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

债权法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1、通过父债子还的法律分析,认为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都有资格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

2、通过债务转移的理论分析,认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得出本案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的结论。

3、在债务转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得出了“是李某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通过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进行分析后,采纳了债权人张某的主张,从而得出法律事实是:李某替父偿还0.95万元之后,为张某书写了两张4万元的欠条,承诺李某替父再偿还8万元债务消灭。2005年1月7日,李某又替父偿还了4万元后,张某撕掉了其中的一张4万元欠条,并为李某出具了一份李某之父欠张某款全部还清的证明条。

我们对程安营同志文章(简称程文)的观点,可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程文认为儿子自愿替父偿还所欠债务的做法是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子替父偿债,是否是优良传统,我们姑且不说,但程文以为法律应当支持,却不知是何含义。如果仅仅指儿子自愿替父偿还债务的行为,是法律提倡的话,从民法理论讲,法无禁止即允许,还可以理解。如果把子替父偿债理解为古代法律思想中的“父债子还”,即儿子有义务有责任替父偿还债务,笔者目前尚没有看到过有支持这种观点的法律规定!

其次,程文列举了债务转移的条件,即“1、须有有效债务存在。如果没有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转移将没有任何意义。2、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实际上是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的一种合同关系,这就要求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就债务承担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3、须所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不具有可移转性的债务不得移转。原则上,下述债务不得移转:①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如以表演为标的合同;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移转的;③法律规定不能移转的。4、须经债权人的同意. 债务转移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与债权人关系重大。”却分析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因此,法律规定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就程文中案例而言,债权人就是原告张某,原债务人应该是李某之父,而张某要求偿还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是李某,用债务转移的条件去衡量,明显缺少的是条件2,即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没有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我不知道程文为什么认为是欠缺条件4,即债权人不同意。如果债权人张某不同意把债务转移给李某,为什么去找李某索债,与李某打什么替父还债的协议?又为什么起诉李某?不过,笔者以为,不管是欠缺那个条件,债务都没有转移。所以,程文得出债务转移没有成立的结论是正确的。

第三,程文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法律理论上的债务转移,而是被告在自愿代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不解。不属于债务转移,即债务没有转移,是原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又成立了一个新债务,还是子承诺还债之后,就有连带偿还父债的义务?

在债务没有转移的情况下,原债务仍然成立,我们毋庸置疑,即李某的父亲,除李某替代偿还的4.95万元外,仍欠张某5.05万元。那么,李某答应替父还款,并为张某书写了4万元的欠条,到底是什么意思,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释呢?

从债权债务的结构看,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张某,只有权要求债务人李某之父偿还债务,没有权利要求李某替父偿还,更没有权利要求李某偿还。李某承诺替父还款,明显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这个承诺的主体有两个,即义务人是李某,获利人是李某父亲。对这个承诺来说,张某则是这一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这一承诺的客体是李某父亲应偿还的款,张某只是这一客体的接受者。

李某替父还款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看,类似于赠与,李某拿出钱来,虽然没有直接交给父亲,而是交给了父亲的债权人,替父偿还了部分债务,同赠与父亲一些钱财相比,法律后果的不同仅仅是给付现金与消灭债务的区别。如果把债也看成财产的话,那就是赠与的财产类型不同而已。李某拿出4.95万元交给父亲的债权人张某,张某接受了李某替父偿还的款项,法律没有禁止这种行为,引用程文的话就是“这种做法作为一种优良传统,法律应当予以支持。”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李某父亲的4.95万元债务。

那么,李某父亲余欠张某的债务会不会因为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而同时消灭了呢?我们可以从欠条的性质结合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欠条一般情况下是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一个以反映如何履行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凭证。就程文案例的实际情况而言,债权人是张某,债务人是李某之父,李某则是债外的第三人。在债务没有转移,当事人在债中的地位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李某没有义务必须替父偿还债务。作为债外的第三人给债权人书写的凭证,明显不同于债务人写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不具有法律上应当履行的效力。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我们把李某书写的4万元欠条,只能看成是替父还债的一个承诺。这个承诺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在没有实际履行之前,李某随时可以撤销。在李某不愿自动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强行判决李某履行其承诺的款项!

债权法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一、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改革对复习应试的影响

论文联盟

(一)考试大纲的变化 调整比较大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教材体系发生较大变化,考试大纲和辅导教材由原来的14章调整为15章,各章顺序做了调整;二是删除了2008年教材中的会计法、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专利法律制度依照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做了重大调整;三是各章内容结构具有相当大程度的调整,很多章节增加或调整了有关知识点,经济法科目的内容更加体系化,更具完整性。鉴于历年cpa考试突出对当年教材新增考点的测试,2009年教材新增考点以及重大调整章节的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这些考点主要集中在:第一章“法律基础知识”中的“法律规范”(教材第2—4页)、“法系”(教材第5页);第三章“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中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教材第85-89页)、“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议、合同与章程”(教材第90-91、99-100页);第四章“公司法”中的“解散公司的诉讼”(教材第160页)、“清算组及其组成”(教材第161页);第五章“证券法”中的“适用简易程序免除发出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事项”(教材第216-217页);第七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中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教材第283-299页)、“国有企业清产核资法律制度”(教材第326-329页);第八章“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登记机构禁止作为的行为”(教材第337页);第十一章“外汇管理法律制度”中的“经常项目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教材第423-426页)、“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教材第426--430页);第十四章“工业产权法律制度”中的“专利法律制度”,新调整的考点主要包括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的条件——“新颖性”的界定(教材第536页)、“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教材第537-538页)、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条件(教材第543-544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教材第545页)和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教材第545页);第十五章“竞争法律制度”中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教材第574-597页)。

