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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转变我国农业发展方式必须要坚持依法治农
对于我国而言,农业生产长期呈现一种开放式的循环特征,突出表现就是收入高、产出高、代价高,这使得我国农村的生态环境遭到了严重破坏,也使得水土资源的开发过度。想要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只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也不能靠政府的宏观调控,必须要运用多种综合手段,而最根本就是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只有正确、及时地利用法律手段对农业适度规模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规范的引导和调整,才能保障和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促进循环农业的发展,最终提高我国农业发展的综合效益。
(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坚持依法治农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提出并载入宪法,是党的领导方式和治理国家方式的重大发展。坚持依法治农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当前,我国正在加快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农业现代化,各种新旧矛盾、困难交织出现,各种农业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农业生态环境恶化,农业经济发展长效机制尚未建立等。近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这些问题的解决,仅靠行政管理手段不行,单靠市场自我调节也不行,必须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而最重要、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制。对于农业经济发展中遇到的各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必须及时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调整、引导和规范,才能保障农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实现适度规模经营必须要有法律基础做保障
适度规模经营的目的不仅只是一味地追求经营规模,更重要的是要把握好经营的“度”。规模经营如果缺乏必要的经济、社会、技术条件做基础,必然会降低效率,也无法实现规模经济的目的,并且有可能使得农业生产的成本过高。适度规模经营不是粗放式经营而是集约化、高效化的经营方式,如何实现有效率、有效益的最佳配置模式,除了从经济、政策角度的考量,还需考虑到法制层面的约束。在现实中,某些地方政府部门表现出了较强的规模偏好。具体表现在,一是以行政的手段推动土地向规模经营农户集中,人为地规定年度土地流转目标或规模经营农场发展目标,并较强烈地追求大规模,在个别地方已经出现上千公顷的经营规模,尽管是极少的个案,但从中可见政府的价值偏好和可能出现的趋势,以及其中可能蕴藏的风险。因此,如何运用法制手段对“过度追求规模”而可能导致的风险结果,也是我们应当研究和考虑的层面。
二、坚持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法制原则
(一)公平原则
增收增效,提高生活水平是我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目的。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急需我们解决农村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尤其土地流转的法制化规范从另一个方面意味着每一个社会公民都有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及政府部门提供的各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我国目前正在建设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这就要求我们努力实现农村公民和城镇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强调公平分享的准则。但是,在一些地方行政力量干预土地流转的案例时有发生。在面对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时,一些基层政府以服从集体利益、服从大局意识为理由,强制推行不公平的统一标准,对一些土地流转大户吃拿卡要,设置生产资料等方面的高门槛,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秩序,阻碍了我国全面建设和谐社会小康社会的进程。目前,国家正在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这种推进不仅是农村发展面貌上的推进,更是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制度完善、法治制度健全的推进。其中,最根本最牵扯到农民利益的就是土地规模经营中土地使用权流转的规范化,使之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实现城乡公民在法律上享受到同样的协调与平衡。
(二)政府干预原则
目前,土地规模化经营过程中经常可以看到政府的影子。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来看,政府干预无论在宏观和微观情况下都有实施。但是,对于农村市场来说,政府干预是一把双刃剑,适度的有效的干预可以促进农业现代化,无序的恶意的干预将严重损害农民的积极性,阻碍农业现代化进程。因此,政府干预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农村市场需要良好的外部环境,土地规模化经营应该有市场来引导,土地的流转应该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以法治为前提。政府对土地规模化经营的引导也应该依法引导,减少甚至避免随意性、非法性的政府干预。事实上,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政府应该发扬经济民主的原则,只对农村市场溢出效应和失败现象加以管控,宣扬土地流转法治,实现公益性和共益性的统合。
(三)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发展阶段、土地资源禀赋,土地本身也有种类不同的品种和经营性质,这就要求我们各个地方对该地区的土地流转要因地制宜,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法规制度。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实行,土地使用权被细分到每个农户,我国要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就必须进行土地流转。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对土地流转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因此,制定与各地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规范土地流转过程中相关各方的行为,并提出土地流转的标准,是实现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必由之路。
