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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利与弊

法律的利与弊

法律的利与弊范文第1篇

一、会计舞弊的产生机理

关于舞弊产生的研究,综观中外,主要有以下观点:根据美国舞弊审核师协会的研究,形成舞弊必须满足三个前提条件:

(1)存在舞弊机会;

(2)存在舞弊动机;

(3)事后被发现的可能性很小。

美国著名会计学家史蒂文·阿尔伯雷齐特认为:决定一个人是否舞弊的因素有三个方面:即感受到的压力、舞弊的机会、自我理性。舞弊的产生必须同时具备这三个因素。

国际内部审计师协会下属的内部审计研究基金会通过大量的调查工作发现,舞弊的发生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为承受某些压力(财务压力、经济压力等);二为舞弊的机会,特别是组织的内部控制存在严重缺陷。

近年来,会计、审计职业界和学术界多从舞弊风险角度来研究审计风险模型,形成了“舞弊风险因子理论”(Theory of Fraud Risk Factors),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GONE理论。这种理论的四个因子是:G代表贪婪(Greed);O代表机会(Opportunity);N代表需要(Need);E代表披露(Exposure)。这四个因子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决定舞弊风险。以CONE理论为基础,五大会计公司中的毕马威公司基金会研究发现,舞弊是由如下三个最基本的因子共同作用造成的,即环境的压力、舞弊的机会、个人(潜在舞弊者)的品性。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会计舞弊作为舞弊的一种主要形式,其成因的分析离不开对舞弊形成的研究。笔者以为影响会计舞弊行为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会计舞弊主体的动机,它是形成会计舞弊的内在动因;二是会计舞弊的周围条件,它为会计舞弊的形成提供了机会。只有这两方面共同发挥作用,才能导致会计舞弊的产生。

1.会计舞弊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企业舞弊主体的动机

会计信息的生产者(包括会计人员、企业负责人及其他可以对会计信息施加影响的人员)与会计信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既包括集体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会计信息的各生产者对利益的追求不完全相同且又不可避免,因此,会计舞弊主体动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一些单位的领导、会计或其他职工本位主义、小集团思想、私欲观念严重、法制观念淡薄,只想着本单位、本企业及个人的利益和名誉,不惜损害国家和人员的利益,弄虚作假,化大公为小公甚至化公为私,这是会计舞弊形成的根源。因为会计舞弊作为一种违法的表现形态是自古就有的,可以说是随着会计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会计的发展而变化,而且越来越多样化、复杂化、隐蔽化。会计舞弊的这种变化着的特征是与社会、经济、政治等制度相关联的。尤其在一个优胜劣汰、竞争激烈的社会氛围中,那种通过合法和非法手段去猎取财富、谋取地位的强烈动机,处处存在,伴随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阴影-私欲,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只有表现形式与程度的不同,但并不能得到消除,这种情形在会计上的表现就是制造会计舞弊,以达到满足私欲的目的。

2.会计舞弊的形成要有外部的客观环境与条件,也就是说要有制造会计舞弊的机会

会计舞弊主体的动机是产生会计舞弊的决定性因素,但有了动机,并不意味着一定会产生会计舞弊,会计舞弊的产生还有赖于一定的外部条件。归纳起来,会计舞弊产生的条件主要包括:政治经济环境、文化环境、法律环境,会计人员的业务、道德水平。现具体分析如下:

(1)政治经济文化环境是促使会计舞弊产生的重要条件。我国当前的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经济管理工作还必须依靠各种行政手段,而国家又缺乏强有力的宏观经济调控机制,经济监督系统不完善。比如:目前审计监督与财政、银行、税务等经济监督形式存在诸多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有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内部控制系统不健全,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会计工作无法发挥其应有职能,会计舞弊自然不可避免;个别地区或部门,由于某些领导功利思想严重,为了突出自己的“政绩”,明确要求所属企业必须上报夸大的工作业绩,迫使企业制造会计舞弊;有的管理部门严重失职,对会计舞弊现象更是不闻不问,从而使会计舞弊越来越严重。这样,会计舞弊泛滥成灾也就不足为怪了。若从反腐败的角度来说,会计舞弊的产生与腐败现象也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如果不根除腐败现象,会计舞弊也就难以彻底治理。

法律的利与弊范文第2篇

[关键词]会计舞弊;法律法规;治理之道

1.会计舞弊的危害

会计舞弊不仅对企业的经济运行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长期虚假的经济信息也会扰乱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轨迹。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较高的信用度作为运行的保障,会计舞弊严重破坏了经济信息的可信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会计舞弊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和传递效应,会引发社会各种不安定情绪,导致“劣币驱逐良币”,影响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和诚信行为。为了一己私利,诸多公司粉饰报表,求得成功上市,其舞弊行为一经戳穿,必然引起股价的暴跌,致使大批投资者在短时间内损失惨重。例如,佛山照明隐瞒关联交易,消息一经披露,当日股价应声大跌6.96%,而且很快遭遇到一系列索赔诉讼,索赔总额达到3.85亿元。同时,对于舞弊的当事人而言,不法行为一旦被曝光,必定要受到相应的惩罚,或是被剥夺做会计的资格,或是接受法律的制裁。