(二)命题类型的变化 旧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两类四种题型,客观题(单选、多选、判断)和主观题即综合分析题,且客观题和主观题所占分值平分秋色。新制度下,经济法试题有三种题型:一是单项选择题,本题型共31题,每题1分,共31分。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最正确的答案。二是多项选择题,本题型共26题,每题1.5分,共39分。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要求考生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正确的所有答案。每题所有答案选择正确的得1分;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三是综合题,共2题合计30分。

(三)命题价值取向的特点 经济法科目命题的价值取向,在于测试考生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尤其是对考生运用相关法律知识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这种价值取向在试题中主要表现在:一是案例分析性题目。考试中,常常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能力。不仅两个综合分析题是这种题型的典型代表,而且选择题中也有相当大的比重属于小案例型的题目。二是跨章、节关联考点、对比性考点综合命题。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综合命题趋势在经济法试题中成为命题的一种趋势。跨章、跨节、跨段落关联考点掌握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考生在掌握经济法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将这些关联考点通过链接,达到融会贯通。三是重点和难点的命题。2009~cpa考试《经济法》共计15章,诸如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合同法、票据法属于重点章节,物权法、票据法、证券法等章节中难点较多。

二、选择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选择题命题形式 一是重点命题型选择题。重点命题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考查考生对一些重点法律规定的理解情况,考察方式是将教材中的一个或一些重点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故意曲解相关法律规定。这种命题方式给考生的启发是,对教材中的法律规定,不能死记硬背,要理解其真正含义,并且关注其中的关键词,尤其考生最容易忽略的“应当”、“可以”、“除……之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键词。

[例1](单选):下列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对其所作特别规定的是( )。

a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b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c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d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答案]b

[解析]根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这实际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区别所在。题中b选项属于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曲解。

[例2](多选):下列有关重整制度的表述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有( )。

a 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b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20%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c 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由破产管理人制定

d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答案]abd

[解析]根据规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计划草案“由”破产管理人制定,注意,这里是必须由管理人制定的意思,因此选项c中所说的“可以”是不正确的,不应该选。选项abd的表述均正确。

二是命题比较型选择题。命题比较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教材不同章节或同一章节不同页码、不同段落的相关命题进行比较,尤其比较细微的差别,考察考生掌握的程度,问题的答案往往在一念之差。这种命题方式的启发是,在复习过程中,要举一反三,多比较,多联系,多链接,切忌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例3](单选):下列公司组织机构中关于公司职工代表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是( )。

转贴于论文联盟

a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b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c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d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

[答案]a 论文联盟

[解析]本题考核组织机构中公司职工代表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包括公司职工代表,因此 选项a的说法错误,应该选,选项bed的组织机构中,均应包括职工代表。

[例4](多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符合留置权适用条件的有( )。

a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未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而承租人自行维修所支付费用无法得到清偿时,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留置权

b 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享有留置权

c 寄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

d 委托物不能卖出,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

[答案]bc

[解析]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a选项所述情形,承租人有权要求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d选项所述情形,符合提存的条件,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三是计算型选择题。计算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有关ctg所需要的要素往往有陷阱,或者很隐蔽,考生要注意提防和推理。计算型选择题的主要考点包括诉讼时效;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期限与比例;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定金;借款合同本息;票据时效、追索通知;知识产权优先权和有效期等。

[例5](单选):某破产企业有9位债权人,债权总额为1100万元。其中债权人甲的债权额为300万元,有破产企业的房产作抵押。当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下列情形可以通过的是( )。

a 有6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450万元

b 有5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550万元

c 有4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650万元

d 有3位债权人同意,其代表的债权额为750万元

[答案]b

[解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首先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特别决议)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本题中除甲外,有8位债权人有表决权,c、d选项未过半数。本题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为1 100-300=800万元,a选项未达到2/3所以正确答案为b。

[例6](多选):外国甲公司收购境内乙公司部分资产,并以该资产作为出资与境内丙公司于2008年3月1日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公司收购乙公司部分资产的价款为120万美元。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价款的下列方式中,不符合规定的有( )。

a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b 甲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60万美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60万美元

c 甲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向乙公司一次支付120万美元

d 甲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向乙公司支付80万美元,2009年8月30日支付40万美元

[答案]bcd

[解析](1)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支付全部购买金,因此选项a符合法律规定;(2)分期缴付出资时总期限不得超过1年,选项b中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的价款只有50%;(3)选项c中尽管1年末(2009年2月28日)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低于60%;(4)选项d尽管前6个月支付的价款超过了60%,但总期限超过了1年。所以本题答案为bcd。

四是案例型选择题。案例型选择题的命题特点是将一些重点命题转化为具体案例,考察考生应用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命题方式给我们的启发是,对于教材中抽象的法律规定,我们要习惯学会举例,通过举例加深理解。

