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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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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核销制度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高校财务管理;风险控制;制度完善

[DOI]10.13939/ki.zgsc.2016.29.244

现在的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高等教育的变革的不断完善,对于现在的高校的财务管理越来越重视并且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对于财务风险以及财务使用的上涨幅度的提升,高校对于相关的财务管理措施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变革。本文通过相关的数据调查以及统计分析进行了探究,在掌握现在高校财务的同时进行了管理方面的探索以及研究,对于高校的财务管理方面的风险规避以及制度完善进行了分析。

1 现阶段高校面临的主要的财务风险

财务风险指的是高校在一定的时间段之内,对于预设的或是期望的财务值的制约下,对于财务的预想与实际的财务使用情况出现了较大的出入,超出了预设的财务价值导致资金或是财务方面严重的不足产生的风险。对于高校的财务风险主要在于现在的高校体制改革产生的财务上的超出或是不足等情况,对于高校的财务风险主要包括:高校在进行改革的同时面临筹资的风险、进行的投资的风险以及总体的高校财务风险等。

所谓的筹资风险指的就是在进行高校的扩建或是投入给学生方面的筹资问题,很多时候高校的财务都是先产生债务在进行偿还,但是由于长期的债务的产生就会导致资金的周转出现问题,很多时候因为巨大的债务问题导致高校,没有正常的偿还能力导致财务出现风险。这样不仅会影响我国高校的发展以及财务的正常运行,还有可能被债权人进行而导致高校有破产的风险,这也是现在的高校面临筹资问题时最大的风险。现在高校正在进行改革的阶段,所以在进行招生时,都会扩大招生的数量,为了促进高校的发展,扩大了高校的招生量之后就会导致高校的经济负担加重,对于资金的使用也会逐渐地增多,但是在进行筹资方面并不会得到提升,不能保证高校财务的正常运行。为了高校的财务运行,高校会通过不同的渠道进行资金的筹集,但是因为筹集的方式并不固定,所以对于自身的发展以及创新产生影响。高校的投资形式主要包括高校对于校方产业进行的投资还有很多的方面的投资形式。

高校在进行校方的经营上以及发展中经常的会产生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并且在进行投资时,很多的投资项目的技术含量发比较高,但是风险也比较大,对于这样的投资风险,就需要校方进行注意了。进行合理的规避风险以及保证财务的收支平衡。降低不必要的风险以及很多的财务支出。高校是一种非营利性质的教育机构,在进行日常的财务运作时与企业的财务管理不相同。高校对于财务上的风险会比企业的财务风险低,并且不会经常面临破产的风险,在财务上的不平衡以及失衡的状态一般表现为对于教师等的工作人员的工资的拖欠或是设备上的支出等。造成高校出现财务风险的原因大都是因为高校在进行创新改革的同时没有进行切合实际的进行考察以及合理地进行风险的规避,缺乏制定的专业性以及合理的会计制度进行完善。

2 高校财务中存在的问题

2.1 对于现在的高校财务管理的不够完善以及制度不够健全

高校的经营形式与企业的经营形式不同与企业的经营形式,高校并不是以营利为主要的经营目的,高校经营的宗旨主要是为社会培养人才以及国家的教育的发展,所以在财务上的管理不会像企业中那样非常的严格以及严谨。在财务方面的管理不够重视,没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行为准则进行约束,当然经过这么多年的改革创新以及现在的高校对于财务上的应用比较大,已经渐渐地在进行相关制度的建设了,但是对于制度的建设还不够完善。现在的高校对于财务的管理一直实行的是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模式。但是因为现在的高校的体制改革以及经营模式的转变,对于以前的会计制度已经渐渐地不能很好地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以及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严重阻碍了高校的发展以及创新。高校的财务管理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高校内部的会计控制管理制度、资产的管理、信贷方面的管理等方面。并且还很大程度上已经严重阻碍了高校的财务管理的进行以及财务方面的创新。