2.会计舞弊的动因分析

近年来,世界范围内的会计舞弊行为日益猖獗,例如美国安然公司、施乐公司、世通公司等会计舞弊事件,我国红光股份、银广厦、sT黎明等会计舞弊案例,严重挑战了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严重影响了公众和投资者的信心。会计舞弊是相关自然人趋利行为的一种结果,其动因源于多方面:①法律法规不完善,造假成本低廉,在实际工作中对舞弊行为无法进行法律层面上的责任认定,舞弊行为只需承担较少的责任或者根本不用承担责任,让会计人员有机可乘,铤而走险。②受现实利益的驱动,领导授意或强迫会计人员舞弊,既与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操守和职业素养有关,也源于会计人员的独立性不够,不能正常地行使自主处理会计账目的权利,从而陷入两难的境地。③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健全,内控制度存在缺陷和薄弱环节,给了会计人员钻空子、舞弊的机会,便于其做出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④内外审计监督不力,没有形成一套完善、成熟的监管体系,对会计舞弊行为不能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和高压态势,也为舞弊人员打开了方便的大门。

3.会计舞弊的防范与治理之道

3.1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会计工作的准绳和行为规范,也是治理会计舞弊的基础和重要举措,所以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显得极其重要。尽管我国有《会计法》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会计工作指南,包括了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刑法惩罚等惩戒,但是法规体系仍显滞后,惩罚力度有限,诉讼程序复杂,不能真正产生震慑和惩戒作用,对此需要适应市场经济的形势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同时不断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推进会计法规建设,扩大财务报告的信息容量,对一些不适用的条款进行补充,尽可能地缩小会计政策选择的空间,确保会计工作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增加会计舞弊的“败露成本”。目前,一些会计舞弊行为属于企业及会计人员知法犯法,蓄意舞弊,这就更需要尽快建立健全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法律规定,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会计舞弊的风险与成本,保证法律制度落到实处。

3.2营造诚信会计环境

呼唤诚信回归是时代的必然要求,良好的社会风气对营造诚信会计环境具有积极的影响,公众集体对诚信的呼吁会激发人们内心深处的良知,使一些存有侥幸的不法分子得到道德上的约束,在面对诱惑时不为所动。营造诚信会计环境的同时,需要建立一定的监督机制,利用社会舆论的强大力量增强会计人员诚信意识,使其不法行为在滋生阶段就被遏制住,诚信行为得到褒奖,不法行为受到严惩,奖罚分明的机制使得正确的诚信意识得以确立。相比法规制度对会计工作的强制性规范和监督,建立诚信工程的成本低,易实行,更能让诚信观念深入人心,且能更陕捷地应用于实际工作中。因此,可以在日后的工作中对会计从业人员加大职业道德、职业遵守和诚信教育的力度,对典型案例进行广泛宣传,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公开表扬和奖励那些敢于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并严厉惩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行为。

3.3加强内部会计控制

内部控制是现代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保证之一,从现有会计舞弊事件来看,绝大多数会计舞弊源于内部会计控制薄弱,可见针对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和以往出现的会计工作漏洞,构建内部会计控制体系,是防范会计舞弊的有效措施。对此,企业要明确内部会计控制目标,完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营造内部会计控制环境,做到内部控制制度的初期制定、具体落实和后期完善相结合,使其控制能力最大化。在财务内部控制过程中,企业要有效使用内部会计控制方法,按照不相容职务相分离的原则,落实钱、账、物分管,形成相互牵制、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必须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有效结合,使风险管理在内部控制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再加以全过程监控,确保内部会计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3.4发挥审计监督效力

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有利于发现会计内部控制中存在的漏洞与问题,降低内部控制风险,从而保障内部控制工作的顺利实施。企业应完善内部审计机构的建设,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知识培训,增强审计师的业务能力以及专业知识,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从而更好地做出专业审计判断,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效率。在实践中,企业应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建立内部考评及其监督机制,相关监管部门要合理分工、信息互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扩大覆盖面,确保审计监管常态化,充分发挥“经济警察”的作用。“私欲”是产生会计舞弊的根源,在审查鉴别会计舞弊时,要抓住这个重点和要害,关注各种新旧会计舞弊手法,善于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掌握审查和识别的要领,力争迅速地发现和揭穿会计舞弊。要坚持内部审查与外部调查相结合,账、证、表、实物资产审查与逻辑推理分析相结合,确保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据相符、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法律的利与弊范文第3篇

