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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各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部门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下,紧紧围绕集团公司的发展目标及“团结、务实、开拓、创新”的企业精神,勤奋学习,积极工作,同心协力,较好地完成了上级和公司领导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xx年工作总结:
一、开展全员培训,提升员工素质
现代人力资源管理是帮助公司面对不断的变化提升员工素质和技能,完成公司战略发展目标。这就需要创造一个公司文化网-互联网最大文秘资源网,让所有的员工都了解,因此人力资源部在制度完善上加大了力度,重新修订完善了《劳动人力资源管理规定》、下发了员工手册,并根据员工需求详细制定了全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这次培训历时一个月,参加培训人数40xxxx人,人均参加军训20学时、接受理论知识授课60学时、参观考察3学时。参训人员均写出1000字左右的培训心得,纷纷表示将培训中所学的知识、理念、价值观变成自己的工作热情和优质服务,去支持公司,积极主动地去工作。
二、积极学习、开拓创新
在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方面,我部为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基础工作,在加强定岗定员、人力资源培训与开发、人力资源管理信息化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建设有效结合的同时,不断开拓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视野,把握人力资源动态,吸收外部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思想和理念,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改革与创新。
形成了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月例会制度,在人力资源管理人员中间倡导“学习、积累、总结、提高”;“专业 勤奋”;“8 2”的工作、学习理念。在思想上,我部各位同志都充分认识到了学习型企业的深刻含义,积极学习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积极参加了市、区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培训活动,在充实头脑的同时也为今后各种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基础。
三、人力资源的管理和调配
今年,为了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针对我们旅游行业在不同的季节、不同的岗位有不同的人力需求情况,我部及时、合理调配工作人员,保证了各岗位工作的有序运行。
1、年初,我部门及时地完成了集团公司安置彭楼子及石台子子女就业的收尾工作。并与所安置的12xxxx彭楼子及石台子子女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2、根据开发区人力资源局的要求,为30xxxx更换了技术等级证书,并着手为符合条件的xxxx职工晋升初级职称;
3、集团公司自1999年转制后至xx年6月末,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致使2xxxx职工未按时办理退休手续,导致本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的退休金一直由企业自付。经我部工作人员多方位的协调沟通逐一的理顺了与市(区)劳动局、市(区)保险公司的工作关系,而且极力挽回了本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确因延误或停办造成的由企业负担的养老金1xxxx余元;
辞退员工补偿的会计处理
职工薪酬的内容主要有八项: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利;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辞退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因此,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属于职工薪酬的核算范畴。
根据新《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除正常经营期间发生的列入当期费用以外,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企业重组中发生的,依次从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中支出。企业清算时发生的,以企业扣除清算费用后的清算财产优先清偿。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薪酬的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建议两个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人当期损益。会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对于满足负债确认条件的所有辞退福利,不管是哪个部门的,借方均应当计入管理费用不计入资产成本,这里的思路不再是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贷方是应付职工薪酬,从性质上说,这里的应付职工薪酬应当是或有事项准则中所说的预计负债,但是会计处理应该通过“应付职工薪酬”。
实质性辞退工作在一年内完成,但补偿款项超过一年支付的辞退福利计划,企业应当选择恰当的折现率,以折现后的金额计量应计入当期管理费用的辞退福利金额,该项金额与实际应支付的辞退福利之间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甩在以后各期实际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计入财务费用。
①确认因辞退福利产生的预计负债时
借:管理费用
未确认融资费用
贷:应付职工薪酬一辞退福利
②各期支付辞退福利款项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贷:银行存款
同时:
借:财务费用
贷:未确认融资费用
例1 某公司为一家钢铁制造企业,2008年9月,为了能够在下一年度顺利实施转产,丁公司管理层制定了一项重组计划,计划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将以职工自愿方式,辞退其中某生产车间的职工。辞退计划的详细内容,包括拟辞退的职工所在部门、数量、各级别职工能够获得的补偿以及计划大体实施的时间等均已与职工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辞退计划已于当年12月10日经董事会正式批准,辞退计划将于下一个年度内实施完毕。该项辞退计划的详细内容如表1所示。
2008年12月31日,公司预计各级别职工拟接受辞退职工数量的最佳估计数(最可能发生数)及其应支付的补偿如表2所示。
按照或有事项有关计算最佳估计数的方法:(1)预计接受辞退的职工数量可以根据最可能发生的数量确定;(2)也可以采用按照各种发生数量及其发生概率计算确定。
第一种做法:根据表2,愿意接受辞退职工的最可能数量为123名,预计补偿总额为1400万元,则公司在2008年(辞退计划2008年12月10日由董事会批准)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1400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辞退福利14000000
第二种做法:以本例中炼铁车间主任级别、工龄在1~10年的职工为例,假定接受辞退的职工各种数量及发生概率如表3所示。
由上述计算结果可知,炼铁车间主任级别、工龄在1~10年的职工接受辞退计划最佳估计数为5.67名,则应确认职级的辞退福利金额应为56.7万元,由于所有的辞退福利预计负债均应计入当期费用,因此,(2008年12月10日由董事会批准)公司应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管理费用 567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辞退福利 567000
辞退员工补偿的税务处理
(一)辞退补偿的企业所得税方面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文件规定,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目前,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暂按原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4]84号)第二条规定处理,即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辞退补偿的个人所得税方面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则按照国税总局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另外,根据国税总局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