2.2 对于财务管理的制度方面的执行力度不够

随着高校财务制度改革的不断进行,很多的高校已经有了相对健全的管理制度,但是在制度的执行方面力度不够,并且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在财务的内部会计控制方面主要体现在财务的相关管理没有真正地进行落实,并且管理的层次方面不够高,有高校的主要部门进行统一的领导。但是,在执行时却发展执行的力度并不是很大,因为高校的管理层的行动力不足,财务管理缺乏一定的整体性并且在出现问题,大都是你推我,我推你,责任心严重地不强。虽然已经逐渐地在进行制度上的改变,但是还有很多的问题没有得到改善并且在持续的恶化。

3 财务管理方面的制度完善

现在的经济形势以及发展的需求要求高校必须对财务管理中的风险进行控制以及相关的管理制度进行完善。要求现在的高校采取一定的方法以及措施来改变现在的状况,建立健全的、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来进行规范高校的财务管理模式,进而保证财务管理的连贯性以及统一性的运行,保证财务工作合理地进行。

3.1 合理的控制高校的财务筹集风险进行改善

现在的高校一直处于比较动态的情况,并且在进行筹资方面也是比较困难,但是正处于改革时期的高校对于资金的使用非常的巨大,所以高校的筹资方面就成为高校中的重要问题。在进行筹资方面的控制时,首先需要注意的就是要合理地进行规划筹资。确定筹资的方式以及筹资的规模,进行合理的筹资,根据实际的资金需要进行筹集,并且进行科学合理的预算,确定筹资的规模以及进行筹资方式的比较,选择最适合的筹资方式进行资金的筹集。

3.2 控制高校的资金使用程度以及投资的风险

高校处于长期的投资状态或是短期的投资状态是,一定要注意合理地进行投资的计划,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控制投资的风险。随着现在的经济形式以及社会的需要,很多高校之间的竞争非常激烈,并且高校的规模一直在进行扩大,但是很多高校总是进行盲目的投资以及建设,这样非常不利于财务的统计以及管理控制,会导致高校的财务压力加大,并且不一定会促进高校招生的上升以及高校未来的发展。所以一定要合理地进行风险的规避,控制高校的资金的使用。

3.3 控制高校财务上的平衡

现在的高校财务方面总会出现很多不平衡的状态,并且经常地会导致方面产生很多的问题。控制高校总体财务支出的平衡是非常重要的措施,并且对于高校的财务管理以及高校的发展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并且对于现在的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都具有非常大的作用。

4 结 论

对于高校中财务管理的风险控制以及制度完善对于高校的发展非常重要。现在的经济形势呈现多元化的状态,并且高校的财务财务状况对于高校的发展以及社会的进步都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温宁.关于高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重心下移及激励约束机制问题的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2]李金奇.从失衡到调适:我国高等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途径[J].湖北社会科学,2002(11).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第2篇

一部法律如果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就不能称其为法。而现实却残酷的告诉我们,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确实存在着很多蔑视公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条款存在。你之所以不能去法院起诉也是因为我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学者们归纳为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此处的仲裁协议包括独立于主合同单独存在的仲裁协议,也包括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本文中,笔者主要关注的是存在于主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关于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的定义,通说认为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受制于合同效力的有无,除非合同无效波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而笔者却对此独立性提出质疑,认为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无效。因此本文中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来阐述笔者的观点。

一、仲裁条款独立于谁?

