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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性质 民间借贷立法 民间借贷监管
2011年初,温州、鄂尔多斯等地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事件,引起各界媒体的关注,民间借贷危机逐渐显现,特别是轰动全国“吴英案”的出现,引起政府部门和民众的高度关注,各界学者也纷纷就民间借贷问题展开学术研讨。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法律性质
1.民间借贷的概念
“借贷”一词古已有之,它涉及两方当事人,由约定俗成的习惯逐渐上升至法律,我国《合同法》中就有借款合同的规定。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但学者对其概念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从国内外的学术著作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
(1)国外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是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
(2)国内学者中有人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相互借贷货币、实物和其他财产的行为。
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游离于官方正规金融机构之外,与正规金融并存的,发生在个人、非金融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偿付本息的活动。
2.民间借贷的性质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特性。《民法通则》颁布前,国内学者对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包括有效地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将法律行为视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然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将其范围界定在合法行为上。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及大陆学者董安生教授均倾向于传统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即法律行为本质乃意思表示,是一种法律上的意效行为。目前,学界多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民间借贷是当事人之间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而进行的行为,它能够引起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的性质不在仅仅局限于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上,其发展变化对公法领域的金融市场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其又具有公法性质。
二、民间借贷的优势及其监管的必要性
1.民间借贷的优势
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必然性,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制度状况。其优势主要体现在:
(1)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的不足,同时也分流了国家正规金融服务系统的一部分放贷风险。如果能合理利用民间借贷的话,它能够成为国家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
(2)民间借贷资金满足了民营中小企业主等的融资难问题。这些民营中小企业在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提高居民收入水平及吸收人员就业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使得其很难在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取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资金,这时,庞大的民间金融市场满足了其资金要求,而且手续方便简单,效率较高,能够满足其发展要求。
(3)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示范作用,对正规金融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民间借贷的市场化利率促使正规金融加快利率改革;民间借贷的手续简便,效率高对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提高效率,改善服务等方面起到示范效应。
2.监管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本质上是自由的,为何还需要监管?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民间借贷给国家宏观经济金融调控、区域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和个人正常生产生活都带来一些不可避免的影响。
(1)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政府根据国家总体经济形势采取相应的货币政策,避免经济危机。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一般处于地下隐蔽状态,政府相关部门很难对其进行监测,在制定货币政策时难以将其考虑在内,而且,民间借贷资金的走向经常是与宏观货币政策相反而行的,这样就会影响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实效,国家的宏观调控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2)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民间借贷资金庞大,影响银行等正规金融的资金来源。有的民间借贷资金是从正规金融市场上取得的,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走向不能掌控,而且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市场上资金的配置效果,对金融秩序产生很大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小城镇及乡村的经济发展。