(1)内部退养所得报酬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3)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例2 某企业职工甲2007年1月1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每月退养费2000元,一次取得补偿金24000元,2007年6月甲在另一单位任职受雇,每月取得工资、薪金2000元,2008年1月1日甲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1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4000+12+2000-1600)=2400(元),余额2400元来确定1月份的适用税率是15%,速算扣除数是125,所以2007年1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4000+2000-1600)x15%-125=3535(元),2007年2月到5月应纳个人所得税: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1600)x5%=20(元),2007年6月到12月应纳个人所得税: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2000-1600)x15%-125=235(元),2008年1月1日甲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本单位给的2000元是离退休工资,是免税的。在外单位任职的2000元应该纳税。2008年1~2月每月应纳个人所得税:(2000-1600)×5%=20(元),由于2008年3月起费用扣除标准为2000元,甲在外单位任职收入为2000元,因此无需纳税。
《贵州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老年人状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开展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帮扶贫困老年人。
第七条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老年节期间,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敬老、养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家庭保障和社会保障
第十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二)尊重老年人的意愿,不得强行将老年夫妻分开赡养;
(三)给患病的老年人及时治疗和护理,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
(四)赡养人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亲自履行赡养义务的,应当委托亲属等其他有能力的人代为照顾并妥善安排老年人生活。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为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可以要求赡养人作出书面赡养保证。
第十一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十二条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及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养老机构可以向赡养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提出建议,督促其前往探望。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要求老年人抚养、照料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可以拒绝。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在老年人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给予倾斜,并为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提供便利条件。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困难程度增发特殊困难补助金。
第十六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经济困难、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人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80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津贴标准。
第三章 社会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资源布局,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健康养老产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和省级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并随老年人口的增加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域和级别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达不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生活用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产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岗位控制规模内,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开发养老服务辅岗位,鼓励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业就业、创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专业服务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发展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
满足特困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留守老人开放,对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农村留守老人提供低收费或者免费照料服务。
满足上款人群需求后,仍可收住老年人的农村敬老院,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向农村老人开放。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高龄、失能、半失能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机构。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养老机构可以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二十七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服务。鼓励为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对享受特困供养、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免除其基本丧葬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65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免费体格检查。对辖区内100周岁以上常住老年人,开展上门健康巡诊。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辖区内高龄、重病、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提供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减免诊疗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交通场所和站点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设立老年人等候专区,对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给予照顾。
城市公共汽车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实行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进入政府投资的旅游景区、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等场所,8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有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鼓励非政府投资的相关场所对老年人实行免费。
