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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法律法规

医疗事故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起诉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医疗事故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一、法制原则

鉴定制度是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的完善程度是法制建设的一个标志,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必须与国家法律制度相一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制原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主要体现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体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要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步骤、方法与结果要合法。从实体到程序,从形式到内容,从技术手段到各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过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必须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并持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执业证书的自然人。未依法设立的机构和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资格的技术人员所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属于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有证据作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对象(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必须是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特定结论的依据必须符合法定的科学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应是法律承认的,或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或行业学术委员会认可或推荐的。同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必须严格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文书的形式和内容要符合证据要求。总之,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一切活动必须在法制的轨道上运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贯彻公开原则,将有利于全社会的监督,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克服腐败。公开原则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具体表现在:(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公开;(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收费公开;(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标准公开;(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公开;(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姓名公开等。

公平原则要求对不同委托主体委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来自公、检、法、司等机关还是来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在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应平等地对待。

三、科学、客观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利用各种专门知识去解决各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在司法工作中的证明作用,因而需要强调依据科学的原则。科学、客观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的生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从始至终必须遵守这一原则,才能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正确无误。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一切活动按科学规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要符合法律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要具备科学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步骤、手段、方法必须具有科学性、有效性、先进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要有充分的科学依据。每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都应来源于客观实际,来源于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的正确判断,切忌有任何偏见,更不能主观臆断和无知妄断。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科学技术检验结果的判定。对检验结果的含义作科学分析,得出概念或抽象的结论,才能满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要求。分析的时候要根据科学原理,恰如其分的阐明其意义及各个征象的内部联系。切不可超越科学规律、超越事实能证明的限度,作跳跃式的推理。因为胃内容毒物分析呈阴性,就否定被检者中毒,这也是超越能证明的限度。因为胃内容毒物分析呈阴性,只能说明胃内容没有检验出毒物,不等于血液或其他组织没有毒物。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故意作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要受追究其法律责任,因非主观故意出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失误要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和赔偿责任。法律的有效监督与制约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科学、客观的法律保证。

四、独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

独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表达意思,根据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检验的结果,作出科学的判断。主要表现为: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不可替代性

专门性问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指聘有相应知识的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以他人代替,这是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身就是科学技术的高层次、高特异性的实践,没有专门知识及技术的人是无法进行这种实践的。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意志的表现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通过技术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综合其他情况,经分析判断得出结论。任何结论都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大脑对客观的反映,而这个客观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通过检验而认识的。没有经过实践的人就没有这种认识。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负责制,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也不该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领导不能将个人意见强加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若几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也绝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来简单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不受机关、团体、个人非法干涉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必须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独立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贯彻好这一原则要求做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要相对独立,不宜设置在其他职能部门之内,避免受多层领导关系的制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活动,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案的制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提出、法庭证言等必须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独立进行,不受司法机关职能部门的左右,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当事人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顺利进行,给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造成损失的行为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歧决不能以下级服从上级、少数服从多数、“学生”服从老师、一般专家服从“权威”专家的方式强行统一。一般来说,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象符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照资料充分,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素质高且能完全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手段方法全面、先进,绝大多数案件是可以获得一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个别难以取得统一认识的案件,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尤其是检材)明显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件。笔者反对在集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现分歧时,以简单多数的意见作为集体的结论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为这是强行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作法,实际上剥夺了不同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权利。

五、及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客体随时都在发生变化,改变着本身的基本属性。如某些物证存在腐败变质的可能,某些毒物在血液保存期间浓度会很快下降,因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及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时间一般应在接受委托15日内,少数疑难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项目或需要时间条件的项目可增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限,如伤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要看损伤当时及治疗过程与预后情况,要待伤情稳定,才可作出损伤程度的结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不能按期完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任务,应提前向委托机关提出延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限的申请。

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离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离原则,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与司法活动分离原则,是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应相对独立,不宜设置在侦查、检察、审判部门之内,并且在同一诉讼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不能参加侦查、检察、审判活动,而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也不能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

