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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

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

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范文第1篇

一、正确把握民事诉讼调解的法律尺度,减少调解案件的再审概率

当前,不论是在审判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大家主要关注的是诉讼调解的技巧,而对诉讼调解的适法性关注不多。可能大家认为有关诉讼调解的法律条文不多,比较容易掌握,而对诉讼调解技巧问题的研究,一是研究空间大,二是可促进调解率的提高。我认为,正因为法律对诉讼调解方式的规范条文较少,在审判实践中更要注重研究诉讼调解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条文是纲是主干,技巧是目是枝叶,离开法律规范谈技巧,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调解案件,大都是因为调解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为了使每一件调解案件都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和法律的推敲,每一位法官在进行案件调解时,不仅要注重调解技巧,更要注意依法调解。

(一)正确把握调解案件的适用对象

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适用性。从案件的性质上说,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都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但是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诉讼调解。

2004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法院网上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对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哪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做了较为详细的列举式规定。规定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下列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1.婚姻纠纷案件;2.收养纠纷案件;3.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案件;4.相邻关系案件;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规定不得进行调解的案件有:“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1.合同代位权诉讼;2.股东代表诉讼;3.民事行为无效确认诉讼;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适用特别、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6.身份关系确认诉讼;7.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2004年1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内容作了一些调整和简化。本人认为,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对上述列举的各类案件仍可作为确定是否适用调解方式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

(二)调解要始终坚持以“自愿合法”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判决。”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调解要以当事人自愿与合法为前提,违反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可能前功尽弃,从而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根据“自愿合法原则”,法官在调解中要注意以下几点:1.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调解工作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首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纠纷,要双方当事人自愿,当事人拒绝调解或不同意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法官不得为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其次,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从实质上说,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是法官强制压迫的结果。从审判实践看,调解协议的达成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双方各自充分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种是当事人一方放弃或变更某些诉讼请求。有人称前一种调解是公平性调解,后一种调解是让谅性调解。但不论那一种情况,调解协议都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调解如果违背自愿原则,往往事与愿违,达不成调解协议,即使靠哄骗或压制勉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也可能随时反悔不履行调解协议,进而申请再审或申诉。2.坚持合法原则。合法原则,一方面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虽然在调解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放弃、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这种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法官必须认真审查,发现协议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不应准许。合法原则的另一层意思,是指调解要遵守法定程序,依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不能忽视调解程序的合法性,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调解的开始、方式及调解协议的达成和调解书的送达,都要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3.坚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审判工作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守的原则。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案件事实搞清楚了,才能分清是非责任,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有理有据地做好说服调解工作。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一味无原则的“和稀泥”,这样的调解必然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造成久调不决,拖延诉讼。即使勉强达成调解协议,也留下了不稳定因素,可能引起再审程序。

二、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由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再次审理的程序。民事诉讼调解案件与非调解案件在审判监督程序上有共同性,但又有其自身特点。

(一)民事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关法律规定

申请再审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扩大和补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调解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两年的期限,是一个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当事人是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两年内提出请求,是区分申请再审与申诉的关键,且两者引起的后果是大相径庭的。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诉讼权利,而申诉则是当事人的一项民利,这种权利与诉讼程序没有必然的联系,它只是法院发现错误裁判的一个救济途径。二者的主要区别:1.申请再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如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不得申请再审;而申诉则没有案件范围的限制。2.申请再审有两年时间的限制,而申诉则没有。3.申请再审只能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而申诉则无审级限制。4.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具有再审程序发生的法律效力,而申诉则只是法院接受信息的渠道之一,不具有直接引起再审程序的功能。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再审:一是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三是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后符合上述再审条件的,裁定中止调解书的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原审为一审的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原审为二审的适用二审程序审理。再审中仍然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再审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收养关系是当事人通过一系列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身关系,调解书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与人身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一些身份关系难以恢复原状。如夫妻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一旦生效,男女双方因结婚行为所带来的夫妇间的权利义务即随之消灭,夫妇间的身份关系也随之消灭,即使调解书有所失当,亦无法实际弥补。如果允许这类案件再审,将引起一系列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