鼓励旅游景区内实行收费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邮政、金融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并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老年人立案快速通道。对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免除经济困难审查。鼓励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开辟快速通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专业人才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年人发挥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播和利用方面的作用。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关心下一代、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协助调解民间纠纷等社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征求老年人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人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等老年人组织,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均衡配置各类老年学校和学习点,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学员减免学费,为老年人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与辖区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文体活动场所。
文化、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老年人参与适宜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他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三)未按照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擅自停止或者终止服务的;
一、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的不足之处
民事优先权制度从罗马法时期就已创立,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比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要简单得多,且有许多不足,主要是:
(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
作为我国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只有第73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第89条规定的抵押、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两条,种类只有两种,且两种优先权的项目也不齐全。致使优先权制度在理论上的认识和研究,局限在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方面上,在广度和深度上都存在问题。
认识不足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没有建立市场经济及对公民权利的足够重视与保护。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是1980年颁布的,当时是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经济为辅的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没有建立,或者不发达,必然会出现对公民权利保护的弱视情况。因为计划经济就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社会成员没有什么自由与权利。因此,就不可能有一部完备的民法典,当然不可能对包括物权在内的民事权利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体系松散,项目不全
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我国民法特别法和其他法律,对民事优先权的规定有所增加,《破产法》、《专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一些内容涉及到民事优先权。应该说,我国的民事优先权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一走向多样的过程,目前仍在不断充实完善之中。
尽管如此,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还是存在体系松散、项目不全的问题。例如,特种债权优先权,即先取特权,在不同所有制和不同性质的企业的法律制度中均有规定。与此同时,各种类型的民事优先权项目规定,也比西方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中规定的少。如先取特权项目,我国规定的主要有诉讼费、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收、建设工程价款、保险及给付保险金、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而《日本民法典》及《法国民法典》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比我国民商法律规定的先取特权的项目则要多的多,如丧葬费用、债务人日用品的供给、租金、动产不动产的买卖等等。又如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我国《担保法》仅限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三种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而《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则还有旅店的宿泊、不动产的保存等项目。
(三)条文简陋、操作性差
具体表现为:一是条文少。不管是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条文都是廖廖无几,很难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民事优先权的有关问题。二是条文操作性差,不像西方一些国家对条文及条文所包含的内容作出详细的诠释。如我国许多法律在先取特权的项目上,对工资、税收没有作出详细的界定,工资到底包括哪几个内容,工资在多少时间内必须向法院。又如税收包括哪些,各种税收孰先孰后,对偷漏税的罚款部分能否优先受偿。各种优先权的特征和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没有规定。
(四)重复规定,前后不一
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由于不是由民法典统一规定,而是分散在各部门法中,因而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规定,前后不一的现象。如在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上,同为企业法人破产,《破产法》与《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规定项目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先取特权项目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先取特权项目,同样为其他企业法人所没有。同为企业法人,在破产时,先取特权的一些项目在破产法和其他部门法重复规定,另外一些项目不同企业法人的部门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逻辑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又如,关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先取特权项目,《破产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都用此概念,而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却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这个概念。
(五)考虑不周,顾此失彼
由于民事优先权的分散性和不连贯性,出现了考虑不同,顾此失彼的现象。如先取特权的清偿,在程序上,国有企业有《破产法》规定,非国有企业有《民事诉讼法》规定,而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尽管有先取特权项目,可是,在清偿上却没有程序法上的规定。
二、制定我国民事优先权法的必要性
由于上述等原因,必须加以修改、补充和完善。笔者设想,在我国应当制定民事优先权法,归到物权法中独立一编,成为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一)为了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散乱不全的需要
解决我国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根本的方法就是对现有有关民事优先权立法进行分析、研究、归纳、删改、补充,制定一部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中国国情的民事优先权法,把分散在破产法、公司法、海商法、担保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工业产权法等中的民事优先权的内容,集中起来加以研究和整合,统一规定在物权法中,作为物权法的一编,这样就可以克服和防止民事优先权立法存在散乱不全的状况,易于人们了解和掌握。
(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休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①,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同时,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经济,担保物权则在其中充当了不可替代的作用,这也要求在制定民事优先权法时一并解决。
(三)完善物权制度的需要