为了严格执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离原则,应反对“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所谓“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就是在同一个案件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既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又参加侦查活动或检察活动或审判活动,或者相反在同一案件中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既参加自己的职能活动又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充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尚未禁绝,尤其在基层侦查机关因主客观条件所限,“侦鉴不分”的现象时有出现。“自检自鉴”、“自审自鉴”虽无明显表现,但有些近似于“审鉴一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形式也值得引起重视。

“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所以被各国法律所禁止,因为它一则违背了诉讼法的依法回避原则,造成违法办案的后果。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或司法人员受双重活动的影响,主观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形成思维定势,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跟着案情走,按自己设想的框框,千方百计地寻找符合自己结论需要的“依据”,进而作出先入为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使科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偏离客观、公正立场。

七、保守秘密原则

保守案情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利益是有关人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中应重视的一条原则,同时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的义务之一。任何案件都有一定的秘密,有些情况是不能泄露的。如不得散布案内人员的隐私;不得透露案内证据情况;不得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告诉委托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亲属谈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内情等。

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监督原则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属于诉讼活动的组成部分,其活动过程必须毫无例外的依法受到监督。没有监督,就难以保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难以实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客观、公正,难以保证工作质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依法独立进行但同时又要接受法律监督。在过去较长的时间内,我国强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独立较多,而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监督宣传、研究不够,加之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不健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中由于缺少必要的监督而出现的问题不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监督应贯穿于整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体现在各个方面,形成一个完善的监督机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合法性的监督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不合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仅不具有证据作用,有关各方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受理是否合法,即委托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理主体是否法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依法审批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或依法指定的行业机构)和取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是否参加了本案的侦查、调查活动,是否属于其他方面必须依法回避的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料(主要指检材)的来源是否合法等。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式客观性、公正性的监督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式不客观、不公正也会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失实。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是否由两个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执行了复核制度;共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符合组织规则,是否有强行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做法,集体讨论活动是否邀请人大、政协、委托机关方面的代表参加旁听,避免暗箱操作等。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活动规范性的监督

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果是否符合科学规范。如检材的提取、保存、运送、制备是否符合科学规则,检材的数量与质量是否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条件;样本来源是否真实,数量、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实施步骤、方法是否与所属学科该问题的科学规则一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法是否具有有效性、先进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依据是否充分,是否达到法定的科学标准。如果这些方面中的一项不符合规范,就可能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正确性、准确性。

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举证质证的监督

医疗事故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医疗事故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i文章编号】1007一.9297(20__)01-0006-04

、医疗过失与医疗技术规范

(一)医疗过失

医疗过失是医疗事故和医疗侵权认定的重要要

件,这可以从分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内

容得出结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

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

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有:1)事故的主体是医务

人员:2)事故的行为是发生在医疗服务中的;3)事故

的后果是造成一定程度的患者人身损害;4)医务人

员主观上有过失。可见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归责原则由附有条件

限制的过失责任原则转变为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

前两项都容易明确。而患者人身损害可以通过参照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来确定,也是有一客观

