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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1篇

【关键词】 高速公路;产权保护;公路法学;行政管理

一、我国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

1、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政策问题

当前,我国对高速公路的政策主要体现在收费公路政策上,对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除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适当的作出了一些规定,并未形成相配套的政策体系。因此使得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在制定法规,或者整个执行过程中都缺少一个目标体系,严重影响了高速公路产业的发展。

2、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规问题

随着高速公路的快速发展,高速公路产权的问题层出不穷,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为了解决此类问题,相关的上级部门就出现的问题,已经制定一些相关的法规,如我国《公路法》、《路政管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存着法律漏洞,执行起来还是存在很大问题,还需要根据我国公路产权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完善的相关法规。

3、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制度问题

高速公路未能构建合理完善的法律框架系统,所以公路产权制度也相应的比较难确立,问题具体表现在公路产权界定不明确,公路产权主体关系混乱不清,投资主体和经营性主体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分权都没有清楚的分配,这样无疑加剧了产权保护制度的难以实施,所以,完善高速公路产权保护制度必须从这几方面去解决。

4、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关系问题

法律关系是人们依法调整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公路法律关系则是人们依法调整公路社会关系中形成的公路权利义务关系。现今,在公路保护法律关系中, 存在着公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不明确这一特征。必须积极去保障社会弱势群体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这样才有利于构建一个和谐的可持续的公路产权关系主体,以期达到优化公路产权保护系统网。

5、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执法问题

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合法,具体指行政权的取得缺少法律依据。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行政活动并没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并未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活动,出现越权等不法行为。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并未做到权责一致。行政主体在行使产权保护过程中并未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机关互相推诿责任。同时一些行政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没有依法遵守纪律要求和岗位制度等。

二、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问题原因分析

1、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政策的法理学分析

产权行政保护的相对滞后,究其原因是缺乏完善的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的政策体系。我国是个法治国家,所以在制定任何方面的政策和法规都要考虑合法性,以及可行性,而事实上,我国将大多精力集中于考虑经济方面的效应,这是我国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政策体系研究滞后的另一个原因。

2、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规的法理学分析

高速公路产权管理中的问题根源之一就是相关的公路产权的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少相配套的法律规范,整个关于高速公路产权保护的法律网并没有完善和优化,这就使得专钻法律空子的那些违法者得逞,所以要根本性地改变这类问题,相关法律部门就应该去实地考察,根据中国具体的公路产权实际情况,制定出对应的法律法规。

3、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制度问题分析

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制度失缺的重要原因,归结于公路产权权利和相对应的义务不同。集中表现在公路产权保护责任不清晰,以至于影响到相关的产权监督机制失衡,发挥不了作用,另外相关公路管理部门和负责部门作为法人实体,相对应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得到合理的明确界定,所以有效的公路产权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也很难建立起来,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我国公路管理事业的发展。

4、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关系问题分析

公路法律关系则是人们依法调整公路社会关系中形成的公路权利义务关系。在公路保护规范的构建中, 明晰涉路主体的责任,以有助于高速公路产权保护权利与义务得以统一, 公路产权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主要原因归结于我国对高速公路产权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间地位的界定不明确。

5、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执法问题分析

行政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如果进行行政活动的主体不是依法成立的或者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则不应予以法律效力。

行政权力的取得也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不是任意无章可循的取得。行政权的形式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权的取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法行为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的依法行政工作并未做到位,在实际行使过程中并未彻底确保依法行政的实施。

三、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的对策

1、构建公路产权行政保护的政策体系

形成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的政策体系是高速公路健康、有序、快速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安全的重要保障。我国政府在制定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政策时,应将国内外发展现状考虑进去,借鉴发达国家在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上的先进经验、教训,以制定出更有利于我国高速公路产业发展的政策,最终形成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政策体系。

2、构建公路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规范

产权保护是构建合理、完善的法律体系的重要因素,所以我国相关公路管理部门在制定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时,应该根据我国现有的产权保护方面的实际问题情况,结合发达国家在此方面的相关经验,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合理的、优化的公路产权行政保护的法律规范系统。

3、建立市场机制化的公路产权保护制度

建立市场机制化的公路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高速公路产权,有利于完善高速公路产权保护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路管理事业的发展,通过政府特许经营的形式筹集各类资金。只有这样才能够使高速公路产权的保护机制走上一条现代的发展道路。

4、界定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地位

明确的界定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关系, 是解决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间地位不对等,以及法律关系界限模糊不清的主要对策。我国法律部门应尽快颁布相关法律、法规,将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地位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护高速公路产权安全。

5、确保高速公路产权保护行政执法中的依法行政

确保行政主体必须合法。也就是行政主体必须具备依法设立的资格和条件,否则其行为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相关执法部门应该在此基础上,依法把好关,确保行政主体是合法的。

确保行政权的取得和行使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和法律效力。主要指确保行政活动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越权则无效。行政主体不仅有义务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且要遵守程序性规定。所以,在高速公路产权行政保护执法中要确保行政主体行政权的取得及使用合法。

【参考文献】

[1] 李海东.高速公路资产问题研究[J].法制现代化研究,2009(9) 232-253.

[2] 贺宏斌.物权法视角下的公路保护制度[J].长安大学学报,2008.

[3] 徐海成.公路资产论[D].西安:长安大学,1999.

[4] 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482.

[5] 范坤.高速公路路政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2.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2篇

作者简介:张成前,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12

在社會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法律意识水平也在逐渐提高,对于自身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更加丰富完善,对于需要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应该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从而减少一些社会问题的出现,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还是有不好的缺陷和漏洞,由于社会环境的复杂性影响,不同的部门法之间就会出现重复调整的情形,也因为这些重复的情况存在以至于各个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法律内容等等呈现出不一样的态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出现冲突,而这种冲突的表现这几年很明显。物权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主要是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公示公信原则,主要是确认物品的所有权和归属,而我国担保法中则主要规定的是通过保证、抵押、质押等保证方式来保护自己所有的物品和债权债务,在人们进行无权交换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交集,从而产生一系列的冲突问题,到底该如何去运用物权法和担保法去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我们去认真探究物权法和担保法两者的适用范围,以及他们之间的重合点和冲突区域,从而能够更好地去理解运用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不同的法律根据不同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了解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能够更好地掌握物权法和担保法所调整的对象,适用的领域,从而更好地认知并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从而去解决问题,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一)我国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广,涉及领域宽泛,其法律的效力范围也是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比如在人和物的范围内,在时间空间的领域内等等社会生活存在的不同区域。总体上来讲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范围,即针对我国领域范围内产生的人与物的所有物权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都是由物权法进行调整的,国家、集体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其与其他物或自然人产生的物权法律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的调整范围。