仲裁条款独立于谁呢?是独立于主合同还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呢?这是一个必须回答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仲裁条款是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他条款而存在。首先,仲裁条款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会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同样,仲裁条款也应该无效。正如有学者所言,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影响主合同效力的那些因素往往也要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仲裁条款的签订与主合同的签订是同一过程,很难设想在签订主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仲裁条款的签订全是自由意思的表示。所以当主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仲裁条款也应无效。[1]西蒙法官也认为如果合同自始无效,如合同通过欺诈方式订立,或者一开始就是违法的,则该无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随着自始无效的欺诈或违法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在此情况下,仲裁条款也就无独立性可言了。[2]也有学者认为[3]此种观点甚过绝对。因为合同效力与仲裁条款之间的效力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我们并不能排除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却有失偏颇当合同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时,签订仲裁条款时意思表示真实是很难证明的,这只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假设。当事人无法举出证据来加以证明其意思表示自由或不自由,因为意志不是物化的东西。另外,根据实践来看,自然人或商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对仲裁条款这一项缺乏注意。一方面处于法律知识欠缺的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处于降低交易成本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原因,而往往当事人却会产生一种侥幸心理和依赖心理。首先是合同履行应该不会出现问题,其次即使出现问题,还依赖于法院的裁判。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大量的格式合同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程度越来越低,有些学者甚至高呼“契约的死亡”[4],而真正令我们头疼的是大量的格式合同中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极不规范。如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提交法院或仲裁解决。”[5]等,这种规定从仲裁法的角度来说是无效的。因此,我们不必费尽心思去努力将当事人拉回仲裁的轨道上来,这将曲解了当事人的本意。最后,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来解决问题。如果双方均愿意提交仲裁,何不给他们一个“从头再来”的机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可,即使达不成,当事人也可以一起到法院共叙前缘。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仲裁条款会独立于主合同中的其它条款而存在呢?是因为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的其它条款的差异性决定的。这一点,我们可以从麦克米兰法官的经典语段中得出结论。[6]“我认为,关于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性质和作用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该条款与其它各条款有着完全不同的性质,其它条款规定的都是当事人相互间承担的义务,而仲裁条款规定的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它是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即如果产生了有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争议,则这些争议将由他们自己成立的法庭解决。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是,合同中的当事人之间相互承担的义务一般不能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此项义务只能请求损害赔偿。仲裁条款则可以由仲裁法规定的机构专门予以强制执行。违反仲裁协议的适当补救方法不是损害赔偿,而是要求强制旅行协议。另一个重要区别是,英国法院享有是否执行仲裁条款的裁量权,但对合同的其它条款却没有此项权力。”但笔者却有另一翻思考,即使是程序性事项也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例中所言,你千里迢迢去英国伦敦申请仲裁,这期间的利益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呢?似乎由你的合作伙伴承担比较合适。但这又会引发一个另外的问题,如果这种因申请仲裁的损失大于因合同中某一条款争议所引发的可得利益损失大时,该怎么办呢?比如,合同争议金额是5万元,而申请仲裁可能的花费和损失加起来要达10万元。这时难道你还孤注一掷?我想不会,似乎是不是仲裁法上该给当事人另一个救济渠道?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裁定剥夺仲裁的管辖权,而又法院受理该争议。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量变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发生质变。因此只有某一条款的效力波及到仲裁条款时,仲裁条款就会失去其独立性。最后,作为现代契约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治理论[7],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时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8]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仲裁条款就不会因合同中某一其它条款的效力有无而受影响,而只有当合同无效时,仲裁条款才是无效的。

二、类型化探讨

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可见,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就仲裁条款的无效情形作出规定。是不是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仲裁条款无效还是仲裁条款效力具有独立性?对此,有学者曾言合同无效并不必然招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就此问题,笔者作了一翻类型化探讨。

(一)、当事人具有签约的一般能力,而不具有签订某一具体合同所要求的特殊行为能力时,如缺少特许状或超出经营范围等,此时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呢?有学者认为有效,而笔者却认为无效。举例而言,你的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我的公司,并且我们俩约定因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由仲裁解决。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我们俩的这种行为被定性为非法借贷,因为你的公司不是金融机构,没有借款的资格,原因就是这么简单。虽然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具有行为能力,但仍然无效。因为仲裁是将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提交解决的一种方式。既然合同当事人缺乏缔结此项合同的行为能力,何来实体权利之言?而且这种缔约行为本来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合同无效,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因此,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有没有行为能力直接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合同内容违法或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有学者认为此时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效,因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而且一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探讨,因为从法院与仲裁之间性质与特点的比较来看,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仲裁具有民间性,受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而此时由于合同违法或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种争议已经扩展到第三方国家和社会公共群体,因此,这时的因合同而引起的争议宜由法院受理。

