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审前程序;独立性价值;审判方式;法理基础

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建立一套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动司法则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增强“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司法权是一种公权力,民事诉讼本质上是运用公权力对私权纠纷进行裁决的活动。法院作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机制,其民事司法机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作为民事诉讼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审前程序,具有独特的纠纷解决功能。这种独立的功能体现在:通过审前程序对事实的展示、争点的归纳、证据的确认与固化,使案件达到一个成熟的审理状态,也使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视,对诉讼成本和风险进行重新估量,而法官则可在探究和掌握各方心理底线后,抓准利害、能动司法,促进当事人和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以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审判资源浪费。

一、审前程序与审前准备阶段之比较

审前准备阶段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区分在于:审前准备阶段强调的是其作为程序的一个部分,只是庭审程序的预备阶段和状态,并不具备完整性特征;而对于审前准备程序来讲,则已经具备了一种完整性,但这种完整性也只能说是形式意义上的,其作为庭审程序的“准备”这一性质并未发生转变,具有一种对庭审程序的依附性或辅助性,因此尚未具备实质意义上的独立价值。

而审前程序则突破了这种单一的性质,一方面是为今后的庭审程序作准备;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促成和解的方式终结诉讼,从而通过自身功能的发挥完成诉讼程序的流程,因此已经具有一种相对独立的价值。这种独立性,可看作是民事审前程序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区别的一个标准。

在此基础上,笔者很赞同把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定义为: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到开庭审理之前依法所进行的为保证当事人充分、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以整理并固定争点、收集并冻结证据为主要内容,使案件达到适合审判,保证正式开庭审理时当事人双方的言词辩论能够连续、集中地进行,达到诉讼公正和高效的目的,同时促使当事人在经过证据充分交换、开示的基础上,通过实质性的对话,以非判决的方式促进纠纷解决,节约诉讼成本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总和。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时间的确定性,即发生在法院审理案件后,正式开庭前。2.程序的独立性,即在形式上独立于庭审程序,而不是庭审的一个附属阶段。审前程序是作为程序形态存在的,自身具有纠纷解决功能,如果案件经此流程即能完成诉讼目的,则不必再启动其他程序。3.目标的明确性,设立审前程序之价值目标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力求以非判决的方式促进纠纷解决。4.功能的自治性。程序自治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特有性质,表明程序单靠自身力量即可达到预定目的,是实质意义上的独立,也是程序独立的必要性所在。审前程序包括送达、诉答、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审前和解(或调解)、审前会议等内容,这些方法的配置足以使审前程序不经庭审程序即可达到民事诉讼消解纠纷之目的,因而具有功能上的自治性。

二、审前程序独立性价值之法理分析

经上文分析,笔者阐明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从形式到实质都具有独立性的程序价值,并以此来区别于现行立法上使用的“审理前的准备”以及学界有些学者使用的“审前准备程序”之涵义。而本文也建立在这一基础上来展开论述的。本节要讨论的则是,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具有何种独立性价值,这种独立价值又是如何体现以及其内在法理又是什么?

(一)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价值功能

一国诉讼制度的构造首先是一种价值选择问题。尽管对民事诉讼的范围还有争论,但公正与效率构成全部诉讼价值的核心与基础则是不争的事实。审前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必然受制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并以其作为最基本的价值追求。而价值需要通过功能来落实,或者说抽象的价值需以具体的功能为载体,才是看得见的价值。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之所以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在于它具有其它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所不具有的独特功能,从而彰显其价值的独立性。一般说来,审前程序具备如下价值与功能:

1.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大化。通过审前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开示制度,帮助主审法官最大程度地从双方获取证据资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为将来法官作出公正裁决奠定基础。

2.实现诉讼公正的最大化。审前程序具有防止两方面诉讼突袭的功能。一方面,通过证据固定、争点固定、举证时限、证据失权、强制答辩等制度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突袭,另一方面,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对抗提供时间和空间的准备,使在庭审时,双方的质证和对抗达到较完美、最接近真实的论证。

3.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审前程序,有助于对案件性质与难易程度进行识别,及时、准确分流案件,并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难易程度的不同,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或导向合理的程序,从而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最佳的分配;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其合意解决纠纷的功能,促使大部分纠纷案件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就得到解决,减少对司法资源的不必要占有,提高诉讼效率。

4.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在审前程序,通过设置下列制度,以现实诉讼效益的最大化:通过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诉讼拖延,节约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降低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支出;法院协助证据调取,降低了当事人为寻求证据的成本支出,将私人成本转化为公共成本;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明确争点和攻防武器,进而选择撤诉或和解的途径,使诉讼成本最小化;通过审前会议整理争点,明确庭审范围和内容,使开庭审理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使判决以最快的速度作出,减少了成本投入,提高了效益。