2.对象范围,即在我国境内所有的物都是我国物权法进行规范的,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有这些物品产生的一定的物权关系等法律关系,这些物的所有权和物权也全部属于物权法的适用范围。

3.区域范围,即我国物权法对于我国境内的物权关系享有绝对的管辖权,也包括不属我国的物品在我国领域内发生了物权关系的情形,另外根据我国内地同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区际冲突规范的相关规定,产生于各地区的物权关系也是我国物权法规范的适用范围。

4.时间范围,在我国现行物权法生效之后所有产生的一切物权关系都是物权法的适用范围,而要注意的是在该物权法并未生效之前就已经存在的物权关系应当使用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法不溯及既往,即应当属于当时法律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担保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合法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对该条文和《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分析研究,我们认为我国担保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已经合法产生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其适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

1.担保法列举的担保方式适用于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这就排除了因国家实施的经济管理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其他的因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都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2.担保法使用的民商事行为产生的债权也仅仅因为从事民商事活动而产生的债权,这就又排除了因为人格、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这些都不属于担保法的适用范围。

3.民商事活动中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但这些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则是不能事先设定担保的,这也不属于我国担保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如果因为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却是一般性的债权,为了确保该债权可以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实现该普通债权而提供担保,这是担保法的调整范围。

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我国立法史上首次承认了担保的独立地位,担保合同在之前的法律规范中是从属于主合同的,即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是依附在主合同上的,但本解释的第五条的规定则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条款,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就表示说就算是主合同无效,但是只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有效事项成立,则是有效的,而不是随着主合同的无效,丧失法律效力,但我国担保法将这种独立担保合同也仅仅限制在国家经济活动中。

二、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分析

由于担保法先前是作为物权法的一个章节对立规定的,而后为了更好地完善债权担保的相关法律制度,就将担保法单独作为一部法律进行规定,但担保法中的很多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重叠的部分,以至于在相同问题上,物权法和担保法就会有冲突出现,本文主要总结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冲突:

(一)可担保的财产部分有所不同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财产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质押财产、抵押财产、留置财产,而物权法在这三种担保财产的基础上增加了他们的范围,而且更加合理完善。物权法与担保法在这三个方面的不同规定具体体现在:

1.质押财产,通过对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质押财产种类的对比,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基金份额、应收账款也可以作为出质的财产权利,而担保法中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是担保法所缺失的,很明显,物权法规定质押财产的种类和范围比担保法的范围更大,种类更明确。

2.抵押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对担保法中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进行了扩大,即包括担保法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抵押物品,也包括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在抵押人的可供抵押财产方面也有所改变,将原本抵押人“所有”的财产变成“有权处分”的财产,这样一来就大大增加了可供抵押财产的范围,除了抵押人自己所有的财产以外,对自己并没所有但是有权处分的财产都能进行抵押,而且将原先依照法律法规可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也调整为法律、行政法规未进行禁止的其他财产,这样一来,可供抵押的财产的范围在原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财产范围更加合理有效,更适应我国社会物权交易变动频繁的今天。

3.留置财产,物权法中对于基于留置法律关系上产生的债权以一般债权认定,而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其能够留置财产的范围则更加宽旷,担保法中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都可以作为留置财产,相比较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法可留置财产的种类显然更多,这样也就更利于留置权人处理好自己的留置权。

(二)担保人担保与用物担保同时存在时如何实现债权

据某网站不完全统计,我国有关债权难以实现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债权人往往只能请求债务人实现债权,但债务人一般情况下手里没有任何资产,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实现,所以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同时都规定人保和物保的担保方式。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上存在人保和物保,债务人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到期债务或者出现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应当实现的情形,债权人应当先根据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若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清楚的情形下,就要看提供物保的是债务人本身还是第三人提供的,若物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品进行担保的话,则债权人应该优先就债务人所提供的物实现债权,如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话,债权人则可以进行选择,既可以选择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作出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最大的保证,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这一定程度上最大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担保法在此问题上则与物权法的侧重点不一样,根据担保法的相关法律規定,如果债权人的同一个债权上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则债权人选择以物的担保形式实现其债权,则保证人对于债权人以物实现债权的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主动放弃了以物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形下,则保证人对于至安全人放弃的权利范围内不承担保证责任,很明显,担保法相对于物权法来说更加注重保障保证人的权益,而物权法更注重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如果当事人是债权人或者保证人的话,其在承担担保责任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会大不一样,这样对于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会面临着选择物权法还是担保法的困境,这也是物权法与担保法冲突的凸出点。

(三)对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有所不同

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原则上规定的是一样的,一般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的效力,若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则从合同也会导致无效,但对于特殊情形的规定则有所不同,我国《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则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很明显两者对于担保合同的特殊情形的规定并不一样,但是二者都认可担保合同存在特殊情形,这样一来,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的“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不一定正确了,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存在的特殊情形的规定是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若当事人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则依照其约定,若未约定,则按无效对待,很明显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给予了当事人很大的权利,对于《物权法》的规定来说,物权法的规定就是“法定”,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利去规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若出现《物权法》所规定的担保合同特殊情形,则担保合同才会否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立法原则”。

三、总结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的适用范围和冲突的研究和分析,了解并学习到《物权法》和《担保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在经济水平快速发展的今天,合同交易越发频繁,这就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出了更大的考验,国家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在完善期间肯定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以至于相互有联系的法律之间在某一个法律关系上存在重复规定的情况,这就直接导致了若出现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会出现法律的冲突,通过对本文的研究,阐述了《物权法》和《担保法》中互相冲突的几点,还有很多相互冲突的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分析,虽然法律之间会存在某些方面的冲突,但并不代表着哪部法律存在着错误,因为不同法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环境等各个要素之间不同,所形成的法律法规也会出现不同的形态,为了完善这种冲突的情况,我国后续的立法中需要对于这些冲突情况做出规定,规范发生冲突情形时该如何使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相信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立法活动会越来越完善,立法水平也会越来越高,在不久的将来,对于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肯定会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黄云发.探讨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长江丛刊.2016(21) . 