(三)、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时,仲裁条款是否因合同无效而无效?这种宽泛的约定包括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争议吗?英国法院1942年审理的海曼诉达尔文思一案,被称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初创案例。另一个特色的地方就是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是过于宽泛的,英国法院也是作了扩大解释。该案中,达尔文思是英国一家钢铁制造商,它与营业地在纽约的海曼订立了指定海曼为其独家销售人的合同,并规定此合同于1938年执行。该合同中含有措辞广泛的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由于达尔文思拒绝履行合同,海曼诉至法院,指控达尔文思违约。上诉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合同存在,没违约的一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应由仲裁员而不是法院决定。在本案中,无论是一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还是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这些都属于仲裁条款管辖范围,因为这些问题都是与合同有关的争议。[9]究竟这种宽泛的约定包不包括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争议呢?如果当事人约定因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争议也由仲裁解决,这条约定的效力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呢?笔者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这样约定,如果合同无效,此项约定仍然无效。首先,正如前所述,作为商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往往欠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宜将这种宽泛的约定作扩大解释。另外,合同无效是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否定,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合同便失去了其法律上的存在基础,所以仲裁条款也没有其存在基础。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完全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这样更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也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仲裁条款独立性指的是相对于合同中的其它条款而言的独立,而且这种独立具有相对性,当合同中其它条款的效力波及到仲裁条款的效力时,仲裁条款便失去了其独立性。由于笔者学识疏浅,有论述不当之处,还请指正。

参考文献:

[1]、参见黄进《国际私法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转引自 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2]、参见赵秀文《论仲裁条款独立原则》转引自 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3]、参见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4]、参见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曹士兵 姚建宗 吴巍译 载梁彗星编《民商法论丛》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5]、笔者曾经接触过一则案例,一位北京化工大学的女生去中关村买电脑,与销售商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法院或仲裁解决”,这种约定实际上没有效力,而现实中这种例子还很多。

[6]、参见施米特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转引自 乔欣博士论文《仲裁权研究》。

[7]、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尹田《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第3篇

摘要:高等院校是我国培育高等人才的地方,近年来,国家对高等院校加大了财政投入,高等院校获得了快速发展。为了使高等院校健康发展,我国出台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来加以规范和管理。在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下,高等院校如何加强财务管理就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 :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高等院校;财务管理

一、引言

财政部在2009 年对旧的会计制度进行改革,制定了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新高校会计制度的特点是引入权责发生制,但同时考虑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绩效评价等方面。主要的变化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对原有内容的补充,新增了国库集中支付、部门预算、政府收支、国有资产管理等与之相关的会计核算;第二是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并计提折旧;第三是调整基建会计的内容,纳入账簿进行规范和管理;第四是重视收支类账户的记录,真实反映高等院校的收支情况。第五是设置财务会计科目和预算会计科目,这里包括着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财务信息,也包括着预算管理需求的预算实际信息;第六是调整了报表的体系,修改了报表的形式,重新设计了报表的项目结构,要求对附注的披露。

二、目前高等院校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务管理的目标不明确,财务人员的素质不高

高等院校大多数属于非营利组织,与一般的企业的利润最大化目标不一致。因此,以前的财务工作只是局限于报账式,这种落后的财务模式已经不能满足高校改革与发展的需求。因为单位性质的特殊性,高校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经费拨款,学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教育做好、培训人才,对于经费的支出,也只是简单的记账、核算而已。通常的企业财务管理目标也就是效益最大化,但是这种思路没有渗透到高等院校的财务管理中去。这种根深蒂固的原因也就使得财务管理的目标不清晰。除了财务管理目标不明确之外,高等院校的财务管理工作也只是重视核算、不重视管理,大多数的院校根本没有实行财务管理的措施。高等院校非常重视服务职能,但是却没有重视组织管理、业务监督职能。最后,高等院校的财务人员的素质还不满足财务管理的要求,财务人员旧的财务管理知识不能满足新业务的要求。

