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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水资源 水资源费

1、问题的提出

2002年4月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了《关于进一步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的重点,是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水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调整水价要与改革水价计价方式相结合。全国各省辖市以上城市应当创造条件在2003年底以前对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城市也要争取在2005年底之前实行;取消部分地区实行的用户用水最低消费(月用水流量底数)的规定;各地要对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实行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拓展水价上调空间,增强企业、居民的节水意识。

随着“阶梯式”水价逐步实施,一个新的问题摆在我们的面前:“阶梯式”水价中额外收益应该归谁所有?是归供水企业还是国家?目前,不同的行业供水价格存在很大的差异,如特殊行业的水价远高于供水企业成本,也有额外的收益,这部分高出的收益究竟应该归谁所有?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正确处理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到国家利益是否受损,而且与供水企业改革密切相关。

2、水价中水资源费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水价多次调整,长期以来倍受关注的水价过低问题逐步得到解决,甚至个别地区的水价已经高到一定水平,引起用水户的特别关注。在现在的水价体系中,水资源费是水价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地分析水价中的水资源存在的问题,是改革水资源费的基础和依据。目前,自来水水价体系中关于水资源费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 各用水户的水资源费缺乏差异性

目前,在供水企业中供给各用水户的水价虽然存在差异,但其中的水资源费部分是一样的,没有差异性,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居民生活用水、旅游饭店娱乐用水、特殊行业(洗车、洗浴)用水、工商业以及其它用水,水资源费都是0.60元/立方米(城镇地下水资源费除外)。水资源费的一致性所表达的含义就是政府将水资源无差异地配置给各用水户。实际上,各用水户对水资源利用存在差距,从整体上来看,水资源为生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其效益是不一样的,采取同样的水资源费,体现了政府对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控。另外,对于一些耗水大户,是缺水地区应该限制的产业,政府也象生活用水那样收取相同的水资源费,不利于这些企业的调整,对于整个产业结构的调整也没有体现出来。

(2)恒定的水资源费导致部分国家利益受损

水资源费是政府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最终归政府(代表国家)所有,维护政府的利益不受侵害,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在自来水水价体系中,各用水户水资源费相同,但自来水水价却存在很大差异,如北京市旅游饭店娱乐用水、特殊行业中的洗浴用水价格达到4.2元/立方米和10-60元/立方米,其远高于自来水成本实际水价,自来水公司在某些行业获得了额外的收益。实际上,这种额外的收益应该属于国家所有,但实际上这部分收益没有划入政府的帐户,使得国家在这个领域的利益受到伤害。

(3)捆绑的水价方式难以体现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不利于政企分离

目前,自来水水价是捆绑式的综合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水资源费)和企业收费两部分,其中的企业收费又分为自来水公司和污水治理企业两部分。由于收费都是供水企业进行统一征收,所以用水户面对的只是供水企业,众多人们认为供水企业代表政府,或者供水企业代表政府行使政府职能,实际上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政企分离是一种必然,政府与企业各司其职,成为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一个标志。从实践上来考察,水资源费和企业性收费的分离会造成用水户交费的麻烦,用水户难以接受。因此,为了摆脱这种尴尬的境地,政府应该加大水资源费宣传力度,让用户清楚地知道水资源费和企业收费所代表的不同的性质,强调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和企业的职能,在理念上实现两者的分离。

3、阶梯式水资源费

3.1 阶梯式水资源费依据之一

尽管目前水资源费的性质学术界还存在争议,实际上我国的水资源费承担了水资源所有权实现的功能,是水资源所有者因水资源付出而得到的收益,是水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的具体体现。影响水资源费因素很多,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水资源供求关系

水资源供求关系对水资源费具有重要影响。在水资源供需不存在矛盾的时候,是不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出现与水资源不能

满足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出现短缺紧密相关。水资源供需缺口越大,水资源越紧张,水资源费就越高,反之,则低,符合市场规律。当然,影响水资源供求关系的因素很多,如水资源数量、人口的增长变化、收入的变化、国民经济发展速度、产业结构等。目前,从整体来看,我国的水资源供需矛盾很尖锐,为水资源费上涨提供了空间。