(3)法律地位尴尬,正常发展困难。由于目前民间借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处于不明朗的尴尬地位,监管缺位,其问题突出,人们经常将民间借贷等同于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导致民间借贷不能正常发展,一直处于政府部门严加防范之下。
三、我国民间金融监管的现状及其完善
1.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现状
(1)在立法上,没有给予民间借贷这种合法的民间金融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地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均未明确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政府相关部门陆续出台的有关规章文件,如《严禁擅自批设金融机构》、银监会制定并颁布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等均未界定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规范性,也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性质。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是总体来说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主观随意性较大,有些规范甚至还出现矛盾的情况,导致行为人和司法机构在认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的界限上出现分歧。在对非法集资、金融诈骗、地下钱庄等非法的民间金融,我国一直严厉监控和打击,《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入罪说明了我国对这些非法金融的打击力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出现将民间借贷归于非法民间金融的误区。2003年在曾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孙大午案以及近期热烈讨论的吴英非法集资案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官方对民间借贷这一民间金融的态度。
(2)在监管上,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目前对民间借贷的立法尽在民法领域,民法的特性使得民间借贷仅仅体现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活动,国家对其态度是,在没出现问题时未有具体措施加以引导和规范,在出现问题时则是严加打击。因此,关于我国民间金融的监管,一直是这样的一种状态:对于高利贷、非法集资、地下钱庄、抬会等非法民间金融,国家一直是严加控制和打击的,而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法律和监管均是缺位的。
2.我国民间借贷监管的完善
要规范民间借贷并给予其合法的地位,使其阳光化运作,必须有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这就要加快金融体制改革,逐步放宽金融市场。
(1)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要规范民间金融,首先要在金融体制上进行改革,逐步开放金融市场,放宽准入机制,使得民营中小企业能够有机会进入金融领域。
(2)认可民间借贷,给予其合法的发展空间。政府逐步放宽金融改革的政策,为民间借贷的正规化、合法化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2011年温州民间借贷危机爆发后,总理在十一长假期间带领财经人员专赴温州调研,提出探求化解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中国式次贷”风险,这无疑是加快了政府部门在政策上对民间借贷的正视。另外,温州市委、市政府为遏制民间借贷危机蔓延出台相关文件,采取各种措施防止资金链断裂后引发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其中就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等措施,这也说明地方政府在积极探索,不断认可、肯定民间借贷并寻求民间借贷规范化之路。
(3)加快立法进程,规范民间借贷。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立法的状态,应该在法律规范上进行改进。对于民间借贷,在已有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原则性规范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规章制度,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正名。同时加快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修改,增加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是一种普遍的融资渠道,而且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建议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尽快出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如《民间借贷法》、《民间借贷管理条例》,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基本原则、期限、利率、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进行,而且能够为相关部门加强监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4)创新机制,加强民间借贷监管。在融洽的金融环境和有效地法律规范之上,我们还要创新机制,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在监管的具体制度设计上,一方面吸收正规金融机构的经验,另一个方面要根据民间借贷自身的特征积极创新。
