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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

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和便利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活动,规范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促进我国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经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可以使用自有外汇资金、符合规定的国内外汇贷款、人民币购汇或实物、无形资产及经外汇局核准的其他外汇资产来源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也可留存境外用于其境外直接投资。

上款所称自有外汇资金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等账户内的外汇资金。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国际收支形势和境外直接投资情况,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范围、管理方式及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留存境外的相关政策进行调整。

第二章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

第六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实行外汇登记及备案制度。

境内机构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说明其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情况。

第七条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后,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一)书面申请并填写《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外汇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核准文件或证书;

(五)如果发生前期费用汇出的,提供相关说明文件及汇出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并向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内机构应凭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的外汇收支业务。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分别向相关境内机构颁发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并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有关情况。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手续。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境内机构事先已经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总额。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在如下情况发生之日起60天内,持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及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或备案手续:

(一)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所得利润以及其所投资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留存境外,用于设立、并购或参股未登记的境外企业的,应就上述直接投资活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二)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名称、经营期限、合资合作伙伴及合资合作方式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境内机构应就上述变更情况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三)已登记境外企业发生长期股权或债权投资、对外担保等不涉及资本变动的重大事项的,境内机构应就上述重大事项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备案手续。

第十条 境内机构持有的境外企业股权因转股、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等原因注销的,境内机构应在取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天内,凭相关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销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向境外直接投资企业提供商业贷款或融资性对外担保。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在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投资的,可按规定在其他非外汇管制国家或地区开立专用外汇账户,用于与该项投资相关外汇资金的收付。

第三章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第十三条 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是指境内机构在境外投资设立项目或企业前,需要向境外支付的与境外直接投资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收购境外企业股权或境外资产权益,按项目所在地法律规定或出让方要求需缴纳的保证金;

(二)在境外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

(三)进行境外直接投资前,进行市场调查、租用办公场地和设备、聘用人员,以及聘请境外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的前期费用,一般不得超过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申请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以下简称境外直接投资总额)的15%(含),并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

(一)书面申请(包括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所需前期费用金额、用途和资金来源说明等);

(二)境内机构有效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文件(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

(五)境内机构出具的前期费用使用书面承诺函;

(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对于汇出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确需超过境外直接投资总额15%的,境内机构应当持上述材料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含外汇管理部)提出申请。

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购付汇手续,并及时向外汇局反馈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总额。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时,应扣减已汇出的前期费用金额。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完成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程序的,应将境外账户剩余资金调回原汇出资金的境内外汇账户。所汇回的外汇资金如属人民币购汇的,可持原购汇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所在地外汇局负责监督境内机构调回剩余的前期费用。如确因前期工作需要,经原作出核准的外汇局核准,上述6个月的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章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资金汇入及结汇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将其所得的境外直接投资利润汇回境内的,可以保存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办理结汇。

外汇指定银行在审核境内机构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证、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其利润处置决定、上年度年检报告书等相关材料无误后,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利润入账或结汇手续。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因所设境外企业减资、转股、清算等所得资本项下外汇收入,通过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办理入账,或经外汇局批准留存境外。资产变现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及入账经所在地外汇局按照相关规定核准,账户内资金的结汇,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将其境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股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相关资金应在境内以人民币支付。股权出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变更或注销手续,股权受让方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受让股权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五章 附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金融机构除外)应按照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相关规定参加年检。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分别到所在地外汇局参加外汇年检。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直接投资的,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相关监管部门对境内金融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的资金运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及外汇登记等业务,应按相关规定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应将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收支信息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反馈。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2所列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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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一)缺失境内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实施细则。

当前境内个人各类境外直接投资需求高涨,如境外购房、投资移民、直接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或期货市场等。以廊坊为例,2013年个人对外直接投资咨询为127次,同比增长了1.3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也提出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然而目前多数的个人对外直接投资仅有概括性政策性的规定,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进程,逐步放开对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以及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这些文件虽然总体规定了境内个人可以从事对外直接投资项目,但在之后的外汇文件法规中,并没有就上述条款制定相应专项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这限制了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资金的正常流出。政策限制迫使个人通过异常渠道实现直接投资,例如近期廊坊市中心支局连续收到有关个人对外投资资金汇回的咨询,如某个人咨询将对外炒股的130万港币如何汇回,以上案例表明部分个人对外直接投资资金已通过异常渠道实现流出。

