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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管理办法

非税管理办法

非税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并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非正常户: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申报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改正。对无法直接、委托或邮寄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二)被责令限期改正的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对经过实地核查,但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应当在进行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对其发票缴销以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清理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和《非正常户情况表》,注明核查的结果;

(四)《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报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四条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非正常户认定审批表》和《非正常户情况表》以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存入其征管资料档案。

第五条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其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日起,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六条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在办税服务场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上进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公告具体内容: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所在区县、未缴销发票名称及字轨号码、非正常户认定日期、税务登记证件发放日期。

第七条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非正常户欠税的,由省局按照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九条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前来履行纳税义务或被地方税务机关追查到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向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如需继续生产经营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应当携税务登记证件,书面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转入正常户管理。

(二)税务登记证件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除按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持《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缴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并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条经审核同意解除非正常户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以及其他相关的材料存入其征管资料档案。

第十一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的作用,加强户籍管理,强化日常税源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动向;充分利用征管系统对未申报纳税户、非正常户的追踪和稽核功能,加强纳税人基础信息的收集整理。

非税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履行《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和《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规定的义务,规范金融机构对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尽职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开展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账户,按照本办法规定,了解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的税收居民身份,识别非居民金融账户,收集并报送账户相关信息。

第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账户尽职调查管理制度,设计合理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定期对本办法执行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妥善保管尽职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严格进行信息保密。金融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尽职调查工作作出统一要求并进行监督管理。

金融机构应当向账户持有人充分说明本机构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帮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身份信息,不得协助账户持有人隐匿资产。

第五条 账户持有人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工作,真实、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金融机构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并承担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和风险。

第二章 基本定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存款机构、托管机构、投资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一)存款机构是指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吸收存款的机构;

(二)托管机构是指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持有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三)投资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

1.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为客户投资、运作金融资产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2.近三个会计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来源于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且由存款机构、托管机构、特定的保险机构或者本项第1目所述投资机构进行管理并作出投资决策的机构,机构成立不满三年的,按机构存续期间计算;

3.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等以投资、再投资或者买卖金融资产为目的而设立的投资实体。

(四)特定的保险机构是指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上一公历年度内,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或者在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的保险、再保险和年金合同的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包括证券、合伙权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险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资产的权益,前述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者期权。金融资产不包括实物商品或者不动产非债直接权益。

第七条 下列机构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

(三)期货公司;

(四)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合伙企业;

(五)开展有现金价值的保险或者年金业务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六)信托公司;

(七)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二)财务公司;

(三)金融租赁公司;

(四)汽车金融公司;

(五)消费金融公司;

(六)货币经纪公司;

(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

(一)存款账户,是指开展具有存款性质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带有预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托管账户,是指开展为他人持有金融资产业务而形成的账户,包括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以及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

1.客户买卖金融资产的业务包括证券经纪业务、期货经纪业务、客户开展贵金属、国债业务或者其他类似业务;

2.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管理受托资产的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理财产品、基金、信托计划、专户/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他金融投资产品。

(三)其他账户,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账户:

1.投资机构的股权或者债权权益,包括私募投资基金的合伙权益和信托的受益权;

2.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税收居民以外的个人和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但不包括政府机构、国际组织、中央银行、金融机构或者在证券市场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关联机构。前述证券市场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认可和监管的证券市场。中国税收居民是指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金融账户是指在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开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识别出非居民金融账户之日起将其归入非居民金融账户进行管理。

账户持有人同时构成中国税收居民和其他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并报送其账户信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机构登记或者确认为账户所有者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包括人、名义持有人、授权签字人等为他人利益而持有账户的个人或者机构。

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账户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权获得现金价值或者变更合同受益人的个人或者机构,不存在前述个人或者机构的,则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据合同条款对支付款项拥有既得权利的个人或者机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时,账户持有人包括根据合同规定有权领取款项的个人或者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极非金融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机构:

(一)上一公历年度内,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等不属于积极经营活动的收入,以及据以产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资产的转让收入占总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二)上一公历年度末,拥有可以产生本款第一项所述收入的金融资产占总资产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

