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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相关法律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第1篇

一、经营范围的含义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

1.经营范围的含义。所谓经营范围意思就是指公司所从事的事业范围,在国外公司法上对此进行规定的条款称为目的条款,我国公司法称其为经营范围条款。2.关于经营范围的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及其评判。(1)权利能力限制说。该法律认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采此说,若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即使公司经章程修改也无补正余地。学者认为经营范围对权利能力的限制意义在于,维护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2)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只受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仅仅是对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类似无行为能力自然人的的行为,属效力待定。若事后修改章程取得行为能力,则该行为因补正而具有完全效力。该说认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主张的超经营范围行为一律无效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方及交易的安全,且给了公司推卸责任的机会。此说的缺陷在于违背了法人理论中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完全一致的基本原则;(3)代表权限制说。即公司经营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机关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法人经营范围外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应为效力待定,存在予以追认的可能性,而且肯定准用表见的余地。该说的缺陷在于不利于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4)内部责任说。公司经营范围是公司内部关系的准则,仅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所以公司经营范围外的行为当然有效,而不论相对人是善意或恶意。因此导致公司损害的情况下,公司负责人应该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这个学说并不能解释作为内部责任划分经营范围为何是公司登记成立的必要条件。

二、笔者对经营范围的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经营范围与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有一定联系,但却并不是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决定因素,或者说,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不应当包括公司经营范围的因素,理由如下。1.法人与自然人有不同之处,自然人之产生,并不具有目的性,但自然人存在于社会中后,会产生各种目的,并为目的而行为。但作为法人的公司,其产生的主要目的,甚至可以说其惟一目的,就是营利,而该目的也是公司法人组建之本意,所以,将国外公司法规范中的目的条款单一理解为“经营范围”,从而将其认为是公司产生及其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值得商讨。2.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之一,与自然人一起,都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其权利能力都是来自于法律赋予。自然人自出生就拥有权利能力,而法律赋予自然人权利能力,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自然现象,与自然人之“目的”无关,更无须自然人阐明其“目的”。3.法律最高价值是自由,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都对自然人自由的实现作了大量的规定。相比之下,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就是营业自由,公司法律规范制度的设计应充分服务于这个理念并积极促进这一理念的实现。最后,在法理层面上解决了公司经营范围和权利能力的关系,这些“行为能力限制说”也就无需批驳,因为作为法人组织公司,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二者不存在自然人的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问题。

三、关于经营范围的其他问题

1.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设立及成立。从法理的角度讲,可以认为将经营范围作为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法定记载事项,并没有理论上的充分根据和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且,就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这些国家先后废除越权原则,目的条款对这些国家早已没有什么作用了。2.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名称。在取消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强行规定后,并不与关于对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法规冲突,公司名称的确定,仍需遵守公司法规相关规定。这样,不仅符合社会大众对公司名称的传统习惯,而且维护了法律法规之间的整体性和一致性。3.公司经营范围和公司信用。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在不守信用的情况下,规定经营范围也难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在守信用的情况下,即使不规定经营范围,也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何况,到第三人去调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交易的安全,便捷的要求向悖,而且,在实践中也并不具有可行性。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公司法律制度;历史演变;经验启示

一、引言

公司因具有经营灵活、应变能力强等特点更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创造市场活力。一方面,公司企业的飞速发展离不开党中央方针政策的正确指引;另一方面,只有将党关于公司法律制度的方针政策作为指引,才能真正理清公司法律制度不断向前发展的新方向。