(二)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政策难以落实。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个人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管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贸易购付汇、收结汇应通过本人的外汇结算账户进行;其外汇收支、进出口核销、国际收支申报按机构管理。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但在实际业务中,这些规定几乎未被个人执行,其原因主要为:一是为避免取得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和办理结算账户备案时复杂手续;二是个人出于躲避工商、商务、税收等部门监管的考虑;三是个人一般以零星货物贸易为主,一般采取邮寄和网购等形式,其结汇时提供出口报关单的要求不易实现;四是对比个人货物贸易项下的外汇管理,个人“非经营性”限额以下收付汇及结售汇更为便利。

(三)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政策存在多项不足。

个人结售汇“关注名单”为当前对个人外汇业务的最主要监管手段,但个人“关注名单”管理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关注名单”分拆标准范围过于局限。目前,根据《个人分拆结售汇“关注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其分拆结售汇交易标准主要为四类,实际上除此以外,还有许多个人分拆外汇业务行为。如同一个人通过多个银行网点实现当日累计提钞超过等值1万美元,同一个人连续多日办理接近1万美元的购汇提钞,同一个人连续多日办理接近等值5000美元现钞的结汇等。二是对“关注名单”个人限制范围过于狭窄。仅对“关注名单”个人在办理结售汇业务中,现行政策规定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核,而个人外汇业务还包括个人跨境收付汇、个人现钞提取、存入、携入携出、个人境内划转,以及个人B股交易、个人资产转移等资本项目业务等,对这些个人外汇业务并没有一并限制。三是“关注名单”未实现跨区域、跨银行系统的全国共享。“关注名单”纳入、变更、取消等管理仍以各省为主。而且“关注名单”的下发基本以电子表为主,银行办理每笔业务前,均需与表中的“关注名单”个人信息核对,降低了业务办理的效率。

(四)个人携带外币现钞政策管理不平衡,外币携带政策作用弱化。

一是目前仍实行的2004年制定的《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体现的是“宽进严出”的外汇管理原则,如出境人员携带外币金额在等值5000至10000美元和10000美元以上的,应分别向银行和外汇局申领《携带证》,而对于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现钞入境则只需进行申报,没有最高限额的规定,这与现阶段均衡管理的指导思想不相适应。二是由于海关的抽检方式,削弱了《携带证》的管理功能。现实中,众多个人携带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外币出入境,并不申领《携带证》和申报,并已渐成习惯。如2013年廊坊市个人提取外币现钞为5359万美元,而银行和外汇局出具的《携带证》数量仅为44笔,约36万美元,这表明了外汇管理部门与海关在出入境携带外币现钞管理相互脱节,缺乏沟通与协作。

二、建议

(一)明确规定个人跨境外汇收入真实性审核要求。

制定个人跨境收入真实性审核限额,以等值50000美元为限,限额(含)以下的,可免于审核有关资料,之上的需进行真实性审核。按外汇性质进行分类管理,对于资本项下的个人跨境外汇收入,按照资本项目下有关规定管理,并入相应的资本项目账户;对于限额以上的货物贸易项下业务提供合同或发票或出口报关单,然后入个人结算账户;对于限额以上的非贸易项下的收入需提供资料,可参考个人超过年度结汇总额的要求进行真实性审核。

(二)循序渐进开放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政策。

顺应对外发展经济形势,实际调研个人对外直接投资需求,然后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开放后对我国经济的影响程度和风险可控程度,排定各类对外直接投资的开放次序,逐步放开对外直接投资。

(三)进一步放松对个人对外货物贸易管理的限制。

各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完善现行外汇政策,进一步放松对个人对外贸易的条件限制,如仅凭个人身份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既可开立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等,为个人对外贸易提供便利。

(四)完善个人“关注名单”管理政策。

一是扩大个人“关注名单”分拆行为标准及其限制业务范围。归纳涉及个人分拆外汇业务的行为,订立分拆标准,将其完整纳入个人“关注名单”政策;对被纳入“关注名单”的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实施全面限制。二是建立个人“关注名单”管理系统,实现全国共享,提高效率。三是建立个人外汇业务征信体系。收集、记录个人办理外汇业务信息,建立信息库,利于金融服务部门或个人的交易对方确定个人资信,促进商业银行为个人提供外汇服务和外汇支持的安全性。