(三)税收居民国(地区)不实施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的投资机构。

下列非金融机构不属于消极非金融机构:

(一)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机构;

(二)政府机构或者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

(三)仅为了持有非金融机构股权或者向其提供融资和服务而设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时间不足二十四个月且尚未开展业务的企业;

(五)正处于资产清算或者重组过程中的企业;

(六)仅与本集团(该集团内机构均为非金融机构)内关联机构开展融资或者对冲交易的企业;

(七)非营利组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控制人是指对某一机构实施控制的个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规则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个人;

(二)通过人事、财务等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个人;

(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的控制人是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合伙权益的个人。

信托的控制人是指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对信托实施最终有效控制的个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拥有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权益份额或者其他对基金进行控制的个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机构是指一个机构控制另一个机构,或者两个机构受到共同控制,则该两个机构互为关联机构。

前款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账户包括存量账户和新开账户。

存量账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包括存量个人账户和存量机构账户: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机构保有的、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

(二)2017年7月1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开立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金融账户:

1.账户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了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的;

2.上述金融机构在确定账户加总余额时将本款第二项所述账户与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视为同一账户的;

3.金融机构已经对本款第一项所述账户进行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的;

4.账户开立时,账户持有人无需提供除本办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个人账户包括低净值账户和高净值账户,低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相当于一百万美元(简称一百万美元,下同)的账户,高净值账户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账户。

新开账户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后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账户外,由个人或者机构持有的金融账户,包括新开个人账户和新开机构账户。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加总余额是指账户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机构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账户余额或者资产的价值之和。

金融机构需加总的账户限于通过计算机系统中客户号、纳税人识别号等关键数据项能够识别的所有金融账户。

联名账户的每一个账户持有人,在加总余额时应当计算该联名账户的全部余额。

在确定是否为高净值账户时,客户经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其供职的金融机构内几个账户直接或者间接由同一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应当对这些账户进行加总。

前款所称客户经理是指由金融机构指定、与特定客户有直接联系,根据客户需求向客户介绍、推荐或者提供相关金融产品、服务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条件,仅由于偶然性原因为客户提供上述服务的人员。

金融机构在计算账户加总余额时,账户币种为非美元的,应当按照计算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为美元计算。折合美元时,可以根据原币种金额折算,也可以根据该金融机构记账本位币所记录的金额进行折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标识是指金融机构用于检索判断存量个人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的有关要素,具体包括:

(一)账户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证明;

(二)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现居地址或者邮寄地址,包括邮政信箱;

(三)账户持有人的境外电话号码,且没有我国境内电话号码;

(四)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向境外账户定期转账的指令;

(五)账户人或者授权签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转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并且是唯一地址。转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寄给转交人的地址,转交人收到信函后再交给账户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账户持有人要求将其相关信函暂时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个人姓名且通常用于身份识别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机构名称以及主要办公地址或者注册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 个人账户尽职调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个人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个人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账户持有人签署的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以下简称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金融机构通过本机构电子渠道接收个人账户开户申请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电子声明文件。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个人他人开立金融账户以及单位个人开立金融账户时,经账户持有人书面授权后可由人签署声明文件。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个人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选择以下方式完成对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的尽职调查:

(一)对于在现有客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证明材料证明是现居地址或者地址位于现居国家(地区)的账户持有人,可以根据账户持有人的地址确定是否为非居民个人。邮寄无法送达的,不得将客户资料所留地址视为现居地址。

(二)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开展电子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

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现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现居地址证明材料不再准确的,金融机构应当采用前款第二项方式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存量个人高净值账户依次完成以下尽职调查程序:

(一)开展电子记录检索和纸质记录检索,识别账户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标识。应当检索的纸质记录包括过去五年中获取的、与账户有关的全部纸质资料。

金融机构利用现有信息系统可电子检索出全部非居民标识字段信息的,可以不开展纸质记录检索。

(二)询问客户经理其客户是否为非居民个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存量个人低净值账户,2017年6月30日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程序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可以通过现有客户资料确认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无法确认的,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声明文件。声明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声明为非居民个人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账户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对未发现存在非居民标识的存量个人账户,金融机构无需作进一步处理,但应当建立持续监控机制。当账户情况变化出现非居民标识时,应当执行前款规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于现金价值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获得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非居民个人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四章 机构账户尽职调查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对新开机构账户开展尽职调查:

(一)机构开立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该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和消极非金融机构。声明文件应当作为开户资料的一部分,声明文件相关信息可并入开户申请书中。

(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开户资料(包括通过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或者公开信息对声明文件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主要确认填写信息是否与其他信息存在明显矛盾。金融机构认为声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时,应当要求账户持有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进行解释。不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释的,不得开立账户。

(三)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合伙企业等机构声明不具有税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机构可按照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确定其税收居民国(地区)。

(四)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程序收集的资料识别其控制人,并且获取机构授权人或者控制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账户持有人为非居民企业的,也应当进一步识别其是否同时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

(五)金融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新开机构账户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原有声明文件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可靠的,应当要求机构授权人提供有效声明文件。机构授权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内未能提供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其账户视为非居民账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标识,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非居民企业。

除通过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或者公开信息能确认为中国税收居民企业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该机构为非居民企业的,应当识别为非居民企业。

识别为非居民企业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报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识别存量机构账户持有人是否为消极非金融机构。通过现有客户资料或者公开信息确认不是消极非金融机构的,无需进一步处理。无法确认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声明为消极非金融机构的,应当按照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识别其控制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将账户持有人视为消极非金融机构。

识别为消极非金融机构并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应当获取由机构控制人或者授权人签署的声明文件,识别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无法获取声明文件的,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控制人开展非居民标识检索,识别其是否为非居民个人。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一百万美元的,金融机构可以根据现有客户资料识别消极非金融机构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个人。根据现有客户资料无法识别的,金融机构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关信息。

识别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当收集并记录消极非金融机构及其控制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账户加总余额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的存量机构账户,金融机构无需开展尽职调查。但当之后任一公历年度末账户加总余额超过二十五万美元时,金融机构应当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完成对账户的尽职调查。

第五章 其他合规要求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将新开账户的尽职调查程序适用于存量账户。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当配合委托机构开展本办法所要求的尽职调查工作,并向委托机构提供本办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尽职调查,但相关责任仍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基金、信托等属于投资机构的,可以分别由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作为第三方完成尽职调查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账户持有人信息变化监控机制,包括要求账户持有人在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账户持有人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九十日内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尽职调查程序重新识别账户持有人或者有关控制人是否为非居民。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账户无需开展尽职调查: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退休金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向税务机关申报账户相关信息;

4.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等条件时才可取款;

5.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或者终身缴款不超过一百万美元。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保障类账户:

1.受政府监管;

2.享受税收优惠;

3.取款应当与账户设立的目的相关,包括医疗等;

4.每年缴款不超过五万美元。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定期人寿保险合同:

1.在合同存续期内或者在被保险人年满九十岁之前(以较短者为准),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费,且保费不随时间递减;

2.在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任何人均无法获取保险价值;

3.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应付金额(不包括死亡抚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相关支出后,不得超过为该合同累计支付的保费总额;

4.合同不得通过有价方式转让。

(四)为下列事项而开立的账户:

1.法院裁定或者判决;

2.不动产或者动产的销售、交易或者租赁;

3.不动产抵押贷款情况下,预留部分款项便于支付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款或者保险;

4.专为支付税款。

(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存款账户:

1.因信用卡超额还款或者其他还款而形成,且超额款项不会立即返还账户持有人;

2.禁止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或者账户持有人超额还款五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应当在六十日内返还账户持有人。

(六)上一公历年度余额不超过一千美元的休眠账户。休眠账户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账户(不包括年金合同):

1.过去三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发起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交易;

2.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3.对于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在过去六个公历年度中,账户持有人未与金融机构沟通任何与账户相关的事宜。

(七)由我国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军队、武警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持有的账户;由军人(武装警察)持军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开立的账户。

(八)政策性银行为执行政府决定开立的账户。

(九)保险公司之间的补偿再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本办法执行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保存期限为自报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关资料可以以电子形式保存,但应当确保能够按照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提供纸质版本。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汇总报送境内分支机构的下列非居民账户信息,并注明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纳税人识别号:

(一)个人账户持有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机构账户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机构账户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极非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报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现居地址、税收居民国(地区)、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账号或者类似信息。

(三)公历年度末单个非居民账户的余额或者净值(包括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退保价值)。账户在本年度内注销的,余额为零,同时应当注明账户已注销。

(四)存款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

(五)托管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股息总额以及其他因被托管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为人、中间人或者名义持有人的,报送因销售或者赎回金融资产而收到或者计入该托管账户的收入总额。

(六)其他账户,报送公历年度内收到或者计入该账户的收入总额,包括赎回款项的总额。

(七)国家税务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额的,应当按原币种报送并且标注原币种名称。

对于存量账户,金融机构现有客户资料中没有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无需报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机构应当在上述账户被认定为非居民账户的次年12月31日前,积极采取措施,获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账户持有人无居民国(地区)纳税人识别号的,金融机构无需收集并报送纳税人识别号信息。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理注册登记,并且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第三十五条所述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实施监控机制,按年度评估本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并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相关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税务总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实施监控机制的;

(三)故意错报、漏报账户持有人信息的;

(四)帮助账户持有人隐藏真实信息或者伪造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将记录相关纳税信用信息,并用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违规情形通报相关金融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的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对于账户持有人的严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我国与相关国家(地区)已经就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尽职调查事项商签双边协定的,有关要求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有关金融主管部门建立涉税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国家税务总局及时获取本办法规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账户涉税信息报送要求另行规定。

非税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一、政府非税收入的概念和范围

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具体包括:

1、行政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批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前省定项目403项,如各种管理性收费、证照性收费、学费、培训费等。

2、政府性基金。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目前国家明确我省项目16项,如防洪保安资金、粮食风险基金、城区公用事业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

3、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主要指利用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4、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主要指凭借国有资产取得的经营收益。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区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区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形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5、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指凭借国有资本投入取得的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6、公益金。指经政府批准发行的销售收入中按规定取得的公益金和发行费收入。如体育、福利公益金和发行费等。

7、罚没收入。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和罚没收入,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违法所得、追缴非法收入、没收财产和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等。如检察、法院罚没收入、卫生监督罚没收入等。

8、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9、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指作为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集中所属单位收入。

10、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其他政府非税收入等。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二、改革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财政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体系框架的总体要求,通过建立规范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执收执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的进一步好转,强化财政监督管理,推动全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1、有利于规范管理的原则。进一步深化政府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金财工程”的要求,以计算机管理网络为依托,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逐步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

2、有利于加强监督的原则。清理规范各项政府非税收入,改革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加强财政票据使用的监管,增强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活动的透明度,使整个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过程处于有效的监督管理之下。

3、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清理规范银行账户,简化操作程序,减少财政资金流转环节,确保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坚持分步实施的原则。为确保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积极、稳妥地进行,结合我区实际,采取分步实施、全面推进的办法,在2008年底前基本完成全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改革工作。

三、改革目标

1、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按照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公共财政整体监管,确保政府非税收入应收尽收。

2、规范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方式。通过建立规范的收费项目库,以票管收,票款分离,实现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时时监控。

3、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的使用监管。在实现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同时,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的质量,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使用的管理。

4、实现政府统筹安排。通过改革非税收入收缴方式,进一步规范非税收入的资金管理,加强政府调控。

四、改革内容

从管理流程角度,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包括收入的收缴、预算的编制、资金的使用三个基本环节。围绕这一管理流程,改革内容主要包括: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的改革以及与此紧密相关的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编制制度、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收付制度三个方面。

(一)改革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制度

1、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逐步建立起完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逐一审核登记,建库立档,统一编制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代码。通过加强财政部门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的扎口和动态管理,实现对单位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管理和控制,实现收费行为的公开透明。逐步实现财政、物价与各执收单位间的联网和信息共享。