[例7](单选):2009年6月1日,甲在乙的画展上看中一幅画,并提出购买,双方以5万元成交。甲同意待画展结束后,再将属于自己的画取走。此种交付方式属于( )。

a 现实交付 b 简易交付 c 指示交付 d 占有改定

[答案]d

[解析]现实交付,就是让与人将其对物的事实管领转移给受让人,如将货物递交到买者手中或家中、房屋买卖中的交钥匙等。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是转移动产占有的一种抽象方式,指让与动产物权时,如果让与人的出让动产由第三人占有,那么让与人可将对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于受让人以代替实际交付。占有改定,是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例8](多选):某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股本总额为10000万元,董事会成员有5人。下列情形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是( )。

a 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

b 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为2000万元

c 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请求时

d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答案]ad。

[解析]由于甲董事辞去董事职务导致董事会成员少于5人,因此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以a项正确;该公司累计未弥补的亏损未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1/3,因此不需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持有公司股份8%的股东并没有超过10%的法定比例,因此不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应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因此d项也正确。

五是纯记忆型选择题。纯记忆型选择题在考试中的比重很小,其命题特点在于。考查教材中一些关键数字或要点,需要死记硬背,一般只需考前几天临阵磨枪即可。

[例9](单选):根据合同法律制度的规定,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 )内仍

转贴于论文联盟

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a 10日 b 30日 c 60日 d 90日

[答案]b

[解析](1)技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2)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可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

[例10](多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情形中,中国证监会可以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的有( )。

a 公司的股本的论文联盟总额由人民币1.2亿元减至人民币60007/

b 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由28%降到21%

c 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d 公司未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

[答案]bd

[解析](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权分布(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25%以上)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二)答题技巧分析选择题在考试中占70%的比重。从某种意义上讲,选择题的得分率决定最终的考试结果。考生在作答选择题时,应当注意如下几个认识上的问题:首先,考试题比平时的习题都要复杂、灵活,所以需要多动脑筋;考试题不存在命题错误问题。如果发现题中少一些作答的必要因素,一定是自己没有用足题中的信息,千万不要归责于命题老师。考试中的命题很少与你同步题或模拟题完全一样,所以不能简单地套用似曾相识的答案。其次,单选题简单,4选1,稍加留心即可得分,所以应当高度重视单选题,力争100%答对。对于单选题的解答,必须仔细读题干,把所有选项全部看完再作答。切忌认为前一个选项正确就不再看后面的选项。单选题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并不简单,尤其一些命题关键词很容易被改造,陷阱多,所以需要考生更多的谨慎。再次,回答多选题。第一遍审题需要高度谨慎,对每一个与教材中原命题有变化的选项,一定多思考“为什么”;答完后不要再过多“相面”,否则容易越改越错。

三、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与答题技巧分析

(一)综合分析题命题形式 在解答综合分析题时,考生一方面要认真审题,注意陷阱。磨刀不误砍柴功,审题是答题的前提。在审题与答题的关系上,一般认为“七分审题,三分答题”。众多考生往往忽略审题的重要性,在题干内容没有审阅完毕或者审阅正确的情况下就急于答题,要么令答案错误,要么在书写答案过程中突然意识到自己有错误,只好放弃已经写就的答案,另起炉灶重写。

(二)答题技巧分析 对于综合分析题,正确的审题方法是审两遍,第一遍逐字逐句仔细看,注意关键词,可以在一些数字等关键词下做标记;第二遍则带着后面提出的问题找答案。分析对了,接下来便是组织答案。一般来讲,综合分析题提出的问题有4个到6个,每个问题的问法都一样,即“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甲的主张有无法律依据?陈述理由”。换句话讲,一般要求考生既要回答结论,又要陈述理由,包括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每个小问题的标准答案一般包括三个组成部分:(1)结论,要求简洁准确。(2)法律依据,一般以“依照……规定:”起笔;在书写法律依据时,考生无须一字不差地默写有关法律规定,只要写出有关法律规定的基本意思即可;法律依据不要求面面俱到,只要把回答这个问题的有关规定写出即可。(3)事实依据,一般以“本题中,……”起笔;具体的写法是,将本题的法律关系套在“法律依据”中。最后再重复结论,即“所以……”。通过以下例题来加以说明。

[例11](综合分析题),,2009~5月,某纺织机械总公司(下称中方)拟与瑞士ld公司(下称外方)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双方达成以下主要意向:一是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拟为200万美元,其中外方出资102万美元,占总股本的51%,中方出资98万美元,占总股本的49%。二是中方拟以其经依法评估和有关机关确认的机器设备、厂房、办公楼、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资金出资(其中办公楼已为下属企业贷款而作抵押),外方拟以机器设备和美元现金出资。三是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别分两期缴付出资,其中:中方第一次出资为前述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折合为70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货币,为28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外方第一次出资为货币,为12万美元,在三个月内缴付,第二次出资为机器设备,折合为90万美元,在六个月内缴付。四是合营期进人第五年时,合营各方可按各自出资比例减少30%的注册资本,届时可不再报批、修改企业章程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分别回答以下问题:(1)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权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2)合营各方出资的资产种类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并说明理由。(3)合营各方分期认缴出资的安排是否妥当?为什么?(4)合营各方约定合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30%的计划是否合法?为什么?

