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诉讼机制论文

诉讼机制论文

诉讼机制论文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2篇

一、问题的提出 调解,在我们这样一个崇尚“和为贵”、“和为先”文化传统的国度里,向来受到重视并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运用和推广,并为西方人称之为“东方经验”而加以推崇。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却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笔者以为,作出这样的规定并非因为实践的不可行,也并非因为理论和学术上存在某种阻碍。而在于中国行政诉讼的立法遵循“行政主体单方无处分权”的观点所致的后果。这与国外一些国家在立法明确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和解方式完全格格不入。前联邦德国1960年《行政法院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只要参与人对和解的标的有处分权,为完全或部分终结诉讼,参与人可在法院作出笔录,或在指定或委派的法官面前作出笔录以达成和解。法庭和解也可以通过以法院、主审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建议作出的裁定形式,以书面形式在法院达成。”这从侧面说明了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可适用性。而事实上,自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来,行政审判实践对立法就表现出明显的不认同。主要表现是以庭外协调为主导形式的变相调解泛滥成灾,最终导致的结果是行政案件的撤诉率长期居高不下。 据统计,自1987年以来,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的原因一方面在于行政诉讼本身脱胎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已经成为行政审判的一个“公开的秘密”,并为广大的行政审判法官乐此不疲地加以运用。由于行政诉讼立法上对调解适用的禁止,法官在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往往要求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的原告以撤诉而了结。从负面效果来看,大量变相调解的出现,使法律的权威受到诋毁,立法显得流于形式。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境况呢?笔者以为,行政诉讼立法对调解这一制度的排斥是其症结所在。解决这种现状的根本出发点在于行政诉讼对调解机制的引入。现实中,学者们对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基于此,笔者试就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引入之必要谈一点浅薄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二、行政诉讼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之冲突及其弊端 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在我国最早可追溯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审查和确认主管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是否合法、正确,不同于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解,而应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就不适用调解作了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更加明确了这一点。在这样的前提下,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就得以确立,调解既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所存在,也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结案方式,理论界也对此持一种“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态度,许多的教科书也把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原则之一加以详细分析。 行政案件的审理何以不适用调解,理论界的主要观点认为,调解原则在诉讼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能够自由处分其权利,而行政诉讼的被告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这个职权是依法定程序赋予,往往是特定的,因而行政主体没有单方面的处分权,当事人应受处罚就受处罚,不应受处罚就不受处罚,如果通过调解,使应受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受到处罚,那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是对公共权力的滥用,损害法律的严肃性。然而,诚如边沁所言,“从来没有一项法律的改动,事后人们会找不到不懊悔的理由”. 《行政诉讼法》作出这样规定的本意,无疑忽视了现代行政不再拘泥于传统的“高权”行政,而包涵了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行政权力的客观存在;忽视了某些行政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公共性的客观事实;忽视了行政主体依法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的客观事实;忽视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客观事实,也忽视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已从单一的利益冲突、对抗发展演变成为利益一致、相得益彰的客观事实。这在司法实践中就能得到很好的注解。 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十余年来,尽管明确规定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我们所看到的却是另外一番景象。大量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下通过“协调”解决的。这种异化了的方式是调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为生动的写照,为解释这一 客观存在的现象,学者们也是颇费周折,如有人指出:“审查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一些说服教育工作。”也有人说,“法院不能调解,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呀。”还有的则把法院审查某些行政案件时,依据现行法律难以作出公正判决或依法作出判决后显然容易被曲解的情况下,建议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动员原告撤诉,从而终结诉讼的一系列沟通活动称作“行政审判协调”,同时还强调了其与调解的区别。而这种所谓的协调机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调解,实践中很多人都为此提出它的好处,诸如法院少了讼累,当事人之间少了对抗,多了和谐等等,认为这系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一种司法理念。而实际上,由于没有实定法的支持,这样一种协调机制在实践中显得过于随意,甚而异化成了法官手中的权力,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和稀泥”、“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促调”等现象甚嚣尘上,直接的后果是行政案件的撤诉率多年来居高不下,同时它也给行政审判的正常开展带来以下危害:(1)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所追求的社会效果。(2)法官的公信度下降。(3)法院的司法权威降低。(4)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影响。(5)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可见,法律制度本身对行政诉讼单纯的裁判机制提出了严峻挑战。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就是否适用调解在立法上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这就是行政诉讼法把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作为了不适用调解原则的例外。对此,学术界更是分岐严重。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行政赔偿的具体问题并不直接涉及行政权力的行使,诉讼类似民事纠纷,行政赔偿在形式上与民事赔偿极为相似,可以看作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权利,法院进行调解,便于迅速结案,减少纠纷。[12]因此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相反,持否定观点者则认为,既然行政赔偿诉讼已被纳入行政诉讼法,就应当遵循包括不适用调解原则在内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基于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不能处分行政权的原理和调解的不利后果,行政赔偿诉讼不应当适用调解。[13]还有的观点则认为,虽然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但是应当受到应有的限制,即“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与生命权造成损害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14] 笔者以为,这种理论上的争锋相对隐隐约约地暗示我们,并非行政诉讼适用调解这一原则自身有什么问题,只是我们没有找到合适的理论来进行说明罢了。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可以适用调解作为行政诉讼的一个例外也并没有从立法上给一个明确的理论依据。行政赔偿诉讼说到底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单纯从特别规定优于普遍性规定的理论依据而言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我们不能简单地从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方面来考虑它与民事诉讼的相似之处。因为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根源还在于行政主体的行政侵权,它与民法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还是有着根本区别的。也就是说,它始终属于行政主体单方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而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相统一的,如果依据行政机关单方无处分权的观点,对权力无处分的行政主体对其责任也不可任意处分。即既不能滥用,也不能放弃,否则就属于行政违法。很显然行政赔偿诉讼适用调解与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基本原则之间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 三、行政诉讼调解机制引入的可行性 历史的年轮早已步入了新的世纪,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也翻开了新的篇章。“以人为本”的基本治国方略,“科学发展观”的崭新视野,“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都让人们不得不再次冷静地审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阶段审判制度改革的现实意义。行政诉讼作为宪政的基石,如以单纯的裁判方式来解决纠纷,存在着一系列的矛盾,如法律规范与社会规范的矛盾,规则的定性、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要的灵活性之矛盾,作为合法与非法的“非黑即白”的判决结果与当事人期望的矛盾,行政纠纷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多样的社会关系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作为行政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 当然,我们不能绝对地认为单纯的行政裁判的弊端和困境都是调解的优势。但是行政诉讼引入调解机制的诸多内在价值是行政裁判所无法媲美的。首先行政诉讼调解的主要价值来自其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便利的特点,使当事人获得较大的收益。 其次,行政诉讼调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更适合于解决社会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法与实质法等理论难点问题,笔者仅想简单地指出调解在这一方面存在的几点优势。一是以非对抗方式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关系,乃至维护 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稳定;二是使当事人更多地参与纠纷的解决,发挥人的主体性;三是弥补法律规范的滞后及非人性化的缺陷;四是使诉讼更多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统一;五是便于案件的及时执行,切实使当事人权益保护的最大化。 