首先,形成多元化监管主体,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积极配合,促进民间借贷自律机构的形成。其次,区分监管方式,根据民间借贷的不同形式做区别对待。对于普通的个人之间的自由借贷,可以做消极监管,引导双方当事人尽量采用合规的借贷合同,减少纠纷;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要加强监管,规范借贷合同,建立借贷登记制度,以对借贷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积极监测;对于有中介机构的民间借贷,要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监管,对其资质、信用度、运营方式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再次,培养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监管人员进行相关培训,使其熟知民间借贷监管业务知识,增强对民间借贷金融市场的敏感度,方便及时有效地收集相关信息。最后,创新监管制度,建立民间借贷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民间借贷征信体系、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一个安全、诚信、稳定、可控、能预见的民间借贷金融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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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借贷;民间借贷;刑法规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6(1)-0024-07
网络借贷是新兴的一种借贷方式,是对传统民间借贷的颠覆或者称为对传统借贷方式的延伸与发展。传统民间借贷即线下交易,而网络借贷则突破线下交易这一局限将交易扩展到虚拟的网络中。通过网络平台的借贷方式不再是局限于某个地区、某个领域的借与贷,其影响范围是所有可接触到网络终端的任一社会个体或组织。无疑,信息科技发展的结果极具效果性的扩展了借方与贷方的“主体”范围,但网络虚拟世界中面临的各种风险也不容忽视。网络借贷是线上交易,交易双方不需要“面对面”交易,一旦交易成功,资金交割完成后某一方毁约对于缔约相对方而言会带来经济损失,且网络交易的必然难题是难以找到真实的交易双方。如果将争议诉至法院,网络借贷条约的合同效力以及各种借贷的证据,其法律效力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不能得到充分的认可。这对于追究毁约方的法律责任带来巨大风险。同时,网络借贷属于“灰色地段”,网络借贷平台一旦超出合法经营范围就将面临法律的责难。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规制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面临时代的发展,法律应当作出与时代相应的进步,对于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罪有当然的适用效力。法律条文是死的,但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应当是活的。本文通过分析新兴借贷手段的各种特征与问题,探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何在新型借贷方式中运用,以发挥刑法与时俱进的应对问题的能力,化解社会风险。
一、网络借贷缘起与问题
借贷是资金共享的一种合理的资金分配形式,资金富足者通过“贷”把多余的资金借给资金需求者,而资金短缺者通过“借”获取己方所需求的大量资金。借贷双方之间通过借贷行为满足了各自的需求,同时也带动了经济流通,甚至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借贷方式有民间借贷与官方借贷,而官方借贷是指法定的金融机构即拥有吸储、借贷资金权限的银行或者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在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规范民间借贷活动,使民间借贷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变动之中。《规定》颁发后,民间借贷有了规范的法律依据,但相对于线下的民间借贷而言,线上的网络借贷仍面临较大的法律困境。
(一)网络借贷的缘起
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网络化,《规定》中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网络借贷作为网络化的民间借贷,本质上为民间借贷,形式上采用了互联网平台,故而其概念可作如下定义: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利用互联网借贷平台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代流行的网络借贷模式与小额贷款的开创者孟加拉经济学家・尤努斯有着密切的联系。被称为“小额贷款之父”的尤努斯创立的格莱珉银行开启了“乡村银行”的风暴,并因其借贷银行被授予“诺贝尔和平奖”。而现代意义上的网络借贷平台最早产生于英国,2005年一个被称为Zopa网络借贷平台在英国诞生,这是世界上最早的网络借贷平台。其后2005年11月美国最早的借贷平台Kiva诞生,其是非盈利性的,2006年美国最大的借贷平台Prosper诞生。2006年,唐宁创办了“宜信”,最早将P2P网络借贷概念引入国内。但宜信最初只是引进了概念并没有实际运行网络借贷,直到2008年才推出“宜信P2P信贷服务平台”。而在此之前中国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已于2007年成立,并开启了国内网络借贷平台的浪潮,之后各种网络借贷平台蜂拥而起,如红岭创投、青岛贷款网、搜好贷、人人贷等网络贷款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在2011年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贷款尚无明确规范,网络贷款平台和业务基本处于监管真空状态,其风险令人堪忧。2011年8月23日,银监会办公厅了《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对P2P贷款平台的风险作出提示。