(二)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不能抗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规定调解案件能否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但是,审判实践中发现有些调解案件确实存在较严重的问题,在当事人不主动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如果法院不依职权再审纠错,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院形象,有再审纠错的必要。199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并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提出再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依据这一司法解释,法院对诉讼调解案件依职权提起再审,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确有错误;2.确有提起再审的必要;3.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从上述规定看,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必须严格限制,严格把关。所谓确有“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和程版权所有序上的错误。但是,只有这种“错误”是明显的,较为严重的,达到起动再审程序的必要,才能依法再审。基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权自治”的理念,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2月9日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得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只有当事人和解后对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而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但该《规定》在正式颁布实施时,删除了上述内容。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只有调解书的错误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

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范文第2篇

一、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的概况与现状

刑事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具体而言,其内容包括了:①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是否违反管辖规定;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③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④法庭审理案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⑤是否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⑥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⑦判决、裁定是否错误;⑧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刑事审判监督是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既防止放纵犯罪,又防止冤枉无辜,既防止重罪轻判,又防止轻罪重罚。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一审的审判监督开展得比较好,主要是通过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况进行监督(简易程序案件除外)、通过调查和审阅案卷等方式来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通过审查判决或裁定书是否正确以及提起抗诉等形式来进行监督。对一审的刑事审判监督之所以开展的较好,是因为此项监督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对刑事上诉案件的监督却不尽人意。

且让我们来看看下面系列数据与案例:

①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刑庭2002年审结刑事案件795件1088人,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有73件105人,上诉率超过9%.该区检察院收到二审判决和裁定的案件仅53件,其中改判的有15件,裁定发回重审的2件;上诉案件中,上一级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仅为1件,且上级检察院从未收到过一份二审的判决书或裁定书。

②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2001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729958件,受理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共21098件,占2.9%,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仅为4697件,发回重审1538件;上诉案件未见相关数据。在司法实践中,上诉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抗诉案件的数量。

③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某某公司人员受贿犯罪一案,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周某某利用其作为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达到人民币171万元,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以公司人员受贿罪从轻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此案,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二审判决书除认定周某某有自首、退清赃款的情节外,还认定其有立功情节,从而对其减轻处罚,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据调查了解,认定周某某立功的证据材料是在庭审后由法官获取的,且未在二审法庭上进行质证。该案宣判后,出席法庭审理的检察官没有收到判决书,而该区检察院也是通过一审人民法院才收到二审判决书。

④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薛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既未讯问被告人,也未开庭审理该案,却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上述数字及案例反映了现行检察制度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也很难操作。在新闻媒体中几乎就没有报道过有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后,人民法院纠正违法的事例。我国审判监督的现状就是,对第一审判决、裁定实行监督的立法相对而言较为具体,可操作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得也比较好,但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由于立法不完善,规定过于脱离实际,机构设置不合理,在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上述两个案例就是证明。

让我们来分析一下案例一:该案的二审程序出现了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案的二审法院在未进行当庭质证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且将此情节作为改判的根据,明显违反了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市人民检察院因没有收到二审的判决书,难以对该判决提出异议。而区检察院即使收到了判决书,但若对此判决有异议,却为提起抗诉的事感到无从下手。为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简称《规则》)第407条又规定:“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因此,本案只能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在于,作为区一级检察院的起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后,如何与省级的检察院的不同部门进行沟通以提起抗诉呢?我们可以假想一下,如果本案要提起抗诉,在现行法律之下,应如何操作:①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在收到判决书后,先必须交给控告申诉部门通过本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②区检察院向市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③市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责令某一部门(审查起诉或控告申诉部门)向省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建议提起抗诉;④省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并由审查起诉部门出庭支持抗诉。程序何其繁琐!这不仅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而且很有可能因为其中的一环没能通过而最终导致抗诉流产,使对二审判决、裁定的监督成为一句空话。

再看案例二:该案也出现了明显的违反诉讼程序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解释》第253条也规定:“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从上述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一般都应当开庭审理,并要求讯问被告人,除非“合议庭认定的事实与第一审认定的没有变化,证据充分”。但该案的二审法院并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讯问被告人,就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属于明显的违法。但对该案的二审裁定,同样地难以进行监督和提出抗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几个问题:1、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的送达方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2、无权监督的基层检察院收到了二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但有权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建议的同级检察院却收不到法律文书,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无法落实;3、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判决或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时,提起抗诉的程序繁杂,不明确,不具有操作性;4、监督机构设置的不合理性,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即使发现了二审判决或裁定错误也无暇抗诉,客观上造成了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出现了盲点。

二、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难以开展的原因

结合司法现状和上述有关数据与案例,探究现阶段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不足的原因,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有缺陷。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规定、尤其是对刑事上诉案件的监督规定得不够具体,监督的重点在一审的庭审活动、一审的判决和裁定、抗诉引起的二审庭审活动及抗诉案的判决和裁定,这些简单的内容难以适应新的民主法制建设需要。而且,对审判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全面、不具体,使得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很难进行。比如对上诉案件审结后法律文书的送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通过原审法院送达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还是由二审法院送达至同级检察院,或者法院可以不送达。如收不到裁判文书,又未出席法庭,又如何谈得上对上诉案件的庭审活动及裁判进行监督呢?