(二)正当性基础

正当性基础回答的是,为何要在民事诉讼中设置审前程序?其内在机理是什么?我们知道,民事审判的正当性源于当事人对于判决的理解与接纳,在赋予当事人充分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后,即使得到败诉的后果也不得不接受。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最集中的体现是在庭审阶段,但作为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审前程序同样具有这样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的正当性来自以下法理:

1.审判的公正性。审判的公正性意味着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能使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接受、认同、信任。审判的公正性,要求法院必须通过公开、对席、口头、直接等程序保障在充分的公开开庭审理中获得审判所需要的信息。但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对多次重复开庭所可能导致的诉讼拖延和庭审形式化的畏惧,需要设计审前准备程序,通过收集证据以及对争点与证据的整理,使正式的开庭审理更加高效与有序进行。

2.审理的集中化。审理集中化是现代两大法系为解决民事司法领域存在的诉讼延迟、诉讼成本过高以及司法远离民众等一系列妨碍当事人诉诸法院、行使裁判请求权而导致的司法危机,而在建构诉讼审理方式或运作机制时所共同达成的目标。审理集中化回应了现代社会要求高效审判的诉求,也是司法效率的题中之义。它要求充分重视审前准备,为法官不间断审理打下坚实基础。

3.审判应遵从正当程序和辩论原则。所谓正当法律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它强调程序的参与性、自治性、公开性、中立性、平等性和效率性;辩论原则强调,“第一,只有当事者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院才能予以认定;第二,对当事者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必须照此予以认定;第三,原则上只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当事人通过审前诉答程序、证据开示与交换程序,将争点固定下来,法官在事后的庭审中,只就确定下来的争点确定审理范围和对象。既防止了“证据突袭”、诉讼技巧的过度运用,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诉辩地位,也防止了因幕后交易,暗箱操作滋生的司法腐败,从而保障司法的透明公正。这便体现了正当程序和辩论原则。

三、制度完善的几点思考

国外一些国家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和陪审团制度基础上,强调的是程序正义并要求集中审理原则。与之迥异的是,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以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和能动司法主义思想为指导,不以审前证据交换与固定争点等“准备”内容为重点,着重强调的是案件繁简分流的有效实施,实现诉讼内、法院主导下的多元化解决纠纷。它既能够在审前解决大量纠纷案件,较好地实现审前程序的目的;又可以克服当事人主义下出现的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一定程度的以审前程序的非效率化换取审判程序的高效的弊端,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鉴于此,立足于现有的司法资源,笔者提出以下制度构想:

一是建立案件的繁简分流体制。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立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然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适用前提,却是一个很主观的标准,如何区分繁简,只能依据法官的个人判断。而经过审前程序的事实展示、证据列举、争点整理、诉答程序,并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来区分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有无争议,进而决定是否进入庭审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通过这样的方法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显然更科学,而且也十分具有操作性。

二是完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与开示是审前程序的实质性核心内容,几乎蕴含了审前程序独立功能的一切秘密,具有信息交流和促进纠纷解决的功能。审前程序的强大功能就在于能够形成一个当事人双方充分理解对方实力和底牌的机会,在此前提下进行理性的磋商谈判,选择最适合自己有效率的方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证据规定》里借鉴了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由于缺乏相关制度的保障,尤其是证据失权制度的不健全,使这项制度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应进一步确立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主体地位、方式方法;明确证据交换的范围,与案件毫不相干的材料、证据开示要求会加重对方负担,不应用来开示与交换;细化证据开示的方式等。

三是激活督促程序,发挥支付令作用。目前我国的督促程序并没有发挥很大的作用,其原因是审前准备活动缺乏实质的内容,即争点的整理和确认,答辩失权效力,使得法院和当事人在审前都不敢轻易选择该程序。为此,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的案件,经征得原告同意,法院可向被告发出支付令,被告有异议的,案件可进入调解或者审理程序。判决结果与支付令一致的,可考虑由被告承担拖延诉讼的法律后果。

四是导入法官释明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法官在实体审理中的释明权,而在审前程序未予规定。这与我国的审前程序尚未具有独立地位有关。为此,为了让当事人能更充分地举证,展示其所主张的事实,充分发挥审前程序的内在价值,应在审前程序中引入释明权制度,以促使当事人在审前程序中将不当主张予以排除,将不充足的证据材料予以补足,从而使其诉讼主张得到尽可能完整清楚的表述,这可以大大提高庭审的实效。