转贴于论文联盟

债权法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关键词:债务重组非货币易以股抵债

根据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中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做出让步的事项。在税法中,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改的所有事项。本文通过对三个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应该引起有关管理层的重视。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

传统方式下的非现金资产抵偿债务的税务规定虽然在制度上与会计准则存在差异,给出的计税成本概念增加了财务处理上的难度,但基本起到了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规范的作用。

纳税人以企业产品、半成品、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抵偿债务。依照财法[1993]38号《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应属此类,其计税依据为当月或者近期货物的加权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对涉及应税消费品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应该由根据1993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应税消费品的平均利润率和财税[2006]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所做的修订和补充来确定,与此同时,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的通知:纳税人用于抵偿债务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在这里,出现了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差异的问题,增值税是以视同销售的加权平均价为基础来确定,而消费税是以最高售价来确定。这是在税款计算和缴纳中应着重注意的问题。

纳税人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来抵债。此项行为属于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应税行为。根据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纳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是自建不动产抵债,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补缴建筑业营业税。

根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的规定:所得税的缴纳,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如:甲公司为一家生产实木地板的企业,2003年甲公司欠乙公司的借款300万,一直财务困难未能偿还,双方近期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债务重组协议,由甲公司用其生产的市值200万元(不含税价)的实木地板偿还货款,甲企业当月同等型号实木地板的当月最高销售价达到250万元(不含税价),实木地板账面成本价格为120万元,其余100万获得债务豁免。2006年7月甲公司按协议将市场公允价值234万实木地板交付给乙公司,并开具增征税专用发票。

在这一案例中,对于债务人而言,属于以生产的货物抵偿债务,属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行为,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销项税额为200×17%=34万元,此外,按照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应纳消费税为250×5%=7.5万,对于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问题,如前所述,要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第一,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的所得为200-120-7.5=72.5万元;第二,债务人债务重组所得为100万,在不考虑其他因素条件下债务人应纳所得税172.5x33%=56.93万元。对债权人而言,因收到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额为34万,以木地板市值200万,作为入账成本,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300万与收到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200万之间的差额100万,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允许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作为损失扣减。

通过本案例分析可以得到三点结论:在债务重组所得税的计算缴纳中,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是很重要的,债权人一方和债务人一方对于用于抵债的同质同量的非现金资产的计税成本的确定不是同一个口径。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127.5万元,债权人一方的计税成本是200万元;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不具有必然相等的联系。在本案例中,债务人一方重组收益是172.5万元,债权人一方重组损失是100万元;根据2001年版的《会计准则-债务重组》中规定“债权人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按应收债权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债务转为资本的,按应收债权账面价值作为受让股权的入账价值”。所得税计税成本与会计核算的入账价值不一致。计算所得税时应把非现金资产或股权入账价值调整为计税成本。这大大加重了债务重组交易的管理成本和财务核算难度,甚至,在一些创新的交易模式中,连股权转让所得的税务确认都是不确定的。

债务重组中以股抵债问题探讨

2004年的电广传媒一案,以大股东侵占上市公司巨额资金造成丑闻,最终却开创了以股抵偿债的新模式,并且得到了主管部门的认可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根据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报告,产业中心所持有的电广传媒股份每股作价为7.15元/股。债务总额为53926万元,约需7542万股进行折抵。2004年9月,电广传媒核销了产业中心所持有的7542万股,同时勾销了其所欠债务这一案例在定性上,一度有很多争议,以股权抵偿债权,从金融上看,是一种金融创新,从法律上看,像是股份回购,但从税务“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出发,税法上只能界定为债务重组行为,是债务人财务困境情况下,债权人做出让步,以非现金资产——股份来清偿债务的行为。在这样一个案例里,可以说,税务成本的计量将是重组方案实施的重要成本,也是利益各方利益重新分配的重要牵制因素。所以关键问题在于这样一个创新的债务重组业务,将如何来计征行为税以及所得税?对于债务人而言,以股抵债此项债务重组活动按税理常规其实质可以分解为用股份转让获得的资金,然后用现金偿债两项交易。所以,其以股抵债行为应作为一般股权转让缴纳印花税。产业中心需要承担的印花税约为=53926×0.2%=108万元。在所得税上的确定,按照《债务重组得税处理办法》分析如下:

电广传媒的大股东产业中心基于以股抵债需要确认两项交易:一是按公允价值转让股份资产,二是以该股份的公允价值清偿债务,然后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以股抵债协议表明抵债股份的公允价值与所清偿的债务的计税成本两者相等,产业中心实际上没有获得债务豁免的收益。但是,公允价值7.15元/股远高于出资时的价格,因此产业中心还是实现了股份转让收益,这一收益根据2003年的第6号令是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根据规定,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为转让股权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及其转让税费。持股成本为6114万元,扣除投资成本与印花税,产业中心股权转让所得为53926-6114-1084=47704万元,它应全部纳入产业中心的应税所得中。按照一般企业纳税人适用的33%的所得税率计算,产业中心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5742万元。债权人一方由于属于受偿债务,股份回购,此项业务不属于印花税纳税范围,不纳印花税。当债权人接受非现金资产作为债务清偿时,由于债权人收到的股份的公允价值与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均为相等,因此,电广传媒并没有产生债务重组损失。

然而以上分析,均为按照公开披露的资料所进行的计算和分析,如果说债务重组交易产生的这1.5亿的税收按照法律应收尽收的话,那么在如此巨大的现时税务成本下,而且是现金支出是否可以得到市场主体的接受,双方又将如何分配成本?而如果为了解决大股东占用税款问题,企业继续生存的问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都作为税收不征纳的因素的话,那么是不是有法不依更加严重?抑或对重组交易的税务规则应该在中国国情和整体税制之下重新制定?这都将是管理层思考的严肃问题。