[2]谭伟波.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冲突及适用范围.赤子.2014(1).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3篇

虽然与其他的民事协议相比,夫妻财产约定虽然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民事协议,但是却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的。正因为夫妻财产约定以婚姻关系这样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为基础,所以其在法律性质上具有许多与其他的民事协议完全不同的特点。

(一)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1]

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具有以下特点论文:

1.缔结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就自然依照婚姻法律规范在相互之间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从本质上看,缔结婚姻关系与合同、声明、赠与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一样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婚姻关系内容受到婚姻法律规范约束。

民事法律行为千差万别,在行使时受到各种不同的法律规范的约束。缔结婚姻关系,其条件和程序、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等主要依照婚姻法律规范而进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一男一女方可缔结婚姻;要求结婚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等。

3.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人自身约定。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之间相互之间依照婚姻法律规范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而这些权利和义务,除了由婚姻法律规范直接规定,我国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针对某些方面的权利义务自行约定,二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2]。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内涵

如上所述,我国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既可以法律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夫妻双方依法自愿约定。法律直接规定与夫妻双方自愿约定都是确定夫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合法形式。

我国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权利义务主要围绕着关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其管理、处分方面。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3];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来源有两个,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4]。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即是夫妻以双方书面协议的形式对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利进行约定的制度。一般来说,财产的范围包括积极财产亦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夫妻财产的权利,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以及将来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等。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把约定财产制与法律财产制提升到同等地位,满足了不同社会阶层对夫妻财产制的需求,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进步。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是指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夫妻双方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法律约束力[5]。明确这个问题,对于实现夫妻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合法保护夫妻双方各自的权益、保护与夫妻双方有民事关系的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夫妻财产约定在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6]。这种约束力主要体现在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对约定的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对此应该不存疑义,在此不再赘述。

对于离婚时对所约定的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尚有不同看法。我们以下面的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明。

[案例]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史不同,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某市某小区某楼某号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审判]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7]

根据这个判决,夫妻财产协议本质上是属于赠与协议。既是赠与协议,如房屋未办理过户当然其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这也是目前绝大多数人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种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原意。理由如下:

一、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目的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

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另一个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由于夫妻双方拥有共同的婚姻生活,在夫妻法定财产制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通过法定的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而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与夫妻法定财产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也通过类似“赠与”的形式变成了共同财产,二者的法律效力是一样的。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权利义务内容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不同。

夫妻财产约定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行使方式上也有着本质的不同。赠与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而夫妻财产约定则是双方行为,其变更需要双方协议完成

四、夫妻之间也有财产赠与行为,但只用于处理夫妻个人财产的转移。

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而不应发生于共同财产内部。即夫妻中一方可将依法属于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另一方而变成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此过程中始终未进入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

(二)夫妻对约定的共同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利,但处分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二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或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遵循的不是一般性的物权公示原则,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法》上规定情况有公权力包括司法裁判权、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使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或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但非依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约定,需不需要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呢?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进行的物权变动与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类似,即无需要经过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即可发生效力,但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是因为,非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的原则,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同样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获得。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有关财产的取得,不管其登记的权利人是谁,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具有与法律直接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公示也应遵循同一原则。

(三)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在与第三方进行民事关系时,遵循《物权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

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对彼此双方具有法定约束力,

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第三人知道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4篇

一、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产生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因法定事由出现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按法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即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形成必然的权利义务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又可分为应有联系和实有联系两种情况。应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就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主体是否意识到,或者主体是否承认它。如公民一旦取得达到应缴纳税款的收入,税收机关就与之自然形成应有的法定征纳税关系,无论公民是否知道或承认自已有应纳税的义务,或者无论税收机关是否已主张公民必须缴纳税收。实有联系是指当某种条件具备后,主体双方在自然形成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主张这种联系。实有联系是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是人们付诸实际的联系。在这里,将两种联系分开是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应有联系是实有联系的基础;但应有联系是理想状态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是理论上的联系。有时它可以实现,如公民在双方权利义务自然形成后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时它可能永远得不到实现,如公民不知自已已得到的收入应当纳税,税务机关也不知公民已有这一收入;或者公民知道自已的收入应当纳税,但没有申报致使税收机关不知道,由于税收机关不知道而未予主张和处理,这就使双方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只具理论意义,而实际上无法实现。实有联系是人们有意识、有行为的联系,因而是人们积极要求实现的联系,通常它能最终得以实现。如一旦公民取得应纳税的收入,税务机关就告之应有的征纳税关系已经形成,积极主张自已的征税权利和公民纳税的义务,要求公民按法律规定履行纳税的义务,这种积极主张的行为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联系成为实有的联系并促成其最终实现。显然,实有的权利义务联系比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更重要,也更有意义。

以上述两种联系的不同为标准,我们可以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分成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两种形态。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就是人们之间形成的只是应有的权利义务联系,即在行政法规定的某种情况出现后,人们依法应当具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实际的产生,则是人们之间已经形成的实际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过去人们研究法律关系的产生时并不区分两者,似乎权利义务关系只要产生就万事大吉,结果导致不能细致观察权利义务的产生与权利义务的实现之间的不同过程,而且对促使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实现也不能产生积极的意义。

行政法律关系潜在的产生与实际的产生在要求上是不同的。

潜在的产生只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条件一旦具备,则主体间就自然具有了模式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的行政法律关系就潜在地产生了。

实际的产生则必须要求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政法事先规定了一定的权利义务模式以及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

第二,适用这种模式的条件实际发生;

第三,主体一方或双方以其行为积极主张适用这种模式,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并催促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主体积极主张适用某种权利义务模式的行为如,权利主体以自已的行为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对方的义务,并催促义务一方及时履行义务。这种主张权利可能是直接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也可能是通过一个拥有法定权力的国家机构,借助国家权力向应履行法定义务的一方主张。此时,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的产生。

应当看到,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之间的差别确有区分的意义。前者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什么情况,就自然应适用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后者则是指在前一种情况的基础上,主体还要有积极的主张,或者说要积极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并督促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运行。两者的这种差别过去人们常常不注意。如有的学者这样表述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严重自然灾害引起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中所指的“产生”,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因出现严重自然灾害而应当具有救助权利义务关系是正确的,但如果是指国家与灾民之间已经发生了救助权利义务关系,则是不正确的。这里就有一个未区分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的问题。以下略作分析。