二、建党百年来中国共产党对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思想演变及实践推动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产生萌芽七届二中全会上中国共产党转变为执政党,中国革命由此掀开了新的篇章。其中在恢复国民经济方面:党的工作重心由农村转为城市,党的中心任务就是动员一切力量恢复和发展生产事业[1],使国营工业、私营工业和手工业生产步入正轨。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在革命时期就重视经济重心的转移及私营工业发展在整个经济恢复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但由于中国共产党成立不久且国内百废待兴,缺乏稳定且科学的发展环境,这一阶段属于我国的公司制度未构建,其创建发展需汲取力量,蓄势待发期。2.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曲折探索新中国成立后,在贯彻七届二中全会的精神下,怎样恢复经济发展成为我国建设中的首要任务。为更好地发展我国的国民经济,我国于1950年12月29日通过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对“私营企业”作出了明确的定位:国营经济领导之下的私人投资经营从事营利的各种经济事业,同时《条例》也规定了核准登记办法、企业权责界定、盈余分配比例、职工福利及债务清算等内容。该《条例》的颁布,使得私营企业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与发展上的动力。但伴随着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实施,企业大多按照国家指令计划生产,与市场的直接联系较少。因此,这一时期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形式在我国不复存在,规范意义上的公司立法亦销声匿迹。3.改革开放历史新时期:积极发展1978年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以邓小平同志为核心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为实现拨乱反正、建设社会主义新局面的宏伟目标,作出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决定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2]。在此理论基础上,公司制度如雨后春笋般在中国大地上确立与发展起来。首先,得出了市场经济并不只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中,社会主义也可以搞市场经济的重要结论。其次,党的十二大也明确提出了“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特别是1992年邓小平在南方谈话中,明确提出了社会主义也可以实行市场经济,计划和市场都是经济发展的手段[3]。最后,党的十四大顺利召开,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这标志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在我国形成,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发展步入正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在坚持邓小平理论的基础上,继续推进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党的十五大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4],极大地推动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有制与非公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各种经济的实现方式多样化,并且将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相结合,鼓励资本、技术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以胡锦涛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提出了“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新目标,强调为实现未来经济发展的宏伟目标,关键要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拓展对外开放广度和深度,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与改革开放的双深入,公司法律制度进入全球化发展的进程中[5]。在改革开放深化过程中,为顺应全球化的发展,公司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与进步。其中最主要的便是2005年《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改。此次修改是对1993年《公司法》较为全面的一次修改。一是完善了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规定,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进行了大幅下调,使得公司设立在制度上获得了便利,有利于投资创业。二是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补充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这些修改和补充,是在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了公司的规范运作和高效管理,推动了国有企业继续进行规范化的公司制改造,维护了公司出资人权益。三是充实了公司职工民主管理和保护职工权益的规定,加强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四是健全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机制,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权利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些修改和补充,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与投资积极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五是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当公司出现某些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该股东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律制度,顺应了深化改革、促进发展的实践要求,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更强有力的制度支持。4.党的十以来:深化创新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指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6],标志着我国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全面发展阶段。从党的十以来,国家不断推进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机融合,大力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重点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实现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融合[7]。一方面,变革公司的资本制度,为贯彻落实2013年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部署的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政策,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一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二是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取消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无须验资报告。这一系列的修改使股东出资更加灵活,激发了市场活力[8]。另一方面,促进民营经济活力的迸发,2015年国家大力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经济发展新引擎,在创新体制机制、优化财政税收等领域出台了多项政策措施,如2018年先后四次定向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以缓解民营和小微企业资金紧张状况;通过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向中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或担保,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在政策的支持下,民营投资活跃,民营经济在注册资本以及数量上显著提升。

三、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公司法律制度的经验启示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第3篇

本文梳理了公司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论证了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探讨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结论认为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软法与硬法的协调并用,道德所倡导的社会责任能够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一、现代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它是现代经济关系中最重要、最活跃的主体,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伴随着20世纪的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和环保运动的开展,现代社会中的公司在为股东赚取利润的同时,越来越关注和强调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公司在满足股东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关怀和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群体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它体现了对公司营利性之外的社会性关注。其核心价值观是以人为本,而非以钱为本。公司社会责任通常的理解是指公司的道德责任,其内容无限丰富,包括了对劳动者、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慈善救灾、社会公益事业等多方面。其中,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重视。

为促进经营者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满足消费需求,改善消费环境,除公司自身提高认识加强自律外,有必要从外部对公司的行为加以约束和引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强化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也应发挥积极作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益。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健全,消费者保护领域出现了新问题和新情况,修改消法众望所归,已被提上日程。修改消法,将公司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法定化,使尊重消费者、维护消费者权益真正成为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

(一)依法经营、诚信经营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

守法责任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在我国现阶段,强调公司必须守法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这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最低道德责任,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关系的底线。依法经营中的法不仅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包括了《食品安全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一系列规范公司生产经营的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实质也是依法经营的一部分。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和最高原则,对于经营者尤为重要。经营者在宣传、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时应做到实事求是,真诚善待消费者。

(二)切实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关键

现代社会是需求多元化的社会,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不同,这就要求公司在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时应首先了解消费者的需求,市场的需要,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不断推出消费者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当然,个性化产品设计的前提是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确保消费安全。同时当产品出现瑕疵或缺陷时公司应迅速通知消费者,并及时进行产品召回。产品召回制度减轻了消费者的损失,同时也避免公司受到重创。该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但其必将成为以后消费者对缺陷产品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三)尊重消费者的各项权利是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