【关键词】国家考试;舞弊行为;惩罚机制;法律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在世界上属于较早利用考试制度进行人才选拔的国家。考试作为一种相对公平的人才甄别方式,几千年来都没有任何其他制度可以取而代之。当代社会中各种规模巨大的社会性考试,不仅关系到参与者个人的前途命运,更加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和社会的稳定性。然而与考试制度相伴而生的,还有花样多变的舞弊行为,它伴随着考试制度的演进始终挥之不去,逐渐形成了滋生考试腐败的温床,严重破坏了国家在人才选拔上的公平性与就业的竞争性。

对大多数人来说,一般的考试作弊不过属于“投机取巧”,上升一个层面也只是道德问题。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全面。如果把国家组织的入学资格考试与某单位内部组织的阶段性职业能力评测相比较,无论从考试本身的社会影响性还是考试结果对被考者的影响力来看,都不能同日而语。因此,对于所谓“国家考试”中的舞弊行为,放在当今作弊产业化的大背景下来看,必须以法治化的视角对其进行界定、加以规制,减少考试制度本身对公平竞争和社会风气的伤害。鉴于此,有必要申明本文所指的考试舞弊行为仅就国家考试中的舞弊行为而言。所谓国家考试,应该单指由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属于国家机关职权范畴的考试,它是一种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由国家以其名义直接承认考试后果。而对于考试舞弊的解释,长期以来只停留在社会学意义上,没有形成法律概念。笔者认为,面对五花八门的作弊行为,能够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约束的,应该只限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否则可能面临“严刑峻法”的困扰。所以我们有必要对考试舞弊行为做基本分类,针对不同类别采取不同处理方式。

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中列举的考试舞弊行为,同时根据考试舞弊行为的参与人数和复杂程度,可分为单人考试舞弊和多人考试舞弊;其中多人考试舞弊又可分为无预谋考试舞弊和组织考试舞弊。在以上分类中,从单人考试舞弊到组织考试舞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呈递增趋势,可以据此作为构建相应法律机制的基础。

二、以专门法律规制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的必要性

从我国现有的考试舞弊处罚措施来看,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足:

首先,对不同类型的考试舞弊行为处罚没有具体标准。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这仅限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生过程中,组织学生替考等作弊的行为,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刑事犯罪。对于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组织学生替考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替考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扰乱了正常考试秩序的考试舞弊行为没有触犯刑律,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但是由于缺乏相应运作程序,责任区分不明,实际受处罚的寥寥无几。

其次,《考试法》怀胎多年至今难产。目前应对考试作弊的依据,大多是行政命令、教育部规章之类。在众多备受社会关注的“跨省移民替考”案等重大考试舞弊事件中,对组织者的处罚不一、对作弊的实行人法律制裁无依据的情况屡见不鲜。然而所谓的《考试法》却并没有随着各界人士的呼吁应运而生。表面看来,似乎以专门的法律约束和制裁各类考试作弊行为是众望所归,可是由于对“法典治作弊”的看法和具体操作分歧过大等原因,导致《考试法》出台阻力重重。

即便如此,在从业资格和国家教育考试领域,国家权力的进入会产生明显的垄断效果,其负作用往往非常危险。而由于考试制度方面的立法近乎空白,有关考试的纠纷往往缺乏可诉性的法律依据,考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而纪律、办法层面弹性规范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往往是鞭长莫及。在错综复杂的利益集团和制度性病灶面前,单纯依靠教育主管部门去应对考试作弊显然力不从心、左支右绌。要有效地规范国家考试,抑制重大考试舞弊行为发生,必须要有针对性强且相对健全的惩罚机制。

三、依法惩治国家考试舞弊行为的初步构想

(一)提高立法位阶,明确处罚权主体

与考试相关的专门法律制度的出台,应当与其他部门法具有同等地位。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大框架下,应当统一国家考试法律制度,由国家权力机关确定立法原则、组织权限、处罚种类、法律责任以及救济途径等各项基本内容。与此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基础上制定各类别考试的行政法规,并配套实施细则或者挂历办法,丰富考试法律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处罚权的实施具有关键作用,它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处罚的严肃性。所以国家需要建立起独立的考试管理机构,该机构应具有在国家考试范围内最权威的组织与处罚权利。在它的垂直领导下,可以设置省级乃至市一级的考试机构,从基层行使较为具体的管理职能。