标准的。惟独医疗过失的判断没有一个可以参照的

客观标准。而这项内容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又非常的

重要。

医疗过失是指医师在实施医疗行为时没有履行

其应尽的医疗义务。关于医疗过失的判断,有学者提

出了从医疗水准、地区性差别原则、一般医师与专科

医师的不同义务等方面进行判断;也有学者提出了

医务人员应负有特定的注意义务、医疗者义务的层

次化与类型化等观点。同时对不同的医疗服务阶段

的医务人员的义务的差别和医务人员的义务来源进

行了探讨;还有作者提出了认定有无医疗过失的标

准是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等等。[z

但是这些学者都没有指出这些种种义务出自何处,

以及对用何种客观标准用来对医务人员这种专业性

特别强的义务来进行判断,也就是说如何来衡量医

务人员的特定义务呢?根据我国民法的原理对过失

的认定是主观说和客观说结合的,由于过失的概念

本身就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概念,因而过失的判

断标准亦采取主客观结合的标准,民法上的过失是

指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应

受非难的心理状态。[3】任何人的客观行为都是在一

定的主观意识支配下产生的,因此可以通过人的客

观行为来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况,从而可以

从医务人员的客观医疗行为推断出其在为医疗行为

时主观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也就是说对于医疗过

失的判断是可以通过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与特定的

义务所规定要求的特定医疗行为进行比较而推断

的,这就需要有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医务人员的义务。

应当说医疗技术规范是医务人员承担义务的渊源,

其依据是: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

22条的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遵

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第二,《护士管理

办法》第23条的规定,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

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因此衡量

医务人员的客观医疗行为有无医疗过失的标准就是

医疗技术规范。

(二)医疗技术规范

医疗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

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在这里我们可以把《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统称为

医疗技术规范。医疗技术规范可以作为判断医务人

员主观上有无医疗过失的客观标准。通过把医务人

员的医疗行为和医疗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技术标准、

操作规程相比较就可以得出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

[作者简介]王(1968一),男,汉族,福建古田县人,医学学士,副主任医师,兼职律师,供职于大理学院附属医院和云南大理

苍洱律师事务所.主要从事口腔医学与法律研究。te1.’+86-一872—2257503;e-mail:wenge517@sohu.ccrtl。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否有过失,如:全体医务人员都应当知道在肌肉注射

或静脉输注青霉素之前,需对患者作青霉素皮试.若

是阳性则不能肌肉注射或静脉输注青霉素,这就是

一个很基本的医疗技术规范,若医务人员在对患者

肌肉注射或静脉输注青霉素之前不作青霉素皮试,

无论是否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就可以得出医务人

员的医疗行为肯定有过失的结论:如果因此而造成

患者的人身损害,则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由此可见医

疗技术规范在认定医疗过失中的重要作用。

二、医疗技术规范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适用

目前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

法》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从《医疗事故分

级标准(试行)》的内容看也有缺陷,医疗事故的分级

主要是根据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度,只是从患者人身

损害的客观情况来衡量事故等级,没有医务人员医

疗行为是否有过失及其程度的标准。根据我国的民

法理论.过失可以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因此在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必需要有相关的医疗技术

规范作为判定有无医疗过失的依据,并且区分出一

般医疗过失和重大医疗过失。

在当前大众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普遍持不信任

的态度.其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普遍认为医疗

事故鉴定是一种暗箱操作,缺乏透明度。确实目前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过程和结论很少引用具体的技术

规范,如哪个文件(技术规范)第几条等等;因此给人

的印象就是对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认定的依据是不

公开的.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很大的随意性。医

疗过失判定是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在目前在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中,所依据的医事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都是公开的.广大患者是很容易获悉其内

容的.因此如果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很容易被发现和判断,但由于医

疗技术规范的不健全和不公开,医务人员是否违反

了医疗技术规范,行外人就很难判断。真正让广大患

者感到不透明的恰恰是这一点,也是大众对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普遍持不信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

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

中.患者方有权通过抽签选择医学鉴定专家,并且可

以根据相关的规定要求有些医学鉴定专家回避,可

以自己参加或有权委托他人参与整个技术鉴定过

程.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和对

· 7 ·

方进行辩论,这一点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是

巨大的进步。在申请鉴定前患者方还可以把自己的

身体伤害的具体情况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相比较.从而得出其人身损害后果是否达到了医疗

事故的程度。但是最根本的问题是,患者方又是如何

根据医务人员的客观医疗行为去推断其在为医疗行

为时主观上是否有医疗过失,广大患者并不知晓医

学鉴定专家用什么标准判断医方有无医疗过失,如

何在鉴定时有针对性地指出医方的哪些医疗行为是

有过失的。同样的问题是.医方又是如何证明自己没

有过失.用什么来标准说明自己对患者已经尽到了

最善义务。更重要的是,医学鉴定专家在进行鉴定时

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多是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来判

别医方有无医疗过失的.这其中不同的医学鉴定专

家对同一医疗问题可能还有不同学术观点。如果医

学鉴定专家与待鉴定的医疗机构之间有不同的学术

观点,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这一点《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都没有明确