第二,缺乏相应的专门监督机构。虽然《规则》第393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第398条也规定“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审查起诉部门承办”,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才比较容易做到这一点。然而启动上诉程序后,由于大量上诉案件是书面审理,检察院不派员出庭,难以对其庭审活动进行监督。而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来说,其本身已经承担了一审案件的审查起诉等任务,工作繁重,往往无暇顾及对上诉案件的监督,即使监督也未必做到全力以赴。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却没有独立的、专门的机构对人民法院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审判监督的手段贫乏,程序繁琐,难以操作。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从立法精神及法条文字表述来看,这种法律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但由于立法对除抗诉权外的其他具体监督手段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明确,因而各方理解不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比如,根据《规则》第393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394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虽然这些规定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对于刑事上诉案件而言,究竟哪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哪一部门才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予理会时,人民检察院能否采取一定的措施?如果不能采取相应的措施,“纠正意见”起不到“纠正”的作用,又如何谈得上监督?有权主体不明、监督手段单一、追究责任难以落实等等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甚至没有规定而无法得到解决,造成对刑事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形同虚设。

三、完善对刑事上诉案件审判监督的几点建议

1、立法建议。要切实履行好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首先要解决好立法的完善问题。当前对上诉案件的审判监督工作薄弱的原因之一是监督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当然,我们不能企望、事实上也不可能通过立法就能把审判监督的规定搞得非常完善,比较现实的做法是制订有关审判监督运作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沟通立法和司法的桥梁,它可以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化,而且它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是指导检察官、法官办案的依据。因此,在立法粗疏修改还有一个过程的情况下,加强司法解释对审判监督大有必要。由于审判监督涉及检法两家的这一特殊性,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法律,制定审判监督的细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检法名义联合,将检察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增强可操作性。

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范文第3篇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法理分析

(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所谓增加诉讼请求,就是指在,反诉时的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再加多一些其它的诉讼请求事项。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如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时至借款本金还清时的利息。第二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如在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时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诉讼请求项目不变的情况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提高到10000元。这提高的5000元,就是增加的诉讼请求,属量的增加。所谓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包括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反诉请求的变更、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讼请求的变更。变更诉讼请求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当事人要求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更换;第二种是当事人认为提出诉讼时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诉讼请求。

(二)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必要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因此,从时限上来完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减少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对抗。但由于指定期间的随意性大,影响了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为此,有必要从法律上来限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2、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可以提高办案效率。当事人无期限地一次又一次地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一次又一次地应诉,对于某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还必须给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期限,使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再拖延。既影响了对方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使,增加讼累,又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安排,使有限资源得不到合理发挥,更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很多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断地变更、增加诉讼请求造成的。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必要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3、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是严肃执法的要求。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出权益主张,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和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获得司法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是不能随意增加或变更的。如当事人随意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既不严肃,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又将严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程序。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那就必须对当事人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进行严格规范。

4、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可以倡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安定原则。诉讼,虽然是为了解决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论,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仍应在民事诉讼中加以体现。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程序安定,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因此,必须限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

二、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制度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实践中,对逾期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证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种现象仍较普遍,而对迟延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有很多决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不乏其中,如:甲持乙所出具的欠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乙返还欠款,一审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于是法院缺席判决乙应返还该笔欠款。二审中乙向法院出示其返还欠款的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返还欠款的事实),但原告拒绝质证,针对这种情况,法官是按照法律事实维持原判,还是按客观真实发回重审,根据证据规则,法官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维持原判,导致当事人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

2、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该规定,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现行法律规定这两种诉请属竟合之诉,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只能支持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告诉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是十分必要的。