四、结语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第2篇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实现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诉讼行为。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第3篇

一、价值之一般考察

近年来,程序的价值问题不仅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而且也成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1998年9月26日,李鹏委员长在内蒙古考察工作时指出:“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严格遵守程序法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采取措施,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1]在哲学领域中,价值哲学是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以至于到现在很多问题都没有真正解决,其中包括价值的本质、价值评价、价值与事实的关系问题等等。这些都使从法哲学的角度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变得极其困难。因为,“任何法哲学都是一定哲学理论的一部分,因为它提供了各种建立在一般法基础上的哲学思考。这种思考要么直接来源于现有的哲学观点,要么或许倾向于这种哲学观点。”[2]我国法学界另一种观点称:“法律哲学是介于法学与哲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它把哲学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学,研究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方法。”[3]由此可知,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是将哲学上的一些基本原理与法学理论相结合而进行的,是法学理论得以建立的方法论基础、认识论基础。法哲学与哲学理论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决定了哲学领域现状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哲学领域研究的拓展。所以,在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之前,先对哲学领域中相应的价值研究成果作一番回顾与了解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价值是什么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各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罗素认为:“关于‘价值’问题完全是在知识的范围之外。那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4]存在主义者萨特认为:“所谓价值,也就是你所挑选的意义。”[5]美国新实在主义者培里说:“价值是欲望的出项”,[6] “是兴趣对象的任何东西事实上都是具有价值的。”[7]即欲望和兴趣决定价值。前苏联价值哲学主要代表人物图加林诺夫认为:“价值-这是,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需要的东西。”他还说:“价值是一定社会或阶段的人们以及个人所需要的、作为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手段的那些物、现象及其特性,也包括规范、目的或理想的种种观点和动机。”[8]他用满足主体需要来界定价值。80年代初以来,我国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者们开始研究价值问题,并对价值提出了多种界定。多数学者赞同用意义来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或积极意义。另有不少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对价值的不同界定还有: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合目的性;价值是人类所赞赏、所欲望、所追求、所期待的东西;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效益、效果等等。

前述观点上的分歧与多态反映了学者们在对价值的界定,价值的本质问题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分析上述观点,我们仍可以发现,尽管学者们对于价值的本质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存在共识。一是在价值的研究中首先须确定相应的价值主体和客体。因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永远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一种事物好不好,有无价值,是相对于一定的人、一定的主体而言;同一社会现象,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主体,其价值往往不同,如果没有主体就无法作出价值判断;同样如果没有客体,主体就失去了价值评价的对象。正是由于主客体的这种关系,才构成了价值这一范畴。二是价值兼具一元性和多元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同一客体对不同的个体主体、群体主体的作用不同,主体作出的价值评价就不一样,所以价值具有多元性;而同一客体对同一时空条件下的同一主体的价值评价是一致的,所以价值又具有一元性。由此,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时,首先要明确程序法律价值问题;其次,要弄清楚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范围问题;再次,要弄清程序价值的内含问题等等。

二、民事程序价值要明确的问题

法哲学家倪正茂指出:“法律价值涉及个人与社会关系、法律与自由关系、法与权利、法的社会功能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把法律价值的法理研究与哲理研究加以区别。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的存在意义、目的和作用等问题。从古典自然法学派到新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实用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等等,把法的价值说成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享有的正义、公正、自由、平等、权利、秩序、人的尊严等等。这是属于法存在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的范畴。严格来看,这属于法理学探讨的范围。”[9]只因为西方法理学和法哲学长期合流,所以在倪正茂著的《法哲学经纬》中的《经篇》中才把这些学派作为法哲学观点来看待。从而我国法学研究者论及的诸多概念,“应作为法律价值的法理学概念来看待。诸如法律的‘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秩序价值’等等,是很难列入法律价值的法哲学范畴的。”[10]

倪正茂又指出:“法律价值的哲理探讨,所要解决的则是界定法律价值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以及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作出哲理结论。在不同世界观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会有不同的结论。唯心主义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表达以‘善’为中心的上帝的旨意,或表达作为宇宙的出发点与归宿点的‘理性’精神,或显示存在于某个国家的‘绝对理念’、某个民族的‘绝对精神’。唯物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或启示经济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生产力发展,或调整社会关系等等。孰对孰错?对者为何而对,错者为何而错。”

在不同的方法论的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也会作出不同的结论。形而上学考察的结果,就会象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说的那样,就会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或把法律价值当成一成不变、从来就有、传之永久的固定的东西。辩证考察的结果,就会从整体的角度、有机地、综合地、系统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并从法律价值的历史发展加以论述,把法律价值的形成发展看成是一种永恒变化的过程。