民事优先权基本上都具有物权性质,即使是特种债权优先权,也具有物权性质。实际上,民事优先权是物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国和日本民法典都有专章规定,且都规定在物权编中。民事优先权实际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如果物权法中没有民事优先权的一席之地,必将是物权法的一大遗憾,即使物权法制定出来,将来还是要补充民事优先权的内容。
三、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的构想
以实现市场经济公平正义的内在价值为追求,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做到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建立民事优先权法定主义,使每一种民事优先权都成为独立的物权。
(一)关于民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体例
民事优先权从本质上属于物权范畴,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德国、日本等立法例,在民法典中均有专编或专章规定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若缺少作为物权性质的民事优先权,民法典的物权制度的完整性将大打折扣,因此,我国正在制定的属于民法典重要组成的物权法,应当有专编或专章对民事优先权的一般内容进行规定。当然,《日本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把债权优先权与物权优先权混在一起规定,是我们不值得借鉴的。
物权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规定上,当然不能事无巨细都加以规定,否则物权法就会显得条文繁多、臃肿。物权法应当就民事优先权的种类、性质,公示的方式与效力,适用条件,顺序,保护范围和方式这些一般性的内容作出规定,对于一些特殊的内容,如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详细内容,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的种类,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含义,优先承包权和优先承租权的范围,优先申请权的限制等内容,可由相关的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处理,既可以使物权法保持其体系完整性,又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得到全面详尽的规定,达到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目的。
(二)完善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先取特权的完善方面
(1)先取特权的项目
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的项目规定,相对法国和日本民法典来说,要少得多。但外国规定的一些已不符合时代要求和不符合我国国情的先取特权项目,必须加以抛弃。在我国,除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收外,需要增加的先取特权项目有:
①共益费用
包括诉讼费用、清算费用。实际上,我国法律对共益费用优先受偿有明确规定,《破产法》和《保险法》中称为破产费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合伙企业法》等则称为清算费用,这种费用没有在先取特权项目的顺序中明确列出来,但却明确规定要优先拨付。因此,从立法的严谨、科学和易懂出发,必须把破产费用或清算费用以共益费用一词来表达,并明确在先取特权的项目顺序中以第一顺序列出。
②丧葬费用
丧葬费用的设立主要是从人道主义考虑。其包括债务人的丧葬费用和债务人应扶养的近亲属的丧葬费用,丧葬费用的标准应当有个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死者的社会身份和不同时期确定一个数额。
③债务人及其扶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
这里“必需的”生活费用,就是一个数量上的限制。笔者认为“必需的”生活费用,可以参照《日本民法典》,时间上为债务人及其抚养人的最后6个月。在具体数量上,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为限。因此,我国在先取特权项目上,应明确增加这个内容。
④建设工程价款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已作出规定,但其包括哪些内容,是否要登记等则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在制定物权法中,要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还有《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特别规定的内容。
(2)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
我国法律对先取特权项目的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致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麻烦,笔者认为,我国先取特权每个项目的内容应为:
①共益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和清算费用。
②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对于所有行业,不管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职工,其劳动报酬都得到同等的保护,工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工资债权以企业歇业或破产前二年为限。
职工社会保险费用包括职工因公而伤、残、死亡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五个内容。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由法律、法规授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强制向企业按月征缴,企业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③丧葬费用。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按其身份和时期所确定死亡时的丧葬费用。
④债务人及其抚养人必需的生活费用。
债务人及其抚养人最后6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每个月必需的生活费用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为基准。
⑤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建筑师及工人就不动产的优先权,存在于该不动产上,但仅限于该不动产的增价现存部分为限,且在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都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生效。
⑥税收。立法上应当明确税收不分国税和地税,均有优先权。但土地增值税最优先,关税只就应税进口货物本身优先于其他税收,其他税收优先权之间地位相同。税收优先权不包括税收罚款部分。
(3)先取特权的保护方式
先取特权在保护方式上应当完善的地方是,先取特权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动产受偿,只有动产不足时,才能从其不动产中受偿。此外,先取特权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立法上应明确先取特权债权人可以从第三人返还的财产中直接受偿。同时,要明确规定先取特权优先权与其他优先权冲突时,先取特权优先权更优先。
2、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完善方面
(1)明确优先购买权的类型及相关内容
在我国优先购买权的类型中,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包括租赁房屋的(公房和私房均可)优先购买权,小型租赁企业买卖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三种。“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①。还有诸如地邻优先购买权,由于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不符合时代精神,因此也不应规定。
此外,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出卖人在出卖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出卖人不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把标的卖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买卖无效。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
我国法律对“同等条件”未予明确界定。笔者认为,“同等条件”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积极条件,即一般指同等价格。二是消极条件,即法律限制的条件,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城镇个人建住宅,建筑面积每人不得超过20平方米,如果承租人或共有人有上述情况的,就丧失优先购买权。
3、关于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