网络借贷平台英文表示为P2P即peer to peer或者person to person其意为:人与人之间的借贷。只不过网络借贷是线上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而不是传统意义上得自然人借贷,它突破了面对面交易的局限,扩张了借贷的手段。线下的民间借贷一般意义上是熟人社会的产物,借贷双方是朋友关系或者有血缘关系,在借贷双方之间对于借贷合同、利息等要求不甚严格。这种借贷也在某种意义上属于救济性的、非盈利的。随着市场经济和城镇化的推进,乡土社会的“乡土气”被冲淡了,传统的民间借贷也被带进了城镇社会的环境中。加之公民手中拥有部分的闲置资金,有借出资金以挣取资金利益的欲望,异化了传统意义上救济性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超出了“关系”而更多地在于追求借贷中的利益诉求。网络科技的发展更加剧了这一步伐,借贷双方属于纯碎的金钱交易,没有救济的概念。网络借贷的发展异化传统民间借贷特质的同时,产生了新的特点与问题。
(二)网络借贷的特点与问题
线上的网络借贷是利用互联网的扩展性与易得性展开的,信息时代互联网的普及性难以想象,中国的网民达到了世界之最。这当然有人口基数的问题,但不能否认中国互联网大国这一现实。互联网时代公民的生活离不开网络,手机等易携带、便捷性用户终端被普及。普通民众可以很廉价地获取互联网,并利用网络与生活进行深层次的交流:网上聊天、网上购物、网上订餐。网络借贷也是顺应这一潮流而产生的,在2015年的“双十一”中仅阿里巴巴一天的营业额为912亿人民币,京东商城的营业额也是再创新高,阿里巴巴旗下的“蚂蚁花呗”与京东商城的“京东白条”亦为一种网络借贷平台。在各种网络借贷平台充斥的社会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未健全,催生了许多问题引人深思。
网络借贷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只不过其利用了互联网技术。也正是因为其利用网络的优势导致网络借贷相比于传统的线下借贷活动有更多的负面效应。线下民间借贷中所隐藏的违法犯罪特性并没有被网络借贷所克服,恰恰相反,网络借贷“膨胀了”线下民间借贷所包涵的违法犯罪性。网络借贷的信息扩散快、覆盖面广、吸放资金效率高等优势也加大了资金断裂时的金融风险。一旦吸金人或者网络平台拒绝还款甚至恶意吸收资金,则其带来的危害将是塌陷性的,波及领域不在是某个地区而是全国范围内相当部分的公民。2014 年上半年,四川等地数百家担保公司被注销;同年11月因担保公司跑路,四川财富联盟倒闭,2亿多资金去向不明,另有上百家担保公司、P2P平台和借款公司陷入危机。这都要求通过刑法规制网络借贷。
(二)网络借贷中刑法应当有所作为
借贷业务属于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的专属业务,国家通过控制金融行业的市场准入秩序以保证有资格的信贷机构经营资金吸储业务,避免不具备资质的组织、个人非法吸收资金破坏稳定的金融秩序。2011年银监会颁发的《通知》中列出人人贷中介业务的七大风险与问题:(1)影响宏观调控效果;(2)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3)业务风险难以控制;(4)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5)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6)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差;(7)其他风险隐患。七大问题中所显现网络借贷的风险必然带来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其中(1)将是对宏观金融秩序的威胁;(4)(5)项则在制度方面对现有金融体制造成破坏性的影响,使法定金融机构整体声誉污损,监管责任不清也带来违法风险;(3)(4)(7)项的隐蔽风险在金融风险中更加凸显,网络平台借助网络的无限能量所来的风险更加难以预防,一旦实现其后果将是难以承受的;(7)项则涉及到非法金融机构的设立与网络平台非法借贷公众资金业务,这一系列的风险与问题都要求法律有所作为。
刑法是后盾法,也是保障法,在其他法律没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制之前应当保持应有的克制,避免刑法的扩张与泛化。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保持谦抑的精神,正如刑法谦抑理论内涵的最早界定者平野龙一教授所言,刑法谦抑是指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补充性指称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后盾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能为力”“有所漏洞”时刑法才得进入;不完整性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补充性之范围,因为刑法只规范其他法律无法规范的行为,当其他部门能够有效规制时刑法保持沉默不干涉,这样刑法能够所规制的行为范围是有限的、不完整的;宽容性似乎是对前两个内涵的升华,刑法应体现人性,具备人道主义精神克制自己的犯罪圈,“有所为,有所不为”。刑法谦抑性所要求刑法在危害行为面前不是积极的前进而是保持冷静的有限度的进攻。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刑法学者对于谦抑性的基本含义有较一致的认识,即着眼于限制刑法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适用刑法的必要性,强调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肯定刑法谦抑精神无可厚非,但是刑法谦抑不是一剂治疗百病的万能药水,不能在任何场合都倡行刑法的谦抑。如果将刑法的谦抑扩张到整个刑法领域,即表现为一种非刑法化的趋势,而我国国情表征着犯罪化的需求强于非犯罪化。