再次,调解机制是对司法权运行的一种权利限制。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5]那么,人们在利用司法的行政审判权限制行政权的同时,利用什么来限制司法权呢?于是人们将视线投向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的思想精髓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司法权的公然和合法的遏制。即用权利限制司法权的滥用。调解机制的引入恰在于发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限制司法权,弥补了行政诉讼在此方面的缺陷。 最后,行政诉讼调解是行政法律规范的一种发展机制。[16]调解的程序规则和信息流通体制为行政诉讼法律规范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一种特殊的机制。 调解机制之所以应引入到行政诉讼之中,是因为其运作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的。法治社会是以尊重人的主体性为前提的,在强制性的外在限制有边界以内,最大限度地发挥主体的自主性和积极性。[17]这也为行政诉讼判决与调解的功能互动与互补提供了支撑。调解同样属于程序的范畴,它为社会提供了解决纠纷程序正义的框架,其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平等公正程序中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渠道。将调解机制纳入行政诉讼程序之中,作为行政纠纷与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它能与行政诉讼的司法判决程序相互协调和互补,共同支撑行政法治的理想大厦,提升通过有效解决行政纠纷所产生的社会效益。[18] 据此,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调解在理论上不仅是可行的,而且应当成为一种原则,只有在妨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准予调解。有观点更为尖锐地指出,“不许调解的规定被悄然规避、名存实亡,调解结案的现实需要,不是一个法条所能禁不起得住的。”[19]笔者以为,与其放任违法调解与变相调解行为泛滥,还不如从立法上对行政诉讼适用调解予以明确规定。这样,行政争议的解决就完全可以跳出“不适用调解”、“不得调解”的樊篱了。 四、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的适用范围及程序构想 (一)行政诉讼调解机制适用范畴的确立 既然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这一原则可以确立,那么其适用范围又该如何确立呢?哪些类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呢?由于引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多样,行政法律关系又很复杂,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很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单纯以某一种标准来划定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是很难的,应当从不同的标准出发,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就个案来决定是否适用调解。 1、对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存有争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互相出示证据、交换证据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等存在错误认识的,通过调解达成一致并解决纠纷的,就无须走完一个完整复杂的审理过程。 2、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适用调解。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仅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实际结果合法,这是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此都以违法行政行为加以认定,审判结果则是判决撤销并要求重作。[20]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判决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对资源的浪费。如果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解决纠纷则是更为妥当的方法。对这类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应当根据其他因素来综合考虑。 第三、对于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也就是说,对于合法但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调解。特别是涉及行政处罚方面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拘留、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第四、涉及非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如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指导案件、行政裁决案件等等。这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行政主体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是基于协商、合作的态度,为了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而放弃了“高权性”的姿态,使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拥有可以发挥的空间。同时,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应解决民事争议问题,理所当然可以适用调解 。 当然,笔者对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也仅仅限于个案的列举,无法穷尽其具体范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断出现,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行政诉讼调解机制程序设计 1、行政诉讼原告享有调解程序的启动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的权益。行政主体一般只会在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的情况下才会主动要求调解,因而,不能赋予其调解的启动权。从中国诉讼文化的角度看,“厌诉”是中国老百姓普遍的诉讼心理,尤其是对“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更是敬而远之,即使提起行政诉讼那也是万不得已,并且,在诉诸法院之后,他并不是一定要与政府决以胜负,他更愿意接受一种既能解决问题又能不伤和气的做法。因此,原告是愿意接受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应当赋予原告调解程序的启动权。 2、调解应坚持公开原则。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适用调解制度的目的在于使目前这种私底下的交易公开化、合法化。因而,调解程序必须公开,而且应当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使得行政诉讼中法官的行为能有合法的监督主体,从而避免法官违法与行政机关“串通一气”,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调解适用的阶段应限定在一审期间。在行政案件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享有调解启动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启动调解程序。人民法院就应通知行政机关参加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未请求的,法院可直接适用审理程序开庭审理。在一审期间,适用调解符合简捷的宗旨。二审不仅对纠纷给予解决,同时还担负着审查一审裁判正确与否的任务。所以在二审期间适用调解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也会效果甚微。因而,调解适用的阶段应限定在一审期间。 4、调审相分离,审前调解。应当把调解从行政诉讼的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使调解成为独立于审判之外的处理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为了避免造成当事人威慑于法官的权威而违背其真实意愿达成调解协议,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判案件的法官必须相分离。调解程序由行政相对人申请在第一审程序中于开庭审理前启动,若达成调解就不再进入审判程序,若调解不成,则转入审判程序。 5、调解应成为法院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的标志。调解协议自当事人各方同意签名或盖章之时起生效。经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效力等同于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且对生效的调解书不得上诉,如确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可申请再审。 最后,笔者特别指出的是,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在人类历史长河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能否引入调解机制,尚须从理论上加以不断地探讨和研究。对此,笔者拭目以待。 注释: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孙林生,刑淑艳,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高居不下?——对365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J]行政法学研究,1996第3期 高秦伟,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现状与课题。《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319-320;胡建淼,行政诉讼法教程,杭州大学出版社1990,53;张正钊,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43等等都可见这样的论述。 [英]边沁,政府片论[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9页 如治安管理处罚中对于一般轻微的人身伤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类行为直接涉及的往往是加害人与受害人两者之宰的关系,对此类行为的处理就限难说一定损害了社会和国家及他人的利益。 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裁量权,也即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变动的可能性,应该说就是可以和解的。 刘恒,行政救济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4页 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罗应鹏,对行政诉讼中法官动员息诉行为的重新认识及评判。人 民司法,2000年第11期 [12]朱维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讲话。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 [13]陈旭峰,对“赔偿诉讼适用调解”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14]刘伟光,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 [1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子961年版,第154页。 [16]季卫东,调解制度的法律发展机制。比较法学研究,1999年3、4期。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17]王树民,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前沿,2009年第10期 [18]棚濑孝雄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35页。 [19]何海波,行政案件应当允许调解。法制日报,2009年3月3日第五版。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新增对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是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与进步,是立法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与制度扩张的承认。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本文主要从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入手,阐述适格当事人扩张的重要意义,在此基础上,对扩张后的适格当事人资格进行进一步的解析与完善,最后论证我国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和公民个人为主体的多元化公益诉讼原告制度。

