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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论文范文精选

境外投资论文

境外投资论文范文第1篇

界定境外投资包括狭义境外投资和广义境外投资两种情况。狭义境外投资仅指境外直接投资,是以境内个人的名义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广义境外投资,除直接投资外还包括间接投资(如证券投资),及房地产投资、移民投资等其他投资方式。其中,证券投资是以境内个人的名义直接投资境外证券市场的资本市场工具,如购买境外的股票、债券等。房地产投资是指以境内个人的名义投资境外的房地产,该境内个人是境外房地产的直接持有人。移民投资是境内个人在转变身份前按照目的地国法律的要求办理资金或财产转移。本文所讨论的境外投资为狭义境外投资。

二、我国个人境外投资政策现状

目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个人境外投资渠道有限,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持有特殊目的公司开展个人境外投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和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这类业务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等资本活跃的大城市;股权激励计划,包括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计划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股权激励方式;QDII项下的境外投资,QDII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产品的投放使中国境内个人投资者有机会借助全球资本平台进行资本配置,从而丰富投资品种,拓宽收益渠道。

三、国际经验借鉴及建议

纵观世界各国经济政策,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外汇管理重点是鼓励资本流入,限制资本流出,发达国家则是鼓励资本流出,限制资本流入。任何一个国家都曾经历过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因此资本流动方向的转变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目前,美国、日本、德国、新家坡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已基本取消外汇管制。这些国家和地区针对个人境外投资,大多不需要进行事前申报或批准,实行“事后汇报制”,有些国家甚至设立有专门的机构用于支持个人境外投资,如美国1971年设立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就是一家专门用于支持个人海外投资的联邦机构。从国际上资本流动管理变动的过程中,有一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个人境外投资改革是经济发展过程的内在要求。当一国的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双顺差出现时,伴随而来的是外汇储备的增长,增长导致国内货币超额供给和更多的境外贸易摩擦,资本流动方向的转变是必然产物,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改革势在必行。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改革必须稳字当头,逐步进行,不可一蹴而就。台湾从1986年到1989年前后不过三年,最终不可避免地给本地区经济发展带来冲击,造成了经济波动和社会动荡。而日本放开资本项目的过渡时间较长,从1969年算起至1984年长达15年,从而使日本的经济自然过渡。历史经验表明,应根据国际收支形势,提前规划,做好政策准备,放松资本流出管制,才能有效缓解可能形成的巨额外汇储备压力,否则临时决策、慌乱出错,会给经济发展带来不必要的打击。必须有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做后盾。法人机构,一般有法定的经营地址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自身的灵活性和不确定给监管带来难度。我们可以采用国际上通用的做法,以税务稽查为切入点进行监管。德国对于境内个人的境外投资也采取自由化政策,但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为境外投资所得收入缴税是个人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现行法规也允许被授权机构从银行收集相关数据以监控可能存在的个人逃税行为。日本在允许境内个人境外投资自由化的同时,规定国际汇款调查表制度(办理超过100万日元国际汇款的金融机构必须向税务局提交调查表),自2013年12月开始,日本实施海外财产调查表制度(超过5000万日元的海外资产必须进行自我申报),另外提高税务稽查能力,强化与外国税务之间的合作。因此,我们国家在逐步放开境内个人境外投资的同时,要建立一套严厉的税务稽查体系,建立财产调查制度,加强国际国内税务机构协作,使我国的境内个人境外投资既要能“出得去”,又要能“管得住”。

境外投资论文范文第2篇

关键词跨国银行对外直接投资理论分析

关于银行业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动因及其理论渊源的研究,西方学者大都借鉴跨国公司的对外直接投资理论进行分析。由于跨国银行是以提供金融服务为经营对象的特殊的金融服务性企业,所以对跨国银行发展动因的理论分析,又不同于一般的跨国企业。

1比较利益理论———产业组织理论的延伸

对跨国银行理论的研究是在跨国公司理论的基础上进行的,1960年,史蒂文·海默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开创性地将传统的产业组织理论应用于对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分析。产业组织理论是以同一商品市场的企业关系为研究对象,以产业内的最佳资源分配为目标,研究产业内企业规模以及企业之间竞争与垄断关系的应用经济理论。

美国芝加哥大学商学院的罗伯特·阿利伯教授在产业组织理论的基础上研究跨国银行对外发展的比较优势。阿利伯得出的结论是:在给定的市场上,银行的效率和银行的数量是反向关系的,即银行在集中率高﹙数量少﹚的国家比集中率低﹙数量多﹚的国家有更高的收益,也就是说在银行集中率越高的国家,银行的存贷利息差越大,其银行体系的效率越高,未来的成长潜力越大。在银行高度集中的国家,银行的规模往往很大,相对较小的国内市场限制了这些银行的发展,只有走向国际市场,才能实现其规模经济效益。