规定.因此难免结论会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可

预测性.因此引进一个客观标准是很有必要的。如果

引进了医疗技术规范,医学会需在进行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之前.也必须将鉴定时所涉及的、需适用的医

疗技术规范向医、患者方予以说明,才可能做到《医

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

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对医学

鉴定专家的鉴定权力给予一定的制约,避免医学鉴

定专家鉴定时的随意性,使医、患者双方都能信服、

认可.也有利于医、患者双方的沟通、理解,最终化解

医疗纠纷。

三、医疗技术规范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

明标准作用

自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后,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就不再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和必

经程序。患者若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可以直接

医疗机构.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不再是“证

据之王”了,如果没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者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是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可

以通过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来解决医疗案件中的技术

问题,即医疗机构是否有医疗过失以及医疗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我国的诉讼

模式是职权主义,根据《证据规定》中对证据形式和

· 8 ·

内容的规定.即使是有这两种技术鉴定书的结论,法

官也并不是就自然要接受,对作为证据的这些鉴定

结论最终是要经过法庭辩论、质证,法官也要对这些

证据有无可采信性进行判断,而法官没有完整、系统

的临床医学知识,对于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中

是否有过失很难做出客观的判断.特别是如果这两种

鉴定结论是矛盾的。或者有一方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

对鉴定结论提出反驳,法官依据什么标准对结论进行

取舍?这里似乎涉及了“自由心证”的问题,但法官的

“心证”好像缺乏依据。如果引入了医疗技术规范作客

观的衡量标准,法官就相对容易作出判断了。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普遍认为患者方的人身损

害后果是明显的,是可以通过《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试行)》来衡量的,而要取得医务人员过失和医疗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是十分困难

的,所以《证据规定》作了在医疗损害案件中举证责

任倒置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

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

不存在医疗过失承担举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种

作法是本末倒置。如果有了医学技术规范作判定医

疗过失的依据,有利于法官对医务人员有无医疗过

失进行判断,患者方也能知晓、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

失,在对医疗机构提讼之前,能够对胜诉前景做

出评价,增加了对医疗案件诉讼风险的认识,可以减

少不必要的诉讼。

许多法学界的人士对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的医学鉴定专家不签名和不出庭很有意见, 目前已

有安徽省、山东省和北京市出现了人民法院要求出

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学鉴定专家签名和出庭

的规范性文件和案例,如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

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很可能就不能作为有效的证

据来使用。 但是新问题又出来了,如果出具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学鉴定专家真的出庭了,并且

与患者方聘请的专家辅助人—— 医学专家在法庭上

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和辩论,那么他

们进行法庭质证和辩论的基础是什么?同样的问题.

在法官不轻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医疗事

故技术鉴定书要经过质证的情况下,医方又是如何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医方的举证责任的程度是

什么?医方的举证怎样才能到法官心中的证明标准?

而法官又是根据什么来甄别、采信哪一方医学专家

的结论呢?这些问题的解决就需要一个证明标准。证

明标准是指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主体对案件

情况及其他待证事实进行证明所应到达的程度或要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求。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无论是经过医疗技术鉴定还

是司法鉴定.不论是医疗技术 鉴定结论还是司法鉴

定结论,最关键的还是医疗过失的认定,若是鉴定结

论有差错.还可以通过法庭的相互质证予以澄清。将

明确而具体的医学技术规范作为证明标准,有利于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对医务人员过失的判定。因此,在