(二)高校管理者没有效益观念

现在高校正处于快速发展的时期,高校最优的模式就是产、学、研相结合,把教师的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际的投资项目,使其产生效益,对其最初的研究项目要考虑其实际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做好推广工作和后续的技术支持工作。但是,在实际中科研项目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做好事前的评估和考量,只是简单的得出科研结果,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投产工作,浪费了科研资金,只是满足于理论的结果,不具有实践意义。当然,有些学校和企业互相配合,把研究结果付诸实施,但是,其后续的联系就逐渐减少,造成了理论和实践的脱节,不利于方案的调整和后续研发的借鉴和参考,最终降低了效率和效益,不符合效益最大化的思路。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不合格

高等院校固定资产的来源主要是财政拨款,这也使得高校管理者有一种思想就是资金来源容易,不注重管理和记录,只是关注需求和申报。对固定资产管理的缺乏使得固定资产的效益低下,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高等院校应当向企业性质的管理看齐,注重完善固定资产管理体制,重视固定资产的定期记录和核对,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克服固定资产管理松懈的问题。固定资产基础管理工作比较薄弱,固定资产的需求大于供给,固定资产闲置,使用效率偏低,有些固定资产更是入账不及时,有的是有记录但实际不存在等。这些固定资产管理方面的问题都值得解决。

三、新会计制度下高等院校加强财务管理的对策

(一)完善财务管理体制,努力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财务管理,注重资产的使用效率,完善财务管理体系,合理的配置财务人员,做到不相容职位不兼职,努力做好财务管理工作。在实际的工作中,完善财务管理体制时应做到制定明确的现金管理、费用审批、资产采购、资金预算等实施细则,另外对于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更应该有详细的规定加以规范。对于大额费用的支出,要坚持多人多部门的审批,以防范不合理费用的支出,优化资金的配置,提高企业资源的使用效率。另外,就是人员的素质方面,会计人员是实行财务管理工作的主力军,财务管理工作是会计和管理的结合,因此,财务管理人才要用同时具备管理和会计专业知识,当然还需要实践基础,因为在实践工作中,需要财务管理人才的职业判断和经验分析。因此,财务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以满足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高等院校也要加大对人员的培训,引进专家定期指导,并对财务管理人员的实际工作进行定期的考核,这样才能做到推动财务管理人员学习的自觉性。

(二)提高科研的效益理念

在实际的项目中,高等院校既要关注经济效益,也要关注社会效益,可以努力做到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聘用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负责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以便实际的项目研究结果能得以实施。其次是要综合考虑所投资的项目是否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以及是否有经济价值,其中考虑的因素包括发展前景、科研成果的联系度。最后是要加强对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树立管理的理念,及时的沟通和协调,确保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固定资产在高等院校中占有的比重比较大,包括各种办公设备、图书馆书记、机房计算机等。但是历年来对固定资产的管理确实比较缺乏,在过去只是采购固定资产进行记录,并没有定期的盘点和计提减值准备,但是在新的《高等学校会计制度》下,要求高等院校必须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计提的折旧的优势也会应用到固定资产上面,非常值得探讨。新会计制度在固定资产上制定了新的规定,它要求高校必须按月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同时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合理分摊其成本和费用。新的高等院校会计制度只有克服了这些弊端,才能够真实的反映高校的固定资产,也才能符合财务管理的要求,增强了财务管理的理念。

四、结束语

新《高校会计制度》的实行,是我国高等院校发展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会计制度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新高校会计制度在高等院校的实行有助于提高我国高等院校的财务管理水平,对于财务管理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通过完善财务管理体制,努力提高财务人员素质、提高科研的效益理念、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等措施的实施,才能更好的实行新的高等院校会计制度,进而提高高校的财务管理水平,调动财务人员的积极性,做好高校的规范化和高效化的管理,使高等院校更好的为学生服务,从而培育出更多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物化生化;组合工艺;处理高浓度废水;方法