特别是在金融犯罪领域,我国刑法体系不够严密,立法存在些许疏漏,如果一味倡导刑法谦抑性、推行非犯罪化,必会放纵金融领域的违法犯罪现象,给国家金融秩序造成无可挽救的破坏,甚至带来局部性的金融塌陷等社会问题。因而,在网络借贷中刑法保持克制的同时应该在现有刑法体系内对犯罪行为以有力打击,这也符合储槐植教授所提倡的“密而不严”的刑法理念。正视刑法谦抑“是刑法应当具备的品格,谦抑性的贯彻确实对某些问题的解决不无裨益,但运用谦抑性存在诸多理论与现实难题的根本原因不是尚未形成系统的制度,将解决问题的希望寄予系统的谦抑制度,实在是令谦抑性负载了其不能承受之重”。故而,网络借贷中涉嫌犯罪行为时,刑法应当有所作为。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条文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规定,正如条文所言刑法规制某种犯罪行为必须以某种犯罪行为已被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否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网络借贷这一名词在所有的刑法条文中都没有规定,属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刑法是否一定不能处罚该种行为?答案是否定的。网络借贷的实质是民间借贷,只不过是民间借贷利用了互联网这一虚拟环境通过新型的手段完成传统的借贷行为。网络借贷中利用的借贷平台需要取得国家许可的资质方能在互联网上开展借贷服务,而且该平台也仅能开展借贷服务而不能超过其平台范围经营提供其他服务。一旦网络借贷平台超出其准许的经营服务范围,则必然要面临法律的规制。而其超出范围的服务通常为非法借出资金行为或非法吸收资金行为,该行为方式进入了刑法的犯罪圈,运用刑法进行规制将是必然。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第174条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规制的未经国家机关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前罪与后罪有牵连关系或者手段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机构或个人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通常会通过一个外化的金融机构,并通过该金融机构以获取存款人与借款人的信任,因而在具体案件基于牵连关系或者结果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的考量可以把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行为因素加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因而,网络借贷虽不同于线下民间借贷行为,但其民间借贷的行为本质意味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犯罪行为也存在于网络借贷中,以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打击非法的网络借贷行为,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而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故而,罪刑法定原则也要求刑法在网络借贷中有所作为。
三、网络借贷中刑法如何为:刑法第176条的展开
网络借贷中刑法应当有所作为,但不是任意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刑法对某一行为的刑罚规制需要以法条的明文规定为准,且刑法的最后手段性也要求刑法“退居二线”。这必然要求刑法克制其犯罪圈,合理、合情地规制犯罪行为。网络借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新型形式,则民间借贷的犯罪特长被网络借贷所承袭,并且在互联网平台中借贷的效应被扩大化,其后果更不具有可预测性。网络借贷的犯罪风险要求刑法的介入,而刑法是克制的介入即以解释论的视角将网络借贷中存在的犯罪行为纳入传统民间借贷中可能涉及的犯罪类型中。具体言之,以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网络借贷中是否会扰乱金融秩序?换言之,网络借贷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第176条保护的法益?网络借贷平台在超出其合法服务范围之外自主提供资金借贷业务,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的四项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行为符合了条文所规范的行为类型其必然侵犯了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详言之,某一行为符合了刑法某一罪名所要求的行为特征,行为本身是“合法的”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构成要件符合性本身便包涵了违法性与有责性,即“构成要件是将违法、有责的当罚行为在法律上的类型化,因此,构成要件既是违法行为的类型(违法类型),同时又是责任类型。只要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推定同时具有违法性和责任。”故而网络借贷中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要求便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在具体案件中如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如“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便应运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规制。
四、总结