可能是出于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与哲理探讨的不同,有人认为,‘从理论层次看,法律价值论属于哲学价值论的一个分支。’这样,问题又回到法哲学的学科性质问题上去了。如读者所已了解的,笔者不同意法哲学为哲学的分支,当然也不会把法律价值论当做哲学价值论的分支来看待。但是,这不影响我们从哲学价值论得到启示,从而展开法律价值的哲理探索工作。“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最早是由英国学者杰罗米。边沁发起的。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作用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11]从那时起,关于法律程序价值的研究开始逐渐升温,有关这方面的著述也不断出现。学者们的观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由此产生了关于程序价值性质的第一分类,即工具性价值与独立性价值之分。其中前一种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三类: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推到极致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也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程序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12]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13] ”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大量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14]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仍然认为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但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有所不同的是,它认为在追求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的同时要兼顾一些独立性的价值。这些非工具性的目标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此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了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比无疑有了一些进步。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为人们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又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认为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无论是否有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法律程序都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法律程序具有的价值是独立性的而非工具性的,从而形成一种与程序工具主义完全不同的理论。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是由西方经济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代表人物是波斯纳。从本质上讲,该理论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因为它也坚信”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15]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关于程序价值的性质问题还有其他的说法,比如,有的学者将前述程序的独立价值称为程序的内在价值,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指的是即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经维护诸如公正、尊严和参与等等价值性的东西。它是不依赖于判决结果的。即程序价值在逻辑上与直接成本处于相同位置,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16]还有的学者认为,程序主义实际是涉及对法律程序自身正当性的判断,它实际上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与法律程外在价值即功利性与工具性价值是相对应的[17],由此又出现了对程序价值性质的另一种分类,即将程序价值区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这里须明确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之分。而关于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存在着等同说与区别说。目前区别说已为大多数学者接受从而成为一种通说。即认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诉讼主体同时可以享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18]区别之处在于诉讼主体具备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二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19]由此可见,根据通说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诉讼主体的地位要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更重要一些,可以说,是诉讼主体者,必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则未必是诉讼主体。

这里还须明确的另一个概念是程序主体。目前,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辩论中,使程序主体的概念凸现出来。所谓的程序主体问题实质上的解决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谁应居于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即法院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是否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应否受当事人主张之约束等等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中的通说认为,应当赋予或恢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的权利。

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又不同于前述的三个概念,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主体,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则不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主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存在价值,而且对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某些主体也具有价值,比如社会、公众等。只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等程序之中的主体与程序的关系要密切些,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应更多地关注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主体。另外,由于价值既有一元性又有多元性的特点,就使得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进行研究时,既要认识到它的多面性,也要认识其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其价值所显现的单一性和稳定性。

对诉讼程序价值问题的关注,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的研究方向已逐渐向纵深发展,人们的目的已不再局限于具体细枝末节的就事论是,对体制建设及理论体系的精美或完善化境界的一种追求已使学者们注重高屋建瓴式的理性探讨,这也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思维学法学家的一种定式,即由具体到提象,善于并热衷于将对某事物的认识抽象化、理念化。这种追求溯源的研究方向是好的,但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抽象的理论因其抽象而模糊不定、变幻莫测、实在难以把握,那么如果连所要研究的抽象范畴本身的含义都没有搞清,则理论的正本清源的指导作用也就无法实现了,甚至还会因基本理念的错误而影响实践的正常发展。