我国化学制药废水的主要来源在于原料药的制作过程,在这些废水中含有机物、废碱、废酸、部分金属等。由于在制药的过程中工使用多种化学用品,因此导致反应复杂、转化效率不理想,很多半成品甚至个别成品随废水排除,使周围的生态环境严重受到影响。因此,化学制药废水在排放时一定要进行处理,处理后达到国家有关污水排放规定后,方可进行排放。

1.化学制药废水的排放标准以及水质水量

化学制药废水中主要的污染物质主要体现为COD值,并且其数值一般大于10000mg/L。废水产生的原因主要来自反应过程中工艺水、冲洗地面、设备的水,设备循环水以及生活废水等综合排放,这些废水中除了有高COD特性外,还含有SS等杂质。下图为废水的水量、水质排放标准。

表1 废水的水量、水质排放标准

2.物化生化组合工艺处理流程和说明

化学制药的废水特点为,COD较高,同时生化性极差。为了加强废水的生化性,一定要安装酸化水解池,废水经过水解酸化池后,可以将废水中难以生化的长链复杂有机物转化成可以生化的简单有机物。同时,安装微电解装置,这样可以清除大量的COD,同时可以加强废水的生化性,为后续的好氧处理奠定基础。由于化学制药废水中所排放的COD极高,所以一定要使用厌氧的处理工艺,这是非常重要的,工程中所使用的厌氧反应器为UBF。UBF反应器是由升流式厌氧污泥床(UASB)与厌氧过滤池(AF)所构成的复合式厌氧反应器,其具备这两种反应池特点的新型厌氧反应器,它突破了UASB污泥颗粒难以形成导致不能启动的缺点,融合AF抗冲击良好的负荷特点,并且降低了UASB气体、固体、液体互相分离的性能要求。UBF反应器具备的特点有:处理效率高、启动迅速、操作稳定。UBF这种厌氧反应器使用的处理工艺是中温度厌氧,其控制温度一般为31-37℃;pH值的控制范围一般在7.0到8.5之间。UBF这种厌氧反应器的填充物为空心纤维球。

3.重要的构筑物

调节水解池。水力在调节水解池中的停靠时间为24小时,调节水解池中的填充物一般铺设为软性D-2型物料。

微电解设备。微电解设备的一般规格为:Φ400×3500,水利在微电解设备中的停靠时间一般为1.5小时。

反应絮凝罐。这种反应罐的基本规格一般为:Φ1500×2000,罐内设有搅拌设备,以及絮凝剂硫酸铁与氢氧化钠,pH值约为8.5左右,水力的停靠时间大约为1小时左右。

沉淀竖流罐。其规格一般为:Φ2000×4000,沉淀所需的时间一般为1小时。

中间水罐。其规格一般为:Φ1800×1800,罐内设有加热管。

UBF厌氧反应器。该反应器的规格一般为:Φ4500×4500,水力的停靠时间一般为19小时,pH值的控制范围一般在7.5-8.5之间,水温为31到37℃。

氧化接触罐。该罐的规格一般为:Φ4000×4000,罐内铺设的填充物为软性,水力的提高靠时间一般为12小时。

气浮反应装置。该反应装置的规格选取可以根据污水排放量而定,水力的停靠时间一般为小时。

4.调试和设备运行状况

4.1对设备进行改造和完善

污水的处理设备要随着时代的进步而不断改革、创新。为了使废水的处理更加有效,首先要建设一个微电解装置,从而解决了废水不能与电解质接触的局面;其次对UASB内部的分离器进行完善,以及UBF厌氧反应器的水系统进行完善;最后替换絮凝剂,用硫酸铁代替传统的氯化铝聚合物(PAC),并将PAC用在气浮反应装置中,使其反应更加合理。