1.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有权在消费之前了解产品的相关信息,但是由于消费者在经济实力、技术水平等方面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形成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往往也是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公司要履行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就要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例如应当如实标明产品的生产产地、原材料、使用性能、使用方法及存在的风险等,使消费者能在掌握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做出选择。

2.消费者享有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对于消费者的隐私,任何人都附有不得侵害的消极义务。因此,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应自觉保障消费者隐私,需要采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必须要征得消费者的同意,并建立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享有选择权。即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选择商品和服务及经营者的权利。但实践中有些公司,尤其是一些占有优势地位的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通过签订霸王合同限制或者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霸王合同看似充分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但其实质是消费者为了获得商品或者服务而被迫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合同,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因此,告别霸王合同,实现格式合同的公平化,避免合同内容产生混淆或歧义应成为公司保障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内容。

三、公司对消费者履行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

(一)增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意识,强化其自律机制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以及消费对国民经济发展的拉动作用加大,越来越多的公司开始认识到,消费者是公司的衣食父母,离开了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公司是不可能发展壮大的。避开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而空谈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没有意义的。2006年我国企业了首个社会责任报告即《国家电网公司2005社会责任报告》,报告将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对所有者、员工、客户、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自然环境承担责任,以实现企业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统一。

一家公司越是承诺发展广泛的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就越有可能把这个信息正确地传递给利益相关者,也会有更多的消费者通过具体行为来回报公司的正确行动。因此,他们可以引领利益相关者网络朝着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前进,也就是朝着卓越的经济、社会和环境质量前进。除了在思想上意识到公司对消费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外,更重要的应当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中,公司还应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及本公司的具体情况自觉出台具有可操作性的消费者责任政策,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彰显善待消费者的诚意。

(二)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公司法律责任

公司严格履行法律义务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基础。只有在守法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公司承担的道德责任。法律为公司规定的义务,是公司处理与股东、利益相关者和社会之间关系的底线。在中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性内容已经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得到体现。中英政府合作项目国有企业重组和企业发展(SOERED)的研究团队查阅了200多个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发现其中每一个法律文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构成了一个企业在中国合法经营和保护自己权益的完整法律依据,总起来有六大类:基本原则、商业责任、职工权益、安全卫生健康、环境责任、社区责任;责任内容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从知识产权到商业诚信、从核心劳工标准到职工福利、从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到对特殊社会人群的保护、从责任的定义到处罚办法等诸多方面。 在消费领域,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可能会带来经济上的收益,但也可能会在短时期内带来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等风险,因此承担社会责任很多时候并不是企业家们自愿的选择,而是迫于社会舆论评价体系的压力所为。因此,为防止公司在竞争中以牺牲消费者利益为代价换取经济上的收益,有必要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的社会责任大多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消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损害赔偿权、公平交易权等,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消费者安全义务、真实信息告知义务、明码标价义务等;产品质量法中也明确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也对企业进行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消费者行为作出规定。可以说,现阶段对公司守法责任的强调与坚守应该成为弘扬、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根本。

四、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开始了大规模的政府企业化、第三部门和公用事业市场化运动。这种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带来了法律理念上的公私融合、纵横统一的变化,这与20世纪以来国家参与经济活动中的责任日益成为法律规范核心概念是相吻合的。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的融合导致国家对经济生活的调整,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上的公共责任和会计上的受托责任的融合。这种结合主要表现在经济法领域中,是与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以及组织关系与财产关系相融合的特点完全一致的,这种新的责任模式,可以被界定为经济法上的责任。于是我们看到了法律责任的社会化与社会责任的法律化的交相呼应,法治需要道德与法律协调并举,道德以柔克刚,其软力量在适合其作用的领域绝不亚于法律强制的硬力量。

《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中国首次在法律中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用语或概念。但是,法律的规定未必就形成法律义务,《公司法》第5条实际上是以法律条文发出了一个道德号召。社会责任的法律化并不简单表现为某个法律条文的道德意蕴,而在于通过法律对道德的倡导和鼓励。

现代社会公司在经济生活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其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越来越大,因此其所肩负的社会义务和社会责任也在增大。作为社会的企业成员,公司在不断满足投资者利益最大化需求的同时,还应当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社会责任,其中公司对消费者所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性被越来越多的人所关注。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让消费者买的放心、吃的安心、用的舒心,这是对广大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公司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的基本内容。总之,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日益深刻的今天,自觉强化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是确保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是公司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抗风险能力的金钥匙。

注释:

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7页,第158页.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页.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7页. 邓峰.论经济法上的责任公共责任与财务责任的融合.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第146-153页.