(二)界定考试中的法律责任

从完善和严格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对于舞弊行为主题应当建立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的机制,其中必须对辅助舞弊的行为单独规定,明确处罚,建立起打击舞弊器材生产销售和非考试主体帮助作弊的依据。如果在国家考试法中明确设定了相关组织参与者的权力和义务,那么一旦出现违法行为都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国家考试主管部门从权利层面具有优势地位,容易形成垄断地位,如果能够明确其在出现任何不当作为、不作为甚至违法行为时,赋予其他主体申诉和控告的权力,将权力主体的法律责任范围从参与舞弊扩大到、行政不作为,使违法惩处与权利救济的构建同步而行。

(三)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刑法规制

我国现行《刑法》中可以从法条释义出发制裁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罪名包括: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买卖试题答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考题);渎职罪(国家工作人员);诈骗罪(用虚假试题或答案骗取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泄露试题或答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招收公务员、学生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等。其中大部分罪名设立之初并未将重大考试舞弊行为视作制裁对象,导致目前在刑事法律中对相应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显得凌乱、牵强。鉴于现行《刑法》中没有直接规定考试舞弊行为的罪名,以上间接适用的罪名范围有限,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效经验,增设一条专门罪名,对该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具体刑法做出规定,避免对间接罪名的扩大适用。

(四)运用国家司法力量治理考风,惩治舞弊

目前国家考试中的一些重大舞弊行为不只是道德层面的“行差踏错”,事实上已经超越了法治社会容忍的范围,被破坏的社会公平与正义需要司法的力量来干预。现行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由于其自身刚性约束的欠缺,违纪舞弊与不良社会风气互相影响,屡禁不止。对于这种明显的不公平竞争,必须用更加强硬的手段——法律武器加以解决。所以,应当在健全国家考试立法的同时放开限制,允许司法机关介入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调查与责任追究,使司法机构拥有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权,细化处罚种类,建立健全相关证据制度,同时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全面改进处罚重大考试舞弊行为的法律模式。

参考文献

[1]沈玉忠. 重大考试舞弊罪刑事立法化之思考[J]. 江苏高教,2010,4:94|95.

法律的利与弊范文第4篇

关键词:企业会计;舞弊;成因;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10-34 -02

作为一名会计人员,“不作假账”是其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2001年,前国务院总理视察国家会计学院时,为会计学院提出了“不作假账”的校训。而近年来,我国的会计舞弊案件层出不穷,小到几千万,大到几十亿元,企业会计舞弊行为的存在,使会计信息失去了可信性,为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以及所有会计信息的使用者都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当前,从外部条件看,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加快,国际间的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从我国内部条件看,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也日趋成熟,迫切要求建立健康的资本市场体系。在这种形势下,要求我们必须对会计舞弊现象进行根治,才能适应新时期的需要。

一、企业会计舞弊的成因

(一)企业内部监督职能不健全

首先,客观性、真实性、及时性、一致性是会计信息的主要特征,而“信息的不对称”则是会计舞弊产生的重要原因。由于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企业的经营者为了满足个人的利益需求,使用行政权力干预财务工作,往往使得会计在经营者的授意下作假账,从而损害广大股东的利益。出现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在企业内部监督的主体不健全,以及监督的机制不完善,监督的主体主要为少数大股东与大股东有一定利益关系的“职工代表”,实质上并不能代表所有股东以及广大职工的利益,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乏力,在一定程度上为会计舞弊提供了土壤。其次,企业内控机制缺失。相关规范会计行为的财务管理制度没有得到深入的实施,会计基础工作不扎实,财务管理的“人治”特点依然存在。第三,内部审计形同虚设。一些企业虽然设置了“内部审计”,但是在实施执行过程中,往往受到企业管理层的约束,其形式大于内容。

(二)市场机制的不成熟

当前我国的资本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资本在运作过程中存在众多问题,信息披露不到位,企业的信誉机制还没有建立起来。往往使投资方与经营方处于一种“非对称”博弈的状态,各自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导致虚假会计信息的层出不穷。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快速融资的目标指使会计人员人为调整财务报表,混淆视听、蒙骗中小投资者,且投资者大多为散户,证监会、银监会也没有发挥出必要的监督功能。上市公司的所有者与经营者的“责、权、利”不分,更是为会计舞弊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三)法律缺少可操作性与可预见性

当前,为了规范财务管理行为,我国相继出台了《会计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办法》《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一批法律。一方面,在这些法律中,对于禁止会计舞弊的“必要性”论述的较多,而对于会计如果出现舞弊现象的处罚手段没有阐述,缺少可操作性。例如:我国的《会计法》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当前企业会计舞弊行为的产生,绝大多都是受到企业管理者的授意,但是在《会计法》中,对于如果单位违反了一定规定后应该怎样处理,并没有详细的进行阐述。另一方面,而由于会计信息化的广泛应用,新时期会计舞弊与高技术相结合,更加具有隐蔽性。但是相关法律建设滞后,只能是先出现会计舞弊的新手段后再进行立法,立法的预见性不强。