优先承包权的完善方面,主要是完善优先承包权的实现方法,即赋予优先承包权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发包人形成发包人与第三人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承包合同关系。
4、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完善方面
(1)关于抵押权人与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的行为有效,但要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抵押人在出卖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二是第三人必须把价款交给抵押权人,否则转让无效,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
(2)关于质权人、留置权人与未取得标的物第三人的关系,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务人把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不能向质权人或留置权人提出交付质物或留置物的请求权。只有第三人向债务人支付了质权人或留置权人的价款后,才能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版权所有
(3)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方面,我国《担保法》应明确规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债权的保护范围,包括利息部分,但利息部分应当办理登记,否则利息部分不具有优先权。如果登记中没有约定利率,要视情而定。若主合同有约定利率,只要不是高利,该约定利率就是担保债权。若主合同没有约定利率,从债权人催讨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同时,利息优先受偿应有期间限制。
此外,在质权保护范围中,对于出质人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只要不是质权人明显侵害出质人的权利,质权人的提存费用应属于质权保护的范围。
为深入贯彻《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强化税收征管,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社会综合治税的重大意义
地方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部门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工作,地方税源控管力度明显加强,税收征管质效显著提高,经济税收秩序明显好转,税收收入连年稳步增长,有力促进了全区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施行的《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是近年来全省广泛深入开展社会综合治税、创新税收管理方式、扎实开展和提升纳税服务等丰富实践的结晶,其核心是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单位在地方税收保障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借助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力量,广泛获取有效涉税信息,堵塞税收漏洞,最大限度地保障地方税收应收尽收,为进一步深化社会综合治税,做好地方税收工作提供法制保障。因此,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最大限度地挖掘政府部门和社会信息资源,加强地方税收协助,有效提高税源控管水平,既是依法治税的制度要求,又是构建和谐税收、保障地方财政收入的有效举措。全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化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努力把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推向深入。
二、明确职责,协作配合,切实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一)强化职能部门信息传递与交流。掌握和控管税源信息是社会综合治税工作的基础工作和核心内容。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政府专网,于每月20日前定期提供上个月有关涉税信息,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税源控管工作。
1.区发改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重点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等情况;每月定期提供建设项目批准文号、建设单位、批复项目、投资概算、建设地址、项目备案号等信息。
2.区经信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研发、经济运行等信息。
3.区政府节能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资源综合利用、节能节水、环保设备(项目)认定和年检情况等信息。
4.区法院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企业提请破产情况、民事判决中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等信息。
5.区公安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经营性停车场、房屋租赁、炸药使用单位和数量、外籍(境外)人员情况;区公安交警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各类车辆登记、变更、车辆年检等信息。
6.区残联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残疾证发放及残疾人就业等信息。
7.区司法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新办、变更、撤销情况及办理公证的各类经济合同等信息。
8.区民政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情况、各种福利彩票涉税情况;取消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后20日内提供相关信息;福利企业年检后20日内提供年检底册。
9.区科技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本年度科技项目规划情况;每月定期提供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和技术开发项目、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及审核等信息;高新技术企业复审后20日内提供有关复审情况;每年前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等信息。
10.区财政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每月定期提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重点工程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分单位、分项目的政府采购、政府奖励等信息;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批准的国有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机关事业单位房屋租赁等信息。
11.区人社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外籍人员《劳动就业证》以及技能培训单位登记、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和比例调整等情况;劳服企业年检后20日内提供年检情况、已交纳职工养老保险有关信息,3个月内提供实行工效挂钩企业的挂钩工资清算结果和基数核定情况。
12.区农机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农用运输车辆挂牌、过户等信息。
13.区水务、河道管理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本年度水利建设投资计划;每月定期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名称、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信息;每年年审后20日内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水产养殖业许可证年审等信息。
14.区教体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社会力量办学、成人教育和校办企业登记情况、举办各种业余教育的中小学和幼儿园登记情况,知名学者和外籍文教专家、教师登记情况,以及体育比赛、商业性表演赛(非正式竞技体育比赛)、体育彩票销售等情况。企业年检后20日内提供年检信息。
15.区卫生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等信息。
16.区旅游管理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旅行社成立、变更、注销,旅游客运企业、星级饭店的资格评定等信息。
17.区商务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新增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发放信息、技术引进合同、外商投资项目情况,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企业或单位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使用权等信息。