适用法定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的模式是有条件的,即“法定情形”出现才应当(仅仅是应当)适用这种关系模式作出处理。这里的所谓“法定情形”,就是指有了一定的法律事实(如发生灾害)。但这种“法定情形”所带来的还只是“应当”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而已。这种应当性不等于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就产生了。在本属“应当”、而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下,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就不能实际产生。具体地讲,严重的自然灾害发生本应产生国家与灾民之间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但仅此是否就实际上产生了国家救济灾民的行政法律关系呢?当然不是。如在不知灾害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是不可能实际形成与灾民的救助关系的。这时,只有当灾民报告了灾情并积极主张国家对自己的救助义务时,国家与灾民的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才实际上产生形成。这也就是说,能适用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出现,并不必然使行政救助法律关系实际产生。如果人们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这时的法律关系产生往往只是“应当如此”而不是“实际如此”,它是空洞而不具有实际意义的。

将行政法律关系潜在产生的条件与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产生的条件区分开来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第一,它可以使人们在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不是消极等待、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按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去主张自己的应有权利,否则就不能及时有效地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也可能会因此失去实际形成权利义务的时机,如延误了法定期限,错过了时效等等。

第二,它强调了当事人的行为对实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引导我们注重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对明确、固定各自权利义务并催促实现权利义务的必要作用。行政法规范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现,它必须通过人们的法律行为,如果不能看到这一点,就会出现错误的法律实践。

第三,它可以完善行政法律关系的理论。由于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两种形态在条件上有一部分是一致的(即都以一定的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为条件),有一部分则不一致(实际产生的条件有时需要主体的积极主张行为)。从理论上对其予以正确认识并划分其区别,是有益于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科学化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强调主体在条件具备时对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主张,而不是强调主体对权利义务的应当享有。这样它必须依靠主体的积极态度和行为来体现。有时没有主体的这种态度和行为,是无从反映主体与他方实际上具有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学界长期认为,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形成。笔者认为这不够清楚。事实上,法律事件并不能使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形成。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这类事件出现后,只能使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成为可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有义务参加抢险救灾。在这里,灾害、险情的发生就是法律事件;一旦这种法律事件出现,就符合了行政法对人民警察与受难者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但这并不是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还需要主体开始有履行义务的行为,或主张权利的行为。如果没有这种行为,行政法律关系仍没有实际运行,仍只是处于理想的、潜在可能的状态。

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从另一角度看也是行政法律关系预定模式被适用的结果。如前所述,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对在何种情况下将形成何种权利义务的状况的规定。它只是一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样板格式,是静态的,没有具体化和人格化。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换言之,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在现实中的具体化、人格化。当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也有不同。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对具体人的落实,而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中的权利义务被最后行使或履行完成。

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也有联系。其联系在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是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和实现的依据和指示样式,前者与后两者在内容上是重合的。但很明显,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有一定距离,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被适用后就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这就需要了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问题。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一)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关系的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这些不同的模式分别针对不同的生活现象。对这些法律关系的确定通常是总结过去已有的社会生活的原形而来,同时更是对未来社会生活的预见和指引。那么,只有当某种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适用相应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只有当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时,才能对照已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看是否一致并进而适用该模式。这就是说,一定的社会生活现象出现,就是适用一定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

行政法设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在何种社会生活出现的情形下可以被适用,通常行政法要作具体规定。行政法的这些规定总称为法律事实,它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种情况。

1、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件

一般认为,法律事件包括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都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社会事件即社会变革,自然事件是自然的变化。但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发生后能否都适用现存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适用现存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通常是自然变化而不是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为什么不能成为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事实?笔者认为,这是因为社会变革一般不属于预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相反,社会变革往往要打破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社会变革引起社会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这种变化要超出既定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它可能是制定新型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但却不在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范围之内,否则也就不成其为社会变革。但是,社会变革却是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因为它能引起原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由于国家行政职能与国家秩序、社会秩序有紧密的联系,社会变革对国家行政职能有根本性的影响,因而社会变革能直接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和消灭。从常规而言,只有自然变化才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基本法律事实。

自然变化是因自然现象而形成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变化。主要有人的客观变化、物质的客观变化和自然界的客观变化。

人的客观变化指不以人自己的主观意愿而自然发生的人的机体变化。如人的出生、衰老、死亡等。人的客观变化能导致多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人的出生将能导致人口登记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衰老将能导致社会保障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人的死亡将能导致户口注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物质的客观变化指物质的自然变化,如物品因腐烂变质而失去价值,房屋因达到一定年限而成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重要文物。物质的客观变化也将能导致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房屋因年代久远成为文物时,能导致文物保护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导致行政征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自然界的客观变化指自然界的变化,如自然灾害等。自然界的客观变化也能导致大量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自然灾害的发生,就能导致行政救助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减免税收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2、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另一个主要法律事实。但对这种法律行为先有两个理解性的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这里所称的法律行为,一定是行政法预先规定的行为,即行政法预先规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产生行政法上的后果──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说行政法预先已确定只有这类行为才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正因为法律对这种行为有确定,这种行为才称之为“法律行为”。法律确定某些行为能产生法律后果,这是法律的明示、预定和限制,不属于这样范围的行为是不能适用相应的法律关系模式的。明确这一点的意义在于,要求人们特别是具有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办事,依法行政,不能任意适用或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法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受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这就确定了只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才是能引起治安处罚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它们可引起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其他行为则不能引起该类法律关系的产生。但是,应当说法律未能预见和规定的行为在另外的情况下也能产生法律后果──即引起一定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废除,如社会革命。不过这些法律未确定的行为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应称为法律行为。由于社会的发展导致新的社会现象的出现,人们还有一些行为可能未被现有法律所预见,这种现象表明社会的发展与法律的局限、立法技术的完善之间是有矛盾的。此时,这种行为不能也不应适用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而需要立法及时作出反映,规定新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以作适用。

第二,这里的法律行为当然是“人”的行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对此也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需要研究:这种行为是否要求必须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有的学者都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对“有意识”还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作出是有意识的,即是有意识支配的;另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如何是有意识的,即明知某种行为结果也期望这种结果;还有一种认为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将产生、变更或消灭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是有意识的,即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不论属于哪种意义上的“有意识”都不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行为”的关键。按笔者的观点,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不要求其是否有意识或无意识,这种法律行为可以是人们有意识的,也可以是人们无意识的。在此强调法律行为是人们有意识的行为是没有意义的。这是因为,人们的行为有一部分受人们的意识支配,有一部分却不能受意识支配,甚至有时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没有意识控制的能力。换言之,人们作出的行为,在意识上有三种可能性:

(1)有意识引起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是一种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它表现为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收取某种费用的决定,这是一种有意识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就是建立一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

(2)无意识引起法律关系的行为,这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只是客观发生,但行为人并无建立一定法律关系的期望和目的。它也是人们常说的“事实行为”。如行政主体在执行紧急公务中,为追捕违法人而无意中损坏了第三人财产的行为。在这类行为中,追捕违法人是有意识的,但在紧急中损害第三人财物却是无意识的,而这种意识的行为也能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如引起行政补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并产生这种行政法律关系。

(3)不能由人们意识控制的行为,这也是一种纯客观的行为,但与上面第二种纯客观的行为相比,又另有特点。这种特点在于,前者是人们并无主观上特定目的或期望的行为,而后者却是人们不能自我控制的行为。它表现为行为客观发生,行为人却无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所作出的某种行为。这类行为仍可引起某种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损坏公共财产的行为,能引起行政主体责令其监护人管教或赔偿法律关系的产生。这就是说,上述三类行为实际上都可以引起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因此,我们不能限定法律行为必须是有意识的。

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法律行为有很多,主要包括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

1.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

行政主体的法律行为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是比较常见的。这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政主体的行政立法行为可以导致权力机关对其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行政主体执法时的合法损害行为或者违法侵害行为可以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行政补偿、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三,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可引起另一种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行政主体对一行政相对人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行为,可能引起行政主体对该行政相对人交通管理处罚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四,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则可引起监督等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2.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行为

行政相对人行为是极重要的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大体可分为三种:

第一,合法行为引起受益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如科学发明创造能引起行政奖励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

第二,违法行为能引起处罚法律关系、行政强制法律关系等模式的适用。

第三,监督行为能引起国家监督机关对行政主体监督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以及引起行政补救、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适用。

3.监督主体的法律行为

监督主体法律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情况也很多,如行政主体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能导致某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或者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行政相对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行为,能导致交通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监督主体撤销行政主体非法行政决定的行为,能导致行政赔偿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等等。

从另一角度讲,导致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法律行为可分为两类:

一是作为,二是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又分为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大多是权利义务交互的本身,即本身就已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很少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通常只有不合法的作为或不作为才是作为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行为。如行政主体合法作出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其本身就是在履行保障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但如果行政主体非法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则该行为将导致某种监督法律关系的适用,属于引起监督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条件。

在这里,作为能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的法律行为与人们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是不同的。前者只是一种事实,是适用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而后者是在实现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关系运行的结果。通过下例可以更明确地表明其区别:某公民实施了殴打他人这一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予以行政罚款100元,该公民缴纳了罚款。在此例中,某公民有两个行为,一个是违反治安管理,一个是缴纳罚款。就此案而言,公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是一种事实,即是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的起因,或者说是一个作为能适用行政处罚法律关系模式条件的行为。而公民缴纳罚款的行为则是履行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义务的行为。前者是不合法的,而后者是合法的,两者并不相同。

上述事实和行为导致的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潜在适用,即由于具有了条件,人们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应然地具有了。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法律关系就是实际上已产生。有时没有法律关系主体按照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去进一步积极主张和明确适用,上述潜在的适用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它通常不具有任何实际结果。

(二)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具体适用

行政法律关系的具体适用是在适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模式自然地适用或人为地被适用。

自然适用是一旦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潜在地形成,它具有无争议的“应当性”,无论人们是否意识到或是否愿意。如婴儿一旦出生就自然享有人身权利受行政主体保护的义务,这种行政保障法律关系模式一经有婴儿出生这一条件就自然地、潜在地被适用。

人为地适用是当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具备时,人们积极选择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并主动要求加以适用。人为地适用是当自然适用没有发生实际效果而人为进行的。人为地适用是对自然适用不足的一种重要补充。

自然适用不能发生实际效果而要进行人为适用的情况如上文所述,公民收入已达应纳税标准但其不知,税务机关也不知其有该收入,此时因公民有应纳税收入这一事实存在,征纳税行政法律关系已潜在形成,该种法律关系模式理应自然适用而发生实际作用,但却并未发生实际作用,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甚至并不为双方所知。这当然完全未达到立法设定征纳税法律关系模式的目的。要解决这一不足必须依靠人为地适用,即有人积极、明确地主张适用征纳税法律关系的模式。如有人告之该公民有纳税义务,要求该公民按法律关系的规定模式履行义务;或有人向税务机关揭发,主张税务机关行使法律关系规定模式中的征税权力,等等。

人们对自然适用的条件是否形成的认识上的分歧也能导致自然适用不具实际效果。如一公民因受灾这一事实,本应自然适用国家给予救助的法律关系模式,但民政机关认为受灾的程度并未达到标准(即条件未具备),没有主动履行救助的义务;而公民也不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该救助法律关系模式,因而自然适用没有发生效果。

对此,我们必然会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要使权利义务关系顺利实现,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们不能仅依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而必须积极地去主张法律关系模式的适用,即要充分认识并强调人为适用的作用。但人为适用对主体来讲并不是简单的,它需要主体积极的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自然适用则通常只需主体的消极等待,具体地讲,只要求符合两个条件:一是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二是主体对自然适用某一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并无异议。但人为适用对主体的要求是:第一,主体要有对法律规定的了解以及积极主张权利义务的较强的法律观念,这就涉及法律意识的培育、法治宣传教育的开展甚至行政指导的作用。第二,主体要学会收集、提供并运用证据以证明适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已经具备。第三,主体能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以规定的形式,积极去主张、要求适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模式。例如,当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且在又不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要主张适用法定的行政赔偿法律关系的模式处理,首先需懂得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害的实际存在,同时会按法律规定的途径、方法主张赔偿。只有这样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进行人为适用,才使得行政法律关系实际得以产生形成。

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分析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定权利得到满足或法定义务得到履行。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三者不同,从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终实现有一个很复杂的过程。研究重视这一过程,对在立法设定权利义务时就充分考虑到权利义务实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是十分重要的,对明确各方主体如何从应当具有权利到积极主张权利最后到实际实现权利,或从应当具有义务到实际履行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过去人们通常只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消灭,而不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行政法律关系理论上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理论缺陷所带来的现实问题就是在行政法治的实践中,许多法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享有却实际并未享有,权利义务关系虽已形成却未能最终实现,法律的一些规定成为一纸空文,一些人也不知如何使自已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