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首都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2).第39-51页.

赵忠龙.论市场经济中的政府督导:从金融危机的爆发谈起.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暨第十七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会议论文集(下).第63-66页.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第4篇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任务。为增强企业法律意识,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防范法律风险,确保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五五”普法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及《四川石油管理局“五五”普法依法治企规划》,结合公司实际,制订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四川石油管理局和我公司“十一五”发展规划,结合公司在专业化重组后生产经营采取的新体制和新思路,面对法律环境比较复杂等特点,加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持续推进依法治企,全面提高全员法律素质和依法经营管理能力。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线,坚持普法与依法治企相结合,普法与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相结合,普法与提高法律管理水平相结合,普法与员工岗位职责相结合,普法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努力营造企业与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环境和管理秩序。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全面实施“五五”普法依法治企规划,把依法治企、规范管理作为公司发展的根本保障,进一步增强全员法律素质,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风险意识、决策管理意识、依法维权意识和依法引领企业发展的能力,建立起完善的依法治企的法律工作机构和制度体系,使依法管理水平和防范法律风险能力进一步提高,各项工作在法律框架内规范运作,法律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形成依法治企的价值取向、氛围和机制保障,为公司持续、高效、协调发展提供有力支持和保障。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基本法,全面形成依法治企格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和基本法,是法律宣传教育的基础和重点工作。要使全体员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基本法律意识,在公司法理念、规章制度建设、授权管理、运作程序和涉外关系等方面充分体现法治精神,营造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的氛围;要结合“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持续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保障体系,形成与公司组织体系、管理体系和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覆盖公司全部管理事项和各个岗位的制度管理体系;全面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培养一支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二)深入学习宣传与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推进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要结合“五五”普法,充分认识法律环境变化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提出的新要求,加强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清晰界定每一风险领域的风险点,通过工作程序落实防控措施和责任,建立对法律环境变化反应敏锐、应对风险措施得当、效果显著的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争取在20xx年实现对重大经营管理、改革项目的法律支持率分别达到100%,基本杜绝因过错引发对外纠纷、法定权利未取得或丧失、违规对外担保、擅自对外承诺附义务事项、故意违章等现象,将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控制到最小程度。

(三)深入学习宣传与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保障企业改革发展稳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环保法规,推进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实现由“无事故发生”安全状况向“无隐患失控”安全状况的根本转变;增强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深入学习《公司法》及相关配套法规,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规范工程发包、分包等工作;依法强化知识产权管理与专利商标保护,深入研究知识产权管理的特点,制定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健全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及公司标识保护、商业秘密保密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依法优化完善土地和房屋等权属管理;结合普及劳动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进一步完善员工的招收、录用、培训制度。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将专门法特别是涉及企业员工和妇女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纳入重点宣传教育内容。

(四)深入学习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全面提高职工依法维护权益的自觉性,创造企业和社会和谐发展的法治环境和秩序。与公司企业员工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是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要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线,提高公司员工的法律意识、岗位权利和责任意识,提高员工对依法维权、依法解决争议的认识,增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能力,为公司发展创造和谐环境和良好的企业管理秩序。

四、基本要求

(一)突出重点。在全面深入地开展普法学习的基础上,认真

抓好普法重点。

1.重点对象:一是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分公司领导,二是市场开发、工程造价、国际合作、生产运行、安全环 保、经营管理、劳动人事、财务资产、工程技术、知识产权、印章、保密等重点岗位的员工。

2.重点学习内容:以《宪法》为核心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建筑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刑法》等基本法和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和谐发展、稳定和诚信建设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

(1)各级领导干部侧重学习《公司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资源环境保护法》、《资源节约法》、《劳动合同法》《赔偿法》等法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资本运营等方面的法规,以及《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产品质量管理》、《招标投标法》、《知识产权法》、《世贸组织规则》、国际经贸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还要侧重学习会计法律法规。

(2)各级机关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侧重学习与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公司法》、《合同法》、《招投标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知识产权保护法》、《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商业秘密等法律制度;与企业内部管理相关的工程造价、财务、用工、安全生产、劳动保障、养老、企业法律顾问等法律制度;与企业外部环境相关的银行、证券、保险、税务、环保、资源、世贸规则、反倾销等法律制度;与企业同行政主体关系相关的《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制度;与企业纠纷处理相关的企业法律顾问、公证、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制度;涉外业务较多的单位或部门,在上述基础上,还要学习已有的市场和目标市场所在国的国际法律法规以及外国当地法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以、国资委、司法部、全国普法办编写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知识读本》作为统一读本。