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范文第4篇

摘 要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抗拆是行使对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民事抗拆制度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只能是“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人民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起抗拆的形式,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但由于民事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规定十分原则,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种种困难。甚至使民事检察监督名存实亡。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使民事抗诉制度真正体现制度价值。本文主要从民事抗拆监督的范围;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与权利以及抗诉案件的审理法院等方面作具体分析、判断,进而提出符合民事诉讼理论的方法,以期对现实中的一些做法提出改进。一、民事抗诉的概念及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一)民事抗诉的概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提起抗诉的法定情形,提 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民事抗诉的特征: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具有法定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须具备如下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5、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6、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抗诉书。(二)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对哪些民事案件可以提起抗诉?在实践中检、法两家争论较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这条规定虽然大体上划定了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一些不确定之处:一是抗诉监督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的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仅局限于某此程序中作出的生效判决?二是对裁定的抗诉是否及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十种裁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也不明确。对于这些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法院和检察机关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破产程序中人出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还对先于执行的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的裁定、对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于法无据,不予受理。有人认为这表明法院试图限制缩小检察监督的抗诉监督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抗诉受到时间和程序的双重限制。前一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管辖异议、财产保全、先于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如认为这些裁定确有错误,只能等到一审或二审判决生效后,在对判决抗诉时一并提出抗诉。后一限制实际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落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可以适用这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提起抗诉。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故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的案件。因这类案件与公民的人身权密切相关,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结婚。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 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明确了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确实存在着违反管辖受理诉讼,违反采取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的现象。在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滥用司法权,违法做出裁定的情况。少数法官的这些司法违法行为既严重破坏了我国的法制,也给诉讼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对这些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也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在目前的“事后监督”模式下,这些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和审判程序以外的滥用司法权的行为,恰恰成为检察监督的盲点,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准许检察机关以参与诉讼的方式实施监督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认为:当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监督范围上发生意见分歧时,应当由我国的权利机关来解决,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二、民事抗诉的意义及抗诉人地位和权利(一)民事抗诉的意义民事抗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重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1、行民事抗拆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程序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检察监督的原则落实到了程序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人民检察院有监督民事审判的职能却没有具体程序制度初实施的现象。保障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权的实施。2、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抗诉制度,体现了国家审判机关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互相制约的关系,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和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提出抗诉,而抗诉能否成立,须由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作出裁决,这种互相制约,对于保障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避免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错误,提高民事审判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作用。3、实行民事抗诉制度,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错误的裁判得不到及时的纠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错误判决提出抗诉,对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人的地位和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检察人员在庭审中的地位如何,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后,应当派员出席抗诉法庭,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阐明抗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检察人员具体活动如下:1、宣读抗诉书。审判长宣布开庭和合议庭人员名单后,应当宣布依法出庭的检察人员名单,并说明本次开庭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引起,然后由出庭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经过宣读抗诉书,象征着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抗诉书的法律效力已经实现,此时是否需要再另行专门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出是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因为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将此项任务理解成了类似于参与法庭辩论或者就庭审调查的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这些做法是不合法理的。