(一)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几种情况

从实际情况来看,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有三种情况:

第一,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一经出现,该行政法律关系模式自然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双方行政法律关系潜在地形成;此时,有义务的一方主动按其模式履行完自已的义务,实现了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是同时的。

第二,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其后经有义务的一方履行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之间有一定的间隔。

第三,适用某种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出现后,具有法定权利的一方适用法律关系的模式直接向有义务的一方主张权利,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实际产生;但有义务的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有权利的一方进而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主体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或者间接借助一定的国家权力(如行政相对人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主体通过司法机关行使行政审判权力),强迫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后者最终被动地履行其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不仅从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到权利义务的实现有一定的间隔;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权利的一方请求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给予保护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掌握国家权力的一方对有义务的一方实施强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法律关系的上述三种实现情况看,主体的行为是实现权利义务的关键。无论是主体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的行为,都能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得以最终落实。因此,研究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不能不重点分析主体的行为。

(二)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条件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是实现该法律关系的首要条件。如果行政法律关系本身不明确,它在现实生活中是无法实现的。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首先要求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明确的,这是对立法的要求。具体地讲,行政法在设定行政法律关系时,对法律关系的要素即主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客体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该法律关系模式应当有明确的规定,上述各项中有一项不明确都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法实现。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人们对行政法律关系模式是清楚明确的,即法律设定了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之后,要通过法治宣传的行政指导,使人们了解模式上的规定,明确在什么条件产生后,自已就具有了某种主体地位,具有了某种权利和义务,明确权利义务的客体是什么。这种明确化旨在一旦适用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就能促使人们自觉、正确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行政法律关系的明确化还要求在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意识到自已的主体地位时,社会及时提示它们,告之其权利义务,强化权利主体的权利意识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意识,以促使它们实际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保障其实现。

第二,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也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条件之一。权利义务的具体化旨在使权利义务具体、细致,便于行使或履行。如果权利义务不具体,则不便于主体操作,也将不利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权利义务的具体化要求立法对行政法律关系作出规定后,凡不具体、细致之处都应由国家有关部门作出详尽的法律解释,结合实际条件确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和程序,以此保证权利义务具体、有效地行使或履行。

第三,有效的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权利义务行使或履行的保障手段包括有权威的评判机构及监督、强制执行的必要手段。当主体之间对是否适用、或适用哪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模式有争议时,有专门的机构评判,在义务主体明知有义务却不履行义务时,保障手段能有效促使义务主体及时履行义务,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

(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使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这些行为是主体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主体以其行为去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实质是主体在依法享有、行使自已的权利或履行自已应有的义务,而且它要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因此,它是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在这一点上它与引起行政法律关系模式适用的行为不同。引起行政法律关系适用的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只是一种适用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条件;因此,它是否为主体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重要。

第二,这些行为都必须是法定的,而且是合法的。行政法规定了主体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并规定了主体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方式、方法,主体只有按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才能正确、完全地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也才能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未按法律要求去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还不能正确和正常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第三,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有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对于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来讲,通常要求两种行为的交互和回应,即只有双方的行为回应才能使权利义务关系得以完成。

权利行为与义务行为的回应有多种具体状况:

其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时,义务主体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保证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状态和行使权利的自由,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行使其所具有的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履行不阻挠、不妨碍的义务;行政相对人行使其所具有的法定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利时,行政主体履行不非法干预的义务。国家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时,行政主体履行不干预的义务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主体的行为有时明显有时不明显,而义务主体的行为都是履行不作为义务的行为。权利主体的明显行为通常是使用权利的行为,如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批评、建议权的行使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工作提出书面或口头的批评、意见;权利主体不明显的行为通常是权利状态的保持,如公民生命健康权并不表现为公民的某种行为,而只是通过行政主体不予侵害的不作为行为表现出来。

其二,在权利主体应有的权利未实现,或行使权利的自由因受阻不能实现时,义务主体通过履行义务来满足权利主体的权利,从而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履行救助的义务使行政相对人获得受益的权利,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第三人侵害时,行政主体履行保护的义务;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受行政主体的阻碍不能实现,行政主体履行义务消除障碍,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自由。

其三,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义务主体通过履行补救赔偿的义务来恢复权利主体的权利,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如行政主体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自由造成损失后,行政主体履行补偿或赔偿的义务,以恢复、补救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在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双方行为交互中,主体履行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是必要而不可缺少的,该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行为中的关键。通常而言,只要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就落实了权利主体的权利;但不能反过来讲,权利主体行使了权利就等于义务主体履行了义务。因为权利的行使有多种情况,在有些情况下,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义务来保证,如行政相对人的受益权在没有行政主体给付义务的保证下,是不可能实现的;而在另一些情况下,权利并不因义务未履行而丧失,只是行使得不完全、不彻底。这表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义务主体一定履行了义务。如行政相对人行使批评、建议权,并不等于行政主体就履行了接受批评、建议的义务。同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相对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而言并不明显,这是因为权利在许多情况下只是一种状态,而不都表现为行为。如上所述,在人身权利中,生命健康权就是一种状态而不通过行为表现,权利人没有作出行为也表明其具有权利;而人身自由权则通常要通过权利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行为表现出来。据此,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重要的主体行为。

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分为三大类:

1.行政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常见的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排除障碍,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主体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又有多种情况:

第一,主动自觉地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主体所意识,行政主体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一旦发现灾情,行政主体便主动履行其救援的职责,主动积极作出救助行为,实现受救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二,经对方申请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此时被动履行义务以满足对方的权利,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如公民具备应受救济的条件,但行政主体并未主动发给救济金,后经公民要求、申请而履行其发给救济金的职责,实现了受助一方的应有权利。

第三,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主体已意识但不作出行为,或者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是否具有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上有争议,行政相对人强调行政主体有义务并申请其履行应有的义务,行政主体仍不履行此义务。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相对人请求特定的国家机关(如权力机关、司法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机关等)作出评判。该国家机关作出了评判并强制行政主体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以实现相对人一方的应有权利。

从上述三种行政主体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主体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正常状态,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应以此为基本标准。

行政主体运用行政强制性权力迫使有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另一种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将导致履行两重义务:一重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即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本身既是行使权力,也是在履行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他方请求、催促甚至受强制(如司法机关裁判行政主体必须运用这一权力打击违法人并保护受害人)而进行的。由于行政主体这一义务的履行,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强制性权力所针对的对象──某种行政相对人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

