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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所得税

公司经营所得税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1篇

    一、现行保险税收制度分析

    1. 整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从2001年起,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率进行了调整,分三年将营业税率由原先的8 %下调至5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交通运输业适用的3 %,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业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 %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 %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水险、航空险、国际货运险、出口险免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 %。较高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尤其是产险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控制风险。

    其次,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 ‰的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0.05 ‰、0.3 ‰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 ‰的税率,由于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实际税负并不低于证券交易。

    2. 税负不够公平

    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

    (1)税率不同。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公司由总公司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统一为33%。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 %计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 %-0.5 %,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 %; 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额的1.5% 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3)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

    3. 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对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保险作为商业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发展水平低,还不足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所以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实在有限。如根据规定,对银行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 (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对银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产品销售的载体——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承诺,交易成功的主动权不在服务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再缴纳该保费的可能性相当渺茫,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保险资金是放开经营的,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截至目前尚未收回的贷款,对这部分应收未收利息,却不能像银行那样从营业税中扣除。再如,保险公司新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根据其特性,独立账户上资金运用的所有收益和损失都由被保险人享有和负担,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买卖有价证券产生的收益,情况非常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家对基金公司运作收益实行不征税的税收政策,而保险公司却享受不了这样的优惠。

    4. 征收依据不够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纯保费收入+附加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计税基础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理论,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保险公司在纯保险收入和赔款差额之间无利润可赚。在现实工作中,当会计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律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这样,对分出保险公司而言,原计税保费收入中至少对总保费与自留保费之差多征了营业税,未考虑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利益差异,客观上也增加了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可能还不够代交分入公司的营业税(如卫星保险自留3 %-5 %,分保97 %-95 %)。

    二、我国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探讨

    1. 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在制定有关保险企业的宏观政策时,始终把保险作为国家财政和银行筹集资金来源(税后利润作为银行存款)的主要工具之一,忽视了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金融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对目前正逐步开放的保险市场来说,首先要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适当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可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增长,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怎样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保险同业、保险与其他金融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2. 降低保险业的税负水平

    参照国外保险税收管理,结合保险的“经济补偿”的重要原则,建议适当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积极向国际市场靠拢,让保险公司有适当的“休养生息”的时间来加强积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赔付。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进一步加大税率降低的幅度。还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0.3%或0.5 % ,或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3. 统一中外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因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计税工资、坏账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统一中、外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

    4. 按不同险种设置不同营业税率

    世界上多数国家营业税分险种规定税率,实行差别税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按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半政策性保险(含国内实力难以办到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是否为强制性保险为界分险种确定不同的营业税率。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的险种减免税收,对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规定较低的税率,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信用保证保险和强制性保险,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2篇

一、现行保险税收制度 分析

1. 整体税负偏重,制约了保险业的长期发展

从2001年起,国家对保险公司的营业税率进行了调整,分三年将营业税率由原先的8 %下调至5 %,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税收负担,但仍远高于邮电通信业、 交通 运输业适用的3 %,甚至也高于其他服务业适用的5 %。从国际范围来看,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率也是较高的。世界各国一般都对保险业采取较为倾斜的政策,扶持其发展。如西班牙、新加坡等对保险业免征营业税;美国各州营业税税率有所不同,一般都在2 %左右;英国按毛保费的2.5 %交纳,1996年新税法规定寿险、养老险、健康险、水险、航空险、国际货运险、出口险免营业税;在亚洲,像泰国这样的东南亚国家的保险税率也只有3.3 %。较高的营业税率对保险业尤其是产险的发展有一定的制约,不利于保险公司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控制风险。

其次,保险业适用的印花税税率较高,财产保险合同与仓储保管合同、财产租赁合同适用1 ‰的税率,比其他合同适用的0.05 ‰、0.3 ‰等税率要高,仅次于证券交易适用的2 ‰的税率,由于印花税是以保费收入为计税依据的,其实际税负并不低于证券交易。