 

【关键词】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检察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在了第五十五条中,“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便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制度向公益诉讼打开了大门。这项备受瞩目的制度在我国酝酿多年之后终于从理论到了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成为了动态的法律。

 

一、民事公益诉讼与适格当事人概述

(一)公共利益与公益诉讼

1.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的立足点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公益诉讼的制度内涵的研究有重要意义。然而,“公共利益”的界定在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而各国法律也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

 

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关于“公共利益”的定义:“公共利益是公众和社团普遍享有的,包含某种金钱利益,或者公众或者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因之受到影响的某种利益;公共利益并不意味着狭隘得如某种稀见之物,或者像正处于争议中的事情影响的特定地区的利益;为公民所分享的利益通常属于地方、州或者联邦政府的大事。”梁慧星教授进一步分析,在诉讼中公共利益可能没有直接损害原告自身的利益,但是最终会间接损害公民个人的利益。①

 

2.公益诉讼的内涵

国内外学术界对公益诉讼亦有着不同的见解,公益诉讼在美国被称为“公共诉讼”或“公法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是哈佛大学法学院的Abram Chayes教授,在1976年《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公共诉讼中的法官角色》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他指出:“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作用不再是依照司法原则来解释公民个人之间的争议,相反,要求他们处理的是因某些公共或准公共项目的实施而产生的冤屈,捍卫体现在相关法律或宪法规定中的公共政策。”②1978年肯尼迪议员在其提交的“集体诉讼行动法案”中认为公共诉讼的目的在于取缔违法行为,防止不当牟利,在每人损失300美元以下的受害者达200名以上且诉讼标的金额为6万美元以上时即可提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新型诉讼被区别于所谓的‘纠纷解决模式’的一般民事诉讼,而称之为‘行为调解模式’或‘公共诉讼’、‘制度改革诉讼’等,其特征简单来说就是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法律判决。”③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具有价值判断性,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也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根据各国的实践,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是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相关公民根据法律规定针对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请求,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违法行为并借此保护和捍卫公共利益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民事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

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以当事人适格理论为确定诉讼当事人的基础。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纠纷的诉讼中,能够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被诉,并获得本案判决的诉讼法上的权能或地位,这种权能或地位在学理上称作“诉讼实施权”。④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起源于德国,直接利害关系人是指因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就民事实体法而言,只有实体法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才可成为正当当事人。但是,随着社会纠纷的复杂化,破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参与到诉讼中,其诉讼地位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所不能解释的。此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正当当事人不仅包括与被争议的民事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包括对争议的民事权利只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此时,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以广义的管理权为基础,这一理论在德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至今仍影响深远。

 

以诉讼实施权为基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在新型诉讼不断涌现的现代社会,陷入了无法解释一些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而提起诉讼的实践情况,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来自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双重挑战。打破传统诉讼原告资格的过分限制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起步。

 