如前所述,价值是什么或者价值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到现在仍无定论,因此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时就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在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观点是把价值等同于价值目标。关于价值目标的问题,在90年代初期曾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焦点之一。那么价值目标是什么呢?让我们来看一看学者们的相关论述。传统法理论-法哲学几乎一直将正义(或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目标)或功利价值。[20]依此推演, 审判的公正性当然也就是审判的唯一追求。[21]这里,价值目标实际上的含义就是一种最高追求或最终追求。另有学者将此称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范畴,并认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范畴是指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运行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衡量民事诉讼制度最基本的标准。[22]因此,可以说价值目标指的就是一种最基本、最起码的目标、要求或标准。价值范畴、价值目标、价值要求等提法虽与价值沾边,但实际上含义迥然不同。价值最主要的是指一种实际所产生的效果,并得到了相关主体的相应评价。从动态的角度讲,价值是事物所具备的功能;从静态的角度而言,价值指的是事物能发挥的作用。而价值目标、价值要求等提法重点在后一词语,价值在这里主要起修饰词的作用,其可替换为最终的、理想的、抽象的等等形容词语。由此可见,价值目标与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切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毫无关联的,谈到了价值,就必然要涉及价值评价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时候、怎样才能使价值更大、更高,这是价值目标解决的问题。而这个价值实际上有多大、多高则是价值评价解决的问题。价值是什么与怎样才能获得更高的价值之间的区别是确定的,这种确定具有绝对的意义。关于法律的价值,学者沈宗灵这样论述到: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23]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民事诉讼法所促进的价值,实际上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同义。[24]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目的从另一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25]关于民事诉讼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关系,有人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是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中衍生出来的,并由它所决定,又落实到民事诉讼模式中去。[26]此说的合理与否暂且不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密切性却不容忽视的。一般来讲,人们会根据一定诉讼制度与设定制度本身的目的之间的相符程度来判断该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与高低,即符合预定目的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的价值较大;反之,则较小,甚至可能为负价值。这并不是说价值就是完全主观性的,随主体的目的而转移变动的,因为尽管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与实现必须以客观需要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设定也是同样的,人们不应随便地设定不现实的目的。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程序本身是有价值的,这种价值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正是这种客观存在规定了它的目的性。主体的主观评价仅仅是对作为客体、作为对象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价值判断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应如此理解-这种价值,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其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却是客观的,作为价值实体也是客观的。就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及运行而言,由于“主权在民”的民主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要求是:国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国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27]那么,对某一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大小的判断,就应当从程序的主体即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这其实也是民事纠纷的私权性所决定的。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却是社会、公众作为主体,他们也具有相应的评价标准,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不管用什么技能评价,最终民事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的有用性是一切评价的原初依据或根本基础,这是不能忽视的。

三、民事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第4篇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问题是刑事诉讼基础理论范畴中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问题之一,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体现着刑事诉讼制度及其运作的总体追求、整体理念以及发展趋势。对刑事诉讼价值进行分析研究,有助于我们深刻认识刑事诉讼目的、把握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指导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方向。本文试从价值的各种概念出发和通过对刑事诉讼理论界提出的各种价值主张和学说的讨论,对刑事诉讼应具有的工具价值及其独立价值进行了阐述,揭示了其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之间的矛盾冲突,并对如何解决该矛盾冲突提出一些大概的看法。

关键词:价值;刑事诉讼价值;工具价值;独立价值;冲突;

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发展了近两千年,但这种历史悠久的刑事诉讼是根植于两千多年封建社会所形成的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在这漫长的过程中也只能归类于纠问式[①]刑事诉讼,不可能产生实现诉讼公平与公正所需要的程序。实现公平和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固定的程序实施实体法(刑法)以解决纠纷,明确和调整已经复杂化了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协调,由此就需要在现代诉讼理念下形成新的诉讼价值观。

一、价值的与刑事诉讼价值的概念

要正确的理解刑事诉讼的价值,就要先解决很多的问题。首先什么是价值呢?价值一词意义丰富,人们对它的理解就不一样。它最早来源于经济学,含义为使用价值(即物的有用性)与交换价值(即事物本身所含有的劳动量)[②]。后来该词运用到了哲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中,含义更趋复杂。但是无论怎么复杂,它的本质意义还是没有离开它最原始的经济学意义:物对于人存在有用性,人对物有需求,即人与物的联系产生了价值。价值到了伦理学里,价值也就是所谓的善了,而善是一种令人满意的品质,它们或者本身是优秀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显然,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可以分为自身的善和作为方法的善,即独立价值和工具价值。

将价值观运用于法律中,法律价值便产生了。法律价值它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那些价值。第二是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第三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③]。因此分析刑事诉讼价值就应该从刑事诉讼程序本身以及该程序对于实现刑罚的作用这两方面着手。刑事诉讼本身是解决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的过程。所以,我们不难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就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优秀品格以及这种品格所产生的外在作用,以及在这个过程中所表现出的自身优秀品格。它的含义有三:第一是刑事诉讼对特定主体所具有的效用,即刑事诉讼的工具性价值。第二是在刑事诉讼这一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自身的优秀品格,即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第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所进行考量时选择所采用的评价标准。

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相关学说及评价

关于刑事诉讼价值,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各派学说纷纭,总的来说,可归纳为以下四种不同学说。

1,绝对工具主义理论。程序价值的绝对工具主义又称结果本位主义,是哲学上的功利主义的一个分支。作为一种学说,该理论坚持认为:法律程序不是作为自治的独立的实体而存在的,它没有任何可能从其自身的品质上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而上述目的实现时法律程序才具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这一理论对“后世信奉功利法理学产生了巨大影响,在我国理论界和实际执法部门也有广泛的市场,连法学高等教育的部分教科书也持有这一看法”。[④]