三、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法制对策
(一)完善农业科技创新与教育发展的法律制度
近期《科技技术进步法》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的颁布奠定了我国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与发展方面的法律体系。但是,其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考量,细节性的动作还需要制定,还有一些区域适应性需要解决。从国际上看,我国应该仿效农业生产大国,尽快制定实行《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我国农业科技创新方面突出政府的引导作用,强调农业企业在科技创新方面的主体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尤其银行机构对创新性农业生产企业的信贷倾斜,引导广大社会团体关注支持农业科技创新,农业生产方式的创新,鼓励广大大中专学生回流农村做新型农民,多渠道、多层次、多角度的支持农业科研体制创新、科学技术创新,通过创立扶持基金、打造低息信贷,大幅度增加在科技创新、教育方面的经费,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长效机制。在人才和教育方面,我国应同时加强理论性的科研教育和操作性的职业教育,以及复合型人才,推进农业科学技术更快地转化成生产力,经受自然环境和市场的考验。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形成了省市两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信贷、物流、科技、基础设施等方面均给予了支持措施,加快了农村合作经济、农业产业化组织的发展步伐。一些农业大专院校和职业院校也培养了大批新型农民和农业产业化的一线工作者。这一切的成果要继续发散生命力就需要加强立法,使农业产业化、土地适度规模化经营等有法可依、依法发展。
(二)进一步加强农业社会服务的法律制度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就颁布了《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但是,由于长期的二元体制,我国农村在公共服务提供还很薄弱,尤其我国实行的是,分田到户、分田到人,在农业社会化服务方面受众较为分散,公共服务的普及程度不高,水平也存在千差万别,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还不健全,运转还不顺畅,与世界先进水平还有很大差距。具体而言,我国亟需建立国家层面的产品流通制度,使各个形态的农业组织所生产的产品能够走得出去,所需要的生产物资和原料能够进得来,建立服务于现代农业的物流企业、电子商务企业,适应我国不断深化的适度规模化经营趋势。引导物流市场的多元化、开放性,培育各层次的市场主体,服务不同层次农业组织,构建开放、有序、竞争的农业产品流通体系。打破城市市场对农业产品流通的准入门槛,开通农产品进城的绿色通道,坚决打击坑农、害农的违法行为,共同培育成本低廉、门槛较低、质量较高、运作有效的流动运营网络。
(三)重视推行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
长期以来,固定的传统农业生产模式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常态,只追求农业经济的发展速度,忽略了农业发展过程中的资源有序开发和环境保护,导致我国土地沙漠化日益严重、水土流失大幅度增加,从而土壤结构破坏,肥力日益低下。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农业规模化组织对环境和土地的保护,做到可持续发展,形成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绿色农业。
按照厅党组工作部署和有关要求,我公司严肃认真地对,现将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度建设情况
我公司于20xx年对原有规章制度进行分类整理、补充、修改、完善,形成包含党政管理类、人力资源管理类、企业发展类、财务管理类、工会工作类、资产后勤管理类六个方面42项制度,并汇编成册制定《管理制度汇编》,于20xx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在试行的一年中,公司开展征求对落实规章制度的意见建议工作,收集反馈到6个方面共42条意见建议,根据意见建议对《管理制度汇编》修订完善。2020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管理制度汇编》正式实施。目前我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共包含六个方面44项制度,基本涵盖经营管理工作各个方面,为推进企业规范管理、科学管理提供依据。今年,我公司将继续做好规章制度的修订、增补工作,进一步健全、完善制度体系。
出台《管理制度汇编》,是我公司走“以规治企”之路的第一步,对进一步明确职能、简化程序、提高效率,逐步建立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二、扎实推动制度落实
20xx年是我公司的“制度落实年”,公司采取多项措施强力推动《管理制度汇编》落实。一是制定实施方案。公司印发“制度落实年”活动实施方案,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活动步骤,制定工作措施,确保活动稳步推进、取得成效。二是印制“口袋书”。
为加强干部职工对各项规章制度内容的学习,我公司编印规章制度应知应会手册,整理核心要点412条,强化制度的学习和执行,重点规范业务审批、财务报销、绩效管理等工作流程。三是开展制度知识竞赛。20xx年12月,公司举办“制度落实年”知识竞赛活动,在活动开展过程中,各部门认真组织,参赛人员积极备赛,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竞赛活动圆满结束,进一步强化制度落实。四是严格处理违纪行为。公司在20xx年对个别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要求其他部门汲取教训,进一步强化人员规矩意识。
2020年,我公司将持续开展“制度落实年”活动,督促全体干部职工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坚决树牢人人懂规矩、人人守规矩、事事依规矩的意识,使遵规守纪在公司蔚然成风,使规章制度在公司落地生根。
三、自查自纠情况
我公司按照厅党组要求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自查自纠,从各部门自查反馈结果上看,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情况整体较好,《管理制度汇编》也已成为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的基本遵循。但是从自查过程及以往反馈的情况来看,在制度执行上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个别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严肃性认识不足。在20xx年处理了个别违反规章制度的人员,起到了警示作用,但是仍有个别干部职工对规章制度的敬畏意识不强,规矩意识树立的不够牢固。