因为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并不是要干预法院的独立的审判权,而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就可能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这种意见由于是“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就必然会带有某种倾向性,这种带有倾向性的影响会打破当事人双方的诉论攻守平衡,确实会给人造成帮一方打官司的印象,甚至有些出庭检察人员在法庭上与某方当事人及其人辩论起来,这就更明显带有帮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嫌疑。这样一来国家公权力介入民事诉论所保护的私权就过于深了,而且也影响了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以检察官对案件形成的内心确信影响了法官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因此,“暂行规定”中的“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应当就是指在宣读抗诉书时完成的说明程度为限。如果法官认为对其中的一些根据和理由并不清楚的,出庭检察官可以应法官的要求进行说明,而不宜参与到辩论中去,也不宜主动对案件审理的实体问题进行评价。2、参加法庭调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现象,一是检察人员提请法庭就某个问题向有关人员发问;二是检察人员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前一现象认为,检察人员参加法庭调查,主要是监督法庭是否依法对全案进行审理,而不需要直接参与对诉讼标的争议的审理。后一现象认为,出庭检察人员的任务是支持抗诉,以审判长许可,有权针对抗诉所涉及的事实和证 据向有关人员发问。本文认为前一现象比较合理,理由如下:A、这是由检察监督的特殊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处于特殊的地位。开庭审理时的诉讼及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在再审庭审过程中,不能再发表意见。B、这是由民事诉讼的私法性质所决定的。民事诉讼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主体之间的平等性,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本质征。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检察院则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如果检察院在庭审过程中支持一方发表意见,则破坏了这种诉讼主体间的平等性,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的。C、这是由法律规定检察监督的“事后”特点所决定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这种监督就是在案件处理完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提出抗诉,发动再审程序,而无权对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实行监督。因此,即使人民法院再审的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院也只能在案件审结后再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实行监督。出席庭审的检察员在再审过程中要求发表其他方面的意见,是缺乏法律依据的。3、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这一任务可以归纳在第一任务中即宣读抗诉书,因为,宣读抗诉书,必然需要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从而正式引发了再审程序。4、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再审法庭对抗诉案件的审判,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有违反,出庭检察员应采取适当的行式提出监督意见。如果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出现法院审判活动违法的情况(例如非法剥夺一方的举证权、陈述权等),则出庭检察官就没有必要发表意见,干涉独立审判权。但是有一种情况应当视作例外,就是检察机关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抗诉时,则由于国家和社会不具有亲自出庭的可能性,所以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检察官来行使,在这种再审法庭上,检察官应当通过积极的作为行为来替国家和社会行使权利,以维护其实体民事权益。这时的出庭检察官参加法庭调查和阐述抗诉的根据和理由两大任务就完全不能简单地被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所涵盖。尤其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可能达成某种妥协而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时,出庭检察官发表不同于当事人双方的抗诉理由以维护国家利益就显得更为必要和重要。三、民事抗诉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一)对民事抗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问题检察机关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能不能进行调查取证,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这些问题也是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的难题。作为法律依据,民诉法对此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而高检院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则规定可以“••••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要对检察机关的取证问题有个正确的认识,仍然不能脱离民事诉讼法理和检察机关进行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和目的。作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一大最主要的原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在民诉法第64条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法庭所确认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证明和支持的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从认识论的观点来看,这时由于法庭已不可能亲历涉讼的纠纷当时所发生的事实,故只能以证据情况来再现,这种再现可以探究和接近事物的本来面目,但却无法完全客观(因为证据本身和对证据的判断本身就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所以有学者把这种事实称为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如果对自已的主张不能举出足以使法庭认定的证据,其责任应当由举证责任人来负,可能导致某一事实和基于此事实上的主张不被法庭所认定,严重的话,也可能导致全案败诉。而如前所述,民事检察抗诉是体现国家“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一种法律监督,是国家权力通过检察机关来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审判权有无遭到滥用和误用的一种修正,其重点在于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公正性的否定性评价,并将受损害的私权利重新纳入司法救济的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直接针对和评价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并不是帮任何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因此检察机关判断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公正,只能以审判机关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作出的判断是否达到了民事审判 所要求的“盖然性占优”的证明标准为依据,而不能以事后的变化了的证据来苛求人民法院。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审查抗诉案件,一般应当以法院审理时所接触的所有证据材料 为依据作出判断,不宜以自己事后的调查取证来证明法院办的案件“主要证据不足”或“使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的败诉后果,只应当有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不能有法院来承担,这是民事诉讼法理的要求,也是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的。事实上,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败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但不应该抗诉,而且应该支持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如果当事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通过自身的努力取得了新的重要证据,则应当通过向法院申请再审来获取司法救济,而不能由检察院抗诉来越俎代庖。理由是检察机关的抗诉实际上是以法院的错判为前提的,而在当事人举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实际上法院并没有错判;而申请再审则不一定以法院的错判为前提。比较民诉法第179条和185条就可以看出,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的第(二)至第(五)项与185条规定的抗诉案件范围完全相同,但179条多了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见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检察机关发现了新的证据,都不是提起抗诉的理由,而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申请抗诉案件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事实上高检院的“暂行规定”所明确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所必需的。