企业间债转股行为的税收利益探析

在普遍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运作中,资本市场也产生了一些企业间债务重组的新尝试,比如北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钢”),由一个仅有20万吨生铁生产能力的地方小钢厂,发展到目前资产总额65亿元国家重点企业,其中,积极的资本运作,特别是债务重组是成为其企业主动扩张的有效手段。北钢与长春燃气股份公司的重组协议在长期的磋商下按现值以等额债权转为股权,并按与其它股东同样的折股比例折股,分别占新成立股份公司总股份的77.18%和11.38%。按照现有的税务处理办法,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同时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由此可见,此种方式下,债权人并没有实质性的债务豁免或者让步的举措,相反却成为一种积极的融资和投资行为,股份转让行为,且均不产生重组收益和重组所得,但是,对债务人来讲,初始出资时的股价成本可能远远低于目前的公允价值,在债转股的情况下,债权人拥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债务人让渡同等数量的股份,同时抵消掉一定数量的债务,那么,相当于股份转让和偿还债务两项业务,可是,就这一实质意义来看,股份转让所得却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可以说,这一交易得来了非常良好的税收利益。

北钢重组并不等同于其他企业财务困难下的被动重组,而是积极的同自己有意向的债权人洽商,展示企业优势项目或子公司经营现状。最后,由双方选定确认债转股载体企业,积极的进行股份转让,抵偿债务的资本扩张活动。由此可见,目前仅仅以公司税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债转股的理解和法制规范已经落后于市场运作实践,市场主体缺失了交易行为纳税依据便增加了各方的困惑和利益格局的不稳定性,其制度缺失将为此种业务的形成带来障碍,与鼓励交易,公平课税的原则相悖。

综上所述,非货币性资产抵债、债转股、以股抵债这些市场普遍存在的交易模式在实践中税法有相当缺失的部分。除此之外,鉴于目前并行的两套税制,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债务重组行为,是否统一适用2003年《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税管理办法》第6号令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外资企业的债务重组更缺乏明确依据,甚至空白。只有立法者和税务管理当局对这一问题的引起重视才将有助于解决债权人债务人各方的困惑,营造公平的市场交易和财务运作环境。

参考文献:

债权法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保证,物的担保,立法模式

当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列,担保同一债权实现时,应如何设置相应规则,颇值探讨。此时,

债权人对各项担保有无选择权,选择权的合理界限何在;各担保人之间为按份关系还是连带关系,区分的标准是什么等,均不无疑问。本文拟在梳理我国现行相关规则、及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较为全面的分析与探讨。

一。现行规则之整理与检讨

我国有关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之规则,主要集中在《担保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保证人的优势地位,但其两款规定之间存在着逻辑矛盾。根据第1款的规定,当人保与物保并列时,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最大范围为全部债权额减去物的担保所担保的数额。这样,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时,则不可能再根据第2款的规定,使保证人的责任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再次免除。[1]

对于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规定,[2]该条规定首先确立了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的选择权,同时规定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数担保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该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该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38条的规定确立债权人的选择权值得肯定,其第3款如果仅从其系对《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补充解释而言,也可赞同。[3]但38条之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其第1款与第3款之间有内在矛盾,第1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实际上确认了担保范围未约定时,保证与物的担保间的平等地位,“应当分担的份额”表明担保人之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而第3款却肯定了保证的补充地位,“放弃的权利范围内”表明放弃多少免责多少,是全额而不是比例份额。[4]其次,其第1款规定,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人间存在比例责任关系,但在担保人对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时,是否为各自独立责任呢?不无疑问。而且,在法律已确立了对担保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规则时,[5]以担保人有无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的合理性值得探讨。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保证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自《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各国的规定也有较大的差异。德国民法规定,人保、物保并列时,不管保证成立之先后,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权、抵押权、质权等为债权而存在的权利,而保证人本可以从放弃的权利中取得补偿的,保证人免除责任。[6]法国民法规定,因债权人行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抵押权与优先权的,保证人即告解除其义务,而且当事人相反之约定均视为未订立。[7]俄罗斯民法规定,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债权人的权利以及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保证人清偿债权人之债权的限度内移转给保证人。[8]可见上述三国民法,均基于担保物权权为债权之从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的原因,排除债权人抛弃担保物权可能给保证人带来的不利影响。

日本民法规定,保证人对第三取得人代位的前提是,其在相应物权登记中附记了其代位,第三取得人对保证人不代位债权人;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除非按其人数,不代位债权人;[9]因债权人故意或懈怠丧失或减少其担保时,在因其丧失或减少致不能受偿还限度内,可代位者免其责任。[10]可见,日本民法基本上平等对待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

我国澳门民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的,保证人有权要求先执行担保物;提供担保之人在其担保物被执行后,不代位取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11]债权人致使保证人不能代位取得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时,按不能代位之限度,免去保证人之债务。[12]债权人积极或消极事实而导致第三人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权利的限度内,第三人设定的抵押权消灭。[13]这里,澳门民法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保证后于或与物的担保同时设立时,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给予保证人优待。此外,台湾民法规定,债权人抛弃为其债权担保之物权者,保证人就债权人所抛弃权利之限度内,免其责任。[14]