(五)开发系统,替代原有《携带证》管理政策,加强对个人携带现钞入境的管理力度。

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5-0036-02

近年来,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以天津为例,截至2010年5月全市已注册股权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企业438家,协议(认缴)资金762亿元,在各行各业中的投资总额超过400亿元。随着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不断发展,其向境外投资的需求不断增强。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引导外汇资金有序流出,促进国际收支基本平衡。本文拟对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路径选择及相关外汇管理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主要方式

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主要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等多种形式。

股权投资基金通常采取对非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的方式,通过参与控制或管理使所投资公司价值得以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收购等方式出售持股以获利。股权投资基金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境外投资:

(一)直接投资

通过参股、并购等方式,直接对境外非上市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并在未来通过被投资企业IPO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获取投资收益。

(二)间接投资

采取基金中的基金方式,通过参与境外私募基金募集,投资于境外基金,间接实现对境外非上市公司的权益性投资。

二、现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

我国现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政策体系中,针对投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一)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明确了境内机构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等行为所涉及的外汇收支、外汇登记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依法购买境外股权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

(二)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明确了QDII境外投资额度、外汇账户以及汇兑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对于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目前尚无相关管理规定。

三、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探讨

针对股权投资基金境外投资方式的不同,对其投资资金跨境流动及汇兑管理可以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针对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方式

由于《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内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投资境外非金融企业行为的审批管理。作为境内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其直接投资境外企业,可依据《管理办法》办理境外投资审批手续。由于股权投资基金多以非法人合伙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因此可由基金管理公司代基金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并依据《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投资资金及收益的收付和汇兑。

(二)针对间接投资的外汇管理方式

直接投资需要对目标企业有全面而细致的了解,并需对投资后企业进行深度监控。与间接投资相比,跨境直接投资对于基金来说,投资风险更大,管理成本更高。因此在境内股权投资基金刚刚开始走出去的情况下,寻求境外较为有经验的基金进行投资是更多基金的选择,投资于拥有专业投资团队的境外基金,通过境外基金寻求投资项目,赚取投资回报。

目前,对于基金间接境外投资尚无政策参考,结合“基金中的基金”投资特点,本着渠道封闭、风险可控的原则,对基金境外间接投资可采取“境内外专户管理,银行全程托管”的管理方式,对其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兑和划转进行监管。

四、股权投资基金境外间接投资外汇管理

(一)基金跨境间接投资流程

1. 境内资金募集。基金管理公司通过拟投资境外基金选定投资项目后,根据基金合同要求书面通知所有投资者按照约定分次缴付出资额。投资者将其出资汇入基金募集专用账户。基金管理公司书面指令托管银行将募集专用账户中用于境外投资的部分资金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后,购汇划转至境内外汇专用账户。

2. 境外投资。依据投资协议,基金管理公司指令境内托管银行将外汇资金划转至境外专用账户,境外协助托管银行确认资金到账后通知托管银行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通知托管银行通过境外托管账户将资金汇入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标的账户,实现投资。

3. 收回投资。根据投资协议,在投资期结束后,由被投资境外私募股权基金将投资本金及收益汇入境外专用账户。投资本金及收益经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后结汇划入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或者原币划转至投资者外汇账户。

(二)外汇管理措施

1.核定投资额度。外汇局根据基金募集拟境外投资规模核定该基金境外投资额度,基金累计汇出投资资金不得超过核定额度。

2. 专用账户管理。外汇局核准以基金管理公司名义在托管银行及境外协助托管银行分别开立境外投资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和境外托管账户。境内外汇托管账户收入范围为: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内人民币资金购汇划入、境外托管账户划入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利息收入及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划往境外托管账户、结汇划往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支付货币兑换费、托管费、划往投资者外汇账户,以及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境外托管账户收入范围为:从境内外汇托管账户划入的资金,出售各类境外资产所得资金,分红派息、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为:划往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资金、购买各类境外资产的资金、支付各类专业服务费用、支付相关费用以及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3. 投资本金及收益收付和汇兑。托管银行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为基金办理投资资金购付汇手续。对于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汇回及结汇,基金管理公司需持相关投资交易证明文件向外汇局申请核准后,结汇或原币划转至境内基金投资者账户。