美国经济学家赫伯特·格鲁贝尔在产业组织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跨国银行功能的三分类理论,这个理论回答了跨国银行在与东道国的竞争中如何获取比较优势。格鲁贝尔将跨国银行分为跨国零售型、跨国服务型和跨国批发型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有相应的比较优势。跨国银行会根据自身的优势实行不同的发展战略,以便发挥优势,避免趋同,寻找自己的利润增长点。格鲁贝尔的三分类理论为跨国银行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新思路。

2内部化理论———交易费用理论的延伸

1937年科斯在其著名论文《企业的性质》中首次提出了“交易费用”的概念。内部化理论是科斯交易费用理论在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战略中的一种应用,最初由巴克莱和卡森提出。卡森在《跨国银行演变的理论透视》一书中,用“内部化理论”来解释跨国银行形成和发展的原因。他认为,由于金融市场的不完善及处于国际财务保密等一些特殊金融服务的需要,有些金融业务很难与别国银行合作展开,而跨国银行通过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的灵活性,可以降低金融交易的成本和风险。

内部化理论的两个假设前提是企业利润最大化和不完全市场,强调市场的不完全性如何使企业将垄断优势保留在企业内部,并通过企业内部使用而取得优势的过程。当这一过程超越国界便会形成跨国企业。内部化理论认为,中间产品市场上的不完全竞争,是导致企业内部化的根本原因。这些中间产品,不只是半成品、原材料,更为重要的是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商誉、管理技能和市场信息等知识产品。由于中间产品市场的不完全,企业在进行知识产品的外部交易时,存在着泄密的危险和定价的困难,企业为了克服这些障碍需要付出高昂的交易费用,所以外部市场对于中间产品的交易既是昂贵的,又是低效的。企业不得不以内部交易机制来取代外部市场,将知识产品的配置和使用置于统一的所有权之下,并在对外直投资中加以利用,从而降低交易费用,使企业的技术投资获得充分的报偿。

跨国银行不仅向客户提供最终产品,而且还进行研究开发、培训员工、形成独具特色的服务技术和管理技能等,并利用转移价格通过跨国银行网络销售这些中间产品。由于信息不对称,这些中间产品很难定价,因而存在不完全外部市场,因此传统自由贸易的赫克塞尔———俄林模型(以下简称H-O模型)不再适用。为了克服外部市场不完全性,跨国银行通过组织内部市场以降低交易费用,此时H-O模型中的国家特有优势变为企业特有优势,正是这种优势激发了银行服务的跨国界延伸,因而内部化的前提条件是不完全市场。由于市场不完全,银行在让渡其中间产品时难以保障自身的权益,也不能通过市场来配置其资源,保证银行效益最大化。通过形成中间产品的内部市场,银行可保留对中间产品的控制权,防止中间产品的扩散以免失去这种优势,所以中间产品的内部市场化尤为重要。中间产品优势是银行的公共产品,通过离岸扩张这种优势可被充分利用。20世纪60年代美国银行向欧洲市场发展可以很好地说明内部化理论,60年代初期,欧洲美元市场形成,欧洲市场宽松的监管环境及较高的获利水平吸引了大量美国银行向欧洲市场投资,1963年,美国政府实行利息平衡税、自愿对外贷款计划等条例限制美国银行对国外客户贷款以防资本外留。美国银行为了逃避这些管制,纷纷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特别是在伦敦从事欧洲市场业务。跨国银行从事欧洲业务的机理有:由于跨国银行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的地位,它们能内部化对某种货币的优势;由于跨国银行仅与大客户打交道,它们提供的产品具有优势,因而跨国经营可以在比较低的固定成本下内部化这种比较优势;跨国银行通过跨国界经营以逃避国内监管趋严引起不断增加的经营成本并将其内部化。银行实行市场内部化的目的是消除市场缺陷,目标是获得内部化本身的收益,但市场的内部化也会增加其它成本,银行此时必须承担分配和定价成本,所以市场内部化也并不是没有成本的。银行市场内部化的进程取决于其对内部化收益与成本比较的结果,内部化最好的结果是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

3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对跨国公司各种理论的折衷

国际生产折衷理论是由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邓宁提出的。1977年,英国里丁大学教授约翰·邓宁发表著名论文《贸易,经济活动的区位和跨国企业:折衷理论探索》,提出了国际生产折衷理论。邓宁认为:早期理论都只是对跨国公司行为作了部分的解释,不能成为跨国公司的一般理论。他强调,对外直接投资、对外贸易以及向国外生产者发放许可证往往是同一企业面临的不同选择,不应将三者割裂开来。应该建立一种综合性的理论,以系统说明跨国公司对外投资的动因和条件。他把自己的理论称为折衷理论,其意图是要集百家之长,熔众说于一炉,建立跨国公司的一般理论。

邓宁认为,一国企业﹙包括跨国银行﹚之所以能跨国经营,关键在于拥有:所有权优势。主要表现为企业所拥有的某些无形资产,特别是专利、专用技术和其他知识产权;内部化优势。这是指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优势的企业,通过扩大自己的组织和经营活动,将这些优势的使用内部化的能力;区位优势。这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存在阻碍出口的因素而不得不选择直接投资,或者使直接投资比出口更有利的各种因素。区位优势是造成对外直接投资的充分条件,当一个企业同时具备前两种优势,并能确认获得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区位优势时,对外投资常常是企业不可避免的选择。邓宁对这三种优势的分析见表1。