(2)政策影响

水资源费是政府行为下的行政性收费,其受政策性影响较大,国家可以根据其需要,可以提高或者减免水资源费,或者通过水资源费的差额调配水资源在各行业的分配。水资源费是国家水资源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根据水资源供需状况通过水资源费经济调节作用进行调配水资源,是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一种形式。

(3)水资源商品的特殊性

水资源商品性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是一种准商品,同时具有作为不可缺少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双重性质,其价格与其使用者的承受能力密切相关,因此,既要保证使用者基本权益,同时又要有利于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所以,水资源费的制定一定要充分考虑水资源商品的特殊性。

上面因素的相互作用是影响了水资源费。对于供水企业而言,其成本和效益虽然也手上述因素的影响,但对于特定的时段、特定的供水水源和水厂而言,其成本受水的供求关系的影响不大,起供水用户所用的成本一致,因此,供水企业不能享受阶梯水价所带来的额外收益。,享受者只能是政府,为政府实施阶梯式水资源费提供了理论依据。

3.2 阶梯式水资源费依据之二

作为自来水水价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其一是水厂进水时的费用,该部分包括水资源费;其二是自来水公司成本(含税金)和利润等;其三是污水处理费。构成自来水水价的基本公式为:

水价=(水资源费)+(成本+正常利润)+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是污水处理企业的收费,是一种企业行为,现在有关法规规定是在成本的基础上加上适当的微利。

(成本+正常利润)是供水企业为了维护正常生产而收取的费用,也是一种企业行为。

对于供水企业来说,无论是生活用水,还是工业用水,或者特殊行业的用水,其供水成本是一样的。实际上,由于不同用水户之间的水价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在一些特殊行业可以用悬殊来描述,多出的那一部分应该是什么?应该是水资源费部分。

因此,在实行阶梯式水价后,多出来的收益应该是水资源费部分,所以,实际上阶梯式水价就是水资源费的阶梯。当然,阶梯式水价实施后额外收益应该归国家所有,不是供水企业的收入。

4、阶梯式水资源费条件下水价调整

4.1 水价政策改革目标

水价政策改革目标是:水价体系有利于政企分开,充分发挥政府调控水资源的经济杠杆功能,导引产业结构的调整;维护国家的权益不受损失,确保水资源费上缴国库;建立节水型水价体系,为节水型社会建立奠定基础,促进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

4.2 水价调整的基本原则

水价的调整,除了遵循一般商品调价原则之外,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1)政企分开的原则

通过水价调整,划清政府与企业的职能,有利于政企分开,减轻供水企业的包袱,轻装上阵;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到位而不越位,不干预供水企业的具体经济行为,各司其职。

(2)阶梯式原则

阶梯式水价,并不是全部水价,而是供水企业的成本利润部分是统一的,无论是什么样的用水户,他们的成本和利润是一样的,即在不同的行业中,拉开水资源费差距,体现政府对水资源调节的行为和意图,在同一用户中,采用阶梯式水资源费,就是在一定的范围水资源量内采用基本价,超过定额采取更高的价格,既保证其基本的用水量,同时有利于促进用水户节约用水。

(3)承受力原则

水资源商品是准商品,其价格应该受使用者承受能力的制约,超过其承受能力,则会引发各种社会问题,因此,水价的调整,一定限制在可承受能力范围之内。

(4)水资源费差异性原则

根据用户的承受能力,结合水资源短缺的现实,对不同的用水户采取不同的水资源费,对于生活用水,根据其公益性,可以进行重点倾斜,对于其它用水户,水资源作为生产资料,其水资源费依照市场进行调整,拉开档次,有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节水型社会的建立。

水资源费范文第2篇

[关键词]水资源 消费结构 承载能力 恩格尔定律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的增加,国民经济的发展,水资源的紧缺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国家面临的严重问题。本文将引入恩格尔定律,对我国当前水资源消费结构进行分析,结合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影响因素,改善不合理的水资源消费结构。

