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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治理意义

社区治理意义

社区治理意义范文第1篇

关键词:社区;维稳;法治建设

一、引言

法律是一个国家秩序维护最基本的保障,法治建设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支撑,如今的法治已经融入到国家一级社区建设的方方面面之中,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途径,在社区维稳工作之中扮演者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就目前的发展来看,由于对社区维稳工作之中的法治建设认识不足,导致在法治建设之中存在着较大的漏洞,因此,只有积极搞好社区维稳工作之中的法治建设,才能够保障社区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社区的稳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社区维稳工作之中的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法治建设是社区维稳工作的前提和重要保证

社区维稳工作关系众多,不仅关系到社区的群众利益以及社区的健康发展,更是对于整个社会国家的秩序的保障,因此,在社区维稳之中开展法治建设时社区维稳工作的首要前提,只有加强法治建设,才能够让社区的维稳工作有法可依,通过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保证社区居民之间的利益均衡,更大限度的满足社区发展的需要,为整个社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有效的前提保障,实现社区维稳工作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的局面。

(二)法治建设关乎整个社区的普法宣传和民众的法律意识的构建

针对于整个的社区而言,社区本身就是民众集聚的地方,人口密度较大,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和摩擦,因此,法治建设能够帮助社区实现普法宣传,更好地服务于社区维稳工作,帮助社区开展矛盾纠纷的自行调解工作,同时,民众的法律意识的增强对于促进民众的行为规法化有着积极的意义,通过法治建设能够更好地让社区民众的行为受到约束,实现法治建设的积极意义。

(三)法治建设是是促进社区维稳工作的有力后盾

社区的稳定对于社区的发展来说意义重大,但是社区的稳定工作以及秩序的维护不是单纯靠暴力解决的,制度的建设永远是发展的重要环节,无规矩不成方圆,社区法治建设以及法制宣传对于整个的社区的稳定来说是一种强有力的后盾,通过社区的这种制度建设来为社区的稳定发展提供后期保障,实现社区的稳定发展。

三、社区维稳工作中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一)社区权利职能划分不明确

在社区经营管理过程之中,社区的维稳工作一直以来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但是在发展过程之中,由于政府对于社区的职能划分不明确,导致在建设社区维稳的法治过程之中,各部门的发展职责不明确,社区的职权划分不明确,因而导致的是整个社区的法治建设制度落后甚至出现无人监管的局面,职能划分已经严重影响了社区维稳之中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对于社区维稳工作,职能部门权利与义务的划分义不容辞。

(二)社区法治理论建设与实际工作相脱节

在社区维稳工作建设之中,法治制度建设一直是建设的重点内容,因此,加强对于法治建设的制度和理论保障是关键,但是,在我国社区的维稳工作之中,对于法律制度建设比较齐全,但是与实际工作的衔接以及法律制度的漏洞常见,理论并不能很好的联系实际,指导社区维稳工作,理论与实际的脱节导致在维稳工作之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状况,因此,加强对于社区法治制度的实际化建设已经迫在眉睫。

四、提高社区维稳工作之中法治建设的途径

(一)加强对于法治制度的指导性建设,让法治制度服务于实际工作

在社区维稳工作之中,首先和最重要的就是对于法治制度的建设,针对于当前社区的法治制度与实际工作相脱节的现象,合理进行有效的法治制度修改是保证社区稳定的前提,建立有效的法治理论研究制定部门,通过研究来不断丰富和完善社区的法治建设,真正使得法治理论能够源于社区,服务社区,用不断丰富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进行有效的普法宣传,建立有效的社区维稳工作的制度保证。

(二)加强对于职能部门权利与义务的划分

社区职能部门是维护社区稳定发展的第一力量,加强对于社区的职能部门建设对于整个社区的稳定发展来说相当重要,因此,在社区维稳工作之中加强对于职能部门的建设已经成为社区发展的首要问题,职能部门建设不仅仅是机构的成立,对于职能部门权利与义务的划分也是相当重要,法治建设之中,除了有法可依之外,对于执法部门的建设来说意义重大,通过制度维护以及部门的执行确保社区之中制度的稳定,实现对于社区的维稳工作的法制化建设。

(三)加强社区法治观念的普及,为社区维稳工作减少障碍

社区的法治建设不仅仅是停留在书面的理论,也不仅仅是整个社区职能部门执法的保障,对于社区维稳的法治建设来说,民众的法治意识是相当重要的方面,当前我国社区的普法宣传尚不彻底,通过对于完善的法治制度的宣传能够更好地展示出民众的法治素质,也能够在潜意识之中避免更多的矛盾纠纷的产生,法治宣传在很好的程度上促进了社区维稳建设,加强普法宣传是社区法治建设以及职能部门执法的重要一环。

五、结语

社区的维稳工作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发展,社会的安定发展关系到国家的繁荣昌盛,社区维稳之中法治建设是关键,针对于当前我国社区维稳工作之中的法治建设薄弱问题,加强对于法治制度的假设,从源头上保证法律制度的有效,同时,建立有效的部门进行法制制度的执行以及在民众之中普及法制观念,在更大程度之上实现社区的安定团结发展,最大限度保障社区维稳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林炳兰;郭丽,对社区维稳工作中的法治建设的实践与思考,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11-25.

社区治理意义范文第2篇

【关键词】社区治理;案例研究

2013年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从社会管理到社会治理最大的变化是从原有的一元化治理主体转向多元化治理主体。社会治理不再是传统的政府自上而下的管理、唱“独角戏”,而是社会各个主体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并发挥其作用。目前我国处于社会结构转型时期,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中面临着层出不断的问题,这些问题单纯依靠政府是无法解决的,传统的社会管理模式无法再胜任社会管理工作。因此,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社会治理”,社会治理就需要整个社会动员起来、整合社会资源从而进行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社会治理就使得治理主体从一元走向多元,政府不再处于垄断地位而是参与主体之一。社区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是在家庭核心化背景下,社区越来越成为社会的基本单位,社区整合关系到社会的良性运行,因此社区治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治理”有“服务”和“管理”之义,社区治理意在对社区的服务和管理。社区治理即各个治理主体对社区内成员的服务和公共事务的管理。社区治理的主体有:政府、居民、驻区单位和第三部门。在社会治理的背景下,基层社会由管理到治理也就成为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后的一个新方向。如何做好社区治理实践工作,则需要借鉴各基层社区治理案例,汲取其经验并反思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前,许多学者已将研究视野放在社区之上,受我国基层社区实践情况的制约,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社区案例的内容主要为社区服务的创新。

本调查依托成都市水井坊街道开展对社区治理五年经验总结的调研,着重于水井坊从2011年底依托社会组织开展的居民自治模式探索,以期从水井坊治理创新的经验总结,为我国城市基层社区管理提供一种新的思考路径。

一、水井坊社区治理创新的实践――从服务到管理

2011年,水井坊街道不满于当前社区治理创新成果,开始同社会组织一道探索水井坊社区治理发展新方向,将社区治理工作重心从社区服务转向社区管理。具体途径即通过引入社会组织,协同社区居民委会推动社区居民自治。

(一)通过资源交换,提升动员社区能力

在探索居民自治模式之前,社会组织在水井坊开展社区服务已有几年。在对水井坊基本情况摸底和广泛开展对社区居民诉求调研的基础上,社会组织开发了义集、义仓、义坊三个扶贫助残的社区服务公益项目。

义集、义仓两个公益项目主要特点是,在社区划分“特区”,定时定点允许社区居民“摆摊”,主要交易物品为居民闲置物品。并且将卖出物品的收入集中起来,购买生活日常用品,通过社区志愿者分送到社区各个贫困家庭。义坊是在义集和义仓两个项目基础上发展而来,水井坊街道在其辖区专门设立了临街格子铺,鼓励社区贫困家庭认领小铺,通过经营小铺,参加义坊的贫困家庭可获得一些收入,缓解其经济压力。

通过深入社区开展社区服务项目,社会与社区居民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并促进了社区内部资源的交换,进而提升了社会组织动员社区的能力。

(二)培育社区院落组织,提高居民自治能力

水井坊街道划分了8个院落作为居民自治试点区域,引入社会组织探索居民自治模式。目前,已培育出44个院落自治组织。

1. 孵化和培育;根据不同院落的特色,发现和培训社区领袖,并鼓励居民自发形成兴趣小组,这些自治团体分为文化、环境、安全和互助四大类。

2. 帮扶和协调;在院落生长出自治组织后,定期开展每月“领袖培训”,提高兴趣小组组长的实际能力。并通过了解各个小组相关需求,通过小额项目资金资助和引入外来资源鼓励小组根据自身特色开展活动。

3. 整合与引导;居民兴趣小组形成后,通过频繁地开展活动与交流,提升兴趣小组的凝聚力,形成较为稳定的群体。稳定群体形成后,社会组织开始引导兴趣小组参与社区服务活动,促进兴趣小组向自治组织的转型。