根据邓宁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分析框架,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各种因素对银行业对外直接投资区位选择的影响见表2。

4总结

以上各种理论各有侧重,但总体上遵循这样的机理:当银行境外业务比境内业务存在超额利润,即收入更高或成本更低时,银行境外投资就更有利可图,实现净收益的最大化,从而产生国际化经营的动机。可以用一个模型来分析此结论。

模型假定:①银行和厂商一样,是具有有限理性的“经济人”。②金融市场由境内市场和境外市场两部分组成。③银行占有有限的生产要素。④金融市场为非完全竞争市场,包含以下几点:a.要素流动限制,要素报酬国家间差别化;b.金融产业流动限制,金融产品价格国家间差别化。c.各国税负、技术水平、风险系数不一致,且不同市场均存在信息成本。d.有些国家存在金融管制,产品价格(如利率)并非市场出清。

银行在国内、国外要素投入的过程为:

MRi=αIim﹢bi;MRj=βIjn﹢bj;

s.t.m﹤0,n﹤0,TR=Ri﹢Rj,I=Ii﹢Ij

其中,MR为边际收益,I为投资量,TR为总收益,R为收益,i为境内,j为境外,则:

maxTR=dTR∕dIi=0,推出MRi=MRj

由于是非自由竞争市场,m≠n,bi≠bj,α≠β,则:

MRi=MRj推出αIim﹢bi=βIjn﹢bj

∴当βIjn﹤αIim﹢bi-bj时,Ij>Ii

即此时银行在境外业务的收益比境内业务的收益大(收入更高或成本更低),这时银行境外投资的收益最大,产生跨国经营的动机。无论是用哪一种理论来说明跨国银行的国际投资,最终都是在当境外投资存在超额利润即境外收益比境内收益大进行国际投资的。

参考文献

1薛求知,杨飞.跨国银行管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2马之騆.国际银行学概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3卢现祥.西方新制度经济学「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3

4吴先明.现代跨国公司理论的发展「J」.经济评论,2000(1)

境外投资论文范文第3篇

摘要:为了进一步促进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完善和发展,推动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国际化,并在国际农产品期货市场中具有世界影响力,对影响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效率的国际化因素进行了具体分析。指出当前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在国际化、开展跨境业务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逐步允许更多的国内公司直接参与国际期货交易,逐步拓展国内期货公司国外期货交易以及探索国外投资者参与国内期货交易的途径等具体政策建议。

关键词:农产品;期货市场;效率

一、国际化因素对中国农产品期货效率影响成因的分析

中国已经加入WTO六年了,国内市场同国际市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农产品期货市场也同样如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国际市场因素对于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效率的影响越来越显著。

1.农产品期货市场国际化与市场效率

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与市场效率之间有着紧密地联系。市场效率理论认为,有效率的期货价格是反映当前所有已知信息的价格,市场的参与者越多,所带来的有效信息就越多,所产生的价格就越能反映真实的价格。市场价格是期货参与者的价格,如果一个市场的参与者仅限于一个地区,那么市场价格往往就是这个地区的价格,即使受到其他地区价格的影响,二者之间往往不会完全相同。

目前,中国的农产品期货市场基本上是一个国内市场。从交易所层次上来看,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都是国内会员,吸收国外会员的问题基本上没有进入交易所的议事日程。从期货公司层面上来看,现有的农产品期货公司基本上都是国内的经纪公司。2006年5月成立了第一家中外合资期货公司,即银荷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但其双方业务的焦点是金融期货业务,尤其是股指期货[1]。对于传统的农产品期货交易,国外投资者则可以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这样的市场上进行交易。中国国内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进程。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国有粮油公司、农场等是目前国内农产品期货市场的主力机构,主要通过明显带有行业背景的期货公司进入市场。从规避风险的角度看,对中国进行农产品贸易的公司需要在国内的期货市场上进行套期保值等期货业务操作,据估计有20%~30%的资金带有外资背景,但由于中国没有开放期货市场,外资参与交易只是业内人士的一种合理估计,缺乏具体数据支撑。可以肯定的是,国内农产品期货市场以国内投资者为主,国内期货市场价格反映了中国国内农产品价格的走势。

2.农产品期货市场国际化与国家的宏观调控

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与国家对农业的宏观调控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市场中,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难度比较小,行政命令比较容易得到贯彻落实。而在一个充分国际化的市场中,政府进行调控的难度就比较大,市场的力量往往起到了决定作用。