二是需要与时俱进修订个别规章制度。我公司身处完全市场化竞争的行业,市场环境变化快,需要根据行业形势和公司发展需要及时对个别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三是需要加强制度细节落实。个别部门对制度细节落实的不够好,一些干部职工对制度中的范围、流程、标准、时限、权限、格式等内容没有做到真正熟悉,如个别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和人事管理流程不够规范,请休假制度执行得不够好,影响工作效率,并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制度的权威性。
四、改进措施
一是筑牢遵规守纪意识。在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下级学上级、职工看干部”的现象,因此执行好、落实好制度,关键在领导干部。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求带头学习、带头遵守,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通过以上率下,为广大职工作出示范,带动树牢遵规守纪意识。
商业银行法律体系现存不足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体系虽然已经初步建立,但是在法律之间的协调、法律制度的选择定位等方面仍有诸多不足,期待今后立法的完善。
首先,基本监管法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仍有不足。《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虽然构造了我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及监管体制、措施的基本架构,但是该法与《商业银行法》的衔接以及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协调问题仍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仍然承担了诸如结售汇业务、反洗钱有关监管职能,并且还对贷款业务保留了制定监管规章的职能,在这些领域中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区分上缺乏清晰、有效的界限,不仅导致商业银行守法的不便,而且容易发生执法机构之间的冲突或者执法空白地带。鉴于此,笔者认为设计专门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不如将其与“商业银行法”统一起来制定“银行业法”,并可解决现行法制体系在“政策性银行”和“非商业银行”中存在的问题通过“银行业法”来系统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银行业监管机构。
其次,基本监管法律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管制,从《商业银行法》的基本结构可见一斑。《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的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中绝大部分条文、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的规制。笔者并非完全否定《商业银行法》对私法关系作适当规制,但是这种偏重司法关系规制的立法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容易导致监管权力侵蚀私法权利,并进而伤害金融市场的效率。另外,正因为这些条文比重较高,使得仅有九十余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体系。从德国《银行业法》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部分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金管局的法律地位;第二部分“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大额信贷、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大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等等,即使其中的“存款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部分“对信用机构的监管条款”,属于公法性的规则;第四部分“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部分“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等多属公法性规则。日本在1981年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很少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业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账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象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地自治性处理,可能会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
再次,《商业银行法》在中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有着根本性的地位,该法已经经过了十余年的施行,其内容残缺和局限性已经日益凸现,亟待完善。尤其是在外资银行(含外国银行分行)监管、我国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等方面的缺漏更为明显。《商业银行法》仅原则性地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安排使得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则体系,其结果容易引发中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待遇上的差异化,并可能违反相关国际惯例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中外资商业银行有关事宜尽可能统一在一个法典中进行规范。
提升基本法律法规与监管制度之间的协调