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很有必要需要引入医疗技术规

范作为判定医疗过失的证明标准。

四、目前我国医疗技术规范的现状和展望

在我国医事法律领域中尚有许多法律法规不完

善的地方,尚无一部医事法律、法规来系统、完整地

调整和规范医事领域中的医患关系,但是我国基本

上建立了关于医事基本法律,其中法律共有10部,

行政法规共有32部,可以说还是比较完善的。其实

真正缺乏的是没有一整套关于临床、科研、教学、试

用药品等具体医疗行为的操作规范,比如某种疾病

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及相关适应证的选择和治愈

标准等等。

卫生部出台的《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

术操作规范》、《放射性口腔炎的诊断标准》,《产前诊

断技术管理办法》、《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医院工作

制度》、《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等,这些就是

典型的医疗技术规范.但是与纷繁复杂的医疗工作

相比,卫生部已出台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

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还是很少的。

目前我国的医务人员在临床诊疗工作中所遵循

的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绝大多数是来自医学教

科书和一些药典。在我国的医学教科书中有许多关

于疾病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及相关适应征的选择

和治愈标准的论述.这些医学教科书和一些药典多

数是医学专家编写的, 自然有医务人员就想到了用

医学教科书来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但是法律界人士

对此争议很大 根据法律法规的构成要件、法律渊源

和《立法法》的规定看,这些医学教科书毕竟不能起

到有法律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作用,因而还不

是法律渊源,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因为医学教

科书名目繁多,水平参差不齐,有许多书是这些专家

根据自己的经验来编写的,其中还有一些学术争议

的问题,不同的教科书对同样的医疗技术问题可能

有不同的观点,即使是卫生部和教育部指定的教科

书也是不能作为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而且由

于医学的高度专业性,要求普遍缺乏医学知识的法

官就教科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认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也非常困难,从而导致法官普遍认为这些证据不具

有关联性。其中最大的缺点是没有既定的权威性,广

大民众也难以理解其专业术语。

卫生部及相关部门可以召集权威专家根据其相

应的学科中技术已成熟的、没有大的学术争议的技

术标准、操作规程,制定出其相应学科的医疗技术规

范,以卫生部门的名义公布,使之成为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技术规范,并且根据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进行定

期的修改,既能使广大医务人员根据医疗技术规范

明确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可以指导医师在执业过

程中实施的具体医疗行为,也能使患者知晓医务人

员有无过失,有利于医、患之间的沟通,减少医、患的

冲突。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医疗技术水平参差

不齐,医疗设备也有很大的区别、技术含量并不相

同,并不合适制定一个全国标准,而是应当根据各地

的医疗水准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术标准、操作规

程,而对于一些常见病和成熟的诊疗技术的技术标

准、操作规程是可以制定出全国统一的标准的。

目前。卫生部已委托中华医学会制定《临床诊疗

技术操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据相关介绍,这些

技术操作规范是判断医疗过失的依据。问题是这些

《规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有法律效力,那么它

的效力层次又是什么呢?如果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发生

冲突又如何处理呢?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是否可以

直接适用《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来判断医疗机构

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而且要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根