二、民事公益诉讼扩张的适格当事人资格解析

公益诉讼的立法经历了三审,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也经历了从“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团体”,再到“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推敲和演变。立法者如此谨慎和保守的态度体现在,如此项酝酿多年备受关注的重大制度,却在法律文本中仅用了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似乎显得过于惜墨如金。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模糊状态给未来的法律的制定与适用留下了巨大的想象空间,甚至会使人对公益诉讼的未来发展产生困惑。因此,在修正案通过之后,我们需要从过去的立法论转向司法论、解释论,对公益诉讼制度做进一步的理论解析和立法跟进,使得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扩张的意义能付诸司法实践。

 

(一)对“机关”应当作目的性的限缩解释

“机关”的概念较宽,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都有可能包含在内,因此,司法实践中须将“机关”目的性的限缩解释为:人民检察院与行政机关。

1.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已得到普遍认同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和实现者,在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的权限、担负诉讼成本的能力和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素养等方面所具有的优势是享有公益诉权的“有关组织”所不能代替的。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公诉”,即赋予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权。更为重要的是,检察院积累了大量的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经验。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公益诉讼制度;主体

中图分类号:DF711文献标识码:A

在我国,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日益突出,如国有资产流失、自然环境破坏、空气和水土污染等。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已取得广泛共识。但是,要在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许多问题,如公益诉讼的内涵、主体的范围、案件种类、具体诉讼程序等。其中,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一个重要问题,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研究。

一、研究公益诉讼主体的重要意义

从国外经验看,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必须解决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可见,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问题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必须解决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因此,研究并解决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首先,研究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并确定其范围,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模式具有决定性作用。由于公益诉讼制度中的许多内容与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密切的联系,因而只有解决了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问题,才能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的不同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诉讼费用分担、诉讼时效、审判组织和形式等具体程序问题。比如将检察机关确定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举证责任和诉讼费用都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诉讼时效就应当规定得较长,审判组织就应当以开庭审判为原则;如果将公民个人确定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举证责任就应当实行倒置原则,诉讼费用也可以考虑减免,诉讼时效也可以规定得较短等。因此,研究公益诉讼主体并确定其范围,可以根据不同的主体建立不同的公益诉讼程序,这无疑有助于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

其次,研究我国公益诉讼主体并确定其范围,有助于体现国家对公共利益重视和保护程度。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对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规定越广,说明国家对公共利益越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程度也越强,反之亦然。但是,一个国家在确定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时,还应当考虑该国公民的素质、司法资源的投入情况、危害公共利益现象多少及严重程度等因素。可见,确定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需要综合考虑。因此,深入研究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并根据我国国情确立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不仅可以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公共利益,而且也体现了我国对公共利益予以高度重视。

再次,研究并确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利于促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完善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众所周知,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它们分别属于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内容。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都是私益诉讼,缺乏公益诉讼的内容。因此,研究并确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有助于拓宽我国民事行政诉讼的保护范围,完善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

最后,研究并确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使国家司法真正成为保护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在现代社会,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司法活动。而社会正义要得到司法的保护,不仅需要司法官自身具有较强烈的社会正义观念,更需要国家法律能够保证法院受理所有向其的案件,以最后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时,往往遭到法院的拒受。法院“不予受理”的做法虽然便利了法院,但却损害了人们应有的“诉诸法院的权利”,也使得社会不义的行为得不到遏制,不义之人得不到惩处,最终使社会正义因得不到司法救济而失落。因此,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定,确立公益诉讼的主体。因此,研究并确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促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早日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这无疑有助于防止法院拒受案件的发生,使国家司法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树立国家的司法权威。

二、公益诉讼主体的有关理论

所谓公益诉讼主体,是指依法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一个国家法律赋予哪些机关、组织或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则取决于该国所坚持什么样的公益诉讼理论(即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诉讼理念不同,因而各国所奉行的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也不完全一致。但是,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在确定公益诉讼的主体时,主要根据三种理论:信托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监督制约理论。

(一)信托理论

信托理论,是指一国的公民根据社会契约,将社会公共利益(如空气、水流、海洋、荒地、文物古迹等)委托给国家管理的一种理论。也就是说,对于人类共同的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交由国家或政府管理的理论,它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诉讼信托理论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认为当全体公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由于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国家不可能自己亲自和应诉,只能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权交给有关机关来行使,主要是交给行政机关来行使。但是,随着人们发现行政机关由于自身利益或受政府其他部门的影响,往往难以正确行使诉权,人们开始进行再一次的权利委托,将部分权利委托给了一些社会团体,与此同时将这部分诉权也一并委托给了社会团体。因此,当国家对信托财产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时,国家有关机关或社会团体就可以信托理论取得提讼的权利。当然,公民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也就是说,如果当委托的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犯,国家有关机关或社会团体没有行使诉权,即没有向法院提讼时,任何公民均可依信托理论向法院提讼,以保护信托的财产。由此可见,信托理论可以很好地解决诉讼主体与权利主体相分离的问题,从而有效保护公共利益。

(二)“私人检察总长”理论

“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产生于美国1943年的“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1?在该案中,作为煤炭消费者的原告状告工业部长和煤炭局局长,理由是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根据1937年的烟煤法的规定,请求联邦第二上诉法院予以审查。但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格,自己的决定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审理时认为,被告的辩称合法,但是,法官并没有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求。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创造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即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国会可以授权检察总长提请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也有权制定法律授权遭受行政行为侵害或不利影响的人,以私人检察总长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主张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这一理论,虽然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公民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请求检察总长批准他使用“私人检察总长”的身份向法院,主张公共利益,如果检察总长批准了公民的请求,该公民就可以“私人检察总长”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但是,公民的这种请求并非总能获得检察总长的批准,如果检察总长予以拒绝,法院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提出质疑,也不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身份即自己名义。?2?可见,“私人检察总长”理论解决了检察总长和经其批准的一般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即该理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公益诉讼当事人主体适格的问题。