4.托管银行及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向外汇局备案账户使用情况。

银行应就境内外托管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变动及余额定期向外汇局报备,对账户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境外;国有资产;防控;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4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X(2012)02-0037-04

根据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截至2010年底,中国在全球178个国家(地区)共有1.6万家境外企业,投资覆盖率达到72.7%,其中对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90%和85%。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流量)为688.1亿美元,同比增长21.7%,连续九年保持增长势头,年均增速为49.9%。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11年世界投资报告》,2010年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占全球当年流量的5.2%,位居全球第五,首次超过日本(562.6亿美元)、英国(110.2亿美元)等传统对外投资大国,这其中,国有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占到存量总额的66.2%左右。

尽管世界经济目前仍然没有完全从经济危机中走出来,欧洲深陷债务危机的泥潭,美国经济复苏艰难,没有动力,但中国国内资本相对过剩的情况没有发生根本改变,而且长期的贸易顺差积累了大量的外汇储备,人民币长期升值的压力依然不变。这些因素都降低了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市场准入壁垒和经济成本,共同推动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在接下来的时间保持高速增长的势头。2010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为297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并购领域涉及采矿、制造、电力生产和供应、专业技术服务和金融等行业。目前中国境外投资规模已经相当庞大,而且预期还会进一步增大,这就使得越来越多的国有资产暴露在一系列的风险下,包括汇率风险、征收风险、管理层道德风险和政治风险等。为确保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稳定发展,在总结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探索境外国有资产监管的措施就成了当务之急。

一、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监管政策的缺陷分析

中国自2000年10月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开始了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制的深入改革,这个改革的标志是1999年财政部、外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联合出台的《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的是要维护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2003年又成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出台《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新的里程碑。

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监管体制以2004年《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为标准,以核准制和备案制替代了原有的审批制,强调企业在对外直接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要求政府不再干涉境外投资企业在经济、技术方面进行可行性决策。2004年10月,国家发改委颁布了《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新的境外投资基本操作模式。商务部2004年10月也出台了《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替代了原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制定了境外开办企业的一系列新规定。这一系列的举措使得我国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法律监管体制初步建立起来,形成了综合性管理与专业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模式:商务部根据产业发展引导等决定境外投资审批;国资委和中投等负责境外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外管局侧重于购汇审核;财政部等对中投等履行出资人监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集团为境外投资提供保险和风险提示;央企管理层专门负责内部风险管理和控制。应该说,就现有世界各国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审批和管理流程比较而言,中国的境外投资监管算是非常严厉的,但国有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体系还是存在如下三个问题。

(一)职能部门权责不对称、多头管理导致混乱

在现行的职能分工体系中,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对境外投资负责,各司其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审批内容往往重叠,各部门都倾向于对境外投资进行实质内容审批,审批利益最大化,但关于境外投资损益的权责却模糊处理,不出问题大家都抢功劳,出了问题则各个部门都推卸责任。事实上,审批权的这种横向转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简化审批的问题,甚至把问题更加复杂化了。

(二)境外投资中政企不分的固有弊病并未根本改善

很多央企管理层的行政级别几乎与国资委同级,人事上属于中组部管的干部,国资委无法真正实现资产与人的统一管理,国企很难用现代企业制度进行改造。根据国资委的职能,国资委既是监管者又是出资人,这很难让国资委有效地行使出资人的职责,实质上仍然是政企不分。如果作为其股东的境内国有企业仍然政企不分,那么境外的国有企业也就必然无法做到政企分开。而且境外国有企业一边要受到我国的监管体制管理,另一边还要受到投资东道国法律体制管理,如果政企不分的毛病不能解决,极有可能会与某些法制健全的投资东道国的管理制度相冲突,导致运营困难,中国某些企业进行跨国并购不顺畅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三)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体制也不健全