在世界贸易组织《农业协定》中,将农业政策分为农业支持(AgriculturalSupport)政策和农业保护(AgriculturalProtection)政策两大类[2]。农业支持政策是在不扭曲市场机制的条件下促进农业持续发展的政策,又称为“绿箱”政策。农业保护政策的结果是替代和扭曲了市场机制,又称为“黄箱”政策。与农业保护相比,农业支持往往侧重于政府部门用于改善农业的基本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的预算支出,主要目的是在长期内提高农业的综合生产能力。世界贸易组织鼓励农业支持,反对农业保护,试图通过多边贸易协议加以限制甚至消除农业保护。

农产品期货市场的发展,尤其是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会削弱政府在农产品价格上的调控能力,会促使政府更多的使用农业支持政策。当然,期货市场总是和现货市场联系在一起的[3],如果政府管制严重分割了国内和国外两个现货市场,使得国内外市场间的农产品贸易极其困难,国内外两个期货市场上的农产品价格走势也会出现差异。

3.当前中国农产品期货跨境业务的开展

在农产品期货跨境业务方面,中国为了加强风险控制,仅仅特批部分国有大型企业利用境外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如中粮集团。对于普通投资者参与境外业务和境外投资者参与国内业务,在2007年随着新的《期货管理条例》的颁布而有所松动。最近的进展是允许国内期货公司在香港开设分公司,以及在香港注册的期货公司在内地开立分公司,但是业务开展还有待新政策进一步明确。

2006年12月28日,中国国际期货(香港)有限公司(“中期香港”)正式宣布开业。这次中国国际期货重返国际期货市场,标志着中国期货业发展史上的一个新的里程碑[4]。内地期货公司走向国际这并非首次。在中国期货市场刚刚起步的头几年,期货公司外盘和设立海外办事处就曾风靡一时[5]。以中期集团为例,各地中期期货公司筹建后不久便获得迅速发展,从最初的6人发展到最高峰的1800人[6],当时就曾在芝加哥期货交易所、芝加哥商业交易所、纽约商业交易所取得电子交易席位。后因政策原因期货公司停止了国际期货交易业务。如今,在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SFC)的批准下,中期香港挂牌成立,建立起全球近20家期货交易所的交易通道,交易品种达70余个,结算货币遍及日元、美元、澳元、马来西亚元和英镑,可以为客户提供24小时交易服务。

根据目前的有关法规规定,内地期货公司在香港的分公司,还不能够境外资金开展境内期货业务,也不能内地人民币资产直接参与外盘交易,而是主要为国内投资者及香港、海外投资者(尤其是海外华人)提供全球通道服务。这种业务的定位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国内交易者从事境外套保、套利的投资需求巨大,构建通道服务客户的市场很大;二是香港商品期货发展缓慢,但也有很多公司需要通过商品期货来套保、套利。

二、推进中国农产品期货市场国际化的发展对策

期货强国,离不开国际化。农产品期货同样如此。只有把中国的农产品期货市场发展为国际性的期货市场,接纳来自全球的投资者,随之形成的期货价格才能反映全球范围的供需状况和全球投资者对价格的预期等因素,从而具有国际权威性,表现为中国的农产品期货市场具有了国际意义上的“定价权”。历史上,农业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成为各国政治家进行国际谈判的焦点。期货市场的良好发展,能够为本国农业提供服务,增加在世界农业中的地位,增强适应能力。

1.逐步允许更多的国内公司直接参与国际期货交易

现在,能够通过正式渠道参与国际期货交易的国内公司非常少。一些私人公司往往通过地下渠道参与国际期货交易,而国有大型公司通常仅仅参与国内的期货市场。在农产品领域,具有自主参与外盘交易的只有中粮集团一家。这远远不能满足相关企业进行套期保值的客观需求。

农业生产、流通企业参与外盘期货交易的原因基本上有两条。第一,国内期货市场上还没有相应的品种,参与外盘期货交易成为唯一的选择。外盘期货品种相当丰富,不仅粮食期货种类繁多,而且畜产品、林产品、经济作物等都有相应的期货和期权交易。随着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上市品种会越来越多,将会从品种上逐步满足国内企业的需求。第二,选择外盘交易,是为了规避特定的风险。有些生产商、尤其是贸易商,其商品要出口到国外,那么此种商品的国外价格对于企业利润的影响就大于国内价格的影响,这时就需要参与相关外盘的期货交易。在农产品领域,各国都对国内市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保护,影响期货价格的因素不尽相同,农产品的期货价格运行轨迹在整体趋势上是一致的,但在波动频率上、波动幅度上往往有很大的不同。如2006年下半年,国内国外的粮食期货价格都上涨了,但是国内期价涨幅远小于芝加哥期货交易所的涨幅。这种情况下,进出口企业仅仅参与国内期货市场交易是不够的。

2.逐步拓展国内期货公司国外期货交易

中国已经批准了6家期货公司到香港设立分公司。其中,中国国际期货公司香港分公司已经在2006年底挂牌,其余几家分公司也会先后开业。

随着这些公司的发展,再次放开外盘业务,允许国内投资者通过这些香港机构参与外盘期货交易,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对比1993年、1994年的时候,通过香港分公司外盘业务要规范的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允许开展境外期货经纪业务,但是开展业务前要通过国家期货监管管理机关的许可。这就为国内期货公司国外期货交易提供了法律基础。对于农产品期货业务而言,这一点显得更有意义,因为目前中国农产品合约种类非常少,而大批从事农产品国际贸易的公司只能在国外市场上寻求相关套期保值的工具。