(3)特殊岗位技术人员学习专业法规和规章,特殊岗位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专业技术工作需要,重点学习与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专业技术法规和国家专门规章,并接受国家定期的注册执业管理培训。劳动部门加强对市场化用工人员的职业资格考试考核和安全法律法规学习培训。

3.突出实效性。

通过“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重点提高公司全体员工特别是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依法办事能力,形成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主线的企业法律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二)健全规章制度。在总结以往普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上保证“五五”普法依法治企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与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紧密结合。重点建立以下几项制度:

1.普法学习制度。一是建立公司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和案例分析制度、党委中心组法律理论学习制度;二是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制度,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常规法律培训和各种短期法律知识培训;三是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法律知识作为公司领导人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

2.公司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能力考核制度。领导干部任职前,要考核其法律意识、法律风险意识和依法经营管理能力。要把领导干部依法决策和引领企业发展、依法防控法律风险、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能力,作为任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3.公司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审核制度。要建立健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法律审核制度,明确法律论证、制度审核的范围、权限和审核程序,落实依法治企的相关责任,建立企业重大决策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4.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要切实做到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能、岗位和人员“三落实”,保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享有企业经营业务的知情权和法律审核权,全面落实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任务。为“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进行法律风险防范提供制度保障。

(三)抓好普法学习。

根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每年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要保证在40小时以上的国家规定,公司普法的具体安排如下:

1.公司党委中心组定期安排普法时间,专门学习法律知识。

2.公司机关的学习分两种情况安排:与机关部门专业管理相关的通用性法律学习,纳入机关各部门统一学习计划,部门有针对性地开展学习讲座;专项法律知识的学习由企管计划部会同各有关部门、组织专题讲座。

3.各单位领导的普法学习结合实际,参照公司机关的方式,纳入党委中心组学习安排。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公司机关的安排进行。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学习通过专题讲座或普法光盘、录象等方式进行,保证每年有40小时的学习时间。

(四)广泛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各种媒体进行普法宣传,要采取板报、墙报、宣传专刊、法制专题节目、法治图片、摄影、法治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等多种普法形式,广泛宣传“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的重要意义,有针对性地宣传法律知识。

(五)加强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是依法治企的重要保障之一。要加大企业法律顾问的培养、考核、选拔和使用力度,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管理的各项工作机制。“五五”普法期间,要初步建立起一支政治素质好,法律业务精,管理能力强、文化程度与专业结构合理的企业法律顾问队伍。

(六)按照中央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要求,创新法制宣传形式。以“宏扬法治精神、普及法律知识,共建和谐社会”为主题,按照中央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要求,开展“法律进机关”、“法律进部室”、“法律进项目工地”、“法律进分包企业”等专业普法活动。引导机关、部室、车间(队站)、班组、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水平。“五五”普法期间,有条件的单位,要利用现有工作场地、设施、建立中国石油法制宣传栏或普法教育网,通过普法专栏、网上答疑等多种普法形式,积极为石油企业员工提供高效的法律咨询。

六、工作步骤和安排

“五五”普法规划从开始实施,到20xx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启动阶段:12月底之前。各单位、各部门要结合本单位特点制定“五五”普法规划实施计划及具体措施,建立“五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做好“五五”普法宣传发动工作,为“五五”普法深入发展奠定思想基础和组织基础。

(二)组织实施阶段:1月至20xx年。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每年制定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监督到位,确保“五五”普法规划全面贯彻落实。根据本规划,各单位按年度计划,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考核和总结,及时表扬先进,督促落后,并于每年11月底将本年度的总结材料上报公司普法依法治企办公室。

(三)总结检查验收阶段:20xx年1月至12月。各单位、各部门在公司普法依法治企办公室统一领导下,对本单位、本部门对“五五”普法规划实施情况和依法治企的开展情况进行自检自查和认真总结,并于20xx年4月15日前上报总结材料。公司在8月份以后对各单位、各部门进行抽查,考核验收,并作好迎接上级检查验收和全公司“五五”普法总结表彰工作。

七、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一)进一步加强对“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工作的领导。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高度重视“五五”普法依法治企工作,把“五五”普法工作作为实施公司“十一五”发展战略,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机制保障,作为维护公司稳定,构建和谐企业的重要措施来抓,真正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精心部署,狠抓落实。各单位要进一步健全普法依法治企领导机构和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等职能。做到“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工作有主要领导抓、有专门法律机构管、有法律专业技术人员做。各级党政工团组织,要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推进“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工作。