(三)开放公共空间和市民论坛

推进社区居民自治,一方面要给予居民讨论的平台;另一方面要提升居民的自治能力。水井坊街道办在其辖区内,利用院落公共空地通过改造、修建等方式,为每个院落提供了一个公共空间。在此空间内,社区居民可以组织兴趣、文化、议事等活动。公共空间内设施齐全,除了必备的桌椅之外还有课外书籍等,最为特别的是公共空间内张贴的议事制度。据调查得知,水井坊街道老旧院落较多,居民文化素质水平普遍不高,因此,社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引用“罗伯特议事规则”,引导社区居民学会开会。此外,水井坊街道举办的市民论坛更是极大地提高居民自治的意愿和能力。

二、社区治理探索中利益相关方长期磨合产生信任基础

水井坊的实践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鲜有的基层政府与社会组织默契的配合,水井坊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对社会组织的理念认识处于全国前列。在这里,街道办期待以社会组织为桥梁,架接起政府与居民、政府与驻区单位的联系。在这个过程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社会组织与社区、社会组织与居民围绕着社会组织协同参与社区治理工作理念、方式等,经过长时间的磨合,形成目前水井坊辖区社区治理探索模式也奠定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基础。

访谈001:

我们基层政府是比较基于现实的,他们(社会组织)就比较理想主义。我们会经常讨论,就像刚才看到的一样。以前我在水井坊的时候也和她(社会组织负责人)讨论。后来我说,那你们(爱有戏社会组织)成立一个党支部嘛,当时他们也有三个党员了,然后就开始引导(在社会组织里)成立党支部,不够三个人的组织就和其他组织成立联合党支部。

街道干部与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在平等基础上的充分讨论有关社区治理相关事宜,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建立了信任关系。经过多次思想碰撞,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居民自治,应该是在充分尊重居民的意愿基础上,在党的领导下实现有效、有序的居民自治。同时,经过双方的讨论,水井坊辖区的社会组织成立了党支部、联合党支部。并将社会组织中的党组织作为政府监督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社区治理的途径以及双方有效沟通的桥梁。

访谈002:

有些人(居委会)就觉得我们是来抢他们功劳的,然后态度、语气也不好,反正也不支持也不反对。因为社会组织在做这些事情大家都看得到的,慢慢地这些人就开始转变。而且还有一个关键的因素,街道办干部的理解,他们当时来到交子社区就(介绍)说社会组织是我们的伙伴,(是)跟我们一起来推动我们社区发展的,我们是共同、平等地来做事情的。我们(和社区居委会)也就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地进行交流啊、磨合啊,反正经历了很多事情,慢慢地现在就都OK了。

从这段访谈可以出,一方面,由于社区工作人员对社会组织的不了解、双方沟通不畅以及社区工作人员传统的“官位”思想,社区工作人员对社会组织深入社区开展工作表示抵触,或者不参与社会组织的社区工作甚至设置障碍阻扰社会组织工作开展。但是,在看到社会组织长时间扎根社区、致力于社区服务工作这一过程后,大多数社区工作者对社会组织态度有所转变,从怀抱敌意到比较认同。另一方面,部分社区居民认为社会组织仅仅是“拿着政府钱、打着居民的旗帜,赚政府的钱”。表现出对社会组织的信任,部分居民还以辱骂、诅咒等激烈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例如,社会组织招募社区志愿者为辖区内低保户家庭派发“义集”中筹集物资的事件中,部分社区志愿者的亲属表示对社会组织“作秀”的“把戏”不满,不赞同家人参加社区志愿者活动,并对社会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辱骂;而“义集”的受益方――辖区贫困家庭,也对社会组织“作秀”方式不满,不允许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入户走访,不接受其捐赠的物资。针对这一情况,社会组织工作者仍然坚持与志愿者家属多次沟通,并多次走访贫困户。通过多次的解释、沟通以及在社区的实际工作行动,社会组织最终得到了居民的信任。

三、存在的问题及展望

(一)存在的问题

1. 兴趣小组亟待转型

已有居民自治模式中,居民自治的推进主要从发展院落兴趣小组开始。居民自治即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管理包括对社区公共事务的参与。兴趣小组以居民的共同爱好为基础发展而来,兴趣小组形成以后,社会组织、政府也提供一些帮助和支持促进它们转型,但是成效并不显著。

要以兴趣小组为着力点,继续推进居民自治的发展,进而提高社区居民自我管理能力,就需要促进兴趣小组转型。从实际调查和对社区居民、小组成员的访谈中发现几个普遍的问题:第一,居民依赖性较强,自治意愿不高;第二,居民公共意识能力不足,缺乏对自治、社区概念的理解能力,自治能力不足。

2. 居民自治范围有限,不利于其发展

目前水井坊居民自治模式的探索中,居民自治的范围主要有:老旧院落改造、院落兴趣小组活动等自治“表面”范围,自治中更深层的诸如居民权利、利益述求均为涉及。居民自治方式主要是在基层政府部门“规划”的自治范围内进行。例如:院落名称征集、院落地板花式选择、院落文娱活动开展等。这种有限制有范围的居民自治之下,居民的自治意愿、能力都未能激发。自治的背后实则是基层政府打造,并不利于居民自治的发展。

3. 社会组织资金缺乏,发展有限

对街道办领导干部的快速评估和社会组织从业人员的访谈中,在“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的困难”一问中,多数干部和社会组织都提到社会组织资金缺乏的问题。目前水井坊社会组织有51个,其中7个在街道办事处备案,3家社会组织在民政局登记。社会组织发展良莠不齐,存在“一枝独秀”的现象。

发展势头较好的社会组织相应程度上得到的政府资助更多,而其他社会组织则因资金缺乏,举步维艰。但总体来讲,普遍社会组织资金缺乏情况严重。目前,水井坊所在社会组织的资金来源单一,除少数几家有申请基金会、企业的自己资助以外,其他都仅依靠政府的资金支持。资金缺乏,成为目前社会组织进一步发展的最大瓶颈。

(二)展望

从笔者在水井坊两周的走访调查以及对我国当前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的基本情况的了解中得出,水井坊街道引入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特别是参与到居民自治领域中来,是全国少有的案例。他们探索的社区治理模式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也为我国基层社区治理增加了不可多得的实践经验。当然,在调查中我们也发现,这个探索案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最后回归到几点即政府的支持与信任、社会组织的协力、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的参与,只有努力做好这几点,才能切实有效推进基层社区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雪萍,陈艾.社区组织化:增强社区参与达致社区发展[J].贵州社会科学,2013(5):150.

[2] 李国珍,吴建平.社区意识与社区行动[J].社会工作, 2006(4):4.

社区治理意义范文第3篇

关键词: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综述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3-0394-02

社区是社会的细胞,是居民生活的共同体。随着单位体制的改革,在社会转型下的社区承担了越来越多的社会事务,面临的问题也将更加突出。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在解决社区问题中发挥了重要的生命线保障作用,不仅有利于提高社区居民生活质量、提升精神文明素质,更有利于促进社区文明发展,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随着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提出,学者们对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研究更为关注,对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内涵、功能、意义、对策等做出了重大研究,丰富了我国的社区理论,有力地推动了社区建设的实践。

一、国内研究状况

在国内,专家学者们从一定的角度和层面对城市社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提出了各自的见解和主张,产生了一些理论成果。

(一)关于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内涵的研究

北京化工大学车忠根的硕士论文《不同类型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研究》指出社区工作者用先进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来武装社区居民们的思想,对他们进行以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教育为基础,以思想道德教育为核心,以爱国主义教育为重点,以社区居民们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充分调动起广大社区居民们参与到社区建设当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最终实现社区和社会的发展目标[1]。郑州大学的徐金超在《论新形势下的城市社区思想政治工作》认为社区思想政治工作是指社区工作者为了实现社区和社会的发展目标,用党的理论和先进的思想武装社区居民的头脑,对社区居民进行以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充分调动社区居民建设社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实现社区居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和谐建设。吴琼在《和谐社会下城市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创新》中指出社区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的思想政治管理组成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用党的理论和先进的思想武器来武装社区居民的头脑,提升社区居民的公民道德、职业美德和家庭美德,提高全体公民的道德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而贡献力量。

(二)关于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功能、意义的研究

姜楠在2007年硕士论文中指出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主要职能有:社区服务职能、社区文化建设职能、社区教育职能、社区党建职能、社区管理职能[2]。车忠根指出城市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大致可发挥出以下七方面的特殊作用:保证作用、导向作为、凝聚作用、激励作用、调节作用、转化作用、稳定作用。张博在《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初探》中提到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意义主要为:第一,社区思想政治工作是新时期党的工作重点之一;第二,社区思想政治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第三,社区思想政治工作是推进城市现代化的重要动力;第四,社区思想政治工作是加强城市文化建设、提升城市竞争力的有力手段[3]。