网络借贷是网络化的民间借贷,相对于传统的线下,民间借贷网络借贷拥有较大的借贷优势。互联网的开放性可以为网络借贷提供更为广泛的客户、更加便捷的信息共享平台,同时网络借贷存在诸多风险与问题。面对网络借贷中存在的风险与问题,法律不能保持沉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刑法可以有效地规制网络借贷中存在的一切违法犯罪问题。刑法的谦抑性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在法无禁止时不规范,在其他法律能够有效规制时不介入,而网络借贷中滋生的一些新型行为本质上可以落在原有刑法中的某些罪名的犯罪圈中,此时刑法当然可以介入。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规制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同样也适用于网络借贷中国存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具体案件中详细明确网络借贷平台是否存在《解释》中规定的四个特征,再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时,应当以非法吸收存款罪规制网络借贷中的非法借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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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gulation of the Criminal Law on the Network Lending
――From the Aspect of the Crime of Illegally Absorbing Public Deposits
LI Xueliang
(Tianj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民间借贷成为了社会企业在当前阶段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但是从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立法来看,存在的冲突与缺陷还需要从制度方面入手来进行完善与修复。当前与民间借贷相关的民事立法在概念方面的模糊不清让民间借贷的法律管制面对着较多困难,在适度保护原则基础上,民间借贷方面的民事立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正确的认识并给予相应的法律地位。
(一)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
在民权的保障、人民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以及社会经济的健康运行中,民法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则是为了确保民法现实作用的充分发挥。当前我国在1986年进行颁布和施行的《民法通则》在内容方面过于简单,并且一些条款已经难以与时展向适应,所以推动民法典颁布施行进程,对于为各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以及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完善都具备着重要意义。虽然我国在200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但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之路仍旧需要做出众多努力,如职业立法者队伍的建设以及对多方利益的协调等,这些为的存在让我国所具有的民法体系仍旧欠缺完整性。毫无疑问的是,我国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将会体现出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会为我国法制化建设以及经济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专门立法
我国所存在的民间借贷现象逐渐被许多社会企业采用并被社会大众熟知,所以将民间借贷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当中并通过专门立法对民间借贷现象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过程中,对民间借贷开展专门立法对于合法借贷人员权益的维护以及民间借贷发展的规范化具有着重要意义。在民间借贷方面进行专门的立法能够使民法具备更好的操作性、实践性以及针对性,使民法体现出对我国民间借贷现象的适应性。当前如何推动民间借贷的良好发展以及如何实现民间借贷法制化与规范化是我国十分关注的问题,而当前的学界更加倾向于针对民间借贷现象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来对相关事件以及案例进行处理,我国人民银行业通过开展调研工作来为正式立法提供依据。在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在对我国国情作出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对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作出正确的处理,同时有必要严格现实民间借贷渠道、借贷对象以及管理范围,从而给你个号的规避因民间借贷产生的金融风险以及社会风险。另外,在立法过程中有必要对其他国家在此方面的经验作出借鉴。
(三)对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进行防范
民间借贷现象中经济类犯罪的防范应当强调对民法的运用,而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压制,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的依靠刑法来对民间借贷进行管理不仅制约了民法所具有的社会调解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凸显了重刑酷压等刑法功能,这并不鲤鱼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以及社会效果的发挥。因此,在民间借贷现象中的经济类犯罪管控中要从强调刑法作用的发挥专项刑法与民法以及调节的结合。对于严重的经济类犯罪则应当转交给检察院以及公安局开展侦办,而对于具有合法原因但是却暂时欠缺还债能力的现象则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惩处与警告,同时有必要开展教育与调节。对于违法借贷以及虚假诉讼等现象则有必要对惩罚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对借贷合同该内容以及形式作出规范的基础上避免给犯罪行为留出空间。民间借贷方面方面法律法规责任体系的构建需要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多个方面作出考虑通过完善,通过完善其中的具体条文以及对民间借贷与刑法中存在的高利贷行为作为严格界定来在源头上对经济类犯罪进行扼制。