3.探索国外投资者参与国内期货交易的途径

境外投资论文范文第4篇

摘要:通过中国与东盟间的相互投资规模日益增大,加强对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保护既是最终建成这一自由贸易区的重要条件,也是防范投资风险的必要手段。通过对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为构建更加完善的投资保护制度纳言献策。

关键词:中国与东盟;国际投资;保护制度

自中国与东盟正式启动建立自由贸易区(China-AseanFreeTradeArea也简称为CAFTA)以来,双边投资规模不断增大,面对如此迅猛发展的经贸形势,双边投资的政治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了关注。由于历史的原因,东盟一些国家政治上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例如中菲南海主权争端、越南印尼排华事件、柬埔寨内乱、中国工人在菲律宾遭受绑架、杀害等,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来调整和平衡双方的投资利益关系。因此,就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制度进行研究,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对于维护双方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促进CAFTA相互投资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与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政治战略意义

从政治上看,中国与东盟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承诺要和本地区的欠发达国家一起发展。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整个时代的大背景之下,中国和平发展的战略可以在CAFTA中得到认可,使东盟国家认识到中国强大以后不是地霸、强权。因此,完善CAFTA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对于构建睦邻友好的国际政治关系将在世界范围内起到极大的示范作用。

国际投资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经济问题,但如果没有国家间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是不可能顺利实现的。在CAFTA中,既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国家,还有君主立宪制国家,在这些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寻求一种法律的协调与合作,这本身就说明了意识形态正在淡化,政治互信正在增强。从而摒弃了以前相互防备、毫无信任的做法,开启了国际区域合作的新模式。

(二)经济战略意义

中国与东盟均在不同程度地改善自己的投资环境,也的确有了很大进步,然而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各不相同,有些甚至差距明显,对于相互投资领域合作的目标、开放的承受能力是不尽一致的,在这一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定的、甚至是严重的投资壁垒。特别是管制过严的法制环境使外资望而却步,影响到双边的投资贸易发展。

无论是经济全球化,抑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都不只是某一国或地区的单方行动,而是需要共同行动。这种共同行动的集中体现就是通过法律博弈达到法律协调,最终实现经济协调。发展中的中国与东盟间投资必然涉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即以法律、合同联结交往,以制度、规则解决中国、东盟国家基于投资产生的利益矛盾。可以说建立合作型投资法律机制成为不可或缺的,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的制度措施。

(三)外交战略意义

从外交上看,中国与东盟间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促进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睦邻关系的深化,增进了相互了解,提升了合作水平。中国与东盟国家有着传统的睦邻友好关系,完善相互间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既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外交方针的具体体现,也是东盟国家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应充分发挥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在消除贫困和实现区域合作方面的积极影响,坚持遵循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积极参与CAFTA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并结合区域特点不断提出合作倡议,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不断深化合作。

(四)国家安全意义

目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大多数仍是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落后,区域内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国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边界、领土、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矛盾和争端,也影响着该地区的合作。协调与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包括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将使该区域内的利益集中到一起,各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和精神积极进行开发合作。在经济合作中,各方不断加深了解,消除隔阂和猜忌,增进政治互信,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这对于区域间政治环境的改善以及国家安全的保障将会大有裨益。这样反过来也将更一步促进区域经济合作,加快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是国际投资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指的是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单独或共同地(含双边或多边条约)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争端解决机制等途径对境外投资者或外来投资者利益进行维护所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投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因而政治风险便成为国际投资法刻意避免或减少的主要对象。以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角度进行研究,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就可以划分为战争或内乱风险保护制度、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和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四种。

1.战乱风险保护制度

战乱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境内具有政治动因的战争行为或国内动乱,包括革命、内乱、政变、破坏和恐怖主义而造成的有形资产的毁损与灭失。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将其称为政治暴力险,即由于战争、革命、内乱或具有政治动因的暴力冲突、恐怖主义或破坏活动而造成的资产或收入损失。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较为具体的列举,且都体现了加强对外国投资者予以保护的理念。例如,中国与新加坡、印尼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中国与马来西亚、缅甸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中国与泰国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中国与文莱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等等。在这些协定中虽然都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界定。迄今为止,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尚未发生过一起战争或内乱风险。但是,这一地区时而也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骚乱、恐怖活动等类似的情况。因而,对处理战乱险问题预作规定仍是必要的。

2.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

财产征收风险是指东道国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可能性[7]。财产征收风险通常包括了国有化、征收、征用等三种具体情形。另外,东道国中央、地方政府不公开宣布直接征用企业的有形财产,而是以种种措施阻碍外国投资者的有效控制,使得外国投资者使用和处置本企业财产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征用行为。