二、会计舞弊的治理措施

为了解决会计在日常工作中的“真账假算”、“假帐真算”,以及“假账假做”、“内外有别”等舞弊现象,必须做到以下几点,才能够真正根除会计舞弊。

(一)完善企业内部治理体系

首先,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彻底分开,健全内部监督机制,约束个别大股东的权利。建立健全监事会制度,高标准审核监事的人员门槛,防止监事会成为企业管理者的傀儡。探索将监事会与职工代表大会结合,扩展监督的主体,使广大股东、员工能够有效监督财务行为。其次,完善企业的内控机制。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对会计实施岗位责任制度,规范其责任与权利,减少行政行为直接对会计工作进行干预,对岗位责任缺失的会计进行处罚,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会计直接予以辞退。第三,建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部门应直接与董事会、监事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挂钩,在日常工作中不能受企业经营者干涉,使其能够真正从企业全局的利益出发,对会计行为进行督查。大力实施“任前”、“任中”、“任后”审计,彻底遏制会计的造假、欺诈行为的发生。第四,大力引进“第三方”会计与审计,企业可对自身的会计与审计业务进行外包,由“第三方”部门进行审计,使审计更加客观合理,彻底摆脱管理层对于审计的干预。

(二)健全市场机制

首先,要实施严格的“入市”与“退市”制度,从根源上消除会计舞弊。当前,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都实施了较为严格的“入市”与“退市”制度。例如:美国股市实施以诚信和法制为双重约束的“注册制”,考查企业的信誉与守法行为,而退市拥有“财务退市标准和市场化退市”双轨制标准,对于信誉有问题的企业毫无保留的予以“退市”处理。我国也可以借鉴相关经验,为企业建立“财务诚信档案”,对于弄虚作假的企业,一律给予“清退”,或实施“诚信保险制度”,企业在上市前交取一定的信用抵押金,保证资本市场的稳定。其次,要强化证监会与银监会的监督职能。细化证监会与银监会对企业财务行为监督的标准与流程,保证资本市场的真实性和公平性,通过对会计舞弊行为的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一是进一步完善《会计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办法》《证券法》《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一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会计真实性的具体法律标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合理划分会计与审计的责任,使相关法律能够不折不扣的执行。二是增强相关法律的预见性。随着会计信息化的广泛应用,会计通过网络利用虚假信息来调节资产、恶意造假来操纵利润利用、关联方交易来造假等手段层出不穷,其行为更加隐蔽。法律建设要始终走在会计舞弊行为的前面,对其新型手段进行较好的预见,防患于未然。三是建立严格的惩罚机制,提高舞弊的成本。当前我国的《会计法》中,针对违法法律的仅从“罚款(三千元—五万元)”的角度对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使会计舞弊的成本较小。而在美国,会计舞弊要处以一年以上、三年的拘禁。因此,我国的相关法律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使财务舞弊者的舞弊成本大大高于舞弊可能获得的收益,使舞弊人员及企业不但要名利俱损,还要让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使法律更加严厉,对企业和个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总之,长期以来由于企业会计舞弊行为的存在,使会计信息失去了可信性,为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以及所有会计信息的使用者都带来了巨大的危害。终其根源,会计舞弊屡禁不止的根源在于企业内部监督职能不健全、市场机制的不成熟以及法律缺少可操作性与可预见性。在未来的发展中,只有进一步完善企业内部治理体系,健全市场机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才能有效的杜绝会计舞弊的发生,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梁萌.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原因分析[J].对外经贸,2012,(07).

[2] 蔡长寿.财务报表舞弊治理对策之研究[J].暨南大学,2007,(10).

[3] 张菡.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问题与治理研究[J].西南财经大学,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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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利与弊范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普通高校 招生 依法治教

参加高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一种体现,也是改变人生和家庭命运的重要途径,招生主管部门和高校都必须努力追求教育公平的实现。当前,高校招生实践中“推进法治”、“权利保障”、“公平正义”等思想正成为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主流,高校招生正在发生一场“革命”,“革命”的旗帜就是“以人为本”,革命的目标是逐步走向法治化。只有实现人文与法治的建构与对接,转换为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法律保障,才能真正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体现对考生的人文关怀。审视与梳理“依法治招”在高校招生领域的内涵,分析与之相适应的思想与行为方式变革,对于当前推进高考招生“阳光高考工程”有着特殊意义。

一、高校“依法治招”的基本内容

现阶段,在我国优质高等教育资源极其有限的情况下,高考已经演变为高中毕业生面临的第一次强制性的“社会大分工~。在这场万人瞩目的竞争中,如何体现教育公平,防止人情关系的困扰,维护考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维持招生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公开,是考生、社会、国家对我国招生制度建设最根本的要求。“依法治招”是招考管理部门和高校以法律形式作为治理高校招生的重要手段。在管理者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它强调的是法律的主导地位,强调的是法律是一种普遍化的规则。政府与招考管理部门虽然是管理者,但其管理行为必须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前提。因此,“依法治招”并不仅仅针对考生群体,对高校、各级招办及其工作人员、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社会成员而言,都共同承担平等的守法义务,合法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遵守法律所赋予的义务。