2、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体系,实现“以票管收”。归并票据种类,除保留少量专用票据外,统一启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改革传统的票据管理方式,以计算机管理替代人工管理,使票据的发放、使用、对账、核销等各个环节全部由计算机自动控制和完成,实现票据管理的现代化、信息化和全过程的实时监督。

3、改进收缴方式,实行票款分离。改革“单位开票、单位收费”的办法,实行政府非税收入“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根据目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不同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不同的征收方式,以直接解缴方式为主。

4、严格减免审批,建立奖罚机制。严格遵循政府非税收入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减免审批权限,减免收入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

5、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在完善日常检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工作;结合收费许可年审,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监督、检查范围;推进政务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接受社会监督;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定期向政府和人大汇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接受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改革完善政府非税收入部门预算编制制度

1、实行综合财政预算

将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在部门预算编制中,统筹安排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编制综合财政预算,避免分配不公、贫富不均。

2、收入预算的编制

对有政府非税收入的执收部门,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其收入按照不低于前3年平均水平数的原则,并考虑国家政策调整因素,予以核定。

3、支出预算的编制

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在安排支出时,将政府非税收入有专项用途的部分与基本支出分开,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申报办法执行,并加强对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的跟踪问效。

(三)改革完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收付制度

按照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要求,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收付。在资金收缴方面,除了纳入预算并缴入国库的政府非税收入外,其余政府非税收入近期仍缴入财政专户,在条件成熟时,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从现行的分别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方式逐步过渡到全部直接上缴国库的方式。在资金拨付方面,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五、实施步骤

1、为加强对全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成立*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由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政府办(法制办)、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国资办、物价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负责改革的具体组织实施。

2、区政府适时出台《*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按照改革的总体目标,在界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的基础上,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征收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等。

3、全面清理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收费票据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活动。

全面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逐一审核,录入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库,并向社会公布。审核不合格,不录入项目库,单位不得再对外收费。

全面清理收费票据,归并票据种类,建立适应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票据管理制度。结合试点工作开展情况,除保留少量专用票据外,逐步启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现收费票据与收费项目的对应统一。同时,换发新的《票据购领薄》,健全票据管理员网络,启用计算机票据管理系统。

4、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配套办法,健全各项制度。

结合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实施细则、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考核办法、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成本性支出管理办法、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以及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办法。

5、应用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根据财政部“金财工程”建设及省财政厅的要求,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以收费票据管理为龙头,在统一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代码的基础上,应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用软件,构建财政部门内部和财政部门、征收单位、代收银行外部两大网络管理系统,实现从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到财政与征收单位网上对账、票据核销、自动转账的全过程的计算机网络智能化、自动化管理,全面提升财政管理的效率和水平。

非税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无形中造成了人们的“税不进校”观念根深蒂固。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复杂性以及税收政策宣传不到位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对该行业的税收管理出现了盲区。如何加强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切实堵塞税收漏洞,应当成为税务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最近,笔者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及相关问题进行了学习和思考,现对有关问题作出粗浅的分析,以期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现状

教育机构种类较多,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学校等非企业组织和各类企业组织。据统计,目前在虞城县范围内,登记注册且正常运营的教育培训机构共有557所,其中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非学历教育的6所。在从事学历教育的551所教育机构中,从事幼儿教育的有76所,从事小学教育的有438所,从事中学教育的有37所。在此范围之外,还存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大量的未登记注册的无照培训机构和为数众多的家教执业者个人。

目前虞城县教育培训行业提供的主要有学历教育、学前教育、专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多种多样的教育培训服务,适应了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有关规定,学校主要提供学历教育,其收费项目和标准较为明确,其他单位及个人则提供除学历教育以外的诸多培训,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基本按照市场供需状况确定,存在一定自由度和伸缩性。

教育培训行业取得的收入涉及免税项目和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是,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含政府办和民办)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税项目主要涉及税费有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除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项目收入外,教育培训收入均应依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其中应纳营业税主要涉及营业税文化体育业税目,按照3%的税率缴纳。

数据统计显示,目前虞城县的学校均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缴纳的主要为个人所得税;其他教育机构有的虽然缴纳了营业税等,但与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税款流失严重;无照教育机构及个人未缴纳任何税费。