2. 税负不够公平

中外资保险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和城建税方面表现的税负差别很大。

(1)税率不同。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公司由总公司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外资保险公司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而中资保险公司所得税统一为33%。

(2)税基不同。中外资保险公司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税工资、职工福利费、捐赠支出、业务招待费、利息支出、坏账损失、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如中资保险公司计税工资有最高限额的限制,职工福利费按计税工资的14 % 计算 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的职工工资可据实从成本中列支。中资保险公司提取坏账准备金的比例为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0.3 %-0.5 %,呆账准备金为年初放款余额的1 %; 而外资保险公司则按年末放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的3%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又如在捐赠支出方面,中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当年应纳税额的1.5% 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而外资保险公司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可作为当期费用全部列支。

(3)中资保险公司要缴纳附加于营业税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而对外资保险公司则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4)外资保险公司可享受再投资退税政策。外资保险公司将从公司经营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 %。

3. 与同属 金融 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对保险的政策扶持力度不够

保险作为商业社会的稳定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业由于起步晚,发展水平低,还不足为社会提供较好的保障,所以国家应扶持其发展。但与同属金融业的银行、基金公司相比,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政策优惠实在有限。如根据规定,对银行2001年1月1日起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在180天 (不含180天)以后仍未收回的,可冲减当期应税营业额; 对银行2000年底以前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可以在今后5年内逐步冲减应税营业额。对保险公司来说,由于保险产品销售的载体——保险合同只是一种承诺,交易成功的主动权不在服务提供方(也就是保险公司),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应收保费在较长时间未收到时,尤其是当保险责任期结束,被保险人没有出险,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明显的承担风险的事项和行为,投保人再缴纳该保费的可能性相当渺茫,但对这一部分应收保费却要计算缴纳营业税。此外,在《保险法》颁布以前,保险资金是放开经营的,有些保险公司可能存在截至 目前 尚未收回的贷款,对这部分应收未收利息,却不能像银行那样从营业税中扣除。再如,保险公司新推出的投资连接保险,根据其特性,独立账户上资金运用的所有收益和损失都由被保险人享有和负担,保险公司并不享有买卖有价证券产生的收益,情况非常类似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国家对基金公司运作收益实行不征税的税收政策,而保险公司却享受不了这样的优惠。

4. 征收依据不够 科学

我国保险税收制度在制定征税依据上忽略了保险作为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行业有其自身的经济运行机制。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目前保险应纳税所得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纯保费收入+附加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由以上公式可以看出所得税计税基础里包含了“纯保费收入-赔款支出”部分,然而根据大数法则以及保险精算 理论 ,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险费与赔款最终是相等的,保险公司在纯保险收入和赔款差额之间无利润可赚。在现实工作中,当 会计 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相抵有结余,只能说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的风险损失概率,并不排斥在未来的会计年度发生高于预期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因此,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实际上是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不是保险公司实现的利润。对这部分征税不利于保险公司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稳定,降低了保险公司自我积累能力。

其次,在再保险业务营业税的计征上,税法规定在实行分保业务时,分出公司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的余额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但在实际工作中,一律由分出公司负担所有营业税,对分入公司不再征收营业税。这样,对分出保险公司而言,原计税保费收入中至少对总保费与自留保费之差多征了营业税,未考虑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之间的利益差异,客观上也增加了分出公司的税赋负担,特别是在向境外公司分保高风险业务时,分出保险公司自留份额很小,保费收入可能还不够代交分入公司的营业税(如卫星保险自留3 %-5 %,分保97 %-95 %)。

二、我国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探讨

1. 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 企业 税收之间的关系

长期以来,在制定有关保险企业的宏观政策时,始终把保险作为国家财政和银行筹集资金来源(税后利润作为银行存款)的主要工具之一,忽视了经营风险业务的特殊 金融 业有其自身的 经济 运行机制。对 目前 正逐步开放的保险市场来说,首先要理顺国家税收和保险企业税收之间的关系。适当的税收政策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 发展 ,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又可以保证税收收入的稳定。保险业税收的增长,主要取决于保险业税源的培育和保险业的持续增长,而不在于提高税率。因此怎样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应该成为保险税收制度改革的取向,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保险同业、保险与其他金融业之间的平等竞争。