高校“依法治招”本身是一个各种利益相互选择、协调、平衡的过程,平衡的关键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映社会公共意志。“依法治招”要求招考部门和高校摆脱狭隘的地方主义、高校利益和个人私利,主动对各种利益进行选择与平衡,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权力、权利与利益,公平、效率与秩序等相互关系。高校“依法治招”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追求教育公平和社会正义,维护高考招生的公平与公正。因此,“依法治招”反对将招生、录取等公权异化为个人或单位私权的滥用;反对群体舞弊与个人舞弊行为等破坏招考秩序的行为,要求高考各环节参与者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实现个人的受教育权与社会选拔人才目的统一。高校“依法治招”要求招考主体在民主与法治的前提下,实现充分的理解与尊重,寻找双方利益共同点,通过听证、公开程序、公开信息、参与监督等方式,沟通与听取多方意见,明确各招生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当公利与私利发生矛盾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利补偿措施与权利救济手段,从而实现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兼顾与平衡。具体说,“依法治招”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高校作为招生主体的招生自被充分发挥。根据《高等教育法》以及相关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管理条例的规定,高校享有招生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征求意见稿)也明确提出:“学校依法自主招生,学生多次选择,逐步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制度。”高校要依法颁布该校招生简章,并按照相关法律以及招生章程的规定自主招生,并对招生过程和招生结果负责。各级政府及其教育管理部门和招生考试管理部门,还包括各级权力机关、新闻媒体及其社会大众等,也在“依法治招”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只是不同的主体在不同层面、通过不同的途径,采取不同方式实现对高校招生考试的监督与管理。

其次,考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被充分尊重。《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征求意见稿)指出,要依法维护学校、学生、教师、校长和举办者的权益。完善教育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众对教育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0。同时,这也成为监督高校与相关管理部门合法使用权力、揭露与惩治权力腐败、维护招生考试正义与秩序的制约力。实践证明,考生不仅是整个招生考试过程中的参与者,也是招生考试进程的监督者。考生的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利意识、维权意识是高校“依法治招”不可或缺的内在驱动力。只有当考生真正意识到自身的权利,并积极主动地去寻找合理的途径以实现正义的诉求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对招考过程的监督与制约。

第三,高校招考主体的充分合作与参与。教育管理部门与高校、考生、社会之间的合作以提供服务而实现,而高校、考生、社会与教育管理部门的合作则表现为配合、参与与监督。合作不仅是考生与教育管理部门的合作,还包括考生与高校、高校与教育管理部门、高校与各级招办及社会之间的普遍合作。合作不是单纯地配合、服从管理部门的工作,也不仅仅是考生在诚信的基础上参与高考,高校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履行招生自。更为重要的是,各主体合法地享有参与和监督的权利,防止权力对考生合法受教育权的伤害;监督权力部门积极履行相应的职责,利用权力更好地为社会、为考生、为高校服务,维护整个高考过程的秩序与和谐;并以主体的身份对高考招生流程提出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参与是合作的本质内容,只有积极地参与,才能保证人民的意愿能不断传递给领导者。只有在真正的合作、参与基础上,考生的受教育权、高校的招生自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才能真正成为高考管理的关注点,而不是被边缘化了的管理对象。各省市招办也就不是单纯的管理机构,而是在积极介入高考过程的前提下,成为考生与高校之间的中介、沟通者与协调者,不仅是考生利益的代言人,同样也是高校利益的表达者,为满足双方的共同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搭起合作与沟通的桥梁。

最后,兼顾教育、管理与服务的高校招考权力体系。政府及其招考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应更多地强调社会公共利益,强调满足考生与社会大众的信息需求、发展需求与合法利益,保障考生与高校具有相应的知情权、选择权与参与权。服务意味着程序公开、管理公开、信息公开,管理机构不是管理行为的权威与主宰,必须正视考生、高校、社会在招考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因此,招考管理的基点不应是管理者内部一厢情愿确定的,仅仅反映管理者的要求和意图,而应充分吸纳与听取招生考试过程中最大的相关者——高校、考生及其家长的参与和建议。同时,服务还意味着积极地教育与管理。我们强调服务,并不是否认教育与管理,否认权力,当然也不是单纯地限制权力。我们既应关注权力不能做什么,从而避免权力的恶;更应关注权力能够做什么,从而致力于发挥权力的善。积极地管理从本质上而言,意味着在法律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地、主动地提供公共服务与教育。