公司成立由分管法律工作的主要领导为组长,公司党办、公司办、企管计划部、组织人事部、财务资产部、思想政治工作部、机关事务部、质量安全环保部、市场开发部、国际工程部、维稳信访办、纪委监察部、公司工会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领导小组。日常普法工作由企管计划部承担。各部门确定一名部室领导抓本部门和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普法工作。

公司“五五”普法依法治企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五五”普法依法治理企业的规划,负责“五五”普法工作的组织、部署、协调、监督、检查和考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有关“五五”普法学习、考核及依法治理的制度、措施;组织“五五”普法资料的编制、发放工作。

(二)进一步建立健全完善对企业法律顾问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企业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的岗位工作能力。充分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在“五五”普法和依法治企中的法律骨干作用。

(三)建立健全协调配合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尽力解决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在人员、教材、经费、设施等方面的困难,努力创造良好的“五五”普法宣传教育条件。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因人制宜,防止形式主义,注重实效。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利益冲突;挂靠经营

中图分类号:F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1)05-0030-05

一、引言

现实中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利益冲突是必然和不可避免的,如何确认、平衡和制衡相关主体的合理自身利益,公司法设计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or Disregarding the Corporate Entity),在英美法国家称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或“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德国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称为“透视理论”。[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某一特定事实符合法定情形,被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可以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造成多方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会使债权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伤害或面临受到伤害的风险,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创设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日本学者大隅健一郎认为: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在现实上,股份公司都是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的错综物,不仅这些利益本身屡有矛盾对立,而且各利益内部也还包含了利益抗争的可能性……在这样的矛盾对立中努力寻求真实的形式,乃是股份公司立法的任务。为避免股东利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更好地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2005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西方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得出,我国公司法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计理念是“三保一追”,“三保”即保护公司的利益、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追”即追究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责任。现实中,一方面由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及适用条件没有相关具体的司法解释,另一方面我们国家还处于市场经济转型期,特别是国有公司的转制还不彻底,个别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全符合真正意义上公司的特征。“设定目的应该合乎客观,目的不是达到一个新的片面的规定,而是走向它的实在化。”[2]对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如何应用到错综复杂的公司法实践中去,特别是对于界限不清、特征模糊、不易把握的案件如何适用,才能体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价值,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是一个应认真面对的理论和实践课题。

个人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是当今世界三种最基本的商事组织形式,[3]在特殊的中国国情下,挂靠经营是一种非正规公司经营形式,与以上三种形式均不相同。挂靠方挂靠在被挂靠的企业名下进行市场经营活动,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目的和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挂靠是为了规避市场准入,借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质;有的是为了享受被挂靠企业依法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有的是为了便于对外签订经营合同,利用被挂靠企业的信誉、信用、进出口权;等等。然而不论出于何种理由,一旦挂靠方在经营方面发生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与之交易的第三方在追究相关侵权或者违约责任时,往往要牵扯到被挂靠的企业。

挂靠经营行为,在社会经济实践中引发了大量的纠纷。目前法律法规对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规定不够明确,立法相对滞后。在审判实践中,被挂靠企业常常被要求与挂靠方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少数基层法院的判决存在一概认定挂靠协议无效,判决被挂靠企业为挂靠人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刀切”现象。故此,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就企业挂靠经营纠纷中,被挂靠企业对外民事责任问题提出自己的若干思考。

二、挂靠经营纠纷中被挂靠企业对外民事责任

分析清楚挂靠经营纠纷中被挂靠企业对外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首先界定清楚下面三个问题。

一是“企业挂靠经营”的概念。所谓“企业挂靠经营”,是指允许他人在一定时期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是被挂靠企业;而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自然人是挂靠方。一般情况下,被挂靠企业会从挂靠方的经营活动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利益,或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作为出借企业名义的收入,且被挂靠企业会与挂靠方约定,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挂靠方自行承担。

二是挂靠关系的法律性质。挂靠关系是指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性质是借权(对挂靠方而言)和授权(对被挂靠企业而言)的法律关系。挂靠协议所确定的是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游戏规则”,即挂靠经营的操作、挂靠费用的多少以及支付方式、挂靠经营法律后果的承担等。

挂靠不同于。是指人在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3条)。是人为被人(即委托人)完成法律事务。挂靠则不然,挂靠方是为自己完成法律事务,不是为了被挂靠企业,且挂靠协议往往约定: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挂靠方自行承担。