中国对涉及外资国有化、征收问题的立场是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而采取务实的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经济,所以在法律制度上就更倾向于积极利用和保护外资。东盟国家的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逐步向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保护主动保护的演变。这是因为东盟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格局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东盟国家相应地调整或改变了外资政策。

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国有化和征用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且这些协定的基本精神都是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障和进行适当的补偿。例如,以中国与印尼的协定为例,该协定第六条规定: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补偿,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织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3.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

汇兑限制风险是由于东道国防止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外汇管制,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转移到东道国境外,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说,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资本不允许自由转移;二是资本不能够自由兑换。前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转移出东道国的风险;后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从当地货币转换成母国货币或其他种类货币的风险。

中国作为东道国,在汇兑限制风险问题上,对外资及其权益的转移原则上是不设限制的。至于具体操作办法,可按照外汇管理程序办理。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确定了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例如中国和柬埔寨的协定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4.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东道国违约风险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并且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裁决,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9]。虽东道国应当为外商投资提供适宜的投资环境,但由于种种原因,东道国也可能在接受外国投资的过程中发生毁约或违约行为。所以,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

中国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涉及到东道国的违约问题,也没有规定中国作为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目前,就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来看,仅有一项条约与此问题有关:即1989年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国愿意按照这一公约解决自己作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东盟国家的外商投资法中,大多也没有规定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但有的国家主张用东道国法律规定和法律允许的合同约定来解决此类纠纷。例如在越南,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的纠纷,可依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不过该合同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投资规则。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如发生东道国政府的违约行为,外国投资者可选择:第一,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二,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提交双方共同组成的仲裁庭;第四,提交解决投资争端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等都体现了上述争端解决的精神。

(二)现行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分析

1.国内法层面

(1)中国的国际投资保护滞后。

第一,目前国内法律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主要是靠一些部门规章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管制。这些规章主要有:外贸部1981年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89年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1991年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因此,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系统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不仅在客观上阻碍了海外投资的发展,而且使得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合法地位也难以确定,无法通过立法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和有效指导,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要承担巨大的风险,利益难以保障。

第二,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混乱,各自为政,审批程序繁杂。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专门审批机构结果就造成了管理多头绪、体制松散的恶果。同时,国际市场风云变幻,繁杂拖沓的审批程序很容易让海外投资者坐失良机,造成损失。

第三,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保险业务,但对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者们在海外所承担的风险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因此,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

(2)东盟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仍需修订和完善。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东盟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立法仍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地方,某些涉及外商投资保护的规定,如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甚至不合理。某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相互矛盾、冲突,不能适应利用外资的新形势。法律的透明度、连续性和协调性也亟待加强。有些东盟国家已陆续对原有外商投资法做了局部修订,但并没有对外颁布现行完整的外商投资法。

2.国际法层面

(1)双边投资协议有待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议大多是20世纪80至90年代签订的,签约时的时代背景与目前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差别,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已明显过时。这些协定中虽然都规定了有关相互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内容,但各个协定对某些具体内容的规定却不尽相同,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完全协调。例如,在对外资企业的征用或国有化方面,中泰、中文、中马、中越等双边协议规定的征收的条件、补偿数额、补偿时间等方面都有着多种不同的规定;在投资原本和收益的汇出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均要求缔约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但是各个协定对于可转移款项的范围、转移的方式、转移的货币及适用的汇率等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各个双边协定在争议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的制定、裁决的依据等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因此,这些双边投资协议中不合时宜、不够协调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2)多边投资保护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目前,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多边投资保护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试图通过这种形式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但在实践中它却很难发挥效用。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该争端解决机制未明确将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的私人、企业发生的争端列入到争端解决的范围。而当今时代,私人和企业才是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主角。第二,非违约之诉未纳入调整范围。所谓非违约之诉通常是指缔约方在没有违反其所担负条约之义务情况下引起另一缔约方利益的丧失或受到损害。本争端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申诉方基于该协议而得到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损失或无法代顿该协议规定下的经济目标时,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显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未规定非违约之诉发生时是否可以启动该机制。而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公然违反国际协议,赤裸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更多的是采取间接地、迂回曲折的方式达到目的。所以,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

三、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国内法层面

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要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与国际规范接轨。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要在各种贸易交往中减少摩擦和争端,完善各自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1.完善和健全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1)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当前,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加强对各自有关外商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对一些不合时宜、不够协调、与其他层次的法律相互冲突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是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规定要更加合理明确。例如,对于战争内乱险,虽目前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规定,但东盟地区时常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政变等不稳定因素。因此,对这类问题预先做出规定仍有必要。中国与东盟国家可在各自的国内法中确定一种“合理补偿”的标准和方法,这对于解决国际投资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将会大有益处。