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卫生部似乎是

想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医疗技术规范)提升为一种

法的渊源,但是这里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的下属部委是

有相应的立法权。可以制定行政规章,但是要有相应

的法律依据。然而中华医学会不是国务院下属的部

委也不是~行政机关,因此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

是行政规章,只是一行业规范,是不能成为一种法的

· 9 ·

渊源。但是中华医学会制定了的《临床诊疗技术操作

规范》是受卫生部委托的,如果以卫生部的名义颁

布,应当是可以成为一种法的渊源。从立法法来看。

卫生部也有这样的立法权限.但是需要有相应的法

律依据,同时是要以卫生部的名义颁布,使之成为具

有类似部门规章强制性的法律效力,部门规章规定

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决定、命令的事项。但遗憾的是,从目前已出版的部

分《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来看,似乎没有注意这

~ 点。

作为法的渊源,其公布的方式和从内容上看应

当为能够为司法机关所认可,并且大多数公民所能

掌握和运用,而且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如此才能

成为~ 种法的渊源。因此是要有公开性并作一定的

宣传使广大公民知情,虽然广大公民的文化科学素

养较以前有明显的提高,但是其中还是的许多技术

的术语不能为大众和司法机关所掌握,这也是一个

很大的问题。就其内容而言。这些《规范》的专业权威

性似乎也有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其编纂者并不是

国内最权威的专家,有许多内容是一家之说,也是其

漏洞之一。

卫生部制定《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作法是值

得肯定的,但有许多问题考虑不周,应当在公布这些

《规范》的同时,指明制定的法律依据和适用范围,明

确规定施行日期。报国务院备案。而且应当由相关学

科中最具有权威的专家群来制定,内容上要通俗而

易于理解。

参考文献

【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o1.163-

35

i21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4~73

f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43-1049

[4】陈志华.医学鉴定缘何证明无力[n]. 健康报,20__—07—27

医疗事故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1-0332-02

1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问题的现状

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机制进行了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条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盖医疗侵权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医疗侵权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两种名称不同而实质相同的纠纷类型,在诉讼中当事人有的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有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还有的是受害人主张按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而医疗机构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在实践中给法院处理医疗纠纷诉讼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关于“不是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引起了关于医疗机构对其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以及适用什么法来赔偿的问题。在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使得医疗纠纷人为地划分为“医疗事故引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两类,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提到:“《条例》是对构成医疗事故如何处理所作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时,应当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即参照《条例》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的患者,可能会以一般的医疗纠纷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构提出不构成一般医疗纠纷的抗辩,并且经鉴定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确实是医疗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的数额,而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出台又引起了条例和该解释在适用问题上的关系问题 ,围绕医疗侵权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议论更加复杂化了。

2 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2.1 医疗纠纷及其相关概念

(1)医疗纠纷的含义。

对于医疗纠纷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众话语认为医疗纠纷是患者方对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的难以认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与医疗方在事件原因认识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与纠葛;医疗行政部门对于医疗纠纷的理解,则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向医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请有关处理所引发的纠葛。从法律角度观察,医疗纠纷是指求医人与医疗服务提供者之间因为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终结后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行为。

(2)医疗事故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人们对医疗事故一词的误解与滥用,医疗事故已经成为一个越来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国务院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其中第二条将医疗事故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以及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种情况。

2.2 现阶段法律适用双轨制下的突出问题

(1)法律适用不一,有损法律的尊严与统一。

尽管条例确实体现了国务院制定的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但是条例不应当被理解为是关于法院裁判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而应当是关于卫生行政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中的民事法规范只有在人大授权国务院制定该规范,并且授权决定中包含了授权国务院为法院审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该规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关法律中作出了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况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条例的赔偿规定以民事裁判规范性,使其产生拘束医疗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记者问也混淆了条例与民法通则间上下位法的关系,造成了对医疗纠纷区分不同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法规,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2)涉案诉由复杂,加重办案难度。

医疗机构为了避免行政处罚,往往不愿意以医疗事故抗辩或者不愿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不争议医疗事故或者医院方认可自己有过错,同意赔偿,不主张做医疗事故鉴定,则法院只能以医疗过错定责。条例对于赔偿项目的列举是完全列举,其中没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在赔偿标准上,条例也远远低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制定的标准,因此患者方在时,往往避免以医疗事故纠纷作为其请求的理由而转而寻求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有时候甚至医方主张按医疗事故处理而患方主张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权赔偿处理,都是因为按照一般人身侵权纠纷处理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质相同甚至类似的纠纷却可能以不同的诉讼理由和依据产生不同的请求,这也给法院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更大的难度。

3 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法律适用路径的选择与思考

由于医疗机构不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也没有接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诊疗活动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性,双方之间的争议都是医疗机构和患者及其家属这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因人身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案件分别适用法律”否定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的地位和相对于行政法规的优越性,破坏了民法制度的统一性,剥夺了大多数医疗侵权被害人依法获得实际赔偿或者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权利救济和权利平等的个人化的人权保障原则。如前所述,条例只是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过程中应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对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所依据的法规范,并不具有民事裁判规范性。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赔偿案件时,原本就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去区分所谓医疗事故引起的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两类案件,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要件的原则规定对系争医疗行为的性质作出判断,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对特定案件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判决。即使在不存在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审理案件的法院也完全可以并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以自己的判断解决赔偿问题。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法院审理医疗侵权案件而言,最多只具有参考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敏,邓虹.医疗事故争议与法律处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2]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M].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