(三)监督制约理论

监督制约理论是政治思想家们创立的一种理论,也是被历史实践反复证明了的一条永恒的政治规律。政治思想家们发现,自国家产生后,国家权力存在着“善”与“恶”的两重性,要管理好一个国家,就应当充分发挥国家权力的“善”性,防止国家权力出现“恶”性,为此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而要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其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一种国家权力来制约或监督另一种国家权力。即以一种国家权力的“善”性来制约或监督另一种国家权力的“恶”性,以达到防止国家权力出现“恶”性的目的。二是以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力量来监督或制约国家权力。即依靠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监督力量,促使掌握国家权力者自觉防止或纠正其在行使国家权力中出现的错误,以达到防止国家权力出现“恶”性的目的。三是以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力量结合一种国家权力来制约或监督另一种国家权力。即发挥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监督力量,启动一种国家权力,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对另一种国家权力进行监督或制约,以达到防止国家权力出现“恶”性的目的。这就是监督制约理论的全部内涵,是管理国家的一条永恒规律。根据监督制约理论,为了有效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必须发挥国家权力在管理上的“善”性,而一旦由于国家管理不善而出现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时,就需要有一种国家权力、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进行监督和制约,而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国家有关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则可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体现着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要求。

三、我国公益诉讼主体的设想

由于公益诉讼主体是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因而在我国关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研讨中备受关注,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在争论和研讨中,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和主张,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才有资格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享有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而没有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3?也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检察机关和公民应当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4?还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5??等等。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关于确定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可以在借鉴上述三种理论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其中,信托理论表明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有权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这符合我国的性质;“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实质在于公益诉讼主体的适格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这符合我国成文法的传统;监督制约理论要求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这是一条法治规律,我国也应当遵循。因此,从有效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讲,我国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一)检察机关

我国法律应当首先将检察机关确立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即对于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将检察机关确立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已得到普遍的认可,这是因为:(1)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及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因此,在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有权也有责任代表国家利益进行。(2)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国家干预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能够以国家机关的身份在诉讼过程中更好地与被诉机关或单位进行抗衡,这既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要求,也是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基本要求。(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能够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从实践看,侵害公共利益行为发生时,往往公民和社会中间组织处于缺位状态或者无力状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可以避免诉讼主体不确定或缺位情况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却得不到救济的尴尬局面。(4)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代表提起公益诉讼,是世界许多国家的做法。例如在法国,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典》第十三章(检察院一章),以及《法国民法典》对共和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职权的规定,作为主当事人提讼;在德国和日本,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范围较窄,但是确立了公益诉讼代表人制度,检察官对于无效婚姻、禁止流产案件、收养案件和亲子案件有权提讼。(5)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其自身优势所决定的。在我国,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较一般公民个体、组织具有较高地位和人财物等方面的优势,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更高的法律权威和制度保障,能够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行政机关

在我国,关于政府行政机关能否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学术界普遍持反对的观点。人们认为,按照我国现有国家机关权力结构和职能分工,行政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者。为了对社会进行管理,国家设置了为数众多的行政管理机关,几乎每一项社会事务都有相应的行政机关来进行管理。当相对人实施了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自有负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这些负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仅人员多,而且与被管理的相对人距离近,他们能够发现违法行为并且及时进行处罚。由于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相对于民事诉讼而言是一种更有效的制度安排。这种观点的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内,如果发生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处罚,但如果超出其管辖范围,行政机关就无法进行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赋予行政机关以原告的资格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则能克服行政管理权自身的局限性,既实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又可以起到弥补行政执法不足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已肯定了行政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如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就确立了政府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即在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注:该案的详细情况,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提讼问题提出质疑,这成为一、二审的首要争论焦点。两审法院均认为,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以《想情郎》为代表的音乐曲调,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个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利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讼。被告关于赫哲族乡政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判例的意义重大,因为它确立了政府机关对在其管辖范围之外发生的侵害本地方重要利益(历史文化遗产或民族传统文化等)的行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

(三)公益性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

我国法律应当将公益性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确立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即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公益性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在我国,公益性团体是旨在保护某一方面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如环保协会、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妇女联合会等,公益性组织的宗旨决定了其有义务保护公共利益,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有利于发挥其优势,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行业协会是行业的自治组织,如律师协会、建筑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具有以下必要性:(1)维护行业公共利益的需要。(2)保护行业成员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行业成员个人力单势薄,难以与违法的行政机关或企业进行对抗。而行业协会不仅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而且对与行业相关的公共实务更为熟悉和了解,也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因而在行使原告权利或承担义务方面更有保障。(3)符合世界公益诉讼的发展趋势。从公益诉讼在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已有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和判例等形式,赋予行业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其他社会组织也是按照一定目的建立起来的社会集体,如宗教组织、同乡会、同学会、慈善组织等。在现代社会,这些社会组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而由其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以下优势:一是这些社会组织拥有一定的人才,且作为团体提讼,具有组织代表性,影响较大,较易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二是这些社会组织有条件整合其成员或一定范围内公众的意志和利益,能够代表整体的公共利益。三是如果赋予这些社会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就可以减少当事人过多或者当事人滥诉等现象的发生,从而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公民个人