一、我国水资源消费结构分析

(一)恩格尔定律的引入

消费结构指的是人们的各种消费在消费总支出中所占比例的大小。根据消费结构由生存需要―发展需要―享受需要的发展规律,德国统计学家恩格尔提出:一个家庭的收入越少,家庭收入或家庭总支出中用来购买食物的支出比例就越大:一个国家或地区越穷,其国民平均收入或平均支出中用于购买食物的费用所占比例就越大;随着家庭收入的增加.这一比例会下降。这就是著名的恩格尔定律。

(二)我国水资源消费结构分析

水资源消费结构根据经济和社会需求一般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基本型消费结构,即满足生存需要。也就是通常所指的农业用水资源,一般主要应用于生存和生产资料的消费,主要满足人们衣食住行用水;第二种是发展型消费结构,即满足发展需要。主要指工业用水,指的是发展型资源所需用水,在保证满足衣食住行的基础上,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第三种类型指的是生活用水,即满足享受需要,通常指的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对水资源的消费。

如果将水资源看成是一种社会消费品,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其消费比例是不同的。以地域作为划分单位,通过对当地的工农业发展情况进行比对分析。由于不同地区的地貌地质不同,导致当地工农业发展不均,耕地较多的地区,基本型消费结构所占比重较大;经济和工业发达地区,则发展类型消费结构所占比重较大、但是应该看到的是,有些耕地资源有限的地区,对农业格外重视,会引起基本消费类型与发展消费类型的失重。

二、影响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因素

1、水资源的总量

水资源总量指的是河流循环过程中可以更新和恢复的地下水与地表水的总和。确定水资源的总量是研究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是决定某一流域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关键。在研究水资源承载能力的过程中,水质是需要和水量同时考虑的因素。确定水资源总量的因素有:在环境变化过程中所不变的水量,水利水电工程所储备和增加的水量,跨流域调水过程中引起的增减;以及包含丰水期和枯水期的水资源资源总量。

2、生态环境所需的用水

生态环境所需水指的是为了维持生态平衡以及各种生物的生存对水资源的基本需求以及对水质的要求。生态环境所需水的耗水量包括自然生态用水与人工生态建设所需的水量与水质。另外,计算生态所需水时还应当考虑到水体的流速与流量。

3、可供人们使用水资源的总量

可供人们使用水资源的总量是包括农业用水,工业用水以及人们日常生活所需的水资源的总量。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说,可供使用水资源指的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供人类使用和开发利用的水资源的最大量,这个量也是水资源承载能力计算的基础线。在实际计算中,一般要扣除生态环境所需水量以及地表水对地下水的补给量;同时,由于各地区生产力水平不一致,以及节水技术与社会经济消费水平不一,影响了对水量以及水质的计算,因此这些因素也不予计算在内。

4、水体的自我清洁能力

通常情况下,污染物进入水体之后,在水体流动过程中,会进行一系列的物理变化与化学变化,使污染程度降低,这就是水体的自我清洁能力。针对不同流域水质,不同程度污染,水体的自净能力不同,这也是在计算水资源承载能力时重要的影响因素。

三、优化水资源结构、缓解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建议

1、转变水资源消费类型

在水资源依赖较强的地区,农业是当地的生产支柱,但是水产业的产值却不多,因此,在这类地区,应该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基础上,由农业向畜牧业和林业转化,调整水资源消费结构,使水资源结构逐渐由基本型消费结构向发展型消费结构转变。

2、优化水利建设工程配置

为了满足优化水资源配置需要,在进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到相关的水利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同时要尽最大限度减少消耗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配置。在规划中要未雨绸缪,提前计划好节水工程以及治污工程的调控手段和支出费用等等。

3、节约用水,保证城市用水的补给

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在考虑节水以及治污手段的同时,需要建立相应的检测系统,替代传统的不科学手段,以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给,以及生态和水体的平衡。当前很多城市在表面看来,水资源丰富,完全能够满足居民生活用水,但是在实际上是以生态用水和农业用水的严重透支作为代价的,因此,应当确定生态目标,恢复生态水的平衡,保证水资源持续发展。