二、结语
[关键词]民间金融 界定 金融活动
在中国民间金融一直存在,而民间金融理论研究比其实践产生要晚的多。近年来,在农村,尤其是沿海地区农村,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民间金融发展极快,甚至支撑起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半壁江山,其速度之快,远远超过人们的想像,民间金融方显示出它的市场特征和比较优势,于是研究民间金融的文献才多起来,理论界和管理层也开始关注此问题。然而对民间金融所持有的态度,各类学术研究和官方言论、政策对此褒贬不一。究竟何为民间金融,迄今为止,对于民间金融这一概念尚未形成大家公认的定义。为了使政府能以市场化方法合理引导民间金融、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特征的科学的民间金融组织管理体制,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优势。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对民间金融进行合理的界定。
一、界定“民间金融”应该考虑的问题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出,民间金融既不是指地下经济中没有注册的、非法的、无组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也不单是指有组织的或已经注册了的民间的资金融通,本文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定义:民间金融泛指一切非官方性质的(即不由官方出资或官方经营),非国有制性质的,主要业务发生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当然这一定义自然排除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从事非法洗黑钱活动的黑色金融。理由如下。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3.民间金融产生于官方金融的边界地带,当国有银行对民营、个体等非国有经济融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时,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加之它的供求关系、运行机制、交易行为与契约治理具有市场化特征,又与民营经济有着“天然”的体制姻缘,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今天,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过渡性金融安排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关键词] 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
在农村金融市场,按照现代信息经济学的观点,农村正规金融必须支付一定成本去搜寻借款人的相关信息或监控借款人的资金使用,以克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当一笔贷款潜在的交易成本超过其潜在收益时,根据收益最大化的原则,正规金融机构最终将会选择信贷配给(即减少贷款数量并对贷款进行分配)。同时,农村非正规金融以本社区或临近社区农户为主,贷款人很容易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程度和经济能力。因此,信息不对称程度相对较弱、贷款风险程度也就相对较小,其利率应低于相对较高的交易成本的正规金融机构。但众多实证研究发现,农村非正规金融却显示出高利率的特征,这似乎不大符合现代信息经济学的逻辑,其中成因值得探讨和深思。
一、概念的界定
1.农村非正规金融
经济生活中的金融活动可以分为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正规金融是指由政府批准成立并进行监管的金融机构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非正规金融则是指非法定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间接融资以及个人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主之间的直接融资。
中国农村金融体系庞杂、产权形式多样、涉及利益主体种类繁多、效用函数各异,而且受千百年来中国历史变迁的影响。按是否受政府的金融管制角度区别,农村正规金融主要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和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地方政府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等;服务于农村的担保机构以及农村政策性和商业性的保险公司等;而农村非正规金融更多地表现为农村居民个人之间、个人(含私营业主)与民间金融组织之间的货币借贷性债权融资。农村非正规金融主要包括:民间借贷、集资、典当、银背、私人钱庄、合会[在国外被称为轮转基金(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 ROSCA)]等形式。
2.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
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通常由借贷双方自由决定,没有任何政府干预,因而这更接近于内生性的市场化利率,是局部金融市场资本稀缺程度和资金价格的真实反映。
农村非正规金融自动实行了差别定价,因而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双利率――即白色借贷和灰黑借贷并存,按利率水平可以将农村非正规金融划分为三种类型:白色借贷(即无息或低息互助借贷)、灰色借贷(中等利息借贷)和黑色借贷(高息贷款)。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现状及特征
1.现状描述
