位。

4.2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进度计划的实施,并记录实际进度及其相关情况,当发现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指令施工单位采取调整措施;当实际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进度时及时报告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与建设单位商定采取进一步措施。

4.3总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月报中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和所采取进度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并提出由于建设单位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的预防措施及相关费用索赔的建议。

5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监理工作

监理单位是工程咨询、服务单位,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安全生产要监理单位来做是不对的。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监理单位对工程项目施工的安全享有监督权和举报权,利用这两个权利,从以下几点来做好监理工作。

5.1在监理规划中,明确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工作程序和制度措施,以及人员配备计划和职责等。

5.2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明确安全监理的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以及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案。

5.3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5.4检查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上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的建立、健全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督促施工单位检查各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情况。

5.5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5.6审查项目经理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是否与投标文件相一致。

5.7审核特种作业人员的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5.8审核施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措施费用使用计划。

5.9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作业。

5.10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1核查施工现场施工超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

5.12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情况。

5.13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