2,相对工具主义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审判程序是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的同时兼顾一些程序独立的价值目标:一是无辜者不受定罪的权利;二是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种相对工具主义理论实际已把诉讼程序的自身价值考虑进去了,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有所改进,注意兼顾程序正当,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可是在事实上会存在矛盾和冲突,使其价值目标无法实现,对这些问题缺乏具体分析和缺乏解决的手段。”[⑤]

3,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它认为,评价刑事程序的唯一价值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种内在的品质,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用性。笔者认上述观点在相当程度上有其可取性。但也存在理论上自相矛盾的地方:一方面强调程序正义高于一切,有损于真相也在所不惜;另一方面对批评程序工具主义是不适当的把审判结果和审判程序加以分离。既然不应严格的将两者分离,为什么又要强调程序正义高于一切,程序正义先于实体呢。这里仍然在理论上没有正确处理好程序和结果真实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更无法解释这两者的矛盾。

4,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思想是所有法律活动和全部活动制度都以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它“是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强调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的实现某一外在价值,把外在目标限定在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上”。[⑥]笔者认为,该理论忽视了人的生命,自由和尊严。也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价值—正义。试问,上述价值能用金钱来衡量吗

?由此可见,当今学界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各有长短,结合我国当前的情况,尤其是民主和法制的进程。笔者认为在研究刑事诉讼价值的过程中,要克服绝对工具主义的影响,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是多种价值的集合。尤其要结合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认识到刑事诉讼独立的和内在的价值。

三、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家意识到成员间的冲突与纠纷不仅仅关系到社会成员个人的权益,而且该冲突严重危害了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国家参与到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这一过程中,刑事诉讼就应运而生了。所以我们说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解决国家与社会成员之间冲突的过程,是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的产物。

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评价,也就与一般意义上的价值评价一样,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的价值或者工具价值,就是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而言是否有用或者有意义;二是内在价值或者固有价值,也就是该项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研究刑事诉讼的价值,要以刑事诉讼过程说明其自身的品格,要以结果来说明它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工具性离不开目的性。而毫无工具作用的目的是不现实的,单以工具价值的结果要求为目的,也是不合理的,而理想的状态是“一套完善的程序应会实现美的感受和善的结果”。[⑦]所以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应具备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

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即外在价值。它是刑事诉讼对于满足特定主体的需要、实现某种目的所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即刑事诉讼对于保障刑法的顺利实施,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所产生的作用,也就是刑事诉讼的实施对于实现公正、效益、秩序等价值所产生的作用。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显而易见,它的存在一直获得大家的公认。然而长期以来,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只强调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而忽视了刑事诉讼独立于刑事实体本身的价值即独立价值。

随着对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人们意识到:刑事诉讼之所以不断发展,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其工具价值的作用——能够实现结果公正,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蕴涵着符合公正等价值要求的优秀品质,而这些就是独立于实体结果之外的本体价值——公正、效益、秩序。

1,公正:“公正的实质是人们基于控制和约束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之间冲突的烈度和范围而作的一种理解的自律安排”[⑧]。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公开。它不仅仅指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公开,而且要求对社会公开;第二个方面是裁判员中立和独立。第三个方面是当事人地位平等。它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应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同样的争取权利的机会。在相同的规则下,得到同样的条件和待遇,不存在任何特权和歧视。还有学者认为还应该包括诉讼过程的参与性。[⑨]诉讼过程的科学性[⑩]。这也是很好的补充,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三个方面足以概括公正的内涵。以这三个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过程中相互作用,达到公正的目的。刑事诉讼要以理性的形式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就必须体现公正的要求。

2,效益:国家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犯罪日趋增多,其手段也日益复杂与高科技化,使得刑事司法工作对效益的要求也应运而生。因为在一定时期内司法资源数量是有限的,如果不考虑诉讼效益的要求,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因此,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对效益的追求也就成为了刑事诉讼所必须实现的价值。

效益一词也和价值一样源于经济学,它本身是一个表示投入产出的概念。在刑事诉讼中,效益是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最大收益。它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它的内涵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及时性。即各诉讼主体严格遵守实施诉讼行为所规定的法定期间,从而避免诉讼的拖延。(2)简易性。指设置诉讼程序时复杂程序和简易程序分流,对一些案情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3)程序设置科学性。刑事诉讼程序设置要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要做到程序前后紧密衔接,层层相扣,。“一旦启动即遵循‘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而稳定、连续推进”,[11]避免程序运作无序导致的成本耗费。