2. 降低保险业的税负水平

参照国外保险税收管理,结合保险的“经济补偿”的重要原则,建议适当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积极向国际市场靠拢,让保险公司有适当的“休养生息”的时间来加强积累、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赔付。在我国暂时不能免征营业税的情况下,建议进一步加大税率降低的幅度。还建议对保险合同的印花税适用较低的税率如0.3%或0.5 % ,或根据不同种类的合同规定不同的税率。

3. 统一中外保险公司的税收政策

加入wto以后,公平竞争将成为保险市场的主基调。因此,中、外保险公司不仅要适用相同的所得税率,而且还要统一所得税的 计算 方法 如计税工资、坏账提取比例、业务招待费提取比例、捐赠支出的扣除标准等。同时,对外资保险公司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统一中、外保险公司征收的税种。

4. 按不同险种设置不同营业税率

世界上多数国家营业税分险种规定税率,实行差别税率。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按各险种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对 社会 保障的重要性、与国计民生的关系程度、是政策性保险还是半政策性保险(含国内实力难以办到的险种和部分再保险业务)、是否为强制性保险为界分险种确定不同的营业税率。建议对一些政策性、非盈利性的险种减免税收,对利润水平低或者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规定较低的税率,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信用保证保险和强制性保险,以充分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3篇

我国企业的出口方式主要包括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与外贸出口两种方式。从2002年元月起,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除有其他规定外(如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实行免征增值税的办法),一律实行“免、抵、退”的退税办法,而外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即在货物出口之后按采购货物取得发票上所列不含税金额与退税税率的乘积计算出口退税,征、退税额之差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因为两种出口方式计算出口退税的方法不一致,导致企业在不同出口方式下应退的税款及应缴纳的税款有区别,出口企业可以通过税务筹划测算,选择税负低、出口退税多的方式开展出口业务。

自营出口是指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自己生产,自己报关,自己收汇,自己办理出口退税的的出口方式。委托出口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企业和其它出口企业,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办理出口业务的出口方式。受托企业仅收取手续费,其他业务事项由委托单位办理,如出口收汇、出口退税等。如委托方是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则按“免抵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如委托方是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则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且不能退税。若委托方是除生产企业外的其它企业,则出口退税按外贸出口的方式办理,其应退税款根据该货物的实际采购成本(不含税)和相关退税率计算确定。也就是说若委托方是生产企业时,可以将自营出口方式与委托出口方式视为同一种方式进行相关的研究。

外贸出口是指外贸企业(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作为中间商从其他企业购买货物后再销往境外的出口方式。外贸企业赚取买卖差价,自己收汇,自己办理出口退税。我国刚开始改革开放时,外贸出口曾经是我国最主要的出口方式,目前仍然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办法。“免”是指企业出口货物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抵”是指企业出口自产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燃料、动力所含进项税额可以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额,在货物出口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并对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办理退税或留待下期抵扣,但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与当期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后,其与征退税率之差的乘积不能在进项中抵扣。“退”是指企业在有增值税留抵税额的情况下,其折合成人民币的出口额与退税率的乘积可办理退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出口“免、抵、退”税计算方式如下:

第一,当期应纳税额计算。具体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海关实征关税和消费税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的计算公式可以这样理解,如无免税进口料件,则“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为出口产品的征税率和退税率之间的差额,此差额为国家要求出口企业所负担的成本,要从当期进项税额或上期末留抵税额中扣除。如有免税进口料件,由于此料件是免税进口的,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所以也就不存在要从进项税额或上期留抵税额中扣除了。如果本期“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抵退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则差额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如果企业当期没有免税进口的料件,则“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就不用计算。