商业银行法律体系架构不仅存在基本法律法规的不足问题,而且基本法律法规与监管规章的相互衔接也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监管规章及监管机构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补救基本法律不足方面欠缺明显。直接针对《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缺漏的条例或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还没有。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法》已经出台十多年,虽然2003年做了局部性修改,但是其修改极为有限;《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出台虽然较晚,但是其论证不充分,颁布甚为仓促,不足或缺漏明显。针对两大法,尤其是《商业银行法》不足或缺漏的专门性规章极为有限。其次,银行监管有关规章制度与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例如1996年6月1日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甚至仅是简单的复述。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这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数。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而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理念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银行监管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鉴于此,我国银行业监管规章制度应该从适当补救商业银行基本法律制度的局限性角度出发,不断发展和完善相关规则。在具体制定监管规章制度上,应该注意协调与商业银行基本法律法规的关系,并且应该结合监管法规的发展,及时修改和清理监管规章制度。
促进监管规章制度的系统化和最优化发展
近年来,尽管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章制度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随着银行业国际化、经营综合化、产品与业务结构复杂化、金融创新深入化的发展,监管规章制度的不足和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今后有必要注意以下几点:
做好监管规章和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有序化工作。借鉴美国的经验,将商业银行有关规章制度根据其效力和性质、内容来分门别类地进行整理和排序。
注意规章制度的横向关系。从内容和形式上妥善处理好不同监管文件的关系、相互的衔接等问题,减少不同监管文件之间的重叠问题,处理好新旧文件、不同监管机构制定的文件、相关领域中不同文件之间的冲突、不协调等问题。
进一步强化银行机构谨慎监管相关制度建设。尤其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相关的监管制度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同时,应适当淡化对具体业务的直接管制。我国商业银行监管规章制度过去大量分布在具体的业务领域,多数规章是针对银行业务而制定。这种定位不是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违背了市场法则。过于倾向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其一,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其二,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遭受干扰。值得欣慰的是,近年来银监会的规则体系中已经有相当比重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建设和风险管理事项。这种趋势还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明确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对非规章类规范性文件的约束力问题有必要在制定时做出明确定位,尤其是以“指引”为名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约束力以及约束力的程度如何,都应该在文件中明确,以便于有关当事人的解读和执行。
加强规章制度的透明化。目前,虽然银监会已经将近年来出台的规章在其网站上进行了公布,但是网页结构的安排不便于有关当事人的查阅和辨识其效力。笔者建议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整理,以便利有关当事人免费、快速地查阅。
关注规章制度传播的国际化问题。银监会有必要将重要规章制度制作英文版,以便更多不能阅读中文的当事人查阅。
加强规章制度清理、整理和修订的及时性。尽管近期银监会对各类银行监管规章制度作了比较彻底的清理,但是银行业的迅猛发展及规章制度的固有滞后性需要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清理、整理和修订。
妥善处理监管部门之间在创制规章制度时的关系。中国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承担了不同的监管职责,由于基本法律对三者的具体监管职责不够明晰,三者的监管制度创制也存在不协调或冲突的问题,需要三家机构在实践中加强协调和沟通,并且有必要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等机制来协调。另外,也有必要关注跨行业监管问题下产生的银监会与保监会、证监会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关系的协调问题。
监管规章制度的制定要合理确定适用范围。从我国银行监管规章制度的实践来看,一些规章在适用对象范围定位上有诸多不足,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有些监管规章制度仍然明确区分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这容易发生对外资银行歧视或者优惠待遇的问题,甚至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及其他对我国有约束力的世贸组织规则相冲突的问题;其次,有些规章在适用主体上将商业银行区分为国有商业银行和非国有商业银行,也可能产生对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冲击;再次,还有些规章制度习惯于将其适用范围延伸于商业银行之外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而使用“参照适用”的表述,容易导致有关当事人不便于操作执行,甚至不知所措的问题。为了解决前述问题,笔者认为监管规章应合理划分商业银行的类别,并应使非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及时退出相关规章。
跟踪国际银行监管发展态势,关注新兴产品和工具的风险监管。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以及我国银行创新的不断发展,监管机构应密切关注各类新产品新工具的风险防控配套监管机制的跟进,及时借鉴境外监管当局相关经验,在相关银行机构与客户关系的规范、消费者风险教育等方面借鉴国际经验,适时推出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外资银行法律制度