18.区统计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财政部门提供规模以上分户工业、商贸企业生产销售收入、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
19.区招商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招商引资项目登记及认定情况。
20.区文化管理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文艺团体演出登记、演员收入及网吧上网时段流量、文化市场登记和文化经营许可证发放等情况。企业年检后20日内提供年检信息。
21.区国税、地税部门每月定期提供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出口退税、免抵退增值税入库信息和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等信息。
22.区工商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工商经营业户开业、变更、注销、吊销登记、股权变更等信息;《营业执照》年检后20日内提供年检情况信息。
23.区审计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审计发现的涉税信息、税收违法行为单位的涉税数据资料等信息。
24.区住建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情况;每月定期提供城区拆迁、旧村改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工程招标项目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概算、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工日期、房屋租赁、外来建筑企业备案、市政建设项目进展及拨付款等信息,提供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及存量房(二手房)交易的企业(个人)名称、房产位置、建筑面积、产权证号、房产开发交易信息、预售许可证发放的情况,以及涉及拆迁户数、面积、补偿款等开发成本情况和房屋中介机构注册、变更、注销等信息。
25.区国土资源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转)让、出(转)让方和出(转)让方地址、位置、面积、用途、成交价格、转让金额等信息;土地登记、土地出租、建设用地审批、查处违法转让(受让)土地以及基准地价,采矿许可证、资源开采、土地收回、土地交易等信息。
26.区交通运输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本年度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地方铁路建设项目等情况;每月定期提供车辆和船舶营运证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公路建设工程许可、公路建设项目名称、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交通运输企业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机动车年检后20日内提供年检车辆底册。
27.区环保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环保工程施工、实际资金投资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情况。
28.区质监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年审后20日内提供年审底册。
29.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药品零售机构的认定等信息。
30.区物价部门每年1月20日前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核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许可、收费项目、标准等信息。
31.区规划部门每月定期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可销售面积、不可销售面积、公共配套设施等信息。
32.区公路部门每年年初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本年度公路建设投资计划;每月定期提供公路建设项目名称、项目预算、施工合同及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支付等信息。
33.区政务大厅要指导、协调各进厅部门单位及时向综合治税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信息。
34.区供电部门要根据税务部门的需要,及时提供用电量等与税收相关的数据信息。
35.其他有关部门和纳税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在区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区国税、地税部门要与各有关部门具体商定提供涉税信息的详细内容、传递方式、时限要求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等,通过书面或电子信息等形式,加大信息交流力度,实行涉税信息共享,并形成制度化、规范化的涉税信息传递渠道。能够在上一级集中采集的信息,也可由上一级税务部门统一采集,由税务机关清分至各基层。
(二)强化职能部门源泉控管与协作。实施税收源头控管有利于节约办税成本,减少税源流失。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履行行政协助义务,采取先税后证、先税后审、委托代征等相应措施,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依法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1.加强登记、变更、注销等环节的税收管理。区工商部门在登记环节,要告知业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法人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应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凡不能提供税务机关开具已将该项所得纳入管理证明的,区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通过信息传递渠道即时告知税务机关;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凡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通过信息传递渠道即时告知税务机关。区交通运输部门对新成立的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到交通运输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时,及时告知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区质监部门在办理机构代码后告知业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区发改、招商部门在新办企业审批、招商引资时,应及时督导投资方到税务部门了解、办理有关税务事宜。
2.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区住建、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凡不能按相关规定提供税务发票、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对于税务部门查封扣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等,在接到税务部门通知后,不得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变更手续。
3.加强建筑业税收管理。外来承揽、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到区工商部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到区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区住建部门方可核发施工许可证,区交通运输、水务、公路等部门方可签订施工合同。财政投资的工程项目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区财政部门要对项目涉及的税款把关。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未出具主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证明的,区住建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凡有建设项目的行政事业单位,要主动配合区税务部门做好建筑业项目税收管理工作。
4.加强服务业税收管理。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房屋中介机构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要及时向区税务部门提供房屋出租信息,协助税务部门加强税收管理。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管理,在年审时查验是否完税,对未完税的,不予年审。区文化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网吧、商业性文艺演出等活动的管理,对网吧、文化经营许可证年审时查验是否完税,对未完税的,不予年审。