(2)健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目前,中国与东盟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海外投资管理经营在一定层次上还面临着无法可依,难以对国际投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针对这种情况,中国与东盟一些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的当务之急应是在总结投资与立法的实践经验,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制定出统一的全面的《国际投资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境外投资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国家保护境外投资的原则和立场。具体来说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海外投资实践做出宏观的、指导性的规定,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明确海外投资和海外投资企业的概念、性质和地位。第二,海外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海外投资的标准、投资领域、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要求、投资期限、外汇管理要求、盈利能力与海外融资能力等。

2.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方向,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方向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的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一个有效运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很好地分散、消化海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使投资者得到更充分、廉价而有效的保护。中国与东盟多数国家为发展中国家,海外投资不发达,相应的保险制度也不健全。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逐步形成一套较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障制度,其框架大致包括公力保证和私力保证。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向发达国家吸取有益的经验,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具体来说,这一制度要以双边投资协定或双边投资保险协议为前提。因为它不只是单边的行为,而应是双边的行为。这一制度还要依托一个载体,可以在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中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开设此项业务,也可以另行设立一个专门的保险公司来承办此项业务。而这些都要由法律明确承保范围、承保责任。另外,还需明确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为非商业风险中的其他险。同时,要明确承保的条件——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国。如果中国与东盟国家都能建立起这样一种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关系的发展。

(二)国际法层面

1.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

由于条约本身的历史性以及中国与东盟国家存在的利益冲突,导致双边投资协定在订立、解释及实施上都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这就需要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是对同一风险设定的条件、处理的标准和方法上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或确立较为一般的标准。特别是要对国有化与征用、投资与利润的转移、代位求偿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统一的规定,并对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东道国违约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为了实现双边投资协定对相互投资的法律保护,必须建立完善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在争端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和依据等方面的规定要统一明确,以便妥善解决双边投资争议。

2.有效运用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1)WTO体系的投资保护协议。目前,WTO体系现已付诸实施的主要投资文件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该协议,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协议还附有一份清单,具体列举了5种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国与东盟国家(WTO成员方)投资措施,无论是针对外国投资企业还是针对成员方本国企业,都要受《协议》的约束。如果违反该《协议》就有可能导致东道国的风险。

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各方除了应积极灵活地运用《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还须为这一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例如,《协议》并未将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和市场垄断行为纳入其中。所以,中国与东盟国家在以后制定WTO新规则时就当为此做出自己的努力。

(2)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如前文所述,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但其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尚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首先,协议中应当增加有关投资人与东道国之间争端的解决机制。协议可以参照NAFTA第11章的相关规定来建立私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具体制度包括:磋商和仲裁方法的结合、专家资格及其候选名册以及其他仲裁程序规则(如ICSID规则、UNCITRAL规则等)。其次,拓宽协议的管辖范围。即协议不仅可以适用于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的违约行为,而且也适用于非违约行为。比如,可以参照NAFTA第2005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的争议,当被请求方书面要求适用NAFTA机制时,则由该机制解决争端。

CAFTA的建立必将为双方的经贸合作注入新的活力。这不仅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自由贸易区,也是发展中国家间最大的自由贸易区。有理由相信,在统一完善的CAFTA投资保护制度的保障之下,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投资障碍将逐步消除,双方相互之间的投资额还将进一步大幅增加。促进中国与东盟国家的繁荣、稳定与发展,加强和深化双方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对中国与东盟国家营造和平的周边投资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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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论文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美国次级债次级债危害中国企业管理问题

[论文摘要]美国次级债危机主要源于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信贷危机,如今主要从次级债产生的原因,引发以及次级债的危害出发,联系中国企业实际情况,针对中国企业的管理问题作了初步探索。

1994~2006年,美国居民的房屋拥有率上升到很高的比例接近70%,超过900万的家庭在这期间拥有了自己的房屋。如果这时你问美国人得益于什么?他会告诉你:这部分归功于次级房贷。看来美国次级抵押贷款产生的出发点是好的,并且在最初10年里也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美国次级债危机是由主要工业化国家的信贷或流动性危机的影响外溢造成的。相比起亚洲金融危机,美国次级债危机展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危机源自全球最发达的国家,而非发展中国家,而且危机中美元依然保持坚挺,汇率不再是主要问题。美国次级债危机主要源于美国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信贷危机,其中既有美联储加息给次级抵押贷款市场带来的冲击,又有金融机构本身盲目扩张为危机埋下的种子,还有金融衍生产品在危机蔓延过程中的助推效应,是多种因素综合起来造成的。

二、次级债危机的引发

过去两年,随着美联储17次加息,美国房地产市场逐步出现降温迹象,为次级抵押贷款市场危机的产生埋下了导火索。

在进行次级抵押贷款时,放款机构和借款者都认为,如果出现还贷困难,借款人只需出售房屋或者进行抵押再融资就可以了。但事实上,由于美联储连续17次加息,住房市场持续降温,借款人很难将自己的房屋卖出,即使能卖出,房屋的价值也可能下跌到不足以偿还剩余贷款的程度。这时,很自然地会出现逾期还款和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案例。案例一旦大幅增加,必然引起对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悲观预期,次级市场就可能发生严重震荡,这就会冲击贷款市场的资金链,进而波及整个抵押贷款市场。与此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也会因为房屋所有者止损的心理而继续下降。两重因素的叠加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出现恶性循环,引发了次级市场危机的爆发。