(三)关于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存在的问题研究

陈冬发在《关于加强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分析与思考》中总结了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做法,分析了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存在诸多的情况和问题。他认为当前社区居民思想道德建设的主题和对象呈现多元化趋势,信息渠道的广泛给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带来的挑战;居委会队伍老化、文化程度不高;居委会活动经费短缺和场所有限等等[4]。池海龙在《和谐社区构建中的社区思想政治研究》中指出当前社区思想政治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相关部门对社区思想政治工作重视不够;二是社区思想政治工作针对性不强;三是社区居民参与意识差;四是缺乏高素质的社区思想政治工作者;五是社区思想政治工作载体落后[5]。郭微在《社区思想政治工作若干问题探析》中指出了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在服务性、多样性、时效性方面的问题,提出社区思想政治工作在思路、内容、载体、方法创新等方面的建议[6]。王光森、在《对城市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状况的调查与思考》中指出居民对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的了解程度低,对社区活动的参与热情不高,对社区思想政治工作现状不满意,居民对社区思想政治工作总体评价不高。

社区治理意义范文第4篇

[关键词]国家法治发展;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

一、若干概念之涵义与本文的讨论范围

在对本文的论题展开之前,有必要先行厘清若干概念的内涵,这里主要有区域、法治发展以及区域法治发展等相关概念,以便确定本文的讨论范围,认识论题的时代意义。

“区域”亦可称之为“地区”,这是一个含义丰富的多层次的范畴。从全球的角度而言,区域不仅仅意味着以地理因素为基础的空间结构,而更多地是指通过稳定的经济的或政治的协议所建立起来的、一定地域范围内甚至是跨地域的国家之间的经济的或政治的乃至军事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作为重要法律文件,《联合国》第八章专门设定了区域体系的法律框架,这样区域体系就成为介于国际体系与民族国家之间的一种具有全球意义的次级国际体系。“二战”以来,这种基于经济的、政治的、地理的、生态的乃至军事安全的诸种共同联系的区域性次级国际体系,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深刻地改变着当代国际关系格局及其发展走向。从民族国家的意义上讲,区域一词则表征着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以特定的行政管辖层级为基础的地区单元,或者是以一定的地缘关系为纽带而形成的若干个行政管辖层级所组成的地区单元的集合体。在传统中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区域形态,既有着相对稳定的构成机理,又有着各具特点的表达形式。比如,郡县制构成了古代中国行政区划的一条主轴。秦帝国以来的各个王朝的行政统辖区域,大体上都按照郡县制的架构,结合一些具体的社会历史的因素加以划分,进而形成一幅皇朝统治的疆域版图。而在不同的皇朝统治年代,郡县制的外在表现方式又呈现出丰富多样的历史特点,藉以裨于皇朝更加有效地辖驭四方、治理天下。在当代中国,区域与行政统辖层级往往交织在一起,因而区域概念有了更加丰富的内涵及其表现形式。诚然,郡县制这一传统中国行政辖区的基本主轴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尽管建国之初曾经一度实行行政大区制度,但是,“省”和“县”依然成为中央政府实施国家治理的基本行政依托。然而,时下中国的行政统辖层次繁复多样,在建国之初省级政府分出的行政公署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大市”或“较大的市”这一介于“省”和“县”之间独立的行政管辖层级。加之,在我们这个统一的多民族的东方大国,基于国家统一、民族和谐和有效的边疆治理等多方面的考虑,确立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在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区域以及行政管辖层次亦有着鲜明的特点。不仅如此,随着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逐步实施,区域与行政统辖层级彼此交错的非均衡格局开始形成,超越现行行政管辖层级的省份与省份之间、“大市”之间的区域性协调发展机制迅速成长起来。中央政府对不同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设定各有侧重的发展目标,作出不同的政策安排,省级政府亦是如此。因之,当代中国的区域概念的内涵与形式确乎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总的看来,省域以及以特定地缘关系为基础的若干省域的结合根据我国中央政府的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基本上把全国经济区域划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东北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等等。当然,这里还有一些更为细致的区分,诸如,长江三角洲地区,环渤海湾地区等等。市域(设区的市)以及同样一般以相邻的地缘为纽带的若干市域的结合,和县域这样的基本的地区单元,大体上构成了当下中国的多层面的区域概念。正是在这样的多层面的区域或地域概念的基础上,融入特定的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法律的、历史的、文化的乃至地理环境等等诸多因素,便会相应地形成区域经济、区域社会、区域政治、区域法律、区域历史、区域文化和区域地理等等历史和现实的概念,从而给我们认识国家范围内(包括当下中国)的区域生活状况打开了一个广阔的思想天地。

区域法治发展是与国家法治发展密切相关的。关于法治发展,这个概念与法制现代化概念具有相通的意蕴。正如我们多年来不断论及的,法制现代化反映了从传统的人治型价值一规范体系向现代的法治型价值一规范体系的历史性转型与变革过程。时下正在历史性地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正是在这一转型与变革的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呈现出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因之,当下中国的国家法治发展,就是要致力于从前现代社会法律系统向现代社会法律系统的转变,实现从传统法制向现代化法制的历史性跃进,而这个时代进程的基本目标,乃是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一国家法治发展趋势和走向,意味着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反映了我们这个民族的从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到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进而确立与全球法治发展进程相协调而又充满浓郁的民族意味的制度安排、价值观念及其生活准则系统。很显然,作为国家法治发展的有机构成要素的区域法治发展,乃是国家法治发展在国家的特定范围内的具体实现,它所展示的乃是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及其价值基础在特定地域中展开的具体生动的法治场景。所以,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在基本性质、主体内容与总体目标诸方面,都是内在一致、并行不悖的,绝不存在一个脱离国家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的孤立的区域法治发展。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至于说区域法治发展这一概念的复杂性,主要是指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能否成立,这无疑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论题。在这方面,学界的认识见仁见智,莫衷一是,但大体上已经或正在形成共识,即: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本文的以下部分将要对这些问题从方法论的角度作进一步的论证与阐释,这里所要提出的原则性的看法是:尽管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但是,在法治发展的起点、条件、过程、动力机制、实现方式等等诸多方面,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之间无疑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正是这种差异性或个性特征,恰恰是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对待的,在这里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区域法治发展对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以及国家法治发展与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必要的张力及其互动过程,从而确证区域法治发展的蓬勃生机和强大生命力。

从方法论角度研究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这是一个重要的基础理论工作。而国家层面的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方法论,是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系统。本文拟从法哲学方法论的意义上加以探讨,以期为下一步的研究工作提供有益的分析工具。

二、“多样性统一”的命题

在1857-1858年《经济学手稿》或《政治经济学批判大纲》导言中,马克思在阐述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方法论原则。在他看来,第一种政治经济学的方法原则,反映在经济学产生时期所走过的历史道路之中。比如,“十七世纪的经济学家总是从生动的整体,从人口、民族、国家、若干国家等等开始;但是他们最后总是从分析中找出一些有决定意义的抽象的一般关系,如分工、货币、价值等等。”与此相反,第二种政治经济学的方法论原则则反映了这样的思维过程,即:“这些个别要素一旦多少确定下来或抽象出来,从劳动、分工、需要、交换价值等等这些简单的东西上升到国家、国际交换和世界市场的各种经济学体系就开始出现了。”这就是说,通过思维的抽象力,抽取一类对象的共同点,把握客观对象的某个方面、某个片断的简单规定,构成思维或叙述的起点,进而从局部的、简单的规定,上升为全面的、综合的、深刻的概念系统或普遍的理论概念体系。很显然,这是两种迥然相异的方法论原则。按照马克思的看法,第一种方法以近代早期的重商主义学派和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创始人配第等人为代表,他们的论述通常“从实在和具体开始,从现实的前提开始,因而,例如在经济学上从作为全部社会生产行为的基础和主体的人口开始,似乎是正确的。但是,更仔细地考察起来,这是错误的。如果我们抛开构成人口的阶级,人口就是一个抽象。如果我们不知道这些阶级所依据的因素,如雇佣劳动、资本等等,阶级又是一句空话。而这些因素是以交换、分工、价格等等为前提的。比如资本,如果没有雇佣劳动、价值、货币、价格等等,它就什么也不是。”因此,“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最初的认识对象,表现为无限丰富的现象,成为认识过程中的直观和表象,进而“蒸发”出一些抽象的一般关系。而第二种方法在政治经济学研究中的运用,则是从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思想家那里开始的。“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依据这样的方法论原则,“如果我们从人口着手,那么,这就是一个浑沌的关于整体的表象,经过更切近的规定之后,我就会在分析中达到越来越简单的概念;从表象中的具体达到越来越稀薄的抽象,直到我达到一些最简单的规定。于是行程又得从那里回过头来,直到我最后又回到人口,但是这回人口已不是一个浑混的关于整体的表象,而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了。”这样,通过理论思维,把作为思维的起点的那些抽象简单的规定,再现被认识对象的内容,使之不再是一个关于整体的浑沌的表象和感性的直观,而是一具表现为必然的和综合起来的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合体,从而获得整体的具体规定。