我国法律还应当将公民确立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即对于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赋予一般公民公益诉讼以权,具有以下理由:(1)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不可分割的,二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其直接受害主体是国家和社会,但间接受害主体则是公民个人。?6?也就是说,公共利益虽然与公民个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并不是没有利害关系,它关系到公民个体权利的实现,如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最终会使每个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法律应当赋予公民个人通过司法途径对公益损害予以救济的权利。(2)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如果只允许公民个人向检察机关告发,而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那么检察机关就在其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是否提起公益诉讼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如果检察机关处于积极履行职责并判断准确的状态尚好,如果检察机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判断有误或者怠于履行其职责时,就势必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3)可以有效地对国家权力进行监督。人民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所有者,人民虽然一般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却保留有监督权。如果这些国家机关不能反映和体现人民的意志,正确执行法律,那么人民就可以行使相应的监督权。如果仅允许公民个人通过向检察机关“告发”而由检察机关来决定是否提讼的途径来维护公益,那么这种形式实质上依然是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并没有充分体现人民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4)公民享有公共利益的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和保障。二战后,人权保障成为世界民主政治发展的主流,而诉权是公民平等享有的一种人权,已成为许多国家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如《葡萄牙宪法》针对公益诉讼规定了民众诉权,尤其是对于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和生活质量、损害文化财物等违法行为,公民有权提起司法救济,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7?(5)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务以及社会事务。”这是我国民主制度在宪法中的体现,赋予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就可以通过具体的司法制度,使人民能够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直接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6)公民享有公共利益的权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从世界范围看,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在美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美国清洁空气法》设立了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该条款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讼。?8?即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相应的国家机关没有依法向法院,那么任何公民均可以以原告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在日本,根据法律规定,民众诉讼的原告不必是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地方公共团体所辖区的任何居民,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如果认为该地区的行政官员有违法或不当支付公款、疏于财产管理的,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9?在印度,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而不必证明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10?等等。

赋予公民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能有人担心会造成滥诉的局面。但是,笔者认为,赋予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不会导致滥诉的局面,因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之所以提讼并非为牟取一己私利,而是出于正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且公益诉讼的被告往往是强大的政府行政机关或企业,需要冒很大的风险,滥诉对于自古以来“不与官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中国老百姓来说,是不可思议的。另一方面,我国法律还可以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如授予法院一定的审查权,或者规定原告缴纳一定的诉讼费用等方式,来防止公民滥诉。因此,担心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以权会出现滥诉,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总之,在我国,检察机关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其法律监督性质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人民政府为人民”的职责所在;社会组织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世界公益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是人民的直接体现,也是对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必要补充。

参考文献:

[1]王名扬. 美国行政法[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27.

[2]张晓玲.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J]. 法学评论,2005(6):137.

[3]郭俊芳. 试论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J]. 法制与经济,2006(8):48.

[4]张晓玲. 论行政公益诉讼权[J]. 行政与法, 2006(10):72;朱永刚. 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研究[J].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06(5):95;崔家新、宗玲. 试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J]. 淮海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24;等等。

[5]江伟、徐继军. 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J]. 中国司法,2006(6):29;刘昱彤.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J]. 前沿,2006(10):93;翦继志、刘江. 论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94;王玉萍.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J]. 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06(5):45;等等。

[6]李坤英.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5):15.

[7]江伟、邵明、陈刚. 民事诉权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2:148.

[8]张明华.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 法学论坛,2002(6):18.

[9]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M].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760-762.

[10]蒋小红. 通过公益诉讼推动社会变革印度公益诉讼制度考察[J]. 环球法律评论,2006(3):373.

On the Subject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Deng SiQing

(Research Institute of Procuratorial Theory of Suprem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P.R.China,Beijing 100040,China)