第二,免抵退税额计算。具体为: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抵退税额计算公式可以这样理解,出口产品享有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将出口产品所含的国内已缴的增值税予以退税,但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是属于免税进口的,所以此部分不能予以退税,要从“免抵退税额”中扣减出来。如果本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抵退税额”,则差额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如果企业当期没有免税进口的料件,则“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就不用计算。

当免抵退税额

“免抵退税额”的计算目的在于和“期末留抵税额”进行比较,当期超过“免抵退税额”的“期末留抵税额”可以继续在下期参与“应退税额”计算和比较。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就是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所列数额。

第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计算。根据以上公式计算结果,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免抵税额=0。此为“免抵退”中“退”部分,即出口企业所耗用的原材料对应进项税额未抵顶完内销货物销项税额的部分予以退税。如果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当期免抵税额属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基数,企业应该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三、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计算方法

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实行“先征后退”的计算办法,即对其在国内采购货物成本与退税税率的乘积退税,征、退税之差计入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

应退税额=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税率

如果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后出口,按取得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代开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与征收税率的乘积计算应退税额。

四、生产企业不同出口方式的税务筹划

作为生产企业,可以选择采取自营(委托)出口方式或者将产品销售给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外贸企业,再由外贸企业办理出口业务的方式。两种方式下,哪种方式可以获得较高的企业收益呢?以下就通过建立数理模型的方式来进行分析。

模型假设: A公司某年计划出口自产产品,销售金额为 Y 美元(FOB价,不含运费、保险费等),当期人民币对美元的外汇牌价为 H,,当期从国内采购的原料不含税金额为 X1元,当期进口的原料金额为 X2(CIF价,含运费、保险费等)元,期初无增值税留抵税额。A公司增值税征税率为 17%,出口退税率为 t,进口料件的关税税率为 t’。长江公司为A公司全资子公司,是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A公司可以选择自营出口或通过长江公司出口两种不同的方式,如选择长江公司出口,则A公司先把货物以不含税价格 X3元销售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再以Y 美元报关出口该批货物。因为出口金额Y美元为不含税的出口价,则通常情况下,X1+ X2

方案一:自营出口。假设A 公司自营出口所需进口的料件,在料件进口时采用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环节免征增值税及关税,产品出口时办理核销手续。则:

A 公司当期应纳税额 T1=当期内销货物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0-{X1×17%-[YH(17%-t)-X2(17%-t)]}-0

=(YH-X2)(17%-t)-X1×17%

方案二:通过长江公司出口,由长江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如果A公司通过长江公司出口,其进口料件必须采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在进口环节缴纳增值税及关税,而采取方案一出口则可采取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

长江公司当期应退增值税=外贸收购不含增值税购进金额×退税税率=X3×t

A公司进口环节应纳增值税=(X2+X2×t′)×17%

A公司产品销售给长江公司后应纳增值税=X3×17%-X1×17%-(X2+X2×t′)×17%

则A 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 X3×17%-X1×17%

因此,A、长江公司两关联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合计为T2= X3×17%-X1×17%-X3×t。

则:T1-T2=(YH-X2)(17%-t)-X1×17%-(X3×17%-X1×17%-X3×t)=(YH-X2-X3)(17%-t)。根据以上列式可知,A公司可以通过选择出口方式进行税务筹划。

当 t=17%,即当出口货物退税率与征税率同为17%的情况下,T1=T2,此时,A 公司自营出口或通过长江公司出口,两种方式应纳增值税是相同的。

当 t

第一,当 X2=0时,即 A 公司当期所用材料中完全没有采用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则:T1-T2=(YH-X3)(17%-t)。

通常情况下, X3应小于YH,所以 T1-T2>0,即 T1>T2,由此可知,当产品出口价格 YH 大于销售给长江公司的货物价格 X3时,A 公司通过关联外贸公司 B 出口产品降低企业增值税税负,增加企业利润。以下举例分析。

例一:A公司对2012年某月经营情况作如下预计:国内购进原材料4000万元,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为680万元,其他生产成本为2000万元,产品出口销售价格为9000万元,产品征税率为17%,出口退税率为13%。无上期留抵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