挂靠也不同于企业承包。企业承包指的是企业的股东将本企业发包给他人进行经营,企业的控制权、经营权已经全部转移到承包方,承包后除承包方外,任何人包括发包方(企业股东)都不能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市场经营活动。挂靠则不然,形成挂靠关系后,被挂靠企业的控制权、经营权没有发生转移,除被挂靠企业本身可以继续进行市场经营活动,还可以再出借企业名义给另一方进行市场经营活动。

三是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挂靠协议在实践中经常会被简单“一刀切”地认定无效,其理由是,挂靠本身就是挂靠方为规避经营资质等级、许可证管理制度等,所以借用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市场经营,在挂靠性质上为违法行为。笔者认为,不应该简单“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挂靠协议都无效,应区别对待并认定挂靠协议的法律效力。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挂靠协议当然应依法认定其无效。例如,就建筑挂靠而言,目前我国建筑市场上常见的挂靠现象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建筑单位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挂靠人向被挂靠建筑单位交纳管理费,被挂靠建筑单位只负责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工程结算,施工中不投资、不管理,由挂靠人自己投资、自己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由于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该特许经营权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因此借用方是以解决资质等级为目的而借权经营的,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之规定,此类挂靠协议应认定无效。但是对于法律法规对经营主体、范围没有特别限制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一般应认定有效,双方之间的纠纷主要依照挂靠经营协议的约定以及民法、合同法原理处理。因为,国家对市场准入的主体和范围有不断放开的趋势,民法原则规定,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就是合法的。例如,就机动车辆的挂靠经营而言,大量的出租车主、个体运输的中巴车主,一般都与当地的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挂靠在当地的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由于我国法律对汽车运输经营并没有规定运输经营权不得出借使用,此类挂靠经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再例如,某些个体户企业,由于没有进出口权,但因生产经营需要进口设备、出口产品,因而挂靠到外贸企业进口设备、出口产品,此类挂靠经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

在界定清楚上述三个问题后,我们来分析一下企业挂靠经营外部纠纷处理中被挂靠企业对外的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企业挂靠经营外部纠纷的处理中,应适用两个法律原则,即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谁行为,谁责任”原则来确定被挂靠企业对外的民事责任承担。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仅于缔约人间发生效力;合同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我们知道,挂靠协议处理的是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的内部纠纷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它对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交易合同的相对方(即挂靠协议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如仅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经营外部纠纷中,一般只应追究被挂靠企业的责任。但是在挂靠方以被挂靠企业名义签订的交易合同中,合同名义上的主体与实际的主体并不一致,被挂靠企业是合同显现的对外名义主体,而合同的实际主体是挂靠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企业在承担合同责任上具有优先性,因此,一旦因挂靠方的过错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依据合同追究法律责任时首先必然会追究被挂靠企业的责任。也就是说,在挂靠方对外签订的合同纠纷中,被挂靠企业是诉讼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对此,现有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讼。”

“谁行为,谁责任”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具体到挂靠经营纠纷中就是:被挂靠企业应为自己允许挂靠人挂靠的行为负责,挂靠人应为自己挂靠的行为负责,对外交易中第三人应为自己明知挂靠人挂靠被挂靠企业而仍然与之交易的行为负责。根据该原则,被挂靠企业在挂靠经营纠纷中并不是必然与挂靠方一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下列情形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程度的例外。

第一种例外情形是第三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的。由于第三人明知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交易仍然与之交易,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一般情况下只约束第三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例外情形是第三人与挂靠人签订合同后发现是借用被挂靠者的营业执照、业务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但不依法请求撤销的。虽然第三人是在签订合同后发现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的借权关系,但其可以通过请求撤销合同的方式予以补救,但其不作为,因此,该合同只应在第三人与挂靠人(借用人)之间发生效力,出借人(被挂靠企业)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第三种例外情形是挂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由于挂靠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损害被挂靠企业利益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确认为无效,因而可以免除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

第四种例外情形是挂靠人对外交易发生在挂靠经营协议期限届满之后。如果被挂靠企业以明示、公开方式解除挂靠经营协议,而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挂靠经营协议已经解除的,第三人仍然与挂靠人签订合同进行交易,那么被挂靠企业就不再承担挂靠人冒用自己名义对外交易的法律后果。

第五种例外情形是被挂靠企业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例如,被挂靠企业以明确的方式告知第三人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方式,而第三人仍与挂靠人进行超越被挂靠企业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经营方式交易的,在此,民事责任能力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第三人明知挂靠人实施的行为超越了被挂靠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行为人即第三人与挂靠人自行承担,被挂靠企业的民事责任当然可以免除。