境外企业都是在不同的国家背景下运营的,需要全面了解东道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风俗等方面的情况,并且要充分估计当地的政治风险和经济风险,在此基础上才能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和决策。但是,我国的央企境外投资更多的倾向于资源性投资,而对法律、政治等风险的忽视,也导致了高风险。截至2010年,中国境外投资的71.9%集中在亚洲地区,达到2281.4亿美元,13.8%是拉丁美洲投资,达到438.8亿美元。而央企对这些地区投资更多的依赖当地政府的人格化允诺,一旦投资地政局或者法律出现变动,中国在这些地区的投资风险就会出现灾难性的结局。

二、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国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监管研究

美国对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采取开放式的监管体制,也可以说美国对境外投资基本不实行管制措施。美国投资者在国外或国内进行直接投资都无须得到政府批准。除对一些特殊国家,如古巴和朝鲜等进行的交易会受到限制外,美国对居民或非居民由国外汇入或向国外汇

出的资本,不实行外汇管制;同时美国的货币当局对于美国本国货币资本的输入与输出基本不实行管制措施,但它并不鼓励美国居民将其存款转移到外国银行,当然如果转移是必要的,居民的活动也不会受到阻碍。

由此可见,美国对外开放程度很高,对境外直接投资也采取相对而言比较宽松的政策,但美国依然用法律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其境外投资国内立法主要体现在《对外援助法》及其多次修订法和1970年的《财政收入法》中,内容涉及到境外投资保险、税收优惠、信贷支持甚至包括信息服务等内容,并且通过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投资和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对中小企业的境外投资予以各方面的资助,但对于那些不利于美国经济发展的投资项目或者产业采取不予承保和不给予优惠等措施,间接地对美国境外投资进行监管和产业布局的控制。可以说,美国对境外投资是不直接干预,而是采取用国内立法间接性综合立法的监管体制。

日本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的有限监管体制是从1969年开始的,此时日本开始推行对外投资的自由化政策,表现为政府不仅放宽了严厉对外直接投资的限制,同时也给予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许多鼓励措施,并且多次修改境外投资的各项审批标准,以促进日本海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确定了日本通商产业省为专门的海外直接投资的审批管理机构。1969年前,日本的全部海外投资项目都需要进行逐项的审批,1971年7月日本政府大幅度放宽了对海外投资的各项限制(即在原来是逐步提高海外投资自动批准限额,现在是取消了这个限额,除个别项目外,余下的全部委托由日本银行批准)。1972年以后,大藏省决定将委任日本银行自动批准海外投资的范围作进一步扩大,除了限制投资性行业外,所有的境外直接投资都由日本银行审批。

同时,日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是通过各个部门分工协作来共同实施,日本国有资产监管与经营治理模式强调的是政府作为所有者的职能,而国有资产经营治理主体的自比较少。政府对企业最高负责人的任命和劳务制度有决定权;政府对企业财务活动,包括预决算、资产处置、资金筹措和剩余资金的动用等均进行严格的制约;政府制定法律以确定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对国有资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企业的开设、业务范围、投资范围、业务方式、事业计划、收费标准和停业等重大事项实施行政监督;日本法律还规定主管大臣有业务监督权,除军事工业外,对国有资产经营企业拥有监督、命令和现场检查的权限。

对美国、日本企业境外直接投资监管体制进行研究,并比较我国的境外投资监管政策,我们发现,我国对境外投资并不缺少监管。国资委早就制定了央企境外资产监管办法,包括限定企业的境外投资资质、规范央企境外产权、改革境外投资审批办法和建立风险预警体系等。国资委还向各大央企下发了《关于中央企业清理规范境外投资中个人代持产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央企境外投资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可是,这一系列监管措施仍然没能止住央企在国外频频亏损的步伐。

三、完善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监管举措研究

针对央企境外投资问题,国资委颁布了《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两办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用于规范央企境外投资行为,但若要建立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长效机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结合中国目前的对外投资监管制度和国外的监管机制,笔者认为,仅靠增设海外投资监管部无法解决我国境外资产的风险管理问题,要解决这个棘手而又急迫的问题,许多制度亟须架构。