二、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教育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办学体制日趋多元化,各类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公办教育、民办教育、公私合办教育等多种办学形式并存,使得教育行业税收成为社会和公众关注的热点。国家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教育劳务的税收管理规定,明确了对教育超标准收费或接受捐赠、赞助行为等征税的规定。尽管如此,教育行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然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导致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不够扎实。税务部门不能参与各类教育机构的设立、考核、验收等各个环节,很难掌握详细税源情况和各类教育机构有关资产、资金、分配等方面的具体信息。各级教育部门在对待教育劳务税收问题上存在本位思想,不积极配合,不及时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税务部门很难从源头上进行控管。据调查,目前大部分学校、培训机构等都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纳入正常税收征管的就更少了。另外,还有部分小型民办教育以培训班、辅导班形式出现,没有自有资产,办学设施全部是租用的,教师全部是聘用的,学制也不固定,有的全天授课,有的只是利用假期、节假日或晚上授课,流动性大,隐蔽性强,三证(办学许可证、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收费许可证)不全或根本没有,对这类教育劳务税收税务部门就更难控管了。

税务管理人员对教育行业的有关政策不理解,制约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教育行业的公益性质,使人们“税不进校”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教育行业有关政策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税务机关在该行业税收管理方面存在盲区。具体表现一是对教育行业的划分及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不了解,直接造成了部门协作不畅、信息交流不通等,无法掌握教育行业的税源情况;二是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不了解,如对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及有关的优惠政策不理解,直接影响了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对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缺位。教育机构不按规定使用发票,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的难度。多年以来,教育机构的收费一直是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造成了大部分教育机构在收取国家规定规费以外的费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有的使用白条,有的采用自制收据,有的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使税务部门对其收入情况不易掌握,这就加大了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难度。

从业者纳税意识淡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无可厚非,问题主要出在其他培训服务当中。各类机构提供了种类繁多的培训服务,取得的收入并不低,但所缴纳的税款少之又少,原因是多数培训者没有纳税常识,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无法正确计算收入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更有办班人受利益驱使,只为赚钱,对有关税收政策置若罔闻,不但不积极主动纳税,反而有意逃避纳税,纳税意识十分淡薄。

三、进一步加强教育行业税收管理的措施

为了加强对教育行业的税收管理工作,进一步堵塞税收征管工作中的漏洞,消除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盲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教育行业税收管理工作中应注意把握并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加强教育行业的税务登记管理

熟悉教育行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目前教育行业可分为六大类,一是学前教育,包括各类幼儿园、托儿所、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等;二是初等教育,主要指各类小学;三是中等教育,包括各类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中学教育、技工学校教育、其他中等教育等;四是高等教育,包括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含普通高校办的函授部、夜大、成人脱产班、进修班);五是其他教育,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培训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外语培训、电脑培训、汽车驾驶员培训、厨师培训、缝纫培训、武术培训等)及特殊教育;六是其他未列明的教育,包括党校、行政学院、中小学课外辅导班。为了表述的方便,笔者在此将“学前教育”“初、中、高等教育”“其他教育和课外辅导班”分别简称为“幼儿园”“学校”“培训机构”。

明确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其他有关的部门,主要包括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公办幼儿园属于事业单位;根据《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规定,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也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各类公办学校应当到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类民办学校(学历教育范围)、民办幼儿园应当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学历教育范围)应当到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办学许可证》,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另外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还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等。加强税务登记管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上述各项规定均明确要求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目前,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办理了税务登记,但仍有部分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游离于税务管理之外,这应当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各类学校、幼儿园、培训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

开展教育行业税收征管工作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该文件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了解决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又对教育劳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但由于《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关于税收的规定十分笼统,征纳双方对教育行业的纳税问题均存在不少模糊认识。大部分学校对“教职工缴纳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比较认可,而认为学校本身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纳税。据调查了解,持“税不进校”观点的还大有人在,甚至部分税务人员也认为幼儿园、学校不用纳税。可见,对教育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宣传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税务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比如在各学校及培训机构开展专项宣传,把有关的税收政策送进校门,送进课堂,使老师学生都能知税法、守税法;应定期召开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法人代表、财务人员座谈会,对税法的严肃性做明确的说明。总之,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税收政策的宣传工作,要深入到教育行业的有关主管部门、学校等单位,深入细致地讲解有关税收政策,切实提高各类教育机构相关人员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以确保教育行业税收政策得到贯彻执行。