3,公正和效益的关系:在公正和效益的关系上一直存在着三种的学说,即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外在性与公正优先说、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说和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12]笔者比较倾向于公正效益对立统一说。事实上,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运作实践过程中,公正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会面临冲突和矛盾。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无疑可以为解决这个矛盾提供方法论的指导。可以看出公正与效益的确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是辨证统一的。首先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有对立的一面。刑事诉讼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资源耗费的增加,而对效益不适当的追求、片面强调加快速度往往会有失公正。其次公正与效益又是统一的。一旦诉讼公正得以实现,说明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配置是合理的,程序运行是经济适当的,这就实现了诉讼效益。同样效益对公正也是适用的,没有效益就无所谓公正可言,因为它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的屡禁不止,自然无公正可言。另外公正与效率又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是公正的,就必然减少了不必要的申诉抗诉,也就降低了重复诉讼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适度的效益也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及时揭开,使被害人、被告人免因诉讼拖延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诉讼公正强调的是过程和结果,效益强调的是诉讼进程,两者必须协调发展,实践中应当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解决纠纷的实效。但问题也不能一概而论,应该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例如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以及目前出现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当中,就是牺牲了部分的程序公正,来换取最大的诉讼效益。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效益优先于公正。不过从总体上,我们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在追求公正的基础上兼顾效益。[13]

4,秩序:秩序与无序是相对的,它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14]秩序是社会成员生存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一个有序的社会成员的安全和自由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同时成为社会有机体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在刑事诉讼中的秩序价值内涵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以有序和平的诉讼程序促使社会冲突得以和平解决;第二是通过文明的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以国家强制力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同时预防社会秩序被犯罪行为的破坏;第三是通过程序性的规范建立起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应遵循的秩序。在秩序中体现公正与效益,以公平和效益达到秩序的目的。

公正、效益与秩序诸价值是通过刑事诉讼来体现的,是刑事诉讼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

四、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的冲突及解决思路

如前所论,独立价值与工具价值是刑事诉讼价值表现的内外两个方面。刑事程序运作的理想状态应该是二者的和谐统一。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理想的状态并不一定完全实现;与之相反,两者的冲突却会经常发生。这种冲突的实质是“公民权利(公民权利实际上是人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国家权利(国家权利实际上是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冲突,实际就是人权和的现实冲突,是公民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领域的冲突。[15]

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是保障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得以实现所产生的作用,它是一种外在的价值。社会成员可以通过诉讼的最终结果来审视诉讼程序的运行是否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而实现了诉讼公正;也可以通过是否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条件下,及时处理了案件,实现了诉讼效益来直接感受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主要体现在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当中,在这个过程中通过一系列的规定使得诉讼程序的本身也体现公正、效益。例如程序规定的回避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

权制度、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等方面来体现正义;通过规定一系列的期限、时效来体现效益。而这些在诉讼过程当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往往不容易被争议双方以外的社会成员所体会。对刑事诉讼工具价值的判断一般只是依据对刑事诉讼结果来判断,而因为工具价值表现为手段方法的有效和有用性,为了追求打击犯罪的现实目标,就会赋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用充分的、有效手段加强其打击力量。由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抗手段、能力、机会就会弱化。在一些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可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如刑讯逼供等,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却是公正的;但对于其独立价值的判断则不能仅仅从诉讼结果来认定。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尽管严格地遵守了程序上的规定,但最终无法发现案件的真相,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正处理。在此情况下,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客观上存在冲突,还具有普遍性,人们无法回避。所以不同价值取向的人将做出各自不同的选择,笔者倾向于优先考虑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在此前提下,兼顾工具价值。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选择,基于以下原因:

1,从诉讼公正的角度看,诉讼实体结果公正的相对性与诉讼程序公正的绝对性决定了诉讼的独立价值高于其工具价值。众所周知,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追求的崇高目标,而诉讼公正包括诉讼程序的公正与诉讼结果的公正,而实体结果的公正由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与复杂和人认识能力的局限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甚至可以说能达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程度。相对于结果公正而言,程序公正作为一种司法操作的规程,作为一种现实的存在,它更容易把握,也更容易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和维护。因此需要确定特征的程序来保证结果的公正合理,而只要程序是公正合理的,控辩双方得到公平的对待,得到看得见的公正,无论产生的结果如何,都是可以被接受的。

2,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角度看,重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进而树立程序法的极大权威,有助于法治社会的真正实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社会生活也气象万千,变化多端,法律现象也就日益繁杂,同时法律程序也将越来越完善。因此我们应当充分的重视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进而通过诉讼程序本身的工具价值来实现正义、弘扬正义。