5.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应税项目管理。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个人所得税扣缴。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实施经营性收费前,应按规定进行应税认定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区教体部门要配合区税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将所有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纳入税务管理,按规定统一使用税务发票。区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情况、收费标准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区税务部门反馈信息。
6.加强税收优惠企业税收管理。对各类科技、福利、劳服、外资、资源综合利用、环保、下岗职工再就业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区科技、民政、人社、经信、商务等有关部门要联合区税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取消相应资格。
7.加强个体和零散税源税收管理。区税务部门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对个体和零散税收实行委托代征。转让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应征税款;从事开采矿产资源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代征应征税款;从事各类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建设单位或建设管理单位代征应征税款;从事水利改造、水库加固、河砂开采等项目应缴纳的税收,可委托水务、河道管理部门代征应征税款;从事各种彩票销售及兑奖、文艺演出及体育商业性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可分别委托民政、教体、文化部门代征应征税款。房屋租赁、新建商品房家庭装饰装修、旧房家庭装修应缴纳的税收,可分别委托房产中介机构、社区、物业管理部门或居委会、村委会代征应征税款;各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综合商场内的税收,可委托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应征税款;各类拍卖机构(行)在受托拍卖不动产或转让无形资产永久使用权时,要代征委托方应该缴纳的各项税(费)收,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开具相关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也可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代征应征税款。
8.加强专业市场税收管理。要加强对专业市场的税收管理,提高市场宏观税负,区工商、公安等部门及各市场经营主体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日常税收管理,帮助税务部门最大限度掌握各类涉税信息,减少税款流失。
9.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区质监、安监部门要积极配合区税务部门加强对各类加油站纳税情况的监督,特别是对税控装置和纳税人进货渠道等情况进行严格监管,并将有价值的信息及时反馈给税务部门。
10.加强医药购销行业税收管理。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药品批发、零售业的经营状况,及时向税务部门提供各类涉税信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11.加强建筑用河砂、水资源及其它应税矿产品开采的税收管理。要加强对河砂、水资源等矿产品开采税收秩序的治理整顿,区水务、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对河砂、水资源等矿产品开采的税收管理。
区税务部门要按规定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受托方要按照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依法代征税款,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向税务部门解缴代征的税款和有关资料,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应征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委托代征手续费。
(三)发挥职能部门行政监督与司法保障作用。
1.加强普通发票综合治理。区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发票的管理,坚持“以票控税”,凡属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类票据,都要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在商业零售、餐饮、旅店、娱乐等行业大力推行税控装置。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检查或者办案过程中发现单位和个人使用假发票或未依法取得发票的,要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区综合治税办公室,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查处。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区财政部门要大力支持发票即开即奖和发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兑现奖金予以保障,列入本级预算并及时拨付税务部门垫付资金。
2.加强税收违法行为治理。区公安、税务部门要密切协作,严厉打击逃税、抗税、恶意欠税和贩卖、使用假发票等违法行为,阻止未结清税款、滞纳金而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并为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提供协助;区金融部门在收到税务机关的查封、扣押存款账户通知书后,要及时予以配合办理。
3.加强审计监督和司法保障。区审计部门要积极发挥审计职能,重点对被审计单位的投资建设、重点工程、应税收费和应税收入等项目税收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涉税问题要依法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区综合治税办公室,由税务机关进行依法查处,对符合移送条件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区公安部门对税务部门移交的涉税案件,要依法从严从快处理。
三、加大科技投入,实现信息管税
信息化支撑是综合治税的突出特征,涉税信息的采集传递是税源控管的起点,也是综合治税最基础的内容。要建立完善地方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建立政务专网社会综合治税信息管理平台。针对存在的涉税信息传递不够及时、内容不够规范、交流速度慢等问题,充分发挥政务专网的督查效能作用,在政务专网上开设综合治税信息管理交流平台,各职能部门按照规定格式、内容、时限上报涉税信息,建立“部门-政府-税务”涉税信息交流模式,实现涉税信息交流的制度化、规范化和信息化。
建设政务信息资源库。要以信息共享为目的,按照职责明确、流程规范、功能完备、业务协同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共享机制,打造数据交换平台,通过部门间的企业基础信息共享,扩大信息共享和交换范围,强化税收管理,提高市场监管水平。
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加大对综合治税信息安全的管理,对信息的传递、使用、管理提出严格要求。各部门用于报送信息的计算机必须实行单机运行,与外网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区税务部门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相关信息,不得用于涉税事项之外的其他事宜,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格兑现奖惩
社会综合治税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地方税收保障条例》等有关规定,健全完善社会综合治税体系,推动社会综合治税工作持续、稳定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对社会综合治税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成立综合治税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签订综合治税责任状,明确责任义务,组织、协调社会有关各方参与综合治税工作,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区综合治税办公室要认真分析研究新形势下的综合治税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统筹安排,科学调度,定期通报工作情况,确保各项涉税信息反馈到位、执行到位、征收到位。区税务部门对涉税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归类、处理,并负责对涉税信息的报送和利用情况进行考核。要运用好各种涉税信息,加强跟踪管理,使潜在税源变成现实的税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