方案一:A公司自营出口该批产品。

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9000×(17%-13%)=360万元

当期应纳增值税=0-(680-360)-0= -320万元,即实际应缴税款为0,期末留抵税额为320万元。

当期免抵退税额=9000×13%=1170万元

由于当期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1170-320=850万元

当期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50×7%=59.5万元

当期应纳教育费附加=850×3%=25.5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9000-4000-2000-360-59.5-25.5=2555万元

方案二:A公司设立关联外贸公司长江公司,先将该批产品以8000万元(不含税价)销售给A公司,A公司再以9000万元出口。

A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8000×17%-680=680万元

A公司当期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680×7%=47.6万元

A公司当期应纳教育费附加=680×3%=20.4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8000-4000-2000-47.6-20.4=1932万元

A公司当期应退增值税=8000×13%=1040万元

A公司当期征、退税差额=8000×(17%-13%)=320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9000-8000-320=680万元

A公司利润合计=1932+680=2612万元

通过以上计算可以看出,方案二比方案一多退增值税720万元(1040-320),多交增值税680万元,减少税负40万元(720-680),多实现经营利润57万元(2612-2555)。

通过例一的计算可以验证出,当产品的征税率大于退税率时,生产企业通过关联外贸企业出口较自营出口可以降低企业税负,增加企业经营利润。其原因是两种出口方式下的征退税差额的计算基数不同,自营出口方式为离岸价收入,而外贸公司出口方式为货物的不含税采购成本。

根据以上研究结论,在货物的最终出口价格YH一定的情况下,生产企业通过关联外贸企业出口可以获得一定的税务筹划空间,因为生产企业在产品销售给外贸企业时,销售价格在产品生产成本与外销收入的区间内越低,则产品出口的征退税差额也就越低,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经营利润。可以通过下例进行论证。

例二:沿用例一资料,若 A 公司以7000 万元(不含税价)的价格销售给 A公司,A 公司再以9000万元的价格出口。

A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7000×17%-680=510万元

A公司当期应纳城市维护建设税=510×7%=35.7万元

A公司当期应纳教育费附加=510×3%=15.3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7000-4000-2000-35.7-15.3=949万元

A公司当期应退增值税=7000×13%=910万元

A公司当期征、退税差额=7000×(17%-13%)=280万元

A公司经营利润=9000-7000-280=1720万元

A、A公司利润合计=949+1720=2669万元

通过以上计算可以看出,若销售价格降至7000万元,则可以比例四的方案二少交增值税170万元(680-510),少退增值税130万元(1040-910),减少税负40万元(170-130),多实现经营利润57万元(2669-2612)。

第二,当 X2>0时,即 A 公司所用料件中含有采用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的料件,此时,T1-T2=(YH-X2-X3)(17%-t)。

根据上式,当YH>X2+X3时,T1>T2,在此条件下,A公司可以通过一般贸易进口或国内采购及通过关联外贸企业出口,降低增值税税负。但是在此情况下,还应考虑缴纳进口关税对企业成本的影响。如缴纳的进口关税小于降低的增值税税负,便可增加企业经营利润。然后再通过调整销售价格X3进行税务筹划,使企业获得更大的收益。

根据上式,当YH

A公司经营利润=YH-[X1+ X2+(YH-X2)(17%-t)]=YH ×(t+83%)-(X1+X2)+X2(17%-t)。

由上式可以看出,在产品所用材料(X1+X2)为一个确定金额时,采用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材料 X2 占的比重越大,A公司经营利润越大。可以通过下例进行论证。

例三:A公司预计2012年某月出口900万元的货物,当期无国内销售,当期进口材料到岸价到岸价为500 万元,从国内采购材料金额为 200 万元(不含税价),增值税征税率为 17%,出口退税率为 13%,无上期留抵税额。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

本例中,如销售给外贸公司再出口,通常情况下,X3>X2=500 万元,所以X2+X3>YH,根据前面得出的结论,此时,A 公司通过自营出口有利于降低增值税税负。

假设A公司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长江公司出口,假设A将该批货物以800万元(不含税价)销售给长江公司,长江公司最终以 900 万元的价格出口,由此可知:

长江两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800×(17%-13%)-200×17%=-2 万元

若 A 公司采取自营出口的方式,则:A 公司当期应纳增值税=(900-500)(17%-13%)-200×17%=-18 万元。

通过以上计算结果表明, A 公司自营出口较通过关联外贸公司出口增值税留底税额多16万元(18-2),即A公司自营出口较为有利。如再增加考虑通过外贸公司出口需缴纳进口关税增加企业成本,A公司采用自营出口方式将更加有利。

在当前案例条件下,A公司自营出口的经营利润=900-500-200-(900-500)(17%-13%)=184万元。

再假设 A 公司在投入料件 X1+X2=700 万元不变的基础上,增加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比如令 X1=100 万元,X2= 600 万元,则A公司自营出口的经营利润=900-600-100-(900-600)(17%-13%)=188万元,较提高进口料件比例前增加4万元。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4篇

关键词:营改增;货物劳务税;增值税;第三产业

在2011年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联合下发了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试点方案,在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营改增的范围已经推广至全国开始试行,在今年的5月1日,营改增已在全国实施,使增值税的制度更加趋向规范,这也是我国流转税制的一次重大的改革;这次改革,是在消费方面对于税收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符合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国内市场上的商品在消费方面和劳务方面的税收在增值税和营业税方面体现的尤为突出,在重复收税方面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经济、生产问题;增值税在除了建筑业以外,在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部分行业则以交易额来征收营业税。此时作为中国第一大税种的增值税,以不重复征税平衡税负的特点使得纳税人的广泛接受,那么这时营业税改增值税则在税制结构中有了突出的体现,优化了我国的税收政策,同时也减少了税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一些负面影响,带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增值税的专用发票在公司的经济业务中起着重要的完税凭证作用,从最初的生产阶段到最终的消费结算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保持了税负的连续性,体现了增值税对产品各生产环节增值额课税的特点,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和管理都较为复杂,在税改之后要求各公司高度重视发票的管理。除此之外,改革后增值税的计税方法要比营业税复杂很多,在进项税额抵扣和转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和保管都有一系列复杂的问题,这也要求公司的会计人员要全面学习和理解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更快的熟悉和掌握公司业务的处理方法,分析涉税业务,准确计算应纳税额,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也降低企业涉税风险。

一、营改增对公司发展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不同行业公司的影响

在营改增的改革之前,一些企业通过进项税额来合法获取庞大的利润,但在增值税抵扣的终端,使进项税额很难被抵扣,使得企业经营成本在原有的基础上有所增加。改革后,则在进项抵税制度方面有了很大程度的改善,同时也切实减轻了企业税负的压力。实行营改增后,企业的税负中减少了所需计提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这使企业降低了纳税的金额同时增加了利润总额。由于此次税制改革对企业的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规定,企业的销项税额能够简单明确的进行估算,同时也要求企业必须有严格的可抵扣的进项税票和明确的税率计算并缴纳增值税。

对于不同的行业公司,营改增的税制改革对公司的影响效果也是不尽相同。对于金融领域的公司来说,降低重复征税的同时也使得国内的流转税系统和非银行机构中的利润大幅提升,公司成本结构也有所改变,对于金融行业来说在利润方面是很大的利好政策,使税收的中性优势充分的发挥和体现出来,这也让国内流转税产生了一列的变化,并和国际趋势接轨,降低了我国原先税制所带来的重复征税的负面影响,尤其是在全球经济下滑的背景下,对企业自身更有益处。