从过去众多的调查中表明,非正规金融在中国农村极其普遍。温铁军对57起农村民间借贷的调查发现,民间借贷中无息借贷8起,月利在1.5%以下的8起,1.5%~2%的9起,2%~4%的8起,超过4%的11起,不清楚的13起。在已知的月利(共44起)中,低于当时一般资金市场利率的,也即月利低于1.5%的借贷,占了36.4%。其余为高利贷款,也就是高于资金市场利率的贷款,占63.6%。在高利贷款中,1.5%~2%的月利占了20.5%;2%~4%的月利占了18.2%,值得注意的是,超过4%的月利也占了近25%,显而易见,超高利借贷已经不是个别现象。张胜林等对6个乡镇的调查发现,民间借贷除极少部分参考银行贷款利率外,年利率大都在10%~15%,个别乡镇达到18%。
笔者于2006年8月,对湖北省赤壁市某镇50户居民的民间借贷进行了深入访谈,调查结果显示,90%的居民有民间借贷行为,在近期的45起民间借贷中,未收取利息的有7起,年利率在5.22%以下的有9起,在5.22%至6.12%之间的有3起,在6.12%至10%之间的有4起,高于10%的有22起。在调查的45起民间借贷中,高利贷款比重为57.8%,平均年贷款利率为6.382%。
中国农村的非正规借贷中,接近50%的贷款利率高于国家同类贷款利率,而其余较大一部分为零利率或低利率。非正规贷款的利率变化很大:亲朋好友间通常为无息贷款,生产和商业目的的贷款利率通常为正规金融的1至2倍(按单利计算),沿海地区非正规金融活跃,其利率通常为月息2%。
此外,随着农村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以及农民市场经济观念的培养与加深,农户非正规借贷中无息借款的比例不断下降,有息或高息贷款的比例逐渐提高。
2.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特征分析
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实际上所谓无偿借贷也是有利息的,只是利息支付形式不一定是现金。亲戚朋友间的借贷碍于面子,不收取利息,但要背上因借钱而带来的“人情债”,这就是农户间自由借贷的隐性利息,作为“人情债”的回报,借款者仍会以实物形式予以弥补,张胜林的调查显示,大多农户会为对方提供劳动帮工,或者在可能的条件下向对方提供无偿贷款。按等价折算其利率一般仍高于正常贷款利率。笔者在深入访谈中发现,未收取利息的七起借贷中,双方存在着长期性的互贷情况,而且,在借或者还的时候,借方会携带接近借款金额一成左右的礼物作为回报。其折算价值要远远高于调查统计的平均年贷款利息。
显性利率与隐性利率的和构成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因此,笔者认为,较之正规金融,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呈现着高利率的特征。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利率特征成因分析
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成因,从经济、政治和文化这三个角度出发,对其系统、深入地解读。
1.经济成因
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说到底还是一个经济问题,运用经济学理论分析其成因,是我们认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笔者对农村金融高利率的分析包括下面三个方面:供给需求分析、交易成本分析和经济主体行为分析。
(1)供需分析。在中国农村,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民的基本生活用途、季节性的生产用途决定了农户的非正规金融利率弹性很小,因此即使利率提高,贷款需求也不会出现较大降低,从而刺激农村非正规金融自动选择较高利率。
供给方面,国家的金融抑制政策和紧缩货币政策导致农村资金存量减少,再加上正规融资来源的缺乏,导致了非正规金融资金在农村金融中的垄断地位,垄断利润驱使下形成的垄断价格体现在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就是它的高利率。
(2)交易成本分析。在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的过程中,政府对他进行了过多的行政干预,且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管机制,导致了许多正常交易的功能被严重扭曲。另外,农村非正规金融的管理体制差,信用评估制度不完善,呆坏死帐时有发生,抗风险的能力也很低,这决定了其高交易成本。此外,资料显示,非正规金融中的贷款数额小,平均每年每个农户大约借款1020元,其中68.6%来自非正规金融机构(农村固定点观察办公室,2001),但其管理和运作成本与大额贷款相差无几,这使得其资金成本相对较高,居高不下的高额交易成本决定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高利率。
(3)经济主体行为分析。高利率形成强约束,农户作为理性借款者,将首先偿还利率较高贷款而后偿还利率较低贷款(如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所以,为了规避风险和缩短资金流动周期,非正规金融机构倾向于索取较高利率。
农村非正规金融与正规金融部门的经营方式不同,正规金融部门具有规模经营的优势,能够获得规模经济所带来的收益,收入主要来自存贷利差;而农村非正规金融部门规模较小,更多的是一种自我服务型的组织,不仅要获得利差收入,还要参与投资利益的分享,故利率显得高一些。此外,农村经济主体面临的行业风险、市场风险和制度风险,迫使非正规金融供给者索取较高的风险补偿利率;农村非正规金融不仅追求利息收入,还要追求机会成本的补偿(如其他投资收益),从而制定了包含机会成本在内的较高利率。
2.政治成因
政府的介入要么推动了金融制度向更为有效率的方向演进,要么阻碍了这一演进。显然,和正规金融机构相比,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受到正规制度的限制,从而诱使非正规金融机构内部不断内生出相应的非正规制度。而高利率,正是农村非正规金融机构内生出来的非正规制度之一。
此外,正规金融利率因政府管制而被扭曲,低于农村金融市场的均衡利率水平也使得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利率要高于正规金融。
3.文化成因
中国的文化遗留以及中国农村的关系结构决定了农村非正规金融的高利率,这部分主要是对利率中的隐性利率组成部分而言的。因为乡村社会中人口流动性小的特点决定了行为人的活动空间有限,这些行为人自觉不自觉地进行着重复博弈,“人情债”便是中国农村社会文化中的一种典型重复博弈,深刻而广泛地影响农村社区和农民生活,这种互助交换或交易大范围地在中国农村发生和发展,其原则与规范得到了人们极大的尊重;这种高额的隐性利率的存在,也可以看作是传统互助文化在现代社会的延伸。
四、小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