由此,马克思强调,作为政治经济学研究过程乃至一切科学思维的两个阶段,研究方法和叙述方法或者从具体到抽象和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二者处于同一思维过程之中,二者彼此依存,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然而,对于形成和建立一个理论概念体系来说,“后一种方法显然是科学上正确的方法”,并且是科学思维“所专有的方式”。在这里,马克思提出了科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方法论原则,即:“具体之所以具体,因为它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因此它在思维中表现为综合的过程,表现为结果,而不是表现为起点,虽然它是实际的起点,因而也是直观和表象的起点。”从抽象上升到具体,这是科学理论思维所特有的、把直观和表象材料加工改制成概念的方法。也就是说,把在经验上得到的直观和表象材料,放在应有的逻辑联系之中,考察它们之间的客观必然的相互联系。经过这一过程,人们就可以在概念运动中反映、再现、复制所考察客体的自我发展的客观过程,使“整体的表象”成为“多样性统一”的具体的整体。

马克思关于“多样性统一”的整体的具体规定的方法论原则,为我们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第一,要使国家法治发展这一概念成为“整体的具体规定”,就必须着力探讨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既定的、具体的、生动的整体的若干单方面的、比较简单的基本单元或要素,即以特定空间形态[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县域及其有机联结的相关地域]表现出来的法治发展状况为基础或出发点,考察这些基本单元的区域法治的一切历史的与现实的差异性。离开了对特定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深刻把握,国家法治发展的概念就可能流于“整体的表象”。第二,如果说国家法治发展的概念是一个“具体的总体”,亦即许多规定和关系的总合体,那么区域法治发展的概念则是对于这个“具体的总体”的单一性、直接性和形式的普遍性的抽象。也就是说,区域法治发展构成了国家法治发展这个“具体总体”的若干单一的规定性,它不断地从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从而愈加丰富起来,最后重新返回到国家法治发展这一普遍性的“具体总体”之中。第三,国家法治发展不应当是若干个区域法治发展的简单罗列,而是各个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必然的有机联系的严密结构。每一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都是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体系之网上的纽结,因而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井然有序的。因此,就必须把每一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作为一个有机的系统来看待,揭示各个个别的区域法治发展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进而把握由若干个“局部的规定性”所表达出来的“整体的具体”或“具体总体”。因此,马克思关于“多样性统一”的辩证逻辑命题,构成了我们认识和思考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法哲学方法论的基础。

马克思指出:“我的观点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发展是一种自然历史过程。不管个人在主观上怎样超脱各种关系,他在社会意义上总是这些关系的产物。”因此,如同整个法的现象以及国家法治的运动发展一样,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它总要受到一定规律的支配,不是区域法治发展决定这些规律,而是这些规律决定区域法治发展。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存在着社会主体的能动意志和一定社会经济必然性之间的矛盾。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主体的能动意志,归根结底总是受到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制约和统摄。所以,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之所以是一个社会的自然历史过程,就是要从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系统中划分出支配区域法治发展的社会经济关系系统,并且把它们当作决定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全貌的基本关系,进而把区域法治发展看作是一个受到一定规律支配的活的有机体。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区域法治发展具有不可抹煞的客观性质。但是,同其他社会现象的运动发展一样,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在规律性是通过社会主体的能动的自觉活动表现出来的。这是因为,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规律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主体从事区域法制实践的规律,是区域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社会主体活动的产物和条件。因而,区域法治发展运动规律和社会主体的有意志有目的的活动总是处于内在的相互联系之中。因此,在区域法治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有的社会主体对本区域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及其规律性的认识深刻而准确,从而有意识地把本区域社会经济关系法权要求转化为生动的区域法制实践;反之,有的社会主体对本区域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权要求无法自觉地加以把握和转化,从而妨碍或延缓了本区域法治的进步与发展,这充分体现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的主观能动性的差异性。因之,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能够看出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亦具有不容忽视的主观性。

更进一步地来看,区域法治发展中的客观性与主观性的对立统一关系,实际上反映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运动样式。如前所述,由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有着内在的客观规律,所以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呈现出合乎规律的“自然历史过程”。因之,所谓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统一,就是指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是“一个具有许多规定和关系的丰富的总体”。在这里,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意味着在一个国家范围内,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可能是处于互不相关、绝对排斥的状态,因而必定会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总体”;意味着区域法治发展与国家法治发展乃是一个法治的发展与命运的共同体,国家法治发展这个“具体总体”统摄着区域法治发展这个具有丰富关系的“许多规定”,区域法治发展必须以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权威为基本前提;也意味着在不同的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确乎存在着内在的统一性,存在着共同的必然的区域法治发展的运动规律,这就要求我们从不同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中,努力探寻区域法治发展的共同的普遍的规律。

不仅如此,区域法治发展亦具有鲜明的多样性的品格。从广泛的法律文化意义上讲,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是多姿多彩的。不同民族或国度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条件的作用下,总是循着特定的路径发展演化。在同一个社会形态之内,不同国家的经济、文化和思想发展水平是不一致的,它们的国家形态和政治体制方面也有差异,每个国家又有其特定的历史发展、习惯和民族传统特点,况且这些国家所处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人口状况等也不尽相同,等等。这些复杂的因素,势必会使法律文化的运动呈现出五彩缤纷、丰富多彩的历史特点。对于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来说,它的一个鲜明特性就是具体性。国家法治发展是由一定的国家法律制度、法律体系及其法律实践、法律思想、法律心理所联结而成的运动之网。作为这面运动之网上的每一个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都独具个性,并且这种个性不是仅仅具有相对意义的特殊性,而是一种不可绝对重复的个体。尽管在区域法治的发展进程中,不同区域法治发展之间常常会有“惊人的相似之处”,但也只能是“相似”而已。正因为不同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富有如此鲜明的个性色彩,所以当下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才呈现出这般的丰富多姿。诚然,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特别是国家法治发展的加快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个性有可能逐渐减弱,但是,国家法治或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表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并没有因此而变成呆板划一的群体的堆积。伴随着国家法治发展的时代进程,区域法治发展的内容与方式只会愈来愈绚丽多姿。这是毋容置疑的客观趋势。因此,我们应当深入研究各种不同的区域法治的特殊的发展进程,进而深刻揭示多样性的区域法治发展的特殊的本质性特点。

很显然,国家范围内的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多样性与统一性有机结合的过程。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是统一性的基础。离开了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就无法科学地解释历史上存在的和现实中依然表现出来的千差万别的区域法治现象,也就无法科学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其结果只能使国家法治与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成为超越时空的神秘的力量,从而成为捉摸不定的虚幻之物。另一方面,区域法治发展的统一性又是多样性的必然表现形式。认识和考察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不能简单地停留在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层面之上,而应当深入下去,从复杂多样的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的多样性的表象背后,揭示出制约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否则,我们就只会把区域法治发展的空间展开,看作是一个充满了一大堆偶然现象的杂乱无章的法治序列。

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之所以会呈现出多样性统一的特征,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区域法治发展所赖以存在的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历史差异性。这里重要的是,在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历史进程、文化传统和地理环境条件等关键性因素的程度不同的影响和作用下,区域社会及其区域法治形成了经久相沿的空间差别。正因为如此,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中,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呈现出千姿百态、迥然相异的面貌。这也从一个侧面映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规律(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东方大国),从而展示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的特质。但是,这种多样性与统一性并不是绝然分立、互不相容的,它们之间乃是“同一个东西的两极”的关系。一定的区域社会生活条件的诸因素与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之间的相互作用,“是在归根到底不断为自己开辟道路的经济必然性的基础上的相互作用”,经济条件归根结底还是“唯一能使我们理解这个发展进程的红线”。这是区域法治发展运动的多样性统一的最深刻的根据所在。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才能理解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何以会产生那些不同点和相似点,也才能揭示各种特殊的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特殊规律,并且从中加深对支配区域法治发展的一般规律的透彻把握。

三、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上)

为了进一步揭示区域法治发展多样性统一这个命题的价值意义,有必要深入考察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这个丰富的“具体总体”的基本地域单元的区域法治现象这个生动的“许多规定和关系”。从法哲学意义上讲,区域法治发展的多样性之所以构成统一性基础,是因为一般只寓于个别之中,并且通过个别来实现。这里的作为“一般”之载体与实现途径的“个别”,显然具有特殊重要地位。运用个别化的分析方法研究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有助于我们透视区域法治发展运动多样性的内在奥秘。