随着金融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尤其是国内商业银行通过并购、新设等路径进入国际金融市场,境外银行不断渗透到境内,体现国际监管合作和全球并表监管精神的规则有必要及时反映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中来,尤其是在基本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中应得到适当的体现。遗憾的是,迄今为止,除了针对外资银行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还没有其他法律涉及外资银行的监管问题,有关外资银行的监管多通过监管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反映。这种外资银行法律制度有如下不足:其一,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现行外资银行管理法规除《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的行政法规外,其余皆为银行监管机构颁发。这种架构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的银行业市场形象。尽管《商业银行法》第92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中资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还会强化这种效果。其二,在中外资银行的监管待遇问题上,不少监管规章制度,尤其是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往往倾向于针对中资银行,而不约束外资银行。这种定位不利于实现国民待遇原则。
在跨国监管实践中,我国境外银行机构的相关法律制度缺憾更为明显。事实上,迄今为止,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还主要依赖《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该文件于1990年3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4月1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该文件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面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达到这一目的。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再作决定。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一定比例缴纳准备金)均有要求。
在全球并表监管问题上,由于我国银行监管机构与境外相关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还较为有限,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全球并表监管的切实执行。尤其是对我国商业银行的境外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检查上要取得东道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支持和配合,必须有赖于跨国监管的合作机制。我国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当局的合作还处于初步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妨碍我国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发展。
加强银行监管的制度化
《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在监管程序的透明化以及监管机制、方法的合理化、科学化方面还着力不多。近年来,银监会通过监管规章适当强化了监督程序的规范化约束,例如出台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但是,这些规定毕竟是监管机构自己创制的,存在权威性不足,且其定位易偏向维护监管机构权力或利益。笔者认为有必要将其中重要的程序性约束规则反映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商业银行法》中去,并且应体现执法的透明度和效益化取向,合理平衡监管机构和被执法对象之间的权责。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在构建监管机制和方法上缺漏明显。现行监管制度对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的运用均有所体现,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最终贷款人(Lender of Last Resort)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最终贷款人制度对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健全这些机制。
在《商业银行法》既有的规则安排中对某些重要机制存在规范不足的问题,例如市场退出机制的监管缺漏较为明显。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银行监管机构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9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尽管我国有了《企业破产法》,但是银行机构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商业银行法》中进一步完善破产相关规则甚为必要。
通过法制完善银行业自律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在监管定位上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同业自律机制的运用。虽然现行监管架构给同业自律给予适当关注,并已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较为权威的法律层面上予以规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
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甚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
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
再次,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制约”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