在租赁的行业中,原先租赁公司的税负主要是营业税,税率5%。此行业中的固定资产是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并需要开具严格具体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税基没有改变,税负却确实提高了12个百分点,这对于租赁公司是一种负面的影响,这也阻挡了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根据财税[2011]110号文---明确“营改增”的基本原则是“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但从目前融资租赁“营改增”的执行情况来看,出现了许多与“营改增”本意和基本原则相违背的现象,如融资租赁企业税负明显增加,售后回租业务重复征税,进口租赁业务重复征税等。但在服务业当中,由于行业的特殊性,纳税人通过在外购项目中将进项税额的部分进行抵扣,无形中确实降低了公司的税负,促进了公司的发展。

(二)营改增对不同规模公司的影响

公司规模的大小,营改增的税制改革影响也是不同的。对于小公司来说,在公司的收益方面表现的会更为明显。在改革之初国家的改革试点选取的都为各地区的中小规模公司,这也就让小公司在此税制改革中收益方面获得了更多福利。

二、营改增的应对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降低风险

在税制改革中,平衡税负环境来减轻公司的税负压力,同时加大对于中小企业的扶持为改革的目标,公司进行税务筹划依赖国家税制改革政策,通过政策的改革,来调整公司的税负情况,针对纳税性质采取不同的应对措施,使公司能够在以后的发展中做好更为完善的规划、调整经营模式、更好的分配公司收益,使得减轻公司的税负压力,完善管理制度,通过不同供应商开具出完整的发票,拓宽公司客源的同时,享受税制改革后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和税务机关加强沟通和联系,对于改革后公司所面临的一些税务方面的问题及时反映,使这些问题能够及时快速的解决,使得未来的纳税条件更为便利和有益,而不是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二)在改革的同时完善公司的管理模式

此次改革从中小型公司中进行试点,使得中小型公司受益颇多,作为我国极具发展前景的公司,在我国的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都将产生重大的变化。但我国的中小型公司也受其自身独立性不足和经营的局限性所困,公司的内部管理也存在的不少的问题,这就需要在税制改革的过程中严格监管企业管理模式,及时获取发票抵扣税款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在经营理念和模式上双管齐下。

(三)合理定价降低公司税负压力

进行税制改革后,一些公司的销售收入方面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需要在大环境下要做好市场调查,在公司经营中对于产品的合理定价做出准确评判,稳定市场地位,合理的选择财务核算健全、规模较大、经营稳定的供应商为提升公司的销售业绩服务,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为更好的提高公司的收入服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公司产品定价能合理提升了公司的利润收入,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满足税负的规定,流转税额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没有了重复纳税,同时纳税人承担的流转税负有所降低,公司的利润也能有所保证。

三、总结语

在传统的税收制度中,营业税存在自身的不足,同时也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所以在经济发展的今天传统制度已经难以跟上经济发展的速度和需求,税制改革是势在必行,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了新税制的探索,从税制改革来弥补营业税的不足;但我国的此次改革后,虽然在税率或税负方面有所降低,但增值税同样也存在着主客观条件下的制约,一些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对于某些行业的公司来说税负压力依然存在,对公司也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公司要适时调整适合的经营策略来适应和满足税制改革,特别是在增值税发票方面其专用发票的填写和流转使用就使得国家花费了很大的扶持力度,尤其是我国的第三产业,其自身的特殊性也使得增值税的税改很难推行,并且在很多的公司及企业中,纳税的事务通常是由财务部门负责,而财务部门时常是“单打独斗”,既要应对来自外部监管部门的征管要求,同时又要与内部各部门沟通与协调,对所表现出来的结果的准确性、行动的主动性都无法进行充分地考虑与规划,使税收筹划缺乏前瞻性,这就需要财务部门和管理部门引起共同的重视,结合各公司自身的情况,调整经营模式并使其更有市场竞争力,在税收制度改革后能够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炜.论营改增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及应对措施[J].商,2014(06).

[2]冯扬清.营改增对企业财务管理的影响探析[J].经营管理者,2013(10).

公司经营所得税范文第5篇

根据财政部的《企业财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其独立核算、独立登记单位为独立纳税人,所得税交纳,纳税企业当年亏损(指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年度弥补,但弥补时间最长不超过五年。但是一旦被国家税务总局认定为跨地区经营企业,当年即可合并交纳所得税。

“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出现对我国税制将产生什么影响呢?