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曾经对一般、特殊与个别的关系作过精辟的论述。按照他的看法,在人们的心目中,似乎概念只是单纯的抽象的普遍性,不是关注概念形成的特殊部分,而是坚持其共同之点,其结果导致人们在情感上觉得这种概念是空疏的,只认为概念是抽象的格式和阴影。其实,概念是丰富的、生动的、具体的东西,它包含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或个别性三个环节,普遍性“是指它在它的规定性里和它自身有自由的等同性”,特殊性亦即规定性,在这里,“普遍性纯粹不变地继续和它自身相等同”,而个体性或个别性则“是指普遍与特殊两种规定性返回到自身内。这种自身否定的统一性是自在自为的特定的东西,并且同时是自身同一体或普遍的东西。”因此,概念的普遍性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与独立自在的特殊事物相对立的共同的东西,而是不断地自己在特殊化自己,必须把真正的普遍性与单纯的共同之点加以区别,而不能混为一谈,这一点极其重要。在黑格尔看来,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这三个环节是不可分离的,而在这三个环节中,概念的个体性或个别性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个别就是从区别出发而在绝对否定性中自身反思的概念”。概念之所以是完全具体的东西,就在于概念同它自身的否定的统一,作为自在自为的特殊存在,这就是个体性或个别性。而个体性或个别性作为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统一,构成了概念的自身联系和普遍性。“当概念的统一把具体物提高到普遍性,而又把普遍的东西仅仅了解为被规定的普遍性时,这就正是个别性,它是作为自身相关的规定性而发生的。因此,抽象是具体物的分离及其规定性的个别化。”概念作为具体的东西,乃是个别内容与抽象普遍性的统一。不仅如此,“出于同一的理由,特殊的东西也是个别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普遍的东西,反过来说,个别的东西也同样是特殊的东西,因为它是被规定的普遍的东西。”所以,普遍和特殊一方面显现为个别之变的环节,另一方面它的本身又是总体的概念,而“只是在个别中被建立为它们自在自为地所是的东西”。由此,黑格尔提出了如下的重要论断:“个体的即是普遍的”。“一切事物都是个体的,而个体事物又是具有普遍性或内在本性于其自身的;或者说是,个体化的普遍性。在这种个体化的普遍性中,普遍性与个体性是区别开了的,但同时又是同一的。”

很显然,黑格尔关于概念的普遍性、特殊性和个体性(个别性)的辩证关系的论述,无疑被包裹在客观唯心主义的神秘的外壳之中,在他那里,现实事物不过是概念的普遍、特殊、个体(个别)三个环节思维过程的外部表现而已。因此,“辩证法在黑格尔手中神秘化了,但这决不妨碍他第一个全面地有意识地叙述了辩证法的一般运动形式。”在后来的德国思想演进过程中,黑格尔关于“个体化的普遍性”的学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在19世纪后半叶德国的所谓“世俗历史主义”中又有了新的意义表达。按照有的学者的看法,历史主义的本质在于它用个体主义的观察视角取代关于人类历史发展的普遍主义的观念,取代了任何试图寻找人类生活的一般法则和一般类型的企图。这种试图把普遍性与特殊性截然分开的方法论原则也受到了批评,以至于有的学者提出“具体的普遍性”的分析原则。实际上,这种“世俗历史主义”的思潮旨在于同以孔德为代表的社会实证主义历史观相抗衡,以便为德国的历史主义正名。这一思潮在社会学领域,通常被认为是理解社会学的发源地,它由威廉・狄尔泰所开启,经由威廉・文德尔班和海因里希・李凯尔特到马克斯・韦伯而集大成。作为“解释学之父”,狄尔泰把理解的方法视为精神科学或人文科学的一种特殊的方法,认为“一门科学,只有它的对象通过建立其在生活、表达和理解三者关系之间的态度而与我们发生联系的时候,才属于人文科学。”狄尔泰极力强调个体或个别对总体或整体的价值意义,指出:“理解总是以个别物为其对象”,“但我们理解个体是借助它们彼此之相似性,它们内部的共同性。这一过程假定了普遍人性与个体化之关联,个体化在普遍人性基础上延展于精神生存之多样性之中,而在这一关联中我们不断地在实践上解决内心仿佛经历朝向个体化之提升的任务。”㈤正是通过理解,单一的个体性与总体性或普遍法则之间建立了联系。生命的总体只有在种类的意义被理解之后,才能被把握。“在这里,对个体的理解有助于对总体的理解。所有其他类型都是如此。意义在于对类型的理解,只有通过它,生活本身才能被理解。”由此,狄尔泰对理解过程中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认为客体化仅仅对个体化说来乃是异己的需要加以解释的他人精神世界的符号和密码,在理解的主体与对个体的理解之间应当存在某种介质或媒介物,这就是客观精神,理解的主体正是通过客观精神来把握个别的客体化,因为在客观精神中,客观化已经表现为属于共同的东西,即属于某种类型的客体化。通过客观精神,我们理解了“不同个体在由可感世界的客观化而构成的共同背景中所形成的各种形式”,“它的范围从生活方式到经济形式直至这个社会所形成的最终的整个系统,包括道德、法律、国家、宗教、艺术、科学和哲学。”

德国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弗莱堡学派代表人物威廉・文德尔班和海因里希・李凯尔特在狄尔泰的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文德尔班从方法论上区别了自然科学与历史学,把这种区别看作是法则科学与个体科学,重复性、常规性与个体性、独特性之间的区别,进而强调自然科学与历史学的分类,是一种纯粹方法论上的分类。“自然科学追求的是规律,历史研究追求的是形态。在自然科学中,思维总是从确认特殊关系进而掌握一般关系;在历史研究中,思维则始终是对特殊事物进行亲切的摹写”。在这里,文德尔班反对实证主义的历史哲学的主张,不赞同所谓的“从历史中建立一门自然科学”的口号,指出:“与这种观点相反,我们必须坚持:人类的一切兴趣和判断,所有与价值有关的评价,全部是建立在个别的、一次性的东西之上”。这是作为一门严格科学的历史学的内在价值之所在。作为文德尔班的学生,海因里希・李凯尔特进一步系统地阐述了文化科学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原则区别。他提出所谓“形式的分类原则”,认为这种分类原则是从科学方法的角度对科学加以分类,据此可以把文化科学概念与自然科学概念截然划分开来,而二者的区别体现了历史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的形式对立。在这里,李凯尔特阐述了一个他认为对于方法论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观点,即:“科学需要一个选择原则,根据这个原则,科学就能像人们所说的那样把所有材料中的本质成分和非本质成分区别开来。相对对于现实的内容来说,这个原则具有形式的性质;这样一来,科学的‘形式’这个概念便清楚明白了。”因之,“科学方法的特点显然取决如何分开现实之流以及如何把本质成分挑选出来的那种方式”,进而把现实的直观内容纳入概念的形式之中。在这里,重要的是要把握概念形成的原则和方式。李凯尔特强调,普遍化方式是自然科学方法的本质性特征,认识自然就意味着从普遍因素中形成普遍概念,发现自然规律的概念就意味着形成关于现实的绝对普遍的判断。“如果没有通过普遍化的方法对世界进行简化,那就不能对世界进行计算和支配。在个别和特殊之物的无限多样性没有通过普遍概念得到克服以前,这种多样性是使我们感到头晕目眩的。”而对于文化科学问题来说,则是不能用普遍化方法加以详尽研究的。文化科学总是力图从现实的个别性方面说明现实,这种现实决不是普遍的,而始终是个别的。与自然科学的普遍化方法不同,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旨在于从个别性和特殊性的观点来观察现实。比如,历史总是“力求使它的叙述仅仅符合于它所研究的某个与所有其他对象不同的对象,这个对象可能是一个人物,一个世纪、一个社会运动或一个宗教运动,一个民族或其他等等,历史学借助于这种方法使听众或读者尽可能接近于它所指的个别事件。”当然,文化科学并不排斥普遍概念,但是对于科学的逻辑学的区分来说,文化科学使用的普遍概念,仅仅涉及它用以构成其个别化叙述的那些因素的或大或小的“精确性”。不论文化科学在多大程度上利用了普遍概念,都不可能对文化科学构成奠基性的意义,因此,自然科学的普遍化方法与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这两种方法所固有的思维目的、思维形式恰恰是相互排斥的,这两种方法之间的原则性的逻辑区别是不容置疑的。由此,李凯尔特通过对“解释”与“理解”的涵义的辨析,力图对自然科学与文化科学的区别作进一步的界定。他指出:“在解释中,是将不同的部分整合为一个整体,而在理解中,则是沿着相反的方向将整体分解为部分”。对于作为文化科学的历史学来说,历史理解通常意味着“既是对真实存在的个体性的‘再创造’,又是对那些存在于个体性之中的非真实意义的‘理解’。”这里所说的“非真实的意义”,乃是所有文化都共同遵循的某些共同的价值基础。李凯尔特进一步分析说,作为体现个别化方法的文化科学的历史学,它的历史概念的形成是受一定的原则指导的,这就是文化价值。文化现象以及那些被我们当作文化萌芽阶段或类似之物而与文化现象相联系的现象,与价值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必须从与文化价值相联系的观点去观察现实。这一文化价值立场的认识论或方法论的意义就在于,“只要把对象看作整体,那么对象的文化意义就不是依据于它与其他现实的相同之处,而是依据于它与其它现实的相异之处。”这就是说,基于文化价值的认识论或方法论,对特殊的个别之物及其一次性过程感兴趣,要求应用历史的、个别化的方法去认识特殊和个别之物,认识现实与现实之间的相异之处,进而把去观察的现实看作是特别的和个别的。因此,文化与历史之间的价值联系,表明文化概念能够使历史成为一门科学,也就是说借助于文化概念来形成“个别化的概念形成的方法”。认识到这一点,是至为关键的。这种“个别化概念形成方法”的功能意义就在于,在价值联系原则的指导下,它能够从那些纯粹的不能加以科学表述的异质性中把可表述的个别性提取出来。“文化概念给历史概念的形成提供了一条选择本质成分的原则”,“通过文化所固有的价值以及通过与价值的联系,可叙述的、历史的个别性概念才得以形成。”因此,李凯尔特关于选择性原则的先验判断带有显明的唯心主义先验论的色彩。但是,他坚持把文化科学看作是以个别化方法为认识论与方法论特征的客观而严格的科学,突出文化价值对于个别化的概念形成方法的指导性原则地位,并试图调和普遍性与个别性的关系,强调个体的统一性基础来自独特性,证明个性统一性或独特个性的不可分割性(而这仅仅是和某种价值相关的个体的统一性)。这一思想对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有的学者把马克斯・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准则称之为“个体性因果分析”方法,这是有道理的。面对着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思想界关于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或文化科学的相互关系及其方法论问题的激烈争论,韦伯坚定地承继着自狄尔泰以来的理解社会学的学术传统,捍卫着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或个体性的方法论准则。但是,韦伯的方法无疑有其独到之处,因而具有深遂的原创意义,散发着炽烈的理性之光。与以往的思想家把理解与解释加以彼此对立的看法不同,韦伯强调理解与解释之间的相互关联与彼此补充的互动关系,认为理解与“意义”有着密切的联系,而“意义”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在给定的特殊行动者的具体情形中实际存在的意义;二是指理论上被设想出来的主观意义的纯粹类型,这种主观意义被归之于给定的行动类型中假设的活动者,当然,在任何情况下,这种主观意义都不是指某种客观上的“正确”意义或者某种形而上学层面上的“真实”意义。而对这种主观意义的行动即主观上可理解的行动的解释,就成为社会学和历史学这样的关于行动的经验科学的基本使命。因之,在韦伯看来,关于“理解”的概念,它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它是对诸如此类的给定活动包括言词的表达的主观意义所作的直接观察理解。其次,它是指解释性的理解,对于关注行动的主观意义的经验科学来说,说明需要被这样解释的可理解的有意义的行动的现实途径。“在所有这些情况下,理解都牵涉到出现在下列情况之一中的意义的解释性把握:(a)历史研究中的情形,即对具体的个体行动的实际预期的定义;或(b)社会学的大众现象,即现实的预期意义的平均值或相似性;或(c)适合于科学阐述的纯粹类型(理想类型)的普通现象的意义。”社会科学是一门致力于解释性地理解社会行动并进而对原因和结果作出因果说明的科学,而这里所说的“行动”是在行动着的个体把主观意义附着在他的行为之上的意义上加以界定的。因此,探讨行动着的个体的行为动机及其后果,进行因果性的解释,就成为属于文化科学范畴的社会学的重要任务。“对具体行动途径做正确的因果解释,只有在这种明显的行动和这些动机被正确地理解,且同时它们的关系成为有意义的和可理解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对于此项工作,自然科学是无法胜任的,因为它只局限于阐述自然过程中的整体与部分的功能关系以及诸客体和事件中的因果统一性;而个体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是社会文化科学或社会学的主题,对作为社会的集体状态组成部分的个体行动作出主观的理解,则是社会文化科学或社会学知识的特有性质与任务,这是在自然科学中绝不可能获得的东西。在这里的因果解释问题上,韦伯对唯物主义的历史观进行了片面的曲解,认为唯物主义历史观作为一种对历史实在作出因果解释的公式,“只有经济的原因被说明(或者显现出)在什么地方或者以什么方式发挥作用时,他们对一个历史文件作出因果解释的要求才会得到满足”,“相信经济‘因素’是‘真实的’因素,唯一‘真实的’因素,是一种‘最终无所不在的决定性的’因素。”当然,韦伯在评析德国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歪曲时,注意到历史唯物主义概念的首要目的,是要区分“物质”的东西与“意识形态”的东西,并且指出无论对哪个“个别现象”进行因果回溯,都会发现对经济现象的说明,会牵涉到政治、宗教、伦理、地理及其他条件,同样地,对政治现象的说明,也会牵涉到经济条件和其他各种条件。这表明在韦伯那里,经济因素乃是对行动着的个体行为及其后果的因果解释链条中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归根结底的唯一的决定因素。不仅如此,韦伯对马克思关于一切特殊规律和发展结构的“理想类型”思想,也给予一定程度的肯定,认为“凡是使用过马克思的概念和假设的人都知道这些理想类型对评价现实的巨大的、独特的启发意义。”