我国目前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法治首先取决于必要的程序公正。一个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不仅仅是靠暴力,还要通过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遵守。其理想的目标是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参与人都能服从程序和在此基础上实现实体的正义。这一目标是公正和效益的结合、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衡量我国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准。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真正实现这一目标,无疑是我们的刑事司法制度的历史性进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m].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2]樊崇义.《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4]熊秋红.《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5]胡志斌.《刑事诉讼原理与探索》,[m].安徽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6]崔敏.《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7]刘根菊.《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之多维视角》,[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8]伍志旭,刘文兵.刑事诉讼价值新论,[j].《学术探索》,20__年01期,第64-66页

[9]石晓波.浅谈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关系,[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5月第19卷第3期,第76、77页

[10]梁静.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理念,[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__年第4期,第123-126页

[1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

[①]梁敏.论刑事诉讼价值,《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__年5月第3期,第51-53页

[②]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初探,《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6月,第2卷第1期,第63-66页

[③]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08-210页

[④]樊崇义著:《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⑤]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的理性分析,《湘潭大学社会和科学学报》20__年10月,第24卷5期,第156-163页

[⑥]樊崇义著:《迈向理性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⑦]宋世杰.刑事诉讼价值初探,《湘潭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__年6月,第2卷第1期,第63-66页

[⑧]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__年9月,第18卷5期,第36-44页

[⑨]谭世贵主编.《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

[⑩]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__年9月,第18卷5期,第36-44页

[11]旷凌云刘小燕.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新论,《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__年12月,第4期,第57-60页

[12]乔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再议,《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__年1月,第16卷第1期,第93、94页

[13]旷凌云刘小燕.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新论,《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__年12月,第4期,第57-60页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范文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公正

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是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而程序的简化必然导致程序保障的相应减弱,因此,简易程序必须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

一、公正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

效益性与公正性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2]通常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效益性与公正性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不过两者相比,一些学者认为公正性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也不例外。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效益价值。效益性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程序效益包含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大要素。在民事诉讼中,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时间资源。具体来讲,如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诉讼当事人等的参与,由此而产生的薪金、费用等,以及相关的法庭设备等物力和诉讼周期的拖延等时间要素。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也就是对法院而言的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对当事人而言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以及对国家而言的整个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而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无疑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正是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资源耗费都大大低于普通程序。对于一起案件而言,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达到了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大致相同的效果,那么可以认为简易程序的效益更高。问题在于,在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不仅付出了支持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而且还要付出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导致的资源无效益支出。此外,更会由于纠正错误,维护裁判的正当性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将因程序简化而导致的错误判决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简易程序才真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公正价值。诉讼中的公正性包括关注诉讼结果的实体公正和关注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有时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益。但这种认识基于普通程序才是诉讼公正的唯一途径,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简单的案情可能由于严谨复杂的普通程序而受到制约,会让当事人因耗时、费钱的周期而失去捍卫权利的勇气。可见,在简化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简易程序仍然将公正性作为追求的目标。所以,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时,应当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程序的正当化。既要保证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

二、公正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实际体现

近些年,我国民事案件总量的80%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4]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在实务中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其公正性普遍缺失,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内在的逻辑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增加到8条,但这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的需要。且8个条款在内容上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从普通程序规定。简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与完善。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模糊。在国外,设置简易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等。在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对证据和事实的调查似乎又违背了法律逻辑,因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前

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新民事诉讼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仅仅以标的额为划分标准,至于其他小额的涉及人身利益的纠纷未作划分。

(三)缺乏独立的运作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设置独立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作出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也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配备,缺少明确的分工,使得法官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不断出现,最终损坏司法公正。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尊重。新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一方选择简易程序,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时如何判定。立法赋予法院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和随时传唤决定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书面答辩的权利等,这些都是职权主义的表现。

三、保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性的法律途径

简易程序无非就是要“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6]因此,我们在修改和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立法,真正实现民事简易程序公正性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了新民诉规定的小额诉讼外,对于一些财产争议意外的民事纠纷,可按案件性质或类别来确定范围,比如一些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建议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设立与普通庭分离的简易庭,并配备专门的法官,专职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只有设立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才能使得简易程序真正独立于普通程序,从而使简易程序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新民诉中规定审判期限的缩短,无疑提高了审判效率,除此,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打电话,甚至发短信通知原被告到庭,缩短时间;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不应反复审理;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本,审理时只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内容。

(四)强化平等观念,体现司法程序公正。简易程序诉讼法应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诉状和立案法官的经验就确定案件的繁简,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