三。具体规则之构成

(一)债权人的选择权

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债权人应享有选择权,可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此时虽有数项权利,但其权利人为同一人,数权利维护的利益具有一致性,不存在权利冲突,没有对相冲突权利所维护的利益进行权衡的需要,也不存在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此。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应是一项原则。但债权人的选择权在例外的情况下,也会受到限制。首先,如果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受该顺序的约束。因为这里仅涉及当事人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固欠缺法律强行介入的理由,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其次,如果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则债权人应先行使该项担保权利,其理由在于:

1.主债务人为本位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却转而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为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也有违正义精神。

2.债权人如果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在第三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将发生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成本支出。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可有效节省社会成本。

(二)担保人间关系之立法模式分析

对于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的关系,有三种可能的立法模式:

1.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受偿债权,在仍不能完全受偿时,余额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可作此种解释。

2.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债权人可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德国法、法国法、俄罗斯法、台湾法采此种模式。

3.平等主义。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法采此种模式。澳门法则是在物的担保后于保证设立时,采用此种模式,在物的担保先于或与保证同时设立时,采绝对优待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规定中,《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平等主义模式,但其前提是,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在我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学者建议草案第337、366条,分别对保证与抵押、保证与质押并列时担保人间的责任分担作了规定,其确定的担保人责任分担的比例为: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于保证责任与担保物拍卖价值之和。但当担保物拍卖价高于物的担保的债权额时,则以担保人担保的债权额除于所有担保的债权总额来确定各担保人承担的比例。[15]对于让保证人分担责任的理由,建议草案的解释为:利于公平合理地协调物上担保人与债务人的保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16]但建议草案的上述规定与建议草案第324、366条的规定相冲突,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处分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在担保物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之限度内”的表述,显然与上述平等主义的比例责任不同。此外,在另一份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中,也采平等主义模式,责任比例的确定方式也与前一草案相同,但增加了适用的前提。该前提为:物的担保人非债务人、物的担保设定时保证已存在、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17]该建议草案也存在前述相同的冲突,其第412条也规定,债权人处分抵押权的,保证人在抵押权人“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的限度内”,免除保证责任。[18]

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不当损害债权人的担保利益,不可取。[19]相对优待主义与平等主义共通之处在于债权人的选择权的存在,债权人的选择权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二者的区别在于,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按确定比例分担债权担保责任,还是保证人优越于物的担保人,可代位行使担保物权保障自己追偿利益的实现。对此,笔者认为,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1.《担保法》实施以来,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中已建立了优待保证人的思想。这种意识在共同担保的设立中,会成为当事人的潜在意思。

2.  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保证责任履行之一般担保,物的担保人以特定物的价值担保主债履行,保证责任对保证人形成的压力更大,保证责任的追究对保证人生存发生影响的可能性更大,赋予保证人优越地位更好。

3.让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共同分担责任,会使法律规则过于繁杂。分担责任的规则设计,涉及以下问题:分担比例标准如何确定、是否应考虑担保设定时间之先后、[20]是否应考虑担保数额约定之有无、[21]是否应考虑责任顺序约定之有无、[22]是否应考虑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3]到底应为当事人的意思留下多大的空间等。将这些问题均合理地解决,最终将之融入规则之中,本身便十分艰难。在两个以上保证与两个以上物的担保并列时,按平等主义模式,规则的复杂程度更是将呈几何级数般增长。而上述两个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并没有对这些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

(三)立法建议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建议的规则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但当事人对责任顺序有约定的,依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为担保人之一的,债权人应先行使对债务人的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为实现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可代位行使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行为致使其丧失对物的优先受偿权利的,保证人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注释:

[1]  对《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更详细分析,可参见邓曾甲著:《中日担保法律制度比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3页;邱鹭风等著:《合同法学》,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4页。

[2]  第38条的规定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3]  该款规定可有效防止债权人规避《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不主动放弃物的担保,而是怠于行使担保物权来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4]  有人认为“债权人放弃的抵押权均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权”,从而使38条第1款与第3款不发生冲突,但是这种理解与38条第3款的规定不符,该款并没有限定债权人所怠于行使的抵押担保的提供者。参见李国光等著:《〈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5]  参见《担保法》第21条、46条、67条之规定。

[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776、774条之规定。

[7]  参见《法国民法典》第2037条之规定。

[8]  参见《俄罗斯民法典》第365条之规定。

[9]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01条之规定。

[10]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504条之规定。

[11]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35条之规定。

[12]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649条之规定。

[13]  参见《澳门民法典》第712条之规定。

[14]  参见台湾民法第751条之规定。

[15]  担保物的拍卖价与担保的债权额的比较有三种情况:高于、等于、低于。按建议草案,比例的计算在高于和等于时,均以担保债权额为准,仅在低于时以拍卖价为准。担保物的拍卖价低于担保的债权额时,依拍卖价确定担保人各自分担比例,可能不当诱导物的担保人担保高于其担保物价值的主债权,使其担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债权额时,反而可以按更低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采平等主义模式时,依担保的债权额计算担保人分担的债权额,更合理。