总的看来,韦伯把旨在于把握个体的可理解的主观意义的解释性的理解,看作是个体性因果解释的一种基本形式,进而区分了致力于抽象规则的自然科学或法则性科学与追求特定具体知识的社会文化科学或现实实在的科学,强调我们感兴趣的那种社会科学,是一门关于具体现实的经验科学,“我们的目的就是理解我们在其中生活着的现实的独特性质”。正是从上述立场出发,韦伯对作为价值概念的文化给予高度关注,指出只有当我们把经验现实与价值观念联系起来才成为“文化”,进而在赋予现实以意义的价值指导下,对现实的关注以及根据现象的文化意义对受价值影响的现象进行选择和分类。由此,韦伯建立了一个对作为经验科学的社会文化科学具有根本性意义的理想类型的概念分析工具系统,并且把关于历史事件和形式的文化意义的认识看作是这个“概念结构”的独一无二的终极目的。

四、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下)

通过扼要地回顾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的演进过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包括法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个别化的分析原则之重要意义就在于:探讨包括法的现象在内的社会生活现象,固然要注重揭示该现象的变化运动的基本规律,藉以探求社会生活的固有法则,更重要的是要致力于研究社会现实生活中历史地形成的具体的个别的关系或结构,关于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亦应如此。实际上,当下的一些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研究日益显现出这种个别化的方法论取向。比如,在历史学领域,在重视民族国家总体历史研究的同时,区域研究日益兴盛,对区域社会史的关注慰成大观。这些年来,在研究近代中国社会转型进程时,一些学者把区域分析方法应用到以区域、省份或者地方为中心的较小的单位,力图反映处于转型过程之中的近代中国社会的区域性与地方性的变异内容和幅度,这一方法论被视为“中国中心取向”的主要理论特征之一。又如,在中国法律史的学术领地,探讨特定地区的历史上的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区域法律史研究的新的兴奋点,诸如关于近代上海租界法制及其历史影响的考察,关于中国古代和近代地方司法档案的系统整理与研究,等等。再如,在法理学研究中,有的学者把地方法制或行业法治作为特定的研究对象,这方面的探讨还在不断深化。如此等等,不一而足。当然,也许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与史学领域的区域研究方法并不属于同一个方法论层面,但是区域社会史、法律史、经济史等等的研究,确乎体现了重视历史的具体经验现实的独特性分析这一“个别化的方法”的本质性要求。那么,运用个别化的方法论准则分析区域法治发展问题,需注意哪些基本的方面呢?

第一,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妥当地处理好整体性与个体性的关系。黑格尔关于“个体性的普遍性”以及马克思关于“许多规定的总体”的论断,确证了整体性依存于个体性,个体性体现普遍性且为普遍性之基础的辩证关系,思想深刻,意味深长。毫无疑问,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过程中,一方面必须贯彻整体性的原则精神,反映国家法治发展的基本走向和根本要求,这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在各个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必然表现。国家法治发展的准则是体现在区域法治发展中的一般的、相对稳定的、不断重复的东西,因而是区域法治发展的最强大的基础和动力,制约和影响着区域法治发展的方向与效果。另一方面,也必须贯彻个体性的原则要求,实际上,国家法治发展通过区域法治发展的具体途径,以不同的方式和不同的强度表现出来,不能把国家法治发展作为大写的符号同区域法治发展截然对立起来。因此,一个必然的结论也就会自然得出:不仅要重视国家法治发展,也要看到国家法治发展在实现过程中的区域差异性,进而重视和推进区域法治发展。

第二,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注意揭示和概括个体性行动的本质性的关系和属性。在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中,同样存在着本质性的与非本质性的关系的区分问题。从哲学意义上讲,“本质是映现在自身中的存在”,是客观事物内部存在着的规律性的东西。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必须运用反思的观点,认识区域法治发展的本质性意义。在这里,一是要从逻辑上把握区域法治在区域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充分认识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之,区域法治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区域社会发展的制约。二是要深入分析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充分肯定区域法治发展对于区域社会发展的能动作用。在这里,不仅要考察区域法治发展影响区域社会发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而且要指出区域法治发展作用于区域社会发展过程的复杂情形。三是要深刻把握一定条件下区域法治发展与区域社会发展之间的不平衡规律,认识到区域法治发展并不是同区域社会的一般发展成比例的,它有时会先于或落后于区域社会发展并与其发展要求相矛盾。这是一种值得关注和研究的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揭示出蕴藏在区域法治发展的现象内部或背后的本质性关系,进而赋予区域法治发展问题以更加丰富的内涵,使之不至于成为一个简单的抽象的法学命题。