高职院校在科学规范管理学生规章制度时必然涉及到管理的内容,而管理的内容又直接影响着高职院校管理的广度和深度,高职院校管理内容纷繁复杂,其管理内容和管理制度必须既符合法律范畴,也符合学校教育的发展要求,也就是说,高职院校的管理需要调动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的双重联动机制,首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定需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学生也应该享受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比如高职院校学生对学校的规章制度具有选择权、参与权和监督评价权等等。比如在高职院校中涉及到与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时,可以征询学生意见,综合考量,采取刚柔并济的实施策略。学生参与学校和学生利益直接相关事务的监督和管理,比如参与学校的政策、制度的宣传,监督学校有关政策、制度的实施。当然,界定学生参与内容和范围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其具体内容会受到社会发展阶段、学校历史传统、管理者素质及学生特点等多种因素的影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提炼。总之,高职院校学生管理的制度需要符合学生法律范畴,也要符合学校高质量教育发展的需求。
二、加强制度建设,健全高职院校管理体制
虽然目前高职院校都在积极探索支持、保障学生参与学校管理的有效举措,也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就总体而言,还是存在着规范化、制度化不足,系统性不强,机制体制缺乏的问题。因此,当前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并重点使以下基本制度规范化、制度化:1.学生议事制度。把学生吸收到学校有关议事机构中去,让学生参与学校有关工作的讨论和决策,用制度明确学生参与学校民主决策的内容、形式以及学生代表的产生。2.学生意见制定。学校在制定和实施规章制度时,要充分尊重和听取学生的意见,明确学生实际需求,完善健全学校管理体制机制,实现管理辅助教育、管理促进教学的协调发展。3.学生申诉制度。主要规定受理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充分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体现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基本精神。只有在充分尊重学生权利和意见的情况下,才能保障各项规章制度的顺利实施,而不是完全“命令式”的制度实施手段。
三、健全教师管理制度,落实高职管理的科学规范
教师作为高职院校管理的实施者,教师的管理能动性决定着学校管理的质量,所以,关系着教师自身的制度规章也需要不断健全完善。首先,要合理定编,科学管理,要根据学校实际需要和精简、高效的原则,确保高职院校“教学科研”的中心任务,在编制管理上要随着高职院校教育的发展,辅之以流动编制、浮动编制;其次,要科学设岗,推行聘任制。由教师岗位职数控制向结构比例宏观指导转变,向重点学科、学科点等倾斜,同时,要强调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强调岗位业绩,岗位业绩与津贴挂钩;第三,要落实责任分配制度,对于高职院校管理任务分配要实行责任制,将任务分配落到实处,将任务成果与教师的成效挂钩;第四,完善考核制度,建立正确的评价机制,通过公正严明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人员的使用和培养、晋职升级、任免奖励、聘任解聘待遇分配等挂钩,以提高教学质量、科研水平和工作效率;第五,要积极推行用人制度改革,积极探索人事制度、人才租赁制度、聘用合同制度等用工形式,真正实现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高职学生民主管理意识和能力
高职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要真正落到实处,还必须需要有一支高素质高职院校管理队伍,管理队伍的思想意识和管理决策直接决定着高职院校的管理质量。高职院校必须重视专业管理队伍的建设,实行高职院校管理专业化、职业化、科学化和人性化,包括吸取优秀先进的管理理念,通过和先进管理学校的讨论交流,也可以吸取其它国家的先进管理理念,并结合本校的现状,制定出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在管理制度合理缜密化的同时,需要采用科学有效的实施手段,促进各项规章制度落到实处,因此,专业的管理队伍的建设也是保障高职院校管理行为顺利开展的坚实后盾。
五、以管促用,加强高职院校产研结合科学机制
建立健全高职院校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学生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学校的管理内容涉及到学生的生活和工作,科学的管理模式是为了既解决学生的后顾之忧,也便捷学生的学习道路。因此,完善了以上各项规章制度后,学生对于高职院校人才培养和管理方面也作出了努力,通过深入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积极联系相关企业,实行高职院校产研结合,为高职院校培养出更多应用型人才。
首先,加强学生职业定位,满足市场对应用型人才的需求。高职院校需要找准自己的位置。根据企业需求及办学优势,建立一批相对长期稳定的服务对象和合作伙伴,以服务地方、服务行业为主,形成优势和特色,密切与行业、地方的合作,这是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推进产学研结合的战略措施。只有定好位,才能与企业的实际需求结合好,激发企业对高职院校的“依靠性”,使“服务”与“依靠”互动,进入良性协调发展。另外,高职院校要认真进行市场调查,通过调查研究摸清社会和行业的需要,根据需要及时修订培养计划,对一些课程进行整合,压缩课堂教学的学时,增加集中实践和顶岗实习,优化人才培养计划。
其次,大力加强高职院校专业建设,改革课程教学体系。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选择学校设置的专业、班级、院系与企业共建或以企业冠名,实现高职人才订单式培养,即校企双方共同制订人才培养计划,共同出资金、出设备,共同编写教材和授课等,对学生进行专门培养,包括企业的工作流程、企业文化等,学生毕业后到合作企业工作。另外,高职院校需要强化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的改革,使课程体系和课程内容与企业的需求同步。在课程建设过程中积极吸纳行业专家的意见,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及时调整课程内容,使学生的知识和技能符合行业最新需求。
最后,加强学与用的结合,积极开展应用技术的开发和研究。组织教师积极开展与教学相结合的应用技术的开发和研究,除了积极申报国家及省、市项目等纵向课题外,还要努力与行业(企业)合作,争取重大横向课题。教师牵头搭建,学生积极配合,开发出更多促进企业快速发展的应用型技术。
六、小结
一、提高思想素质,增强依法合规操作的理念。
我平时加强自身对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学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这是从源头上杜绝违规违章行为的重要手段。银行本身就是高风险行业,必须把风险防范放在第一位。每天从自己的岗位做起,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抵制各种违纪、违规、违章行为,要根除以信任代替管理,以习惯代替制度,以情面代替纪律,珍惜自己的职业生涯,视制度如生命,纠违章如排雷,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提高规范操作,从源头上预防案件的发生。
二、坚决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从自身做起,增强规章制度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