诉讼机制论文范文第5篇

内容摘要 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目的是国家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侵害。在不同的国家、社会背景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也表现出差异性。作为国家权力架构下的我国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以保障公共利益是否正当,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不小的争议。如何来看待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本源、我国当前的宪政制度以及公益诉讼的实践来推证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论文关键词: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权;正当性 近些年来,不断发生损害国家和公众利益的侵权案件,例如: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破坏公共设施和自然环境等。在这一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公共利益,而理论和实务对这类利益的归属主体尚存在争议,因此,基于传统民事诉讼利益理论和实践,许多学者认为通过司法途径难于对这类侵权案件提起诉讼。为此,有的学者提出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理论,试图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来突破这一困境。而有的学者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对其正当性 提出质疑。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进入,在理论和实证两个向度展开分析,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其本质含义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源自于古罗马时期的法律制度。古罗马时期,根据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裁判官从程序上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私益诉讼所保障的是诉讼个人的利益,只能由利益主体自己才可以提起诉讼,传统诉讼当事人理论正是脱胎于此。而公益诉讼则保护公共利益,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其他罗马市民均可以为之。在古罗马法中,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置是古罗马法律制度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试图以司法权的名义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 现代法制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20世纪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科技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交错复杂,原先传统的某些民事行为不再单纯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同时影响着社会公共利益,与此相伴的很多纠纷都涉及到大量利害关系者的公共政策问题 。一旦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得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一方面要阻止不法侵害继续;另一方面使受到的损害得以补偿。公共利益的司法保障机制也顺应得到新的发展。 例如:法国在1806年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就规定了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在涉及国家或公益团体等诉讼案件中以及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检察机关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和参加诉讼。在法国,无论是在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检察官都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 。在美国,为了防止企业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致使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经济运行秩序,联邦议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授权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或个人可以提起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 。当今世界多数国家为保障公共利益免遭不法侵害构建了一套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但在具体的诉讼范围、主体、程式等方面有所差别。如,有的国家规定由司法部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而有的国家则由检察机关提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利益的代表可以对公益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上比较通行的做法 。 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司法界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对公益诉讼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已经出现了一些由检察机关或个人、社会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些已被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但更多的案件还是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 。我国目前的公益侵权案件主要出现环境污染、国有资产流失、证卷侵权、公共场所收费、土地开发影响社会公益、消费领域等几个方面。目前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规范及其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有些学者和司法官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所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遭遇到一定的障碍。 回顾公益诉讼的发展历史,公益诉讼制度是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构建并完善的一项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运行。随着私法公法化进程的深入,各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均有扩大化趋势。尽管在诉讼 范围的规定等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有所差别,但也有共通之处,如:公益诉讼的重点是保障公共权益,有别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检察机关均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介入公益诉讼等。 (二)公益诉讼的本质含义:诉讼信托和国家责任 从前面的阐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公益诉讼的实践就表现为在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由一定主体向法院提请诉愿以阻止不法侵害或获得补偿的制度设计。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是什么?其本质又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追问实质就是在解答:何为公共利益?一定主体基于何种理由提出诉愿? 一些学者和法学家分别提出了自己对公共利益的理解。林德布罗姆认为,公共利益并非表示一致同意的利益,而只不过是某些人看来对公众有利的事物 。边沁则认为,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的总和就是公共利益,离开个人利益,谈共同体的利益毫无意义 。英国利兹大学(University of Leeds)的公法与比较法教授约翰•贝尔(John Bell)就认为:“公共利益”凸显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这些价值可以进行归纳——尽管无法穷尽。这些价值是维持和提升共同体所必需的,而不是让一部分人为另一部分人的幸福买单 。而德国学者阿尔弗莱德•弗得罗斯则指出:公共利益既不是单个个人所欲求的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整体的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生产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 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而且都有合理的因素。很显然,何谓“公共利益”在理论上仍难于达成一致的共识。正如台湾学者陈锐雄所认为:“何谓公共利益,因非常抽象,可能言人人殊。” 本文试图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对“公共利益”进行解读。从考察人类社会、国家的形成和演化历程来看,作为自然存在的人起初是没有“你的”、“我的”观念区分,由于资源的稀缺性以及个体需求的无限性和多样性,导致了个体之间的争斗,为了确保各个体需求的平衡、共同生存与发展,个体之间相互作出妥协,从而人类建立了国家。在霍布斯看来,人是没有办法靠自然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根据理性提出约束自己的某些条款,即个体之间达成协议将自己的一切权利交出去给利维坦(国家),并服从国家绝对权利的统治,由国家来保障和实现个体的权利。洛克则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战争维护和平自愿地放弃部分权利交给国家行使,从而产生了社会契约,即大多数人的合意和信托 。他们认为国家是基于个体的自愿授权或者说信托来统治、管理社会共同事务以及共同所有的自然资源等。正如哈耶克指出的,作为国家以及这个国家任何机构的权力之基础是人民之同意 。这种“同意”也就是公共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必须从历史的、社会的,乃至国家的范围内来对公共利益进行研判。本文认为公共利益至少应从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它是一个人为构建的、观念的东西,是在一定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妥协或共识,它包含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在里面,这种价值是社会多数成员认可的。因此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背景下,公共利益会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与表现形态。 其次,它还是一个现实的东西,这种利益共识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在规范上体现为现实的、具体的利益形态。这里当然具有法律认可之意。 再次,公共利益是一种国家责任形态,是国家在多数社会成员的同意(信托)下来维护社会成员共同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需求,唯有国家来代表和维护才具有正当性。 上述表明,公共利益就是国家受多数社会成员的信托而通过法律来维护的共同价值需求。因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公共利益的体现者和维护者——国家就负有重要的职责,对侵害行为予以阻止和矫正。正是基于这个正当的理由,由一定的主体(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本质上是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来实现和承担国家维护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责任。在理论上,学者称之为“诉讼信托”,就是当社会成员委托国家管理的财产或者说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其不受侵害,社会成员将自己的部分诉权也托付给国家,从而形成诉讼信托。国家再将这个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具体的国家机关来行使 。 二、正当性:我国检察机关公益诉权的理论争鸣 由哪个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履行诉讼信托职责?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是否有权利提起公益诉讼?当前,对这些问题的看法,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是有争议的。对我国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尤为激烈,众说纷纭。主要的观点概括为否定说和肯定说。(一 )持否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不具有正当性。