第三,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努力探寻个体性行动的因果性联系。在一定社会条件的作用下,区域法治发展是一个复杂的矛盾运动过程。在这里深入追溯社会主体在推进区域法治发展的过程中,出于什么样的动机的考虑,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在什么程度上,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特定结果的实际过程,这是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所提出的个体性因果分析的基本要求。马克思的如下论述会给我们以深刻的启示。在《资本论》第三卷中,马克思认为,一定社会独特的政治结构和法的现象,都是建立相应的经济形式上的。在任何时候,都要从一定的经济形式中,为整个社会结构、国家形式以及法权现象,找出最深的秘密和隐蔽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无数不同的经验的事实,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程度差别,这些变异和程度差别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所提供的事实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因此,对于法哲学来说,要对区域法治发展现象进行因果性分析,就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影响社会主体推进区域法治发展进程及其实现结果的原因和因素是多样复杂的,经济因素并不是影响区域法治发展及其变革进程的唯一因素,而应当正视,承认和努力揭示各种非经济因素对区域法治发展进程的深刻影响,把握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内在机理。

第四,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要把特定的诸要素中从现实中加以升华而形成思维类型。韦伯的个体性因果分析方法论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努力找寻个体性行动的因果联系的理解尺度,进而构造了一个以理想类型为基本表征的理解社学的概念工具系统。按照他的看法,运用这种理想类型概念分析工具,可以使对个体性行动的因果解释变得更加清晰和可理解。“理想类型的概念将有助于提高我们在研究中的推断原因的能力:它不是‘假设’,但它为‘假设’的构造提供指导;它不是对现实的描述,但它旨在为这种描述提供明确的表达手段。”所以,韦伯把理想类型概念和结构的盛行,看作是一门学科处于青春期的特有的症状,强调就理想类型被认为具有经验有效性或者是一种类概念来说,“科学的成长总是意味着对理想类型的超越”。随着时光的流逝,韦伯的理想类型学说对社会科学的创新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正是在这样的思想流淌过程中,我们研究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有必要从研究者所关心的问题出发,把特定的诸要素从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进程的现实中抽取出来,加以概念的升华,形成一定的思维类型或理想类型。进而,运用这一思维类型及其概念工具,考察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各种历史的和现实的材料,这样便具有发现的功能。面对着转型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的重大历史的与时代的议题,大约在二十多年前,我曾经尝试着建立一个理论概念框架,试图运用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批判地继承以韦伯为代表的理解社会学的“理想类型学”方法,提出了由十一对方式变项所组成的概念工具系统,以期形成新的“理想类型学”的分析工具,进而为中国法制现代化问题提供一个基本的分析框架。时至今日,我感到这套概念分析工具的主体内容依然可以用来对于近代以来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探讨,但需要加入必要的区域性的变量因素和条件。这十一对方式变项运用于区域法治发展的分析过程之核心,即在于把人治的式微、法治的兴起作为近代以来中国区域法治转型发展的基本评估概念工具。而在当下的中国,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二元结构并存的法律状态,提示我们在运用这套概念工具系统的时候,要更多地考量这一进程及其结构的复杂的历史性因素。

第五,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应当注重对研究对象的具体的历史性分析。在19世纪晚期德国思想界的历史主义与实证主义的尖锐论战中,个别化方法的理论分析原则得到了突出和强化,进而成为世俗历史主义思潮所信奉的文化科学或社会文化科学的基本的方法论信条,并且被转化为由马克斯・韦伯所建立的理解社会学的个体性的社会行动理论系统。所以,韦伯热情洋溢地说道,对于历史学科这一永远年青的科学中的一员来说,文化之河不断地向它们提出问题,“它们工作的核心不仅在于超越一切理想类型,同时也在于新的理想类型的必然出现。”因之,个别化方法的分析原则本身有着深厚的历史感。当我们运用这一方法论原则分析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拟应意识到这一理论分析原则及其概念系统乃是历史关系的产物,它们的规定性是从对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与现实的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结果的综合,从而对因果性地解释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所有材料提供了思维上的方便。换句话说,我们研究中国的区域法治发展问题,应当确立这样的历史分析基点,即:“把整个自然的、历史的和精神的世界描写为一个过程,即把它描写为处在不断的运动、变化、转变和发展中,并企图揭示这种运动和发展的内在联系。”这就是说,要通过深入的历史性分析,证明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内在必然性,证明区域法治现象从一种联系秩序过渡到另一种联系秩序的历史逻辑。要用历史的眼光和态度去考察不同类型的区域法治现象,在这里首先要占有大量的区域法治现象的材料,阐明这些材料、事实之间的内部联系及其差异性,分析它们的各种发展形式。当然,反映区域法治发展状况的材料和事实总是错综复杂的,它好比一条链条,因而在研究中需要善于把握那些影响区域法治的运动发展基本格局的典型事实材料。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研究工作受到某些次要的、不典型的事实或材料的影响。此外,在考察区域法治发展现象时,要把它们放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加以分析。如果不从特定的历史形式与范围来分析区域法治发展现象,就不可能理解它一定历史时期中或发展阶段上特定的区域法治发展形态所处的特殊地位,也就不可能合理地评估它的应有的历史价值。并且,各个历史时代区域法治现象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条件有所差异,因而它们的具体历史特点亦各不相同。如果不估计到所有这些一般的历史条件及其具体特点,那就根本无法揭示一定时期区域法治发展现象的内在的文化价值属性。

第六,按照个别化的方法论原则,要高度重视价值基础和价值评价的特殊意义。这个问题至关重要,我们有必要结合李凯尔特、韦伯的相关论述,作更为深入的讨论。与实证主义否定价值的观点相反,李凯尔特把价值看作是一种指导历史材料的选择进而指导一切历史概念形成的东西,把“价值联系”视为文化科学的个别化方法得以形成的指导原则,认为“价值能够与主体的活动相联系,并由此使主体的活动变成评价”,“价值的实质在于它的有效性”,但是历史学都不需要讨论价值的有效性问题,“价值的有效性并不是历史问题,肯定的或否定的评价也未构成历史学家的任务”;但是,这丝毫不意味着否认文化价值所应有的有效性,文化概念“不仅在其形式方面是事实上被普遍承认的价值总和,而且就内容而言也是和这些价值的系统相联系”,“不管对这些文化价值的事实上的评价如何,这种有效性是这些文化价值所应有的。”由此,李凯尔特提出了文化科学客观性问题,强调文化科学的客观性是由文化概念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而后者又是由文化价值的客观性所决定的,因而文化科学的客观性的最深厚的基础在于我们大家企图促进和支持的那种一般的普遍的文化价值。韦伯吸收了李凯尔特关于价值联系原则和文化科学客观性的思想(尽管他并不赞成李凯尔特关于文化科学的客观性来自于普遍文化价值的观点)。在他看来,价值判断属于主观性的范畴,乃是个人主观情感作用的产物,它不是经验科学所能解决的问题。“一门经验科学不能告诉任何人应该做什么――但能告诉他能够做什么――以及在特定条件下――他想什么。的确,在我们的科学中,个人的价值判断试图影响尚未被明确承认的科学观点。它们已经引起持续的混乱,甚至在决定各种事实之间简单的偶然相互联系的领域,它们也会根据实现个人理想的机会增加了还是减少了,即是否有可能获得某物,而对科学论点做出各式各样的解释。”诚然,科学认识需要了解个体性的社会行动的动机,这就必然涉及到价值问题,但是在这里,价值的本质并不在于真实的事实性,而是其有效性。“不过,判断这种价值的有效性是一个信仰问题。这个问题也许可以在探讨人生和宇宙意义的思辨解释中得到解决。但是,关于价值有效性的判断肯定不属于现在人们所实际从事的经验科学的范围。这些终极目标不断地经受着历史的变化,因而是不确定的,这一经验上可证明的事实并不影响科学与价值判断之间的区分,这与人们经常认为的恰恰相反。”因此,韦伯强调在科学研究中重要的在于研究者要保持价值中立的态度,而不要做出价值判断。应当看到,针对人们对韦伯命题的误解(即认为经验科学不能把主观的评价作为它分析的论题),韦伯郑重地说道:“不管我过去说过什么,下述‘异议’是非常严肃地提出来的:科学致力于获得‘有价值的结果’,也就是具有科学意义的在逻辑上和事实上正确的结果;更进一步说,论题的选择起本身已经包含了‘评估’。”在我们看来,毋容讳言,作为一门经验科学的法学,固然要解决法和法律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而且要致力于探讨法和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这是法律科学的学术使命之所在。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实践证明:法律不仅建构于非人格的关系之上,法律是无感性的,是以形式上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定出来的,因而成为每个人行动的一般模式,从而使人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可预期性;法律也是对基本原则的阐释、维护和实现,诸如正义、平等、自由、安全、利益等等。因此,在区域法治发展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仅要关注形式问题,也要研究价值与价值评价问题。这就是说,我们要更为深切地关注作为区域法治发展研究的核心意义的“法治”,尽管这个概念的内涵多样,众说纷纭,但从本质意义上讲,“法治”乃是指谓一种形式法治基础上的实质性法治的概念。比之形式法治的概念,实质性法治的概念更加关注国家所确立的个人合法愿望和尊严可能得以实现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与文化的条件,重视法律下的自由与秩序的良性互动,因而强调维护法治的核心价值。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我们把握区域法治现象的运动发展的时代趋势,无疑大有裨益。