(一)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立法,明确监管范围

世界上各主要的资本输出国,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新兴发展中国家,都制定了一套较为完整的规范和管理境外直接投资的法律制度。如美国早在1948年制定并经过多次修改了《对外援助法》,日本1978年修订了《输出国保险法》,韩国1978年颁布了《海外资源开放促进法》等等。目前我国作为世界上第五大的资本输出国,而且资本输出规模还在进一步扩大,关于境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显得是如此的必要。这个新的立法最主要是要确立起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行为的准则。因为境外直接投资是一种市场行为,企业作为投资的主体,无论它采取何种经营和管理方式,国外政府都会按照市场化的原则赋予它独立的法人地位,给予它相应的参与境外直接投资的自由权。在立法中有必要确立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国有资产的人,就应该是以投资者的身份从经营的角度对企业的境外投资发表意见,参与经营活动,而不是用行政I生的命令干预企业管理。只有这样做,才能够解决政企不分的问题。

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要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后,接下来才可以真正设立专门的境外投资管理机构,从而统一协调我国的境外投资管理。并且在立法中要明确地划分国有资产专职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到境外直接投资的问题时由专门的境外管理机构负责,涉及综合的国有资产管理问题时,则由国有资产专职管理部门负责。这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优点在于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部门独立于政府的行政系列,可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与所有者的职能区分开来,彻底做到政企分家,各司其责,权责分明,而且此时专司境外投资管理的机构避免流于形式之嫌。例如日本的通商产业省,韩国的境外投资事业审议委员会都成功的完成了境外资产监管的职责。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直接投资的保险制度

中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所去的地方很多是社会风险、政治风险比较高的区域,由于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发生亏损也有一定的必然性。如果是政治风险,就应由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承担,针对那些政治性风险的保险服务,如汇率险、国有化征收险和政治暴力险,对东道国拒绝承认合同契约、强制收归国有和突发性政局动荡等建立起保护措施。在这方面美国与日本两个国家做得非常成功,比如1985年,美国国际集团(AIG)对Belco石油公司在秘鲁遭遇的全部资产被征收的政治风险提供了2.3亿美元的赔偿,此后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AIG持续对秘鲁政府索赔金的追偿,终于在1993年8月28日,秘鲁政府与AIG最终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额高达1.847亿美元。日本建立了NEXI机构,英国建立了ECGD,这些保险公司都有负责向商业企业提供政治风险承保业务。

目前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Sinosure)是我国唯一官方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主要是在投资项目政治风险保险方面提供多种服务,如海外投资保险、来华投资保险和租赁保险等。根据《2010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2010年中国企业以并购方式实现的直接投资297亿美元,同比增长54.7%,占

流量总额的43.2%。并购领域涉及采矿、制造、电力生产和供应、专业技术服务和金融等行业。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加入到跨国并购的大潮中去,而且主要领域集中在资源、能源和通信服务等行业,主要投资国又集中在亚洲和拉丁美洲地区,在这些地区遭遇风险往往是不可避免的,比如中兴、华为在印度遭遇的“禁令”。如果仅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有限的保险服务就显得不足,我们不妨也结合国情,建立一系列新的保险制度,用以帮助企业规避境外投资企业遇到战争、地震以及政治风险等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减少企业的后顾之忧。

(三)架构起严厉的问责机制,加大对投资责任人的奖惩力度

如果出现任何重大亏损,实际都是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都要查明原因,明确并且追究责任。如投资获利,则要给予责任人相应奖励;若是企业经营和投资决策上导致的亏损,即使决策程序完全合法,至少要负领导责任,或调离岗位,或引咎辞职;而若是决策程序违法,则应该要负刑事责任。

但央企海外工程许多是资源性项目,前期投入往往很大,而盈利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的情况是,无论我们的直接投资还是间接投资,平均盈利水平都不高。所以,以单个项目短期是否盈利,盈利多少,来考评并不合理,要规定一个合理的周期,可以管理者的整个任期来考评:如果是亏损了,就要考评是何种风险造成了亏损;如果是政治风险,应由国家政策性保险机构承担;如果是市场风险,则应界定亏损的规模、幅度以及哪些是由经营者决策失误造成的,并要追究其相关责任人。