一、影响税收公平原则的执行

税收是国家以政权为依托,强制的、无偿的、固定的从纳税人手中取得收入的一种手段。市场经济的基本条件是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税收的公平与否,直接关系企业的收益并影响企业的竞争力。认定的“跨地区经营企业”可以总公司和分支机构合并纳税,而没有被认定的只能各自纳税。从整个公司(企业)看,“跨地区经营企业”如果有其中一个下属公司(企业)发生亏损,总体交纳的所得税当年就少于同样的非“跨地区经营企业”交纳的所得税。

例如:A企业总公司2000年盈利(视同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下属10个分公司九个各盈利10万元,第十分公司亏损10万元,该企业为“跨地区经营企业”,那么该企业应纳税所得为20+90-10=1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3万元。B企业与A企业相同,但不是“跨地区经营企业”,那么该企业应纳税所得为20+90=11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6.3万元,比A企业多纳税3.3万元。如果2001、2002与2000年假定情况相同,B企业由于第十分公司下年度无赢利无法弥补亏损,三年比A企业多交纳所得税9.9万元。形成了A、B企业严重的税赋不公,B企业第十分公司由于无法弥补亏损,可能形成倒闭,而A企业第十分公司可能由于其他公司弥补亏损可以获得喘息机会,最终形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结果。

二、为企业避税提供了一定的条件

目前,由于各国税赋不一,跨国集团国际间避税十分普遍,发达国家一直存在避税与反避税,即国家以不断完善税法和税收征管制度,减少避税的环节。但是我国“跨地区经营企业”的出现和增多,为企业避税提供了方便条件。一是“跨地区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吸纳亏损大户,达到少交所得税和不缴所得税。如:上述A企业可以吸纳年亏损100万元以上的大户,作为分公司,即可不交企业所得税,而企业内部对此利益的分配,从法律上税务及其他政府部门无权干涉。二是象上述非“跨地区经营企业”B,可以和A集团并购或与A联合投资,由A控股,再进行内部分配,以达到少缴或不交所得税的目的。

三、形成和加剧地区间税收的转移,干扰正常的财政转移支付

“跨地区经营企业”大量增加的另一个后果是企业所得税的跨地区转移。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所在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构统一征收,就地交入中央金库“跨地区分享所得税收入”专户,财政部按确定的各地所得税分配系数,按月分地区通过金库划转地方收入。这样即存在各地所得税系数的确定问题,事实上由于企业经营非常复杂、变化很快,这个系数不可能准确确定,这样难免形成企业所得税的地区间转移。

由于“跨地区经营企业”可以不在考虑各分支机构的盈亏平衡问题,可以通过总公司与销售分公司或上游产品公司与下游产品公司任意的进销价格调整,达到增值税25%部分和所得税的转移,增加某地地方政府的收入,而地方政府在“先征后返”政策取消后,采用低价土地、超收奖励等手段,把企业“引进”的税收返还给企业。

过去几年,许多国内知名企业纷纷在我省各地设立产品销售分公司,如:某钢铁集团公司在我省Z市设立销售公司,2007至2012年,每年销售钢材10万吨,进销差价达1000元,运输费暂作O考虑,每年交纳增值税1700万元,25%部分交入Z市425万元。2008年以后,由于该集团与当地政府实行“先征后返”超收奖励的办法,该集团公司调高了销售公司钢材进价,但考虑销售公司不能亏损,作微利处理,否则无法税前弥补,每吨进销差价定100元,运输费暂作O考虑,每年交纳增值税170万元,25%部分交入Z市42.5万元,这样每年增值税25%地方部分有370多万从Z市转移到某钢铁集团公司所在市。2002年,该企业被认定为“跨地区经营企业”,由于可以合并纳税,该钢铁集团公司不在考虑销售公司的微利,钢材进销差价定为O, 增值税25%地方部分全部从Z市转移到某钢铁集团公司所在市,所得税也随之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