四、总结:

水资源的开发与管理是我国乃至全球都面临的巨大问题,通过对水资源消费结果以及承载能力的分析,客观认识当前水资源开发现状,为研究水资源承载能力提供一定的参考数据。

参考文献:

[1]郝端文,卢世煜,王东辉.加快节水型社会创建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河北水利,2009;11

[2]李玉荣.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可持续发展.农业科技与信息,2010;2

[3]张满银,张虎元,孙志忠,高全全.基于PLS的城市水资源承载能力影响因子分析.人民黄河,2008;4

水资源费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五条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前款各项用水规定具体的先后顺序。

第六条实施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水功能区划,遵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应当遵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间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收到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计量方式和节水措施;

(七)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一)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滦河、珠江、松花江、辽河、金沙江、汉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国际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国际边界河流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省际边界河流、湖泊限额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

前款所称的指定河段和限额以及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是确定流域与行政区域取水许可总量控制的依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签订协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资源条件,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制定,并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可以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

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

(二)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和行业的差别。

第三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需要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的步骤和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三十二条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可以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第三十三条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国家批准的跨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的临时应急调水,由调入区域的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五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分别解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因筹集水利工程基金,国务院对水资源费的提取、解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签订的协议,结合实际用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下一年度预测来水量等制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各地方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

第四十条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审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同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

审批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需要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应当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四十四条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并同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规定的数量、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七)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的行为。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水资源费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水资源费标准

中图分类号:[TV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0-0186-1

1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发展过程

水资源费征收,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其发展大致可分为以下3个阶段:

1.1 我国从1988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到2002年对《中华人名共和国水法》进行了修订

1998年《水法》明确将征收水资源费纳入了法律的范畴,使得水资源费征收工作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并在全国普遍展开。1993年国务院颁布《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推动了水资源费的征收。

1.2 从2002到2006年《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颁布(以下简称《条例》)

2002年《水法》修订,明确了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征收水资源费,确认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条例》规定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标准、标准制定原则、计费原则、农业取水征收原则、缴纳、申请缓缴、解缴、使用与监督管理等内容,统一规范了水资源费征收的具体办法。长清区水资源费的征收也随着文件的完善取得了质的变化,征收数额逐年提高。

1.3 从2006年到2009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联合印发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标志着我国水资源管理有偿使用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成为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重要保障制度。《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出台后,更加依法规范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加强了水资源费专项资金管理,保证了水资源费更好地服务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促进了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2 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1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确定性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在《水法》《条例》都有指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水利部备案。由于省以下各个市区地域差距大,地下水量存在不同,部分市物价部门依照当地情况核发的水资源费标准与省级部门核发的标准无法统一,相应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征标准只参照当地物价部门的标准。

2.2 某些规定不尽合理

《条例》《办法》规定,水资源费按月规划计量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量。部分地区的地下水资源丰富,取用简单,造成乱打井普遍,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非常困难,频繁按月入企、入单位去征收管理也与优化环境不相符。

2.3 需要出台细节性规定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文件中,明确指出,农村少量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有些郊区农村由于城市扩大,衍变成城中村,当地村委对公共供水管网置之不理,自行打井供水,村民长年饮水不缴费,采取封井、下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方式,依据性和执行性欠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只能委婉协调处理。

2.4 有些地区水资源标准与情理不符

水资源费是准市场商品,其价格应该受使用者承受能力的制约,超过其承受能力,则会引发各种社会问题,水资源丰富的地区征收标准应低于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并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挂钩。部分县(市)、区财政收入差,人均生活水平较低,水资源丰富,但征收标准根据文件必须参照省级执行,企业负担过大,人民生活也受此影响,怨声艾艾,当地水行政部门征收困难加剧。

2.5 水资源费细化程度不够

由于百行百业,取用水方式相同,但用途不同。有些工业生产浪费水严重,有些林木繁育、农业生产浇灌等企业用水量较大,两类企业对涵养水源、绿化环境的损益性截然相反,但缴费标准一样。