(三)加强教育行业税收优惠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对教育行业减免税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的范围、收费标准、会计核算、纳税申报和减免税报批手续,严格界定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范围。一是必须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正确把握教育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严格控制教育行业的减免税范围。二是收费必须经有关部门(一般为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批准且不能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三是必须单独核算免税项目。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税。四是各类学校必须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报批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相关税收。

(四)进一步加强财政税务票据童理

非税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各街办事处协助税务部门征收的零散税是指由区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征收的年纳税额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私人房屋出租户、个体运输户(仅限市区内经营运输业务的小型货车),且征收方式采取定期定额形式征收的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等。

二、协税目标与协税统计

1、协税范围内的征管户由正常户和非正常户两部份组成。正常户是指在协税范围内已办理登记、取得纳税识别号并正常纳税的正管户。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登记未申报纳税、已纳税未办理登记、减免税期未满、不达纳税起征点以及漏征漏管户。

2、每年元月底以前,由税务部门根据上年度零散税统计系统中的正管户数作为当年正常户(不含私人房屋出租户)拟定协税目标,反馈给各街办事处,各街办事处审核认可盖章后报税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由区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发文下达,年度内不予调整。

3、协税范围内各类征收管理数据的统计由税务部门开发的软件进行单机操作,税务部门每月向区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财政局、十三条街及税务所传送正常户和非正常户管异动情况、入库税款、滞欠税款等相关明细数据。

4、协税户管的异动。(1)协税范围内的新开业户履行正常的征管程序且定税后可直接转入正常户;(2)对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征收的,按月由街道办事处与税务所共同提出申请,区地(国)税局审核,报区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财政局备案后可转入正常户;(3)对正常户转入非正常户的从次年算起,由街道办事处与税务所共同提出申请,区地(国)税局审核后,送区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区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审核批准。

三、协税工作经费的分配

1、每年根据下达各街道办事处的协税目标,结合各街道办事处所处的区域及协税户数,安排每条街道协税工作经费定额30-50万元,如果没有完成协税目标,按未完成比例相应扣减定额协税工作经费。

2、凡属年度内新开业户和非正常户转入正常户入库的税款(从转入之日算起),按区级财政所得的85%兑现协税工作经费,次年纳入协税目标。

3、私人房屋出租户入库的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凡当年私人房屋出租户入库的税款,按区级财政所得的90%兑现协税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半年预兑现一次,年度结算。

四、协税人员管理

1、各街道办事处在选聘协税人员时,应挑选政治素质好、文化水平高、业务素质强、有责任心的人员从事协税工作,并对协税人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提高协税队伍的素质。

2、税务部门应根据街道协税人员情况,制定业务培训计划,加强对协税人员在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业务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严格遵循培训合格上岗、持证上岗的规定,保证协税工作的正常开展。

3、街道办事处应制定《协税人员管理办法》,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协税人员实施管理,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

4、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协税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根据业绩给予报酬和奖惩。税务部门对协税人员的表现和工作情况可以提出评议意见。各街道办事处要制定具体的管理考核办法,并报区政府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五、组织领导与职责分工

协税工作在区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税务部门是零散税收行政执法的主体,各街道办事处协助税务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的征收管理工作。零散税协税工作继续按照“街道组织、税务指导、财政考核、审计参与、财税办协调”的运行模式协调推进。财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协税工作的日常事务。

区财政局负责组织核算兑现协税工作经费,界定各街道协税区域、协调解决各街协税户数、入库税款中的相关问题,落实区财税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意见和指示。

区地(国)税局相应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并分别由局长和分管局长任正副组长,由相关人员组成工作专班,负责对街道协税人员进行岗前、业务知识的培训以及零散税收有关业务工作的指导;履行协税范围税收的定税、公示、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等职责;负责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以及其它法定职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