因为民诉法所规定抗诉情形第(三)、(四)两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 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往往不会在案卷材料中得到直接的反映,需要检察机关通过自身的积极调查行为来获取证据和查明事实。这种取证的理论上的权力基础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而并不是帮某一方打官司。此外,民诉法第64条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里所说的客观原因应当是法律上的客观原因,而不是指当时人因为对法律的不熟悉、不理解等客观原因。法律上的客观原因是指一些法律法规制度民致了当事人及其人以其身份在法律上不具有获取证据的能力,例如查询个人存款等。这种证据法律规定由法院来取,是一种义务性的规定。当案件需要时,尤其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法院不履行取证义务,就可能导致了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对这种证据,检察机关在审查当事人申诉要求抗诉的案件时,就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否则就无从维护法律公正,也无从证明法院有无错误裁判而进行法律监督。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调查取证权是必需的,但应当慎用,一般情况下的审查都应以法庭案卷材料的证据为判断标准,不宜过分地自行取证。否则就把法律监督职责变成了帮一方打官司,必然会破坏民事诉讼的平等原则,改变诉讼攻守双方的力量对比,打破诉讼平衡,这是不足取的,但为了查明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审判人员有无违反职务廉洁性或公正性的行为时应当以此调查取证,法院违反法定取证义务时,检察机关也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在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到底是针对什么取证后,也就不难得出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检察机关自行取得的证据可能分为两类,一类是针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对该民事案件不具有证据价值,也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只作为对法院有关责任人员追究纪律、行政、刑事责任的证据。第二类是法院具有取证义务而不取的证据,此种证据检察机关在取得后,可以在提起抗诉同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法院认为有疑问的,也可以重新取证,认为没有疑问的,则不必另行取证以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在法庭上与人民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同等对待,在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主要是从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来看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作出具体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的《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则规定了民事抗诉案件的四大案源:1、当事人申诉;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3、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其他组织转办;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从这四大案源来看,民事抗诉案件的案源是相当广泛的,几乎可以说人民检察院无论以什么方式,只要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都可以提出抗诉(除判决、裁定末生效;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外)。而这一规定却 很难说是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和原理的。若一个民事案件经过法院判决,而当事人已经服判了,那么哪怕是这个判决确有错误,其他的个人或组织是否仍有权纠缠不休,一定要提起抗诉重新启动司法程序呢?由于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私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诉讼过程中体现为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唯一贯穿我国民事诉讼始终的民诉法特有原则。在当事人服判的情况下,就表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一定的处分,也就是说在他的立场和角度来说,他认为服从判决对他更为有利或者并无不利。对当事人这种权利的处分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这时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再挑起诉讼,从权利说、维护法律秩序说和纠纷解决说来看现然不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且违背民事诉讼的性质;还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毕竟依民事诉讼法的性质,提起和发动民事诉讼的权利属于当事人,除非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还会造成检、法之间的争议:如果以检察机关的意见为准,就与宪法规定的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院行使终审权的原则相悖。如果法院坚持自己的意见,检察机关会不断抗诉。这种情况使法院的裁判不具有既判力,起不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其结果变相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因此,本文认为;民事抗诉的案源一般情况下只能来自于当事人申诉。在纯粹涉及私权的场合应当由他们进行意思自治。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其它两 种案源作为补充。由于国家也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维护国家权益,可以根据自行发现,他人检举,申诉的案源而提出抗诉。(三)对调解和执行中的裁定不能抗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有其简单便捷、节约司法资源等优点,是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不过我国民诉法把调解作为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待,这在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但既然调解被赋予了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那么也就具有了判决的终局性和执行力。于是实践中有不少当事人因事后对调解书不服,到检察机关来申诉。但民事诉讼并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调解的抗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就调解提起抗诉的,不予受理。我们理解民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调解的抗诉权的理由应当是:调解本来就是自愿结案的,而不是法官依职权判决的,那么在对涉案的实体权利义务处理上就不一定体现为双方的均等,是允许对一方有利一方不利的,既然如此,一方事后的反悔不应成为重新启动司法程序的理由。这种理由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现实中的调解毕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一些法官办人情案,恶意利用调解不能上诉的法律规定,以欺骗乃至威胁的手段来达成调解结案。民诉法已经通过第180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对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说明立法者也已经意识到了现实中确实存在这两种情况。那么把与判决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调解排除在检察的抗诉监督之外,就显得理由不充分了,特别是对内容违法的调解,完全可能以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更有必要通过有效的监督手段来进行纠正,对这一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而实践中另一类多发的申诉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中的裁定的申诉。对这种裁定,人民法院规定也是对抗诉不予受理的。由于执行中的裁定其法律效力也会对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有些学者和检察实务界的不少同志提出应当将此纳入检察的抗诉监督视野之内。从理论上说,执行行为无权改变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执行行为并不是法院的审判行为,执行中作出的一些裁定,也是体现为一种行政权行使的裁定,这不同于司法权行使的裁定。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不能以抗诉的形式提起。因此,本文认为从权力行使的性质上来认识执行中的裁定的话,确实不应以抗诉的形式来行使检察监督权。但是不能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丝毫也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不可以进行监督、不能受理。本文认为检察机关对此类举报仍应受理,如果查明执行人员有违法行为、作出违法裁定的,应当通过“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检察监督。