五、小结

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与变革正在经济、社会、政治、法律、文化诸领域全方位的深入展开,这是又一场深刻的伟大革命。这一革命性的变化,必然反映到区域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之中,推动着区域法治的运动、变化、发展与转型。为了给这方面的研究确立更为扎实的基础,本文着重从法哲学方法论意义上探讨区域法治发展的理论分析工具。在进入方法论的讨论之前,本文主要界定了区域、法治发展和区域法治发展三个概念的基本规定性。一般来说,区域既有全球意义上的区域概念,又有国家层面上的区域概念,后者主要涵盖以行政辖域层级为基础的省域、市域(设区的市)和县域三个层面的地区单元,以及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若干相同行政辖域层级的地区共同体,由此构成了本文的讨论范围。法治发展反映了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变革的历史过程,它与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有着相通的意蕴。而区域法治发展则是与国家法治发展相对而言的,它是国家的国家法治发展在特定空间范围内的具体展开和实现,从而构成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社区治理意义范文第5篇

(一)协商民主的内涵

在协商过程上表现为两个坚持,即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除了具备协商民主的一般特质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优越性。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发展协商民主,可以最大程度地凝聚社会共识,提高决策效率;可以有效克服不同的政治力量为了自身利益相互倾轧的弊端,保证协商渠道的畅通。在开展协商民主中坚持人民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有利于集中全社会的智慧与力量。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以马克思主义与中国优秀传统政治文化为理论根基,来源于我们党在长期的革命、建设与改革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经验,是中国共产党人和中国人民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进程中的伟大创造。

(二)协商民主在中国的发展

协商民主作为世界民主理论的新浪潮,虽然直到21世纪才被中国学者引入中国,但我国的协商民主实践却早已有之。早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在抗日根据地建立了“三三制”政权,有力地团结了各个抗日阶层,巩固和发展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新中国建立前夕,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召开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协商制度。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政治体制改革日益深化,政治协商制度面临着从具体内容到形式的创新和探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指出,人民内部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2007年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明确阐述了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概念。同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将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2012年党的十报告更为具体论述了如何开展协商民主,“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这是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首次被纳入党的政治报告,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作为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指明了方向。

二、协商民主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应用价值

社区作为承载城市管理和社会利益协调的最基本单位,交织着各种利益矛盾,是整体社会的一个缩影。城市的改革、发展、稳定都依托于社区,政府部门只有依托社区这个平台,才能使自身的管理面向基层,才能使社会矛盾在基层得到有效的调节和控制。因此,要构建和谐社会,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建设和谐社区是重中之重。

(一)和谐社区建设面临的困境

1.社区公共资源匮乏

公共资源匮乏是我国社区建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社区活动的开展需要相应的组织资源与经济资源的支撑。大多数社区公共产品的提供依赖于政府,社区组织存在独立性缺乏、管理制度不健全、人力资源不足以及资金短缺等诸多问题,从而造成其能力低下、服务效率和质量不高。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速,然而社区公共服务发展却相对滞后。从服务性质来看,大部分社区服务工作偏向提供家政类、便民类服务,偏重于为特殊困难群体服务。“救”服务开展较为到位,“保障型”服务与“精神生活型”服务尚处于较低水平。从基础设施建设来看,社区公共设施不够完备,配置不够科学,基础设施建设缺乏前瞻性。从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来看,人员构成复杂、管理经验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这些都制约着社区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2.社区主体关系失衡

一是社区自治组织行政化倾向严重。社区居委会往往被视为政府部门的下属机构和派出机构,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用于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行政性任务,社区工作缺乏独立性与自主性。二是社区自治组织与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关系不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的相对独立,导致社区居委会对二者的指导与监督难以落实到位。

3.社区成员自治参与度不高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与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建立在传统的乡土观念下的信任体制被打破,社会总体信任度持续下降,社区成员的自我防范意识日趋增强,在社区交往中呈现个人化与封闭化,导致社区成员缺乏公共参与精神,对公共事务漠不关心。另一方面,现代都市快节奏的生活、激烈的竞争,使社区成员面临着巨大的工作压力与生活压力,缺少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时间与精力。

4.社会组织发展滞后

一是结构不合理,慈善类、文体类组织较多,公益类、事务类组织发展较弱。二是成员构成单一,离退休的老年人是社会组织的主体,中青年群体参与较少。三是资金匮乏,社区的社会组织大多由社区成员自发组建,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也得不到政策的支持和投入。四是社会认可度不高,社会组织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既缺少权威也缺乏群众基础,在开展社会活动时往往举步维艰。

(二)协商民主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1.提高社区公共决策的科学性与合法性

“政治决策只有在获得广泛的信息,充分关注和了解政策对象的真实感受的基础上,才能够做出比较恰当和完善的决策,而政治决策也只有获得广大政策对象的认同和支持,即获得合法性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地加以实施”。协商民主通过相关主体的平等对话和理性沟通,将居民、社区基层组织、上级政府和辖区企事业单位的利益整合起来,使各利益主体在发出自己声音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充分调动社区内各种利益主体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消除社区公共决策的封闭性、独断性,为多元化的利益诉求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化渠道,从而提升社区公共决策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2.培养适应社区治理的政治文化

社区成员的政治冷漠是社区公共活动的一个突出问题,社区成员普遍缺乏合作与互动意识,很多人只愿意参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活动,对于能增加公共利益的公益活动却不关心。这种现象表面上可以归结于社区成员个体意识的觉醒,实则源于社区治理缺乏相应的政治文化土壤。协商民主能够促进社区成员形成参与意识和合作意识,使参与者体会到参与社区公共生活不仅是自身的权利,也是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促使社区成员在参与中形成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包容的公共生活态度,为社区治理培育良好的政治文化氛围。

3.扩大社区成员有序的政治参与

参与群体狭窄、参与领域失衡和参与理性不足是当前社区公共生活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在表达渠道不够畅通的情况下,利益主体尤其是弱势群体在表达其诉求时容易出现非理性的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协商民主的出现为利益问题的解决和治理提供了一种多方参与的协商对话机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社会组织,不管是精英阶层还是弱势群体,都有权依照制度参与公开讨论,就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对话与磋商,以平等、公开的多方对话来实现社区成员有序的政治参与。

4.增强社区凝聚力,促进社区和谐发展

社会日益多元化的今天,社区内部居民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各不相同,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协商民主作为一种强调平等对话、塑造共识的民主模式,有利于妥善处理社区成员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协商民主所强调的人与人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公正平等地对待社会的异质性,妥协和节制个人需要等基本准则,有利于社区成员的和谐相处;协商民主能够让每个社区成员都参与到社会公共事务中来,形成集体意志,增强社区成员的集体责任感,提升社区的凝聚力;协商民主可以充分调动社区成员的政治参与积极性,以对话和协商为平台进行理流与沟通,从而形成社区共识,推动社区和谐发展。

三、社区建设协商民主发展的实现路径

在我国实现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中,社区组织以其独立性、自治性和制度化的特点,成为我国政治民主化发展的重要动力,协商民主在和谐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协商民主作为新生事物,自身也存在诸多局限性,要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作用,促进社区和谐发展,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

1.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协商民主是一个从微观到宏观的复杂过程,要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国情复杂的发展中国家实现政治现代化,整合各个社会阶层的政治资源、政治需求与政治利益,共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是历史的选择,是人民的选择。离开了党的领导,发展协商民主只会是一种乌托邦。我们党也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吸收各种先进理念,不断改进执政方式,不断强化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切实发展人民群众的协商能力。

2.完善社区协商民主制度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基层民主制度,积极探索社区自治新模式,充分发挥社区自治组织的作用,确保社区成员按照自身共同的意愿和需求参与和管理社区公共事务,真正实现社区管理的民主化。其次要搭建社区自治组织联动平台,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理顺各个社区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确保各个自治组织能够有效沟通、平等协商。最后要通过设立相关制度来规范协商的程序,扩大参与的范围,从制度上保证每位社区成员的权利,尊重每位社区成员的意见,确保协商民主过程的真实性与结果的合法性。

3.合理分配社区资源

要理顺政府与社区的关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与资金资助,减少直接干预,促进各种官方协会向民间组织转变。充分发挥社区组织的自治功能,构建政府、社会、企业等多中心合作的社区治理模式,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平行组织网络,确保社区协商民主过程中的各参与主体基于平等的地位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推动公益性组织与文娱性组织的均衡发展,为社区成员提供全面、优质的公共服务。

4.加强社区成员的继续教育

一是要积极开展多主题、多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社区群众的法治精神,营造良好的社区法治环境。二是要通过提升服务质量,完善社区功能来增强社区成员的社区认同感和归属感。此外,还可以采用示范、宣传等手段来有意识地培养社区成员的参与理念与参与能力,为社区协商民主的发展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