主要的理由大致是: 1、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只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没有明确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公益诉讼不属于法律监督性质,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2、公益诉讼是针对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展开的诉讼,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其结果不仅直接涉及私人利益,还对社会造成广泛、深远的影响。而检察机关显然不能代替或代表受损害的私人或社会成员来提起诉讼。主张应当由受害者或者能够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机关来提出公益诉讼。 3、从我国现实的宪政体制及法律移植的角度来看,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与美、英、法、德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同。不能因为这些国家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就必然地可以适应我国检察机关的实际 。4、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如果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权利,必然导致由此而提起的公益诉讼的诉讼结构因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原告与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而背离民事诉讼结构的正常规律,呈现出严重失衡的状态。 (二)持肯定说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有理论和法律依据的,具有正当性 1、我国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正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表现,法律监督的目的就是要追求法律在全国范围得以普遍统一的实行,保障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至于受到不法侵害。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按照这样的性质提出公益诉讼,是理所当然的。 2、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检察职能的拓展,是对行政权的一定制约,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有利于推动社会法治化进程。 3、《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其介入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4、公共利益侵权往往还损害某些个体成员或社会团体的利益,因此,个人或社会团体也有权提出公益诉求,但这不排除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权利。 本文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是正当的,而相反地个人或社会团体提出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应受到质疑。一般情况下,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个人或社团的具体利益也受到损害,他们可以通过代表诉讼或群体诉讼机制来使自身遭受的损害得到司法救济。但这类诉讼实质不是公益诉讼。这从另一个层面也说明在没有通过公益诉讼机制,个人或社会团体的利益仍能够以其他诉讼机制来得以实现。现代的民事诉讼不再是纯粹的个人利益之争,往往还涉及到社会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个人或社会团体多数是基于自身的利益而提出诉求,而不是真正代表公共利益。因此,作为国家公共利益代表——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更具有正当性。 三、理论与规范: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分析 国外许多国家建立了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制度,但每个国家在具体的规范设计上存在的差异和不同也是明显的。对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分析,我们应该根据中国社会、文化传统等具体情况去研判。在现行体制下,亦即我国的现行宪政体制已具备正当性 的基础上,本文展开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分析。 (一)从检察权产生之原理及规范进行分析。在民主制度的框架下,社会公共事务由公众决定,意见相左时,则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决定公共事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投票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来决定和管理公共事务,代表公众利益。在我国就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民主机制来实现的。但是在对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的具体管理和维护则是通过由权力机关所产生的政府或其他国家机关来实施。根据宪法第62条、第133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基础上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检察权是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由代议机关产生,因此,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是具有正当性的。作为行政权力机关的政府管理和维护公共利益也是基于上述之权力基础。但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行政权力机关不适宜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提起诉求是宪政的要求所致。 宪政的基本要求就是: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衡 。权利制衡在西方社会表现为“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相互制衡,确保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达致平衡,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受到有效保障。而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架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相互制衡 。在这个架构体系下,行政权力机关最为庞杂,渗 透到国家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在管理公共事务和维护公共利益上起着核心的作用。审判权力机关在整个社会中处于特殊的地位,具有中立性,它是所有社会行为的最后矫正者。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它不直接管理公共利益,但却担负着监督和维护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职能,在根本上检察权是实现国家权力分力制约的目的要求。行政权力机关在管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往往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引起,此时要求行政权力机关来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显然是不可取的。这就需要一个与行政权力机关形成权力制衡的机关来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一重任就落到了检察机关的身上了。在现行权力分立的架构下,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权就显得更为恰当。 虽然从本质上来讲,在“人民主权”的观念下,社会成员个体是权利或利益的最终归属,但是当这些个体同意或将权利和利益信托给国家后,它们就成了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追求,从而形成了公共利益,并超越了个体。因此,作为个人是无法也不能代表整个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尽管它的后果也会对个体产生影响。个人或社会团体只是个体或团体的利益代表,在大多数情况下,个人或社会团体都是在受保障的私领域里行动,并追求实现他们的目的。在一些公益诉讼案件中,个人或团体均带有明显的私利性,即他们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获得补偿,一旦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他们并不在乎案件的最终结果。而为保障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涉及面广、程序繁杂、专业性强,所需要付出的时间、精力和成本也非个人或社会团体能够负担。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公诉职权,有国家财力保障和成体系的专业人员履行相应法律监督和诉讼职能。因此,从有效性方面来看,检察机关行使公益诉讼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二)从公权与私权的角度进行分析。从古罗马开始,大陆法系就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从而确立在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这一原则强调私法领域要尊重当事人自身的意愿,充分保障个体行使权利的自由,国家权力不应过多干预。一些学者正是据此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属于司法领域,而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介入私法领域没有法理依据。这种观点忽视了公私法划分的相对性,特别是在新的形势下自由主义的理论也受到挑战 ,社会经济生活呈现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公私法所规范的公私利益也不再是绝对化,公权适当介入私权领域已成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举措。而且公共利益侵权行为是否就属于私法规范的领域本身就存在争议。实际上,公益诉讼更多的还是体现出公法规范调整的特征,例如: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因此,不能以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非难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 (三)从检察机关职能的实践角度进行分析。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代议机关又赋予了检察机关怎样的监督权呢?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文本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概括性的规定为检察权。如果说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侦查权、抗诉权等,则可能没有什么异议。但检察权是否包含了公益诉权,就会有人质疑。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来理解和推证检察权实际是包含了公益诉权。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这个条文阐释了检察权所的内容包含了对国家制度、秩序、财产的保护功能,其中对财产的保护当然包括了有形财产和权利性财产。《检察官法》第8条规定:检察官应当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检察官法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了以某种方式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以何种方式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再来看《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律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从上述的推证,本文认为,检察权与国家法律监督权是宪法 文本上同质概念的不同表述形态,检察权除了有公诉、侦查、抗诉等具体表现形态之外,实质也包含了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障国家公共利益的功能属性,即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 四、结语 正是基于上述的回顾和分析,本文从公益诉讼的本源及现行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对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合理的、拓展的阐释,并力图从不同的视角来推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介入公益诉讼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由于笔者智识的局限性加以公益诉讼理论本身极为繁杂,本文不能对公益诉讼的所有问题进行详尽的论述,导致阐述在一定程度上有局限性。然而,笔者还是期望能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学者对保障公共利益制度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