2.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应当说,行政相对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力量,其行为则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最主要行为。过去,我们常常认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实现的行为主要是行政主体的强制、处罚行为,这完全是片面的看法。

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能从多方面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实现。从行政法律关系模式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实现的过程,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第一,行政法规范在绝大多数内容上是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这些规范只有依靠行政相对人自己的行为才能实现。行政主体的行为通常不能取代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行政主体可以通过强制性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却通常不能代行这些行为,特别是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对这一类的法定权利义务来讲,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行为,而行政主体的行为只是辅助。

第二,行政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行政相对人的自觉遵守行为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即权利义务的实现,这应当说是实现法律关系的主要方面。在现实生活中,行政立法关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相对人自觉完成的,否则行政法规范就没有存在的基础。如果行政法规范完全依靠行政主体的强制来落实,则表明该类法律规定是有问题的,是完全不符合公民等相对一方利益的。在行政法的贯彻实施中,少数行政相对人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也存在,但从绝对数量上讲只是少数。

第三,行政相对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后,经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最终仍由行政相对人以其自己履行义务的行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而行政主体引导或强制行为对此所起的是辅助作用。这也就是说,尽管行政相对人作出行为是被动的,但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仍取决于行政相对人自己。通常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由他人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才不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后果。如行政相对人不履行缴纳有关费用、税收的义务,行政主体直接从行政相对人的银行帐户上强制划拨,而无需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行为。但这类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并不是要行政相对人作出亲自交纳的“行动”,而是将其特定的财产(如税款)无偿付给国库。如果行政相对人不作具体行为也能达到同样的义务履行状态,则可由行政主体来代其“行动”。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才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换言之,此时行政相对人是没有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亲自缴纳),但却承担了履行义务的结果(税款已无偿付给国家)。从上可见,无论是主动状态还是被动状态,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重要或主要行为。

义务人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比行政主体的情况要复杂,它包括多种类型:

第一,主动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一旦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并被行政相对人所意识,行政相对人便主动自觉地履行应有的义务,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并引导或催促而履行其应有的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未能意识,或者已意识但不主动作出行为,行政主体由于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一方,在行政活动中不存在申请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问题,通常是明确告之、强调行政相对人有法定义务,并以教育、指导等方式使其履行义务,或者以一定的强制力量作后盾催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义务,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

第三,经与行政主体协商而履行其义务。行政法律关系从产生到实现一般都不存在双方协商的问题,但有少量特殊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合意性。如行政合同、行政委托等。这类行政法律关系在权利义务及其实现方法上有一定的协商余地,因而行政相对人可以经与行政主体协商履行义务。如为了保证行政合同内容的及时、全面实现,行政相对人可以与行政主体协商后,改变自已履行义务的方式。

第四,经强制而履行其应有义务。即适用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条件具备以后,行政相对人经行政主体明确告之或催促,已经意识但仍不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为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行政主体自己以强制手段或申请司法机关以强制手段迫使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

第五,在极少数情况下,由行政主体直接强制执行以达到与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同等状态。此时已无须行政相对人自己作出履行义务的行为,而只要行政相对人承担已实现义务的实际后果。

从上述五种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况看,第一种行政相对人完全自觉主动履行义务是理想状态的,而第二种行政相对人经教育、引导后履行义务则是正常状态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尚不能以第一种而只能以第二种为基本标准。因为第一种要求所有行政相对人都具有很高的法律素质和文化素质,这当然不现实;更重要的是,行政相对人不是行政法律关系模式的设计者和制定者,也不是专门的法律工作者,他们大多不能在法律出台时就清楚了解法律的意图及其实现方式。在正常情况下,他们必须也应当在得到法治宣传、教育的帮助和行政指导后,再付诸实际行动。

以上是行政相对人通过履行义务的行为实现行政法律关系。此外,行政相对人也能通过促使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但这种行为只有请求性、催促性而无强制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相对人的对应一方都是具有国家权力的主体,如行政主体、国家监督机关。行政相对人对它们只能请求、催促而不能强制,因而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其效力是有限的。但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相对人的这种行为可有可无,实际上这种行为也有其特定作用:对行政主体来讲,能使其明确自己的义务,并形成履行义务的紧迫感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风险;对监督行政的国家机关来讲,则既能明确其监督主体的职责,也能使一部分监督机关监督权力的运行得以启动,如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请求能启动复议机关的复议监督权力,行政相对人的能启动司法机关的行政审判监督权力。

3.监督行政的主体实现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

监督行政的主体是通过自身履行义务的行为和运行强制性监督权力迫使行政主体一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而这两种行为明显是合一的,即前后两种行为实际只是一个行为分别针对两个不同主体时的两种形式。

监督行政的主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保护、救济职责的行为,同时也就是对行政主体行使具有强迫性监督权力的行为。这种行为一旦作出并产生效果,也将导致两重义务的履行:一重是行政监督主体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不受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活动侵害的义务。从履行义务这一角度看,它可能是行政监督主体主动进行的,也可能是经行政相对人一方请求、催促甚至他方的催促(如社会公众、舆论机构)而进行的。由于行政监督主体履行了自身的义务,必又使另一重义务继而得到履行,即行政监督权力所针对的对象──行政主体被迫履行其应有的义务,从而最终实现行政法律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的实现有时只需单方履行义务的行为,有时则需要多方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关于法律事件能否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的问题

众所周知,法律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包括社会变革、自然变化两大类。社会变革和自然变化能否直接使已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得以实现呢?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第5篇

关键词合同合同法民事法律

作者简介: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09-02

民法是宪法之下的部门法,是由若干调整某种民事关系的单行法组成的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其中合同是民事法律中最重要的概念之一,虽然在理论方面还没有统一规定这些立法,但不可否认合同作为一种协议活跃在市场经济中,用来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基本依据,只有合同当事人作出的意愿,才能说明此合同合法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探究合同内涵及其在民法学界的地位有利于获得全新的理解。

一、民事法律中的合同内涵及特征

合同也叫契约,是民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然而关于合同概念的基本理解在世界两大法系中却有两种不同学说。大陆学说主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英美法系则主张合同是一种单方的允诺。我国民法合同概念基本予以认同,都通认为合同是一种协议且被我国立法所确认和接受。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一)广义