对执行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正当理由不予理睬,导致严重损害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权益,构成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类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四)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栽定,发现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向下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由那一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此问题上,检察院和法院有分歧,检察院认为,上级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而同级法院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几乎一律以裁定或函转的方 式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本文认为,检察机关的做法是可限的,而法院的做法则明显不妥。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应有别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系统内部监督引起的再审,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法院无权审理上级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案件,而且司法实践中接受的法院大多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将检察机关置于一般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这也无疑影响到法律监督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所以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拆权,其立法意图固然一方面是为了对抗诉的条件把握得更加准确,使抗诉的提出更为慎重,但另一方面,显然也包含了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应由其上级法院予以再审的意思。第二、法院的做法既不利于对错误裁判的纠正,也不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事实上,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已的错误显然要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困难得多,尽管在再审案件中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必竟这种纠错是在同一单位乃至同一庭、室的同事之间进行,更何况有些原审裁判本身就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法院院长同意决定才做出的呢?面对如此情形,即使再审合议庭成员是公正无私的,但其所承受的压力和面对的阻力却是可想而知的。相反,由上级法院再审,一方面既减少了因自已纠正自已错误所带来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又为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机会,上级法院通过对抗诉案件的审理,及时发现下级法院审判 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将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律交给下级法院再审,显然会削弱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作用。第三、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决定了上级法院不宜将案件交由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种监督不只是一种观察,也不只是一种判 断和评价,它必须能够起到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保证被干扰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因此法律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权力,一种被用以制约其他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力。而要使这种法律监督权真正起到对被监督权力的制约作用,就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威,至少其他地位和效力与被监督的权力是平等的或相对峙的。否则法律监督就只可能是一种虚设。因此,我们认为既然上级检察机关已就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向上级法院提出了抗诉,上级法院就应当再审,而不能以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再交由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一律都要由上级法院进行再审呢?似乎有两种解决方案:一种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具体而言可将下列抗诉案件归上级法院再审:1、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存在疑难的案件;2、适用法律上无定论的新型案件;3、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具有典型性的案件;4、根据审判委员会决定做出的案件;5、原审法院无级别或地域管辖权的案件;6、因地方保护而作出错误判决的案件。对那些错误明显且下级法院易于纠正的案件,则应当由下级法院再审,为了减少在此问题上的摩擦,统一认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组成工作组,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研究。在研究和协商的基础上,由两院对那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为了减少此问题上的摩察,统一认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组成工人组,对此问题作出专门研究。在研究和协商的基础上同两院对那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那些抗诉案件交给原审法院再审共同作出决定。另一种方案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一律由上级法院再审。前一种解决方案的优点在于能够兼顾有利于纠正错误裁判、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的监督作用 和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法院审判,能够在两者之间取得某种平衡。但是,将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那些抗诉案件,应由上级法院再审,那些抗诉案件由原审法院再审作出联合规定,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具体案件应由那一级法院审理仍然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检、法之间仍会发生冲突,为了解决所花费的成本仍可能是很大的。这是该方案的缺点所在。后一种方案虽然难以做到兼顾平衡,但它可以一劳 永逸的消除检、法之间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操作起来简便易行。所以,第二方案比较好。参 考 文 献1、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2、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3、杨翔:《完善我国法治运行过程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法学》。4、章剑生:《论影响实现行政诉论价值目标的法律机制及其对策》,载《法律科学》。5、曹呈宏:《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灼灼华法网。6、张晔军:《对民事抗诉再审两个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空间网。7、中国民商法律网:赖紫宁、罗杜芳 《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8、宋朝阳:《人民检察民事抗诉再审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空间网。9、廖永安:何文燕 《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期刊网。10、郭建华:《民事抗诉制度的研究》,中国期刊网。11、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论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12、刘金柱:《法院自身监督:与谁讨价还价》中国律师。13、章武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4、法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5、杨立新:《新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发展前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6、刘家兴:《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17、马原:《民事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民事案件反诉的法律规定范文第5篇

 

关键词:审判监督 民事诉讼法 启动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

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同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立案意见》以及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下列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和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申请再审或者提出申诉,法院不予受理。(2)上级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是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4)民事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在原审判决、裁定执行终结前,以物价变动等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