3 建议与结语

1)省级部门推广水利信息远程采集方式应用于水资源费的征收,从而解决入户抄表,上门收费的老大难问题;水资源监测体系是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也是现代化管理的必备物质条件,是实行行政管理手段和经济管理手段的保证。水资源即时调度、水资源变化状态监控和水市场交易量测都需要有监测体系实施检测。

2)根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以及相关配套法规,对不明确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对于疑留的问题暂时给出可以操作的规定,使得水资源费征收真正全面开展起来。

3)加强水资源费标准、水资源价值等理论的研究,对法规中不合理、不协调的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为建立起完善的水资源费征收制度,提供理论依据与技术支撑;把地表水、地下水的管理统一到整个社会资源体系中,统一到维持生态平衡中,统一到环境保护中,把供水、灌溉、抗旱、水土保持、工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紧密结合起来,建立水资源统一管理体系。将乡村用水、城市用水、工业用水全面规划,合理调配,平衡供需,使水资源再生成为可能。

水资源费范文第5篇

论文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技治河、维持黄河健康生命理念的形成,黄河水资源在管理、调度、收费与服务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如何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黄河水资源统一管理与调度、合理征收水资源费、搞好黄河供水优质服务,成为我们黄河供水部门乃至整个治黄事业发展面临的新课题。笔者认为:当前迫切需要从认识和实践上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

水资源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命脉,在水资源日益紧缺的今天,我们如果不重视对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整个社会的经济与环境的发展将会陷入困境,因此,必须实行水资源统一管理、调度和合理利用。只有将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与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结合起来,才能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充足的水资源,才能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和人民生活、生态环境发展用水日益增长的需要。

(一)实现水资源统一管理首先必须具有法律保证,运用法律实施黄河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就很难实施水资源统一管理。虽然黄河河务部门设置了水政水资源科,负责黄河水资源的执法和保护工作,但在新的形势下,单纯的水政执法已难以确保黄河的水资源保护工作。因此,必须逐步完善和规范水资源法制化管理,强化水资源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严格按照《黄河可供水量分配方案》分配用水指标,全面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订单供水,确保水资源的充分利用。

(二)搞好供水服务,就必须加强黄河供水涵闸的日常管理与维护,加强供水人员业务技能培训,优化管理人员素质,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供水安全。只有将水资源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合理开发与利用和优质的供水服务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实现良好的和谐供水关系,才能发挥黄河水资源对社会经济的最大效益。

二、合理征收水资源费并不违背优质服务的宗旨

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征收黄河水资源费,是强化“水商品意识”的重要体现,并不违背优质服务的宗旨。

(一)征收黄河水资源费的目的是补偿黄河供水工程成本,确保黄河工程安全,维护工程完整,维持黄河健康生命的需要,如果不征收资源费,黄河工程就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就会给国家造成经济负担,损坏了国家利益,影响了黄河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在“水商品”的新形式下,在提供黄河供水优质服务的同时,合理征收水资源费势在必行。

(二)妥善处理优质服务与有偿服务的关系。合理征收黄河水资源费,并不排斥提供优质服务。关键在于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是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决不能将有偿服务看成是“一切向钱看”,有偿服务应坚持“公正、公开、合理、优惠”的原则;二是不可忽视黄河供水优质服务的社会效益,要从社会政治经济大局出发,把“人民治黄为人民”、“黄河供水为民生”的宗旨贯彻于各项治黄管理工作的全过程,以良好的服务和合理的收费,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黄河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三、搞好黄河供水优质服务是维持黄河健康生命的重要保证

在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得到完善和科技治河、民生治河的新形势下,黄河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经营机制都发生了巨大变化,“水商品”意识已形成共识。在这种形式下,强化服务意识,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与维护,维持黄河健康生命,搞好黄河供水优质服务是当前和今后治黄工作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中之重。

(一)优质服务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黄河供水部门与沿黄地

区、各灌区、其他部门和单位不仅是供求关系,更是互助合作和互相依存的关系,搞好黄河供水优质服务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生动体现和经验总结,也是治黄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优质服务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我发展的需要。黄河水资源作为重