二、高校“依法治招”的具体实施

第一,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拥有自主办学权,其中就包括招生自。具体而言,即高校有权根据社会需求、自身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决定招生规模,确定招生范围与来源,自主调节各专业间招生比例等方面的权力。高校招生自首先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即它是高校以及相关招考部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考生能否进入高等教育阶段学习的资格认可,是对高等教育这一社会稀缺资源进行分配的行为,因为招生自的存在,在人学机会有限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部分学生被淘汰。因此,招生自对考生、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招生自是由法律授予的,保障高等学校选拔优秀生源、维护社会公平、稳定的权力。其权力来源于高校办学自。可以说,高校招生自本质上属于受社会与大众的委托和授权,其目的是保证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实现,并突出地表现为维持高校招生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实现考生受教育机会均等,并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考生实现受教育权。落实高校招生自无疑是当前招生考试改革的重点、热点和难点。虽然进一步扩大高校招生自已经成为高校招生考试改革的必然要求,但在实践中,高校招生过程中的权力异化、权力腐败等诸多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对高校招生自的疑惑和不满。因此,如何对高校招生自进行有效的监督与约束,维护招生领域的公平、公正、公开,不仅是关系到高校招生自能否真正实现,也是进一步扩大高校招生自的关键,还是实现高校“依法治招”的重要问题。

高校招生自的本质特征决定了高校招生的各项规定、制度必然是刚性而具体的。行使公权力人虽然是代表公权力的行使者,但他首先是一个活生生的人。人都有生存的欲望和趋利避害的本能,这是人作为生物体的一种本能,也是一种自然而真实的存在。对高校招生的利益问题采取回避或者忽视的态度,必然导致对高校招生公共利益缺乏刚性的约束。如果高校招生领域出现权力的滥用,不仅削弱了社会对我国招生考试制度的信任度,损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平,也使高校难以获得社会的信任,使高校的合法地位和招生自难以真正实现。因此,高校在行使招生自时必须坚持“依法治招”的原则,有必要制定相关的程序与规则,依法选拔招生人员,切实保证招生人员通过规定的程序、标准和途径选拔优秀人才;有必要对高校的招生章程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坚持在招生过程中,按照招生章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与此同时,也应该加强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监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高校招生信息要在高校招生信息网,以及媒体上提前、定期、周期性公开,让考生及家长都能查询到相关信息,以接受公众和社会的广泛监督。

第二,打击高考舞弊、维护高校招生的公平与公正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高考舞弊是对教育公平的最大挑战。其中,有组织的群体舞弊是高考舞弊中最为严重和最为恶劣的舞弊行为,它不仅导致高招过程的不公,而且助长个体舞弊事件的发生。大量事实表明,群体舞弊与个体舞弊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群体舞弊的存在与蔓延在客观上刺激了个体舞弊行为的增长,由于群体舞弊的不良示范作用,也必然增加打击个体舞弊的难度。在已经媒体曝光的高考舞弊事件来看,当前的高考舞弊现象呈现以下五大突出特点:(1)舞弊形式多样化;(2)舞弊手段科技化;(3)舞弊人员团伙化;(4)舞弊范围扩大化;(5)舞弊目的金钱化。为防止和打击高考舞弊,目前主要采取了两条措施:一是要求考生在高考前必须签署《考试诚信承诺书》,二是在高考考场设置反舞弊硬件设备,包括电子监控、无线电干扰仪、金属物品检测等仪器。但值得注意的是,《诚信承诺书》只能从道德上约束学生的行为,而反舞弊硬件设备只能对部分个体舞弊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无法对大规模的群体舞弊事件起有效作用。教育部为防止和打击高考舞弊,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高考中的舞弊行为进行打击,并于2004年出台了《国家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笔者认为,高考期间,必须加大对区、县一级高考管理部门的管理,应加强对区、县招生办和高考组考学校的权力制约以及对监考人员权力的监督与制约。为维护高考秩序、维护社会公平,省、市两级招生办应选派专门人员对考场的设置、监考人员的选拔及委派等考务事项进行监督,以实现对各区、县级招办高考管理权力的制约与监督,防止其他权力对高考的渗透。同时,加强对考生维权意识的教育与宣传,加强新闻媒体对高考的监督也是防止考试舞弊的有效办法之一。事实证明,只有考生真正树立了维权意识,才能真正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才能真正监督招生。

此外,新闻媒体在高考中可以扮演重要的角色。目前媒体具有告知、启迪、监督三大社会职能。具体而言,媒体通过告之考生如何加强维权意识,启发考生自己维护自身权利的勇气与行为,并通过对舞弊案件的曝光,唤起考生及家长对高考中不公平、腐败现象的警醒与正视,净化高考社会环境,维系高考机制的正常运行。