[16]  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669、716页。

[17]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47页。

[18]  鉴于两份学者建议草案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有笔者所言的冲突,有必要举例显明其中的关系。例如,乙于3月1日为甲之200万债权提供保证,未约定担保范围,随后丙又于4月1日以其财产A抵押担保甲之债权,也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上述几份文件的规定,乙、丙分担的比例为200÷(200+200),分担债权额均为100万。而假设甲于6月1日抛弃对A财产的抵押权,甲所失优先受偿的利益为200万,按上述规定,乙的保证责任全部消灭。这里,甲抛弃抵押权,仅影响乙100万的追偿利益,为何让乙消灭200万的保证责任呢。

[19]  参见前注[1],邓曾甲书,第129-133页;

[20]  考虑设定时间先后因素的合理性在于,后设定担保之担保人往往有在债务人及先设定之担保均不能使债权人满足时,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21]  数额约定之有无,不影响担保人间公平的考量,将有数额约定的情况排除在平等主义规则之外,已放弃了一部分公平的追求。这种放弃的唯一合理的解释,可能是简化法律关系的考虑。

债权法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7.10.043

1绪论

1.1研究背景

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体制下,国内外的经济联系日趋紧密,国内企业的发展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它们的生存发展关系到国家民生和社会的稳定。对于企业来说盈利才是其本旨,而其中财务杠杆效应就反映着企业的经济后果,所以我们不难发现企业债务融资的财务杠杆效应才是整个体系的核心。有关债务融资的杠杆效应问题一直都是学术界的焦点,许多研究都让我们对其有了深刻的认识,但是这些研究都未给出明确调控债务融资杠杆效应、给出合理资本结构的具体方法,因此本文将主要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给出可靠的建议。

1.2研究方法

本文采用理论分析、综合比较分析、规范研究方法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首先,通过深入、广泛的资料搜集和文献阅读了解债务融资以及其产生的杠杆效应的概念界定以及本文所能涉及的所有相关财务指标的知识。

其次深入企业进行调查研究,搜集相关实例或者数据,运用横向和纵向比较方法来充分证实债务融资杠杆效应所面临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且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最后通过具体企业的实际数据,利用规范研究方法以及案例分析方法,运用各项财务指标的相关计算公式为案例企业探寻较为合理的资本结构和债务融资结构,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从而有效控制企业债务规模,降低资本成本,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2债务融资及相关财务指标的概念界定

2.1债务融资杠杆效应的相关概念

2.1.1经营杠杆

企业因存在固定的经营成本,在不超过固定经营成本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通过增加销售额来降低单位销售额的固定成本,从而增加企业的营业利润,这就形成了经营杠杆。企业销售量的变动对息税前利润产生的影响就引发了经营杠杆效应。企业利用经营杠杆既能获得经营杠杆利益,又遭受经营杠杆风险带来的利益损失。经营杠杆用息税前利润EBIT表示资产总报酬即销售额减去变动性和固定性成本,经营杠杆的大小用经营杠杆系数DOL来表示即企业息税前利润变动率与销售变动率之间的比。

2.1.2财务杠杆

企业因固定资本成本的存在,当企业债务经营时,无论企业掌握多少营业利润,债务的利息和优先股的股利在通常情况下都是固定的。一旦息税前利润增大,每一份息税前利润所要负担的固定财务费用就会相对减少,使得企业普通股收益或者每股收益变动率大于息税前利润变动率,从而会给股东带来较大的收益。这就产生了财务杠杆。它是用来评价企业财务风险的,财务杠杆作用大小用财务杠杆系数DFL来表示即息税前利润与息税前利润减去债务利息差额的比,财务杠杆系数越大,则财务杠杆作用越大,财务风险也就越大;反之亦然。

2.2债务融资相关财务指标的概念

2.2.1偿债能力指标

(1)资产负债率即企业负债总额对资产总额的比率,表现为企业资产总额中,债务资金所占的比重,用来综合反映企业偿债能力。

(2)流动比率是企业存在的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企业最合理的流动比率是2,在此情况下企业偿债能力才有保障。

(3)速动比率是企业流动资产扣除存?等变现能力差且不稳定的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率,它准确可靠地评价了企业的短期偿债能力。

(4)股权比率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与资产的比率,股权比率越大则表明所有者投入的资金占比大。

(5)利息保障倍数是企业息税前利润即净利润、所得税和利息费用三者与利息费用的比率,它代表企业获利能力对债务利息偿还的保障程度。

2.2.2盈利能力指标

净资产收益率和总资产报酬率是衡量企业盈利能力的两大指标。净资产收益率指标代码为ROE,定义为净利润/净资产,反映企业权益资本的获利能力。总资产报酬率指标代码为ROA,定义为息税前利润/总资产,反映企业资产利用的效果。净资产收益率越大表明企业盈利能力越好;在总资产报酬率中,息税前利润总额=净利润+所得税+利息支出,息税前利润率全面反映了企业全部资产的获利水平,一般情况下,息税前利润率越高,则表明该企业的资产利用效益越好,整个企业的获利能力也就越强,经营管理水平也就会越高。

3债务融资杠杆效应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现今债务融资模式运用较为广泛的形势下,我国企业仍然存在着依靠自有资金经营发展或者由于企业自身规模太小难以举债经营发展的两大举债不力的问题。