四、解决国际化运营人才短缺的问题

中央企业国际化人才相对不足,已对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建设国际化大公司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事实上,近年来,人才问题是国资委除企业改革外花费精力物力考虑最多的问题。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同家部分政策不够灵活,综合生活环境与文化差异等原因,我国的企业在吸引人才,特别是高素质的国际化人才方面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就处于劣势。而且,大部分国有企业“走出去”的区域多是不发达国家或地区,对国际化人才更是缺少吸引力,投资项目所在当地也缺少符合条件的人才。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的缅甸项目面临的问题就是典型代表。当地政局复杂,和平与稳定环境脆弱,项目所在地又处于温热带原始丛林,人烟稀少,传染病流行,生活和工作条件极差。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重视国际化人才的自我培养,还要有全球化的视野,充分利用好项目所在地各类人才资源,实现本土人才为我所用,更要以宽广的胸怀和创新精神,切实从体制、机制、环境等方面创造条件,以利于发现、培养和使用优秀的国际化人才。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发挥团队的整体作用,弥补个体人才的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国际化经营的大背景下,中国企业“走出去”已经是不能回避的趋势。据普华永道的调查报告测算,2009年中国海外投资交易达166宗,交易金额约为335亿美元,是2008年的3倍,也超过了国际金融危机前2007年的水平,“走出去”战略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但是,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大规模的“走出去”,也产生了许多风险,甚至有的还遭遇了巨额的亏损。所幸的是,我国政府已经在采取一些措施力图进一步降低国有企业境外投资的风险,相信随着相关法规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我国企业的境外投资会取得更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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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小奇,我国对外投资产业选择与区位布局[J],亚太经济,2010,(4):99-102

[3]杨海霞,构建新形势下的涉外经济管理体制――专访国家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司司长孔令龙[J]中国投资,2011,(1):55-59

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统计外债信息,规范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防范外债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 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和《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债务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借用外债,并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外债的登记、账户、使用、偿还以及结售汇等管理、监督和检 查,并对外债进行统计和监测。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全口径外债的统计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统计标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确定外债统计范围和统计方法。

外债统计方法包括债务人登记和抽样调查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变化情况,对外债登记范围和管理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外债登记是指债务人按规定借用外债后,应按照规定方式向所在地外汇局登记或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偿还和结 售汇等信息。根据债务人类型实行不同的外债登记方式。

外债借款合同发生变更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债务人不再发生提款时,债务人应按照规定到外汇局办理外债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 账户变动等信息。

第八条 债务人为境内银行,应通过外汇局相关系统逐笔报送其借用外债信息。

第九条 债务人为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外债签约逐笔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十条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办理资金收付的,非银行债务人在发生外债提款额、还本付息额和未偿余额变动后,持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外债账户、资金使用和结售汇管理

第十一条 境内银行借用外债,可直接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直接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二条 非银行债务人在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可直接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外债账户。

非银行债务人可开立用于办理提款和还款的外债专用账户, 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开立专门用于外债还款的还本付息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根据非银行债务人申请,银行在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后,可直接为其开立、关闭外债账户以及办理外债提款、结 售汇和偿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可以结汇使用。

除另有规定外,境内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不得结汇使用。

第十五条 债务人在办理外债资金结汇时,应遵循实需原则,持规定的证明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结汇手续。

第十六条 债务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外债资金用途应当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短期外债原则上只能用于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十七条 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证明文件后,为债务人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四章 外保内贷外汇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债务人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时,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以下简称外保内贷)。 境内债权人应按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债务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

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其担保履约额应纳入外商投资企业外债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中资企业办理境内借款接受境外担保的,应事前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外保内贷额度。

中资企业可在外汇局核定的额度内直接签订担保合同。

第五章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外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应按规定获得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外转让不良资产获得批准后,境外投资者或其人应到外汇局办理对外转让不良资产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受让不良资产的境外投资者或其人通过清收、再转让等方式取得的收益,经外汇局核准后可汇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外债资金非法结汇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或在境外发行债券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债或外债结汇资金用途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涉及外债国际收支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外债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外债业务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债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债登记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外汇管理 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办理外债资金收付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外债项下结汇、售汇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银行应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将非银行债务人的外债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及结售汇等信息报送外汇局。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利用抽样调查等方式,采集境内企业对外贸易中产生的预收货款、延期付款等企业间贸易信贷信息。 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间发生贸易信贷的,无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 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直接到银行办理交割。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5 月 13 日起实施。

外债种类有什么1、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2、 外国政府贷款;

3、 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

4、 买方信贷; 5、 外国企业贷款;

6、发行 外币债券;

7、 国际金融租赁;

8、 延期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