民法学界对合同内涵的认定还有广义之分,认为合同就是民事合同。例如行政合同就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因此它就不属于合同法中,财产合同、身份合同也是同等道理。相关研究学者指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将合同划分至“债权”范围中,然而其具体定义却有广义合同的意义。“债权”在《民法通则》中规定合同相关条文又定义为债权合同。如果是债权以外的合同,不论是《民法通则》或其他法规都很少看见具体规定。因此可以判定,广义合同就是我国民法调整后的合同,像物权合同、身份权合同等不属于债权合同的都可运用法律对债权合同的规定,同时也可适用《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总而言之,广义合同即具有一些能够引起法律上效果的协议。

(二)狭义

合同除了有广义,还有狭义,即在民事法律中,合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债权关系等行为都在平等主体之间展开。在我国法律中,例如自愿结婚或离婚等不发生债权债务变动的合意均不属于合同,即便双方在此过程中物权有所变动也不属于合同。同样也有相关研究学者对狭义合同内涵做出解释,相关民法条例明确指出,合同的设立、变更及终止通过自然人主体发生协议民事关系。学者就认为这条规定是有语病的,如果说合同设立即“民事关系协议“,若协议离婚是否为终止民事关系且是否为合同?收养、结婚是否为设立“民事关系”且是否为合同?和其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不同,我国对所谓结婚、收养等亲属法上广义合同是不给予认同的。我国民法既然对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出调整,所以,就不能笼统地说合同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总的来说,协议的合同内涵为民事合同或民法合同,它包括身份合同、物权合同、债权合同等协议范围。

(三)最狭义

合同最狭义即债权合同,所谓债权合同指基于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对于给付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并无支配力。此中合同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合同关系具有特定性的法律关系,在债务人给付之前,对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合同权利是相对权。合同债权人只能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不特定人要求给付。一般合同债权人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只能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但是相对性原则在当前合同法中相对于以往有了较大的改变,合同债权人可以在第三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行使相应的权利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第三平等性;合同债权没有排他性,除了具备相对权之外,还能对同一客体成立多个合同债权且无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

(四)法律特征

合同是发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其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民法和其他法律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合同法律关系主体间所具有的法律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合同法中的合同当事人尽管在法律上的人格可能不相同,但法律主体地位却是平等的。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法律事实。其民事行为即民事主体实施能够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产生或变更、终止的行为。合同成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表达意思一致可形成合同,若不一致则不能形成合同。

二、民事法律中合同法的地位

合同即有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协议,因此也称为“民事合同”,所以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能是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变动或物权的变动,不能将其与债法、合同法联系在一起,同样不能将其看做债法的一部分。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对规范合同中产生的各种问题、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合同法只是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是一个单独的法律部门。合同法与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不同,其作为法律事实之一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行为的法,强调行为,而物权法就重点强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我们生存的世界可划分为作为类的人与人之外的其他事物即外部客观世界两类。其中外部世界可以分为由该主体创造且独立于该主体存在的外部世界和由该特定主体创造的外部世界。前者还可以说为是智力成果,后者是人类通过智力创造的成果,尤其外部客观世界中的太阳、土地及森林和其他主体创造的物质形态成果一定程度是相通的。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主要为人格关系、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与其相配的法律有人格权法、身份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所谓调整,即人之所以为人及该人之所以为该人的法律就是人格权法。主要调整(个体的)人与(个体的)人之间不以财产为媒介形成的关系的法律,称为身份法。在对人与外部世界的法律进行调整时,调整人与上述外部世界中后者所表示的以物质形态的外部世界关系,此法律也称为物权法。如果对人与以智力成果表现的外部世界关系的法律则为知识产权法。上述不同调整的关系都为属性关系且是静态的关系。当智力成果、外在的物等要发生转移时,具体转移途径为交易关系和非交易关系转移。前者为双方以协商的方式,即合同关系。合同法就是调解这两种关系的法律。后者主要为继承,继承法是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它和静态法最大的区别就是对财产变动调整可划分至动态法中,所以可以说,民法中的知识产权法、人格法、身份权法可以与合同法相提并论且位置同等重要。合同法作为调整债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反映和规定从生产领域移转到交换领域社会财产或其他劳动成果。这些劳动成果会以交换形式形成经济,进而带动人群消费。具体为转移已占有的财产,财产以一种运动方式活跃在流通领域,合同当事人的种种行为都会受到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在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过程中会形成一种法律约束力量控制对方行为,引导其往健康正规的方向发展。

三、民事法律中对合同内涵认识的误区及纠正

传统民事法律对合同内涵的认识还存有以下缺陷:首先与债权合同(最狭义合同)对应,从理论上分析应存在物权合同、知识产权合同等类型合同。此处的物权合同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理论中就不能认为存在与债权合同相应的物权合同,仍然可以将如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引起物权发生的合同归入债权合同中。民法理论对存在与债权合同并立的知识产权合同也不认可,则将其归入债权合同,由此可见理论前后出现矛盾。其次与债权法上的合同;理论上必定有人身权合同(即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知识产权法上的合同(即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等,然而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债法中的合同是引起知识产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进而引起人身权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合同,应划分至债法调整的范围,二者为相互矛盾,但更重要的矛盾还在于传统民事法律理论对债权让与合同的认识,即可以引起债权变更,所以债权让与合同应该是债法上的合同,民法理论则因为该合同能直接导致权利的变动,并不是债法上的合同,只是单纯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处分行为。

对于上述民事法律中对合同内涵认识的误区,应及时予以纠正,合同最常见的法律事实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即通过当事人的意志在当事人间产生法律关系。合同这种行为既可以引起知识产权、人身权等民事权利的变动,同时也可以引起物权变动,不能将其混为一谈或将其与债权合同联系在一起,因此所谓的“债权合同”也就没有必要区分。也由此可以说,物权法上的合同还包括债权合同和债法上的合同。如果说债权合同或债法合同都在合同法范围中,那么此类合同和合同法的要求标准就相违背。一般民法中会由合同法调整合同,其中包括如买卖合同、租赁活动等产生债权变动的合同,或地役权合同、土地使用权合同、抵押合同等产生物权变动的合同,上述两种合同类型都属于民事合同,合同法有权对其行为予以调整。

四、结语

总之,合同所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由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组织设立的权利义务,其过程中有权对合同进行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缔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在我国,合同法就是民法中的动态法,它集中了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身份权法、继承法等。合同法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适用于合同法的同时以特别或具体的制度和规定调整各种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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