第三,高考过程中,考生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足够的重视。考生的基本权益应涵盖以下方面:

一是考试参与权。包括:(1)建议批评权。指对各级高招办、高校等,以各种方式直接提出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2)检举控告权。即对高考招生中舞弊等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的权利。(3)信息知情权。即考生依法享有对招生考试活动有关招考安排、考试通知以及其他信息的了解权,而各级高招办及招生院校则有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身招生信息、录取结果的义务。

二是公平对待权。考生在招生考试活动中应当得到有关招生部门的平等对待。而有关招考单位及工作人员,则有对每一个考生平等对待的义务,如高校招生章程不能对考生进行性别、年龄、身体歧视,除特殊专业的特殊规定外,不得因为考生个体的外貌、体重、身高、残疾等拒绝录取考生。

三是利益保障权。指考生通过招生考试部门的积极的、公平的、组织工作,使其利益获得保障的权利。如考试中,考生有权要求监考教师制止作弊行为,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是自由选择权。这种权利的核心是考生的一切合法权益和自由排除行政主体的妨碍,可以自由选择。包括:(1)各种合法权利和自由的自由选择。如考生可以自由填报自己喜爱的学校及其专业,其他人不得横加干涉。(2)抵制行政主体非法侵害的权利,如抵制各级招考部门借高考乱收费,侵害考生受教育权的权利。

五是程序过程权。包括:(1)高考过程中,考生有为了自身的利益,向招考部门要求了解与本人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2)申请权。如高考过程中,考生因为卷面的原因,有权申请监考者确认的权利。(3)通知获得权。指考生在招考部门制定涉及他的权益的法规、规章或做出具体处理决定前,有得到招考部门告知有关内容、理由、依据等相关情况的权利。如对作弊考生的处理,招考部门必须依有关规定予以告知。(4)申请回避的权利。(5)举证权。

六是事后救济权。包括:(1)被招考部门告知救济途径和方法的权利。(2)提出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3)委托人的权利。(4)申请回避的权利。(5)陈述和辩论的权利。(6)上诉的权利。(7)申请执行的权利等。

三、高校“依法治招”的法律保证

加强法制建设是我国高校招生考试法治化进程的重要基础。通过招生立法,特别是通过出台有关行政法规,可以有效保证我国高校招生考试的公平、公正与公开。目前,我国招生考试立法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逐步形成了我国现行有关高校招生考试的法律法规体系和基本制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制定了相当数量的有关招生考试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管理办法,但还很不成熟,具有暂时性和针对性特点。从招生考试法规的文件名称来看,一般以“通知”、“批复”、“指示”、“指导意见”等形式出现,凸现了当前招生考试法规的不成熟性。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法规行政性太强、法律性不足,比如有关招生考试规定多是以政府的行政管理为出发点,对社会公众、学校尤其是受教育者权利的保障意识还比较欠缺。

对此,笔者建议,应加快《国家教育考试法》的制定工作,并对高校招生各环节作出细致而全面的规定。当前,我国现存法律较少涉及到招生考试,即使有部分涉及到招生考试的条文,但主要是原则性的,缺乏操作性,难以解决高考实践中的法律纠纷和问题。这几年,由于考试舞弊事件尤其是有组织的集体舞弊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所导致的恶劣影响,研究者呼吁通过立法加强对考试作弊行为的惩治。招生考试从来都是高校招生考试的重要环节,防止考试与招生舞弊只是法律规范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因此,《国家教育考试法》不是考试防弊法,也不是单纯的教育考试法或招生法,笔者认为《国家教育考试法》中涉及高校招生考试方面应至少涵盖以下内容:

一要能够涵盖高考报名、考试到招生全过程,调整教育部、各省、市教育考试院、高校以及考生各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仅需要对招生考试过程中的权力进行规制,也需要保障权力的合法行使;既需要对招生考试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权力责任关系进行合理分配,也需要对招生考试过程中的程序以及相关执法程序进行具体的规定。

二要能够适应高校招生考试的发展与需要。统筹整个招生考试过程,兼顾国家、社会、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高校、考生等多方面的利益,对招考过程中体检制度、报名制度、录取制度、监督制度、公开制度、招考的基本程序与权限范围、发生纠纷时的或仲裁以及救济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行规范。

三要强调招生考试法规的可操作性,强调法必须解决现实中的具体问题的观点,应该在招生考试立法中得到体现。除了不够成熟、争议特别大或者必须原则一些的问题可以规定得粗一些外,其他内容则应体现“能细则细”的立法原则。

四要将规范监督考试的各个关键环节作为立法的重点。应着力于规范和控制考试机构在关键环节上考试行政权的行使,做到职权法定,权、责、利统一,确保每一个环节都置于法律的规范和监督之下。同时,硬件保障、软件系统的安全规范和认证等,都应该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