首先,针对企业依靠自有资金经营发展的情况来看,家族企业在这类不进行债务融资的企业中占据了很大一部分的比重。家族企业众多且分布广泛,家族企业的利益高度相关,其经营者即所有者拥有了家族共同的整体利益。一旦家族企业进行了债务融资,不管是利用债务融资获得了利益还是利用债务融资承担了风险,对于家族企业来说,无疑是不妥的。如果企业通过债务融资获取了相应的财务利益,作为家族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就会因为缺乏如其他企业那样的科学分配模式而造成家族企业为了获取的利益而分崩离析。为此,在众多不利用债务融资的企业中,存在着很大一部分的家族企业是很少通过债务融资来进行企业的生存发展的,更多的是利用家族自有的资金来发展企业,在此传统的经营模式下,这类企业就会丧失通过举债引起的杠杆作用而产生的收益。

其次,针对企业难以举债经营发展的情况来看,这类企业目前融资能力有限,融资非常困难。由于债务融资中发行债券和股票的筹资方式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金融风险的影响,导致该类企业难以通过这两种方式进行融入资金经营;再者由于自身规模的限制,自有资金有限,但是鉴于债权机构对于该类企业的评估,可知该类小型企业规模小,资金运营能力以及盈利能力较差,一旦债权机构向其借入资金,就必然会承担着到期不能收回债务的风险,为此,尽管这类规模较小的企业期望债权机构给予相应的借贷资金来谋求企业长久发展,债权机构也不愿意向这类企业借入资金来增加自身的投资风险。

4解决债务融资杠杆效应存在问题的对策

企业通过债务融资的筹资方式无疑能够获得财务收益,若企业放弃这一方式就会丧失利用借入资金获取收益的机会,因此部分举债不力的传统企业需要改变经营模式,适度举债经营,具体对策如下:

(1)企业应当改变传统经营模式,分离经营权和所有权。传统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相结合,若举债经营,一方面获取财务收益,由于缺乏科学的管理模式,难以科学分配利益;另一方面发生风险,企业所有者即企业经营者,必然承担全部责任,难以区分责任的大小及其归属。为此,企业必须改变传统经营模式,分离经营权和所有权,只有在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况下,企业才有可能通过债务融资方式来筹集资金,改变其经营模式。

(2)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企业难以通过举债来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企业债务融资的常用方式:发行股票及债券、银行借贷受到政府的宏观调控。一旦政府出台政策就会对企业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为了让企业能继续发展来给我国国民经济提供源源不竭的动力,那么政府就应该在适应全球经济的大环境下出台利于企业发展的政策,给予企业政策扶持,以方便企业更加透明地经营发展。

5债务融资杠杆效应的实证分析

5.1案例企业介绍及选取

常州市天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国有独资企业,是一般纳税人性质的企业,该企业财务指标的相关数据如表1。

基于债务融资的杠杆效应在现今运用不合理,存在着较多问题,大多数企业难以合理控制债务比率,无法通过合理安排资本结构,适度债务来把控企业财务杠杆并且经营企业,在此,为了对常州天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债务融资下的财务杠杆效应状况进行可靠性分析,本文将运用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常州天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具体数据作为分析所需要的样本数据来客观认识该企业的相关财务指标,然后通过相关财务指标运用其计算公式来分析目前该企业在债务融资的情况下各项财务指标的使用程度以及企业的经营形势,进而可以对症下药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来自我调节企业的债务,使得在债务融资的筹资方式下,利用更大的财务杠杆利益来最大程度地减少财务风险所引发的不利影响,并且科学控制相关财务指标来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下去。

5.2案例企业偿债能力指标分析

债务融资到期需要偿还一定的本息,因此分析该企业的偿债能力,能够更好地使得企业认识到债务融资给予的是财务杠杆利益还是财务杠杆风险,并且为企业做出科学的债务融资规模提供切实可行的根据,本文将对该案例企业的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利息支付倍数、股东权益比率进行分析,对企业的偿债能力作出判断,见表2。

从短期偿债能力角度看,该企业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都较低,表明该公司并没有偿还流动负债的良好保障,无论是流动资产还是扣除存货以后的速动资产都难以有效地保证企业能够偿还债务,这表明该企业的短期??还能力较差;从长期偿债能力角度看,该企业的股东权益比率较小,2012年所有者投入占企业资产的29.41%,2013年所有者投入有所增加,2014年则继续保持了增加态势,增加了债务融资,总体上分析,该企业的股东权益比率较低,过度依靠债务融资,对于债权人缺乏有效可靠的保障,面临较大的财务风险。

5.3案例企业盈利能力相关指标分析

财务杠杆作用的大小通常用财务杠杆系数来衡量,财务杠杆系数等于1,代表企业获得少量的财务杠杆利益,也承担着少量的财务杠杆风险。在上述两大指标下,若企业具有良好的盈利能力,那么该企业就能够具有偿债的保证和具有获取财务利益的可能。根据第二章重要盈利指标的计算公式,我们可以得出该样本企业的盈利能力,见表3。

根据表3的企业盈利指标数据的显示表现常州天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率高于全国30%-50%的平均水平,总资产报酬率以及净资产收益率都比较低,ROA明显低于同期Rd。

根据表3中该企业净资产收益率与资产负债率数据,可以得出下图1,直观地看出两者的变动关系。

通过图1可以得出常州天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与资产负债率呈负线性关系,随着在产负债率的增加或者降低,净资产收益率呈现降低或者增加的趋势。

通过图2直观反映了常州天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总资产回报率与资产负债率也呈现负相关关系,随着资产负债率的降低或者增加,总资产报酬率呈现增加或者降低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