三、次级债带来的危害

全美第二大次级房贷放款机构新世纪金融公司(NewCenturyFinancial)的破产。

美联储加息的压力,房地产市场的萎缩,借款者不断增加的违约,资金提供者的退出,以及贷款前锋线估计和控制工作的不完备使新世纪及其他次级贷款放款机构由巨额盈利陷入严重危机。当新世纪于2007年3月初公布要修改其2006年前三季度的财务报表时,高盛等投资机构立即要求缩短对新世纪的借款期,随后,新世纪的股票价格一泻千里。2007年4月2日,该公司申请破产保护。

金融股率先大跌,拖累美国股市全面下挫。道琼斯30种工业平均指数大跌242.66点,跌幅1.97%;标准普尔500股指下挫28.65点,跌幅2.04%。

美国股市的恐慌很快波及亚洲股市。3月15日,香港恒生指数下跌2.65%,日本日经225指数下跌3.08%,印度孟买股票交易所指数下跌3.01%。

从此引发了波及全球的金融风暴……

四、美国次级债引发的中国企业管理问题思考

2008年1月21号的全世界股灾让我们越来越对美国次级债引发的危机对中国企业的影响进行思考。因为次级债不单是美国经济衰退中国出口受冲击的问题了,它带来的是思维的革命或者风暴。

第一、避免住房按揭贷款风险可能给企业带来的损失。

首先,从住房按揭的对象来看,美国次级债券的次级贷款人有信用等级划分,即“次级信用”,但对于中国的按揭贷款者来说,基本上没有什么信用等级可言。近几年,凡是个人要申请住房按揭贷款,没有谁是不能够从银行获得贷款的。如果这样,很大一部分信用欠佳的贷款人必然会进入到房地产按揭贷款市场中。

按照银监会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指引,个人按揭贷款的贷款额是个人每月按揭贷款的还款额不得超过个人家庭月可支配收入50%的比重。但实际上,目前国内居民及住房投资者在办理住房按揭贷款时,其实一部分人是很难满足这一基本标准。此时,他们想方设法从单位开出假的工资收入证明,就出现了用假收入证明等虚假文件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的市场现象。

如果以美国的个人信用评级标准,中国这部分住房按揭贷款者不仅没有信用,甚至是负信用。这就必然造成了部分人利用这种假信用从银行大量套取贷款,进行房地产炒作。比如,2004年在上海曾经出现有人贷款7800万购买128套房屋的大肆炒房现象。虽然目前国内不少个人的住房按揭贷款信用不好,但在房地产市场价格一路上涨时,过高的房价会把这类缺乏信用的住房按揭贷款的潜在风险掩盖起来。可是,一旦中国房地产市场价格出现逆转,其潜在风险就必然会暴露出来,如果一旦暴露,国内企业将面临比美国次级债券出现的危机与风险更加严重。

第二、避免“模型”给企业带来的巨大灾难。

大家知道花旗银行和麦肯锡的核心竞争力是什么吗,很多人会异口同声说是“模型”,大家都顶礼膜拜于他们的模板,其结果是全世界的人都在偷偷地学他们用他们的模板,全世界的咨询公司都在抄袭麦肯锡的战略咨询模板带来了企业对咨询公司的不信任。

全世界的人都用花旗的模板让各大机构付出了次级债的传统代价。你抄我,我抄你,大家都是在抄麦肯锡。这想起银行的信用评估,他们也是用一套所谓的评估体系,大堆的财务指标,连制造企业生产什么用什么机器生产都不知道的人做贷款调查员的,这难道跟花旗银行的闭门造车做“模型”一样吗,聪明人在玩傻游戏,可惜是皇帝的新装,谁也不去说。

当企业正陶醉在用世界上先进的管理“模型”搭建起来的先进的管理体制的企业的时候,殊不知一场巨大的灾难正在向他袭来:曾经给其他企业带来巨大收益的宝贵“模型”,正是麻痹企业管理者神经的药品。套用“模型”也就套用了风险,这一点值得企业认真检查一下。

第三、避免对外投资给企业带来的金融风险。

次级债危机虽未给中资银行带来大的财务问题,但中资金融机构要从这一事件中汲取教训,提高其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能力。近年来,境内企业在从事海外投资虽然也有获利的时候,但总归是“赔得多,赚得少”。而眼下我国正鼓励境内金融机构“走出去”,在这种环境下,国内企业更应提高其境外投资的风险管理能力,不能因为短期利润损失小就掉以轻心。

国内在进行境外投资前,应对其投资的对象做一个充分的市场调查,不能盲目追风投资。此外,投资管理团队也应深谙国际金融市场发展规律。具体到投资对象的选择上,包括来钱快的金融行业和资源类(铁矿、石油、铜矿)的大型企业都是理想投资对象。

第四、企业必须树立风险管理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