4.2选择填充物料和种泥

用UBF这种工艺处理浓度较高的化学制药废水,其种泥要选择颗粒污泥,同时AF设备中的填充物要使用纤维空心球,这样既不容易堵塞,又可以很好的挂膜。

4.3运转工程,UBF这种厌氧反应装置中的填充物料主要的作用是挂膜,这有助于生化工艺更有效的发挥作用,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摸索UASB的运转条件。根据时间得出以下结论,见表2。

表2 各处理设备的检测结果

运行温度。UBF这种厌氧反应器使用的处理工艺是中温度厌氧,其控制温度一般为31-37℃。在保温设备可以承担的情况下,为了使UASB可以正常运转,在温度上进行了实验。从多次实验中得出,水温达到30℃时,COD的除去率高达80%,水温35℃时,除去率为85%,水温40℃时,出去率为88%,因此,除去COD的最佳温度在30-35℃之间。

5.总结

高浓度化学制药废水通过水解池—微电解—絮凝罐—UBF反应器—氧化—气浮等一系列的处理工艺后,废水中的COD含量被有效的降低,并且已经达到我国有关废水排放的标准,使用UBF这种厌氧装置处理废水比只用UASB设备处理的效果要好,UBF可以补充污泥颗粒难以形成的不足。另外在处理废水的过程中加入絮凝剂,不但可以减少成本,还能有效降低废水中COD的含量。综上所述,化学制药废水一定要使用生化、物化相结合的处理工艺,这样做不仅处理效果好,并且成本低。

【参考文献】

[1]刘峥,曲丽艳,郎咸明.两级水解酸化技术预处理制药废水的试验研究[J].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0,30(06):154-157.

[2]柳荣展,张玮,朱术军,解晓敏,孙树旺.蜡防印花生产废水处理工程扩改设计[J].环境工程,2006,24(05):135-139.

[3]赵胜利,樊江利,张彦波.小麦淀粉废水处理工程改造及调试[J].给水排水,2006,32(05):99-103.

财务核销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降低企业经营风险,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有效,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省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六条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核销原则

第七条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遵循谨慎性原则,制定各项资产计提减值准备的会计政策,建立规范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定期对各项资产损失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逐项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八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企业应当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当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十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核销依据

第十二条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组织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三条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涉及政策性损失的,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决定文件或证明材料;

(七)其他足以证明该短期投资或长期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委托贷款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根据委托贷款的性质,比照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核销依据进行。

第十五条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八)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和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七条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四章核销程序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和权限,并根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对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二十条省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建立核准和备案制度。对大额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实行核准,未经省国资委核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核销。大额以下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由企业按内部核准权限进行核销后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派驻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的企业,有关资产减值准备的核销应当请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签署意见;

(五)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六)按照企业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七)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二十二条企业下列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需报省国资委核准:

(一)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资产原价(固定资产以扣除折旧后的净额为准,以下同)或资金总额超过2000万元;

(二)企业核销资产减值准备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万元的。

第二十三条省国资委于每年9至10月份集中受理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核准工作。

第二十四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的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申报表;

(三)逐笔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对外部证据不足的资产损失,由会计师事务所(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经济鉴证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事项,应按内部核批程序进行审核确认,并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企业向省国资委申报备案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表;

(三)集团内部关于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批复文件、董事会会议纪要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企业按规定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或专项审计说明中对以下相关内容进行单独披露: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批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六章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总部对所属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对向中介机构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中介机构对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或经济鉴证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中介机构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鉴证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省国资委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同时,今后不再聘用其承担企业财务审计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省国资委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和派驻企业的专职监事或财务总监在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除企业正常经营中存货进销差价损失、固定资产技改或正常报废损失外)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企业核销的债权性、股权性资产,应按照《省财政厅省国资办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核销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国资字〔2002〕66号)和《省国资委关于印发〈省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浙国资发〔2005〕30号)等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负责移交浙江省综合资产经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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