综上所述,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在企业挂靠经营外部纠纷案例中,经常会有法院判决挂靠协议无效,被挂靠企业为挂靠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挂靠协议必然无效,挂靠企业并非必然需要为挂靠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虽然不提倡挂靠经营的方式,也反对企业为了赚取挂靠管理费出借经营资质给其他个人或单位,但是不可否认,在现有的经济体制下,挂靠经营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会大量存在。因此,在企业挂靠经营外部纠纷处理过程中,纠正“挂靠协议必然无效,被挂靠企业必须为挂靠人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观念,分析清楚被挂靠企业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

三、被挂靠企业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

从公司法的角度来看,挂靠经营中发生纠纷也应对被挂靠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体现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案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精神价值应视为处理挂靠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圭臬。因为它散发着一种自然之法的魅力,体现了规律背后对法人人格本质的把握。“先于所有这些规律而存在着的,便是自然法。”[4]“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构成公司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商事法律实践中出现股东利用其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及有限责任,利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混同等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危及了交易安全。所以,《公司法》第20条引进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在个案中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资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直接要求实施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股东承担公司的对外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有益的、必要的补充。其本质在于,当公司法人为他人控制和操纵,发生背离法律赋予法人人格的原始初衷(即公平、平等、正义)的行为,因其实质上已不具有法律界定的独立人格,法律将追究法人背后的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是为了防止法人制度的价值目标发生偏向和被异化,从而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它是特定条件下对社会的公共利益尤其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必要与合理的保护手段。在此意义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乃是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升华,而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目前,在西方商事法律实务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运用到侵权法和环境法领域,以处理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和环境法领域发生的特殊案例,如某公司利用其注资数额(小于处罚数额)来逃避其对环境所造成的破坏应该承受的处罚,法院此时就可以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揭开公司面纱”而直接去追究公司背后的控股股东的赔偿责任。侵权法也是如此。其实,也正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证明并捍卫了法人制度的公平、合理与正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有效防范社会不法分子滥用法人的人格和法人有限责任的特性借以逃避约定或者法定的义务,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弥补了法人人格确认制度的缺陷,使法人制度从形式上的公平合理走向了实质上的公平合理。

诚然,在《公司法》没有确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况下,可根据连带民事法律制度处理挂靠公司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依据,即在挂靠单位不履行义务、逃避义务的情况下,由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和注册资金范围内代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司法实践的处理方式和结果被证明弊大于利,是一种无奈之举,虽然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在更大程度上放纵了真正的责任义务承担者,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被挂靠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为挂靠者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形成这种有利于他的后果:一是故意逃避债务,把债务负担转嫁给被挂靠单位,虽然被挂靠单位最后还可以对其实行追索,但结果往往难尽如人意;二是挂靠者行贿被挂靠公司负责人或与后者勾结,间接让被挂靠公司替其偿债,从而达到逃避义务、套取国有资产的目的。所以该处理依据的最大缺陷是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放纵了真正债务人的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虽然前提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我国民商事法律规范的一条基本原则,即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挂靠公司经营债权债务纠纷,如涉及需要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也仅可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即可,尚不宜主张扩大到其法人注册资金范围内。新《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确立和西方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环境法领域、侵权责任法领域的实践探索,为平衡挂靠公司经营债权债务纠纷的利益冲突最终处理提供了宝贵的思想启发和最佳的解决路径。2009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公司法》对防止利益冲突的法制化,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挂靠纠纷案例,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而直接追究挂靠单位的债务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被挂靠单位的合法权益,最主要的是让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不能达到逃避或者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从而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四、结语

我国还处于一个尚未完全从计划经济转换到市场经济的时期,私营企业挂靠国有公司对外加工、经营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利益纠纷如何处理,依据什么原则或制度处理更为公平和正义,是依据民事实践中挂靠经营纠纷的处理依据还是比照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解决,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是需要面对和抉择的。“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多样,在法律中难以一一列举。”[5]笔者认为,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虽然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些主要特征,但它们结合在一起生产、经营以及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等的某些特征,又都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设置,最为主要的是体现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精神,也符合公司演变为法人的立法动因,即从法律上确认和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合理利益均衡。

参考文献:

[1]沈四宝.西方国家公司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沈四宝,王军,焦津洪.国际商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彭盛,译.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2008.

[5]袁杰,王清.公司法精要与依据指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The Denial on Affiliated Enterprise Corporate Personality

Liu Zhong1, Chen Hongshun2

(1. 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

2. Cadre Office, Liaoning Province Panjin city's People's Procuratorate, Panjin 124010,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